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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绪论
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在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为及时有效地救济受害者,一些相应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应运而生。本文就处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原则等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做一些分析与探讨,并提出完善我国交通事故的伤亡赔偿制度的建议,希望对明确和澄清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一些分歧和维漏能有所帮助。
二、交通事故的涵义和特征
2.1交通事故的涵义
广义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1]”。狭义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与机动车有关的交通事故。本文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狭义的道路交通事故,即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运行的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事故。
2.2交通事故的特征
根据交通事故的定义,交通事故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辆之间、机动车辆与机动车辆以外的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
机动车辆只有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才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这里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即通常所说的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三)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机动车辆只有在运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才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
(四)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事故。只有发生了损害后果,才能产生赔偿责任。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道路交通事故都能产生赔偿责任。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赔偿责任。
三、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的认定
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待遇进行探讨,首先要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进行明
确的定位,本文主要针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待遇进行探讨。
关于交通事故中的工伤的认定问题,原劳动部《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
函》中规定,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应当认为是工伤;如果属于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行为所造成的或蓄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不要能够认定为工伤。
根据上述规定,要认定为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司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必须存在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这种伤害仅限于负伤、致残或死亡等物质性的人身权力所遭受的伤害;第三,司机受到的伤害必须是在工作范围相关的工作过程中或者与工作关系有关的情形下发生的;第四,司机的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而且交通事故也不是司机因自杀、酗酒原因造成的。
四、交通事故中的工伤待遇的处理
4.1交通事故中的工伤赔偿
交通事故中造成工伤,就存在着工伤的赔偿问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肇事人因机动车发生事故而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该责任的实质是一种债务关系。
4.1.1交通事故工伤赔偿的范围
1、人身损害赔偿
道路交通人身损害是对生命有机体的侵袭或者破坏,它直接引起肉体组织的破坏、生理机能的毁坏或者功能的紊乱,并可能同时造成被害人肉体痛苦或者心理痛苦。对此种损害的救济,首先是治疗和康复,因治疗、康复等支出费用的,则造成第二位的损害,即财产损失。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中,人身损害赔偿实质上也是财产损失的赔偿[2]。
2、财产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使财产的客体遭到破坏,其使用价值和价值的贬损、减少或者完全丧失,或者破坏了财产权人对财产权客体的支配关系,使财产权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导致权利人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减少和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财产上损害,是指一切财产上不利之变动,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和消极的不增加[3]。
3、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相对于财产损害而言,指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对于交通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采定额化标准,一次性给付的赔偿方式。
4.1.2交通事故工伤赔偿的原则
1、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指的是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就是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2、过失相抵原则
过失相抵,是在损害赔偿之债中,由于与有过失的成立,而减少加害人赔偿责任的规则。所谓“过失相抵”,并非指赔偿权利人之过失与赔偿义务人之过失相抵消,实质是就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失两相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而非两者互相抵消。
3、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亦称损益同销,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应由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的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则。
4.2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与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区别
4.2.1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区别
交通事故赔偿是指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4]。而工伤待遇是指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两者获得侵害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无论从法律关系、法律性质以及法律效益、立法趋势等都应归为两个独立的个体,不应混为一谈。因此,受侵害人应该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的双重赔偿。
4.2.2交通事故和工伤双重赔偿的合理性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可以说,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一属公法领域,另一属私法领域,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4.2.3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
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5]”。由此可见,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受害人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所应享受的权利。如果职工发生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的。
五、完善我国交通事故的伤亡赔偿制度
消灭道路交通事故不能拿行人开刀,更不能让行人与机动车去“博弈”,而只能采取各种有效的方法,完善道路交通状况,健全交通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强化机动车驾驶员的责任,提高行人自我保护意识,全社会共同营造安全的道路交通环境。
(一)完善道路交通状况,提供安全的道路交通环境
近年来,我国的道路交通设施及安全管理设施虽然有了相当大的改观,但是仍然存在很多的漏洞,构成道路交通安全问题隐患,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一部分就是因为道路的原因导致了事故的发生。道路安全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道路的设计不合理,路面状况差;二是安全标志设置不合理。
如何改善交通路面状况,怎样消除汽车在运行中因道路问题而带来的危险,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它需要社会许多部门之间的相互协作,而在我们改进过程中不妨参照国外的先进经验与技术。对于一些问题,在一定的条件下还应当上升到法律、法规的水平而加以规定。
(二)完善法律、法规,消除立法冲突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结束了以前行政法规超越法律的不合理现象,对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更加合理。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仍有很多地方规定不明确,需要完善。
有关保险理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未确定,所以在实际的诉讼中很多把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诉讼都以失败告终。正因为如此,有的受害人在肇事者无力赔偿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政府告上了法院。
《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的相关条款亦存在很多的矛盾和冲突,同时存在着不少法律适用上的“漏洞”。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是赔偿在前,司法机关处理在后。而保险公司通常是根据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及调节协议或法院的调解、判决来确定理赔的金额,这样一来就成了司法机关处理在前,保险理赔在后,二者程序截然相反。再次,《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保险公司在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后,却无法向过错的第三者行使追偿权,这明显也是不合理的。
法律在赔偿范围、标准上规定的不同,显然导致了对受害人保护程度的不同,
从而反映了不同法律对受害人赔偿的不公。对于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采取抽象概括的形式,仅仅提出了违约损害赔偿的原则和范围为直接财产损失和可预期利益的损失,且可预期利益损失尚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没有具体规定赔偿范围项目,致使在违约人身损害赔偿方面,法院及仲裁机构依据自己的理解进行裁决,导致同样的情形常常出现不同的裁决结果,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往往得不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消灭道路交通事只能采取各种有效的方法,完善道路交通状况,健全交通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强化机动车驾驶员的责任,提高行人自我保护意识,全社会共同营造安全的道路交通环境。
六、结论
综上所述,在交通事故中发生伤亡事件后,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此也呼吁有关部门能尽快出台相关规定,明确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仍然有权享受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
参考文献
[1]宋友发.《中国侵权行为认定和赔偿》,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曾世雄.《损害赔偿原理》,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119、124-125页。
[3]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第661页。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量总体上升
随着交通事故的增多,胶州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数量一直居高不下,其绝对数量和占全部民事案件比例两项数字均呈快速上升趋势。据统计,2008年,胶州法院共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727件,占民事案件收案总数的11.84%;2009年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919件,占民事案件收案总数的13.59%;2010年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1487件,占民事案件收案数的23.52%;2011年1-4月份,共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690件,占民事案件收案总数的26.18%。
(二)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调解率相对较低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一般争议不大,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具体赔偿的金额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直接赋予了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根据中院有关规定精神,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必须参加诉讼。原告没有列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必须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因此保险公司一般直接参与此类案件,但调解率一直处在相对较低水平。2009年胶州法院全部民事案件的调解撤诉率为50.61%,交通事故案件调撤率为43.63%,比全部民事案件调撤率低7个百分点;2010年全部民事案件调解撤诉率为59.36%,交通事故案件调撤率为36.99%,比全部民事案件调撤率低13个百分点;2011年1-4月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率为21.74% ,低于全部民事案件调撤率10个百分点。
(三)当事人一般至少为三人以上,调解难度随着当事人数量增加而增大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涉及的赔偿责任主体较为复杂,有的因受害人死亡,涉及其继承人;有的为共同侵权人;有的因车辆出租或出借,涉及车主和驾驶员;有的因挂靠关系,涉及实际车主和挂靠方;且该类案件一般均涉及到保险公司,因此,当事人多为三人以上,随着当事人人数的增加,调解难度也相应增加。
(四)审判周期较长
交通事故案件从整体上看,相对传统民事案件审判周期较长。其影响因素之一是鉴定。交通事故案件立案后,约有20%—30%的案件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要申请进行伤残等级等项目鉴定,鉴定的案件自委托至出鉴定结果大约需两个月左右时间;有的案件因被告方对原告是否挂床、误工时间、护理人数等事项有异议,庭审时也会提出鉴定申请;影响因素之二是送达。交通事故类案件送达时间较长,因基本采用邮寄法院专递形式送达诉状和传票,答辩期至少为十五天,从立案、分案、收案至开庭约需一个月的时间,如再有地址有误或被告因故第一次开庭没有到庭等情况,可能会再重新使用专递送达,则时间更长;其他影响因素还有有的案件存在追加实际车主或登记车主等被告的情况,需要再次送达重新安排开庭等。上述因素都影响到此类案件的审理天数,导致审判周期较长。
(五)诉讼金额较大
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特殊性,当事人在身体和财产上所受的损失都比较大,而且随着经济增长,统计数据逐年提高,赔偿标准也一路上涨,各赔偿项目均随之大幅上扬。以十级伤残为例,2007年城镇标准为30656元,农村标准为13092元;2008年城镇标准为35712元,农村标准为14954元;2009年城镇标准为40928元,农村标准为17018元;2010年城镇标准为44736元,农村标准为18498元;而2011年城镇标准已达到49996元,农村标准为21100元。诉讼标的额的增加让原告方有了更高的心理期望值,也给被告方带来更大经济压力。
二、影响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调解率的因素分析
(一)保险公司因素
交通事故案件能否调解,首要因素就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首先是调解权限的问题,有的保险公司(如太平洋保险、安邦保险等)的人不能当庭调解,须庭后将调解方案上报审核,这样就需先行开庭然后再次安排调解时间,不但增加法院的工作量,也让其他当事人产生厌烦心理,尤其对于标的额不大的案件,因为耽误时间或需再次全部到庭制作调解笔录太麻烦等,且调解并不会带来更大利益,有的当事人就对调解产生抵触;其次,在医疗费问题上,保险公司普遍要求去除医保范围外用药,对此原告难以接受,而法院判决并不会区分是否医保范围用药而对医疗费一律予以支持,因此医疗费是否足额赔偿直接影响调解;第三,因利益取向的不同,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标准普遍低于法院使用的标准,主要见于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赔偿;另外在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上,一般保险公司在调解时不同意承担此类费用,而法院判决会判由保险公司承担,等等。因上述分歧,一方面保险公司的人怕承担责任而不愿进行调解,希望法院采取判决的形式结案,另一方面当事人出于实际利益考虑不愿迁就保险公司进行调解。保险公司的因素是造成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调解率低的主要原因。
(二)送达因素
当前人员流动性大,涉及的肇事车辆及交通事故案件的当事人遍布全国各地。同时由于事故发生,又存在部分当事人躲避情况的发生,使得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送而难达、送而不达、无处送达”的现象比较突出。在当事人不能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调解率造成影响,即使最终能够成功送达,留给调解的时间也比较少,很难达到良好的调解效果。
(三)人因素
诉讼中,法官通过当事人的人做工作往往能取得很好的效果,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少数人对调解起到了阻碍作用。因存在自己的诉讼利益,由其劝说当事人让步调解有时并不现实,特别是一些风险或诉讼标的低于费的案件律师为争取利益最大化而拒绝接受调解,有的甚至阻挠当事人接受调解。
(四)被告事故肇事方因素
大部分案件的被告肇事车辆方都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在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的情况下,被告肇事车辆方考虑到如果同意调解,在赔偿原告后再去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一般不会同意全额理赔,而是要扣除一定比例的费用,这种情况下,车辆投保方可能和保险公司要提起商业保险合同纠纷之诉,而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比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胜算可能性要更大。因此,顾及到商业险理赔问题,被告车辆方往往不同意调解。
(五)法官个人因素
主要有法官的经验、耐心和公正度等,法官的经验往往影响法官对案件形势的洞察力、对当事人心态和案件的把握、以及在不违背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促成调解的技巧;法官的耐心体现在对各赔偿项目数额的协调平衡、与保险公司的沟通、当事人缺席情况下所做的努力等;而法官的公正度会对当事人的信赖心理会产生直接的影响。
(六)其他因素
影响调解率的因素还包括当事人无赔偿能力、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赔偿比例达不成一致、对具体赔偿金额存在争议(尤其是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数额等);另外,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经认定事故责任后,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往往还要承担较高的赔偿,这种情况双方争议突出,矛盾容易激化;再有交警未作出责任认定的,当事人双方往往对责任划分争议较大,难以调解;另外还有争气不争财的心态、当事人素质等因素。
三、对策及建议
(一)加强与保险公司和保监会的沟通。法院应向保险公司和保监会提出司法建议,宣传诉讼调解的重要意义,引导保险公司树立调解理念。一是建议保险公司放宽保险理赔调解的审批程序和出庭人员的调解权限,建立与当前司法实践、群众需求相适应的证据审查标准,赋予保险公司出庭人员相应的调解权限,以便于调解;二是让保险公司认识到调解是保险理陪的一项工作,是改变人们对保险公司“投保易,理赔难”不良形象一种途径,通过保险人员及时参与案件调解,树立保险公司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形象,法院亦可以在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上鼓励保险公司参与调解;三是加大走访调研、沟通协调的力度,就双方在实践操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对接,研制解决方案,形成统一的调解程序和具体规范,帮助保险公司分析理赔中存在的问题,完善理赔制度;四是加强和保监会的合作,建议保监会加强对交强险理赔工作的指导,转变理念,积极参与法院调解工作。
(二)建立与交通管理部门的协调机制。虽然法院在交警部门设有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但从工作实践看,建立定期沟通和协商配合的工作机制、为审理此类案件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更为重要。一是法院可以将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规定制作成小册子,由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向当事人发放,便于群众了解法律。实践中,当事人在不知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调解时表现得非常犹豫,只有了解法律规定,才能理性的进行调解,避免不切实际的请求与反驳。对于家庭困难又确需聘请人的,可由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渠道。二是法院制作一些表格,由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填写一些调查结果,如调查了解肇事车辆是否投保,在哪个保险公司投保,要弄清车主是谁,有无挂靠单位,当事人的住址及联系方式等,弄清这些问题就为法院的送达和调解工作打下了基础。三是法院制作一些法律格式文书放在交警部门,如财产保全申请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书等,由当事人免费取阅,交警调解不成并认为有保全车辆的必要时,可建议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以后调解和执行工作创造条件。
(三)多个渠道,应对送达难难题。针对当前存在的送而难达、送而不达现象,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渠道作出应对。第一,对于难以送达的当事人,提倡采用直接上门送达的方式。第二,遇到“人难找、门难进、拒签收、不协助”的情况,可采用留置送达方式,与当地基层组织配合。当地基层组织比较了解当事人情况,在实践中,通过当地基层组织送达,往往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第三,必要时增加原告的送达义务。诉讼文书不能送达实质上也属于一种诉讼风险,这种风险责任应当由当事人来承担,有的当事人为使自己的诉请早日实现,也愿意配合法院送达,因此,必要时也可增加当事人的送达义务,使当事人参与到送达事务中来,广开送达途径。第四,慎用公告送达方式,严把公告送达关,不轻易适用缺席审理程序。
(四)加强与当事人的沟通。加强法律释明工作。交通事故案件诉讼主体多、诉讼标的大,赔偿项目和证据材料繁多,而不少当事人文化素质不高、法律意识不强,在诉讼中常常出现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反复举证质证的情况。对此应加强立案阶段的法律释明,指导当事人明确赔偿主体、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举证要求及举证期限,避免诉讼错误。要注重对受害方及肇事司机、车主的情感疏导和法律释明,使双方充分认识到调解结案的优势,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包金损失等项目的计算标准和期限等问题,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并向被告释明主动履行和强制执行的区别,同时积极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使其尽快接受调解,使受害人得到赔偿。
(五)加强与律师及法律工作者的沟通。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咨询时,应实事求是的释明法律规定,这样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前,当事人就能对自己所受到的合理损失有一个正确的估算,不至于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由于法官的评判与其预期期望差距较大而难以接受,增加了调解难度。而在风险的规制层面,要引导当事人正确区分费、诉讼费、执行费及赔偿款之间的关系,并建议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此作出相关调研和统一规范,以正确、及时、有效地处理好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社会矛盾。
父亲倒车不慎致子死亡 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败诉
【案情简介】
2011年2月,某运输公司驾驶员李某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在砂场倒车翻砂。突然其子小李从后座上冲下车,跑到车后要看翻砂。随着车斗的反倒,小李就被埋在砂中了。李某发现后及时的将小李挖出并送往医院,但还是造成了小李死亡的不幸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先行对李某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因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为涉案的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运输公司在赔偿后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其损失。而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其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均不能得到赔偿。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运输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款11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款18万余元。
【法官拍案】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即第三者应为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者。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三条也规定,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因此,小李是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成为案件的关键。虽然事故发生前,李某运沙时,小李属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小李已离开车体,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因此,保险公司应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进行赔偿。
【温馨提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的儿子小李是本车人员还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能够赔偿的“第三者”。众所周知,交强险是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给予保障的一种保险。而本车人员的范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所谓本车人员,又称车上人员,与车下人员相对应。因此,判断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从时间和空间两个方面在认定。首先,时间是指事故发生时,即使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是机动车驾驶人或者乘客,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在车下,与车外人员无区别,因此应将其视为车外“第三者”;其次,空间是指保险车辆之外,即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物理位置已处于机动车之外。如果受害人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翻砂的车斗压在底下致死,因此应将本案受害人其视为车外“第三者”。如司机下车检修车辆时,因车辆失控造成司机被碾压致死,虽然司机驾驶车辆属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司机已离开车体,已停止了对该车辆的操作和控制,因此其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得到交强险的赔偿。又如,乘客刚从公交车上下来即被公交车刮倒碰伤,此时该乘客已不是本车人员,是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理应得到赔偿。
总之,在交通事故频繁发生的今天,交强险的设立就是要为受害人提供救助,因此,对于“第三人”的认定应当作相对灵活的理解,同时建议各位机动车所有人,在投保交强险的时候要尽可能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以增强应对风险的能力。
交强险限额赔付完毕 保险公司不再赔偿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张某驾驶小客车带母亲去看病,在去医院的途中,与某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石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张某及其母亲、石某均受伤,后张某母亲经救治无效死亡,张某及石某车辆损坏。交通管理部门就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及石某为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9月,张某作为其母亲的继承人之一,就其母赔偿事宜出租汽车公司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某等继承人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2012年1月,张某就自身所受损害再次将出租汽车公司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共计10万元。
【法官拍案】
本案是一起因两车相撞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涉及两个问题,即张某的损失应由谁赔偿和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本案中,虽然石某是直接侵权人,但事故发生时石某正在营运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由石某的单位出租汽车公司对张某所受伤害及相关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出租汽车公司应对张某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现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承担。本案中,石某驾驶的出租车虽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因此次事故中张某的母亲已在上一次诉讼中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使用完毕,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并驳回了张某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温馨提示】
依据相关规定,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本案中,虽然张某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但因石某驾驶车辆所上交强险责任限额已全部使用完毕,故张某再就自身所受损害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了。但出租汽车公司作为直接责任人石某的雇主,应对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出租汽车公司依责任比例承担了赔偿责任。
[关键词] 道路交通事故 归责原则 损害赔偿
一、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主要法律依据,但在责任主体及范围的规定上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抽象,致实践中操作和把握的难度加大。道路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比较复杂,很难对赔偿责任主体作出一致的认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此作了如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继承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表述,由此确立了我国机动车道路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有:
(一)直接赔偿原则。此种情形主要造用于机动车驾驶方存在过错,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
(二)先行垫付原则。针对的情况主要是未参加强制性保险的责任人无力赔偿(含仅有部分赔偿能力的情况)以及未查明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为不使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无法实现,立法上做出的强制性规定。实践操作中,基于公序良俗的价值原则,责令直接责任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三)替代赔偿原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方承担的替代责任,即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人参加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而在现实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是复杂的,难以统一的对责任主体做出认定。实际中事发生后,还有象机动车辆挂靠单位、分期付款购买的机动车、被盗机动车辆、存在雇佣、租赁、借用关系的机动车辆、在维修当中的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令驾驶员为他人无偿搬运物品的机动车辆、经济利益归他人所有的机动车辆、第三人擅自驾驶的他人的机动车辆如何确立责任主体等等一系列问题。如果仅依照法律的字面规定,概然地确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显然会与立法精神和物流行为实际相违背,造成司法与社会实际不符,因此有必要视具体情形而定。
道路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运行所致,对机动车享有支配、使用、支配和收益的人员范围比较广泛。责任主体既可以是驾驶员和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可以是借用人、承租人、受雇人、机动车所有的单位的职工,甚至可以是盗车者和第三人。因此,必须确立一个比较固定的完整的认定标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可执行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就该类问题作出一些规定和解释,为我们具体实践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依据,但不是很完善,需要我们的司法者在具体适用中运用一定的立法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并结合法律价值进行处理,以达到个案平衡。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及特点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侵权物的特殊性。主要是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它们行为时,对周围环境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或能性的危险性。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发生,我国法律规定是出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如果是故意造成危害社会的,则是属刑法调整的犯罪行为,而且不能是交通肇事罪。
3、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上的特殊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四个要件构成,即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和过错组成要件,其免责事由一般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需由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即可构成,不需四要件齐备,其免责事由一般应由法律做出规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如果道路交通事故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的,那么其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他人人身,即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权或生命权,而且还侵犯了其他既得的人身权益,也可能造成受害人今后某些权益的丧失,如致人伤残,使人部分或全部丧失机体的某种能力,不能获得或少获得收益,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其对被扶养人扶养等;造成财产损失的,侵害的对象是他人财产,既包括已即得的财产权利也包括将得的财产权利。实际中。道路交通事故行为往往同时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就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后,根据何种标准和准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它既是认定侵权构成,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依据,也是指导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的基本准则。当前,世界各国对道路交通事故采取的归责原则大致有四种:一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过错推定责任;三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四、公平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其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过错就是行为人行为时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对一般侵权责任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有特殊要求: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2、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告只需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及与其有因果关系。
(三)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只要致人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仍是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因而其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在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况下,对过错问题的认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
关键词 侵权责任 交通肇事
中图分类号:d938 文献标识码:a
以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在2010年7月1日前有两个,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和《交通安全法》,其中前者对很多问题做了具体的规定,可执行力很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经于 2010年7月1日实施,而其中有些关于侵权的规定与前述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和《交通安全法》有所不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新法优于旧法。故不同部分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具体而言,《侵权责任法》对处理交通事故方面会带来如下变化:
一、权利主体的变化
(一)求偿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18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这无疑增加了一个权利人,即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的人或单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以前的法律没有规定这样的诉讼主体。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很可能医院为了人道主义垫付受害人医疗费,或者受害人的朋友或受害人的工作单位等垫付了丧葬费等。这样的规定无疑给了这些付出爱心的人或单位一种法律救济手段。特别是在受害人不明确或受害人家属主张权利不便利的情况下显得尤为重要。
(二)赔偿主体。
1、借车出事故由使用人赔偿。随着我国家庭汽车拥有量的增加,家用小轿车已“飞入寻常百姓家”,亲朋好友、同事邻居外出办事,为了出行方便,有时借用他人的车辆,而被借者碍于情面,不好拒绝。但世事难料,一旦借车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面对巨额赔偿费用,借车者往往推脱逃避责任,将矛盾推给出借者,有时导致朋友绝交,亲戚反目,出借者是“好心得不到好报”。受害人在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往往将出借者和借车者同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此前法院的习惯做法也是让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出借者承担的法律风险巨大。实际上机动车出借借后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发生分离,所有人没有占有和操控车辆,无法预测和控制车辆运行风险带来的损害,因此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失公平。《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条规定明确了在借用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比如没有审查使用人有无驾驶资格、比如未告知使用人提供的车辆是否适驾等,也只是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与使用人之间的连带责任。
2、车辆未过户出事故后由受让人赔偿。机动车转让并实际交付,但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也就是变更所有权登记,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此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受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拒绝赔偿,当原车主提出申请赔偿时,保险公司又以原车主不具有保险利益拒绝赔偿。《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规定了车辆转让交付但未过户的情况下,只要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才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规定也适用赠与、继承等转让情况。
二、有关逃逸的问题
现实中有很多驾驶员在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后,选择了逃逸。而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了,事后逃逸的属于保险公司拒保范围
但是如果保险公司拒保往往使得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的赔偿,反而侵害的是受害人的权益。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但在肇事后驾驶员逃逸,保险公司要不要赔?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交强险法定除外责任仅限于四种情形,即无证驾驶、醉酒驾车、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条例》并未将“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纳入法定除外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肇事逃逸”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际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为逃避责任,千方百计寻找拒赔理由,以达到能不赔就不赔的目的,往往对肇事逃逸拒绝赔偿,由此导致讼争,但由于法律对肇事逃逸交强险是否要赔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律的权威性、公信力也大打折扣。《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这种现象将不复存在。《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条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即交通肇事逃逸交强险要赔,即驾驶员逃逸,保险公司依然要承担保险责任,极大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
(作者单位: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草案>的鲜明特色.检察风云.2009年第2期.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一个崭新的归责原则体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此条款确立了一个崭新的归责原则体系:
1、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对于该款规定的理解,以下两点值得注意:
第一,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者是财产损失,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
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2、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
3、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无过错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有减责事由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责,即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责。 第三,有免责事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即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从上述分析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确立了一个崭新的责任体系,它不是简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是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是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这样有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过于概念化,《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制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时还存在着不少问题:
1、现行的“三者险”是“商业三者险”还是“强制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2004年5月1日起所有机动车辆都必须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5月1日中国保监会已经因保险公司风险提高而对车辆保险的费率做了调整,其中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调了10%.但因“强制三者险”具体的保险内容和赔付办法等,国家至今没有出台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先前推出的第三者责任险其实是“商业三者险”,与交通安全法规定必须购买的“强制三者险”性质不同,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尚未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根据国家保监会的统计,目前,我国有24个省市先后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保险,如安徽省人民币政府于1994年2月3日了《安徽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对安徽省内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笔者认为,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前,对已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省市应认定“三者险”为“强制三者险”。
2、受害人是否可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目前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是持否定的观点,认为交通事故是人身损害赔偿,保险责任赔偿是合同纠纷,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立法本意是要保险公司提前支付保险金及时理赔,并未将其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如果将保险公司作为此类事故赔偿责任的被告,那大量的因责任保险而产生的纠纷将涌向法院,保险公司将有打不完的诉讼官司。为此,受害人不能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另一种是持肯定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因为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此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在发生第三者险时,可以直接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也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金,事故的受害人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当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的赔付过程中与受害人发生争议时受害人是可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的。笔者对此是持肯定观点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自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2004)婺民一初第2281号民事案件的审理,开创了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先河后,各地又有一些法院作出了类似的判决,如2004年11月4日人民法院报第四版报道的《平阳审结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也是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者支付赔偿金的。
3、法院是否可依职权或应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受害方开始对事故车辆的责任保险是否订立、与哪个保险公司订立,保险限额是多少都不清楚,所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的并不多见,一般都以机动车一方为被告,常在诉讼中查明事故车辆订立了第三者责任险,为此,法院是否可依职权或应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呢?回答是肯定的。理由是,(1)在发生第三者险时,直接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是法律规定的;(2)《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五条、七十六条对保险公司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法定义务;(3)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是案件审理必须查明的事实,是计算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数额的前提;(4)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常常与当事人发生争议,出现拒赔或少赔的现象,让保险公司参加到诉讼中来,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审判 .因此,法院可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三、当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存在的法律冲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诉讼主体是毫无疑问的,但《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在适用中存在着相关法律冲突也是无法回避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难以操作性:
1、实体上的冲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根据该条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即使对方负全部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就是说,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确定,并不能说只要不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保险人就应当全额赔偿第三者。对于肇事车辆不负责任的事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就不应负赔偿责任。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具体的理赔限额是不一致的。这一法律冲突如何适用急需解决。
2、程序上的冲突
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按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而按《保险法》以及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是根据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及调解协议或法院的调解、判判文书来确定理赔金额的,即司法机关处理在前,保险赔付在后,二者程序截然相反。由于该程序上的冲突,导致大量的案件无法先行解决,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一、传统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法是调整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核心内容即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所谓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即行为人的行为或者物件致他人受到损害时,行为人或者替代责任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通俗地讲,“归责”也就是法律苛以行为人法律责任的依据和根源,而“归责原则”正是法律为正确归咎行为人责任而确立的基本原则。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规定何种归责原则取决于经济发展水平、法律文化制度、思想道德观念等诸多因素。因此,研究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也应当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
依据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侵权行为的构成包括四个要件,即损害事实、违法性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在这四个构成要件中,行为人致人损害的事实、违法性行为、因果关系均属客观要件,而主观过错属主观要件。所谓过错,即法律认为应当受到非难的、支配行为人从事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法学界通说认为,主观过错要件,不但是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且是最终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既使已经具备了客观要件,但如果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这种以主观过错作为责任构成最终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为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法上的确立适应了社会的发展,同时也符合社会普遍观念。在早期的侵权行为法中,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损害事实本身,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此即结果责任原则。随着思想启蒙运动的发轫,人类理性日趋完善,现代民法确立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行为人承担责任需以主观上具有过错为最终条件。按照一般的逻辑,一个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主观上的可非难性,即过错。反之,尽管一个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损害,但其主观上不具有可非难性,自无承担责任的依据,这是不言而喻的道理。正如19世纪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只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兴起与确立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的,指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承担责任不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必要,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时,既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们说,归责原则的确立与发展离不开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随着现代工业发展而逐渐兴起的。
自19世纪以来,现代工业的突飞猛进在为人类带来巨大财富的同时,也带来诸多的灾难,如工业灾害、商品瑕疵、环境污染、交通事故、公害事故等。依据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不能合理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在高度危险造成损害时,如何确定过错,无论实践还是理论都是见仁见智、不一而终;其次,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举证,在此类损害赔偿关系中,受害者本为弱者,距离证据较远,举证困难势必败诉风险较大。过错推定的立法技巧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上述问题,但不具有普适性;最后,对于此类侵权行为,本身并无可非难性,但损害确实产生。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但受害人所受损害并非空穴来风,如让其独食苦果,有失公允。同时,基于“有损害必有救济”的补偿观念,许多国家立法确立了特殊领域的无过错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特定领域效率与安全两种价值发生冲突时,立法者根据一定社会价值判断选择安全的结果。现代工业是人类改造自然,实现自身解放所必须的,如为避免损害,禁止此类作业,无异于因噎废食。但因此类作业受到损害的人的权利又必须得到救济,才符合法制原则和公平观念。因此,以实现公平为价值趋向,以强调对损害进行补偿为目标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成为立法者的理性选择。法律要求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包括以下四点:1、行为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从中受益,因而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2、某种意义上说,行为人有义务控制损害发生,因而没有控制,故应当承担责任;3、危险作业人从事危险作业给周围环境增加了危险,因而应当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4、行为人多为大企业,让其承担无过错责任,他们可以通过社会保险、提高商品价格将风险转嫁出去。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Grissell v.Hausatonic”一案所说的那样“虽然被告没有过失,但终究是他导致了灾害,事故发生后,如果无辜的双方必有一方不免受损失时,与其令无行为人承担,不如让行为人承担更为合理”。道路交通是高度危险作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与适用
何谓无过错责任原则,理论上向有争议。我们认为,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法律规定,在某些侵权行为中,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归责原则。此概念包含了以下几点内容:(1)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个别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特定领域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不足而设定的原则,因此必须严格限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在现实中数量大,类型化程度高,故法律可将之要件化,而特殊侵权行为数量少、类型化程度低,不适合将其要件化。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3)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要求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在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时,人民法院不应该考虑、也不能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因为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无论行为人对造成的损害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4)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但应当考虑受害人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制度价值在于弥补受害人损失,尽管无须考虑行为人过错,但应当考虑受害人过错。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过错往往可以成为行为人减轻责任的依据。
准确适用无过错责任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适用条件的严格性。让一个没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毕竟与人们基本道德观念不符,但特殊行业、特定活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又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故法律在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对其适用作出了严格限制。如果片面扩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使用范围,势必与民法的基本价值发生冲突,造成更大的不公平;2、赔偿额度的限制。侵权行为法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分配正义,着眼于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补偿。但是,这种补偿不应当与过错责任原则下的完全补偿相同,否则,将弱化侵权行为法的教育功能,与法律公平理念发生冲突。同时,如果要求行为人完全赔偿,必将使之不堪重负,从而影响现代工业的发展;3、免责事由的法定性。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行为人免责事由具有法定性。首先,在受害人故意情况下,行为人可以免责。受害人故意说明受害人希望、追求、放任损害结果发生,因而理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对于受害人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我们认为应当成为行为人减轻责任的理由,而不能成为行为人免责的理由,否则就混淆了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界限。对于受害人轻微过失,不应当成为行为人减责或者免责的理由。其次,因第三人过错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由行为人与第三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行为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后,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不能免责。正是基于无过错责任的制度价值,我们认为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都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如果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将损害该原则存在的意义,不利于保护受害人。
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立法完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应该承认,《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原则的确定,符合各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但是,因为该条本身的缺陷以及相关配套措施的缺乏,使该规定在实践中遇到了一定障碍,应当予以改进。
1、免责、减责条件规定不合理。该条规定把“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作为机动车一方减轻责任的法定理由,这与侵权行为法的要求不符,也不能适应现实需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因而在免责或者减责上具有特定要求。一般认为,受害人故意是行为人免责的事由,受害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是行为人减责事由,受害人轻微过失不能减责理由,而该条并未针对受害人不同程度过失情况分别作出规定。另外,只有在受害人过失与发生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成为行为人抗辩的理由。受害人既使有过失,但该过失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也不能成为机动车一方的免责或者减责理由。因此,该条第一款第二项应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2、配套制度缺乏。从人类理性来讲,要求无过错者承担责任毕竟违背社会道德观念。因此,各国法律在要求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同时,也都通过相应制度设计确保责任者把责任部分分散或转嫁。可以说,社会保险制度既是无过失责任原则产生的社会条件,也是该原则发挥其补偿功能的根本保证。社会保险,特别是各种形式的责任保险,其目的在于将个人所受损害分散给社会。但是在我国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践中,保险人通过约定免除了在机动车方无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机动车一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后,却没有办法得到保险人的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建议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禁止保险人以机动车方无责而免除保险责任。至于保险人保险风险增加,可以通过提高保费形式予以补偿。
2008年7月19日21时许,蔡某驾驶粤一轿车沿顺德区龙江镇东华路行驶至顺德龙江镇东华路中毅超市对开路段时,与由无名氏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名氏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7月22日死亡。事后,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当地日报刊登了认尸启事,但至今仍未出现其近亲属。2008年8月13日,交通事故责任中认定,蔡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处理应在交警的主持下由事故的双方协商处理,可这起事故的受害人已经身亡,也没有受害人的近亲属出现,这就意味这这起交通事故只有肇事者一方存在,事故处理陷入了僵局。同时,蔡某也处于尴尬的境地:他到交警部门询问赔偿款的事情,交警部门表示如果蔡某真的要赔的话,只能按城镇标准赔偿,但目前他们的部门还没成立救助基金,所以该赔偿款即使蔡某给了也不知道如何处理,建议蔡某暂不用支付;但如果不支付,到时追究其交通肇事罪时,难以被判处缓刑;另一方面,蔡某购买保险所在的保险公司也明确表示,如果蔡某把钱先付了,他们也不会进行理赔,理由在于死者的身份得不到确认。如果蔡某真的不给钱,那么谁来为无名氏主张权利呢?民政局可否代替无名氏作为原告呢?
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没有找到无名氏亲属的前提下,蔡某不用赔偿,民政局不能作为原告代替无名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等。因而民政局或属下的救助站不是无名氏的近亲属,其无权代表无名氏。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政局有权代替无名氏。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但当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没有成立或侵权人不愿意赔偿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理当成为赔偿款的保管单位。从维护无名氏这样的弱势群体的生命健康权利出发,从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出发,从国家和社会管理出发,民政局可以成为案件中的诉讼主体。
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下面从多个方面来作探讨:
1、类同案例的处理:自2004年全国第一例民政局为无名氏维权案发生后,全国各地陆续出现了类似上述情况的案件,主要是在交通事故当中,死亡者都为无名氏,交警无法确认其身份,同时无法联系到其近亲属。为维护无名氏家属的权益,打破案件的僵局,民政局以下属单位救助站或者自己的名义替无名氏向法院提讼,要求肇事者或者保险公司等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的责任。不同地区的法院对这些案件的处理方法都不同,如:
2006年4月,高淳县法院对境内两名流浪汉因车祸身亡的案件,因主体不适格,驳回民政局;
2005年临湘法院以判决形式承认了民政局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被判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15.46万余元;
2006年6月在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一司机将一流浪汉当场撞死,民政局下属的救助站提讼,2006年11月,宜昌伍家岗区法院通过调解,使肇事司机和车主同意赔偿被撞死流浪汉死亡赔偿金6.2万元……
法院对民政局在交通事故中替无名氏的做法,有支持与不支持,民政局是否有主体资格?
2、民政局的主体适格。
从上述发生的类似案件的判决情况来看,法院对民政局替无名氏维权的做法是逐渐支持的,分析如下:
其一,从民政局的职责与性质来看,其是社会流浪群体的直接管理和救助机关,而无名氏大部分是流浪者,民政局替无名氏维权,既有职责也有职权。民政部门并不仅仅为了个体利益,更多的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站出来,为被撞身亡的无名氏向肇事者索赔,是比较合适的,也是其救助贫弱群体的职责体现。
其二,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监护的规定也能提供证明。根据民法通则16条的规定,对没有合适的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民政部门一般为监护人。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等。对于直接利害关系的理解,一般认为是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显然,法律在制定之初,是没有考虑到死者为无名氏的特殊情况。但如果对直接利害关系作广义一些的理解,我们就可以看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社会机构对被管理人员的事宜应当也有直接利害关系。
其
三、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法院以民政局与无名氏没有直接厉害关系驳回,这不符合法律一贯坚持和追求的公平原则。从深层次看,法院的判决显然有些僵化司法的味道,即除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外,没有能力也不敢到法律背后寻找它的精神和宗旨所在。其实,民法的最大特点是公正公平地调整社会关系。在民事司法领域,司法者除了依据明文规定审理案件之外,如按照明文规定判决显失公平、与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精神相违背的情况,则完全可以依照公平原则处理案件。
其四,从肇事者的角度而言,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其要负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论其撞倒的是无名氏或有名氏,均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款一定要赔,如果构成交通肇事罪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因交通肇事罪一般是过失犯罪,往往肇事者的认罪态度好,并且对死者愿意做出合理的赔偿,法官都会对肇事者做出刑事责任轻判。所以,民政局的资格确定,对于肇事者来说,也是自身利益的一种维护。
其五,从社会的角度来看,也存在着管理成本和救助支出的问题。大多数流浪人员在疾病和年老的时候,势必需要国家承担责任。规定国家对于无名氏予以一定形式的赔偿,以此作为救助资金的来源是合理和必要的。
纵上所述,民政局可以成为无名氏的诉讼主体。
2、赔偿的标准。
在公安局尚不能明确无名氏是农村身份还是城镇居民的情况下,是根据城镇居民还是农村的标准进行赔偿呢?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可见我省对无名氏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计算。
3、赔偿款的保管和处理问题。
民政局如果能够替无名氏作为交通事故中主体,要求责任者进行赔偿,那么得到的赔偿款该如何进行处理?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其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另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四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根据以上的规定,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但目前很多地方还没有成立当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应该成为赔偿款的保管单位。作为民政部门收到赔偿款后,首先应当履行公告程序,以期能够寻找到死者亲属或者权利的继承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如果无法找到,民政部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交国家所有,归属于专门的救济基金,纳入救助基金统一使用和管理,用于社会流浪、乞讨人群的救助。如这期间权利人出现,其负有返还的义务。至于公告至上缴国库的期限,笔者认为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下落不明4年而宣告死亡的时间比较合理,因为死者家属在4年内不见了亲人,应该会进行寻找或公告,如果4年都不寻找的话,难以再查找。当然,有关部门在火化无名氏时要保留起骨灰,可以日后与其亲属进行亲属鉴定。
操作建议:
综合以上的探讨,针对前文所举的案件,笔者提出以下操作建议:
首先,公安机关对已侦结的“无名氏”人身损害案件,应先向肇事者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发出赔付通知书,要求其将赔偿款付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帐户,如果还没有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则将赔偿款付给事故发生地民政部门;如果肇事者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均不愿意赔偿,则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书时,应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建议,并随案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向民政局提出以其作为无名氏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直接肇事,同时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一、工伤保险赔付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竞合问题的现状分析
根据我国2010年12月20日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当职工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了交通事故,涉及到侵权赔偿时将会遇到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竞合的问题。如何处理该问题呢?笔者查阅了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发现因第三人侵权所致的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劳动者有向第三人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并没有规定劳动者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一些问题,一些人认为劳动者在获得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后不能再接受工伤保险赔付,而另外一些人则认为劳动者在获得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后仍然可以再接受工伤保险赔付。
交通事故的赔偿实际上属于民事侵权的赔偿范围,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规定使得劳动者除获得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外,还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样就使遭遇到交通事故的劳动者能获得更多的损害赔偿,而只是请求工伤保险赔付的劳动者是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就会出现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反而比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获得更多赔偿的情形。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在交通事故赔偿外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也出现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远远高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巨额侵权损害赔偿,造成已参加工伤保险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在获得救济上的巨大差距,引起社会的不公平。因此,解决好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已成为当务之急。
二、现有协调工伤保险赔付与交通事故赔偿竞合的观点评析
关于工伤保险责任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协调适用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选择模式,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在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中任选其一。即因交通事故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既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也可以向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这种模式能够使劳动者选择一个对自己最有利的救济方式,但是劳动者一旦作出了选择就意味着放弃另一种选择,如果获得的补偿不足以弥补自身遭受的损失,也不能再由另外一种方式加以补充。
(二)兼得模式,允许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同时接受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虽然是同一个行为导致的损害,但是其存在于工伤待遇和侵权赔偿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二者并不排斥,因此可以兼得。在这种模式下劳动者将获得双份救济,对劳动者而言较为有利,但是该模式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侵害行为中获利”的原则,如果劳动者因交通事故获得了额外的巨额利益,容易诱发骗保和故意受伤等恶性事件。
(三)选择补充模式,即因交通事故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侵权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先行给付工伤保险赔偿后,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种模式不但能避免劳动者获得额外利益,还能保证劳动者获得完全意义上的赔偿,与前两种模式相比,这种模式具有较大的优越性。
三、工伤保险赔付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发生竞合时适用模式的建议
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赔偿竞合的问题,我国司法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也未对如何解决该问题达成共识。笔者认为解决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赔偿竞合问题采用选择补充模式是较为合适的,理由有如下几点:
(一)赋予劳动者选择权有利于受到损害的劳动者及时获得赔偿,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模式下,劳动者可以灵活选择是先适用工伤保险赔付还是先适用交通事故赔偿。如果劳动者在遭遇交通事故之后,侵害人逃逸,一时又无法找到侵害人;或者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上存在疑问,一时无法划分清楚责任大小,受伤的劳动者最终获得民事侵权救济,往往需要耗费较长的时间。在无法及时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情况下,劳动者就可以选择先适用工伤保险赔付,获得的赔偿金能够及时地用于医疗康复。当然,如果交通事故侵权人较为配合,愿意主动承担赔偿责任,选择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相比较工伤保险赔付繁琐的手续而言,就便捷了许多。在实践中,劳动者一般会先选择工伤保险赔付,获得的保险金能及时补偿受伤的劳动者的损失,维持其正常的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