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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市场失灵的表现
信息不对称问题。在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交易过程中,交易当事人对相关信息的掌握在数量和质量上都不对称。一般情况下,投资者掌握信息的程度不如互联网金融机构以及融资人。信息不对称贯穿着互联网金融交易的整个过程。交易前的信息不对称主要表现为隐藏信息。现在互联网金融机构如第三方支付平台、P2P网络借贷平台和互联网电子金融商务平台都存在风险揭示信息不足的问题。此外,对于P2P网络借贷业务来说,平台的分析能力和技术水平都可能导致平台对借款人的信息了解不够准确和充分,投资人无法核实交易对手的真实资信情况甚至是交易的真实性。交易中信息不对称则集中表现为问题。由于交易机制的设置,互联网金融机构大多沉淀着客户资金,委托-问题普遍存在。
外部性问题。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外部性主要体现在其对传统金融市场的传染性上。互联网金融机构出现信用问题不仅会引起自己破产,更会波及到与之密切相关的机构和行业。为了宣传,网络电子金融商务平台将不同种类的金融产品在同一平台展出,为投资者提供便捷的一站式理财服务,其不合规经营也会影响其他传统金融机构和行业的信誉。因此,鉴于互联网金融机构与传统金融机构的密切联系,其失败可能不仅会引起自身的破产,而且会波及到传统金融机构,甚至引发信任危机。
市场的有效约束问题。对于互联网金融市场,稳定的市场环境和成熟的行业规则在某些程度上可以被视为公共产品。稳定的市场和有秩序的业务操作可以使互联网金融机构和金融交易参与方都获益,尽管市场各方对其都有需求,但是其需求程度又难以测度和量化。稳定的市场不具有排他性和竞争性,互联网金融机构会更倾向于搭便车,因此通过行业自发的自律可能无法真正实现对市场的有效约束。
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
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历史较短,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还十分不足。除了第三方支付机构监管之外,其他的互联网金融业务甚至还是监管的空白。第三方支付的风险引起了监管当局的关注,规范支付机构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央行2010年9月施行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和2010年12月实施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正式颁布《支付业务许可证》,第三方支付行业开始走向规范化的发展。2013年6月起实施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对第三方支付行业的监管更加深化和具体。
但P2P借贷、众筹融资等都存在监管缺位的问题。2011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人人贷风险提示的通知》,这是目前唯一涉及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公文,指出了P2P网络借贷平台的风险并且要求银行与这样的业务建立“防火墙”机制,防止其风险蔓延波及银行系统。中央银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有望在法律层面规范互联网金融的某些借贷行为,目前草案已经提交至国务院法制办,但还没有正式出台。由于互联网金融涉及的平台、客户、市场十分广泛,跨行业的情况很多,监管方面如何协调,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2013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牵头成立了互联网金融研究小组,小组成员有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部委,就我国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展开了大规模的调查,但是目前各种业务监管体制和监管政策等都还没有明确。
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方兴未艾,其不同业务形式的经营模式正在探索的过程中,市场规则不成熟,在这样市场混乱的条件下造成的损失很大,违反规章和监管套利则可以获得较多的盈利,面对这样的形势,监管人应当更倾向于对互联网金融机构适度的监管而不是宽松的监管。从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现状分析不难看出,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市场监管力度还很不够,也无法在博弈中达到混合策略纳什均衡中的均衡收益。
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监管
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监管模式选择。在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上,主要需要应该考虑监管的效率、监管的成本以及国家的政治和历史因素。对于我国来说,实现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意味着巨大的监管机构融合的成本,且由于市场体制还不够成熟和监管经验还不够丰富,对于互联网金融这样不断在创新、模式复杂的业务来说应该在我国分业多头的金融监管体制的基础之上作出相应安排。建立一行三会统筹协调、省级政府主管部门监管的机制,并根据业务和风险对互联网金融业务分别予以规范和监督。
建立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自律组织。互联网金融仍然处于不断尝试和创新的过程中,在行政法规的规范中不宜制定过于详细和全面的条例,这样做不仅缺乏灵活性,更抑制了互联网金融市场经过自发的调整达到成熟经营和内部风控的可能性。互联网金融市场机构比监管部门更了解市场的风险和规律,对市场条件的变化也更敏感。因此在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监管上,除了可由监管部门下发指引公告和风险警示在互联网金融市场发展和探索的过程中予以逐步规范之外,在很大程度上,自律组织能够有力地补充政府监管,实现行业内部的自律。
一个幽灵,互联网金融的幽灵,在互联网的上空盘桓。尽管互联网金融从一开始就被贴上了“野蛮人”、“搅局者”、“颠覆者”的标签,但“标签”并不影响它以摧枯拉朽之势改变着人们的金融思维和金融方式。当今世界正处在一个数据爆炸的时代。大数据浪潮正在席卷全球,给政府、组织、企业乃至每个人的生活都带来巨大的变化。互联网金融不仅提供了一个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的渠道,还有助于建立一个多层次的资本市场结构,以更好的为实体经济服务。同时,互联网金融还是最好的理财方式。以今年除夕当日为例,余额宝、微信“理财通”、百度“百赚”的“七日年化收益率”分别达6.432%、7.448%、5.832%,而同期的活期存款利率只有0.35% 至0.385%。
“大数据”已经不再是一个停留在纸面上的概念,而是实际生活方式上的一场革命。正如中国企业家俱乐部创始人刘东华先生所言,“互联网已经并正在改变世界,互联网让一些人提前老去,也让一些人更加年轻;互联网会颠覆掉一些行业,又会使另外一些行业获得新生。那么互联网金融呢?她又将给这个世界带来什么呢?”互联网的开放、包容和简便高效,不但降低了服务成本,还使许多传统金融难以覆盖的人群进入了服务的范围。同时,互联网的特性,使得金融服务的对象能够下沉、深入,更方便,互联网使金融进入了“自金融”时代。其中,P2P和众筹是“自金融”的典型形态。
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就其本质来讲是在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移动支付等信息技术完成支付结算和资金融通的金融服务。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指出,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继续推进利率市场化,扩大金融机构利率自主定价权。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互联网金融契合了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方向。互联网金融通过便利和低成本的网络渠道与创新提高了社会资金的动员能力,加快了资金的流转速度,加强了银行在负债端的竞争,使利率及时地反映资金供求,进而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动。
任何一种东西,必然经历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如果说2014年前的金融改革还主要依靠顶层设计和自上而下的推动,还被称为改革的“最后一块洼地”,那么2014年及以后互联网金融的大发展则可算作来自市场底层的创新。经济决定金融,在互联网特别是移动互联网不断的影响下,互联网经济高速发展,互联网及大数据对金融的影响和改变是深远和革命性的。互联网金融并未改变传统金融功能的本质,只是在技术应用上实现了兼容。正如全国政协委员、招商银行前行长马蔚华所言,“互联网金融改变的是一个商业模式,利率市场化改变资金价格 的同时,也会促进商业银行的成本管理,促进商业银行多元化经营。”
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科技与传统金融行业相结合的创新产物,在发展初期阶段势必会出现一些风险,这就需要加大监管的力度,尽快度过风险的高发期。本文分析了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规范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措施。
【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金融风险
近年来,在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推动下,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也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第三方支付、P2P借贷平台等都属于互联网金融模式,这些模式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成为人们最为关注的焦点,促使互联网金融资产规模更加庞大。电商、门户网站以及搜索网站争先恐后成为互联网金融的主力军。互联网金融与传统的金融相比较,具有更多的优势,比如说:互联网金融的成本更低,流动性更高、所跨的地域更加广泛等特性,给传统金融的发展造成了巨大的压力。但是互联网金融也存在着巨大的风险,比如说:具有虚拟性、隐蔽性等特点。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也给互联网监管带来了巨大的挑战,这就需要不断采取相应的措施,充分发挥互联网金融的优势,规避其劣势,从而更好地推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中的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不健全。目前互联网金融监管环境的不完善已经成为互联网金融发展中最严峻的问题,而互联网金融环境的不完善主要是由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造成的。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行业,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及时跟进。即便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不完善问题已经引起国家相关执法部门的关注,但是出台一部规范、统一的法律法规,还需各相关部门在加强互相联系的情况下,从立法、经费、人员等方面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互联网金融立法监管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更加大了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风险。同时,由于立法不健全,即使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在互联网金融活动中受到侵害,投资者也难以运用相关法律进行维权,致使不法分子的犯罪行为更加猖獗,给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造成更大的困难。
(二)互联网金融的虚拟环境给监管带来困扰。互联网金融活动主要是以互联网为媒介,然而互联网技术本身存在一些弊端,为互联网金融虚拟环境的监管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扰。例如,上网注册等可以采用匿名,还可以设置虚拟账户等,互联网金融在这种虚拟的环境下进行交易,很有可能不留下对方的签名或者是影像等相关证据的记录。在网上进行交易一般都是通过密匙、证书数字签名等一些虚拟认证方式来确定交易双方的身份。这样的交易存在着隐蔽性,金融机构识别客户也主要凭借这些电子方式,很容易被不法分子所利用。不法分子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客户的身份验证信息,轻易就能获取巨额的资金。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互联网金融活动自身存在的隐蔽性,给其监管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三)互联网金融存在监管空白。随着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发展,第三方支付企业已经获得了法律认可。人民银行于2010年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规范了第三方支付的行为,也完善了第三支付的监管环境,防范了支付清算中存在的风险。但是随着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发展,P2P平台悄然崛起,而P2P贷款平台由于监管的主体不明确,仍旧被排除在监管之外。银监会在2011年出台《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通知》,人民银行也曾在2013年出台了《支付风险业务提示》,但是这些只能对投资者起到风险提示的作用,没有实质性的采取防范风险的措施。很多P2P借贷平台的资质参次不齐,不法分子也利用金融创新的名义开始实施非法集资活动,这给监管带来更大的困扰。
二、规范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措施
(一)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一是确定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主体。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朝着地方化发展,金融监管的整体发展趋势是把互联网金融监管纳入金融监管体系。目前互联网金融中除了第三方支付已经被纳入了监管体系,其他互联网金融平台仍旧游离在监管之外,比如说P2P借贷平台与众筹融资平台等。P2P借贷平台与众筹融资平台起源于民间,在地方呈现出了多元化的发展方向。互联网金融与传统的金融活动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传统金融机构集权式监管方式不适合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为了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互联网金融监管可以采取因地制宜的方式,逐步把监管的权限下放给地方政府,并不断强化地方政府防范中小金融机构发生风险的责任。同时政府相关监管部门,也要承担起监管指导与统筹的责任;二是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联系。构建互联网金融相关部门联系会议制度,比如说:一行三会、工商、司法等部门。规定期限举行例会并交流互联网金融的相关情况,并加强监测与预警,控制互联网虚拟性风险向着实体金融蔓延;三是积极促使互联网金融行业发挥自律作用。只有加强行业间的自律才能有效防范风险的发生。为了更好地推动行业间的自律,可以成立互联网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加强信息披露机制建设,更好地维护互联网金融行业市场的活动秩序,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四是完善互联网金融风险预警机制。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监测,并制定出风险发生以后的应急处理方案,及时监测并防控风险,维护互联网金融正常活动秩序。五是加强与其他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合作。对于跨国际性的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需要与其他国家的金融监管部门加强联系与合作,共同实施监管,才能够更好地维护互联网金融活动秩序。
(二)采取原则导向式监管方式。目前互联网金融处于发展初期阶段,不管是在发展方向还是发展模式方面都还未定型,金融监管部门在对互联网金融活动实施监管时,处理一些出现的问题时应该保持一定的弹性。采取原则导向式的监管,就需要监管部门不断吸收新兴金融行业初期发展阶段的监管经验和教训,防范出现死管乱管的现象。另外,在金融风险安全的基础上,支持金融监管创新,从而促使互联金融的快速稳定发展。
(三)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建设。一是完善金融法律法规建设,不断完善与修订我国现有的金融法律制度,并根据互联网金融活动的特殊性以及其中的风险特点,制定新的监管规则。通过立法形式明确互联网金融机构经营范围以及性质,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组织形式、资格条件以及风险的防范与监督管理等作出明确的规定,进而把网络信贷以及众筹融资等新兴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尽快纳入监管的范围之内;二是完善互联网金融配套体系,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体系以及互联网安全等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配套法律体系建设。涉及到互联网金融发展相关内容要进行明细划分。并要尽快系统化构建与互联网金融相联系的配套法律法规制度;三是制定与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相关的规章制度,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责范围,并要求监管部门为互联网金融平台、出借人以及借款人等提供规范化的指引。
三、结语
随着网络科技的不断进步与发展,互联网金融这一新兴行业,在互联网发展的影响下,必然会面临更多的风险。为了有效防范风险的发生,就需要合理制定监管机制,不断汲取国内外互联网金融行业经验并与实际的国情相结合,寻找出适合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新出路,并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不断改革创新,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更加快速地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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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技术诞生于上世纪的美国,自其诞生以来,依托于互联网的信息技术便彻底改变了人类生产和生活的方方面面。自从1995年以来,互联网金融就悄无声息地进入了中国人的生活,使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平安集团的网络投保等互联网产品逐渐为人们所熟知。作为中国在全球知名度最高的互联网企业,阿里巴巴对中国经济金融体系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从它的出现到实现境外上市,市场、机构、规则和监管无一不因此而发生深刻的变化。可以这样认为:互联网金融的历史就是一部创新金融模式、提高金融效率、整合相关资源的历史,也是一部快速发展的传奇史。以第三方支付业务为例,据商务部公布的数据显示,2014年中国电子商务交易额达到13万亿元人民币,同比大幅增长25%;被监测的5000家重点零售企业中,网络零售增长33.2%,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催生了互联网金融第三方支付业务的迅猛发展,2014年中国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业务规模达到80767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50.3%。互联网金融有多种模式:一是自营商城模式。商业银行不断加强互联网渠道建设,不遗余力地拓展电子银行业务,逐步实现线上线下一体化转型。不久的将来,银行的传统物理网点将会减少,取而代之的将是更加便捷、高效、富有吸引力的物理网点。二是第三方金融产品销售渠道模式。即先在互联网、云计算等信息化方式对海量数据挖掘、分析的基础上搭建网络平台,用于金融产品超市或理财产品超市,使更多的客户可以在通过平台对更多的产品和服务进行选择,降低企业成本。如阿里金融的模式。三是电商供应链金融模式。这种模式主要强调与电商企业的大力合作,金融机构从电商企业处获得便捷的信息流监管方案,甚至是第三方担保,并通过数据分析更加高效地进行资信分析、评估并确定是否放贷。平时积累的大量的客户数据是这些电商平台的优势,它们实现大数据分析。如京东金融的模式。四是P2P网贷模式。P2P网贷来源于英文Peer-to-Peer-lending,即点对点信贷,又称“人人贷,”,是随着民间借贷的兴起而出现的。该模式最大特点是通过P2P公司搭建平台进行资金借贷的配对,属于直接信贷范畴。借贷过程中,资金、合同、手续等通过网络实现。据银监会数据,目前,全国在运行的P2P有近2000家。五是众筹(crowdfunding)模式。该模式是由项目发起人通过便捷的互联网利用公众资金和渠道实现项目融资的一种互联网金融模式。其特点是数量大、金额小、门槛低,不看重商业价值,更利于创业公司融资。互联网金融兼具互联网行业与金融行业的特征。然而,它并不只是两者的简单结合,既不只是金融的互联网化,即将金融业务借助互联网工具来更加高效地完成,也不仅仅是互联网的金融化,即互联网企业为平台的商户提供更多的增值服务如投融资服务。虽然说,金融的互联网化或互联网的金融化都带动了这个时代的进步,但是从本质意义上来说,真正对改变人类社会起到关键作用的是互联网精神对金融的渗透。互联网世界的核心是依托于其技术的互联网精神,人们将其抽象为“开放、平等、分享、协作”等方面,但究其实质,其实是一种“普惠精神”。从这个意义上说,互联网金融实质上是普惠金融。但是它又有别于政策性金融,绝不能无视它的市场化原则和可持续性原则,仅仅强调其社会性;它不仅要关注较高的融资满意度,也要强调风险;它在满足融资需求的同时,也对弱势群体提供便捷的存储、转账和支付等现代金融服务。传统金融具有先天的优越感,它们充当至关重要的信息中介,较为轻松地获取其他行业难以企及的利润。而互联网金融的出现带来对传统金融业的重大变革,即互联网将会“去金融中介化”,实现“普惠金融或平民金融”。
二、互联网金融的现状
从互联网金融的主体看,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为互联网金融提供支持的技术类公司。此类公司主要为互联网金融提供与互联网有关的信息技术服务,包括第三方支付公司和软件开发公司,属于较为边缘的主体类别。二是互联网金融电子商务类公司。这类公司主要通过互联网为企业提供金融电子商务服务,根据运营方式的差异,又分为电商银行、第三方金融产品销售平台和P2P模式的贷款平台等。其中,P2P模式的贷款平台占绝大部分。三是互联网金融管理工具类公司。此类公司主要为用户提供方便、快捷和富有特色的金融管理工具,实现特定的理财、融资和创业等目的,互联网众筹公司属于此类。四是互联网金融征信类公司。这类公司主要通过对海量交易数据的收集、分析和处理为网上金融交易提供个人、公司资信等前置信息,提高互联网信贷等方面的效率和安全性能,为互联网交易的正常、健康发展保驾护航。五是互联网货币。互联网货币众多,包括比特币、淘金币等。互联网货币可以理解为法定货币的电子化补充,不可能真正替代传统货币。互联网金融主体众多,但有时也不能完全划分出清晰的界限。从交易规则看,由于互联网金融在中国的发展历史不长,更多的时间处于监管空白或模糊期。目前,有关互联网金融的交易规则都较为零散,系统化、制度化程度不够,都是对于某个具体环节的规定,缺乏具有普适性的、全面性的法律体系来规范互联网金融的整体健康发展。随着互联网金融风险逐步显现,对其监管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由于其跨部门、跨行业特征明显,互联网金融监管及交易规则的制定是一个不小的挑战。从目前的情况看,以“一行三会”为主的主要行业监管部门也已经明确下来,虽然国家层面正在统一安排部署对监管规则和交易规则的制定,但是在目前行业主体众多、业务风险逐步加大的情况下,对监管部门的能力和相互之间的有效沟通和协调也是一个不小的考验。
三、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几点建议
(一)构建完备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为了更好地实施金融监管、保障国家经济金融运行安全,在互联网金融迅猛发展的今天,必须首先从政策层面来规范其发展,才能保证我国互联网金融的持续、健康、规范发展。首先,当前我国相关领域的立法进程与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还极不适应,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法律不多,急需新制定一批引领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法律。从大的方面看,目前还需要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信用体系构建、金融综合信息统计、金融信息网络安全等方面加快相关法律的立法进程,积极引入第三方立法,确保相关法律的系统性、合理性和公正性,逐步构建起系统性的互联网金融法律框架。其次,由《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组成的我国现行金融法律体系的立法基础是传统金融行业及业务,其内容几乎没有涉及互联网金融业务领域,因此需要及时对所涉法律条款开展修订。同时,有些互联网金融业务起步早、发展快、涉及广,早期出台的如有关网上银行、网上证券的相关法规、规章已经不再适应形势的变化,需要废除或更新。一些涉及网络支付和网上保险领域的政策虽然内容较为完善,但是贯彻落实还必须加强。涉及网络借贷和网络金融超市的监管几乎为真空状态,风险点多,涉及面广,亟待出台法律法规加强监管。[2]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需要加大开放、务实、合作力度高科技、高风险、跨区域是互联网金融的特点,这造成了对其监管的复杂性。为了避免在我国现行金融分业监管体制下出现监管真空或无序的局面,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应本着开放、务实、合作的原则,积极建立国家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多部门与专业性相结合,多层次、全覆盖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一是大力推动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进一步巩固央行在金融宏观审慎监管体系中的主体地位,充分发挥其主体作用,大力推动银、证、保三个监管行为主体的职责转变,逐步实现从机构监管转变为功能监管,实现监管行为对互联网金融业务各环节的全覆盖。二是增强部门间协调,尽快改变各监管部门之间各自为政的局面。建立包括“一行三会”、地方金融办、工商、税务、通信等相关部门在内的互联网金融联席会议制度,实现信息共享,及时分析区域内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状况,加强监测和预警,切合地方实际制定风险防范应急预案,筑牢互联网金融交易风险的防火墙。三是组建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充分发挥其内部监管作用。组建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不仅是为了加强会员间的沟通和团结,更是为了实现内部自律,相互监督。其实现内部监督的方式主要有:制定统一的行业标准和自律公约、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会员合法权益以及督促会员贯彻法律法规和履行自律公约等。四是积极开展与国外政府、国际组织和有关监管部门的交流与合作。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方向之一是全球化,这使得监管部门不熟悉、不可控的因素增加,风险增大、控制难度加大,这就要求对国际性的金融交易实行统一的监管标准,加强各国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合作,共同防范互联网金融跨境风险,及时切断风险在国家和地区间的快速传播。
(三)确保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保护从一定程度上说,金融消费者是弱势群体,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也是如此,必须确保他们的权益受到切实保护才能促进行业的持续、良性发展。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数据信息采集量大、信息传播速度快、数据呈现集中,面对如此巨量、复杂的信息,消费者对信息进行有效识别的难度大大增加,其知情权难以得到切实保障。同时,由于技术、管理和资金等方面原因,网络平台中普遍存在安全隐患,在互联网传输过程中,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身份、通讯、账户等各类涉及隐私的个人信息面临被非法盗取、篡改的风险,致使消费者的隐私权得不到保障。同时,由于相关规定不完善,一些机构的相关人员为一己之私甚至恶意出售手中掌握的客户个人信息,互联网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道德风险巨大。金融危机后,为落实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国内金融监管部门先后设立专门机构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截至目前,这些部门各自开展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取得了较好成效。但是,目前我国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更是如此。我国央行2013年5月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网络支付、网络借贷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或准金融机构消费者被排除在外。对此,要抓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把所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纳入保护范围,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强化对金融消费者特别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教育,完善信息披露和惩戒制度,构建良好的互联网金融市场环境。[3](P.1-7)特别要加大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欺诈、恶意泄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坚决发现一起,惩处一起,真正起到震慑和警示作用,切实落实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四)高度重视并逐步完善个人征信监管征信尤其是个人征信被公认是互联网金融发展中最为薄弱的一个环节,但同时也是其中最有潜力的一个环节。截至目前,我国对于互联网征信尤其是个人征信的规范性监管文件不多,个人征信发展较慢。由于个人信用信息的敏感性等原因,包括央行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在内的个人信用信息都是一个个信息孤岛,既不全面又互不相联。为了在这个领域分得可观的份额,一些知名企业已经拉开征信争夺战的序幕,它们纷纷推出自己的产品,充分利用自身的优势挖掘和开拓数据来源,在广泛收集数据信息的基础上各自建立不同的评分维度、分值占比等,如目前阿里巴巴的芝麻信用评分由用户信用历史、行为偏好、履约能力、身份特质和人脉关系五个维度共同组成,且各自占比不同。根据互联网金融个人征信业务开展和监管现状,互联网金融个人征信业务监管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一是以央行为牵头部门尽快打通各个人征信信息孤岛间的沟通渠道,建立一个巨大的、统一的数据库,尽快实现信息顺畅流通和共享共用,改变目前各公司对贷款人的信用审核依靠自身审核技术和策略,独自采集、分析信用信息的局面,提高贷款违约成本,建立有效的查询、惩戒机制。二是建立有效的个人信用市场的鼓励机制,各监管机构应当更加关注用户的反应,在保护用户隐私和共建诚信社会两者间做好权衡。三是建立统一的信用数据采集标准,广泛收集信息建立基础数据库,引导征信机构整合数据资源,做好基础工作。监管机构要在全面了解行业信息的基础上建立科学、可行的信用数据采集标准,尽快建立基础数据库,广泛收集信用信息。要指导法定征信机构既致力于产品和客户的开发,又致力于整合数据这个基础但又核心的工作,真正取得核心竞争力。
(五)加快金融业综合信息统计平台建设近几年陆续出现的包括互联网金融新业态对“一行三会”在内的金融监管部门提出了新要求,作为其中之一便是建立金融业务综合信息平台。在当前中国互联网金融新业态纷呈,混业趋势日益明显的情况下,没有完善的全维度、全覆盖的系统数据统计平台,金融监管部门要实现监管目标已经越来越难。对这个平台的建立的讨论早已开始,但目前仍然举步维艰,主要是在统计指标、方式等的标准化、是否全口径强制性纳入统计以及是否收费以及收费标准等具体细节上一直不能达成共识,且与民间数据的对接难题也迟迟得不到解决。面对未来,为实现金融稳定、规避金融风险,国家层面应当加快立法建设,积极迎接大数据监管的混业挑战,促进各相关方面都以更加积极的行动促进大数据的深度应用,尽早建设好金融业综合信息统计平台,切实保障大数据的共享共赢。
四、结束语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从1号店到天猫超市,从余额宝到财付通,从衣食住行到吃喝玩乐,互联网金融正潜移默化地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极大地改变了传统金融格局,活跃了市场竞争,带动了创业发展,互联网金融有多种模式,除传统的网络银行、网络证券外,还包括众筹、第三方支付等等,具体如图一所示。
1.互联网金融的特点
(1)成本相对较低由图一所示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可以看出,借由互联网平台,金融机构无须专门开设营业网点,省去了实体店面租金费用与运营成本,诸如淘宝平台上的个体商家;与此同时,消费者可以借助强大的检索功能方便快捷地找到所需商品以及一些关联性商品,可节省挑选时间与精力。换言之,通过网络平台,资金供求双方可自行完成信息匹配与交易过程,没有传统意义上的中介与垄断利润。(2)交易效率高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计算机处理数据能力不断增强,互联网金融以计算机为基础,信息处理速度极快,采用标准化操作流程,设置多通道交易端口,客户基本无须等待,无论是买卖交易还是信用贷款,其处理过程往往只需要几秒钟,每日完成工作量数以万计,效率极佳且拥有良好的用户口碑。(3)覆盖范围广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突破了时间与空间的限制,无论身处何地,只需一台电脑甚至是一部智能手机,便可以方便地处理业务,这就使得互联网金融的客户基础更为广泛,且涵盖了诸多微小企业,深入传统金融模式的盲区,充分挖掘资源潜能。与此同时,借助于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互联网金融浪潮席卷而来,例如余额宝,仅仅上线一月时间时,资产规模就已过100亿,充分说明了互联网金融强大的活力。
2.互联网金融风险与监管必要性
互联网金融具有诸多优点,增势迅猛,但与此不相符合的是,互联网金融存在许多潜在风险,具体如下:(1)用户认知风险就目前情况而言,许多用户选择互联网金融平台存在盲从心理,对具体业务与存在风险不甚熟悉,大多经由同事或亲友介绍而知,轻易地将大量资金存入互联网平台以获得更多的利润,但当互联网金融出现低迷预兆时,又会集中、迅速地将资金转出,企业所贷款项无法在短时间内收回,互联网金融机构难以归还巨额的用户资金,极其容易造成整个领域内的信任危机。(2)制度风险互联网金融仍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法律约束较弱,执行与贯彻力度不强,互联网平台的广泛性拉低了行业门槛,行业内部存在较多漏洞。除此之外,部分互联网金融企业急功近利,为迅速扩大业务,采用了一些高风险交易模式,加之体系自身的缺陷,很容易被不法分子抓住可乘之机,成为违法行为的庇护场所。(3)信誉风险互联网金融不需面对面交流,交易双方不直接接触,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风险,互联网金融平台不存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一旦发生信誉危机,会对其造成严重打击,不仅用户会失去信心,企业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也会随之瓦解。(4)技术风险互联网平台具有相当高的技术要求,大部分金融企业不得不借助外部支持来维护系统运行,而这本身就是一种潜在风险,与此同时,互联网金融平台还会受到活跃于网络的黑客威胁,诸如2012年CSDN个人信息与邮箱密码连锁泄密事件、2013年中国人寿80万客户个人保单信息泄漏事件等等,以上分析都说明互联网金融平台面临着种种风险,其安全受到严重挑战,亟须有关部门加大监管力度,为人民财产安全保驾护航。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核心原则
1.一般性原则
在认知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基础上,应当注意互联网监管的一般性,即其本质上仍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政府规制行为,金融风险、外部性等概念依旧适用,依法监管、公平公正、效率与协调原则依旧是规范监管行为的准绳,审慎监管、行为监管、金融消费者保护等方式可实现从传统到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迁移。
2.特殊性原则
如前文所述,互联网金融有其特殊性,网络平台极大地拓展了交易边界,大量风险识别能力低的用户涌入,他们对金融知识知之甚少,处于金融弱势地位,而其投资小且分散,给管理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如若发生风险,涉及范围极广,为此,应设立互联网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并对消费者展开相关知识教育工作,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同时,降低行业风险。
3.差异性原则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 传统金融监管 虚拟化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从第三方支付的属性来看,互联网是其技术基础。互联网高度自由化、竞争化的特点,决定了互联网的多变性、创新性和风险不确定性,与传统的金融体系文化必然存在着诸多矛盾和冲突,这就要求监管机构在尽力避免行政抑制的同时,还需要具备迅速识别、控制新生金融风险的能力,需要循序渐进地建立起针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制度。
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必然会呈现出一种动态和持续的路径,这种监管是在传统金融监管基础上构建的“互联网+监管”的重大监管创新,同时也是从可控试错逐步发展到及时纠偏的进程。但基于互联网技术的第三方支付具有与传统金融体系所截然不同的虚拟化问题和自由化问题,这也恰恰是第三方支付监管困难的根本原因所在。
第三方支付交易表现为电子化和虚拟化,会带来技术安全以及隐私保护的问题
互联网发展的重要特征之一表现为交易的电子化和虚拟化,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经营管理、信息存储以及风险控制都呈现出“虚拟化”的趋势,如何在“虚拟化”的运作过程中对第三方支付市场实现持续性和实质性的监管,是互联网金融时代监管部门的难题。集中式的信息科技运营体系不再具有物理网点的布局,也就不再按照地域划分经营范围,传统按地域划分的监管体系需要寻求新的对应架构。虚拟化的运营管理和数据储存降低对人员的使用要求,传统实地检查和近距离监管手段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非现场监管将更加重要,这需要寻求符合第三方支付特点的监管措施。
与传统金融监管相比,第三方支付的监管内容更为丰富。以商业银行为例,对传统商业银行的监管一般包括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金以及不良贷款率等问题,但对第三方支付企业而言,还需要监测客户资料的完整性、网络设备的安全性、资金交易系统的稳定性、内部管理制度的合规性等新问题。由于这些交易都依赖于高科技技术,就要求监管者的知识体系以及素质相应提升,方能识别其中的风险。
第三方支付虚拟化交易会带来信息技术安全以及隐私保护等问题,第三方支付的交易行为完全通过互联网技术和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而计算机网络系统具有天然的缺陷,甚至在信息传递的过程中也会遭到拦截或者破坏。此外,如何保护消费者的隐私困难重重。面对海量的客户支付数据,在道德风险的驱使下,第三方支付机构存在将这些数据进行打包出售等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非法商业活动。针对这些由虚拟化交易而衍生出的风险,监管部门亟待加强新的风险控制点以及相应的监管法律法规加以约束。
互联网金融“试错式”创新增加了监管难度
与传统金融业务不同的是,互联网产业从诞生之初就是以“试错式”创新为发展动力的。这种“试错式”创新可以表现为两个主要导向:一是对未尝试领域的充分尝试,在行业内尚未确立经验的领域成为首创者,从而获得先发优势;二是对“线下”已经确立的既有模式进行否定,将“线下”曾经认为不可行的模式在“线上”进行尝试,通过互联网将“不可能”变为“可能”。无论是哪种模式都意味着较传统金融模式需要承担更为激进的“创新”风险。
由于互联网创新往往具有更高的“成功”增值和溢价,因此互联网行业通常寄希望于提升自身的“创新风险”容忍度,掌握更多的“试错”可能性,虽然这增加“试错”成本,但如果实现了增值和溢价,则可以充分覆盖这些成本。各国政府对以互联网金融为代表的金融创新普遍持鼓励态度,使得监管部门对第三方支付监管尺度把握较为困难。如果尺度太严,虽然能有效降低金融风险,但可能会降低互联网金融创新的热情,阻碍第三方支付市场的发展,减缓本国经济发展和产业升级的速度。反之如果监管的尺度过于宽松,又可能会加剧金融市场风险的积累,并带来严重的负外部性问题,在互联网金融以及第三方支付领域造成新的金融风险,很有可能将影响本国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和人民对金融监管部门的信心。
我国第三方支付市场的监管者需要积极平衡以第三方支付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与金融风险的可控性,建立起既适应第三方支付创新的发展规律,又符合我国金融市场稳定的监管策略。
坚持创新与监管并举的原则,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
首先,完善立法工作,加强部门协调。从我国第三方支付企业的实践来看,第三方支付面临的主要风险包括:操作风险、法律风险、信用风险和退出风险等,这些风险既可能直接来源于如伪卡欺诈、洗钱等层面,也会由诸如行业、社会信誉下降等方面派生。针对我国第三方支付面临的这些特殊风险,单靠市场自身的力量难以协调,因此法律法规的建设极为关键。在第三方支付发展的这十几年中,人民银行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条例。在监管立法方面,我国监管部门可以参考欧盟有关第三方支付的做法,重点考虑制定有关小额零售支付的法律条例,并明确各市场参与者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在法律适用性方面做足功课,以减少法律适用中存在的冲突。除此之外,鉴于第三方支付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较广的覆盖面,单一部门的监管工作往往难以面面俱到,央行、银监会、商务部等部门之间的监管协调、信息共享也是我国第三方支付监管未来可以考虑的发展方向。
其次,强调创新与监管并举的原则。我国当前采用的机构性监管模式在审慎性监管方面具有优势,但对支付创新型产品和服务作用有限,且依赖行政手段将会严重阻碍我国第三方互联网支付的创新和发展。监管部门在制定监管政策时需要注意三个原则:一是遵循公开、公正、效率原则。第三方支付日益成为我国金融支付体系的核心,公开、公正的监管能够保证其健康快速的发展,从而提升我国支付体系的整体效率。二是保证规范发展。我国的第三方支付企业经过十多年的积累和发展,逐渐暴露出一系列问题(不正当竞争、备付金挪用、风控能力低下等),这些问题若得不到有效解决将会对第三方支付市场和行业带来潜在风险。为此O管部门亟待规范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业务和服务,完成“在发展中逐步规范,通过规范促进发展”的长远目标。三是大力支持支付创新。和传统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支付清算机构相比较,第三方支付企业显然具有极强的创新动机和能力,能够适应市场多样化的产品服务需求。
再次,重视对第三方支付市场退出机制的监管。第三方支付市场中企业的退出,关系到广大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影响整个行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也应当是监管的重点环节。监管机构在审慎原则的基础上需要对第三方支付市场的退出机制进行详尽的调研,并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最终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差异化的市场退出监管方针,在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利的同时,降低第三方支付企业退出对行业以及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必须成为退出监管的核心目标,其监管重点应当关注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等。对第三方支付市场退出机制的监管,应当贯穿企业生命周期的始终,从监管机构接受第三方支付企业申请开始,到第三方支付企业退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现场核查、非现场检查等措施,摸清第三方支付企业客户备付金的存量和增量信息。
最后,适当降低行业门槛,盘活备付金管理机制。我国当下监管法规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注册资本具有较高要求,过高的门槛不利于市场上中小型支付企业的进入,同时可能带来支付市场的垄断现象、降低市场效率。此外,监管部门应当在充分考虑资金安全性的基础上采用相对宽松的监管政策,建议逐步建立起灵活高效的备付金管理机制,有条件地允许第三方支付机构将沉淀的备付金投资于低风险、高流动性的资产,在安全性和盈利性之间达到最佳平衡。
(作者为南开大学金融学院副院长、教授;南开大学金融学院博士研究生方兴对此文亦有贡献)
【参考文献】
互联网金融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和移动通信技术等一系列现代信息科学技术实现资金融通的一种新兴金融服务模式。它有三个主要特征:一是以大数据、云计算、社交网络和搜索引擎为基础的客户信息挖掘和信用风险管理;二是以点对点直接交易为基础进行金融资源配置;三是第三方互联网支付在资金划转上起基础性作用。作为一种新的金融业态,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造成了冲击,也对现行金融监管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如何既尊重互联网业务自身发展规律,又保证投资安全,成为我国金融监管制度革新所面临的难题。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现状
(一)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
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主要包括互联网支付、P2P网贷、众筹、网络销售基金、金融机构创新平台等。互联网支付业务规模保持快速增长,对传统银行支付服务市场形成重要补充,且已被纳入人民银行支付体系监管,成为互联网金融最为成熟的业务类型。截至2014年7月,获得许可的269家第三方支付机构中,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的有103家①。P2P网贷(peer to peer lending,又称人人贷),是一种独立于传统金融机构体系之外的个体借贷行为,截至2014年6月,全国范围内活跃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已超过1184家,上半年借贷成交额964.46亿元,比去年同期增加363.82亿元,增长60.57%。众筹融资(crowd funding)是互联网融资的一种重要模式,众筹就是融资者借助互联网平台进行的集中多人少量资金的、用以支持某个项目或产品的募资。目前我国约有21家众筹融资平台。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我国互联网金融大规模发展,与此同时,立法和监管滞后,使得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不断积聚,已经发生和潜在诸多问题。
1. 缺乏明确的监管法律。通过对现有法律规范的梳理发现,我国目前缺乏比较完整、明确、具体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 互联网金融基本上还处于无规则约束的状态。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发展亟须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征信体系构建、信息网络安全维护、金融隐私权保护等基础性法律规范有待制订或完善;另一方面已有的部分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多为宣示性条款,特别是未规定民事法律责任或虽有规定但民事责任畸轻, 显然不利于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
2. 缺乏明确的监管机构。一是分业金融监管体制,难以全面有效地监管。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难以适应对交叉性业务创新的监管,存在监管能力分散的情况,监管重叠与监管缺位并存。同时,金融监管协调制度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互联网金融跨市场、跨业务、跨区域带来的监管难题。二是监管机构不明确, 监管执法有偏差。现行的监管体制并未明确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体, 极易出现多头监管或者无人监管的问题。
3. 互联网金融业务存在违法犯罪风险。互联网金融业务中存在的重要违法犯罪风险,一是易发生非法集资。P2P和众筹运作模式,由于缺乏规则和监督,极易成为非法集资的工具,给投资者造成了巨大损失,影响了社会稳定。二是极易成为网络犯罪和洗钱的工具。由于虚拟货币的产生形式多样、种类和性质繁杂、转让与交易频繁且缺乏监管管理,虚拟货币极易成为网络犯罪和洗钱的工具。
4.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挑战。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消费者呈现出“无国界”特征,这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是隐私保护难。互联网金融模式个人信息呈现出泄露渠道多、泄露范围广、泄露速度快、泄露规模大的特点,一旦出现信息泄露,大批的金融消费者将蒙受损失。二是安全保障难。安全关联复杂,任何主体出现漏洞,系统就会被突破。三是争议处理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金融消费者对自己的权益被侵害负有举证责任,但是互联网金融的交易行为依托于网络进行,对电子证据的取证,需要专业技术手段才能完成,在举证上难度更大。四是监督管理难。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的金融模式,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尚无法完全覆盖,存在一定的监管缺位。
5. 互联网金融征信系统建设缺位。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的信用信息尚未被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P2P、电商小额贷款机构等新型信贷平台的信贷数据游离于征信体系之外,无法利用征信系统共享和使用征信信息,对线下借款人的信用缺乏了解,导致坏账率升高,风险加大。同时,自发组织或市场化运营的共享平台的信用信息远远满足不了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的需求。
6. 增加金融稳定的潜在风险。一是支付风险。互联网金融的资金使用缺乏有效的监管,大量支付清算资金会形成一定比例的资金沉淀,如被互联网企业挪用,甚至开发衍生金融产品,容易导致支付风险。二是市场风险。互联网增加了金融市场风险传播的可能性,传播的速度更快、范围更广,交叉传染性有可能强化。在缺乏制度保障的环境中,互联网金融更易引发市场风险失控。三是资金风险。开放式的网络通信系统,不完善的密钥管理和加密技术,欠安全的TCP/IP协议,以及病毒、黑客攻击、网络诈骗等,极易引起交易主体资金损失。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国际经验
(一)监管依据上,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
美国不断加强互联网金融基础法律立法工作。通过了《初创期企业推动法案》(JOBS法案),承认众筹作为企业直接融资的方式,针对众筹平台的监管采取立法和备案等模式,对众筹融资管理主要是从防范风险、保护投资人的角度对业务风险进行规定。适用于P2P行业的联邦借贷与消费者金融保护法案有《真实借贷法案》(Truth Lending Act)、《平等信贷机会法案》(Equal Credit Opportunity Act)等共计10余个,这些法律详细规定了披露信贷条款、禁止歧视、监管贷款回收方式、禁止不公平交易或者欺骗性条款和做法、保护消费者个人金融信息、采取反洗钱措施等。对电子支付规制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联邦《电子资金转移法》(Electronic Fund Transfer Act)及其联邦储备理事会颁布的E条例 (Federal Reserve’s Regulation E),各州关于电子资金划拨的法律、《真实信贷法》(Truth in Lending Act)及联邦储备理事会颁布的Z条例 (Federal Reserve’s Regulation Z)、联邦储备理事会颁布的D条例 (Federal Reserve’s Regulation D),联邦及各州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
欧盟针对电子货币及电子货币机构的监管专门制定了相应法律法规,2001年颁布的《电子签名共同框架指引》,确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有效性和在欧盟的通用性。同年颁布的《电子货币指引》和《电子货币机构指引》,规定了第三方支付主体的营业执照问题,即非银行的电子支付服务商必须取得与金融部门有关的营业执照。2012年4月,欧洲央行《关于互联网支付安全的建议》,针对互联网支付安全提出了14条建议,涵盖客户身份识别、交易监测与授权等内容。2013年7月,欧盟委员会《支付服务指令管理规定(修订版)》,在加强支付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强支付机构监管,强化客户支付认证等方面提出政策措施。对网络信贷相关的立法主要是针对消费者信贷、不公平商业操作和条件的指引性文件,这些指引对信贷合同缔约前交易双方提供的信息(如包含所有可预见税费在内的信贷成本)及各方义务进行了规定。
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了《关于众筹平台和其他相似活动的规范行为征求意见报告》,对规范众筹业务提出了若干监管建议。2014年3月6日,了《关于网络众筹和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则》(以下简称《众筹监管规则》),并于2014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根据《众筹监管规则》,需要纳入监管的众筹分为两类:即P2P网络借贷型众筹(Crowd funding based on loan)和股权投资型众筹(Crowd funding based on investment),并且两者的监管标准也各不相同。从事以上两类业务的公司均需取得FCA的授权。对 P2P网络借贷,主要从最低资本要求、客户资金、争议解决及补偿、信息披露、报告等方面进行规定;对投资型众筹,主要从投资者限制、投资额度限制、投资咨询要求等方面做出规定。
(二)监管体制上,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
美国采用两级多头监管体制,即从联邦和州两个层面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监管,联邦层面上,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 提供存款延伸保险,实现对沉淀资金的监管。各州监管部门可依据本州法律,采取不同于联邦的监管措施。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简称SEC)及各州的证券监管当局通过对筹资者进行备案,以及P2P平台提出注册登记要求,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程序等监管措施,实施对P2P和众筹平台的监管。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和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通过对放款人和借款人的保护履行相关监管职责。
欧盟致力于建立单一欧盟支付区,第三方支付公司只要取得“单一执照”,即可在整个欧盟通用,欧盟中央银行则作为第三方支付公司的重要监管部门。
英格兰银行的金融行为监管局(FCA),负责监管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包括对P2P等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同时英国的行业自律协会起到了重要的监管作用,2011年成立的P2P金融协会积极开展行业自律,协会章程对借款人的保护设立最低标准要求,作为非官方、非营利性的行业协会,对整个行业规范、良性竞争及消费者保护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
(三)监管内容上,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美国2010年7月颁布的《多德一弗兰克法案》中,根据该法创建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CFPB负责消费者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相关的法律与监管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因此也成为消费者报告在P2P平台上遇到不公平交易时的第一联系人。上述的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亦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措施。
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FCA)于2014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关于网络众筹和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则》(以下简称《众筹监管规则》),FCA的基本态度是,投资类众筹平台应该拥有比现在更加广泛的客户群,但是应当确保投资者能够理解并承受其中的风险;寻找合适的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方法。对于P2P网贷公司,《众筹监管规则》从审慎财务、资产管理、定期报告、信息披露、破产处置、交易取消权、争议处理和借款人保护等八个方面制定了详细的规则。
欧盟委员会2013年7月《支付服务指令管理规定(修订版)》,在加强支付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强支付机构监管,强化客户支付认证等方面提出政策措施。2012年4月,欧央行《关于互联网支付安全的建议》,针对互联网支付安全提出了14条建议,涵盖客户身份识别、交易监测与授权等内容。
(四)监管重点上,注重行为监管和风险管控
美国针对不同类型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按照其业务行为的性质、功能和潜在影响,来确定相应的监管部门以及适用的监管规则。SEC(证券交易委员会)是P2P网贷平台的主要监管者,其实施业务准入监管,要求P2P网贷平台在SEC注册证券经纪商资格和证券收益权凭证产品,通过强制信息披露提高P2P平台产品的透明度和标准化。FTC(联邦贸易委员会)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公正债务催收法案》监管P2P平台及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的不公正、欺骗性的或其他违规行为。FDIC(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根据《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中“金融隐私条款”监管P2P平台及其合作银行,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CFPB(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根据《多德-弗兰克法案》监管P2P借贷市场,受理金融消费投诉,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同时,美国监管部门对P2P网贷平台市场实施严格的市场准入,如SEC要求借款人违约率高达 1/3的P2P公司出售贷款,同时,在SEC注册的成本较高,如Lending Club注册成本高达400万美元,以此提高网贷平台的抗风险能力及债务偿付能力,维护网络借贷市场的稳定。
英国相比其他国家对P2P监管的优势和特点在于实行了长时间的行业自律,英国的P2P行业主动成立了P2P金融协会(peer-to-peer finance association,P2PFA),现在该协会已经覆盖了英国95%的P2P借贷市场以及大部分票据交易市场,协会章程要促使平台健康运行、操作风险可控、服务透明公正,最终提供简单且低成本的金融服务。英国政府要求,P2P行业在遵守政府相关法律、规则的同时,也要严格遵守P2PFA所制定的运营法则。
法国P2P信贷和众筹都属于“参与融资”的范畴,法国金融审慎监管局(ACPR)对行业中的机构准入、个体行为等进行监管,金融市场管理局(AMF)对行业规范和涉及金融市场和产品的部分进行监管。法国监管部门对P2P平台持非常审慎态度,其要求P2P网络借贷平台需要具有合法的经营模式,要注重加强客户风险管理、贷款理由需充足,且贷款审批需网上与传统银行业务并行等。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建议
(一)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为监管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
1. 加强互联网金融基础法律立法工作。借鉴国外的监管经验加快制定法律法规,例如针对互联网金融网络化、电子化的特点,加快研究制定《电子合同法》、《电子货币服务法》等,针对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加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隐私权法》等。
2. 加强互联网金融专业立法。从监管层面看,互联网金融监管法规明显滞后于业务创新,亟须解决P2P网贷、众筹行业的法律定位、监管主体和监管原则等问题。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性质与传统金融业务并无本质区别,原则上部分适用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出台有针对性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定。如对个人信息保护、信用体系、电子签名以及支付客户识别、身份验证等方面出台具体的规则,明确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合法范围和禁止性行为,以引导和规范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3. 加强对现有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工作。包括对现有法律法规的补充和提升专项法规效力层级两方面的问题。互联网金融对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担保法等法律都提出了新问题,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做好相应的修法工作。例如,针对电子票据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加快对《票据法》的规范和调整。针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因法律位阶过低及法律地位错位所造成的支付机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加快制定更高位阶的法律法规。
(二)明确监管主体和监管内容
1. 明确监管主体。一是明确由“一行三会”实施监管。应建立以“一行三会”监管部门为主,商务部、科技部、工信部、法制办、税务总局等部门为辅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实施监管。二是按照我国现有的分业监管框架,系统梳理各类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业务属性,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1)对于银证保机构基于互联网的金融服务,“一行三会”可在坚持分类监管的总体原则下,通过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度法规,实施延伸监管。(2)对于互联网支付,人民银行作为支付系统的主要建设者、行业标准制定者以及法定货币的发行、管理机构,理应承担第三方支付、网络货币的主要监管责任,而基于支付机构衍生出来的基金、保险、理财产品销售职能,人民银行可与证监会、保监会一起,形成对支付机构的行为监管体系。(3)明确P2P和众筹融资监管主体。P2P具有跨地区特征,人民银行在支付清算、征信体系方面具有监管和信息优势,建议由人民银行牵头监管,而众筹融资属于股权融资,可以由证监会牵头监管。三是构建监管合作机制。对于经营范围涉及多个领域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可按其主要业务明确主监管机构,建立以监管主体为主,相关金融、信息、商务等部门为辅的监管体系,明确监管分工及合作机制。
2. 明确监管内容。一是确定业务范围。应明确规定,对于不具备金融资质的互联网企业,只能作为投融资双方的信息沟通中介。二是加强非现场监管,对发展中存在的风险实时监控。三是保障客户信息安全。要求互联网金融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客户个人身份资料、财产信息等个人隐私泄露。四是加强信息系统监管。要求互联网金融企业信息系统稳定可靠,以保证交易信息安全完整,保障业务正常运行。五是建立大数据监管模式。对互联网金融企业报送的业务数据进行动态分析,并建立相关风险分析模型和程序,评估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业务运行状态。
(三)明确金融监管目标,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金融监管的目标在于:提升金融效率,保护金融消费者,维护金融稳定(卡迈克尔,2003)。互联网金融监管亦需促成这三大目标的实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与互联网金融机构间实质上存在不平等。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交易标的无形性、交易内容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交易意思表示的格式化、交易方式的电子化、销售方式的高度劝诱性等特征,金融消费者囿于其资金实力、投资经验等因素的限制, 较之于互联网金融商品提供者往往处于弱势。若一味强调买者自慎原则,不仅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也极易引发系统性风险。
根据现代私法实质正义的理念要求, 我们必须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
1. 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立法。建议对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采取统一立法的模式,即在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增加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相关内容,明确互联网金融的内涵与外延,针对互联网金融产品及其衍生品做出特别规定。
2. 明确倾斜保护、效率和适度保护的原则。在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中,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需要适当倾斜保护消费者,并在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保证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纠纷,同时要树立“买者有责、卖者余责”、“自享收益、自担风险”的理念,真正建立起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健康持续发展的金融消费文化。
3. 明确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财产安全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权等权利。明确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的义务,包括信息披露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义务等。要求经营者在醒目位置用明示方式向金融消费者提示交易风险和注意事项,保证数据的秘密性。
4. 加强“一行三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协调沟通。现行的“一行三会”四个政府性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应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加强沟通和协调,以切实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利益。随着我国金融业综合化经营的发展和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一行三会”四个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框架也需要进一步完善,设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是可行途径之一。
(四)明确监管“红线”, 防范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
1. P2P、众筹等互联网金融形态要在监管“红线”内发展。应进一步明确P2P借贷平台的监管红线,明确平台的中介性质;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将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取公众资金。
2. 加强反洗钱的监管。一是按照反洗钱基本准则划定红线。明确划定各机构应当严格遵守的反洗钱核心要求,特别是要加强和完善客户身份识别这一薄弱环节。二是实施跨行业统一监管。基于洗钱资金频繁跨行业流动的特性,应对各类互联网金融机构实行统一监管,并参照现行反洗钱法律法规,建立统一监管制度,避免形成反洗钱监管洼地和漏洞。三是以风险为本原则加强重点监管。依风险为本的原则,关注重点业务和重点机构,在业务层面可将网络支付业务和P2P网络借贷作为监管重点,在机构层面将行业中规模较大的机构作为监管重点。四是转变监管手段发展线上监管。互联网金融机构没有物理营业场所和纸质交易凭证,一切经营活动都在网络上进行,监管手段也应当逐步向在线方式转移,可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向反洗钱监管部门开放部分相关数据和系统,或建立专用的监督系统供监管部门审查。
在近些年,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大大的冲击了传统金融体系,同时也给我国金融产业带来了更多的发展契机。而发展迅速必然其中就会有弱点存在,而如何减轻问题,从而加快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是我们所要认识并探索的问题,通过进行良好的建设,能够进一步推动我国朝现代化社会迈进。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现状
(一)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现状
目前我国网络第三方支付已经在逐步形成一个体系,通过不断的完善和建立,已将大大的降低了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第三方支付监管主要具有是两个问题,首先是作为主要的监管部门的人民银行在近些年连续的颁发了关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规章制度,这些制度都有效了限制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一些潜在风险,避免了一些由于监管不力而引发的金融漏洞。其次,支付清算协会针对目前的发展推出了一些规范性文件,有效的预防第三方支付机构所带来的风险,从而使得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能够有效的进行。
(二)众筹融资的现状
我国近几年流行起一种融资形式,叫做众筹,而这种融资方式存在着不规范行为,我国在2014年推行了相关文件对重筹融资进行规范,这项文件的推出对于众筹融资具有很大的限制性,但是众筹已经是非常广泛的一项行为了,文件是难以杜绝的,因此,面对不规范和风险的地方可以进行有效的管理,而不是遏制。
(三)销售渠道业务的现状
销售渠道的业务主要指的就是电子商务,目前,随着生活步伐的加快,越来越多的人在网络上购物,而一些金融支付机构与互联网销售进行有效的合作为销售机构和金融支付机构都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一)个人会在利益驱使下产生不理智行为
以互联网作为媒介来进行金融交易本身不是面对面的进行交易,存在着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在网络上不能够准确的核对交易双方的信息,因此中间产生金融欺诈的行为是非常多的。现在网络上有很多借贷机构,由于出资人不能准确的核对借资人的信息,因此这种交易就存在着很大的风险,而如果被欺骗,那么就会造成巨大的损失,而很多人即使了解其中的风险,但为了丰厚的利息报酬,还是会不惜以身犯险,从而损失的更多,对于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发展是极其不利的。
(二)个人的不理智行为会影响整个市场的不理智行为
个人的不理智投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整个金融市场。例如在购买一些基金或者股票,在投资人出现一些情况急需用钱时,会出售一部分,平台或者其他的消费者会购买和回收,而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人会恐惧发生经济损益,就会将所具有的所有投资产品进行转出,投资者自身处于一种保护自己的理性行为,但是很有可能会引起大量人来转出投资产品,进而对于平台来说是巨大的损失,甚至会破坏市场经济链条的一部分。
(三)市场经济本身存在着缺陷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鼓励发展,对于市场建设是比较松弛的。金融最大的特点就是风险性,互联网本身的风险性指数也很高,并且更多的情况下都是隐形风险,而政府很难在问题出现时就发展问题,因此有的时候难以发挥“有形的手”的作用。而金融市场一旦出现问题,所给投资者带来的将是巨大的损失,而资金链条如果断裂的话,影响的就是整个金融体系,而市场本身是制造风险,不负责解决风险,没有及时进行解决,那么对于国家,甚至与之相关联的国家都会是一场灾难。
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建设思路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形势发展的时间并没有很久?h,但是发展形势十分迅猛,这就导致目前的互联网金融是一种没有监管的状态,风险很大。而面对我国这个巨大的消费市场,建立起完善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是十分紧迫的,因此,我国相关部门应该积极健全法律法规进行规范,明确,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可循,有法必尊的状态。而我国正处于发展状态,不了解其中的运行,可以借鉴一些其他国家已经建立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来不断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二)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组织体系
互联网金融产业所涉及的项目十分广泛,虽然同为一大类,但其中的差异还是很大的,因此,仅仅建立一个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可以学习目前国际上最为流行的分开监管和综合监管共进,我国可以建立不同的监管部门,将不同种类的互联网金融产业分归到不同的类别中,进行明确的分类管理,这就可以充分发挥各个监管部门的优点,从而实现效益最大化。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自律管理系统
而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安全本质上还是身处在互联网内部的自律性,这对于互联网金融发展十分重要。一般的自律组织都是地方性的,比如我国的中关村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并不具有规模,但是对于一些金融主体是有很大的影响的,但是毕竟号召力没有那么强烈,因此,我国相关部门应该积极进行互联网金融自律系统建立,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可以在下面的自律协会设立多个监管委员,从而不断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前央行向杭州及深圳两地分行文件,暂停包括虚拟信用卡、二维码支付在内的部分互联网金融产品。笔者认为,新科技发展属全球大趋势,因此内地政府不可能“出招”扼杀整个互联网金融。表面上“暂停”的原因,是因为技术性的网络安全问题。例如,二维码指令验证手段较为单一,安全性不够,或者是生成机制和传输过程存在风险隐患等;又例如,虚拟信用卡会否对反洗钱法律制度和账户实名制度形成冲击等。
不过新科技产业的出现,一定对既得利益者带来负面影响。事实上,阿里巴巴及腾讯两大科技巨头所创建的互联网金融市场,把理财产品的息率不断推高,无疑动了内地银行业以及银联的“奶酪”。可是,先不要说二维码,就算是虚拟信用卡也不是一个新科技,全球的信用卡都有不少是虚拟信用卡。只要加强监管和执法,对反洗钱法律制度不一定会构成影响。
众所周知,传统银行是靠垄断市场“食”,但阿里和腾讯却加入市场“争食”,因为它们的理财产品及支付系统收益,摆明是大量夺去银行的存款生意收益;如果现在才放开了消费者信贷这个缺口,对传统大银行的影响就更深远。
由于传统银行所受监管规则既多又复杂,亦需符合资本要求,所以银行要透过压低存款息率,以赚取更多利润;相反,互联网金融的经营成本低,不需要存款准备金,同时监管规则又少,令理财产品可以给予更高息率吸引客户。
在“息高息赢”的战况下,传统银行的生意自然减少。而“余额宝”的本质就是一种货币基金,它与银行存款并无差异,但高息背后却存在高度风险。阿里巴巴及腾讯不是要抢传统金融界的“奶酪”,因为无论是虚拟信用卡还是“余额宝”都要找金融机构作为伙伴,包括做虚拟信用卡背后的中信银行,和“余额宝”背后的资产管理公司。
其实,到目前为止,阿里巴巴及腾讯都算不上实际参与了金融市场,它们只是提供了一个金融产品的网上销售渠道;用自己网上巨大的优势,去吸引金融机构以此作为一个销售平台。这些伙伴金融机构本身是有被监管的,所以说,阿里巴巴及腾讯的金融产品没有监管,不是全对。而对于很多非龙头的金融企业来说,跟阿里巴巴及腾讯合作,简直是天赐良机。试想想,要它们自己建立同样网上的销售渠道,可能需要很长的时间。当然,对于龙头金融企业来说,阿里巴巴及腾讯的销售能力,削弱了它们一直以来的销售渠道的半垄断性优势。合作就算可以“做大个饼”,都不想养虎为患。
然而,其实传统银行亦绝对拥有竞争力,因为它一样可以发展互联网金融,售卖与阿里、腾讯一模一样的理财产品,只是由于本身的网络力量没有阿里巴巴及腾讯般强大,可能要用更优惠的价格吸引顾客,进一步减低了它们的盈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