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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精神病人;自杀;防范
【中图分类号】 R395.4【文献标识码】 B【文章编号】 1007-8517(2009)24-0055-01
精神病人的自杀是精神疾病病人常见的死亡原因,据国内有关文献报道,因各种精神疾病引起的自杀占自杀原因的第二位【 1】。有资料显示,精神病人自杀死亡率达 6.0%【 2】。因此,分析住院精神病人自杀的原因,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以提高医疗护理安全,减少医疗纠纷。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1998年 8月~2009年 8月在我院住院发生自杀行为,均符合 CCMD3诊断标准。其中男性 51例,女性 32例;精神分裂症 53例,抑郁症 21例,其他 9例;年龄 18~65岁,平均年龄 41.5岁;文化程度大专以上 17例,中学 36例,小学 28例,文盲 2例,其中自杀未遂 75例,自杀死亡 8例。
1.2方法 采用回顾性的调查分析,对发生自杀行为的方式进行分析。(见表 1)
2 结果
2.1自杀行为撞墙最多 以男性病人常见,占自杀行为的 42%,该行为具有突发性,时间多发生在白天。
2.2 自杀行为中自缢也多 占自杀行为的 24%,死亡率高,该行为多为有计划的活动,时间多发生在夜间,工作人员少,精力不足时。
2.3溺水 3例,均为病人逃出院外,跳河所致, 2例死亡。
2.4跳楼 2例, 1例冲破治疗室防护网坠楼导致重伤,另 1例为外出活动跳楼导致死亡。
3 讨论
在精神科,自杀是最危险的症状之一,如未及时发现,将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本研究发现,男性自杀行为高于女性,而且以撞墙最为常见。自缢死亡人数最多,占死亡总数的 62.5%,时间 85%发生于夜间。自杀原因以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所致最多,其次为焦虑、抑郁等情感,恢复期病人缺少家庭、社会的支持以及药物副反应等都可导致自杀行为。如何防范精神病人自杀,提高护理质量,是我们精神科一项重要任务。
4 防范措施
4.1树立爱岗敬业的思想,充分调动起工作积极性 热爱本职工作教育,树立为为精神病患者服务的观念。
4.2 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安全意识,杜绝安全隐患 护理管理者应加强安全教育,使护理人员从思想上具有安全意识,主动去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4.3 加强专科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护理人员的业务能力 有计划有步骤的地组织护理人员进行业务学习,特别是刚入精神科工作的护士,使其掌握各种疾病的特点、发展规律、护理要点及自杀发生的规律,识别自杀的前驱表现,并能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4.4加强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做好入院、外出返院、探视时危险物品的收检,严禁刀、剪、绳索、打火机、药品等危险品带入病区。
4.5 做好心理护理 大部分精神病患者自杀前有一些先兆表现,如情绪低落、行为孤僻、少言少动、进食少、失眠等表现。在工作中要仔细观察,多与患者交谈,及时掌握患者的精神症状、心理活动及情绪变化,才能针对性的进行心理护理。
4.6 观察用药后的反应 在治疗过程中,加药过快或药量过大,使病人一时难以接受这种负担过重的药物反应,而产生轻生的念头。有的护士缺乏经验,对病情不够了解,未及时观察到病人的药物副反应,导致病人发生自杀行为的发生。
4.7 动员和利用社会支持系统 长期反复多次住院病人,缺少家庭的关心,受到社会的歧视,我们要动员家人及朋友来探视,特别是节假日,给予病人鼓励,以树立战胜疾病的信心和对生活的希望,以减少自杀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关键词】 精神科;暴力行为;护理
精神病患者在精神因素或精神症状的影响下,突然发生针对自己和他人的暴力行为。这对患者及家属、护理人员以及社会都有很大的危害。本论对相关人员调查分析,并得出相关的护理干预对策。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调查对象为我院于2008年8月~2010年11月期间收治的524例精神病患者。其中发生暴力行为有38例,其中男22例,女16例。年龄13~66岁。
1.2方法
通过住院精科患者进行护理评估,内容包括患者年龄、性别、文化程度、住院方式与时间、疾病类型、家族病史以及暴力行为的发生状况、攻击对象等。并对评估结果进行分析,找出潜在暴力行为的患者进行护理干预。
1.3统计学处理
用SPSS13.0统计软件。记数资料采用均数±标准差表示,组间计量资料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比较用x2检验,P
2结果分析
2.1暴力状况
对524例患者进行调查统计,发现发生暴力行为的有38例。暴力行为发生率为7.25% 。
2.1.1 对象
患者暴力行为的对象多为医护人员(26例68.4%)、其他患者或者患者家属(7例18.4%),还有自己(5例13.2%)。
2.1.2 暴力方式
患者发生暴力行为的方式多为拳脚攻击:分为抓伤、拳击、咬伤、撞伤等;或手持物品(杯、碗、盆、扫帚)等;还有自伤,行为隐蔽、且危害较大,需要医护人员注意。
2.1.3发生暴力行为原因
发生暴力行为的原因常见的有:因幻觉、妄想而产生暴力行为;因自知力缺失、不安心住院而产生暴力行为;因对精神病房环境恐惧以及害怕其他病人而产生暴力行为;因住院条件拥挤嘈杂产生矛盾而产生暴力行为;因工作人员态度生硬而产生暴力行为;因长期住院彻底绝望而产生暴力行为;因药物副反应、无理要求未得到满足而产生暴力行为。经统计,数据如下表1。
2.2与暴力行为相关因素
暴力行为与患者的性别、年龄、文化程度、疾病类型以及入院的时间与方式等因素均有关系。
2.2.1性别
524例患者中,男性精神病患者发生暴力行为有26例(4.96%)女性精神病患者发生暴力行为的有12例(2.3%),(P>0.05)
2.2.2年龄
524例患者中,13~25岁143人,暴力行为16例(11.19%);26~40岁156人,暴力行为11例(7.1%);40~50岁161人,暴力行为7例(4.3%);50~66岁64人,暴力行为4例(6.25%)。
2.2.3文化程度
有30例发生暴力行为的患者为初中及初中以下文化程度,有8例发生暴力行为患者为高中以上文化水平。
2.2.4家族病史
患者中,具有阳性精神病家族史的发生暴力行为的有29例,相较于阴性精神病家族史的9例有显著差异。(P<0.01)
2.2.5疾病类型
暴力行为常见疾病类型,见下表2
2.2.6 入院时间与方式
在38例有暴力行为患者中,暴力行为发生时间为住院一周内者12例(31.6%)、2~4周者8例(21.1%)、4~7周者9例(23.7%)、8周~1年6例(15.8%)、一年以上3例(7.9%)。
被强行入院的患者发生暴力行为的有36例(36/38),自愿入院的患者发生暴力行为有2例。
3讨论
经上述调查分析表明,精神科患者的暴力行为与患者的性别、年龄、文化程度、疾病类型以及入院的时间与方式等因素均有关系。在本调查的524人中,暴力发生率为7.25%,且具有年龄小的暴力行为发生率高、有阳性精神病家族史的患者暴力行为发生率高、强行入院的患者暴力行为发生率高的特点,并且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患者暴力行为发生率高,很多暴力发生行为多发生在患者刚入院,尚未控制好病情、或者患者患有意识障碍的情况下。此调查对于我们的精神科患者暴力行为的护理工作指出了重点和方向。
根据本论前文分析,我们总结了关于护理干预的几个要点。
首先,为患者提供安静舒适的住院环境。好的病房环境是对患者良好的刺激,具有积极的精神治疗作用;好的环境可以消除新患者入住时的紧张情绪,减轻陌生感,提高患者住院兴趣。
其次,对刚入院的患者进行精神病暴力危险因素评估。针对患者年龄、性格、个人爱好、病情、以及住院态度。医护人员主动接触患者和观察掌握患者精神状态,通过了解患者病史充分了解每个患者的情况,制定相应的护理措施:对有暴力行为史、文化程度较低、或拒绝入院、狂躁症、情绪不稳定、易激惹、嫉妒心强的患者重点观察、加强管理,消除病房的不安定因素。
最后,护理人员应端正态度,注意接触技巧,正确对待患者的要求。提高医护人员的的素质修养,对待患者应耐心细心,避免激惹患者,知道家属正确对待患者,进行疾病知识教育以及取得理解配合。医护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应控制好自己的情绪、沉着、大胆的处理现场。要结合专业知识对患者进行具体分析,具体对待。并对与患者接触较多的人员进行疾病知识和安全教育培训,学会尊重患者。
参考文献
[1]薛润萍.精神分裂症病人冲动行为预测方式的效果分析[J].护理研究,2008,22(5C):1342―1343.
方法:选取来我院治疗的200例精神分裂症患者为研究对象,分为对照组和治疗组各100例,对照组进行药物治疗,治疗组进行药物治疗和健康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结果:对照组有效率为71%,治疗组有效率为87%,治疗组有效率高于对照组。
结论:精神分裂症患者健康教育的护理对策具有积极的意义,值得在临床中推广。
关键词:精神分裂症 健康教育 护理对策
【中图分类号】R47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1-8801(2013)10-0446-02
精神分裂症病人其中不少不可避免地进入慢性阶段,由于各种原因而长期住院,药物对他们无明显疗效。因此,如何促进病人的康复,使病人病后受损的功能得到恢复,使病人残存的功能尽可能发挥最高水平,已不容质疑地引起了精神科医师的重视。如今康复已归纳为三大要点,即功能训练,全面康复,重返社会。也就是说,精神分裂症病人的康复目的在于培养病人的社会交往能力、劳动或职业技能,以达到适应家庭及社会生活的能力[1]。
1 基本资料与方法
1.1 基本资料。选取在我院进行治疗的200名精神分裂症患者,对照组和治疗组各100例,其中年龄在18~45之间,平均年龄(23±1.3)岁,病程3个月~8年,平均病程(2±1.4)年。其中单纯型的40例,紧张型的20例,青春型的40例,偏执型的80例,其他型的20例。对照组与治疗组在性别、年龄、患病时间等方面无显著差异(P
1.2 方法。对照组服用新型的抗精神分裂症药,而治疗组除了服用新型的抗精神分裂症药以外,还给予健康教育护理。这样观察一个月。
1.3 效果判定。临床治愈的标准是:症状全部消失,自知力恢复即自己承认自己有精神病,能认识到病中的病态表现,睡眠好,情绪状态稳定,能做以前从事的工作。
1.4 统计学分析。本次实验数据采用SPSS12.0软件进行统计学分析,其中计量资料对比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对比采用卡方检验,以P
2 结果
两组疗效经过比较,治疗组有效率为87%,对照组有效率为71%,治疗组在疗效方面明显优于对照组,经比较有统计学意义(P
3 讨论
精神分裂症就是精神从四方面发生分裂,一是主观与客观的分裂(如客观没有相应的声音,病人主观却感受到声音的存在―幻听),二是心理过程之间的分裂(如当病人的思维想到痛苦的经历时,却体验到愉快的情感―情感倒错),三是同一心理过程内部的分裂(如思维连贯性脱节,病人所说的每句话之间不连贯―思维破裂),四是智力的分裂(病人的病态判断与其教育水平相脱节,如病人感到电视机里的人能看到他,电视机开时能对自己进行摄像,这种判断与他的高中文化程度不相符合)。促进康复的治疗方法,主要是帮助病人适应环境,培训病人新的功能及改变环境。所谓改变环境,指的是减低环境对病人的要求[2]。如给予病人适当的工作,生活上给予帮助,使病人的精神状态与环境达到平衡。康复训练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3.1 生活行为的技能训练:精神分裂症病人多数被动、懒惰,对周围事物漠不关心等,这些都需要普遍地多加督促与引导。其日常生活训练,着重训练个人卫生、饮食、衣着等项,坚持每日数次手把手督促教导,除少数已达到严重智力缺陷外,大多数病人在2~3周内即开始显示效果。但必须持之以恒,如一旦放松又可恢复原状。
3.2 学习行为的技能训练:这项训练目的是培养病人善于处理和应付各种实际问题的行为技能,这对于长期不能回归社会者尤为重要。训练主要内容大致分为文化知识教育及一般技能教育。文化教育如时事形势教育、卫生常识教育、文化和科学知识教育等,以提高其知识水平及培养学习新事物和新知识的习惯。每日以1~2小时为宜,宜反复地训练,不宜追求速度。一般技能的训练,可针对应付生活及工作时需要的技能内容,如采购物品、家庭布置、园艺操作、社交礼节及交通工具使用等。这些应根据病人的实际状况和病情缓解程度做出选择及安排。
3.3 就业行为的技能训练:就业行为的技能训练也即实行劳动方面的技能训练。目的是为了使精神病人具有一定的工作就业的行为技能,为重新回归社会做好准备,尽可能为社会做出有益的贡献。训练要求按照技能训练的原则,结合具体病人开展不同的行为训练内容,如简单的作业训练,工艺制作活动及职业性劳动训练。简单作业训练是目前医院内普遍实行的较简单的劳功作业训练,形式比较单一,训练内容适用于大多数病人的集体活动。至于工艺制作活动及职业性劳动训练,需根据康复机构具备的条件,由专职人员训练有一技之长的病人。
3.4 始动训练:慢性精神分裂症主要表现为行为退缩,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活动不良[3]。此期病人药物治疗无明显效果,辅以功能训练效果较佳,因此有组织、有计划、有目的地从基本的功能开始训练,从而使病人重新建立起自我服务的能力,可采取各种手段和方式培养训练病人,纠正病态精神障碍和不良适应能力,从而最大限度地恢复和重建正确的反应程序,进行自我能力的康复。
3.5 回归社会前的角色适应。本实验说明通过健康教育可提高治疗效果,值得在临床施行。
参考文献
[1] 赵春海,张艳芬,代静波等.建立精神分裂症健康教育模板的方法与效果[J].中华现代护理杂志,2011,17(17):2042-2043
短暂而充满意义的一个月的实习以来,我的专业知识与实践操作真正进入了一成长的时期。随着师傅与同班同志耐心的指导与提醒,我的操作能力在所具有的专业知识的基础上很快的适应与熟练了各个岗位上的工作内容,步骤及要点。同时也提高了我对这份工作的认识和了解。亲爱的读者,小编为您准备了一些个人实习工作总结,请笑纳!
个人实习工作总结1时间如梭,转眼间将跨过三个月实习期之坎,回首望,虽没有轰轰烈烈的战果,但算经历了一段不平凡的考验和磨砺。
常州市润达齿轮有限公司是我实习所在单位,它以经营和加工齿轮为主,我在公司中学着做工业会计的账。为此,我订立了一个目标:一年实习期间,要把工业会计的整个流程独立做出来,做一个名副其实的会计。
公司采用财务软件和手工账的方法来记录业务。在每一笔经济业务发生的时候,先要取得相关原始凭证,然后根据相应的原始凭证将其登记记账凭证,再根据记帐凭证,登记明细账。期末,填写科目汇总表以及试算平衡表,最后才把它登记入总账。结转其成本后,根据总账合计,填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等等。这就是会计操作的一般顺序和基本流程。
经过这段时间的手工记账,我的基础会计知识再实际工作中得到了验证,进一步加深了我对会计的了解,并具备了一定的基本实习操作能力,但是再操作中也发现了自己的许多不足:
1、自己不够细心,经常看错数字或遗漏业务,导致核算结果屡屡出错,引起许多不要的麻烦,于是很多次北师傅训斥。
所以我需要在这方面有所改进,要静下心,工作认真再认真才行。
2、财务处理不熟悉。
虽然这段时间里,每笔帐务处理都比较简单,但丢下书本已有一段时间,很多知识已经遗忘。所以我把财会书带到公司,空暇间也就会温故而知新,我想这对我的工作会起到很大的积极作用。
3、做事积极性不够。
事情过后很容易淡忘,等下次做账时又手忙脚乱,所以我准备了工作备忘录,每日工作中发生的重大事情,我都会做记录。虽然我做不到过目不忘,但勤记笔记也能不漏这一缺憾。
针对工作中出现的难题,我也都会一一做出解决方案。我相信:人是没有的,只有更好的。
在实习过程中我深切地感受到,我们公司是一个团结,上进,充满活力的集体。每天,大家都是笑脸相迎,即使面临很大的工作压力,公司里仍然会听到笑声;面对同事,大家是热情相待;面对工作上的困难,大家总是互相帮助,直到解决难题。值得庆幸的是我在公司里也有敬佩的偶像,她就是我的师傅----刘会计。她工作时一本正经,做任何事都会投入十分的注意力,丝毫没有放松的状态。她经常教导我做会计一定要脑子灵敏,决不能打马虎眼,纵使要十万火急的事,也不能浮躁,得定下心来,细致不微地把账做好。她的确是一个很好的模范,在她的带领下,我总学着时时刻刻留意身边每个细微的环节,保持这高度的注意力。因为我知道这将对我以后的人生道路上一种很大的推进力。
新的工作以为着新的起点、新的机遇、新的挑战。面对激烈的社会竞争,只有坚持学习新的知识,才会更加充实自己,完善自己。所以,我要再接再厉,时刻准备着向财务精细化管理进军。
路在自己的脚下,我会踏踏实实的走好每一步。
个人实习工作总结2作为当代大学生,毕业前的实习是很有道理的,而且是必不可少的。实习,一方面让我们有机会对专业课知识进行总结,便于查缺补漏,体验理论和实践的区别;另一方面实习也是我们走上工作岗位前的培训,体验作为一个职工承担的责任,帮助我们将来能尽快适应工作岗位。
一、实习――学后的总结
第一阶段的医学实习地点是长清区人民医院,我在内科三病房区实习。这个阶段的实习让我们有机会接触到西医内科,了解了常见内科疾病的病因、发病机制、症状以及简单的临床用药,这也让我们意识到自己所掌握的西医内科学知识是远远不够的,并且书本上的记载与临床是有出入的。
第二阶段,在济南精神卫生中心进行心理学实习。我在精神科三病房、心理科及门诊都进行了实习,感触颇深。尤其是在精神科三病房区实习期,病房里有89十个病人,病种多样。有时候主任查房时会给我介绍病人的典型症状。若当时我感觉没有把握,查完房我赶快翻看那位病人的病历,再看看课本,结合起来,使自己对这个疾病有更深刻的认识。虽然我们没有学习过精神病学,但我们学过变态心理学。经过一段时间的实习,我感觉自己对课本里讲的症状部分掌握的不好,容易混淆。但在结合了典型的病例之后,加深了对疾病的认识。我还认识到以后无论学习什么知识,都要踏踏实实,结合实际,一步一个脚印的打牢基础,不至于走上工作岗位后束手无策。
二、岗前的培训
虽然实习岗位和工作岗位可能不一致,但是我认为很多地方都是相通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遵守规定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任何单位都有自己的规章制度,只有每个职工都自觉遵守规章制度,工作才能顺利进行。首先作息时间方面,两个阶段的实习都是在医院进行的。医院里每天早晨都要交班,一般在八点,这就要求医生和护士八点前到医院,而且不能无故提前下班,擅自离岗。当然作为实习生,我也不例外。其次服装要求,在医院里当然穿隔离衣。我们专业没有发,我借了一件很厚的长袖。五月份,天气很热,但还是坚持穿,而且带实习卡,因为这是我们的标志。这也告诉别人,我们是新来实习的,请多包涵。
(二)遵守职业道德
人有社会性,是讲道德的。我们作为社会的一员,即将从事自己的职业,职业道德也是我们每个职工都应该遵守的。在医院里,我们要对病人负责,关心病人,不歧视病人,真诚地为病人答疑解惑。
(三)学会保护自己
我们做好工作的前提是先保护好自己。不论是在精神科还是内科,医生都很重视病历的书写,因为这是解决医患纠纷的证据,是保护医生的法宝。二者不同的一点是在精神科,更要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因为精神病人伤人是不负法律责任的。我在精神科病房实习的第一天,卢主任就提醒我,当病人走向你时,注意他的眼神不对就赶紧跑。曾经就有一个实习生被精神病人打得头破血流。其实,不只是医生,其他职业也如此。只有在保护好自己的前提下,才能搞好工作。
(四)搞好人际关系
当今社会,人际交往越来越重要。一个人的力量是渺小的,要完成一项工作,往往需要各个部门的共同努力。在医院,医生和护士需要配合,医生下医嘱,护士负责执行,当有问题时赶紧向医生询问,共同为病人治疗疾病。医生和医生之间也是需要沟通的。对一种疾病没有把握时就要和其他医生探讨,或是请其他科室医生会诊,当然这也是本着为病人负责的态度。除此之外,还有上下级关系,和其他单位的关系等。有一个广泛的交际圈和良好的人际关系,不仅是工作所需,而且是生存所需。
只有经过实习,我们才知道前段时间的学习还有什么不足,那些地方还需要更加努力。只有经过实习,我们才能从各个方面锻炼自己,提高自己,为将来能顺利走上工作岗位打下基础。因此,我认为,实习就是学习后的总结,岗位前的培训。
个人实习工作总结3学期末,我去单位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实习。这次实习经历让我获益匪浅。以下是我从个人实习意义及对会计工作的认识和总结:
1、作为一个会计人员,工作中一定需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职业操守以及敬业态度。
会计部门作为现代企业管理的核心机构,对其从业人员必须要有极高的素质要求。
2、作为一个会计人员要有严谨的工作态度。
会计工作是一门精准的工作,要求会计要准确的核算每一项指标,牢记每条税法,正确使用每个公式。会计不是一项具有创新意识的工作,它是靠一个又一个精准的数字来反映问题的。所以,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要加强对数字的敏感度,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及时弥补漏洞。
3、作为会计人员要具备良好的人际交往能力。
会计部门是企业管理的核心部门。对下要收集会计信息,对上要汇报会计信息,对内要相互配合整理会计信息,对外要与社会公众、政府部门搞好关系。在各个部门、各种人员打交道时一定要注意沟通方法,协调好相互之间的工作关系。工作最重要具备:正确的心态和良好的心理素质。
这次的实习时间虽然很短暂,接触到的虽然只是整个会计部门的工作流程,工作很浅。但是依然让我学到了许多知识和经验,这些都是无法从书本上得来的。通过实习,我能够更好地了解自己的不足,了解会计工作的本质,了解这个社会的层面,能够让我更早地为自己做好职业规划,设定人生目标。处在这个与时俱进的经济大潮时代,作为一名财会专业的学员,在大浪淘沙中能够找到自己的屹立之地,让自己所学为社会经济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个人实习工作总结420__年快要结束了,本人通过在__X医院半年多的护理工作实习,在带教老师的悉心指导与耐心带教下,认真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法律法规,并积极参加医院组织的医疗事故护理条例培训,多次参加护理人员学习,通过学习使我意识到,法律制度日益完善,人民群众法制观念不断增强,依法办事、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人们的共识,现代护理质量观念是全方位、全过程的让病人满意,这是人们对医疗护理服务提出更高、更新的需求,因而丰富法律知识,增强安全保护意识,并且可以使护理人员懂法、用法、依法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理论水平与实践水平有了一定提高。
在实习过程中,本人严格遵守医院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实习护士职责,严格要求自己,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关心病人,不迟到,不早退,踏实工作,努力做到护理工作规范化,技能服务优质化,基础护理灵活化,爱心活动经常化,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并做到理论学习有计划,有重点,护理工作有措施,有记录,实习期间,始终以“爱心,细心,耐心”为基本,努力做到“眼勤,手勤,脚勤,嘴勤”,想病人之所想,急病人之所急,全心全意为患都提供优质服务,树立了良好的医德医风。在各科室的实习工作中,能规范书写各类护理文书,及时完成交接班记录,并做好病人出入院评估护理和健康宣教,能做好各科常见病,多发病的护理工作,认真执行无菌操作规程,能做好术前准备指导,并完成术中,术后护理及观察,在工作中,发现问题能认真分析,及时解决,能熟练进行内,外,妇儿及重症监护等各项护理操作,严格执行三查七对,同时,本人积极参加各类病例讨论和学术讲座,不断丰富自己的业务知识,通过学习,对整体护理技术与病房管理知识有了更全面的认识和了解。
通过半年多的实习,本人理论水平和实践水平都有所提高,在今后的工作中,本人将继续努力,牢记护士职责,不断加强思想学习与业务学习,全面提高自身综合水平,为患者提供优质服务。增强安全保护意识,并且可以使护理人员懂法、用法、依法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理论水平与实践水平有了一定提高。
在实习过程中,本人严格遵守医院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实习护士职责,关心病人,不迟到,不早退,踏实工作,努力做到护理工作规范化,技能服务优质化,基础护理灵活化,爱心活动经常化,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并做到理论学习有计划,有重点,护理工作有措施,有记录,实习期间,始终以爱心,细心,耐心为基本,努力做到眼勤,手勤,脚勤,嘴勤,想病人之所想,急病人之所急,全心全意为患都提供优质服务,树立了良好的医德医风。在各科室的实习工作中,本人严格遵守科室制度,按时参加护理查房,熟悉病人病情,能正确回答带教老师提问,规范熟练进行各项基础护理操作及专科护理操作,正确执行医嘱,严格执行三查七对,能规范书写各类护理文书,及时完成交接班记录,并做好病人出入院评估护理和健康宣教,能做好各科常见病,多发病的护理工作,认真执行无菌操作规程,能做好术前准备指导,并完成术中,术后护理及观察,在工作中,发现问题能认真分析,及时解决,能熟练进行内,外,妇儿及重症监护等各项护理操作,对各科室的急,危,老,重患者,能迅速熟悉病情并做出应对,在抢救工作中,一丝不苟,有条不紊,得到了患者的信赖和好评,同时,本人积极参加各类病例讨论和学术讲座,不断丰富自己的业务知识,通过学习,对整体护理技术与病房管理知识有了更全面的认识和了解。
通过半年多的实习,本人理论水平和实践水平都有所提高,在今后的工作中,本人将继续努力,牢记护士职责,不断加强思想学习与业务学习,全面提高自身综合水平,为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个人实习工作总结5一年的工作结束了,自己总算是长舒了一口气,在过去的一年里,最令我开心的事情就是我终于由一个实习护士转为正式护士了,这就意味着我不会再为自己将来的工作发愁了,我可以安心的在我的护士工作上工作了。
回顾一年的工作,我可以给自己打一个及格分吧,没有什么特别的贡献,也没有什么失误和错误,只有不断的工作,学习,上班,下班,一年就这样过来了。
今年是我参加工作的第一年,又是“全国卫生系统管理年”,我在院领导及护士长的关心和直接领导下,本着“一切以病人为中心,一切为病人”的服务宗旨,较好的完成了院领导布置的各项护理工作,熟练地掌握了各项临床操作技能。
自去年7月进入本院参加工作以来,我先后在__科、__科、__科和icu轮转学习。通过这一年的实践学习,感觉要想将以前学到的理论知识与实际临床工作相结合,就必须在平时的工作中,一方面严格要求自己并多请教带教老师,另一方面利用业余时间刻苦钻研业务,体会要领。
现在我在__x病区轮转,这是一个综合科室,有超声刀、介入科、中西医和化疗。我感觉在这里要学的东西很多,比如:超声刀术后要注意皮肤的保护、肢体温度感觉活动度及肢端足背动脉搏动等;介入科术后应嘱患者患肢制动,沙袋加压,观察病人排尿情况。
之前在x科期间,第接触____方面的专业知识,对各类癌症的化疗方案、化疗适应症、化疗禁忌症以及并发症都比较陌生。经过4个月的学习,感觉学到了很多有用的知识,比如:各类化疗药对外周静脉的刺激性不同;在化疗期间,如发生药物外渗应立刻采取的护理措施;长期化疗的病人行深静脉置管术后的护理。另外,在化疗过程中,病人患者会出现胃肠道、皮肤黏膜、心理状态等一系列化疗反应,这时就需要我们护理人员分外地热情关怀病人,尊重并耐心倾听病人的主诉,做好床头交接班,给予病人情感方面的支持。
更早的在x科期间,学到了__相关知识。术前准备有心理疏导和肠道准备、饮食指导。术后生命体征监测、切口观察、协助咳嗽排痰、观察输液量及输液速度、各种引流管的护理、尿管的护理、饮食护理以及术后并发症观察和护理等等。由于妇瘤科患者的特殊性,在日常工作中,就要求我们更耐心地去与她们交流与沟通,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提高护理质量,让病人信任我们工作。
当然,我身上还存在一些不足有待改进。比如,在学习上,有时仍有浮躁的情绪,感觉要学的东西太多,心浮气躁,尤其是在遇到挫折时,不能冷静处理。在工作上,有时存在着标准不高的现象,虽然基本上能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但是在主动性方面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这都是我今后需要改进和提高的地方。
在即将过去的一年里,要再次感谢院领导、护士长和带教老师给予的教育、指导、批评和帮助,感谢同事们给予的关心和支持。回顾过去,有许多进步和提高,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展望未来,应当发扬自身的优点与长处,克服不足。
通过近一年的学习,除熟悉了各科室的业务知识外,我还很注意护士职业形象,在平时工作中注意文明礼貌服务,坚持文明用语,工作时仪表端庄、着装整洁、发不过肩、不浓妆艳抺、不穿高跟鞋、响底鞋、礼貌待患、态度和蔼、语言规范。认真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法律法规,积极参于医院组织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学习活动,丰富了法律知识,增强了安全保护意识。在护士长积极认真指导下,我在很多方面都有了长足的进步和提高,平时坚持参加科室每月一次的业务学习,每周二的晨会,坚持危重病人护理查房,护理人员三基训练,在护理部组织的2次技术操作考试中,均取得优异的成绩。在一年的工作中,能始终坚持爱岗敬业,贯彻“以病人为中心,以质量为核心”的服务理念,提高了自身素质及应急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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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从而造成伤残、死亡以及精神痛苦等后果,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要求加害人以财产赔偿之方式赔偿其损害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自然人最重要的首要的权利,理应得到侵权法的周全保护。但是,我国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无论在立法、司法上,还是在法学研究上都有许多问题未解决。因此,这里择其要点试作探讨,权作引玉之砖。
一、赔偿主体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包括损害赔偿主体,即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受害人,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两类。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直接损害后果的承受者,就是被致伤、致残、致死的自然人。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间接损害后果的承受者,或者是为被致伤、致残、致死的自然人负担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而遭受财产损失的民事主体,或者是因自然人被致伤、致残、致死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自然人的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或者是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范围有下列问题值得探讨: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主体范围
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主体范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电力事故赔偿解释》)均规定“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对此如何理解?如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主体?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点:第一,权利主体包括三类被扶养的亲属。这里的扶养关系是概括的概念,包括我国民法中的赡养、抚养、扶养三种法律关系,不能单纯理解为只有平等扶养关系的亲属。第二,权利主体限于与死者或残者有法定扶养关系的权利人,不包括有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的人。第三,权利主体不包括有扶养期待权的权利人。上述规定要求“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才是权利主体,享有扶养期待权的人并非是实际扶养的人,因而不是权利人。但根据世界立法通例,胎儿应作为权利人。第四,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包括部分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者的被扶养人,可赔偿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权利主体范围
人身损害会给受害人带来精神损害(痛苦),从而引起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就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明确规定。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主体?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自然人被致伤、致残时,该自然人当然是权利主体;同时,如果直接受害人被致伤、致残,其近亲属也遭受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甚至比直接受害人遭受的更大,如对幼儿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人身伤害,直接受害人本人由于智力或其他原因无法对痛苦进行评价,而其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可能更大,此时,间接受害人也应为共同权利主体。第二,自然人被致死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第三,“近亲属”是个法律用语,我国不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近亲属的范围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法律因此对近亲属限制程度不同,作了不同范围的规定是情理之中的事。“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是民事诉讼,其权利主体的近亲属范围应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一致。第四,即使是被致伤、致残、致死自然人的近亲属,也不一定必然成为权利主体。如果有证据证明没受或少受精神痛苦的近亲属,如分居多年、视为路人甚至仇人的夫或妻,多年不相往来的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非同胞或者非完全同胞的兄弟姐妹等,则不能成为权利主体。第五,除了自然人的近亲属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外,其利害关系人,如与被致伤、致残甚至致死的自然人的关系特别亲密的其他亲属或朋友,未婚妻或者未婚夫,如果有证据证明亦有严重精神痛苦,也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当然,法官对这些间接受害人范围应依客观标准作出严格限定,不得任意扩大。
(三)权利主体范围与诉讼主体范围
损害赔偿权利主体通常较多,司法实践中通常由一人或一部分人起诉而判决全部权利主体受偿。笔者认为这个做法不当:一是可能损害未起诉的其他权利主体的实体权利,也剥夺了其诉权;二是可能在权利人之间出现新的纠纷;三是有违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正确的做法是,除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外,法院应追加全部权利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
人身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是加害人,包括直接加害人和间接加害人两类。直接加害人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人。他(们)或是单独的直接加害人,或是共同加害人(共同侵权行为人),或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准共同侵权行为人)。间接加害人或是直接加害人的替代责任人,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监护人,受雇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雇佣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人损害的该国家机关,法人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是致害物件的所有人或占有人。间接加害人作替代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直接加害人一般不作单独被告和共同被告,其责任在替代责任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后可对内部追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仅将其列为被告,对其监护人只列为法定人。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也违背了替代责任的理论,结果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反而判决法定人承担责任,该法定人难以行使上诉权等诉讼权利。笔者认为应只将致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列被告,并判决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在审理中查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可与其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判决其在所有财产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二、赔偿客体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客体是人身损害赔偿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即补偿损害而给付的财产。人身损害应直接赔偿哪些财产,就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我国的许多法律、法规对人身损害赔偿具体范围作了明确规定。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要赔偿医疗费和养伤误工补贴,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受害人误工工资,受害人是城乡专业承包户或个体经营户的其误工费、受害人的医药治疗费、护理人的误工补助费、送医院抢救或转院治疗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由加害人赔偿。《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43条及第147条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作了规定。1991年,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最早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作出全面规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分别对伤残赔偿范围和死亡赔偿范围作了规定,特别是规定赔偿伤、残、死亡者的收入损失、补救性治疗(整容、镶牙等)费、医疗期间陪住家属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支出,这是迄今为止,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2002年国务院修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范围各自作了规定。特别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了《电力事故赔偿解释》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总结了以往有关人身损害立法、司法经验,全面地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标志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基本建立。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客体范围的规定还存在以下问题:
1.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内容过于简略,仅规定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赔偿客体范围规定不够周全。
2.单行法相互之间不协调、不统一,甚至各行其是。如对死亡者的精神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称“死亡补偿费”,《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称“死亡赔偿金”。
3.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不完善。《民法通则》没有关于对人身损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单行法规仅规定对死亡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伤残者则未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规定对致残、致死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一般受伤的未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4.司法解释超出了对法律适用进行解说和释疑的职权,起到了“造法”作用。司法解释所作出的规定,很多超出了单行法的规定,甚至超出了《民法通则》的范围。因此,笔者建议,应按照基本法统帅特别法和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仅对法律如何适用进行解释的原则,制定完整的《侵权行为法》或在民法典中设立“侵权行为法编”,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作出周详的规定,以解决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体系混乱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较广,有时可达10余项。在司法实务中,有些受害人由于对法律、法规不甚了解等原因,在提交诉状时,或者只写其中1项或几项,未全部列举赔偿客体范围,或者笼统只要求赔偿一定的金额。对此,有人认为应按不告不理原则,仅仅对其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判,未明确提出的赔偿项目不予审理。笔者认为这不妥当,而应当从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出发,为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立足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不高的现实,对受害人应当得到赔偿的项目结合庭审全盘考虑,责令其举证,一并裁判。当然对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的赔偿项目除外。
三、赔偿额计算
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现行法律、法规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计算的规定,差别不大,司法实践中争议也不大,上述赔偿的金额也相对容易计算,因此,兹不赘述。相反,不同法律、法规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计算的标准、计算的期限、计算的方式规定得不同,有必要对这三种赔偿范围加以探讨。
1.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46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电力事故赔偿解释》等规定,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国家赔偿法》规定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上述规定,笔者认为:一是赔偿标准过低,“基本生活费”和“平均生活费”实为维持生存必需之最低保障费用,以此为标准难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采用《国家赔偿法》规定,以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二是赔偿期限过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最多赔偿20年,对未成年人和中青年时间太短,20年过后,将使其生活无来源,应适当延长;三是不同法律、法规对计算方法规定各异,亟待统一,保证同样的人身损害获得同样的赔偿额,以实现法律的安定性。
2.死亡补偿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最高人民法院《电力事故赔偿解释》规定,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少计1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国家赔偿法》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上述前两者的规定相差近1倍,有损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还少,以至于形成了对加害人而言,“轧伤不如轧死”,对受害人而言,“健康权比生命权宝贵”的怪现象。《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比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还少,也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类似问题。生命权是自然人的最宝贵的权利,是最值得法律保护的,笔者呼吁应尽快修改这样的规定,大幅度增加赔偿额度,加强对生命权的保护。另外,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对致伤残者精神损害赔偿如何计算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于地区发展很不平衡,法官素质水平又参差不齐,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要么过高,责任人难以承受,要么过低,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因此,我国应从实际出发,借鉴他国经验,规定出统一的计算方法。如日本采用固定赔偿标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有固定的表格作为参照;德国以被害人因人身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作为参照,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害。①我们都可以参照。
3.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者扶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5年。最高人民法院《电力事故赔偿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18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扶养费少计1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被扶养人70周岁以上的,扶养费只计5年。《国家赔偿法》规定,对扶养人生活费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标准太低。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计算标准是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而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是民政部门的生活救济标准,按照这些标准,难以保障受害人基本生活。第二,期限太短。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对未成年人只计算至16周岁,按现在的社会情况,16周岁及以下的未成年多在上学,就业的很少,而且,在特定情况下未成年可能只得到赔偿几年甚至几个月的生活费,他们的生活将无着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满18周岁的公民是未成年人,前述规定实际是对未成年人都疏于保护。第三,方法殊异。四种有代表性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就有“实际情况”、“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居民生活费”、“民政生活救济”4种计算标准。在期限上,对未成年人有计算到16周岁的,也有计算到18周岁的;对中老年,有计算5-20年的,也有给付至死亡时止的。这种现象有损法律的权威,给司法带来不便,也将损害受害人权益。笔者认为这种状况应尽快改变。因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对间接受害人的救济,世界各国有两种立法体例:一为扶养丧失主义,侵权人赔偿死者生前或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被扶养人生活费,英、美及法国采用此立法原则;一为继承丧失主义,加害人赔偿死者所余命年限内除去生活费等正常开支的剩余收入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后除去生活费等正常开支的差额收入,日本采用此立法原则。②实行扶养丧失主义,对间接受害人赔偿额较低,采用继承丧失主义,对间接受害人赔偿额较高。对上述两种立法例我国在不同法律、法规中已分别采纳。《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采用的是扶养丧失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采用的是继承丧失主义。从充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出发,笔者认为我国应统一采用继承丧失主义。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裁判文书中重视对谁是谁非、主次责任如何承担等的论理,而对赔偿额如何计算,标准、期限怎样则多不作说明,更谈不上论理。当事人对此不甚明白,增加了无谓的上诉、申诉。笔者认为,对赔偿额的计算也应在裁判文书中交代清楚,并加以论证说明,使当事人真正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
四、赔偿方式
人身损害赔偿多是金钱赔偿。给付赔偿金通常采用两种方法:一种是现在的一次性终身赔偿,即把将来的多次赔偿一并计算,在现在作一次性赔偿;另一种是将来的多次(终身)赔偿,在理论上称之为定期金赔偿,即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按照一定的期间计算,按照一定的期间赔偿,直至赔偿其期限届满或受害人死亡时止。长期以来,由于社会经济条件差、民事主体的经济承受能力弱和立法不完善等原因,司法实践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额较小,多采用第一种赔偿方式,极少采用第二种方式。笔者认为第一种方式有利于裁判的及时执行,使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保护其权益;有利于尽早结束损害赔偿关系,避免财产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仍要采用这种赔偿方式,并且主要在小额赔偿、非终身赔偿中采用。对于大额赔偿特别是终身赔偿应改变现行主要做法,采用第二种赔偿方式,这是因为:第一,近年来,由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人们收入增加,特别是随着法制建设的加强,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日臻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普遍增强,人身损害赔偿出现高额化趋势,赔偿几十万、一百万元比比皆是,赔几百万元的也不再是凤毛麟角。由于大额赔偿的出现,加害人一次性赔偿往往不大可能,这就要求我们改进执法方式,采用第二种赔偿方式。第二,第二种赔偿方式是按照受害人实际寿命进行赔偿,而不像第一种方式按照采用平均寿命计算赔偿额,造成有的受害人已经死亡却对死亡以后已经作了赔偿,有的受害人超过平均寿命而健在却得不到赔偿的不公正现象。第三,把将来的多次性终身赔偿改为现在的一次性终身赔偿,等于将加害人在若干年以后的赔偿义务,强令其现在履行,也会造成加害人在给付赔偿金上利息的损失。第四,国外的人身损害赔偿中须终身赔偿的主要采用第二种方式,如《德国民法典》第83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057条均对此作了规定。当然,第二种赔偿方式赔偿给付的时间长,易受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变化、物价变化影响,风险较大,而且加害人以后可能无力偿债或故意逃避债务。因此,我们在采用第二种赔偿方式时,一方面应当责令加害人提供财产担保;另一方面如有必要,也应把将来的多次性终身赔偿改为现在的一次性终身赔偿,只是在具体计算时应扣除加害人在将来赔偿部分的法定利息。
五、受害人订有保险合同的人身损害赔偿
受害人与保险公司订有人身保险合同,后又遭第三者侵害致伤残乃至死亡时,如何处理两者赔偿关系?有学者认为“原则上应本着既保障投保人和保险部门保险合同的正常履行,又要保护受害人请求加害人赔偿财产损失的正当权利。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要区分保险的险种和赔偿的性质,分别处理。在一般的意外伤害保险中,理赔的保险金包括基本保险金和保险赔偿金,基本保险金不具有损害赔偿的性质,保险赔偿金具有损害赔偿性质。在处理时,已经领取的基本保险金不影响赔偿责任的变化,领取的保险赔偿金可以抵消伤害赔偿数额……在其他人身保险中,如人寿保险等,保险金的性质属于基本保险金,在保险公司依合同理赔之后,受害人的遗属可以向加害人另行请求人身损害赔偿。”③199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问题的复函》也持与上述相近的观点。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妥。受害人订有保险合同,如果人身保险事故是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可以同时向保险人和加害人要求赔偿。原因在于: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67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据此规定,再参酌《保险法》其他相关规定来理解,人身保险合同的受害人在特定条件下具有从保险人和加害人处双份受偿的权利。第二,《保险法》第44条、第45条规定,订有财产保险合同的受害人,在投保财产被第三人损害时,受害人可以向保险人或第三人要求赔偿,但只能选择一个请求权行使,只有不足部分才能向另一个责任人追偿。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财产保险合同为损失补偿合同,被保险人所得赔偿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不能因保险关系而取得额外的利益。而人的生命及身体不同于财产,无法以金钱衡量其价值。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参照被保险人对保险的需要和交付保险费的能力来确定的,不属于损失的补偿,因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合同不是损失补偿合同,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投保人或受益人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的追偿权。因此,如果人身保险事故是第三人责任时,被保险人可以同时向保险人和责任方要求赔偿。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