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法律对正义的保障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关键词:理想国 正义 和谐 秩序
一、柏拉图和他的《理想国》
(一)《理想国》简述
柏拉图作为古希腊一位伟大的思想家,其著述颇丰,在他浩瀚的著作中关于政治和法律的对话极其经典,对后世的法律思想产生了深远影响。最能体现柏拉图法律思想的是他的两篇对话集:《理想国》、《法律篇》。而这两篇著作着重体现了他的法律思想发展的历程。《理想国》可以说是最早的一部探讨哲学的著作,是柏拉图智慧的结晶,也是他最负声名的作品。
(二)《理想国》中不同的正义观
《理想国》是从探讨“什么是正义”开始的,书中与苏格拉底讨论正义问题的几个人提出了各自对正义的看法。克法洛斯认为正义就是欠债还钱;玻勒马霍斯认为正义就是以善待友,以恶对敌;特拉叙马霍斯认为正义就是强者的利益。
柏拉图否认了那些通常的正义的定义,并阐述了自己的正义观。他将正义看作是组成城邦的各个部分(即统治者、护卫者、农民及工匠)“按照其本性各司其职、各安其位”,强调每个人在城邦都只能承担一项工作而不得相互僭越,只有这样,城邦才能稳定。他从国家整体目标的视角出发,提出正义不仅是个人的德性,而且是国家和个人的共同德性不但是对个人的要求,更是对国家的要求。由此开始了他对城邦正义和个人正义的追求。
(三)城邦的正义和个人的正义
《理想国》的副标题为论正义,可以从某种角度上说,《理想国》全文都是柏拉图对正义思想的讨论,《理想国》就是一部“正义论”。 从什么不是正义到论述什么是正义,从正义本身是什么到论述正义的结果及正义将带来的利益,从城邦正义到个人正义,柏拉图对正义进行了细致的探讨。
柏拉图引用腓尼基神话,提出了人有金、银、铜、铁之分的观点。由于先天的差异,公民存在着金、银、铜、铁之区分,一个人在城邦中应居于什么样的等级,只取决于他身上的金、银、铜、铁的比例,也就是他的天性和努力。人们追求各种美德如智慧、勇气、节制,一个正义的城邦也应该具有这些美德。在一个理想的国家里,智慧、勇敢和节制要有序、合理的加以安排。柏拉图认为,正义的国家就是智慧、勇敢、节制三者和谐有序的结合,而正义就是社会各个阶层周守本分、各尽其责,一个正义的城邦——理想国,就是一个各人按照天性,做自己应做的本分工作的共同体。
二、对宪法秩序构建的启示
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明确指出不正义的法律不是好法律,并且认为城邦正义与个人正义是相辅相成的,个人如果违法,城邦正义便不存在。在他看来,人性中三部分和谐便是正义、美德,也即是合法的;当不正当欲望占主导地位,打破三者和谐时,便是不正义,一个人便会违法。在柏拉图看来正义就是有秩序和一种和谐的状态,不正义则相反,也就是他所说的这样一种状态,对于城邦而言就是指各阶层之间互相不配合,争斗,对于个人而言就是灵魂内部的不和谐状态,相互之间有争斗。
宪法秩序是通过宪法规范确认和保护的社会秩序,是宪法规范指导、约束人们行为之后形成的和谐、有序的社会关系状态,是“现实宪法、观念宪法、和成文宪法的协调与和谐”。 它包括宪法规范和制度本身的科学合理与人们的宪法行为及宪法关系的和谐一致。宪法秩序在内容上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成文宪法所确认的政治体制、经济体制等能够有效地运行,即各种宪法主体在以政治、经济、文化为内容的社会交往中,按照宪法实体性与程序性的规定,各尽其责,各得其所;二是公民基本权利得到宪法的切实确认,并得到尊重与保障和为公民所实际享有。宪法秩序是在宪法的指导下形成的一种和谐、有序的秩序,而柏拉图的理想国也是一种由各阶层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形成的一种和谐、有序的国家。因此,柏拉图的正义观对今天宪法秩序的构建有重大的启示。主要包括一下方面:实现宪法秩序要努力做到实现社会成员之间的和谐、在国家权力之间实现和谐和实现社会成员和国家权力机关的和谐。转贴于
(一)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实现市民社会成员之间的和谐。
柏拉图看来,在一个理想的社会里,各个阶级相互配合,相互协调才是一个正义的国家,而要实现这一城邦的正义,必须重视个人的正义,在他看来城邦的正义和个人的正义是相互对照,相辅相成的。个人如果违法,城邦正义便不存在。所以要实现城邦的正义就必须先实现个人的正义。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必须首先对公民权利予以保障,对公民的利益给予确认,使公民享有充分的自由,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其次,宪法还要通过对国家权力机关的规范来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近代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列宁曾经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二)在国家权力之间实现和谐
理想国中关于城邦正义的定义他将正义看作是组成城邦的各个部分(即统治者、护卫者、农民及工匠)“按照其本性各司其职、各安其位”,强调每个人在城邦都只能承担一项工作而不得相互僭越,只有这样,城邦才能稳定。同样,宪法秩序的构建也要求合理的来配置国家机关的公共权力,实现国家权力的优化配置。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宪法对各类国家机关的设置及各自职权作出详细规定,一方面使国家机关的存在具有宪法依据,同时,使各个国家机关各司其职、分工负责互不僭越。立法机关要严格按照立法法制定法律,逐步建立起完备的法律体系,使国家各项事业有法可依; 行政机关要严格依法行政。使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使其权力,依法处理国家各种事务。 司法机关要公正司法、严格执法。所以,使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各司其职,各安其位,每一国家权力机关承担自己本职的工作,互不僭越,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构建良好的宪法秩序。
参考文献
[1]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57页.
[2]陈金全、陈鹏飞《对柏拉图法律思想的重新解读》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6期.
关键词:社会正义 法治 法治保障
一、正义的基本内容
(一)古代中国的传统学说中的正义界定
有学者指出,在中国古代的众多经史子集中,从未出现过正义这个名词,从而该词无论从中国哲学史还是伦理学史中都未获得过某个定义式的范畴。但是笔者认为,由于中国古代社会无论从国家统治还是学术领域内都被儒家思想所占据,那么应该说有关正义的思想可以从仁与礼这组概念中获取。
先秦儒家实行以仁和礼为基石的狭义正义观念。因为从儒家的视角看来,君臣之间,父子之间,人与人之间都具有一定的身份上的差异化格式型伦理关系,也就是所谓的“贵贱有序,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
在仁、礼和正义这三者关系中,也呈现出一种倒等腰三角形的样式。礼作为一种外在约束规范,旨在为正义提供制度保证;而仁作为一个人的道德准则,其在内心起到激励作用。
我们认为,中国古代社会中传统意义上的正义观,可以解释为:在不平等的起点下,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的平等权利与普遍自由不予认可,只有部分人才能获取所有职位的可能。
总之,在的语境下,正义这一价值判断无论以基本模式或者道德标准来说都是历史下的产物、生活中灵动。如果不考虑经济基础、具体风俗、文化、地域,那么就不正当、不客观了;我们需要“理解万岁”。
(二)西方视野下的正义内容
1.美德意义下的正义观
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这对师徒对于正义理论的阐述对后世包括近现代西方政治体制产生了不可估计的影响。
柏拉图对在他的《理想国》中对正义下了这么一个定义:“正义就是做应当做的事。”在这里,正义被理解成为了个人行为符合道德的要求。每一个人都需要按照道德所指示的,诚实地完成社会所赋予其的角色定位,以及完成社会所交付的任务。
亚里士多德在《尼科马克伦理学》中首次提出了“校正正义”与“分配正义”。他认为,关乎于正义,实际上就是分配正义,涉及物品的分配方式。他的这一观点直至今日,还在被法哲学、法理学学界所关心与讨论。
2.新自由主义视角下的正义观
二战后新自由主义的旗帜性人物,约翰·罗尔斯的不朽著作《正义论》是现代语境下对正义理论的最佳的一个注脚。在其中,在无知之幕下的两大正义原则是其著作中最大的亮点: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虽然对于无知之幕还有诸多争议,但是其把自由、平等等价值要素加入正义理念中综合考虑,已经为社会提供了一个崭新的平台。根据其展开的逻辑顺延下去,正义就是社会的制度安排与权利、义务和权力、责任等实现契合式的吻合,达到一种每一个人都希翼的合理状态。
二、实现社会正义的途径
实现社会正义,通过法律这一外在规范主要有两个要素需要重视:立法正义和司法正义。在这里,立法正义是司法正义的基础,司法正义是立法正义的逻辑结果。
(一)立法正义
实现社会正义第一要素就是在法秩序中体现正义价值。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提出:法治应当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
1.立法的客观基础
法律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中的一部分,不可能仅是公民主观上的自源自发的,而需要在经济发展中找寻依据。法律的正义,立法的正当性,合理性理所应当要从物质生产状况、客观条件中解释。由此,我们可以产生出需求理论。只有当法律的形式和内容符合人们的需要,对于现实有了符合人民期待的回应时,法律才具有了正义价值。无论从中国古代所提出的法律应当顺应自然、符合人伦,还是耶林所谓的“法与当时一个民族所达到的文明程序相适应”,抑或是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家马斯洛所提出的需要层次理论,都体现出人民之间不同需求间的融合是法的正义价值的追求。
2.一般性与特殊性的统一
法律在社会的运行过程中,由于价值标准的不断变化,法律也应当有相应的调适,那么在这一过程中,有两组关系就容易发生矛盾、对立和冲突。法律是需要给与公民以稳定的预期;但是社会的不断发展,不断变化中,法律的样式、理念、规则的变动成为一种必然,那么这两者的存在使得正义价值的实现成为了一句空谈。此时,我们应当使得两者相互统一起来。
法律的绝对温度容易导致社会制约度的下降,从而失去法规范本身所应具备的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
在制定法律方面,我们认为应该保持一种开放的视野,以一种动态的、关系化的思维来面对问题,在立法维度上,一种具体和妥协式的方式就能体现出法的刚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结合,那么这样的立法才是完美的,也体现出正义价值,正如科恩所说“生活需要法律具有两种适相矛盾的本质,即稳定性或确定性和灵活性;需要前者,以使人的事业不致被疑虑和不确定所损害;需要后者,以免生活受过去的束缚。”
(二)司法正义
法律的正义价值并不仅仅形式上的被体现于立法中,展现在法律中的条文中,法律规定再好,如果不能得到恰当的适用,也无法实现正义,而只能是美丽的纸上宣言;更实质地要体现在现实生活中的法律的适用中。法的正义价值需要在以人为主体和以法为客体的联动中表现出来,价值的实现在乎于主体,在乎于客体,更在乎于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上,那么法律实现正义等价值就是体现其根本属性的最佳方式。
关键词:人性;国家;法律;正义
国家、法律和正义自从出现在人们视野中,就成为三个被反复讨论的概念,究竟这三个概念精确的内涵是什么,究竟如何合理的限制概念的外延,这三个概念是如何相互作用和影响的等等,与之相关的问题一直是牵引着古往今来无数学者的求知的眼眸。本文的写作目的也只是希望能从这些前辈毕生的研究中探求出一些蛛丝马迹,从而能形成一些零碎的不成熟的想法。为了能更清楚的说明这三个概念的发展史,本文大致从三个脉络展开:
第一个角度是从自然意义上的正义和政治意义上的正义展开对正义的分析和理解。正义是本文论述的核心和起点,对正义的全面的理解是至关重要的,但是正义的内涵是丰富和庞大的。短短的篇幅是不可能把正义的全部精髓完全的展示出来的,所以本文对正义的理解仅仅停留在与国家和法律有关的层面。
第二个角度是沿着历史的脉络,从上帝之城到世俗世界,冲破宗教神学的桎梏,以人的理性的看待正义,进而引入国家和法律的概念。国家从来都不只是一个政治意义上的概念,在本文的论述中它更多意义上的一个法学概念,天然的与法学有着不可割断的联系,法律是国家的一个最鲜明的但不是唯一的特征,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说,对国家的正义分析也是对法律的分析。对国家的起源做进一步的探究,以霍布斯的自然状态起源论和洛克的政治状态起源论,进一步将国家的诞生从上帝手中解放出来。
第三个角度是对国家和法律的正义进行现实的反思。正义的观念来源于我们对正义的追本溯源,但是新时代背景对正义的概念进行了残酷的修正,走出理想的国家正义观,扎根于现实寻求国家正义的真正的价值,更是我们探究这个问题的本质所在。
一、正义起源的理论基础:人性论
国家、法律和正义的论述总也无法与人性划清界限,不同的人性论决定着国家和法律的不同定位。这些关于国家和法律的不同看法正是构建者三者合理关系的内核。换句话说,国家的正义观起源于人性的分析。关于人性,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是人性本善说,第二是人性本恶说,第三,理性与兽性的混合说。
第一,人性本善说。柏拉图认为正是善的本体产生了人和人性,所以人和人性天然就是善的。人是天使一般的善良纯洁的,所以根本用不着国家,更用不着法律,只是依靠人性的道德调整就以足够。
第二,人性本恶说。马基雅维里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看成裸的利益关系人的本性都是虚伪狡诈,趋利避害,善变,自私自利的。寄希望于人类自身的善是不可想象的,人类必须依赖于一个强权统一的外部力量去抑制天性。所以国家和法律是必然要出现的,是顺应人类天性出现的。
第三,理性和兽性的混合人性说。亚里士多德认为是否具有理性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本质属性,人是具有理性的,而理性的价值就在于能判别何为善恶,何为正义。但是这种理性是不完全的,都难免受到感情影响,理性的对立物感情或者冲动时常左右人类,人是不可能完全生活在纯粹的理性中的。面对这种令人厌恶的非理性,斯诺宾莎并建议人们不要选择逃避,要用理性的态度对待。人人都爱自己这是出于天赋的本能,这是一种不应该被责难的自爱,是合理的。但是对自爱应该一分为二的的看待,自爱的本性是无可厚非的,但应有必要的限度,超出这个限度的自爱就是一直恶性。换言之,理性和兽性是混合存在于人的本性中的,兽性是超过人类理性限度的感情。国家和法律的出现正是人类天然具有兽性必然结果。
从诸多学者对人性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大致得出我们所需要的结论:人性和正义、国家及法律有着共生共存的天然关系,具体说来就是,人性有理性和兽性(非理性,感性)两部分构成,理性的本质是至高的善,无上的正义,是判断和衡量的正义的最高标准,在纯粹理性的国度里是不需要国家的,更不要具有外部暴力强制性的法律,国家和法律没有生存和发展的空间。感性世界是人类恶性滋生的沃土,正义在感性世界生存是必须依靠国家和法律的保障,只有国家和法律才能提供判断正义的标准,那是一个混沌和无序的世界。在人性的基础上,正义的理念逐渐清晰起来,凡是符合理性的就是正义的,这是一种内部自发的正义:人人都渴望理性,渴望自爱,希望走出野蛮恐惧的世界,但是感性与理性是亦趋亦步的,于是国家和法律作为外部的手段应运而生,成就另一种外部自觉的正义。这样正义的内涵在人性上一理性和感性一实现了完美的统一。
二、正义的内涵与外延
探究了正义的人性基础后,摆在我们面前一个棘手而又无法的回避的问题就是究竟什么是正义?这个问题的答案关系着对国家和法律的理解和评价。概念的精确界定是理解问题的关键和核心。但是,对正义下定义确是一件似乎不可能实现的事情。但是就是这样一件不可能的事情却是一切其他问题的起点。所以我们不得不对正义的概念做一个大致的不精确的界定。正义不仅是一个政治哲学概念,更是一个道德伦理概念。正义从希腊人有关自然法的学说中不难发现,自然法、自然权利等词基本上是在公平。正义、道德和理性等意义上使用的。上文中我们所论及的是政治的正义,而不是自然意义上的正义。那正义究竟能否脱离道德伦理的色彩,成为一个纯粹的无任何感情因素的概念呢?从古希腊到古罗马,从上帝之城到世俗之城,正义概念的内涵被不断的丰富和充实着。诚如纯粹法学派凯尔森所言:“自古以来,什么是正义这一问题是永远存在的。为了正义问题,不知有多少人流了宝贵的鲜血与痛苦的眼泪,不知有多少杰出思想家,从柏拉图到康德,绞尽了脑汁,可是现在和过去一样,问题依然未获解决。”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正义的标准是历史的、变化的、多元的和相对的。人们根据一定社会的经济关系的要求,形成了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准,确切地说,主要地并且越来越多的是专门评价社会制度的标准。
一个精确的概念包括两个方面:内涵和外延。内涵是一个概念的核心,内涵的确定等同于概念的确定。内涵和外延的范围呈现出反比例关系,内涵越是确定,外延的范围越是狭窄:相反,内涵的越是模糊,外延的范围越是宽阔。如何给一个概念下定义,通常有两种方法。第一种方法就是精确内涵,内涵确定后外延自然也就确定了;第二种方式,只界定出内涵的关键特征,通过外延的范围进一步划定此概念和彼概念的界限。面对正义丰富纷杂的内容,对正义的界定将采取第二种方法。正义是法律的首要价值,法律基本与正义是同义词。
从正义的概念入手,我们又得出一个推论,就是正义的目标=法律的首要价值=国家的稳定秩序,正义和法律及国家之间隐藏的关系渐渐明晰了。但是在这个阶段,对正义的理解更多是自然意义上的正义观,而正义和国家及法律之间的联系也是脆弱的,若隐若现的。正义更过的是在人性善论,即使退一步讲也是人性混合论的基础上谈论的。正义的道德色彩仍是极为浓重的。究竟剥离道德色彩的正义,甚至说在人性恶论的基础上的正义究竟是何种模样?在这两种不同的正义观下,正义=国家=法律的数学等式又将如何运作?
三、道德正义的产物:国家和法律
在对正义的概念有了一个大致的轮廓后,接下来我们探求一个极为有趣的问题:我们的国家和法律有着什么关系?这个问题不仅是一个法学问题,更是一个有趣的逻辑问题,就像是先有鸡还是先有蛋一般。亚里士多德认为,“城邦以正义为原则。由正义衍生的礼法,可凭以判断人间的是非曲直,正义恰正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正义和国家及法律的关系被亚里士多德一针见血的指出,亚氏的结论是下文展开论述的基础和核心。那么我们所要思考就是在国家和法律中什么是正义?为了更好的解答这个问题,我们先看看国家和法律的起源,希望在源流处发现正义最初始的踪影。
关于国家的起源论从霍布斯的自然状态起源论和洛克的政治状态起源论可见一斑。在这两位学者的的著作中,不仅论述了他们自己的国家起源论,更是批判了原有的仍根深蒂固的盘踞在多数人思想中的荒谬的起源论。这两位的学者的起源观虽有很多不同,但是我认为他们二者更是一脉相承,洛克将霍布斯的国家起源论进行了现实的调整,更加具有说服力。
(一)霍布斯的自然状态国家起源论
在霍布斯看来,国家、法律和正义是如影随形的。正义、国家和权力三者的关系也若隐若现。正义与权力的关系现在变得很明显,而且,由于至上权力的存在需要以国家的形式来表现,所以正义与国家的关系也变得很紧密。国家的形成是正义存在的物质形式保证,正义根源于国家权力的至上性和统一性中。若结合国家存在的根本目的,正义可以走出神圣的理论殿堂,能够以具体的形态为人们所知。所以国家运用至上统一的权力以实现国家存在目的便是正义的。霍布斯虽然承认者的权力是人们同意授予的,但是他坚持人们一旦授权后就不能反悔,者的权力是绝对的,不可转让的,人民只有绝对服从的义务。正义同时也体现在国家与臣民的权力义务关系中,具体表现为,国家的行为没有什么是不正义的,而人民对国家权力的绝对的无条件的服从就是正义,任何的反抗都是不义的行为。正义在国家和臣民中是一种不平衡的存在。
(二)洛克的政治状态的国家起源论
洛克在政治上则表现为对绝对权力的反省与不信任。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力之间是有一条泾渭分明的界限的。国家权力的边界是由人民大众划定的,不是与生俱来的,更不是随心所欲,毫无节制的。在洛克以前,大多数人都认为国家的权力和家父权有着天然的联系,当大家把眼光从“上帝之城”中转移到“世俗世界”,这似乎成为国家存在的唯一的合理的解释。其中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也从家庭一村坊一国家的模式阐述了国家的起源。在亚氏的国家进化环节中,家庭是国家产生的最原始的起点,而传统的家庭并非现代意义上的小核心家庭,更多的拥有的宗族的特征。所以家庭中家父权不可避免的和国家中者的权力或多或少的混杂在一起。但是洛克针对来自家父权的论断进行了猛烈的抨击。但是政治权力和父权这两种权力是绝然不同而有区别的,是建立在不同的基础上而又各有其不同的目标的。父权的产生是基于生育行为自然产生,权力的存续期间大多维持在子女尚无完全的理性阶段。而的产生是恰恰相反的,它来源于理性人自觉自愿的行为。因此父权不能包括一个君主或官长对他臣民的那种统辖权的任何部分或任何可能的程度。所以者的权力并非自然的,臣民受制于法律和者也不是自然的,这都是理性决断的结果。在洛克看来,国家的正义与理性一对孪生体。只是符合的理性的就是正义的。而最大的理性就是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分界。国家的权力按照理性自由人的合理安排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有计划的运行。
关键词 不法侵害人 防卫行为 正当防卫
一、 正当防卫
(一)正当防卫的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人的行为。首先,它既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又是公民在道义上应尽的义务,是一种正义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而决意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心理状态。最后,正当防卫不具备犯罪构成,没有刑事违法性,因此,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它是社会政治评价和法律评价的统一。
(二)正当防卫的条件
第一,正当防卫必须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的行为,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至于不法侵害的程度,通常限于具有暴力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第二,时间条件,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是指正当防卫只能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时实行,不能实行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第三,对象条件,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是指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不能及于第三者,至于不法侵害者是否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第四,主观条件,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是指防卫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即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不是出于上述目的,不能成立正当防卫。第五,限度条件,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别防卫的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一个标志。
二、 赋予不法侵害人以正当防卫权的论证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也是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手段。公民对因实施正当防卫而给对方造成的伤害,不负法律责任。但是,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制度规定中,立法上只是规定只有公民享有正当防卫权,却没有区分受害人和不法侵害人的权利范围,以致在司法实践上,对于准确认定正当防卫造成了巨大的影响。我国设立正当防卫制度的初衷就是在于保护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旨在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但却忽视了对不法侵害人理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律确认和保护公民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时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此外,世界人权宣言乃是联合国于1948年12月10日第217A(III)号决议通过的一份世界性人权保障文件,其中的第7条规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
然而,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特殊正当防卫,也无防卫过当。对正当防卫给予了无限制的认可,基于此法条或许会产生这样一种现象,即有可能在不法侵害人失去了反抗能力时,防卫人仍然施加毒手,从而会导致不法侵害人造成严重的后果。不利于人权的保护,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民主政治的基本价值观,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是社会政治文明的基本标志。赋予不法侵害人正当防卫权,有益于保护不法侵害人和所有公民的人权保障。我国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因此,笔者认为,如果继续对特殊正当防卫给予无限防卫权的话,与刑事立法的任务是背道而驰的。
三、 不法侵害人的正当防卫权的限制
或许有部分人会担心,如果给予不法侵害人以正当防卫权的话,在一定程度上难以阻止其继续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从而使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制度形同虚设,至此,笔者建议,必须严格控制不法侵害人实施正当防卫的权利。首先,不法侵害人必须针对的是受害人实施的防卫过当行为,如果是受害人的正当防卫行为而采取的防卫,必须追究不法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其次,受害人的防卫过当行为正在进行,绝不能在行为前或者行为后予以实施。再次,不法侵害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针对防卫过当的意图,如果是防卫挑拨,则不能认定其享有正当的防卫权。最后,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合理的限度,只要能够有效制止防卫过当行为即可。
四、结语
任何一部法律都是理性的、公平的,无论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都必须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不仅要强调受害人的防卫权,同时也必须要重视不法侵害人的防卫权。法律的价值追求就是公平正义,是法律制定的崇高理想和最终目的,正义是法律的精神实质,人类信任法律,崇尚法律,就是崇尚正义的体现,正义所隐含的公平、公正、公道和平等等价值,是政治社会中的所有价值体系所追求的最高目标,法作为一种最具权威性的价值体系和规范体系,理所当然要把实现正义作为自己终极的理想目标。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191.
[关键词]正义;利益;道德情感
[作者简介]高雪娟,厦门大学宪法与行政法方向2005级研究生,厦门361005
[中图分类号]13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10-0177-04
正义是人类永恒的话题。自从人类社会产生以来,人类就一直没有停止过对正义的追求,因而也就导致了各个法学流派对正义的不同见解,并形成了各自相对独立和完善的体系。由此,正义的主题成了学者们尤其是法学家们的聚讼焦点,思想家和法学家在许多世纪中业已提出了各种各样的不尽一致的“真正”的正义观,然而当我们深入其中时却往往深感迷惑。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那么,在这多变的面孔背后有没有恒定不变的本质的灵魂?慈继伟的《正义的两面》帮我们解答了这个问题,提出并系统阐发了正义的两面性,即:个人自愿遵守正义原则之动机的有条件性与社会正义要求对个人的无条件性。
引 子
作者在其引言中开宗明义地提出了他的中心立论,即:“正义有两个相反相成的侧面:一方面,作为利益交换的规则,正义是有条件的;另一方面,作为道德命令,正义又是无条件的。”作为全书的主干线贯穿到底,本文试图将利益和道德这两个核心概念作为重要支点来分析正义、利益与道德三者之间的关系以深入理解:什么是正义?如何实现正义?正义的目的何在?
作者以深邃和独到的见解定义“正义秉性”。“正义秉性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具体内容,二是结构性特征。”具体内容即正义的具体社会规范性内容,这些规范具有多样性和不恒定性;而结构性特征即正义的恒定不变的普适性的深刻本质内涵。在这里,我们得以将作者所谓的定义与以往各思想家和法学家从各种不同层面和价值判断标准形成的对于正义的观点体系作一比较。比如,有承认正义即强权,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提出正义就是社会中各个等级的人各司其职、各守其序、各得其所。这种表面上看似合理的不平等的正义观成为等级制度的一个正当依据;有从平等的尺度出发,亚里士多德相信平等就是正义,但正义又分为“数量相等”和“比值相等”,前者指平均的正义,即在平等的个人之间各人的所得在数目和容量上都相等,后者指分配的正义,即在不平等的个人之间根据各人的价值不等按比例分配与之相称的事物。这种比例平等的观点同其社会分层和承认特权的观点是一致的;而康德从自由是属于每一个人的唯一原始的和自然的权利这一前提出发,认为正义是意志自由的结合;休谟认为公共福利是正义的唯一源泉;穆勒断定正义是关于人类基本福利的一些道德规则;再有从功利角度出发,形成了传统的边忒公式和雷根的现代版本等等。
可以说,上述这些正义观都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片面性,同时作为对正义的具体现象的解说不可避免地对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社会制度建构产生利弊不等的重要影响。而作者对“正义秉性”的结构性特征的抽象分析解释并规范了正义的具体现象,“不论正义的规范性内容是什么,这些内容能否得到实施,能实施到什么程度,怎样才能得到实施,都取决于正义秉性的结构性特征”。即通过分析“正义(的结构)是怎样的(即如何运作的),为什么是这样的(即为什么会这样运作)”来理解正义的具体内容应该是怎样的。
二、正义与利益
(一)正义源于利益。休谟指出:“正义起源于人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
从主观条件上讲,人永远摆脱不了对于物质和精神等个人利益的无止境的追求,个人利益是个人欲望的满足,是个人自我要求的一种享受。爱尔维修和霍尔巴赫也认为,追求个人的自保、个人的利益与幸福,是人的本性。所以人们的行为必然永远服务于这一自我利益意志。甚至“正义”之事也不例外。“以正义为中心概念的道德观的基本预设是,不论是在本体意义上还是在道德意义上,个人利益都是第一位的,而集体利益只是个人利益的集合。”“我们所熟悉的现存社会,充满了以共同利益为名追求自我利益的所谓‘利他主义者’。”
从客观条件上讲,作为利益对象的物质资源的缺乏和利益冲突。人类在总体上无法摆脱资源的稀缺,无法摆脱资源有限性的困扰。人类无穷的利己的欲望同有限的资源永恒存在。这就意味着不同主体的需要无法同时满足而且同一主体的不同需要都无法同时满足。由此利益冲突不可避免。休谟也认为物资资源和利他精神的缺乏是导致个人和群体利益冲突的根本原因。作者由此推理:“正义是一种弥补性品德:如果一个社会不缺乏物质资源和利他主义精神,正义的品德就不再必要。”并将休谟的这一观点同汉普希尔的善观念冲突作了区分。汉普希尔认为“正是通过不同善观念的作用,不同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才能达到互不相容的尖锐程度,正义制度也才成为必要”。也即“正义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不同善观念之间的冲突,而不是单纯的个人利益之争”。但利己主义本身并不能构成善观念的内容,何来善观念的冲突。所以汉普希尔又提出善观念的冲突是“偏倚自己的利益、自己的善观点,从而对别人的利益、别人的善观念缺乏足够尊重的倾向”。这又回归了休谟正义条件论的潜在内涵。总之,正义要解决的问题不是善观念多元化与冲突,而是人们在追求自我利益的过程中以牺牲他人利益为代价的倾向。
(二)正义平衡并保障利益。哲人认为,正义是人德性的发挥,拥有正义的心灵便活得快乐,生活得好;从而是最大的利益,正义的人拥有最大的利益,因快乐而获得的最大利益。
1.正义体现利益的相互性和交换性。我们知道,利益是对某种需要或愿望的满足,甚至可以直接认为利益就是一种需要或需求。从自我与实现自我相联系的角度诠释利益,与其相近的另一种说法是客体对主体的肯定的价值关系以及主体之间的关系。因为人的社会性决定了个体必须不断地同外界进行沟通和交流,并形成个体与个体以及个体与群体之间的相互和交换关系。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说的:“人的社会性不仅仅意味着社会是人类生活之必需,也不仅仅意味着人们通过在某个社团里生活而获得了需要和利益,这些需要和利益促使他们按照他们的体制所允许和赞成的某些具体方式,为相互利益而共同努力。”那么正义是如何体现利益的相互性和交换性,并实现对利益的合理分配和矫正?作者用“正义的命令”解决了这一问题,即“正义的命令是假言命令而非绝对命令;正义感是他律而非自律的道德情感”。假言命令涉及正义的“最低限度的相
互性”。“最低限度的相互性”乃是正义秉性中的最基本要素。它涉及的是恒定不变的正义动机,不是灵活可变的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下表现出截然不同的规范性内容。当抽象的正义秉性的这一基本要素与实质性的正义观(公道、自由、平等的正义观)相结合时,正义便合理的分配并保障了利益。
我们将从利益的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来分析:(1)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国家利益指国家一社会复合体的再造要求或安全要求。它包括四种需要:生存、独立、经济财富、集体自尊。国家必须保障个人的生存发展、公共秩序的安定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发展。在这个意义上,国家利益通过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及普遍性个人利益加以体现。那么,国家和个人之间如何通过明示或默示的规则完成彼此间的相互交换而实现正义呢?1)个人为了实现最大限度的自由,出让部分自由给予国家,遵守国家的法律制度,并在法律制度的范围内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这表明个人在获得国家给予的各种权利时,应当保护国家利益,必要时甚至牺牲个人生命。2)国家应当保障个人的自由平等,合理分配利益资源,并保证在出现不当行为或违法行为时进行矫正。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在这种互动和自我完善的过程中体现并实现了正义。(2)个人利益之间。穆勒认为,正义乃是一种动物望,即根据人的广博的同情力和理智的自我利益观,对自己或值得同情的任何人所遭受的伤害或损害进行反抗或报复。也即正义是为了实现自我利益并保护自我利益领域所涉的人和物。1)人们对于人格尊严和身份地位平等的需要,以及因这一需要而产生的利益冲突。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交换应当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这是正义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那我们是不是可以认定,正义的首要任务就是保障人的平等尊严,资源的贡献和分配是次要任务?作者引入布坎南、罗尔斯和哈贝马斯的正义主体为中心的正义观,布坎南认为个人的根本道德平等是正义的首要范畴,而分配正义则是正义的次要范畴。罗尔斯写道:“最好的办法是通过对基本自由的完全可行的平等分配去尽可能的实现自尊这一基本善。”而哈贝马斯则是强调正义的自律性,使人出于同情心而以正义待人。以上这些正义要么不合逻辑,要么不切实际,不可实现,因为“事实上,自尊和自由根本无法分配,更谈不上平等分配”。很明显,利益资源在现存社会中构成了人的自尊和尊重的重要基础。正义只有实现了对有限的利益资源在人们之间的合理分配,才能满足人们对于尊严和平等的需要,解决人们为争夺构成自尊基础的社会条件而发生的冲突。2)个人利益之间的相互交换应在平等对待基础上遵循法律并诉诸法律。哈贝马斯在普遍性原则中指出:“要使某一个规范具有合理性,它的普遍遵守可能给每个人的具体利益的满足带来的后果和副作用都必须是所有受其影响的人都能自由接受的。”沟通行为的起点是严格意义上的自我利益,这种自我利益的行使是建立在或者坚信是建立在大家共同遵守分配并规制这一利益的规则基础上,也即相互交换行为的合理性证明是诉诸法律而非诉诸个人利益。
2.正义体现了各个利益主体的内在和外在的和谐关系,使每个人都能在合理范围内追求最大的自我利益。正义与社会的基本结构相配套,主要的社会体制分配基本权利与义务和确定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的分配方式。罗尔斯将其概述为:如果社会主要体制的安排获得了社会全体成员总满足的最大净差额,那么这个社会就是一个井井有条的社会,因而也是正义的社会。每个人在实现自身利益时都会根据自己的所得来衡量自己的所失,社会的幸福由个人的幸福构成,个人的原则是尽量扩大自己的福利,满足自己的欲望,社会的原则则是尽量扩大群体的福利,最大限度地实现所有成员的欲望构成的总的欲望体系。正如惹尼法官所说的,认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分量、在正义的天平上对它们进行衡量,以便根据某种社会标准去确保其间最为重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最为可欲的平衡。
3.正义保障了各方面的利益。正义作为制度设计的重要考量,它的核心内涵已经无形化为一种强制性的力量。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需要强制性的保障,正义在这里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正义的首要原则必须能够作为一个井然有序的社会的共同蓝图;原则在应用中应对每个有道德人格的人起作用.,限制的条件应当是公开的,让每个人知晓,还要赋予各种互相冲突的要求以一种次序,最后从原始状态推出的原则应当是决定性的,在它们之上没有更高的标准。各方面的利益在交互中获得界定,从而获得了最强有力的保障。
三、正义与道德情感
通过对正义与利益的分析,我们是不是可以认为正义是纯相互利益的关系,而与道德无涉?休谟曾说过以下一段耐人寻味的话:“自我利益是建立正义的原初动机,然而,对公共利益的同情却是对正义美德的道德认可之源。”作者在第七章中提到:“如果相互性等同于‘相互利益’,相互性就无异于理性利己主义。……这说明,除‘相互利益’之外,相互性还应该有别的内容。”同时着重阐明“相互性由低级向高级的发展不是一个单向的因果关系过程,只需以利害交换关系的保障为前提,而必须具备另外一些条件,其中包括一定程度的相互善意或正义感,亦即相互性的高级形式”
(一)正义无法脱离道德情感因素而独立存在,道德情感产生正义的动力。道德情感是人们根据社会的道德规范评价自己和别人的举止、行为、思想、意图时所产生的一种情感。道德情感是人的一种属性,这些属性是人们可以向自己和对方相互合理要求的。个体运用一定的道德标准衡量、评价别人或自身的行为,或由于道德需要得到满足所引起的情绪体验。它是人的情感过程在品德上的表现,一般成为品德的情感特征。当道德认识和道德情感结合而成为个人产生道德行为的内部动力时,便是道德动机。所以,道德情感是从“知”到“行”的中间环节,是个体道德行为的内驱力。在道德情感的内容上,包括愤恨感、公正感、自尊感、宽容感、正义感等等。这些就成为正义的道德动机。罗尔斯认为:“道德人格表现为两种能力:一是具有某种关于善的观念的能力,一是具有某种正义感的能力。第二种能力的获得表现在按照某些正当原则办事的规定望。……二者统一的基础就是按照符合他的正当和正义感的方式,采用合理选择原则的更高层次的欲望。”
彼得・斯特劳森认为,人无法长期避免人际交往而不丧失人性,而只与人交往,我们就会产生某些道德情感。他把这些道德情感称为反应性态度。作者将这些反应性态度归结为三种:愤恨、义愤、负罪感。其中愤恨的强度往往高于义愤和负罪感,因此,愤恨更能体现正义的相互性特征。
(二)正义内含道德情感的条件性。道德情感的条件性主要表现为道德情感的对等性和相互性。
1.个人之间的关系在道德情感上的表现形式是等利害关系:“以德报德,以怨报怨。”所以才有
感激、愤恨、宽恕等情感。正义是如何来规制这种因遭受不对等待遇或对外界行为感到强烈不满而产生的愤恨、义愤、报复?正义将个人极不稳定的相互性转化为社会维持的相对稳定的相互性。在道德情感上表现为一种合理的道德心理期待,“个人必须无条件的遵守社会的正义规范,把正义理解为无条件的命令和德行”。这时国家便介入其中,出现作为报复的制度化形式的惩罚,同时保留了愤恨这一补偿作用的情感。因此,正义实现了它的根本目的:维持不同个人之间的等利害交换。
2.这一相互性使我们区别了正义、仁爱和理性利己主义。作者归纳如下:“出于等厉害交换的动机,正义者的利他行为必须以相互性为条件;仁爱者的利他行为不需要这一条件;利己主义者则尽可能逃避自己在相互性关系中的责任。通过这三者的区别,我们可以看出相互性和愤恨的关系。正义以相互性为动机,所以必然导致愤恨的反应性态度。仁爱在动机上高于相互性,所以能超越愤恨的反应性态度,利己主义在动机上低于相互性,所以不会导致愤恨的反应性态度。所谓的正义是介于纯粹的利他主义和纯粹的利己主义之间的情感,指的就是这个意思。”
(三)正义道德情感的升华。我们知道,交换是正义的原初动机。“遗忘”和“宽恕”这种道德情感的存在表明,正义动机已在意识层面上得到了一定的升华,但这是否表明二者已经超越了正义逻辑,同时不再具有条件性?作者分析论证了“在无意识层面上,正义行为仍在很大程度上产生于利害交换的愿望”。遗忘也即遗忘正义的原初动机,遗忘具有自发性,作者认为这种自发性实际上有赖于良好有序的互利局面,只要这一局面失去了保障或稳定性,被遗忘的正义原初动机就会再现,在这个意义上说明,遗忘本身就具有条件性。而宽恕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双方面的,宽恕是建立在对方认错的基础之上,其实质是个人无条件的遵守正义规范,同时国家确保正义的条件性和相互性,包括法律手段的制裁;另一种是单方面的,宽恕是你认为对方错并原谅对方不加追究,这种无条件的宽恕完全超越了正义的逻辑,不再是正义行为,是正义逻辑之外的另一选择。
四、结语
关键词:公平;正义;秩序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2-0351-01
一、关于价值及价值选择
“价值”这个概念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去阐释,本人认为作为哲学意义上的价值概念的具体应用,法的价值一方面体现在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所追求的价值,另一方面则体现为法本身所具有的、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总的来说,法律的基本价值包括自由、正义和秩序,法的一般价值则包括效率、利益等。当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一般采取以下原则进行处理:一是价值位阶原则,又称价值排序原则,是指当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按照位阶顺序来确定何者应予优先适用,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法的基本价值一般由于法的一般价值,而在法的基本价值之内,自由价值优于法的正义价值和秩序价值,正义价值优于法的秩序价值。二是个案平衡原则,强调的是当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殊情形、需求和利益,使得个案的解决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三是比例原则,是指为保护某一优越的法律利益而不得不侵害另一法律利益时不得逾越为此目的所必要的限度。也就是说,即使某种法律利益的实现必须以其他法律利益的损害为代价,也应当使这种损害减低到最低限度。四是功利主义原则,由英国法学家边沁创立,强调人们无论是在心理还是行为上一般都有避苦求乐、趋利避害的倾向,因此,在遇到价值冲突时,人们必须考虑利害关系并依照此原则进行评价、定位和取舍。
二、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的价值分析
立法者制定法律的过程也就是对法的价值进行衡量、评价和取舍的过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严格责任原则主要体现了法的正义价值、秩序价值和安全价值。
(一)正义价值分析。罗尔斯曾经说过:“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正义一般可以划分为个别正义与一般正义,相对正义与绝对正义,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其中后两种正义划分更具有现实意义。实质正义是指法律在确定人们的实体权利义务时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如公平、合理等。形式正义则是指法律在适用上的正当性,即严格依法办事,“同样情况同样对待”或“类似情况类似处理”是法律形式正义的经典描述。法的正义价值主要体现在合理分配权利义务、对违反法定义务者可以法律责任以及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以恢复正义。判断一项法律制度或法律规定是否正义的标准有:首先,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没有平等,正义就没有存在的依据。其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配置是否相当,再次,过程是否公开,最后,程序是否合法且合理。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符合法的实质正义标准。我国人口众多,近年来随着经济的稳定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也日益富裕,私家车等机动车的数量日益增多,但由于机动车驾驶员的素质以及机动车的质量参差不齐,再加上道路通行条件的不完备,行人或非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就难免出现一些轻微的违规现象。此种情形下机动车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谨慎驾驶义务就可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如果实行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违反交通规则现象的发生,保证交通秩序的正常运行,符合法律的形式正义,但也可能会出现“撞死白撞”的现象。在这种情形下法律传递的信息就是秩序比人的生命更重要。然而,人的生命是无法被取代的,法律的最高价值是自由,而自由是以人生命的存在为前提的,连对人最基本的生命健康都无法给予保证的法律更不会保障自由的实现。这样的法律虽然符合形式正义的要求,却不符合实质正义的标准。因此,当人的生命健康价值与秩序价值发生冲突时,处于较高位阶的生命价值就优先受到保护。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是法对人的生命价值与社会的秩序价值两种价值进行平衡、选择的结果,反映了法对实质正义价值的追求。(二)秩序价值分析。所谓秩序,“意指在自然过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这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人类社会经历了从野蛮到文明、从杂乱无章的混乱状态到依靠习惯和道德、法律来约束人们行为的井然有序的一个发展过程。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社会秩序已成为当代国家调整社会关系,维持社会稳定的一种重要的不可或缺的方式。必要的法律秩序可以促进社会的稳定、持续发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虽然重在强调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但是目的却是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可以使机动车驾驶人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更加谨慎地履行交通驾驶中的注意义务,这对于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三)安全价值分析。英国学者霍布斯有一句名言,即“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这充分说明了安全作为法律基础性价值之一的重要地位,即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与和平等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地使之继续下去。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突出保证人的生命和健康权本身就说明了法对人生命安全的一种保护,体现了法的安全价值。
结束语:一个社会越发达,所表现出的社会关系也就越复杂。法律作为解决社会冲突、分配社会利益的重要手段在对各种利益进行平衡、选择的过程中应立足于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基础之上,进而做出符合绝大多数人利益的判决以保证整个社会的有效运行。只有这样,一部法律才是正义的、维护绝大多人利益的法律。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作者简介:何贵霞,河北邢台人,河北经贸大学09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程序正义的观念滥觞于英国,最早体现为英国刑事审判中的自然正义原则(natural justice),而程序正义理念在美国则体现为美国宪法中的正当程序条款。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认为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procedural values)而设计的,程序价值在于公平、参与和尊重人格尊严,保证被裁判者拥有程序参与权、受公正待遇权和合理选择的自主权,因此,程序正义理念的核心和基点在于尊重当事人的尊严、自由和权利。对权利的保障同时意味着对权力的约束和制约,“程序是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纽带,” 个人权利正是通过程序与国家权力发生关联和交涉,程序在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设置了一个缓冲地带,使得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纳入程序的轨道,同时为被裁判者与国家权力进行理性对话提供自由空间,防止国家权力的恣意扩张,使被裁判者不仅仅是国家权力的客体,而且是权利的主体,因此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即体现在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和对个体权利的保障上。程序正义的价值并不是依附于实体正义之上的,它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一项符合这些价值的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固然会形成正确的结果,但是这种程序和过程的正当性并不因此得到证明,而是取决于程序或过程本身是否符合独立的程序正义标准。” [2]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在于通过程序的合理性和精致化,达到结果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正如英谚所云“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所以,程序正义理念的内涵在于保障权利,其基本要求在于以权利限制权力,其独立价值在于通过程序建设达到结果的合理与正当。
学界对于程序正义的研究更多侧重于程序对国家裁判权和当事人诉讼权之间的平衡,而缺乏以程序正义理念关照受刑人权利和监狱权力之间的关系。实际上,犯罪行为和法律判决使受刑人沦落到一个消极、弱势的群体当中,受刑人作为弱势群体更有可能遭到强大的监狱权力的侵袭,因此,以程序正义理念关照受刑人权利、限制监狱权力更有必要。处于监狱监管之下的受刑人已经经过了刑事审判权的裁判,其身份已经完成了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受刑人的转换,处于刑事审判权裁判之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程序中尚可以作为平等的诉讼主体与国家追诉权进行平等的对话,对刑事审判权进行相应的制约,而当刑事审判完成之后,在监狱与受刑人的法律关系中,公权力处于主导地位,是否给予受刑人某种权利取决于政府的正当判断,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受刑人的权利,取决于政府需要和政府行为。相对于受刑人而言,监狱权力则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监狱的刑罚执行权是刑罚裁量权的延伸,对于受刑人来说,刑罚裁量权确定的权利能否转化为现实的权利,关键取决于刑罚执行权的行使,相比较刑罚创制权和刑罚裁量权,刑罚执行权对受刑人权利的影响更为直接,对受刑人权利来言,监狱行刑权的滥用才是真正的灾难。一方面,受刑人的某些权利被合法的剥夺,而未被剥夺的合法权利则处于被非法克减的危险境地;另一方面,监狱权力作为国家权力具有扩张性,所以在受刑人权利与监狱权力之间更需要程序这道隔离墙来进行有效的缓冲。通过程序正义理念来平衡监狱权力和受刑人权利,意味着监狱与受刑人的关系由“监狱本位”向“受刑人本位”的转换。我国传统监狱制度的设置往往以监狱干警为本位,制度的设计以便于改造受刑人为目的,而不是以保护受刑人权利为根本,这种追求功利的制度运行,势必会忽视程序正义,往往会造成监狱权力的膨胀和受刑人权利的不必要克减,从而引起受刑人对司法的不满和对正义的怀疑,使受刑人出监之后再犯的可能性加大,从而不能实现最佳的刑罚效益。而通过正当程序来对监狱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则意味着受刑人权利空间的相对扩大,受刑人对自身的处遇会产生积极的情感反应和主观评价,在服刑过程中更容易认罪伏法、遵守监规,从而促使了受刑人自身的再社会化,有利于受刑人重返社会。
我国受刑人权利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我国的《监狱法》中,而程序正义却没有在这部法律中得到很好的体现,“它既不象实体法那样内容翔实、中心突出、界限分明;又不象程序法那样逻辑缜密、精确适度、繁而有序,却兼具实体法对社会功利目的服务的工具性和程序法以实现实体法目标为己任的辅。” 一个好的法律要变成活的法律,就要看是否通过程序的操作得以实现。法的本质不仅要从实体上理解更要从程序上理解。程序的重要性体现在它的参与者的明确性、权利性、保障性,因为它提供有可诉讼性和权利救济性。我国的《监狱法》虽然用大量的条款对受刑人权利进行了明文规定,但是关于受刑人权利的救济条款却显得单薄,在缺乏必要的程序性条款的情况下,《监狱法》无法为受刑人权利的救济提供充分明确的法律渠道。所以,《监狱法》侧重于对受刑人权利的宣示,而不是侧重于受刑人权利的实现。同时,关于监狱对受刑人处罚的正当程序条款缺失,使受刑人在接受处罚时,无有别于一般公民的申辩权和复议权等。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以程序正义理念关照受刑人权利保护问题尤为必要,具体来说,以程序正义理念关照受刑人权利,应该做到:
设定特殊防卫权限的法理根据有以下几方面。
一、为特殊防卫权设定这一限度,是由刑法的经济性要求决定的
就特殊防卫权的行使而言,允许防卫人针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人,致其伤亡,无疑可以取得一定的积极效果:一方面,可以对潜在的不法侵害人形成极大的威慑,促使他们放弃实施这几种严重的违法犯罪,同时巩固一般公民的守法观念,收到很好的一般预防效果;另一方面,还可以制止不法侵害人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而且由于剥夺其生命和健康,还有可能永久性剥夺其再犯罪的能力,从而产生很好的个别预防作用;另外,还能鼓励公民积极、大胆地与上述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和法制环境。
但是,这一规定也会带来不良后果,诸如,可能会使被害人或者防卫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或者使犯罪人丧失改过自新的机会,使之不能通过教育改造,重新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
由上可见,在特殊防卫情形下,允许防卫人针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人无限度地进行防卫,不具有刑法的经济性。为了体现特殊防卫的经济性,既发挥其积极效果,又尽可能抑制它的不良后果,有必要为它的行使设立一个限度,即在对正在进行的上述几种严重的违法犯罪实施防卫时,只有在不得已情形下,才能致不法侵害人伤亡。
二、为特殊防卫权设定这一限度,是协调国家刑罚权与防卫权的需要
一方面,防卫权与国家刑罚权从根本意义上讲都是对付违法犯罪的社会防卫手段。正当防卫权是防卫人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防卫的一种正当防卫手段;另一方面,正当防卫权是国家的一种特别授权,是一种国家刑罚权来不及行使条件下对不法侵害人的惩罚的扩张与延伸,它具有补充性。因此,它应当受制于国家刑罚权,而不能与之并列甚至凌驾于国家刑罚权之上。国家刑罚权不是无限的,是有限度的。自然,正当防卫权也应当是有条件的、有限度的,不可能是无条件的、无限度的。特殊防卫权是正当防卫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也必须受制于此。
三、为特殊防卫权设定这一限度,是实现刑法人权保障的需要
现代刑法,已不是单纯地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秩序的工具,它还具有人权保障功能,且人权保障功能应当是首要的功能。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不仅要通过制定明确的罪刑法则,限制刑罚权的滥用,防止刑罚权的专横,以免随意启动刑罚,法外用刑;同时还必须通过理性立法,正确地授予公民正当防卫权,以防止防卫权的过度行使,随意剥夺不法侵害人的不应当被剥夺的合法权利-尤其是生命权。
而为特殊防卫权的行使设立这一限度,恰恰体现了刑法的防卫社会与人权保障功能的有机统一。首先,这有利于防卫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实现刑法的防卫社会的功能;其次,又可防止防卫人冲破理性的最后一道防线,在不必致不法侵害人伤亡即可制止不法侵害的情形下,仍然采取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手段。这体现了对不法侵害人的生命和健康权的尊重和保护,有利于实现刑法在正当防卫方面的人权保障功能,体现了刑法的防卫社会与人权保障功能的有机统一。
因此,为了体现贯彻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很有必要为特殊防卫权的行使设立这一限度。
四、为特殊防卫权设定这一限度,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需要
公正是法的首要价值。刑法涉及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因而公正是它的生命,更值得我们重视。公正作为刑法的首要价值,意味着刑法中的一切问题都应当让位于公正。刑法公正性表现在:一方面,行为人实施犯罪后,国家根据业已生效的刑法规定,启动刑罚权,把刑罚加诸其上,做到罚当其罪,准确惩罚、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法利益;同时,在情况紧急、国家来不及启动刑罚权的情况下,允许公民通过正当防卫,实施自力救济,制止违法犯罪,保护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以伸张社会正义。无此,根本谈不上刑法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国家对犯罪人的公正体现在:①国家只能根据已生效的刑法规定和犯罪人的罪行轻重、刑事责任的大小,以及人身危险性的严重程度,对之施以相应的刑罚,防止国家刑罚权的随意发动和滥用,从而导致法外用刑,这是刑法公正的题中应有之义,否则是非正义的。正如贝卡里亚所言:“超过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②还要求国家立法授权公民进行正当防卫时,要求正当防卫的行使要有一个恰当的限度,做到正当防卫与不法侵害相适应,防止正当防卫的扩张,造成对不法侵害人的过度牺牲。只有这样,才符合起码的公正要求。
五、为特殊防卫权设定这一限度,是实现刑法目的的需要
【关键词】司法危机 表征 成因 对策
司法事业作为社会事实,一旦失去作为正义防线的正当性,就会出现司法危机,司法改革则是出现司法危机之后的必然选择与出路。在当下中国,厘清产生司法危机的深层次原因,找出理性的对策,倍加值得分析与探索。
司法公信受到社会质疑
当下中国社会较为严重的事实是人们不再相信通过法律制度能够获得期待中的司法正义。当个体法定权利遇到非法行为侵犯,权利主体往往通过法律以外的方式获得正义的安慰,寻求法律救济并非受害人的首要选择,甚至在有些特殊的情况下,诉求法律获得权利的保护成为当事人无可奈何的最后抉择,显然,司法公信受到了社会质疑。信任在当下中国的司法活动中成为奢侈品。对法律制度和法律职业的信仰无法通过普法教育获得权威,人们关心的不是法律是什么,而是法律能做什么。司法队伍内部面临的腐败危险加剧了社会公众对于司法正义的失望。
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与社会主义国家建设同步,既包含着法律制度体系的日渐完备化,又包含着司法机制的逐步系统化,既是一个破除旧有法律传统的过程,又是在打碎陈规陋俗的过程中建立起新的法律传统的过程。法律传统的形成与法律实践息息相关,只有把法制建设成为全社会成员共同的事业,每一个社会个体才会不仅关注实质的司法正义,而且更加关心形式的司法正义。在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政权是人民的政权,国家的一切职能以人民利益为中心,作为政府部门之一的司法部门,司法为民是司法机关的应有职责。只有受到民众拥护的法律,才能在民众的心目中占据一定的位置,形成制度信任,从而促成社会转型期间现代法律传统的形成。因此,只有把静态的法律体系建设与动态的为民司法的司法机制高度统一,才能实现司法公信,在公众心目中建立起真正的社会主义常态法制。
司法效果的检验标准存在双重性
中国的司法改革经历了从改革之初追求纯粹法律效果到攻坚阶段以法律效果为主,兼顾社会效果,直至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当下定位。三十年之久的司法改革进程中,始终存在着官方标准与民间标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精英判断与大众判断、法律知识的应用性逻辑推理与纠纷发生地的地方性知识抵抗之间的矛盾。
对于法律职业群体而言,坚持法律意义上的判断,绝对的严格执法,维护法律制度的权威是他们的责任,也是作为中国法律人在特殊历史阶段必然担负的社会期待。但是,在这个历经磨难的国度,法律传统和传统法律文化对于社会生活的浸润远远超出了现代法律人的想象,他们试图通过严格遵照司法判决的法律思维遇到了强有力地阻碍,同时,政治格局结构的特殊性决定了政府职能必须以维护稳定为基本追求,这与社会大众传统的“讲理”存在暗合。于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成为司法改革进程中争夺至上地位的竞争对手。作为政府,面对国际社会激烈的竞争,必须通过安抚社会获得稳定的、有力的、长期的发展秩序,然而,引进现代化的法律制度以及追求法律效果的司法改革并没有解决稳定问题,反而有引发社会失序之可能。稳定成为衡量司法判决是否公正的标准,法律效果让位于追求秩序是否稳定的社会效果,由此,精英化判断与大众化判断在司法过程中的参与和决策被导入到具体司法制度的改革进程中。
检验司法效果的标准究竟是唯一性还是存在着多重性,并没有在经验意义上给予肯定的回答,即便是处于法治状态下的西方各国,也并非是我们想象中的那样唯法律是从。事实证明,双重性的危害显而易见,不仅伤害了法律制度存在的价值,而且伤及了司法效果的确定性判断。
立法过程往往被看作是专业精英化话语的表达,然而,常常忽略这样的一个事实,“我们习惯于把权利当成民族――国家的特征,即认为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是,首都通过的某项法律,很可能与一个偏远省份的价值观很不一样。”①现代化社会的特征之一就是制度几乎覆盖着社会成员日常生活所有的行为。这些源于社会生活的原则看起来是那样的世俗,也没有受到立法团体的尊重,然而,它们是保障立法机关制定的规则具有正当性的根本存在。“应当是这样”只有从制度形式走向经验主义才能真正地实现“应当是这样”,才能把制度内涵的“应当”转化为行动中的“应当”。如果立法伊始就能够到社会生活中采集行动中的“应当”,并且通过法律制度把这种生活中的“应当”固化为规则中的“应当”,那么,法律才成为人民意见与立法技术化合的民有、民享产品。任何法律制度作为现实的存在,不能不受制于现实社会生活的物质条件,人民对于法律制度的意见则折射出人们对社会物质生活需求。社会主义立法机关必须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指导思想,把人民的意见通过立法技术的加工,以法律的形式转化为社会全体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社会主义法律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意志表现,是顺应社会实践行为中的需求而产生的,反映了绝大部分群体的利益诉求,只有把人民的意见与立法技术相结合,才能做到立法反映了人民意志的普遍性,这是社会主义中国的现实要求。
司法改革进程处于人为转型阶段
司法的存在及发展有着自己的规律,试图通过政治理念的灌输达到人为改变司法改革进程的任何做法也许会实现短期效应,但是,特殊的人事安排制度决定了这种“魅力型”效应会随着关键人物的更换而转向。
对于民众来说,法律职业共同体争论不休的程序是否正义并非他们考虑的问题。尽管“司法干预可能还会增加政治参与和政治训练的机会”②,然而,在一个历来一切都有父母官安排好的后农业社会,政治参与和政治训练不过是传承压迫与反抗精神的社会基础,其引发的革命性后果令人不寒而栗,这使得合法性与正当性之间出现了鸿沟。涉法涉诉上访现象不断出现值得反思,“现实生活中普通老百姓所常说的以及一些学者们概括的‘合理的不合法,合法的不合理’就反映了法律与情理之间的深刻矛盾”③。这种“合理的不合法,合法的不合理”的现象一方面说明了国家正走在建设法制与法治的路上,另一方面,足以说明了基于人为推动司法改革所带来的负面效果。司法过程不是法官的个人舞台,司法改革也不仅仅是具有法律知识的精英团体以及握有政治权力的科层人士的盘中餐,而是全社会基于对正义、公平的期盼而做出的一致行动。司法改革的过程反映了参与司法利益格局重新界定的各方力量的斗争。司法改革被严格的纯粹法律主义所贯通,忽视了法律正义与社会正义之间的差异。对于个案来说,对正义追求的最真实的洞见不是来自于那些所谓的法律专家,而是当事人以及与当事人长期相处的同等社会地位的左邻右舍。司法权作为政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只有在其发挥作用的过程中充分尊重人民的参与,充分吸取人民的意见,人民的性质才不至于被抛弃。
民众参与司法过程并不意味着民众决定了纠纷的审判结果。法官必须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但是,群众的意见不能代替法律,群众参与审理案件真实地反映了人民当家作主政治制度安排下的宪法内涵。司法权的行使必须仰赖于人的主观能动性,“不告不理”与“上门寻案”、“坐堂审问”与“巡回审判”是现代政治制度的理念与现实的实践。现代司法制度的畅行不能离开现代政治制度的支持,特别是本土政治制度。在一个实质正义胜过形式正义的社会,我们不能不需要程序正义,但是,现在程序权利的时代尚未得到大众认可,司法“真正的权威并不单纯仰赖外在的强制,而是来源于主体的内心确信与承认”④。在司法过程中,进一步加强民主参与和法官决策的结合是平衡司法垄断的最佳途径。面对司法危机,只有把社会主义法制与法治建设与为民司法理念相结合,把人民的意见与立法技术相结合,把司法过程中的民主参与和法官决策相结合才能够步入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康庄大道。
结 论
我们走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上,“法治不可能仅仅依靠国家创造出来,也不应当依靠国家来创造。无论立法者有何等的智慧或者法律专家有何等渊博的知识,也无论他们可能是如何没有私利,他们都不可能对中国这个特定的社会中秩序的形成、秩序构成条件和复杂的因果关系有完全的、透彻的并且预先的了解……法治的唯一源泉和真正的基础只能是社会生活本身,而不是国家”⑤。否则,脱离社会生活的法治必然引起司法危机。(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理论博士生)
注释
①[美]钟独安:《全球化时代的权力与生存》,涂珏,涂珠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3年,第72页。
②[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85页。
③刘作翔:《法理学视野中的司法问题》: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