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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自由的保障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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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自由的保障

第1篇:法律对自由的保障范文

关键词:学术自由;法律保障;实现

中国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2)01―0043―04

一、大学学术自由法律保障的历史与现状

大学学术自由的法律保障要追溯到1850年,当时的普鲁士宪法第20条规定,“学术及其教学是自由的”,首开以国家宪法的形式保障大学学术自由的先河。后来,很多国家纷纷将大学学术自由纳入宪法规定的权利范围。例如,阿根廷1853年宪法第14条规定,“学术研究及讲演自由。”日本1946年宪法第23条规定,“保障学术之自由。”德国1949年宪法第5条规定,“艺术和科学、科研和教学是自由的。”希腊1975年宪法第16条规定,“艺术、科学、研究和讲授自由,促进它们的发展和提高是国家的职责。”等等。…此外,还有一些国家虽然宪法中没有直接使用“学术自由”的词语,但却通过有关“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方面的条款,给大学学术自由以逻辑上的保障。目前,除极少数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都不同程度地给大学学术自由赋予了宪法保障。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大学学术自由法律化保障之路起步较晚。我国1982年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1998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对大学学术自由作了进一步完善和补充,设立相关条款,规定大学可以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服务;可以自主进行与国外其他大学之间的交流、合作;可以自主设立教学、科研、行政等大学内部组织机构;可以自主进行大学内部的人员调整与分配等。这些规定,在更大程度上明晰了大学学术自由的范围。

二、大学学术自由的构成及其法律约束

大学学术自由的构成,主要体现在学术思想表达的自由、学术活动的自由、学术成果发表的自由、学术职业保障与自由等方面,它们受法律保障的程度一般有所区别。

(一)学术思想表达的自由

表达自由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根据自己的经验和判断就某一问题独立发表自己观点的权利。在大学,表达自由主要体现为大学教师在学术领域范围内将自己的学术研究成果不受任何威胁地通过讲学、演讲等方式进行公开表达的权利。从法律保障角度看,与学术思想自由的绝对性相比,表达自由则是相对的。例如,主体不能“表达”法律明令禁止的内容,主体“表达”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等。“有害思想”的表达一旦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或侵犯了其他客体的合法权益,就构成了侵权并会受到法律的制约。

(二)学术活动的自由

大学的学术活动一般包括教学、研究、学习等内容。

教学自由,是指大学教师有意向、有中介、符合一定规范要求地表达学术观点、传播知识的自由。大学教师在教学活动中,除了法律明文禁止的内容外,从教学内容的组织到教学方法的设计都应该是自由的。如果教师在教学活动各个环节的行为都是被动的、服从的和被支配的,他们就不能成为教学的主体或不能发挥教师的教学主体作用。

研究,是大学重要的功能之一。学术研究自由既是一种社会自由,也是一种个体自由。就其作为一种社会自由而言,它是指整个学术研究领域不受外界控制或干扰的权利;就其作为一种个体自由而言,它是指教师个人在研究活动中所拥有的不受外在力量所影响的高度自主或自治。学术研究有其内在的逻辑,学者在从事学术研究的过程中必须遵循这种内在逻辑。研究自由是学者发现新知识所必不可少的,也是学者纠正错误所必不可少的,人类的认识就是一个不断完善、不断纠偏或纠错的过程。因此,法律必须给学者以研究自由权,使其保持自由的思想和行为状态,而不屈从于任何外在的威胁。

学习自由,主要指学生在整个学习活动中,自主思考和采取行动的内在思想和外在行为状态,以及与之相关并支持这种状态的一系列权利。学分制、选修制的发展和完善,正是学习自由需要的表征。在我国,学生的“学习自由权”和“公民权”受到法律保障的程度是不一致的。当学生的“公民权”受到侵犯时,往往会得到司法的保护;而当学生的“学习自由权”受到侵犯时,司法救济则常常显得无能为力。因此,应该加大学生学习自由权的司法保障力度。

(三)学术成果发表的自由

政府应该为学者提供便捷、开放、自由的学术成果发表环境,不对学术成果发表者进行审查、迫害和人身攻击。

不同国家对于学术成果发表自由的保障程度不一。比如,大陆法系将学术成果的发表排除在学术自由之外;而英美法系则将学术成果的发表纳入学术自由的保护范畴。我们认为,英美法系对学术成果发表的规定较为合理。因为科学的发展离不开学者的合作与成果的分享,学者有责任、有义务同他人共享自己的学术成果,这样可以使其他学者少走弯路,从而共同促进本学科学术的健康发展。

(四)学术职业保障与自由

享有学术职业保障与自由权,对于大学或学者来说意义重大。德国、美国等西方国家采取学术职业或岗位长期聘任制度来保障学者的学术职业自由权,避免其因受到政府或其他方面的压制而产生的恐惧,保障学术从业人员不会因为职业外的因素而遭到解聘。多年来,尽管德国、美国的社会各界对学术职业长期聘任制度的批评不断,但这种学术职业保障制度吸引了世界各国的众多优秀人才来从事学术职业,他们的到来极大地促进了学术的繁荣,为科学的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世人有目共睹。面对一些批评和争议,许多大学纷纷实行“聘后考评”的方式,以弥补这种职业保障制度实施中的不足。

三、大学学术自由的实现

(一)政府:完善法律法规

我国的相关法律条文对大学的学术自由作了原则规定,承认公民和大学享有一定的学术自由权。但是相关的法律条款对学术自由权的内涵和外延都没有给出详细的界定,而在另一些条款中对学术活动又进行了适当限制,这就使得本来就不明确的学术自由权的概念变得更加含糊不清。总的说来,大学的学术自由权在我国还显得太过抽象,给人一种看不清、摸不着之感,不仅学术自由的行使者不清楚自己到底拥有哪些权利,遇到有关学术自由权纷争的案件,就连法院也对学术自由权究竟有无遭到侵害而束手无策,很难为被侵权者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因此,对学术自由权的保护没有落到实处,侵犯学术自由权的事件偶有发生。

学术自由权宪法保障的目的是,保护权利主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学术自由的正当权益,当其学术自由的权利受到外部力量的侵害时,能够为其提供及时、合理的司法救济。为了更好地推动我国学术事业的发展,应该修订保障

学者学术自由权的相关法律条款或出台相应的单行条例。制定相关的法律条款或单行条例的原则是,一要明晰学术自由权的内涵与外延;二要将学术研究与政治立场区分看待,减少外部力量对学术研究的不当干涉;三要保持学术机构独立和学术价值中立,将学术机构和行政、立法等国家机构相分离并实行学术自治;四要完善学术机构的学术规范,明确学者的学术责任,树立良好的学术道德风气。只有如此,我们才能营造一个设有学术自由边界的社会,无论谁都不想试图逾越到边界之外,而在边界之内社会给予学者最大限度的宽容与自由。

(二)大学:建构学术制度

大学学术制度的建构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提倡学术至上。一要切实理顺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两者之间的关系。在我国,“官本位”依然主导着大学,行政权力总是大于学术权力。行政对学术的不当干扰,阻碍了大学学术自由权的发挥。因此,必须明晰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的内涵与边界,使它们各司其职。二要制定学术成果的评价标准。大学在职称晋升、科技奖励等过程中,过于看重、专著的数量和所发刊物、出版社的等级,并不注重论文本身和专家的评审结论。正因为对学术成果没有统一、合理的评价标准,使得大学、学者在学术研究中对于真理与知识的自由追求精神被急功近利、投机取巧的市侩主义所取代。三要完善学术评审制度。在日常科研立项、学位点申报、科研成果鉴定等学术管理过程中,常常受到人情、利益、权力等外在因素的干扰,学术评审的学术性和严肃性被异化为个人或部门进行利益交换的筹码,失却了学术尊严,亵渎了学术自由。

2.实现学术民主。学术制度建构的要旨就是要给学者营造一个自由探索科学与真理的良好氛围,实行学术民主是其必由之路。一是要实现学术界内部重大学术事务的决策民主。在涉及研究成果的评定、精品课程的评审、人才工程的建设等资源在各大学、学术机构的学科和研究者间的分配等时,将决策权、评价权真正回归学术事务的利益主体,行政主管部门由原来对学术事务的包办、决策变为进行执行与监督。二是要实现大学内部学术事务中学者的参与民主。可以通过提升学术委员会的地位、赋予教代会及学术团体一定的学术权力等制度建构,使学者真正享有对大学内部学术事务的平等参与权。三是实现不同利益群体的学术事务协商民主。大学或学术机构内部一般可分为行政管理群体、研究群体、学习群体等三个基本群体,它们在价值取向、利益追求上往往会有不同的诉求。要在三个群体间构建日常沟通、共同协商的平台和机制,及时解决三者间在学术事务利益诉求中存在的问题和分歧。

3.改革学术体制。学术体制主要由学术体制的各种规范(如学术评审标准、学术奖励标准等)和学术体制的运行程序(如评审程序,专家遴选标准和程序等)两个要素构成。学术体制应该遵循其内在的规范与程序,而不能为外在其他因素所左右。大学学术体制改革,必须自律与他律双管齐下。一要构建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拔与用人机制,为学术活动不断提供新鲜的人才与活力。二要完善学术成果评价制度。学术成果评价制度建设要处理好评价主体、评价目的和评价功能三者之间的关系。对学术成果的评价,不能仅仅停留在成果的终结性评价层面,还要进行研究成果的过程评价、诊断评价。要注重成果的创新度,提高评价过程的公正度和透明度。三要建立健全学术活动与学术成果的社会监督与批评机制,遏制学术失范行为。

(三)学者:恪守学术规范

学术失范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在科研项目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学术成果评审中弄虚作假。一些学者在项目申报、职称评定、成果评审中,为提高命中率,搞不正当关系、虚报业绩甚至弄虚作假。二是学术成果的伪造、剽窃。为使自己的论点能站稳脚跟而故意编造虚假数据或有选择地运用局部数据,或直接侵占他人的研究成果,丧失求真、诚信的学术道德操守。三是学术奖励名实不符。为了产生学术上的马太效应,在学术奖励、学术论文署名上故意名实不符,使学术奖励与成果持有者之间产生变异,营造学术失范与学术腐败现象滋生的温床。

那么,学者如何恪守学术规范呢?我们认为,第一,要确立求真、务实的学术精神。只有树立高尚的学术精神,学者才不会因利益、名誉等外界因素而浮躁,不会使学术发生异化。第二,强调学术自律和学术责任。在目前功利盛行、学术浮躁、道德滑坡蔓延的社会大背景下,学者更要老实做人、诚实做学问,从自身不失范做起,担当起恪守学术职业道德的重任。第三,崇尚为人师表、身先垂范。大学教师不但不将自己在学术人格和道德操守上降低为普通人,同时,还要要求学生遵循学术规范,培养他们良好的学术精神和学术研究习惯,为学术界培养高素质的学术研究生力军。第四,自觉与失范行为作斗争。大学学者不但要做自己学术规范的守护人,要有义务和责任凭着学术良心公正地指出他人的学术失范之处,抵制和反对学术不端行为,维护学术规范、净化学术空气,还学术一片洁净的天空。

[参考文献]

[1]董云虎,刘武萍,世界各国人权约法[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

[2]严海良,学术自由的道德解读[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12).

[3]石中英,教育哲学导论[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

[4]谢定海,作为法律权利的学术自由权[J].中国法学,2005,(6).

[5]杨春平,应当制定学术自由保护法[J].法学季刊,1986,(3).

第2篇:法律对自由的保障范文

网络,一个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着极其重要角色的媒介,因其交互性、便捷性和大容量性等特点给言论自由释放了更大的表达空间,在这个虚拟的世界里,自我价值、观念、情绪的表达都不再是个难题,博客、BBS、聊天工具等多个板块和领域都可以成为倾诉的对象。此外,在互联网上,你可以是信息的接收者,也可以是信息的传播者,还可以是舆论的参议者,网络正是凭借这些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迅速发展壮大起来。不难预测,随着社会科技的进步以及教育的普及网民的数量还会继续呈增长之势。因此,在这个背景之下来探讨网络言论自由表达的保护和限制是非常有意义的。

对言论自由的合理限制

毋庸置疑,网络为言论的自由表达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话语平台,给“言论”释放了比以往媒介更广阔、更民主的空间。然而,在欢呼雀跃言论自由如此易于表达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其潜在的负面效应。首先,网络言论模糊了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的界限,网络纠纷和网络侵权事件的增多就证明了这一点。实践证明,网络是一个具有双重身份的领域,它既要肩负着个人情绪的宣泄又要承担 “公共领域”的构建,这个本来就相互矛盾的两个身份,让一些事实困境无法避免。哈贝马斯曾论述到,“公共领域”是一种独立于政治权力之外,并不受官方干预的社会公民自由讨论公共事务,参与政治的活动空间或场所,其范围包括团体、俱乐部、党派、沙龙、通讯、交通、出版、书籍、杂志等,这个“由私人构成的公共领域”是“一个松散但开放和弹性的交往网络。③”而网络的普及,让私人信息大批量地介入了公共领域,即便如此,言论的自由也不能成为道德失控的借口,也不能成为侵犯他人基本权利的依据。不可否认,网络中不乏传播先进文化、弘扬社会正气、体现了时代精神的信息,但是网络本身所具有的虚拟性、隐蔽性、信息传播的匿名性以及把关机制的弱化等相关因素的影响,使得言论自由的概念逐渐地被泛化,因网络侵权、违法、泄露隐私、人身攻击等负面行为的不断出现,严重扰乱了新闻传播的健康秩序。

言论自由作为一项人权受宪法保护,但宪法在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同时也对其给予了限制。当言论的自由度侵害到国家、社会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时,这种自由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网络言论作为公民言论的一种形式,其自由同样是要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新闻自由的界限不能随意设定,只有恶劣的界限是随意的,优良的界限必须反映公民的统一意志,并以国家意志的外化形式——法律——规定下来,因而,法律就是自由的界限。④”

“没有人怀疑,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立法机构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禁止某种形式的言论。文字诽谤可以而且必须被禁止和惩罚。口头诽谤也是如此。致人犯罪的言论本身就是犯罪,而且必须被当做犯罪来处理⑤。《布莱克法律辞典》明确指出:“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并不是在任何时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绝对的。言论的种类是有明确定义和恰当限定的。对诸如猥亵、、亵渎、诽谤、侮辱、挑衅等言论的禁止和处罚就不会引起宪法问题。⑥”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但并非对每种言论的使用都赋予豁免权,对言论的保护仍要取决于它在被做出时的情形⑦。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言论自由相对保障的观点是有着法律依据的。

然而,开启了网络言论保护的新思路并非是法律一道把关即可解决的。法律的掌控随处都可能存在无法顾及的角落,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成千上万的信息不可能全在监视范围之中,“眉毛胡子一把抓”之类的监管和控制是不明智的,也是不可能做到的。而且语言的表达更多的是触及道德伦理的范畴,很多时候是处在无法用法律来制衡的“边缘地带”。因此,在网络时代,对于言论自由的把握更多的是掌握在用户自己的手中,他们的社会责任感以及自律意识的提升是防止言论自由泛滥的又一道防护墙。众所周知,法律的限制往往是明晰的,是可公开辩论的,而来自道德、传统、文明的限制则常常是潜在的、模糊的,风俗、习惯、普遍的社会心理以及各种人情关系等等,都可能对言论的表达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和限制,尽管这种影响和限制在形式上是非强制性的。

在我国,有学者提出了网络环境下个人自我约束和规范的四个原则:诚实和公正的原则、承担责任原则、伤害最小化原则和“批判原则”(对他人合法合理的监督上)⑧,此标准可以成为网民言论自我审查的一面“铜镜”。

此外,加拿大学者研究认为,网络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带有浓厚的“自治”的色彩,因此,我们在探寻如何以政府管理的方式对网络社会进行规范的同时,也应该充分考虑和尊重网络“自治”的传统,发展其他的辅助手段,如自我管理(包括用户控制——主要是授权父母和采取过滤技术)、私人管理(指服务商、社会机构和域名管理系统的管理)和制度化方式⑨。

实践证明“法治”、“自治”和“自律”是制衡网络言论自由超出底线的“三大法宝”。

处理言论过失的几个可行性原则

然而,网络世界中成千上亿的用户中,并不是所有的言论和行为都契合人类的法律和道德。当有些言论的表达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边界之时,又该如何定性处理呢?关于这个问题,笔者搜列了一些国外可行性的判例原则,可供我国参考和借鉴。

首先是衡平原则。该原则是美国大法官弗兰克福特在1941年“布里奇斯诉加州案”异议时首次提出的,该原则要求在处理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时,将言论自由的价值与对该言论加以限制所得保障之其他价值,在具体的讼案中加以比较衡量,而保护其较重要者。如今在美国牵涉到言论自由案件时多采用这一原则。此原则重在法益衡量,即“当特定行为因公共利益受到限制,而其限制却牵制间接、有条件、部分侵犯言论自由时,法律之责任即在具体案件中权衡比较这种相互对立之利益,决定予以何者以更大之保障。⑩”

这一原则有利于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但其缺陷在于法官掌握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官的价值评判又不可能达到完全的统一,故容易导致司法分歧。

其次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句话运用于言论自由的判定,无非就是要综合考虑言论的具体内容、发表言论的具体场景、受众的具体情况、言论所引发或可能引发的具体后果等,来确定言论是否受言论自由的保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整个过程,说到底也就是一个法益衡量过程。言论自由的保障是相对的,其保障的边界是通过对个案的法益衡量来确定的。在一般意义上,我们无法为言论自由划出一条清晰的边界。人们只是试着以法益衡量原则出发,沿着根据言论的内容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的理路,为言论自由划出大致的“势力范围”{11}。

最后“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the clear and present danger test)。该原则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霍尔姆斯在1919年一个法院判决书中提的。“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即“一切有关言论的案件,其问题在于所发表的言论在当时所处的环境及其性质下,是否造成明显且即刻的危险,产生实质性危害……如果某人在剧场中诈称发生火灾造成巨大混乱,这种言论就不应保障。”据此思想和原则,只要少数派意见中包含着针对公共安全的明显且即刻的危险,都可以被排除在第一修正案保障范围之外。这就意味着,只要对国家、社会组织具有重大和危险性意义的问题,都不得对其自由、无拘束的讨论。毕竟“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既是一个表达自由保障的原则,也是一个表达自由的限制原则。只要公民的表达没有达到“明显且即刻的危险”,政界就应当予以保护。

对这种理论,也有不少的反对者,他们首先认为该原则的标准不明确,适用时容易搀进法官的主观看法,无法贯彻统一的标准,很难完全成为客观判断。其次该原则亦有同意禁止表达行为之嫌。

结语

网络时代个人言论自由的边界到底在哪里?网络传播拓宽了个人的表达空间,被寄予了草根时代自由表达的期望,如果没有制度和法律的强有力保护,那么,真正受伤害的就不仅是作为传播者个体的言论权利,更是对人类社会文明的破坏。致力于法治建设的国家,必须学会利用法律来保护言论自由,同时,在化解纷繁复杂的网络纠纷问题时,要更多的考虑到言论本身“恶”的程度,以及相应的负面效应。其次,针对目前很多学者建议“直接立法限制网络传播”这一举措,笔者并不赞同,原因在于国内外环境还不太成熟。此外,虽然从技术上提高对网络的控制能力、提高网站审批门槛会起到立竿见影的阻止自由泛滥蔓延的效果,但其面临的阻力也是难以估计的。故更好的办法是把解决网络言论问题的重点放在处理和引导这两个环节上。中国的改革是在渐进中有实质性渐变的,充分考虑现实阻力,从各界都容易达成共识的地方去着手,面临的困难和阻力也会相对少一些,因此,利用技术手段,巧借“外力”,坚持不懈,循序渐进,定能构筑一道各方都能接受、有中国特色的网络传播的自由底线{12}。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1卷)) :人民出版社,1965,P 573-574

②杜承铭:《论表达自由》,《中国法学》,2001年3期

③ 哈贝马斯:《关于公共领域问题的答问》,《社会学研究》, 1993 年第3 期

④ 杨保军著:《新闻自由:责任与精神》,《四川理工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⑤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著,侯建译:《表达自由的法律度》,贵阳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P14

⑥ 亨利·坎贝尔·布莱克主编:《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Publishing) Co., 1979, 5th Edition, p. 565

⑦ Schenck v. United States, 249 U. S. 47(1919)

⑧ 参见:方兴东:《博客:倡行自律的宣泄》, , 赵伟,《网络传播中的博客研究》,华中科技大学硕士论文,2005年5月12日

⑨ 参见秦前红、陈道英:《 网络言论自由法律界限初探——美国相关经验之述评》 ,《信息网络安全》, 2006年 第5期

⑩ 朱武献:《言论自由之宪法保障》,载《公法专题研究》(二),1992年,第33页

第3篇:法律对自由的保障范文

关键词:言论自由;保护;合理限制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22-0166-02

一、言论自由的理论考察

最早为论者所强调的言论自由价值即是它有助于我们增进知识与获知真理。许多学者对其进行了学理上的论证。其中,以密尔和霍姆斯的论证最为著名。密尔在他的《论自由》中提到“迫使一个意见不能发表的特殊罪恶乃在它是对整个人类的掠夺,对后代和对现存的一代都是一样,对不同意那个意见的人比对抱持那个意见的人甚至更甚。”

密尔的真理自我矫正的见解为霍姆斯所继承。霍姆斯认为“要想测试某种思想是否为真理的最佳方法,就是将之置于自由竞争的市场上,看它有无能力获得认可”。这就是著名的“思想与观点的自由市场”理论。在霍姆斯看来,所谓思想也是一种商品。任何一种商品,判断它是否符合普通社会大众的需求,需将其放在自由流通的市场中去考察。思想作为一种产品,也有必要进行这种检验。将众多思想作为一种商品投诸市场,各种思想在自由的市场中得以碰撞和交流并相互竞争,这样,好的思想会在一定时间过后得到肯定并脱颖而出。当然,这种市场的流通和碰撞不是一次就能完成的,好的思想可能需反复进入市场,接受检验。

二、我国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相关宪法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是对公民拥有的言论自由权利的最直接的宪法规定,基于此条,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得以在宪法的高度内获得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第47条也涉及对言论自由的规定。其中,第41条是从公民享有的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检举控告的权利方面,对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在更深层次的展开。第47条这既肯定了公民的其他方式的广义上的言论自由,也从积极自由的角度,主张合理的权利请求,主张国家对于权利的实现应给予充分的条件予以保障。

此外,对于公民言论自由权利行使的限制,我国宪法第5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虽然较为笼统,但还是对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指明了大致的方向。

总之,我国宪法对言论自由还是有具体条文的明确规定的,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国家对于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充分重视。

三、我国公民言论自由的保护

(一)世界各国言论自由保护的相关规定

1.英国。1689年英国《权利法案》首次对言论自由进行明确规定,至今这一自由已经普遍被各国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文件予以确认,作为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进行保护。

2.美国。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美国通过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明确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

此外,美国还制定一些单行法规,将国家对言论自由的保护性规定具体化,如美国1952年颁布的《统一实施的单一出版物法》、1964年国会通过的《新闻自由法》、美国许多州的议会通过的《阳光法案》等都以单行法的形式加强了对言论自由的保护。

3.日本。日本在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进行保护的特色就是它建立的以及由此带来的宪法诉讼及危险审查机制。主要用以开展对自由权的保护,以对抗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乃至司法机关的专横侵权。

(二)我国言论自由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1.我国宪法对言论自由的规定笼统且抽象,缺乏对言论自由保护的明确规定。我国仅仅是在宪法第35条对公民的言论自由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虽然宪法毫无疑问地被赋予了最高的法律地位,但是由于宪法的高度概括性、抽象性以及与现实社会较低的联系程度等问题,而使得我国公民在宪法中规定的公民权利难以真正实现。所以,仅仅在宪法中规定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难免显得抽象、笼统,无法给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具体的途径指导,这是在言论自由的保护时首先面临的问题。

2.宪法之下,我国缺乏与言论自由保护相配套的专门立法。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其规定的是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要保证公民言论自由的充分实现,除了依赖于我国宪法的规定之外,还需要借助于其他的相对具体的法律的保障。不能否认,随着社会的进步,我国关于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定日益完善,在《民法通则》、《刑法》及《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方面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总体而言,我国的有关法律对言论自由的规定还相对分散,缺乏与宪法规定相对配套的专门立法规定。

3.当公民的言论自由受到侵害时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我国宪法明确规定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任何权利都有可能存在被侵害的情形,由于我国缺乏违宪审查、宪法诉讼等相应的宪法监督机制,在公民的言论自由受到侵害时,公民不能直接依据宪法寻求救济和保护。在其他有关言论自由的法律尚不健全时,仅仅依靠宪法的保护,实际上会使得言论自由成为一项不可诉的权利,救济较为困难,这也反过来影响到宪法的权威和尊严。

(三)完善我国言论自由保护的措施

1.完善言论自由保护的立法配置。宪法给予言论自由保护的根本大法地位,但是由于宪法本身的抽象性及与社会生活联系较为疏松,因此,言论自由的保护需要其他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将其具体化、特定化,从而使我国对言论自由的保护能够建立起一整套法律规范,从而加强对我国公民言论自由保护的可行性。

2.制定专门的单行法规,从而保障不同领域的言论自由得到不同程度的保障。制定针对公民的言论自由的专门单行法规,针对不同时期出现的言论自由问题进行解决与改进,这样可以更好地增强对公民言论自由保护的针对性,而且这也可以更好地与根本法地位的宪法及具体的法律部门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保护一起形成我国对公民言论自由保护的完整的法律保护网。从而可以全面、系统地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

3.积极探索切实有效的言论自由司法救济途径。在言论自由的司法救济方面,注意借鉴吸收世界上不同宪法诉讼模式的合理成分,结合我国的实际,应积极探索和推动宪法在普通诉讼中的间接适用,即公民若认为自己依据宪法享有的言论自由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在其他手段救济不能奏效后,可以通过法院间接依据宪法的精神维护权利。

四、我国公民言论自由的限制

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在一个大的社会系统中,人与人之间、人与群体之间,以及群体与群体之间总会存在各种各样的矛盾和冲突,所以,自由必须被控制在合理的限度之内,在正当的权利面前,我们必须对自由进行限制。而对该合理限度的界定,必须是建立在对言论自由与其他正当权利之间冲突的合理分析与解释上。

(一)对言论自由权利进行限制的基本原理――明显而即刻的危险

“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最早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于1919年审理申克“抵制征兵第一案”的一案判决书中提出的。他在判决书中提到“一切有关言论的案件,其问题在于所发表的言论在当时所处的环境及其性质下,是否造成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产生实际祸害。如果有这种危险,国会就有权阻止。”这一原则旨在根据一定环境下言论表达活动给现实秩序造成危险的性质来决定是否给予法律保护,它把言论自由看作是一种根据结果来衡量的可克减的权利。这一标准一直以来被运用于美国的司法实践,并在保护言论自由上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二)对我国公民言论自由限制的具体举措

宪法学将各国不同的法律限制方式分为预防制和追惩制两种:

1.预防制是事前限制,即所有的演说、出版等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为在表达以前要受一定的国家机关的干预和审查。

2.追惩制是事后限制,即所有的言论与出版不受事前的审查,都事先被假定为可以行使,只有在表达言论后构成违法的才依法定程序予以制裁的制度。

我们国家对言论自由的限制采取的是事前限制,这样可以更好地预防一些不良言论有可乘之机,此外,我认为我们国家也应对事后追惩制引起足够的重视,以便于在某些不当的言论出现时确定具体的责任人,从而在放宽事前言论自由的同时增强言论自由的事后惩罚制度。

(三)网络环境下的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与自由。当今社会,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已经很好地得到了行使。然而,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使公民的言论自由形式更多样化了。但是,网络上的言论自由是随意的自由吗?我们应如何规制网络言论呢?正当的言论才能使思想得以解放,观念得以更新。但是,网络上的信息传播却有着不同于以往信息传播的特点:隐蔽性、迅捷性、广泛性、交互性等等,网络中的言论自由因为网络的特点具备了与现实中的言论自由不一样的特质,我们应规范网络中的言论自由,既保护其正当性的一面,又要防止其弊端。

五、结语

言论自由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和自由,它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从很大程度上讲,人类社会经济组织的演进、社会政治制度的变革、科学技术的发展,都离不开言论自由的传播和广泛交流。人类社会前进的每一步都与言论自由密不可分,所以,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在现时代具有鲜明的价值。但是,自由不是绝对的,它也会受到一些限制,而且这些限制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所以,关键的是如何在公民的权利行使以及在行使权利时做出合理的限制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使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得到更好发挥。

参考文献:

[1]密尔.论自由[M].程崇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2]丁萍.试论我国言论自由宪法保护的完善[J].法制与经济,2011(4).

[3]王广辉.比较宪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第4篇:法律对自由的保障范文

该章彻底改变了这种局面。现在,政府要左右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变得越来越困难了。联邦法律和省法律现面临着法院的挑战和抛弃,只要联邦法律和省法律违反宪法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法院就可以和抛弃联邦和省法律。如果人们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或否定,那么有权向法院提出控告。对加拿大人民来说,这几乎是完全新的、真正的、革命的东西。

自由保障:

1982年宪法法案保障的权利和自由如下:

1、民利:

这些权利包括每个公民有权选举平民院和省立法会议议员,即使遇到战争或战争威胁、侵略或暴乱,每五年至少要举行一次选举。联邦和省议会的工作,由各院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决定延长。如果遇到权利和自由受侵犯或否定,有权向最高法院控诉,有权对政府提出批评。

2、基本自由:

这些自由包括宗教、思想、表达的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良心自由。

3、法律权利:

这些权利包括公民享有在文明社会里的全部法律权利,诸如保证不受无理扭送或调查,合理的逮捕或拘留应及时通知,有权委托律师、有权求得公正的、公开的审判等。

4、平等权:

每个公民在法律的范围内都有保证得到平等待遇,禁止以种族、民族、国籍、肤色、宗教、性别、年龄、精神或身体残疾为由的歧视。宪法法案也规定了一条“投票行动”来保护平等。这是加拿大第一次在宪法里规定了妇女的平等地位。妇女团体现在有权就歧视妇女的法律提出挑战。

5、迁徙权:

该章规定了劳工迁徙的原则,宣布每个加拿大人有权自由进入、留居或迁离加拿大、迁进和在任何一个省谋生。然而,如果省的佣佣率低于全国的平均数,或者如果省的社会或经济明显落后,那么各省为其居民保留采取“投票行动”的权利。

6、正式语言权:

该权利使英语和法语成为加拿大的正式语言。所有的加拿大政府机构和议会,新布兰斯威克政府机构和立法机关都要使用正式语言。每一个人在议会和新布兰斯威克都有权使用其中一种语言。记录和新闻机构应当使用这两种语言。在联邦法院和新布兰斯威克法庭的辨护和程序必须使用其中的一种语言。公共服务部门的任何成员有权同加拿大政府、议会和新布兰斯威克政府以及立法机关保持通讯,使用其中的一种语言收受有效服务。该章规定,现行宪法保证魁北克和玛尼托巴的立法机关和法院使用英语或法语中的一种语言。

7、少数民族语言教育权:

该权利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在每个省,如果加拿大公民有孩子已经受过或正在接受英语或法语初等教育或中等教育,那他就有权使他的孩子在公共服务基金提供的少数民族语言教育设施之下接受同一种语言的学校教育,而且孩子的数量是有充分保障的。在加拿大,受过英语或法语初等教育的公民和居住在英语或法语很少流行的省的公民,有权让他们的孩子接受在当地占优势语言的初等和中等学校教育。

2)除了魁北克以外,母语是英语或法语且母语在本省又通用的公民,有权让他的孩子接受当地占优势语言的初等和中等教育。如果魁北克的立法机关或政府同意,这种权利将会扩大到魁北克。

英语和法语的保障不会因任何立法或习惯的权利或任何其它语言的优势而取消或部分废除。该章将被解释为“以一定的方式与加拿大多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提高相联系。”加拿大土著居民原有的和条约规定的权利已得到了认可。该章没有对权利和自由的保障作出逐条解释,其目的是通过有关加拿大土著居民的原有条约或其它权利或自由来取消或废除。该法案也提供了自1867年法案至1982年法案的英文和法文版本,两种语言具有平等地位。

这些基本的、法律的和平等的权利服从于一个“但书”条款。这就允许了议会或省立法机关以宣言之类的法律轻而易举地通过损害这些权利的法律(除了禁止基于性别歧视的平等权),只要事实与该章规定的内容相反,它就可以通过但书的方式来操作。除了重新规定,这种条款就在五年期满后终止。换言之,当政府建议制定限制该章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法律时,它们就必须清楚地申明其意图,并对政治后果负完全的责任。很多宪法专家把这种安排看作“权利法案与议会民主的一个巧妙联姻。”

第5篇:法律对自由的保障范文

网络作为一种新媒体,在高科技为主,技术为辅的推动下,网络的作用已被无限放大,从而影响着人们各样的生活。我国网络技术主要是通过设定禁用词等方式限定不良信息的和传播,并运用网络信息审查技术自动删除拦阻不良信息。网络监管部门利用过滤软件对于已在境内传播的信息进行实时扫描,一旦发现不良内容就立即对其阻断;最后,采取敏感词预防机制对于网络平台上网民的信息事先进行敏感信息和不良内容屏蔽,诸如论坛、博客、跟帖等,以阻止不良信息的传播。3.行业自律中国互联网协会是我国2001年为促进和保障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而成立的专门组织。在第二年的3月中国互联网协会公布了中国第一部互联网行业公约——《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这个也是联合中国互联网行业共同签署的。它规定了诸多的互联网行业自律的原则,保障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作出了诸多改善方案。

二、我国网络言论规制的意义

1.有利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是实现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也是公民参与民主政治生活的基本权利基础。对网络言论进行合理,可以使规制限度之内的言论自由得到保障,而对于超出限制的言论加以控制,防止权益收到侵害,从而更好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对于虚假言论的控制有助于促进实现对散布虚假广告以及诽谤性言论的限制。促使网络言论健康发展,形成网络民主法治文化。言论自由是为了监督国家相关部门等问题,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网络言论的行使是为了实现公民对国家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实施的主要手段,正当的使用不但没有侵犯言论自由,更成为现代化网络言论自由健康发展的有力保障。

2.有效防范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

网络空间的无限延伸性使的网络言论本身就不易控制,如果不加以约束,网络势必会给社会和个人带来不良影响。互联网自身的匿名性、开放性特点,让更多的人少去了后顾之忧而加入到行使言论自由的行列中来。但也正是由于这种匿名性,让网络用户不必担心自己的言论会收到相关法律法规的追求而变得更加肆无忌惮起来,造成在网络上造谣、诬陷,而侵犯他人的基本利益或者损害公共利益。我国网络言论规制从强制力上有效预防和惩治网络侵权行为,以达到引导正确的网络言行的效果。通过对如何行使网络言论自由做出规定,不仅保障了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这一基本权利,更给那些思想偏激的人一种威慑,防止其滥用网络言论自由。

三、如何完善我国网络言论规制

第6篇:法律对自由的保障范文

关键词:"霸王式";执法方式;权利

一、由"平坟复耕"运动所引出的话题

从2012年5月开始,河南省周口市开始了一项为期数月、颇受争议的"平坟复耕"工作。此项"平坟复耕"工程的导火线是2012年3月,周口市委、市政府的"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推进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

不管"平坟复耕"的初衷是什么,也不管"平坟复耕"的理由是否合理,唯在"平坟复耕"中采取的方式及具体操作就足以让人对这场运动产生质疑,这种"霸王式"、"运动式"的执法方式瞬时间被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引起民意的大规模反弹。从宪法学视角上看,以下一些问题是值得我们深思的:此种简单、粗暴的执法方式是否构成了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是否有违我国宪法所规定的法治原则?此等从宪法高度来探讨政府的执法方式必将在倡导"依法行政"的政府领域产生普适的价值,必将很好地在政府行政行为的行使中落实一系列宪法原则和理念。

二、"霸王式"执法方式存在的法律问题分析

(一)从实体法角度分析

1、对死者家属人格尊严的践踏

首先,维护孝道传统和祖先崇拜是人格尊严在伦理和道德上的体现。

从法律层面进行考察,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人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受到国家、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的权利,而国家的义务就是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是一项不可克减的权利。人格尊严权是人格权中的核心权利,对人格尊严权的保障程度是一个国家社会进步、法律文明的标志;从道德层面进行考察,人格尊严是具有伦理性品性的权利,集中表现为一个人的自尊心和自爱心。人格尊严包括了两个方面--自己尊重和被他人尊重,是主客观价值相结合的过程。人格尊严总是和人的情感状态、生存环境、社会评价相联系,因而具有浓厚的道德色彩。宪法意义上的人格尊严权通常被称为"一般人格尊严权",因而是最广义的人格尊严权,有别于普通法律所规范的"具体人格尊严权"。之于"平坟复耕"案例,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的做法严重破坏了中国几千年以来传承下来的孝道传统,破坏了中国文化,严重伤害了民众情感。

其次,对死者家属人格尊严的保护具有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

根据相关法理,死者是不具有权利能力也不具有行为能力的,因而死者的任何"权利"是得不到保护的,那么像在"平坟复耕"这样的案件中,政府"霸王式"的平坟是不是得不到任何保护呢?其实不然,虽然死者不具有人格尊严权,但是死者家属的人格尊严权理应得到保护。坟是民众纪念先祖、追忆亲人的唯一的物质载体,单方面强制地平坟彻底摧毁了民众的心灵寄托,割断宗法世代相传的情结,精神活动和精神利益受到限制,人格法益受到极大的克减。

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我国宪法第一次对人格尊严作出规定。"霸王式"平坟复耕是对死者家属人格尊严的侮辱,使他们在心里遭受巨大的痛苦,所以这种行为违反了宪法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规定,更重要的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入宪在一定意义上是深层次地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政府的这种行为与保障人权理念也是背道而驰的。

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将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权加以细化,具体体现为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权、隐私权等权利,有一种观点认为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名誉享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法律保护名誉权的目的在于使对受害人的评价不因他人的非法行为而降低,以维护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尊严。笔者认为,强制平坟并没有侵犯公民的名誉权,一则,公民的社会评价和看法并没有因为政府强制平坟而降低;二则,因为政府强制平坟而对民众造成无处悼念祖先的苦楚并不属于名誉权的范畴;三则,一般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直接对被害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诬告陷害等行为,而强制平坟行为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要件。那么,强制平坟到底侵犯了死者亲属的何种权利呢?笔者认为,"霸王式"平坟侵害了民众无法追思而产生的精神痛苦的权利。法律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第3条的规定(以下称"解释")。该解释第1条明确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法益,受害人具有请求权。第3条规定了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违公益的方式侵害遗体、遗骨遭受精神痛苦,近亲属具有请求权。结合该解释第1条和第3条,可以看出强制平坟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其他人格法益",此种人格尊严亦受法律的保护。

2、对死者家属信仰自由的肆意侵犯

信仰自由是指公民享有的确信某事物能给自己带来价值需求并以一定方式对其表示崇拜的自由,是公民的一种精神自由。美国立宪者深知信仰自由对于一个国家民主制度建立的重要性,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第一句话中指出,"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之建立与禁止其自由活动的法律"。和言论自由一样,第一修正案对自由的保护也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

我国现行《宪法》第36条明确规定了公民有的自由,这条宪法规范保障了公民的自由不被侵犯。但是,笔者认为其实《宪法》第36条的用意并不单单是在保障自由,而是一揽子地保障了所有的信仰自由。对信仰自由的保障才是宪法第36条的深刻用意所在。试想,在一个信仰自由不被保障或者信仰自由被处处强制的国度里,公民的价值观无所适从,各种价值观之间的矛盾激烈且无法协调,最终民主的努力也将是空中楼阁。宪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具有普遍性和根本性,因此,宪法第36条不仅应该保障自由,而且也应该保障非自由。正如张千帆教授所说的一样,每个人都有某种意义上的信仰,重要的不是没有信仰,而是信什么,以什么作为信仰的对象。

3、有侵犯死者家属文化活动权利之虞

我国现行《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对于这项自由的保障,一方面要求国家公权力不得非法干涉公民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以及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这是作为一项宪法基本权利的消极要求;另一方面,政府机关或公权力机关必须为公民的文化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具体设施,鼓励和帮助公民更好的从事这些活动。

通过行政手段强制公民平坟确实是对公民文化活动自由的横加干涉,违反了我国宪法保护公民文化活动自由的规定。从中国的传统文化来看,每年清明、端午、春节,人们都会以各种方式缅怀先人、祭奠先祖,在这里我们将上坟祭祖的权利称为"祭奠权",问题的关键是要搞清楚"祭奠权"到底属于那种性质的权利?笔者认为,"祭奠权"可以归入公民文化活动自由的范畴,更狭义的来讲是指,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范畴。坟墓对于死者亲属来说是祭祀祖先的场所,是一笔巨大的文化遗产,是进行传统文化活动的要件。通过祭祀这样一种情感表达,使得人们心里需要上得到满足和慰藉,传统文化得到发扬和传承。

(二)从程序法角度分析

1、权力运作不符合宪法规定的法治原则

河南省周口市政府强制平坟可能在立法领域和执法领域违反宪法所规定的法治原则。

首先,根据《立法法》第78、79、80、81条和现行《宪法》第5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次之,并且虽然《立法法》没有明确"红头文件"的法律效力,但可以肯定"红头文件"的法律效力是最低的,一般情况下不可以作为执法的依据。周口市此次强制平坟所依据的是2012年3月周口市委、市政府的"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推进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和原《殡葬管理条例》第20条的规定,原《殡葬管理条例》第20条允许民政部门"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而根据2012年1月1日生效的《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实际上原《殡葬管理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是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而被称为"红头文件"的周口市 "1号文件"的执行效力就更不用提了。

其次,在执法领域违反宪法的法治原则是显而易见的。我国现行《宪法》第5条第4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根据上述关于周口市"霸王式"平坟侵犯公民相关基本权利的分析可以看出,这种枉情悖法的执法方式是没有法治基础的,具有违宪性。

2、"霸王式"执法方式缺乏程序正义的基础

第一,程序正义是法律有序运行的生命,而执法就是法律运行的一个方面。执法案件处理过程的正义与否是客观存在的,程序正义在妥善、协调安排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起到很大的作用,同时又是作为两者互动的桥梁。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没有程序正义的保障就没有实体正义的实现。

第二,从宪法学意义上来看,"霸王式"执法方式不符合宪法保障人权的宗旨。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33条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保障原则明确入宪说明我国将该问题作为社会主义的本质问题来看待。首先,河南周口市"霸王式"执法方式不符合制度和法治原则所追求的目标。是一种通过对社会公共权力的运作设定既定框架和限制条件,从而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制度安排,而这种制度安排的核心就是如何制定程序规则即社会公权力的运行设定合理的法律程序。虽然行政权具有优益性,法律程序的设定需要考虑为公权力的行使排除障碍,但是在更大程度上,法律程序的设定应该是规制政府行政行为,防止强大的行政权力恣意扩张和非法专横行使。周口市政府的执法方式一方面游离于我国目前体制和法治原则之外,另一方面却反映出我国程序立法的落后,这种依靠暴力、强权无视法治、正义的异化执法终将是保障人权的绊脚石。其次, 保证公民平等地参与权是落实宪法政治表达自由的必由之路。薄弱的私权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想要赢得容身的空间就必须保证公民的参与权。如何保证公民参与地平等性、全面性和有序性这是程序正义的要旨所在。公民的充分参与"可以使纠纷当事人通过充分发言,将情绪与意见在法律允可的范围与方式方面予以发泄"。在设计公民参与公权的程序制度中应该体现"人文理念"、"人文关怀",在程序设计中应"把真实的具体的个人,真正地当作人"--当作"有价值、有人格、有尊严的具体的人"。在这次历时长达半年之久的平坟运动中,政府部门限定时间、限定任务的单方面强制采取措施,不顾传统文化让人心生抵触的情绪,不顾程序缺陷给民众带来的不公,肆意排除公民的参与权、表达权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完全背离了"人应该成为程序的真正主体"的理论,罔顾宪法和法律对行政程序的要求,使公民成为了程序的奴役、成为了压制公民的工具。

参考文献:

[1]王心禾.周口平坟跳过法院是程序败笔[N].检察日报,2012-11-23.

[2]殷啸虎.宪法学教程[M].上海人民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张千帆.宪法学导论[M].法律出版社,2008.

[4]殷啸虎.宪法学专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左卫民.法院制度现代化论纲(下)[N].人民法院报,2001-05-19.

第7篇:法律对自由的保障范文

关键词:出版自由;管理机制;调和;多元社会

一、出版自由的特性

谈及出版自由,必然避不开英国一位反封建的革命斗士、伟大的诗人和政论家约翰・弥尔顿,其理性自由观:出版自由是“一切伟大智慧的乳母。”在争取出版自由的进程中,弥尔顿在《论出版自由》中第一个提出了出版自由的伟大口号,他的出版自由思想是西方新闻自由观念的源头和基础。他认为出版自由“像天国的嘉惠,使我们的精神开朗而又高贵,它解放了、扩大了并大大提高了我们的见识”。出版自由的特性,其一在于思想的天马行空,恣意纵情高歌,不受物质的滞后以及外力的一般干预;其二,通过类似的宣誓形式,来允许、保障个体说话的权利,来充分抵制强势群体的强制的利益干预,出版途径的堵塞,或是出版物意味的扭曲。

二、出版管理体制的缘由

出版管理体制的缘由,学术界存在如下多种意见,综合概括为;(1)出版作为一项通过出版物表达思想和见解的活动,其出版物的内容、表达的思想和见解,一方面存在描述、评价社会公众或个人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又存在影响社会公众或个人的可能性。(2)个人生活于其中的社会的整体利益如秩序、和平,以及国家的利益要求对出版自由进行限制,因为社会的整体利益及国家的利益实质是所有个人的利益,该利益的价值总量大于出版自由的价值总量,当两者相互冲突时,按照比例原则,应当优先保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及国家的利益。实际上,合理限度下的出版自由与社会的整体利益及国家利益是不存在冲突与矛盾的,相反却有利于社会总体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增加。(3)法律要保障多种自由、权利,当出版自由c其他自由、权利发生冲突与矛盾时,应采取权利位阶理论,针对不同层次的权利,应当优先保障其他自由和权利,限制出版自由。(4)民主法治社会的一些原则,如宗教宽容等要求对出版自由进行限制,以使出版物的内容、表达的思想和见解不悖于以上等原则,使民主法治社会得以真正建立并正常进行。

三、出版管理体制的改制

出版自由固然要受到法律限制,然而这限制须依循若干原则。就首要的方面来说,对出版自由进行限制是制定法本身的限制,主要指出版法,出版法本身对出版自由作出限制规定,而限制规定要满足正当性、合理性要求本身就对出版法提出了良要求。对出版自由作出限制需以下“良法”标准,原则一:禁止事先约束。事先约束最主要也是最极端的表现就是书报检查制度。出版自由与书报检查制度是格格不入的,书报检查制度的存在使出版自由无论在何种程度上都无法实现。书报检查制度本身就是专制制度的产物,是专制者或专制集团为维护专制统治用官方思维对人民进行精神控制而设置的工具,其后果就是官方话语被奉为社会一元思想,被奉为唯一真理,事实上整个社会的精神都被禁锢,遭受戕害。禁止事先约束原则要求法律不得设置书报检查制度以及类似的制度,规定书报检查制度以及类似的制度为非法,绝对禁止政府书报检查行为。现代保证出版自由的基本原则是不得对出版进行事先的检查。原则二:限制须为必要。对出版自由进行限制不得超出恰当的需要范围。在此,是将出版自由奉为普遍,对出版自由的任何限制均属例外情况,而这些例外情况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因此,必须在对出版自由的限制措施方面进行严格控制,使限制措施与限制的正当目的两者形成一种密合关系,不超出明显边界。限制须为必要的原则,要求以限制的正当目的为参照,充分且谨慎考虑限制的范围、性质、影响、期限等因素。原则三:限制须为明确。所谓明确,即不模糊,不含糊考虑国家限制出版自由对于现实较为有深刻的意义,但并不排除私权对于出版自由的限制无关痛痒。

出版自由的限制背后需要一系列的原则去维系,不能单单靠部门或者负责领导的意志来决断个体出版的自由与否,凭借无所谓的借口,抓住所谓的小辫子,到达自身的威慑。政府和公民关于自由的界线,在管理机制中需要调和,值得注意的是,公民的自由理应放在首位。出版自由的确保,在于给予人的思想安静的空间,在于对于内心的叩问以及对社会、国家的监督、反思,确立政府和公民的平等性。

第8篇:法律对自由的保障范文

“自由”这一概念源自于西方文化,早在古希腊时期希腊城邦公民就有着人格和财产的自由。用拉丁语解释自由意味着从束缚中解放出来。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近代启蒙思想家大力宣传弘扬自由思想,以为资产阶级革命服务。自由思想随之为哲学领域、政治学领域及法学领域广泛研究。在哲学领域,强调自由是主体意志与客观规律的统一。主体意志的自由首先必须顺应客观规律的发展,同时还应具备主体行动的努力,才能实现主体意志与客观规律的统一,实现自由。政治学中的自由强调个人利益与社会秩序的统一性  ,人的生存离不开社会,人是社会中人,个人的利益、个人的发展必须与社会秩序相统一,人与社会相统一才能实现人的自由。而我们法学领域中的自由,简而言之研究的是主体行为与法律规范之间的统一。孟德斯鸠认为:“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会有这个权利。”法学领域里的自由是法律规范限度内的自由,是人在社会中所享有的合法自由。前述我们论及哲学领域、政治学及法学领域内的自由,是分别站在各自学科的不同角度进行的研究,学科的分类是便于人类更好的进行科研工作的需要,社会是复杂的,不同学科对自由的定义不同,但其实本质是相同的。法学视野下的自由是以把握社会客观规律,维护社会秩序为出发点,进而规定人所享有的法律自由权限,是对政治自由与哲学自由的法律表达。

自由是法的目的价值之一,良法是追求和保护自由的,虽然法律保护的自由是相对的,但是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绝对的自由是无自由。自由需要法律的保障,同时法以追求并维护自由为目的,法律的存在确保了人类自由的实现。在构建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制度的过程中,必须重视对于自由价值的保障,虽然安全是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制度中的首要价值取向,但是自由价值作为核心价值,同样必须予以规范保障。个人信息作为一种社会资源如果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那么其存在无异于个人隐私,那么各方面工作将面临无法展开的尴尬局面。人在社会中生存一般都要经历教育、医疗、工作、婚姻等等过程,每一环节都需要公民配合提供个人信息以进行相关活动。如果法律未能有效保护个人信息的自由流通,那么可想而知社会的发展是步履艰难的。而且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化,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个人信息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保护并促进个人信息的流通乃至跨国流通传输,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是法治发展的呼声。

因此,自由价值在构建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制度中是不可或缺的。

二、构建我国个人信息安全制度中重视自由价值取向的原因

(一)文化因素的影响促使我们必须着力弘扬自由价值

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处于自然经济状态,商品经济发展速度缓慢,儒家观念是思想领域长期占据统治地位的主流意识形态,儒家观念适应了当时自己自足的自然经济的需要。统治者需要人民安于现状、安于被剥削被压迫的状态,儒家“亲亲”、“尊尊”的观念就是倡导了一种等级观念,在封建社会里,长幼有序,贵贱有别,君主的皇权是圣神不可侵犯的。无论从制度还是观念层面人们都要受到儒家思想的规制,无法突破其牢笼。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欧洲启蒙思想家为了适应自由资本主义经济要求,大力弘扬“自由”、“民主”的理念。从西方国家的历史发展过程来看,伴随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思想意识领域“自由”“民主”“平等”的理念逐渐深入人心,而且基督教“上帝面前人人平等之观念”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人们对于法治的信仰。相比之下,我国漫长的封建制社会,其儒家文化深刻的影响了我国民众。当然我们应当继承优秀的传统文化,但是我们也必须开放思想,学习其他国家、其他民族优秀的文化、先进的制度,为我所用。在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愈演愈烈的当下社会,我们在努力确保个人信息安全的同时,决不可因噎废食,而忽视甚至限制了信息的自由流通,个人信息是资源,需要保护,也需要合理利用。

(二)重视自由价值是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

我们国家实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制度,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到决定性作用,辅之以国家宏观调控的手段,经济领域“看不见的手”和“看的见的手”均要发挥各自的优势,适应经济发展的规律,加速社会财富的积累。强调:“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同时上层建筑也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自由经济是以市场为主体进行生产交换等经济活动的。市场经济需要市场主体即经济活动的参与者具备自由竞争的意识,只有市场主体具备竞争意识,市场经济才会有发展的动力,商品的竞争力才会与日俱增。同时,以自由为价值取向的各类经济制度必须予以贯彻实施,人类虽然是理性动物,但是再理性的人终究会有感情,这是自然规律。所以我们必须加强制度建设,不仅大力加强法制建设,行业自律制度、社会舆论制度、企业自身制度都应予以加强,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个人信息作为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资源,在构建保护个人信息的制度过程中,加强个人信息的合理自由流通亦是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应有之义。个人信息之所以要予以保护,一方面个人信息是公民人格权的内容,另一方面个人信息对于经济的发展具有巨大的资源价值,如果信息被滥用,不仅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同样会制约经济的发展。

(三)重视自由价值是法治社会的必然选择

前已述及市场经济需要自由价值,自由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现阶段我们不仅在经济领域实行市场经济,用法律手段规制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构建的将是一个全面的法治社会,社会事业全面纳入法治轨道,法治社会所弘扬的法治文明并不是排斥文化差异、宗教思想,恰恰法治是尊重事物发展的规律,在法律的框架内保护人类文化,重视人格尊严。当然法律亦有其局限性,很多社会问题我们还必须运用道德方法、政策方法、思想交流的方式予以解决。 所以,法治是以法律为基本要素并包容其他有益于社会发展的制度、理念于一体的社会调控方式。法治蕴含着对于自由的追求,这种民主的法制模式,反映了广大人民的诉求。人类有追求幸福、追求自由的权利,法律作为划定自由的界限,不是为了限制自由,而是为了更充分的维护自由。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需要法律发挥应有的作用,一方面打击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规制个人信息的自由流通,划分信息所有者、管理者及使用者各自的权限,保障信息的合理流通,制裁阻碍信息流通的违法行为。个人信息作为一种人格权,能偶对信息主体进行识别,因此,信息管理者必须依法严格管理、使用个人信息。信息主体即公民个人亦有义务将个人信息提供管理单位储存、使用,管理单位有权依法管理并使用个人信息,公民有权监督管理单位对其自身信息的管理活动。法律设定个人信息的合法流通范围,同时允许信息管理单位及合法使用者依法使用。同时行业自律制度及其他民间规范在各自的范围内亦可以依法规定个人信息合理流通的范围,发挥信息资源对于社会发展的利用价值。

(四)自由价值是法运行过程中的重要因素

法的运行揭示了法律生成、生效到法的实现的动态过程,研究法的运行,亦是法理学的研究重点研究内容。法治社会中法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我们不但要研究静态的法,同时法是用来调节社会生活的,一部法律真正能够起到怎样的社会调整效果,只有经过社会实际的检验才可以被证明。所以说动态的法更应该受到关注。法的运行过程大致包括立法、守法、执法、司法及法律监督。自由价值充分的体现在了每一过程之中,是每一过程的重要因素。立法活动是法的创立过程,法治、科学及民主原则作为立法的基本原则包含了自由价值的内容,立法是人民追求自由确保自身权利的基本方式。守法是法实施的基本形式,一国的法律只有被广泛遵守,才能显示出法的权威和尊严。在我国任何单位、团体及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律只有被遵守,人民才能实现自由。执法也叫做法律的执行,在我国一般理解为行政机关及其授权组织贯彻执行法律的活动,执法的合理性原则是指导执法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根据,是自由价值在执法过程中的突出体现。司法的独立原则是司法人员排除非法干扰的重要指导原则,司法人员裁断案件的自由裁量权亦是自由价值的反映。法律监督主体的广泛性是保障自由价值在这一阶段发挥作用的重要举措,其民主性原则更是细化了自由的价值指向和机制。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中,我们必须从立法阶段树立信息自由流通的立法原则,各级机关团体应当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同时,促进个人信息的合法流通,依法监督违法限制、禁止个人信息流通使用的行为。

三、维护我国个人信息安全制度中自由价值的举措

(一)完善我国个人信息安全制度

孟德斯鸠曾说过:“权力往往受到界限方才休止,这个界限就是法律。”法律的作用就在于对于权利的保障及对于权力的限制,当然法律也会对权利进行约束,不存在无约束的权利,更要规范限制权力的运行。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于机关团体及公民个人如何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及如何促进个人信息合理流通使用缺乏明确的依据,虽然一些部门规章及团体规定对相关领域个人信息的安全进行了规定,但尚不足以全面规范我国社会存在的个人信息安全使用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社会结构的变革,我国社会存在着个人信息安全使用的诸多问题亟需立法及相应制度的规范治理。当然我们首先必须完善法律制度,法治社会中法律的社会治理作用是最为关键主要的,起到了提纲挈领的作用。但是法律的局限性决定了我们还必须采取其他有效手段进行规制,行业自律制度是经过他国实践检验的有效维护个人信息流通的方法,我国应当予以借鉴使用。其他单位内部规章制度亦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合理规范个人信息的流通使用,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二)加强公民思想意识领域内对自由价值的认同

制度建设是物质层面的内容,如果公民思想领域内没有树立对于自由价值的认同,那么制度建设再完善,制度不被严格遵守,同样无法保障制度的贯彻执行。在保障个人信息自由流通,规范单位个人合理使用的过程中,必须引导公民正确认识权利,使用权利,法律保障相对的自由,维护信息的流通就是为了社会的有序发展,只有社会有序发展,个人的权利才能得以保障。继承优秀传统文化的同时,树立现代合格公民的基本素养,追求自由,自觉守法。我们可以通过媒体、普法教育、公益活动、社区宣传等等将自由价值的理念树立于公民心中。

参考文献

孙国华.法学基础理论.天津人民出版社,1988.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约翰·密尔.论自由.商务印书馆,2005.

齐爱民.拯救信息社会中的人格.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年版.

第9篇:法律对自由的保障范文

【关键词】农民;社会保障权;宪法

近年来,为了加快城镇化的进程,从沿海到内地,不少地方政府试点或实施了“土地换社保”政策――将农民承包的土地置换为社保,最早出现在长江三角洲一带。面对这一政策的大规模推行,我们不得不思考这样一个问题:社保本是政府应当为公民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农民的社保权为何要以其财产权益来置换?农民社保权的法律基础何在?

一、农民社保权的概念

农民社会保障是以政府、农民机构和非营利社会组织、市场等力量为多元化实施主体、以全体农民为保障客体、以为农民提供维持最基本物质生活保障为内容、以国家的法律和相应政策为手段来实现保障社会安定和稳定目的的社会保障制度 [1]。农民的社会保障权,本文简称为农民社保权,是指我国农民根据宪法和法律所应享有的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优抚等各方面的社会保障的权利。

二、农民社保权的宪法规定及其性质

(一)宪法的文本规定

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规定了“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资帮助的权利”,这是建国初期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初步建立的宪法依据。1975年、1978年宪法虽然肯定了劳动者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从宏观上看,这两部宪法对于社保权的规定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停滞不前,农民的社保权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改革开放大背景下的1982年宪法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一规定正式将全体社会成员都纳入到由国家承担社会保障责任的体系中,在农民社保权发展历程中具有深远的意义。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3条又对现行82宪法补充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这一明确概念首次正式入宪,成为社会保障在宪法发展历程中的里程碑。

(二)农民社保权的性质:基本人权

人权是“人”按其本质和尊严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生存权和发展权是人权之本。生存是对一个人作为“人”来说最本能的需求,生存权是其他人权赖以存在的基础。如何避免公民因收入低下、生活困难而导致食不果腹、衣不蔽体,如何在公民遭遇失业、疾病、年老、工伤等风险时提供服务减轻其负担,维持其生活?这正是社会救助、社会保险所承担的义务―满足公民对生存权的诉求。在生存权得以实现的前提下,这一基本人权进而延伸为发展权,“所谓发展权是人的个体和人的集体参与,促进并享受其在不同时空限度内得以协调、均衡、持续地发展的一项基本权利”。[2]发展权体现在社会保障体系的社会福利这一部分中,如国家为社会成员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文化教育服务等。

三、农民社保权的宪法价值

(一)落实农民的社保权是平等与公正理念的要求

人权的普适性必然要求每个人都受到合理公平的对待,从这一角度来说,具有人权属性的社会保障权,也就应当落实到包括农民在内的所有公民身上,农民理所当然地拥有同城镇居民一样的社保权。英国学者贝弗里奇所作的“社会保险和相关服务”报告中论述了“三U”体系,即普遍性、统一性、一致性,其中,普遍性即所有成员都应享有相同的权利,包括就业与不就业的人口,没有任何社会成员被排除在外。同时,平等权也是宪法明确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享有法律赋予的同等权利,而不受家庭出身等先赋因素的影响。

农民社保权的特殊价值在于减少不公正、不平等,实现社会正义、社会稳定。 “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的同等的机会,社会必须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赋较低的和出生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这个观念就是按平等的方面补偿由偶然性因素造成的倾斜”。[3]社会保障权实际上是借助国家的力量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的一种权利形式,是国民收入在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转移,[4]这称之为“矫正的正义”。

(二)农民社保权是农民获得自由的基础

自由是法律亘古不变的价值追求之一。法律对自由最直接的保护方式就是使自由具体化,以权利的形式出现在法律中加以确认,目前我国农民的社保权仍停留在由法定权利向现实权利转化的阶段。现实中农民自由的实现程度并不理想:农民由于经济条件的制约,生活环境的束缚,在各种突如其来的社会风险面前,毫无自由可言,只能选择无可奈何的接受。社会保障权在一定程度上使他们在遭遇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等风险时能够有所反应,进行抵抗及恢复,而不再只是“逆来顺受”。 “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与享有“言论、表达自由和宗教自由”同等重要,有了生活保障为后盾,农民才能获得更大的自由空间。假如一个人最基本的权利能够得到保障,他就是自由的。[5]

(三)为农民实现社保权是责任政府的一项义务

西方学者认为,宪法是人民授权政府的一份授权委托书,具有契约的性质,中国历史上也曾把宪法叫做“约法”,二者的共同点在于,政府权力来自公民委托,政府的权力因公民的利益而存在。因此,公民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时绝对可以向国家寻求帮助,国家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一方面,社会保障权属于积极人权,即人人都有要求国家和社会的作为提供物质帮助以保证其生存的权利。另一方面,在我国城乡分离的社会保障体系中,社会公正的天平很容易发生倾斜,威胁到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的利益,政府作为代替人民行使公共权力的管理机构,应该及时地将社会不平等降到最低限度。

参考文献

[1] 邓辉.农民社会保障全的法理思考[D].广西:广西师范大学,2008.

[2] 汪习根.发展权法理探析[J].法学研究,1999 (4):21.

[3] [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