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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各类金融控股公司在法律的间隙中生存发展,这种情况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已经处于脱法的状态,蕴含着极大的风险。我国要从法理角度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结合现阶段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存在的问题,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模式,构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框架,完善金融立法上的空白,推动我国金融业依法经营监管和法治建设向纵深发展。
随着金融发展的全球化和自由化,世界金融业由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各种类型的金融控股公司在各国得到迅速发展。我国经济发展中逐步形成的各种金融控股公司也在不断打破分业壁垒,走向混业的春天。然而,金融业作为与国民经济休戚相关的高风险行业,其稳健运行必然以健全的法制和严格的监管为前提。因此,如何加快建立和健全相关法制,实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有效监管,使其健康持续发展已不仅仅是顺应世界金融业发展潮流的要求,更是维护我国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的必然选择。
一、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法理念
根据黑格尔的说法,法的理念就是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黑格尔认为,法学作为哲学的一个部门,“必须根据概念来发展理念——理念是任何一门学问的理性,……作为科学的一个部门,它具有一定的出发点,这个出发点就是先前的成果和真理”。[1]法的理念是法的内在精神的体现。就其内容而言,法的理念是指人们关于法的宗旨及其实现途径的基本观念。而所谓法的宗旨,则是指人们通过创制和实施法律而追求的目标。据此,金融监管的法理念就是金融监管法律、法规和整个法律制度的内在精神,其内容就是人们在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所要达到的宗旨问题上的基本观念以及有关通过什么样的途径,采取什么样的方法来实现这些宗旨的基本观念。[2]它们可以表现为一整套价值准则、行为规范和实施方案,如金融交易规则、产权规则等,作为实现和维持金融生态平衡的基本规则,法律是规范主体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规则。现代金融是法治金融,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立法应秉承法治的理念。从分业经营到混业经营的每个阶段都以金融监管立法和修法构建了良性的金融秩序,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一)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法理念制约着金融监管的效率
金融监管不应导致金融控股公司效率的丧失,不应压制金融控股公司间的正当竞争,而是通过监管引导、规范金融控股公司来提高金融业的整体效率。与此同时,金融监管部门执行法律过程中应尽可能的降低成本,减少支出达到监管的目标。如果在金融监管中成本远远高出监管效益,将会使得监管效率过低;但如果金融监管部门为了节省成本而放松监管,则金融控股公司破产倒闭的社会成本更高,将引发系统性的金融危机,甚至都能危及到国家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在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中既要关注经济效率也要注重法律效率,从而提高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效率。
(二)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法理念直接影响到国家金融安全
金融效率和金融安全是与金融运行相关的两个主要的价值理念。金融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不能一味地强调效率,而应关注金融安全,在立法中如过分侧重与金融控股公司的效率,就会使得一些金融控股公司甘冒道德风险,置社会公众的金融利益于不顾,只追求自身的效益,从而给国家的金融安全带来威胁。
(三)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法理念规制着金融发展方向
金融发展是国家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的一个重要目标。但是这个目标能否实现,与金融监管的法律理念密切相关。应做到依法、合理监管。一方面要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监管,监管必须适度,不能使监管权过度扩张,以社会为本位,注重社会的公平,立法监管。另一方面,金融控股公司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自身的建设,自我约束,监管部门把部分权力让渡给金融控股公司,使其能自主经营。在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理念上应遵循的是和谐发展理念,把这种希望寄托于政府法制的规范约束与市场的自我调节两者的互动关系上,从而使我国金融健康持续发展。
二、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法制架构之缺陷
(一)金融监管法理念缺乏
无论是美国、日本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无不是在金融自由化、全球化的大潮中,为提升本国(地区)金融机构的竞争力和实现效益最大化而在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中贯彻“竞争与安全、效率与成本”的法理念。然而,我国的金融监管还未体现这一先进的监管理念。在实践中,金融立法则更强调维护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而忽视效率问题,为防范风险采取直接的行政性控制手段损害了金融控股公司的创造力和竞争力,在法律规则中限制性规范较多,强调外部监管,严格分业经营等。这些过于严格的新行业规定,虽然加大了防范风险的力度,但是降低了金融效率,扼杀了金融控股公司的生命力。
(二)金融创新法律法规存在严重不足
以美国、日本之立法趋势观之,以金融控股公司之模式进行金融法制的基本改革,提升金融机构经营效率及国际竞争力,已成为金融机构业务多元化及全球化潮流下必要之作,而金融控股公司法之制定乃成为金融现代化发展必须之法制架构。[3]而在我国的现实中,各类金融控股公司在法律的间隙中生存发展,我国现阶段没有对金融控股公司专门立法,没有给其明确的法律地位,很多工作没有办法展开,同时监管部门监管职责的履行缺乏法律依据,使其在某种程度上处于脱法状态,蕴含着极大的风险。这既不利于引导金融控股公司规范发展,也不利于防范和化解经营中所产生的风险。与此同时,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虽历经整合,但缺乏协调性。如 2003 年《银行法》的修订或重新立法只是对《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所及的三部法律,而没有涉及到其他的法规和部门行政规章。这种局面就有可能导致新法既定价值的丧失,因为许多部门规章只是在很多程度上直接沿用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再加上现行的金融法律体系是在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条件下制定的,其对于金融控股公司运营中防止关系人交易、异业间利益冲突等弊端的监管束手无策。
(三)金融监管模式不合理
从当前的监管体系来看,仍遵循“功能监管”原则——相同的金融业务由相同的监管机构来执行监管,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监督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4]这种分业监管模式存在不合理之处。其表现为:一方面,这三个监管部门在行政上属于平级,都是以机构型监管模式为主,在规章制度上存在矛盾或不一致,一旦出现问题时,不利于互相沟通。虽然2004 年6 月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公布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中建立了“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加强监管机构间的沟通与协调,但这毕竟是一种较为松散的组织形式,对行政级别相同的各监管部门并无约束力,各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成本也在不断地增加,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的客观存在直接影响着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效率以及金融创新。另一方面,在这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下,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各司其职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实施监管。从而在不同的金融行业之间设立“防火墙”,以隔离不同金融业之间的风险传递,能够把到达各个领域的风险控制在本领域内,把各机构风险控制在本监管内,降低不同金融业之间,特别是银行业、保险业和其他金融业及工商业之间的经营风险。但是,金融控股公司“集团混业、经营分业”的特点却不断打破传统的“隔离”,冲破现有的监管束缚。尤其是集团公司内部的关联交易和复杂的控股关系,它既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也会给金融机构本身带来危机。而在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下,各监管部门的监管对象主要是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使得监管部门和投资人、债权人都难以清楚地了解集团内部各成员之间的授权关系和管理责任,无法准确判断和区分一个集团成员所面对的真实风险,因而使得对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是集团公司)监管弱化,甚至处于监管真空状态,更甚者会导致金融风险的传递和信用危机,促使金融控股公司破产倒闭。
三、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立法之模式
(一)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现状
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步伐总体上比较缓慢,分业经营的体制不过十余年的时间,但是各金融业之间存在着广泛的合作与事实上的混业经营、综合运作。[5]尽管我国的金融体系是按照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思路构建的,但是在我国已经出现了金融混业的现象,风险已经存在,特别是产业集团等非金融企业向金融资本渗透的混业经营,风险更大。第一类是由于历史原因,以金融机构身份同时控制着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机构甚至工商企业的金融集团,如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第二类是在近年来金融机构增资扩股壮大实力的过程中,以产业资本控股银行、证券等多类金融机构的企业集团,这种模式是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为规避《商业银行法》禁止银行投资的限制,通过海外注册非银行公司,使子公司在国内独资或合资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如中国国际金融公司、英大信托、蔚深证券、鲁能金穗期货公司、山东电力集团;第三类则是最近以来,一些地方政府通过对所属的信托机构、证券机构和地方商业银行进行重组,组建或正在组建的纯粹控股公司。[6]
展望未来,金融机构向多元化领域蔓延、大型企业集团进军金融业、民营资本参股金融业等现象仍将不断涌现,通过各种形式走综合经营之路的金融控股集团将越来越多,并有望成为未来我国金融业的主流组织形式之一。特别是,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全面开放,金融业竞争的国际化趋势更加明显,已具雏形的各金融集团将在竞争中壮大分化,资金雄厚、管理能力强的企业集团势必发展自身与并购齐头并进,做大做强,强者越强,塑造一批中国自己的并在未来国际金融市场具有强大竞争力的“金融航母”,将是应对金融业彻底开放后与国外全能性金融机构竞争的必要准备。而在我国金融控股集团内部,各类子公司在产品、技术、渠道、信息等方面交叉点越来越多,未来交叉销售应该大有可为。金融业管理者已经普遍认同了交叉销售对企业集团的价值功效,各集团也在大力推广并发展交叉销售,这种金融控股的公司组织形式的制度优势逐步显现,未来我国金融企业将无一不是金融控股公司。因此,发展金融控股公司是一种现实的选择。
保险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和意义
在保险市场现有条件下,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商品的消费行为不仅会引起当期的现金流动,还直接影响了未来的收入或支出,并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是一种对不确定的风险的补偿,以此实现维护个人生活稳定,进而保证社会安定的目的,所以保险是社会的稳定剂。如果保险交易行为不当,相应风险可能会通过保险行业在国民经济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而传递到整个经济和社会中,因此更具风险性。问题的根源在于,在保险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对保险消费者进行保护无疑成为现阶段最优的选择。首先,保险机构垄断消费者的私人信息,可以锁定消费者,获得信息租金。保险机构跟消费者谈判、为之量体裁衣设计产品时,占据信息和专业知识优势。很多保险消费者事后才发现自己的购买的保险产品根本不能解决自身的风险,甚至保险的投资结果与预期落差很大。但如果某个消费者想离开,转移到其他保险机构,可能被其他保险机构视为具有逆选择特征的“次品”。因此,保险消费者转换成本很高。在这种情况下,保险机构拥有对消费者的谈判优势,可以获取信息租金。保险产品承保风险的个性化、风险信用的累积化进一步加重了这个问题。其次,保险体系具有负外部性。保险体系的负外部效应是指保险机构的破产倒闭及其连锁反应将通过风险传递破坏社会经济安全的基础。这种负外部性无法通过市场机制的自由交换得以消除。因此需要一种市场外部力量的介入来限制保险体系的负外部性影响。负外部性普遍存在于经济领域中,就保险领域而言,其特殊性在于外在成本的不可预期性和损失破坏的严重性上,保险具有补偿损失,分散风险的基本职能,广义上也具有融通资金和防灾防损的作用,所以他关系到个人、企业和社会的稳定,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安全保障。消费者在面对风险的系统动荡时往往无力,保险消费者的权利受到侵害在所难免,风险与日俱增,影响日渐深远。最后,保险机构具有逐利本性。作为保险消费者消费对象的保险商品和金融服务,大多体现为未来无形风险的承诺,其使用价值本质上体现为流动的信息形态,保险消费过程更多地表现为消费者对信息的甄别和传递,因此具有无形性的特征。随着保险企业竞争加剧和保险市场的发展,新的保险商品不断增加,保险机构可能开发和推销根本不适合保险消费者风险转移的产品甚至是风险过高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特别是创新型寿险产品为代表的新保险产品的出现进一步强化了保险消费客体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从而导致保险消费中存在着大量欺诈和非理性行为。大量的专业术语,晦涩难懂的表述使得消费者很难对保险商品或服务作出充分有效的判断,消费者可能购买自己不理解和不需要或者不适合的产品。传统理论认为在充分竞争环境下,消费者是理性的,自己可以判断风险,保险机构在市场充分竞争的压力下不可能欺诈消费者。但是在现实中,由于专业知识的限制,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成本、风险和收益的了解根本没有办法和保险机构相比,处于知识劣势,也不可能支付这方面的成本。后果是保险机构掌握保险产品内涵信息和定价的主导权,有意识地利用消费者信息劣势开展业务,可称之为“欺诈倾向”,不构成法律定义上的“欺诈”。这在保险产品销售中尤为典型。再加上保险推销手段的专业化,劝诱销售方式成为保险交易的主要途径,使得保险消费领域相对于普通消费领域,信息不对称情况更为严重,保险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所以,保险机构有部分利润不是公平市场竞争得到的,是消费者不应该付的成本,是一种消费者剩余。保险监管有必要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免受不公平的、欺诈的交易损害。这就使得对保险消费者倾斜保护的必要性和及时性更加突出。
解决保险消费者保护问题的监管途径
在目前市场条件下,建立多层次的保险消费者保护体系必然是当务之急,但无论是保险机构自身投诉受理机制还是司法途径甚至媒体舆论监督介入保险消费者保护,在现实生活中都遇到各种问题,根据我国保险市场现状综合来看保险监管机构应该在解决保险消费者保护问题中处于主导地位,因此从监管角度看,本文建议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平衡保险机构发展与投保人利益保护的监管目标20世纪60年代以来,保护投保人利益成为保险监管的目标之一。20世纪90年代后半期以来,对保险消费者保护问题进一步深入到体制设计和改造之中。英国经济学家MichaelTaylor提出了着名的“双峰”理论(Twin–peaks)认为金融监管存在两个并行的目标,一是审慎监管目标,旨在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或金融市场崩溃;二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目标,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防范和减少消费者受到欺诈和其他不公平待遇。他进而提出,应根据监管目标的不同设立两个监管机构,分别作为审慎监管者和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者,行使专业化监管职能。这对于消费者保护在金融领域中的地位提供了更广泛的理论基础。我国保险法规定明确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为目标。但是由于我国的保险业长期一直被冠以幼稚产业,具有脆弱性与危机意识的主导性。再加上市场化与中国入世国际化的双重压力下,国内保险业长期积聚的风险日益暴露,转型经济国家甚至欧美发达国家频繁爆发的金融危机更引发社会主流价值观对保险体系脆弱性的深刻担忧。在这样的背景下,监管当局的监管政策取向也就带有浓厚的二元冲突特点:一方面是监管力度空前加强,以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为目标,大力约束保险机构的创新行为,形成一定意义上的保险宏观审慎监管,另一方面则是监管者成为保险机构整体利益的代言人,参与到保险机构与政府、企业等其他利益主体的博弈之中,为保险机构争取最大利益。因此,就当前而言保险业整体而言是需要加以保护并促进发展的产业,“经营者主权”也占有绝对的主导地位。这决定了监管当局不可能过多地将监管资源分配在保护消费者方面,给原本负重前行的保险业增加更多义务。但是我国近年来消费者与保险机构的纠纷逐渐增多,且影响恶劣。从银行、证券、保险三方面来看,保险行业的问题由来已久,严重侵犯了消费者权益,导致消费者资产受损。所以随着消费者主权意识逐渐上升,保险监管资源配置必定向保险消费者方向倾斜。(二)建立相对独立的保险消费者保护机构在当前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已经意识到保险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性的背景下,2011年7月,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获准设立。新设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的职能,包括拟订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章制度及相关政策;研究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工作机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协调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重大问题;接受保险消费者投诉和咨询,调查处理损害保险消费者权益事项;开展保险消费者教育及服务信息体系建设工作,消费者风险提示;指导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工作;督促保险机构加强对涉及保险消费者权益有关信息的披露等工作。虽然在保监会内部专设保险消费者保护局,但是仍然面对另外一个难题,我国主要采取分业监管的模式,其监管标准以监管对象为出发点,而非以金融产品的特殊性质和特殊风险为出发点,区域性、条块性特征突出。面对金融业的综合化经营趋势,新型投资型保险产品与其他金融产品界限日益模糊,以机构作为监管区分的做法已经无法满足市场的要求。因此,面对制度与市场的脱节,我们不免对保险监管的效率和效力提出质疑。针对混业的现实,2004年6月28日,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公布了《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对监管重合与真空的机构职能进行了细致的调配与合作,是监管一体化的一大进步。然而,混业的不断深入发展,对金融监管的职权划分再次提出挑战,并非一个简单的政府文件所能解决,在权利真空与重叠下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障仍然是个大问题。分业监管的本意在于集中有限的资源深化专项整治,提高资源利用率,这一目标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成就有目共睹。然而,混业经营,分业监管显然是个悖论。一方面“空白监管”体制下制度与法律的缺失直接影响着金融市场治理的缺位,另一方面“多头监管”体制下,其职能交叉中的重合领域,市场也是束手无策。(三)合理界定保险消费者保护监管的边界保险监管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通过保险监管机构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可以促进保险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如果监管不当或者监管过度,将会加大监管成本,降低市场效率,并阻碍保险业的发展。因此对保险消费者保护的适度监管成为一个理论热点问题,本文从定性角度认为消费者保险的监管适度判断标准:第一,宏观上要有利于整体保险市场的稳定,与宏观审慎监管一起有效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第二,中观上要有利于保险机构的健康发展,提高保险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服务意识。第三,微观上,要改善保险消费者的福利。改善保险消费者福利,应当成为保险消费者保护的基本出发点和立足点。所谓改善保险消费者福利实质上就是提高保险消费者的保险产品和服务的满意程度,使得他们获得更多消费者剩余。使消费者获得更多剩余,从表面上看似乎与提高保险机构的盈利是相悖的,但实际上二者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因为如果保险消费者的福利得到改善,消费者更加信赖和支持保险机构,那么长期而言保险机构的赢利状况和竞争力都会得到提高。
[关键词]金融危机 法律 立法 执法
一、当代国际金融危机的实质是一场法律危机
源于美国的全球金融危机仍然在深刻地影响着这个世界,时下,对危机进行深入、多角度分析与考察是时代赋予我们不能回避的使命与职责。从危机的根源上看,众多的经济和社会问题已经被大家广泛关注和讨论。但观察分析的视角多流于表象,没有对问题的发生根源进行深入剖析、对解决方案进行制度性探索,没有对下次危机提出更有针对性的预防机制。我们认为,此次危机归根结底是一场法律危机,应从危机的发生、应对、预防等各方面进行法律层面的深刻剖析。
1.危机产生的法律根源
从危机产生来看,大家基本认同的是由于美国的低利率、宽信贷、松监管这三个直接原因导致了美国金融危机的发生。美国实行的货币和信贷政策正是根源于不公平的国际货币体系,也就是一系列的国际货币协议与协约。美国的金融监管首先在于其未能有效监管住房抵押贷款及其资产证券化市场,而政府导向下的市场利率激烈波动和由此引发的住房价格暴涨暴跌则成了引爆危机的导火索,金融自由化所造就的金融创新和金融全球化则是把危机推向深渊并向全球蔓延的魔掌,当市场出现不合情理的丰盛利益时,市场准则不复存在了。金融创新工具与不当的金融政策及滞后的金融监管立法,对金融危机的积聚、爆发和蔓延构成强大的合力共振。
2.危机应对的法律完善
从各国政府及国际组织应对这场金融危机的做法上看,无一例外选择了通过法律方式将一系列政策措施加以确立和落实,如美国制定了《2008年紧急经济稳定法》,2010年7月21日签署“美国史上最为严厉的金融监管法案”——《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俄罗斯制定了《支持俄罗斯金融体系额外措施》法案,修改了《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法》和《俄罗斯联邦自然人存款保险法》等。从国际合作应对危机方面,国际金融监管立法完善的重要性更是不言而喻,而且也是惟一的选择。
3.危机预防的法律功能
从危机预防的角度来说,成功的关键在于法律的功能在多大程度上得到认同和发挥。保障人民权利、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进步,在制定与修改相关法律的过程中如能将上述三种功能充分发挥,则能够保证相关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无论是金融法律制度、财税法律制度,还是其他的法律制度,一方面要体现、确认人民的发展与自由权利,另一方面要尊重和维护社会规律与社会秩序,在自由与监管中协调平衡,维护世界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世界经济的发展。
二、当代金融危机对中国立法与执法的影响
1.对立法活动的影响
金融危机发生后美国立法机构反应迅速,在很短的时间内通过了几个重要法案,如2007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2008年《经济稳定紧急法案》、2009年《经济复苏与再投资法案》。后来又通过了《信用证法案》和《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以上法案都是为了应对金融危机及维护美国经济的稳定增长。我国立法活动从这些法案中,可以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启示:
第一,立法应对要及时。美国投资银行在2008年的9月份倒闭,美国在11月份就通过《经济稳定紧急法案》,应对非常快速。对于我国立法而言,其法律制定的效率值得借鉴。在危机应对过程中要注重立法效率、效用,一部法律的制定不能耗时多年却没有结果,贻误立法时机,影响经济健康协调发展。
第二,立法应立足解决现实问题,具有较强的针对性。相对国外立法,我国立法往往考虑各地区各部门的利益,强调平衡各方面利益,最后使主要矛盾和主要问题的解决被淡化和疏忽。
第三,立法应注重利用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性解决金融危机带来的问题。例如投资问题,法律对于从哪投资、投资什么、投资多少等具体问题应有明确的规定。而我国在经济活动中,很多措施具有很大的弹性,虽有投资计划,投资来源却并不明确,实施过程不断调整,调整后的执行情况还要再去耗费精力检查落实。
第四点,法律条文应详细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我国的立法存在立法技术滞后、立法语言模糊不清、具体规范粗略等问题,严重影响法律的实际实施效果,而这是我们从美国立法中可以思考借鉴的经验。
2.对司法活动的影响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机关的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具有很大的权威性和强制性。为确保司法公正,应加强在危机状态下特殊司法程序与司法作用、功能的研究,充分重视司法在危机应对和危机预防方面的积极作用,切实发挥司法制裁和救济的功能。在加强政府监管措施,完善法律制度设计的基础上,通过切实有效的司法程序对监管措施予以落实,对法律制度予以强化,形成完善的金融司法体系。同时,由于金融监管有其特殊性,应当对金融监管司法程序中的问题予以讨论:
(1)金融监管的滞后性对金融司法的影响
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社会结构中最为活跃的分子,金融监管无论如何调整其监管措施或监管手段,还是会出现诸如新的金融衍生品无法列入监管范围、金融机构不断拓展业务类别考验金融监管机构权限范围等诸多问题。在此情况下,现行法律无疑无法提供可供司法机关援引的成型的实体或程序规则,但是,司法的裁判功能还要发挥,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在已知规范范畴内创造性地进行司法判决,以司法判例的方式为立法或行政执法提供经验。当然,在此情况下更多的压力要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承担,而且要有更多的法律金融复合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
(2)金融案件的技术性、复杂性对金融司法的影响
金融案件一般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广泛性等特点,这些特点造成金融案件的立案受理与审理的困难加大。在我国的诉讼程序中,对涉及面广、涉案人员多的金融案件没有提供合理有效的诉讼途径,致使相关诉讼当事人和法院面临相当大的压力。同时,由于涉诉的双方当事人信息不对称,也造成投资者很难在一般的诉讼环境下获得胜诉。因此,针对金融案件的特点提出适合于金融诉讼的程序与规则是金融司法功能正常发挥的关键。
3.对行政执法的影响
(1)金融监管机构的地位与权限
由于金融在一国经济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各国政府对金融监管机构设置和金融监管机构权限的设定都异常重视。各国依据不同的国情对金融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进行了规定:在美国,金融监管由证券交易委员会负责,而证交会在联邦政府体制中继不隶属于总统,也不隶属于国会和最高法院,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在日本,证券监管由大藏省的证券局负责,而证券局则属于行政机关。但在我国,金融监管是由以中国人民银行为核心,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各负其责的“一行三会”负责。其中,中国人民银行是政府行政管理机关,“三会”则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笔者认为,不同的法律地位必然影响到监管权限和监管效率,以此为出发点,在现行监管模式下,在适当时候提升“三会”的法律地位,使其能够独立行使行政机构的职责,这样不仅可以加强其监管的权威性,而且可以强化政府监管的职责、力度,提高监管质量。
(2)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执法效率
在此次金融危机中,各国政府金融监管机构的金融监管效率备受人们诟病,这也意味着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执法权力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在我国现行体制下,通过加强行政监管来降低金融风险无疑是最为便捷的渠道。而如何加强行政执法的效率则成为了核心问题。在我国行政法规定的行政执法权力中,行政处罚属于政府金融监管机构的重要职权之一,加大行政处罚的力度,不仅可以提高政府监管机构的权威,而且可以有效遏制违法行为的产生。
参考文献:
[1]里埃尔·罗比尼.《金融危机的起源与出路》,张玉台主编.《国际金融动荡中的中国发展和改革》,中国发展出版社2009年9月版,第104页
一、建立内控机制的基本原则
健全的内部控制体系是金融机构防范风险的关键之一,按照什么样的原则来建立内部控制机制,是关系到内部控制能否真正发挥控制作用的关键。一般来说,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来建立内部控制机制:
有效性原则。要使内部机制充分发挥控制作用,在各部门和各岗位得到贯彻实施,其所建立的内部控制制度必须具有有效性,即各种内控制度应当具有高度的权威性,要真正成为所有员工严格遵守的行动指南。此外,执行内控制度不能存在任何例外。任何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不得拥有超越或违反制度的权力。
审慎性原则。内部控制的核心是有效防范各种风险,为了使各种风险控制在许可的范围之内,建立内部控制必须以审慎经营为出发点,要充分考虑到业务过程中各个环节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容易发生的问题,设立适当的操作程序和控制步骤来避免和减少风险,并且设定在风险发生时要采取哪些措施来进行补救。审慎性原则是建立内部控制的最重要原则。
全面性原则。内控机制必须全面、完整,覆盖到各个业务环节和业务部门,不能留有任何死角和空白点。如果在业务过程中,有一个环节失控,即使其他各个环节控制再好,也有可能导致风险的发生。因此,只有坚持全面性原则,才能使内部控制完全发挥作用。
独立性原则。内部控制渗透到业务过程的各个环节,它控制的是整个经营过程,因此,与其密不可分。从整个业务过程来看,各个环节都是整个业务的一部分,它们之间在操作上有连续性;从控制上来看,各个环节的操作又是相对独立的,它们之间是相互核查、相互控制的关系。因此,在建立业务过程内部控制时,要保持各个环节的相对独立性,即坚持独立性原则。同时,内部控制作为一个独立的体系,必须独立于其所控制的业务操作系统,直接的操作人员和直接的控制人员必须适当分开,并向不同管理人员负责,在存在管理人员职责交叉的情况下,要为负责控制的人员提供一条向最高管理层直接汇报的渠道。
及时性原则。是指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改善要跟上业务和形势发展的需要。开设新的业务机构和开办新的业务种类,必须树立“内控先行”的思想,首先建章立制,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即使在金融创新的领域,也不能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或监管当局没有要求而不采取必要的控制制度,要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和业务变化的新特点,适时进行修订,保证不落后于形势。
二、巴塞尔核心监管原则的内控规定
巴塞尔委员会近若干年的几乎所有文件,都贯穿了加强银行内部控制的精神。
1998年1月,巴塞尔委员会在吸取各成员国经验和其早期出版物所确定的原则的基础上,针对银行失败的教训,颁发了一份旨在适用于银行一切表内外业务的《内部控制系统评估框架(征求意见稿)》。它“描述了一个健全的内部控制系统和各基本要素,提出了若干原则供监管当局用于评价银行的内部控制系统。”其核心内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内部控制活动应成为银行日常经营必不可少的一部分。高级管理层必须建立适当的控制结构以确保内部控制有效,对各个业务面的控制活动予以规定。包括对不同部门适当的业务控制,对实物控制,定期检查遵守风险限额的情况,审批和授权制度。复核和对账制度。高级管理层在任何阶段都必须确保银行的所有领域遵守了事先制定的政策和规程。同时高级管理层应确保职责适当分离,职员不被委任相互冲突的职责。对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各个方面,应加以识别,设法改善,并密切监视。
二、内部控制的实施操作状况应该始终得到有效地监督。高级管理层应不间断地监视银行内部控制的整体效果。对关键风险进行监控应是银行日常经营的一部分,包括按要求进行单独评估。应由经适当训练、有能力的职员对内部控制系统进行有效、全面的内部审计。内部审计部门,作为对内部控制系统进行监督的一部分,应直接向董事会或它的审计委员会以及高层管理人员报告。内部控制的缺陷一经查出,应及时向适当的管理层报告,并应立即得到解决。重大的内部控制缺陷应向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报告。
三、金融监管当局应适时对内部控制系统作出客观地评价。金融监管机构应要求所有银行,无论规模大小,都拥有有效的内部控制系统,此系统应与其表内表外业务的性质、复杂程度以及风险相一致,并反映银行环境和状况的变化。如果监管机构认定银行的内部控制系统不充分(如未能符合本文件所包括的所有原则),即应对该银行采取措施,以保证内部控制系统及时得到改善。
三、德国典型全能银行制下的内控制度
在战后欧洲的金融发展中,德国堪称稳健发展的典范,而德国的金融监管更是独领。其金融监管最主要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分工明确。互相协作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德国的银行业虽然实行全能银行制,银行除了经营传统的业务外,还兼营保险、证券、投资等其他非银行业务。然而,银行的兼营业务与银行业务是分开进行单独核算的,所以政府对其监管也分别由不同的部门进行。如对保险业和证券业的日常监管,由联邦保险监管局和联邦证券监管委员会来实行,而联邦金融监管局,则负责对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保险、证券除外)实施监管。它们均隶属于财政部。此外,德意志联邦银行〔中央银行)、州中央银行协助联邦金融监管局实行业管。联邦金融监管局、联邦保险监管局、联邦证券监管委员会和中央银行既明确分工,又互相配合,构成了德国完备和多层次的金融监管体系。
二、健全完善的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长期以来,德国非常重视银行内控机制的建立,为了防范经营风险,各银行均都建立健全了内部控制体系和有关制度,主要是建立内都市计机构、风险管理机构和证券监管机构。
1、内部审计机构。各银行一般均没有内部审计部,通过内部稽核。及时发现问题。银行所有权人可以监督经理人,以此实施有效的监管,防范经营风险。2、风险管理机构。银行建立了一套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银行董事会、市场风险管理部、各业务部门、审计部门都分别对风险负有明确的职责。董事长负责整个银行的风险管理,确定风险及其上限。银行每天通过数学计算的方法确定风险的大小,如超过了规定的风险上限,董事会将马上采取措施降低风险。
市场风险管理都是银行专门负责风险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制定衡量市场风险的指标,对各业务部门进行检查、监督,随时提供风险信息。同时,建立一些数学模型来预测和计算风险。通过进行量的分析到质的定性,提出降低风险的措施,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各业务部门要预测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风险上限,定时进行检查,发现风险及时采取措施,并向风险管理部报告。内部审计部门则通过每天计算风险情况。对当时风险所处的状态报告有关部门和董事会。
3、证券监察部。德国1995年实施《证券交易法》,并成立了联邦证券监管委员会。为了配合实施《证券交易法》和联邦证券监管委员会的有效监管,各银行都依法成立了证券监察部,具体负责对本银行证券经营业务活动的监督。
德国金融监管在内部控制上最突出的特点是“四只眼原则”(也称双人原则)。也就是业务交叉核对,资产双重控制和双人签字。在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颁布的《对经营金融交易的信用机构业务管理的基本要求》中“,详尽地层示了这种”分而治之“的原则。在《基本要求》关于操作程序的监督与牵制中规定:各项交易活动必须有明确的职能分工,包括四个层次:一是一线交易,二是后线结算,三是会计审核,四是监控。最低要求是一线交易与其它职能部门要分开,即使是交易管理人员也必须遵守这个原则。在一个职能部门中,相关但不同的工作要有不同的人员做,以确保相互的业务监督牵制。使用自动数据处理系统时,要有相应的程序来保证实施监督数据处理系统中输入人员要与交易、后线结算分开,会计审核要与业务监控人员分开。任何数据内容的修改,由处理系统自动记录在案。为控制与交易业务相关的风险,每个业务部门必须建立一个用于测量和监控风险头寸和分析潜在亏损风险大小并对其进行控制和管理的系统。风险控制人员要与一线交易人员分开,头寸权限由管理人员授予,交易产生的风险要及时得到监控,要有一名管理人员专门负责风险控制和管理工具,并且他本人不介入每天的前线交易。
四、美国分业监管下的内控制度
美国联邦储备体系十分注重银行业的内部控制工作,其对内部控制定义为:内部控制是组织计划和在业务中采用所有协调方法和手段,旨在保证资产的安全、检查其会计资料的精确性和可靠性、提高经营效率、喜励坚持既定的管理政策。这一定义大大扩展了为部控制的范畴,它把内部控制的职能延伸到与会计和财务部门直接或间接相关的职能中。其内部控制不仅仅是对人员、风险、从业范围、制度和工作程序的监督管理,而且是一个包含了预算控制、标准成本、定期经营报告、统计分析等在内的内部控制与稽核相统一的系统。因此,银行稽核取能的发挥是评价其内部控制系统的重要尺度。
1993年5月11日,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董事会批准了执行“1991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第十二条中的内容。要求银行就其内部控制和守法情况以及经稽核过的财务报表档案向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联储等管理机构报告,这些银行应设立由独立的外部董事组成的稽核委员会。大银行和稽核委员会中至少有两名成员要具备商业和金融方面的管理经验,并且这些成员不能是该银行大客户中的雇主或雇员。
美联储要求银行内部的稽核审计人员负责监督银行在会计、经营和管理等方面是否健全和适当,以确保这些方面都正常运转,使银行资产免遭损失;同时,内部稽核还负有帮助制定新的政策和程序的义务,还应督促银行遵守法律法规,对现行的监控政策及程序有效性作出评价。为达到这一要求,美联储对银行内部稽核进行检查时。着重从内部稽核的独立性,内部稽核员是否称职、内部稽核的充足性和有效性几个方面入手,强化了内部稽核的功能。从其工作程序、业绩,尤其是专业人员素质这些非常细致入微的指标检查中,促进了银行业极其重视风险的内部控制,因为,一旦美联储认为某银行内部稽核报告不可信,那么,该银行的内部稽核工作在联储的综合评级中将处于极低等级,这对该银行的经营发展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因此,迫使银行重视内部控制,由此来实现金融监管的精神实质,把风险扼杀在萌芽状态。
五、我国银行建立内控制度的基本要求
从我国目前银行业内部控制的现状来看,笔者认为应在内部控制制度的确立上体现这样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健全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创造良好的内部控制环境,实施内部控制,首先必须在制度上有保障,各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应结合自己的营业特点,在各个岗位、各个部门、各个环节上建立严格而具体的内部按制制度,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同时,由于金融机构的工作特点建立部门之间,岗位之间的相互核查制度也应构成内部控制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为每一环节在完成自身业务的同时,也是在进行对上一环节的检查,这样可以减少工作差错,防弊堵漏,及时纠正错误。
(二)部门岗位职责的适当分离,这是内部控制独立性的基本要求。合理的职能分工和责任分离能够使各部门,各岗位工作人员各尽其职,同时,由于一项任务不可能由某一个人从头至尾地完成,保证了各个工作环节相对的独立性和安全性,有利于内部控制制度的实施。这也符合巴塞尔有效核心监管原则第14余“职能分离”的要求。因此,金融机构在业务运营过程中应当对部门之间、岗位之间实行恰当的责任分离制度。如实行对货币、有价证券的保管与账务处理相分离;重要空白凭证的保管与使用相分离;资金交易业务授权审批与具体经办相分离,前台交易与后台结算相分离;信用的受理发放与审查管理相分离;损失的确认与核销相分离;电子数据处理系统的技术人员与业务经办人员及会计人员相分离等。
摘 要 农村金融体制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我国经济的整体发展,加大对我国农村金融制度的构建是当前经济环境下的首要问题,本文对我国农村金融制度的创新做了进一步的探讨,提出了农村金融体制的相应问题,并提出了相关对策。
关键词 农村金融体系 金融产品 金融监管 金融制度创新
当前,农村的金融制度是否完善决定着我国农村建设的发展,解决农村金融制度的重中之重是着力给农村金融体制注入新的血液,利用制度的创新给我国农村经济带来新的生机。
一、我国农村金融制度存在的问题
1.农村金融供给薄弱,无法满足实际需求
近年来,随着我国农村金融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金融机构抗风险能力普遍提高。与此同时,金融机构出于对风险和收益的考虑,对经济不发达地区(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的信贷投入呈减少趋势,加剧了农村金融供给不足的问题。
2.金融产品单一,服务体系落后
随着农村经济发展,各种新型农业发展模式的出现,迫切需要金融机构不断加大对农村的经济投入,以满足不同经济主体的有效信贷需求。当前情况下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已经无法满足经济主体的需求,而较大额贷款又需有抵押担保,由于大多数类型农户没有符合条件的抵押物,使得贷款很难实现。有些种养大户、个体工商户和小企业主既需要传统的服务项目,更需要票据融资、保险、理财、市场信息等新型服务,迫切期盼金融机构能够提供更加优质、便捷、个性化的服务手段,以满足农村多元化的金融服务需求。
3.政府金融扶持政策缺乏稳定性
政府的金融政策缺乏一定的稳定性,不能给农村金融带来保障,是影响我国农村金融制度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原因之一。为了支持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政府于1994年组建了三大政策性银行,其中的农业发展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出发点在于支持广大农村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的经济发展。政策性银行的建立,在成立初期,有效地促进了农村信贷规模的迅速增长,但受亚洲金融风暴等因素的影响,这种增长速度并没有长期持续下去。国家开发银行的支农作用也变得十分有限。
二、完善我国农村金融制度的措施
1.加强金融监管
适当、合理、规范的监管环境是推动农村金融服务可持续发展的一个基本要求。深化农村金融制度的有效改革,必须进一步更新农村监管理念,根据农村金融市场的具体情况进行有力的监管。目前我国农村金融监管可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有益的探索:第一,在准入退出政策方面,降低准入门槛,健全和规范退出机制。第二,在业务发展及贷款政策方面,一是在贫困地区,由政府推动大力发展农民自助小组,借此扩大小额贷款业务。二是适当延长贷款期限。三是在风险可控、管理到位的前提下,扩大农村信用合作社等机构服务对象。第三,高管和从业人员资质要求方面,国家和监管当局应制定针对农村金融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目标、内容、教材和方案,有针对性地提供持续培训援助。
2.鼓励金融机制创新
机制创新可以有效的解决农村金融的产品单一性,进一步完善我国农村金融制度的发展。首先,需要推动农村金融机构和金融工具的创新,建立农村中小企业发展投资基金、农村信用担保基金、农业发展风险基金等;要组建农村证券经纪公司、农村租赁公司、农村借款担保公司、农村信托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农业企业财务与农户家庭理财公司以及专门从事农村贸易融资及保理性业务的农村金融中介,还可以建立各种农业保险互助社。
要促进金融机制创新。一是要优化农村信贷审批机制,例如中央政策性银行可以考虑审批的透明性,对农村金融采取公开招标、竞标的方式。二是实施金融联结的信贷发放机制。所谓金融联结,就是通过某种途径把正规金融的资金优势和非正规金融的信息优势结合起来,从而更好地为农村提供金融服务。三是创新贷款担保抵押机制。由龙头企业成立担保公司(或者承担担保责任),由担保公司给它的基地农户进行担保,形成龙头企业+农户+金融机构十担保公司“四位一体化”实用有效的担保模式。四是实施农业信贷激励约束机制。对国家农业政策鼓励发展领域的农业贷款实施财政贴息政策,对农业贷款达到一定规模的金融中介在土地出让、开设分支机构、税费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引导信贷资金优先在农业领域配置。
3.强化政策性支农的力度
政策性金融是国家扶持农业的重要形式,其基本职能就是配合国家经济发展的整体规划,支持重点行业和地区,以推动国家经济的全面发展。为此,必须整合农业政策性金融业务,明确政策性支农的范围。政府通过建立政策性金融机构,直接提供政策性资金,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这是实现用国民经济反哺农业的重要途径。我国目前农村政策性金融机构—农业发展银行的功能作用发挥不好,远未达到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目标。我国目前已经到了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时候,鉴于农村金融机构的业务具有交易成本高、风险高的特点,完全由市场进行配置资源是难以完成,必须有政府的支持、引导和推动。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应列出一部分预算用于补偿性财政支出,即向有政策性金融业务的机构提供贴息资金和呆账损失的弥补,用少量的财政补贴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农业和农村。
总结:当前经济环境下,我国农村的金融制度在政府加强扶持管理的同时,要注意根据农村的具体经济情况和现行的条件进行符合我国农村金融体制的可持续发展,为我国经济迈向更高的发展目标打下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陈凯.我国农村金融体系构建思路分析.商业时代.2010(11).
关键词:金融混业、模式选择、发展方向
一、金融混业和分业的概念
所谓金融混业,是相对分业而言的,实质上是指金融业内部的分工与协作关系。金融业的功能是以金融工具为载体实现的。依据金融工具的不同特点,在金融业内部可划分不同的子行业,如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基金业、信托业等。不同的金融工具可实现同一金融功能,因此,金融业内的各子行业在功能上有重合之处,正由于金融本身的这种行业分类的特点,所以在金融业就形成了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的概念。金融分业、混业既涉及经营层面又涉及到监管层面。就经营层面而言,即人们所说的金融分业经营与金融混业经营问题,这是金融业经营模式的内核;就监管层面而言,即分业监管与统一监管的问题,它涉及金融监管体制的选择。
而金融分业经营是从机构职能方面理解的,与混业经营是相对的,指的是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各自经营与自身职能相对应的金融业务。这种模式下,法律上禁止银行与证券业务的混合,一个金融机构不能同时经营两种业务。其出发点是维护货币银行体系的稳定,把存款保险及央行最终贷款者的功能限定在银行业内,手段是通过法规隔离来防止证券业的风险传递到银行体系。
二、美国金融业经营模式的转变历程
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美国的金融服务是通过“全能银行”即混业经营来提供的。1929-1933年,资本主义世界发生了一场空前的经济危机,期间美国共有11000多家金融机构宣布破产,信用体系遭到毁灭性的破坏。当时,人们普遍认为,银行、证券的“混业经营”是引发经济危机的主要原因。为防止危机的进一步发展对金融体系造成更大范围的破坏,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将商业银行业务与投资银行业务严格分离。规定任何以吸收存款业务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商业银行,不得同时经营证券投资等长期性资产业务;任何经营证券业务的银行即投资银行,不得经营吸收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商业银行不准经营证券发行、包销、零售、经纪等业务,不得设立从事证券业务的分支机构。这一规定迫使绝大多数商业银行退出了股市。接着,美国政府又先后颁布了《1934年证券交易法》《投资公司法》以及《1968年威廉斯法》等一系列法案,进一步加强了对银行业和证券业“分业经营”的管制。从20世纪30年代初到70年代末,是美国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阶段。
20世纪80年代初到90年代初期,是美国金融业的逐步融合阶段。大型金融机构在推动混业经营上积极性最高,它们推崇“金融超级市场”、“金融百货公司”,认为这种超级复合体既能分散风险,又能增强金融竞争实力,提高市场效率,同时也能给消费者带来实惠。至于金融监管当局迫于国际竞争压力,也不断改变对金融管制的态度,或明或暗来鼓励金融机构的多元化经营,在严格限制商业银行业务和投资银行业务的同时,已开始允许商业银行可以对美国政府及其他联邦政府机构发行的债券进行投资或买卖,也可以动用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进行股票、证券的投资和买卖,还可以为客户的证券投资进行活动。经过“80年代金融改革”,美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经济基础逐步消失,“分业经营”的制度也已经不断被现实所突破。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开始,美国金融业开始进入完全意义上的“混业经营”时期。
三、金融混业经营的优势
1.信息优势
在与企业建立联系的过程中,在做出贷款决定之前,银行会大量收集与企业及其投资机会有关的信息。贷款决定做出后,银行会进一步收集相关信息以便对于企业进行有效的监管。在这种体制下,全能银行比专业银行有优势。全能银行可以比专业银行提供更多的金融产品,同时从多方面,多角度,多层次收集企业的相关信息,并在此信息优势的基础上与企业建立起更为广泛和长期的联系。这种银企关系的加强可能给双方带来极大的利益,它使银行通过观察企业与更多种金融工具有关的行为,对企业作更深入的了解;同时利用收集到的信息,以多种业务形式而不仅仅是贷款的形式对企业的活期存款帐户进行监管。而且由于提供的服务种类更多,在设计金融合同时,全能银行可以使用更多的工具对企业的管理决策施加更多的影响,从而节约了成本。
2.规模经济
全能银行的规模经济,可以从金融服务的生产中产生,也可以从金融服务的消费中产生。从服务的生产来看,全能银行可以将管理与某一客户关系的固定成本(物资与人力)分摊到更广泛的产品上;其次,它们可以利用自身的分支机构和其他全部销售渠道以较低的边际成本销售附加产品;再次,全能银行可以通过调整系统内部财务结构,更容易地发现和面对产品需求状况的变化;最后,由于信誉外溢效应的存在,它可以利用在提供一种服务时获得的信誉向客户推荐它的其他服务。从服务的消费来看,与向不同提供者分别购买相比,向单个提供者购买一定数量的服务组合,可以使购买者节省研究和监管成本。
四、我国目前金融分业经营存在的问题
(1)金融分业经营制度不利于金融业的规模经营、国际竞争力提高及传统金融企业向现代金融企业的转变。现行制度对银行业务、证券业务经营的严格区分和限制,抑制了市场资金供给来源,人为地割裂了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融通渠道,不利于资金之间的相互融通。银行、证券、保险的业务品种有限而单调,使行业素质及竞争力不断下降。
(2)入世后,外资银行的进入对中资银行形成了巨大的竞争压力。其业务涉及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多个领域。资金实力雄厚,管理经验丰富,人才储备全面,服务产品齐全,创新能力强,具有许多中资银行短期内无法比拟的优势。中国银行业将面临生存的威胁。
(3)现行金融分业经营制度限制了金融创新。在分业经营制度下,由于银行参与证券业务受到限制,一些具有转移风险及套期保值功能的金融产品和金融工具无法在市场立足,由此影响到证券机构的市场运作及策略,表现出很强的短期投机性和不稳定性。银行业和证券业都缺乏创新机制和创新能力。
五、中国金融业现阶段经营模式的选择
虽然金融混业经营是大势所趋,但我国金融业目前尚未取得混业经营的“资质”。从美国金融混业经营制度发展看,要实施混业经营必须满足以下基础条件:一是金融机构必须具备有效的内控约束机制和较强的风险意识;二是金融监管能力较强,有完备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和较高的金融监管效率。
而目前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改革还没有完成,商业银行的内控制度还不完善,自我约束能力较差;我国金融监管的政策法律不健全不完善,金融监管体系不完备;混业经营所需要的优秀的复合型监管人才十分缺乏。正如中国银行副行长华庆山在2002年11月的“世界资本论坛”上发表演讲时所强调的,如果不顺应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模式转变的趋势,中国金融业服务质量、竞争力就难以提高,如果顺应这种趋势,又可能由于巨大的系统风险及道德风险而使整个经济面临危机,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正面临着“两难境地”。因此,在一种重要的制度选择面前,现实性是重要条件。对于中国金融业而言,分业经营是现阶段的权宜之计。
六、中国金融业未来经营模式的走向
综上所述,金融混业经营制度的比较优势及其在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发展状况,说明该制度是金融业经营制度变迁的最终选择。但是,中国金融分业经营制度是宏观金融政策需求和金融市场稳健发展内在要求合理作用的结果。所以在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我国金融业必然是混业和分业经营并存的“交叉经营”模式,突出表现为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之间的业务划分日益模糊。
第一、目前,商业银行可以进行包括金融衍生业务、各类投资基金托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等。这些业务与证券、保险业务密切相关,并具有一定的替代性。同时,证券公司股民保证金账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银行储蓄存款的功能。此外,在保险业方面,新的险种不断涌现,诸如投资连结保险、养老金分红保险等。这些保险业务,既具有投资功能,又具有储蓄功能。银行、信托、证券、保险之间业务的趋同性和可替代性,削弱了分业经营的业务基础。
第二、尽管我国实行分业经营的模式,但是部分企业集团公司控股下的银行、信托、证券、保险之间的业务往来,形成了事实上的混业经营。如光大集团控股光大银行、光大证券公司、光大永明保险公司、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这些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之间业务关联非常密切,事实上已经存在混业经营。此外,中国金融业的主力——四大银行也加紧了构建金融控股公司的步伐。早在1995年,中国建设银行就和境外投行摩根士丹利合资成立了中金公司,如今中金公司的多项指标已居国内证券公司首位,很多大型国企海外上市都有中金公司的参与。中国银行在1998年用10亿美元在香港注册中银国际,从事投资银行业务;收购英国信诚保险公司,从事寿险业务。去年4月,中银国际“返乡”,中国银行高层在不同的场合也表明,中行的目标就是金融控股,最终实现混业经营。
第三、虽然全能性银行是我国金融业今后发展的方向,但并不是所有的商业银行都要向全能发展,一些中小银行尚不具备发展多种业务的能力,也可以集中专项发展为特色银行。全能性银行与专项小银行协调发展,互为补充,构建完善的金融体系,为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条件。
参考文献:
[1]蔡浩仪,《抉择:金融混业经营与监管》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2002.6
[2]陈越峰《关于金融混业经营的一个综述》,中国经济学教育科研网,2004.3
二十年来,世界经济的态势和基本格局发生了跨跃性的变化,经济一体化、自由化、市场化和更加开放是这个时期世界经济的主流特点;鼓励竞争、消除壁垒、放松管制以及本国经济融入国际经济大循环是这个时期经济发展的新趋势;前沿的在各生产领域的运用和嫁接,革命性地改变了世界的经济结构和产业经济的内涵,同时加速催化了一体化和自由化的进程。在世界经济的这种背景下,对金融组织框架,金融制度安排、金融风险特征、金融对宏观经济的和作用都产生了巨大冲击或变化。为了适应世界经济变化的特点和走向,西方一些高度市场化国家从维护具有本国特点的金融体系安全和促进金融发展进行了不同层次的金融制度变迁和体制改革,同时,为防范和抑制金融风险,为金融改革和创新创造了一些基础性的条件。深入分析和西方一些国家将“两项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出去的所具有的特定环境和内部条件,可进一步丰富和明晰我国中央银行职能定位的思路。
(一)金融全球化、自由化对中央银行“两项职能”分离的影响
八十年代的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创新浪潮,在西方国家此起彼伏,西方各国金融机构间竞争激烈,金融工具金融交易手段不断创新,金融品种交叉运用。银行传统的资产、负债业务的主导地位受到动摇,具有一定风险的中间业务品种,如信用证、金融期货期权交易、信托、融资、担保见证、债券回购等品种和投资银行、金融机构并购等业务不断衍生。由于金融环境变化后金融体制改革的制度安排相对滞后,致使在九十年代末期一些国家发生了不同程度的金融危机。纵观这一阶段西方国家金融特点是:①政府的放松管制使许多实行银行分业经营的国家纷纷摆脱政府的管制和的限制,实行混业经营;②将金融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出去,如英国政府在巴林银行倒闭事件发生以后,为迎接金融全球化和自由化挑战,1997年英国工党上台后专门成立了金融监管服务局,英格兰银行审慎监管银行业的职责被剥离,同时期还有如日本、韩国等;③主要导致危机的风险形态发生变化,由于新的创新品种和工具运用带来的市场风险,经营风险和利率风险所造成的危害远远大于传统业务的操作风险。
(二)完善的金融微观基础是分离中央银行“两项职能”的重要条件
从国外的实践看,主要表现在金融业运行机制良好、利益约束较强、一般都建立了法人治理结构。这些国家金融市场的成熟度较高,市场调节较为灵敏。在这样的金融微观运行机制和金融市场基础的前提下,中央银行贯彻实施货币政策主要通过市场信号的调节和引导,中央银行把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密切联系的政策意图和调控重点可以通过协商机制取得共识,中央银行就可以把主要精力放在制订和实施货币政策上,而金融监管机构在为中央银行提供服务的同时负责对银行业的监管。
(三)发达国家货币政策调控层次和的变化有利于“两项职能”的分离
发达国家货币政策体系的变化,九十年代以来产生新的特征,货币政策的终极目标、中介目标和操作手段都随着金融管制的放松、金融全球化的发展而变化。从一定的意义上说,发达国家已经开始摆脱传统的简单运用货币政策工具正向直接地调控宏观经济的观念,发达的金融市场使货币政策更多地表现为传导政府或货币当局信息的途径、对经济预期和信心的调节,这种调节不仅使货币政策注入新的调节内容,而且是更高层面上的调节。
(四)雄厚的财政基础和存款保证制度为“两项职能”分离后出现的金融风险提供重要的保障
西方大部分国家具有由财政资金化解金融危机的实力,而且大多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体系,使监管机构相对独立于中央银行成为可能。西方主要国家几乎都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只是在具体的组织形式上有所不同,有的是建立基金,有的是建立独立的公司。以欧盟为例,欧盟在1994年通过《存款保险计划指导原则》,要求所有欧盟国家在1995年7月之前建立存款保险计划,并就保险金额、范围等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在处理金融机构出现的金融危机方面,主要由存款保险公司和政府等几家联合拯救,中央银行基本上不对出现危机的金融单独承担救的资金支持。如:在1995年Goodhard和Schoon maker在研究中发现,在所有国家的104起银行业危机安全中,银行真正陷入流动性困难的案例有三分之一,其他案例中的银行都是通过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存款保险计划以及政府联合提供的资金得到挽救,只有2起是中央银行单独拯救困难银行。
五、我国中央银行“两项职能”的结合;经济特征、金融生态环境、微观基础和货币政策的特殊性所决定
一国央行建立何种有效的银行业监管体系,不能简单的追求某一模式或体系框架,它与本国的经济形态、阶段性经济目标和任务、金融环境、银行业的经营体制和风险特点、金融微观基础的成熟度,货币政策的任务和传导特殊性是密不可分的。从监管来看,一个重要的目标是保证有效地实施货币政策,如果在对监管体制设计的因素和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去追求某一体制模式,不仅降低了监管的效率和防范风险的能力以及浪费了监管的资源,而且影响了货币政策的调节宏观经济能力和货币政策目标的实现。
(一)我国货币政策的特殊内涵和主要任务
从九十年代以后,我国货币政策的内涵和任务受经济的运行态势的变化影响很大,货币政策在适应这种经济态势的变化为保持币值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化解金融风险等目标中不断进行调整,在多个取向的约束中寻求平衡,这就是我国货币政策变化最主要的特点。现阶段的货币政策着力点又更多地放在金融稳定和经济增长方面,在今后的一段时期,其内涵依然是“三防一保”,即防止通货紧缩和膨胀,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继续适当增加货币供应量,扩大有效需求,保证支持经济增长。其主要任务:一是通过货币政策工具运用和信贷政策的引导,优先按照产业政策的指向使银行资金的流向引进重点扶持和优先发展“瓶颈”产业,以调整经济结构提升产业质量。二是协调其它经济杠杆,综合运用利率等杠杆,降低企业负担,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经济基础的主体。三是适当增加货币供应量,促使投资和消费的增长,以拉动有效需求。四是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组合实施以刺激需求,由于中央财政的债务依存度已达到四分之三,实际上财政增加投资的国债资金是银行资金的转移。五是增加货币供给,救助高风险的金融机构,化解支付风险。上述多重目标、多重任务组合的货币政策在西方高度市场化的国家是罕见的,同时也印证了中央银行内在“两项职能”的相关性和在一个主体内实施的必要性。
(二)货币政策工具非完全市场化运作和调控层次
现阶段我国中央银行承担的任务特点使其在选择货币政策工具和市场化运作没有更大的空间,其主要工具有信贷政策、信贷指导计划、存款准备金率、贴现率、公开市场业务、中央银行贷款、政策性贷款、利率等,这些政策工具的运用不仅说明我国目前的市场化程度不高,调控工具与工业化国家经济转轨时期有很大的相似性,金融机构对中央银行有较大的依赖性,同时也说明目前货币政策的特点是调控范围广、工具运用直接、调控层次低。与发达国家货币政策主要通过政策工具调控市场,传递当局的信号和经济预期等进行比较,中央银行承担银行业风险任务和责任的相关性更强。
(三)我国目前制订和实施货币政策的过程很大的程度上也是监管的过程,而金融监管过程也是影响货币政策的重要因素
从现阶段我国银行业的资金环境分析,总体上建设资金短缺,货币供应量和经济发展变量的正相关性强;资本市场筹资功能对大部分企业来说受到限制,间接融资在国民经济建设中占主导地位;银行业的突出风险特点是不良资产占比居高不下,盘活不良资产主要还需依靠金融手段,这些因素都直接影响到货币供应量。而我国目前的货币政策体系则仍然是以货币供应量为中介目标的,在金融市场不发达、市场信号难以发挥作用的情况下,保持合理的货币供应量往往通过监管的手段实现的。如为处置金融风险、保持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中央银行通过大量再贷款,撤消、重组、关闭、破产了一批如城市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租赁公司、城乡信用社、合作基金会等中小金融机构。因此,我国的金融监管活动对货币政策影响更大、更直接。如果分离了中央银行的监管职能,不仅难以避免有关金融活动对货币政策的实施造成不良影响,而且直接降低了运用货币政策工具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作用。
(四)现阶段我国货币政策体系构造基本与银行业体质格局相衔接
我国银行业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处于银行业垄断地位,国有银行占有了银行体系三分之二的信贷资产。在国有商业银行未市场化经营之前,承担了相当部分的国家宏观调控的任务;我国的政策性银行受国家保护,其业务经营主要依赖于中央银行的货币供给;信用社虽是合作组织,但其资产的配置方向和资金供给受中央银行一定程度的调控;其他类的银行机构占的比重不大。目前的银行业体制格局说明我国目前虽然正进行着体制转轨,但微观基础和金融市场都还没有解决,金融机构特别是作为货币政策传导主体的国有商业银行经营机制不健全,缺乏有效的利益约束,金融市场不成熟,市场信号对金融活动和宏观的不明显。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中央银行还肩负着推动整个金融体制改革的任务,中央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银行业乃至整个金融业的监管,以及整个金融体制的改革,在相当一段时期紧密联系,货币政策体系的构造是同金融业特别是银行业、金融市场的培育一起变化的。很难想象中央银行在目前的条件下可以不考虑金融监管、金融体制改革的具体实践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
(五)金融体系安全与货币政策特有的作用
一般来说,国际上的金融动荡或金融危机有五类,即货币危机、国际债务危机、国内支付危机、股票市场危机以及资本外逃危机。由于我国实行的利率基本上还处于管制,传统的金融业务量和业务品种操作在银行业处于主导地位;金融市场总体上还没有开放,金融新产品和金融衍生工具运用的数量和力度均受到各种边界条件的约束,因此,中国现阶段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上述五种金融动荡或危机中的货币危机、国际债务危机、资本外逃危机,而支付危机和股票市场危机以及相关性风险是威胁中国今后金融安全最主要的风险因素。由于银行业间接融资量大,中国股市的流通市值远不能与金融机构的资产总量相比,而且直接融资的资本风险由微观经济主体吸纳一部分,所以中国股票市场风险因素要比支付风险因素小得多。实际上中国目前所蕴含的支付性风险程度大大超过一般国际通行的支付风险度量标准。中国银行业以大量的不良资产为代价,解决了城市三分之二人口就业的国有占有了全四分之三的信贷资源,实质上是银行的不良资产,由其它产业或企业转移形成,但对金融业本身来说,这就是中国金融业安全体系中威胁最大也就是最集中的板块。即所以中国潜在支付风险因素没有转化为现实的支付风险,其最主要的几个变数是:①资本项目实行管制以抵御外国资本的冲击;②也是最重要的条件即中央银行的货币供给和银行的流动性保持一个相对均衡状态,即使出现较大比例的坏账、较大数额的亏损,中国银行业也能在相当一段时期保持正常运营局面。中央银行的主权信用手段给银行提供便利支持,虽然这种手段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中国金融的内在脆弱性,但如果把这唯一的化解风险支撑手段与其风险管理职能相分离,即便没有切断货币供给渠道,但由于“分离”有修于两者关联的运作机理,导致不仅不能使中央银行通过对银行流动性供给创造利润以逐步消蚀潜在的风险性,而且把有可能在远期发生或局部性支付风险酿成即期或大面积支付风险。
(六)中国处置银行支付风险主体缺位现实与中央银行实施监管的必要性
已分离中央银行“两项职能”的发达或化国家还存在着一个重要风险保障制度,就是这些国家都建立了不同形式的存款保险体系。这是保障本国金融体系安全的一个根本条件。该组织具有两大主要功能:一是对银行机构出现支付风险提供救助,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二是正因为它们为银行提供救助,所以必须有权对银行进行监管。而我国目前金融改革尚未进入到建立存款保险体系的进程中,社会保障体系也不具备建立存款保险的基本条件。因此,本应由存款保险体系对存款人承保的功能转嫁到中央银行身上。从我国中央银行变相代行外国存款保险公司的职能来说,也应当对支付风险提供救助的对象实施监管。否则不仅在逻辑上和运行机理上存在非对称性的矛盾,而且因此对中央银行货币供给的扩张和回偿将产生巨大的冲击。这说明我国中央银行“两项职能”分开与发达国家相比缺乏重要的基础性条件。
国家财政资金是中央银行“两项职能”分离的西方发达国家救助银行支付风险的又一主渠道。从本质上说,银行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的支付性风险提供政府救助是重要的财政职能,而不是中央银行的职能。而我国目前把履行这种财政职能所需的资金转嫁到中央银行,这就需要中央银行强化对商业银行的金融监管。我国近年来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是通过增发国债,加大投资以刺激有效需求的资金绝大部分是以银行资金的直接或间接替代为代价的。由于国家财政能力较低,财政对债务的依存度高,加大发行国债的空间有限,财政预算安排结构再生能力差,再加上企业债转股形成的国家债务、地方政府越权担保和借贷的债务,未纳入预算的国家政策性指令性贷款都形成了我国财政的“或有债务”,而这些“或有债务”对财政安全具有较大的风险。因此,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财政主要任务是化解自身潜在的风险而无能力顾及银行的风险,这又给我国中央银行的货币供给增加沉重的负荷,这证明,我国财政能力不断弱化是制约分离中央银行监管职能的重要因素,也证明了我国和部分西方发达国家中央银行职能分离缺少重要环境基础和分离条件。
六、中央银行“两项职能”:内在联动运作机理和金融效率考察
关键词:农村社区银行;监管制度;金融发展权;监管标准;非现场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3)02-0068-03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3.02.16
一、农村社区银行的概念界定
银行是金融体系的主体之一,是近现代各种金融机构中对社会经济影响最深刻、服务范围最广泛、历史发展最悠久的金融主体[1]。从经济法的研究角度看,银行是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设立的法人组织,有权依法独立开展存款的公开吸收、贷款的审批发放、结算汇兑的办理等业务。除了政策性银行,一般都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2]。农村银行则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批准,在我国农村地区依法设立的,主要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法人。社区银行是一种资产规模相对大银行较小的中小银行,是在一定社区范围内设立并在当地独立自主经营的商业性质银行,有时候社区银行呈现的是银行持股公司形态。
所谓农村社区银行,是指经国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批准许可,由境内企业法人或自然人、境外金融机构出资,在农村社区内设立并运营的,主要为当地农业产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需要提供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前,我国农村金融机构体系存在两类金融:一种是有组织培育的正规金融,另一种则是自然发育而成的非正规金融[3]。其中,正规金融是在官方金融制度安排下产生并接受中央银行和银监会监管的金融机构,而非正规金融则是在正规金融外自发而生的,被官方默许或部分认可的部分。在我国,正规金融包含了合作性金融、商业性金融和政策性金融三种形式,从某种意义上说,由于村镇银行是现阶段我国广义上的农村社区银行的具体实践形式[4]。因此,农村社区银行应当归属于商业性金融的范畴。
二、国外社区银行监管制度的经验借鉴
国际实践表明,大多数国家会根据农村金融市场、农村金融机构的具体特点来制定特殊的政策。
(一)监管标准明确合理
在社区银行的发展历程中,美国的法律制度对社区银行的组织形式实行单一制管理,这是因为美国长期严格限制跨州业务的开展。通过实施对社区银行经营地域和经营网点的严格控制,实现严格限制各家社区银行的跨州经营,为的是保持社区银行作为小银行的优势和特色,使其能够甘愿和安心扎根于社区的发展。
(二)监管主体呈多元化
从美国《社区再投资法》(简称 CRA)的颁布和修订开始,美国对社区银行的监管已久。目前,美国财政部货币监理署(Office Of The 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OOC)对CRA进行了五级评估。美国社区银行的监管主体与方式以银行自身的内部控制为根本,以金融监管当局的专职监管为关键,以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和以存款人代表的社会监督为补充。在内部控制上,实行民主管理,随着社区银行规模的不断扩大,美国采用了公司治理模式与股份制产权结构的做法。在监管上,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监管机制,具体分为联邦特许社区银行和州特许社区银行两种情况,即两种银行都要接受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以及各州政府的监督管理。不仅如此,联邦特许的社区银行还要受到联邦储备银行以及货币监理署的监督管理。并且,在监管分工上,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联邦储备银行加上货币监理署这三者各有侧重,前者着重监管社区银行的资产流动,中者主要监管社区银行的信用情况,后者强调监管社区银行的业务交易,而州政府则负责监管社区银行是否遵守了《社区再投资法》等相关的金融法规。在行业自律和中介组织管理上,美国已经形成了多个自律性质的社区银行行业协会,社会中间层的自律监管和社会监督是理顺社区银行监管各种关系的关键和支持,值得借鉴和思考。
(三)监管内容丰富具体
从金融监管的具体制度安排分析,从国外借鉴的主要在于市场准入与市场退出两个方面,二者相互联系辅助。首先,市场准入是农村社区银行监管的首要环节。从一般意义上讲,针对农村社区银行的市场准入无外乎是关于机构设立、经营业务、高管人员的门槛条件规定。就各国针对社区银行或者地方银行的监管而言,监管当局都参与其审批过程,即对该机构的注册资本(营运资本)、资本充足率指标、最低认缴资本额、高级管理人员这些条件进行把关,并给予一定的放松和倾斜。另外,市场退出监管是相对于市场准入监管而提出的概念,即监管当局对农村社区银行退出金融业、破产倒闭或合(兼)并、变更等的管理,关于退出的监管也是必须引起重视的。美国《金融机构改革、恢复和强化法》等8部重要法律或法律修正案针对银行的市场退出方式、程序等内容进行了比较全面细致的规定,特别是在债务清偿顺序、债务重组、有效资产承接、政府及相关部门托管责任等关键问题上都做出了系统的规定,以保证问题银行依法有序退出市场,维护存款人和债权人的利益,最终实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三、我国农村社区银行监管制度的设计障碍
设立发展农村社区银行有利于协调农村金融市场的供求平衡、推动农村金融体制的改革创新、促进农村社区经济的发展、保证金融发展权的平等实现。然而,由于农村社区银行实践的缺乏、农业产业的高风险性、相关立法的缺失滞后,导致其设立发展的道路上遍布着以监管方面为主的障碍因素,在此进行分析希望通过对现实问题的准确把脉,把握对症下药的方向。
(一)在为何监管的问题上,我国还没有针对农村银行的标准与目标作出合理性的具体界定
银监会提出了以商业银行监管标准为标杆的统一监管语言。可是,这忽略了农村社区银行在组织和功能上有别于一般商业性银行的事实。按照商业银行监管标准对其采用行政手段监管,客观明确的行为评价标准以及规范合理的奖惩标准的缺乏,导致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降低,使得监管操作具有较大的自主随意性,也抑制了农村社区银行的经营活力和可持续发展[5]。
(二)在谁来监管的问题上,我国缺乏有效的监管合力
农村社区范围内的监管机构协调机制基本缺失,联席会议仅限于总行、总会之间,监管机构与地方政府之间尚未建立起信息沟通协调系统。另外,从银行的自律角度来说,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在我国几乎是空白。2005年末成立的中国银行业协会农村合作金融工作委员会可以算作是我国农村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自律组织,但是该组织只是将农村信用社划为主要规范对象,明显漏掉了如村镇银行之类的新型农村银行业金融机构。
(三)在监管什么的问题上,农村银行的监管制度供给不足,难以充分发挥各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能
由于实体与程序制度及其配套保障措施的缺乏,导致监管独立性与公正性的丢失,不利于金融市场透明公开的发展,阻碍了正常金融监管工作的正常开展。同时,金融监管不等于简单限制资金的流动,其根本宗旨应当皈依于对金融安全的追求。实行灵活的市场利率是农村社区银行存在的必要土壤,因此要推行适度的金融自由和金融自律[6]。在金融资源配置明显不均衡的环境下,农村社区中的中小企业和农户融资相当困难,而有些监管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却严格排斥或压制着农村资金的自由流动,无形中排除了农村社区成员满足自身融资需求的可能性。
四、我国农村社区银行监管制度的设计探讨
为了保证农村社区银行的稳健运行,为了促进农村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应顺应农村经济的现实要求,及时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体系。
(一)监管标准:安全与效率并重
由于农村经济结构的特殊性,对于农村社区银行的监管制度要确定有针对性的特殊标准,体现对农民金融发展权的保护,以促进农村社区的农民和中小企业获得公平发展的条件和机会作为出发点。 之所以要进行监管,是为了保证农村社区银行稳定繁荣的发展需要,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由此必须重新定位农村社区银行的监管制度价值,转变一味追求金融安全的价值理念,矫正为将金融安全与效率为天然一体的价值观。
(二)监管主体:多层次多元化的监管主体
首先,从农村社区银行的内在因素来分析,加强内控制度的建设,完善审慎监管的授权信贷制度;开展岗位互相交叉检查工作,通过权力制衡机制和权威的内部监察与稽核制度来实现农村社区银行的现代化法人治理管理。其次,从银行业的社会中间层主体来分析,可以考虑成立农村社区银行行业协会,配合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管工作。根据国外成熟经验和国内现实情况,农村社区银行业协会可以是全国性的,也可以是一定区域范围内的组织,这个组织由愿意加入其中的农村社区银行集合组成,其管理者由组织成员选举产生,并向各个农村社区银行负责。再次,从有强制力实权的政府和监管部门来分析,健全多层级的监管体系,向监管薄弱地区投入更多的专项监管力度,监管形成合力。加强基层监管部门的队伍建设,重视对监管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监管技术的丰富改进。最后,从社会监管的角度来分析,加快对农村社区银行的资信评估工作的建设。
(三)监管方式: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用
加强农村社区银行监管的法制化和程序化建设,建立一套具体、完整的监管程序,包括从监管的主体、客体、流程、期限及被监管方的权利救济等方面做出标准化、常态化、可识别的监管操作体系,提高监管效率,净化农村社区银行的监管环境。金融监管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两种形式,现实中不能仅仅依靠类似突击性“大检查”的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和持续性的实时跟踪研究也确有必要,提高监管技术手段,适应金融市场监管的要求。由此,加强农村社区银行非现场监管制度和监管指标体系的建设,强调与现场监管的相互配合和互补。另外,注重实时监管和社会监督方式,通过电子监控网络等现代科技手段对农村社区银行的资产负债、资金流动、资金效益等情况进行实时、详细、动态化的收集与监控,对农村社区银行日常经营、高管的人动等重要信息进行持续、全面地了解与掌握。
(四)监管内容:以日常运营监管为主
由于农村社区银行的特殊性,在进行对该机构注册审批时,要注意注册资本金问题的灵活掌握,要结合各地的金融服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内部控制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确定新设农村社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注册资本,使其足以抵御一定的金融风险,能够适应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为今后的金融市场发展预留足够的空间[7]。在日常运营监管上,包括对业务经营的合规性、资本充足性、流动性、资产质量、盈利能力、管理水平等方面的监管。与此同时,通过对银行单户贷款最高额度、重大事项备案、股东贷款比例、高管人员离任的监管限制,保证农村社区银行能在金融市场中正常有序地运作。加强风险提示工作,搜集、整理农村社区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流动资金头寸、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等重要运营参数,在出现风险趋向时予以及时提示[8]。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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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安杰,黄星华,国效宁.我国农村金融监管制度法理思考[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1(2).
现有金融理论和实践表明,区域性的中小金融机构,是为农村中小企业和农户提供金融服务的最有效的金融制度安排。我国政府相关部门也提出,要放宽准入、降低门槛,发展适合农村需求特点的多种所有制、多种形式的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增加对中小企业和农户的金融支持。这些新的政策措施的落实,对改善我国金融结构,推动农村金融更好地为市场和与实体经济服务,解决我国数量众多且劳动力密集的经济活动的融资问题,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农村金融的发展更加需要加快理念和制度创新,正是因为这一点,我十分赞赏本书作者实事求是地介绍国外农村金融发展的成功模式,并以翔实的资料对我国农村金融发展的历史经验教训进行剖析,提出有见地的意见和建议,在理念和制度层面进行有益的探索。发展农村金融,需要造就一批能够为中小企业、农户和贫困人口提供金融服务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小额信贷和互金融组织,同时发展相关的政府和民间的信用、担保、投融资体系。
近年来,我国农村金融市场的开放为农村金融提供了多样化的选择,从实践上首次引入了小型金融机构的概念。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和资金互助组织等小型金融机构组织形式的基本特点是,经营规模比较小,且带有明显的地域性特点。更为重要的是,这些新兴农村金融组织有不同于现有商业银行的全新的机制,需要监管创新。
发展农村本土金融机构的关键是要自下而上培养农村金融的本土力量,为新型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奠基。
长期以来,我国传统的农村金融组织,如农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都具有大型金融机构下层分支的特征。这些下层分支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由上级任命,他们都以实现政府的政策目标或上级金融机构的商业目标为己任。如果出现财务困难,这些下层分支机构更多地是获得来自政府和上级金融机构的救助。这种自上而下的大型制度安排,给资金需求规模小的中小企业和农户提供金融服务的成本相对高、风险相对大,因此,对中小企业和农户提供服务的意愿低,其金融供给很难植根于当地,服务于当地的金融需求。在现实生活中,越是落后的农村地区,金融机构或是只提供政策性贷款而不具商业可持续性,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资金抽离农村地区。
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大型金融机构进行商业化改革,由于大型金融机构的特性,在商业化改革以后,提供政策的任务减轻,从盈利的角度出发,必然向城市和大中型企业靠拢。于是纷纷将机构和资金撤离农村地区。
因此,要改善对中小企业和农户的金融服务,就需要培养本土的中小金融机构投资者。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农村金融市场开放与其说是将已经撤离的大银行再请回来,或者改革一些地区不良资产很高比例的农村信用社,还不如再造农村金融的激励机制,鼓励发展一批扎根本土的新型中小农村金融机构。
培养农村金融的本土力量,首先要将民间金融合法化,特别是非存款类的民间金融形式,可以直接转型的新型农村吸收存款类的民间金融组织,则须严格按照正规金融机构设立的程序,登记注册为合法的金融机构,并接受审慎监管。
农村本土金融机构可以充分发挥其信息优势,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
本土金融力量的发展应该是自下而上的,金融供求的基础是互助,其出发点在于融通本地的资金需求与供给。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形式,能够更好地挖掘和满足当地不同形式的金融需求,推出的产品和服务的形式更加灵活多样。这样的金融组织形式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随着规模的扩大逐渐向商业化的模式发展,或者继续保持互质的本色。
新型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本质特征在于能够利用“软信息”来确保贷款的安全。(注) “软信息”通常是指,难以量化的信息、无形资产和非法律形式的约束,如人与人之间的血缘关系和贸易关系,借款人的工作能力、借款人的经验和信誉,左邻右舍之间同辈的压力、关联博弈,等等;与之相对应的“硬信息”通常是指报表,有形的抵押品和法律形式的担保合同等。农村新型金融机构的本土性是充分利用软信息的前提。这样的信息隐藏于社会和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随着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发展,了解和掌握的信息将越来越充分。更为重要的是,对本土金融供给者而言,“软信息”收集的成本很低甚至为零。民间金融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依靠“软信息”发展起来的。
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和小额贷款机构由于其草根性特点,在未来农村金融发展的过程中或许更具生命力。这些机构与现有的农业组织(如生产合作社、农民专业组织)或农业龙头企业相结合,对农民的金融需求、生产能力、产业流程特点和现金流有较好的了解,而这些信息可以起到“抵押品替代”的作用,是甄别借款人质量、确保贷款偿还的关键因素。
一种模式的成功与否,选择权在农民。凡是成功的农村金融模式必然具有鲜明的本土特征,但其一般性的制度安排应该是可复制的。如果农村新型金融机构通过反复实践和摸索,能够发展出一套成功的借贷模式,可以满足农村劳动力密集的小型企业和商业经营者的信贷需求,并为逐渐扩大中的规模种养殖业提供融资,就能够对服务“三农”,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增加农民收入,发挥重要的作用。这样的金融模式,必然受到农民的信赖,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
农村新型金融机构的发展为现有商业银行重新回到原本已经撤离的农村地区创造了条件。较为大型的商业银行可以通过批发贷款的方式,选择经营好、诚信可靠的小型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这样的批发资金符合商业的原则,可以成为商业银行一个新的盈利点。商业银行也可以通过这些小型金融机构自己的信贷和理财产品,将由于分支机构撤离而失去的市场份额找回来。而农村小型金融机构由于自身信息优势,加上大型商业银行的支持,必将更加又好又快地可持续发展。
对农村本土金融机构的监管需要更多的创新,建立政府与市场之间的良性互动。
由于农村新型金融机构的自身特点和服务对象的不同,监管部门应当对其采取不同于一般商业银行的监管措施。监管创新的目的是实现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的平衡。银监会和人民银行最近公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体现了对农村金融监管的重视,实现了三个革命性的突破,代表了农村金融监管的新趋势。
第一,该意见首次引进了分层监管,允许省级机构(如金融办或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局)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前提是该监管机构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这是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重大变革。分层监管的意义在于鼓励监管创新和多样化,有利于监管竞争和金融创新。
第二,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从两家以下的商业银行拆借资金。这一方面为商业银行开辟了信贷批发业务,为银行间接参与农村金融发展打造了一个平台。另一方面,从事信贷批发业务的金融机构同时也承担了监督小额贷款公司的责任,与省级监管部门一起约束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多渠道监管有利于硬化小额贷款公司的预算约束,是市场力量监管金融机构的一种重要形式。
第三,如果小额贷款公司记录良好,可申请组建为能够吸收存款的村镇银行。这为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提供了正向激励,使之能够在积累经验的基础上将本土经验植入存款类金融机构,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民营银行。同样重要的是,银行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批发性金融机构,可以成为转型后的村镇银行的股东,从而为农村金融与城市金融的融合创造条件。
除此之外,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监管还需要从资本充足率入手强化激励机制。从贷款公司、资金互助组织到村镇银行,除了组织形式不同之外,一个根本性的差别是资本充足率。贷款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为100%,其他两类机构可以视其信用风险不同采取差别资本充足率。在一个机构设立之初,可以要求有50%或更高的充足率,以确保其贷出的每一元钱中都有一部分是自有资金。随着时间的推移,如果能够证明该机构是稳健经营且商业可持续的,可以逐渐放松对它的资本充足率要求,直至与现有商业银行的充足率水平相当。一个较高的资本充足率,结合及时破产的机制,可以有效地防止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
还要允许农村小型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有适当上浮的空间,这有利于提高这类机构的竞争力。农村小型金融机构的主要特点是风险相对较大,如果储户愿意将钱存入这类机构,就应该能够获得一定的风险溢价,即这些机构吸收存款的利率适当高于一般商业银行的利率水平。只要这样,这些较小规模的机构才有可能在存款市场上与其他商业银行竞争。
在坚持商业可持续原则的基础上,政府的一些政策性信贷目标应该通过合理的途径来实现。如政府要求以低于市场利率的方式支持农业生产,就可以用财政贴息的方式委托小型金融机构或其他银行来完成。如政府需要减少贷款的信用风险,就可以通过提供农业保险的方式降低贷款的系统性风险。只有确保小型金融机构的商业可持续性,这些机构才能够生存下去,为本土经济提供长期的金融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