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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的会议,,是区委、区政府决定召开的一次非常重要的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分析研究全区矿山企业财务和税收管理现状,安排部署规范矿山企业财务和税收管理工作任务,进一步规范矿山企业开采秩序,推进全区依法治税进程,促进全区矿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为开好这次会议,区长作了重要指示,4月5日下午,区委副书记、常务副区长张权发同志在区财政局又亲自主持召开全区规范矿山企业财务和税收管理工作专题会议,研究讨论和安排部署规范矿山企业财务和税收管理有关工作,这充分表明区委、区政府对这项工作的高度重视。刚才,会议传达了区政府[2006]4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学习了《贵池区规范矿山企业财务和税收管理办法》,宣读了示范乡镇矿山企业财务税收指导监督人员名单,希望各地、各部门严格按照要求,认真领会,抓好落实。下面,根据会议安排,我再讲三点意见,供大家研究参考。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进一步明确规范矿山企业财务和税收管理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强力推进招商引资工作,全区矿业经济快速发展,数量不断增加,规模不断扩大。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区共有各类矿山企业212家,去年共实现税收3000多万元,为完成全区财政收入目标任务,促进贵池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矿山企业在全区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日益增强。与此同时,我们要清醒地看到,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大多数矿山企业缺少统一规划和规模经营,存在着小、散、乱的问题,尤其是在财务管理和税收征管方面存在着许多薄弱环节和管理漏洞。如有的矿山企业管理体制以及组织机构不健全,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导致安全生产事故时有发生;有的矿山企业账簿设置、项目成本核算等处理不够规范,造成会计信息失真和计税收入不实;有的矿山企业内部财务管理不健全,仍存在随意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增加管理成本现象;有的矿山企业持一证搞多点承包、出租开采、以采代探,税收存在“跑、冒、滴、漏”现象。存在的这些问题,充分表明了我区的矿山企业财务管理和税收征管亟待加强规范提高。对此,各地各部门务必要引起足够重视,切实提高思想认识。
规范矿山企业财务和税收管理,建立良好的矿山企业财务和税收管理秩序,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和谐、健康的经济发展环境,加快全区经济跨越式发展的现实需求;是实现企业税负公平,防止国家税收流失,促进税收稳步增长的重要举措;是规范全区矿山企业开采秩序,加快矿山企业优化整合,提升企业自身安全管理水平的迫切需要;是加强企业规范化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企业竞争力的重要内容。因此,各地、各部门务必要把思想认识高度统一到区委、区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充分认识规范矿山企业财务和税收管理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在思想上高度重视,在组织上周密部署,在行动上真抓实干,把规范全区矿山企业财务和税收管理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明确职责,强化措施,推进规范矿山企业财务和税收管理工作任务落到实处
一是规范管理要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因此,各矿山企业必须要依法加强企业财务管理,规范企业财务核算。《贵池区规范矿山企业财务和税收管理办法》已制定出台,财政部门作为政府主管会计工作的职能部门,要督促各矿山企业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和必要的专业会计人员,同时,要加大对矿山企业财务人员的培训指导力度,督促指导矿山企业建立完善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及时、准确、规范地进行会计核算,确保计税依据准确无误。各矿山企业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牢固树立依法纳税意识,在规范会计核算的基础上,做到按章纳税,依法纳税。
二是责任落实要到位。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全区矿山企业的动态监测系统工作,5月底以前要全面完成普查工作,并定期或不定期对矿山企业的开采量进行动态监测;对矿产权发生转让的企业,要及时、科学核定矿山企业的占用储量,为依法有序开采、依法征缴税收提供科学的、合理的计税依据,未核定占用储量的不得办理矿业权转让手续。税务部门负责对全区矿山企业的税务稽查工作,防止各种偷税漏税和包税定税行为的发生。对依法应予建帐,但未建帐建制的矿山企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据国土部门核定的年开采规模,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并依法进行处罚;对已建帐企业,但不据实核算、帐目明显不符、设置虚假帐簿的,一经查实,根据国土部门测定的开采量,严格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除补缴税款外,按其情节给予从重处罚。财政部门负责对各矿山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行为。各乡镇街道要在加强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同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企业财务和税收管理工作,提升矿山企业各项管理水平,确保规范全区矿山企业财务和税收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三是方法措施要到位。我区的矿山企业点多面广,分布较散,为实现税收征管的精细化,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管中,要通过“勤”、“查”、“比”的方法来强化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努力做到应收尽收。一要“勤”。广大税干要克服困难,勤于深入各矿山企业,了解企业生产的基本情况,建立各矿山企业的生产情况档案,从而确定较为准确的计税依据。二要“查”。针对各矿山企业的特点,通过检查财务核算资料,核实财务资料记载与实际生产情况的真实性,从而掌握较为准确的计税依据。同时,对其下属的开采部门、销售部门也要进行检查,防止税收“跑、冒、滴、漏”,努力做到应收尽收。三要“比”。将同等生产规模的矿山企业之间、同企业当年与上年同期情况进行对比分析,如发现有隐瞒计税收入的依据或财务核算的漏洞,再重新计算,依率计征。
三、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确保规范矿山企业财务和税收管理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一要强化领导,精心组织。规范全区矿山企业财务和税收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要结合各自的工作性质,将规范矿山企业财务和税收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并制定有计划、有步骤、有实效的工作措施。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认真安排,指定专人专抓此项工作;分管领导要深入工作一线,掌握工作动态,落实工作措施,做到亲自部署、亲自检查、亲自落实。为更好地推进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区里首批确定棠溪乡、涓桥镇和墩上镇为规范矿山企业财务和税收管理工作示范乡镇,分别由区财政局、区地税局、区国税局负责联系,并抽调了17名同志组成贵池区矿山企业财务税收指导监督队伍。希望区矿山企业财务税收指导监督人员要协助示范乡镇抓好工作,确保规范全区矿山企业财务和税收管理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其他乡镇街道要按照《贵池区规范矿山企业财务和税收管理办法》的要求,各自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矿山企业的财务和税收管理工作,确保在6月底前完成任务,区政府将组织相关部门不定期进行督查。
二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规范矿山企业财务和税收管理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仅仅依靠哪一个乡镇街道和部门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也是不现实的,必须在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各乡镇街道和部门要牢固树立一盘棋的思想,识大体、顾大局,把规范全区矿山企业财务和税收管理工作作为经常性工作,坚持不懈地抓下去,直至抓出成效。各有关乡镇街道和矿山企业要理解、支持、协助财税部门的工作,正确处理好经济发展与财税增长的关系,正确处理好招商引资与加强财税监管的关系,正确处理好优化环境与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的关系,推动规范全区矿山企业财务和税收管理工作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经常化轨道。
三要广泛宣传,营造氛围。财税部门要利用新闻媒体及政府、部门网站,不断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积极引导矿山企业加强管理,规范经营,依法纳税,切实优化规范全区矿山企业财务和税收管理的工作环境。同时,要不断宣传规范矿山企业财务和税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和有关政策,对各种违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公布、曝光,切实营造出良好的社会氛围和工作环境。
关键词:煤矿;转产;发展资金使用;会计核算
中图分类号:F406.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8-0213-01
一、“煤矿转产发展资金”提取和使用的相关规定
为了遏制煤炭企业等高危行业企业安全事故频发和安全资金投入不足的问题,自2004年以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下发了一系列文件,对保证高危行业企业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足额投入起到了积极作用,收效良好。
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原有相关文件进行梳理,于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联合了财企[2012]16号《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并将适用范围逐步扩大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与此同时,省级地方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除执行国家相关政策外,还相继出台了一些具有类似性质的专项费用管理办法。如:山西省人民政府文件晋政发[2007]40号《山西省煤矿转产发展资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对山西省范围内的煤炭开采企业,自2007年10月1日起按核定的原煤产量,每吨提取5.00元煤矿转产发展资金;山西省人民政府文件晋政发[2007]4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对山西省范围内的煤炭开采企业,自2007年10月1日起按核定的原煤产量,每吨提取10.00元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转产发展资金提取和使用管理遵循“成本列支、自提自用、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专门用于煤炭企业转产、职工再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和社会保障等。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2011]99号)关于规范和加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和煤矿转产发展资金提取使用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煤矿转产发展资金可按不超过70%的比例,统筹用于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实施的重大转产项目,并按股份制进行管理。各出资企业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利。集团公司应当确保统筹资金用于相关项目的实施,不得挪作他用。
目前,煤矿转产发展资金执行的省份只有山西省,资源类企业随着自身可采资源的枯竭,大多面临着转产问题,或许会有更多资源大省逐渐推出该等政策。因煤矿转产发展资金政策推出的比较晚,形成的专项储备积累尚小,待将来煤炭企业因资源枯竭需要转产而使用该资金时,如何规范专项储备中“煤矿转产发展资金”的会计核算就显得尤为迫切。
二、“煤矿转产发展资金”使用中遇到的会计核算问题
财政部财会[2009]8号《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规定,高危行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应当计入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记入“4301专项储备”科目。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时,属于费用性支出的,直接冲减专项储备。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当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所发生的支出,待安全项目完工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确认为固定资产;同时,按照形成固定资产的成本冲减专项储备,并确认相同金额的累计折旧。该固定资产在以后期间不再计提折旧。
“专项储备”科目期末余额在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项下“减:库存股”和“盈余公积”之间增设“专项储备”项目反映。企业提取的维简费和其他具有类似性质的费用,比照上述规定处理。本解释前未按上述规定处理的,应当进行追溯调整。
根据上述规定,煤炭集团公司或其子公司,就会计核算而言,维简费、安全生产费用、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在使用过程中无非是费用化或资本化形成固定资产,使用时冲减专项储备,从而使“专项储备”余额逐步转销。唯独计提的“煤矿转产发展资金”,因其用途的特殊陛及相关使用规定比较明确,计提额的绝大部分在最终使用形成“长期投资”时,“专项储备”因无法冲减,而使得“专项储备”科目余额有增无减,无法消除,不能真实地反映该专项储备的使用情况。
尤其在煤炭企业因资源枯竭而终止经营,或关闭破产进行清算,或需转产调整业务而变更为投资公司时,累计结余的专项储备应如何进行账务处理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煤矿转产发展资金”使用的会计核算设想
根据财企[2012]16号《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矿山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将安全费用结余转入矿山闭坑安全保障基金,用于矿山闭坑、尾矿库闭库后可能的危害治理和损失赔偿。企业调整业务、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结转本期收益或者清算收益。
参照上述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管理办法,煤炭企业需转产而调整业务,使用“煤矿转产发展资金”形成“长期投资”时,应将对应金额的专项储备结转当期收益,从而真实地反映该专项储备的使用情况。除此之外,企业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其结余的煤矿转产发展资金应当结转本期收益或者清算收益,优先用于煤炭企业职工再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和社会保障等支出。
对于使用煤矿转产发展资金形成长期投资时,将对应金额的专项储备结转入资本公积的观点,本人认为缺乏依据。因为新会计准则体系下资本公积核算的内容主要包括资本溢价和暂时性项目两个部分,在核算时设两个二级明细科目,“资本溢价”和“其他资本公积”。在假定该等转产投资项目在煤炭企业因资源枯竭而终止经营之前不会转让投资的情况下,将专项储备转入“其他资本公积”显然是不合适的。
【关键词】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专项储备; 企业所得税; 专项资金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由企业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提取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的,用于其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的专项资金。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国土资源部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其中第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目前矿山企业基本都按照规定提取并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而关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我国现行企业会计准则及税收相关法律还尚未明确规定。
一、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会计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第二条规定,由矿山企业分年预提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并列入成本。即根据该文件规定,矿山企业应分年预提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借记成本费用科目,但对应科目记入哪个会计科目,该文件并没有详细规定。此外,关于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义务时发生相关支出的相关会计处理,该文件也未进行说明。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年2月16日对《关于辖区煤炭行业上市公司有关财务核算问题的请示函》的复函(会计部函〔2009〕第46号)第一条内容,按规定计提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用途属于固定资产弃置费用的部分应按照弃置费用核算,不属于固定资产弃置费用的应按照煤炭安全生产费进行会计处理。
根据财政部2009年6月11日下发的《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第三条规定,高危行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应当计入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记入“4301专项储备”科目。企业提取的维简费和其他具有类似性质的费用,比照上述规定处理。笔者认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企业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相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的专项资金,其会计核算,可按照该规定,比照安全生产费用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但对于提取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用于固定资产弃置支出的会计处理,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规定执行,还是一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规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并未明确说明,目前仍存在一定的争议。
考虑到固定资产弃置费用的金额不能可靠计量,还需要考虑资金时间价值,且已于固定资产达到可使用状态时计入固定资产初始成本,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以产量、产能、销售收入等为基数提取的专项资金,笔者认为,生产经营中按相应标准提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不管今后是用于固定资产弃置支出还是其他方面,都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规定执行比较合适。具体会计处理可以分以下七种情形:
1.按规定标准提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借:制造费用
贷:专项储备
2.将提取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至保证金专户
借:其他货币资金
贷:银行存款
3.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专户结息
借:其他货币资金
贷:财务费用
4.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借:专项储备
贷:银行存款等
5.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后,经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取得按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货币资金
6.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经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不合格的,企业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借:专项储备
贷:银行存款等
限期治理通过验收后,取得按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的会计处理同第5种情形。
7.终止经营或关闭并实行清算的矿山企业,在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取得结余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货币资金
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税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实施细则时,规定企业提取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准予在税前扣除。比如《河南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豫财办建〔2009〕162号)第十二条规定,河南省境内所有矿山开采企业(采矿权人),根据吨原矿石量提取标准,按月计提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并计入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山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晋政发〔2007〕41号)第九条规定,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计入煤炭开采企业生产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
目前大部分矿山企业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将提取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予以扣除,未作纳税调整,这将给这些矿山企业埋下一定的税务风险。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定义,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而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目前企业提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所依据的《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以及地方政府规定,均为部门规章或地方规章,而非法律、行政法规,即目前企业提取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不能税前扣除。该条规定现在还形同于空中楼阁,企业难以真正享受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6号)规定,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笔者认为,企业提取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下发具体的扣除规定之前,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6号规定进行处理:一是企业自行提取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二是对实际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费用支出,据实在计征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案例:某矿山企业2012年提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3 000万元,并全部缴存专户,当年实际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的治理支出1 000万元,全部用银行存款支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已通过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并取得返还相应额度的保证金。假定该企业2012年利润总额为5 000万元,年初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余额为零,期末为2 000万元,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不考虑其他调整因素。该企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相关账务处理如下:
1.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借:制造费用 3 000
贷:专项储备 3 000
2.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借:其他货币资金 3 000
贷:银行存款 3 000
3.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借:专项储备 1 000
贷:银行存款 1 000
4.取得返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借:银行存款 1 000
贷:其他货币资金 1 000
5.计提当期应交企业所得税
借:所得税费用 1 750(7 000×25%)
贷:应交税费\企业所得税 1 750
6.确认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相关的递延所得税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500(2 000×25%)
贷:所得税费用 500
【参考文献】
关键词:新形势;黄金矿山企业;财务管理;问题;途径
黄金矿山企业的生产经营有其特殊性,其一方面为我国经济增长做出显著,另一方面也客观上造成了一系列的负面作用。这使得此类企业实施财务管理过程中,应考虑更全面的因素,比如资源因素、风险因素、成本因素、环境保护因素、安全生产因素等。
一、我国黄金矿山企业财务管理所遇新形势
1 黄金矿山建设飞速发展。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内黄金矿山以极快的建设速度向前飞速发展,至今,我国已凭借黄金产量世界第一、黄金工业体系完善等优势,跃人世界产金强国行列。加之近年来,国际及国内黄金市场价格始终保持上升趋势,国内黄金矿山建设项目不断增加、新建及待建黄金矿山项目数量日益攀升,矿产资源进入竞争激烈的阶段。黄金矿山企业在此种机遇与挑战并存的形势下,必须致力于自身建设和突破,其中就必须要完成内部财务的管理和完善,才能真正实现本企业的跨越和持续发展,
2 新《企业财务通则》提出财务管理新要求。根据新《企业财务通则》,企业财务目标应确定为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最大化,由于自身所具备的社会属性,以及企业相关利益主体的多样性,其中包括股东、债权人、企业职工、供应商、顾客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等,企业在实现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还应积极承担、依法实施安全生产、清洁生产、地质灾害防治、污染治理、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社会责任,这一意义上讲,黄金矿山企业应依照新《企业财务通则》的目标编制本企业长远的发展规划,在实际的财务管理过程中,更须充分考虑自身所担负的社会责任,将环境保护、企业的社会效益、资源的有限性等全部纳入财务管理体系中,树立新的财务管理理念,在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实施生态资源环境保护、实施企业与社会间协调发展的情况下,追求企业价值最大化。
二 现阶段黄金矿山企业财务管理中的主要问题
1 财务管理意识淡薄。管理出效益,这是现代企业制度实施企业管理尤其是财务管理的重要理念。恰当的财务管理有助于企业加强成本费用控制、优化资金供求、实现科学的投资决策,但随着黄金矿山企业经济效益的不断增加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全面开展,企业管理者却放松了财务管理的控制,财务管理意识的淡化还引起了相关财务问题,具体有财务计划控制松懈、支出超计划超范围现象增多、资金使用效率不高、企业投资管理不到位、非生产性固定资产购建比例上升等。
2 财务管理基础工作欠佳。企业财务管理应围绕相关基础工作展开,比如构建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实施清产核资以及原始记录与定额管理制度的建设,编制切实、可靠的财务计划,强化日常财务管理,实行财务检查分析等。具体到黄金矿山企业的财务管理现状,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并未很好地开展和实现,特别是企业经营规模扩大、效益增加后,其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反而受到不同程度的削弱,比如内部预算管理体系缺少必要的考核与监督,再如生产消费定额指标的制定不考虑市场波动及生产资源条件改变等实际情况,或者足债权债务清理力度过小,无力解决长期遗留的债权债务问题等。
3 会计实务违规现象依然存在。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这是国家对所有企业的基本要求。但从国家相关部门对黄金矿山企业所进行的稽查结果显示,黄金矿山企业会计实务中仍然存在较多违规问题,特别是在税务方面,有些未能及时缴纳税款,有些对相关部门提出的问题不予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彻底,其最终严重损害了企业形象,并阻碍企业长远发展,
黄金矿山企业应该规避涉税风险,实现税款应收尽收,成立专项纳税工作小组,并负责组织和实施以及协调企业如何规避涉税风险工作。这要求黄金矿山企业须根据国家对黄金矿山企业核实进与销项及发改委规定的黄金矿石价格,对企业应纳税额加以重新测算,做好企业纳税监督,如果发现纳税人存在任何不规范性问题,则应督促其立即改正,黄金矿山企业还应提高自身服务质量,并本着依法、无偿等原则,配合政府税收征管工作,实现税企和谐。
三 新形势下加强黄金矿山企业财务管理的有效途径
1 财务管理对象人本化。资本管理一向是企业财务管理的重点内容,但知识经济时代,科学技术不断进步、社会分工日渐细化、资本市场逐步完善等相关性改变使得现代企业不得不重视人力资本的建设和管理。在较多黄金矿山企业中,物质资本所占地位往往远超人力资本,企业依赖于自身黄金资源丰富等有利条件与竞争对手展开博弈,然而如今的市场竞争已成为经济实力、科技进步及管理水平的竞争,掌握着过硬的专业知识和创新能力的人力资本所有者才真正是企业发展的关键性或主导性生产要素。现代黄金矿山企业的财务管理应充分重视对人的管理,即那个人力资源管理中人的价值管理定位为财务管理的核心,在企业理财的同时加大人力资本的积累,并逐步完善人的价值管理机制。
2 财务管理内容国际化。当前黄金市场全球化步伐的加快,使我国黄金矿山企业必须突破传统的财务管理观念,全面更新财务管理观念,逐步实现国内黄金市场与国际黄金市场的接轨,扩大财务管理内容,推动企业转型与发展,以更好地应对行业竞争、风险加剧、高新技术猛进等现实挑战。因而,我国黄金矿山企业应提高财务信息的规范性和透明度,依据国际通行规则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通过国际租赁、国际贸易信贷、国际补偿贸易等方式进行资金筹集活动,全方位利用外资,按照国际化经营所需,积极实践跨国黄金业务,实行跨国兼并、跨国金矿开发,以合法手段规避税赋;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促进黄金矿山企业黄金生产、经营及投资活动的跨国化与国际化。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对矿产品需求量始终保持较高的水平,因此,近几年许多国内矿山企业,包括笔者所在的矿山,经过几十年的开采,矿山资源都已逐渐枯竭,为了增强企业发展后劲,都纷纷走出去,积极在国内外寻求有投资价值的接替矿产资源做为新的经济增长点。
一、矿山企业对外投资收购过程中的主要步骤
首先,目标寻找阶段。主要根据企业制定的战略投资发展规划和矿业投资标准为依据,来寻找符合条件的矿山项目、确定考察目标、制定考察程序等。其次,收购调查阶段。主要对目标矿山进行前期调研和尽职调查:包括项目立项、对目标矿产资源的取样、分析和储量核实、核实矿产权证的合法性、当地投资环境和政策、目标矿山的股权结构、机构设置、人员构成、生产经营状况、装备情况、财务状况、法务状况、产品销售市场、矿山环境保护要求等等方面进行详细了解和分析。第三,收购执行阶段。主要是进行资产评估和对矿业项目估值、确定收购价格、进行商务谈判、确定协议条款、投资决策的获批、收购合约的签订、收购资金的筹集和支付、获得政府批文和工商、权证方面的变更,完成目标矿山的接收工作。第四,投后管理和收购整合阶段。主要是对收购后的目标矿山进行经营定位、确定战略目标、组织架构、运营机制、以及生产经营、制度、财务、人事、文化等方面的整合。
二、对外投资收购过程中财务人员的作用分析
1.目标矿山寻找阶段过程中财务人员的作用
在确定寻找矿业项目的前期,财务人员应根据自身企业的发展规划和财务状况,测算出可行的对外投资的财务预算和筹资能力,并以此与其他部门共同制定出企业整个对外投资标准:如重点关注的矿种、投资方向、目标矿山的储量标准、已处的阶段;同时,财务人员还应在对外投资标准中确定对目标矿山回报率和回报期的要求、对目标矿山运营成本的要求、对目标矿山投资形式的要求及财务退出安排的要求。这样,一方面可避免因过度投资而产生财务风险;另一方面可在寻找阶段前期即根据对外投资标准对应目标矿山的基本情况,筛选掉大多数不符合投资标准的投资信息,减少不必要的考察费用支出并能节省大量的时间。
2.在收购调查过程中的财务人员的作用
企业在收购调查过程中一般需要进行大量的调研或尽职调查工作,这是进行并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该环节中的参与者涉及到企业的矿业专业部门、人事部门、法务部门及财务部门等多部门协同。前期调研数据是后期收购的参照与依据,调研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收购顺利与否。在该环节中,财务人员需要将关注点集中于三个方面:第一,是目标矿山的财务状况,重点了解其资产负债的组成、注册资本金来源、内部财务核算情况、生产运营和成本效益情况。第二,分析和挖掘目标矿山可能存在的潜在的财务风险,如内部经营风险、外部税务风险、担保风险、诉讼风险、融资风险等,只有了解到目标矿山潜在的财务风险,企业才能实现安全、平稳的收购。第三、做好投资可行性财务分析工作,包括SWOT分析,在调研或尽职调查过程中,要认真搜集相关财务数据,与其他部门人员对储量、品位、扩产计划、投资估算、生产能力、销售价格预测、生产成本、期间费用、回收率、尾矿处理成本等数据进行认真核实和分析,以保证可行性分析的准确性。
3.在收购执行阶段的财务人员的作用
在进行前期调研或尽调后,需要财务人员做好对目标矿山的资产评估时的财务工作。资产评估是企业进行项目估值和谈判与收购的依据,在投资收购过程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在对资产进行评估时可以考虑聘请中介机构,由其专业人员进行专业评估,做出矿业权评估和资产评估报告。在评估时,需要选择合适的资产评估基准日,确定好评估范围,对拟收购的资产和矿权都要纳入评估体系中,最后需要选择合适的评估方式,目前通行的价值评估方式主要为成本法、收益法和市场法,采用不同评估方式产生的估值价格也不尽相同,这就要求财务人员要充分了解自己公司的收购需求,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灵活选择,并运用好NPV、IRR等财务工具,逐步形成完善的价值评估管理体系,以对拟收购的目标矿山进行比较准确的估值,为后续的商务谈判提供财务依据。
4.确定最佳的收购和支付方式
在对资产完成评估之后,进入双方的商务谈判阶段时,财务人员要做好两个方面工作:第一,设计好收购方式。是采用增资入股收购、还是股权收购或仅收购矿业权和设备,这也关系到后续收购资金的筹集和安排,以及税负结构的设计;第二,做好资金的筹集和支付方式的设计。财务人员要尽可能的低成本融资,确定最适合企业自身情况的资金筹集方案和支付方式,在保证自身企业平稳发展的前提下促进收购资金的顺利支付。
5.积极在收购整合阶段发挥好财务人员的作用
在企业完成收购后需要对目标矿山进行一定的财务规范整合。此阶段财务人员要发挥好以下作用,首先,做好财务管理目标的整合,只有在统一财务目标的管理与引导下,借助内部培训、宣传等多种方式将企业的财务目标传输给目标矿山。其次,做好财务管理制度体系的整合,通过整合能保证收购的矿山能有效运行、规避各种财务风险。第三,做好会计核算和会计人员机构的整合,这是对被收购矿山进行监控的重要保证。最后,要做好资产和资金流量的整合,以提高资产运营效率,实行一体化的资金运作。通过有效的整合,来实现企业目标的统一,企业发展方向的协同,为企业的后续生产经营的快速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一条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令)《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15号令)和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联合制定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规定》。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高危企业,指非煤矿山(煤矿除外)承揽爆破施工、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三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财政局按照以下标准,结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大小和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产量、从业人数、销售收入等因素,确定具体存储金额:
(一)采土场、页岩矿、采石场及承揽爆破施工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不含30万元)
(二)50人以下(含50人)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含加油站)露天矿山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不含30万元)
(三)建筑施工、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交通运输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5万元(含35万元)
(四)50人以上(不含50人)露天矿山企业、200人以下(含200人)井工矿山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40万元(含40万元)
(五)200人以上(不含200人)至500人(含500人)井工矿山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含50万元)
(六)500人以上(不含500人)井工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60万元(含60万元)
县每户高危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四条风险抵押金按照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二)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财政局核定下达;
(三)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企业到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财政局指定的风险抵押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于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企业可以在本规定规定的风险抵押金使用范围内,按照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通过该账户支取现金。
第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市、县(区)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企业注册地已缴纳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不再另外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六条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
(一)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七条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当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财政局批准,由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财政局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四章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九条风险抵押金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
中央、省、市管理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财政局确定企业足额储存后,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财政局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一条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财政局要于下年度的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财政局核准后,企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具体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四条下一年度的第一季度前,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财政局要将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风险抵押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车间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财政局、县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企业环境负债与其它负债,特别是与正常交易中的负债有很多不同点,这也决定了企业环境负债的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该比其它负债会计要素具有特殊性。
一、环境负债的特点
企业环境负债是指由于过去或现在的经营活动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而承担的需要在未来以资产或劳务偿还的义务。它是企业承担的各种负债之一,具有企业一般负债的基本特征,如现实性、主体性、强制性、可计量性和时限性,同时也有自己的特殊表现。
(一)环境负债不同于企业一般债务的表现是非直接交易性。企业的一般负债大多是由于现实交易和法律规范的要求形成的,如购买行为形成的应付款项、使用人力资源形成的应付薪酬、由于交易形成的流转税、交易成果引发的所得税和其他税费等。企业的环境负债也有类似成因导致的,如购买排污权形成的负债;更主要的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过程和结果引发非直接交易性责任的承担。如生产过程的废弃物排放的环境损害罚款和环境赔偿等,这不是确切的交易行为直接形成企业的现实义务,而是生产经营活动过程和结果的后续确认和计量。
(二)环境负债具有明显的外部性。企业到底承担多大的环境责任,具体表现为多大数额的环境负债,不是企业自身能够决定的,它取决于自然界的承载能力和净化能力的强弱、社会环境意识水平、所在区域的环境要求和环境法律的完备程度、社会环境管理机构的监督与制约能力、企业的影响力等众多非交易因素的影响。长期以来,企业和个人均把废弃物的排放看成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人类的生活、企业的生产必然产生废弃物,就必然要排放,也就不可避免地产生环境污染;当人们意识到环境污染的危害时,又有很多人认为,整治环境污染是社会管理机构的责任,企业不应承担治理和预防污染的责任;现阶段,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均对环境问题给予关注,也承认企业和个人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并开始注意开展环境保护,接受了对环境影响后果责任的承担。但是,即使企业可以计量自身废弃物的排放量和排放浓度,仍然不能够明确可能承担的环境负债的准确数额,因为前述的诸多非交易因素影响也非常重要。如果区域环境承载能力比较强,法律和社会规范要求的环境控制水平低,企业所承担的环境负债就可能相对较小;反之,承担的环境负债就会相对较大。同样,企业在当地的社会影响力越强、其影响执法者的能力也就越强、也就越有可能得到社会管理机构的庇护,其直接承担的环境负债就会相对较小;反之,就会承受法律和社会规范规定的环境责任,环境负债就会多一些。
(三)环境负债具有相对滞后性。企业一般性负债,在相关交易或事项发生时就已明确需偿付的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相对于此,环境负债的确定一般不是发生在废弃物排放或污染发生的那一时间,而往往会在排放或污染行为发生之后的某一时间被确认或提出。特别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形成的环境污染和产品环境质量问题导致的赔偿责任,一般会与污染或产品交易的发生时间相差很远。
(四)环境负债具有追溯性和连带性。主要体现在环境污染造成的危害本身的广泛性、影响的严重性和长远性。如前苏联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的泄漏事件造成的环境污染,其影响面积之大、损害之严重、时间之久远都是非常明显的。针对这种状况,各国的环境立法大多对环境污染的责任采用了追溯原则。美国1980年颁布的《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案》就凸显了追溯原则:造成危害物质泄漏的肇事者要承担全部的清理和恢复原状的责任。其中对责任人的界定如下:
1.已经产生废弃物的现有拥有者和经营者;
2.在处理废弃物时产生泄漏的拥有者和经营者;
3.处置有害物质的安排人;
4.选择处置有害物质的运输人。在日本,负有环境监控职责的政府也会成为现实的环境责任承担者,并因此承担环境赔偿责任。几年前,日本东京法庭针对引起大众注目的汽车污染影响健康的控诉官司做出裁决,判定受到柴油废气污染而引起相关健康问题的居民胜诉,日本中央及东京市政府必须支付赔偿金给这些居民,总共要向99位原告中的7人支付总额为7900万日元的赔偿。这个案例也具有追溯赔偿的性质。
企业生产经营的持续过程中会形成多种形式的债务,有经营性质的,也有非经营性质的。但环境负债归根结底还是生产经营活动引发的负债,没有相应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就不会产生相应的废弃物,也就不会发生企业的废弃物排放。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环境保护本身就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环境责任形成的负债,也是企业经营性负债的一部分。会计核算之所以把环境负债与其他负债适当地加以区分,一是要使企业内部的管理者、生产者明确企业生产经营对环境产生的负面影响;二是要合理、准确地确定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环境损害给企业财务上带来的损失;三是为了客观评价企业的经营业绩和环境业绩。
二、环境负债的确认、计量与核算
由于环境负债既有企业一般负债的特点,又有自身的特殊性,使得环境负债的确认、计量也比较复杂和具有不确定的特征。按照对环境负债的把握程度,可以把环境负债分为确定性环境负债和不确定性环境负债。
(一)确定性环境负债的确认
确定性环境负债是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环境影响(废弃物排放、有毒物泄漏、环境违法违规)引发的、经有关机构(法院、仲裁、环保执法)做出裁决而应由企业承担的环境负债。主要包括:排污费、环境罚款、环境赔偿和环境修复责任引发的环境负债。
1.环境违法违规责任的认定。环境违法违规责任是指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规,由环境保护执法机构对排污者征收的排污费、做出的污染罚款决定而承担的环境债务。根据《环境保护法》及其有关规定,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预防环境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标而建设项目投入使用、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而造成环境污染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罚款的行为进行罚款处罚。
2.环境赔款责任的认定。环境赔款是由于企业排污对他人造成了生产、生活损害,通过协商、裁决或判决,企业应当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事项。环境赔偿的认定主要取决于企业是否排污和是否给其他人造成损失两个方面事实的认定。我国《环境保护法》和《民法通则》都有明确规定:企业已污染和破坏环境,侵害他人的环境民事权益的,应当承当民事法律责任,主要就是经济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赔偿、财产损失赔偿等,实际上还包括后续影响性赔偿(对他人生产、生活的后续活动的持续影响)。有人认为,环境赔款还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李连华,2001),即企业只要在客观上对他人造成了人身、财产和环境权益的损失,即使没有主观的故意,也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企业环境负面影响来说,笔者认为不存在所谓的“无过错责任”,而是明显的“有过错责任”。这种“过错”就是企业排污行为的客观存在。如果企业没有排放废弃物、没有造成相应的环境污染或环境损害,企业还会承担由此造成的环境赔款责任吗?记得有过这样的一件诉讼:一居民在另一居民的房前建起了足以影响原居住者采光的高层住宅,原居住者要求后来居住者拆除其建筑,或者支付对其采光权的赔偿。后来者虽然没有主观故意的损害,但他侵害他人的权益已经变成事实,而这种居民享受自然的权利是不容侵犯的。因此,后来者的行为是有过错的,是过错责任。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最具说服力,相对于此,在废弃物、污染物排放方面,企业对环境的污染本身就是事实、就是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环境修复责任的认定。环境修复责任是指对自然生态环境开发、利用或污染的行为人在开发、利用或污染之后,清除污染、恢复环境原貌的责任。西藏自治区经贸委、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局决定,在江河源头保护区内、青藏铁路周边、风景名胜区、旅游线路旁和主要草场、湿地进行沙金矿开采的29家矿山予以关闭,注销其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采矿许可证手续;还对19家矿山进行限期开采,1-2年进行回填复垦;同时对另外11家矿山企业做出了继续进行整顿的决定。有关部门还向其他矿山提出了加大对保护环境和恢复生态投入力度的明确要求,如不符合采矿条件,同样将被关闭取缔。应当说明:这种责任既有法律强制性质,也有道德义务性质。(二)确定性环境责任的计量
环境责任导致环境负债的确认和计量是很简单的,如排污费、环境罚款和环境赔偿,通常是由环境执法部门或司法程序确定。这些环境负债的计量也很简单,可直接根据环境执法机构的罚款金额或法院裁定的金额进行计量即可;相反,有些责任的认定和负债的计量是复杂的和不确定的,如环境修复责任的认定及其导致的环境负债的计量。对于法律、法规强制要求性的环境修复责任,企业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的提取比例和提取标准进行计量。对于企业自律性环境修复责任,可以根据企业决策机构或专业咨询机构的测定,考虑企业自身的承受能力,均衡企业社会责任、社会环保形象、环保目标等诸多因素综合确定提取的标准和提取比例。在企业持续经营过程中,提取的比率和金额也可能是不断变化的。引发这种变化可能是多种原因,如:企业承受能力的增强和企业形象的更慎重考虑,企业可能提高提取比例;还有对环境修复费用的重新测定或评估,导致对环境修复责任的判断发生变化;企业环保目标的修正等。
(三)确定性环境负债的核算
对于环境罚款和环境赔款,在传统会计核算和我国现行会计核算体系当中,均视为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财务事项。因此,一般记入“营业外支出”项目之中,在环境罚款和赔偿确定时:
借:营业外支出——罚没或赔偿
贷:其他应付款或银行存款
现行会计制度下,对处于诉讼或纠纷的环境事项,要根据可确定程度的具体情况做出会计处理。对于可以评估预期的责任承担结果的环境纠纷事项,在最终裁决出现以前,应当合理计提损失准备:
借:营业外支出
贷:预提费用——预提环境费用
对于不能合理评估预期结果的未决环境纠纷事项,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的补充资料中予以披露。
由于处理结果完全记入营业外支出,因此可以说,上述会计处理是基于把生产经营活动所引发的环境负面影响问题看成是与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事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及其会计处理方式有很大的不足之处。前文已经说过,企业的环境影响恰恰是由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引起的,若没有这些生产经营活动,就不会产生相应的环境影响。因此,上述会计处理方式的选择与企业环境问题的实际状态和环境问题的因果关系不相符合,应当予以修正。笔者建议:应当将环境责任的承担视为企业环境管理责任的一部分,作为企业管理业绩评价的重要事项和指标予以考虑,所发生的排污费、环境罚款和环境赔偿,应视为必要的管理支出。至于是否要在交纳所得税时给予扣除,可以另行研究。建议上述会计事项应按照如下方式处理:
环境罚款或环境赔偿裁定时:
借:管理费用——环境管理费用
贷:其他应付款或银行存款
计提可能的环境责任准备时:
借:管理费用——环境管理费用
贷:预计负债——预提环境费用
也有部分人士认为,应当进一步把环境罚款、赔偿和修复责任看成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成本。因为它是企业生产经营过程造成的环境损害必须付出的代价,尽管这种支出具有相对滞后的特点,但毕竟是同产品生产、劳务提供、产品销售直接相关的支出,应当计入生产经营成本。就事实而言,这种观点应当是合理的、正确的,但会计处理会比较困难;况且企业目前的成本核算主要是制造成本核算,并非完全成本核算,所以,作为管理费用处理环境责任费用应该是比较适当的。
(四)非确定性环境负债的确认、计量与核算
非确定性环境负债,也称为或有环境负债,是指由于企业过去生产经营行为引起的具有不确定性的环境责任。在过去的企业会计业务中,人们很少关心企业环境责任引发的潜在环境责任承担问题,只有在切实遭受环境处罚和赔偿时,再作为一项营业外支出项目处理,这种处理方式缺乏稳健性,所提供的信息也是不完善的。企业环境会计应当借鉴或有负债的理论与实践来处理环境影响责任问题。如果环境责任发生,且其导致的损失金额可以合理地予以估计,就采用基础,计提或有损失:
借:管理费用——环境管理费用
贷:预计负债——预计环境负债
如果对企业的环境影响责任的发生属于“有可能”状态,则可以不计提或有环境负债,但要在会计报告的补充资料中予以披露;如果企业环境影响责任发生的概率很小,则可以不预提也不披露。
采矿权是煤矿企业并购的核心资产,采矿权经市场定价后往往比原账面价值高出数倍,且金额巨大。采矿权如何摊销成为每个并购主体不得不面临的重要财税课题。本文以现行的财税法规为依据,结合实际案例,对并购后采矿权价款的摊销进行分析和研究,以期为并购主体就这一问题的决策提供参考和帮助,并就当前税收政策的完善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典型案例及争议
2008年5月,依据太行市产权领导小组关于《太行市金磊煤进行股份改制的实施方案》要求,由金磊煤矿职工和太行新城矿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一家新的有限公司。定名为:河北新城矿业有限公司。原公司均注销。
金磊煤矿经评估确认资产负债如下:
固定资产110.37万元,其中,机器设备40.1万元,房屋建筑物70.27万元;流动资产1139.95万元。
无形资产13396.86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582.19万元,采矿权12814.67万元。
负债合计:4567.42万元。
净资产:10079.76万元。
采矿权价款占到了资产总额的87%,采矿权价款如何摊销,对于并购后企业的损益和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将产生重大影响。河北新城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开采许可证显示有效期为10年,开采证办理日期为2010年10月。新开采证办理前,河北新城矿业有限公司利用原太行市金磊煤矿开采证进行开采。燕山矿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太行市金磊煤矿采矿权评估报告》显示,该矿2号煤可开采储量为191.80万吨,5号煤为1408.2万吨,该矿的服务期尚有40年,采矿权评估总值12814.67万元。对于采矿权价款摊销期目前有三种意见:一是10年,二是12.5年,三是40年。
认为10年摊销的理由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计算摊销。因此按照开采证10年期摊销采矿权价款不违背税法的规定。
认为应按12.5年摊销的理由是:鉴于河北新城矿业有限公司开采证办理前已对该采区进行了2.5年开采的实际情况,按照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中收入与支出的相关和配比原则要求,应按12.5年摊销。
认为应按40年摊销的理由是:《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2008]159号)规定,支出税前扣除的相关性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对相关性的具体判断一般是从支出发生的根源和性质方面进行分析,而不是看费用支出的结果。既然该矿的服务期为40年,那么采矿价款支出就与这40年的收入相关,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采矿价款就应分40年来摊销。
二、法理分析
(一)采矿权价款计量的分析
我国《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规定,采矿权人要按规定分别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是由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只有交纳了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价款后,才可取得相应采矿区的独占权。由于采矿权使用费按年按采区面积征收,费额较小,实践中少有争议,本文不做讨论。
目前取得采矿权的主要方式有两种,一是在一级市场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人通过申请、招标、拍卖等出让形式,从国家登记管理机关取得的采矿权,按成交后实际交易额计量采矿权价款;二是通过二级市场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人通过出售、作价出资、合作等转让形式从出让方获得的采矿权。按实际支付的采矿权价款及其他相关支出计量采矿权价款。
对于通过企业并购重组获取采矿权价款的计量会计准则和税法具体规定如下: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十四条规定,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单独予以确认: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除无形资产以外的其他各项资产(不仅限于被购买方原已确认的资产),其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且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的,应当单独予以确认并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合并中取得的无形资产,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的,应当单独确认为无形资产并按照公允价值计量。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依上述规定,可见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会计和税法处理无差异。如上例中,应当以评估价值12814.67万元作为采矿权的公允价值进行计量。
(二)采矿权价款摊销的分析
目前,矿山企业多以服务期限或开采证有效期限作为采矿价款的摊销期,对于这两种摊销期分析如下:
矿山储量核查报告核定的可开采储量(吨)除以年设计生产能力(吨/年),即为矿山的服务年限。服务年限到期后,若仍有可开采资源则应重新核定储量,重新计算服务年限。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目前,我国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只与矿山的规模和审批机关的权限有关,前期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一般要远小于矿山的服务年限,如上例中,尽管矿山的服务期尚有40年,开采证的年限只有10年。因此,如果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进行摊销,会造成摊销期与受益期不配比,摊销期内虚增成本;而摊销期后,由于没有与收入相配比的费用,又会少计成本。
服务年限经过权威部门认定,并以开采设计方案为依据,作为采矿权价款的摊销期较为合理。但服务年的假设前提是按设计产量均衡生产,实际产量与设计产量往往存在差异,尤其近几年来,由于矿山治理等政策性因素和其他客观因素的影响,除国有大型矿山外,其他矿山企业停产整顿频繁,很难达到预定设计产量。若以服务年为摊销期,也会存在会计信息失真的问题。
从税法角度分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计算摊销。对于企业通过并购重组获取的采矿权除了服务年限少于10年外,其摊销年限不应低于10年,也就是说,10年是采矿权价款摊销的最短年限,具体摊销年限还应考虑企业所得税法的其他有关规定,例如,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的要求。
(三)采矿权价款摊销的建议
《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企业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企业预期消耗该项无形资产所产生的未来经济利益的方式。无法可靠确定消耗方式的,应当采用直线法摊销。采矿权的价值在于它能给采矿权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而真正能给采矿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是依据开采设计方案所确定的资源储量中的可采部分。采矿权价值会随着可开采资源的消耗而减少。可开采储量经过权威部门核定,其价值摊销应与消耗的可采储量相对应,因此资源消耗方式容易确定,可按照开采量比率法进行采矿价款的摊销,即采矿权价款当期摊销额=采矿权价款×(当期实际开采量÷可采储量)。该方法能使摊销期与受益期(采矿期)有效配比,从而提供更客观可靠的会计信息。
虽然会计原则规定了会计政策的一贯性原则,但同时也强调如果改变会计政策可以提供更客观可靠的会计信息,会计政策就可以改变。但对税法而言,尽管利用开采量比率法进行采矿价款的摊销更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的要求,但目前税务法规并未对开采量比率的适用加于明确。
三、结论
(一)从会计核算角度分析
开采量比率法进行采矿价款的摊销能够提供更客观可靠的会计信息。
(二)从税法角度分析
开采量比率法有待于有权的税务机关以法规的形式加以明确。
(三)从立法角度分析
法规滞后于经济发展是一种客观现实。我国处于经济快速发展的阶段,新的经济现象层出不穷。因此国务院强调:要加强政策引导,出台财税、金融等方面的配套措施,支持被兼并企业的煤矿安全改造和技术改造,所以我们应积极推动税务政策的完善,以适应新的经济现象。
第一条为加强境内矿产品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整顿和规范矿产品开采、加工企业单位和个人的纳税秩序,强化矿产品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协作与信息交流,加大税收征收力度,防止国家税款流失,增加财政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境内从事有色金属及其它非金属等矿产品资源的勘探、开发、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纳税人)的税收征收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登记管理
第三条纳税人除依法办理有关许可证、照以外,必须按规定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国、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证件,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
第四条纳税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从事承包经营活动的应当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合同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纳税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银行基本账户和其他银行结算、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辖区内已开业从事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逐户进行实地调查摸底,建立《矿产品税收管理生产基本情况登记表》,记录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和生产经营动态,切实加强源泉控管。
第七条纳税人应分别向主管国税、地税机关按法定税率和规定纳税期限进行纳税申报。
第三章账簿、凭证管理
第八条纳税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配备专业财务会计人员,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独立进行财务核算。
纳税人设置账簿应当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账簿,并如实记账。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有效、完整,并按规定进行保存。
第九条纳税人开采生产的矿产品(精矿或毛矿)应全部回收入库,填制《矿产品入库单》履行产品入库手续,如实核算矿产品生产成本。对实行作业组承包开采的矿产品,产品必须全部回收入库。
第十条纳税人应准确核算企业存货的收、发、存情况,企业生产领用或销售矿产品必须填制《矿产品出库单》,履行产品出库手续,并对库存产品、原材料进行定期盘点。
第十一条纳税人销售矿产品(含副产品及尾矿)、让售材料(如火工材料、工具、药剂、水电及其他材料)和提供应税劳务,必须按规定开具、使用销售发票,并全部纳入企业财务核算,如实计算应纳税额,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章实物查验、监管
第十二条纳税人向县内外购进或销售矿产品应当通知县矿产品服务站或县矿产品稽查队进行实物查验。
纳税人外购矿产品时,要与县矿产品服务站电话预约查验事项,主要内容有购入矿产品的来源、种类、数量、入境地点。入县时,在县矿产品服务站所设立的登记站点进行入境登记。登记站查验人员应在《购进外县毛矿登记凭证》上记录购货单位、供货人、矿产品的名称、数量、购入地点及运输路线、承运车牌号、司机姓名、过路过桥费、税票等内容。过路过桥费由登记人员粘贴于登记凭证存根背面备查,并在过路过桥费原件或复印件上加盖“查验”章。
外购矿产品到达卸货地点后,由县矿产品服务站负责人随机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企业实地全程参与购入矿产品的卸货、过磅入库、测算水分、抽取样品等过程。查验人员应在《购进外县毛矿登记凭证》上记录验收地点、样品编号、过磅单编号、验收净重等内容,并在企业的入库过磅码单上签字确认。
纳税人外购矿产品经查验机构登记和验收确认后,由纳税人携带产品化验分析报告单(化验单必须标注有产品批号或产地)、县矿产品服务站工作人员签字验收确认的入库过磅码单,到县矿产品服务站办理《购进县外矿产品证明单》,各项资料齐全、数据准确的业务,及时加盖县矿产品服务站公章,出具《购进县外矿产品证明单》。
第十三条纳税人生产的矿产品在县内流通的,由纳税人向县矿产品稽查队申报办理《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凭证》,凭证应载明收购企业名称、地址、矿产品种类、数量、有效期限、运输路线、车号、承运人等内容。《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凭证》一式三联。分为存根联、采矿企业联、收购企业联。
第十四条纳税人收购县内矿产品(含采矿企业与加工厂之间的矿产品流通)时,应向县矿产品稽查队及时通报,凭采矿企业提供的《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凭证》验收入库。
县矿产品稽查队接到收购企业的申报时,应及时派出稽查人员到企业进行现场查验。对采矿企业提供流向凭证的内容进行登记核对,并填报《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查验凭证》。凭证一式四份,企业、矿管、国税、地税各执一份。
采矿企业、加工及经营企业均应将《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凭证》归档保管,作为年中、年末时综合核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纳税人向外县销售矿产品的,必须按规定到县行政服务中心矿管局窗口办理出县《矿产品准运证》,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国税部门的外销证明单;
(二)地税部门的资源税已税证明单;
(三)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装载矿产品运输车辆车牌号;
(五)采矿企业需提供《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凭证》。
窗口工作人员应及时将相关信息报告给县矿产品稽查队以便及时查验。
县矿产品稽查队将采取定点或不定点、企业出库时现场监督等方式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每半年(年中、年末)由县矿管局牵头组织县财政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县工商局、县工信局等部门组成核查小组,对各采矿、加工、经营企业的开采量、县内外流通、县外购入矿产品数量情况进行核查。
第五章税款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凡财务制度健全,账务规范,核算准确,能严格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法有关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和报送会计报表的纳税人,采取查账征收方式管理;对不符合上述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一律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管理。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税负水平应不低于采取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税负水平。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纳税人征收方式一经确定一年内不变。对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应纳税额,应从高进行核定税款。
第十八条矿产品采掘加工企业一律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要求进行管理,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共同确认征收方式。每年由县矿管局牵头组织县财政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等部门成立联合核定产量小组,对纳税人进行生产产量核定,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下达年度生产矿产品任务,采取“按月预缴、年终结算”的管理办法,即采矿单位以核产小组按其实际耗用火工材料数量、矿山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地质矿产品位换算的矿产品生产产量,申报并预缴资源税、增值税、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各种税费,年后45日内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十九条纳税人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不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或虽申请认定但财务标准未达到一般纳税人管理要求的,应按规定依纳税人全部销售额,按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按以下方法计算确定其应税销售收入额:
(一)依照纳税人全年钨矿产品开采限额指标数量,认定其当年各期钨矿产品产量,加上同期其他金属伴生矿回收数量,按各矿种同期全县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纳税人自产矿产品应税销售收入额。
(二)依照纳税人申报采矿许可证时经国家有资质部门审核批准确定该矿区开采储量中的当年生产耗用储量数和相应的矿产品品位计算确定当年各期的矿产品产量,按各矿种同期全县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纳税人自产矿产品应税销售收入额。
(三)依照纳税人当期购进并生产消耗的火工材料、电力数量和本县国有矿山企业平均单位产品消耗量计算确定其矿产品生产量,按各矿种同期全县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纳税人自产矿产品应税销售收入额。
(四)依照纳税人当期外购矿产品数量,按各矿种同期全县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纳税人外购矿产品应税销售收入额。
(五)依照纳税人让售火工材料和电力的购进价格,加上10-20%差价率计算确定纳税人当期让售材料和电力的应税销售收入额。
(六)纳税人在基建期间所耗用的火工材料,原则上不折算产量,纳税人可凭县矿管局、县安监局核实并提供的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复核无误后,基建期间所耗用的火工材料不作核定征收依据。
第二十一条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纳增值税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增值税税额=当期应税销售收入额×增值税征收率或税率
当期应税销售收入额=自产矿产品应税销售收入额+外购矿产品应税销售收入额+让售材料或电力的应税销售收入额+其他应税劳务收入额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财务核算健全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实行查账征收,但对纳税人连续3年亏损或微利企业,按税务机关规定实行税负警戒线或核定应税所得率管理。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统一按规定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计征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为10%(开采加工一体化12%)。计算公式为: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所得税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销售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第二十三条核定销售价格应按照同行业、同矿种、同等规模、同等品位矿产品年平均或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由税务机关每季度下发一次产品销售价格。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领购、使用、保管和缴销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发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生产工人人数、矿床结构、设计生产能力、作业组数量、矿山管理模式、工资计算方法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应严格执行现金及货币资金管理规定,强化货款结算管理。纳税人购入或销售矿产品货款单笔(批)金额在5万元及以上的,必须通过企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既从事矿产品采掘生产又经营矿产品生产加工业务的,应严格划分自采矿产品和外购矿产品,并分别核算其产品的销售和生产成本。
第六章部门协作、配合
第二十八条鉴于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工作专业性强、操作难度大和点多面广的分布特点,根据税收征收工作的需要,由县国税局牵头建立县财政局、县地税局、县工信局、县矿管局、县安监局、县公安局、县工商局、县人社局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并及时通报情况,及时研究解决纳税人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同时,要利用包括计算机技术在内的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和途径,搭建矿产品企业税收管理信息资料传递、交流平台,以便于对矿产资源税源变化情况进行监控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工信局、县财政局、县矿管局、县安监局、县公安局、县工商局、县人社局以及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企业等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协作单位)必须支持、配合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做好税收征管工作及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形成各部门、单位齐抓共管、协税护税的良好局面。
第三十条各协作单位应当向县国税局、县地税局提供和传递如下信息资料:
(一)县工信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准入情况;
(二)县矿管局:采矿许可证办理与年审情况;纳税人采矿指标、县内外流通、县外购入矿产品数量;查处走私罚没数量;
(三)县工商局:通报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情况;
(四)县公安局:炸药、雷管使用单位名单及使用数量;
(五)县安监局: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办理情况;
(六)县人社局:劳动用工情况;
(七)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及实际购买数量情况。
第三十一条县国税局、县地税局之间也应定期相互传递有关纳税人征收管理方面的各种信息资料,不断改进和完善强化税收征管的各项措施和办法。
第三十二条各协作单位对县国税局、县地税局提请协助的事项,要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予以协作和配合。县委、政府将把有关单位的执行情况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三条县矿产品服务站要做好外购矿产品的服务工作;县矿产品稽查大队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厉打击矿产品走私活动,尤其是要按照《江西省保护性开发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规定,加强县内采掘的矿产品管理,对不在县内缴税而销售,且在县外开具增值税票的行为,要坚决查处,严厉打击。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对编报虚假的财务会计信息,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提请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2.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3.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4.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5.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均属偷税行为。对偷税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属抗税行为。对抗税的纳税人,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并处以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它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于严重违反税法规定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应停止为其供应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内的各类发票。
第三十七条凡未办理《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凭证》或未申报纳税手续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经营:
(一)《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凭证》超过有效期限;
(二)《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凭证》准运数量的超过部分;
(三)矿种名称、产地、运输起止地点、运输方式与《采矿企业矿产品流向凭证》记载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