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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水权;取水权;水权转让
一、国外水权转让制度的发展
水权是权利人依法对水资源使用、收益的权利。水权转让又称水权交易,是指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对水权进行的有偿让与。水权转让是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的有效方式之一。在国外,关于水权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早,发端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九十年代达到。在研究过程中,各国的学者均注意到本国的社会制度、水资源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对水权制度构建的影响,同时,他们注重将水权制度的理论研究与本国的水资源使用和管理实践相结合,从而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水权制度理论。这些理论主要包括河岸权制度理论、优先占用权制度理论、可交易水权制度理论和公共水权制度理论等。
可交易水权制度产生于美国西部的缺水地区,近些年来扩展到其他国家和地区。可交易水权制度是人们为了提高水资源配置效率而建立的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排他性水权制度。允许水权交易,可以促使水资源使用向效率高的地区、行业和用户转移,利用市场机制优化配置。近些年,可交易水权理论逐渐被广泛接受,美国、澳大利亚、日本、智利等国家正在培育和完善水权市场。墨西哥自20世纪90年代初实施综合的水资源管理体制和法规体系改革后,水权交易也随之发展起来。此外,中东的一些缺水国家也在讨论和准备实行这种制度。纵观国外的研究进展,各国的水权制度理论还不完整,远未达到成熟、经典的程度。相应的,水权转让法律制度有待于各国学者的进一步研究。
二、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水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水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并禁止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水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水法》并未规定水资源使用权为用益物权,但是,由于我国水资源所有权主体的唯一性以及所有权的不可转让性,法律上明确水资源使用权或者水资源的用益物权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将具有重要意义…。
《水法》第48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主要明确了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明确规定了取水权这一重要的水资源使用权,从而,取水权的确立对中国进一步确立水权和完全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水权交易提供了制度设计路径。为配合《水法》的实施,清除水权转让的法律障碍,实现水资源市场配置的改革,我国2005年1月颁布并实施了《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2006年2月制定并颁布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并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国务院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自此,水权转让法律制度有了质的发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的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虽然仅有一条规定,但该条为水权转让确立了法律依据,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以上寥寥数条的法律规定远未为水权转让提供完整的法律上的保障,现行水权转让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水权制度不够明晰,法律上缺乏对水权种类、内容和取得方式的具体规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仅仅规定取水权可以转让,没有明确取水权以外的水权是否可以转让;水权的归属、权限范围和取得水权的条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特别是没有建立水权交易的规则和程序制度,不利于维护正当的水权交易的安全等。
三、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完善
1.建立明晰的水权制度
自1993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来,取水许可制度已初步形成一套比较完整的管理运行机制,在强化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有限的水资源等方面都取得了明显效果。明确取水权与有偿使用制度,是对水的自然属性与商品属性认识的结果,而这种认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水资源配置的前提与基础。取水权的确立对中国进一步确立水权和完善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水权交易制度提供了设计路径。
然而,取水仅仅是用水的一个方面,取水权包含的权利内容太少,并且取水权的行政色彩过于浓厚。取水权不足以反映水权的丰富内涵,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取水许可制度是用水人取得水权的法律根据之一。近年来,水利发展进人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把水权制度当作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加以积极推进是现实的需要,更是水利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的需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对水权的初始分配,是在国家享有水资源所有权的前提下赋予用水户对水资源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是由于用水户没有明确的主体地位,取水权不具有长期稳定性,且不可转让,取水权不能涵盖所有水资源的使用行为,尤其在干旱时期,通常倾向于以行政协调为主的临时性方案设计,政府在协商中承担大量工作,受人为因素干扰多,取水权主体和投资者不能预先把握缺水时的供水状况,造成了“产权模糊”。它是阻碍水市场发展的最大障碍,明晰水权已经成为水利市场化改革的迫切任务。
明晰水权,完善水权初始分配制度,确立明确的水权主体,必须转变水管理体制,即由取水许可证制度向水权制度的转变。而水权的种类、内容和取得方式是水权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实行这一改革有助于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通过水权主体之间的平等协商,由国家进行水资源的宏观调控,充分发挥水权主体的积极性,利用市场机制来达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生产力的提高。
2.允许多种类型的水权转让
由于法兼具稳定性和变动性的要求,且2002年8月29日修改通过的《水法》并未对水权的转让作禁止或同意的规定,基于对《水法》稳定性的要求,国务院适时制定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取水权可以转让。然而,取水权只是水权的一种,除取水权以外的水权是否也能依法转让呢?《水法》等现行法并未明文禁止水权转让,是否意味着水权可以转让呢?这主要取决于我们采用何种解释原则。
按照民法解释学的原则,解释法律,首先采用文义解释规则;文义解释难以确定法律规定的含义时,要考虑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与比较法解释的规则;依靠这些规则仍不能澄清法律规范的意义时,须再进一步探求立法目的,以资阐明。纵观《水法》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全部条文,均未明确规定除取水权以外的其他水权可否转让。体系解释也于事无补,因为从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全部规范的相互联系上仍然找不到答案。这就必须求助于法意解释。
法意解释,又称立法解释,指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今所谓法意解释,非为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于当时的主观意思,而是探求法律于今日所应有的合理意思,亦即客观意思。立法理由(书)的重要性,因法律实施期间及社会变迁的程度而有不同。在法典制成初期,立法者的认识及价值判断相去不远,立法者的意思应受高度尊重,自不待言。反之,法律实施久已,社会变迁迅速,立法者的意思应依社会变迁情事而斟酌。“法官必须做的并不是确定当年立法机关心中对某个问题究竟是如何想的,而是要猜测对这个立法机关当年不曾想到的要点——如果曾想到的话——立法机关可能会有什么样的意图,以便深入地发掘实在法的含义”,那么,解释《水法》就不能迂腐地去探求立法者当时禁止水权转让的立法目的,而应宣称《水法》具有符合今日社会要求的立法目的,那就是允许包括取水权在内的水权转让。
因此,在相关法律中清晰界定水权的概念、明确水权可以转让以及水权转让的法律效力等为当务之急。水权转让是权利移转的一种形式,是水权主体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在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水权转让的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考我国法律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例如,我国《宪法》第l0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2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以及《房地产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这样可以保持我国法律术语、法律概念的一致性、统一性和关联性。
3.完善水权转让登记制度
对于水权的登记,我国台湾地区采的是登记生效主义。这从其《水利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我国台湾地区《水利法》第27条规定:“水权之取得、设定、变更或消灭,非依本法登记不生效力。”从价值层面看,登记对抗主义重在倡导交易自由,登记要件主义重在维护交易安全。水权登记能够防止水权交易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使国家能够合理地引导水权交易,并适时进行监督。水权在我国仍是新兴事物,水权交易目前在我国还不是很活跃,采登记生效主义有利于推进水权转让实践的深入。:
关于水权转让的登记机关,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取水许可证的审批与发放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应地,水权转让的登记也可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申请水权转让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水权转让申请书;水权转让合同;水权转让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水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个人或单位信息、水权类别、水权的年限、转让目的及利用方式以及转让价格等条款。拟转让水权的年限不得超出该水权存续的剩余年限。同时要强调的是,对公共利益、生态环境或第三者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得转让。
关键词: 土地房屋征收;法律制度;对策
0 引言
由于受补偿标准的不同、房屋所有人利益需求的不同以及现有法律制度不完善等多方面的影响,当前的土地房屋征收工作遇到了一些土地问题和社会问题。本文的研究,有助于土地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的安定团结,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1 当前土地房屋征收的主要特点
1.1 土地房屋征收的面积越来越多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我国城镇化速度加快,需要更多的建设用地。以厦门市为例,2014年全市的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面积为19263.43亩,比2013年的7063.97亩增长了242%,涉及房屋拆迁1304378平方米,大大超过2013年的543490平方米。由此可见厦门土地房屋征收的面积在不断扩大。
1.2 各级土地管理机构代表国家具体行使征收土地权 宪法赋予国家土地征收的权利。征收的主体是国家。但国家无法直接使用土地,所以在具体的征收过程中,各级土地管理机构代表国家具体行使征收土地权。
1.3 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趋于统一 2011年颁布并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统一了我国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各个地方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也制定了相应的细化补偿标准制度,为房屋征收提供了法律依据。厦门市出台的《厦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厦府办[2011]75号)进一步明确了厦门市土地征收的主体、程序、补偿。
2 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2.1 被征收人将征收安置工作与原单位、村组遗留问题挂钩 例如因以前与村、小组有利益纠纷,把征收工作组当成村、组的上级,要求“主持公道”,在征收时将这些纠纷一并给予解决;一些企业下岗职工则将企业改制遗留问题,甚至改制前企业没有解决的诉求向工作组反映,并要求工作组承诺解决。很多问题既不符合相关政策,也超出了征收工作组的职权范围。
2.2 工作人员不能够有效执行相关政策 部分被征收人对征收方案一知半解消级拖延,心理期望值过高,影响整体征收工作进度。有的人错误和片面理解中央和省里的政策法规,对征收方案断章取义,误导群众。部分被征收人对补偿标准要求过高,或存有“拖得越久,补偿越高”、“会闹的孩子有奶吃”的侥幸心理。
2.3 触动利益,容易引起抵触 被征收人由于既得利益丧失、征收后生存的不安全感等因素对征收工作产生心理抵触惯性。被征收人所在位置往往地理条件优越,生活较为便利,有的甚至是家庭谋生的重要依托。不论是上学、就医还是出行都非常方便,住房如果出租,租金也较高,这些都是被征收人原来住房和土地的优势,现在将他们重新安置,要做好他们的动员工作有较大难度。极少数人鼓动被征收人抵制征收,制造不稳定事件。
2.4 被征收人对协议签定身份、自搭建筑认定、补偿费用等存有疑虑 很多被征收人对整体征收工作持肯定态度,但是对涉及自身利益的具体协议却存在异议。比如,一些被征收人认为自家的自搭建筑虽然没有到城建部门报批,但在当时都经过原单位或村、组书面或口头同意,或当时根本就没有出台规范的审批制度,这些建筑不应该算违章建筑;有的人对征收后的安置补偿和过渡费是否合理、是否能按时到位、采取何种形式发放、安置房选址是否偏远及选房规则是否透明等放心不下。因为每家每户都有不同的情形,仅靠一份征收实施方案有时难以概括全部,一些特殊情况,由于特定历史原因,还存在一定合理性,但征收方案却不能因为个案而网开一面,造成部分规定和情、理的不相统一。
3 对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的几点建议
3.1 充分发挥被征收人中党员和基层干部的作用 被征收人中的党员和基层干部,首先是被征收对象,同时也是原改制企业和村、组、居委会的骨干,有较强的理论知识,比一般人更懂政策法规,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征收工作首先要取得他们的支持,对征收方案,要多听取他们的意见,首先要获得他们的认同。另外,也可让他们成立征收监督工作小组,由他们代表被征收人对征收全过程进行监督,对征收中的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在签字协议时的一些争议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这些党员和基层干部在普通群众中的影响力很大,如果他们不和征收工作组配合,将会产生很大的破坏作用。将他们组织起来,争取他们的支持,这些人会觉得受到尊重,认为还能“发挥余热”,激发自己的使命感和责任感。由他们去协助做群众的工作,会取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3.2 应加强前期准备和应急建设工作 要在征收工作的前期准备上下苦功夫。以征收工作组进驻前的培训为例,很多征收指挥中心只是组织工作组对征收方案进行学习和解释。笔者认为,要加强一线工作组同志的系统培训,不仅要学习市里有关征收工作的文件和征收方案,还要学习中央和省政府的征收工作相关法律法规、本市乃全国各地征收工作的经验或概况,甚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低保补助等社会保障知识,居委会、村委会选举法和组织法等都应该组织学习,还要告知被征收对象的基本情况,如村委会近几年的选举情况、征地情况,企业的改制时间,改制具体政策是什么等等,这些都应该纳入对征收工作组培训的内容。可尝试在被征收对象中建立信息员队伍,帮助宣传政策,反馈群众意见,对少数人组织聚会、教唆闹事等不良苗头及时通报。要建立征收进程评估机制,指挥调度中心对征收进程的评估、可能突发事件的预计要做细、做实,发现新问题,马上研究解决。
3.3 完善社会保障、就业扶持、统筹发展等配套措施 被征收人如果对未来的生活没有后顾之忧,也会自觉地支持政府的征收工作。所以,完善医保、养老保、失业保等社会保障政策,加强对被征收人的就业培训,介绍他们到工业园区工作,在安置点培育就业岗位等配套措施是征收能够取得成效的重要保证。
3.4 认真贯彻执行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管理条例》 目前有个别从事征收工作的同志片面地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管理条例》的出台是给征收工作上了“紧箍咒”,使程序变得繁杂,但如果换个角度思考,与以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比,新条例更加遵循了征收工作的客观规律。从事征收工作的部门应该认真研读好新条例,挖掘新条例的内容实质,转变观念,克服畏惧心理,以积极态度学好用好用活新条例,促进征收工作上新台阶。
3.5 征收政策应尽可能关注民生 如果安置补偿金过少,表面上是减少了开支,但是由于长期僵持,可能会造成资金更大的浪费,比如过渡期延长造成的过渡费增加,征收工作组的运行经费,处理突发事件耗费的警力和其它行政资源、以及一些不必要的补偿等。另外,如果政策过紧,很可能在后期出现部分被征收人的补偿金以隐形方式突破政策规定的情况,形成事实上的超支,而且还会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土地和房屋征收政策应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宁松勿紧,这样做很有可能就是最大的节约,而且最重要的是,可以赢得民心,以及上级部门和媒体的好评。
参考文献:
[1]郭学磊.农村房屋拆迁法律问题思考[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10(12).
[2]林胜.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几点思考[J].海峡科学,2013(07).
一、当前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非税收入预算管理方式不统一
当前全国各级的非税收入预算管理的方式不尽相同,甚至在同省同市不同的县都不一样。有的把非税收入完整融入到全口径预算中,严格实行预算指标管理,有的只是粗线条的把非税收支纳入全口径管理,对非税收入支出预算没有明确到项目,支出都通过追加,有的就是形式上纳入预算,政府调控后的资金仍然是执收部门使用。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在全国范围内没有一个统一规范的管理方式。
(二)非税收入预算编制不够准确
非税收入在政府财政收入中具有相对特殊性,收入极不稳定,受宏观政策影响明显,如清费减负政策;在非税收入占比较大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受房地产市场影响在上下年度间波动大,有的可能超收或短收50%以上,预算编制缺乏准确性。
(三)非税收入预算执行缺乏刚性,存在两张皮现象
非税收入不稳定,若大幅超收,则支出频繁追加,若大幅短收,不仅预算任务无法完成,安排的支出也执行不到位,非税收入预算缺乏刚性约束。虽然将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已经有多年了,但有些地方在思想上还存在预算内外的想法,仍把非税收入当作预算外收入,在预算编制时重税收收入,轻非税收入。只是简单的把非税收入数字加到政府全口径预算中去,实际执行时仍然是分开的,尚未摆脱预算内外两张皮现象,导致部门单位支出与收入挂钩,谁收谁用,多收多用,降低预算管理成效,削弱财政部门对非税收入支出的管控力度。
(四)非税收入预算管理政策法规不健全
当前对非税收入预算管理政策的制定、预算编制与执行等,还缺少全面细致的法律法规约束,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增加财政部门全口径预算编制执行的难度。现行《预算法》中非税收入没有相应的条款规定,造成部门预算和政府预算的口径不一致,使得在编制部门预算时非税收入缺乏相关法律支撑。
二、非税收入预算管理问题产生的原因
(一)对加强非税收入预算管理认识不到位,管理难度大
从目前非税收入预算管理来看,社会对非税收入预算管理还比较陌生,对其重要性认识不足,还没有从以前预算内和预算外管理的旧体制中脱离出来,对非税收入纳入政府全口径预算管理重要性认识不足。非税收入与税收收入相比,具有灵活性、分散性、非普遍性和不稳定性等特点,导致非税收入预算难以统一编制执行。一是非税收入受国家政策、经济发展形势影响大。比如近几年每年都出台清费减负政策、土地出让金收入大幅波动,非税收入极不稳定。二是税收税种不到20个,而国家和省级非税收入项目则多达几百个,不仅省级的收费项目不尽相同,还涉及到不同标准、不同分成、不同用途,统一管理难度较大。
(二)非税收入认定及征收成本核定难度大
有些非税收入需要纳税,非税收入是按税前收入还是税后收入计算,有些收入需要进行中央、省、市、县各级分成,是按分成前还是分成后计算,这些都没有明确规定;大部分非税收入都有征收成本,而每个项目的征收成本又不同,成本核定工作繁多复杂。如工本费、资料印刷费、应缴税款、代征手续费、维护费等,涉及的项目多,计算复杂。
(三)地方财力薄弱难以编制完整预算
地方政府财权与事权的不匹配,转移支付分配不尽合理,地方政府尤其是县级政府,在税收收入分配上又处于弱势,导致县级财政缺乏稳定的可支配财力。公共财政预算只能低标准安排各部门单位的公用经费、业务费,缺口部分通过非税收入来弥补,以此来调动部门征收非税收入的积极性,多收多用,少收少用,影响了非税预算的完整性。
(四)非税收入预算制度体系不健全,没有统一的改革模式
作为政府收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非税收入法规制度建设严重滞后,至今没有一部非税收入法律法规。非税收入怎么收、怎么用随意性很大,使得非税收入预算管理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缺乏强有力的法规约束。2010年6月,财政部下发《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将全部预算外收支纳入预算管理,取消全部预算外收支科目。这是一次自下而上的改革,各地做法不一,存在着不同的问题,难以形成全国统一的模式。
三、规范非税收入预算管理的几点建议
(一)充分认识非税收入预算管理的重要地位
充分认识到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重要组成部分,非税收入预算在全国全口径预算中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位置,非税收入预算的质量关乎着政府全口径预算的质量。
(二)加大非税收入征管力度
把非税收入视同税收管理,将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职能集中于专门的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改分散征收为集中征收。彻底解决非税收入征管政出多门,程序混乱等问题。只有实现对所有非税收入的统一征收,统筹安排,统一管理,才能真正从源头上杜绝“三乱”,优化经济发展环境。
(三)完善预算编制方法
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预算编制原则、程序、方法,预算的编制由平衡状态向支出预算和政策拓展,将单位所有非税收入编入部门的收入预算,细化收支科目,全面反映其收支状况,增强预算编制的透明度。
(四)上级财力向基层倾斜
完善地方支出责任与财力相匹配的财政体制,特别是完善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财力向基层倾斜,为县级财政提供稳定的收入来源,非税收入才能真正做到收支两条线,全口径预算才能编制完整规范。
自由选择型:
只要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既可以先申请复议再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起诉;
复议前置型:
法律、法规规定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后才能提起诉讼。例如:
1)《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专利法》第四十一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税收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4)《海关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义务人同海关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后选择终局型:
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是终局的。除此情况外,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仍然可以提起诉讼:以下规定复议终局情形:
国务院终局裁决:《行政复议法》第14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复议终局型:
《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复议选择终局型:可以选择复议或者诉讼一旦选择复议,复议就是终局。见以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转让住房,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根据我国经济形势发展需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78号)对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和换购住房的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做了具体规定。目前,在征收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中,各地又反映出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为完善制度,加强征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但必须保证各税种计税价格一致。
二、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一)房屋原值具体为:
1.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自建住房:实际发生的建造费用及建造和取得产权时实际交纳的相关税费。
3.经济适用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原购房人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相关税费,以及按规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4.已购公有住房:原购公有住房标准面积按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计算的房价款,加上原购公有住房超标准面积实际支付的房价款以及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原产权单位)交纳的所得收益及相关税费。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5.城镇拆迁安置住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34号)等有关规定,其原值分别为:
(1)房屋拆迁取得货币补偿后购置房屋的,为购置该房屋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3)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除取得所调换房屋,又取得部分货币补偿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和交纳的相关税费,减去货币补偿后的余额;
(4)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取得所调换房屋,又支付部分货币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加上所支付的货币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二)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纳税人在转让住房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金。
(三)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
1.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纳税人能提供实际支付装修费用的税务统一发票,并且发票上所列付款人姓名与转让房屋产权人一致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其转让的住房在转让前实际发生的装修费用,可在以下规定比例内扣除:
(1)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5%;
(2)商品房及其他住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0%。
纳税人原购房为装修房,即合同注明房价款中含有装修费(铺装了地板,装配了洁具、厨具等)的,不得再重复扣除装修费用。
2.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纳税人出售以按揭贷款方式购置的住房的,其向贷款银行实际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3.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公证费等,凭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本条规定自*年8月1日起执行。
三、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或者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8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56号)的规定。为方便出售住房的个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加强税收征管,主管税务机关要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个人转让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与转让环节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一并办理;地方税务机关暂没有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的,应委托契税征收部门一并征收个人所得税等税收。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有关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78号)的规定,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先以纳税保证金形式缴纳,再视其重新购房的金额与原住房销售额的关系,全部或部分退还纳税保证金;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要不折不扣地执行上述优惠政策,确保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保障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每年提供1-3批次城市房地产开发供地计划。供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会)审定,审定后的土地供地计划采取招拍挂的方式进入市场。
第二条:竞拍人要在竟标前提交开发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税务登记证明,由土地部门对这些资信证明进行审查。同时要对每一个参加竞拍的单位的资金情况进行验证,如果没有足够资金保证的,将取消其参与竞拍的资格。
第三条:在土地招拍挂的方案中要明确包含以下几项:
(一)出让金:该地块的土地出让底价;
(二)报名费及资料费(不退还):具体数额一事一议;
第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对于准备对外招拍挂的地块,由住建局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做好详细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容积率和建筑风格,交由市规委会审查同意后,由土地部门组织进行土地招拍挂。
第五条:参加竞拍的单位必须提供以下资料(费用由参加竞拍者自负):
(一)规划设计平面图;
(二)鸟瞰图;
(三)单体效果图;
(四)环境设计平面图;
(五)环境设计效果图;
(六)亮化设计平面节点及效果图;
(七)规划开发方案及实施时限。
第六条:开标前市规委会将对以上资料逐级进行评审,确定合格的报名企业方有资格参与竟标。取得竞买土地使用权的竞标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缴纳国家规定的各项费用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发建设。
第二章城乡规划管理
第七条:市规委会是我市城乡规划决策机构,城乡土地出让前,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需经市规委会审查通过。市住建局是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是依法实施城乡规划的行政执法主体。
第八条:严格执行“规划审批一支笔”的工作机制。市区及各乡镇要严格执行城乡规划集中审批、统一管理的法律制度,城乡规划区内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纳入统一规划管理,严禁擅自分解。
第九条:严格依法执行城乡规划审批程序。对符合审批条件的,认真做好“一书三证”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第十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住建局规划办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住建局规划办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住建局规划办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住建局规划办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住建局规划办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基础配套设施(包括人防工程和各种地上、地下管线等)的建设行为要先由建设单位向住建局和行政执法局提出书面申请,由住建局规划办进行现状测绘和作出规划,按照审批条件放线后方可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路由、埋深、管径、坡度等规划条件,覆土前必须经住建局测绘验收方可覆土,并纳入我市基础设施综合管网系统,执法局对路面恢复情况进行验收,在施工前,必须交纳恢复保证金,保证金额度为破坏基础设施造价的两倍数额,而且必须按规定要求进行恢复,经验收合格后,扣留10%质量保证金,其余恢复保证金全部退还。
第十三条:在乡、村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住建局提出申请,由住建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改变楼体形状、改造楼体外立面、改变楼体外墙结构等一切永久和临时性建设行为,一律由市规委会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到期后自行拆除。
第十五条:为保证每一地块按规划内容、规划时限实施,市住建局对开发单位收取规划保证金,保证金按规划建筑面积50.00元/平方米收取,由开发单位在规划实施前向指定的银行账户专户存储,并由政府相关部门监督。开发单位按时限完成已批准规划设计的全部内容及小区配套设施建设完备并验收合格后退还规划保证金。(规划保证金不计息)。
第十六条:加强公众的参与和监督,住建局在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管理中,要积极听取公众意见,通过召开论证会、听政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保障社会各方面人士参与和了解规划,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章房屋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政府是征收补偿的主体,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是我市房屋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行政区内的城市房屋征收工作的管理、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城市房屋征收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征收办和征收实施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和安置,同时被征收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取得发改局批文、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方可征收,经市政府组织发改、规划、国土局、房屋征收等部门论证、开发企业提出申请,征收办方可启动征收程序。启动征收程序工作要做到“三个不准”:一是没有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及违反城市规划的征收项目,征收办一律不启动征收程序;二是开发建设资金没有落实的,征收办一律不启动征收程序;三是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和拆迁安置方案不落实的,征收办一律不启动征收程序。
第二十条:征收办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政府,经论证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规定的,市政府要组织被征收人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根据听证情况修改方案。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方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事项。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由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扩道征收等应当纳入市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
第二十一条:征收办要征收公告或召开动员会议。自征收公告之日起,在征收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装修房屋,不准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和土地使用用途,不准进行房产交易、租赁、典当、抵押等活动。市土地管理部门停止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市房产管理部门停止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从事拆除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除资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未取得拆除资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域内不得私自实施拆除。
(一)实施拆除房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征收办应当与房屋拆除单位签订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备案管理。房屋拆除单位应当保证房屋拆除工作的安全。拆除房屋和清运残土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二)从事房屋征收业务的人员必须经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持证上岗。未经考核和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进入征收拆迁市场从事征收拆迁业务。房屋征收完成时必须将拆迁范围内应拆除的房屋全部拆除,将拆除的旧料残土清净,经征收办验收签证后,市住建局方可放线施工。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热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第二十四条: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定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市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拆除公司实行备案管理制度。拆除公司来注册,经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审查合格后,予以备案。
第二十六条:要严格遵守和执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坚持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复估、鉴定、复议等法定程序,推行征收公示、接待、投诉举报、征收承诺、征收监督等有效制度,鼓励人民群众利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合法渠道依法维权,解决回迁中的纠纷和矛盾。
第二十七条:征收办要严格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要真正做到管理到位,对开发单位在征收过程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应严肃查处,绝不姑息。
第四章建筑市场及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住建局是我市建筑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行政区域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住建局进行建筑市场管理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与监督检查及项目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向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向社会公布对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实施检查的情况,并对建筑市场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建筑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立项文件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建局办理报建手续。
第三十一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住建局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现场已经具备施工条件;
(四)依法确定的施工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所配备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符合建筑工程项目的要求;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法定部门审查合格;
(六)应当委托监理的建筑工程已经签订委托合同;
(七)已经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建筑工程施工进度需要。
(九)已按规定足额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造价在五十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发包必须进行招标。使用国有资金或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第三十三条:建筑工程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
第三十四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单位应当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建筑工程中介服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建筑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合同文本报送市住建局备案,备案的建筑工程合同作为确定双方双事人义务的最终依据,经双方同意补充、变更建筑工程合同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三十五条:市建筑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及施工质量管理实行标准化工地创建标准管理,所有新建及结转工程在开工前必须向住建局上报创建标准化工地方案及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经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否则住建局规划办不予定位放线,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不予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不予隐敝工程核验。建设工程在施工期间必须严格执行《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创建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创建标准化工地实行保证金制,所有新建及结转工程,工程在开工前必须按工程总造价的5%向住建局交纳创建标准化工地保证金(保证金含安全生产措施费并且不计息)。同时,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缺陷责任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市建筑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所有建筑工程在开工前必须按工程总造价的5%向住建局指定的银行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施工现场应按规定的区域,沿工地四周采用砌体连续设置高标准围档与外界隔离,砌体外侧需抹灰、粉刷并书写宣传标语、公益性广告,市区主要路段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3米,围挡严禁占用道路红线。
第三十八条:工程项目开工前必须进行施工图审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工程完工后必须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对不进行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房产局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住建局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所有楼房必须安装天然气管网、热计量设备及二次供水设备,否则工程不予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住宅小区建设完工后必须进行庭院绿化和庭院亮化,小区内必须设电子监控系统,做到合理布控无盲区。小区建筑必须进行楼体亮化。小区临街商服必须由开发企业统一按规定标准制作并安装户外牌匾,开发企业必须进行临街红线外路面及巷道硬化,否则工程不予验收。
第五章商品房预销售登记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开发经营企业商品房预售前,必须向房产部门申请,经批准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售。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以认购(包括认订、登记、选号)、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等各种形式变相预售的,将依法予以重罚。
第四十二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七)拆迁安置已经95%落实,并与征收办签有回迁责任状的;
(八)开发经营企业所建商品房必须达到主体封顶。
第四十三条: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该项工程,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检查。发现挪用,挤占商品房预售款,导致该工程不能按期交付使用等问题的,房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预售,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予以罚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建局依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44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的罚款;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
(三)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处以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并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四)应当实行监理而未实行监理的,处以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未经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对建设单位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开发经营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预售行为,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收取预售房款的1%罚款。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如随意提高容积率、增加层高层数、随意改变立面造型、外装材质、色彩和小区内外环境建设不到位的违反规划的行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要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以下罚款。违规开发企业及项目经理列入企业不良记录,两年内禁止在区域内参与开发用地招拍挂。
第四十八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5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要依法拆除。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如果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规划要求,不影响城市整体布局的,处罚后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规划的,要依法组织拆除,不得以罚代管。
第五十条:对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8条的规定,市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五十一条:对于违反规划行为的处罚将由住建局组织人员调查核实情况上报市规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住建局规划办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未按时报送的由住建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7条的规定依法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单位。
委托征地合同范文1委托方(甲方):
受托方(乙方):
为确保 高速公路项目的顺利开工建设,保证 高速公路征地工作的顺利完成,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将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征地的部分事务委托乙方完成,并约定如下条款:
第一条 委托事项
1.乙方根据国家、福建省的有关土地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有关土地征收政策和地方政府已制定并批准的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标准,依法计算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和制定补偿方案,及时准确将补偿资金兑付到被征地拆迁的单位和个人。指导、监督相关部门在高速公路征地实施过程中的各项工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按照征地工作程序征地公告、组织征地听证。负责工程在本辖区内,征地红线内土地的地类划分,权属调查及确认,土地丈量核实,造册登记、补偿分配,组织编制所有资料的上报以及办证,整理征地拆迁竣工资料等征地有关的工作。
3.指导、协调高速公路经过的所属县(市、区)做好高速公路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基本农田补划,及时做好 高速公路项目的征、转用地上报审批工作和高速公路项目用地的征收和移交供地工作。确保交付施工的用地权属、地类清楚、面积准确、手续完备。
4.负责施工临时用地的手续办理,协调督促临时用地的复垦和交回工作。在施工中需征(租)零星土地时,根据施工单位提出的申请,及时完成丈量登记并交付使用。
5.完成落实高速公路征地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条 委托事项的完成时间
乙方应在 年 月 日之前将 高速公路项目用地移交给甲方,其他征地相关程序、补偿标准的制定、各种征地手续的报批等委托事项乙方应及时完成,及时移交高速公路施工用地,不得影响征地工作的如期完成。
第三条 委托费用及支付方式
委托费用:如乙方按期完成委托事项,甲方支付乙方 高速公路征地工作经费人民币 元,本经费为费用包干,具体包括如下项目: 。
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以 转账或现金支票 支付乙方委托费用(征地经费)总额的 %,计人民币 元;各项报批手续和土地移交后支付剩余款项,为人民币 元。
开户行:
账号: 户名:
第四条 转委托
乙方为及时完成各项征地工作,原则上可以将委托事项转委托其他单位或部门完成,但应及时通知甲方,乙方转委托中不得增加甲方的委托费用,同时应确保甲方委托事项的完成。
第五条 违约责任
1.甲方未及时支付委托费用,乙方在完成委托事项时有权要求甲方及时支付剩余的委托费用并要求甲方承担委托费用总额 % 的违约金。
2.乙方未及时完成委托事项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自行承担费用,乙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土地征用的各项手续并及时移交土地的,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委托费用,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条 争议的解决
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应本着有利委托事项的完成,相互理解,友好协商的方式调解解决;双方未能自行协商解决的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无法协调解决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其他约定
第八条 附则
1.本协议书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3.本协议一式 份,甲方执 份,乙方执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委托征地合同范文2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为了做好 建设范围内的征迁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征收管理条例》要求,甲方决定由乙方承担该征迁任务并组织实施拆除工作。为了明确双方职责,保证征迁工作顺利进行,双方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征迁任务及范围:
甲方经有关部门批准需征收拆除址在 红线控制范围;详见规划红线图。房屋征迁面积约 平方米。甲方委托乙方对征迁红线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进行征迁及组织实施拆除。
二、权利与义务:
(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配合甲方办理房屋征收有关法律手续及相关事项。做好征迁前被征迁户的征迁动员思想工作,负责就征收补偿方案当中涉及法律法规方面的某些细节和疑问进行解释说明。
(二)、乙方向甲方提供有关征收补偿的法律法规及专业技术指导。
(三)、乙方在甲方的配合下,根据工作需要派出相应的专业人员做好前期征迁进村入户调查摸底,提供涉及征迁的相关专业技术等必要的工作。
(四)、乙方在甲方协助下依据征收法规及甲方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的标准要求组织签订和实施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等工作,并在被征迁人签订的征迁协议书、房屋附属项目补偿、补贴清单上与甲方共同签名确认清单上的有关财产及数额。
(五)、乙方要负责协助甲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征迁范围内征迁户的搬迁腾空、验收、查封及签订补偿协议工作。并将腾空后的房屋交由施工单位拆除。
(六)、乙方要负责协助甲方办理征迁过程中的证据保全手续、申请裁决及强制征收手续。
(七)、乙方要负责协助甲方做好征迁房屋的面积、产权核对工作。
三、费用和支付方法:
征迁费用为每平方米人民币陆元,合计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合同签定后壹星期内付清(按实际面积计算)。
四、违约责任:
1、乙方未能做好本合同约定的工作,视其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
2、若征迁期限超过半年,甲方应与乙方协商,签定补充协议,根据乙方的工作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五、备注:
本合同一式肆份,自签定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贰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委托征地合同范文3委托人(以下简称甲方):
受托人(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 等相关规定,经 方式确定 公司为 项目的房屋征收价格评估机构。现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房屋征收评估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评估项目基本情况
1.征收项目名称:
2.征收决定文号:
3.征收部门:
4.征收实施单位:
二、评估的基本要求
1.评估对象及范围
1) 范围内涉及的被征收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等的补偿价值评估。
2) 对本项目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
2.评估目的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目的: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2)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评估目的: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3.评估时点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为本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即 年 月 日。
4.评估力量
乙方确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任信龙为本项目的评估负责人,同时应指派与该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
5.评估报告交付时间、方式
1)乙方应当自签订本合同后,甲方提供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之日起对被征收房屋开展评估工作,并于分户勘察、权属资料齐全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出具被征收房屋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并协助甲方对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公示,公示期间,乙方应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乙方应当进行修正。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被征收房屋的一式七份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房屋全部完成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被征收房屋一式四份的整体评估报告。
2)乙方应当自甲方提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情况之日起对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开展评估工作,并于分户勘察、权属资料齐全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出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一式七份分户评估报告,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工作全部完成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一式四份的整体评估报告。
三、评估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
1.评估费用标准
经双方商定,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费按每份评估报告金额计收,
2.支付方式
1)甲方依据乙方出具的评估报告,在乙方完成评估总工作量的50%后,甲方进行评估费的支付,支付额度为所完成工作量的50%。在本项目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完成并出具被征收房屋整体评估报告和全部分户评估报告后10日内甲方向财政申请余款,并应按该项目实际评估价值将评估费的余额一次性向乙方结清。
2)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费待乙方完成应评估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并出具有效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全部分户评估报告后10日内,由甲方按实际评估价值将评估费一次性向乙方结清。
四、双方权利与义务
1.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被征收房屋产权人姓名、建筑面积、性质、用途等相关权属资料)及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在评估开展时,甲方应配合乙方做好实地查勘并共同做好被征收人的动员、解释工作。
3.甲方应按照约定条件及时向乙方足额支付评估费用。
4.乙方应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照国家规范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委托评估的房地产进行查勘和估算,并出具真实、符合规范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
5.乙方负责评估结果解释和异议复核等工作,配合甲方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按甲方的进度要求提供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6.因甲方未能及时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和其他非乙方原因无法入户查勘房屋,影响出具估价评估报告的,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处理方式及措施。
7.在乙方出具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全部分户评估报告后,甲方应给乙方出具该项目评估结束的具结文件。
8.乙方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9.乙方对甲方委托评估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应妥善保管,并尽保密义务,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泄露给他人。本条款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将在本合同终止后持续有效。
五、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六、争议处理
发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本合同一式 份,甲方持 份,乙方持 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一、勤于学习,努力提高思想政治业务素质。
首先,加强了思想政治学习。除积极参加中心组理论学习、职工政治学习等集体学习活动外,同时,利用工作之余的闲瑕时间,对党的方针、政策、路线、法律法规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相关理论文章进行了认真学习;九月份又在党校进行了为期20天的党性教育培训,对“三基本”、“四教育”等基础理论进行了系统学习,并进行了党性分析,对照党性分性个性,深刻剖析自己。通过参加上述活动,在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产生时代背景、实践基础、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历史地位的认识达到了新的高度,对党在新时期、新阶段作出的新决策、新论断及新任务有了更清醒认识,更加坚定地把握住正确的政治方向、政治立场和政治观点。
其次,加强了业务知识学习。面临新的工作岗位,特别作为一名新提拔领导干部,不仅要求自身熟悉精通相关业务,而且还要组织、指挥、领导相关部门、同志有序开展工作。这就不得不迫使进行相关知识的学习。在这大半年时间里,通过购买、查阅相关书籍、资料,请教他人等方式,对预算外资金管理、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结算办法、账务处理,预决算编制及调整办法,税收征管办法,公路法,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以及税费改革相关文件精神进行了认真学习,避免了犯原则性错误,提升了自己业务知识水平。
三是加强了法律知识学习。在正推行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事事要求依法进行的今天,法律无疑成为了我们工作、生活必须遵循的规则,我们的各项活动都必须在这个框架内进行。因而,法律已成为每一位公务人员的必修课,学法、知法、守法、用法、护法,是我们的基本义务。作为乡镇干部,我首先对《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复议法》、《婚姻法》、《土地管理法》、《税收管理法》《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会计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学习和了解,进一步提高了自身的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行政能力。
二、乐于工作,切实增强为人民服务本领。
半年来,紧紧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在各位同志协助配合及帮助支持下,通过参与、协助、独立完成等方式,较好地完成了自身承担的各项工作。这大半年的工作过程,实际就是不断学习,接受煅炼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尽管还存在不尽人意的地方,但总的来说,达到了煅炼、积累、提高的目的。
(一)财税工作
首先,加强了财务管理工作,进一步理清财政思路,适时掌握财务收支状况,为主要领导科学决策提供财务信息。同时抓好资金调度,确保重点工程、中心工作顺利开展和职工工资的按时发放。
其次,完善了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了限额预算、归口接待、小车管理、职工差旅包干等制度,以制度管理约束人,尽量减少人为随意性,既有效控制经费支出,又避免了因经济纷争而影响团结稳定。
三是积极组织财源,加强与财政、国税、地税、工商等部门的联系,掌握税收入库动态,对照目标任务查找差距,有针对性的开展工作。同时,加强与纳税对象沟通,尽力帮助他们解决其面临的困难,敦促他们自觉履行纳税义务,确保各税的按时入库。
(二)交通建设工作
一是制定了年初规划,将市级下达我镇的硬化支路1.4公里,新建及维修村级公路4.7公里,建成“院院通”水泥板路10公里的交通建设任务,全部进行了责任分解,与各村签订了目标责任书,保证了工作的顺利实施。截止9月底,全镇共硬化支路1.4公里,新建维修村级公路4.9公里,建成“院院通”水泥路14.7公里,修建便民桥2座,基本解决了全镇人民行路难问题;同时做好了代表全市迎接广安市交通实事目标检查工作,上级领导对此较为满意。二是积极协助配合市交通部门对广溪公路禄市段的整治工作;三是完成旅游公路(黄花梨度假村横山公路)3公里的建设任务;四是对辖区内禄(市)代(市)公路及相关村级进行了全面整修,保证了道路畅通。
(三)农民负担管理工作
一是严格按照上级规定及税费改革精神,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对2003年度农民负担任务进行下达,不加码,未摊派,得到了群众的认同,维护了基层稳定,促进了税费顺利收取。
二是加强涉农收费管理监督。积极协助配合市农业、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镇域内建房、婚姻登记、计划生育、中小学收费、农村电价等面向农民有收费行为的部门行业进行了实地检查,纠正了乱收费现象,进一步规范了收费行为,提高了收费透明度,减少消除了群众疑虑,密切了干群关系。
三是强化了税费征收管理。按照往年惯例,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广大村社干部及人民群众密切配合下,精心组织夏秋两季旺征工作。对今年农税、两工的征收政策作了深入宣传,对每家每户的税费缴纳数额事先进行了公示;同时设立税务大厅,税费征管实行微机操作,直接开票到户;加强员工管理,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并制定相应激励措施,大大激发了各农户自觉缴纳税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截止11月底,全镇共完成农税及附加83万元,义务工折资款23万元,分别占全年任务的92%和89%。
四是完善村级财务管理,加强村务公开,帮助村社追收集体欠账。
全镇各村均实行了村级零招待费制度,取消了村级接待费;对村级办公经费开支实行民主理财、按季公开,先审核,后公开,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另外,在公安部门的大力协助下,加大对拖欠村级集体资产的催收力度,对原、现任村社干部及部分村民挪用、侵吞、挤占集体公款、财物等行为进行了一一追查,共追回公共财产3万余元。
(四)其他工作
服从组织统一调度、安排,协助参与党委、政府其他中心工作,如“三个转变”现场会筹备、全国水保工作现场会准备、计生执法清理及驻村联村工作等等。
三、严于律已,牢守廉洁从政纪律。
首先,加强了廉政知识学习,特别是以对《廉洁从政准则》、《纪律处分条例》及其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以晓通规则,分清有所为有所莫为,以把握正确的人生方向。其次,关注法制栏目,以案例警示进行自我教育,做到警钟长鸣,时刻让自己保持清醒的头脑,强化拒腐防变意识。三是端正自己言行,严格要求自己,强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从平常做起,把持每一细节,时常告诫自己“莫以恶小而为之”、“千里之堤,溃于蚁穴”,“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不能利用手中一时的权力谋取不正当利益,决不能因一已私欲作出有损党,有损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事。
四、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一、房屋征收的概念
房屋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是指政府依照法律程序剥夺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及其使用权,同时丧失土地使用权并给予市场价值补偿的行政强制购买行为,是拆除房屋行为的基础性法律行为,征收法律行为后果是房屋所有权关系发生改变。实施拆除时房屋所有权已经属于拆除人所有,拆除房屋行为与被征收人已经没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房屋拆迁是一种民事行为,是指拆迁人为了新的建设需要,由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并拆除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房屋拆迁法律行为的后果是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改变而“灭失”。因此,“征收”与“拆迁”两字之差,法律意义却截然不同。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商业开发不能实施房屋征收,“公共利益”是唯一的分水岭。
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在房屋征收中尤为重要。目前,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哪些属于“公共利益”,因此,为实施的需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公共利益”采取列举方式规定了6条公共利益。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除了上述公共利益需要,不能以任何名义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更不能强制“搬迁”。
二、房屋征收的主体
房屋征收的主体根据职责划分,可以分为批准主体和实施主体。
1,批准主体
批准主体就是享有房屋征收决定权的机构,谁有权征收我们的房屋?那么首先要搞清楚征收的概念,征收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无偿地将集体或者个人的某项财产收归国家所有的一种措施。从法律概念上来讲,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对财产征收首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7年8月30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案》通过。其中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以看出,征收是一种国家的行政行为,是一中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为。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因此,只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有权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在我国市县级政府包括:县政府、区政府、县级市政府、市政府(设区的市政府)、直辖市区政府。上述政府均属于市、县级政府,那么是否所有的市、县级政府都有权决定房屋征收吗?答案是不一定。因为依据该条例第9条规定有权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必须同时具备有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本行政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行政区的城乡规划;本行政区的房屋征收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即:“四规划、一计划化”。有的市区政府由于没有本行政区规划或计划就无权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只有市政府才能做出。直辖市政府属于省级政府不能做出房屋征收决定。
2,实施主体
实施主体是指具体实施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不仅明确规定了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还明确了实施配合部门。
依据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房屋征收部门是一种法律授权的部门,由市、县级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部门的职责划分,将实施部门交由其委托的行政机关或单位。决定权在市县级政府,条例没有作统一的规定。该房屋征收部门依法代表地方政府具体实施相关工作,市、县政府并对其实施的征收补偿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因此,房屋征收部门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
哪些部门有资格接受市县政府的委托,条例没有具体规定,但是条例第6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可见各级政府为落实“工作指导”原则应尽量对口管理,委托本级政府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宜。
3,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房屋征收的具体工作依据条例第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还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由于条例规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因此,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委托拆迁公司、中介机构等营利性组织或个人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三、房屋征收的程序
政府、房屋征收部们、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如何进行房屋征收工作,先干啥?再干啥?有哪些具体工作?这些问题就是征收程序。也是政府依法征收房屋的操作指引。
第一步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年度计划或专项规划组织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对拟征收地域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详尽调查并如实登记,确定拟定房屋征收的具体范围。调查完毕后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公布并听取异议的意见。
最终的调查结果作为制定房屋征收方案的依据。
第二步暂停通知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批准、备案、过户等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步无证认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城建、环保、法制等有关部门建立无证建筑认定办公室,对征收范围内的未经登记的无证建筑进行合法性认定和处理。对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认定为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认定为不予补偿。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不服认定决定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四步拟定方案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已经确定的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和无证认定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同级政府审查。
第五步方案论证
同级政府收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后组织国土、物价、城建、审计、监察、环保、消防等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合法性、公平性、合理性、可行性论证,论证可以进行数次,但应求得意见基本统一。
第六步公开方案
同级政府将论证结果在被征收房屋的范围内以书面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被征收人以及公众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意见。并设立征求意见渠道和场所,设立专人解答有关询问,解释方案。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七步修订方案
同级政府将公开征求的意见进行梳理、分类、汇总连同采纳及修改的情况在被征收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公布。
在征求意见中如果属于旧城区改工程项目的,有51%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八步稳定评估
市、县级人民政府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应当按照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相关规定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本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风险报告提出的建议作出决策并制定相关应对预案。
第九步筹措补偿
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同级财政部门应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资金不到位不得作出征收房屋决定。
第十步公告决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被征收房屋范围内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告。同时公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二热点问题房屋补偿
一、补偿形式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了被征收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对房屋征收的补偿形式做出选择,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二者任选其一。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二、补偿项目
依据条例第17条规定补偿项目应包括五项:
1,房屋价值补偿;
2,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3,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4,补助和奖励
依据条例规定授权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补助不是本条例规定的补偿,是对被征收人因房屋被征收造成的困难或不便的金钱补助,体现政府救济原则。奖励是被征收房屋人积极态度、行为的奖赏,体现政府对公益事业的投入。补助与奖励是条例的一个新规定,但是实践中个地方政府或拆迁人已经有过实践,可以说是总结实践的结晶。但是决不能在补偿费中提取补助和奖励金,政府应在财政上单独列支。
5,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优先对象只能是征收个人住宅并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法律授权省级政府制定该优先保障条款的落实。
三、补偿标准
房屋征收补偿的核心对象是房屋,对房屋如何补偿,《条例》确定的是公平原则,没有采用适当补偿原则,土地征收现在的补偿原则还是适当原则。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是房屋的价值,没有继续使用原拆迁条例规定的市场价格原则,价格取决于价值,价格围绕价值波动。价格是一个不稳定的参数,而价值是由劳动力价值决定的,价值是呈上升趋势的,是相对稳定的参数。因此采用价值标准也是本《条例》的一个最大亮点。
《条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因此,被征房屋的价值底线标准是不低于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这里把握两点一是“不低于”标准,不低于不是等于,应是高于。在确定房屋价值时应在该类房屋市场价格之上确定,高于多少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确定。二是“类似”,类似不是相同,也不是近似。这里的“类”指的是房屋类别,是砖混结构还是土坯房。按照被征收房屋类别分别确定价值,体现了公平原则。
产权调换的补偿标准仍采取房屋价值标准,并实行等价值交换的原则。属于旧城区改建项目工程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满足被征收住址选择要求。
四、违法建筑
争议多年的违章建筑一词在条例中消失,物权法定原则的确立,违“章”显得力不从心了,再以违“章”处理物权属性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条例》对违“章”建筑没有规定是否补偿,可以说违章建筑应给予补偿,以后政府在依法行政中一定要区分好“违章”和“违法”的性质和概念,一旦混淆后果严重。违法建筑需要经过认定程序来确定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并决定是否给予补偿。
《条例》规定违法建筑认定的范围是:1,未经登记的建筑;2,临时建筑。未经房屋主管部门登记的房屋认定比较复杂。可能认定为合法建筑也可能认定为违法建筑,主要根据房屋形成的时间、原因、当时的法律等。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同时决定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同时决定不予补偿。对临时建筑的补偿认定比较简单主要审查是否超过批准期限,在期限之内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否则不予补偿。
对违法建筑拆除是否补偿问题,一直以来都存在补与不补的争议。补,是因为一些违法建筑的长期存在,与政府职能部门不作为有关,政府应当为失职买单;不补,是因为它存在的基础违法,如果补偿会对守法者明显不公平。
笔者认为:违法建筑往往都是由各种原因造成,有的是行政管理者的责任,有的是建筑物所有者或使用者的责任。例如房屋建设手续不全的问题,当事人事先已经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申请,但是由于政府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而未给办理的,这种违法后果就不应当让当事人来承担。因此,对于违法建筑补与不补一定要分清是由原因造成的。
三、房屋估价
房屋估价是征收房屋的关键环节,过去拆迁出现的问题基本上是由于评估不公开、不透明,暗箱操作,故意压低评估价格,评估机构的服务对象不是被拆迁人而是拆迁人或者政府。评估公司为了揽到评估项目不得不听从拆迁人的意见,压低价格。有的压低价格高达30%以上。这次《条例》不仅规定了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权100%的由被征收人决定,同时,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异议规定了明确的异议渠道和程序。对于“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给予法律制裁。《条例》第19条明确规定,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取消了过去拆迁当事人选定的不合理部分,既拆迁人操作选定评估机构的弊端。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被征收房屋人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还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经过鉴定认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改变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定的拆迁估价估机构确定,应当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使许多房屋被征收人认为拆迁估价机构不能中立,因为确定拆迁估价机构的决定权在政府手中,大多数拆迁估价机构都是政府单方指定的;而《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决定权交给了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来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使被征收人的权益得到更有利的保障。
四、补偿途径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落实补偿就是主要工作。依据《条例》规定落实补偿的途径有两条,一是民事协商渠道既补偿协议、二是行政强制渠道既补偿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房屋人依据补偿决定和补偿方案通过自愿协商,双方达成补偿协议的行为属于民事协商渠道。如果对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救济渠道只能走民事诉讼渠道解决。
《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是一种行政强制补偿行为,被征收人如有不服可以通过行政渠道解决
第三热点问题强制搬迁
一、强制搬迁
强制“搬迁”取代了过去的强制“拆迁”,虽然都是强制,但是强制的内容、方式、结果、行为均有明显的区别。因此,我们必须弄明白强制的内容、方式、行为以及法律后果。
1,无暴力强制搬迁让你多做思想工作
对于政府征收房屋过程中,最容易引发矛盾冲突的“强制拆迁”问题,因强制拆迁引发暴力事件的更是屡见不鲜,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武力拆迁”、“暴力拆迁”将消失在历史的洪流中。
《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此规定保障了被搬迁人在没有搬离土地和房屋前基本的人权,在促进和谐搬迁的进程中避免矛盾的激化和冲突的发生。在强制搬迁过程中,切实的做到让暴力彻底走开。违法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排除腐败行为
搬迁行为可分为自动搬迁和强制搬迁,不论是被征收人自动搬迁还是申请强制搬迁建设单位均不得参与搬迁活动。这是条例中唯一禁止性条款。
3,法院是唯一具有强制搬迁执行权的司法机关
“强制搬迁”一词必然意味着有一方或多方的利益会遭受到限制和拘束,慎用强制手段是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但是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强制搬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强制搬迁适用的条件有着具体的规定,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停止强制搬迁,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对强制搬迁明确了司法强制,取缔了行政强制搬迁。因此,强制搬迁一是法院执行事先告知被执行人;二是政府提供安置之所;三是补偿决定已经生效。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法院在强制前必须审查的主要内容,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以“带到派出所问话”、行政拘留或司法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对被搬迁人采取强制措施,应以督促或强制其到达临时安置居所为主要强制搬迁手段。另外,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日前,公安部已经明令各地公安机关禁止公安机关参与介入地方政府土地、房屋征收活动。
4,“先补偿、后搬迁”原则贯穿始终
被征收人获得协议约定的补偿后再搬迁,补偿不到位有权不予搬迁,政府无权申请法院实施强制搬迁,法院无权作出强制搬迁的裁决,无权执行强制搬迁。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否则无权申请法院实施强制搬迁。这也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又一亮点,由原来规定的“先拆后补”变成了现在的“先补后拆”,通过这条强制性的规定加重了房屋征收人的义务,使得被征收人权益保护的力度大大增强了。
以往的盲目拆迁中往往会出现这种情况,被拆迁人为了配合公共利益建设,将原住房屋拆除后,在简易临时住房内一住就是好几年而得不到妥善安置,从而引发一系列社会不安定因素。为了避免此类现象的重复,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提出的“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对以强制手段征收的房屋也应当先予以强制补偿。
5,强制搬迁措施只能是司法强制措施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这个时候“强制措施”是司法强制措施,法院以法律程序实施,不能和暴力以及一些野蛮的强制拆迁方式划等号。
司法强制搬迁时,也不得采取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实施,只能依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执行。在被搬迁人没有搬离房屋或土地之前,不得对其断水、断电、断气或其他影响生活的强制措施;强制搬迁一般只针对被申请执行人在房屋内或特定土地上的财物,以腾出房屋或土地为强制执行目的,除非被申请执行人有主动采取非理阻挠强制搬迁的行为,强制搬迁主体方可对其人身采取相关措施。如果出现被申请执行人采取危及自身或他人生命安全、健康行为阻挠搬迁的,司法机关必须在知道和应当知道之时主动采取相应防范和救助措施。
第四热点问题救济途径
《条例》的另一亮点是规定了明确的民事、行政救济途径,被征收人不服行政行为或有异议的规定了明确的救济途径,包括主体之间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介机构的中介法律关系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房屋征收民事法律关系及其诉讼
依据《条例》规定,房屋征收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以下几种:
1、政府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构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构属于中介机构,政府委托中介机构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双方引发的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对象,一旦发生纠纷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被征收人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构之间的侵权纠纷
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或评估结论不实,引用范例不恰当,构成虚假评估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或财产权益的,被征收人要求评估机构恢复名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3、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证明侵权纠纷
在征收房屋决定前政府应保证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金融机构应向被征收人出具补偿专用账户存款信息,已取得被征收人的信任,促成与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但是金融机构出具了虚假的存款信息,被征收房屋人签订了补偿协议不能如期得到补偿款。金融机构的行为侵害了被征收房屋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4、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纠纷
补偿协议纠纷中只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如果被征收人认为补偿协议违法、无效;遗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错误等原因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纠纷范畴。构成“不履行协议”的主体可能是甲方即政府一方,也可能是乙方即被征收人一方。不履行协议是一种主张即可构成诉讼,一方当事人凭补偿协议即可立案。以不履行义务主张立案的,不能主张协议无效、违法、标准争议等行政性纠纷,如果认为协议存在行政违法性应通过行政途径要求解决。
5、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侵权纠纷
被征收人使用的水、热、气、电、通讯、网络等均是合同双方行为,如果第三方未经合同双方同意给予中断服务,是一种侵犯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行为,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民事侵权诉讼。如果提供服务方怠于履行合同不主动恢复供应关系、拒绝对加害人提出司法保护也应承担扩大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供应方未经使用人同意,与征收方联手、听从、恶意串通等中断服务应承担赔偿和违约的民事责任。
6、截留征收补偿费侵权纠纷
负有支付、代收代付补偿款的单位应及时按照约定将补偿款给付被征收人,再给付过程中采取巧立名目、变相收费等手段截留补偿费用的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可以请求法院责令追回返还给被征收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7、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侵权纠纷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评估报告经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鉴定为: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之一的被征收房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评估机构或评估师承担赔偿责任。
二、房屋征收行政法律关系及诉讼
1、违法授权非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补偿行政纠纷
市、县政府应根据《条例》的规定,根据本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分工明确确定本级政府所属的一个行政职能部门为本级政府的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管理、实施工作。如果市县政府授权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某建设项目办公室负责某一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与补偿;或擅自成立房屋征收办公室等非职能机构负责房屋征收的,该被授权单位实施了房屋征收行为,被征收人认为授权违法,可以对授权违法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请求实施单位的上级确认违法并撤销实施单位的行政违法行为。
2、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营利征收行政赔偿纠纷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在实施过程中按照核减补偿、补偿费总标的提取佣金,从事营利经营活动的,由于其违法行为给被征收人造成减少或降低补偿或造成权益损害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向房屋征收部门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对赔偿不服的可以行政诉讼。或直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赔偿。
3、上级人民政府不履行监督职责纠纷
依据条例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履行监督职责,被征收人也可以向上级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其履行监督职责,如果上级政府收到监督申请后不予理睬或不尽监督职责,或者按照案件处理。申请人可以对上级政府的不作为行为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4、对举报事项不核实处理行政纠纷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一般行政核实处理的期限为60日。如果没有核实处理结果并答复举报人,举报人有权对不履行核实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5、对行政监察机关不履行行政监察职责行政纠纷
依据条例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被征收人受到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以及工作人员的暴力待遇、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徇私枉法等请求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违法违纪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行政处分的,行政监察机关拒不履行职责或违法履行职责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6、不服房屋征收决定行政纠纷
被征收人认为征收决定涉及的建设项目属于非公共利益、征收决定程序违法、征收决定不符合某项规划等侵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公告后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7,征收补偿方案争议行政纠纷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报市、县级政府。市县级政府未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未向被征收人公布;公布期限少于30日;未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再次及时公布;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未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未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上述政府行为其中之一未履行的,被征收人均可提出政府不作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也可以先行提出作为申请,政府仍不作为的在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8、不履行房屋征收公告法定职责行政纠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不公告;公告应未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被征收人可以要求公告或重新公告,政府不作为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9、不服提前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纠纷
在未作出房屋被依法征收决定前,先行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征收人可以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10、调查登记异议行政纠纷案
房屋征收部门超出房屋征收范围调查登记;对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登记错误、不实的;被征收人要求重新调查登记未获得重新调查登记的;调查结果未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得。上述任一行为均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均可构成作为和不作为的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11、对认定为新建、扩建等行为并不予补偿决定行政纠纷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依据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的,政府将作出不予补偿决定。被认定人不服认定或不予补偿决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12、相关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等相关手续行政纠纷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等相关许可手续,如通知暂停办理范围超出征收范围;暂停期限超过1年的仍不给予办理相关手续的,申请人可以根据申请许可事项以及主管部门等情况分别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对房屋征收部门的通知行为不服的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13、不服认定未经登记建筑属于违法建筑行政纠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作出不予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14、不服补偿决定行政纠纷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必须公平合理,不因未达成协而降低补偿。被征收人认为违反公平原则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4、不履行公布分户补偿明细行政纠纷
为了实现公平、公正的补偿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分户补偿明细,告知被征收人的全部补偿情况。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拒绝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布分户职责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5、审计机关不履行公布审计结果行政纠纷
审计机关应当对每个房屋征收项目的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在补偿工作终结后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不履行上述职责或履行不当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6、责令改正赔偿损失行政纠纷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的,被征收人可以申请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被征收人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17、非法迫使被征收人搬迁行政纠纷
实施房屋征收的部门、政府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被征收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18、房屋征收部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行政纠纷
房屋征收部门利用管理、实施房屋征收之便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被征收人可以申请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被征收人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三、房屋征收中的听证事项
1、房屋征收法定听证事项
法定听证事项只有《条例》第11条规定的,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项目,在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必须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两方面人士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法定听证是政府的必须履行职责。
2、被征收人申请听证事项
申请听证事项条例没有规定,依据行政行为相对原则,相对人认为听证有必要的均可以提出听证申请,本讲座提到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均可提出听证申请。
四、房屋征收可以举报的违法事项
1、对于下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向有关政府进行举报。
①非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
②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③未将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或者公告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④对不符合规定的补偿方案予以批准的;
⑤作出的补偿决定违反补偿方案的;
⑥自行违法强制搬迁的。
2、对于房屋征收部门的下列违法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进行举报。
①未按照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征收的;
②申请强制搬迁前,未按照规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
③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的;
④未作出补偿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搬迁的,或者虽作出补偿决定但未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强制搬迁的;
⑤未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
⑥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未将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
⑦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情况调查结果的;
⑧未依据调查结果拟定补偿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的。
3.公民享有广泛的举报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7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条例对公民举报权的规定是一种进步,是原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的,将房屋征收活动置于人民的监督中,不仅有利于征收程序的公开、透明,更有利于保障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五、被征收人不服评估结果的救济途径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也就是被征收人接到评估结果后认为评估结果不公平或有遗漏事项的应书面提出异议意见,具体提出复核请求和事实以及理由。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再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该鉴定结论是终局的,作为补偿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