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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家庭暴力;婚姻法;法律界定
一、界定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和阐释
家庭暴力是一个国际术语,由于各国国情、民族传统、民众心理、社会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对家庭暴力概念的法律规定及学者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也各不相同。
新西兰的相关法律规定,家庭暴力对象是任何按婚姻的本质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包括夫妻、伴侣以及其他同性或者异性之间均认可,而家庭暴力的行为包括身体、性和心理方面的侵害。①
英国《1996年家庭法法案》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是“家庭暴力包括个人为了控制和支配与之存在或曾经存在过某种亲属关系中的另一个人所采取的任何暴力或虐待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里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②在英国,众多的相关学者将家庭暴力界定为:“男性为了达到支配和控制女性的目的而实施的暴力与虐待行为,这种行为实施的时间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或终止后,而暴力与虐待行为的具体作用对象可以是身体、性、情感甚至是经济上的,也可以是上述对象的混合体,而施暴的具体行为则因具体施暴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大致与对象相关的行为”。
美国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与英国不同,美国学者普遍认为家庭暴力仅指 “发生暴力、侵犯作用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行为”。而美国理论界对“暴力”较为权威的界定是“有目的或有可见目的地对另一人造成身体痛苦或伤害行为”。某些国际组织对“家庭暴力”也做出了一定的合理界定,一般均较为宽泛,联合国的1993《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就将家庭暴力定义为:“对妇女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身心上或者上的伤害或者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者任意剥夺自由,无论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各国关于这种家庭暴力的界定不同,主要是集中在家庭暴力的对象范围、家庭暴力的行为方式两者,其他大致规定相同,而我国的相关规定,笔者将在下文进行阐释。
二、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界定与阐释
(一)我国理论界对家庭暴力的阐释
我国理论界对家庭暴力的相关阐释有多种学说,其中以下三种学说较为权威与合理:第一种学说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的间,行为方式主要是以武力或胁迫手段,同时侵害到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包括对身体或者精神造成的伤害;第二种学说认为,家庭暴力一般发生在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其行为对象范围较小,作用行为也是指一般的虐待与暴力行为;第三种学说认为,只要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无论是生理方面、精神方面还是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均应当认定为家庭暴力。
(二)我国现行立法对家庭暴力界定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文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是我国法律明文对“家庭暴力”做出的界定。
三、我国家庭暴力涵义界定的缺陷及笔者的见解
(一)我国家庭暴力界定存在的缺陷及具体体现
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将“性暴力”明确规定为其中,这在保护妇女权益时缺乏一定的原则坚定性,在现实生活中,男性对女性的暴力行为中,较多的是性暴力、待,这种暴力与虐待行为占据了家庭暴力的主要部分,婚内更是极为严重的性暴力行为,据相关资料显示,在城市,有5%的女性承认,其曾经被丈夫实施过性行为,在农村,有12%的女性承认,其亦被实施过性行为。较多的事实都充分的说明了将性暴力行为明确的必要性,这是对妇女权益积极维护原则的有力坚持与落实,将性暴力规定其中,不仅从立法的高度完善了法制,也从立法的高度保护了妇女权益。
我国《婚姻法》规定,由于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享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虽然《婚姻法》赋予了家庭暴力受害人诉权,但是其却附加了限制性的条件,即 “导致离婚”,那么如果没有导致离婚,就无法请求赔偿了吗?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离婚,而单独对家庭暴力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这样的立法规定,这实际上否定了不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诉权,在赋予其权利的同时,又变相的侵害到了其权利,附条件行使权力的条件一般均是义务性的,而不要求解除婚姻关系,难道也是女性的义务?笔者不管苟同!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剥夺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分析该司法解释,我们发现,首先,该解释中没有对家庭暴力主体范围(即“家庭”一词所涵盖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其次,该解释未对家庭暴力的“暴力”一词作明确的阐释。伤害行为达到什么程度即构成家庭暴力?再次,该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类型采取列举的方式且限制在传统的暴力圈内。
(二)笔者的个人见解
笔者在比较国内外立法及学者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后认为,对家庭暴力应该定义为:是指曾经或现在有共同生活的一方行为人,为了控制或支配另一方,故意采取的任何暴力或虐待(即不论是对身体的、性的、精神的或经济上的),且给对方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通过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加以剖析,可知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有:(1)家庭暴力发生在曾经或现在有共同生活事实的当事人之间、(2)家庭暴力侵害的对象是受害者的身体、精神、性或经济上的权益及家庭关系、(3)家庭暴力须以施暴行为人的“故意”为条件、(4)家庭暴力给对方造成了伤害后果(包括一般的和严重的后果)。唯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才能构成家庭暴力。
由上文分析可知,我认为,我国对家庭暴力的研究上尚不完善,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存在一些缺陷,需要进一步明晰家庭暴力的主体、客体、主观和客观范围,使家庭暴力的概念更加准确、统一和规范化,从而使执法者做到有法可依,同时让广大群众全面深刻了解家庭暴力,从根上预防和遏制这一丑陋的社会现象,那么我们的社会才是美满和谐的。(作者单位: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杨大文、马忆南主编: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定教材《婚姻家庭法(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巫昌祯、杨大文主编:《防治家庭暴力研究》,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
[3]藤蔓:“家庭暴力的内涵及法律特征”,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0年01期。
注解:
家庭暴力是当前破坏婚姻家庭、侵害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的待遇制的违法行为,新婚姻法的施行及其他法律规定,对防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促进社会安定有着十分重大的作用,但仍存在着许多问题。本文从以下方面进行了阐述。
一、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各国对家庭暴力的主体有很强的民族性,外国法对家庭暴力的主体的界定符合西方国家民族的观点和文化,而我国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更为科学。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一)立法不完善,法律规定的太笼统,缺乏具体损伤措施,致使在现实生活中真正构成家庭暴力的罪名很少;(二)封建传统观念是产生家庭暴力的历史原因,“男尊女卑”,夫权至上,对妇女要求“三从四德”不平等的产生家庭暴力的经济原因,男子大部分在经济上都是家里的顶梁柱,而女子在经济上往往没有来源,或不如男子,谁挣钱多谁当家的思想致使许多妇女在家中没有地位导致暴力;(三)执法机关对家庭暴力认识不到位。中国有句古话“清官难断家务事”至执法者总以这句话为借口一推了之,对家庭暴力的案件的干预常持消极态度。(四)公民尤其是被害者的法律意识淡泊,法律知识缺乏,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不懂、不敢,不善于适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三、预防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及建议。(一)完善家庭暴力方面的立法。针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缺陷,应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框架。(二)严格执法和司法。执法和司法监督主体要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三)证据制度上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在证据制度上,审理过程中应多借鉴发达国家;(四)树立法律观念,增强人们维权意识及女性防暴抗暴能力,增强人们的维权意识是消除家庭暴力现象的重要举措,女性须通过自身努力,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综上所述,增强对法律的认知树立法律观念,从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加强对家庭暴力认识,对受害者给予协助和保护,才能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关键词: 家庭暴力 立法缺陷 原因 法律对策
【正文】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婚姻制度的演变,日益突出了家庭暴力严重地侵害了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同时,家庭暴力引发家庭矛盾,侵害家庭成员利益,损害了婚姻家庭的基础,加剧了婚姻的动荡危害了社会的安定,由家庭暴力引发的重伤,杀害等刑事案件时有发生,随着我国新婚姻法的出台,“禁止家庭暴力”第一次被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法律条文中,这意味着家庭暴力不仅仅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将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而且将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涉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深入研究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完善法律对策,开展多机构协作,预防和控制家庭暴力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
“家庭暴力”是古今中外家庭常见的一种带有普遍性的丑陋现象,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如何认定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国际性术语,由于各国国情不同 ,国内、外学者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不尽一致。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包括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等。美国学者将家庭暴力定义为当一方亲密伴侣使用身体暴力、胁迫、威胁、恐吓、隔绝孤立以及情感。综上所述, 家庭暴力是许多不同行为所体现的一种共同性,行为的共同目的都是施暴者想实现对受害人的控制。通过上述各国学者的观点,我国学者也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对妇女的暴力,既家庭成员之间以武力或胁迫等手段,侵犯妇女人身权利,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具有性并足以使妇女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有的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行为,按其危害程度分为重大暴力,家庭暴力首次在我国法律文中出现,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明确指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由此可见,外国法与我国法界定的家庭暴力主体范围不同,我国学者认为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即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与被施暴者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为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成员,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其中配偶之间的暴力居多,且女性多为受害者,外国法对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的一个显著特征是由共同生活之实而不以有亲属关系为必要条件,即不仅仅局限依据婚姻、血缘和法律关系的家庭。这样,情人,同居者,前配偶或者前男友共同包括在施暴的范围内。
笔者认为,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有很强的民族性,外国法对家庭暴力主体的宽泛界定符合西方国家民族的观点和文化,但按照中国人的作理道德和文化传统则难以将同性婚、同居关系纳入法律调整对象,根据我国国情,我国法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更为科学。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导致家庭暴力存在且呈上升趋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经济方面的原因,也有制度和观念方面的原因,还有婚姻当事人自身的原因等等。笔者认为,除了以上原因外,最不可忽视的是法律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不完善
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套用《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中的故意杀人、伤害和虐待等条款,但在执行过程中面临许多问题,主要是法律规定太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措施,导致现实生活中真正能构成上述罪名的家庭暴力极少,绝大多数家庭暴力因达不到《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规定的最低标准而得不到制裁,家庭暴力同虐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现行法律法规对惩治家庭暴力方面的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家庭暴力侵害者的权利,一般都属于自诉案件,而大多数家庭暴力受害者由于告诉了也得不到处理,还会召来施暴者变本加厉的报复性殴打,因而一忍再忍。由于长期以来在社会观念中家庭暴力仍被认为是家庭内部的事情,执法机关难以介入,致施暴者有恃无恐。
(二)封建传统观念是产生家庭暴力的历史原因。
在中国“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贯穿数千年历史,要求妇女“三从四德”、“从一而终”,女性完全置于男性统治之下。对子女则实行惩戒之术,“天下无不是的父母,父叫子死,子不敢不死” 推行“君为臣纳,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封建礼教。掌握家庭经济权力的家长,对家属当然地享有至高支配权,从而使干涉与侵害妇女、子女的人身权利的行为合理合法化。直至今天,我国男性对女性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历史传统,依然深刻地影响当代中国家庭。
(三)家庭经济不平等是产生家庭暴力的经济原因
我国几千年的封建思想是“男权”这种观念一直难以消除,加上大部分男子在家里是经济支柱,使得打骂老婆成为许多男子心中天经地义的事情。这是一种男强女弱的暴力形式。女子因为没有经济来源往往在“生命的尊严和生活的压力,哪一个更重要”?的苦楚中选择了沉默。另一种是男弱女强的暴力形式。在改革开放的今天,竞争日益公平,这使得女子可以获得与男子一样的机遇,而某些本身竞争力不够强,造成失业,“权威”和“价值”,甚至以保护自己的不劳而获。
(四)执法机关对家庭暴力认识不到来
由于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对家庭暴力存在观念上的误区,正如纽约司法大学法律与警察学家罗米•斯塔奇所言,在警方的潜意识中,家庭暴力并不违法,“长期以来,家庭暴力往往被淡化为“家务事”。执法者和司法者总以“清官难断家务事”为借口一推了之,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干预常持消极态度。公
安机关在防治家庭暴力案件担负着重要职责。 然而在实践中,有的公安干警对家庭暴力案件不够重视处理态度不积极,接到报警后或不予处理或仅作为家务纠纷对待,劝说几句作罢、不作记录,不出具损伤法医鉴定委托书,更不要说对施暴者实行必要的强制措施以防止暴力行为再次发生,致使受害者无法得到及时的帮助,甚至也失去了取得证据的机会,有些法官也认为家庭暴力就是家务纠纷,对施暴处罚较轻对受害者的伤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家庭暴力案件很少能由检察院提起诉讼,除非打成重伤或出现致人死亡的情况。执法人员往往片面强调维护家庭的和谐,而忽视了对受害者的人身权利保护。即使有处理,最多也只是批准教育,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惩戒,这样的结果使施暴者更加有恃无怨。
(五)公民尤其是被害者的法律意识淡泊、法律知识缺乏
由于家庭暴力具有循环性、隐蔽性、不易查证性等特点以及中国传统思想的作用,很多公民尤其是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法律意识淡泊,法律知识缺乏。她们往往不懂得、不敢、不善于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在被逼无奈时,她们往往使用最原始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复仇形式,最终的结果往往是被害人变成被告人,依然逃脱不了法律制裁。
三、预防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及建议
家庭暴力的原因错综复杂,且多种因素相互作用,需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为了进一步有效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铲除危及社会的隐患需进一步明确相关组织的责任,完善立法,制定相关政策和法规。
(一)完善家庭暴力方面的立法
针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缺陷,应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框架,在立法具体规范方面,笔者有以下几点粗略的意见:
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应该说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家庭暴力更严重,家庭暴力只是虐待诸多表现中的一种,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因此在立法方面,要明确家庭暴力的具体操作规定,明确规定施暴人的法律责任,明确其他部门及相关人员的义务。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由于是认定构成《婚姻法》及《解释》中规定的家庭暴力,在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时,就会成为判决应当准予离婚的理由和依据,而涉及到请求损害赔偿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是不允许家庭暴力婚内损害赔偿的,笔者认为,婚姻法的此项规定不但不利于打击家庭暴力,反而会助长家庭暴力的蔓延之势。设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是可行的,新婚姻法设立了婚前个人财产,约定财产,法定财产的财产制度,也为家庭暴力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条件。法院可根据受害者的请求判令施暴者以其个人财产或部分的共同财产应得份额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如果家庭暴力是对未成年人的,那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作为法定人的身份替成年人向施暴人索赔,赔偿所得作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由其专用。家庭暴力婚内赔偿制度的设立,不仅会起到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而且通过减少施暴者个人财产份额也能对其起到惩罚、威慑作用。
2、在刑法中确立“家庭暴力”的单独罪名,在法律上对该行为进行界定,立法方面应在调查家庭暴力各种形式的基础上,归纳、分析各种家庭暴力的行为程度,根据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行为制定不同的处罚措施。偶发性的打骂行为,以说服教育为主,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经常打骂,造成受害人在法医鉴定中认定为轻微伤的家庭暴力行为,应采取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实行刑事拘留或罚款,责令施暴者接受辅导,学习对自身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认清暴力倾向的危害。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严重家庭暴力行为应依法严惩。
3、家庭暴力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新修正的《婚姻法》已做出规定,对家庭暴力行为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的,法律已明文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例如虐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伤害、伤害致死等,但更多的是那些遭受轻微伤害的得不到应有的处罚。例如拳打、脚踢等,这样的暴力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轻微的家庭暴力行为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打人就是对人身权利的侵犯,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只要有人告诉就应给予一定的处罚。如果这种轻微的违法行为总是游离在法律责任的追究以外,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将是很难完成的。
4、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增加对暴力的取证,诉讼程序等方面的措施,对家庭暴力犯罪确立检察机关的公诉制度,公诉制度将施暴者推上法庭。
5、借鉴国外的经验,设立和加强各种民事求助,在英国,根据各地家庭暴力法出台新的禁止令和限制令的意图,是为妇女提供较及时的救济和保护,将施暴和侵犯他人的男性排除在家庭之外,以及在施暴者违反民事禁令时提供逮捕的制裁。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将保护令写进民事法律力,以提供给受害者较及时的保护,如果受害者受到暴力威胁,随时可以打电话向警察求救,警察限定施暴者一段时间内不许回家,以免其继续虐待受害者,直到警方认为解除暴力威胁为止。且在审判过程中,受害者只是作为证人参加,无需提供任何证据。受害者以此获得充分的救济。
7、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居民村民委员会、妇联、工委等群众组织在家庭暴力事件处理过程中起配合执法机关的作用,应积极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并发挥人民调解作用,对一般的家庭暴力纠纷及时调解,化解矛盾,预防更严重行为的发生,并存档案,以备防作为证据使用。
8、有法律规定义务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而不予以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9、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家庭暴力法庭”专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面极时惩治施暴者,切实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制定一部反家庭暴力法显得十分必要。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其主要内容至少应包括:明确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个人和组织都负有反家庭暴力的义务,重点明确公、检、法对家庭暴力案件的管辖职责,处理程序和方法,明确规定施暴人的法律责任,明确其他部门及相关人员的义务违反民事保护全的刑事责任。通过立法、解决家庭暴力受害告状难,对施暴人惩治难,司法机关推诿多,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得不到处理的问题,实现人权保障的全面法制化。
(二)严格执法和司法
对正在发生的暴力侵害案件,公安机关在接到控告或举报后第一时间积极介入,特别是做好调查取证,形成笔录,对存在家庭暴力的家庭应当备案,并对受害妇女的伤痕进行拍照,以备日后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事后应要求受害者到伤情检测中心进行鉴定并对施暴者现场拘留,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对施暴者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触犯《刑法》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审查。若证据确凿,应依法提起公诉,不得以家庭纠纷为由不起诉。光有执法机关的积极参与还不够,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被害人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害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一并依法判决;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起诉离婚案件,依法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的,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依法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司法机关要重视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在反家庭暴力中, 行使好监督权。为了保护受害者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除重视立法工作外,要重视和加强对施暴者的打击力度,使受害者切实得到保护。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直接担负着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从提高认识度入手,突破“这是家庭内部矛盾,应以和解为主”的主导思想和“宁拆千家庙,不破一家婚”的传统观念,借鉴加拿大政府出台的家庭暴力不分轻重必须立案的规定,司法人员要像处理其他刑事案件一样详细勘查现场
,讯问当事人询问证人并制作笔录,避免使家庭暴力作为“家务事”躲在不受控制的空间。公、检、法应该联手形成一个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网络。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要,违法必究,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此同时,政府,执法机构、社区和妇女组织应密切配合,相互协作,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弱势群体提供各种帮助,形成一套比较完备的社会支持系统,以此向社会公开发出强有力的,即家庭暴力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执法和监督主体要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无论多么完善的立法也将是一纸空文,对妇女权益保护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三)证据制度上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
在证据制度上,可以借鉴由美国临床法医心理学家雷诺尔•沃柯博士提出的一种特殊的行为模式,在审理过程中,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经验,视情节依法减轻或免除她们的刑事责任。对因家庭暴力引起的防卫案件在适用《刑法》有关正当防卫规定时应当放宽条件,作有利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解释。首先, 家庭暴力受害人与施暴者之间力量对比悬殊,受害人在体力上不是施暴人的对手,且受害人长期被殴打,在心理人形成无助感,使其往往无法也无能力在暴力侵害正在进行时与施暴者抗衡。其见,绝大多被告都是因为长期状告无门在严重的暴力面前无力自救而被迫杀人的。让这样的受害妇女承担因执部门的防控不力而导致恶性案件的全部责任,不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则。因此对长期被虐待而不得不私立救助的杀夫妇女,要充分考虑家庭暴力的性质和特点,对正当防卫做有利“以暴抗暴”受虐妇女的解释,在我国真正实现刑法意义上的男女平等。
(四)树立法律观念,增强人们维权意识及女性防暴抗暴的能力
我们处在一个经济、文化及社会各方面均迅猛发展的时代,由于各方面的发展,世界交流的频繁,民族文化冲突多种原因,人们的思想观念正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家庭暴力的诱发因素十分复杂,但法制观念的淡薄,维权意识的缺乏,是家庭暴力恶性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特别是由于传统观念的束缚,女性自我认识能力较弱地位较低,为家庭暴力埋下了隐患。因此,加强普法宣传教育,特别是现代法律观念的系统教育,帮助人们树立现代婚姻家庭法律观念,增强人们的维权意识,是消除家庭暴力现象的一项重要举措。家庭暴力除需求助法律外,女性必须通过自身努力,不断提高综合素质,要做到敢于超越自己,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千万不能有“打了就算了,忍一忍就过去的思想”,容忍就是对暴行的姑息和纵容,施暴者得逞后还会进行下一次,要以“零容忍”的态度对待施暴者,在受到家庭暴力时要注意收集证据,以备在追究对方责任时获取有利地位。面对暴力,妇女要勇敢地站起来,破除“家丑不可外传”委曲求全的陈旧观念,一旦与对方和好无望,实在无法维持,要勇敢的作出决定,与其维持一个没有亲情没有爱的家庭空壳,倒不如把自己解放出来,重新组织家庭,在扬生活风帆。当前人们应牢固树立男女平等观念和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要坚持男女双方缔结和解除婚姻关系平等,夫妻双方家庭地位平等,父母子女关系平等,塑造家庭弱势群体积极的守法、用法和护法的精神乃至确立他们对法律内在信念,增强他们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信心。
家庭暴力有其深刻的经济、历史、思想根源,受害者范围广、危害程度深、隐蔽性强的特点,消除整个家庭暴力是一个繁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仅仅依靠一部立法就能彻底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需要整个国家和全社会共同努力,呼吁整个社会重视亲情和道义,让国家、社会和个人结合起来,拒绝家庭暴力。
主要参考书目
1、《重新审视家庭暴力》、《前沿》郝艳梅,2001年
2、关于《美国家庭暴力问题研究》,社会科学及2002年第二期。
3、《家庭暴力从国际到国内的应付》,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
关键词: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措施
中图分类号:C91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7)12-0253-01
作为一个世界性的社会问题,家庭暴力受到世界各国人民的关注。家庭暴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一)》的规定,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在使用上是较为狭窄的。第四十八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第2条,将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理解定义为:“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体、心理及性方面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社会性别的家庭暴力行为。”这说明暴力行为包括身体、心理和性等三个方面。
1 家庭暴力的范围
我国对家庭暴力还没有明确的范围,笔者认为在确定家庭暴力范围时应注意从以下几方面界定:(1)家庭暴力可发生在婚姻家庭、未婚同居家庭、同性恋家庭中;(2)家庭暴力可发生在夫妻间、曾有配偶关系的人间、伴侣间、父母子女间、兄弟姐妹间、祖孙间以及其他家庭成员间;(3)家庭暴力的手段既有作为的,也有不作为的;既有直接指向受害人的,也有间接指向受害人的;既有身体的,也有语言的;(4)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有身体方面的、性方面的、精神和情感方面的、经济方面的;(5)从程度上讲,对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害和伤害的行为都应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
2 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
产生家庭暴力的原因有诸多方面,归纳起来,主要体现在:(1)由观念错位,贪恋婚外情导致家庭暴力。伴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一些人在各种传统的、现代的、本土的、外来的思想、文化、观念、习俗的激烈碰撞中,思想迷失了方向,道德观念特别是婚姻道德观念发生了错位。一些男性视糟粕为时尚,以拥有“婚外情”作为向人炫耀的资本,有的在外与“二奶”长期非法同居,生儿育女。回家则对妻子“横挑鼻子竖挑眼”、使妻子“左右不是”,以种种借口逼迫妻子离婚,更有甚者,将所包“二奶”带回家中居住,把妻子赶出家门,妻子稍有反抗,则会招致家庭暴力。(2)一些男性性格扭曲、品行不端直接引发家庭暴力。一些男性性格扭曲,常常无端怀疑妻子生活作风不检点,不许妻子和别的男性说话,不许妻子贴补家用外出打工赚钱,妻子若有反抗,就会遭到家庭暴力;一些男性沾染上不良习惯,整天贪于玩乐,游手好闲,在外赌博、酗酒、无所不为,有的横行乡里,危害百姓,是人见人恨的恶霸。(3)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作祟引发家庭暴力。一些男性大男子主义思想根深蒂固,总是以居高临下的心态任意摆布和欺侮妻子,发威逼打骂妻子为能事,常常因一点点生活小事,对妻子大打出手,以此来满足自己“男子汉大丈夫”的自尊心。(4)历史原因和社会原因。从历史发展来看,我国长期以来“男尊女卑”传统的夫权思想,在当前市场经济形势下有所抬头;从社会角度来看,一是我国妇女的地位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二是社会上多数人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内部的事”、“清官难断家务事”。劳动社会化程度不高、生育风险还基本上由女性自身承担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使女性处于下岗、失业率高,再就业难的境地。在调查中发现,97%家庭中,女性的收入低于男性,男女两性实际收入确实还存在一定差距,与男性相比,女性仍属于低收入群体。在农村,特别是边远贫困地区的妇女,大部分妇女还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和家庭经济支配权,这就造成了其在经济上过于信赖丈夫的事实,一些女性甚至被丈夫视为生活上累赘,常因向丈夫索要生活费遭到家庭暴力。(5)我国现行法律尚无配套的比较完善的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的措施,缺乏执法监督制度。在立法上,保护家庭成员人身权利,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分散于各个法律之中,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6)在法律宣传和教育方面开展得不够广泛和深入,许多公民没有意识到家庭暴力是侵权行为,是违法行为,而社会舆论对此采取宽容态度而未能给予及时的、大张旗鼓谴责,对致暴者没有威慑作用。
3 反家庭暴力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法
在我国,对家庭暴力问题虽然已经有了一些规定,而且这些规定在制止家庭暴力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不容否认的是,现有的法律规定还有很多的不足,其主要表现为:(1)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2)由于刑法中没有明确承认”婚内“,由此,影响了对婚内性暴力的处理;(3)在民事法律方面,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第一次将”禁止家庭暴力“写进全国性的法律之中,但对家庭暴力未做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此作出了司法解释,但该解释显然将家庭暴力的范围限定过窄,是否完全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值得探讨;(4)在程序法方面,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缺乏特有的处理程序和证据规则,这必然导致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在客观上使一些施暴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5、在组织法方面,没有为设立专门的反家暴机构包括行政机构、司法机构作出明确的规定;等等。
各级政府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机关,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极其重要的职责,因此,反家庭暴力应明确规定各级政府的各部门有责任结合自身的具体职能,采取各种必要措施,以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预:(1)采取组织措施,明确义务(责任)主体,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处理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等。(2)司法行政部门应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密切配合,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工作,有效控制家庭暴力;解决受害家庭成员的法律援助问题;在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中,积极宣传家庭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男女平等在家庭生活中实现。(3)教育行政部门应明确要求在有关的课程中增加社会性别意识方面的内容,培养青少年树立健康、平等的性别观念。
反家庭暴力是人类的共同课题。西方国家不仅在社会上采取设立妇女庇护所、外逃儿童收容所、救助热线等措施积极帮助受害人,而且制订了专门法律来制裁和遏制家庭暴力的发生。如英国《1976年家庭暴力和婚姻诉讼法》、《1978年家庭暴力与治安法院法》、《1996年家庭法案》和《1997年保护免受骚扰法》等。其中有许多措施都值得我国借鉴。②2001年,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首次规定了针对家庭暴力的救援措施。其内容有:(1)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2)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3)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4)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察,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5)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这些措施为我国反家庭暴力提供了民法上的依据,使得我国反家庭暴力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参考文献
[1]巫昌祯,杨大文.防治家庭暴力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
关键词: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犯罪的危害性 预防的方法
一、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与特点
(一)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
家庭暴力是一个国际术语,由于各国国情不同,社会意识形态不同,各国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有所差异。许多国家、学者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也不尽一致。目前,对于家庭暴力,我国学术界有着不同的定义:“家庭暴力通常是指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中成年男子对成年妇女所犯的虐待行为,其中包括人身虐待、情感虐待、待和精神虐待。”“所谓家庭暴力,是指施暴者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与精神上折磨、伤害或与压抑等行为,从而使受虐者屈于施暴者。”
我国婚姻法及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到,所谓“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对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争吵不能理解为家庭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和相关资料可发现家庭暴力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多为男性。在家庭暴力行为中,更多、更普遍的是丈夫对妻子所实施的暴力行为。由于一般男性在家庭中占据主导地位,而且在身体上更具优势,因此动辄就对妻子拳打脚踢。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现今的家庭暴力案件里,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占绝大多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95%为女性。
2、家庭暴力形式具有多样性。家庭暴力形式多种多样,既有肉体上的伤害,如殴打、体罚、残害等,也有精神上的折磨,如限制人身自由、威胁、恐吓、讥讽、人格等。不但对受害者的身心造成伤害,还破坏了家庭的和睦稳定,甚者还构成了犯罪。
3、家庭暴力具有家庭性。家庭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是共同生活在同一家庭内的亲属,一般应具有亲属关系和共同生活两个特征。如父母子女关系、夫妻关系。这里的亲属关系不仅是指依靠婚姻和血缘所维系的亲属关系,还包括因法律关系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如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继兄弟姐妹关系等。然而,家庭暴力的受害者除了具有配偶关系中的女性,往往还包括老人、儿童以及存在着女性对男性的施暴。
4、家庭暴力具有时间的连续性。家庭暴力一般都不是忽然出现的,通常是日积月累的结果,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有不少恶性案件也是有拳打脚踢慢慢演变而成的,这也是家庭暴力与其他社会暴力的不同之处。家庭暴力的发生一般是分阶段的:①紧张状态阶段,双方出言攻击和敌对状态的同时,伴随着受害者自信心的彻底打击。施暴者通过控制受害者接近家人、朋友,以此隔离受害者;②暴力阶段,紧张压抑状态爆发,对受害者攻击、施暴;③亲密阶段,反复攻击的施暴者通常会表现出深深的良心谴责、悔恨和不再有类似行为的誓言,受害者则是满怀希望,认为施暴者会回心转意。不过绝大多数情况是以上的三个阶段反复出现。
5、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家庭暴力大部分发生在家庭内部,具有隐蔽性,其暴力行为很难为世人知晓。而且大多数受害者认为,家庭暴力是人人的家庭隐私,同时受到“家丑不可外扬”的陈旧观念的影响,缺少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因此受害者一般会对施暴者的暴力行为采取忍让态度。除此,由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在一起,使施暴者可以充分选择隐蔽的作案时间和手段,施暴后也容易逃避侦查和毁灭证据。所以家庭之外的人对家庭内部事情的发生难以知晓,导致家庭暴力的滋生蔓延。
二、国际上反对家庭暴力的对策
从国际方面看,早在1967年联合国大会就通过了《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该宣言代表联合国在提高妇女地位,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方面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1985年第三次世界妇女大会的《内罗华战略》中,在“青年妇女”、“受的妇女”、“被贩卖和被迫的妇女受害者”等标题下提到不同形式的对妇女暴力行为问题。1993年12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宣言》重申了8项妇女应平等享受的人权;规定各国应以一切手段尽快采取政策,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规定《宣言》与类似国际公约、条约或其他文书及国内法的关系,凡有利于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的规定,不受《宣言》的影响。 1993年,联合国在《消歧公约》中提供了第一个有关暴力的官方定义,即:“任何对妇女身体的、性的和心理的伤害,包括威胁、强制和剥夺自由的行为,无论发生在公共场所还是私人生活中,均属于性别的暴力。”这一公约为反对对妇女的暴力的国际活动家提供了重要资源。公约提出性别歧视是一种歧视的形式。2002年中期已有170个国家对它认可。公约不强制顺从,但可以为争议提供解决办法,可以对进行反抗的国家以关注的方式施加影响,其规则的力量需要通过国家本土化,融入人们的法律意识中才能得以发挥。
三、家庭暴力犯罪的危害性
家庭暴力不但直接伤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导致家庭破裂,其往往还会影响到儿童的身心健康。另外,家庭暴力引起的自杀、杀人案件,同样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全,阻碍和谐社会的构建。
1、直接伤害妇女的身心健康。家庭暴力侵害妇女的人身权,直接威胁着她们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湖南省妇联对254起家庭暴力案件的调查,遭受家庭暴力的254名妇女中,165人坚定为轻微伤,占65%;48人鉴定为轻伤,占18.9%;27人为重伤,占10.6%;8名妇女惨遭杀害,6名妇女不堪,自杀身亡,占5.5%;其中有8名妇女怀孕在身仍遭毒打,导致流产。长期遭受暴力的妇女多数在精神上处于惶恐和惊吓之中,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自信和自尊,性格敏感、脆弱、孤僻和自我封闭。
2、严重影响儿童的健康成长。家庭暴力严重地危害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长,目睹家庭暴力和受到家庭暴力的孩子所受的伤害同样严重。在这样的家庭中长大的孩子,深受家庭暴力的影响,使他们性格消极、孤僻、忧郁,对一切失去兴趣。而且这些影响会长时间存在,影响儿童的健康成长。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家流浪的儿童逐年增多。有关研究表明,在暴力中长大的孩子,比正常环境中长大的孩子容易犯罪。
3、制造社会不稳定因素,阻碍社会的和谐发展。福建省妇联反映,2006年福州地区家庭暴力引起的杀人案件有11起,爆炸案1起,纵火案1起。长期遭受暴力的妇女,当忍无可忍时,有的杀人进行报复,有的自杀求得解脱。浙江省临安县一名妇女因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得不到解决,雇了四名打手,将其丈夫打死。家庭暴力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定团结,推动了性别不平等和暴力等不良文化的传播,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极其不协调。
四、如何从刑法角度加强对家庭暴力犯罪的防范
(一)提高群众对刑法的认识
在当今社会,人们的法律意识虽然有所提高,都会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普遍人们对家庭暴力的认识不多,而且对刑法方面的认识也不高。由于通过民事途径来解决家庭暴力的方法较为温和,其结果往往起不了警吓作用,施暴者再次实施暴力行为的可能性较大。而对触犯刑事案件的处理手段一般较为严厉,可以从根本上保护受害者免受再次的伤害。所以应加强群众对刑法的了解,使其知道什么情况属于刑法管理的范围的,进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同时也使施暴者从思想上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的严重性,从而在遇到家庭矛盾是应理智地解决问题,不要作出违法的事情,害人害己。
(二)完善相关的刑法条文
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自己在家庭中的人格和尊严,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应采取有效的措施制止家庭暴力。2000年4月,全国妇联就修改《婚姻法》对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意抽样调查结果显示:“96.1%的人认为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应加以制裁。”虽然新婚姻法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对于如何界定家庭暴力,尤其对轻伤的处理仍然缺乏具体的规定,内容过于粗简,操作性微弱。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其中刑事立法就是重要的一环。
禁止性法律条款是一种强制措施,是刚性约束,以国家强制力处罚为后盾,而刑事处罚最有力,也是保护弱势一方利益的有效手段。目前,我国刑法没有家庭暴力罪,虽然有杀人、、伤害、非法拘禁、虐待、遗弃等罪多少已涵盖一部分,但针对性不强,漏洞性较大,变相地放纵了施暴者。所以应借鉴外国相关的法律,在刑法中增设家庭暴力罪的罪名,应在新《婚姻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明确对家庭暴力犯罪的概念、范围和性质,由谁来受理,由谁来执行,都得明确分工,配套实施,加强该刑法法规的可执行性。
(三)加强对施暴者的刑罚惩治
由于在我国,家庭暴力属于家庭纠纷,有关部门对此类案件一般是要求施暴者赔偿、责令改正,存在着明显的轻刑化的倾向,其立法的本意是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但结果却是施暴者有恃无恐,而受害者无法得到相应的保护。现实中因施暴者没有为自己的行为受到处罚或只受到轻微的处罚,回到家后更加变本加厉地报复受害者的情况比比皆是,往往会酿成惨剧。这与相应的法律法规制裁不力不无关系。
例如,现今只有那些严重的家庭暴力犯罪才可以套用刑法中的虐待罪来处理,而许多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同时兼具故意伤害罪和虐待罪的特征,但在司法实践中,相当数量的此类案件是以虐待罪来定罪量刑,显然对造成了具备故意伤害罪特征的施暴者量刑过轻。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长期持续的家庭暴力行为构成犯罪,构成虐待罪的处以两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以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和普通的发生在非家庭成员之间的一般暴力行为所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最高刑为死刑相比,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实施者的惩罚明显偏轻。①应该在制定家庭暴力罪的基础上,将符合家庭暴力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一律以该罪论处,不再以故意伤害罪、虐待罪、遗弃罪等定罪处罚;②应该提高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定刑,严格订立触犯罪的定罪与量刑。如遗弃这一行为,遗弃罪在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被视为侵害生命权的犯罪行为,最高刑一般高达20年,而在我国最高刑只有5年有期徒刑。还有恐吓,我国《刑法》规定单纯的恐吓行为一般不构成犯罪,以非刑罚处罚方法来处理,如训诫、责令赔偿等,对实施者的警吓作用不大。对那些实施威胁、恐吓、讥讽、人格行为的,相关机关在查明事件的情况下应责令并强制其停止该行为,而不服从的则以拘役或管制等刑罚措施来论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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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基本内容
( 一) 文本结构及立法目的、精神、适用范围
1. 文本结构
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最初制定、实施于1998 年,2007 年做了全面修订,新增了第二章民事保护令的第二节执行,并对若干条文进行了修正。此后在2008 年、2009 年又做过3 次小的修订。现行《家庭暴力防治法》并没有改变最初立法的基本框架和结构。原法律有52 条,修法后的条文共66 条,仍然由7 章构成。如表1 所示:
2. 立法目的、精神与适用范围
( 1) 立法目的
最初1998 年通过、实施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 条规定了该法旨在促进家庭和谐,防治家庭暴力行为及保护被害人权益。在2007年修法时仅保留防治家庭暴力行为及保护被害人权益。该法于1998 年立法审议期间的形成的最初草案,其实并没有把促进家庭和谐作为立法目的之一,但由于担心被误认为该法是一部鼓励离婚或者争取监护权的工具,在最后通过的法案中增加了该目的。对此,一直有女权运动者认为促进家庭和谐的法律目的缺乏性别意识,① 并且有碍司法人员足够重视受害者人身安全,而以家庭和谐之名积极劝解当事人进行诉讼外和解或要求被害人原谅、宽恕施害者。② 《防治家庭暴力法》的立法目的几经变动,无疑是关于该法定位为性别平等方面的法律还是人身安全方面的法律,或是促进家庭关系的法律的观念差异和博弈。这种观念的差异并没有因为法律的修订而消失。③
( 2) 立法精神
该法以防治家庭暴力行为及保护被害人权益为目的,针对的是以往家庭暴力问题被忽视,尤其是公权力救济松弱或缺失、受暴者持续处于暴力环境、家庭暴力导致受害者心理和身体伤害、家庭产生于复杂的原因等问题,而不仅仅是如何惩罚施暴者。因此,在立法时,体现了如下主要几方面的精神: ④
第一,让被害人安居家庭中( 第14 条第1项、第61 条第1 项、第31 至33、38、39 条) ;
第二,为被害人及加害人建立处遇或辅导制度( 第14 条第1 项、第61 条第1 项、第38、39 条) ;
第三,保护年幼子女之安全( 第43 至45 条) ;
第四,公权力积极介入家庭( 第14 条第1项、第16 条第3 项) ;
第五,健全组织机构,设置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及防治中心( 第5 条、第7、8 条) 。
( 3) 家庭暴力防治法的适用范围
《家庭暴力防治法》把家庭暴力定义为: 家庭成员间实施身体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为( 第2 条第1 款) 。这一定义包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为,突破了对暴力的一般性认识,符合家庭暴力的特性。
同时,对家庭成员进行了较宽的定义:夫妻或曾有夫妻关系、家长与家属关系、同为家属关系及现有或曾有直系亲属关系、现为或曾为四亲等内之旁系亲属关系、同居关系( 第3条) 。这一定义使家庭成员的范围不局限配偶或共用生活的近亲属,把曾有婚姻关系、祖孙关系、同居关系者等之间的暴力行为纳入了规制的范围,符合当代社会中家庭亲属关系经常变动、同居关系普遍存在的状况,适应了社会情势。
( 二) 主管机关及其职责
第4 条规定主管机关为: 在全台湾的层面为内政部 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 市)为县( 市) 政府。并且,第7 条规定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为协调、研究、审议、谘询、督导、考核及推动家庭暴力防治工作,应设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 其组织及会议事项,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全台湾层面的主管机关和地方的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职责不同,前者重在研拟法规、政策等宏观层面的工作,后者重在对家暴事件作出及时反应、对家暴受害者的救济等( 分别详见第5 条、第6 条) 。根据2002 年制定、实施的《家庭暴力及害防治委员会组织规程》规定,在内政部设置家庭暴力及害防治委员会负责家庭暴力的防治工作。
第8 条规定地方政府下设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并设定了该机构的职责,因此,这一机构具有非常重要的组织功能,是一个跨机构的整合性机构,对于全面组织地方的家暴预防、对受害人的救助于庇护、安排处遇计划等具有中枢神经的作用。
( 三) 民事保护令制度及其执行
保护令内容具有多种( 第14 条、第16 条第3 项) ,保护令的执行,可声( 申) 请警察机关、社政机关、法院或其他相关机关执行或强制执行( 第21 条至第26 条) ,保护令制度如能确实执行,不仅可保护被害人不必离家即可避免再受侵害,也使被害人可以在向加害人提出离婚或提起刑事告诉等较激烈手段外的另一种选择。
民事保护令制度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最为重要的一项立法特色,并不局限于诉讼过程方可提起申请的限制,其对既有人身安全保护制度有重要突破,符合家庭暴力事件发生所具有的持续循环性、隐蔽性等特征,旨在构建限制施害者行为、保护受暴者人身安全的重要的机制。
1. 民事保护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章第一节对民事保护令的种类、申请及审理进行了规定。该法第9条确立了3 种民事保护令,即通常保护令、暂时保护令及紧急保护令。① 第11 条明确了保护令管辖法院,第12 条规定了保护令的申请方式,第13 条规定了保护令的审理,第14 条、第15条分别规定了通常保护令的内容和有效期问题,第16 条专门就暂时保护令进行了详细规定,第17 条则是专门规定命相对人迁出或远离的保护令的效力问题,第18 条是关于保护令的发送期限,第19 条就被害人或证人的保护问题,第20条是规定了可对保护令进行抗告( 抗诉) 。为便于区分和认识三种不同的保护令,请见表2 ( 详见后页) 。
2. 民事保护令的执行
最初开始实施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并没有规定民事保护令的具体执行,导致警察在实践中就如何执行保护令缺乏明确的规范和程序,因此,2007 年修法时因应2003 年司法院释字第559 号解释增加专节细致规定了执行的问题。②第21 条对保护令的执行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并在此后的若干条款依照保护令性质的差异明确了不同的机关执行及其职责,执行机关包括:( 1) 法院; ( 2) 社政机关; ( 3) 户政机关;( 4) 学校; ( 5) 税捐机构; ( 6) 警察机关。因《家庭暴力法防治法》的文本表述较复杂,要厘清对保护令的执行需要把民事保护令的内容( 第14 条) 与保护令执行( 第21 ~ 28 条) 以及第三章刑事程序的部分条款对照和联系起来看。为更直观地呈现保护令的内容、执行机关、机关职责,笔者制作简表3 ( 详见后页) 。
3. 社工人员的介入、安全出庭环境等在家庭暴力事件和案件的处理中,被害人的无助、权力关系失衡、安全威胁一直是传统法律所不能有效解决的问题。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 条的规定因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第一,对于保护令声( 申) 请程序或要件有瑕疵但是能补正的,可按期补正,是为申请人利益着想; 第二,法官可依职权调查证据,必要时得隔别讯问,且询问地点可在庭外,方式多样,使案件的处理更富人性化、弹性,增进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第三,增列亲属及社工人员、心理师可陪同被害人在场,并得陈述意见,这充分考虑了受暴者在心理等方面所需的帮助。第13 条等就是试图通过重构保护令的审理制度、增强对受害人的扶助来克服受害人的弱势和不安全问题。
第19 条规定要求法院提供被害人安全出庭环境与措施,并且在《家庭暴力防治法实施细则》第11 条中,具体化了法院应提供被害人或证人安全出庭之环境与措施,包括下列情形,以维护其人身安全并免于心理恐惧: ( 1) 针对危机或极度恐惧的受暴者,能提供视讯或单面镜审理空间。2) 规划有安全危机之受暴者,到庭时使用不同之出入路线。( 3) 其他相关措施。第( 3) 项应理解为包括准许社工人员陪同受暴妇女出庭等措施,这一规定给予了法院自行研究措施的空间。该细则第11 条第2 项规定了各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于法院自行或委托民间团体设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务处所,并规定法院应提供必要之软、硬体设备,及其他相关协助,视法院办公空间、资源及实际需要,包括: ( 1) 提供服务处在法院所需相关设施设备,包括传真机及电话线路等。( 2) 于法院办公空间使用允许条件下,提供可保障隐私的会谈场所。( 3) 提供服务处查询家暴个案庭期资讯之便利。( 4) 有定期的联系会报,3 个月1 次或至少半年1 次。( 5) 其他有助于服务处推展业务之协助。第13 条第4 项、第6 项和第19 条的规定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突破传统法律的非常重要方面,不仅着眼增进当事人的安全保障,且旨在使诉讼与社会工作、心理咨询等辅助措施有效联结,以应对家庭暴力案件特殊的社会学、心理学特性,促进家暴事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有效处理。
( 四) 刑事程序部分
刑事部分的要点主要是放宽迳行拘提要件( 第29 条) ,对加害人未入监执行或出狱者,依第31、33、38、39 条的规定,法官或检察官得定类似保护令救济范围之缓刑或释放、假释条件,或再行羁押,以禁止加害人对被害人采取报复或继续施暴。
该法第29 条第1 项则规定了警察对家庭暴力罪现行犯的径行逮捕权,第2 项规定对于非现行犯,警察人员如认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继续侵害家庭成员生命、身体或自由之危险情况,可迳行拘提。此规定放宽了警察及警察官迳行拘提权限,旨在应对家庭暴力案件发生的特殊性,突破了台湾刑事诉讼法第88 条所定的迳行拘提要件为现行犯的规定,① 因为,家庭暴力通常发生于极具隐密性之家中,且常在夜间发生,有时情况非常危急,若只能对现行犯拘提,将起不到预防、制止暴力发生的效果。同时,为兼顾程序正当性与第一线执法的需要,第3 项明定检察官依第2 项规定亲自执行拘提时,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2 项规定执行时,应以所遇情形急迫不及报请检察官者为限,事后再报请签发拘票。而第30 条旨在强调检察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在执行第29 条迳行拘提的职权时,为促使相关程序有所依循,避免急迫危险认定不一情形,对于急迫危险的认定作了示例规定。
( 五) 家事部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章父母子女部分的目的是确立法院审理涉家暴案件的注意事项以及建构由社政部门设置相应机制配合家事事件的处理,以确保受害者的权益尤其是安全。
1. 未成年子女免于暴力以及目睹暴力
第43 规定,在审理子女监护事件时,对已发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监护不利于子女。此规定是考虑到未成年子女如果在一个目睹暴力的环境中成长将会带来许多不利后果。该法旨在不仅使未成年人免于暴力,还能免于目睹暴力带来的伤害。②
第44 条规定: 法院依法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之人或会面交往之裁判后,发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旨在及时改变未成年人监护权等,以把未成年子女从新发生的家庭暴力环境中脱离出来。第45 条的规定,赋予了法官相应的手段在涉及未成年子女的裁判中依评估而采取相应的保护性措施,预防和消除在探视中可能出现的暴力,因此构建了监督探视等制度,命加害人在法院指定的第三人或机关团体监督下会面交往,或完成处遇计划或特定辅导为探视之条件。并于第46 条要求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设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处所或委托其他机关( 构) 、团体办理。
2. 限制家暴事件的和解和调解
第47 条规定,法院于诉讼或调解程序中如认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时,原则上不得进行和解或调解,并对和解或调解设立了条件。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以往家暴案件调解的社会学观察而确立的,即受暴者由于各种因素在声( 申) 请保护令之后又对加害人常常处于矛盾或摇摆的心态,一旦没有合适的调解人,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会出现权力的失衡,达成的和解或调解的结果有可能不利于受害人的安全或利益。③
( 六) 预防与处遇部分
该法第五章关于预防与处遇部分,旨在规范警察等各机构的职责、赋予其手段以及构建跨机构( 结合警政、社政、司法、教育、医疗卫生)的防治网络,全面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对受暴者提供不同的帮助,对施暴者开展治疗。
1. 警察的保护性职责
第48 条第1 项规定了警察在保护令尚未核发之前、处理家暴事件中应提供的保护和协助事项,第2 项则规定了警察人员处理案件书写卷宗的义务。这条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警察消极应对家暴事件,规范其职责行使事项,并强制书写卷宗,此举旨在为督查警员工作提供必要的证据,也有利于案件信息的留存以备研究等用。而第49 条规定了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临床心理人员、教育人员及保育人员为防治家庭暴力行为或保护家庭暴力被害人权益的过程中有遭遇侵害的可能时,警察提供协助的义务。这是考虑到参与家暴防治各环节的不同机构的人员的安全问题,如果这些人员不能获得安全保障,那么受害者就不可能获得有效的帮助,此条实属必要。
2. 构建救援、服务网络与教育
第50 条构建了通报制度,规定了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临床心理人员、教育人员、保育人员、警察人员、移民业务人员及其他执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员对家暴事件的通报义务,以此避免受暴人员不能及时获得帮助和救济。第50 条还规定设置24 小时专线。这两项制度旨在帮助受害者能够即使获得救助以及相关救助信息,同时也要求防治机构积极介入。
第52 条是对医疗机构的要求,不仅要提供诊疗还要出具验伤诊断书,为进入法律程序后留下相关证据。
第54、55 条是关于加害人处遇计划的规定。
第54 条则是针对加害人的处遇。因为家庭暴力的发生有复杂的原因,往往与心理疾病等有重要关系,并且如果不能使施暴者终止暴力,那么受暴者回到施暴者身边将继续处于危险状况或者施暴者将继续对下一位伴侣使用暴力。① 此条规定要求卫生机关制定加害人处遇计划,旨在从加害人角度防治家暴的再发生,对改善被害人的家庭环境至关重要。第55 条就加害人的处遇计划执行进行了规范。
第56 条、第57 条规定了地方主管机关对于提供家暴防治治疗供医疗、警察、学校、婚姻登记等机构,并要求这些机构对其服务对象提供家暴防治的资讯。
第58 条则是规定为被害人提供生活扶助、医疗等补助等。这一规定的实现主要依赖于以此条文为目标的大量的行政法规、社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详见下文) 。
3. 开展防治家庭暴力的教育
《家庭暴力防治法》要能够被有效和顺利实施,防治家暴网络中的各机构能否顺畅运转就至关重要,其基础就在于各机构内的工作人员对家暴事件的认识、态度、工作方法、相关知识就非常重要,因此,第53 条规定了卫生机关组织开展家暴防治教育的责任,第59 条规定了社会工作人员、保姆人员、警察、司法人员、医护人员教师等相关人员的教育、培训,第60 条规定了学校开展防治家暴的教育。
( 七) 法律责任
1. 刑事处罚
根据第2 条的规定,家庭暴力罪是指指家庭成员间故意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规定之犯罪。因此,此罪的科处是依刑法的各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确立的罪名,非常重要的突破是第61 条确立违反保护令罪,即5 种违反保护令的行为构成犯罪,处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2. 行政处罚
第62 条规定了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临床心理人员、教育人员、保育人员、警察人员、移民业务人员及其他执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员未尽通报责任以及医疗机构拒绝救治家暴受害者的行政法律责任。第63 条规定了违反第51 条无正当理由拨打专线电话,致妨害公务执行经劝阻不听者的行政处罚。
二、以《家庭暴力防治法》为核心扩展法律与政策体系
除《家庭暴力防治法实施细则》( 2007 年10 月2 日) 对家保防治法部分条款进行了细化,以及《行政机关执行保护令及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办法》( 2007 年9 月28 日) 专门对行政机关执行保护令等问题进行明确和细化之外,还有数十件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着与《家庭暴力防治法》衔接的问题,以及支持家暴防治网络的构建和运行。笔者按照所涉及的问题的类别对这些主要的法律、规范的要点进行了归纳和梳理:
( 一) 细化主管机构的职责和组织规范
主要有《内政部处务规程》( 2002 年) 第2、3 条明确内政部设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负责家庭暴力防治事务; 《家庭暴力及害防治委员会组织规程》( 2002 年) 详细规范了内政部家庭暴力及害防治委员会组织运作规范和要求; 《家庭暴力电子资料库建立管理及使用办法》( 2007 年) 是实施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 条第3 项即电子资料库之建立、管理及使用的专项规范; 《儿童及少年保护通报及处理办法》( 2011 年) 第13条补充了有关儿童和少年申请保护令的规定,即依该办法保护的儿童及少年有适用家庭暴力防治法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视儿童及少年需要代为其声( 申) 请民事保护令。
( 二) 明晰警察、司法、检察等系统的作业规范
第一,对警察涉及家暴事件的业务办理之要求的补充和完善。《警察机关处理大陆地区及外籍配偶遭受家庭暴力案件应行注意事项》( 2005 年)对警察机关处理大陆地区及外籍配偶遭受家庭暴力案件进行了全面规范; 《内政部警政署铁路警察局办事细则》( 2006 年) 第14 条对刑事警察的妇幼安全工作含家庭暴力防治等职责进行了规定。
第二,关于对司法审判制度的补充和完善。
主要有: 《法院办理家庭暴力案件应行注意事项》( 2012 年修订) 全面、细致地对法院系统如何办理家暴案件进行了明确,并厘清适用于涉及家暴案件审判的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关系和适用要点; 《少年及儿童保护事件执行办法》( 2000 年) 第32 条规定了少年是害犯罪防治法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加害人者的纪录及资料涂销规范,即去标签化的问题; 《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 2010 年) 第2 条明确了家庭暴力防治法的民事保护令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辖; 《少年及家事法院审理期限规则》( 2012 年) 第11 条,对法庭审理涉及家庭暴力家事案件需要海外取证等事项而未能于三个月内完成或获得结果的,经承办法官或司法事务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者,不视为审理超限; 《法院设置家事调解委员办法》( 2012 年) 第5、10、17 条,对家事调解委员会的培训、调解委员会职责进行了规定,并特别要求涉有家庭暴力情事之家事调解事件,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7 条,指定曾受家庭暴力防治训练之家事调解委员进行调解 《家事事件法》( 2012 年) 第166 条增加了法官权限和职责,对于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法院审理家事事件认有必要时,得斟酌当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实,并依职权调查证据 《家事事件审理细则》( 2012 年) 第166 条限制了涉及家暴案件的和解和调解的运用,即法官可评估债权人及债务人会谈可能性并促成会谈,但有家庭暴力情形者,准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7 条之规定( 对和解和调解的限制) ; 《程序监理人选任及酬金支给办法》( 2012 年) 第4、7 条规定了法院有关涉家庭暴力事件中程序监理人选任及酬金支给办法。第三,对检察机关办理家暴案件的规范,主要有《检察机关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项》( 2009 年) 。第四,税收机关执行保护令问题。《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税额试算服务作业要点》( 2012年) 第6 条是对税务机关对受暴者信息保密的规定,即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1 条第1 项第4 款规定,持禁止相对人查阅所得来源相关资讯之保护令向稽征机关申请执行。
( 三) 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的处置和加害人的处遇计划
主要有《办理家庭暴力被害人紧急安置处理程序》( 1999 年) ,核心是对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接获各单位处理家庭暴力被害人或自行申请紧急安置事件如何办理的程序的具体化; 《( 县市全衔)办理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与交付处所设置办法( 范例) 》( 1999 年) 是对原法第46条关于施暴者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等的安全防范的具体化措施; 《直辖市、县( 市) 政府推动家庭暴力加害人处遇计划补助作业要点范例》( 2001年) ,核心是规范如何协助有接受意愿且经济确属困难之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处遇,补助家庭暴力加害人处遇计划执行机构办理家庭暴力加害人处遇计划; 《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 2011年) 第64 条,针对的是目睹家庭暴力的儿童及少年,列为保护个案者的家庭处遇计划制定范围;《法务部矫正署处务规程》( 2010 年) 第9 条规定了矫正医疗组负责家庭暴力等特殊收容人心理治疗的规划、指导及监督。
( 四) 对被害人的扶助和救助
主要有: 《全民健康保险法》( 2011 年) 第12、37、50 条及《全民健康保险法施行细则》( 2012 年) 第19 条,专门对办理健康保险中涉及家庭暴力事件时的处理规范; 《住宅法》( 2011年) 第3、4 条,社会住宅( 由政府兴办或奖励民间兴办,专供出租之用) 应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其中包括家庭暴力受害者; 《社会救助法》( 2011 年)第5 条及《社会救助法施行细则》( 2011 年) 第4条,规定了独自扶养未满十八岁未婚仍在学子女之家庭,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两愿离婚登记的,以及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护令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协助申请人对未履行扶养义务者,请求给付扶养费;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条例》( 2011 年) 第4 条,规定了特殊境遇家庭且为家庭暴力受害者可申请政府扶助; 《特殊境遇家庭创业贷款补助办法》( 2009 年) 第2 条,规定了特殊境遇家庭且为家庭暴力受害者可申请政府政府创业贷款补助; 《就业保险促进就业实施办法》( 2011 年) 第18 条是关于促进家暴受害者就业的规定,核心内容是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或该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被托单位,受理失业期间连续达三十日以上的家庭暴力及害被害人之求职登记,经就业咨询无法推介就业者,得发给雇用奖助推介卡; 《家庭暴力被害人创业贷款补助办法》( 2009) 是对《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8 条第3 款辅助家暴受害者创业的落实; 《犯罪被害人保护法》( 2011 年) 第3、30 条是对家暴受害人的补偿,即犯罪被害人可向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申请补偿、社会救助及民事求偿等之协助。
( 五) 社会工作者全面介入家暴防治
此部分法律、法规、行政规则主要涉及到社会工作人员全面介入家暴防治,资质获取及获得相应资助和鼓励等。主要有: 《内政业务志愿服务奖励办法》( 2001) 第2 条规定,家庭暴力防治志工可获志愿服务奖励; 《心理师执业登记及继续教育办法》( 2003 年) 第9 条规定,心理师执业每六年接受专业法规考试; 《社会工作师法》( 2009 年) 第7、10 条是社会工作师资质取得、撤销的规定,即家庭暴力罪犯罪者不得充任社会工作师,已充任者,撤销或废止其社会工作师证书。尚未取得执业证的,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取者,撤销或废之。
( 六) 对外来居留受暴者的相关居留规定
主要有: 《入出国及移民法》( 2011 年) 第31条规定,外国人因遭受家庭暴力经法院判决离婚,且有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未成年亲生子女可继续居留;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许可办法》( 2000 年) 第4、5、6、13、25、32 条分别规定了: ( 1)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之程序;( 2) 遭受家庭暴力的大陆地区人民申请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者,觅保证人之规范; ( 3) 因遭受家庭暴力经法院判决离婚,且有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未成年亲生子女的大陆人民申请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或申请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可以许可; ( 4) 因遭受家庭暴力经法院判决离婚,且有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未成年亲生子女的大陆人民申请在台湾地区者,可以许可; ( 5)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觅台湾地区人民一人为保证人的顺序,保证人责任、保证内容。
( 七) 运用信托、税收手段推动家暴防治
主要有: 《内政业务公益信托许可及监督办法》( 2003 年) 第3 条规定,家庭暴力防治可设立公益信托; 《公益彩券回馈金运用及管理作业要点》( 2011 年) 第4 条规定,公益彩券发行机构缴付财政部之回馈金可用于推展社会福利事项,包括家庭暴力防治;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 2012 年) 第8 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施行细则》( 2012 年) 第16 条第4款规定,涉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办理社会福利服务业务所需之劳务免征营业税。
从以上规范及其要点的梳理可以看出, 《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要旨是: 既要解决家暴受害者的安全和司法救济问题,又要从预防与处遇方面全面治理家庭暴力,试图从司法、执法、扶助、处遇等不同方面切入,因此,是一部跨越了民事、刑事、行政、程序、社会不同法律部门的立法。可以说,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既是一部专门性法律,也是一部所涉甚广的综合性法律。该法如果要得以有效实施就不得不依赖于在司法、执法、行政等各个环节的细致的规则建构,因此,围绕着家暴防治法形成了庞大的、融社会政策于其中的法规体系。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立法范式转变
范式问题是由科学史学和哲学家托马斯S. 库恩提出的,范式是指: 科学实践中的一些人们接受的例子为某种一致的研究传统提出了模式。科学实践的例子包括法则、理论、应用以及仪器的使用,成熟科学的发展模式通常是通过革命从一种范式不断地向另一种范式转变。①虽然库恩的范式理论是研究自然科学史的成果,但是对于理解法律构建的不同模式、构造仍然是合适和可行的。台湾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制体系全面地突破了传统法律的构造和原理,实现了法律范式的重大转变,主要表现在:
( 一) 家暴全面入法增进政府的保护性能力
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其配套的法律法规、政策构成,不仅要求执法、司法人员及时介入,从制度上改变和防范法不入家门的观念。而且,整个家暴防治的法制构建中,在教育、预防、制止、惩罚、审判、矫治、扶助等各个涉及家暴的环节、领域,形成了详细、明确的操作要求。这从根本上改变了以往反家暴的法制状况,把家暴防治问题全面纳入了法制的轨道中。家暴全面入法,表明了政府对家暴的立场和态度,向社会传达了法律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评价。同时,在各个环节中要求了有关公权力机构及时介入、对家暴的受害人进行保护和救助,极大地提升了政府对家暴受害者的保护职责的履行。
( 二) 法律机构与社政机构并重构建组织和信息监控体系
按照台湾现行的家暴防治法制体系,家暴防治和案件处理不再仅仅是警察、司法系统的工作,全台湾层面及地方的家暴防治主管机关还必须整合教育、卫生、社政、民政、户政、劳工、新闻等机关和单位。通过细化主管机构和职责,形成了法律机构与社政机构高度合作的家暴防治组织体系,这就使复杂、涉及众多问题和环节的家暴防治有了稳定、明确的实施机构和人员。这样的法律组织、实施体系全面改变了台湾地区以往单纯依靠警政、司法机构控制和处理社会问题的机制,形成了一张与法律机构、社政机构的联动之网。并且通过家庭暴力电子资料库的建设,使家庭暴力事件的信息和处理情况纳入了全面的信息监控和信息分享,确保了主管机构对家暴事件的掌握,并有利于及时研究家暴事件发生的规律、变化,以及时调整相关的制度和工作程序。
( 三) 以安全为核心构建时间、空间法律控制机制
台湾现行家庭暴力防治法律体系的构建力图改变传统法律以惩罚为主,在事前、事中、事后各关键环节缺乏有效的防范和保护措施的状况。防范和保护措施的设置需要高度契合家庭暴力事件发生的规律,在这一问题上,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抓住了关键点。家暴事件的发生,时间上多发生在深夜,空间上多发生在私人住宅内,空间上具有一定的密闭性。因为时间的紧迫性和空间的隐蔽性、私人性,导致家暴的受害人在遭遇家庭暴力时往往难以获得及时、有效的帮助。前文已经阐述,《家庭暴力防治法》设置了三种不同的民事保护令,这三种保护令的申请程序、核准审查要件等不同,分别对应了家庭暴力事件发生的不同时间状态,使保护令能够较全面地运用到紧迫程度不同的家庭暴力事件中。对时间的把握及紧迫性的回应,其典型是紧急保护令的设置,这一保护令的声( 申) 请程序极为简化,体现了立法者关于及时制止家暴事件的基本理念。紧急保护令的声( 申) 请程序不可避免地会带来核发错误或者声( 申) 请人滥用保护令,但是,正是这种以错误为代价和成本的制度使那些需要公权力及时介入的受害人能够获得最为迅捷的帮助。对家暴事件的时间维度的把握不仅体现在保护令制度,在其他环节和问题中也体现出立法者对时间维度的敏感,例如,前文介绍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 条第1 项、第2 项,警察对家庭暴力罪现行犯的径行逮捕权和对家暴犯罪嫌疑人的迳行拘提权。《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其配套法规还有许多规定回应了家暴事件发生时对公权力介入的紧迫需求。
在空间上,台湾家庭暴力防治的立法体系致力于解决环境的安全性问题。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条对于施暴者不可接近、限制接近受害人,以及其他条款中对施暴者会见未成年子女的空间和环境条件建构等的行动空间控制,正是运用法律建构起对于受害人、未成年子女生活环境的安全性。
( 四) 治疗性与扶的法律实践
前述表明,在以《家庭暴力防治法》为主体建构起来的台湾家暴防治体系中,一个显著的特点是通过制度、机构和程序的创设,社会工作、心理辅导等扶、治疗性专业人员全面介入反家暴法律实践的各个环节。这一法律范式的确立,促成了三个方面的重要改变: 第一,以往警察、检察、司法审判系统在面对家暴案件时存在各种社会学上的认识和知识困难,例如,如何在裁判中考量家暴的因素对案件定性、量刑的影响,如何处理家暴受害者和施暴者的关系等等超出警察、检察官、法官知识和职责之外的问题,使警察、检察、司法审判系统及其工作人员获得了一种社会学知识和力量的帮助。第二,通过社会工作者、心理师陪同受暴者出庭以及提供心理治疗等措施,使受害者在与施暴者之间失衡的权力关系和心理被动中,获得了一定的平衡和治疗,使处于弱势的受害人可以更好地应对和处理家庭暴力事件。第三,社会工作者、心理师等为主实施的对加害人的认知教育辅导、心理辅导、精神治疗、戒瘾治疗或其他辅导、治疗对于帮助加害人回到正常的生活轨道、回复正常的行为和心理具有重要的作用,是长效地解决家暴事件的重要方面。
( 五) 彰显法制的社会政策维度
在认识台湾的家庭暴力法治法律体系时,不能忽略的问题之一是,以《家庭暴力防治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体系,充分彰显了社会政策的维度。这使家庭暴力防治的法制不仅要解决及时制止暴力、对受害人提供保护、惩罚施暴者等这些传统议题。更重要的是,回应了关于家庭暴力现象、家暴受害者的社会学观点。在实践中,处理家暴事件有许多难点,比如受暴者难以摆脱受暴环境和施暴人,长期处于暴力循环中。① 围绕着这些难题,台湾的家庭暴力法治通过法制的构建,把一系列扶助、辅助、救济家暴受害人及涉暴家庭的儿童、未成年人的社会政策进行了全面的法制化,使家暴防治法律、法规具有了突出的社会政策特点,具有明显的扶助功能。
四、比较: 当前大陆《反家庭暴力法( 草案) 》的不足
经过关心家暴问题的各种力量长期、艰难的努力,2014 年11 月25 日,国务院法制办向社会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这标志着中国大陆的反家暴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取得了重要进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草案) ( 征求意见稿) 》( 以下简称2014 征求意见稿) 具有不少亮点,③但是,对比反家暴法制所要解决的立法目的和现实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比较台湾的《家庭暴力防治法》,2014 征求意见稿仍然有一些关键性的问题没有解决,这些问题将直接影响到未来的法律实施是否顺利及效果,并可能影响到未来进行的修法工作: ④
( 一) 组织结构和防治网络缺乏系统性和可实施性
2014 征求意见稿所构建的反家暴组织结构有较大的缺陷,系统性不足且各相关机构、系统相互间关系缺乏明确的组织规范,未能构建成形的防治网络。该稿中,一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作为实施该法的牵头、负责单位,且未赋予监督的权力、明确监督方式,这种设置将导致该法的负责单位权威不足,难以有效推动法律实施; 二是对于草案中列举的各涉及单位的职责未能明确描述和要求; 三是一些重要的部门未列入该法责任单位; 四是组织实施的负责单位、所涉各个部门之间的关系、工作中的相互衔接等,均缺乏明晰的规范,这一问题导致家庭暴力法治的网络构建缺乏明晰的系统性、操作性; 五是虽要求相关部门进行家暴事件的统计,但是未能搭建信息监控和信息共享平台和机制,不利于家暴防治的监测和研究。
( 二) 对家暴防治中受害人及未成年子女的安全需求回应不足
2014 征求意见稿虽构建了人身保护裁定制度,但是由于现行规定存在若干偏差和遗漏,导致提升受害人、未成年子女安全的措施存在明显不足,不能回应家暴事件的时间和空间特点,缺乏及时回应性。一是人身保护裁定的回应性很弱,不符合家暴事件的基本规律和当事人需求。( 1) 人身保护裁定与民事诉讼捆绑。现实中家庭暴力的发生既可能是没有诉讼的情况下发生,也可能是诉讼前或诉讼后发生。受暴者对人身安全的保护需求也不必然与诉讼或离婚相关,众多的当事人最迫切需要的是及时制止、预防暴力的发生。( 2) 人身保护裁定的类型单一,且均需书面申请和证据审查两规则的设置也较为单一,没有按照十分紧急、一般情形、过度情形来区分人身保护裁定的类型和当事人请求,对于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家暴事件完全不能进行及时回应。( 3) 人身保护裁定的内容较简单,没有完全体现受害者或未成年子女对安全的需求。( 4) 对于违反人身保护裁定的相对人虽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1、115、116 条处置,但这是事后的处罚,本身并不能促进、实现公权力机关对人身保护裁定期间的受害人或未成年子女的保护,而应当负有重要保护责任的公安机关没有被要求负责人身保护裁定的执行或提供保护,这就导致人身保护裁定的威慑和保护效果大大减弱; 二是对于受害人出庭、调解过程等一系列的环节中没有建构起安全保障措施,受害人在面对和处理家暴事件的过程中仍然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
( 三) 对受害人的扶助系统缺乏构建
家暴受害者与加害者的关系往往是不平衡的,长期处在暴力循环的环境中,更加剧了其弱势,在心理、生理等方面多出现不良的状况,并直接影响到受害人的生存、社会交往等各方面的能力和机会。⑤ 因此,需要特别的扶助。2014 征求意见稿对于儿童、妇女、老人等弱势人群的关怀有一定体现,但是缺乏帮助受害人发展的维度。具体讲,没有就如何扶助受害人发展出脱离施暴者、受暴环境的生计能力、机会等进行基本的规定和要求,例如,就业、创业贷款、保险、教育等等的扶持。现在的草案没能把民政、税收、金融、卫生等系统有效地纳入到反家暴的政策网络中,这对于下一步构建针对受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各类社会政策将造成立法上空白和阻碍。
( 四) 对加害人的矫治系统未能全面建立
在如何对待加害人的问题上,除了惩罚外,仅有第12 条规定把被判处刑罚或被拘留、逮捕的加害人进行法制教育、心理咨询和行为矫治。该规定明显缺乏针对性和回应性,家暴事件的处理,惩罚必不可少,但于当事人而言,及时制止暴力、预防暴力是首要需求。而施暴者之所以施暴,有多种原因,如长期没有公权力介入、缺乏对施暴者的威慑等,还有相当一部分施暴者有各类心理疾病、生理性病变,要戒除暴力、预防暴力行为,就需要进行心理和行为的矫治。因此,仅把矫治针对已经被实行人身控制的加害人,遗漏了绝大部分的加害者。此外,对于如何实施矫治,社会工作者、心理医生等专业人员如何介入等等重要的问题未能建构起可操作、可实现的规范。
( 五) 未能构建起对法律系统的辅助措施
在家暴事件的处理中,常谓清官难断家务事,这其实反映了警察、法官、检察官对家庭暴力事件的认知、理解、把握和应对上有较大的知识和技能困难。比如,有的受害人向警察报案后,警察一旦决定拘留加害者,受害人反而又要求释放加害人,从表象上看对待加害人的态度非常复杂,警察在处理过程中经常无所适从、难以理解。类似的情形和困扰,在法官、检察官处理家暴事件的过程中均可能遇到。① 因此,要使法律系统能够有效地处置家暴案件,就需要社会工作者、心理医师等专业人士介入,形成对警察、法院( 法官) 、检察( 检察官) 的辅助系统,帮助法律系统中的工作人员更好地把握案件以及应对法律外如加害人、受害人的处置等问题。然而,2014 征求意见稿不仅未能建立这样的扶助系统,更令人堪忧的是,该草案甚至未留下建立此种辅助系统的法律空间。
一、基本情况
涉及家庭暴力的38个家庭中,城镇家庭2个,占5%,农村家庭36个,占95%。施暴者中年龄在35岁以下有2人占5%,36-50岁的34人占90%,51岁以上的2人占5%;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5人占13%,初中、高中文化的32人占85%,大专以上文化的1人占2%。
实施家庭暴力的原因中,对妻子不信任的有2起占5%,男方有精神分裂症的1起占3%,妻子生病的有3起占8%,妻子无生育能力的有2占5%,因丈夫性格暴躁的有4起,占11%,男方有婚外恋行为的26起占68%。
在这些家庭暴力中,结婚的有34起占89%,同居生有子女的有4起占11%。受暴者中,主动愿意离婚的妇女(包括解除同居关系的)的15人,占40%,可离可不离的12人,占31%,不愿意离婚的有11人,占29%。
妇女掌握家庭主要经济权力的5人,占13%,妻子无生活来源主要依靠丈夫的20人,占53%,丈夫游手好闲,主要靠妻子养家糊口的4人,占11%。
54%的人认为家庭暴力违法,25%的人认为不违法,8%的人认为正常现象,13%的人说不清。
存在家庭暴力家庭中,平均每月遭遇暴力很少(2次以下)占25%,偶尔(3次—5次)占50%,经常(5次以上)占25%。
遭遇家庭暴力后,觉得丢脸的占35%,感到恐惧的占57%,想自杀的占8%。
二、家庭暴力产生原因
调查显示,家庭暴力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原因:
1、婚外恋是导致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受“性解放”、“性自由”等思想影响,一些男性滋生了“饱暖思欲”的思想,热衷于婚外情、找情人、包“二奶”,产生对妻子、家庭的不满甚至厌恶,导致家庭暴力不断,有的把实施家庭暴力作为逼迫妻子离婚的主要手段。
2、男权主义是造成家庭暴力的根源。受几千年封建文化传统的影响,“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等意识在广大农村和部分城市家庭还很强。一些男性将妻子当成自己的附属品和私有财产,稍不如意,就将妻子作为攻击的对象,有的因妻子没有生男孩而遭到丈夫的殴打。
3、社会的宽容是家庭暴力产生的重要原因。大多数人认为打老婆是家庭私事、小事,天经地义,只要不打成重伤,是没有人会去遗责施暴者。甚至连受害人也认为家丑不可外扬,偶尔打一两次都可以忍气吞声。其结果是家庭暴力不仅得不到遏制,反而助长了施暴者的气焰。
4、妇女经济不能独立是导致家庭暴力的直接原因。大部分农村妇女成家后依赖家庭和丈夫,缺乏自我意识,缺少自强自立的精神,故而被丈夫厌倦看不起。有的夫妻确实没有感情了,作为妻子因不想自立而不愿离婚,导致家庭暴力。另外还有一些因婆媳之间、与婆家亲戚之间的关系处理得不好导致家庭矛盾,进而引发丈夫的暴力行为。
三、家庭暴力的危害
1、侵犯妇女身心健康。家庭暴力一旦发生,轻则表皮红肿发青,重则致残、重伤,甚至是闹出人命,严重损伤妇女的身体健康。身体上的损伤是外在的,家庭暴力还伴随着对妇女的精神摧残,精神的创伤往往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以愈合,遭受暴力的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心里充满了恐惧与悲哀,在一定程度上丧失自信和自尊,导致心情抑郁或精神分裂。在找不到正当的解脱途径的情况下,她们只好采取回娘家、出走,甚至自杀、以暴制暴等消极反抗方式。
2、破坏婚姻家庭稳定。美满幸福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是建立在沟通协调基础上。家庭矛盾一旦演变成家庭暴力,这种和谐也就失去了平衡,双方关系转变成施暴者和受害者的关系,夫妻感情必然会出现裂痕,即使受害妇女可能还爱着丈夫,但是她们最容易想到和选择的方式就是通过离婚来摆脱家庭暴力。因此,家庭暴力是导致离婚的重要原因之一。
3、制约社会和谐发展。建设和谐社会是一个巨大的系统工程,包括整个社会的方方面面,其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和谐家庭。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领域,是平安社会的坚固防线,唯有家庭的和谐,才能为建设和谐社会提供良好的保障。有资料表明:我国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另一方面,妇女作为社会中的一员,也是物质生活的创造者。而那些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在其人身权利、生命、人格、尊严等这些做人最基本的权利都被暴力所侵害、所剥夺的情况下,在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又如何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社会生产、发展中去呢?家庭暴力不仅严重侵害了受害妇女的人身权利,而且影响了她们参与社会生产的积极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也直接间接地阻碍了社会的发展。
4、影响子女健康成长。在一个充满暴力、充斥吵骂、怨恨和悲愤的家庭中成长的子女,其生理、心灵上必然会受到较大的伤害,大多数患有恐惧、焦虑、孤独、自卑、不相信任何人等心理障碍,对家庭和婚姻缺乏安全感,对父母失去尊敬,影响其学习生活。长大后有暴力倾向的比其他孩子比例要高的多,有的甚至会有厌世心理,结果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四、存在的问题
1、法律宣传不到位。虽然已进入“五五”普法阶段,但农村及偏远贫困地区法律宣传普及和法律培训仍存在死角,农民法律知识匮乏,维权意识和能力差。
2、家庭暴力制裁难。家庭暴力是个社会问题,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目前适用于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法规可操作性不强,处罚的尺度和依据不好把握。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真正达到《刑法》规定的轻伤和重伤程度的不多,往往难以对施暴者进行依法处理。即使受害者向有关部门反映了,也只能是进行说服教育和司法调解,解决不了根本矛盾。
3、维权工作经费紧张。妇联组织在维护妇女权益方面没有足够的经费。有些受害妇女被丈夫打出家门,身无分文,无处安身、没有路费,妇联没有办法帮她们出资。有的妇女特别希望妇联能够出面去教育批评丈夫或去进行调解,但妇联没有经费去进行调查,调解,开展维权工作难度很大。各级政府应从财政拨付一定经费,为妇联组织开展维权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五、对策和建议
第一,建立有效预防控制和制裁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要完善相关法律中关于家庭暴力的内容,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威慑力,建立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在法律中明确家庭暴力的定义、家庭暴力的救助机构和求助程序、制裁机构、施暴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到可操作性强,执法部门明确、各部门分工明确,让反家庭暴力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第二,加大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打击和制裁力度。要利用现有法律的有关内容,加强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打击力度,形成强大的威慑力,使得施暴者有所顾忌。同时积极鼓励受到伤害的人勇敢地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司法机关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给予受暴者以最大的便利,使他们得到相应的赔偿。
第三,将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增加社会对家庭暴力的重视程度,提倡全社会综合治理,构建整个社会防控和制裁家庭暴力的体系。将它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畴,开展一个社会系统工程。全社会要从舆论、道德到法律、机制,从司法机关、社区、单位到家庭编织一个反家庭暴力之网。村和社区要关心每一个可能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一有事件发生即妥善处理。执法机构要重视家庭暴力的处理,完善执法监督系统,把预防、制止和制裁家庭暴力视为自己份内事。报刊、电视、广播等传播媒体要加强宣传教育,将一些家庭暴力案件曝光,增加公众监督作用。充分发挥妇联等社会团体的作用,使这些组织成为反家庭暴力基地。以期形成一个各部门协作、齐抓共管的社会网络。
第四,援助和保护受害者是反对家庭暴力的重要措施。家庭暴力发生后一方面要制裁施暴者,另一方面要抚慰受害者。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居委会和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及妇联等要重视给受暴者精神上的抚慰,及时解决他们的困难。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设立妇女庇护所、家庭事务裁判所、家庭暴力救助站等机构来达到这一目的。
关键词:家庭暴力;理论分析;预防对策
中图分类号:C913.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9-0131-02
一、家庭暴力的定义及特征
家庭暴力简称家暴,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的行为。我国妇联的一项调查报告显示我国2.7亿个家庭中,约有3%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主要为男性实施暴力。中国第三次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报告也显示,认同“男人应该以社会为主,女人应该以家庭为主”的男女比例分别为61.6%和54.8%。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时期内曾遭受过男性言语攻击、身体伤害等家庭暴力的女性占24.7%[1]。它的主要特征有:行为的隐蔽性是家庭暴力最显著的特征,受害女性的外伤很容易引起人们的关注,而精神上的折磨却较为隐蔽且不易被发现和关注;家庭暴力的形式主要有:拳打脚踢、器械攻击、言语攻击、情感折磨等。
当前,家庭暴力的主要危害有:家庭暴力侵害了女性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如果不及时有效遏止家庭暴力,受害女性本人又不懂得用法律保护自己,在保持沉默、长期遭受暴力的扭曲心态下,采取了不理智的手段――故意杀人,酿成恶性事件;家庭暴力给子女造成不利影响,子女成长过程中,父母是他们学习和模仿的对象,夫妻双方的吵架、谩骂和暴力行为都会对子女的社会化过程产生消极作用,子女更容易产生恐惧、自卑、焦虑和厌世的情绪,有的子女甚至会选择离家出走、荒废学业、走上犯罪的歧途;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家庭暴力会使家庭逐渐走向破碎,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
二、家庭暴力的理论分析
(一)功能主义
功能主义把家庭看作是完成社会所需功能的组织,着重强调家庭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所发挥的积极功能[2]。帕森斯认为:由于社会的变迁,主干家庭、联合家庭的分解以及核心家庭的产生,家庭在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方面的功能日渐衰弱,以前家庭生产的功能由工厂接管,家庭的教育功能也随着学校、监狱、警察的出现减弱等。同时,随着社会组织的不断出现以及保障制度的完善等打破了家庭的和谐,家庭传统的教育功能被学校取代;家庭的保护和惩罚功能被警察、监狱取代;家庭的赡养功能也被疗养院、敬老院所取代,现代化进程加快,使家庭的社会功能正在悄无声息地减弱。家庭所承担的功能越来越少,家庭成员的集体归属感也在逐渐地减弱。功能主义认为,现代社会的自由平等观念与妇女操持家务和养儿育女的地位之间存在着矛盾,即女性的家务劳动者的身份与现代男女平等和个人主义价值观念之间存在着冲突,而这无疑是现代家庭解体的重要原因。传统家庭功能正在逐渐丧失,这使得家庭也在逐渐地演变成一个异常脆弱的组织。家庭暴力及其消极后果便是家庭功能衰落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家庭的脆弱使得家庭的凝聚力不断地减弱,这种凝聚力的减弱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家庭有了暴力倾向。
(二)冲突理论
冲突论认为社会是一个有机整体,在社会中冲突是普遍存在和不可避免的。冲突的根源起源于权利、财富等,冲突论者认为家庭组织总是与其他社会组织争斗和冲突[3]193-207。例如,经济组织要实现利润的不断增加,必然要求越来越多的妇女走出家庭,参加工作。这就使得家庭中夫妻两个都处于工作的重压之下,同时又要满足家庭教育和娱乐功能的要求。家庭的功能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冲突,夫妻角色上的冲突也在家庭内部不断显现。最终,家庭成为了产生家庭冲突和家庭暴力的温床。冲突论认为家庭暴力往往是男性面临的社会冲突和家庭冲突的宣泄方式,家庭内部受害女性则成为了男性宣泄的出口,在关系越亲密,感情投入得越多的家庭内部,冲突情绪一旦爆发出来,就可能是非常激烈的家庭暴力行为。当前,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节奏不断加快,随之而来的冲突也不断增多,家庭外部的冲突复杂多样,男性在工作、社交中承受着巨大的社会冲突,工作压力增大、市场竞争激烈、社交复杂等等。家庭内部的冲突主要是内部因素引发的,家庭经济困难、突发变故、代际差异、家庭矛盾等等。这些内外冲突共同作用于男性,使很多男性不堪重负,在这样的压力下就容易产生挫折、焦虑和压抑等心理问题。这种负面情绪如果得不到正常的疏导,就要寻找一个发泄的机会,而作为弱势群体的女性便成了其“攻击对象”。
(三)交换理论
交换理论认为,人们在社会互动的过程中,总会理性地权衡其行为付出的代价和得到的收益。霍布斯在其“攻击――赞同命题”中写道:“当一个人的行动实际所获得的期望报酬比他所预期的大,或者说没有遭受到他所预料到的惩罚时,他采取这种赞同行为的可能性就越大,同时这种赞同行为的结果对他而言就变得越有价值。当一个人的行为得到了他预料之外的惩罚或者没有得到他预期的报酬,他采取攻击行为的可能性就越大,这一行为的结果对他而言才更有价值。”[3]219-230该命题认为当施暴者的行为未遭受到他预料中的惩罚时,他就有可能采取对女性实施家庭暴力的赞同行为。运用这一理论来分析,正是由于男性在对受害女性实施了家庭暴力后几乎不受社会干预制约和道德谴责,实施暴力的男性所受到的惩罚也是微乎其微,既没有法律的制裁,也没有公众的谴责,即男性对受害女性实施暴力行为后几乎不用付出什么代价,如此,这种较小的惩罚结果无形中就助长了家庭暴力高频率的发生,也必然会使家庭暴力的发生愈演愈烈。
(四)符号暴力理论
布迪厄认为,隐藏的符号暴力具有合法性且不易被识别,因此最符合社会系统的经济学,也是施加于人的最经济的支配方式[3]247-255。中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文化,男权文化和暴力文化是家庭暴力产生的文化根源。作为封建文化的指导思想,“三纲五常”、“三从四德”早就成为人们头脑里根深蒂固的观念,在日常生活里,未嫁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的思想还留有很大的残余。特别是在封建观念较深的农村,父权和夫权观念还普遍存在,家庭暴力的产生大都与这些因素有很大联系。同时,这一落后观念使受害人对于家庭暴力一忍再忍和产生麻木,从而强化了被害人的角色。1949年,波伏娃出版的《第二性》中就写道:“女人不是天生的,而是被塑造成的。”[4]女人作为妻子和母亲的命运,是男性强迫地标签在她们头上,用来限制她们的自由,女人永远生活在男人为她们编制的牢笼之中。在家庭层面中,男女的家庭地位不平等。在经济上,女性依附男性,男性因为经济地位的优越,在家庭中掌握着主动权、支配权,夫妻之间一旦产生不同意见或矛盾,男性掌握着主动权,女性则处于被动地位,当矛盾冲突到一定程度,男性的支配便表现为对女性实施暴力。
三、预防家庭暴力的对策
家庭作为社会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单位,对家庭和睦、社会稳定起着重要作用。有效地防止家庭暴力,不仅需要个人的改变,更需要社会方面的努力。
(一)构建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是很完善。2001年4月我国在新修改的《婚姻法》中,才第一次将“禁止家庭暴力”明确地写入到了草案总则和法律责任中[5]。所以,没有做到对有家暴的男性实施应有的惩罚,导致他们在实施家暴过程中所付出的成本要远远小于他们的预期。同时,受害女性也要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懂得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
(二)提高自身的社会地位
在家庭中,夫妻双方经济能力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自己在家庭中的地位,由于我国女性长期被赋予“相夫教子”的角色,基本上没有工作的机会,经济上无法独立,在精神和生活上依赖着男性,即男性在家庭中处于支配地位,女性处于被支配地位。所以,要预防家庭暴力就必须从社会层面上实现社会性别平等,提高女性的社会地位,实现在家庭中夫妻双方的平等主体地位,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舆论和道德谴责,使得家庭暴力的男性在实施过程中付出更大的成本。
(三)组建社会支持网络
在实施家庭暴力后,女性往往选择忍气吞声,因此,为预防家庭暴力应该组建一个预防家庭暴力的社会支持网络。充分利用亲朋好友、社区、邻居、民间组织和相关政府机构,建立精神支持、家暴援助、心理咨询、法律咨询等方面的支持系统,为夫妻双方提供解决冲突的有效方式和良好的沟通技巧,在社区中为广大家庭开展家庭暴力的社区教育,宣传家庭暴力的法律知识,提高公众反对家庭暴力的意识,促进家庭的和睦和社区的稳定和谐。
综上所述,家庭暴力作为影响家庭和社会的一个重要社会问题,正在愈演愈烈,要有效地防止家庭暴力,必须正确认识,理性思考,尽快建立反家庭暴力相关的法律法规,引导公众树立性别平等的正确舆论导向,建立强大的社会支持网络,充分保障受害女性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健康和睦,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课题组.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报告[J].妇女研究论丛,2011,(6).
[2]贾春增.外国社会学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13―237.
[3]侯钧生.西方社会学理论教程[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6.
【关键词】婚姻庭 婚姻法 离婚制度 家庭
当今中国,在经济全球化、社会现代化背景下受个人主义、享乐主义等思想负面影响,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诸多新问题:家庭暴力、婚外情、“包二奶”、“闪婚”、“闪离”等现象屡见不鲜。这使得中国家庭面临危机,中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也面临新的挑战。本文从完善《婚姻法》的角度提出消除家庭内部各种矛盾、促进婚姻家庭和谐稳定的个人浅见。
现象之一:对婚姻自由有放任倾向
当今社会条件下,人们对婚姻自由的放任突出表现为婚外同居、“包二奶”、“闪婚”、“闪离”等现象的普遍存在。以北京为例,基层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50%以上是80后年青人离婚,且结婚两年内离婚的居多;在广东省,“包二奶”现象大量存在,一些人对此不以为耻反以为荣。不良婚恋现象的产生有多种原因,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
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但自由并非毫无限制。“自由是做法律允许做的事情”,结婚和离婚这种重要的身份行为的变动必须符合婚姻法的规定。而我国婚姻法对于结婚和离婚规定的条件过于宽松。结婚和协议离婚的法定程序就是登记,缺少登记之外的婚姻干预机制,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部分人对婚姻的过度放任。婚外同居、“包二奶”现象实质上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原则及“夫妻相互忠实”原则,而婚姻法对以上两个原则的规定太概括,缺少可操作性。同时,婚姻法旨在保护无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因取证难的问题,常常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婚姻法上述制度的不完善助长了婚姻领域不良现象的居高不退。
现象之二:离婚率逐年攀升
据统计,截至2011年,中国离婚率连续七年递增,北京、上海等发达城市离婚率接近30%。离婚不仅导致家庭的离散,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还产生种种社会问题。离婚率上升有诸多原因:第一,家庭结构缩小、夫妻因工作两地分居及缺乏沟通使家庭聚合力弱化;第二,人们对婚姻质量要求提高导致了婚姻观念的变化;第三,离婚制度相对比较宽松;第四,妇女经济能力及社会地位的提高使她们有勇气主动提起离婚。
有学者提出,婚姻立法的改革导致了离婚率上升,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简化了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离婚的手续,保障了离婚的自由,但给冲动型离婚和草率型离婚打开了方便之门。我国婚姻法上的离婚救济制度(包括离婚财产分割、离婚损害赔偿及离婚帮助请求权制度)因对弱者权益(主要是女方)保护的不足,降低了离婚的法律成本。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婚姻法》规定了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但弱势一方并不完全清楚对方的具体财产,受法规不健全、监管漏洞以及执行成本大等因素影响,调查清楚被转移的财产在实践中很难实现。离婚帮助请求权因适用条件的限制,对离婚后困难一方的保护水平极为有限,因此,我国婚姻法上的离婚救济制度受到学者批判。综上,离婚率的逐年攀升暴露出我国婚姻法中离婚制度的三个不足:其一,协议离婚限制不够、离婚干预机制欠缺;其二,离婚救济制度形同虚设;其三,对妇女婚姻权益保护不健全。
现象之三:家庭暴力屡禁不止
家庭暴力是一个国际性的问题,在我国广泛存在。据统计,全国2.7亿个家庭中,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高达30%,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每年有近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家庭暴力侵害妇女、儿童人格权益,严重破坏家庭稳定,甚至成为家庭型犯罪的重要原因。目前,反家庭暴力成为我国婚姻法学界的热点理论问题广受关注。
家庭暴力的高发与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干预不足紧密相关。对于家庭暴力,现有立法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并不强,缺乏认定和制裁的标准,尤其缺少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司法救济,致使许多家庭暴力犯罪主体逍遥法外。
为消除存在于家庭内部的各种矛盾和问题,有效促进婚姻和谐稳定,应当对我国《婚姻法》暴露出的不足进行相应的制度完善。
完善和细化《婚姻法》总则
《婚姻法》的立法目的需要明确。《婚姻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仅体现了婚姻法的调整对象,没有体现婚姻法的立法目的,不利于禁止侵犯婚姻权益的违法行为。建议该条修改为:“为规范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促进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准确界定“重婚”,切实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对于重婚的定义,婚姻法与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实践中对重婚的认定采用的是刑法的标准,过于严格,不利于惩罚和遏制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违法行为。因此应当对重婚的概念从范围上加以修正和扩充,凡是违反了一个自然人只能有一个配偶(包括合法配偶和非法配偶)的原则就应当认定为重婚,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这样有利于维护一夫一妻制,从制度上制裁非法同居和婚外“包养”行为。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由婚姻、血缘、收养、或法律关系而联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之间以压制对方或以发泄敌对情绪为目的的直接或间接的暴力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仅指夫妻间的暴力,它是夫妻矛盾冲突激化的表现形式之一,主要是指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行为。从内容上看,家庭暴力不仅包括家庭成员之间身体接触的暴力行为,还包括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经常性的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即精神暴力。从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以及各项研究来看,它具有以下特点:
1、普遍性和严重性。早在1999年,广东省妇联在广州等11个市进行了一次入户抽样调查后,就得出结论说,有近三成(部分媒体报道为29.2%)家庭存在家庭暴力现象,其中丈夫对妻子施暴的占了79.4%。2000年,江西省妇联也在全省做了一次问卷调查,得出的数据说,自1995年以来经历过家庭暴力的家庭占34.58%。另外,据全国妇联最近调查显示,我国30%的家庭存在暴力,家庭暴力已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而且,随着暴力手段的不断升级,导致家庭破裂,家庭成员伤残、自杀或他杀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同时,由于得不到有效的遏制,近年来家庭暴力有不断蔓延的趋势。
2、主体的特殊性。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多是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其中妇女是最主要的受害主体,在目前的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对妻子的暴力占绝大多数,由于一些男性的夫权思想、经济地位、生育观念等原因,致使他们在家庭生活中无端对妻子施以拳脚和蹂躏,在他们的暴力之下,许多妇女被剥夺了平等地位和人格尊严,承受着屈辱,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摧残,有的甚至命归黄泉。另一方面,从总体上看,文化程度较低的群体是家庭暴力的施暴主体,占家庭暴力73%,由于这部分人文化水平低,行为粗野,当家庭发生矛盾时,总是以武力解决。
3、隐蔽性和长期性。家庭暴力往往发生在特定的地点——家里,除了当事人外,常常不为人所知,而当事人又大多碍于情面,不愿“家丑外扬”,致使家庭暴力能公之于众的很少,仅占实际数量的10%。受害人常因缺乏多次累积的伤情原始记录和法医鉴定依据,致使调解和诉讼困难,受害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同时,施暴者对家庭成员往往连续加害,受害者多长期遭受侵害,有的则长达十几年,甚至几十年。
4、多样性和复杂性。目前的家庭暴力形式多样,既有对家庭成员肉体的暴力,包括殴打、脚踢、烧烫等伤害身体的攻击行为;又有精神暴力,包括用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他人自尊和人格的语言或足以引起他人强烈不满的言语等等;还包括待,主要指刻意攻击他人的性器官,以胁迫或暴力方式强迫发生性接触、等行为。同时,家庭暴力在产生原因和危害等方面表现出空前的复杂性,其产生既有观念因素,又有经济、家庭结构等多方面的原因。
5、循环性和延伸性。家庭暴力的发生一般呈循环性,其过程大致为:紧张状态阶段,即双方出现言语攻击和敌对状态;暴力阶段,即紧张压抑爆发为对受害者的攻击;亲密阶段,即施暴者表示悔恨,使受害人满怀希望,但绝大多数情况是这一循环再次简单重复。另外,家庭暴力呈延伸性,一方往往将对方的亲属作为泄愤对象,有的将插足家庭的第三者作为报复目标,把家庭纠纷的矛头指向他人。
6、解决手段的非理性。从掌握的情况看,发生家庭暴力后,绝大多数家庭成员选择非理性手段解决,他们要么忍气吞声、“家丑不外扬”,要么试图以暴力相报复。而有关部门则往往以“家庭暴力是家务事”为由,对家庭暴力不理不睬致使一些家庭暴力案件长期得不到解决,有的甚至发展为恶性刑事案件。
从以上家庭暴力的特点可以推断出其危害性是相当大的,首先,它容易引起家庭成员尤其是受暴者心灵的扭曲、人格的变态。心理学研究表明,长期受家庭暴力影响的家庭成员大多都性格内向、孤僻、软弱、心理压抑、缺少合作精神等,这对他们的健康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其次,会导致家庭成员的逃避、恐惧感,使家庭对社会的调节作用和家庭的社会化功能遭到了削弱。因为家庭是个体最早接受教育的场所,它是社会化的最先执行者。家庭中的道德观念、语言习惯、兴趣爱好等都直接影响着每一位成员。已经有研究表明,在长期家庭暴力氛围中成长的孩子的暴力倾向普遍大于其他的孩子,而且,他们的情绪不稳、冷淡、缺乏同情心还有的倾向。最后,对社会暴力起着加剧、恶化的影响。家庭暴力是社会暴力的一种,与其他社会暴力相互依存,相互影响,会连带出“以暴治暴”以及其他社会暴力的产生。例如,在一些调查中显示出女性所犯的杀人重伤案件中,她们的丈夫是主要对象,这就说明犯有杀人或重伤罪的女性,其犯罪原因与所受的家庭暴力有很大的直接关系。
二、家庭暴力的成因
西方社会对家庭暴力的研究早于我国,因此在许多方面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在家庭暴力的成因方面,有以个人为取向的理论,如个人病理模式论,认为施暴者有精神疾病或性格缺陷,如缺少自尊、不成熟、精神分裂症等,这导致他背离非暴力的行为规范①;以家庭为取向的理论,如暴力循环理论(亦称为“代际间的暴力传递”),认为生长在暴力家庭中的人,通过习得的行为,可将暴力直接传递给下一代,由此形成一个暴力不断再生的循环②。此外,一些社会学者在采纳以家庭为取向的理论时,还指出暴力循环理论的一个变量,即一方面暴力行为是儿童时期在发生暴力的家庭里习得的,另一方面,社会上还存在一种“亚文化模式”,在这种环境下,诉诸暴力是作为更广泛的生活方式而习得的,如从邻里之间、从犯罪亚文化或团伙中或从诸如警察和军队这样的特定职业中习得的③;文化与社会结构论,如文化认可暴力论,即在许多层面,暴力是为文化所认可和鼓励的,甚至是一种深感荣耀的文化表述形式。这种文化就是大男子主义文化。持此理论者阐述说,男性针对女性的暴力是社会以及家庭的传统父权模式的表现。“对妇女的暴力——是文化的各个方面所认可和允准的”④。由此可以看出,西方对家庭暴力的成因大致有个人——家庭——社会文化三个层面的解释范畴。同样,在我国,导致家庭暴力的原因也是多层次、多方面的,有微观方面的个人、家庭因素,也有宏观方面的社会因素,而且两者不是孤立地起作用的,而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这就使得家庭暴力更加复杂化。
1.微观分析
尽管每一起具体的家庭暴力都有其各不相同的具体原因,但细细分析,还是可以归纳出一些共同特点,找出一些共同的原因。
微观方面:家庭暴力的发生可以是有直接缘由的(应该说,多数家庭暴力都是有直接缘由的),也可以是无直接缘由的(如有的施暴者由于自身存在性格缺陷或患有某种精神病,完全或部分地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和行为)。无直接缘由的情况多与精神、心理疾病有关,因此不予赘述。
在有直接缘由的家庭暴力中,这个缘由从发生的主体上说,可以是施暴者的原因,也可以是受害者的原因,还可以是双方的原因。从受害者方面的缘由说,受害者可能有过错(比如对配偶不忠诚,对上辈不孝敬,或者在家中没有履行自己的角色、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不尊重乃至羞辱对方,甚至先动手打了对方,等等),也可能是无过错但有缺点,比如心眼小、脾气不好、爱唠叨等,从而刺激了对方,触发暴力发生;也可能根本就是无过错,莫名其妙、无来由地便遭受对方的暴力侵害;从“双方共有”方面的缘由说,是指冲突双方都有责任。也就是说,双方都有过错、缺点,又不能相互原谅、包容和妥协,于是,摩擦变矛盾,矛盾不断激化,以致冲突升级,酿成暴力;再从施暴者方面的缘由说,其施暴可以是有原因或有借口的,也可以是毫无缘由的,比如纯粹就是恃强凌弱,或是上面说的施暴者有精神或心理疾病。
在有缘由的家庭暴力中,按缘由指向的对象可划分为三类:一是为谋求物质利益或以谋求物质利益为主(比如争房子、争财产等);二是为追求精神利益或以追求精神利益为主(比如喜新厌旧、见异思迁等);三是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利益兼而顾之(比如既要财产也要离婚)。具体性的缘由主要是在家庭事物、孩子教养及情感交流等方面的矛盾⑤。
2.宏观分析
(1)男女在社会和家庭中地位的不平等。
法国女权主义运动家、著名的文学家西蒙娜·波伏娃曾说过:“女人是造成的,而不是生成的”。“妇女们总是依附于男人,虽然不是他的奴隶。两种性别从未平等地分享这个世界。甚至今天,妇女的处境已经发生了改变,她们仍被严重地束缚着。在法律上女人的地位和男人相差很远,常常对她们非常不利,即使她的权利在法律上得到了抽象的承认之后,长期持续的习俗也阻碍这些权利得到更多的实现”⑥。在这个意义上,她提出第二性的说法,认为男人是世界的主人,而女人则是从属于男人的,她们在社会地位上是排在男性的后边的。攻击性、支配和力量被看成是男性的特征,男性有权支配女性;在中男性总是扮演着侵犯者的角色,而温良、贤淑、妩媚则成为女性的象征。传统女性角色就是贤妻良母,其行为特征就是顺从,女孩从小就得养成顺从的习惯。现在,虽然强调男女地位的平等和女性自身的独立,但是在深层文化上人们仍然鼓励女性对传统角色的追求。因此,女性无论是在社会中还是在家庭中,都处于从属地位,相对男性而言,她们属于社会和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因而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而男性则容易扮演施暴者的角色。这是传统的夫权思想及男女社会地位不平等在现实中的具体表现之一。
(2)公力救济的软弱性,使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受害者无法诉诸于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助长了施暴者的行为。
公安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对于一般的家庭暴力案件,大都是以“家务事”为由进行调解而不是处理。有的受害妇女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提起离婚诉讼。但按照目前的法律程序,第一次提起离婚的案件,若对方不同意离婚,法官要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则判决不准离婚,并且在半年之内无新的理由不准再行。这一方面使受害人对其失去信心,另一方面使施暴者因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有恃无恐,客观上助长了其暴力行为。
(3)社会冷漠、宽容与否的态度是滋生家庭暴力的适宜土壤。家庭暴力长期以来被简单地看成是“家务事”,“两口子床头打架床尾和”、“孩子不打不成才”、“棍棒之下出孝子”、“不打不成方圆”等观念和心态,也影响着社会对于家庭暴力危害性的认识,导致了施暴者的为所欲为与胆大妄为。不少单位、居委会、邻里以及亲友们对家庭暴力也往往睁一眼闭一眼,很少认真过问。同时,虽然我国颁布了《婚姻法》以及有关的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但有了法律的规定并不等于实际的贯彻执行。如果没有强有力的保障机制,法律仍会存有漏洞。
三、培育社会关怀意识,解决家庭暴力
正因为家庭暴力的产生是多层次、多方面的,我们解决家庭暴力也应该多管齐下,有体系、有步骤地加以解决。目前,多数学者提出的解决措施主要有3个方面:通过法律手段加强对妇女人身权及相关权利的保护并严厉惩罚施暴者;建立家庭暴力的应急机制和救助机制;加强宣传,提高家庭成员的维权意识。笔者认为以上三个方面都是可行的,而且如果三个方面密切配合、相互作用,会十分有助于家庭暴力的解决。不过,最根本的,是要在全社会培育出社会关怀的意识,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一整套社会关怀的体系。正如西方新自由主义代表人物格林认为:“未来理想的社会是人人平等、相互尊重的社会,每个人都有思想和行动的自由,但又受到道德义务的指导和约束。”家庭暴力的解决需要制度、法律的保证,但更有赖于社会的平等、自由、尊重、包容等各种精神的支持,这便是一种关怀。是社会包容的心态与思维方式,换句话说,就是对不同于自身的他人的存在,他人的生活方式,他人的选择给予承认和尊重。它是自由社会的精神土壤。有了这样一种意识,每个社会公民、家庭成员的处世方式和思维习惯都会发生根本的改变,从利己到利他、从强权到理性、从暴力到尊重,社会因之能够良性运行,家庭也能够和谐美满。
首先,关怀表现为对生命存在的仁厚慈爱态度,它是生存自由不可或缺的条件之一。社会是由不同生命组成的,它既有老少、男女之分,也有健康、病弱之别;既有有权有势者,也有无财无权者。在有无数差别的社会里,每一个人的生命权与尊严都是一样的,理应受到保护与尊重,因此不应侍强凌弱。以平等的包容的心态去对待每一个人,是社会良好的品质。
其次,关怀的社会表现为对他人价值选择的尊重,不以自己的价值观强加于他人,从而使每个人拥有选择的自由。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有其选择为何种角色的权力,不可强求一致。只许高尚不许平凡,只许完满不许缺憾是非现实的思维方式与心态,只能扼杀生命的真实与自由。
再次,关怀的社会还表现在对不同思想观点的容忍与尊重。这便是思想自由。社会不因他人思想与其自身相佐而剥夺他人思想的权力,也不应以自己的思想强加于他人。人们彼此尊重、相互理解。
最后,关怀的社会还表现在对犯错误者采取的宽容态度。一个宽容的社会,应允许别人犯错误,允许别人改正错误。每个人不应生活在害怕犯错误的恐惧中和无法改正错误的绝望中。人犯错误的权力,也与其他权力一样,不可剥夺,因此不应把犯错误视为大逆不道,更不应阻塞犯错误者改正错误的道路。
要培育社会的关怀意识,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
1.构建统一的社会价值体系和道德规范。社会的一定文化价值背景对其成员和行为的认同是十分重>要的。一个强调个人的使用价值和市场价值的社会显然会比一个注重身份或出身价值的社会宽容度更大。因此应承认人的尊严和价值,人的人格、尊严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人生来就是平等且具有价值的。另外,将传统道德中尊老爱幼、相敬如宾等美德与现代意识诸如民主、平等有机结合起来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广泛宣传。
2.建立补偿性的社会规范,代替约束性的社会规范。因为约束性社会规范的性质偏重于对个人行为偏差的惩罚上,把任何威胁或违反集体良心的行为都视为违法、犯罪,这不利于人们的心理发展和关怀意识的培养。在现代社会中,由于个人意识代替了集体意识,社会规范的性质就应转变为偏重于对偏差行为所引起的后果的赔偿上,帮助人们认识并改正错误,增强社会理解。
3.加强人们尤其是对下一代人的情感教育。历红曾将情感教育归纳为:爱憎情感的教育;幸福感、愉教育;理智感、道德感、美感教育;义务感、责任感、成就感教育;自尊心、自信心教育五个方面⑦。通过这些情感教育,能使人们富有爱心、责任心,心理更加健康,能积极、有效地面对各种问题,从而增强社会关怀感。
注释:
①R·Dobash.Withfriendslikethese,whoneedsenemies?[Z].PaperpresentedattheWorldCongressofSociology.Stockholm(Aug.1978)
②J·Renvoize.WebofViolence-AStudyofViolenceintheFamily[M].RoutLedgeandKeganPaul,London,1978
③GillHagueandEllenMailos.DomesticViolence[M].SagePublications,1996
④S·Schect.TheWomenandMaleViolence.TheVisionsandStruggleoftheBatteredWomen’sMovement[Z].Pluto,1982
⑤胡佩诚.200对夫妇家庭暴力调查[J].中国心理卫生杂志.1996.4
⑥曹秀谦.关于家庭暴力的法治思考[J].政法学刊.2000.4.
⑦历红.情感教育探悉[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3
参考文献:
[1].黄列.家庭暴力的理论研讨[J].妇女研究论丛.2002.3
[2].肖士英.道德冷漠感与制度性道德关怀[J].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