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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有限合伙制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所得税
私募股权投资,即Private Equity,简称PE,是指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或者上市公司非公开交易股权的一种投资方式。目前在中国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已形成一定规模,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流组织形式。2007年6月生效的新《合伙企业法》相较于原《合伙企业法》引入了有限合伙制的概念,并且允许法人和其他组织担任合伙人。而有限合伙制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其在资金募集、收入分配、激励机制等方面的灵活性以及在组织成本、监管环境等方面的优势而备受青睐。
虽然有限合伙制企业在法律上取得了显著的进展,但是目前我国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税收立法明显滞后,对合伙人的税务处理并不完整,对某些没有具体规定的问题,各地税务机关的处理不尽相同。本文对现行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做一个梳理与分析,暂不涉及外商投资合伙股权投资基金以及外国合伙人的税收问题。
一、现行税法下合伙企业层面所得税处理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中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对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确立了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则,反映了合伙企业“透明纳税实体”的特点。
此后,2007年生效的《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该规定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合伙企业的所得税申报“先分后税”的原则。除此之外,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再次确立了“先分后税”的原则。
二、自然人合伙人的所得税处理
自然人合伙人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的所得税缴纳。根据国税函[2001]84号文,“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自然人合伙人从合伙基金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适用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合伙人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入的所得税缴纳。根据国发[2000]16号文以及财税[2000]91号文相关规定,“自然人合伙人获得的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入,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非自然人合伙人所得税处理
新《合伙企业法》规定,除自然人合伙人外,可以担任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人的还包括各类企业、民间组织、政府机构、社保基金等法人和其他组织。财税[2008]159号文规定,上述法人和其他组织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除外),该项规定解决了原合伙企业税制仅适用于由自然人组成的合伙企业的问题。
但财税[2008]159号仅原则性地规定“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对合伙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不同类型收入向合伙人分配时其所得性质是否保持不变这一问题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如若根据合伙企业“透明纳税实体”的特征,向合伙人分配时,不同类型收入的所得性质保持不变,那么法人合伙人获得的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所得按照2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而通过合伙企业获得的被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四、管理人层面所得税处理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采取的法律形式一般为公司制或者合伙制。如果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普通合伙人担任,那么除了基金的管理费(通常为基金资本承诺比例的1.5%-2.0%),其收入还包括基金的收益分成(通常为基金增值部分的20%)。
基金的管理费属于“服务收入”,按照税法“先分后税”的原则,基金管理人如果采取合伙制形式,应由合伙人各自缴纳所得税;如果采取公司制形式,应就其取得的管理费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至于收益分成这部分收入,当基金管理人采取合伙制形式时,所得税由合伙人按照各自适用的税率缴纳;当基金管理人采取公司制形式时,如果根据上述合伙企业“透明纳税实体”的特征,向合伙人分配时,不同类型收入的所得性质保持不变,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免缴所得税,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收入需按照2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五、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得税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由于其具有设立门槛较低、内部治理结构精简灵活、决策程序比较高效、利益分配机制灵活等特点成为目前主流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但是当前合伙制企业税收法规却相对模糊和滞后,亟待国家按照现行的《合伙企业法》以及合伙制企业运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出台新的《合伙企业所得税法》。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是国家层面立法尚待完善,自然人合伙人税负偏高。对于自然人合伙人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入的所得税的缴纳方案,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得税的处理方案中最具争议性的。上述税收政策出台时,合伙企业只是被用于小规模生产、贸易的经营方式,按照5%-35%的五级超额累计税率,合伙人获得的收入超出5万元的部分就要以35%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随着资金量日益庞大的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蓬勃兴起,合伙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往往远远超过5万元,按照上述的税收政策,这部分收入的所得税率几乎等同35%,税赋相对过重,不利于行业发展。
二是地方出台政策混乱。值得关注的是,部分省市如北京、天津、新疆、武汉、吉林等对于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入收取20%的统一税率(比照“财产转让所得”)。而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属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共享税(其中:中央60%,地方40%),所以地方政府为了促进本地私募股权投资产业的发展,在制定此类地方法规时涉及了适用税率种类的改变(即从5%至35%的累进税率改为20%的统一税率)而并非仅仅降低了税率,此类做法的合法性有待商榷。
其余各地出台的税收政策,基本上是重复国家层面已有的规定。以上海市为例,2008年8月上海的《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中对上海市的所得税税收政策按照自然人普通合伙人和自然人有限合伙人进行了细分,一定程度上对国家的政策做了相应的补充。不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 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 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上海出台的政策在普通合伙人的税收上却比国家的规定更为严苛。上海市的政策中所有普通合伙人的收入一律按照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并没有把普通合伙人的收入性质作出相应的区分。
同时,浦东新区根据该通知的指导精神,随后出台了《浦东新区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规定对于股权投资企业投资于新区鼓励的产业项目,“所获投资收益形成的新区地方财力,按50%标准,奖励该股权投资企业”,这意味着在浦东新区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能够获得50%的税收减免。此外,《实施办法》对于符合条件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比照法人金融机构和金融机构人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同时,对在陆家嘴功能区和张江功能区办公的股权投资企业给予租房和购房补贴。
但2010年底上述《实施办法》到期后,浦东新区废除了税收奖励政策,仅保留了比照法人金融机构和金融机构人才一次性奖励和租房购房补贴政策。
随后,在2011年5月上海市的政策修订版中,把之前关于自然人普通合伙人和自然人有限合伙人的细分已全部删除,至此,上海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税收政策又完全回归到国家层面已有的规定上来。
(二)建议
一是建立完善的合伙企业税收制度。比对《企业所得税法》等税收法规,针对我国合伙企业税收立法较低、稳定性较差的特点,建立立法层级较高的完善的合伙企业税收制度,从国家层面将存在争议、不够详细明确的相关税收问题加以规范。如根据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职责以及所得性质的不同区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税收政策,而非适用完全一致的税收标准。
二是加大税收扶持力度。当前,金融业在推动我国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实体经济的繁荣发挥了积极的影响,国家应当出台相应的税收政策给予扶持和鼓励。2008年生效的《企业所得税法》对创业投资企业落实了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但由于合伙制企业并不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则无法享受到税收扶持政策。虽然在个别区域比如上海浦东新区有过一定时期的优惠政策,但是政策覆盖面小、稳定性差等特点也困扰着广大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国家应统一出台适用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税收扶持政策,更加充分地发挥行业积极性。
参考文献:
1.崔威.新《合伙企业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对合伙企业所得税制的挑战[J].法学评论,2009,(2).
[关键词]合伙企业;所得税制;税收环境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22-0076-02
1 研究对象的界定
本文所指“合伙企业”,包括2006年我国新颁布的《合伙企业法》中所规定的三种基本形式。按法律责任不同,分类如下:
1.1 普通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是合伙制最初、最原始的形式,其实质是一种“契约”,它规定,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成果、共担风险”。这实际表明,在普通合伙企业,任何合伙人都要对其他合伙人的行为承担无限的责任,任何一个合伙人的重大错误对于整个合伙企业都可能是致命的。
1.2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普通合伙的衍生形式。正因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必须承担所有合伙人的无限责任,在某些高风险行业,比如审计业,为了有效避免一个合伙人的失误对整个事务乃至整个行业的打击,同时保持审计人员的独立性与谨慎性,“特殊的普通合伙”这一组织形式应运而生。它的特点是,每一个合伙人对外仍然负有无限责任,但是对于其他合伙人的失误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一形式汲取了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优点,特别适用于那些以专门知识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1.3 有限合伙企业
即至少一个合伙人对外负有无限责任,而至少有一个合伙人仅以出资额为限负有限责任。通常,负无限责任的合伙人被称作普通合伙人,他(们)全权管理企业日常事务,而有限合伙人仅有分得企业利润的权利。这样一种组织形式非常有利于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拥有资本的一方称为有限合伙人,其出资额通常占到整个企业资本80%以上甚至99%,也将分得企业绝大部分的利润;而拥有技术、专业知识的一方称为无限合伙人,出资很少但是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这样一来,有限合伙企业既缓解了该行业对整个社会的高风险,有效减轻了实际管理者(无限合伙人)的道德风险,又规避了实际出资者(有限合伙人)的财务风险。
2 合伙企业税制在我国的发展
长期以来,我国对合伙企业的所得税问题多以规范性文件为主,缺少一部明确的法律文件,因此在征管上具有很大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笔者将我国对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的规定大致分为三个阶段:
2.1 2000年以前
2000年以前,我国一直将合伙企业视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实体,将它与公司一视同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且,合伙人在分到相应企业税后利润后,还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就造成了一个非常明显的双重征税问题。首先,合伙企业本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而仅是作为一个“导管”起到协调企业外部与内部关系的作用;其次,将同一笔收入同时征两次税,不仅加重了合伙人的负担,也不利于这该行业的发展。而通常这些行业是一个完善市场经济所不可或缺的。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个阶段,我国是不允许法人机构投资于合伙企业从而成为其合伙人的。
2.2 2000―2006年
为了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2000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明确指出合伙企业应当按合伙人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再对其征收企业所得税。合伙人的费用可以从当年收入中按规定税前扣除。该办法的出台是我国对于合伙企业“先分后税”征管办法的开端。在这一阶段,我国仍不允许法人机构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2.3 2006年至今
2006年新的《合伙企业法》实施,里面新增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新形式,从而允许公司法人投资于合伙企业。这样,自然人合伙人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合伙人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3 合伙企业税制存在的问题
3.1 从自然人角度看:费用支出的分配在各合伙人之间不明确
由于我国对合伙企业实行非实体模式,强调“经由原则”,这要求税务机关对合伙企业经营状况有准确的掌握,否则,合伙人可以通过一系列会计上的处理进行避税。具体来说,“先分后税”的征管模式规定,合伙企业的收入、费用支出直接在合伙人一级进行分担,分别计算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而无须经过合伙企业的统一计算后分摊。这就给合伙人的避税提供了方便。虽然《合伙企业法》中有合伙企业不得将收入分配给部分合伙人的规定,在财税[2008]159号文件中也规定了生产经营所得在合伙人之间分配的具体办法,但是没有任何文件对费用支出的分配做出规定。这样一来,合伙人之间可以私下达成某种协议,将费用在合伙人之间进行不合理分配从而使整体税负降至最低。例如:
假设在某一纳税年度中,A合伙人分得生产经营所得(已扣除24000元免征额)为90000元,B合伙人分得生产经营所得(已扣除24000元免征额)为30000元,他们当年发生的费用支出分别为30000元和10000元。
这样,当年A应纳税额:(90000-30000)×35%-6750=14250(元)
B当年应纳税额:(30000-10000)×20%-1250=4750(元)
但是,如果合伙人A与合伙人B私下达成协议:将费用全部转移到A合伙人,这样,进行调整后,A实际纳税:(90000-40000)×30%-4250=10750(元)
B实际纳税:40000×20%-1250=4750(元)
如此一来,整体税负降低:(14250+4750)-(10750+4750)=1500(元)
也意味着,A、B可以通过费用支出的合理安排,使他们整体福利提高1500元。这个例子实际上证明,由于税法未对合伙企业费用支出在合伙人之间的划分作出明确规定,合伙人可以利用个人所得税边际税率递增的特点进行避税。
3.2 从法人角度看: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界定模糊
首先我们明确的是,法人公司成为合伙人的,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一旦法人公司成为合伙人,它就具有双重的角色:第一,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实体,它会发生相关业务;第二,作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取得其相关收入。那么,到底应该对这两部分收入统一加总、费用汇总一起征税,还是分为两个企业分别计税?税法上没有明确说明。从理论上说,如果收入费用的确认标准在两企业之间没有差异的话,就是没有区别的。但是,针对成本费用,我国税法对不同项目有不同的扣除标准,例如,有的项目允许超过规定部分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扣除,如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有的项目不允许结转扣除,如业务招待费。那么,对于不能结转扣除的项目,有限合伙人就可以有操作空间增加费用的抵扣,特别是当一个企业业务宣传费超过扣除标准而另一企业业务宣传费仍有剩余的时候。此时,有限合伙人只需要将两部分支出汇总,即可充分利用费用扣除标准,从而增加费用,降低整体税负。
3.3 合伙企业投资收益的可税性有待商榷
(1)如果实务中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仍必须对这部分收入缴税,这就产生合伙企业与公司制企业之间的税收待遇不公平问题。同样是一笔投资收益,有限公司可以享受免税的待遇,而合伙企业却必须按规定纳税。这实际上是打击了市场主体创办合伙企业的积极性,不利于合伙企业长期发展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完善。
(2)即使这部分收益对于法人合伙人免税,在有限合伙企业中,也会造成另一个不公平现象:仅仅因为自然人与法人的法律主体地位的不同,在同一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需要对投资收益缴纳个人所得税,法人合伙人因为是“居民企业”却得以免税。
4 完善合伙企业税制的建议
4.1 从我国实际出发建立适合我国现阶段的合伙人所得税征收办法
由于我国现阶段税收征管、信息监控水平还不够高,采取非实体模式存在较多税收漏洞,可以考虑采取准实体模式,即先将收入费用在企业层面进行统一汇总计算,再按照协议规定分配给各合伙人,这样就可以有效缓解收入费用不合理配比的问题。
4.2 明确合伙人之间费用支出的分配方法
仅有对于收入分配的规定是不够的,我国税法应该明确指出,费用支出不得划分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直接规定费用在合伙人之间的分配应该与当年收入分配进行配比。超出规定配比范围的,税务当局不予承认。
4.3 明确合伙企业投资收益的性质
为了保持税法的严肃性与公正性,建议将自然合伙人、法人合伙人与居民企业统一起来,他们对其他居民公司的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均给予免税待遇。这样也可以起到促进合伙企业发展的目的。
4.4 加大税收优惠力度,促进合伙企业发展
合伙企业,特别是有限合伙企业,因为合理划分了权责,从而分散了风险,所以是一种特别适合高风险行业发展的组织形式。虽然对于合伙企业现在已经将其对待为非实体,只征收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名义上税负减轻了,但事实上各种非连贯的条文使合伙企业的税负并不轻松。因此,我国有必要专门制定对合伙企业,尤其是高科技创新型合伙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为它们的蓬勃发展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参考文献:
[1]王越.合伙企业合伙人适用所得税初探[J].财会通讯,2009(10).
论文关键词 私募股权基金 个人所得税法 企业所得税法
私募股权基金现今已经同银行贷款、IPO一起成为三种最主要的融资方式。关于有限合伙形式方面的规定在《合伙企业法》(新版 2007年6月1日)中属于新增内容。从此,在法律层面确立了有限合伙企业的身份。同时也把一种标准、简洁的组织架构形式提供给了私募股权基金。现在,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中占据着主导地位的就是有限合伙企业,美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基本组织架构有80%都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这类组织架构作用可见一斑。 所得税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纳税的最主要税种,对其发展产生着较大影响。
一、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所得课税基本制度
(一)企业所得税
对于合伙企业,我国2000年就在法规层面规定其企业所得税免征,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方面的收益,依据国家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生产收益进行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征缴。 对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及其它收益,依据政府部门相关税收法规,向企业合伙人分别征缴所得税(《合伙企业法》第6条)。因此,企业所得税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来讲并不存在,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私募股权基金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的合伙收益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的探讨范围。
(二)个人所得税
从我国当前现实情况出发,准实体模式这种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个人所得税制形式实际上是汲取了外国先进经验,换言之,合伙企业由其合伙人进行所得税义务承担,企业本身无所得税税负。我国目前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领域内的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如下:
第一,基本政策规定。合伙协议中先行约定的分配比例、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有收益是企业自然合伙人应纳税额最终确定的依据,也就是说,对于合伙企业实行“先分后税”,此处的“先分”是指对自然人合伙企业,必需首先依据所有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的各自分配比例对其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分别的确定,随后依据其各人所适用的税率来展开其个人所得税负的计算、征缴,而不是指利润分配。所以,此类企业收益不管有没有进行事实上的分配,都必须于年终依据合伙人在协议中的分配比例对所有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分别确定,随后才能依据合伙人各自所适用的税率来对其个人所得税进行计算、征缴。
第二,地方政策性束缚。基于地区经济发展增速,投资创业的促进所需,一些行政区域对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有关税收政策进行了持续性的确定。比如,天津则依据政府相关规定,对有限合伙制所设立的合伙股权投资基金内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征收20%的转让财产所得项目或红利、股利以及利息等方面的个人所得税;如果合伙人是法人、其它组织,企业所得税征缴则需依据相关政策进行; 对于自然人中的普通合伙人,如果其同时是基金出资方、合伙业务执行者,而且其所获收益可以厘清,其股权转让、投资等收益适用20%税率。首都北京则在合伙制股权基金范畴内的各合伙人所获收益税收征缴方面的规定是,依据转让财产所得的项目或红利、股利以及利息等方面的收益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所得课税的法律问题
转让所投资公司的股权收益、从所投资公司所获的红利与股息等权益性收益两类一般是私募股权基金的收益。根据我国现行合伙企业的税收法律制度规定,这两类收益在对有限合伙人进行分配时课税方式有所不同。同时,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其所得由合伙人在分得收益后缴纳个人所得税。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因此需要按照不同的税率缴纳所得税。此外,基金管理人取得附带收益、基金管理费以及普通合伙人的附带收益也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重要所得收益。
(一) 法人合伙人层面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1. 企业所得税亏损不得抵补盈余。契合法定依据的居民于公司所获红利、股息这类权益性投资收益是《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的规定内容,因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人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企业所得税不得征缴,直接向公司或其他组织的投资人分配投资收益。私募股权基金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所取得的收入并入有限合伙企业当期收入。如果合伙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有限合伙企业应在扣减合伙企业的成本、费用及损失后按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向此类合伙人进行分配。如果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伙人在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中亏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不可以对法人、其它组织的收益进行抵扣。而且,如果其它组织的合伙人、法人在一个以上的私募股权基金项目进行同步投资,不同项目获利、亏损状况往往并不均衡,然而其应纳税所得额却只能依据全部收益项进行核算,亏损部分的基金投资不可以于其中进行抵扣。 投资者一般会对多家私募股权基金进行组合投资,目的在于对私募股权基金项目所存在的风险进行分散,不过,其他组织合伙人、法人的税负因为当前法律规定不允许抵扣其投资亏损而加重了,这明显不利于提升投资者对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热情。
2. 法人普通合伙人的附带收益性质界定不明确。附带收益制度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普通合伙人产生激励作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进行决策,其与有限合伙人签订的协议中的目标达成时,普通合伙人除了获得日常管理基金的管理费外,还应该从基金清算中按照约定的比例获得5%—30%的收益,业内的一般规定为20%。 有限合伙人为达到约束和激励普通合伙人的目的,要求普通合伙人以基金总额的 1%的比例出资,并将基金投资收益的 20%分配给普通合伙人。
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普通合伙人时,其附带收益的性质问题,我国目前的税收法律制度尚未做出明确的界定。《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中只规定了个人投资者所得税的纳税问题,法人、其他组织因为当时合伙企业法还没有修订,所在不在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列。从当前税收规定来看,企业所得税机构投资者必需要交缴,但是适用哪一税目却尚未明确。如果按照“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纳税,机构投资者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业绩报酬,应当免征企业所得税。按照“财产转让”税目纳税的话,则适用 25%的税率。另外,此种处理方式存在递延纳税问题。
(二) 自然人作为合伙人时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1. 自然人合伙人双重缴税。综上所述,企业所得税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来说不存在。自然人任此类基金合伙人只要交纳其个人所得税即可,因此,重复纳税在这种基金中不会发生。不过当前的具体实面,公司多数为自然人先行注册成立,自然人为其股东,随后公司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投资成为合伙人,也就是说,公司自然人属于私募股权基金的间接性合伙人。因此,自然人公司由基金方面所获收益必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交纳,随后向自然人股东分红。依据税法规定,获取此份收益的股东必需要进行个人所得税交缴。因此,在此情况下,双重缴税现象就在担任间接合伙人的自然人身上发生了。
2. 自然人普通合伙人附带收益课税制度混乱。由于我国现行税法制度并没有对普通合伙人的附带收益的性质进行明确界定,没有统一的征税依据,各地对附带收益的征税极为混乱。普通合伙人的附带性收益在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关于促进首都金融业发展的意见》中没有规定,仅规定有依据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或红利、股息以及利息所获收益征收20%个人所得税。上海对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 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附带收益金额比较大,按照上海的规定应当适用 35%的税率。京沪两地对附带收益不同的税收政策,导致对附带收益征税额也有很大的差异。因此,需要国家法律明确对附带收益的定性,以解决执行中的困难。
(三) 相关税收优惠制度欠缺
对于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根据我国相关税收优惠制度,达到相应条件的创业投资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的70%能依据该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公司的投资额进行抵扣。而且,该企业依据前述规定所核算出来的抵扣额,如果与抵扣条件相吻合,而且其在当年抵扣不足的,则可以于随后的各个纳税年度进行分年的持续性的抵缴。对比当前国内其他企业亏损的5年弥补期限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此项规定是一项有益的突破。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与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架构存在区别,由于它的企业所得税免征,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抵扣70%投资额这项政策同样难以惠及此类企业。而且国内众多的税收规定特别是税收优惠机制的设立初衷基本均为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所以其平等优惠措施就难以惠及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
三、完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所得课税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企业所得税完善建议
1. 企业所得税亏损抵补机制建立。其他组织、法人投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本质上是一种权益性投资,其获利或者损失都关乎合伙人的收益。所以,国内当前有关税法仅规定其他组织、法人合伙人就其投资所获收益进行企业所得税交缴,如果投资亏损,则不得抵扣损失,这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合伙人有失公平。为了鼓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进行投资,我国可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对现有税收法律制度进行设计,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伙人在投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出现亏损时,允许其依据其投资资金于私募股权基金内的份额进行亏损额核算,随之用此部分亏损对这个法人合伙人的其它应税收益进行抵扣,不过,此合伙人投入至产生亏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内的投资份额是其最多的损失抵补许可额度。这样规定既可减少投资风险,也能于投资决策做出时提升其投资信心。
2. 对法人普通合伙人的附带收益性质明确界定。首先,作为机构投资者的普通合伙人取得附带收益不同于一般的股息、红利所得。私募股权基金实质上扮演一种投资中介的角色:私募股权基金是连接投资者与投资项目的纽带,私募股权基金通过私下募集,将投资者的资金汇集,再选定投资项目进行投资,待项目成功运作后,私募基金按约定分批退出,并将项目收益收益分配给初始投资者。由此得出,机构投资者没有将资金直接投资给被投资企业,附带收益也并不是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其经济实质是一种业绩提成,这一点前文已经论述。其次,也并不属于税法通常意义上的财产转让所得。因此,在现有税制下,可以增设企业所得税的纳税项目。如设置“其他所得”来解决机构投资者附带收益的征税问题,从鼓励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角度,可以将税率固定在一个相对较低的水平。
(二)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个人所得税完善建议
1. 解决自然人合伙人的双重纳税问题。在实践中,为解决自然人通过成立公司间接对私募股权基金进行投资而产生的双重课税现象,能够汲取美国相关制度设计来健全国内的税法。该国基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成长促进所需,对其税收政策不断进行调整,建立有限责任公司(LLC)制度,以解决双重课税问题。美国税法允许股东选择是由公司纳税或自行纳税。如自行纳税,那么其所成立的属于免税企业,当其所成立的企业任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间接普通合伙人时,则企业所得税其公司便无需承担,仅要承担1次个人所得税即可。
2. 统一对自然人普通合伙人附带收益课税的政策规定。当自然人担任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时,附带收益实质上与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无关,此部分收益是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进行相关事务管理的一种勤勉奖励,与其他经济活动中因业绩突出而取得的提成收入性质相同。个人因其贡献突出而收获省级以下政府或政府的组成机构的一次性奖励(不管奖金来源),均需依据“偶然所得”交税项目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税收政策;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7.10.044
私募基金为中国产业结构转型、企业供给侧改革提供了必要的资金支持,同时私募基金直接、间接产生的税收在各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中占比也在不断提升。相对于大的、成熟的企业来说,创新型中小企业能够获得的银行贷款资金支持有限,那么引进私募股权基金成为其融资的重要渠道之一。以上海市浦东区为例,2009年至2011年私募基金公司缴纳税收分别为5.3亿元、3.1|元、7.8亿元,若进一步计算税收的乘数效应,那私募股权投资行业为一个地区带来的经济贡献更加显著。可见无论是地方还是中央,都需要大力扶持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通过税收、落户奖励等一系列促使促进其发展。
1私募股权基金基础层面税收规定
公司制私募股权涉及的税收规定:中国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按照中国《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以公司为主体,对外实施股权投资。一般来说,由私募股权公司初始投资者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并以出资额对基金风险承担有限责任,同时为了降低委托风险,基金管理人按照1%-10%的投资比例也进行出资。
对于私募投资基金公司层面的税收:对于公司型基金,终究其本依旧是一个公司,因此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其征收所得税。但基金公司又与普通类型的公司在所得税上具有以下三点特殊性:按照中国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基金公司获取被投资项目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时,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基金公司退出被投资企业项目时,若以采取股权转让方式获取的收益时,应列入基金公司应纳税,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基金公司在取得股权投资之后,为帮助被投企业快速发展等对被投企业进行管理、指导和咨询等收入费用,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属于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应当按照6%税率缴纳增值税。
投资人层面的税收优惠: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2、3条规定,人投资者从基金公司获得收益,享受20%个人所得税税率。对于机构投资者,若机构投资者所得税率低于或等于基金税率,则不需纳税;若其税率高于基金税率,则需补缴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31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7条的规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可按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相关的税收规定
从企业所得税法上讲,《公司法》明确合伙企业的非法人地位,同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不适用于所得税法。因此,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机构本身不是纳税主体,而是由企业投资人从公司取得收入时的税务处理。根据《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合伙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进行缴纳,而合伙企业投资人又可分为自然人、法人、合伙企业三个角度进行剖析。
投资人为自然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投资人在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按照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该个人应自行在取得红利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
投资人为法人:按照《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当投资人取得合伙企业分配的红利、股息等投资收益及持有被司股份转让所得的权益性收益,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投资人为合伙企业:当合伙企业作为投资人,取得相应的投资收益时,依旧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按照该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性质分别缴纳个人或企业所得税。
3部分地区税收优惠政策
各地方政府紧随着已上报国务院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等相关行政法规,也相继颁布各自的私募基金公司税收优惠政策。其中主要以公司营业税减免、高管个人所得税减免、奖励等形式促进私募基金的发展。通过表1将北京、广州、深圳、厦门、成都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比较,如表1所示。
4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现存的问题
中国私募股权基金有多种组织形式,不同组织形式的协调发展离不开统一规范的私募股权税收制度。目前,中国没有专门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法律,并且缺乏统一的私募股权基金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与此同时,国家层面和地方政府出台了一些内容相互矛盾的税收政策,增加了税收政策正确适用的难度,不同组织形式的私募股权基金在不同的纳税环节税收负担差别较大,违背了税收法定,公平负担等税收基本原则。
4.1合伙型基金无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公司型私募基金适用《企业所得税》及其他及其实施条例,被投资企业将股息红利向公司制投资者进行分配,被分配方在分配方宣告股息红利分配的当年可以将确认的股息红利收入作为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根据《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要求,可按70%投资额抵扣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应纳税所得额。相比之下,合伙加上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合伙人组织形式的复杂性,合伙制公司就不能与公司型私募同样享有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1.新税法对企业组织架构筹划的影响
依照目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企业的组织形式有多种,但主要以个人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为主,其中公司又分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在新税法的规定当中,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都不是企业所得税这一税种的纳税义务人,也就是说两种组织架构都不需要交纳企业的所得税,只要个体的业主以及合伙人缴纳其个人所得税即可;但公司所得税的缴纳去全然不同,其除了要在会计年末的时候依照营业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外,股东取得股息之后,也需要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
另外,新税法在纳税人核算标准的规定上也发生了一定的转变。原有税法当中,内资企业是将独立核算作为基本标准与方法,对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判定,但新税法当中,将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看做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认定的标准依据。原有税法当中,内资企业是将独立核算作为基本标准与方法,对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判定,但新税法当中,将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看作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认定的标准依据。具体来看,新税法当中规定,由于“分公司”从法律上来讲并不是独立的法人,所以不管其是盈利还是亏损,都需要并入到总公司当中进行其所得税的计算;但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不管其经营是盈利还是亏损,都不可以并入到母公司的利润当中进行所得税的计算,而是作为一个独立纳税义务人,单独进行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与缴纳。
不难看出,就从企业组织架构筹划的角度上来讲,新税法的规定对企业的税务筹划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与规范。在这种新的税法环境之下,企业税务筹划工作当中基于其组织架构而展开的具体筹划必须作出相应的调整,如此才能实现税务筹划在企业经营管理中所具备的重要价值,满足企业经济效益最大化的税务筹划的目标要求。
2.新税法环境下企业组织架构筹划的调整与规划
依照以上新税法对企业税务筹划当中组织架构筹划的基本影响来看,要对企业税务筹划工作进行调整,以便于使企业的税务筹划工作更科学、更有效。而要结合新税法的规定及企业的经营及管理现状,对其组织架构筹划进行进一步的调整与规划,则需要从以上所提到的两个方面进行调整。
2.1组织形式选择方面
依照新税法的规定来看,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这两种组织形式在经营发展的过程中,不管其利润状况怎样,都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只要独资企业的业主及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可;而公司(含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这种组织形式,除了需要相关股东缴纳其个人所得税之外,还需要依照其营业利润来缴纳企业所得税。相比较而言,在所得税缴纳方面,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这两种组织形式的税负要比公司少很多。所以基于企业的组织架构的选择来看,企业可以结合自身现有的发展及管理条件,综合考察并研究未来市场经营与发展东中的各种风险性因素,科学预测并评估其自身的发展前景,合理地进行组织形式的选择。若企业经营及发展的规模较大,对管理水平的要求也比较高的话,则应当以“公司”这一组织形式为主;若企业的发展规模并不是很大,那么一般情况下,采用个人独资企业或者是合伙企业的形式就可以。这样一来,就可以通过组织架构的选择来降低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数额。
2.2纳税义务人判断方面
因新税法的相关调整,企业要保证其税务筹划工作更有效、更全面,企业税负更低,经济效益更高,则应当在成立下属公司的过程中,对分公司与子公司的设立与创办进行慎重的考虑与选择。但一般情况下,结合新税法的环境与企业的发展现状,参考市场经济发展的整体态势来看,企业在进行子公司与分公司选择的过程中,可以依照以下方式来进行:
通常情况下,对于那些初创阶段相对较长且短时期内不具备盈利能力的企业而言,其下属公司应当以成立分公司的做法为主,这样企业成立新公司所付出的成本就可以从企业的总利润当中直接扣除,减少其所得税的支出;相反,如果企业在创立初期就可以获得相应的利润,那企业应当采取成立子公司的形式,按照新税法当中“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的企业实行20%的照顾性税率”的要求进行所得税的缴纳。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相关税务筹划人员及财会人员,需要把握好“小型微利”这一概念,将企业的这种盈利水平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为加强本市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2016年度本市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本通知适用于本市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
二、填表要求
(一)在中国境内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本市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需要填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
(二)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本市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需要填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
(三)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并依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适用税率,以本企业的经营所得为基础,计算应缴税款,填列报送《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
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申报,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办理申报。
上述情形之外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应选定一个企业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申报。
三、申报方式由投资者自行或者由其投资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在“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软件客户端”或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申报。
由投资者自行在“上海市个人网上办税应用平台”或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申报。
由投资者投资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通过网上电子申报系统ETAX3.0或者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报送年度会计报表。
四、清算时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应在2017年3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按规定填列的《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并附2016年度会计报表。
在中国境内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应在2017年3月31日前选定一个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并附所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
五、工作要求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是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加强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要环节,政策性强、难度高,各主管税务分局要高度重视。
(一)要将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相关部门,明确工作要求和责任。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工作衔接和协调,认真做好汇算清U的各项工作。
(二)要认真学习《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等有关文件,将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政策及时准确地传达到纳税人,指导纳税人做好年终申报工作,强化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法律责任。
(三)要充分认识依托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有序推进与落实,从制度保障、信息归集和便利高效的纳税申报等方面,进一步提升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水平。
(四)要提升服务意识,不折不扣落实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各项政策,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五)要认真审核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年度申报表,发现有计算或逻辑关系错误和未按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等问题的,应督促纳税人及时予以纠正。
(六)各税务分局应在2017年4月17日前完成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并在4月28日前将《2016年度上海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汇总表》和《2016年度上海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汇总表》(详见附件1和附件2)以及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送市局(所得税处)。总结报告内容主要包括:1.主要做法和措施;2.有关文件执行情况分析及效应分析;3.存在问题和完善建议。
六、意见反馈各税务分局在本年度汇算清缴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所得税处)报告。
特此通知。
附件:
1.上海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汇总表(2016年度)
2.上海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汇总表(2016年度)
【关键词】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会计;税务
S着私募股权基金的兴起,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流。关于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是作为基金产品还是长期股权投资进行会计核算人们存在有不同的看法。同时由于缺乏统一管理办法,税法上也未有针对性规定,只能作为合伙制企业进行纳税。
一、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会计处理比较
由于合伙私募股权基金LP(有限合伙人)出资人对于私募股权的投资有着两种不同的理解,所以有两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
第一种方式下,LP出资人认为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是投资一项金融产品,其出资在“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产业基金”科目下核算。每年基金(有限合伙企业)管理人根据审计机构为出资人出具的LP账户报告进行公允价值调整。同时根据合伙协议,收回的红利、股息作为持有期间收益,计入投资收益。而投资收回及其他收益先冲减基金的投资成本,等本金全部收回后,再确认投资收益。这一处理办法的主要优势在于遵循了稳健性原则,且和基金的合伙协议规定处理一致。但是由于在税务处理中,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将视为合伙企业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纳税,会计处理中投资收益和纳税上存在时间差异。
第二种方式下,LP出资人将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视作一项长期股权投资,在“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下核算。按照现行会计准则解释,这一类的长期股权投资由于未获得控制权也没有重大影响,因此将其在“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下核算,按照基金载体合伙企业的报表调整其公允价值。在这一处理方式下,投资人将股权投资基金收回的红利、股息收益作为当期投资收益入账。而投资收回及其他收益,在冲减其对应投资本金后作为投资收益在当期确认收益。这一处理办法的优势在于成本和收益相匹配,但是和LP协议的资金回收规定有所出入。
除了股息、红利收入外,两种会计处理方式对LP投资人收益的确认存在很大的时间性差异。如果认为是基金产品,LP投资人将在投资收回全部本金后才能确认收益。而如果认为是长期股权投资,每笔投资的收回都能带来损益,投资收益随着投资项目确认。两种处理方式各有利弊,很难评判其优劣。
二、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务问题的处理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4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该办法明确了对私募股权投资行业适度监管的政策指向和基本监管框架,明确了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根据这一原则,法人投资合伙企业当年的纳税义务将由投资人承担。
合伙企业的亏损弥补的规定中,财税[2008]159号文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则规定,“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通过上述两个规定可以看出,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只能作为合伙企业进行纳税申报,由此又给投资人带来了以下问题。
一是合伙企业的分红收益是否可以税前抵扣,规定未明确。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作为专门从事股权投资的经济体,分红所得是合伙基金的重要收入来源,但是现有法规仅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中明确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企业合伙人收到上述收入,是否可以保留其股息、红利所得的属性,“穿透”合伙企业,享受免税待遇尚不明确。
二是亏损弥补政策不清晰,未明确跨期投资亏损是否能够弥补。按照财税[2000]91号文的规定,“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而上述法规定义的生产经营所得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其中收入总额的定义并未列举投资收益,也没有明确投资收益与投资亏损是否能够跨期弥补以及如何弥补。
三是由于跨企业的亏损不能相互弥补。对于同时投资多个有限合伙基金的投资人而言,显然相对于直接投资单个金融商品的投资人,其税负是偏高的,而投资人往往希望通过投资多个基金以平衡风险,这一规定可能会阻碍基金的发展。
三、对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务问题的几点建议
由于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税收法律上未有专门的规定,导致我国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发展遇到了一些瓶颈。在相关部门未出台相规定之前,建议:
1.明确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及基金分红收益性质,允许法人企业税前抵扣。
对于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取得其投资企业的分红尽早明确其性质;对于法人投资的私募股权基金,保留其股息、红利所得的属性,“穿透”合伙企业,在税前予以抵扣,避免重复征税。
2.明确亏损弥补原则,允许投资者以投资各基金的净收益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专门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私募股权基金而言,投资收益属于其主要收入来源,应当明确其投资收益属于合伙企业的“收入总额”,计入“生产经营所得”,并且明确投资亏损视同企业经营亏损可以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以天使投资为例,2014年,北京地区发生天使投资691起,总投资金额30亿元,已披露的天使投资平均单笔金额相较往年有明显提升。
创业投资和天使投资一方面由于主要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具有一定的公共性特点;另一方面由于信息不对称和种子期企业发展不确定性等因素,具有投资风险高、沉没成本大、资金回收期限长等特点。因此,政府有必要对创业投资和天使投资予以政策扶持,其中税收政策是最主要的政策手段。
现行税收政策及问题
国家相关部门陆续出台了一些促进创业投资、天使投资的税收政策,主要包括: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所得税政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对合伙企业分配给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纳税义务的分配,自然人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对于法人合伙人按照企业所得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关村示范区有限合伙法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为促进创业投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71号)规定:“注册在示范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2年的当年,按照该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从现行创业投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看,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为:
创业投资、天使投资法律法规不完善。国家相关部门对创业投资企业陆续出台了一些法律法规,但这些政策法规未涵盖天使投资人。以2010年开始施行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为例,其范围并不包括个体投资者(天使投资人),所以,有关天使投资的立法需要进一步完善。另外,尽管企业所得税法对公司制企业创业投资规定了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但是个人所得税法对合伙制企业以及自然人创业投资未做规定,有待进一步补充。
创业投资、天使投资税收负担比较重。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当被投资企业上市,自然人合伙人退出,税率通常为35%左右;公司制企业扣除企业所得税和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后,投资者的最终实际总税负为40%左右。这两种形式的创业投资企业税收负担,都高于国际水平。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条件有待完善。一是现行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若要享受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政策,被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不仅要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还需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中小”和“高新”标准使大量创业投资企业无法享受优惠政策。二是以股权投入时,被投资企业是否为高新技术企业作为创投企业是否符合享受政策的条件。这一条件使创投机构更多投资于成熟期的高新技术企业,而对投资于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动力不足,不利于鼓励初创企业和小微企业发展。
创业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待完善。目前,上市公司以及在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的挂牌公司分配给个人的股息红利,按照个人持股时间的不同,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而对于天使投资自然人合伙人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统一按20%的税率计税,无差别化税收政策,存在政策不公平问题。
中关村示范区创业投资政策有待完善。目前,中关村示范区试行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只对法人合伙人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而对自然人合伙人没有优惠,既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促进自然人开展各种形式的风险投资。
完善税收政策的建议
为鼓励创新创业,加快发展创业投资、天使投资,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我们认为相关税收政策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完善我国创业投资和天使投资等法律政策体系。针对创业投资、天使投资法律法规不完善情况,可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国情,从立法层面逐步完善我国的创业投资、天使投资法律体系,明确将公司制投资机构、合伙人投资机构、自然人投资作为重要的创业投资主体,同时按照各主体税负公平、均衡合理的原则制定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不同投资主体积极进行创业投资,形成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良好氛围。
降低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税收负担。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等国政府为创业投资提供大力度的税收优惠。美国对长期股权资本投资的税率为20%。对于早期投资,部分发达国家给予完全免税优惠。因此,建议我国尽早出台较为全面系统的促进创业投资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降低创业投资税收负担,促进我国创业投资企业健康发展。
完善现行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是放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条件限制。被投资中小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只需要具备一个条件即可享受优惠政策。二是为了鼓励创业投资机构和个人投资于初创企业,建议以创投机构投资满两年时,被投资机构通过创业投资成长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作为享受政策的条件,而不以创投机构投资时被投资机构已是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作为享受政策的条件,促使更多的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初创期的企业,让创投机构享受税收优惠时点前移,从而激发投资初创期中小企业热情。
出台创业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为促进合伙制企业和自然人加大创业投资力度,同时体现税收公平,建议国家出台有限合伙制以及自然人创业投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对于有限合伙创业投资企业和自然人,可以比照对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其合伙人或自然人应纳税所得额,以抵扣后的剩余部分为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样可以有效降低创业投资企业合伙人的税收负担,激励创业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
1.1投资方向选择方面的税收筹划
投资者首先要分析资金的投资方向,选择好投资的区域和投资的行业。在不同的区域和不同的行业会造成了收益的很大差别。我国为了优化产业结构,在很多的行业进行了收税减免政策,力在改变现有的经济结构布局。企业在进行投资方向选择中,要充分的考虑到国家的税收政策,尽量的选择政策倾斜的方向进行投资,这样能够享受到税收的优惠。国家为了平衡地区的发展和控制不合理的产业布局,经常会给出区域收税的优惠,这些都是企业进行投资的方向。
1.2在组织选择中进行所得税税收筹划
企业可以选择多种组织的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若是企业的人数比较少就可以选择独资企业,对于会计核算的要求不高,一般都是定额征收所得税,税收较低。若是企业的投资人数很多但是规模并不大,可以选择合伙的方式,因为合伙的公司一般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浮水较轻。合伙企业的税收征收方式是先分后税,很多的合伙人就会降低所得税,提高企业的经济利益。企业的规模比较大一般都是选择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是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优势有:有助于企业的信用和形象;有助于企业享受五年亏补政策。企业内部控制可以选择分公司和子公司,分公司不是法人,享受不到税收政策的优惠,但是经营的损益可以纳入总公司的经营损益,这样也减少了所得税的缴纳;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能够享受很多的税期优惠政策。若是企业在建立初期,认为很有可能亏损,就可以使用分公司组织结构,让总公司承担这一部分的损失,这样总公司的赋税就会降低。若是企业出于健康稳健发展的情况下,就可以使用子公司的形式,享受更多的税收政策。
1.3在投资方式中进行所得税税收筹划
企业扩建规模时,可以购买新设备、建立新厂房、收购亏损的企业。在我国的税法中规定,企业收购亏损企业会合并财务报表,在五年中使用盈利抵消亏损,这样可以减少税费。企业想要进行投资时,能够进行企业的直接投资或者是购买债券和股票。我国的税法规定,购买国库券获得的利息收入不用缴纳所得税,购买企业债券的收益要缴纳所得税,所以企业要做好投资方式的选择,权衡好固定资产、货币资金、无形资产等。
2.在经营阶段进行所得税税收筹划
2.1充分列支成本费用
列支成本费用是最根本的减少企业税负的方法,因为企业按照税法的规定利率和所得税的税额确定缴纳的税金,在税率确定的情况下应纳税所得额直接关系到应纳税额。
2.2合理选择折旧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