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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土地管理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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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土地管理法

第1篇:现行土地管理法范文

【关键词】土地开发;管理;经济;影响

1、城市的土地开发模式

1.1 政府统包

正通报其实并非是说土地开始腐蚀有政府进行的,这种开发的模式是指,开发土地的一级土地开发商主要是政府型企业。这样的模式具有三个明显的优点:

首先,在规划意图以及调控目的上政府型的企业可以真正受到政府的控制而对意图以及控制和规划进行彻底的贯彻实施,由于政府是行政管理机关,因此在一些领域中政府不能够去完成相应的业务,而政府企业就在此时排上用场,去有效的完成政府的规划,有效的达到政府的调控目的,有效地体现政府的意图。

第二,在财政的利用以及保障工作上对政府有力。作为开发商,在土地开发工作中,政府企业必然会有经济收入,而在对土地开发的过程中,土地会产生相应的增值收益,这部分就会被收留入政府中,这种留存其实也是对土地的一种合理的价值回收,当然,这种回收是在对土地利用的集约保证之上的。这样政府就可以在开发中去支持新的开发,将留存的资金再次去投入新的建设规划项目,从而使得城市发展中的土地开发活动进入到一个很好的良性循环体系中去。

第三,政府企业可以在土地的开发品质上进行有利的保障。这也是由于政府企业由于其在资金以及技术和实力上较之于一般的民营企业而言要更为的雄厚一些,一般的民营企业由于在技术以及资金上都是依赖于自身的活动增加减少因此在实力上要弱一些,并且不能像政府企业一样可以很好的在价值观上同政府同步,所以在对开发土地的整体品质的确保上要稍逊色于政府企业。政府型的企业能有力的保证土地开发品质。相对于大部分民营企业而言,一般具有雄厚的资金和技术实力,同时与政府的价值观同步,能确保土地开发的整体品质。

1.2 用地单位自行开发的土地利用

这种模式下的土地开发主要的开发主体就是用地单位,用地单位在开发利用之前向政府申请,对于用地的供应则是通过了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之后再向用地单位供应的,而开发项目以及具体的实施则全部是由用地单位去规划解决和实施。这种模式相对于政府性质的开发灵活性要大一些,对于城市进行的加速作用较为明显,这也是由于其在融资渠道上的广泛性特点造成的,通过大量的利用民间资金去更好的对城市的土地开发项目进行促进。在这样的项目下,民间的单位通过自身的发展、融资、规划开发以及利用将土地开发项目的资金收益或是营利或是作为新的开发资金,无论是哪一种都对城市的开发以及建设进程有所促进。当然问题都是存在其有利和有弊的一面,其在灵活性充足的优势下带来的问题主要是在价值观上和政府的观点体现有些不一致,这也是由于其自身的发展以及灵活多变导致的政府无法进行有效的规划和统一的引导,在统筹兼顾的工作上无法做到很好的引领。并且由于在资金以及技术或者说是民营企业在经济利益上的追求心理,都会导致在土地开发的过程中,项目的整体品质无法得到很好的保证,这就是由于经济实力以及技术实力差的缘故造成的。

1.3 综合开发的土地开发

所谓的综合开发其实就是一种由政府进行监督管理由民营企业的开发商进行实际的开发项目的开发模式,这种模式下政府通过对土地进行招拍挂出等方式,将土地的开发项目出让给开发商,而政府则是在整个的开发过程退居到幕后对其进行监管以及统筹工作。而城市土地开发模式的合理化发展将对城市经济效益的提高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现阶段,城市的土地开发主要是以综合开发模式为主,相比其他开发模式,由于其在开发过程中的灵活性、高效率,极大的繁荣了土地市场,并带动了建筑、材料、工程机械等多个相关行业的发展,并且提供了大量的就业机会,有效的缓解了城市就业压力,稳定了城市社会秩序,为城市经济发展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内部及外部环境。因此这种模式可以对土地的集聚以及集约的利用进行良好的表达,并且对于环境以及生态的保护更完善,能够有效的和政府的价值观相一致,以持续发展、相互协调和统筹兼顾等政府性原则为开发项目的项目基础进行开发。因此这样的模式不但是有着广泛的融资来源很好的调动市场经济,同时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政府的价值观以及发展的规划和统一工作进行表达。

政府企业承包模式的有点就在于在市政建设上能够很好的完成政府的规划目标,能够统筹兼顾,能够在观念理念上和政府保持一致;单位的自行开发的土地开发则是可以保证资金的融资范围,由于其本身就置身与经济市场这么一个大环境,因此在灵活性以及适应性上要更强一些;而土地综合的开发模式,则是最大程度的去结合和发挥这两种开发模式的优点,在市政建设中,将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最大程度的去平衡和发挥。对融资渠道进行了拓宽,将民间的一些限制的资金有效的利用和吸纳,并在整个开发过程汇总,对于政府的有些观点和要求去注意表达,比如可持续发展的观念,集约以及集聚的开发理念等等,政府作为一个国家的行政控制机关,其对于城市的发展尤其是土地的开发这一基本项目需要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也是对土地上由开发项目所得到的增值收益的保证,使得在市政建设的资金循环上更加的良性畅通。

2、经济发展和土地开发的关系

2.1 基础条件供应

城市的发展是以人为基础的集约式的活动空间,这种活动其实就是人的活动的集合,而土地作为这些活动的载体,其开发和利用是基本的,这里的基本就是一种基础条件的供应,这也是土地利用的特点,所有的经济活动的根本目的都是经济效益的获取,而土地利用也不例外,其利用以及开发其实也是一个经济系统的表达过程,获取经济效益是根本目标。城市的发展是以此为前提的,因此目前我国的城市发展的进程的加速实则也是由于土地利用开发的速度以及效率的体现。城市的发展以土地利用为前提,土地作为其经济发展以及建设体现的载体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日渐突出,单从这方面的发展看,城市的基础是发展是土地利用的发展。

所以对于城市的土地利用不仅仅是关系到了一个城市的经济建设,同时在整个的发展过程中,土地的开发利用实则是一个基础性的合理方向的发展依托,所以,这个方面将来,城市的集约式发展的合理性前提就是土地建设的合理性,这种基础性的作用使得土地开发的地位日渐提高,只有有了一个良好的健康的土地发展才能保证着整个城市的建设发展方向的正确性。目前我国的城市建设还处在一个初期的建设阶段,在对于城市的土地开发模式下,对于土地的利用以及建设的灵活性要求的需要要更高一些,所以,很多城市的建设中都采用了这种综合性的开发方式,这也是主要的原因,不但是在资金的汲取上范围要更广一些,同时还能够给予相关的行业更多的机会,给予人们更多的活动机会。资金的集中以及涉及范围的广阔使得城市的发展更为的活跃,效率的提高的同时带动了相关的市场,这种模式才是目前社会发展需要的。因此在这方面说,城市的土地的利用合理性以及开发的合理性在整个城市建设以及城市的经济建设发展中起到了基础性的重要作用,对于城市的集约化发展有着促进和承托的作用。目前的城市发展阶段,主要是建设阶段,综合的开发土地,这种模式下的开发利用,相对于其他的模式,在开发活动上的灵活性要更高一些,这也是为什么大多数的城市土地开发利用都采取了类似的模式的原因,同时由于资金的集中和集资范围的广泛,其开发的效率也更好,对于整个土地开发的市场而言能够更好的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不但在效率上提高了同时还能繁荣相关市场。诸如,建筑、工程机械以及材料等等,相关行业的发展同时也是整个社会的的发展,并且在很大程度上创造了就业机会,对于城市目前的就业环境来说也提供了很多的缓解契机,对于整个城市的发展而言不但是经济的进步,同时也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稳定,不但在外部环境上进行了发展同时也在内部形成了一个很好的循环以及发展的结构。

2.2 房地产行业的繁荣促进

房地产的繁荣需外部环境以及内部技术条件的支持,开发模式的发展恰好提供了这两方面的支持。城市土地开发模式发展到现在的综合开发模式,其开发过程中的科学、可持续性解决了城市发展与自然环境之间存在的矛盾,使得其与环境更相容,这给房地产繁荣创造了外部条件。目前土地开发模式主要向社会化方向发展,即结合更加广泛的社会力量﹙主要是经济和技术方面﹚,进行共同开发,极大的优化了房地产产业结构,为房地产的繁荣创造了内部条件。

具体说来:

房地产其实就是土地开发利用的主要活动的外部表现,其吭也的繁荣不仅仅是依托于外部环境的促进,同时对于内部的技术条件也有着较高的要求,开发的模式在这方面的影响较为的大,因此市场良好的模式的合理性发展给房地产的发展提供了很大的支持。城市土地在发展以及开发模式上的综合模式的体现,使得房地产的开发以及发展过程更加的科学,对于政府所倡导的可持续性的发展战略具有很好的响应,能够最大程度上去解决城市的发展对于自然环境的影响,或者是自然环境的不同对于城市发展中房地产的开发影响,合理的解决双方的矛盾,在相容性上更高,这就是房地产的发展对于社会发展的外部反作用。目前在房地产的发展中土地的开发模式更加的重视经济和技术这两个方面的社会力量的广泛加入,这就是所谓的社会发展方向,共同发展的发展模式使得房地产的结构在产业上得到了最大的优化,这就是其行业的繁荣所提供和创造的内部优势。

六、加强矿山开采管理

积极整合小矿,减少小矿数量,优化矿区开采布局,严禁非法采矿,以减少对耕地的破坏。加大农村地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力度,加强对矿山企业的监管,落实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责任,做好对采矿引发的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下水干枯、废渣泥石流等矿山次生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保护农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一)旅游产业开发和土地开发的关联

应以科学发展观为导向来开发旅游产业和土地产业。开发旅游产业,其实是土地开发的一个分支,换句话说,就是开发利用土地及其地上的景观文化资源。旅游产业其实就是在一定的自然环境区域范围内,依附于既定的生态和民俗资源,以少投入来带动快速发展,因其辐射性强,已日益发展为步步高升的新兴产业。

(二)生态旅游产业发展与土地资源供给的基本形势树立科学发展观,生态旅游地开发的基本目标是对环境、资源的保护

生态旅游地的发展依赖于高品位的、良好的生态环境,规划要确保旅游资源利用的永续性。第二个目标是旅游地当地经济的发展。力争促进当地的经济发展,促进旅游资源的良性循环。

(三)旅游产业建设发展中涉及土地方面的问题

1、旅游项目用地的供需矛盾。旅游项目一般而言,都会涉及到大数量规模的土地,所以做好项目的整体规划是必须的。这就会跟地方建设用地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行政机关审批权现等有所联系。

2、土地政策的调整变化,阻止了变通处理用地矛盾途径。为了适应全国土地资源管理的变化要求,严格政策规定,国务院于2004年10月颁布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批评了各地出现的越权处置土地的变相违反土地法的现象。

3、土地归属和地类的错综复杂,造成了征地的负面影响。关于旅游规划的土地权属和地类不是那么容易区分的,土地按权属分,有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两大类。因为这些问题的复杂性,我们在进行征地工作时,就必须做到实事求是、谨慎严格,否则,损国害民,诱发矛盾,带来损失的情况就会极容易出现。

4、不合法的滥用土地现象严重制约了旅游产业的发展。人均耕地量少、项目建设用地供需引发矛盾、国家逐渐变化的土地政策是造成区域旅游产业发展出现问题的主要因素。

(四)找出解决问题的途径

防止不作为或乱作为,树立科学发展观,按照规划生态旅游开发需转、征、占用土地,涉及农民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针对旅游开发中存在的建设用地报批困难和问题进行了技术指导,并就用地报批中旅游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移民搬迁方案的制定,转、征、占用土地的办理程序,土地收购储备供应政策,报件材料的准备等工作进行了现场指导,并实地踏勘拟建项目的用地地点,使建设单位能超前考虑和合理安排建设用地报批工作,确保依法用地,进一步推动旅游精品建设的进程。推动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需要我们将物质文明、政治文明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有机的结合起来,以新的生态观践行“天人合一”的观念,倡导生态文明发展观,推进生态文化的可持续发展,切实提高人们的生态文明素养,帮助人们认识到人类生存资料和地球的有限和唯一性,将绿色科技转变为先进生产力,争取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科学、健康、安全、合理的生活方式,以资源节约型、质量效益型、科技先导型为基础的可持续发展观为向导,为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提供强有力的的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完善生态平衡,将人类唯一的家园—地球,建设的更好。

第2篇:现行土地管理法范文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体制;优化;完善

【中图分类号】D691.49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3-8500(2012)12-0054-02

执法监察总队的设立的目的在于有效增强对国土资源的执法监察力量,弥补执法人员不足之缺陷。

1土地执法监察过程中的主要问题分析

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虽然当前我国土地执法监察队伍已经有所健全,但具体执法过程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当前国内土地执法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落实不明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问题解决之前,方式人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利用现状。但实践中即便当事人没有按照规定坚守土地利用现状,土地执法部门也没有处罚当事人的具体法律依据。根据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第12条之规定,如果依法改变了土地的权属及其具体用途,则应当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尤其是法律责任第四条也对此作出了规定,即不本法规定对土地变更情况进行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主动办理。但当事人仍不去相关部门去办理,因法律上没有对此作出具体的处理规定,所以土地管理部门对此也无计可施。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3条之规定,通过买卖或其他形式对土地进行非法转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及相关地行主管理部门可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擅自改变用途的农用地限期进行拆除其上的非建建筑物,及时恢复土地的原始状态;对当事人可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中的物品是否包含着土地。如果非法转让土地之上的新建建筑结构被没收了,土地则不能随之没收;虽然新建的建筑结构与地上部分都收归国有了,但是土地仍在当事人之手。在此过程中,假设“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设定为赠与,则此时便不能依法没收土地,也不会产生所谓的“非法所得”,罚款也难以落实。究其原因,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之规定,非法转让中的处罚对象是转让方,还是双方都要受到处罚,不明确。

第二,土地执法监察体制有待进一步完善。在土地利用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地方经济的发展,而且还要兼顾长远利益,但实践中我们看到地方政府与中央在保护土地资源的认知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国家要求严而又严,地方政府则希望适当放宽。在此情况下,地方政府的有些决策可能存在着违法现象。对于土地主管部门而言,不仅要对国家负责,而且还要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因此利益上经常会发生冲突,这主要是现行的土地执法监察体制不健全造成的。

第三,执法力度不够大。据调查显示,当前国内存在着一些隐形土地交易问题,尤其是一些边远的地区,土地经常被作为一种资本实施联营、出租或者投资入股,更有甚至未经相关部门审核便卖于房地产开发商,圈占集体土地的现象并非鲜见。从现行的新《土地管理法》内容来看,虽然较之于原来的《土地管理法》,监督检查内容有所增加,但从近年来的运行实践来看,执法手段仍显软弱,执法力度不大。对于土地执法监察部分而已,与交管部门的吊销驾驶执照和扣押车辆有所不同,当前国内土地执法监察过程中做出的处罚决定均需要法院强制执行,其自身没有执法机关,导致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难以落实到实处。对于实践中存在着的土地违法案件,虽然对此进行了严厉的制止,但因缺乏强制执行力,很难起到震慑效果。

2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体制优化与完善策略

基于以上对当前我国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笔者认为要想对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体制优化与完善,就必须认真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首先,对当前的监察体制进行改革和创新,不断完善国土资源执法方面的法律法规。加强执法监察体制的创新与改革,建议对此实行执法监察垂直管理机制。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常会对对本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这在行政体制上显得非常的尴尬,因此只有对现象的土地执法监察体制进行改革,才能避免同类问题的发生。同时,还要对当前的土地法律法规进行不断的完善,尤其要对一些处罚规定进一步明确,增加其可操作性,以保证土地执法部门有能力对抗违法行为。在此,近年来随着《土地管理法》的不断修订,笔者建议对《土地监察暂行规定》进行修改,以适应当前我国的执法监察工作现状,并将其以法律法规的形予以明确,以加大其执法监察力度。

其次,要不断加强保障,实施动态巡查管理机制。第一,要加强基层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建设,且执法大队的执法活动配备齐全的硬件和软件设施,同时还要为其准备充足的办案经费。第二,加强日常巡查监督,必要时建立巡查账目管理制度。通过以上活动,可有效制止违法用地的苗头,并将这种势头消灭于萌芽状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与法院、监察局等部门,建立良好的合作工作关系,通过联席会议和联合办案等方式,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和彼此之间的有效协作,从而对于发生的违法用地行为予以及时的处理。

最后,加大轮岗、考核以及交流力度,对执法监察大队的负责人采取垂直管理。市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考核优秀、不合格以及连续两年考核处于末位的工作人员,建议给予提拔、降职或者免职的决定。首先可进行若干科级干部轮岗交流试点,辖区的大队负责人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业务经营和能力较强的工作人员可是当地充实到国土执法监察队伍之中;每一个人都要持有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以及行政执法证,只有双证齐全,方可上岗。通过以上改进,可有效确保国土执法监察工作的合法性与严肃性。

结语:总而言之,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体制关系正我国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当加强重视,不断提高执法监察力度,建立和完善监察体制,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我国土地资源利用的合理性、有效性。

参考文献

[1]马元刚.谈有效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制的建立[J].青海国土经略,2012(04).

第3篇:现行土地管理法范文

1.农村土地的产权制度不够完善,由此诱发了大量土地违法行为,农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很模糊,《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用于非农业建设”。一方面法律规定土地归村民集体所有;另一方面村民对自己拥有的土地没有处置权。缺乏处置权的所有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正是这种土地所有权的被弱化,导致了农民集体在许多征地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其次就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管理,也可以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也可以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由村民居委会经营、管理的,很难避免缺乏监督机制的村干部为了自己的私利,不做出损害农民土地权益的违法行为;由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的,大多数村民小组无组织机构、法人资格和独立帐户,而且“集体”一词不是我国民法上的主体概念,本身在法律上就无主体地位,管理者自身也就不硬了。第三就是被弱化的所有权对所有权主体内部成员的约束也是软弱无力的。据调查,还有不少农民认为农村土地是属于国家的,虽然同为公有制的所有制形式,但国家与集体所有的制度本质仍是大有不同。正是由于忽视了这种不同和集体观念的淡薄,导致农村集体土地几乎成了农民的私有财产,谁占到了就是谁的,强行割占宅基地,土地权属纠纷层出不穷。而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却无法处置自己的土地,严重丧失了所有权主体的所有权利,对内部成员的管理也就必须是松散的。

要改变这一现状,必然要触及我国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强化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确立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的法律主体地位,强化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观念。土地是农民集体的,管理也是农民集体应尽的职责,充分调动所有权主体的主观能动性。

2.农村集体土地管理是一种静态管理,没有建立土地市场机制,土地缺乏流动性,土地的资产价值不能显化,土地利用效率很低

导致这一现状,有其立法上的主要原因,《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六十二、六十三条规定,“农村村民只能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所以在法律上是禁止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这种静态管理模式阻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第一,它不利于农村城镇化建设的发展,小城镇建设需要大量农民向建制镇、集镇、中心村集聚,而缺少农村集体土地的供给,城镇化建设是不可能进行的。我国在加快城镇化建设步伐的同时,农村集体土地市场建设却滞后了。第二,它不利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土地作为生产要素,当然也离不开市场的优化配制。农民的集体土地的资产价值要显化,必须要通过市场运作,农民的土地收益才能得以体现。第三,允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依法流转,是农民集体最大限度实现所有权的强烈要求。只有让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在流转中获得土地收益,他们的积极性就会发挥出来,对土地管理、保护和利用就会重视,土地利用效率自然会得到提高。第四,允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依法流转,有利于形成农村土地市场,土地供应、需求的增加,必然加速土地资产的流通,从而促进土地交易市场化的建设。

由于我们现行法律禁止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时下城市郊区、集镇的农村集体土地只能隐形交易。因无规范的程序和标准的价格体系可参照,隐形交易就成了没有规则的交易,交易者的利益难免遭受损失,引发诸多土地权属纠纷,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农村集体土地流转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要解决,就是要防止借“流转”之名,行商品住宅之实,为切实保护耕地,必须要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按照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就是农村集体土地能否流转的决定性门槛,要严把规划关。

3.农村集体土地的利用严重缺乏规划,管理很不规范,是土地管理中存在的另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

大部分的农村村庄,宅基地没有规划,房子不整,样式、座向不一,村庄里的道路弯弯曲曲,东抹西拐,两边又没有排水设施,污水满地横流,一到下雨天就根本无法行走,居住环境十分恶劣。这里面有其历史原因和体制问题,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四点:

(1)尽管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花了很大篇幅强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要编制本级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到了乡一级的建制镇、集镇规划,村一级的村庄规划的编制几乎是空白,农村土地管理根本就无规划可依,也无规划可言。要想从根本上改变这个现状,必须要加强、加快农村集体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加大规划的执行力度,树立规划的严肃性、法律性。

(2)农民的土地“私有”观念还根深蒂固,认为谁使用的土地就是属于谁的,许多村庄的宅基地都划分为一块一块,每户都“霸占”了一块,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划。建房时宅基地界址不清,隐藏和出现了大量土地权纠纷,甚至大打出手、对簿公堂者也为数不少,这种无序的“霸占”导致农村村庄建设非常混乱。

(3)还有许多农民的封建迷信思想很严重,建房时都要请风水先生来选地址、定座向,时兴避邪,本来规划好好的宅基地,被分割的支离破碎。国土资源部门的科学规划执行严重受阻,从另一方面正好反映农村基层国土资源部门无得力执法措施可采用,执行力度也不大。

第4篇:现行土地管理法范文

关键词:提地流转、土地征用制度、闲置土地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最重要的资源,是农业生产的基本生产资料,生民之本。农业丰则国家盛,农民富则国家稳。我国人口众多,是一个土地资源非常贫乏的国家。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增长、城市化进程加快、生态恶化等原因,对土地资源的需求不断增加,人多地少的矛盾更加突出。很多地方普遍存在着只顾眼前的利益,而忽视了长期的利益,以牺牲宝贵资源为代价来换取发展速度,这不仅影响我国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且还危及后代的生存生活条件。因此关于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等各个方面的立法完善尤为重要,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土地,切实保护土地资源。

一、完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法律

对于集体土地流转我国法律法规是严格限制和禁止流转的。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这条规定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从法律制度上严格地将农村集体土地拒之于市场门外。实际农村土地市场却是客观存在,而且是兴旺不可抑制的,现在各地的农村中,包括集体土地、乡、村企业用地、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现象十分普遍,不仅涉及耕地流转、拍卖,还有宅基地拍卖、乡镇企业用地交易等非农用地市场交易。这不仅不利于市场秩序的正常进行,而且还流失了大量的国家税费,并且不利于提高耕地利用需求和农业生产力,容易引起各种社会问题。显然,目前禁止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条款已滞后于当前土地利用的现实,所以,要修改相关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抵触的法律。建议修改《土地管理法》中关于禁止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使耕地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可以流转。因此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制度建议最好能变堵为疏,不断地明确和完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方式、条件和范围,从而确保农民成为土地流转收益的最终受益者。

(一)明晰产权界定 ,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或抵押,并且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权利人应该提交相关的材料到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的登记、变更等相关权利,使得登记后土地权利能更好的受国家法律保护。

(二)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通过开展发证工作,向农民发放土地和宅基地证件,给农民以主体资格,就可以明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主体,增强农民对土地的财产权的控制力度,从根本上为集体建设用地全面入市创造良好的条件,对于将集体土地纳入到统一的土地市场管理体系中,在国家法律的主导下,引导农村土地市场规范有序流转。

二、完善土地征用制度

(一)建立土地征用听证程序。建立听证程序保障被征用土地者的参与程度,听取他们的意见。听证制度是解决征地、被征地双方的存在争议和矛盾的有效途径。在工业化和城市发展过程当中,地方政府与被征地者之间在分配土地增值利益上的矛盾日益突出,近几年出现了很多与征用土地有关的集体上访现象,同时由于征地引发的和矛盾也日益增多,严重地影响了政治稳定,和谐社会的构建。主要原因是没有平衡好双方的利益,要使得双方的利益能够平衡,就要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的意愿,只有把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摆平,社会才能稳定,因此,在征地过程中,建立起公平、公正的听证制度,防止“公共利益”被无限扩大。

(二)完善对被征地农民补偿及安置措施。提高补偿标准,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已经不能符合现在的征地需要,应当修改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补偿的规定,应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标准,坚持市场化,确定补偿标准时就高不就低原则,建立完善土地补偿机制,是从根本上解决失地农民利益补偿问题的重要前提,并且能最大限度地保证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土地征收补偿争议不应该由实施征地的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在该条例中可以看出实施征地的本级人民政府既是当事人又是裁判者,所以很难保证在征地过程中的公平和公正,政府在这个过程中既有裁决权又有定价权,被征地者在这两个程序中都是和一个部门打交道,相当于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让一个当事人自己当法官判案,将对方置于不利的处境中,所以建议对补偿方案有争议和矛盾的不应该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以确保在争议解决过程中的公平。

(四)把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中来,利用一定比例的征地款,为他们办理各种保险,让他们能够拥有和城镇居民同等的待遇,实现与城镇社保的对接。建立多元化的社会保险费用筹集机制。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的专项社会保障资金,并专户储存,由专门机构管理,达到退休年龄的,按月发放养老金,有利于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后顾之忧。

三、闲置土地无偿收回的处罚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中第37条这样规定“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这条规定国家从可持续发展的经济角度出发,要求土地使用者不得闲置土地的规定是合理的,与此同时土地使用者大量的闲置土地会造成资源浪费,因而给予土地使用者经济上的处罚也是的合理的。从国家的角度来说,出让土地的最终的目的是保障高效利用的土地,为了公共利益,实现国家对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利益和土地资源的管理,而不是处罚。国家对于在处罚的时候没有考虑到个人利益,更多的是公共利益,应该以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保护形成合适的比例,达到平衡。所以,建议修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无偿收回作适当修正。首先,如果是房地产,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建设的,应该逐年提高土地闲置费的比重。例如,第一年占出让金的8%,第二年是15%或者更高,这样可以加大开发商囤积土地的成本。其次,如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一定比例的退还已收取的出让金,作为对土地使用者违法行为的处罚,从理论上讲,不应该给予土地使用者任何费用。但是,因为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相比较大,使用期限长,无偿收回将给土地使用权人造成巨大的损失,这种行为过于严格。所以土地主管部门对于没有按时使用而被收回土地的使用者,应按照一定比例退还部分出让金,这样可以公平行政。

《土地管理法》的修订工作会影响亿万百姓切身的利益。人们对土地的需求量也增大,但是土地是有限的,现在的土地供需矛盾不但存在,而且会越来越突出,人口数量的迅速增加和产业发展之间争地,这些矛盾都需要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来处理,要协调好公共利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利益,利用的就是法律手段,《土地管理法》的修订不断地协调这些矛盾,满足人们的各种需要,促进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加强政治稳定,构建公平、公正、和谐的社会。(作者单位:甘肃兰州市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王权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法律问题研析.

第5篇:现行土地管理法范文

一、本次征用土地的范围是:*新区*镇新生劳动村(村队组);征用耕地面积为0公顷(亩),征用非耕地面积为0.05838公顷(亩),地上附着物主要有。合计征地面积为0.05838公顷(合亩)。

二、土地补偿费补偿标准、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本市征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市物价局、财政局《各区、县耕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标准》、《常年蔬菜乡镇耕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执行,征用非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耕地补偿费的50%计算。.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方式为现金。

三、地上附属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地上附属物按现行的财物补偿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青苗补偿费标准按*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征地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执行。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所有者,支付方式为现金。

四、征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一)房屋拆迁四至范围为:

(二)本区域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式为:

1、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按《*市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规定的公式计算。

2、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调换的产权房屋坐落于,每平方米市场价为元(人民币,下同)。

3、具备条件的区域易地新建住房:易地新建房屋的土地位于

(三)拆迁非居住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按《*市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执行。

(四)区(县)人民政府确定本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价为元。

(五)区(县)人民政府确定本区域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为元(易地新建的每平方米为元)。

五、有关征地劳动力安置补偿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实施。

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本公告内容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请于20*年4月6日前以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为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送达*市*新区征地事务署。途期视作无意见。联系人:李及立联系地址:*市*新区新川路508号。

第6篇:现行土地管理法范文

主题词:移民安置;山林土地;权属

一、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及用于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安置的山林土地所有权性质的规定

1、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分为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两种形式。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此可见,我国的土地所有制分两种,一为国家所有,一为农民集体所有。城市居民集体不享有土地所有权。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此可见,如国家建设所需土地原属农民集体所有的话,则需通过征收转为国家所有之后,才可使用(乡镇企业、村民住宅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占地除外)。即国家可以通过征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但不能将已是国有的土地转化为农民集体所有,即土地所有权的转化是不可逆转的。

2、用于农村移民安置的山林土地所有权性质的规定。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的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其农村移民外迁,国家在安置地征收给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以下简称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还是属农民集体,法律规定不明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该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并可以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第三十六条规定:“农村移民安置用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理有关手续”。由此可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水库消落区及水利水电工程设施所占用的山林土地当然属于国有。农村移民安置用地依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办理有关手续,相对于迁入地农村移民而言,其含义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国家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安置区农民集体征收山林土地交由迁入的农村移民集体管理使用;二是指迁入的农村移民集体将国家征收并交给其管理使用的山林土地,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给集体内的移民经营管理并受益。这些山林土地的使用权已明确,是属于农村移民集体或移民户。但这些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还是属于农村移民集体,尚不明确。

二、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所有权不明所带来的困惑

由于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所有权不明,至少带来如下困惑:

1、困惑之一:如国家建设需要使用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其用地手续如何办理?有关费用向谁支付?如这些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已属国有,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的规定,建设单位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交国家;如这些山林土地的所有权仍属迁入地移民集体,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国家向被征地的农村移民集体或个人补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之后,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2、困惑之二:迁入地移民再建房使用山林土地,是按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办理用手续?还是按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农村移民迁入到新的居住地安置之后,因改善移民居住条件的需要,极有可能需在本移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上建造住房。如这些土地的所有权已属国有,则建房的移民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办理用地手续,费用是会比较高的。如这些土地的所有权属移民集体,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属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规定)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3、困惑之三:新林权证如何填发?这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要对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换发新林权证,其林地所有权是填国有?还是填该农村移民集体所有?这涉及到新林权证如何填发的问题。如这些林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则证中“林地所有权”一栏应填“国有”,如属于迁入地移民集体所有,则应填该移民集体的名称。

第7篇:现行土地管理法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于今年1月1日发出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为贯彻国务院通知精神,做好实施行政诉讼法的准备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提高对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重要性的认识。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改进工作作风,密切群众关系,提高管理水平,加强廉政建设,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都有着重要的积极作用。因此,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提高认识,克服“官不怕民告”、“民不敢告官”的旧观念,树立依法行政、行政就是服务的新观念。

二、加强对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目前,首先要抓好对具体执法人员、复议人员和应诉人员的培训工作。培训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但要讲究实效,要在学习行政诉讼法的同时,结合各自的职责和土地管理工作的特点,学习掌握有关行政法律、法规。要严肃行政执法,努力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8篇:现行土地管理法范文

关键词: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物权法

中图分类号: D9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0)-12-0068-1

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第60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1)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2)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3)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上述法条中,物权法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界定“成员集体”,以区别“农民集体”,而实质上依然没有解决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的状况。

1 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认识的困境

1.1 集体土地所有权认识主体与现实脱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到底是农民集体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到底是“乡(镇)一级所有”、“村一级所有”、“村民小组一级所有”还是“三级所有”?由谁代表村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是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还是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抑或三者兼是?现实生活中与土地有着密切联系的农民对土地权属的认识主体虚位。村集体作为法律明文规定的土地所有者却不能从其所有的土地中获得收益。农民认为土地属于国家是由于法律的规定与现实脱节造成的。

1.2 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认识模糊

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立法尚未明确,理论界对此争议各异:(1)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由“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单独所有权。(2)集体所有权是“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集体土地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员权。(3)集体所有权的实质是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且依法按照平等、自愿原则来行使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4)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是普通法上的合有权。(5)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共同共有的所有权,农民集体不是一个抽象的名词,而是一种能按章程或规则行使权利的组织形式。

1.3 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认识不明确

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的观点有以下方面:(1)农民集体既非个人,也非法人,它本身并不能作为人格者享有土地所有权。因此农民集体不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形态。(2)农民集体是一种能按章程或规则行使权利的组织形式。在农民集体中每个成员的权利是平等的,如对集体土地享有平等的承包经营权。(3)农民集体既非自然人,也非法人或其它组织,而是指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全体农民。(4)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组织规定为一定社区范围内的成员集体组织,成员集体应当是以成员个人的集合,是成员的全体。

2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类型及其定位

2.1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定位

1982年《宪法》第10条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没有界定“集体”的概念。根据1986年《民法通则》第74条第2款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或“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民法通则》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界定为“农民集体”。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1款作出与上述《民法通则》相同的规定,只是在第2款又增加规定了“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也是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界定给“农民集体”。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第10条明确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享有的是经营管理权。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应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就是指一定范围内的农民集体对集体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2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类型及其定位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类型,《民法通则》第74条第2款规定了“村农民集体”和“乡(镇)农民集体”两类。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1款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类主体的基础上增加了一类主体,即“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1998年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定位为三类:(1)乡(镇)农民集体;(2)村农民集体;(3)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也可以理解为组农民集体。由于我国各地农村的情况复杂,因此具体涉及某一地方或某一乡(镇),则可能存在上述三类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也可能只存在两类所有权主体,即乡(镇)农民集体和村农民集体,或者村农民集体和组农民集体;也有的地方可能只存在一类所有权主体,即一般是村农民集体,但也可能只存在组农民集体。

3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立法思考

从宪法层面上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村农民集体所有。对于法律语言来说,清楚、准确地反映立法意志,这是最基本的要求。“集体”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不能再出现在物权法中。因此,所有权层面上的权利主体还须作进一步的研究与分析。笔者结合《物权法》第60条之规定,从所有制层面上将集体土地界定为村农民集体所有,以便与全民所有的国家所有制相对应,适度考虑将现行宪法第10条第2款修改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村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山、自留地,也属村农民集体所有。从所有权层面上,可以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直接界定为“村经济合作社”。宪法以及法律规定的国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村经济合作社所有,但是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管理的乡镇公共事业、公益事业用地和乡镇企业、政府机关办公用地除外。所有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和妨害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1] 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第9篇:现行土地管理法范文

关键词:“城中村”改造;土地征收补偿

一、“城中村”改造概述

1.土地的城市化

因历史的缘故,城中村中存在的土地形式包括集体土地、承包制土地与宅基地等。尽管部分的土地与宅基地己经被城市化,然而农村的存在仍然没有改动。在城中村改造的过程中,必须将集体土地、承包制土地与宅基地等城中村的土地,转变成城市建设的用地,这样将会为城市的发展建设与提升城市化水平等目标的实现做好充足的准备工作。

2.居住环境的城市化

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标准切实改善人居的环境质量、提高城市形象。同时,保护好历史文化和古迹等,切实做好周边环境友好型工作,与城市融为一体。

3.生存生活方式的城市化

城中村虽占据着一定有利的地理位置,但村民在本质的生活与思维方式方面发生改动变化的事例较少,导致其生活社交居住等相关方式和城市整体的基调不和谐,且城中村公共绿化、学校、医疗健康与公共服务等相关配套的基础设施也不齐全,市政配套设施不全面不完整,“脏、乱、差”的城中村的总体形象比较严峻,须将城中村进行全面改造更新,才能使得其本质的生存生活方式进行根本性的转变[1]。

4.规划发展管理的城市化

对城中村的规划和管理比较滞后或置之不管,是形成其现状的直接原因。因此,在城市化进程中,必须对城中村实行更新改造,进而促使其能真正融入进城市当中,成为城市的一员。城中村的改造须遵从相关的城市总体规划规定与相应的规划管理程序和制度等。

二、“城中村”改造中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1.“城中村”房屋拆迁的补偿依据不明确

按照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城中村”改造的房屋拆迁补偿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但是《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城中村”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并且其中规定的征收耕地的补偿与征收宅基地的补偿是不能相提并论的。[3]另外,《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关于补偿标准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并且是为了保护农民集体的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而制定的。

2.补偿的主体不明确

从《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中可以看出,“城中村”改造的主体拆迁人,同时也是拆迁补偿的主体。

根据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顺序,拆迁人不是自被拆迁人处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是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出让获得,那么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收回己经出让给他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为相应补偿及退还出让金,因此补偿人应当是国家而不是开发商或领取拆迁许可证的其他人[4]。

西安市“城中村”房屋拆迁的许可证是颁发给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但是在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并没有对被拆迁者进行补偿,而是由房地产开发商进行补偿。

三、“城中村”改造中土地征收补偿出现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上的缺失

对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及最高人民法院都有部门规章、司法解释进行规范和指导,但由于制定的部门不同,侧重点不同,各个条文之间存在许多不一致的情况。这导致作为最基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知道究竟该如何适用法律法规来进行“城中村”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如前文所述,政府划拨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主要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那么之后征地补偿费用能否合理地分配给失地的农民?如何才能合理地分配?这些问题,法规当中没有具体的说明,也没有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在法规政策缺失的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按照本村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配方案。这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拥有了更大的自由决定权,进而容易造成补偿费用分配的混乱现象,也埋下了社会矛盾的隐患。

(二)法律和政策贯彻不到位

近年来,随着全国各大中小城市改造“城中村”行动的不断开展,国家对各地的土地征收管理工作日益重视。2010年至2011年间国务院陆续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规范集体和国有土地的征收和补偿。与此同时,国务院法制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及国土资源部也联合出台了《关于做好有关征地拆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全国各地依照中央的精神,优化相关的立法和政策,健全征地补偿工作制度。

但在现实的征地过程中,很多地方“城中村”改造的依据仍然是过去制定的法规和政策。在这种情况下,有的村民就对地方法规和政策的有效性提出了质疑,并要求政府依照现行有效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征地拆迁工作。有关部门对于这些质疑的解释是地方立法和文件的废止应当由其制定部门来做出,征地拆迁部门作为执行部门在实施拆迁补偿工作时所适用的地方立法,如果没有被废止那么在其辖区范围内就是有效的。村民对此十分不满。

四、完善我国“城中村”改造中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对策

征地补偿原则规定了被征地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是否需要做出补偿的问题。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政府征收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后,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但这并不是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因为各地政府制定的补偿费用的标准不一,可操作性不强。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应当对基本的问题作出规定,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也应进行规定。因此,在今后的宪法修改中,可以考虑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在宪法中规定“公正补偿”的征地补偿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