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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

第1篇: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范文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进行所得税纳税筹划探讨的必要性

首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新要求,所以,我国企业有必要进行所得税纳税筹划探讨。我国新企业所得税还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我国税收的优惠范围和优惠方式有所转变,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税收优惠上有所改变,提出“要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还有就是,我国对相关产业实施优惠纳税,而且,对这些进行技术研发、科技创新的产业所需要的费用还有安置一些特殊工人的费用可以享受加计扣除、减计收入等等各种不同的税收优惠。第二,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还规定在进行纳税之前要先统一规范税前扣除标准。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要求在我国原有企业所得税法下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不同的扣除办法和不同标准的基础上进行统一,这样就更加能够彰显我国新企业公平性。因此,更好的运用一些有力的政策,帮助企业进行有效的所得税纳税筹划是很有必要的。

其次,企业进行所得税纳税筹划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提高企业的经营利润。进行一定的企业纳税筹划可以帮助企业节约大量的资金,帮助企业增强其自身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力,更好的确保企业财务目标的实现。

最后,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探讨可以增强企业的经营管理能力,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进行企业纳税筹划,也是对企业生产、销售等环节进行统筹安排,从而,将筹划的方案和运作贯穿于企业经营管理过程的始终,提高企业部门之间的协调能力,促进企业的运转。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具体内涵

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具体是指:我国的企业纳税人在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下,对企业在运行的过程中,所要进行的生产、经营、投资、组织机构以及理财这些行为和经济业务的涉税事项提前进行预算和筹划。这样就可以促使企业在纳税这一方面获得最大的优惠,最大程度的减轻企业的纳税负担,从而,促使我国企业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因此,我国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一定要安排专业人员进行必要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进而,让我国企业可以在发展的过程中实现利益最大化。

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主要特征

第一,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一定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因此,企业纳税所得税筹划具有合法性。我国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的过程中,一定要先对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法有一个非常清楚的了解,只有这样才可以使得企业的纳税筹划符合法律要求,可以实现正确、科学、合理地纳税筹划。

第二,我国企业纳税筹划是一种预见性的行动,因此,企业纳税筹划具有筹划性。纳税筹划是在缴纳税收之前进行的活动,纳税人在对国家税法有一个充分透彻了解的基础上,利用一些必要的财务知识,对企业纳税进行合理的预算,从而,促使企业获得最大的利润。总之,就是通过对企业的经济活动进行有计划地设计、安排、规划,然后,使得企业承担最少税收,使得企业经济效益最好。

第三,由于企业纳税筹划是一种预见性的活动,所以,纳税筹划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如果说,我国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方面的技术人员对我国的税法没有一个透彻的了解,就会造成我国企业在纳税筹划上出现偏差,或许还会导致企业出现偷税漏税的现象,因此,这样就造成企业纳税筹划有一定的风险性。

四、企业实现正确纳税筹划的对策

首先,企业要对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有一个充分的了解。我国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一定要组织好企业相关人员进行新企业税法的学习,明白企业的要求,还要充分了解新企业税法对企业纳税方面的一些优惠政策,充分利用新企业税法来进行企业纳税筹划,从而,实现企业承担最少的纳税负担,争取企业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

其次,国家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管,积极对企业进行新税法的宣传和解读,让我国企业可以进一步了解我国的新税法。国家一定要派遣相关专业人员对我国税法进行宣传和讲解,让企业人员明白新税法的要求,以及新税法对企业经营发展的机遇与挑战。从而,让企业可以在税法规定范围内进行纳税筹划。

第2篇: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范文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 税收优惠 税收筹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次企业所得税改革统一适用税率,统一税前扣除标准,统一税收优惠政策,强化反避税措施等,这些举措无疑将对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研究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探讨法条中可利用的纳税筹划空间,设计切实可行的未来经营策略来争取新的税收优惠以减轻总体税负,是企业在新法过渡期的最应该关注的问题。

一、税收优惠政策改革对企业传统纳税筹划方式的影响

1.对纳税人利用外资身份筹划的影响

旧企业所得税法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能享受到税收政策上的超国民待遇,所以历来有许多内资企业利用各种手段转变为外资身份以图节税。据调查,国内著名企业新浪、网易、金蝶、联通、裕兴等公司都是利用国际避税地注册经营的典型。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上述优惠政策,很多过去简单地通过改变企业身份就能享受税收优惠的筹划方法已经失灵。此次纳税人身份的统一即意味着两者税收待遇的统一,将使得以往常见的内资企业通过资本旅游至国际避税地注册企业再返回国内投资、或者直接借用外籍或港澳台人士身份等方式成立虚假外商投资企业的纳税筹划途径都将失去意义。

2.对企业登记注册地点筹划的影响

旧税法的税收优惠,以区域优惠为主,优惠主体包括经济特区、沿海经济开发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高新技术开发区等,所以,新设企业在选择登记注册地点时,往往首先考虑这些地区以享受减免税以及低税率的优惠。而按照新税法的规定,除在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前已经设立的企业可以在5年内继续享受税收优惠外,上述优惠已经取消。由于这些地域性优惠政策的取消,原来靠在特定区域成立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包括通过打擦边球、贴上高新技术企业标签就能获取税收优惠的筹划方法已经无效。

3.对职工数量筹划的影响

原有税收政策要求吸纳特定人员就业必须达到一定的比例才能享受税收优惠,如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求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方能享受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要求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方能暂免征收所得税。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只要企业聘用规定的特定人员,其所支付的工资就可以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取消了对安置人员比例的限制,降低了税收优惠门槛,企业利用职工数量进行税收筹划的方式也就失去意义了。

二、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纳税筹划的思考

根据税收优惠政策,税收筹划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投资产业选择的税收筹划

旧税法规定,只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才能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所得税;而新税法对这一规定不再作地域限制。新规定说明了国家的产业政策是扶植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时就要结合自身条件对这些规定加以充分利用。在企业设立之初就要优先考虑是否有涉足高新技术产业的可能;在进行投资决策时,创业投资企业也要优先考虑有投资价值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这不仅有利于减少企业的税收负担,还有利于我国科技水平和科技创新发展能力的提高。

2.投资方向的税收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将税收优惠政策调整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优惠政策,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已失去“区域优惠”,如对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对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对创业投资机构、非营利性组织等机构的优惠政策;对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农林牧渔业投资的税收优惠。因此,过去企业对不在此类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时,通过公司关联交易将利润转移给位于此类地区并享受税收优惠的关联企业,来谋求税负的减轻的方法就不再适用,企业可以积极争取投资于符合国家鼓励引导的产业项目以获取税收优惠。

3.对安置特殊就业人员的税收筹划

新税法规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并且,新税法将优惠范围扩大到所有安置特殊就业人员的企业,同时取消安置人员的比例限制,这样企业可以通过聘用特殊就业人员减轻企业的税负。因此,电力企业应结合自身条件尽可能多的安排这样的职工就业,一方面这些职工为企业创造了利润,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同时企业可以在一定的适合岗位上尽可能地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或残疾人员,促进了整个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4.利用过渡期的税收筹划

新税法对原享受法定税收优惠的企业实行过渡措施。对新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可以按旧税法规定的优惠标准和期限继续享受至期满,但因没有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企业,优惠期限从新税法施行年度起计算。因此,享受过渡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尽可能把利润提前到减免期。具体措施有:提前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把费用分摊到以后,如将广告费后延、延长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并按直线法计提折旧,将计算的折旧递延到以后纳税年度扣除、将研发费用尽量计入无形资产递延到以后纳税年度摊销等。

三、结束语

税收筹划作为纳税人的一种理财手段,可以为企业节税,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壮大企业的经济实力,但也存在税收筹划不当违法偷税的风险。因此,纳税人只有在正确解读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熟练掌握和运用税收筹划的方法,遵循科学的税收筹划原则,才能真正取得税收筹划的成功,为企业创造出更大的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林婷.解读新企业所得税与纳税筹划[j].企业科技与发展,2007,(3).

[2]杨宏.新企业所得税法背景下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思考[j].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5).

[3]刘爱明,刘冬荣.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纳税筹划途径的影响及其对策探析[j].经济导刊,2007,(10).

第3篇: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范文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未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解读:

79号文明确租金收入实现的时间应分别按合同约定承租人应付相应收入的时间确认。租金的支付时间是租赁合同的重要条款,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自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之日起,该笔租金在法律上就属于出租人所有,发生财产转移的法律效力,即使可能提前预付租金,也应该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收入金额,不得提前或滞后。在所得税方面会计与税法不再存在差异。

例1:某企业将办公楼对外出租,2010年9月预收租金10万元,租期为2010年10月到2011年7月,共10个月,每月租金1万元,对应每月应计提折旧2 000元。不考虑所得税外的其他税费。

1.预收款项时的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100 000

贷:预收账款100 000

2.2010年10月~2011年7月的会计分录

借:预收账款 10 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10 000

借:其他业务支出2 000

贷:累计折旧2 000

以上会计与税法处理一致,不做纳税调整。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解读:

新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一(1),即《收入明细表》第23行“债务重组收益”,填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纳税人(债务人)确认的债务重组利得。债务人在债务重组中获取的债权人让步,作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会计利润,同时属于所得税应税收益,会计与税务处理一致。

会计准则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如资金周转困难、经营陷入困境或其他原因)时,导致其无法或者没有能力按原定条件偿还债务,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

但何时确认债务重组所得,税法中并未明确。会计上明确债务重组日是指债务重组完成日,即债务人履行协议或法院裁定,将相关资产转让给债权人、将债务转为资本或修改后的偿债条件开始执行的日期。即以债务解除手续日期为债务重组日。79号文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与会计规定基本趋同,都遵从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解读:

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扣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其中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受资人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需要注意的是,计算股权转让价时,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自新《企业所得税法》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起就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79号文又再次强调了这个问题,同时明确了股权转让收入实现的条件,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即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其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因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而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处置该项投资时应当将原计入所有者权益的部分按相应比例转入当期损益。

例2:甲公司拥有乙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30%,对乙公司有重大影响。2009年12月30日,甲公司出售乙公司的全部股权,所得价款2 300万元全部存入银行。截至2009年12月31日,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2 000万元,其中投资成本为1 500万元,损益调整为400万元,所有者权益其他变动为300万元,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为200万元。假设不考虑相关税费。相关会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23 000 000

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2 000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

――乙公司(投资成本)15 000 000

长期股权投资

――乙公司(损益调整) 4 000 000

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

(所有者权益其他变动) 3 000 000

投资收益3 000 000

同时将原计入资本公积准备项目的金额转入投资收益。

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3 000 000

贷:投资收益 3 000 000

纳税调整:税法上计算的股权转让所得=2 300-1 500=800(万元),会计上确认的长期股权投资处置收益=300+300=600(万元),需纳税调增200(800-600)万元。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解读:

资本公积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在投资企业股权的投资成本中,包含了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属于投资成本,按照税法所遵从的“历史成本原则”,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不会影响投资企业股权的计税成本,被投资企业将溢价转增股本,属于资本类项目之间的转移,这是由于我国目前执行的《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采用注册资本制度,无法直接以资本(股本)的名义出现,因而需要设立“资本公积”账户,对超过法定注册资本部分的资本进行核算。

由资本溢价形成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股东并没有取得“所得”,不属于股息性所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于股息性所得确认收入的时点,79号文不仅明确企业作出分配决定日期,而且包括作出转股决定日期,也要确认收益的实现。

五、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解读: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但是缓冲期只有12个月,并且发票取得后还要进行纳税调整。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的规定是: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现实成本调整过去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即在暂估价与实际取得的发票金额有出入时,会计上按照“重要性原则”不再进行追溯调整折旧额,只调整资产的入账价值,而税法上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要求调整已计提的折旧,并调整相关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并计算补缴或退还企业所得税,由此形成的会计与税法上的永久性差异,按照“调表不调账”的原则处理。

例3:某企业建造一项固定资产2009年9月达到可使用状态,但没有进行竣工结算,估价120万元,预计使用10年,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2010年3月竣工结算,核定厂房实际成本为144万元。

1.2009年9月份暂估入账:

借:固定资产1 200 000

贷:在建工程 1 200 000

2.2009年9月份不计提折旧,10月份开始计提(假设此固定资产是用于车间):

借:制造费用 10 000

贷:累计折旧 10 000

3.2009年11月、12月以及2010年1月、2月、3月折旧会计分录同2009年10月。

4.2010年3月份确定固定资产价值为144万元

用红字冲回2009年9月份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 -1 200 000

贷:在建工程-1 200 000

同时做:

借:固定资产1 440 000

贷:在建工程 1 440 000

5.2010年4月份按照144万元的原值计提折旧,之前计提折旧的会计上不做追溯调整,其会计分录:

借:制造费用 12 000

贷:累计折旧 12 000

财税差异:税法上2009年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额为3.6万元,会计上为3万元,2009年需纳税调减0.6万元,2009年多交的0.6万元可抵顶以后年度应缴的所得税。

六、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解读:

免税收入,属于收入的范围,只是国家根据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为了发挥税收的调控和杠杆作用,在一定范围或期限内给予了免征税款,是暂时性的。按照收入费用配比的原则,免税收入对应的是应税项目,只是暂时给企业享受了税收优惠而已,所以相关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允许扣除,才能给企业实质享受到该税收优惠。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收入;符合条件的非赢利组织的收入。

以上各项免税收入对应的费用较少,实务上最多的是关注其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企业应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判断免税收入在会计上与税法上的区别,才能准确判断出计税基础和账面价值的金额。

例4:2010年1月1日,某公司以1 000万元从证券市场购入当日发行的一项3年期到期还本付息国债。该国债票面金额为1 000万元,票面年利率和实际利率均为5%。该公司将该国债作为持有至到期投资核算。

2010年末,持有至到期投资账面价值

=1 000×(1 + 5% )=1 050(万元)

2010年末,该持有至到期投资的计税基础=1050(万元)(因国债利息免税,未来期间可以在税前抵扣的金额为1050万元),则该项持有至到期投资不产生暂时性差异。

七、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企业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规定如下: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以上税收文件说明开(筹)办费可以有两个途径:

(一)税法与会计处理一致,从生产经营当期一次性扣除。开办费在筹建开始年度发生的亏损,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即79号文延长了亏损弥补期限,不作为5年弥亏期的累计年度。

例5:某企业2009年筹建期间,开办费80万元计入当期损益,2010开始生产经营盈利120万元,假定无纳税调整事项,各年适用所得税率均为25%.

1.2009年,开办费计入当期损益,亏损为80万元,但这一年不作为弥补亏损的第1年,即有效弥补亏损期延长了1年。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200 000

贷:所得税费用200 000

2.2010年,作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第1年

借:所得税费用 300 0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200 000

应交税费――所得税 100 000

(二)可以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即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在不低于3年的期限内分期摊销,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

例6:某公司2010年7月份开始生产经营,前期发生的开办费总额120万元经董事会协商,自开始生产经营的月份起分5年进行摊销,即8月份开始摊销开办费。假设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其会计处理:

借:管理费用――开办费1 200 000

贷:银行存款1 200 000

会计上列支的管理费用为120万元,税法上可以作为长期待摊费用。

税法上本年度允许税前扣除额=120万元÷5年÷12个月×5个月=10(万元)

2010年应调减所得额=120-10=110(万元)

2010年作为弥补亏损的第1年,产生可抵扣的暂时性差异为110万元,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110×25%=27.5(万元)。其会计处理: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275 000

贷:所得税费用 275 000

八、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第4篇: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范文

关键词:税率的统一;企业经济效益;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所得税法”)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新企业所得税法涉及税率、税前扣除、税收优惠、反避税等方面的变化,将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经济效益产生影响,其中以“所得税税率统一”影响最大。下面来具体分析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对内、外资企业经济效益的影响。

一、税率的统一有利于内资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

新税法规定了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25%,不考虑税收优惠的前提下,原外资所得税法和内资所得税暂行条例的适用税率都是33%。相比较而言,税率有了明显下降,在国际上属于适中偏低水平。据统计:在100个国家中,有65个国家的税率在27%以上,78个国家在25%以上;在中国周边的19个国家中,13个国家在27%以上,15个国家在25%以上。但如果考虑税收优惠因素,外资企业的实际税负将大幅上升,内资企业的税负则是基本持平①。

例:A公司是内资的中国居民企业,2007年适用的所得税率为33%,2008年适用的所得税率降为25%;2007年和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均为100万元,则2007年应缴纳企业所得税33万,2008年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5万。可见在不考虑税收优惠的情况下,内资企业的税后收益明显增加,提高了企业的经济效益,增加了其盈利水平。

税率的变化对于不同行业的利润实际增幅的影响不一样。石油化工、金融、白酒等行业的上市公司,原先的税率都为33%甚至更高,2008年一季度开始改为25%后,部分公司净利润增加幅度很大。下面以金融行业的部分银行的实际所得税税率的变化来说明新税法对原来的高税率行业企业经济效益的影响(图1)。其中实际所得税税率是根据银行当期确认的所得税费用除以当期税前会计利润而得出的。

而对实际执行税率较低的汽车、家电、电子元器件等行业构成负面冲击,但由于这其中有些公司将继续享有高新企业优惠税率,有些公司的优惠将被取消,因此正负影响不一。下面以汽车行业的部分企业实际税率变化来观察新企业所得税法对这些行业经济效益的影响。

从图1中可以看出,所列示的银行的实际所得税税率2007年基本上都是大于2008年的,而且有的银行的实际所得税税率2007年与2008年相差很大,比如说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以看出所得税并轨对银行的税后盈余,也就是本文所说的企业经济效益影响很大,主要是因为企业所得税税率下降了。

由图2中可知,所列示的企业2007年和2008年的平均实际所得税税率都低于名义所得税税率,而且通过对比,2008年有些企业的实际所得税税率有所下降,比如说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所得税税率由26.81%下降到16.79%;而另外一些企业的实际所得税税率却有所上升,比如说上海申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税率由15.68%上升为25.16%,所以图2中折线图没有明显的上升或者下降的规律。这可能主要是因为所得税税率的调整,另外也是由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变化,致使一些原来能够享受税收受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下却不能享受了,而另外一部分企业却相反。

但对于部分企业来说,法定税率的降低并不意味着税负的降低。原税法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实行18%的税率;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10万元含10万元的企业,实行27%的税率。为更好的发挥小型微利企业自主创新、吸纳就业等方面的优势,利用税收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小型微利企业的发展,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照顾性税率。新税法实施条例将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具体界定为从事国家非限制的禁止行为,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新税率的变化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税负升降有重要影响,总体上看,小型微利企业税负有升有降。一般来说,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小企业的税负水平略有上升;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企业税负降低幅度最大,表1列示了税率变化对小型微利企业的影响。

从表1中可以看出,当应纳税所得额小于等于3万元时,税负有所上升,对小企业的发展不利,但也有其积极作用,那就是企业利润上升到一定程度后,企业的实际税负是下降的,这样就消除了抑制小企业做强和做大的税收因素,并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企业调整年应纳税所得额逃避纳税的冲动,减少了税收的流失。因此,从总体上看税负的调整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有利于中小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

二、税率的统一短期内会降低外资企业经济效益

据综合测算,原来我国外资企业的实际税负大约为15%,名义税率为33%。另外,对于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20%的适用税率,和原外资所得税法规定一致。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统一税率为25%,并且取消了很多原来外资企业独享的税收优惠政策,所以总体来说外资企业的税负会增加,对企业的经济效益会产生负面影响。

例:B公司是外资的中国居民企业,可以享受生产性投资企业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2007年适用的所得税率为33%,免收地方所得税,处于减半期的第一年;2008年适用的所得税率降为25%,处于减半期的第二年;2007年和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均为100万元,则2007年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5万,2008年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8万。若2008年仍适用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则B公司2008年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5万。可见,在原税法没有享受税率优惠的内资企业应缴企业所得税税额将减少,享受税率优惠的外资企业应缴企业所得税税额将增加。

表2列示了2008年与2007年的利用外资对比情况,此表数据未包括银行、保险、证券领域吸收外商投资数据,但是从表中仍可以看出2007年的引进外资数量明显比2008年的减少了,部分原因就是外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升高,会引起其税负的增加。

“两法”合并后,部分外资企业的税负将会有所提高,但由于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税收优惠,例如对于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实行“三免三减半”的政策。因此,投资方向合理的外资企业的税负不会增加。此外,新税法对外资已经享有的税收优惠采取了过渡期的办法,这样一方面简便了征收管理,另一方面又回避了外资企业税负的大起大落,最大限度地消除不利影响。总体上来说,税率的变化会引起外资企业的税负有所上升,短期来看对其经济效益有些影响,外资有可能会减少,但是从长期来看,税率的变化不仅不会抑制外资的进入,而且会创造更加规范、透明的投资环境,有利于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

参考文献

[1]施正文.企业所得税法新旧条文变化与解读[M].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

第5篇: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范文

一、税收优惠政策改革对企业传统纳税筹划方式的影响

1.对纳税人利用外资身份筹划的影响

旧企业所得税法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能享受到税收政策上的超国民待遇,所以历来有许多内资企业利用各种手段转变为外资身份以图节税。据调查,国内著名企业新浪、网易、金蝶、联通、裕兴等公司都是利用国际避税地注册经营的典型。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上述优惠政策,很多过去简单地通过改变企业身份就能享受税收优惠的筹划方法已经失灵。此次纳税人身份的统一即意味着两者税收待遇的统一,将使得以往常见的内资企业通过资本旅游至国际避税地注册企业再返回国内投资、或者直接借用外籍或港澳台人士身份等方式成立虚假外商投资企业的纳税筹划途径都将失去意义。

2.对企业登记注册地点筹划的影响

旧税法的税收优惠,以区域优惠为主,优惠主体包括经济特区、沿海经济开发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高新技术开发区等,所以,新设企业在选择登记注册地点时,往往首先考虑这些地区以享受减免税以及低税率的优惠。而按照新税法的规定,除在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前已经设立的企业可以在5年内继续享受税收优惠外,上述优惠已经取消。由于这些地域性优惠政策的取消,原来靠在特定区域成立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包括通过打球、贴上高新技术企业标签就能获取税收优惠的筹划方法已经无效。

3.对职工数量筹划的影响

原有税收政策要求吸纳特定人员就业必须达到一定的比例才能享受税收优惠,如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求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方能享受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要求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方能暂免征收所得税。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只要企业聘用规定的特定人员,其所支付的工资就可以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取消了对安置人员比例的限制,降低了税收优惠门槛,企业利用职工数量进行企业税收筹划的方式也就失去意义了。

二、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纳税筹划的思考

根据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税收筹划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投资产业选择的企业税收筹划

旧税法规定,只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才能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所得税;而新税法对这一规定不再作地域限制。新规定说明了国家的产业政策是扶植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时就要结合自身条件对这些规定加以充分利用。在企业设立之初就要优先考虑是否有涉足高新技术产业的可能;在进行投资决策时,创业投资企业也要优先考虑有投资价值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这不仅有利于减少企业的税收负担,还有利于我国科技水平和科技创新发展能力的提高。

2.投资方向的企业税收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将税收优惠政策调整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优惠政策,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已失去“区域优惠”,如对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对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对创业投资机构、非营利性组织等机构的优惠政策;对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农林牧渔业投资的税收优惠。因此,过去企业对不在此类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时,通过公司关联交易将利润转移给位于此类地区并享受税收优惠的关联企业,来谋求税负的减轻的方法就不再适用,企业可以积极争取投资于符合国家鼓励引导的产业项目以获取税收优惠。

3.对安置特殊就业人员的企业税收筹划

新税法规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并且,新税法将优惠范围扩大到所有安置特殊就业人员的企业,同时取消安置人员的比例限制,这样企业可以通过聘用特殊就业人员减轻企业的税负。因此,电力企业应结合自身条件尽可能多的安排这样的职工就业,一方面这些职工为企业创造了利润,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同时企业可以在一定的适合岗位上尽可能地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或残疾人员,促进了整个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4.利用过渡期的企业税收筹划

新税法对原享受法定税收优惠的企业实行过渡措施。对新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可以按旧税法规定的优惠标准和期限继续享受至期满,但因没有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企业,优惠期限从新税法施行年度起计算。因此,享受过渡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尽可能把利润提前到减免期。具体措施有:提前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把费用分摊到以后,如将广告费后延、延长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并按直线法计提折旧,将计算的折旧递延到以后纳税年度扣除、将研发费用尽量计入无形资产递延到以后纳税年度摊销等。新晨

第6篇: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范文

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法人纳税”原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要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纳税人,不再区分内资和外资企业性质。对非居民纳税人的所得税纳税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函[2008]801号文件里进行了明确,然而,对核定征收的居民纳税人适用于何种申报表,还有待后续文件进行明确。新报表新思路

新申报表设计的基本思路是建立在会计核算基础之上的纳税调整,即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是通过对会计报表中的利润总额进行纳税调整而来的,类似于编制现金流量表所使用的间接法。在填报说明中,对“填报依据及内容”规定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填报,并依据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等企业的《利润表》以及纳税申报表相关附表的数据填报。

申报表的设计思路隐含着一个基本假设,即企业是按照会计规定,包括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具体准则,计算会计利润。基于这个假设,考虑到金融企业和事业单位执行的会计规定和具体的会计核算有别于一般企业,为了更好的反映会计利润,将企业分为三类,适用不同的申报表:即一般企业申报表、金融企业申报表、事业单位申报表。

这三类企业的划分标准即各自执行的会计政策,其中:

金融企业是指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或《企业会计准则》的商业银行、政策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

事业单位是指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准则》、《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并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金融企业、事业单位实际执行的会计政策不符合上述规定,则应填写一般企业纳税申报表。

新申报表的框架

新申报表的框架为1张主表和11张附表,其中11张附表分别为:《收入明细表》,《成本费用明细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税前弥补亏损明细表》,《税收优惠明细表》,《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明细表》,《以公允价值计量资产纳税调整表》,《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纳税调整表》,《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表》,《资产减值准备项目调整明细表》,《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具体适用为:

1.《收入明细表》和《成本费用明细表》用于计算利润总额。一般企业、金融企业、事业单位适用各自对应的《收入明细表》和《成本费用明细表》。

2.《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用于计算纳税调整项目。

3.《税前弥补亏损明细表》、《税收优惠明细表》、《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明细表》、《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纳税调整表》用于计算和反映特定的纳税项目。

4.《以公允价值计量资产纳税调整表》、《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表》、《资产减值准备项目调整明细表》、《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用于计算和反映因资产处理的差异而形成的纳税调整项目。

透露出的政策信号

此次新版申报表透露出一些政策信号,需要企业加以关注:

1.加计扣除的计算顺序

税法规定,对于符合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加计扣除,但是其加计扣除在所得计算顺序上并没有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规定:“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此条在旧内资所得税申报中将“加计扣除”放在了计算“应纳税所得”之后,无法形成亏损,导致无法享受上述优惠。

新版申报表将“加计扣除”放在了计算“应纳税所得”之前,这样保证了企业能足额享受到税法优惠。

2.境外所得弥补境内亏损

原内资企业《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财税[1997]116号)明确境内外所得不允许相互弥补,新税法仅规定境内所得不允许弥补境外亏损。

对于境外所得是否允许弥补境内亏损,新申报表明确规定,在“应纳税所得额”之前单列了一项“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

3.股权投资损失扣除受限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对于超过一定年限的投资损失,《关于做好2C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作出补充性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不得;中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外资企业对股权投资损失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投资所得不计入应纳税所得的,则相关投资损失不得扣除:二是投资所得计入应纳税所得,则投资损失允许税前扣除。

第7篇: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范文

【论文关键词】资本弱化反资本弱化企业所得税

【论文摘要】采用资本弱化形式进行避税,已成为内资和外资企业避税的新动向,并被越来越多的企业所利用。本文结合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从会计处理的角度深入探讨适合我国国情的资本弱化税制,以有效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国内经济平衡发展。

一、资本弱化及其理论基础

(一)资本弱化的概念

企业资本包括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两部分。债务资本是企业从资本市场、银行、关联企业的融资及正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短期债务等;权益资本是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在企业的生产经营所用资金中,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比率的大小,反映了企业资本结构的优劣状况。这种比率如果合理,债务资本适当,可以保证企业生产经营和防范市场风险的资金需求,并获得财务上的良性效应,即资本结构的优化;如果债务资本超过权益资本过多,比例失调,就会造成资本弱化。

正常情况下,企业从降低财务风险的角度会提高权益资本的比重,降低债务资本的比重。但是,有时企业出于减轻税收负担的动机,就有可能操纵融资方式,提高债务资本在总资本中的比重,这就形成资本弱化。因为债务人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属于财务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而为股份资本支付的股息一般不得税前扣除。企业为了加大税前扣除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在筹资时多采用借贷款而不是募集股份的方式,以此来达到避税的目的。此外,许多国家对非居民企业获得的利息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通常比对股息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采用债务投资比采用股权投资的税收负担低。

资本弱化,是指企业和企业的投资者为了最大化自身利益或其它目的,在融资和投资方式的选择上,降低股本的比重,提高贷款的比重而造成的企业负债与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超过一定限额的现象。根据经济合作组织解释,企业权益资本与债务资本的比例应为1∶1,当权益资本小于债务资本时,即为资本弱化。而税收资本弱化,是指税收干扰公司筹资融资的方式选择,歧视所有者的资本投入,而偏向于各种形式借款,鼓励负债经营,从而引起资本金在企业资本结构中的地位相对下降的一种现象。由于目前在各国税制中,利息负担一般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从而使借款利息具有一种“税收挡板”效应。

(二)资本弱化的理论基础

1958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美国经济学家费朗哥·莫迪格里安尼和默顿·米勒在《美国经济评论》发表了题目为《资本成本、公司财务和投资理论》的论文,标志着现代资本结构研究的开始。他们的理论被称作MM定理。主要内容是:

1.无公司税情况下,企业的价值与资本结构无关,即负债企业的价值(VL)等于无负债企业的价值(VU)。企业的资本结构中如果有更多的债务,企业的价值(息税前利润与加权平均资本成本之比)并不会增加,因为债务较多的成本,会引起风险的增加,从而使权益成本增加而抵销。他们认为企业的价值和其加权平均资本成本不会因其资本结构而变化。

2.有公司税情况下,债务会增加企业的价值。原因是利息是纳税可抵扣费用,因此更多的经营收益流到了投资者手中。1963年,他们发表了第二篇文章,加入了公司税存在的条件。他们认为负债企业的价值等于无负债企业的价值加杠杆的利得即VL=VU+TD。杠杆的利得为纳税节省价值,又称税盾效应(Taxshield),即公司税率(T)与债务额(D)的乘积。由于(1-T)小于1,公司税所引起的股本成本上升的速度会低于杠杆增长的速度。税率会减少债务的实际成本,从而企业的价值会随着杠杆程度的增加而增加。

二、资本弱化规则的利弊

依据以上分析,设立资本弱化规则,其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可以防止跨国公司进行国际避税,制止了资本弱化对税基的侵蚀效应,维护了国家的税收利益,从而捍卫了国家权益。其次,抑制了跨国公司对税盾效应的滥用,使他们把投资决策的重点放在对市场的选择、效益的合理评估从而真正为社会创造价值上,而不是投机取巧,把收益建立在对国家税收利益的争夺上。

但资本弱化过重就会产生较大的负面效应。表现在:一是资本弱化规则会限制资本的跨国自由流动。资本具有天然的趋利性,资本弱化规则的确立显然会给跨国公司的投资导向产生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资本的全球性合理分配,这与日益全球化的国际经济发展方向不一致。二是虽然资本弱化法规会限制跨国公司从资本流入国转移利润,增加了所在国的税收收入,但这却可能使本国企业信贷资金注入不足,会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这种现象很普遍的话,就会给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三是资本弱化规定主要是限制本国的企业从境外关联企业借入资金,但资本弱化规则导致企业不能从国外关联企业得到更优惠的贷款资金,企业就可能被迫从其它企业借入利率较高的资金,使企业被迫付出更高的成本来实现融资目的,这会给企业的经营效益带来不利影响。

三、反资本弱化的主要方法

应当说资本弱化是一把双刃剑,但它往往被跨国公司所滥用,并严重削弱了被投资国的国家税基。因此,利用资本弱化避税问题,已引起各国税务当局的密切关注,许多国家都采取了特殊的反避税规定。各国有关这方面的法规尚不统一,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提倡采用两种方法对付资本弱化:

一是正常交易方法。在确定贷款或募股资金的特征时,要看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贷款条件相同。如果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蔽的募股,要按有关法规对利息征税。

二是固定比率方法。如果公司资本结构比率超过特定的债务/股份率,则超过的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至于这部分利息不予列支怎么办,有的国家如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并不变更利息的性质,仍按利息征收预提所得税;有的国家如美国、德国、奥地利、荷兰、卢森堡等国,则规定属于股息性质,应改按股息征收预提所得税;还有些国家如瑞士等国,除征收股息预提所得税外,还要征收财产净值税。

目前发达国家税务当局在实践中采用的方法与OECD提倡的这两种方法一致。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美国等大多数发达国家采用固定比率法,且各国对负债与资本法定比率的规定彼此各异。美国、法国的比率为1.5∶1,加拿大、新西兰、日本、韩国为3∶1,澳大利亚为2∶1,而德国为9∶1。英国等少数发达国家采用正常交易法。

四、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反资本弱化的措施

我国是吸引外资的大国,改革开放以来,国外资本的大量流入为我国经济的发展注入了强有力的动力。然而,由于资本的趋利性特征,国外跨国公司同样在中国会运用其资本弱化手段来减少在中国的纳税义务,以貌似合法的手段争夺中国的税收利益。

我国目前没有非常系统的手段来对付这种资本弱化,甚至在官方文件中并没有提及“资本弱化”的概念。但是在很多方面,我国已采取一些措施来防止资本弱化对我国税基的侵蚀。虽然没有像国外“资本弱化规则”那样的专门名称,但这些规定在客观上起到了抑制资本弱化的效果。这些规定和措施包括:

(一)选定固定比率法作为我国资本弱化规则的基本方法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既然采用固定比率法,那么制定债务/股本比率就是最为关键的问题,比率越低,资本弱化规则越严格。严格的资本弱化规则虽然有利于抑制税前的利息扣除从而增加税收收入,但同时也可能抑制国际资本的自由流动,影响跨国公司对本国企业的投资积极性,从而给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我国资本弱化规则采取了从宽的政策,即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的比率为3∶1是恰当的。

(二)对关联方的规定

因为不仅外商在我国投资时会运用资本弱化避税,国内纳税人在投资时也会采用资本弱化避税。为了体现公平的原则,我国借鉴英国、美国的经验,对居民和非居民投资者采用同样的标准。在确定是否控制方时,参照美国、新西兰的标准,将控制比例设定在50%,具体来说,“控制,包括:(1)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2)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1)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三)对负债利息的相关规定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四)对纳税人的法律责任

对避税处罚的立法一直是我国税法的空白,这使得纳税人在我国避税不承担任何风险和任何经济制裁。为提高反避税制度的法律约束力,强化反避税措施,有利于税务机关加强国际税收管理工作,税法借鉴了国际通行的做法,在新税法中增加了特别纳税调整的法律责任。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五、资本弱化规则下的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

下面通过案例来分析资本弱化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

【例1】甲企业向外国乙企业(均为非金融企业)投资200万元,占乙企业股权的40%。假定两国的企业所得税率均为25%。甲企业预计2008年实现利润300万元,乙企业预计实现利润100万元,假定均无其他纳税调整。按照规定,甲企业当年应缴纳所得税75万元(300×25%)。由于乙企业没有从我国获得所得,不必向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2】假定,在上例中,乙企业于2008年1月1日向甲企业发行长期公司债券1000万元,每年按银行利率7%支付利息。在资本弱化的情况下,甲企业2008年缴纳所得税=(300-70)×25%=57.5万元。乙企业应获得利息收入70万元,按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所得税7万元(70×10%)。甲乙两企业实际在中国缴纳所得税总额为64.5万元,少缴所得税10.5万元(75-64.5)。可以看出,甲乙两企业通过资本弱化方法实现了避税目的。

【例3】如果例1和例2的资料不变,债务/股本比率为2∶1,甲乙两企业的所得税计算如下:

由于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1000÷200=5,大于2∶1标准,甲企业准予扣除的利息=200×2×7%=28万元,纳税调整的利息=70-28=42万元。

甲企业2008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300-70+42)×25%=68(万元)

乙企业应缴纳的预提企业所得税=70×10%=7(万元)

甲乙两企业合计应缴纳所得税=68+7=75(万元),与例1缴纳所得税相等,恰好弥补例2少交所得税10.5万元。

【例4】假定例1、例2和例3的资料不变,债务/股本比率为3∶1,又将如何?

由于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1000÷200=5,大于规定的3∶1标准,甲企业准予扣除的利息=200×3×7%=42万元,纳税调整的利息=70-42=28万元。

甲企业2008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300-70+28)×25%=64.5(万元)

乙企业应缴纳的预提企业所得税=70×10%=7(万元)

甲乙两企业合计应缴纳所得税=64.5+7=71.5(万元),比例1和例3少缴纳所得税3.5万元,比例2多交所得税7万元。

可以看出,债务/股本比率越低,说明资本弱化规则越严格。严格的资本弱化法规虽然有利于抑制税前的利息扣除从而增加税收收入,但同时也可能带来一些副作用,如抑制国际资本的自由流动,影响跨国公司对本国企业投资的积极性,从而给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造成损害。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经济实力已经明显得到增强,然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让需要引进大量外资继续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因此,在制定资本弱化法规时应采取适度政策。2008年9月19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的财税[2008]121号文件《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2∶1)及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的比率为2∶1是恰当的。

【参考文献】

[1]财政部税务司.新企业所得税法导读[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149-151.

[2]奚卫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操作指南[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123-125.

[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DB/OL].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4]苏筱华.资本弱化的负面影响各国对策及启示[J].涉外税务,2005(7).

第8篇: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范文

【论文摘要】 采用资本弱化形式进行避税,已成为内资和外资企业避税的新动向,并被越来越多的企业所利用。本文结合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从会计处理的角度深入探讨适合我国国情的资本弱化税制,以有效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国内经济平衡发展。

 

一、资本弱化及其理论基础

 

(一)资本弱化的概念

企业资本包括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两部分。债务资本是企业从资本市场、银行、关联企业的融资及正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短期债务等;权益资本是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在企业的生产经营所用资金中,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比率的大小,反映了企业资本结构的优劣状况。这种比率如果合理,债务资本适当,可以保证企业生产经营和防范市场风险的资金需求,并获得财务上的良性效应,即资本结构的优化;如果债务资本超过权益资本过多,比例失调,就会造成资本弱化。

正常情况下,企业从降低财务风险的角度会提高权益资本的比重,降低债务资本的比重。但是,有时企业出于减轻税收负担的动机,就有可能操纵融资方式,提高债务资本在总资本中的比重,这就形成资本弱化。因为债务人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属于财务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而为股份资本支付的股息一般不得税前扣除。企业为了加大税前扣除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在筹资时多采用借贷款而不是募集股份的方式,以此来达到避税的目的。此外,许多国家对非居民企业获得的利息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通常比对股息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采用债务投资比采用股权投资的税收负担低。 

资本弱化,是指企业和企业的投资者为了最大化自身利益或其它目的,在融资和投资方式的选择上,降低股本的比重,提高贷款的比重而造成的企业负债与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超过一定限额的现象。根据经济合作组织解释,企业权益资本与债务资本的比例应为1∶1,当权益资本小于债务资本时,即为资本弱化。而税收资本弱化,是指税收干扰公司筹资融资的方式选择,歧视所有者的资本投入,而偏向于各种形式借款,鼓励负债经营,从而引起资本金在企业资本结构中的地位相对下降的一种现象。由于目前在各国税制中,利息负担一般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从而使借款利息具有一种“税收挡板”效应。

(二)资本弱化的理论基础

1958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美国经济学家费朗哥·莫迪格里安尼和默顿·米勒在《美国经济评论》发表了题目为《资本成本、公司财务和投资理论》的论文,标志着现代资本结构研究的开始。他们的理论被称作mm定理。主要内容是: 

1.无公司税情况下,企业的价值与资本结构无关,即负债企业的价值(vl)等于无负债企业的价值(vu)。企业的资本结构中如果有更多的债务,企业的价值(息税前利润与加权平均资本成本之比)并不会增加,因为债务较多的成本,会引起风险的增加,从而使权益成本增加而抵销。他们认为企业的价值和其加权平均资本成本不会因其资本结构而变化。 

2.有公司税情况下,债务会增加企业的价值。原因是利息是纳税可抵扣费用,因此更多的经营收益流到了投资者手中。1963年,他们发表了第二篇文章,加入了公司税存在的条件。他们认为负债企业的价值等于无负债企业的价值加杠杆的利得即vl = vu+td。杠杆的利得为纳税节省价值,又称税盾效应(tax shield),即公司税率(t)与债务额(d)的乘积。由于(1-t)小于1,公司税所引起的股本成本上升的速度会低于杠杆增长的速度。税率会减少债务的实际成本,从而企业的价值会随着杠杆程度的增加而增加。

 

二、资本弱化规则的利弊 

 

依据以上分析,设立资本弱化规则,其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可以防止跨国公司进行国际避税,制止了资本弱化对税基的侵蚀效应,维护了国家的税收利益,从而捍卫了国家权益。其次,抑制了跨国公司对税盾效应的滥用,使他们把投资决策的重点放在对市场的选择、效益的合理评估从而真正为社会创造价值上,而不是投机取巧,把收益建立在对主权国家税收利益的争夺上。

但资本弱化过重就会产生较大的负面效应。表现在:一是资本弱化规则会限制资本的跨国自由流动。资本具有天然的趋利性,资本弱化规则的确立显然会给跨国公司的投资导向产生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资本的全球性合理分配,这与日益全球化的国际经济发展方向不一致。二是虽然资本弱化法规会限制跨国公司从资本流入国转移利润,增加了所在国的税收收入,但这却可能使本国企业信贷资金注入不足,会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这种现象很普遍的话,就会给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三是资本弱化规定主要是限制本国的企业从境外关联企业借入资金,但资本弱化规则导致企业不能从国外关联企业得到更优惠的贷款资金,企业就可能被迫从其它企业借入利率较高的资金,使企业被迫付出更高的成本来实现融资目的,这会给企业的经营效益带来不利影响。

 

三、反资本弱化的主要方法 

 

应当说资本弱化是一把双刃剑,但它往往被跨国公司所滥用,并严重削弱了被投资国的国家税基。因此,利用资本弱化避税问题,已引起各国税务当局的密切关注,许多国家都采取了特殊的反避税规定。各国有关这方面的法规尚不统一,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提倡采用两种方法对付资本弱化:

一是正常交易方法。在确定贷款或募股资金的特征时,要看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贷款条件相同。如果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蔽的募股,要按有关法规对利息征税。

二是固定比率方法。如果公司资本结构比率超过特定的债务/股份率,则超过的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至于这部分利息不予列支怎么办,有的国家如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并不变更利息的性质,仍按利息征收预提所得税;有的国家如美国、德国、奥地利、荷兰、卢森堡等国,则规定属于股息性质,应改按股息征收预提所得税;还有些国家如瑞士等国,除征收股息预提所得税外,还要征收财产净值税。

目前发达国家税务当局在实践中采用的方法与oecd提倡的这两种方法一致。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美国等大多数发达国家采用固定比率法,且各国对负债与资本法定比率的规定彼此各异。美国、法国的比率为1.5∶1,加拿大、新西兰、日本、韩国为3∶1,澳大利亚为2∶1,而德国为9∶1。英国等少数发达国家采用正常交易法。

四、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反资本弱化的措施 

 

我国是吸引外资的大国,改革开放以来,国外资本的大量流入为我国经济的发展注入了强有力的动力。然而,由于资本的趋利性特征,国外跨国公司同样在中国会运用其资本弱化手段来减少在中国的纳税义务,以貌似合法的手段争夺中国的税收利益。

我国目前没有非常系统的手段来对付这种资本弱化,甚至在官方文件中并没有提及“资本弱化”的概念。但是在很多方面,我国已采取一些措施来防止资本弱化对我国税基的侵蚀。虽然没有像国外“资本弱化规则”那样的专门名称,但这些规定在客观上起到了抑制资本弱化的效果。这些规定和措施包括:

(一)选定固定比率法作为我国资本弱化规则的基本方法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既然采用固定比率法,那么制定债务/股本比率就是最为关键的问题,比率越低,资本弱化规则越严格。严格的资本弱化规则虽然有利于抑制税前的利息扣除从而增加税收收入,但同时也可能抑制国际资本的自由流动,影响跨国公司对本国企业的投资积极性,从而给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我国资本弱化规则采取了从宽的政策,即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的比率为3∶1是恰当的。 

(二)对关联方的规定 

因为不仅外商在我国投资时会运用资本弱化避税,国内纳税人在投资时也会采用资本弱化避税。为了体现公平的原则,我国借鉴英国、美国的经验,对居民和非居民投资者采用同样的标准。在确定是否控制方时,参照美国、新西兰的标准,将控制比例设定在50%,具体来说,“控制,包括:(1)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2)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1)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三)对负债利息的相关规定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四)对纳税人的法律责任 

对避税处罚的立法一直是我国税法的空白,这使得纳税人在我国避税不承担任何风险和任何经济制裁。为提高反避税制度的法律约束力,强化反避税措施,有利于税务机关加强国际税收管理工作,税法借鉴了国际通行的做法,在新税法中增加了特别纳税调整的法律责任。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五、资本弱化规则下的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 

 

下面通过案例来分析资本弱化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 

【例1】甲企业向外国乙企业(均为非金融企业)投资200万元,占乙企业股权的40%。假定两国的企业所得税率均为25%。甲企业预计2008年实现利润300万元,乙企业预计实现利润100万元,假定均无其他纳税调整。按照规定,甲企业当年应缴纳所得税75万元(300×25%)。由于乙企业没有从我国获得所得,不必向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2】假定,在上例中,乙企业于2008年1月1日向甲企业发行长期公司债券1 000万元,每年按银行利率7%支付利息。在资本弱化的情况下,甲企业2008年缴纳所得税=(300-70)×25%=57.5万元。乙企业应获得利息收入70万元,按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所得税7万元(70×10%)。甲乙两企业实际在中国缴纳所得税总额为64.5万元,少缴所得税10.5万元(75-64.5)。可以看出,甲乙两企业通过资本弱化方法实现了避税目的。

【例3】如果例1和例2的资料不变,债务/股本比率为2∶1,甲乙两企业的所得税计算如下: 

由于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1 000÷200=5,大于2∶1标准,甲企业准予扣除的利息=200×2×7%=28万元,纳税调整的利息=70-28=42万元。 

甲企业2008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300-70+42)×25%=68(万元) 

乙企业应缴纳的预提企业所得税=70×10%=7(万元) 

甲乙两企业合计应缴纳所得税=68+7=75(万元),与例1缴纳所得税相等,恰好弥补例2少交所得税10.5万元。 

【例4】假定例1、例2和例3的资料不变,债务/股本比率为3∶1,又将如何? 

由于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1 000÷200=5,大于规定的3∶1标准,甲企业准予扣除的利息=200×3×7%=42万元,纳税调整的利息=70-42=28万元。 

甲企业2008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300-70+28)×25%=64.5(万元) 

乙企业应缴纳的预提企业所得税=70×10%=7(万元) 

甲乙两企业合计应缴纳所得税=64.5+7=71.5(万元), 比例1和例3少缴纳所得税3.5万元,比例2多交所得税7万元。 

可以看出,债务/股本比率越低,说明资本弱化规则越严格。严格的资本弱化法规虽然有利于抑制税前的利息扣除从而增加税收收入,但同时也可能带来一些副作用,如抑制国际资本的自由流动,影响跨国公司对本国企业投资的积极性,从而给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造成损害。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经济实力已经明显得到增强,然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让需要引进大量外资继续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因此,在制定资本弱化法规时应采取适度政策。2008年9月19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的财税[2008]121号文件《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2∶1)及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的比率为2∶1是恰当的。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税务司.新企业所得税法导读[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149-151. 

[2] 奚卫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操作指南[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123-125. 

[3]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db/ol].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4] 苏筱华.资本弱化的负面影响各国对策及启示[j].涉外税务, 2005(7). 

第9篇: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范文

【关键词】 新税法;经济效应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主体内容的创新

(一)统一纳税人,实行法人税制

首先,新税法将内资税法和外资税法进行了整合,把两套不同的税法“合二为一”。新税法实施后,我国不同性质、不同类别的企业,不论国有或民营、内资或外资,均适用同一税法。其次,新税法统一了纳税人的认定标准。新税法以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标准,改变了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核算为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做法。按此认定标准,企业设有多个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实行汇总纳税,从而使总、分公司之间可以实现盈亏互抵。同时,为增强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协调,避免重复征税,新税法明确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再次,新税法明确规定了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新税法参照国际惯例,创造性地采用了“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并分别规定其不同的纳税义务,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只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二)统一税率,实行适中偏低的税率

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基本原则,新税法将新的税率确定为25%。这主要是考虑:对内资企业要减轻税负,对外资企业也尽可能少增加税负,同时要将财政减收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还要考虑国际上尤其是周边国家(地区)的税率水平。全世界159个实行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地区)平均税率为28.6%,我国周边18个国家(地区)的平均税率为26.7%。新税法规定的25%的税率,在国际上是适中偏低的水平。另外,新税法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了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三)统一税前扣除办法,提高成本费用扣除标准

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统一规范了税前扣除办法,并适当提高成本费用的扣除标准。第一,取消了老税法的计税工资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即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第二,新税法规定企业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总额的14%、2%、2.5%计算扣除。其中,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与老税法不同的是,以上“三费”的计算基数由“计税工资总额”改为“工资薪金总额”,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比例也由原来的1.5%提高到2.5%,并可结转扣除。第三,新税法调整了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第四,新税法提高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比例,规定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第五,新税法提高了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的比例,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即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四)统一税收优惠政策,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体系

优惠内容包括: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鼓励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发展;鼓励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促进公益事业和照顾弱势群体等。优惠方式除直接减免税外,还采取了加计扣除、加速折旧、减计收入和投资抵免等国际上通用的间接税收优惠方式,进一步丰富了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系,有利于更好地发挥税收优惠的政策导向作用。

1.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的优惠政策有: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实施条例明确,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加计扣除50%;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这一优惠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鼓励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建设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对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新税法规定,除了花卉、茶等饮料作物、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和内陆养殖等项目所得减半征税外,对其他项目所得,一律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

3.支持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安全生产的税收优惠政策有: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企业以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并符合规定比例,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4.照顾弱势群体的优惠政策。新税法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100%扣除;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5.过渡性优惠政策。新税法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老税法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对西部大开发地区的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经济效应

(一)有利于提高内资企业的竞争力

在现行两税分立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下,内外资企业在税率、成本费用扣除和税收优惠等方面存在诸多的差异,其结果是税制的不公平大大削弱了内资企业的竞争力。因此,解决目前内资、外资企业税收待遇的不同、税负差异较大的问题,实现公平税负,是新税法的主要目标。首先,新税法统一并降低了内外资企业适用的税率。对内资企业而言,税率由33%下降至25%,下降了8个百分点;对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税,据测算,按此标准将约有40%左右的企业适用20%的低税率。其次,统一并提高了税前扣除标准。职工工资支出由限额扣除改为据实扣除;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的计算基数也由“计税工资总额”改为“工资薪金总额”,并且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比例也由1.5%提高到2.5%,超额部分还可以结转扣除;广告宣传费的扣除比例由2%提高到15%;公益性捐赠的扣除比例由3%提高到12%。以上税率的下调、扣除额的提高,直接降低了内资企业税负和生产成本,增加了企业的税后盈余,提高了企业的创新激励,将极大地加快内资企业产品研发、技术创新和人力资本提升的进程,促进内资企业竞争能力的提高,从而有利于民族产业和幼稚产业的发展。

(二)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新税法在构建平等的税收法治环境和市场竞争环境的同时,兼顾了税收的宏观调控作用,调整了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方式和内容,实施以产业导向为主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对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10%的比例抵免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调整后的税收优惠机制以税收利益为激励,引导国内、外资金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方向流动,促进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

(三)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

新税法规定: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取消了区域限制,将优惠扩大到全国范围;对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除个别项目实行减半征税外,其余大部分项目均给予免税;对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实行“三免三减半”优惠;对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税;对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加计50%的扣除;对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这些都有利于进一步发挥税收的产业导向作用,增强基础产业的发展后劲,激发企业的自主创新热情,补充高科技产业的发展动力,推动我国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

(四)有利于促进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行的是沿“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东部地区―中西部地区”循序渐进的梯级发展战略。企业所得税在政策上体现了这一战略要求,突出表现在,东部地区享受的税收优惠要远远多于中西部地区,其结果导致东西部地区之间经济发展差距越来越大。新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将优惠重点由以区域优惠为主转向以产业优惠为主,东西部企业均可平等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同时对西部地区需要重点扶持的产业继续实行优惠政策,有利于推动西部地区加快发展,逐步缩小东、中、西部地区的差距。

(五)有利于提高我国的外资利用质量和水平

新税法确立了“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高新技术产业、节能环保产业、农林牧渔产业和公共基础产业已成为税收优惠的重点,税收优惠政策的导向已经从改革开放初期尽可能多地吸引外资转向更加有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新税法通过调整优惠政策,积极引导外资投资方向,在更高层次上促进国民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

(六)有利于继续保持对外资的吸引力

新税法颁布实施之后,随着税率、税前扣除和税收优惠政策的统一和调整,对外资企业来说,总体税负将略有上升。但是,新税法有些优惠政策比以前力度更大,并且给予了外资企业5年期的过渡性税收优惠,同时应该看到,我国投资领域进一步扩大,潜在消费需求不断增长,软硬环境明显改善,这一切都将使我国对外资的吸引力只会增强不会减弱。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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