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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无形资产 纳税筹划 所得税
21世纪是知识经济时代,无形资产是经济发展必不可少的宝贵资源。作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无形资产,在当今市场竞争中所表现出来的强大力量己经越来越得到企业界和理论界的认同。在知识经济条件下,企业的主要生产要素已由智力资本取代了金融资本,企业资产主体已从物质资本形态向知识形态转化,无形资产已成为企业的核心资源要素、核心竞争力的基础和企业价值创造的源泉。因此,无形资产纳税筹划已成为企业纳税筹划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应在遵循合法性原则、成本效益原则基础上,充分利用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进行无形资产纳税筹划,以降低企业无形资产的涉税成本,获得最大化税后收益,实现企业价值和股东财富的最大化。本文用一个专利技术转让实例来说明无形资产纳税筹划技巧。
由于看好手机LCD显示屏的发展前景,神通公司决定出资购买生产LCD显示屏的专利技术――WGLCD显示技术,该项技术可以减少LCD显示屏功耗20%,增加LCD显示屏色彩饱和度15%,延长LCD显示屏寿命50%。经神通公司技术部编制的可行性报告预测,该专利技术预计每年能提高产品市场占有率10%,每年能为公司增加税后利润1,000万元。可以说,此项专利技术对神通公司扩大市场份额、保持自身产品竞争优势、提高公司净利润、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起着关键作用。
经与该专利技术持有人张某初步商谈,张某表示无法接受要其本人缴纳的数十万元的个人所得税等税费,要求该项专利技术转让收入净得500万元、凡是与专利技术转让有关的所有税费均由神通公司代为缴纳。
根据相关税法规定,个人转让无形资产涉及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神通公司测算,本次转让需要交纳的税费如下:
1.营业税:500*3%=15.00(万元);
2.城建税、教育费附加:15*10%=1.50(万元);
3.印花税:500*0.05%*2=0.50(万元);
4.个人所得税:500*(1-20%)*20%=80.00(万元);
合计应交税费97.00万元。
神通公司找到担任其财务顾问的某会计师事务所,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为本次专利技术转让提供纳税筹划服务。经过详细分析,注册会计师为神通公司制定了以下纳税筹划方案:
由张某用专利技术作价500万出资成立个人独资公司,独资公司再将专利技术卖给神通公司。
一、经过税收筹划后,张某专利权转让应交税费如下
1.投资环节
(1)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第一条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张某用专利技术作价投资成立个人独资公司(或者可以和配偶成立公司),属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利润分配、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该项投资不需缴纳营业税。
(2)成立公司费用:无形资产评估费不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验资费约0.30万元、公司登记费约0.20万元,合计1.50万元。
2.转让环节
(1)营业税:根据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单位和个人转让技术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也相应免征。本次转让不需缴纳营业税。
(2)印花税: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转让专利技术所订立的书据属于“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税率为万分之五,该印花税由持有书据的双方分别按全额贴花。本次转让需缴纳印花税0.50万元。
(3)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个人转让专利技术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收入500万以下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节税效果对比
单位:万元
神通公司拿着纳税筹划方案与张某再次进行专利技术转让协商,张某同意了神通公司提出的转让方案,并且也作了小小的让步,同意自付公司登记费用,但是需要神通公司预付300万技术转让费,因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的货币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张某要成立公司,除了用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外,还需要货币出资。神通公司也同意了张某的条件。专利技术转让成功。
经过纳税筹划,双方皆大欢喜:张某转让专利技术,获得了500万现金,虽支付了少量的公司设立费用,但获得一家公司所有权;神通公司获得了急需的专利技术,除了500万转让费之外,未支付任何税费,达到了专利技术购进成本目标。
参考文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关键词】 贸易企业; 订货会; 税务筹划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新的实施条例并没有对会务费、会议费和差旅费具体扣除标准进行规定,因此只要有合法凭证及证明其为真实的证据都可以据实扣除,但是与此类似的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就有严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一、订货会中餐费的筹划
在实际工作中,企业召开订货会,通常会租用综合性酒店,即住宿、就餐、会议均在同一个酒店,会议结束由酒店统一开具发票。作为企业来讲,根据企业准则对会计信息质量“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要求,只要是与此次会议费有关的支出,均应按其费用实质,作为“管理费用——会议费”或“销售费用——会议费”核算。但根据税务检查经验来看,如果将会议费与餐费、住宿费分开开具发票,则餐费一般会认定为业务招待费,按税法进行纳税调增,无法全额在税前抵扣,同时税务检查对列支会议费的要求比较严格,会议费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签到表、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影像资料等。因此,企业在召开订货会时,应严格把握各种费用的开支,并保存好相关的凭证,避免无形中增大业务招待费,减少税前扣除金额。
二、订货会中会务费的筹划
在召开订货会时,主办单位通常会向参会单位收取一定金额的会务费,由主办单位自行开具收据收取,财务上作为其他业务收入处理,并按营业税中“服务业”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笔者认为这样做有两点不妥。其一,容易引起税务检查分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那么,这里收取的参会费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有无必然联系存在分歧;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这里的“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定义比较含糊,收取参会费是否可以看做价外费用存在分歧。其二,企业召开订货会需支付大量的会议费,而收取的参会费很少,远不足以弥补支付的金额,同时财务还需按其他业务收入处理,多缴纳相关税费。综合上述两种情况,建议企业与租用的酒店协议由酒店直接收取参会费,并由酒店直接开具会议费发票给付参会单位。这样做的好处有四:一是企业可抵减需支付酒店的费用,降低在“管理费用——会议费”或“销售费用——会议费”中的列支;二是不收取参会费,主办单位财务核算则不需做其他业务收入处理,也不产生相关税费,无形中可比原来的账务处理多增加一部分利润,即相关税费金额;三是参会单位可以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作为财务报销处理依据;四是可以避免今后税务检查歧义,降低税务风险。
三、订货会中合同签订的筹划
订货会中,主办单位除了与相关链接企业沟通关系,提升企业形象,增进企业间的了解外,最主要的是要签订下一年度的供需合同,为企业有计划安排生产、申请运力、稳定客户、增加收入、货款回收及资金需求提供参考意见。而签订供需合同则涉及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由于订货会上合同签订金额较大,以100亿元销售或采购合同为例,企业需当月缴纳印花税300万元,无形中增加企业当月的现金流出,而且由于市场供需情况变化、铁路计划无法实现或运力不足,无法完成原订合同的目标,造成原合同无法履行,需重新签订新的销售或采购合同,则需再一次缴纳印花税,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25号文件)规定:“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合同签订时即应贴花,履行完税手续。因此,不论合同是否兑现或能否按期兑现,都一律按照规定贴花”,即原已缴纳的印花税无法退回,增加企业的负担。因此,在订货会中签订合同时,可以签订两份合同,一份只签订供需数量,但不签订供需价格;另一份从企业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考虑,签订一份联动价格,但不签订供需数量。随后根据每月实际供需情况,再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确定合同金额,这样就可以解决上述问题,同时也对双方形成一定约束,以促使双方遵守合同,诚信经营。
通过对上述情况进行分析,可以发现税务筹划是可以根据纳税人的需求事先设计与安排的,即纳税是可以设计的,通过对企业的战略、经营、投资活动进行合理安排,事前筹划使税负最小化。因为税法是比较固定的,但交易方式的选择是多种多样的,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它完全由交易双方或多方协商确定。既然这样,交易双方或多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可以选择对自己风险较小的有利交易方式,同时进行纳税筹划避免多缴税款和提前交税的情况。在对交易事项进行纳税筹划时,纳税人需要注意的是交易事项法律性质的变化必须满足“形式与交易实质的统一”和“有真实的商业交易目的”的基本原则,否则,容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恶意避税而遭到调查和否定,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参考文献】
[1] 王智勇.企业纳税筹划方案设计与案例点评[M].企业管理出版社,2010.
【关键词】 资本公积; 印花税; 案例
资本公积是指投资者或者他人投入到企业、所有权归属于投资者、并且投入金额上超过法定资本部分的资本。企业应设置“资本公积”科目核算资本公积的增减变动情况。本科目核算企业收到投资者出资超出其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的份额以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等。并应当分别设“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其他资本公积”二级科目进行明细核算。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企业资本公积的余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规定,企业执行“两则”启用新账簿后,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增加的部分按照万分之五的比率补贴印花。
随着企业经济业务的规模和范围越来越大,会计准则的不断完善,有关会计科目的会计业务处理内容不断扩展,并且新的业务也不断出现,但时至今日,相关部门对一些会计业务的处理及相关规定并没有做对应的改变和完善,导致企业的部分业务出现了不尽合理的地方,这将导致企业会计信息产生人为的失真或扭曲,而不加区别地按照原来的资本公积金缴纳印花税的规定就是一个明显的需要探讨的业务。本文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发生的一起其他资本公积缴纳印花税的案例资料为背景,探悉了随着我国企业经济业务的不断扩展和会计准则及会计处理的日趋复杂,现有的印花税条例已不能适应经济业务的发展,提出了一些完善措施,期望对印花说征收的合理性有效性有所促进。
一、案例基本情况陈述
(一)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情况
2009年12月3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宁夏分公司持有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0635)股票2 431 950股,按照2009年12月30日该股票收盘价18.70元计算,2009年12月3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宁夏分公司持有的英力特股票市场价值为45 477 465元。该股票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抵债资产,原始账面价值为
5 670 000元。
该股票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科目核算。因此,资产负债表日(2009年12月31日),其公允价值高于账面价值
39 807 465元。会计分录为: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英力特)
39 807 465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39 807 465
(二)印花税的相关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二条的规定,记载资金的账簿为应纳税凭证,按资金总额的万分之五贴花。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的相关规定,“资本公积”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增加的部分补贴印花。
(三)印花税缴纳情况
按照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发生变动,借记或贷记相应的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该种账务处理仅仅是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不是持股企业实际上实现了资本增加。但是根据税法优先原则,在《印花税暂行条例》及相关税收政策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各地税务机关对此执行不一。
以宁夏地税系统为例,税务部门认为企业对此情况下的资本公积应当缴纳印花税。
为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上述业务已缴纳39 807 465元×0.5‰=19 903.73
元的印花税。
二、资本公积缴纳印花税业务处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宁夏分公司是国务院于1999年为化解国有银行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率先成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之初属于政策性金融企业,2010年已实现股份制改制。中国信达的主要业务是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收购、经营和处置。宁夏分公司持有部分上市公司的债转股股份,该部分“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有因“公允价值变动”导致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的情形,宁夏地税局要求公司就该资本公积增加部分缴纳印花税。
但是,笔者认为,因“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导致的“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增加是“资本公积”科目的暂时性增加,是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的权宜账务处理之计,与企业资本溢价等永久性资本公积增加有着本质的区别。
因此,笔者认为,在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资本公积”项目内涵及外延较之前的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较大扩展的情况下,宁夏地税局根据1988年《印花税暂行条例》和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就公司“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导致的“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增加部分缴纳印花税不合理。与此相类似,还有一些其他资本公积的业务也并不是长期增值的资本公积形成的,只是一个过渡性核算业务,按照原来的规定也存在不合理地方,具体表现如下:
1.资本公积科目设置不够细化,在资本公积科目核算中,设置了股本溢价、资本溢价、其他资本公积,股本溢价和资本溢价属于非经常和长期性公积金科目,一般来说,一旦形成,不会发生频繁变化。其他资本公积核算的内容较多,并且与公允价值相关联,大部分内容都会在每年末发生变化,同时会导致科目余额每年增加或者减少。
2.没有区分长期性资本公积和暂时性资本公积,在资本公积缴纳印花税规定中,并没有考虑企业资本公积的变化频率,但是我们在核算资本公积时,长期股权投资或者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等形成的资本公积金每年末可能都会因为公允价值的变化,导致资本公积的余额也发生变化,按照印花税的相关征收规定,只要资本公积金发生增加,就必须按照增加部分缴纳印花税。但是,如果本年度资本公积金增加了,下一年公允价值降低了,资本公积就会做冲减处理,那么已经缴纳的印花税是否可以退给企业呢,显然是不可能的,这样就导致明显的税收不合理和失去公平性。
3.重复纳税的嫌疑,按照现在规定,以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处理为例,企业购入或接受的股权,在年底发生了增值后,要缴纳印花税,企业在处置这笔资产时,要对对应的资本公积中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出后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这种差额要按照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很显然,有部分公允价值变动缴纳了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双重税收。
4.新业务按照旧规定处理缺乏合理性及时效性。随着公司业务不断发展,资本公积金的核算内容变得越来越丰富,再加上会计准则不断完善,特别是公允价值计量模式在会计核算中应用的业务越来越多,近三分之一的会计科目发生业务会涉及到资本公积。印花税在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资本公积”项目内涵及外延较之前的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较大扩展的情况下,仍然根据1988年《印花税暂行条例》和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笔者认为对企业“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等业务导致的“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增加部分缴纳印花税显得不合理。
三、完善资本公积缴纳印花税业务的建议
1.在资本公积科目下设置暂时性和永久性资本公积明细科目,由于现在的多数企业都实行会计电算化核算,有条件对会计核算科目设置更细的明细科目,这样一方面可以便于核算资本公积各项来源及其性质,同时又可以便于印花税的区别核算与缴纳。
2.尽快完善资本公积缴纳印花税的相关规定,根据印花税的征收对象及目的,建议对资本账户中的股本溢价、资本溢价等永久性或者长期性资金账户及其变动征收印花税,对其他资本公积中的暂时性或变动频繁或者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形成的资金增加不征收印花税,如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部分长期股权投资、持有至到期投资等业务形成的资本公积增加,应区别情况征收印花税,以体现税收公平原则。
3.修订印花税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细则中相关条款的具体内容和执行标准。特别是对第八条增加部分自有资金的确定,建议根据现有的会计准则和实际业务具体情况,制定出对应的条目解释。如细则第八条的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总额贴花后,以后年度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贴花。第九条的税目税率表中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建议可以修改为,第八条 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中的股本溢价、资本溢价的总额贴花后,以后年度对应的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贴花。第九条的税目税率表中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是指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中的股本溢价、资本溢价的资金。
4.尽快全面研究修订印花税条例。根据1988年《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以及条例附件的规定,立账簿人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流动资金总额万分之五贴花,其他账簿按件贴花五元。现在涉及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的大部分业务并不符合书立、领受所列举凭证的范围,也就不应该属于缴纳印花税的范围,因此建议对条例大部分内容也应该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修订,以适应经济业务和会计业务发展的需要。
企业是经济业务的具体发生和国家财税政策的执行者,也是经济业务会计核算和缴纳税收的主体,税法本来就应该具有合理公平的立法原则,由于经济业务不断发展,企业的业务以及会计核算必然同时也会发生变化,有些新业务依据原有的制度和办法处理,会产生明显的不合理,建议相关部门对资本公积缴纳印花税的业务从税收征管和经济发展的角度以及会计业务自身的实际情况,与时俱进的进行完善,以期将税收征管与企业利益合理公平的进行平衡,避免显失公平和不合理制度损害各方利益。
【参考文献】
[1] 企业会计准则[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
[2] 郭晓红.国家税收[M].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
[3] 袁新文.中级财务会计[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
[4] 杨京钟.税务流程与纳税申报[M].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
[5] 全国注册税务师考试教材编写组.税收相关法律[M].中国税务出版社,2008.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S].1988.
2009年5月,税务部门检查,对上述股权交易提出异议,要求甲缴纳个人所得税2267.90万元((12340-1000-0.5)×20%),扣除已缴纳企业所得税308.50万元,需要补缴个人所得税1959.40万元(2267.90-308.50)。
客户咨询问题:税务部门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依据是什么,相关决定是否有不符合法律法规之处。为答复该问题,笔者仔细梳理了相关的股权转让所得税政策规定。
一、股权转让所得税政策
1.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可见,股权转让归类为财产转让所得,为一次转让股权的收入额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按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印花税,《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的印花税按产权转移书据适用税率万分之五计算缴纳。
针对实际中个人股权交易的不规范、普遍避税,《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2.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转让财产收入。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可见,股权转让归类为财产转让所得,为一次转让股权的收入额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并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印花税,具体计算同个人所得税,此处不再赘述。
二、对税务机关检查结论的评价
从本案操作形式而言,完全符合税法规定,因为:
2008年,国家未颁布专门针对个人转让股权所得税政策,甲100%转让持有A股权定价,甲有很大的操作空间。
同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规定: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10%,适用税率25%,实质股权转让税率2.5%。B公司转让100%股权有法可依。
从经济实质看,完全是利用税法空白、税率差异,恶性规避税款,因为:
甲将持有的A股权100%转让给关联方B,利用个人所得税股权征收税收政策空白(2008年国家未颁布针对个人股权转让的所得税政策),按投资账面价值作为对价转让给B,达到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目的,很短时间内B公司又按净资产评估价值将100%股权转让给丙公司,甲利用资本利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规定税率差异,达到少缴纳税款的目的,实质为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包括: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有家族、亲属关系等。所以,税务机关对甲按评估净资产价值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检查结论是正确的。
本案易被定性为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的关键点在于股权两次转让时间间隔短,但如果甲能延长两次转让时间,如控制两次股权转让时间间隔1年以上,将极大地增加税务机关的判断难度。
三、完善与股权转让所得税相关的两个税收政策的建议
1.个人所得税
很多企业都存在无形资产,并且账面上没有体现无形资产的价值,但无形资产对企业的经营非常重要。国税函[2009]285号文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但国税函[2009]285号文并没有明确净资产的内涵,是账面净资产,还是经过评估的净资产价值。为了杜绝诸如本案例的避税情况,建议国家税务局发文明确净资产为评估净资产价值。
关键词:火电 建设期 税务筹划
一、火电项目建设期开展税务筹划的必要性
火电项目建设期是指火电项目从资金正式投入始到项目建成投产止所需要的时间。火电项目建设期一般不会产生收益,交纳的税款较少,建设期的税务筹划容易被忽视。折旧费是火电项目运营期的第二大成本,属于战略性质的成本,一旦项目建成投产,折旧费就基本“定型”,通常的成本控制手段和方法对其无能为力,必须在建设期进行事前控制。作为降低工程造价的重要途径,税务筹划的关口应前移至建设阶段,与项目建设进度保持同步,覆盖项目的全生命周期。因此,火电项目建设期的税务筹划十分必要。
二、火电项目建设期税务筹划应遵循的原则
合法性原则。火电项目建设期的税务筹划必须以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不超出法律边界,必须在合法的基本前提下,在有限的范围内拓展空间进行各种筹划。
成本效益原则。火电项目建设期的税务筹划,不能过分地强调税收成本的降低,而忽略了因该方案的实施会带来其他费用的增加或收益的减少,使纳税人的绝对收益减少。
事先谋划原则。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税务筹划尤其如此。火电项目建设期的税务筹划应该在事先整体谋划和周密安排下进行,如果盲目行事,往往会出现漏洞百出,产生“做手脚”的嫌疑,税务筹划成功的可能性就大打折扣。
全员全过程原则。火电项目建设期的税务筹划不仅仅是税务人员的事情,需要全员参与配合,对涉税业务实施全过程管理。
三、火电项目建设期税务筹划的切入点
(一)对增值税的筹划切入点
首先,要充分利用“营改增”政策的利好,在签订运输、勘察设计、技术服务、有形动产租赁、审计、监理等合同时,要求乙方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加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其次,在筹集资金时,优先融资租赁方式。融资租赁作为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2013年8月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实行“营改增”政策。融资租赁业“营改增”之后,租金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人可以获得额外的进项税抵扣,融资成本大大降低。
再次,对机组整套启动试运过程中所消耗的燃煤、燃油和化学药品等原材料要事先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单独建立清晰的台账,保存完整的出入库单据,并在会计软件系统中正确核算进项税。
(二)企业所得税的筹划切入点
1.三大专用设备投资额抵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三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这为火电项目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筹划提供了巨大空间。为了充分享受三大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优惠,在设备选型时要未雨绸缪,优先考虑采购三个《目录》内的设备。在项目建设阶段,要求设备供应商对属于三个《目录》内的设备单独开票并写明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性能参数。生产厂家等信息,项目公司要对上述设备进行单独核算、单独建卡。
2.提前进场费一次转入费用
生产准备费项下的生产职工培训及提前进场费,是指为保证火电工程的顺利投产,而对生产运行的工人、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培训,安排提前进厂进行生产准备所需的费用,主要包括培训和提前进厂人员的工资、津贴、福利费、劳动保护费、劳动保险费、差旅费、培训费等项目。由于这部分费用与设备和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不具相关性,完全是为了准备生产耗用的,因此在进行项目竣工决算时,不要把生产职工培训及提前进场费分摊到固定资产上,而应按照会计准则的有关原则和电力企业会计核算的通用原则,将这部分费用项目也应计入“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进行明细核算,并在项目投产后的当月一次计入当期损益,以减少投产当期的企业所得税,达到延期纳税的目的。
(三)对印花税的筹划切入点
1.降低计税依据
从各地税务机关的执法实践来看,如果购销合同中只有不含税金额,以不含税金额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购销合同中既有不含税金额又有增值税金额,且分别记载的,以不含税的金额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如果购销合同中所载金额包含增值税金额,但未分别记载的,以合同所载金额(即含税金额)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财产行为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10]176号)中也对此予以了明确。因此,火电项目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前,需要事先与设备供应商商定,将不含税金额和进项税额在合同条款中分别记载、写明,以减少购销合同印花税的计税依据,节省税款。
2.规范合同名称和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指建设单位(项目法人)聘请具有相关资质的监理单位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等相关规定对建设单位的工程建设实施专业化监控服务所订立的合同,而技术咨询合同是指当事人就有关项目的分析、论证、评价、预测和调查订立的技术合同。从两者的定义上看,工程监理合同并不属于“技术合同”税目中的技术咨询合同,无需交纳印花税。对此,《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工程监理合同是否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深地税发[2000]91号)中也已明确,“工程监理合同”不属于“技术合同”,也不属于印花税税法中列举的征税范围。因此,火电项目公司与专业监理公司签订的设计监理合同、施工监理和技经监理合同,无需交纳印花税。
3.甄别非应税合同
一些企业的税务人员误认为,凡是签订合同就要交纳印花税,因此而多交“冤枉税”,增加企业税负。《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88]财税255号)第十条规定,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采用正列举法,现行印花税列举的税目只有13项,这意味着未列入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的,不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不征印花税。火电项目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外部单位签订的承诺书、安全协议、保密协议、临时用地协议、白蚁防治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保洁绿化服务合同、消防服务合同、设备监造合同、质量认证服务合同、翻译服务合同、出版合同等凭证,在印花税税目表中没有列举,应注意从基建合同台账或合同管理系统将这些非应税合同中甄别、筛选出来,不贴花交纳印花税。
(四)对房产税的筹划切入点
1.合理减少房产原值
税法规定,“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不征房产税,但与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设施或者一般不单独计价的配套设施需要并入原房屋原值计征房产税。火电项目在进行竣工决算时,与房屋建筑物无直接关系的研究试验费、设备检验费、负荷联合试车费等待摊基建支出不要分摊计入房屋建筑物资产价值。在机组试运行168小时(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以后,在建工程转为固定资产时,需要将房屋与冷却塔、烟囱、池、井、沟、渠等非房屋建(构)筑物以及各种附属设施、配套设施进行适当划分,分别核算,单独建卡,不计入房产。
2.控制宗地容积率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通常应确认为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科目中不包括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费用。根据《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的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这意味着,宗地容积率如果超过0.5,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宗地是被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地块。
(五)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筹划切入点
1.厂址选择在税额标准较低的区域
火电项目在选址时,在优先考虑电网负荷、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资源、地质地貌等条件的情况下,应尽量选择距离城市市区较远、土地等级和税额标准较低的区域。当前,许多地方政府为了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调整和拉大了不同等级土地的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为纳税筹划提供了更大的空间。
2.降低单位容量占地面积
为了减少应税土地面积,火电项目在设计上要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向传统的大厂前区、大厂房、大主控室挑战,大胆实践、勇于创新,在确保运营期安全生产不受影响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空间进行优化设计,降低单位容量占地面积。一个装机200万千瓦的火电项目,如果单位容量占地面积降低0.1平方米/千瓦,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每年可节省土地使用税240万元。
3.争取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政策
争取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政策是火电项目税务筹划的重点。考虑到火电项目的一些特殊性,国家层面针对火电厂出台了许多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13号)规定,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国税地[1989]140号)规定,对于各类危险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火电项目在建设期间,要对上述免税用地仔细梳理,单独测量、单独办证、单独核算,及时取得相关专业机构的鉴定或认定,及时请求主管税务机关现场核实,及时备齐土地使用证、设计图纸、消防验收意见书等原始资料,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免税。
四、结束语
火电项目建设期与运营期的税务筹划同等重要,二者不可偏废或割裂,应有机衔接起来。建设期的税务筹划,意义不仅在于节省建设期间的税款支出,降低工程造价,更重要的是为运营期的税务筹划打基础、做准备。火电项目的税务筹划具备超前性、连续性、整体性,才能使火电项目在整个生命周期内从整体上获得最大的筹划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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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我国现行证券征税的评价我国现行税法中涉及到证券税制方面主要是股息、红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企业获得的股息和红利应并入企业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在证券交易中除成本之外所获净收益也作为投资收益计入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对股票交易中的净亏损,也作为投资损失,在纳税时用企业的主营及其他业务利润加以弥补。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也将利息、红利作为个人收入总额,采用20%的比例税率,实行源泉扣除,按次缴纳。现行税法除了对股息、红利征税外,对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双方征收印花税,其所适用的税率为0.4%.在上海、深圳两地对股票征收印花税,从目的看,实际是交易税。目前的税制中,由于国家股不准在股票市场上流通,故没有对国有股获得股息、红利作征税的规定。
显然,这些税收政策对证券市场的发展,增加国家财政收入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就拿证券交易印花税来看,1991年至1997年深沪提供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就达454亿元,其中1997年一年提供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就达237亿元,该年证券交易税划归中央的部分就达202亿元,占整个中央税收入比重的4.74%.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纵深发展,证券市场迅速而有效的扩张,证券税制将在控制交易成本,调节资金流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等方面发挥更加有效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证券起点高,发展快,对它的运作及调节作用在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因此有关的税收政策不规范,不太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其弊端也日益显示出来:
(1)没有针对股市交易行为设置相应的税种。现行税收政策是只对股票交易征收单一的印花税,虽然曾起到代偿性作用,但未免有与股市税源分布和股市运作不相适应之嫌,终究是权益之计,非久远之策,其局限日益暴露:其一,印花税的征收客体是凭证,而随着科技的发展,证券交易实现无纸化和电子化,每笔交易应缴纳的税收均由证券交易所的清算系统自动扣划,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又无印花税票,因此再沿用这一税种是有悖法理,名不正言不顺的。其二,对股市交易双方各征0.4%的印花税,投资者不管获利多少均依此比率征税。这虽对控制股票交易双方有可取之处,但由于不能采取免税额度给小投资者以优惠,难以实现相对公平,对调节收入起不到什么作用,使得“马太效应”在证券市场表现得特别明显,这也有悖于印花税的设计初衷。
(2)征税面过窄,国家税收流失严重。我国现行的证券市场税收制度仅将与股息有关的股息、红利及股票转让行为纳入所得税和印花税的课税范围,而对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交易行为没有相应的征税规定,在一级市场、场外交易、继承、转赠等方面的税收规定几乎处于空白状态。这种状况不仅使国家流失了大量的财政收入,而且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妨碍了税收作用的发挥。
(3)公司与股东个人之间对股息的重复课税违背了税收的公平与效率原则。众所周知,股份公司派发给股东个人的红利股息是从其税后利润中支付的,但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取得股息红利应按20%的税率交纳个人所得税,不作任何扣除。这种作法实际上是对股份公司作为股息红利的税后利润重复课税。这不仅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形成了对股息红利收入的税收歧视,而且会妨碍股东将分得股息收入投资到更有效的公司中去,同时也诱使股份公司通过少分红而拉升股价的方式帮助股东避税。
(4)上市公司之间及上市公司内部各股东之间税收权利不平等。无论从公司平等竞争,还是从税法严肃性来看,对股份制企业都要统一税制。但各上市公司执行的所得税率可谓五花八门,不仅不同行业的上市公司执行不同的税率,即使处于相同行业的公司,税率执行情况也不尽相同。同是汽车行业,北旅汽车执行的税率为33%,而松辽汽车为10%;同是玻璃行业,洛阳玻璃为33%,福耀玻璃和耀皮玻璃却反为10%,等等。同时,股份制企业的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要求不尽一致,对国家股、法人股的股利所得不征税,这种只对个人股征税的做法既违背了公平负税的原则,也不符合“同股同利”的原则,并不利于国有股权的实现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二、我国证券市场课税的政策取向及建议如前所述,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收体系很不健全,这种证券市场税收法规滞后的现象已与飞速发展的证券市场业很不适应。借鉴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特殊性,尽快建立健全我国证券市场税收体系,无疑对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加快股份制改造具有积极的作用。合理设计我国证券市场的税收体系,必须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税制的设计调整应立足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引导证券市场向着有助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发展。国有企业改革的成功与否,关系着我国国民经济未来的发展,是整个经济生活中的关键之所在。而资本市场的完善,不仅可以促进企业资本形成方式的深刻变化,进而有效地改变国有企业运行机制,而且,它可以为企业所有权的转让提供市场载体,促进国有企业的破产兼并等产权转换机制的形成。
(2)证券税制设计目标的合理定位。首先,经济目标。一种税制的设计一般考虑经济目标(促进经济发展)和财政目标(组织财政收入)两个方面。就目前而言,我国的资本市场不仅发展时间短,规模小,而且相关的制度和规则也未健全,因此,应侧重其适应经济发展以及对不同纳税人的税负公平,经济目标应放在主要位置。其次,对证券市场设计课税制度应努力追求弹性目标。弹性税制的优点在于能更加灵活的发挥其经济调节功能,便于税收征管和税收成本最省原则的实现,同时能够更加体现税收的有效公平性,使税制对所有纳税人都能自觉的一视同仁,利于促进社会收入公平分配的实现。
(3)减轻资本市场的过度震荡,减少资本市场,尤其是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行为。我国的证券市场具有极重要的投机性。除了投资者不成熟外,过度的市场波动也是其最重要的原因。据统计,美国在最动荡的1986-1987年中波动幅度为23%,日本在同一时期为19%,而我国a股1994年波动幅度竟达84%.如此剧烈的股市震荡,单靠行政手段难以达到根治目的,最好的办法就是利用税收这一手段对投资者进行有效引导,并实现税收调节经济的自动稳定器职能。
根据以上要求,立足现阶段证券市场发展的特点,我国证券市场税收体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全面开征证券交易税。
证券交易税是1994年税制改革中拟开征的税种。印花税与证券交易税的作用与功能比较近似,但作为调节证券市场的有力手段,证券交易税无论在名称、征税范围、还是在税率制定方面显得规范,证券交易税取代印花税不是简单机械的替换,而有其内在的必然要求。
证券交易税的性质可归属行为税,是就证券交易行为而征收的税种,按交易额乘以税率征收。为了鼓励中长期投资,抑制频繁买卖的短期炒作行为,有益于股市的稳定,无须再搞“一分为二”,仅对卖方单方面征税。为了保持总的税负不变,可按0.8%的税率开征,同时还可在具体措施上明确持股时间长短与税率差别的关系。证券交易税的征税范围应扩大到发行环节,其征税对象应包括股票、国库券、债券和投资基金等证券,同时应考虑到我国目前的证券交易中国库券的转让仍是主要的,以及它在经济建设发展时期的特殊作用,对国债转让收入宜从轻课征。
(2)谨慎开征资本利得税。
从我国目前实际来看,因存在资本市场刚刚起步,发育还不成熟,税收征管手段落后,现金大量的体外循环等问题,还不宜将资本利得税作为单独一个税种开征;同时从国际经验看,考虑到其成本效益问题,不仅发展中国家像巴西、阿根廷、泰国等,而且部分发达国家如挪威、芬兰、日本都将资本利得纳入普通所得一并征收,并且成为一种总的趋势。具体做法是:对公司利得,区分长短期资本利得(两年为限),对短期资本利得,按普通税率即33%征收,对长期资本利得,考虑通货膨胀因素进行调整后,按持有时间给予减免。对个人资本利得,可确定一个起征点,比如规定股息的第一个200元免征,超过部分再作为其它所得,按20%的税率征收。另外,考虑到资本市场的风险性和投机性以及抑制资本投机的需要,为鼓励并积极培育我国的资本市场,吸引国际资本的流入,对资本利得应采取轻税负政策,实现较多的优惠减免。对公司资本利得,可视不同情况给予免税、减税和容许资本损失抵减等优惠。对个人资本利得,因目前是按次征收,考虑到其累积效应,为避免一次集中缴纳带来的较重的税负,可实现按期间进行平均分摊利得的方法。
(3)调整对资本收益的征税。
众所周知,股息、红利、利息是投资者将货币生产要素投入社会再生产所取得的风险收入,是对其推迟个人消费的补偿。除国库券利息免税外,对资本所得普遍征税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客观要求与必然趋势,1999年对个人储蓄利息所得征个人所得税正是这一要求的体现。因此应在此基础上调整国家股、法人股的税收政策,对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股息、红利课征所得税,为国家股进入市场并最终规范我国的股票市场创造一个平等竞争的条件。同时应采取有力的措施,努力消除重复课税。对于这一世界普遍存在的问题,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有扣除制、双率制、抵免制和免除制。随着股份公司与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完善,我国消除重复课税的条件也日趋成熟。笔者认为比较理想的选择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因为它既能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又能消除重复课税。与国际常规做法接轨的免税制虽然可以彻底消除重复课税问题,但会导致国家财政收入流失,这在我国当前财力很困难的形势下不宜使用。
所得税的课税对象是实际取得的一定的财产收入,而不论这种转让收入是进行所有权转让还是非所有权转让,或者是进行租赁的行为,只要是企业取得了实际的收入,就应该对其进行相应的课税。对于无产权的车位,其所获得的收入都应纳入企业的收入进行核算并缴纳税款,因此,其相关的成本或公共配套设施费用转入销售成本,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进行扣除,将企业当期获得的净收入进行税款的缴纳,所收到的销售款也应当一次性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
二、其他相关税收问题
印花税方面,无产权车位的转让由于没有将所有权进行转让,因此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买卖合同的范畴,但由于属于租赁业务,因此,应按照财产租赁合同规定的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缴纳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方面,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土地增值税是对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行为所征收的税。出售或转让应当以办理相应产权为标志,产权未发生转移就不构成出售或转让。无产权车位的转让收入是按照租赁业务处理的,由于未发生产权的转移,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房产税方面,财政部在2005年出台了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规定房产税的课税范围主要包括了具有建筑功能的地上和低下建筑物,以及相应的地下人防设施。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房产税的课税范围不仅仅包括地上空间的车位,而且还包括了地下空间所开发出来的车位。在税率方面,地下车位如果进行出租的,按照房产出租收入的12%缴纳房产税。无产权车位转让的政策在全国各地有很大的区别,相关税收的地方规定也有不同,在政策理解上,存在较大的差异。此税收政策不够明确,建议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缴纳房产税。具体执行中还要取决于主管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如何确定,公司可以与主管税务机关充分沟通。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选择有利的纳税方式。同时,注意规避纳税风险,以免除不必要的税务处罚。在此对缴纳房产税的方式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筹划:一是鉴于无产权车位使用权已不可撤销地让渡给了业主,业主成为事实上的实际使用者,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及税收相关原理,开发商不应在保有环节对已经无法支配的房产承担纳税义务,而应由业主按照购置房产税率进行纳税;二是房产税条例规定,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无产权车位转让收入系一次性取得,计算房产税时是否以年化租金为基础,按年缴纳;三是房产税条例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是否可按车位原值计算缴纳,按车位原值的70%计算缴纳房产税。
三、注意事项
“递延收益”科目最早出现在2001年财政部的《企业会计准则―租赁》中,出租方在核算中增设了“递延收益―未实现融资收益”科目,主要核算企业由融资租赁业务所产生的应收而尚未收到的融资收益总额。在《企业会计准则―收入(2001)》中,也涉及“递延收益”科目的使用,主要包括:申请入会费和会员费收入、特许权费收入、高尔夫球场果岭券收入及包括在商品售价内的服务费。
根据2006年10月30日的《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规定,“递延收益”不再核算应该分期计入租赁收入或利息收入的未实现融资收益,它们直接通过“未实现融资收益”科目核算。而主要应用于《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CAS16)确认的应在以后期间计入当期损益的政府补助金额。对于企业收到的政府补助,应区分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核算时应借记“其他应收款”或“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然后分期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助利得”科目。
此外,《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的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中提到,递延收益中将于一年内到期的部分列入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流动负债项目中,其他部分则列入资产负债表中其他非流动负债项目中,同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政府补助尚需递延的金额。
二、“递延收益”科目的性质分析
所谓“递延收益”是指尚待确认的收入或收益,也可以说是暂时未确认的收益,它是权责发生制在收益确认上的运用。递延收益,顾名思义带有递延性质,一般需要在未来期限内合理地进行分摊,分期确认为收入或收益,其性质属于负债类科目。递延收益在会计中的应用除了前面提到尚待确认的劳务收入及政府补助等,殊不知,其在税法中还有广阔的用途。在财税实践中,通常是先确认收入,为体现“配比”原则,同时结转成本且计提相应税金。税金是计提在先,缴纳在后。即“应交税费”科目先有贷方发生额,再有借方发生额,借方金额往往是为了结平贷方金额。但是实务中还存在这样一些特殊情况,收到款项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并未确认收入,但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已经产生,就出现了“提前缴纳,日后补提”的情形。此时,提前缴纳的税金不可直接计入损益类科目,因为没有收入类科目和它进行配比。提前缴纳的税金对于企业来说,日后可以不交或少交,其实质为一种收益,递延到以后会计期间。因此,在该特殊情况下提前缴纳税金的会计核算责无旁贷地“落在”了递延收益科目身上。
三、税法特殊规定巧用“递延收益”科目核算举例
(一)巧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财税处理
案例一:某市甲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从事电力设备的生产销售。2013年9月企业初次购买一套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用银行存款支付,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价款2000元,增值税税额340元。设备当月开始使用,预计使用5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其中增值税税控系统包括: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等。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或金税盘和报税盘;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报税盘等。
2013年甲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①借:固定资产 2340
贷:银行存款 2340
②借:管理费用 117
贷:累计折旧 117(2340÷5÷4)
③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减免税款)2340
贷:递延收益 2340
④借:递延收益 117
贷:管理费用 117
上述业务在进行会计处理时,同时兼顾了《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首先对于购买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会计上应将其计入“固定资产”。固定资产一旦增加,就意味着要计提相应的折旧,所以就有了上面①和②会计分录。根据财税[2012]15号文规定,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价款连同进项税额可以一并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一方面,可以抵减的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的借方,以确保今后可以从其贷方扣除;另一方面,该部分可以抵减的税额看成是国家给予纳税人的一种“政府补助”,因此,贷记“递延收益”科目。获得的政府补助随着固定资产计提折旧逐渐转化成现实的收入,本应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但为了与计提折旧的损益类科目保持前后一致,所以被替换成了“管理费用”科目。从实质上来说,两者最终起到的效果是完全一样的,因为冲减了费用就相当于增加了收入。
(二)巧用于营业税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其收到预收款的财税处理
案例二:2012年3月某市乙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拍卖方式获得市区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商品房可售面积为10万平方米。2012年8月商品房取得预售许可证并开始预售,均价为7000元/米2。截止2012年底累计预售商品房5万平方米,收取预售款35000万元。2013年1月~11月累计预售商品房2万平方米,收取预售款14000万元。2013年12月正式销售商品房,截止2013年底累计销售商品房7.6万平方米,商品房销售合同适用的印花税率为0.05%,2013年商品房开发成本总计为48000万元。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的土地使用税税率为2元/米2。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012年乙企业会计处理如下:
①借:银行存款 35000
贷:预收账款 35000
②借:递延收益―应交土地增值税
700(35000×2%)
―应交营业税
1750(35000×5%)
―应交城建税
122.5(1750×7%)
―应交教育费附加
52.5(1750×3%)
贷:银行存款 2625
2013年会计处理如下:
①借:银行存款 14000
贷:预收账款 14000
②借:银行存款 4200
预收账款 49000(35000+14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3200(7.6×7000)
③借:主营业务成本
36480(48000÷10×7.6)
贷:开发产品―商品房 36480
④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3990
贷:递延收益―应交土地增值税700
―应交营业税1750
―应交城建税122.5
―应交教育费附加
52.5
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
364[(14000+4200)×2%)]
―应交营业税
910[(14000+4200)×5%]
―应交城建税63.7(910×7%)
―应交教育费附加
27.3(910×3%)
⑤借: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364
―应交营业税 910
―应交城建税 63.7
―应交教育费附加27.3
贷:银行存款 1365
⑥借:管理费用―土地使用税4(2×2)
―印花税
26.6(53200×0.05%)
贷:银行存款 26.6
应交税费―土地使用税 4
(三)巧用于营业税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业劳务,其收到预收款的财税处理
案例三:2012年12月20日某市丙建筑公司与A公司签订建造合同,约定2013年1月~2014年12月为A公司建一办公大楼,工程总价款为30000万元,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适用的印花税率为0.03%。12月25日A公司预付1500万元。2013年丙建筑公司共发生施工成本13500万元,均以银行存款支付,累计完成工程总量的60%,估计还需发生成本9000万元,2013年A公司向丙公司共支付20000万元。丙公司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确认收入及结转成本。
根据财税[2008]52号文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012年丙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①借:银行存款1500
贷:预收账款1500
②借:递延收益―应交营业税
45(1500×3%)
―应交城建税
3.15(45×7%)
―应交教育费附加
1.35(45×3%)
贷:银行存款 49.5
③借:管理费用―印花税
9(30000×0.03%)
贷:银行存款 9
2013年会计处理如下:
①借:劳务成本 13500
贷:银行存款 13500
②借:银行存款 20000
贷:预收账款 20000
③借:预收账款 18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8000(30000×60%)
④借:主营业务成本
13500[(13500+9000)×60%]
贷:劳务成本 13500
⑤借:递延收益―应交营业税
600(20000×3%)
―应交城建税
42(600×7%)
―应交教育费附加
18(600×3%)
贷:银行存款 660
⑥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594
贷:递延收益―应交营业税
540(18000×3%)
―应交城建税
37.8(540×7%)
―应交教育费附加
16.2(540×3%)。
(四)巧用于营业税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租赁业劳务,其收到预收款的财税处理
案例四:某市丁企业2013年7月将一闲置生产厂房对外出租,年租金60万元,共3年。2013年7月一次性收取3年租金180万元。财产租赁合同适用的印花税率为0.1%。
根据财税[2008]52号文规定,纳税人提供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013年7月丁企业会计处理如下:
①借:银行存款 180
贷:预收账款 180
②借:递延收益―应交营业税
9(180×5%)
―应交城建税
0.63(9×7%)
―应交教育费附加
0.27(9×3%)
贷:银行存款 9.9
③借:管理费用―印花税
0.18(180×0.1%)
贷:银行存款 0.18
2013年12月会计处理如下:
①借:预收账款 30
贷:其他业务收入 30(180÷3÷2)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的规定,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因此企业应该确认其他业务收入为30万元。
②借:管理费用―房产税3.6(30×12%)
贷:银行存款 3.6
③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1.65
贷:递延收益―应交营业税
1.5(9÷6)
―应交城建税
0.105(0.63÷6)
―应交教育费附加
0.045(0.27÷6)。
(五)巧用于所得税纳税人进行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的财税处理
案例五:某市戊公司欠B公司货款100万元。由于戊公司财务发生困难,经双方协商,2013年12月戊公司向B公司定向增发20万份面值1元、每股市价3.5元的普通股偿债,该债务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戊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为50万元,所得税税率25%,印花税率为0.05%。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等,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2013年戊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①借:应付账款 100
贷:股本 20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50
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
30
②借:所得税费用 7.5(30×25%)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1.5(6×25%)
递延所得税负债 6(24×25%)
注:戊公司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比例为60%(30/50),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可选择在5个纳税年度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当年计入应纳税所得额6万元,调减的应纳税所得额24万元应递延计入以后年度。另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24万元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应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负债。
③借:管理费用―印花税
0.035(70×0.05%)
贷:银行存款 0.035
2014至2017年戊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 1.5(6÷4)
贷:所得税费用 1.5
上述会计分录中,“递延所得税负债”其实就是“递延收益”的化身,同属负债类科目。戊公司按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1.5万元,但是会计上所得税费用却记录7.5万元,多记的6万元可以减少今后期间的所得税费用,实质为一种收益。依据均衡原理,该收益可以在未来逐步等额增加利润,与文中前面关于递延收益科目的分析完全吻合。
四、总结
现行税收制度中,与房地产交易相关的税种主要有:房产税、契税、营业税、所得税(个人或企业)、土地增值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及营业税的各种附加等。在房地产业发展过程中现行交易税收制度对于调控市场、规范交易行为曾经发挥过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税收制度本身的缺陷开始逐渐暴露出来。征税的法律、法规依据多在年以前制定。过去,我国城镇居民中拥有房的极少,社会对于拥有房产者和出租、转让房产的行为存在严重的偏见,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在一定程度上被视为不劳而获。这些偏见在税
收制度中反映明显。房产自用税负较轻,转让出租则课以重税。具体表现为税种重复,税率偏高。详见附表。
二、现行房地产交易税制存在的问题
过去的十多年里,房地产业发生了巨大变化。房产总量成倍增加,房价与年相比上涨了四五倍;房改的推行使住房私有程度大幅度提升;购置房产出租已成为城镇居民正常投资渠道之一;各类房产交易的活跃程度远非十多年前的状况可以比拟。现行的从计划经济年代税收体系中演变而来的房地产交易税收制度已日渐落后于房地产业的发展。临近入世,现行房地产交易税收制度的弊端越来越明显地暴露出来,主要表现为:
⒈税种繁多,程序复杂,办事缺乏透明度。
对于房地产买卖,卖方要征营业税及其附加、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买方要征契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印花税。房产出租要征房产税、营业税及其附加、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等。税种繁杂,计算程序复杂、办事效率低下。对于名目繁多的税种,专业工作人员操作起来都感觉颇为棘手,当事人更是似懂非懂,不甚了了。
⒉税率偏高,税负沉重。
商品房交易中单位购房或个人购买非住宅要缴纳契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印花税%,合计%;二手房交易中单位售房或个人转让高档住宅及非住宅要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印花税%,合计%,此外,如有所得和增值,还须缴纳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房产出租税率达%以上,据测算,非住宅出租税率最高可达%。过重的税负使得许多房地产交易行为转入地下,逃避管理,反而导致税收流失。如房屋出租主动申请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极少,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只有深圳、温州等少数几个城市开展得比较好,大部分城市工情况都不理想,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房屋租赁税负太重。
⒊税种交叉,重复征税。
对于房地产转让,卖方征收营业税,买方征收契税,同一标的交易的双方都要课税,是双重征税。另外买方既征收契税,又征收印花税;卖方既征所得税,又征增值税,属税种交叉,重复征税。
⒋流通环节税负沉重,忽视占有、使用环节的税收。
对于私有住宅,自用不征税,出租即课以重税。非住宅自用只征房产税,出租则要征房产税、营业税及其附加、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负成倍增加。流通环节税负繁重,占有、使用环节的税收尚未受到重视。
⒌政策调整不均衡,不同标的之间的税负相差太大。
几年来,国家对房地产税收政策作了多次调整,但未以全面促进房地产业发展考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号文件下调了普通住宅交易的税负,对于非普通住宅没有作相应调整(普通住宅的概念不明确问题在下文讨论。为便于叙述,笔者暂以非普通住宅一词指代普通住宅以外的包括别墅、度假村等高档住宅以及商店、写字楼、车库等非住宅在内的各类房产)。政策调整不均衡,使得不同标的房地产交易税率相差很大,若再考虑价格差别因素,税负差距更大。这种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普通住宅与高档住宅、非住宅税负的差距。
以福州市为例,根据财税字〔〕号文件,个人购买普通商品住宅税率包括契税%、印花税%合计%,购买高档商品住宅税率为%,购买商品非住宅税率为%。其中,高档住宅的税率是普通住宅的二倍,非住宅是普通住宅的五倍。号文还规定,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使得转让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的税率在同样不征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前提下相对差距达一百倍以上,前者为印花税%,后者包括营业税及其附加%及印花税%,合计为%。若考虑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差距更大。因为转让普通住宅可以享受免征该两种税的优惠,而转让非普通住宅则没有这一方面的优惠政策。
()出租住宅与非住宅税负的差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从今年起下调住宅出租的税负,营业税、房产税税率合计从%下调为%,非住宅(本文源于文秘城:)未作调整仍为%,两者相差达个百分点。后者是前者的倍。
不同标的之间的税负差距太大,不利于整个房地产行业的协调发展。
三、对房地产业几个主要税种的进一步探讨
⒈房产税
房产税的征收依据是国务院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年月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房产税有根据房产自用或出租,分别采用不同的计征方式。自用的从价计征,按房产价值扣除-%后的%征收;出租的从租计征,按租金总额的%征收;个人自用住宅免征。房产税是一种财产税性质的税,应当不分自用、出租,全面开征。年制订的房产税条例规定就是不分出租自用全部征收,年修改时为推动房改,鼓励居民购买公有住宅,对个人自用住宅免征房产税。现在,时间已过去十多年,情况已发生很大变化,房改已基本完成,阶段性的优惠政策也应告一段落。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拥有两套以上住宅的城镇居民也越来越多。闲置房产是对资源的浪费。据介绍我国人口四倍于美国,但适合人类居住的国土面积仅为美国的一半,应当十分珍惜。从这一角度看,为优化资源配置,有必要全面开征房产税,促进闲置房产进入市场流通,发挥效用。
以税征实践来看,由于住宅出租要征房产税,自用则不征,使得很多出租住宅者隐瞒真情,增加管理上的困难,使税收流失。
出租、自用使用不同的税基似也不妥,作为财产税税负应当相同,出租房产的租金收入,应通过所得税调整而不应从房产税调整。简言之,房产税应当全部从价计征。
实际上,房产税应当在使用、占有环节征收。美国的税收制度中,与房产税相当的税种是不动产税,税率各州不等,平均约-%。为保证不动产的足额征收,各地方政府都拥有自己的房地产估价部门和大量专业人员。在征收管理方面,地方税务部门都有一套有效的管理办法,如规定年度最后缴税日,提前缴的可获适当优惠(-%),逾期要罚款等。
⒉契税,
契税是一种财产取得税。新的契税条例是年月日开始实施的。此前一直沿用年制定的契税条例,税率是%。年起,不断有开发商和购房者抱怨税率太高。年起改为按成交价的-%征收,具体税率由各省(区、市)制定的,福建省定为%。为减轻税收负担,启动住房二级市场,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通知(〔〕号),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这一优惠政策对于推动住宅销售,消化空置商品房起到了积极作用。显然,国家决策层也已接受契税税率仍然太高的观点并已着手解决。号文件下调了购买普通住宅的契税,而非普通住宅则仍维持原有的税率。房地产开发应当协调发展,写字楼、商店、车队以及高档住宅要配套建设以满足不同对象的需求。目前,写字楼、车库积压较多,要发挥税收杠杆的调节作用,有必要在降低普通住宅契税的同时,将非普通住宅的契税也适当下调。
有必要指出,普通住宅与高档住宅的区分标准并没有明显界定,各地无所适从,政策上的漏洞给实际操作带来很大的麻烦,财政部年月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有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见,当时财政部对于高档、普通住宅之间的区分没有贸然作出界定,因为两者之间的是渐变过渡的,实际上就没有明显的界限。年月日的国发〔〕号文件《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通知》,其中说到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指:单位面积建筑设计造价高于当地一般民用住宅、办公楼一倍以上的公寓、写字楼项目。文中对一般民用住宅的概念没有确定,因而高档房地产项目的概念也是不定的。因为国发〔〕号文件是宏观调控性质的文件,所以,对于高档项目与普通住宅的界限,也没有作太严格的划分,也未引起太大的混乱。但是号文件具体影响到个案的办理,涉及到税收金额的多少,事关千家万户普通百姓的利益,是个十分严肃的问题。
再者,契税从价计征,售价高的高档住宅已多承担税负,没有太多的理由非要再课以更高税率不可。住宅类应使用同一税率。同理,因为非住宅的价格一般都高于住宅,就税收金额来说在同税率的条件下已高出住宅许多。所以,一般来说,非住宅的契税税率与住宅也应当相同,确有必要区别也不应比住宅高出太多。
⒊营业税:
营业税的征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年月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一条规定“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征收对象界定为销售不动产者,不是转让不动产者。同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都规定所得税、增值税的征收对象是转让不动产者。可见从立法的本意来看,销售与转让不完全相同且有必要区分。营业税对销售者征收,增值税、所得税对转让者征收,法规规定十分明确。但是,财政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却规定,“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将有偿转让等同于销售,笔者以为这种解释不准确。销售不动产一般用以表态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产的行为。销售是经营性的活动,是持续发生的,一种职业行为。有偿转让一般用以表达个人或单位转让房产的行为,有偿转让不是经营性的活动,有时系为盘活资金变现将资本转作他用。在制定营业税条例时可能已经认识到不宜对非营业性的转让不动产行为征收营业税,故而只规定对该特殊的转让行为――销售――征收营业税。买进一处房产后对其进行转让,有时因急于变现,并无所得,可能还要亏损,却也要缴纳约%的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负确实过于沉重。从培育房地产市场的角度考虑,不应开征这个税,因为流通环节税负已经很重了。号文件中已显示决策层对这个问题的重视:普通住宅自住一年以上的“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一年以内的仅就差额征收。笔者以为,有差额也应在所得税项下而不应在营业税项下征收。非普通住宅的非营业性转让也不应征收营业税。总之,营业税应当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行为征收,不宜对非营业性的单位和个人转让房产的行为征收。
⒋所得税
所得税的征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目前投资股票二级市场的收入不征所得税,是从投资的高风险来考虑的。对于转让房产所得,基于投资房地产风险也比较高,似也应降低所得税。所得税的主要功能要调节个人收入差距,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对于转让房产取得所得的中低度收入者,应当少征或不征所得税。对于出租所得,按一次性扣除元后,其余全部按%计征,显然过于粗糙。出租量大的,其维修、折旧应扣除额也应加大,何况,有些投资者通过贷款来购房,然后进行投资租赁,租金所得还应扣除支付银行的利息,一律按元扣除,显失公平。
⒌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年月日起施行。条例第一条规定: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从条例的全文看,它调整的行为主要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经营行为。财政部年月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十二条规定,个人转让原自用住宅,凡居住满五年的免征土地征值税,居住满三年不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年的号文件规定,暂免征收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土地增值税。这些也都表明主要征收对象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笔者认为,非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和个人转让房产,均不应征收土地增值税,增值部分可并入所得征收所得税。
四、对现行房地产交易税收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
众成员国中,尽管不动产的税制各不相同,但主体税种均由三大类型组成。()不动产取得税()不动产保有税()不动产流转税。美国的税制对土地和房屋直接征收的是房地产税,又称不动产税,在财产税项下,税基是评估值的-%,税率大约平均为-%。它可归类于不动产保有税,相当于我国的房产税。根据房地产交易、继承与赠与以及所得,分别征交易税、遗产赠与税和所得税。交易税在房地产买卖时征收,税率约%;它可归类于不动产取得税,相当于我国的契税。所得税,对房地产的出租收入和房地产出售所获得的差价应征收所得税。遗产赠与税,不动产作为遗产或被赠与时才征收。该二种税可归类于流转税。我国现行税收制度中,关于房地产流转的税种远比这复杂得多。笔者认为,中国即将加入,入世以后,会有更多的外资投入我国的房地产市场,投资领域除房地产开发经营领域外,投资二级市场买卖租赁也会大量增多。要对现行房地产交易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构建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房地产交易税收体系。要改变目前的限制流通的做法,降低流通环节的交易税负,激活市场,促进流通,优化资源配置,促进房地产业全面健康发展。年以后有过几次税收政策调整,多只是调整税率,没有涉及税种归并精简,力度太小,应当增大税制改革力度。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参照部分成员国房地产税收制度,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⒈简化流通环节税种,提高办事效率。
目前流通税种繁多,办理房产转让、租赁手续,仅各种税单就要打印许多张,办事效率低下,根本谈不上透明度。要归并精简税种。除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房产转让行为,不征营业税;取消对个人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将契税改名为房地产取得税;将所得税、增值税合并。简化后流通环节除印花税仍双方缴纳外,转让方、出租方只缴纳所得税,购买方只缴纳房地产取得税(内资单位购房仍暂保留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⒉降低流通环节税率,促进流通
降低流通环节的税负,以达到活跃交易市场,促进房地产行业发展的目的。住宅、非住宅转让的税率应当大体一致。按合并后的税种,印花税税率取%,税基应为转让、出租合同金额、出租的按年计征。转让出租所得税的税率取%左右,税基应为房地产转让、出租的净所得额。房地产取得税的税率住宅取%,非住宅取%,税基为房地产价值。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应根据社会经济结构的现状及发展趋势研究确定。
⒊全面开征房产税
为优化资源配置,扩大税源、保证房地产税收总收入不因流通调节税率的下调而大幅度下降,同时为便于税收征管和房产管理,应全面开征房产税。即不论住宅或非住宅,也不论出租或自用全面征收房产税。非住宅税率取%;考虑到目前有相当多的居民购买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仍靠银行贷款支持,拥有私人住宅的多数居民属中低收入者,住宅房产税可暂采用低税率,取%左右,逐步过渡到与非住宅相同。税率为房地产价值。同时采取优惠政策,减轻低收入家庭的税收负担,如每个家庭可享受-平方米住宅房产税免税优惠,或低收入家庭通过申报、公示、审批等公开程序,免交一处住宅房产税。全面开征房产税后,城镇土地使用税应作相应调整,以避免重复征税。
⒋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调整社会分配不均。
房产继承或赠与,均比照房地产取得税的有关规定,对房产承受人征收遗产税和赠与税,同时对房产承受人征收所得税。税基为房产的评估价值,税率及起征点应广泛听取各界意见后确定。
⒌税制改革后,中央与地方的税收分成比例,可根据现行税收制度中各税种的实际分成比例加权平均确定。
附表:我国现行房地产交易税收一览表
税种计税依据纳税人税率征税依据文件时间
房产税房屋价值或租金房产所有人从价:按房产原值扣房产税条例
按一定比例扣除除-%后的
后的余额%;从租:租金的
%
土地增转让房地产所取转让、出租房地增值额未超过%:土地增值税
值税得的增值额产并取得收入的%;-%:条例
单位和个人%;-%:
%;超过%:
契税房地产价格转移房地产的承-%契税条例
受单位和个人
印花税房地产购销、转订立房地产购销商品房交易%印花税条例
移、租赁合同金、转移、租赁合二手房交易%
额同的单位或个人房屋租赁%
固定资投资项目实际完固定资产投资的%-%固定资产投
产投资成投资额单位和个人(三个人购买住宅免征资方面调节
方向调资企业除外)条例
节税
营业税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营业税条例
和销售不动产价和销售不动产的
值额单位和个人
企业所房地产出租、转内资企业企业所得税
得税让收入减去准予条例,
扣除项目后的所
得额
个人所房地产出租、转中国境内取得房个人所得税
得税让收入减去准予地产出租、转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