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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27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70(2010)02一0066―03
会计准则与税法从表面现象看,都是规范经济活动的法规,所以人们不希望它们之间存在重大差异,这样就可以减少纳税调整。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会计人员有自行计算缴纳税款的义务。所以会计与税法之间的差异越少,会计人员自行计算纳税数额时就会省时省力,税务机关也会降低税收征管成本。但事实却恰恰与人们的意愿相反,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会计准则与税法的不断完善,二者之间的差异反而有发展之势。为什么如此?其理论上的原因是什么?理论界与实务工作者都要求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以指导我们的经济工作和理论研究。为此,本人谈些个人见解,供探讨。
一、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差异的主要表现
因为会计目标是向相关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决策相关的信息,向所有者报告受托责任完成情况,所以,它必然提出会计信息的质量要求,约束会计人员恪守会计原则和准则,保证会计信息决策相关性。会计人员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必须符合会计的目标,这样就必然产生与税法的差异。原因是税法在立法时主要考虑保证财政收入,但同时又要以企业会计的记录为依据进行税款计算。作为计税依据的会计记录又要满足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二者的差异一般都表现在会计人员必须坚持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方面,主要有以下诸方面:
1 在资产计价方面,会计与税法所采取的计量属性不同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一基本准则》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会计计量资产可以采用五种价值属性。并且在第四十三条又进一步明确:“企业在对会计要素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采用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会计要素金额能够取得并可靠计量”。也就是说会计计量绝大多数是采用历史成本,但也可以根据准则规定在选择适用的其余任何一种价值属性。而税法在这一点上却没有同会计保持一致,计税基本完全采用历史成本。只有极特殊的企业发生资产转移,确定该资产的收入与成本时才允许采用公允价值计量;还有当企业实行避税措施,税务机关进行反避税的纳税调整时才采用公允价值计量。除了这两种特殊情况以外,基本保持历史成本对纳税标的物计价。这就导致会计与税法在计量纳税标的物价值方面存在差异。
2 会计与税法的“真实性原则”明显不同
会计为了保证其所提供的会计信息的质量,必须坚持“真实性”原则,这在《企业会计准则》中明确规定。但会计的所谓“真实”,只能是会计法规自己定义的“真实”,绝不是我们日常所讲的实事求是,完全符合实物本来面目的“真实”。因为会计所面对的经济活动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很多数据并不是可靠计量取得,而是估计、预计的结果。而且在估计、预计时还要贯彻“稳健原则”,这就是说,会计计量上的所谓“真实”只是会计准则规定下的“真实”;再者就是会计所确认的经济业务,会计所追求的是“可靠、完整、中立”,会计所确认的经济活动最关注的是“可靠性”,即每一笔业务的发生都必须取得证明其发生的原始凭证,没有证明其发生的原始凭证绝不许确认入账。会计的如此做法,完全是为了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税法也贯彻“真实性原则”,但其“真实”的含义与会计截然不同。税法规定的计税“真实性”是指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实际发生的支出才允许扣除。它具有五个方面内涵:其一,与成本费用支出相关的经济业务活动已经发生,金额确定。如工资薪金、原材料消耗等;其二,资产已实际使用;其三,取得真实合法凭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八条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其四,部分款项必须实际支付;其五,必须履行税务管理手续。如企业财产发生非常损失,未经税务机关审批也不得扣除。在“真实性”原则方面二者存在的差异,导致大量纳税调整发生。
3 会计“稳健原则”与税法“收支确定”的差异
会计必须贯彻“稳健原则”,所谓稳健原则(conservation Principle),别名又称为谨慎原则、审慎原则。是指市场的多变性导致会计确认与计量存在不确定性(unceytainty)时,会计对于本期间内可能发生的各种损耗、损失都要估计计入本期成本费用,并且宁肯估高绝不估低;对于可能发生的收益则不计入本期收益;对资产计量时凡没有可靠价格而需要估计的,宁肯估低绝不估高。会计贯彻这种国际公允的原则,目的是资本保全。对于投资者来说,资本保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为稳健可以降低利润,使所有者杜绝盲目乐观情绪,防止利润分配侵蚀资本。特别对股份公司来说,一旦虚增利润导致股利过高而侵蚀资本,。就会损害长期投资者的权益。但税法计税时是不承认会计的“稳健原则”的,对于会计计提的很多“减值准备”,没有经过税务机关批准与核定是不承认的。税法对于企业某些过度“稳健”行为可能视为避税,要采取反避税措施。税法要坚持“收支确定原则”,所谓“收支确定原则”是指纳税人取得的收入和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收取与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而且要取得合法凭证或经税务管理机关审核批准。这种差异的存在,也导致大量的企业纳税调整。
4 会计“重要性原则”与税收“法定性原则”的差异
会计要向相关的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经济决策有用的信息,就必须坚持“重要性原则”,应当反映重要的交易与事项,对信息使用者无关紧要的信息可以忽略;税法不承认会计的重要性原则,比如前期会计差错的处理。税法在计税时则坚持“法定性原则”,即不区分企业所发生的经济业务的性质和金额的大小,税法规定征税的一律征税、税法规定不征税或者减免税的一律不征税或者给予减免税。这也是税法与会计的重大差异存在之处。
5 会计与税法对“实质重于形式”的理解与实施有差异
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实质重于形式”,是指对交易与事项强调看经济业务实质内容,不看外在的法律形式。比如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法律形式上企业并没有取得所有权,但从实质上看,企业完全控制资产,拥有全部使用权,同自有固定资产没有本质区
别;税法也坚持“实质重于形式”,但在理解内涵上却与会计存在重大差异,税法是要求看经济业务主要看其实质,特别是实施反避税措施,主要是看企业的经济活动实质是否属于故意的避税行为。但二者在贯彻这项原则时,实施依据又有重大差异。会计主要是靠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来实施“实质重于形式”,这里的“实质”要靠会计人员理解、判断,与会计人员自身业务能力相关;而税法却是依法律规定来衡量“实质”,没有法律规定的,税务人员不能自行认定实质。比如税务人员在认定企业实施价格转移避税,要实施反避税时,那就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第41条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二、会计准则与税法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
众所周知,会计记录是税款征纳的最主要依据,企业交纳的绝大多数税款都是根据会计账簿记录进行计算与缴纳的。所以,税法的制定尽量保持与会计法规一致,会计准则修订时也尽量保持与税法一致,以减少二者之间的差异,达到减少纳税调整。尽管如此,由于经济活动规模日益扩大,种类不断增加、内容越来越复杂,促使税法与会计准则不断发展完善,在发展过程中二者的差异不是减少,而是越来越多的趋势。就当前的正在施行的会计准则与税法进行考察,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存在主要有以下三点原因:
第一,会计的目标与税法的立法宗旨不同,这是二者产生差异的最主要原因。会计的目标是提供会计信息使用者决策相关的会计信息,反映经营管理者的受托责任;而税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实现,促进经济持续发展。众所周知,会计的目标是为股东以及相关会计信息使用者服务的,它要提供经济决策需要的会计信息,要向股东报告受托责任完成情况。在“两权分离”的经济环境下,企业的管理者是受股东的委托,按照“契约责任”来经营管理企业的,他有责任或者义务定期向股东报告“契约责任”的履行情况,必须向股东提供决策需要的会计信息;而税法从产生的那一天起,就承担着筹集国家管理资金的使命,它必须保证财政收入逐年增长,满足国家和社会不断发展的财政需求。税法与会计二者的目的不一样,尽管二者互相考虑协调,但还是不可避免地产生差异。
第二,企业会计必须坚持“权责发生制”的基础,而税法不需要坚持这个基础。所谓“权责发生制”(AccyuaI Basi8)就是以收款的权力和付款的责任是否发生为标准来确认收入与费用的基础,而不是以款项的实际收取与支付作为会计确认标准。即:凡应归属本会计期间的收入,不是以现金是否收到为标准来确认收入,而是看是否取得了收取款项的权力。凡不属于本期收入,即没有取得收取款项权力的,即使收到了现金,也不能确认为收入;凡属于本会计期的收入,即取得了收取款项的权力,即使本期没有收到现金,也要确认为收入记账;同理,凡归属本会计期间的费用,不是以现金是否支付为标准来确认费用,而是看企业是否承担支付费用的责任与义务是否发生。也就是说,这种费用的责任与义务已经发生,即使企业没有支付现金,也要确认为费用;这种责任与义务已经发生,即使企业没有支付现金,也应当确认为费用,只不过以后再支付而已。这种“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基础是会计分期的产物,是企业会计进行会计确认计量的基础。企业会计之所以必须坚持“权责发生制”的基础则是为了保障所有者权益,因为企业的股东是经常变换的,不坚持这种会计基础,就会人为的损害股东权益。正因为如此,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九条明确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而税法则没有施行这个基础的必要,因为税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证财政收入。但税法为了保持与会计统一,减少征纳成本,大部分计税要以会计的权责发生制为基础;但有时也会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这是因为税收必须坚持“纳税资金必须实现”原则。所谓“纳税资金必须实现”原则就是指当纳税人已经收取现金,具有较强的现金支付能力时,即使按照会计的“权责发生制”基础没有确认为所得(即收入)。税法也要按收付实现制征收税款入库;当纳税人没有现金流入、无现金支付能力时,即使会计上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基础确认为所得(即收人),在税法上也可以考虑按“收付实现制”会计基础不征收税款入库。这样做才能有利于企业资金周转,保护税源,促进经济发展,以利于未来增加财政收入。比如,房地产商已取得房地产的预售收入,在没有办理房屋完工决算的情况下,在会计上没有确认为销售收入时,也应当依税法对预售房屋收入征税。又如,企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应收价款日期确认收入。此时会计上已经确认收入,但税法却不征收税款,待到现金流入企业时再征税。这样做,很明显是保护税源,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是企业会计准则作为法规的同时,又是一种文化形态,必须考虑国际交流,必须考虑经济全球化的需要。税法虽然也有国际交流问题,但税法的立法宗旨要求其把本国的国情放在首位,依据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企业对税收承受能力以及国家财政收支状况来进行税收立法。众所周知,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不断改革,每一次改革都是进一步向《国际财务报告准则》靠拢,现在基本做到国际“趋同”。与此同时,我国的税法改革也在进行,但其一直是考虑中国的基本国情,依据经济发展和国情来进行税制改革。
正因为有上述理由,税法与会计由此而产生差异,尽管人们努力减少二者差异,还是不能统一,纳税调整的内容跟随经济发展而日益增多。
三、企业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处理
正因为会计与税法存在差异,而企业的税款计算又是以会计记录为依据的,就要依据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为什么如此呢?常识告诉人们,在立法层次上,税法高于会计法规;再从重要性方面看,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远比保证会计信息质量重要。所以,会计法规必须服从于税收法规。会计人员可以完全按照会计准则进行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但在计算缴纳税款时,将会计记录进行纳税调整,依据税法规定计算交纳税金。
对于企业所得税,我国税法规定按月或者按季预缴(特殊的大型企业纳税金额较大的可以由主管税务机关决定预缴时间)年终汇算清缴。
年终企业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需要针对会计与税法的差异项目进行纳税调整,调整过程是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的附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明细项目反映。
对于其他税种,企业会计必须在发生纳税业务或者行为时计算应交税金,在主管税务规定的下月固定时间缴纳。如果会计记录与税法规定存在差异,应按税法规定计算应交税金,正确记录在会计账簿中,保证按时缴纳。因为我国税法规定:会计人员有自行计算缴纳税款的义务。
一、会计核算原则与税务核算原则的差异
1.权责发生制原则。《会计准则》规定,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的支出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但是,增值税会计处理却不完全适用权责发生制原则。如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在“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下设置“进项税额”、“已交税金”、“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等子目,其中进项税金抵扣是采取购进扣除法,由此可以看出,此项会计处理是按收付实现制的原则进行核算的。
2.谨慎性原则。企本文由收集整理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的要求,不得多计资产或收益、少计负债或费用,不得计提秘密准备。新的《会计准则》充分体现了谨慎性原则的要求,规定企业可以计提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8项减值准备。但由于对这8项减值准备并没有规定其计提标准,容易造成企业利用减值准备来调节收入,调节利润,达到延期纳税甚至避税的目的。因此,税务制度中仅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对坏账准备的计提作了规定,而没有对其他7项的减值准备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企业在申报缴纳所得税时,必须作纳税调整,增加了核算程序。
3.配比原则。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配比原则,配比原则要求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收入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配比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因果配比,即收入与其对应的成本相配比,如将主营业务收入与主营业务成本相配比,将其他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成本相配比;二是时间配比,即一定时期的收入与同时期的费用相配比,如将当期的收入与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期间费用相配比。而税务制度规定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也就是说,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在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
4.相关性原则。《会计准则》规定,相关性原则要求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能够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以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相关的会计信息有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评价过去的决策,证实或修正某些预测,从而具有反馈价值;有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作出预测和决策,从而具有预测价值。会计核算中坚持相关性原则,就是要求在收集、加工、处理和提供会计信息过程中,充分考虑会计信息使用者的信息需求。而税务制度规定的相关性原则,是指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5.重要性原则。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重要性原则要求企业在会计核算过程中,对交易或事项应当根据其重要程度不同而采用不同的核算方式。对资产、负债、损益等产生较大影响,并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准确地披露;对于次要的会计事项,在不影响会计真实性和不至于误导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正确判断的前提下,可适
当简化处理。对于重要性的判断,一般应当从质和量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从性质方面来说,当某一事项有可能对决策产生一定影响时,就属于重要事项;从数量方面来说,当某一事项的数量达到一定规模时,就可能对决策产生影响,则属于重要事项。而税务制度不承认重要性原则,只要是应纳税收入或不得扣除的项目,无论金额大小,均需要按规定计算所得;对以前年度的差错,无论是重大差错,还是非重大差错,都应当调整差错期间的所得额。
二、会计政策与税务制度的差异
会计政策是企业在会计核算时所遵循的具体原则以及企业所采纳的具体会计处理方法。新的《会计准则》留给企业选择的余地越来越大,选择的空间也越来越大。
1.资产减值的政策。新会计准则一是扩大了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范围,可以对应账款、存货、短期投资、长期投资、在建工程、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委托货款等8项资产计提减值准备;二是给了企业较大的选择空间,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和计提比例由企业自行确定。而税务制度只允许对应收账款计提坏账准备,并且规定了计提比例。
一、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与纳税调整
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有成本模式和公允价值模式,不管是哪种后续计量模式,因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不同,企业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可能造成其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存在差异,具体情况有以下两种:
(一)成本模式下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与纳税调整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但按准则规定采用公允价值模式的除外。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建筑物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土地使用权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
在税务处理上,如果没有减值迹象,企业没有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减值准备,采用成本模式的企业不需要对后续计量进行纳本文由收集整理税调整;如果有减值迹象,企业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了减值准备,则需要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对后续计量进行纳税调整。
(二)公允价值模式下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与纳税调整
《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规定,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可以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企业能够从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的估计。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而在税务处理上,企业采用公允价值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确认,应进行纳税调整。
二、所得税纳税调整原因及项目分析
投资性房地产在采用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时所形成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属于资产评估造成的持有损益,按会计准则的要求,一方面要调整资产的账面成本,另一方面将持有损益作为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计入当期利润。而税法规定,资产的持有损益在没有实现前不得调整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不对持有损益征税,在确认资产的计税基础时仍按其折旧或摊销处理。这种会计处理和税法规定的差异形成的调整内容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在企业选择的资产使用年限与税法规定的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下,资产折旧或摊销额与税法规定形成的差异不仅会形成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也可能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对这部分差异要做出相应的纳税调整。二是资产在会计期末以公允价值计量确认的持有损益,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或应纳税暂时性差异,需要做出相应的调整;同时应该按税法规定的使用年限对资产计提折旧或摊销,相应形成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也要进行调整。
通过对上述相关规定的比较可以看出,公允价值模式下投资性房地产的会计处理与税法处理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的原则为不同。会计准则规定可以选择公允价值模式,而税法遵循的是历史成本原则。 第二,投资性房地产持有期间公允价值变动的处理方法不同。会计准则规定,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而税法规定公允价值的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第三,投资性房地产出租期间的处理方法不同。会计准则规定,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而税法则允许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所得税纳税调整例题及解析
由于税法仍然将投资性房地产作为一般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对待,所以在成本计量模式下,该业务与以往处理没有区别;而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下,由于会计法和税法对投资性房地产的核算有很大差别,导致纳税调整业务处理更复杂。下面我们通过两个案例来加以说明。
【例1】甲公司属非房地产行业,2011年1月1日将其自用房屋用于对外出租,该房屋的成本为1000万元,预计使用年限为20年。转为投资性房地产之前,已经使用4年,企业按照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预计净残值为零。甲公司采用成本模式对该投资性房地
产进行后续计量。假定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折旧年限及净残值于会计规定相同。2011年12月31日,该项投资性房地产发生减值迹象,经测试,其可回收金额为700万元。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税法规定,企业计提的资产减值在发生实际性损失前不允许扣除,这会造成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不同,从而形成暂时性差异。资产负债表日不仅要确认由此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而且要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由上述数据可知,甲公司在当期比会计核算要多交12.5万元的企业所得税,同时在未来期间可以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例2】 沿用【例1】中有关资料,该自用房屋转为投资性房地产核算后,预计能够持续可靠取得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甲公司采用公允价值对该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该项投资性房地产在2011年12月31日的公允价值为1350万元。
分析如下:该投资性房地产在2011年12月31日的账面价值为其公允价值1350万元,其计税基础为取得成本扣除按照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额后的金额,即其计税基础=1000-1000/20*5=750(万元)。该项投资性房地产的账面价值1350万元与其计税基础750万元之间产生了600万元的暂时性差异,会增加企业在未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具体账务处理如下:
2011年1月1日甲公司将自用房屋用于对外出租,这时应将出租的房屋确认为投资性房地产,账面价值800万元。
2011年12月31日,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为1350万元,这时甲公司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的规定对投资性房地产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借: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变动 600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600
假设甲公司2011年度共计实现利润2000万元,所得税税率为25%。年度终了计算所得税,税法允许计提折旧,而会计准则不允许计提折旧,因此,多计应纳税所得额50,应当予以调整;同时税法不确认公允价值变化所产生的利得或损失,因此,多计应纳税所得额600万元,应予以调整。最终,房屋账面价值1350万元,而计税基础为750(800-50),二者之间的差额为600万元属于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应当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金额为600*25%=150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 65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500
一、固定资产初始计量的差异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规定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两者基本相符,但准则对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固定资产,要求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成本。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规定、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在实务中竣工结算往往发生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后,所以两者在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初始计量上存在差异。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定,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人资产的入账价值,承租人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初始直接费用,计入租入资产价值。《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融资租人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对于融资租人的固定资产,税法和准则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
(四)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规定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固定资产不能采用公允价值为计量基础的,应以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为计量基础。《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除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有特殊规定外,其他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其相关准则规定的计量方式与税法一致。
(五)固定资产预计弃置费用 弃置费用通常指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国际公约等规定,企业承担的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等义务所确定的支出,如核电站核设施等的弃置和恢复环境义务等。准则规定,确定固定资产成本时,应考虑预计弃置费用因素。条例规定,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两者在确认时间上存在差异,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不含弃置费用。
二、固定资产折旧的差异
(一)固定资产折旧范围的差异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1)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2)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3)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4)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5)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6)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7)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规定,企业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会计准则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范围大于税法规定,未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和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也需计提折旧。
(二)折旧年限的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规定,企业应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应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此外还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1)房屋、建筑物为20年;(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5)电子设备为3年。当企业选择的折旧年限与税法规定最低年限存在差异的,需纳税调整。
(三)折旧方法的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规定,企业应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可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税法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使用有限制条件,与会计准则存在差异。
三、固定资产后续支出与资产减值处理差异
(一)固定资产后续支出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一固定资产》规定,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其中固定资产确认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1)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2)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3)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
期摊销;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按固定资产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改建的固定资产,除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准则与税法规定相比,税法更具可操作性。
(二)固定资产减值处理的差异场券《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规定,固定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如果企业根据准则的规定确认了减值损失,必须进行纳税调整。
[例]A公司于2007年12月购入一台管理用设备,实际取得成本为3000万元,预计使用年限为10年,预计净残值为零,按年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2009年该公司在编制年度会计报表时,对该机器设备进行了减值测试,表明其可收回金额为2200万元。假定A公司2009年按会计准则计算的利润总额为1500万元。该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一直为25%,并且该机器设备的预计使用年限、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均与税法相同。即除上述因提取减值准备而产生的纳税调整因素以外,不存在其他的纳税调整事项。
假定该项固定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后,预计尚可使用年限为8年。A公司2010年按照会计准则确定的利润总额为2000万元。假设A公司在2009年对该机器设备提取了减值准备以后,在2010年及2011年均未对该机器设备提取的减值情况进行调整。2012年1月,该公司与购买方协商,以1850万元的价格售出。A公司于2012年按会计准则确定的利润总额为1200万元。不考虑其他相关税费。该公司按年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为简化,2012年1月不再计提折旧。要求:做出该公司与该项固定资产购置、计提折旧及处置的有关会计处理。并同时确认暂时性差异形成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
2007年12月购入设备时,
借:固定资产
30000000
贷:银行存款
30000000
2008年12月31日计提折旧时,
借:管理费用
3000000
贷:累计折旧
3000000
2009年12月31日计提折旧会计处理同上。同时,按会计准则规定,2009年12月31日该设备账面价值为2400万元,可收回金额2200万元,企业应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并计人当期营业外支出,因此A~2009年末在提取减值准备时,其会计分录为:
借:资产减值损失
2000000
贷: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2000000
在不存在其他纳税调整因素的情况下,2008年因为A公司对该项机器设备采取的折旧方法等与税法一致,无须进行纳税调整。
2009年,因对该项机器设备计提了减值准备,导致上述机器设备的计税基础比账面价值高200万元,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应当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50万元。会计分录为: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花筒
500000
贷:所得税费用
500000
2010年:按会计准则规定计算的2010年对该机器设备应计提折旧额为275万元[(3000-300×2-200)÷8],其账面价值为1925万元。按税法规定2010年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与该机器设备相关的折旧额为300万元(3000÷10),其计税基础为2100万元。差额为175万元,开始转回,转回25万元。会计分录为:
借:所得税费用
625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62500
2011年末会计处理:
借:所得税费用
625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62500
2012年:按会计准则规定计算的因处置该项资产的损益=1850-(3000-300×2-275×2-200)=200(万元),会计分录为:
借:固定资产清理
16500000
累计折旧
11500000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2000000
贷:固定资产
30000000
借:银行存款
1850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8500000
借:固定资产清理
2000000
贷:营业外收入
2000000
按照税法规定,处置该项资产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金额=1850-(3000-300×4)=50(万元)
A公司2012年应纳税所得额=1200-(200-50)=1050(万元)
应交所得税=1050×25%=262.50(万元)
转回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为150万元,会计分录为:
借:所得税费用
3750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375000
借:所得税费用
2625000
一、小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协调
(一)企业资产确认与计量的协调
首先,《小企业会计准则》简化了原来小企业会计的计量,将旧准则中小企业的资产普遍采用历史成本的计量方式,以及公允价值计量的方式取消。通过对应用税法中的确定性原则,得出市场行情对企业所持有资产并没有任何影响,小企业继续使用历史成本的计量方式,在资本成本会计处理方面实现与税法的协调。
其次,在我国税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企业要提取准备金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提取准备金,除金融企业之外,其他企业不能够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准备金。在《小企业会计准则》中小企业的资产要求不再按照成本计量的要求做资产减值的准备,企业资产的实际情况参照了税法中的相关规定并与之统一。一旦企业账目中应收款项中出现无法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极小的款项,并不进入提坏账的准备,可以直接计入管理费用中。
在《小企业会计准则》中,小企业对固定资产进行计提折旧时通常会使用年限平均法,年限平均法能够在折旧的过程中起到一定的优势作用,小企业的固定资产会因技术方面的改变而受到影响,这样会加速折旧的速度,我们可以使用双倍余额递减法以及年数总和法来进行解决。根据小企业固定资产的数额以及使用情况,结合税法的相关规定科学的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以及预计净残值。在新准则与税法的规定中,我们还可以发现有关于资产折旧的方法以及固定资产在最低折旧年限已经趋同。比如,在新准则中规定小企业所在的房屋已经使用23年,那么小企业的资产摊销日期就定为可供使用时一直到使用或者出售的时间为止。一旦有相关的合同规定了小企业所使用房屋的年限,那么必须按照合同中所规定的年限进行处理。小企业不但不能够提高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并且无形资产的分摊期不能低于10年。新准则和税法在无形资产摊销年限方面的规定是完全相同的。
最后,在《小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中,要根据不同企业的不同的投资情况采用不同的成本法或者权益法。在新准则中,在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理办法上与税法完全一致,长期股权投资一律使用成本法,在取得股利时应当算为当期的投资收益,但是要权益法就必须对投资收益进行处理,并将企业所得税法中存在差异,通过纳税进行调整。
(二)费用与计量的确认
在新准则中有关于小企业固定资产的日常维修费用处理的问题,也与税法的规定保持一致,一旦小企业在生产生活的过程中出现了维修问题,那么维修的费用必须以固定资产使用中的对象为基础,并计入企业的资产成本以及当期企业的损失收益当中。除修理费用之外,企业的制造费用、管理费用以及销售费用这些与税法中的规定也趋于一致。
二、小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
(一)时间性差异
新准则与税法规定的时间性差异体现在确定收益的费用不同,以及企业在生产中损失时间的不同,进而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以及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十分相同。在《小企业会计准则》进行改造时所遵循的方法就是最大限度地与税法进行协调,甚至趋同。这样不但消除了会计核算的差异,也消除了企业所得税时间差异。这主要表现在,小企业在对资产进行整合时,使用统一的历史成本计量方法,将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以及折旧方法与税法所规定的内容完全一致,使得收入费用的确认以及计量方法与税法趋同。
即使新准则和税法在很多方面已经完成了协调,但是二者总归是两种不同领域的两种规范制度,两者之间存在的时间性差异表现为小企业在收到与资产相关以及用于补偿的相关费用时,或者在领取政府补助的过程中,新准则要求企业确认其收益,但是税法的要求有所不同,当企业收到政府的补助时,必须要一次性计入当期的收入当中。
(二)永久性差异
《小企业会计准则》中,小企业在应对应收款项、存货、短期投资定期或至少于每年年终进行全面检查。及时对资产减值处理的差异进行分析。企业在进行短期投资的过程中,要计算期末计价的成本与市价相比,二者之间的价格谁更低。一旦成本高于市价时,就需要为短期投资跌价开始准备。但在税法中规定,没有经过核定的准备金不允许在缴税之前将其扣除。
在某些情况下,按照新准则的规定企业日常收人中的“不确认收入”以及“冲减收入”可以不作为企业收入,可以不缴纳税款。但是税法对于这部分收入就需要征税。按照新准则的规定,企业利息的支出、员工工资的支出以及企业的工会经费支出等支出费用可以在计算企业利润时,将这些支出扣除,但是税法与新准则规定的并不相同,税法只允许扣除税法规定范围内的企业支出以及费用,并且超过扣除标准的部分不可以在企业纳税前将其扣除。
关键词:会计准则;茶叶企业;所得税法;差异;分析;协调
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在不断的规范和完善中,促进了茶叶企业的会计工作的进步,使其逐渐与先进水平接轨。虽然茶叶企业会计准则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但是其在核算所得税时,出现了很多差异,对茶叶企业有较大的影响。针对这一情况,本文对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和制度进行了研究,分析了其与所得税的差异,结合目前茶叶企业会计准则和所得税的标准,对两者的协调提出了改善建议。
1茶叶企业会计准则与所得税的差异
茶叶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之间有很大的差异,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是因为两者的价值取向和目标定位的不同。具体来说,茶叶企业会计准则是对会计工作进行约束,利用会计主体、政策和核算方式来实现这一目的,让会计准则能够准确地反映出茶叶企业的实际财务和经验状况以及资金流的动态,从而为茶叶企业的管理层及股东提供有效的利益参考信息和数据,帮助保护企业的经济收益,有效控制风险。茶叶企业所得税则是为了保护国家的利益,从而对茶叶企业进行约束的方式,所以茶叶企业与国家利益有一定的冲突。茶叶企业所得税主要是保证企业的税收能够及时完整地缴纳,从而保障国家的基本利益。由此可见,两者之间的价值取向和目标是不同的,所以在具体实行的过程中会出现差异性,需要对两者进行有效协调,才能让茶叶企业健康稳定的发展。
2体现茶叶企业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的差异方面
2.1会计基础准则的差异茶叶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是茶叶企业会计有权对企业的会计进行核算、计量以及报告。茶叶企业的所得税法则没有进行专门的条款规定,其核算时在权责发生的基础之上的。在特殊的条件下,茶叶企业的所得税也应该特殊对待,根据具体的收付款的实际作为计算基础。在计算的过程中要考虑实际的收支情况,并且确定收入的总额,从而计算所得税。一旦总额确定,茶叶企业必须在有效的期限内进行纳税,不能仅以权责为基础。基于这些情况,茶叶企业的纳税人必须具备较强的纳税能力和实际支付能力,以便支付很多没有实际入账款项的税款。如果茶叶企业的纳税人没有较强的纳税能力,没有足够的现金流和支付能力,则在进行所得税的缴纳时,可以按照实际收付的情况进行所得税的入库,此时就会与会计权责发生差异。例如,茶叶企业仅收到一笔预付款,在项目没有完成的情况下,会计并没有将这笔预付款作为收入,所得税则认为应该对预付款进行税收。2.2会计计量属性的差异茶叶企业会计准则中的核算方法和原则是不断变化的过程,计量的属性也多种多样,根据会计信息质量的不同,有不同的变化。目前茶叶企业常见的五种会计计量属性的方式有历史成本、公允价值、现值、可变现净值、重置成本。与茶叶企业会计准则不同,所得税法则一直采用比较单一的计量属性,并没有根据不同的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形成了两者之间的差异。例如,茶叶企业的所得税可以通过某些特定的方式取得固定的资产,并且根据资产的公允价值进行相关所得税的计算。茶叶企业的固定资产,则可以利用同类型合并的方式进行税收的计算。茶叶企业的所得税对会计准则中的可变性净值和限制的计量属性是不认可的,所以导致了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和所得税之间出现了短暂性的差异,导致会计的利润和所得税之间出现分歧,增大了茶叶企业所得税的计算难度。2.3会计准则政策选择的差异茶叶企业在进行会计准则政策的选择时,是依据具体的原则和会计处理方式来进行选择的。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在很多方面还有较大的灵活性。例如对固定资产的折旧、存货的计算上,这些情况都会视具体情况而定,没有具体的规定对其进行约束,导致折旧和存货的计算方式多种多样,并且与企业的利益挂钩。根据茶叶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在进行折旧和存货的计算时,是由最低年限限制的,但茶叶企业的固定资产在不断的变化中,技术和产品也在不断的进步,导致茶叶生产企业的产品不断更新,很多设备折旧的程度和年限不确定。由此可见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比企业所得税对这一方面的要求要松,导致两者出现差异性。
3协调茶叶企业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是有协调的必要性的,两者如果能够很好的进行协调,对茶叶企业的发展是不言而喻的,相反如果协调不好两者的关系,将会制约茶叶企业的发展。从会计改革的角度来看,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是越来越协调的趋势,两者是相互促进相互补充的。如果两者之间的差异过多,则会导致会计核算和所得税的征收效率低下,出现过多的负担,不利于两者之间的发展。从两者的目标来看,会计准则对茶叶企业的经济活动起到了有效的监管和真实的反映,而茶叶企业的所得税法则是为了满足国家的基本利益,两者的目标看似不同,但是国家税收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税收是建立在客观的基础上的,所以两者并不冲突。茶叶企业会计准则可以真实地对企业的收入进行反映,同时也是所得税法最基本的依据,所以两者之间相互协调是非常有必要的。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之间的差异协调不仅非常有必要,而且具有很强的可行性。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具有同样的地位,都可以认为是企业的规章制度,必须采取强制性的实施。两者之间不能够相互背离,否则会破坏两者的规范性和权威性。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之间的协调并不是哪一方面一味的协调和退让,而是相互从对方的角度进行理解和融合,这样才能取得茶企业的利益最大化,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茶企业的一切税收行为都可以看成是合理的且必要的,因为企业永远要追求的就是利益最大化。
4协调茶叶企业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差异的对策
4.1加强相关的制度和规定要想协调茶叶企业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之间的差异,必须加强相关的制度和规定,两者取长补短,相互适应。茶叶企业的所得税法应该采纳会计准则中合理有效的部分,完善相关的规定,从而更好地保护企业的利益,降低企业的风险,保护茶叶企业纳税人的利益。茶叶企业会计准则,则要避免违规操作,真实地反映企业的收益情况,保证所得税法不会流失。茶叶企业的所得税法也应该充分的利用茶叶会计准则的相关信息,加强所得税的准确度,提高茶叶企业所得税法的征收效率。4.2确保两者之间的指导思想一致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在不断的改革中,所以加强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的协调刻不容缓。在这一过程中,必须保持两者的指导思想一致,两者之间相互理解和渗透。税收部门需要对会计准则加强学习,分析两者之间的差异,完善税收方式和手段。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也需要与所得税法之间尽力协调,调整会计准则的相关内容,保持两者的指导思想一致。在此过程中,会计准则需要减小计量方法的范围,与所得税法相互协调,尊重事实和原则,选择可行的会计准则方式。4.3注重两者变化出现的影响茶叶企业的所得税法相对比较稳定,而企业会计准则经常会出现变化,所以茶叶企业会计准则在变化的过程中,要注意其对所得税法的影响,从而更好地相互协调。根据茶叶企业的所得税法和会计准则的差异,增设所得税的调整项目,有效防止企业的所得税出现偏差。在国家基本税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以适当考虑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为茶叶企业的会计准则进行适当的调整,保护茶叶企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取得更好的效益。两者之间要想相互协调,必须进行有效的沟通,相互理解和配合,才能达到更好的协调效果。
5结束语
综上所述,茶叶企业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之间的差异是由于其目标和价值不同形成的,要想茶叶企业得到良好的发展,两者之间必须相互协调。茶叶企业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的协调是非常有必要并且可行的,在协调的过程中可以加强其制度和规范,保持其思想和精神一致,注意两者变化产生的影响,从而相互理解,有效沟通,达到良好的协调效果。
作者:戴兵 王铮 单位:河北旅游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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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企业会计准则,是会计人员执行会计活动所应遵循的规范和标准,企业所得税法则关系到企业的纳税筹划。企业既要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又要严格按照税法的要求计算纳税,这就要求财务人员必须全面掌握和深刻理解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并在会计核算的基础上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正确核算税务利润,依法申报纳税。为了实现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的统一,必须对二者的差异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企业会计准则所得税法差异协调
一、企业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差异原因
1.服务目的不同:企业所得税的目的是及时征税和公平纳税,以服务于国家利益为主要出发点,所得税法以其合法性和强制性为其主要特征。而会计准则以服务于企业主体的利益相关者为主要出发点,目标是确认、计量和报告企业收益,尽可能精确地计算企业经营成果,为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提供依据,为投资者和债权人提供决策依据,向会计利益相关者提供有利于决策的财务信息。
2.服务对象不同:企业所得税法服务对象即纳税主体,会计准则的服务对象为会计主体。 纳税主体,是指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而会计主体,是指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空间范围。在一般情况下,纳税主体与会计主体是一致的,一个纳税主体也是一个会计主体。在特定条件下,纳税主体不同于会计主体。
3.遵循原则不同:(1)权责发生制原则涵义不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税务利润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2)相关性原则涵义不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的经济决策需要相关。而所得税法相关性的含义是与纳税相关。(3)会计准则重要性原则与所得税法的法定性原则不同。(4)会计准则谨慎性原则和所得税法据实扣除原则不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对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应高估资产或者收益、低估负债或者费用。而税法一般坚持在有关损失实际发生时再申报,费用的金额必须确定。
4.会计计量基础不同: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在会计要素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采用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会计要素金额能够取得并可靠计量。会计准则并不限制用其他方法计量。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定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关于收入、利得确认与计量的差异
1.收入确认与计量的差异。会计准则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会计准则所涉及的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销售商品收入的金额应按照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会计准则对收入实现的确认注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实质条件”,而税法侧重于货款的结算和发票的开具等“形式条件”。虽然所得税法对于销售商品应税收入的确认与会计准则基本一致,体现了权责发生制的确认原则,但不考虑纳税人收入的风险问题和继续管理权问题。
2.投资收益确认与计量的差异。会计准则规定,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持有收益和处置收益都确认为投资收益;而税法明确区分股权投资所得(持有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处置收益)。由于股权投资所得是从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分配而来,已在被投资企业征过所得税,税法规定仅对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所得税率差的部分进行补税;而股权转让所得不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应全额计入税务利润。
三、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关于损失确认与计量的差异
会计准则界定的“资产减值损失”,是指企业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而形成的损失。“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包括非流动资产处置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债务重组损失、公益性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盘亏损失等。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关于费用、损失确认与计量的具体差异主要如下:
1.薪酬差异: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应付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并根据受益对象分别计入有关成本或费用。所得税法规定,只有实际支付的职工薪酬才能在税前列支。
2.租赁费用差异: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发生的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当在租赁期内的各个期间进行分摊,当期的融资费用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经营租赁的承租人,对于经营租金,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费用。其他方法更为系统合理的,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①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②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3.职工福利费支出差异:会计准则把职工福利费是计入“职工薪酬”这个科目,即将职工福利费列入职工薪酬范围核算。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4.业务招待费支出差异: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是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属于企业的一项销售费用或管理费用,会计核算中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当期损益。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5.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差异:在会计处理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均作为期间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6.捐赠支出差异分析:在会计处理上,捐赠支出均列入营业外支出。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非公益性捐赠和赞助,不得税前列支。
7.借款费用差异: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除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外,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8.资产损失差异:企业会计准则将资产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等项目,作为会计利润的抵减项。所得税法对企业发生的合理损失允许企业在税前扣除,但是,为了加强对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保证企业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真实性,所得税法要求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资产损失和资产减值准备,企业一律不得所得税前列支。
四、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关于资产确认与计量的差异
1.固定资产差异:会计准则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所得税法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的应进行纳税调整,因为不符合税法的确定性原则,不应按估计价值计算折旧税前扣除;应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确定其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并在税前扣除。
2.无形资产差异: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选择的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企业预期消耗该项无形资产所产生的未来经济利益的方式。无法可靠确定消耗方式的,应当采用直线法摊销。 而税法对无形资产的摊销不仅规定了摊销方法,而且规定了摊销年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摊销费用,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少于10年。因此,相应的纳税调整不可避免。
五、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的协调
首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等国家机关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在相关制度出台前征询对方意见,避免不必要的差异;其次,国家税务机关对于会计处理已经比较规范的业务,在坚持税法自身原则的同时,应积极与会计准则协调;第三,企业会计核算应当为国家税务机关的税收监管提供必要的信息以减少征税成本,会计准则制定机关可以考虑对此类信息规定强制披露的要求;最后,规模较大的企业可以在财务会计核算外增加税务会计的核算,即按照税法要求对经济业务重新进行会计处理,为税务部门和企业管理者提供有用信息,保证应纳税款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参考文献:
[1]原英刚.论新所得税会计准则的变化.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9(3).
【关键词】会计准则;企业所得税法;差异;协调
收入是会计核算的重要要素,也是企业所得税法确定计税依据的重要依据。对会计来说,收入最终形成利润并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对所得税法来说,税额的计算要以收入为基础。
一、收入类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差异分析
(一)收入口径差异分析
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关于收入的口径大致存在两个层面上的差异。第一层面,是收入含义上的差别,会计上的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以及建造合同收入四类。企业所得税法未对应税收入有明确的定义,只是笼统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款收入以及其他收入九类。第二层面是销售额的差别,会计上的销售额是指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取得的价款,不包括为第三方或客户代收的款项,而企业所得税法的应税销售额一般包括价款和价外费用两部分,其中价外费用包括代垫款项和代收款项等多方面的内容。从总的方面看,税法中收入的含义要宽于会计收入。
(二)收入确认差异分析
收入会计准则对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的确认强调以下基本原则:(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2)相关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3)相关的、已发生的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对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同时强调:(l)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己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应当在发出商品、提供劳务,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的凭证时,确认营业收入。并结合具体的结算方式进一步规定了应税收入确认的时间,如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无论货物是否发出,收入确认的时间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收入确认时间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因此,“收到货款”、“发出货物并办妥手续”、“开具发票”等形式化的条件或手续成了确认销售成立的关键。
(三)分期收款销售商品差异分析
收入准则规定: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用递延方式,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公允价值应为合同或协议价款的现值,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按照应收款项的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的摊销金额,冲减财务费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用递延方式,税法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计税收入。
(四)跨年度提供劳务收入差异分析
收入准则规定,如果企业提供劳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的会计年度,在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情况下,以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相关的收入;如果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己发生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的,按己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成本;已发生成本预计不能够得到补偿的,应当将己经发生的劳务成本计入当期损益,不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由此可见,对于跨年度提供劳务收入,企业会计准则从谨慎性原则出发,只有当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情况下才运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劳务收入,同时结转劳务成本;在交易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情况下,己预计能够取得的补偿为上限,确认收入。企业所得税法不考虑会计核算的谨慎性原则,不考虑企业的经营风险,不考虑交易结果是否能够可靠估计以及发生的成本是否可以得到补偿,对纳税人跨年度提供的劳务,一刀切均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五)视同销售差异分析
会计准则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有:本企业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具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行资产对外投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视同销售行为有:基本建设、专项工程、职工福利使用本企业产品、商品视同销售;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视同销售;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二、涉及收入类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差异协调
关键词:会计制度;税法;协调
一、会计制度与税法之间的差异产生的原因
1 会计制度与税法的目标不同。会计制度的目标,是对会计的计量、确认、记录和报告给出相应的标准和指南,确保企业为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投资人、债权人、企业管理者、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的使用者)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信息。我国会计制度在借鉴国际会计准则的基础上针对我国国情做了修订和完善,其目标呈现多元化的特征,但其根本点仍然应该是为投资者提供足以了解企业资产真实性和盈利可能性的有用信息。而税法的目标主要是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利用税收杠杆进行宏观调控。税法遵循的有利原则,要求税法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足额取得财政收入,有利于发挥经济杠杆的作用。
2 会计制度与税法依据的原则不同。由于二者的目标不同,所遵循的原则也必然存在较大的差异。无论是会计核算还是税款征收,原则都会决定方法的选择,甚至是进行职业判断的依据。原则的差异会导致会计制度和税法对有关业务的处理方法和判断依据产生差别。实际上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基本原则有相通之处,税法会遵循一些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但是,基于税法保全税收和体现政策导向的要求,税法与会计制度在某些基本原则上产生了背离。
3 会计制度与税法遵循的假设不同。会计核算的四项基本假设包括:会计主体、持续经营、会计分期、货币计量。会计核算对象的确定、会计方法的选择、会计数据的搜集等都以会计核算的基本假设为依据,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目标的不同导致两者在遵循这些假设时也存在差异。
二、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相互协调的具体措施
会计制度和税法规定的协调是一个相互协调的过程,会计改革与税收改革总是相伴而来,会计和税收都要适应经济发展和经营的现实需要而各自作出相应的调整。从我国的现状来看,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之间是可以通过一定的办法进行协调的,不能片面强调各自的独立性,否则会产生较强的负面影响,所以我国应积极采取一系列具体措施对会计与税法差异进行协调,具体有以下几方面:
1 相关政策制定部门应加强沟通。会计和税收的制度制订和日常管理分属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两个不同的主管部门,在法规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很容易产生立法取向的不同,所以两个政府主管部门之间加强沟通合作是会计和税收在规制上进行协调的一个重要保证。
2 改革与完善税收与会计制度。税收和会计制度与市场经济靠得越近,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就越有协调的基础。对会计制度而言,要加快会计制度与会计准则趋同并轨的步伐,缩小“税会差异”,要使会计在客观真实地反映市场行为主体活动的前提下,在收入确认和纳税扣除方面尽量减少差异项目,真正体现会计对税收的基础作用。就税收制度而言,制定税收法规应尽可能地减少对市场行为主体的扭曲作用。当然,税收法规的制订仍应以努力保持税收收入的稳定入库为前提。
3 加强会计信息的披露和相互宣传的力度。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企业披露的会计信息,并且应加强会计制度的强制性信息披露要求,以提高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效率。同时我国还应加强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在会计界和税务界的相互宣传力度,结合实际情况,把会计知识与税法知识的培训、宣传纳入日常工作,组织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办税人员及广大经济工作者认真学习,搞好会计制度和税法的宣传工作,加深对会计制度和税法的认识,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会计和税收改革与发展创造有利条件,以提高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协调的有效性。
4 选择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协调发展的混合模式。结合目前的情况来看,由于这几年我国会计改革的步伐较快,2006年新颁布的会计准则已基本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而会计国际化是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也是我国发展的需要。因此,目前税制的改革和完善应借鉴国际惯例,从保护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的需要出发,从更高层次地体现国家利益与企业利益,社会成员的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科学结合的需要出发,税法要主动向会计准则靠拢,有限度的允许企业进行职业判断和会计政策选择,逐步采纳会计准则的一些精神。另外,对于我国会计处理还不规范、甚至存在规制空白点的业务类型,首先要规范和完善会计制度的建设,并同时考虑与税收的协作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