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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经济诉讼的现状分析
由于经济法的学科体系受不同时期经济政策的变化影响,再加上制度上实证法律规范的缺失、诉讼机制以及司法实践的诸多障碍,因而导致了经济立法上的迟滞,随之也就影响了经济诉讼管辖案件范围的确定,与这种不确定性相伴生的则是没有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目前,对经济纠纷的处理是借助于现存三大诉讼制度来实现的。而现有三大诉讼制度的实现模式,能否适应经济法的特殊性,体现其价值,发挥其特殊功能,已日益受到挑战。法具有可诉性的前提在于一套健全的诉讼程序能保证其实现。经济法在理念和制度体系上已形成基本共识,能够成为一门法律学科。然而,“经济法为满足经济性———协调性的要求,不仅采用公法的规制,同时也采用私法方面的规制。从这种意义上说,经济法正是跨于公法、私法两个领域,并也产生着这两者相互牵连以至相互交错的现象”[1](P33),正是由于经济法是界乎公、私法之间和跨部门的综合性的法律,导致了“经济法与传统部门法一个重要的不同点在于不可诉的规范较多。[2](P49)近年来,我国经济法律纠纷数量急剧增加,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假如某政府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制止不力时,则无法对其提讼。类似于这些缺陷的大量存在,一方面迫切需要建立一些弥补缺陷的诉讼制度来息诉;另一方面引发了学术界关于是否建立独立经济诉讼制度之争。
当前学术界对我国经济诉讼实现方式的观点及评析
(一)学术界对当前我国经济诉讼实现方式的观点
现有诉讼模式的局限性以及所谓的“现代型诉讼”带给诉讼法的冲击,学术界早已是争得沸沸扬扬,并纷纷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笔者将这些观点大体概括为以下三类:一是肯定说。以“独立经济诉讼说”和“综合经济诉讼说”为代表。这两种学说致力于建立区别于传统的三大诉讼制度的经济诉讼制度。例如,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有学者就以专著的形式探讨了经济诉讼问题,认为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论研究的深入“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将会应运而生”。[3](P2)这些学者的理由是:一是经济法作为实体法客观上存在着需要之相配套的独立的经济诉讼法;二是实践中大量现存诉讼制度所无法解决的纠纷客观上要求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二是否定说。以“大民事”诉讼说和完全依附说为代表。他们的主张大致概括为现存的诉讼制度基本上是可以处理经济诉讼纠纷,“我国应建立‘民众诉政府’的民诉制度和‘政府诉民众’的公诉制度,通过正当且及时合法有效的途径,来处理包含有行政及公共因素的经济纠纷。”[4](P53)这一学说的理论前提是认为经济法仅为民事法律制度或行政法律制度的一个分支。三是折中说。以经济公益诉讼说和特别诉讼制度说为代表。这两种学说又有较大差异。前者认为“经济法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违反经济法,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要通过法院追究违反经济法、侵害社会公益行为的法律责任,就必须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诉讼制度上的变革。[5](P85)后者认为“在现有的诉讼制度的基础之上构建一套与经济法相适应的诉讼制度,通过创设若干特别诉讼制度明确规定相关的诉讼程序把经济诉讼案件交由普通法院审理”[6](P365)。前者的理由是:在经济法领域内,出现了大量与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差异明显且与社会公益相关的案件而现有的三大诉讼制度却无法解决,进而产生了对传统的三大诉讼制度进行改革的需要。后者的理由如下:①特别诉讼制度并不影响经济法这一独立部门法的地位;②现有的诉讼制度经过改良可以基本满足实现经济法可诉性的要求;③可以充分利用既有的诉讼制度资源,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7](P85)这两种学说的共同点是在现有三大诉讼制度上的改革和创新。
(二)对学术界关于当前我国经济诉讼实现方式观点的评析
笔者认为,“独立经济诉讼说”这种激进式的做法很难协调好与三大诉讼制度的关系,如果建立,很可能在实践中产生的混乱。“大民事”诉讼说对法的性质及其社会关系的调整作“一刀切式”的划分,主张凡“刑”之外的法都是属于“民”,而不局限于“私”的关系或“私事”,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模式。我国的许多制度是建立在我国现有的法律部门的划分的基础之上的,采用“大民事”制度与我国国情不符。“综合经济诉讼说”因欠缺对经济诉讼的特有属性及与其他诉讼的区别研究,因此,对经济法的诉讼问题没有做出实质性的贡献。完全依附说与经济法学界所认同的经济法是区别于民法、行政法的一个独立部门法的观念存在实质性分歧,难以被学术界所接受。“经济公益诉讼说”的合理性在于指明了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特殊之处。经济公益诉讼的重要特征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因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公益受到侵犯时,可以作为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代表国家经济违法行为的侵权主体。该学说设定了较低的原告资格,设立了奖励制度等相关制度,从而体现经济法理念,适应经济法纠纷的特殊性,这是有其合理性的。但是从实质上来说,只能是一种补充性的,无法与三大诉讼制度并列的诉讼形式。其弊端主要表现在经济公益诉讼极易发生“滥诉”现象,避免“滥诉”现象的发生又必须对条件从严管制,那么其适用面将会变得非常窄。特别诉讼制度说是现行制度下的一种改良,这种模式既能满足经济法纠纷的特殊性对其诉讼机制的特殊要求,又可以很好地与三大诉讼制度衔接,具有较大的可行性,最大可能地利用既有司法资源。它有以下优点:(1)恰当地将特别诉讼制度与现有的三大诉讼制度衔接,避免制度上的重叠,既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又有利于降低制度成本。(2)巧妙地绕开纠纷类型性质的识别和诉讼程序选择这一难题,有利于实施。这一模式明显要比移植或重新建构一套诉讼制度在实践上更为可行。
关于当前我国经济诉讼模式选择的探讨
(一)经济诉权理论的发展仍不成熟
大多数经济法律、法规对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规定的比较详细,但对权利救济的相关规定则极为稀少;使诉权的实现陷入困境。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行政机关经常参与司法事务,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的现象比比皆是,导致行政与司法混同,这妨碍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相对人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讼,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则不能提讼。尤其是在宏观调控领域中,行为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因此,对于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往往无法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实体法的发展总是要引起程序法的发展,经济诉讼所解决的经济纠纷应当是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以及强制性规范所导致的冲突;而民事诉讼所解决则应是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所导致的冲突。此外,经济法在调整方法上的特殊性也严重影响了经济法的可诉性。经济法在调整方法上有大量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并存的特点,尤其是偏好采用提倡性规范。由此导致的后果就是在国家经济调节行为的指导性、提倡性的作用下经济纠纷产生的可行性减少,运用诉讼手段解决纠纷的需求并不急切,这对经济法的可诉性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二)制度成本的增加
制度作为一种行为规则,并不为某一人的利益服务,它总是为一个群体所拥有。任何制度的兴替都是需要付出成本的,西方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是对本国现行的诉讼制度进行改良和修补从而解决当前经济纠纷,我国若打破现有的诉讼制度进行重构,必定增加制度成本,此外,诉讼法学界亦未形成通识也影响了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的建立。那么,当前我国应该寻求哪一种最佳的经济诉讼模式呢?笔者认为,对于经济纠纷的解决不应该采取上述诸种模式中的一种,搞“一刀切”。毕竟,经济法在我国现在的历史背景下的发展以及经济法自身的特殊性导致了现在对经济诉讼模式探求应该是“博采众家之长”,所以,笔者建议:应该以特别诉讼制度为基础,把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明文列入在民事诉讼法或者行政诉讼法之中,以私益的形式提起经济公益诉讼。具体来说,当前经济诉讼模式的构建应该包含以下几个层次(见图1):首先,作为解决经济纠纷重要救济渠道之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应明确规定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之间、被调节主体之间签订仲裁协议或在发生经济纠纷之后可以选择仲裁。其次,经济纠纷中的案件能由既存的三大诉讼法来调整的,则不将其归入经济诉讼的范畴。再次,值诉讼法修改之际,笔者建议,应将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明文列入在民事诉讼法或者行政诉讼法之中,以私益的形式提起经济公益诉讼。也许有学者会认为,既然股东派生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是有违实体公正价值的,将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列入民事诉讼法之中与前述分析岂不矛盾?值得说明的是,笔者认为,股东派生诉讼的性质是属于经济公益诉讼,但目前经济公益诉讼与既有的三大诉讼制度不能相协调,此建议是从归类角度出发,把经济公益诉讼划归到某一程序法的考虑。法律的核心理念是权利。“无救济就无权利”。因此建立一种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使缺损的权利得到及时的救济,意义特别重大。[8](P445)经济分析法学认为,决定法的内容和发展的因素不仅确实存在,而且不能在法的内部而必须在法之外去寻找。因而它主张去分析和研究现行的实在法中所内含和体现的经济效益问题。它认为,经济效益是法赖以建立的基础,也是法为之服务的目标,法的作用就是帮助人们做出有效益的选择。法律的目的就是使行为的社会成本降低到最低限度,从而实现社会最佳效益。对于权利救济而言,一种合理的救济制度可以有效地配置各种救济资源,使其效用达到最大化,既可以满足社会对权利救济的潜在需求,又可以防止盲目寻求救济,从而节约救济资源。所以笔者认为,在经济诉讼还没有建立的情况下,只有通过这种方式才既能保证股东权利得以救济,又能节约制度成本。当然,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设立经济公益诉讼,只是适应当前需要,随着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这种制度配置不能给经济纠纷提供充分的救济时,独立经济诉讼制度的建立是有可能的。维护私人的权益始终是诉讼最根本的动力源泉。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受案范围包括以下9个方面:(1)环境污染;(2)消费者权益保护;(3)侵犯国有资产;(4)政府;(5)政府不作为;(6)侵犯社会福利;(7)侵犯平等权;(8)破坏社会公益事业(主要包括文教医卫等);(9)侵害其他经济公益等。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有些学者提出任何公众、社会团体、人民检察院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②笔者则认为应当由公民个人向法院提讼,法院经审查后通过一定期限公告的方式通知不特定的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人,判决不服公告期限届满,由这些利害关系人推选一定数额的代表参加诉讼,不服一审判决的还可以提起上诉,终审判决以公告的方式公布,以避免以后他人针对同类纠纷再次提讼,另外,如果原告一方胜诉还应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这种方式的优点有四点:(1)既节约了制度成本又有效地防止了“滥诉”;(2)有利于防止单个公民因势单力孤难以与公益损害主体相抗衡,承担败诉的后果;(3)有利于防止公民在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提讼时,因检察院怠于行使或不予受理,导致公民申请救济途径无门;(4)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不特定的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使法院了解公众对此类公益损害案件的关注程度,还可以形成一种舆论压力,避免公益侵权的发生。最后,对于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和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仍不能解决经济纠纷的案件,人民法院内部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如反垄断庭、反不正当竞争庭等来审理此类案件。
关键词:经济法诉讼制度 可诉性 缺陷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3)06-0008-01
一、经济法的可诉性
从法的可诉性的概念可以得出,经济法可诉性是经济法本身所具有的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经济纠纷的属性。这种属性本身不存在缺陷与完美之分,只是其实现的诉讼机制具有缺陷和完善之别。因此,可以说经济法可诉性的缺陷就是其实现的诉讼机制存在缺陷。
二、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模式
为弥补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的缺陷,经济法学者也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一)大民事诉讼说
这种观点主张应将国家及其政府在履行各种经济管理职能时发生的纠纷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也就是说经济法的诉讼纠纷应该归于民事诉讼范畴。
(二)独立经济诉讼说
这种观点主张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和方法,因此需要独立的诉讼制度。另外,实践中新产生的法律责任形式也超出了现行三大程序法的调整范围,因而有必要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
(三)经济公益诉讼说
由于经济法的诉讼目的通常具有公益性,为了方便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公众或社会组织人能以原告的名义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人提讼,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很大一部分学者提出建立经济公益诉讼。
(四)特别诉讼程序说
有学者认为由于少数经济纠纷尚无法利用既有的诉讼制度解决,因此应创设若干特别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特别诉讼制度可以在诉讼当事人范围、若干诉讼程序、审判组织等方面做出不同于既有诉讼制度的规定。
以上几种观点有其合理的地方,但也有明显的不足。笔者认为,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必须从整体上对完善我国的经济法诉讼制度进行思考,完善我国经济法的实体规范和诉讼程序上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三、经济法诉讼制度的缺陷
我国现行诉讼制度并没有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对于解决各种经济纠纷,我国是在三大诉讼法中做出相应的规定。但纵观三大诉讼法对于经济诉讼的相关规定,其中存在明显的缺陷和不足。
(一)行政诉讼对抽象行政行为无能为力
我国行政诉讼受理的都是具体行政行为,将抽象行政行为拒之门外,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中的很多不合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得不到有效规制,因此行政诉讼也就不能担当起解决市场经济中的所有因行政行为所带来的纠纷的重任。
(二)民事、刑事诉讼对公益诉讼无能为力
在民事、刑事诉讼制度中,一般来说提讼的主体都是具体明确的,而在市场经济中一些危害公共利益的经济行为很多时候侵害的是不特定主体的利益,而这种损失往往又不易精确计算,这样的诉讼应该由谁来提起,民事和刑事诉讼显然是无法解决的,但我国经济法也并没作出规定。
(三)经济法规中诉讼制度自身存在缺失
我国经济法对经济主体的权利(权力)义务规定的十分详尽,但对权利的诉讼救济却很少作具体可行的明确规定。经济法规范由于缺乏可诉性的实现途径,以至于法的效果未能实现,并不能实现立法者的初衷。
四、经济法诉讼制度的完善思考
为了使经济法更具有操作性、时效性,需要明确经济法责任的适用,赋予主体经济诉权,规定权利救济、特别是司法救济途径。
(一)明确规定经济诉权
经济法诉讼制度中应该赋予广泛主体以经济诉权。将享有经济诉权的主体扩大至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公众,包括社会公众、消费者团体、行业协会、现实的潜在竞争者及有相关职责的机关。调动社会公众的公益法律意识,为当事人提供更为全面的权利救济。
(二)明确经济法律责任
经济法律责任是专指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所持有的责任范畴,它具有公、私法责任的特点。在对违法经济法的行为追究责任时不能只追究其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还应该追究相关责任者的经济责任。只有明确经济法律责任才能有效的制裁经济违法行为、解决经济冲突,节省诉讼资源,体现经济诉讼的诉讼经济。
(三)创设经济公益诉讼制度
由于传统的三大诉讼对一些特殊的经济诉讼纠纷无能为力,我国有必要创设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创设经济公益诉讼可以说是对传统诉讼法进行理念性更新。经济公益诉讼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很关键的作用,因此立法有必要对提起公益诉讼有一定的激励机制。
(四)创立经济派生诉讼制度
除了建立经济公益诉讼之外,还应该建立经济派生诉讼,即在团体利益遭受侵害、而团体怠于行动时,允许团体成员代表团体提讼。
(五)完善现有经济诉讼程序
作为独立的部门法,经济法应该利用好传统的三大诉讼资源,同时还应该尽力完善经济诉讼制度。
首先,应该对经济诉讼当事人的范围、诉讼对象的规定、诉讼目的、诉讼费用的承担以及举证责任的分担等方面作出不同于既有诉讼制度的具体规定。
其次,明确规定相关的诉讼程序,在有关经济法规中明确规定有关诉讼程序,确立特别的诉讼程序或者对既有的诉讼法规定进行补充或变通;另外在必要时可以制定一些单行的经济诉讼程序法。
再次,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诉讼法庭。考虑到经济诉讼案件在内容上和某些诉讼程序上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内部可根据实际需要成立若干专门法庭如反垄断法庭等审理相关的经济诉讼案件。
参考文献:
[1]刘沫茹,安龙.《论我国经济法可诉性及其制度构建》,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5月.
[2]雷兴虎,张明华.《论我国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之构建》,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6月.
[3]史际春,孙虹.《论“大民事”》,夏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一、就同一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已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或作出裁判,公安机关能否再行立案侦查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对人民法院已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审理,甚至是已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针对同一法律事实,又向公安机关举报、报案、控告,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或者公安机关在工作中自行发现民事诉讼正在审理之中的法律事实涉嫌诈骗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此时,公安机关该作何处理?能否再行立案侦查?
对此情况,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与之相对应,公安部2005年12月印发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1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第12条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很显然,除明确上述两种情形“应当立案侦查”外,对于其他情形能否立案侦查,公安部的《规定》并未涉及。例如以下两种情形:(1)公安机关函告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并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而是继续审理,或者仅仅裁定中止审理,此时民事诉讼仍然存在,公安机关能否立案侦查?(2)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并未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撤销,公安机关能否立案侦查?这两种情形下,如果存在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自然应当立案侦查。问题是,如果检察机关没有通知立案,公安机关还能立案侦查吗?
由于《规定》对此采取回避态度,再加上近年来公安部三令五申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因而,许多基层公安机关想当然地认为:对《规定》所明确的两种“应当立案侦查”以外的其他案件,凡属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则上不予立案。1997年1月公安部下发《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指出:“由于利益驱动和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在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中存在不少问题”,其中之一就是“有的把经济合同纠纷,包括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或已办结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作为诈骗案件办理”。公安部纪委1997年4月15日下发《关于加强对办理诈骗案件的监督,坚决纠正非法干预经济纠纷的意见》明确禁止公安机关“将人民法院(包括外地法院)已经受理或作出裁定、判决的经济纠纷以诈骗立案侦查”,其第3条第2项还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或已经审结作出裁定、判决的经济纠纷案件,没有确凿证据,强行作为诈骗案件立案侦查的,纪律监察部门应当以非法干预经济纠纷立案查处。
因此,基层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往往采取消极态度。由此引发的问题是:控告人、报案人或举报人认为公安机关不作为,四处上访;公安机关对本属刑事犯罪的案件不予立案,造成放纵犯罪。另外,个别不法分子故意将涉嫌经济犯罪的事件描述成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此来阻滞公安机关开展刑事侦查活动,导致出现了“以民止刑”的不正常现象。
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已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就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能否再行立案侦查的问题,亟须在理论上予以澄清,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并在程序上给予制约。
(一)理论上予以澄清
对此,有学者指出:公安机关有权自行决定是否立案侦查,不受人民法院是否移送案件或者撤销判决、裁定的制约,也不能依赖人民检察院通知。理由是:(一)刑事侦查权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神圣职责,不容剥夺、取代,更不容自行放弃;(二)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等)并未禁止公安机关另行启动刑事侦查程序;(三)将民事诉讼活动作为影响刑事立案的决定性因素,不符合刑事优先的诉讼原则;(四)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审判机构不能胜任判断“是否有经济犯罪嫌疑”的重任;(五)公安机关另行立案不会对司法权威造成损害;(六)不能消极等待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①笔者认为,除上述理由外,对公安机关有权自行决定是否立案侦查,不受人民法院是否移送案件或者撤销生效裁判的制约,还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论证。
1.即便是针对同一法律事实,民事诉讼也无法取代刑事诉讼。同一法律事实,完全可以同时引起两种法律关系:一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比如合同诈骗犯罪,一方面引起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犯罪人应向国家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还引起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犯罪人应向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不能相互替代。两种法律责任的追究,原则上应分别通过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予以实现。只是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追究其民事责任。但民事诉讼却只能解决民事责任问题,绝不可能附带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此,针对同一法律事实,即使民事诉讼正在审理,或者已作出生效裁判,也不能替代或妨碍公安机关再行启动刑事侦查程序,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否则 ,就是放纵犯罪。
2.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原则上对刑事诉讼没有预决效力。生效的民事裁判,是对民事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的确认,与刑事诉讼中对刑事犯罪事实、刑事法律关系、刑事责任的确认没有必然联系,两者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证明标准等均不相同,原则上应分别独立进行。即使两者针对的是同一法律事实,由于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大相径庭,其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对其后进行的刑事诉讼并无当然的预决效力。刑事诉讼中由于有专门的侦查机关介入,查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更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更高,因而,完全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推翻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使民事诉讼已作出了生效裁判,也不能据此否定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进一步查明犯罪事实的必要性,刑事诉讼仍需要另行启动、继续进行。
3.由此引起的刑、民裁判之间的冲突完全可以依法解决。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公安机关再行立案侦查,有可能导致刑、民裁判之间出现冲突。这种冲突往往并非裁判结论的冲突,因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并不相同,两者各自独立,并行不悖。可能出现冲突的是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包括:先行作出的刑事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后来作出的民事裁判相冲突;或者先行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后来作出的刑事裁判相冲突。第一种冲突,完全可以避免,因为先行作出的刑事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则上对此后的民事裁判具有预决效力,民事诉讼应当避免与之产生冲突;第二种冲突,是一种可以纠正的冲突,因为先行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已被后来作出的刑事裁判推翻,此种情形下,已生效的民事裁判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消除冲突。因此,以可能引起刑、民裁判之间的冲突为由,反对公安机关再行立案侦查,也是没有道理的。
(二)立法上予以明确
对此问题,公安部《规定》采取了回避态度,企图留给司法实践去“个案操作”,这反映出公安部对可能出现的插手经济纠纷的担忧,有其合理、必要的一面。但立法上的模糊不清,难免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混乱。因而,从长远上看,对这一问题应尽快予以明确,以便各级公安机关统一思想认识、规范执法行为。
立法上予以明确的基本思路是:一方面,尊重和体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权的独立性。即便是针对同一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作出生效民事裁判的,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另一方面,为防止一些基层公安机关滥用立案侦查权,借此插手、干预经济纠纷,应对此种情形下的立案侦查权予以适当限制,交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查决定。
据此,笔者建议将公安部《规定》第12条修改为——“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不符合上述条件,但确需立案侦查的,可以在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立案侦查”。同时,建议在有关立法或规范性文件中增加以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复查后,仍然认为属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决定继续审理的,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确有证据证明该案涉嫌刑事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也可在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批准后立案侦查。”这样,既保障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权的独立行使,防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作为,放纵犯罪;又可以通过上下级之间的执法监督,防止一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滥用立案侦查权,插手、干预经济纠纷。
二、刑、民诉讼并存时,刑、民诉讼的顺序安排,是“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抑或“刑民并行”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就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单独或联合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从这些文件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看,在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安排上,存在着三种方式:“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和“先民后刑”。所谓“先刑后民”,是指应先审理刑事案件,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再审理民事案件。所谓“刑民并行”,是指对刑事案件的处理,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同时进行、并行不悖,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所谓“先民后刑”,是指先由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待民事诉讼审理结束后,再继续进行刑事诉讼。其中,前两种方式在有关规范性文件中有明确规定,最后一种方式则是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做法。
对于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交叉的案件,在刑、民诉讼并存时,刑、民诉讼的顺序该如何安排?笔者认为,较为合理的路径,是通过分析刑、民法律事实之间的相互关系,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区分,对不同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处理方式。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学界一般根据刑、民法律事实之间的关系,将其划分为“法律事实竞合型”、“法律事实牵连型”两大类。对两者,应分别适用不同的处理原则。
(一)当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在法律事实上“竞合”时,原则上应实行“先刑后民”
所谓法律事实“竞合”,是指诈骗犯罪、经济纠纷系基于同一客观事实(即犯罪行为)而产生,两者出现了竞合。刑、民法律事实竞合,必然会导致刑、民法律关系交叉。此类案件中,犯罪人既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基于其同一犯罪行为,既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就是此类案件的典型表现。
当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在法律事实上“竞合”时,由于刑、民事法律事实均基于“同一客观事实”而产生,两者完全重合。因而,相关案件事实的查明,对刑、民案件的处理均有关键性作用。由于在刑事诉讼中,有专门的侦查机关介入,取证能力较强,取证要求、证明标准也较高,因而,按“先刑后民”方式处理,往往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也能避免民事诉讼在事实认定上出现错误或偏差。基于此,对法律事实“竞合& rdquo;的刑民交叉案件,在程序选择上应实行“先刑后民”,原则上应待刑事诉讼审理终结后,再来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
但是,有原则就有例外。如果出现了诈骗犯罪案件久侦不结,或者由于犯罪嫌疑人潜逃等原因导致刑事诉讼停滞时,能否打破“先刑后民”,允许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终结之前,通过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司法救济呢?笔者认为,这是可以考虑的。此时变通实行“先民后刑”,以及时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解决生产、生活上出现的困难,会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当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在法律事实上“牵连”时,原则上应实行“刑民并行”
所谓法律事实“牵连”,是指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在法律事实上并非完全重合,两者不是源自同一客观事实,而是仅在某个或某些构成要素上出现了交叉。这种刑、民法律事实的交叉,可能是行为主体、行为内容或行为对象的交叉。行为主体交叉,是指某人既是诈骗犯罪行为的作案人,同时也是另一民事行为的行为人;行为对象交叉,是指某人或某项财产既是诈骗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同时也是另一民事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行为内容交叉,是指行为人的某项行为既是刑事法律事实的组成部分,也是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部分。法律事实存在“牵连”,是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大多数。
当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在法律事实上仅存在“牵连”时,由于刑、民事法律事实并非基于“同一客观事实”产生,两者各自独立,因而在案件事实的查明上,一般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而且,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分别审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所追究的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因而,两者也不存在相互替代、孰轻孰重或孰先孰后的问题。基于这两点,笔者认为,凡属法律事实“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应实行“刑民并行”,即刑事、民事案件分案处理、并行不悖。
对“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应“分案处理”、“刑民并行”,已为多项司法解释所确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7月25日公布的《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4日颁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公安部《规定》第13条也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撤销判决、裁定。”
但原则之外仍有例外。既然刑、民案件在事实方面存有交叉、牵连,就有可能出现《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所规定的“一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特定情形。包括:一案的审理须以另一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一案的审理须以另一案的认定结论为依据。此时,变通采用“先刑后民”、“先民后刑”等方式,则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此处所谓“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即是指存单纠纷中的某些重要事实与刑事犯罪事实有交叉,而其查明和证实又依赖于刑事诉讼,因而应中止民事诉讼,等待刑事诉讼审结。而在涉及确权之诉的经济犯罪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对知识产权、公司股权等相关财产的权属存有争议,而权属认定又对刑事案件影响甚大时,实行“先民后刑”,即先由专业的民事审判人员对知识产权的权属作出认定,再由侦查机关决定是否继续追诉,就更为稳妥。
三、刑、民诉讼并行时,两者可能出现的冲突如何协调解决
如前所述,刑民交叉案件大多是法律事实“牵连型”,其基本处理方式应是“刑民并行”。但由于刑、民案件在许多要素上存在交叉,并存并行的刑事、民事诉讼必然会产生一些冲突,例如主体的冲突、涉案财物的冲突、证据冲突、裁判冲突等。如何协调这些冲突,是“刑民并行”必须加以解决的问题。下面,笔者从主体、涉案财物、证据、裁判等四个方面,对刑事、民事诉讼之间的冲突作一探讨。
(一)主体冲突
所谓主体冲突,是指诈骗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也是经济纠纷中的民事当事人。由于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此时,被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参加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就成为一大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在市、县;如需离开所在市、县,则必须报请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和批准机关同意。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要离开住所或指定的居所,或者会见他人,也必须报经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和批准机关同意。因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在本市、县范围内参加民事诉讼,不需要经过批准;如果到外市、县参加民事诉讼,必须报经批准。被监 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参加民事诉讼,一律要报经批准。如果批准机关或执行机关出于各种考虑,不同意或者不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无法顺利参加民事诉讼,其权益就难以保障。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关押在看守所,要顺利参加民事诉讼,就更为困难。司法机关出于安全、保密等考虑,一般不允许将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押出看守所。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不仅无法出庭,而且无法与律师沟通,其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均受到极大限制。
从司法实践看,解决该冲突的办法有三:
一是对类似民事案件不予受理。即以当事人(民事诉讼原告或被告)正在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但这种做法日益遭到反对,理由是:即便是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享有各种民事权利和诉权,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应加以限制;同理,现行立法也没有规定,对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告就不得行使诉权,因而,其他人起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得加以限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只要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笔者也赞同这种看法,依据上述关于刑民交叉案件“分案处理”的分析,此种情形下应按“刑民并存”、“分案处理”方式处理,应当受理民事案件。
二是按“先刑后民”方式处理。即法院在受理后,如查明民事诉讼当事人确因涉嫌刑事犯罪正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即按“先刑后民”处理,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诉讼终结或者相关人员恢复人身自由后,再继续审理民事案件。这种做法在实践中较为普遍,对协调刑、民诉讼冲突也有明显作用。但其弊端也十分明显:如果刑事诉讼久拖不结,则民事诉讼必然遥遥无期。
三是按“刑民并行”方式处理。即民事诉讼照常进行,不必等待刑事诉讼终结或当事人恢复人身自由。在许多情况下,这种做法有其合理性:刑事诉讼久拖不决,而原告的民事诉求又较为紧迫,此时如果一味中止民事诉讼,难免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而采用“刑民并行”,照常进行民事诉讼,显然对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有利,但此时如何保障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行使其诉讼权利,就成为一大难题。前面已指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提押出看守所,可能性十分渺茫。而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参加民事诉讼,往往也需要执行机关、批准机关同意。此时,实行“刑民并行”,就必须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民事诉讼权利提供必要便利。对此,笔者建议如下:
1.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允许其有权会见其在民事诉讼中聘请的律师。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司法机关一般不允许将其提押出看守所参加民事诉讼。因而,现实而可行的途径是:允许其聘请的民事诉讼律师享有会见权,由律师为其代行各种民事诉讼权利。但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聘请的律师享有会见权,而未允许其民事诉讼律师有权会见。这就需要在立法上作出调整,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聘请的民事诉讼律师会见,充分商谈、交流民事诉讼事宜。当然,为防止可能出现通风报信、串供而影响刑事诉讼的情况,侦查阶段会见时,侦查机关仍可派员在场。但在刑事诉讼进入审查起诉、法庭审理阶段后,鉴于刑事诉讼律师的会见已完全放开,民事诉讼律师的会见更不必加以限制。
2.对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到外地参加民事诉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会见其民事诉讼律师、离开住所或指定的居所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尽量给予方便,予以同意和批准。如果不予批准,也应准许与其聘请的民事诉讼律师充分接触,由律师为其代行各种诉讼权利,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其刑事诉讼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依此逻辑,会见其聘请的民事诉讼律师,就更没有报请批准的必要。因此,对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会见聘请的民事诉讼律师,均不应施加任何限制。
(二)涉案财物冲突
1.刑、民诉讼中的查封、冻结、扣押。在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对涉案资产可以采取冻结、扣押等强制性措施。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也可以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保全措施。当两者针对同一财物时,就会出现冲突。首先,要明确的是,对涉案财物不能重复查封、冻结、扣押。其次,鉴于刑、民诉讼的平等性,在刑、民关系上,不应实行“刑事优先”,而只能遵循“在先原则”。即针对同一财物,如果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先予查封、冻结、扣押,公安机关无权以“先刑后民”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解除或移交。同理,如果同一财物在刑事诉讼中已被查封、冻结、扣押,审理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无权要求公安机关解除或移交。
2.刑事诉讼中的追缴、退赔、没收、返还与民事诉讼执行。刑事诉讼中追缴之后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两种:(1)对于违法所得、违禁品、用作犯罪工具的犯罪分子本人财物,应予没收;(2)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予返还。应当说,上述两类财物,其性质或权属都十分明确而单纯,都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与民事诉讼执行不会有明显冲突。即使出现重合,也可以予以协调。例如,如果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已在刑事诉讼中被返还,则在其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不应再就已经返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可能出现较多问题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财产,如果在刑事诉讼中可能被没收或用于交纳罚金,在民事诉讼中又需要被强制执行以偿还债务、赔偿损失等,就出现了冲突。对此,我国刑法确立了“民事优先”的原则。《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 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这体现了“民事优先”、“私权优先”的精神。
(三)证据冲突
对于特定的书证、物证,需在刑、民诉讼中同时作为证据使用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相互给予协助,提供该证据的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手续及复印件、复制品、照片等,以利于刑、民诉讼顺利进行。例如,如果文书、财物系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但已被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保全措施查封、冻结、扣押的,公安机关可要求人民法院提供查封、冻结、扣押的法律手续及文书、财物的复印件、复制品或照片,以说明财物所在位置、具体数目、基本特征等。如果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协助,到财物存放地或借回公安机关进行检验、鉴定。同理,对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已冻结、扣押在案的文书、财物,如果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也可以向公安机关调取,公安机关应当提供该证据的查封、冻结、扣押法律手续以及复印件或者照片。
(四)裁判冲突
刑、民生效裁判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案件事实之认定,二是行为性质之认定。
1.案件事实之认定。前面已经指出,刑事诉讼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相反,由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较低,其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则上对刑事诉讼没有预决效力。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刑事诉讼作出了无罪判决,则需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其是否具有预决效力:如刑事裁判明确排除了犯罪行为系被告人所为,则此认定对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如果仅因证据不足而判决无罪,则该认定对民事诉讼没有预决效力。
通常来说,如果是“先刑后民”,刑事裁判在先,民事裁判在后,则上述冲突基本可以避免。问题主要出现在“先民后刑”、“刑民并行”时,如果民事裁判在先,刑事裁判在后,两者出现了冲突,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在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认定上,民事诉讼原则上应服从刑事诉讼,当两者冲突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民事裁判予以纠正。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也可由人民检察院以抗诉形式进行。
2.行为性质之认定。与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同,在行为性质认定上,刑、民裁判相互之间均有预决效力。首先,刑事诉讼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往往对民事诉讼有预决效力。例如,如果某行为在刑事诉讼中被认定为犯罪,则在民事诉讼中就必然构成违约或侵权。此即为刑事犯罪“阻却”民事行为合法。其次,民事诉讼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有时也会对刑事诉讼产生预决效力。如果民事诉讼认定某行为属完全合法,则该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换言之,在民商法上完全合法的行为,阻却犯罪成立。例如,民事诉讼认定某行为属善意取得,即意味着该行为合法,就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当然,这里说的仅仅是行为的法律性质,而不是行为本身的查明和证实问题。如果是事实的查明和证实问题,则刑事诉讼裁判对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但在行为性质认定上,由于两者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同,刑事认定对民事诉讼就不具有当然的预决效力。同时,由于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二次调整,其对行为性质的判断往往需要参照民事认定来进行,如果在民事上是合法的,则不应构成犯罪。这一原理,可用来解决刑、民性质模糊、难以界定的案件,即在无法判断某一行为是合法、非法,某一案件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时,应秉承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实行“先民后刑”。先由民事诉讼对合法性问题作出判断,公安机关再据情决定是否立案侦查:如果民事上认定为合法,则刑事上就不可能构成犯罪,不应立案侦查;如果民事上属违法,则仍需根据刑法关于犯罪的具体规定及相关立案标准,来判断是否需要立案侦查。
一、做好案件档案工作的重要意义
1.为领导决策提供支持证据。案件档案真实记录了案件形成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和步骤,忠实反映了案件的轨迹和过程。这些证据材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据有较强的说服力、借鉴力,为企业决策者及时了解企业经营状况,适时调整经营策略,决策重大事项提供支持性证据。
2.为企业规范管理提供参考资料。案件档案是企业依法治企和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全面反映,是检验一个企业依法规范经济行为、及时规避企业法律风险的重要凭证。通过对案件档案的剖析,加强对案件档案的学习和研讨,可以对如何强化企业内部管理、规范企业行为提出针对性对策,从而推动企业依法经营,规避风险,为企业健康发展提供参考资料。
3.为企业诉讼工作积累经验。近期,一些国有企业由于案件档案的缺失或不规范,使得企业在案件纠纷中,常常蒙受经济损失。前事不忘,后事之师,通过对案件档案的整理与研究,可以总结诉讼案件中的经验与不足,为今后经济纠纷、诉讼案件积累经验,有利于识别企业在经济和诉讼活动中的诸多法律风险,并提出预防措施,从而使企业在经济纠纷中争得主动权。
二、国有企业案件档案的特点
1.案件类型多样,数量大。以北京建工集团为例,截至2010年底,北京建工集团处理法律纠纷案件1000多件,结案600多件,涉案总金额上亿元。其中有90%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10%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案件类型多样,主要表现为:委托担保贷款类;土地及房产权属类,包括房屋买卖、房屋租赁等;合同类,主要包括施工合同纠纷、拖欠工程款、材料采购供应欠款、加工租赁费欠款等;劳动争议类;人身伤害类;财产损失类等法律纠纷案件。
2.案件情况复杂,涉面广。涉及到重大诉讼、仲裁纠纷案件,往往案情复杂,涉及面p-,包含多个法律关系。如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工程总承包方与业主方、分包方、供应商等的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涉及到多方的法律关系。很多案件经过、反诉、撤诉、再诉,有的案件经过调解后,达成和解协议,案件过程复杂,给归档工作带来了很大难度。
3.案件时间跨度长,收集难。有些重大案件从到判决历时多年,由于多方面原因,案件判决后多年,仍然没有执行完毕。如北京某公司拖欠建工集团工程款案,由于涉案金额巨大,案件历时三年多的时间。如此长的跨度,给档案收集管理提出了挑战。
三、国有企业案件档案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重视程度不够,归案意识薄弱。档案工作涉及归档材料的收集、整理、移交、归档,依赖于该档案形成的整个过程的所有人员:档案形成部门领导、文件形成者、文件工作者、计算机技术专家等。目前,部分国有企业领导及员工对档案管理的重视程度不够,对案件档案没有提高到依法管理的高度,认为案件档案工作可有可无,档案意识淡薄,一些该归档的资料要么未保存或保存不全,企业案件档案工作还处于被动从属的地位。有的法务部门或承力、人为留用方便,将诉讼文件保存在个人手中,不愿将文件向档案部门移交,个别单位的法务部门甚至以种种理由拒绝向档案部门移交档案,案件档案遗失或缺失现象严重。
2.收集渠道不畅,影响归档质量。案件档案管理的复杂性决定了文件材料的收集要通过不同的途径,涉及到不同部门。目前,对于档案的收集与管理,有的部门自行保管,有的无人管理,有的配备了专(兼)职档案人员,管理水平参差不齐。由于企业对档案工作缺乏统一领导和集中管理,企业内部缺乏必要的沟通协商和约束机制,档案部门无法获取全部信息,造成归档的文件材料不齐全、不完整,无法实现资源共享,也不能有效满足利用者的服务需求。
3.专业水平不高,缺乏规范管理。目前,国有企业一些档案人员既没有经过专门系统的档案业务知识培训,缺乏档案管理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也对法律知识的掌握比较模糊,造成归档的随意性大,缺少科学、规范管理,给档案利用造成困难。同时,一些企业在档案干部队伍建设上不予重视,没有解决档案人员的待遇、地位等问题,档案部门人员流失现象严重,档案管理工作不能持续进行,档案工作效果得不到充分发挥。
四、案件档案管理的方法与对策
1.加强宣传,提高认识,争取领导重视。一是要大力宣传《档案法》,提高各级领导及有关人员的档案意识,营造良好的档案工作氛围,要让企业决策者充分认识到,案件档案是企业发展的重要参考和凭证,是企业文化的重要体现,对企业今后的生存和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二要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档案工作的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组织人员编写《经济纠纷(仲裁)案件选编》、《经济纠纷(仲裁)案件警示录》、《经济纠纷(仲裁)案件档案管理手册》以及开展成果交流、咨询服务等多种形式,为企业发展和经济活动决策提供有益的参考,从而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也可以通过案件档案生动的利用实例,充分发挥案件档案的效用,更好地为企业决策和管理服务,从而不断提高企业对案件档案的认识。
2.强化收集,疏通渠道,集中管理档案。为了确保档案收集渠道的畅通,北京建工集团对案件档案变分散管理为统一管理,针对案件档案的特点,档案部门不再面向不同的职能部门进行收集,而是明确由法务部门负责案件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减少不必要的中间环节。同时,为加快案件档案的收集,建工集团要求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受理后,即开始收集本案的各种案件材料,并加强跟踪管理,在案件审理进程中随时进行材料收集工作。案件办结以后,要核查案件材料是否齐全完整,发现缺漏和法律手续不完备的,应及时补齐或补救。法务部门、档案部门责任人要及时对案件档案的真实完整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双方签字,办理移交手续。此外,北京建工集团还成立了案件档案管理中心,配备了专业人员,不仅制定了相关制度,还严格遵守企业档案管理流程,促进了案件档案管理水平的提高。
3.建章立制,强化管理,加强监督指导。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是做好案件档案管理工作的必要保障。为了加强案件档案的管理,北京建工集团制定了《诉讼(仲裁)案件档案管理办法》,不仅明确了适用范围,规定了管理机构与职责,还构建了案件档案管理的动力机制和约束机制。为构筑现代国有企业案件档案管理动力机制,北京建工集团案件档案工作紧贴企
业的需求,变企业发展的动力为企业案件档案工作的动力,建立了有效的责权利机制、竞争上岗机制和职绩考核机制,为企业案件档案工作提供了活力。同时,北京建工集团要求企业的全部案件档案在法务部门收集齐全后依法集中到档案部门统一管理,集团档案部门不断加强对二级公司的指导力度,并将其作为档案管理目标考核、年度检查的重点,形成了有效的案件档案管理的约束机制。
4.加强培训,提高技能,提高队伍素质。为使案件档案工作更好地适应企业发展和管理的需要,北京建工集团一方面建立有效的奖励机制,解决了档案人员的职级和待遇问题,提高了档案人员工作的积极性,保持了案件档案队伍的稳定。另一方面,还强化业务培训,主要做法是:加强档案队伍综合素质的培养,定期组织培训,横向覆盖各部室,纵向覆盖二级公司、分公司(项目部),培训覆盖面达到100%,培训时注意采取高效率的教学方式,比如理论传授与学习操作相结合、自学与辅导相结合、专题讲座与系统讲解相结合,切实提高培训的针对性、灵活性和有效性。及时开展练兵活动,把档案管理与利用结合起来,使档案管理更好地服务企业发展和管理。同时,档案部门还和法务部门联合,开展档案知识、法律知识讲座,不断提高专兼职档案人员工作能力和管理素质。
关键词:经济纠纷;熟人借贷;法律意识;民间借贷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3-0-01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尤其是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经济交往越来越频繁,亲戚朋友之间的借贷现象也越来越普遍,由此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经济纠纷,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我国国情,在加大普法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维权意识的同时,发挥民诉调解制度的优势,并进一步对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与债务清偿计划制度做积极的探索。
一、熟人借贷出现纠纷的原因
(一)公民法律意识淡薄,维权意识较低
儒家礼仪文化的影响,使中国人民格外注重面子,中国传统上是一个农业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因此,面对熟人借贷时,即便自己捉襟见肘,也会尽自己最大努力,而无所谓欠条,担保了。法律意识淡薄,维权意识较低归根到底是2000余年封建文化的影响。
(二)法律法规不健全,司法执行难度较大
民诉法的规定看似合理,但由于仅对债务人的债务做过多的规定,而缺乏对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途径做细致具体的规定。债权人面临着艰难的取证过程,不断取证,不断去申请执行,不仅费时费力,还面临着高昂的诉讼费用,甚至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赔本风险。
二、熟人借贷纠纷的完善
(一)加大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素养
一是以优化结构,锻炼干部为重点,着力选好配强法律工作队伍。好的领导,才能带出好的员工,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前提是培养一批高素质的法律工作者。党和国家要充分认识到普法教育工作的重要性,依法治国关系到国计民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培养一批高素质的法律工作者,通过系统专业的学习,提高法律工作者的理论专业知识,同时,组织安排法律工作者到基层去实习,锻炼,坚持理论与实践的相结合,与长期在一线服务的法律前辈面对面交流,沟通,吸取其工作经验,多年心得,不断充实自己,培养一批年纪轻,文化层次高,发展潜力大的法律工作者。
二是创新普法宣传形式,丰富普法宣传内容。我国法治理念推进的有效形式就是普法教育,普法宣传。这是提高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基本途径,经过六个阶段的普法工作实施,普法教育取得了一些成就与经验,但同时也暴露出较多问题,普法教育受制于我国具体国情,具体是指我国公民的保守思想,低文化素质,松散的组织纪律等因素。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当前,创新普法教育工作的理念和方式方法,增进普法的可操作性,可实施性。
(二)完善法律法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一是建立和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又称个人收入申报制度,或者个人财产收入申报制度具体是指某些特定层次或者从事特定工作的公民依照法律法规向有关部门申报自己的财产收入,向社会公开自己的财产状况,并由此接受国家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一项法律制度,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不仅可以是法院执法人员能够迅速清楚地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也是的被执行人通过非法手段转移隐匿财产,故意逃避执行成为徒劳,建立和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首先要建立个人存款实名制,要求每个公民只能设立一个银行卡账号,或者信用卡账号,且必须使用本人身份证上的真实姓名,在此基础上,实现个人财产登记情况为其储蓄情况,以便执行工作人员和相关权利人员进行查阅。
二是建立债务清偿计划制度,在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德国、法国都规定了类似的债务清偿计划制度,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需要我们做出积极的探索,在吸收国外先进计划的同时,结合中国国情,建立切实可行,可供操作的,债务清偿计划制度,具体是指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让其制定一个在将来债务人的工资允许的范围保护债务人生活水平的基础内,对一定债务进行分期清偿的计划,该制度的好处在于既可以一定程度上限制债务人未来的消费水平,又可以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三)注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以及民事和解执行制度
[关键词]国际石油;合同;解决方式
[DOI]10.13939/ki.zgsc.2015.12.160
传统意义上的国际商事争议主要有4个类型:国际买卖关系、国际运输关系、国际保险关系、国际支付关系。近年来随着国际工程承包项目的迅速扩大,工程承包项目的争议也越来越突显,石油工程服务合同作为工程合同的一种类型在石油勘探开发中也越来越多。工程服务承包方的设备归属,关系,合同本身的问题及工程服务中的质量、工期、成本都成为纠纷的主要内容。如何妥善处理这些争议和纠纷是石油工程服务方在签约及后续可能的争议中必须要考虑的问题。本文结合近年来从事国际石油工程服务合同管理的实践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问题作一粗浅分析和探讨。
1国际石油工程合同争议概念
国际石油工程合同,是指注册地分属不同国家的石油公司和承包商为完成特定的石油工程相关工作(如设计、钻、测、录井等)所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服务合同。相应地,国际石油工程合同争议,是指国际石油工程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以及合同权利的行使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对于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权利行使、义务履行与利益分配有不同的观点、意见及请求的法律事实。国际石油工程合同具有工程规模大,设备材料消耗量大,法律风险高的特点,一旦发生纠纷,可争议隐患处理不当,不仅会带来承包方巨大的现实损失,也可能为日后的声誉和利益带来不利的影响。
2石油工程服务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的现实意义
在国际石油工程合同中最常见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引用是:“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或“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同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看似简单而明确的合同条款,还是在操作中经常出现问题。2005―2010年间,印尼石油工程服务市场中三个不同的国际石油工程合服务合同先后出现纠纷,由于服务方(承包方)在当地无公司,钻机设备出口到资源所在国后,挂靠在服务的东道国公司名下,最终引起了归属权纠纷。看似相同的案件得却得到了不同的结果,甲石油企业两台钻机打得查无下落,乙企业的两台钻机经过3年的诉讼,以对方公司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收回钻机而告终,丙企业最终以将服务的设备卖给对方作为处置方式。又有在波斯湾地区提供石油工程服务的公司,由于权问题与两外方发生争议,引用了争议解决条款,却因叙之不明使仲裁条款出现瑕疵,影响争议的顺利解决。因此,在石油企业走出去的过程中,项目及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后,妥善解决的前提之一就是选择适当的争议解决方式。
3国际石油工程合同争议解决途径及诉讼方式的排除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不外四种: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
和解合同是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友好的基础上,互相沟通、互相谅解,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调解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争议,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时,在第三方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以求解决纠纷的方法。这两种解决方式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仲裁,是当事人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有权的仲裁机构裁决,并负有自动履行义务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诉讼,是指当事人将发生的争议交由有权的法院,由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审理双方争议,作出有约束力的判决从而解决争议的方式。
启动法律程序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外是诉讼和仲裁两种途径。在越来越多的国际商事合同中,选择仲裁作为最后的救济方式是大多数当事各方的首选。笔者认为,仲裁也应成为国际石油工程项目中解决争议方式的首要选择。
国际民商事,尤其是商事活动中选择仲裁排除诉讼有很多因素。除了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其本身的主要职能是把更多的精力用于引导社会公正外,对纯商事活动中的经济纠纷主要由以民间形式为主的仲裁机构处理,法院通过对仲裁机构的监督行使其司法公正的职能。此外,不同国家的司法制度,如二审终局(我国在二审以外对错误案件还可以有再审);不同国家的不同诉讼程序,如诉讼管辖权,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国民待遇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诉讼权利义务不同),国际司法协助;不同国家对外国法院的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不同;诉讼担保制度;诉讼制度(律师或领事);甚至于外国国家的民事诉讼地位(豁免或限制豁免)都不尽相同或相差甚远。这种基于国家为主的法院审理方式,与纯商事经济纠纷仲裁裁决的审理方式,使当事人各方省去了若干大量的法律问题的识别。促使当事人选择解决纠纷的民间机构为源头的仲裁方式,而放弃选择诉讼途径。当然,不排除当事人以自愿原则选择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
石油工程服务商事活动过程中的现实需要,仲裁是一种更有利的选择。
首先,国际石油工程服务合同也是一种国际商事行为,采取意思自治适合解决纠纷。跨国经营中发生纠纷,通过诉讼解决意味着必然通过某特定国的法院审理,法院是具有很强的性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不同国家诉讼规范相差很大,一方面程序问题复杂,实体问题需要甄别。同时商事行为的国际性可以选择不隶属于国家强制机关的仲裁机构,这种民间方式可以体现当事方意思自治,只要是双方契约行为,仲裁结果就可以得到法院执行。这种不受制于特定国家,但结果又有拘束力的仲裁方式符合国际石油工程合同的国际性和意思高度自治的要求。
其次,国际石油工程服务特点,仲裁解决争议是有利于各方的选择。保持友好关系,继续合作的可能。国际石油工程服务合同是国际商事活动,同时又有别于一般商事活动的特殊性,国际石油工程合同的履行地为石油资源国,即世界石油资源国或服务对象的有限性、特定性。一般地,这种工程服务都是在国际石油工程(服务)公司为国际化大石油公司或某国家石油公司提供服务,各方透明性很强,石油工程服务方本着保有乙方的资信、声誉的要求为甲方服务,在争议发生后,也不希望就此终结与甲方的关系。
再次,仲裁方式不同于诉讼的特点有利于石油工程争议方最终目的的实现。仲裁纠纷多以经济利益为争议点,仲裁不以政治及其他意图为目的,因此一般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同时,当事方通常选择有石油工程技术背景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法律专家参与仲裁,这使得裁决有相当的可靠性和权威性。这种既能保证裁决的公正公平又有利于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商业信誉的争议解决方式,更有利于在解决当事方纠纷的基础上,实现保护合作各方的合作关系目的的需要。
4国际石油工程合同选择仲裁方式的注意事项
4.1国际石油工程合同仲裁的风险
工程合同的仲裁,和其他国际商事仲裁相似,缔约方可以依自愿原则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地点和选择仲裁程序,也可以选择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无论选择哪个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机构,都会有不同国籍的仲裁员通过审理形成有拘束力的仲裁裁决,并可依据1958年达成的《纽约公约》在100多个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但凡事有其利必有其弊。根据国际惯例,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范围仅限于对程序性问题的复审,即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的范围是否属于当事人的授权范围、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运行程序等。至于实体性审查的问题,由于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自,法院没有被授权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司法审查,并且仲裁庭的业务是一裁终局,本身是建立在其专业素养、社会声望之上的,而一旦一个案件的错误导致不可逆转。不论裁定的结果是否于当事方有利,都必须执行,不能申请再裁定或法院审判。而法院的监督也仅限于程序上的监管,也就是说,仲裁形式上和程序上没有错误,法院就不能撤销,尽管错误,当事方也不再有其他救济途径。
4.2仲裁契约是合同选择仲裁方式的要件
同国际上其他商事合同仲裁选择相同,国际石油工程合同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要件也是有效的仲裁约定,也以书面契约的方式来表现的。仲裁契约是一种明示的双方合意表示。即当事各方以书面形式明确地表示该纠纷将由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这种契约的载体可以是协议书,也可以是仲裁条款,以至于往来函电都可以。各方在该要式约定中明确地表明将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与石油工程服务合同有关的争议事项交由特定的仲裁机构进行审理。这就是仲裁的严格的要件。此外,仲裁条款还有很强的独立性,即使合同的无效、解除、终止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可见有效的仲裁约定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书面性;第二,明确的意思表示;第三,特定的仲裁事项;第四,指定的仲裁机构。
在有些情形下,仲裁契约的瑕疵会影响其效力。比如,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管辖,或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再比如既约定了法院管辖权条款,又有仲裁条款,或没有仲裁事项。这些情形都会导致仲裁约定的无效。只有在重新签订新的仲裁约定或对不足之处进行补足明确后,瑕疵约定得到修复才具有法律效力。
有法律效力的仲裁协议和石油工程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推荐的仲裁契约表述应当包括:与由合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将由××仲裁机构依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对争议双方有拘束力。值得注意的是,约定中还应当协议仲裁员的构成方式。实务中,常常由于未约定仲裁员的组成方式而必须重新引用仲裁规则由当事人选定仲裁员,耗时很长。
4.3仲裁程序及裁决执行中注意事项
争议经过仲裁庭或独任仲裁员的审理,做出书面裁决。合同争议仲裁审理中需要注意的是:该审理过程是否严格依据仲裁规则进行,是否是不公开审理,有没有经过质证。当然,这个过程中,争议双方可以积极配合仲裁员(庭)进行有效的调解,以期达到解决分歧争议的目的。仲裁裁决应当写明裁决依据的理由。
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如果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法院行使管辖权;二是仲裁审理中的支持措施:应仲裁一方的要求对实施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三是对裁决的撤销权或不予执行:撤销只适用国内裁决,程序不足的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由于中国法院有权撤销本国的仲裁裁决,并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胜诉方和败诉方都可以行使的权利,因此会造成一些人的错误认识,即各国法院都有撤销仲裁裁决权。对于裁决的审查,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提供了两种不同层次的裁判权:第一层次为“首要裁判权”,据此权力,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主管机关有权审查裁决书的效力,裁决可以被“不予执行或撤销”;第二个层次是“次要裁判权或执行裁判权”,据此权力,享有首要裁判权的国家之外的其他所有公约缔约国的适格法院依照《纽约公约》审查外国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也就是说,法院对外国的裁决行使否定的权利是通过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权利来实现的。
根据1958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五种:一是约定无效;二是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三是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四是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五是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纽约公约》又规定:依照该执行国家的法律,争执的事项,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或者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都可不予执行。
参考文献:
[1]杜新丽国际私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杜新丽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问题研究[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位或个人向法院的权利。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人的名义协同原告共同参与民事诉讼全过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能最终得到法院的确认、支持,达到胜诉的目的。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宪法确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权力具有干预性与制约性的双重属性。由于我国目前尚处于经济社会转型阶段,国有资产面临着大量流失的可能性,充分利用检察权的双重属性,通过支持方式保护国有资产,堵塞国有资产流失的渠道是必要的。
支持对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有其必要性。
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实际上是一个国家经济体制处于转轨时期所固有的潜在可能发生的现象。其产生有两个原因:一方面,政府在经营性领域该放的权力未完全放开,政企看似分开实际未分,政府官员具有利用手中对经营性领域的资源配置的权力进行操作,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可能;另一方面,由于企业经营者经营的是不属于自己的资产,缺乏责任心,同时,缺乏必要的产权制度的约束,使得企业经营者怠于对国有资产尽职管理,甚至于侵吞国有资产,形成了企业内部人控制国有资产。正如有些人所坦言:“今天,最有效、最快的发财致富方式,就是把国有资产变成我自己口袋里的钱;国家的钱实在太多了,没有谁数得清楚,也没有谁能将其看守得天衣无缝。而且,实际上许多看守国有资产的人都不反对把国家的钱放进我们的腰包,我只要取大海之一粟,足矣。”在经济制度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时期,国有企业的经理、厂长或工人在企业转制的过程中会获得相当一部分的控制权,企业经理、厂长在自己的企业内部建立起了管理权威,而企业内部职工由于养成了对企业过分依赖的习惯,同时为了在企业私有化过程中得到一部分资产,也倾向于屈从经理、厂长的权力。正是由于企业资产的相当部分为企业内部人持有,使得企业内部人有能力控制企业,甚至完全置国家利益于不顾,于是国有企业对国有资产不负责任,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
检察机关通过支持保护国有资产具有可行性。
支持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可行性,在于检察权具有制约性,能够形成权力运行中的制约机制。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追究职务犯罪的职责,修订后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该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办案的自由度,应该成为检察机关保护国有资产的主渠道。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国有企业负责人是否依法处理国家财产进行监督也是可行的。支持保护国有资产的可行性还在于检察权具有干预性。检察机关可以追缴赃款,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是国有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就规定了在追究政府官员、国有企业经理、厂长职务犯罪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来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但仅在追究犯罪中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是不够的,国有资产流失还经常表现为民事、经济纠纷,许多国有资产流失是因合资、联营、产权交易、合同等民事行为造成的,当事人双方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数额大,隐蔽性强。这些民事、经济纠纷往往要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完全可以以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的身份提讼。
有许多,检察机关本着对国家和社会负责的精神,支持,或提起民事抗诉,或作为支持机关参与诉讼,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一、以社会矛盾化解为目标,妥善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
2010年截止6月30日,我庭新收案件39件(其中一审案件2件,二审案件37件),与去年同期相比收案数量增加了5件,增幅为14.7%。诉讼标的金额4.31亿元,去年同期(5.62亿)相比有小幅度下降,与2008年相比,下降大幅度较大,减幅达57.7%。连同去年旧存案件11件,上半年我庭共办理一、二审案件50件,已审结34件,结案率为68%。未结案件中部分是近期新收案件,部分在公告送达和司法鉴定期间,部分案件在做双方调解工作。在已结的33件二审案件中,维持原判的16件,改判的8件,发回重审的2件。二审案件维持率为48.5%,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了近12个百分点。二审案件改判率为24.2%,与去年同期改判率下降了10个百分点。调解、撤诉案件共7件,占21.2%,与去年基本持平,相比2008年提高了8个百分点。从受理的案件类型来看,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内部纠纷和传统借款担保纠纷仍为我庭主要案件类型,分别受理了12件和18件。从上诉案件原审法院分布情况看,南昌中院上诉10件,上饶中院上诉8件,景德镇、赣州、宜春、抚州、九江中院分别上诉3件,新余、萍乡中院各2件。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我庭始终以服务经济发展大局为中心,坚持公正、高效、和谐司法理念,通过处理好商事纠纷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一是审慎处理涉国有企业纠纷。随着我省国有企业改革进程的推进,涉国有企业主要案件类型由企业改制纠纷,包括因改制行为效力产生的纠纷和改制后因对外债务的承担而引起的纠纷,转变为不良金融债权的借贷纠纷和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涉国有企业的不良金融债权借贷案件数量虽呈下降趋势,但各方利益冲突加剧,利益平衡难度加大,特别是在债权转让程序被认定合法的情况下,各方利益更是难以协调。我庭始终以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大局为重,在强调对不良金融债权转让相关程序进行严格审查的同时加大运用调解、协调、和解等多种措施的力度,从源头上化解纠纷,为国有企业改革创造良好的资产环境。对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我庭通过对不服破产裁定申诉案件的审查和对具体案件的协调加强对下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指导和监督,强调在案件审理中要加强与政府部门协调配合,要指导企业依法依规变现资产,积极预防破产中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维护企业的安定和社会稳定。二是从维护稳定角度出发审理好各类公司诉讼纠纷案件。公司诉讼纠纷案件主要表现为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纠纷、中小股东诉讼、公司解散诉讼等,这类纠纷处理不好很容易影响公司的稳定和生存发展,进而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市场秩序的稳定。在处理公司内部纠纷时我庭坚持公司意思自治,司法谨慎干预的审判理念,对中小股东提起的知情权、盈余分配等诉讼,我们既注重协调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注意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我庭审理的秦玉林与九江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中,小股东秦玉林因不满公司不分配利润,在与其他股东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诉讼主张分配公司利润。由于公司股东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直接判决分配利润可能会造成司法过度干预公司自治权,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如果判决驳回诉请又不利于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合议庭通过提出其他救济途径的调解方案反复做股东之间调解工作,庭领导也多次参与协调,最终以其他股东收购该小股东股份形式调解结案,既保护了中小股东权益、维护了公司的稳定和正常经营,也有效的回避了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之间的矛盾冲突。三是以平等保护为前提,慎重行使自由裁量权,公平审理违约责任纠纷。在审理各种类型合同违约纠纷中,我庭严格适用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指导意见的规定,以促进交易、规范市场秩序为指导理念,在涉及合同撤销、变更或解除的诉讼中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依据公平原则,同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在主张违约损失赔偿的诉讼中,我们依法分配举证责任,严格依据违约事实和违约责任,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公平认定违约金数额。
二、能动司法,服务大局,推动社会管理创新
一是紧跟省委决策部署,助推全省七个系统国企改革。按照本院年初重点工作任务分解方案的安排部署,我庭作为为七个系统国企改革提供法律保障和服务工作的牵头部门,在征求本院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依法为全省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实施方案》,明确了工作的宗旨、内容、任务分工、工作步骤和工作要求。按照实施方案的工作步骤,我庭走访了七个系统的相关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召开专题座谈会广泛听取了有关推进七个系统国企改革的意见建议,及时摸清了国有企业改革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以及七个系统国有企业对法院新的司法需求,明确了为国有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和司法保障的方向和思路。在省委省政府对全省推进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进行动员部署后,我庭及时起草并报经院领导批准后下发了本院《关于为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做好司法保障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对全省法院为七个系统国企改革服务提出了具体要求。二是加强沟通协作,融入大局,共同推进全省经济发展。我庭紧紧围绕全省进位赶超、跨越发展的目标,在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服务经济发展大局的同时,更加注重立足全局、融入全局、服务全局,更加注重与省国资委、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保监局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共同推动全省经济跨越发展。我庭一如既往的就国企改革问题加强与省国资委的信息互通、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支持;继续配合支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开展小额担保逾期贷款的催收工作,依法保障和促进我省小额担保贷款在推动创业、带动就业中发挥积极作用;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保险市场规则建设的引导作用,加强与保监局、保险行业协会的联系沟通,促进我省保险行业健康、规范发展。在我庭推动下,我院于今年2月与省保监局签订了加强合作交流机制的《备忘录》,明确了三方建立联系人制度、开展业务培训研讨交流、联合开展调研、建立联合调解机制、建立案件办理协助机制等事宜。为积极落实《备忘录》要求,6月底、7月初我庭与省保监局共同组织先后召开了二级法院与当地各保险公司联合座谈会,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行使等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并就法院与保险行业如何共同服务全省经济发展进行了广泛交流。三是发挥商事审判庭特点,支持和推动企业创业投资。商事审判工作与经济形势、经济建设的发展息息相关,商事审判更多的是解决企业、公司法人经济纠纷。我庭一方面结合全省法院开展的“创业服务年”活动,充分运用商事审判把握的经济形式和规律,通过依法平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企业自主创新和引进战略投资者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法治环境。另一方面,我庭结合审判实践中发现的法律问题,发现的纠纷多发点,深入企业,走访座谈,帮助企业把握经营规律,指导企业依法回避经济纠纷,切实担负起为企业创业、经营提供司法保障和有效司法服务的职能作用。
三、注重实效,围绕审判实践开展调研工作
年初我庭针对审判实践反映出来的问题确定了以下几个调研任务:(1)保险合同纠纷中关于保险人是否告知义务的认定和交通事故责任险中在盗窃、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争取出台保险纠纷审理相关指导意见;(2)为配合省委关于国企改革的决策部署,针对法院受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数量剧增,我庭要求在去年组织开展的破产案件审理情况调研的基础上再进一步深入调研,出台案件审理的具体指导意见,统一全省法院审判思路;(3)针对银行卡被盗取存款而引发的金融机构与储户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日益增多,我们组织开展了ATM机银行卡存款纠纷中存在的问题调研,在调研基础上,出台审理相关案件的指导意见。从上半年完成的情况看,三项调研前期任务均基本完成,保险合同纠纷的调研已经完成资料收集工作;ATM机银行卡存款纠纷调研报告已完成;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导意见已基本成形,将于近期下发全省法院和本院相关部门征求意见。此外,上半年我庭配合最高法院完成了以下几项调研任务:(1)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进行调研,向最高法院反馈了相关意见和建议;(2)向最高法院报送了2005年至2009年五年全省法院受理和审结金融纠纷案件数量统计和审理情况;(3)向最高法院报送了2008年以来民商事审判工作相关情况,详细反映了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并相应的提出了加强和改进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措施和建议。(4)针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开展调研,形成调研报告报最高法院,为完善相关司法解释提供素材和资料。
四、加强审判管理,严抓队伍建设,保障公正廉洁执法
一是制定并完善各项审判管理制度,使民商事审判各项工作有章可循。为强化审判管理,我庭进一步修订了《民二庭审判管理细则》,完善了从收案到结案过程中每一个步骤的程序要求和时限要求,对每一个阶段工作严格控制时间进度,提高案件审判各环节的运转效率。其次为保证庭务工作能得到及时部署,有序开展,有效落实,我们制定了《民二庭庭长办公会规则》,明确了庭长办公会的任务和主要职责,明晰了内部任务分工和决策程序。再次为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我庭继续坚持并完善庭务会疑难案件研究制度和庭长指导监督制度。充分发挥庭务会的作用,集中全庭的智慧,为合议庭处理案件提供参考。同时通过庭长亲自担任审判长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民商事案件和列席全部案件的评议,及时指导和监督合议庭审判,强化管理。二是加强学习培训,全面提高审判人员综合素质。一方面我庭结合院机关开展的“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加强了政治理论学习,进一步深化了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争议、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了全庭同志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为民意识和法律意识。另一方面,我庭通过选派人员参加最高法院和国家法官学院业务培训,提升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开阔视野,更新商事审判理念。上半年,我庭选派了1名同志参加国家法官学院与美国天普大学司法培训合作项目的学习;2名同志参加全国法院民事证据实务培训班;1名同志参加破产法论坛研讨;1名同志参加全国商事审判研讨会。三是加强廉政建设,提高防腐拒变的意识。随着社会利益关系的深刻变化,商事审判工作的环境变得更加复杂。商事法官处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第一线,容易受到各种消极因素的影响和侵蚀。我庭特别注重抓好法官队伍的纪律作风和廉政建设,不断加大教育力度,引导全庭人员加强自我约束,从思想上、行动上严格要求自己,规范司法行为,拒绝贪婪之心、不伸贪婪之手、不做贪婪之事,固守淡泊,严格自律。
摘要:我国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上一直存在空白。在我国现有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中,无论是内部投诉还是诉讼仲裁都无法很好地处理这类纠纷问题。以英国金融督察服务(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简称FOS)制度为首的督察解决模式在解决金融消费纠纷上,得到了世界范围内的普遍认可,通过FOS制度与本国金融消费实际相结合,可为我国金融纠纷解决提供示范性参考。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英国金融督察服务模式(FOS);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
金融消费已成为大家生活中的重要部分。金融方便了人们的生活,促进了资本和货币的流通发展,消费者在面对金融产品的时候也成为了金融消费者[1]。但是,在面对如此之多的金融消费产品的时候,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不免受到侵害;而近年来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更进一步地增加了我国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维权中的难度。但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对于消费者维权,特别是金融消费者维权的立法极少。根据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有必要引入这一概念,确立一套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机制,用来保护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纠纷中的合法权益。
在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之后,英美等国开始重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陆续出台了《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法案》(美国)和《金融监管的新方法:判断、焦点及稳定性(方案)》(英国),在这两个法案中均明确阐述将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同时,这些改革方案也相应涉及了金融消费纠纷体制权限和归属的调整,使这一金融监管体系更加有效。因此笔者也建议,我国应该建立一套完善的金融消费纠纷争端解决机制,维护金融消费市场秩序,这样才可以更好地深化我国金融改革与发展,维护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
面对当前国内外金融消费的形势以及我国近年来多发的金融消费纠纷案件,本文将通过分析我国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和不足,结合国外立法和司法经验,提出在我国建立金融消费纠纷争端解决机制的这一想法,以期找到更适合我国司法实际的解决办法。
一、我国现有的金融纠纷解决方式及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当遇到金融消费纠纷时,消费者会采取如诉讼、投诉、行政等各种解决方式,其结果也各有差异。一方面可以看出,在我国,尽管金融消费者相对于金融机构处于劣势,但却有极强的自我保护意识,善于用各种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我们也看到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很多不足,如金融机构内部缺少适当的投诉部门和解决途径,金融主管部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处理金融纠纷时多采取行政手段而缺少法律手段,金融自律组织更是缺乏力度等。
(1)金融机构内部解决机制――投诉无门
以我国银行为例,一般都设有免费的投诉电话、邮箱,或者在各网点设有专门的客户经理来处理金融纠纷投诉问题。当发生金融消费纠纷时,考虑时间、金钱等因素,直接与金融工作人员交涉或是向金融机构投诉,成为大部分金融消费者的首选。
但是,这些金融机构内部的解决部门并不能解决消费者的实质问题,通常会出现搪塞现象,一方面因为这些部门权力不够,无法真正解决纠纷;另一方面,消费者直接向金融机构投诉时,金融机构既是选手又是裁判,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金融机构很难做到公平公正,这对于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来说是十分不利的[2]。
(2)行政申诉解决机制――心有余而力不足
我国的金融体制采取的是分业经营的模式,因此金融监管采取行业型监管,并不是西方等国家混业经营模式下流行的功能型监管。我国目前主要分为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分管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分管证券期货市场;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保监会),分管保险市场。上述金融监管部门解决金融纠纷的主要途径是行政手段。随着金融危机的爆发以及汲取英美等金融行业对于金融纠纷解决过程中的经验,我国金融监管部门也相继设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从2011年底到2012年年底,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局、保监会保险消费者保护局、银监会投资者保护局相继成立。
也正是我国金融体制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因,不仅导致监管主体不一致,而且在不同金融行业行使的法律规范及其标准也有所差异。在复杂的金融纠纷案件面前,需要多个监管部门相互协调,配合执行,可是现实中经常会发生多个部门同时监管或是同时认为不属于自己的监管范围而相互推诿,导致效率低下。此外,同金融机构内部解决机制一样,金融监管机构多与金融机构关系密切,因此不免存在偏袒的行为,金融监管机构难以发挥正常的监管功效,更难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
(3)准司法和司法机构解决机制――仲裁乏力,诉讼费神
就当前已有的金融消费纠纷案件来看,一旦向金融机构内部投诉无果,行政申诉无效,大部分金融消费者转而向仲裁机构或是法院寻求公平。
早在1988年的《银行结算办法》中就有提到收付双方发生的经济纠纷,应由其自行处理,或向仲裁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4]证监会,保监会也都有一系列的通知,明确规定金融消费纠纷可以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也正是在这股力量的推动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先后在2005年和2008年通过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以更好地处理金融交易纠纷,并在上海、广州、武汉等地成立了专门的金融仲裁机构。但遗憾的是,高效、快捷、保密性强的金融仲裁并没得到广大金融消费者的接受。事情上,大部分的金融仲裁机构将金融纠纷的解决更多地寄托在法院诉讼上。例如,它们在自己的格式条款中都直接规定,如果发生纠纷应采取法院诉讼的解决方式,这也说明这些金融仲裁机构的现实作用甚微。
(4)网络和传统媒体解决机制――治标不治本
金融消费者利用微博、论坛、新闻媒体等舆论的力量保障自身的权益,这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了,网络和传统媒体的快捷、全面、传播率高等优势也激发了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金融消费者在与金融机构发生纠纷时,在采取投诉和行政手段的同时,往往也会借助媒体的力量。媒体固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帮助金融消费者解决与金融机构的纠纷问题,但是这个方法治标不治本,甚至可能诱发双方更深层次的问题。
二、域外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借鉴
金融消费纠纷在世界各国都是不可避免的,不同的国家都有不同的应对措施,包括极具创新性的诉讼替代性纷争解决机制,以及仲裁、调解、督察员制度,这其中以英国金融督查服务(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简称FOS)最具代表性和广泛适用性。FOS在英国率先应用之后,迅速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推广,无论是英美法系的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还是大陆法系的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等,都将金融督查服务(FOS)制度与本国或本地区金融消费实际相结合,从而塑造了一个个各具特色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模式,为中国大陆解决金融纠纷提供了丰富经验。
(1)英国模式――金融督察服务(FOS)
英国自20世纪80年代金融大爆炸开始就着力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在20世纪90年代,英国将1985年成立的证券投资委员会(SIB)改组为 金融服务管理局(FSA),拟监管英国金融行业。在《金融服务与市场法 2000》(FSMA)中更明确了金融服务管理局统一管理英国金融业的职权。之后其成立了金融督察服务公司(FOS), 提供替代性争议解决模式专门处理金融产品的消费者投诉;并且设立了金融服务赔偿公司(FSCS),从而形成了金融服务业的一站式赔偿机制[5]。由此可见,当前英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主要是由金融服务管理局(FSA)领衔的金融督察服务公司(FOS)和金融服务赔偿公司(FSCS)组成。这其中以金融督察服务公司(FOS)为核心。
FOS的争议解决程序可分为两个阶段(见图1):第一阶段,金融机构内部解决。在金融消费纠纷发生的前八周,由消费者和金融机构通过金融机构内部解决方式自行商议。第二阶段:FOS程序。案件首先由FOS督察员受理,督察员根据实际情况和联系,通过对于书面证据的审查(而非传统的听证或质询),公正合理地做出裁定。消费者或金融机构任何一方对裁定不服,可以申请调查员复核。调查员所做出的复核裁定为最终裁定。若此时消费者还是不服,则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消费者接受最终裁定,金融机构必须接受[6]。
由此可见,英国模式是由金融机构内部监控、类似仲裁机构的金融督察服务公司(FOS)、针对金融企业倒闭后实行赔偿的金融服务赔偿(FSCS)和司法机构这四个层面组成,既切实保障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又增强了消费者对于金融机构的信任,更推动了英国金融行业的繁荣和发展。但是,该模式在FOS程序时,督察员只进行书面审查,尽管这样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审查的中立和客观,但是并不能全面地了解纠纷事实,与此同时金融消费者在搜集证据资料等方面相较于金融机构有明显弱势,金融机构提交的证据也更倾向于保护自身,这样就导致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落不到实处。
综上所述,英国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是很值得我国借鉴的。首先,英国成立的金融督查服务机构是独立的,具有中立性;其次该机构也不同于仲裁,不需要事先的仲裁协议,消费者不服还可继续向法院起诉等[7]。
(2)日本模式――行业型金融督查服务(行业型FOS)
1996年日本开始展开了一场日本版的金融大爆炸。为了更好规范金融消费市场,日本相继出台了《金融商品销售法》(2000年)、《金融商品交易法》(2006年)以及2009年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的修正案》,这些法律的实施形成了日本金融消费的诉讼替代性纷争解决机制(简称金融 ADR)。
日本金融 ADR 制度的模式属于行业型 FOS 制度。因为不同金融行业相对应的解决机构比较多,而金融机构的业务也纷繁多样,若每项业务都与解决机构签订合同,则明显不合理。故日本规定金融机构至少须与任意一个指定纠纷解决机构签订合同即可,同时须公布签订的指定纠纷解决机构的名称。
日本版FOS制度的程序主要是投诉处理程序和纠纷解决程序(见图 2)。(1)投诉处理程序,消费者可以向指定纠纷解决机构投诉,该机构督促金融机构及时处理和解决;(2)纠纷解决程序,消费者或金融机构在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指定纠纷解决机构申请纠纷解决,该机构受理后成立相关的纠纷解决委员会,委员会在调查之后达成相应的一般和解案或是特殊和解案(一般和解案当事人可以自由反悔,特殊和解案有一定约束力且只适用于当事人是消费者的情况下)。
综上所述,日本的金融 ADR在借鉴英国 FOS 制度的基础上,创新性地将混业经营和金融纠纷解决纳入在一个轨道上,这种创新价值更有助于构建多元化金融纠纷解决体系。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经验,分阶段地从分业经营的基础上推行行业型FOS:即我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各自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这点我国也已经完成),分别设置金融调解制度,条件成熟后陆续开始深度吸收借鉴 FOS 制度,并逐步建立起统一的 FOS 制度,以构建完整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
三、对构建我国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不同于英国和日本成熟的金融市场体制,我国金融市场目前还处于上升发展阶段,尚属于分业经营的模式,因此照搬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不可行的。另一方面,上述国家在设立FOS模式之前,已经颁布了一系列金融法律保障,反观我国现有金融法律法规,金融立法多为部门规章,效力低,即缺少由人大颁布的高效力的法律,即便是金融部门规章,相应数量也较少。从这可以看出,在建立纠纷解决机制之前,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特别是金融消费领域的法律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1)明示金融消费者概念
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全球金融危机,奥巴马政府颁布了《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明确了在金融危机之后美国政府将金融发展的重心放在了金融消费者保护这一方面,直接引发了世界各国学者对于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的讨论。我国现有的法律规章制度中,无论是刚刚修改实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证券法》、《商业银行法》等都未提及这个概念。金融消费者是有别于普通消费者的,若不在法律中明示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那么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也只能停留在纸上谈兵的阶段。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确定可以在《消费者保护法》的基础上进行明确,即金融消费者是为了金融消费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个人投资者,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2)确立金融纠纷解决机构性质
笔者认为,结合当前中国金融发展现状,融合国外日渐成熟的FOS模式,形成中国特色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第一,我国金融发展起步晚、速度快,从零开始形成另外一套成熟的解决模式是不现实的;第二,FOS模式不仅在英国得到了很好的起步应用,在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也都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FOS被证明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都是可以适用的。此外,比较美国模式,FOS的时间经验更多;第三,经济全球化过程中,我国金融市场也在向全球发达金融市场看齐,借鉴国外成熟的FOS模式,更益于我们学习西方金融市场,也易于被西方金融市场的认可。
当前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下属都设立了消费者(投资者)保护局,各金融行业也有相应的自律性组织,在这基础上,可以在各消费者保护局的主导下,设立不同行业的半官方性质的纠纷解决机构,各金融机构在设立登记时,应强行要求与纠纷解决机构达成强制管辖的协议,只要是受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的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产生纠纷,消费者选择通过该途径解决的,金融机构必须接受管辖。而纠纷解决机构应独立于各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消费者保护组织,即保持中立[8]。
(3)健全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框架
在金融纠纷解决的程序上,笔者认为应该分为以下三步(见图3):
第一步,金融机构内部解决。发生纠纷后,消费者先与金融机构沟通,通过金融机构内部解决流程尝试解决问题,在一定的工作日后,金融机构没有回复消费者或者给出相应的解决方案,消费者可以向解决机构申请纠纷受理,若最终裁定金融机构承担责任,则金融机构不仅要赔偿消费者,还要向解决机构缴纳罚款;若金融机构在相应的工作日内,做出回复并给出解决方案,而消费者不接受的,消费者也可以向解决机构提出申请,进入解决机构的解决程序。
第二步,纠纷解决程序。纠纷解决机构受理后,成立调查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的选择可参考现行的仲裁机构仲裁员的选择)。调查委员会通过调查案件事实、书面评议和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之后,做出审议结果。
第三步,若双方有任何一方不服审议结果,可申请复核,复核委员会只对调查委员会审议的程序、法律(规则)适用等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核,不对案件事实性问题进行复核(在此参考了WTO的争端解决模式),复核裁定为最终裁定。若消费者接受则金融机构必须接受,且审议结果有法律效力;若消费者不服,则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结语
通过对我国金融消费纠纷解决现状的分析,以及对英国、日本现有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方面,无论是立法还是纠纷解决机制都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但是,我们不能忽视我国金融发展起步晚、发展快的背景。尽管相比较国外成熟的保护机制,我们的消费者保护局显得力不足道,可是进步是不能忽略的。笔者相信,随着时间发展和条件成熟,我国金融立法逐步完善,FOS模式的解决机制也会随之建立,并形成高效、便民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最终全方位地保护金融消费者,使得我国金融市场更加成熟。
注释:
(1)《银行结算办法》第一章第十条,银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票据、结算凭证和有关单证。收付双方发生的经济纠纷,应由其自行处理,或向仲裁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
参考文献:
[1]吴弘,徐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分析[J].东方法学,2009,(5):13-22.
[2]叶林,郭丹.中国证券法的未来走向-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J]. 河北学刊,2008,(6):160-162.
[3]延婧婧.我国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思与探讨[D].成都:西南财经大学,2012:20-35.
[4]巫文勇.金融行业协会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兼评中国现行金融行业协会的缺陷与不足[J].上海金融,2010,(1):47-50.
[5]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中心.国外及港台地区投资者赔偿制度研究[N].证券时报,2001-09-13.
[6]刑会强.处理金融消费纠纷的新思路[J].现代法学,2009,(9): 48-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