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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投资基金概述
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或PE),是指通过对少数投资者非公开发行基金份额,设立基金公司、基金合伙公司或契约式基金组织,投资于事业项目和非上市公司股权的一种金融制度创新安排,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出现的一种以定向募集、组合投资、整体核算、专业管理为运作特点的新型投融资工具,是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内目前习惯沿用“风险投资”、“创业投资”等名称来表述股权投资。
股权投资是一种向成长性企业提供资本支持和管理服务,并通过股权转让获得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作为支持创业和创新活动的投资制度,股权投资能够有效支持创业和创新活动,极大的刺激国内实体经济的迅速发展。它一方面可以培育出大批类似微软、英特尔、思科、苹果等具有核心竞争力的高成长性企业,另一方面可以促进传统产业的改造升级。
二、股权投资基金相关规章制度
2005年11月,国家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等十部委联合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对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注册资本以及在主管部门的备案等日常经营管理进行规范,使我国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和管理有法可依,2007年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明确了创业投资企业的纳税抵扣问题。政策后,各省级管理部门认真贯彻实施了管理办法和税收政策优惠,对促进创业投资企业规范运作和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2008年,我国管理部门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股权投资基金利用投资企业在创业板上市之机实现资本退出铺平了政策性道路。2009年10月,创业板实现挂牌交易,让股权投资基金拥有了一个实现快速增值的场所,也为我国众多创业投资基金参与创业企业解决了后顾之忧。
三、当前股权投资基金规模及发展
近几年,我国的股权投资基金获得了长足发展,无论从基金数量还是基金资产规模等获得了迅速增长。总体来说,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呈现出了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股权投资基金数量增加,控制的资产总额相应迅猛增长。2010年末,全国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数量增加到706家,资产规模达1502.89亿元(不含承诺资本额)。
2、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案例和投资金额保持稳步增加态势。从投资案例数量看,2010年新增投资案例为1507个,年末投资案例余额增加到5129个,历年累计投资案例由2006年的2380个增加到2010年的6622个。2010年度新增投资金额为235.37亿元,年末投资余额为729.53亿元,历年累计投资金额由2006年的219.26亿元增加到2010年的845.49亿元。
3、股权投资基金对被投资企业的持股比例呈现出由集中到较为分散的状态。2006~2010年度,股权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持股10%~30%的案例一直占第一位。但是,2010年,持股比例5%以下的案例占比提高到30.26%,同比上升4.31个百分点。2006~2010年度,创业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持股10%~30%的金额也总体上占第一位。
4、投资行业相对集中于传统制造业、新材料工业和金融服务业。2006~2010年,创业投资企业对传统制造业产业、软件产业、新材料工业和金融服务业等4个行业的投资案例数量较高。从投资金额看,投资金额居前三位的行业也分别是:金融服务产业、传统制造业产业和新材料工业产业。
5、投资阶段主要集中在起步期,特别是扩张期。2006~2010年度,在起步期和扩张期进行投资的案例占多数,在种子期和成熟期进行投资的案例都相对较少。
6、股本退出案例和金额总体呈“双增”局面。2010年实现股本退出案例数有357个。截至2010年末,股权投资企业累计实现股本退出案例1493个。2010年实现股本退出金额达32.23亿元,截至2010年末,股权投资企业累计实现股本退出的金额达115.96亿元。
7、经济社会贡献显著。2010年,股权投资企业所投资企业的年末就业人数108.8万人,股权投资企业所投资企业的研发投入合计达253.69亿元,销售额合计达7615亿元,2010年股权投资企业的当年新增投资额仅为232.52亿元,只相当于全社会国内生产总值的0.06%,但其所投资企业创造的GDP增加值却占到国内生产总值的0.47%,两者相差6.83倍,倍增效应明显。股权投资企业所投资企业缴纳税金358.23亿元,比上年增长29.87%,相当于当年全社会税收增长速度23%的1.3倍。
8、股权投资基金持股期限较短。持股不足1年的股本退出案例占比较高,而持股7年以上的股本退出案例占比反而较低。
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方向
随着国内股权投资基金规模壮大,掌管的资金和投资项目越来越多,以及IPO节奏放缓,特别是监管部门对股票发行人创投股东持股锁定期的要求,必然导致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发生变化。笔者认为,未来股权投资基金发展方向必将向以下几种方向发展:
发展方向一:实行项目长短期搭配,寻求潜力行业。清科数据显示,8月在境内市场IPO的15家VC/PE支持的中国企业,共实现了35笔VC/PE的退出,平均账面回报率为4.67倍,但相比去年同期平均十多倍的回报率,已大幅回落。回报率的降低增加了项目投资风险,对高市盈率取得的PRE-IPO项目更是如此。为了降低项目投资风险,部分股权投资企业开始转变思路,减少PRE-IPO项目在资产配置中的比重,增加早中期项目的配比。比如,达晨创投将PRE-IPO项目占总投资项目的比重减至20%,早期项目8%左右,中期项目约占62%-72%。
发展方向二:转型为资产管理公司,从资产管理中获取利润。随着股权投资基金利用项目IPO获取利润率的降低,基金管理公司必然要为掌握的大量资金寻找出路,寻找其他相对稳妥、利润相对较高的业务。例如,去年硅谷天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硅谷天堂资产管理公司。一年来,硅谷天堂将已发行股权投资基金的PE投资占比降至约30%,新发行基金则明确PE投资比重降至25%以下,同时,加大对中早期项目与并购重组(包括定向增发)的投资力度,形成中早期投资、PE投资与并购重组的“三驾马车”业务链。
发展方向三:国有创司实现市场化转型,力争在创投行业中处于有利地位。今年,湖南省国资委与湘投控股集团已同意湘投创业投资增资扩股申请。对一家国有创司而言,引进民间企业战略投资,打开了市场化运作的一扇门。转型基金管理公司,一方面是让公司管理团队参股基金管理公司部分股权,形成风险共担与利益共享机制,另一方面形成激励机制,鼓励国有创司更好的留住PE人才。
参考文献:
创业投资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
从创业投资运作的内在要求和国际经验看,完善的创业投资法律体系应当包括五个方面的法律制度安排。
一、与创业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创业投资的主体按其组织化的程度不同,可以分为“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和“组织化的创业投资”两大类。前者系由分散的个人或非专业机构以其名义直接或通过委托方式间接从事创业投资;后者系由两个以上的多数投资者通过“集合投资”形成新的财产主体,再以新的财产主体的名义进行投资,由于它具备了国内所俗称的“投资基金”的本质内涵,故本质上即是创业投资基金。在以上两大形态的创业投资中,通过创业投资基金间接从事“组织化的创业投资”既有利于实现投资运作的专家管理,又有利于形成专业的创业投资市场。根据创业投资的特点,创业投资基金通常必须以公司或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因此,完善的《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是发展创业投资的首要前提。由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和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等企业具有区别于一般加工贸易类企业的特点,所以,往往需要根据创业投资(基金)企业的特点,对《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进行适当修订;有时甚至需要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基本框架下,制定有关创业投资(基金)企业的特别法。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创业投资业之所以在上个世纪80年代即得以快速起步,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台湾的公司法比较适用于创业投资基金,并于1983年根据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特点,制定了《创业投资事业管理规则》这部专门调整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法令。美国作为最早探索发展创业投资的国家,其创业投资之所以在上个世纪70年代受阻,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投资公司法》这部调整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在内的特别公司法,主要仅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却并不适用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按照《投资公司法》及其配套的《投资顾问法》的规定,投资者超过14人的投资公司,不得实行业绩报酬。这一限制虽然有利于抑制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人的冒险投机动机(在证券市场上冒高风险通常能获得高收益,基金经理也随之将获得高业绩报酬;而一旦冒险失败,投资亏损却完全由投资者承担),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但对创业投资基金而言,却是不够公平的。因为,证券投资基金的单位净值可以通过市场得到体现,借助于市场本身即可较好地激励基金经理人(基金业绩好时,基金经理可以受托更多的资产;否则,基金经理将很难再管理更多的资产);然而,对创业投资基金而言,由于它所从事的是长期投资,往往要5~7年后才能体现业绩,只好更多地借助于业绩激励来尽可能地解决基金经理与投资者的收益一致性问题。正是这种人为的业绩报酬限制及其他法律限制导致美国的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受阻。幸亏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可以逃避“投资者超过14人即不得实行业绩报酬”的人为法律限制并被视作免税主体,加之通过数次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使得有限合伙引进了不少公司制度的运作机制;所以,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得以发展起来。
二、与创业投资基金募集方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创业投资是一种高风险的且不具有公开信息的长期投资活动,所以,创业投资基金更适合于以私募方式募集资本。因此,完善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私募方式的法律制度同样十分重要。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与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类型证券的私募(包括加工贸易类公司通过私下发行股票募集股本)相比,在募集对象、募集方式、募集程序和对募集对象的保护等方面都具有相同点,所以,世界各国均不是通过制定单行的《创业投资基金法》或《投资基金法》来解决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问题,而是通过《证券法》来对“私募条款”进行统一规定。
从国际经验看,为了切实避免并不具有风险鉴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公众投资者被卷入各类私募活动中,有关私募活动的法律通常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规定:一是规定私募只能针对“合格投资者”(qualifiedinvestor);二是投资者不超过一定人数(100人)。其中,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通常又是依据不同的国情而采用不同的标准。在财产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通常以个人或机构的已有资产和目前每年可获得的收入来界定;在财产制度不不够健全的国家,则通常以投资者一次性以其名义购买相当规模的私募证券(比如100万美元)来界定。
三、与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相关的法律制度
与创业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的自身特点相适应,创业投资的资本来源只宜定位于具有以下特征的投资者群:一是勇敢而富有耐性,具有长期投资理念,最好是对创业活动也具有一定的兴趣;二是具有较高风险鉴别能力;三是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按照这些要求,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主要宜定位于:(1)富有个人,尤其是那些曾经创业成功的富有个人;(2)大型企业;(3)人寿基金等各类保险基金;(4)银行等金融机构。
在以上四大主要资金来源中,人寿基金等各类保险基金作为一种典型的风险资产,随时处于“理赔”风险中,对“安全保值”的要求高,但由于它们的资金规模大,故以较小比例(如不超过5%)的资金从事创业投资并不会造成整体性风险。银行资金对“安全性、流动性”的要求较高,所以,一般意义上的银行资金不适合从事创业投资。但由于银行具有“资金规模大、资本实力雄厚”的优势,因此,将少比例的核心资本用作创业投资,并不会对银行总体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构成威胁。但是,由于保险基金和银行资金的使用往往要适用于特定的行业性法律,因而使得这些行业性法律制度直接影响着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所以,在考察创业投资法律体系时,还必须将《保险法》、《银行法》等行业性法律制度也包括进去。例如,在对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国家,都倾向于禁止商业保险基金(包括人寿基金)、银行资金直接从事投资业务。而随着金融业内部系统管理技术、风险控制艺术的提高和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不少国家也正在逐步放开商业保险和银行运用部分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限制,从而拓宽了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美国的创业投资基金之所以在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步入新一轮快速发展的,其中很重要的因素即是通过两次修订《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使得人寿基金能够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并且在受托人是否需要登记为“投资顾问”方面获得特别豁免。在英国,商业银行由于可以通过另行成立附属性创业投资公司或参股社会性创业投资公司的方式从事创业投资,故已经成为仅次于人寿基金的第二大创业资本来源。
四、与创业投资的投资运作方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为了分散创业投资过程中的高风险,一家创业投资基金通常必须对多个项目进行组合投资,因此,只有规定创业投资基金具有一定的资本规模,才可能保证创业投资基金具有起码的组合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但创业投资作为一种谨慎而有耐性的投资,通常需要在对拟投资项目进行谨慎调查之后才会决定实际投资,因此,在法律上允许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资本分期到位,对于避免资本闲置具有重要意义。
创业投资的一项重要使命是发挥创业投资家的资本经营优势,为创业企业提供包括制定长期发展战略与市场营销策略、物色战略合作伙伴和关键人才、部署融资安排和重构财务结构等多方面的创业管理服务,以培育和辅导创业企业快速成长和发展。美国和英国的创业投资之所以取得巨大成功,就在于它们特别注重在为创业企业提供股权性资本支持的同时,还提供重要的创业管理服务。美国的《投资公司法》修正案之所以将创业投资基金定名为“企业发展公司”(BusinessDevelopmentCompany),并将其界定为“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证券,并且向这种证券的发行人提供重要而有效的管理帮助……”(见“InvestmentCompanyActofl940”修正案第二节第48款),即是为了引导“企业发展公司”能够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为了使“企业发展公司”切实履行提供创业管理服务的职能,《投资公司法》修正案甚至就“企业发展公司”所必须提供的“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的具体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即:“(A)企业发展公司通过其董事、高级职员、雇员或一般合伙人,向发行非公开交易证券的公司提供,并且经后者同意确实提供了有关管理、运作、经营目标与策略等方面的重要指导与建议;(B)独自或与其他企业发展公司一起共同控制一家发行非公开交易证券的公司,并对其经营管理与经营策略之制定具有决定性影响;(C)若企业发展公司是一家经小企业管理局批准并依据《1958年小企业投资法》运作的小企业投资公司,则可以向发行非公开交易证券的公司提供贷款”(见“InvestmentCompanyActof1940”修正案第二节第47款)……此外,为了避免企业发展公司所提供的“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流于一般性的咨询服务,有关条款还就满足“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的条件作出具体界定。若仅仅只是提供了一般咨询服务,则仍只能被视为“没有达到提供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的要求。
创业投资公司应当参与所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但为了避免其蜕化为控股公司,有关法律又通常规定其必须按照组合投资方式进行运作。例如,规定创业投资公司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其创司总资产的一定比例。这样,也便于创业投资公司适度地分散风险。
五、与创业投资的投资退出相关的法律制度
创业投资区别于产业投资的显著特点是,产业投资以投资经营产品(或服务)为手段,以获取产品(或服务)销售收益为目的;而创业投资则以投资经营企业为手段,以获取转让企业股权后的资本增值收益为目的。因此,在所投资企业发育相对成熟后,创业投资就一定要适时退出。虽然创业投资退出的方式有推动所投资企业上市、私下转让所持股权,整体并购、创业者回购和清算等五种,但通过推动所投资企业上市的方式实现投资退出是最利于投资收益实现的方式,由于传统的股票交易所主要是为成熟企业提供上市融资的场所,上市门槛较高,通常必须有持续盈利业绩,因此,如果仅仅寄希望予主板市场,不仅不利于快速成长的创业企业上市融资,也不利于创业投资比较快地实现投资退出。所以,世界各主要经济体,在设立有主板市场的条件下,还纷纷设立创业板市场。与创业板市场的上市门槛较低相对应,创业板市场的运行风险也相对较高,故对创业板市场往往需要另行制定专门的运行与监管规则。所以,在构建创业投资法律体系时,还必然地涉及与创业板运行与监管规则相关的各种法律法规。
我国创业投资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与创业投资业发达国家与地区都建立有完善的创业投资法律体系不同,尽管我国已制定有与创业投资相关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但由于在制定这些法律时没有考虑到创业投资的特点,导致现行法律体系并不适应创业投资业发展的要求,不仅较难为创业投资提供特别法律保护,反而在若干方面构成法律障碍,具体表现为:
一、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构架、资金募集以及创业投资运作与退出等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构架、资金募集及创业投资运作与退出等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不利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采用多样化的委托管理方式。创业投资公司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这种委托—关系既可以体现在董事会与其经理班子之间,也可以体现在公司董事会与另一个专业的投资顾问公司之间。尤其是随着创业投资家队伍的发育成熟,一些规模较小的创业投资公司完全可以委托别的创业投资公司或创业投资顾问公司代为其管理资产。这样,既可以避免因为自身资本规模小、难以请到一流的创业投资管理团队的问题,又可以提高创业投资管理的规模效应。但现行《公司法》却仅仅为董事会与经理班子之间的委托—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2)多重公司行政机关可能导致创业投资(基金)公司过高的制度成本。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律都已实现权力结构中心从传统“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现代“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为了更好发挥经理人员的专家管理的积极性,在完善法人治理机制的前提下,正在赋予经理人员更多的经营自。为了提高运转效率、降低运作成本,可以授权股东大会自行决定精简不必要的公司行政机关。例如,当公司委托其他机构管理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在很大程度上就同时起着监事会的作用,因此,自然可以不再设监事会。但是,按照现行《公司法》,创业投资(基金)公司一律必须同时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这不仅增加了运营成本,也不利于提高投资决策的高效率。
(3)缺乏对经理人员或其投资顾问公司的激励机制安排。激励机制是解决创业投资基金管理过程中信息高度不对称性问题的必要制度安排,而现行《公司法》并未为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可以实行业绩报酬提供法律依据,从而使得许多国有控股创业投资公司很难实行国际通行的业绩报酬机制。
(4)缺乏促进创业投资公司建立责任约束机制与成本约束机制的条款。创业投资公司除了建立起激励约束机制外,还通常必须建立起严格的约束机制。例如,通过设立有限的存续期(通常为10—15年),存续期一到便予以清盘,使得经理人员的经营业绩很快就水落石出,从而强化出资人对经理人的责任约束。通过规定固定的“管理运营费用”,约束经理人员将开支控制在一定幅度,从而建立起成本约束机制。但现行《公司法》却缺乏针对创业投资公司特点的类似条款,从而使得一些创业投资公司有可能通过做假账的方式将亏损无限期地掩盖。一些创业投资公司刚刚成立,首先想到的就是购买豪华写字楼和汽车,肆意挥霍投资人的钱。
2.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如前所述,创业投资(基金)公司通常只能以私募方式设立,但按照现行《公司法》,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却无法以私募方式设立。尽管《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募集方式”设立,但这里所谓“募集方式”特指“公开募集”;除“公开募集”外,股份有限公司就只能按“发起方式”设立。对有限责任公司,则只能采取“出资方式”设立。就加工贸易类企业而言,只能以“发起方式”、“出资方式”设立倒也并不构成大的法律障碍。因为,加工贸易类企业通常可以先由少数几个创业者以共同出资方式或共同发起方式设立后,再逐步增资扩股。然而。对创业投资(基金)公司而言,在设立伊始通常就需要一定的资本规模,而仅仅靠少数几个投资者以共同出资方式或以共同发起方式设立则较难形成规模,所以,往往还需要由更多的并不参与具体设立事宜的投资者的投资。但由于这两类不同投资者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实际拥有的权利并不完全相同(具体参与设立事宜的投资者拥有更多支配权,不参与设立事宜的投资者的权利则较易受到侵害),因此,如果不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如参与设立事宜的投资者应受到必要的监督并履行更多义务)来均衡这种权利上的不平等,就很难吸引更多投资者的参与。现行《公司法》正是由于对出资方式和发起方式的规定过于笼统,才导致难以吸引民间资本加盟。目前已经设立的各类创业投资(基金)公司主要仅限于少数几家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共同出资或共同发起,其原因即缘于此。
3.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的投资运作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没有为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资本最低限额提供法律依据。为了保证公司拥有一定的责任能力并达到一定的经营规模,现行《公司法》按照公司的不同性质,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做了规定。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要高于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创业投资公司作为一种专门从事资本经营的特殊类型的公司,显然属于需要对其最低资本限额另行做出特别规定之例。但由于目前没有相应的法规来对其最低资本限额做出特别规定,导致目前一些地方性创业投资公司的资本规模过小。有些创业投资公司只有几百万的资本,由于抗风险能力极低,很难进行有效的组合投资,只能做一些短平快的项目。
(2)实收资本制度造成创业投资公司的资本闲置。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按照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应该说,在中国现行社会信用状况与法律制度环境下,这种实收资本制度还是有一定合理性的。尽管它有可能导致资金闲置,但对于一般加工贸易类公司而言,这个问题并不是很突出。因为加工贸易类公司完全可以以较小资本金注册,然后再慢慢增资。然而,对于创业投资公司而言,一方面需要一定的资本规模才具有抗风险能力;另一方面如果按照现行的实收资本制将所有资本在注册时一次性注入,就必然导致资金闲置问题。
(3)对外投资限制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设立宗旨相违背。现行《公司法》第十二条所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这一规定不仅不适合于大型公司开展“公司附属创业”活动,更不适合于创业投资公司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投资能力。因为,创业投资公司通常是以自有资本对外投资,即使对外少量借款也能控制在适当范围;而且创业投资公司的唯一目的就是通过对外投资来获取资本增值,而不是如加工贸易类公司那样对外投资只是副业,主业仍是从事产品经营。所以,要求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不仅没有必要,也有违其设立的初衷。
(4)没有为以特别股票方式投资创业企业提供法律依据。与创业投资能够以可转换优先股等特别股权方式进行投资相适应,创业企业应当可以向创业投资机构发行特别股票。但我国现行《公司法》目前还只是为公司发行普通股提供依据。尽管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公司发行除普通股以外的股票可以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迄今为止,国务院并没有就公司发行特别股票作出过规定。在这种法律环境下,如果创业投资公司以可转换优先股等形式进行投资,就必然面临缺乏法律保护的问题。
(5)没有为创业投资公司的组合投资方式提供法律规范。由于《公司法》未能针对创业投资公司制定组合投资规范,导致了不少创业投资公司在实际运行中演变成了投资控股公司。
4.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的投资退出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按照1999年《公司法》修改前的有关条款,公司只有具备了3年持续盈利业绩后方可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这种高门槛显然既不利于高速成长中的创业企业通过公开上市的方式融资,也不利创业投资快速实现退出。尽管1999年底在修改《公司法》时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可另行规定”,但由于无法对“高新技术”进行准确的法律界定,也不宜以科技含量作为公司能否上市的标准,所以,这种修改并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在这种情况下,有关部门不得不决定分两步建成创业板,即第一步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框架内推出“中小企业板”,待《公司法》修改后再降低门槛建成真正意义上的创业板。
二、《合伙企业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结构和资金来源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结构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目前国际上的合伙企业立法纷纷借鉴公司的三大机制来实现合伙企业的自我完善:一是赋予合伙企业以法律实体的地位,便于合伙企业更好地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二是允许合伙人会议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类似公司股东大会的作用,从而使所有合伙人都能在一定条件下参与合伙事务的重大决策;三是允许合伙人对合伙进行派生诉讼,从而更好地保护各类合伙人的权益。但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法》还仅仅停留于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小作坊式的加工贸易类企业提供法律规范的地步,无法满足创业投资基金对企业组织结构的要求。
2.在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按照现行的《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基金如果按合伙形式设立的话,就只能按普通合伙企业形式,而无法按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由于合伙人仅仅限于自然人,从而使得最适合创业投资基金特点的机构投资者无法参与创业投资合伙基金。由于《合伙企业法》要求所有合伙人必须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使得并不具体参与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由于惧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不敢投资于合伙企业。
三、《证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私募作为一种与公募相对应的直接融资方式,在西方资本市场上占有不可或缺的半壁江山。由于私募市场上的投资者通常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和较高风险鉴别能力,所以,只需规定投资者的资格,以确定谁是“合格投资者”,投资风险就完全可以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对发行主体,则通常是豁免审查。由于通过私募发行的证券仍然属于证券范畴,因而在国外普遍通过《证券法》等法律一方面规定“合格投资者”的条件,另一方面设立“发行主体豁免审查”条款。这样,既充分发挥成熟投资者的风险自担作用,又能回避政府的行政干预,而且还能确保正常的市场秩序。但在我国,由于出台较早的《公司法》没有为公司私下发行股票等票券提供法律依据,导致后来出台的《证券法》也仅限于对公开发行证券进行相应的规定,对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公司股票在内的各类证券的私募则未能设置任何规范性条款。因此,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私募得不到《证券法》的法律支撑。
四、《保险法》、《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在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根据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尽管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这一活口,经国务院批准,目前保险资金可以部分地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间接投资于证券市场,但要使之能够通过创业投资(基金)企业间接从事创业投资,则又受第三款“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的限制。尽管2002年我国对保险法作了一些修订,但修订后的保险法依然禁止保险资金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依据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2003年,该条虽然被修订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纪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然而,由于目前并没有为商业银行可以向创业投资(基金)企业投资制定特别规定,使得商业银行还无法成为创业投资资本的现实来源。
尤其是在利用外资来我国设立中外合资创业投资公司方面,更是存在许多的障碍。本来,国外资金通过创业投资公司来我国从事创业投资,在性质上已经不同于外商直接来我国投资办厂或是设立以投资办厂为目的的产业投资控股公司。后者是一种直接投资行为,可能直接控制国内企业,涉及国家经济安全问题;前者却只是一种财务性投资,即投资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从财务上获得资本增值,一旦所投资企业发育成熟不再具有高成长性时就会立即撤出,因而不会造成对所投资企业的控制,不涉及国家经济安全问题。就此而言,以创业投资方式吸引外资可以说是引进外资的一种最佳方式,但是,由于我们对外资以创业投资方式来中国投资的意义缺乏足够认识,导致不仅没有任何鼓励性政策,反而对其存在着种种歧视。例如,在我国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各种税收优惠政策,但根据2003年出台的《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却“不得享受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建立健全我国创业投资法律体系的对策
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当前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加快建立健全创业投资法律体系。
1.尽快出台《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部分解决创投基金的设立与投资运作问题。
从根本上讲,必须对《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进行全面修订,才能彻底解决以公司和有限合伙形式设立与运作创业投资基金的法律问题。但是,由于全面修订《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非一日之功,比较现实的选择便是根据《公司法》中的“国务院另行规定”条款,另行制定《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以部分解决创业投资基金按公司形式设立与运作的法律依据问题。
为适应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对组织结构的要求,一是可以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下,制定允许创司可以聘请投资顾问机构等法人担任“经理”的条款,以实现创司的委托管理。二是在《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下,分清董事会和经理班子(或受托管理的投资顾问机构)的权利义务,通过赋予后者更多的经营权来提高投资决策效率。三是规定创业投资公司实行业绩报酬的条件与方式,帮助创业投资企业建立激励机制。四是规定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事先设定固定的存续期限和管理运营费用比例,从而为创业投资公司建立有效的风险约束机制和成本约束机制提供法律依据,由于《公司法》并没有禁止可以设定如上规定,所以,通过制定《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来设置如上条款,并不违背《公司法》。
同上道理,为适应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募集资本的要求,可考虑创业投资公司在发起设立和出资设立过程中,由“主要发起人”和“主要出资人”对创业投资公司的设立承担主要责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抵补“主要发起人”和“一般发起人”、“主要出资人”与“一般出资人”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称性的问题。
为了适应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投资运作要求,一是可以依据“国务院另行规定”条款,设定创业投资公司在设立之初即要求一定规模的资本额,从而确保创业投资公司具有起码的抗风险能力。二是实行与实收资本制并不必然冲突的认可资本制,即允许创司在设立之初必须注册一定规模资本的前提下,可以在运作过程中随时增资扩股,每一次增资扩股之后只需报管理部门认可,而无需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这样,既减少了审批环节,又不至于导致资本闲置。三是可以依据现行《公司法》所设置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可以不受对外投资比例限制的条款,明确“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以全额资本对外投资”,从而更充分地发挥创业投资公司的投资功能。四是根据《公司法》的“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股票,另行作出规定”条款,明确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可以对创业投资企业发行“可转换优先股”,“特别投票权普通股”等特殊类型的股票,以促进创司以股权形式进行投资,并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五是在组合投资规范方面,以创业投资公司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司总资产的15%较为合适。这样,既避免其蜕化为产业投资性质的控股公司,又使创业投资公司能够相对集中地投资。
2.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相关条款的修订工作。
如果《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能够尽快出台,则可以比较从容地在《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实施过程中,结合创业投资的特点,研究如何修订《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在修订《公司法》时,应积极研究借鉴国际公司立法中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立”原则,适当下放董事会的权力,以便更充分地发挥基金管理人的作用。对于另行委托专业性管理顾问公司管理的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不再设立监事会,而是由董事会代行监事会之职,从而降低创业投资公司的制度成本。在修改《合伙企业法》时,应当借鉴国际社会有限合伙立法的经验,允许新创设的有限合伙制度从起步伊始即可借鉴公司的制度优势来实现自我改造,从而较好地克服传统有限合伙制度的弊端。一是明确有限合伙的法律实体地位,以便有限合伙企业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二是强化合伙人会议制度,使之有条件地发挥类似公司股东会议和董事会的作用,以便有限合伙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合伙事务,三是借鉴美国的“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经验,在特定条件下允许普通合伙人也只需承担有限责任。四是借鉴引进美国公司的“派生诉讼”制度,允许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进行诉讼,从而更好地保护有限合伙的权益。
3.修订《证券法》,从根本上解决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问题。
在适当时机修订《公司法》,允许公司可以私募股本的同时,借鉴国外制定《证券法》的经验,在我国的《证券法》中规定各类证券的私募方式和募集对象,以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在国内尚未建立起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设立最低投资额度(比如500万元人民币),来确保只有相对富有的个人或机构成为私募对象,为了避免私募范围过大,还可设定投资者人数不超过100人。
4.进一步修订保险法、银行法,拓宽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
随着国内保险资金运用越来越成为突出问题,以及保险机构风险管理水平的提高,应不失时机地进一步修订《保险法》,允许保险公司可以以不超过5%的比例,将资金投资入股到创业投资公司或通过委托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顾问公司运作。在国内银行体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后,还应进一步修改《商业银行法》,允许商业银行可以将它的资本金投资入股到创业投资公司或通过委托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顾问公司运作。在《商业银行法》未进一步修订前,可考虑通过《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这种特别行政法规,允许银行以不超过5%的资本投资于创业投资企业。此外,应尽快修订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鼓励外商以创业投资方式来我国投资。
5.结合“分步推进创业板市场建设”的进程,修订《公司法》中的公司首次公开招股条件款项,为建成真正意义上的创业板扫除法律障碍。
在“中小企业板”试运行一段时间后,应及时总结经验,研究制定一个比较适宜的创业板上市资格标准,并基于该标准修改《公司法》,以便更多具有成长性的创业企业能够通过创业板融资,并更充分地发挥创业板市场对于创业投资退出的作用。
我们相信,通过以上五个方面的工作,我国的创业投资法律体系一定能够扎扎实实地构建起来。至于国内不少人士正在呼吁制定《风险投资法》,则既不具有可行性,也没有必要性。一方面,由于任何一部法律的调整范围都只能限于可以准确界定的对象,所以将包括“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在内的各种形态创业投资都囊括进《风险投资法》就势必无法操作。另一方面,除了对创业投资基金这种组织化的创业投资需要通过制定《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之类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它的组织结构外,对各种“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则只需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就足矣。
「参考文献
1.PaulAGompers,JoshLener,AnanalysisofcompensationintheU.S.venturecapitalpartnership.JournalofFinancial,Economics51(1999)。
2.PaulAGompers,JoshLener,Theventurecapitalcycle,TheMITPress,1999.
3.宋永新:《美国非公司型企业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4.张东生、刘健钧:《创业投资基金运作机制的制度经济学分析》,《经济研究》2000年第4期。
5.张东生、刘健钧:《创业投资基金组织结构与立法模式探讨》,《金融研究》2000年第6期。
6.刘健钧:《特别立法:创业投资公司的现实选择》,《中国创业投资与高科技》2002年第1期。
7.刘健钧、沈仲祺、王守仁:《超越有限合伙迷信,走现实的制度创新之路——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制度创新的理性思考》,《中国创业投资与高科技》2002年第7期。
关键词:产业投资;基金;产融结合;渠道
中图分类号:F8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7)06-0055-04
一、产业投资基金的特点及设立意义
(一)产业投资基金的特点及经营方式
产业投资基金对于我国而言并不是一个新生的事物,国内资本市场上已存在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特点上来说和产业投资基金就有一定的相似之处。私募基金(Private Equity)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在美国兴起,一般是指向具有高增长潜力的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或准股权投资,并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以期所投资企业发育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实现资本增值。[1]
我国于2005年6月颁布的《产业投资基金试点管理办法》,对国内的产业投资基金做出了明确定义:产业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对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和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制度,即通过向多数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设立基金公司,由基金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或另行委托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资产,委托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从事创业投资、企业重组投资和基础设施投资等实业投资。[2]
从《产业投资基金试点管理办法》可以看出,我国产业基金和私募基金既有相似之处又有不同之处,相似之处在于从基金运作的基本特点看,都有投资于未上市企业或项目的股权,而非已上市公司的股票;运作流程都是“投资-管理-退出”,即通过向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达到利益分享、风险共担的目的;通过专业的管理团队来管理基金,形成基金份额的投资者和管理者相分离等特征。不同之处在于我国的产业投资基金还承载了为基础设施建设募集资金,以资金驱动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业效率的重任,以及直接体现了国家在产业规划、产业政策上的市场指导意图。
(二)产业投资基金设立的现实意义
通过发行基金份额的方式,广泛地吸纳社会资金,投资有盈利潜力、能给投资者带来丰厚回报的中小企业、基础设施项目和亟待改组的支柱型企业这种融资方式。从根本上区别了以流动性和安全性为融资要求的银行贷款融资,也区别于国内有着苛刻发行要求的证券市场直接融资。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已不仅仅是对我国融资方式的一种补充,而是成为构建完整的资本市场结构的必要条件,它不仅为资本市场提供了巨大的资金流量,同时也成为实现产融结合的最直接的通道。对我国的经济发展有着巨大的现实意义。
一是对于投资者而言,产业投资基金为投资者提供了新的投资渠道;专家理财的特征提高了投资效率,集合投资的方式又能有效的分散风险。[3]二是对被投资企业而言,由于产业投资基金积极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因此决定了它不仅可以作为一种新的投资渠道,而且对改善企业管理与经营状况等均会起到积极作用。三是对于中观行业经济而言,产业投资基金能有效推进企业技术升级,优化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经营效率。四是从整个宏观经济角度来看,产业投资基金可以提供新的股权融资方式,缓解我国在以间接融资为主情况下银行的巨大压力;扩大民间资本投资的渠道,为经济发展注入来源更广的资本动力;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区域间经济协调发展。五是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以及配套法律、规范的出台是对我国已有的境外风险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规范和监督,也为我国产业投资基金的长远发展指明方向。
二、产业投资基金在我国的实现形式
(一)我国已成立的产业投资基金情况
我国第一只产业投资基金“中瑞合作基金”是由国家开发银行与瑞士联邦对外经济部根据中瑞两国政府于1996年10月11日签署的谅解备忘录共同出资设立的。2002年“中比产业投资基金”是由中国财政部、比利时电信、国企及参与部、海通证券和比利时富通银行等多方发起筹备的。2006年“渤海经济圈”作为国家“十一五”规划的重点发展地区,被特批设立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该基金设计规模为200亿元并在2006年6月已完成首期50亿元资金的募集计划。[4]
(二)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对我国后续产业基金的借鉴意义
天津滨海新区正在筹建的这支渤海产业投资基金,是我国颁布《产业投资基金试点管理办法》之后的第一支产业投资基金。据了解,渤海产业投资基金设立后,将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滨海新区功能定位的要求,投资于具有创新能力的现代制造业项目;为环渤海地区服务的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项目;参股中央企业在津的重大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产业结构升级的中外合资建设的重点项目。以上投资设想均体现“两个面向”、“三个促进”的目的:即面向主导和优势产业,面向高新技术产业,促进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促进投融资体制改革。
从渤海产业基金可能投资的产业来看,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基本上符合了我国产业基金设立时的规划,同时也为后续的产业基金的设立提出了很好的参考范本,即既要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也要体现不同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风格。比如渤海产业基金就具有相当浓厚的区域特点,将资金投入滨海区的优势产业及拥有发展潜质或发展资源的领域。[5]
(三)当前我国产业投资基金发展的突破口
1.投资方向。通常来说,私募投资基金按被投资项目所处成长阶段不同可以分为创业投资(即风险投资)和直接股权投资(通常是投资于处于成长期的企业)。近期海外私募基金就格外关注我国创业初期的企业。在我国还可以形成某一特定区域的专项投资基金,比如东北重工业基地建设投资基金、西北地区能源基金等,这种类型基金的设立完全可以参照渤海产业基金的设立目的,即既体现区域特色又体现行业优势,与单一风格的基金模式相比,这种融合式风格基金的设立更能体现基金分散投资、降低风险的特点。当前我国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领域和范围如表1所示。
2.募集方式。产业投资基金的募集方式应以私募为主。在国外,创业投资基金无论是对法人还是对公众,均以私募为主。以私募方式设立基金是建立在投资者和基金经理之间基于相互了解和信任而达成的委托-关系之上,而目前在我国尚未形成成熟的投资者群体,能获取产业投资基金发行份额的一定是有雄厚资本实力的投资者,而且较少的参与主体也便于协调管理者和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当然随着产业投资基金趋于成熟,也不排除扩大基金份额的发行额度,公开募集基金份额,从而形成规范的公司型产业投资基金,但是在设立初期仍应提倡私募的方式。
3.发起人资历。产业投资基金的发起人应由各类投资公司来担任。由于产业投资基金主要从事实业投资,收益主要来自于投资后的长期分红,所以发起人必须同时具备实业投资经验和资本经营经验,才能承担重大决策责任。因此,善于资本运作的各类投资公司比进行实业经营的各类工商企业更合适作为产业投资基金的发起人。
三、加快我国产业投资基金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政府对产业投资基金的适度介入
1.政府资金是基金重要的资金来源。对我国现有的产业投资基金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政府资金占有很大份额,如中比直接股权投资基金中,财政部以等值人民币出资850万欧元,中瑞基金也由国家开发银行持有67%的股份。而对西方产业投资基金投资主体的研究中发现,政府、金融机构、大型企业集团、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等都是产业基金的主要资金供应者。如今我国尚未形成成熟的资本市场,市场容量及汇集力还比较弱,而政府由于其职能优势,成为最具有资源调集能力的产业基金投资者。对于投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产业投资基金,因其投资项目固有的风险大、投资期长等特点,可以适当提高政府资金的比例,以增加对其他投资者的吸引力和对项目建设的保障能力。
2.以民间资本为投资主体。作为一种商业化和市场化的投融资方式,产业投资基金并不是把政府作为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主体,否则产业投资基金只会成为变相的政府投资行为而削弱市场运作功能,偏离设立产业投资基金的初衷。尤其是在对重组的国有企业进行产业基金投资时,一定要有相当多比例的民间资本或境外资本的参与,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投资者对投资项目的关注,才能从根本上改善公司的治理结构,提高经营效益。而对于投向其他行业的产业投资基金,应充分调动和鼓励民间资本的参与,尤其是高新科技产业,政府可以以补贴、税收优惠、低利率贷款等其他方式体现政府的扶持,淡化产业投资基金中的政府色彩。
3.政府重在制度上的支持。政府对于产业投资基金的扶持更多的体现在产业政策的制定和法律法规的完善上。建立起一套健全的法律法规制度体系是产业投资基金能顺利运行的必要条件,如今关于产业基金设立和运作的正式法规文件尚未出台,可依据的文件仅有《产业投资基金试点管理办法》,因此应尽快从内外两方面入手:内部通过法规制度明确产业投资基金的激励机制,如何保护投资者利益,如何提高所投资企业的可信度等一系列问题;外部主要是制定税收政策及对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扶持政策。
同时政府应以战略的眼光关注经济动态,为产业投资基金提供便利和权威的信息渠道。比如为了引导产业投资基金服务于滨海新区开发,滨海新区有关部门计划编制《天津滨海新区产业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并实现定期、适时更新,引导产业投资基金把更多的资金投向滨海新区开发所急需的重点项目上。
总之,从未来发展方向上看,产业投资基金并不应该采用政府主导的模式,相反建立市场化的运作机制要求政府扮演的是规则制定者的角色而非活动参与者。
(二)加快与产业投资基金发展相配套的其他方面的建设
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是投资方式的一种创新,顺应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投融资环境的变迁。与此同时,要确保产业投资基金在我国经济建设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也要加快相关方面的建设。一是从技术方面看,要设立对投资项目的价值评估体系,形成一套对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业绩的评价标准。二是加强产业投资基金的宣传,让广大投资者真正了解产业投资基金的内涵及其运作规则,认识到产业投资基金与我国其他投资方式的差别,克服认识的片面性,以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加入到产业投资基金计划中来。三是建立产业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和监管体系,对产业投资基金设立、运作方式加以规范,对产业投资基金参与方的监管要有法可依,这既是对产业投资基金参与各方行为的约束更是对产业投资基金健康发展的保护。四是发展多元化的资本市场结构,重启中小企业板的融资功能,完善产权交易,以畅通产业投资基金的退出渠道。[6]五是加强对专业人才的培养,作为一种高端的金融服务行业,产业投资基金不仅需要大量业务素质高的金融、会计、法律人才,也需要对行业有深入研究的投资基金管理者,同时专家型的投资管理有助于我国职业经理人的培养。可以通过建立基金经理资格认证制度,通过严格的考试,对于符合基金经理人资格条件的才允许进行市场。六是加强与国际同行的合作与交流,一方面可考虑引进与送出培训相结合的办法,尽快培养出较为完善的队伍,另一方面通过与国外机构合作,有选择地引进国外信托银行或组建中外合作的基金保管机构。七是打造中国本土的产业投资基金,培养合格的基金管理者是产业投资基金发展的目标之一,而中国本土有一些金融机构已经具备了管理产业投资基金的能力,如资产管理公司和信托公司,他们不仅具备金融领域的实际操作经验,而且对国家的法律、政策、企业现状、本土文化了解更为透彻。
四、总结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中国概念”几乎为全世界的投资者所追捧,在争相进入我国的海外投资者看来,我国遍布机会。因此我们应当以战略的眼光构建产业版图,把握产业投资基金的成长,以产业投资基金为动力池对我国企业竞争力的发展形成助推力。同时将企业成长带来的回报又重新注入动力池中,并引入更多的资本注入,以形成源源不竭的产业与市场水融、共生繁荣的良性循环。
参考文献:
[1] 季敏波.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研究[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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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刘昕.基金之翼:产业投资基金运作理论与实务[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
“融资融券”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融资融券资格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上市交易的证券或借入上市交易的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融资”是指证券公司借款给客户购买证券,客户到期偿还本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资买进证券俗称为“买空”;“融券”是指证券公司出借证券给客户出售,客户到期返还相同种类和数量的证券并支付利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券卖出俗称为“卖空”。
纸黄金
纸黄金指黄金的纸上交易,投资者的买卖交易记录只在个人预先开立的“黄金存折账户”上体现,客户的黄金帐户中黄金资产的价值跟随国际黄金市场的波动情况进行报价,客户可以通过把握市场走势低买高抛,赚取差价。交易时,所有买卖交易的黄金都只是在投资人预先开立的黄金存折那做买入和卖出及盈亏记录,不涉及黄金的实物交割。
黄金ETF
黄金ETF是以黄金为投资对象的ETF,属于实物黄金投资工具。其运行原理为:由大型黄金生产商向基金公司寄售实物黄金,随后由基金公司以此实物黄金为依托,在交易所内公开发行基金份额,销售给各类投资者,商业银行分别担任基金托管行和实物保管行,投资者在基金存续期间内可以自由赎回。
第一只黄金ETF于2003年4月在澳大利亚股票交易所上市发行,2004年又相继在伦敦、纽约和南非约翰内斯堡的证券交易所推出。
黄金ETF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交易门槛低:最低交易量为3.1克,投资者只需约60美元就可以投资黄金。第二,安全可靠:基金代表的份额有相应的实物黄金依托,且实物黄金由商业银行保管,在受到严格监管的交易所内交易。第三,交易便捷:在交易所内发行交易,投资者通过经纪商即可购买或售出,十分方便。第四,透明度高:在交易所上市,价格公开透明;且通过ETF方式,最大程度地体现了资产的市场价值。
产业投资基金
产业投资基金在国外通常称为风险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般是指向具有高增长潜力的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或准股权投资,并积极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待所投资的企业发育成熟后,在合适的实际通过转让股权或这推动所投资企业上市等各类退出方式实现资本增值收益。
在我国,根据原国家计委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产业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对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和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制度,即通过向多数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设立基金公司,由基金经理自任基金管理人或另行委托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资产, 委托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从事创业投资、企业重组投资和基础设施投资等实业投资。
该《办法》同时规定,产业基金只能投资于未上市企业,其中投资于基金名称所体现的投资领域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总值的60%,投资过程中的闲散资金只能存于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
FOF
FOF是英文Fund of Funds的英文首字母缩写,意思是投资于基金的基金。顾名思义,FOF并不直接投资股票或债券,其投资范围仅限于其他基金,通过持有其他证券投资基金而间接持有股票、债券等证券资产,它是结合基金产品创新和销售渠道创新的基金新品种。
一方面,FOF将多只基金捆绑在一起,投资FOF等于同时投资多只基金,但比分别投资的成本大大降低了;另一方面,与基金超市和基金捆绑销售等纯销售计划不同的是,FOF完全采用基金的法律形式,按照基金的运作模式进行操作;FOF中包含对基金市场的长期投资策略,与其他基金一样,是一种可长期投资的金融工具。
PPI
关键词:产业投资基金风险分析控制
产业投资基金概述
产业投资基金是一种借鉴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规范的创业投资基金运作形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和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制度,其特点可以概况为集合投资、专家管理、分散风险、运作规范。但是产业投资基金的风险要比证券投资基金大。从产业投资基金风险产生的环节上看,可以将风险分为两部分:一是源自产业投资基金投资对象的风险;二是源自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方面的风险。而这两方面的风险又可分为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构成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的因素很多,此外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和基金市场发展初期,基金市场中各类行为尚未完全规范,因此我国产业投资基金的风险必然是多种多样的。对这些风险的准确把握,有助于各方面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防范,使产业投资基金得到健康发展。
产业投资基金风险分析
(一)流动性风险
市场流动性风险是指,由于产业投资基金本身或者所投资的资金是否具有合理的流动性而产生的风险。产业投资基金的存续期有5-10年,投资对象是特定的企业,需要一定的投资回收期,所以流动性不是产业投资基金的固有特性。流动性风险是产业投资基金的最大和最突出的风险,产业投资基金能否生存和发展,取决于对流动性风险是否能够达到有效规避和防范。其次,由于产业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见效周期较长的实业、未上市企业或上市企业的未流通证券,因此其投资的资产缺乏流动性。缺乏流动性使资金的周转存在困难,一旦所投资项目经营状况不佳,基金的处境将会十分艰难。特别是当基金的存续期满后,基金仍不能从所投资资产中变现,那么,整个产业投资就以失败而告终。
(二)市场风险
产业投资基金的市场风险指市场主体因市场环境的变化所产生的盈利或亏损的可能性和不确定性。包括经济周期波动、利率变动、通货膨胀导致的购买力变化等宏观经济因素的改变而产生的风险,以及行业政策的变化所引起的行业供求关系改变所产生的风险。从微观环境来看,市场风险指投资企业产品市场风险,包括:市场容量的不确定性。其决定了产品的市场商业总价值,产业投资基金一般投资规模较大,最后形成的产品对本行业会造成一定的冲击。如果产品市场的容量不大,会导致产品供过于求,价格下降,利润甚微或亏损。市场接受新产品的时间不确定性。产业投资基金所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产品往往是市场中尚未出现的新产品。新产品被市场认可的过程和结果都是不确定的。市场竞争的不确定性。不管产业投资基金是投资于新兴产业或者是传统产业,都会面临着一定程度的市场竞争。如果投资的产业市场竞争激烈,高的预期投资收益一般就难以达到,投资结果不理想。
(三)经营管理风险
产业投资基金的经营管理风险是指基金管理人的业务能力,及其在具体项目经营管理上的不确定性。具体包括项目选择风险和决策管理风险。项目选择风险指由于对投资项目选择失误而产生的风险;决策管理风险则指由于管理技能缺乏或管理方式不当所造成的损失。产业投资基金运行,通常遇到的经营管理风险有:体制风险。体制风险是指由于产业投资基金所采取的设立方式,及其基金运作过程中责权利的划分方式而产生的投资风险。经营风险。主要由项目选择风险和规模选择风险两部分组成。项目选择风险是由于对项目的选择的失误而造成的损失,项目的规模风险是指项目在选取规模和种类上存在的风险。人力资源风险。人才的流失对企业来说是致命的打击,个别技术人才的流失有可能导致整个技术的崩溃,因此人力资源风险也是时时存在的。
(四)投资环境风险
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环境风险指资本市场投资环境的不确定性而产生的风险。主要包括三类:
第一,政策环境风险指由于地方政府或中央政府对待产业投资基金的政策发生了变化而引起收益变化。随经济形势的变动政策不断变化,从而使产业投资基金政策不明朗。
第二,法制环境风险是指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以及执法部门执法不力等造成对产业投资基金损害的可能性。我国仍处于经济发展转型期,各种规范市场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特别是投融资方面的法律法规明显滞后于经济建设的发展。在这样的环境下,产业投资基金的运作就可能存在与其它法规产生冲突、甚至由于理解不同而出现触暗礁的现象。同时,由于我国执法队伍的素质原因,在产业投资基金运作过程中与有关部门发生纠纷时,产业投资基金的正当权益保护就会存在着一定的风险。
第三,市场环境风险指由于市场体系和市场规则不完善而对产业投资基金的运作产生收益减少的可能性。目前,我国的市场机制仍受传统计划经济思想的干扰,特别是在金融领域的行政干预更加普遍。
(五)市场交易风险
产业投资基金的市场交易风险指由于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因价格的变动而引起的风险。我国产业投资基金一般是依封闭式方式设立的,与封闭式的证券投资基金和其它股票一样,产业投资基金一旦上市流通,就要接受市场法则的检验。普通股票的风险同样存在于产业投资基金中,买进卖出、市场炒作等二级市场的各种风险都会发生。另一方面,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变动(通货膨胀)也可能使同样数量的货币在不同时期的购买力产生差异,从而引起产业投资基金收益变动。
(六)道德信用风险
道德风险指基金管理人为了自身利益而弄虚作假、欺骗投资者,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或收益减少的可能性。投资过程是基金管理人对资金的运作过程,除了资金因素,还有投资水平、投资技术等因素。其中基金管理人的道德水平和价值取向对基金收益也有很大的影响。因为在投资项目选择、论证决策、经营管理、获取收益等一系列环节中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有关人员的道德品质的影响。同时,当前我国的社会信用环境不完善,秩序还比较混乱,专业性的组合投资和高素质投资队伍比较欠缺,资本市场特别是产权(股权)市场不够有效。最突出的问题可能是企业会计做假账,审计结果缺少诚信,使得产业投资基金无法对项目做出科学判断,增加投资风险。
产业投资基金的风险控制
产业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为了避免和减少风险造成的损失,需要不断探索防范和控制风险的对策与方法。
(一)以预期的高收益性抵消流动性风险
由于产业投资资金大都投资于特定的企业,有一定的投资回报周期,因此,流动性风险是产业投资基金最大和最突出的风险。产业投资基金能否生存和发展,往往取决于对流动性风险能否有效规避和防范。由于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导致流动性不足是一个很大的风险。为了弥补这个不足,产业投资基金常常是以预期的高收益来抵消。
(二)以科学的管理决策控制经营管理风险
对于项目选择风险的控制,一方面要具有科学的决策机制,使选择的项目具有相对稳定的投资收益;另一方面,要尽量利用有效的渠道争取到有益的项目。而对于基金管理风险的控制,则要求尽量提高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建立市场化的用人机制,通过一定的激励措施吸引高素质的基金管理人才。要从根本上规避经营管理风险,还必须建立有效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使基金的运作过程有一套高效、健全的投资决策机制。
(三)以规范完善的市场法律体系控制环境风险
对于投资环境风险的控制,要不断地完善市场体系和规范市场行为,理顺政府职能,使行政干预从微观经济领域中脱身,让位于市场机制。同时,通过加强法律法规的建设、提高执法水平等多种途径逐渐减少和消除这类风险。
(四)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并规范道德信用风险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除了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外,要避免道德风险,最根本的措施是强化规章制度的管理,将个人收益与业绩真正挂起钩来,制定合理的激励约束制度,让每一个基金经理在获得合理报酬的同时相应地承担风险及其它责任。
(五)采取市场化方式发起运作产业投资基金
我国大部分产业投资基金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由当地政府牵头发起,上报国务院申请设立。其发展思路是:先由地方政府设立一个目标,然后想方设法寻找投资人,再去寻找基金管理人。这种做法实际是本末倒置。很多情况下,地方政府不过是打着设立产业基金的旗号筹集发展资金,根本没有市场化思维,更无法适应投资者,特别是一些机构投资者的投资需求。产业基金可能会沦为地方政府操控投资的工具。产业投资基金的发起运作应该真正采取市场化的方式,从而杜绝非市场化造成的市场风险。
参考文献:
1.鲁育宗.产业投资基金导论——国际经验与中国发展战略选择[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
2.李敏.我国产业投资基金基础研究[M].天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6
3.徐燕鲁.产业投资基金风险研究[J].低温建筑技术,2008.3
关键词:风险投资基金期间内含报酬率法内在年龄法
风险投资基金(venturecapitalfund),又称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对象是具有巨大增长潜力的非上市企业。近几年来,风险投资基金逐渐成为企业、保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甚至个人的投资工具。与证券基金不同,风险投资基金由风险投资家发起设立并管理,以权益资本和管理服务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企业组合,在受资企业实现价值倍增后退出。因此,风险投资基金的投资期长、流动性差,资产价值取决于受资企业的未来增长。但在基金的存续期间,评价基金的投资效益与资产价值,对投资者和风险投资家来说意义重大。目前国内对风险投资运行机理的研究颇多,但极少介绍风险投资基金的评价方法,为此,本文介绍两款方法,以为实务界进行风险投资基金评价作参考。
期间内含报酬率法
(一)期间内含报酬率法的原理与运用
期间内含报酬率法(IIRR,interiminternalreturnrate)计算方便,原理简单,它由传统的投资评价方法—内含报酬率法(IRR,internalreturnrate)演绎得出。内含报酬率是使风险投资基金净现值为零的报酬率,其公式为:
式(1)中,Ci是ti时期风险投资基金产生的现金流。在评价仍处于运作中的风险投资基金时,往往假定风险投资基金当期被解散,并可获得相当于其投资企业净资产价值(NAV)额度的净现金流入。在各期的现金流都已明确的情况下,式(1)可写为:
式(2)中,T为评价期风险投资基金已设立的年数;NAV为评价期风险投资基金的净资产价值;Ci为评价期前风险投资基金在ti期产生的现金流;IIRR为评价期T风险投资基金的期间内含报酬率。
假设某风险投资基金创建于2001年3月1日,约定存续期为10年,2005年3月1日该基金拥有3个未上市企业股权,股权比率均为50%,这三个企业的净资产价值分别为1500万、1800万和4500万元。2002年、2003年和2004年这三年该基金的净现金流分别为-1300万、-1480万、-2220万元。利用式(2)计算该基金的期间内含报酬率为:
从上式可知,该风险投资基金在2001年3月1日到2005年3月1日间的期间内含报酬率为26.43%。期间内含报酬率可用来比较风险投资基金的收益状况。如当期市场平均投资收益率为10%时,上例中该风险投资基金的收益则为市场平均收益的2.643倍,表明该基金的风险投资家因向受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而获得了市场平均投资收益的2.643倍。
(二)期间内含报酬率法的局限性
运用期间内含报酬率法评价风险投资基金的效益,有计算简单、受主观因素影响少、易于操作等优点,但在运用中还应注意到以下几点:
1.期间内含报酬率忽略了风险投资基金在评价期后投资产生的现金流,从而低估了风险投资基金的投资效益。式(3)表示风险投资基金在整个存续期间产生的现金流。由于风险投资基金在设立时都规定大约十年的存续期,因此,以评价期T为界,风险投资基金存续期间产生的现金流由三部分组成:风险投资基金在评价期T前所投资企业组合产生的现金流、评价期T仍存在的投资企业组合未来产生的现金流、未来新增投资产生的现金流。即:
计算期间内含报酬率所利用的风险投资基金在T期的净资产价值(NAV)相当于式(3)中等号左边的第二项,即T期风险投资基金拥有的投资企业组合产生的净现金流。因此,期间内含报酬率法忽略了式(3)中等号左边第三项,即风险投资基金在评价期后投资产生的现金流,从而造成了风险投资基金评价的整体低估。
2.风险投资基金成立后的最初几年里,由于存在着较高的管理费用、启动成本及对受资企业价值的保守估计,计算的期间内含报酬率较低。因此,计算期间内含报酬率时,还需利用历史数据拟合校正系数,以校正最初几年期间内含报酬率存在的系统性低估。由于我国风险投资基金设立的时间短、缺乏数据积累,难以对风险投资基金的各期期间内含报酬率拟合合理的校正系数,以实现风险投资基金内含报酬率的无偏估计。
内在年龄法
(一)内在年龄法的提出
风险投资基金的内在年龄法(internalage)是仿照人的生理年龄概念而提出的。风险投资基金与人类相似,从最初投资到最终兑资要经历大约十年的约定生命期,但由于所投资企业的发展进程与退出时机不同,风险投资基金的资金回报速度与额度也各不相同。如A、B两个风险投资基金同设立于2000年1月1日,到2006年1月1日,风险投资基金A已基本完成了预定的投资与兑资任务,实现了预期的投资回报;风险投资基金B却因为所投资企业发展缓慢而仍不能回收资本。因此,风险投资基金设立后已经历的年份也不能反映它的真实成熟程度。在风险投资基金最终完全清算的假定下,内在年龄法等于评价期风险投资基金投资比率与兑资比率之和的一半,以公式表示为:
式中,T为评价期,L为风险投资基金的生命期即约定存续期。
风险投资基金的内在年龄取值范围在0到1之间,当风险投资基金在初设立时,投资项目尚未选定,资本投入和投资收入均为零,故其内在年龄为零;当风险投资基金接近规定解散期,各类资本投入均已完成,投资项目基本完成增值并已实现退出,此时内在年龄接近1。在实务中,总投资额可用风险投资基金设立时的资本承诺额近似表示;总收入中除包含评价期前各期收入外,还需估计当前及未来投资组合在基金完全清算前的收入,这可通过两种方法实现:数量分析法,专家意见法。外部投资者不了解风险投资基金的真实投资状况,一般采取数量分析法,即以评价期风险投资基金的净资产价值和未履行资本承诺额(undrawncommitment)作为未来收入额的近似值。而基金管理者则可在专家评价投资组合未来收入的基础上加和未履行资本承诺额来估计风险投资基金的未来收入。
假设风险投资基金A设立于2000年1月1日,设定资本承诺额为1000万美元,约定期限为10年。到2006年1月1日,该基金已向企业组合投入资本600万美元,实现收入1000万美元;未履行资本承诺额300万美元,当前风险投资基金的净资产价值为1200万美元,专家评价投资组合的未来收入为1500万美元。则利用数量分析法计算该风险投资基金的内在年龄为:
利用专家意见法计算该风险投资基金的内在年龄为:
(二)内在年龄法的特点
内在年龄法虽不能像期间内含报酬率那样提供明确的、可供比较的收益报酬率,但在运用中,却具有独特的魅力:
1.针对风险投资市场高度的信息不对称性,向不同的信息掌握者提供了不同的估算方法,有较强的适用性。在风险投资基金的投资与收入方面,风险投资基金管理者能结合投资时间长短来测算风险投资基金的现金流;内在年龄法在对风险投资基金未来收入的估算中采取了数量分析和专家意见两类方法,使各类评估者都能利用自己掌握的信息对风险投资基金作出最佳评价,并且评价结果不会相差悬殊。
2.对于风险投资基金管理者而言,内在年龄法不仅是评价风险投资基金运行状况的有效手段,而且是一种简单有用的风险管理工具。风险投资基金管理者能借助内在年龄法迅速感知其所管理的每个风险投资基金的成熟程度,并根据风险投资基金的成熟期归类投资组合,检查设立年份相同但严重脱离平均内在年龄的风险投资基金所存在的问题。
在国家“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的支持下,我国高速公路的通车里程达到4.5万公里,居世界第二位。根据《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2005―2020年我国将新建5.1万公里高速公路,需要投资约2万亿元。中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交通部“十一五”规划提出了六大主要目标,制订了农村公路建设“五年千亿元”规划,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除了车购税等专项资金外,通过市场筹融资的需求很大,如何拓宽融资渠道,实现融资方式创新,适时、合理、经济地筹集资金,成为交通基础建设的首要问题。
一、债券融资
(一)债券融资的新特点
近几年来,企业债券市场发行制度出现了新的、更加灵活更加多样化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一是资金用途有了新突破。2001年6月,中国移动通信发行10年期50亿元浮动债券,首次将募集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突破了现有债券资金仅限于基建或技改项目的规划。二是利率的确定更具灵活性。2001年广东核电债券发行时, 采用了国际通用的“路演询价”的方式,由投资者直接向主承销商报盘,确定自己在不同利率档次上的认购量,最后由主承销商根据认购的倍数和利率确定主债券利率。三是债券期限有了新突破。2001年第四期50亿元三峡债券采用10年期浮动利率和15年期固定利率两个品种发行。四是计息方式有了新变化。1999年发行的三峡债券采取了每年支付利息的方式,成为第一只附息式企业债券。当然,为了促进债券市场的发展,在市场规模的扩大、品种的丰富、优秀主体的进入等发行制度方面仍面临着加快创新的需要。
(二)债券融资的主要产品
1.企业债券
(1)发行条件。《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千万元;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筹集的资产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债券的利率不超过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的40%、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三年盈利。
(2)发行规模。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发债规模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超过30%。
(3)监管部门与报批程序。中央企业的申请材料直接报发改委核准,地方企业的申请材料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改委部门转报国家发改委核准。据有关资料显示,2007年全国核准发行企业债券915亿元,其中交通行业219亿元。
2.短期融资券
短期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5月颁布的《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向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短期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65天,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每期融资券的期限。短期融资券对银行向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发行,只有银行向债券市场交易,短期融资券不对社会公众发行。
(1)发行条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最后一个会计年度盈利;流动性良好,具有较强的到期偿债能力;发行融资券募集的资金,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近三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近三年发行的短期融资券没有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体系和募集资金的使用偿付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2)发行规模。对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融资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之和的40%。据资料显示,目前,我国发行短期融资券4000亿元,余额3000亿元,最小规模5亿元以上。
(3)监管部门报批。企业申请发行短期融资券应当通过主承销商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备案材料。
3.可转换债券(分离交易债券)
(1)发行条件。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期末净资产额的40%;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为六年。
(2)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除符合发行企业债券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公司最近―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平均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期末净资产额的40%,预计所附认股权全部行权后,募集的资金总量不超过拟发行公司债券余额。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
二、结构融资
1.资产支持证券
(1)基本含义。资产证券化是指将一组流动性差的资产进行一系列的组合包装,使得该资产在可预见的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保持相对稳定,在此基础上配以相应的信用增级,提高其信用质量,出售给特殊目的的载体(spv),然后由spv创立一种以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持的证券产品,并将该产品出售给投资者的过程。
(2)基本框架如图1。
(3)主要步骤:一是发起人选择拟证券化的基础资产,通过捆绑组合构建资产池;二是设立特殊目的的载体(spv);三是发起人将资产组合转移给spv;四是信用评级;五是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信用增级;六是证券设计与销售;七是现金流管理和偿付。
(4)优点和特点:以适当的资产为支撑,提高证券的信用等级,降低融资成本;拓宽新的融资渠道;期限灵活;规模较大;有可能成为表外融资,优化财务结构;目前募集资金使用没有限制。
(5)基本交易结构如图2。
(6)案例:莞深高速公路收费收益权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这项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是由证监会主导下的第二单企业资产证券化项目,广发证券作为计划管理人设立“莞深高速公路收费收益权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发售计划份额募集资金,专项计划成立后,广发证券用募集资金专项投资于东莞控股所有的莞深高速一、二期公路收费权中,自专项计划成立之次日起18个月内合计为人民币6亿元的收益权。中国工商银行为该6亿元资金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消连带责任担保,实现了信用增级。基本结构如图3。
2.信托产品
信托产品是基于《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法规进行运作的一种金融产品。基本原理是受托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抵销;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支付;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定资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3.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
基于《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投资范围主要包括交通、通讯、能源、市政、环保等国家重点基础设施项目。
(1)交易安排: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等5方参加的委托――运营――受益――监督投资计划的机制。
(2)投资载体:受托人可以是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
(3)托管人制度:实行委托资产与受托人的隔离。
(4)独立监督人制度:独立监督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是法人,他们将对项目受托人的投资行为、项目的运行情况进行独立监督,并提交报告以及列席受益人大会和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5)主要条件:自筹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总预算的60%,且资金已经实际到位;项目方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预算的30%,且资金已经实际到位;已经建成的项目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三、产业(基础设施)投资基金
产业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对未来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和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制度。即通过向多数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设立基金公司,由基金公司自任基金管理人或另行委托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资产,委托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
(一)可行性
当前我国基础设施产业投资基金已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前景,主要体现在:一是2006年我国出台的“十一五”规划中,提出要加快产业基金试点;二是相应的政策法规逐步完善,《产业投资资金(试点)管理办法》即将颁布,修订后的《合伙法》可望2007年实施;三是国内已有产业投资基金成功设立的先例,如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中科招商、联想投资等;四是完全符合现国家计委《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指引办法》的三大投向之一,该办法规定产业投资基金从事创业投资、企业重组投资和基础设施投资。
(二)特点
在美国,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产业投资基金在资产规模上成为最大的金融产品。据统计,1999年投资基金在资产总量上一举取代商业银行的资产总量,成为美国金融市场上第一大金融产品,基金的数额达到了7000多只。美国投资基金具有以下特点:
1.投资基金在金融市场上的地位举足轻重。
2.投资基金成为美国民众一种惯用的金融投资工具。
3.投资基金的出现,对美国的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4.投资基金对公司加强内部管理起到了促进作用。
5.基金管理公司越来越专业,越来越集中,形成一批大的基金管理公司。
6.基金的全球化趋势不断增强。
7.投资基金为企业提供了新的融资方式。
(三)优点:
1.资金运作的专业化。通过每个基金的设立和运作,在对投资基金的筹集、资产评估、收益分配和风险控制等方面,形成效益较优和机制完善的基础设施投融资制度。
2.资产管理的专业化,通过专业化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长期运作,形成相关基础设施领域具有稳定性和高水平的技术与管理专家团队。由于克服了政府部门的弊病,不但能加快基础设施的建设,还能在基础设施使用后为社会提供更好的服务。
3.广大投资者能够通过基金参与具有稳定和较好收益的基础设施投资,分享经济增长的成果,也促进社会的公平分配与和谐。基础设施投资基金的发展可为养老基金等需要长期稳定回报的投资提供很好的投资工具。
4.基础设施投资基金持有能长期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设施资产,通常可以基金自身上市来为基金的初始投资者提供流动和带来可观的上市溢价收益。
(四)案例
2006年12月30日,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改委批准,作为国内第一只大型人民币产业投资基金,在天津正式挂牌,开创了我国直接投融资的新模式和新渠道。
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由全体出资人以契约方式发起设立,总规模200亿元,首期募集60.8亿元。出资人包括: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国家邮政局储汇局、天津市津能投资公司、中银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以封闭方式运作,有偿期十五年,对企业进行股权类投资。基金主要围绕国务院对天津滨海新区定位进行投资,同时支持环渤海区域经济发展。投资重点是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现代制造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交通能源基础设施项目以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项目。
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委托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运作管理。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由中银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主要股东与基金全体出资人共同发起设立。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秉承国际化、专业化、规范化运营理念,致力于建立运作规范、治理完善、管理科学、风险控制强的现代企业制度。
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的资产由交通银行托管。基金托管人的引入,对于保证基金资产的独立性,建立相互制衡的运作模式,防范基金投资风险,保证基金资产安全完整具有重要作用。
四、结论
通过对上述投融资方式的比较和分析,可以形成的结论是:经过改革开放和金融创新,我国人民币资金充裕,不论是银行资金还是居民储蓄资金、保险资金,资金存量持续保持增长的势头。我国现在并不缺资金,缺乏的是良好的投资渠道。基于这一观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通基础设施融资方式应着重从两个方向不断探索和创新。
关键词:私募服权基金;中小企业融资;投资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09)05-0009-03
一、 天津中小企业融资现状
在目前宽松货币政策背景下,中小企业获得银行贷款难度依然较大。根据我们的调研,虽然截至2009年3月底,全市银行机构本外币各项存款余额为11620.2亿元,比年初增加1644亿元,同比增长36.8%,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但是天津市广大中小企业仍面临很大融资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信贷规模有限、结构不均衡、中小企业贷款增速缓慢
截止2009年3月,天津市各项贷款余额9236.01亿元,增长34.2%,增幅同比提高11.7个百分点,新增贷款1547.53亿元,超过去年全年新增水平,同比多增1135.16亿元。其中,中长期贷款余额增长40.2%,增幅同比提高8.4个百分点,中长期贷款新增1070.42亿元,占全市新增贷款的69.2%。从贷款结构看,中长期贷款所占比重过高,而对于短期资金需求较大的小企业贷款增速则会相应受限。
(二)政府对信贷资金的调控能力有所弱化
我国当前虽实行较为宽松货币政策,但仍会加强对信贷总量调控,严格控制信贷规模,各地银行机构信贷总量基本稳定,可浮动空间不大。另外,多数银行已经完成了股份制改造,采取现代公司制组织形式进行合规运营和开展业务,使得政府对信贷资金和金融机构运行的调控能力有所下降。
(三)部分企业自身经营水平不足
目前银行信贷方式逐渐由企业间担保向实物抵押贷款方面倾斜,信贷额度进一步调低,部分企业生产技术落后,企业经营状况不佳,难以通过银行部门的审贷要求。
中小企业难以找到担保单位,贷款额度小,环节多,因此向银行贷款往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种情况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信息、评价、风险承担、收益分享、合约安排和监控等方面确实比正规的银行更有效,从而更适合为中小企业融通资金。
二、 天津中小企业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结合意义
目前天津中小企业经营实力普遍较弱的, 企业盈利能力、营运能力和偿债能力较差, 与其他直接融资方式相比,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除了可以提供资金外,还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帮助企业实现自身的经营突破:
(一)对企业发展的激励作用
企业股权被少数具有丰富投资经验和较强监督能力的机构投资者所持有,而不是分散到众多中小投资者手中。通过股票市场融资会造成企业股权分散、所有者对经营者约束弱化,并由此形成内部人控制,私募股权融资可以帮助中小民营企业避免这一问题。
(二)规范企业治理结构
企业的董事会由私募股权投资者选派的董事会成员所制约,有利于规范企业内部治理,推动企业健康发展。与一般股权投资者不同,私募股权投资者虽然是外部董事或非执行董事,但在企业经营管理中相当活跃,并形成一种积极的内部投资者模式。
(三)与企业建立长期合作关系
私募股权投资者注重与企业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对企业的发展过程有充分了解。私募股权投资者掌握有内部信息,能为保护自身投资权益而对企业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干预和监控,即使在企业上市以后,私募股权投资者会继续对企业进行监督,并提供管理上的支持,以维持股票价格的稳定,帮助企业顺利融资,取得更快的发展。
三、 天津中小企业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结合现状分析
随着天津市支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相关政策不断出台,截止2008年5月7日,全市已注册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44户,创业投资企业42户,产业投资企业161户,风险投资企业5户。其中股权投资基金累计注册(认缴)资本达到454亿人民币,占金融创新企业注册(认缴)资本总和的73%,目前投资者已经遍及全国20个地区。这种态势为天津市众多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渠道的拓宽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一)股权投资的企业发展阶段分布
经过我们的调研,目前进入天津的各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企业结合效果并不理想,绝大多数都处于“看的项目多,投的项目少”的状态。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层次的,既有基金投资整体环境的原因;也有各类基金逐利性过强,片面追求有能力IPO企业;另外各类中小型企业的引资观念也有待提高。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多谋求投资于企业的后期、收购期,投资于企业发展扩张期和早期的基金较少,这使得天津市可供收购基金收购的目标十分有限。
(二)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中小企业结合效果不理想的原因分析
虽然私募股权融资作为一种创新型融资方式在世界范围内快速发展,但该行业在中国由于中国私募股权市场尚处在起步阶段,在市场机制、法律法规、人才等多方面存在许多缺陷。
1. 天津市中小企业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造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惜投”现象。当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之间由于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所引发的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已经日渐显现。实际投资中,各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了找到比较有前景的项目,必须付出高昂的经济成本和人力成本来搜集一系列关于企业的报表、数据,再做出分析和评价。即使在投资后,也要继续加大投资后的管理力度。另一方面,众多中小企业由于避税等方面的需要,不同程度地存在财务报表作假的问题,因此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尽职调查往往不配合,由此给二者的对接带来极大难度。
2.资金实力薄弱,造成众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片面追求Pre-IPO企业。目前进入天津市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规模绝大多数在数千万到数十亿元人民币不等。基金规模小使得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做投资决策时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首先,规模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项目的规模受到局限;其次,基金规模小限制了投资项目的数量和种类,导致风险得不到分散。最后,资金实力薄弱无法实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战略,限制其追加投资和长线投资。
3.缺乏便捷的项目退出通道。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作的基本特性是“以退为进,为卖而买”。融资、筛选项目和退出是私募基金投资者运作的三大步骤,任何环节的脱节都会影响整个项目的进度和盈利。目前进入天津市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处于“两头在外”的尴尬境地。尽管股权分制改革后,中国资本市场实现了跨越式发展,但仍不能满足中国企业上市的要求。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尚未建立,没有真正的创业板和柜台市场,也制约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
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人才缺乏致使管理和服务水平不够专业。由于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还在萌芽阶段,因此无论是组织形式选择、市场定位还是投资制度和策略方面都在摸索中前进,与管理服务体系成熟的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比显得不够专业。
四、 有效结合的途径和对策
作为一个新型市场,天津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模式的建立应是一个不断发展、完善及修正的过程。我们应从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面出台政策、搭建平台、加强引导;同时应建立完善的监管与风险防范机制,多角度保障天津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 建立“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搭建资本对接平台
天津市已经提出要建设全国性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心”的口号,这有利于充分发挥基金行业的信息集聚优势。
首先,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集群化已经成为现代金融产业组织的一个显著特征。
第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集群这一组织形式能够大大降低天津区域内投资机构与中小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使集群内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小企业最大程度克服信息搜集、分析和传播方面的障碍,并能及时预测到自身运营中的各类风险,进而在天津区域内建立起较为完善的风险预警系统,并共享信息数据库中的资源。
(二)建立政策性母基金,积极引导各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天津市产业结构调整相结合
为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的发展,近年来天津市有关部门曾设立了天津市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和滨海创业风险引导基金,这类基金被称为“基金的基金”。近年来这一形式确实吸引了一大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落户天津市,但伴随基金数量增多,相对有限的项目资源已经成为制约天津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发展的瓶颈。
鉴于此,在总结该类“母基金”发展经验的基础上,应针对目前的现实情况,发挥政府积极的引导作用,本着以下几个原则建立真正为中小企业提供直接融资便利,能够引导企业、私募基金获得业务发展机遇的引导型基金:
1.通过凝聚一批对政府意图和市场需求理解深厚的专业人才,合理安排投资者结构和投资决策机制,有效达成顺应政府意图与保持市场行为的结合,通过市场化的行为方式追求符合政府意图的行为结果。
2.对于拟上市企业,通过天津市拟上市后备资源的筛选与整理为起点,全面整理建立直接融资项目库,对融资企业提供分类财务顾问服务。为有融资需求的企业量身定做阶段性综合融资方案并通过发挥母基金的核心引导作用,积极推动股权投资、融资租赁、债务融资等多种融资活动。
3.针对各类基金对天津项目不熟悉,落户天津后需要一段时间才能了解天津投资项目的特点,一方面通过对融资项目的分类整理,理清融资项目对资金需求的特点;另一方面能够相对透明的与众多投资机构分享项目信息,积极引导各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行为。通过母基金与各类投资机构的沟通,逐步建立紧密合作、松散合作、信息共享三个层次的投资联合体。对拟投资项目收集整理后,分阶段地与投资伙伴共享信息、共同推动投资项目的落实,节省投资伙伴在项目搜索、筛选、洽谈环节的时间和成本,可以充分调动合作投资机构的联投、跟投效应,充分放大天津项目的在投资业内的曝光效应,并采取联投、投后转让甚至放弃投资机会(只做融资顾问)等多种方式引导投资机构投资天津本地项目,提升天津本地项目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的效率和效果。
(三)促进私募股权基金职业经理人市场的形成
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完全以人为本,因此必须鼓励更多的企业家和金融界人才加入私募股权投资行业,促进该行业职业经理人市场的形成。鉴于目前一些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成立较为仓促,其基金经理人素质良莠不齐,建议天津市有关部门必须尽快制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培养机制和考核标准。
(四)探索多层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机制
公益创投起源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的美国②。同时期引入到英国并迅速扩散至整个欧洲大陆,目前欧洲大有后来者居上的趋势。2002年,第一只VP基金ImpetusTrust在英国成立,同年第一支标准意义上的VP基金FondazioneOltre在意大利成立。2004年,作为首个促进VP发展的推进机构———欧洲公益创业投资协会(EVPA)成立,标志着欧洲公益创投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截至2012年中期,欧洲已有61家机构从事公益创投活动(EVPA,2012),先后与300多家社会目标组织达成协议,投入资金并提供了相应的增值服务,有效推动了欧洲社会目标组织的孵化与可持续发展。自2006年起,亚洲国家对VP的兴趣稳步增长。印度、新加坡、日韩、中国、中国香港、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也纷纷开始了对公益创投的理论和实践探索。亚洲公益创投网络(AVPN)成立于2011年底,其业务范围覆盖整个亚太地区,截至2013年底,已有130多个公益创投组织加入。公益创投概念进入中国已经7年多,形成了一定的本土实践。截至目前,国内较大的公益创投机构有岚山基金(国内首个VP)、新公益伙伴(NPP)、恩派(NPI)、南都基金会、友成扶贫基金会、北京联合慈善基金会、上海百特教育发展中心等,香港拥有发展较为成熟的新苗亚洲慈善基金会、香港协同社会创投基金、叶氏家族等。同时,国外的VP机构逐步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如LGT、SVPI、Village资本、CGP旗下的C&A基金等;2012年,北京“乐朗乐读”成为国内第一个获得公益创投的社会企业。除了独立VP外,各大私募基金(包括AdamsStreetPartners、霸菱投资、CVC亚洲等)、影响力投资机构(包括Leping社会企业家基金、FIL基金等)也将注意力向公益创投转移。大企业,如联想、海航、腾讯,则通过举办公益创投大赛加入到了VP队伍中。
(一)公益创投的兴起背景首先,VP的兴起是社会目标组织高涨的结果。20世纪80年代后期,发端于美国的社会运动,导致了一大批包括非营利组织、社会企业等在内的社会目标组织的产生。这些SPO,在发展过程中面临越来越严峻的可持续发展问题。早期SPO的运作资金主要来自于私人捐赠和部分政府组织的支持。但捐赠或政府资助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数目往往有限。尤其是在经济不景气时,SPO的发展和运作更是缺乏有效的资金援助,急需解决自身的可持续发展问题。公益创投就是应运而生的一种金融工具,其存在有效解决了SPO资金不足的问题。越来越多的证据说明,公益创投对社会目标组织的创建和持续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以欧洲第一家公益创投Impetus为例,其已成功投资包括Beat、CamfedInternational、SpeakingUp等在内的22家社会目标组织,截至2012年底,投资组合的可持续资金收入从3200万美元增长到了5200万美元,帮助的社会人群从89262人增长至380187人①。其次,VP的兴起也与传统社会目标组织在发展过程中碰到的诸多障碍有关:第一,由于缺乏外部监督,社会目标组织面临着信息不透明和效率低下问题;第二,由于缺乏专业的运作人才,很多社会目标组织面临管理能力缺失的问题;第三,社会目标组织对社会的贡献价值难以量化,也影响了新资金的注入。上述事实说明,社会目标组织既有的商业模式运作,已经不能适应欧洲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背景,社会目标组织发展到了一个新阶段,传统的救济慈善需要升级到产业慈善,以适应不断涌现的社会问题。由此,市场机制和企业家精神成为解决问题的新思路,这也就使得VP的发展具有了现实的土壤。最后,发端于20世纪90年代的企业社会责任运动(CSR)也在改变着大企业、PE和VC这些商业机构的投资行为和功能性质。部分大企业、PE和VC也把社会价值纳入到自身发展框架,加入到社会创投的队伍中,为社会创投的发展提供资金和社会网络资源,有效推动了社会创投机构自身的发展。
(二)公益创投特征公益创投概念,最早由美国慈善家约翰•洛克菲勒三世在1969年提出,原意是“一种用于解决特殊社会痼疾的具有一定风险的资助形式”。1984年,美国“半岛社区基金会”首次用“VenturePhilanthropy”,表达商业创投和资助行为的结合。公益创投的出现引发了学术界的关注。莱特等在《哈佛商业评论》刊发文章《道德资本:慈善基金会如何借鉴创业投资?》,指出慈善基金会可以借用创业投资的方法,并提出用赞助型基金会的模式对非营利组织进行支持(Letts,Ryan&Grossman,1997)。波特等在《哈佛商业评论》发表《慈善的新议题:创造价值》,建议慈善基金会改变将私人资金低效率投资于受捐助机构的被动角色,以创造更大的价值(Porter&Kramer,1999)。EVPA(2004)把公益创投看作是各种投资主体以寻求社会收益为目的而投资在善举上的创业资本和人力资源。EVPA认为公益创投具备六大基本特征:(1)高度参与性;(2)量体裁衣的金融安排;(3)长期资金支持;(4)非资金支持;(5)组织能力建设;(6)绩效评估。越来越多的学者呼吁加强对公益创投的研究(Randjelovicetal.,2003;Austin,2006;Certoetal.,2008;Scarlataetal.,2010),强调应该关注VP投资组合筛选(Jegen,1998;Pepin,2005),应该综合考虑投资对象的社会价值与财务价值,对其分别设定决策标准(ToyahL.Milleretal.,2010)。本文认为,所谓“公益创投”是指借鉴商业创业投资的运行机制,对社会目标组织(SPO,包括各类公益组织与社会企业)给予持续金融支持并参与其管理的资本形态,它既追求社会价值最大化也考虑一定的财务回报。与商业创投、慈善投资相比,作为新兴的社会融资工具,公益创投在投资对象、投资目标、参与关系等方面都具有鲜明特点(见图1):首先,VP的投资对象为社会目标组织,主要是社会企业和少部分NPO。社会企业是以商业手段解决社会问题的新兴经济体,兼具社会目的与经济目的。非营利组织分成两类,一类完全依赖捐赠维持组织生存,一类具有一定交易收入以维持生存,后者是VP投资对象;慈善投资对象主要是所有非营利组织;商业创投对象则是商业型创业企业。其次,VP的投资目的是社会价值优先,兼顾一定财务回报。其本质是采用商业创业投资的方法,实现对社会问题的一揽子解决方案。相比较而言,商业创投只重视经济价值,慈善投资只重视社会价值。所以,公益创投与商业创业投资及传统慈善投资一起,恰好构成“社会价值优先”、“经济价值优先”、“只重视社会价值”这三类目标组织所对应的投资方式。再次,VP的管理参与度相对较高。牛津大学赛义德商学院斯科尔社会企业研究中心教授罗伯•约翰(2010)认为,公益创投与商业创投一样,在战略和执行层面与其所投资的对象关系紧密,在资金支持之外同时为社会目标组织提供各项增值服务。公益创投对SPO的发展具有高参与度,甚至进入董事会参与经营管理,并且持续很长一段时间。而慈善投资几乎完全不参与所投资对象的运营。综上,VP结合市场化的方式,在能够保证自身可持续性的前提下,相比传统的慈善投资,具备孵化作用更好、外部监督激励更强、增值服务更到位的优势,能够更好地迎合社会目标组织规模扩张以及组织管理建设的需求。岚山基金创始人肖晗在2011年社会创新国际论坛中强调指出,公益创投就是要解决“那些商业风险投资资金不会眷顾,利润不高但是有社会效应的这些企业融资的空白”。因而,公益创投是对商业创投和慈善投资的有效补充,三者结合,通过适当的资源配置,能够最大化社会福利水平(汪忠等,2010)。(三)公益创投的运行公益创投运行流程如图2,依次经过筹资、投资、退出三阶段。为了投资SPO,VP自身首先要筹资。筹资结束后,VP就会对SPO进行筛选和谨慎调查,然后选定SPO作为投资对象,投入资金并帮助进行管理服务,VP依据投入资金享有SPO的股权或债权。当SPO具有一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时,VP选择退出,其所获得的回报作为下一次进行公益创投的资金来源。存续期结束后VP可能进行清算,将剩余权益分配给最初投资者。与商业创投相比,公益创投的运行凸显出自己的特点(见表1)。如在筹资来源上,商业创投来自机构投资者、政府、银行、养老基金等,而公益创投来自个人、机构投资者、基金会、政府、私募基金等,并且其中的捐赠基金占比高。在分配机制上,商业创投根据委托,在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寻求恰当的分配比例,公益创投的投资回报一般用于再投资,以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基本不存在分配问题。
二、公益创投的发展与运行:来自欧洲的经验
(一)欧洲公益创投发展特点1.周期性波动。截至2012年底,经过调查访谈的欧洲公益创投基金数目达到61家,投资存续期平均为4~6年。欧洲VP的成立数目与欧洲整体宏观经济紧密相关。2005、2007年,VP当年成立数目达到峰值。伴随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及欧债危机的拖累,欧洲整体宏观经济不景气,2009年、2010年VP的成立数目也明显放慢了步伐(见图3)。2.区域集中显著。英、德、法是欧洲VP的集中区域,分别占据欧洲VP总数的18%、11%、10%。以Impetus、Venturesome、UnLtd、SuttonTrust、Can-Breakthrough、AshokaEu-rope为代表的VP总部都设于英国。一方面,区域集中的现象与投资对象的地理位置具有一定相关性,公益创投在提供资金资助的同时需要提供参与性的非资金增值服务支持,这使地理位置成为一个重要因素。另一方面,基于公益创投普遍具有资金规模较小的特点,集中的趋势将便于联合投资,有助于扩大投资的整体影响力。3.财务和社会回报并重。不同VP对社会回报与财务回报的目标定位不同,在最大化社会回报的前提下,追求财务回报的社会企业逐渐成为欧洲VP的重点关注领域,较之2010年,对社会回报与财务回报要求并重的创投机构在2011年增长了15个百分点(见图4)。据统计,欧洲VP的投资对象成立年限短期化趋势明显,成立期限在两年以内及五年以内的分别占31%与71%,该特点使VP的财务风险大大增加,因此,对财务回报的要求也成为维持自身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4.投资领域不断细分。VP一般将关注对象锁定于四至五个行业领域内。缩小目标投资领域,关注细分市场成为发展的主流趋势(见图5)。专注以地区、目标人群、行业等划分的细分市场,不仅有利于VP协调组织资源,为投资对象提供到位的增值服务,并且能够为衡量最终的投资影响力提供便利性。按照国际非盈利组织划分标准(ICNO),教育成为欧洲VP的最关注领域,其次是社会发展、医疗健康与环境。欧洲拥有以Bonventure为代表的重点关注德语国家生态与社会问题的VP,以d.o.b为代表的重点关注非洲低收入人群的公益创投,以Impetus为代表的重点关注贫穷的公益创投,以i4c(Investforchil-dren)为代表的重点关注残疾儿童成长的公益创投等①。
(二)欧洲公益创投的运行经验1.筹资来源社会化,管理资金规模小,管理人员专业化欧洲VP的筹资来源十分广泛(见图6),按照比重分别是:其他(21%)、创投基金(17%)、个人(16%)、政府(15%)、公司(14%)、捐赠基金(11%)、基金会(6%)和机构投资者(1%)。从欧洲内部来看,筹资来源渠道有所差异。越发达的地区,筹资渠道越为广泛,例如英国的公益创投机构,平均运用11种方式进行筹资,而VP刚起步的比荷卢经济联盟地区,筹资方式仅为4种。特别应该说明的是,政府是VP早期发展中主要的推动力。以AdventureCapitalFund为代表的机构由英国内政部出资成立,主要向社区企业提供金融安排和商务指导。英国桥梁社区创业投资成立于2002年,是私募股权公司和政府的合资企业,它将4千万英镑用来投资低收入社区的金融商业。随着公益创投模式不断成熟,个人投资者以及私募股权等社会化筹资渠道开始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SuttonTrust(英国)、DemeterFounda-tion(法国)、FondazioneOltre(意大利)、InvestforChildren(西班牙)、NoaberGroup(荷兰)等的VP主要资金来源就是商业企业家与个人投资者(John,2006)。欧洲大量的VP处于生存阶段,管理资金规模普遍不大,年可用资本受到很大约束。据EVPA的统计,管理基金低于250万欧元的VP高达61%,管理基金高于1000万欧元的公益创业投资机构占比仅有20%(见图7)。公益创投追求社会目标的特殊性及高度参与投资对象运营过程的特点,决定了其需要更为强大的社会网络体,管理人员要更多借助公益与外部力量。在当前的欧洲公益创投基金中,共拥有全职内部员工753人,外部员工192人,公益贡献者617人,以及志愿者634人,平均的内部管理人数为13人。2.项目筛选主动化,投资方式多元化,增值服务权重大与商业创投相比,公益创投面临更复杂的投资过程:首先是项目筛选过程的主动性。进行有效的投资对象选取,是公益创投活动的重点(Scarlata&Alemany,2009),而项目筛选作为对SPO的首要检测,过程本身也是创造社会价值的一种来源(Porter&Kramer,1999)。在成熟的投资模式下,利用自身的组织能力与社会网络进行项目筛选成为趋势。在欧洲,89%的公益创投通过现有投资组合网络、案头研究搜索、各类组织会议、商业计划大赛、社交网络等在内的多种方式主动进行对象挖掘①。据EVPA统计,2011年,每一家VP平均对89家社会目标组织进行初步筛选,在此基础上对其中的17家进行尽职调查,最终确定5~6家SPO进行投资。其次是项目评估内容的综合性。VP在项目评估上的独特性在于其必须兼顾投资对象的财务可持续性与社会价值增长性,欧美的公益创投不断发掘量身定做的评估工具,如SROI(SocialReturnonInvestment)、PPI(TheProgressoutofPovertyIndex)、BACO(BestA-vailableCharitableOption)、QOL(QualityonLife)等。近年来发展的IRIS工具从某种程度上为综合评估设定了通用的标准,能够用统一的度量标准描述一个组织的社会表现、环境表现以及财务表现,使不同SPO之间具备可比性。财务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综合性评估一般建立在量化社会价值的基础上,其计算公式大致如下:第三是投资方式多元化。公益创投早期以捐赠作为主要投资方式的格局正在逐渐发生变化。在2011年,50%以上的VP在投资过程中使用股权、债权和捐赠这3种投资工具(见图8)。担保、可转换贷款、夹层融资、可转换捐赠等方式也成为VP广泛使用的投资工具。基于对资金可持续性的要求,多元化投资工具的选择将成为发展的主流。这也意味着在兼顾社会价值的同时,VP将剔除偏离市场价值规律的企业,对社会企业债权投资的利息设定遵照行业平均水平。另一方面,投资工具的选择灵活性具有地域性的差异,在法国,除捐赠之外的各投资方式并不受官方的公开支持(John,2006),相比之下,英国能够灵活运用债权与股权工具,并主动帮助投资对象进行风险控制。第四是项目联合投资的趋势性。据统计,82%的欧洲公益创投进行了联合投资。在合作对象选择过程中,传统基金会、其他公益创投、商业创投、私募股权成为联合投资的重点伙伴,占到近70%的比例。除此以外,银行、小额信贷等金融机构也成为联合投资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通过共享资源与网络,提高了对有潜力的社会目标企业筛选的效率,相对分散了投资风险;另一方面,联合投资也为VP多样化的增值服务提供了便利性。第五是增值服务提供的复合性。除了合理的资金投资,非资金的增值服务在对SPO的投资过程中尤其重要(Marks&Wong,2010)。据EVPA统计,欧洲VP为投资对象提供的增值服务包括战略咨询、社会网络、帮助融资、公司治理、财务管理、市场营销、运营管理、法律合规、人力资源、IT支持等(见图9)。以英国第一支公益创投基金Impetus为例,在其已成功退出的SpeakingUp项目中,不仅提供63万美元的资金支持,其增值服务还表现在:帮助SpeakingUp获得当地政府的服务提供合同,保证其可持续的收入来源;帮助SpeakingUp扩充人力资源,构建合适的组织架构;协助进行战略规划,包括管理层专业化,品牌重塑等;通过引入其他投资者为SpeakingUp提供退出后的持续资金来源;重塑IT系统,使SpeakingUp的组织信息化得以完善。3.退出过程弹性化,以投资对象可持续发展为基准与商业创投不同,VP退出并非完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VP的退出机制分为两类:对于以捐赠方式进行的VP,投资对象的组织稳定与资金可持续性是VP选择退出的主要评判标准,资金的可持续性可以是帮助投资对象创造可观的收入模式,为其寻找潜在的投资者,或是引入公共部门的支持。对于以股权与债权等方式进行的SPO投资,VP采用出售股权、管理层回购、并购、IPO上市等多种退出策略(见图10)。在债权到期时,公益创投需要对其高度的管理参与及各类增值服务做出是否退出的决策,在出售股权时,一方面,VP需要耗费一定成本对股权购买者进行资质考察与选取,以保证其认同该SPO的使命,另一方面,股权出售的时机选择应当是在对SPO的边际贡献无法增加时,而非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当前,欧洲VP还未出现利用IPO上市作为退出策略的案例,但英国社会企业交易所的筹备,将使得该工具成为未来退出策略的选择趋势。
三、启示与借鉴
欧洲实践表明,公益创投机制是一种有效撬动社会目标组织发展的投资工具(Austinetal.,2006;Certo&Miller,2008)。借鉴欧洲公益创投成熟经验和运行机制是当下我国公益创投事业发展的迫切任务。通过以上分析,本文认为欧洲公益创投实践对中国有如下启示:
(一)政府应出台相关法律和产业政策,支持我国公益创投的大力发展1.降低法律注册门槛,支持公益创投的设立。国家对公益组织、社会目标组织成立、运行的相关规定将直接影响公益创投的投资行为与投资方式。VPO本身也是SPO的一种,欧洲VP事业的发展得益于欧洲对于SPO在注册、发展过程中的宽松备案制。宽松而非严格的限制准入制,大大提升了欧洲社会事业的整体发展。我国应当效仿欧洲,建立和健全法律法规,肯定VP的地位、作用,支持多元化VP的建立。在VP的注册审批上,政府应给予优先待遇,降低注册门槛。当前,制约我国公益创投发展的主要法律法规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家关于“民办非企业”的规定对公益创投的积极性产生了阻碍作用,尤其是出资人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不能分红、缺乏银行贷款资格、不得免税、不准设立分支机构的“五不”政策阻碍了民间资本的社会投资动力,这些限制性条款需要得到逐步改进。2.完善公益领域从业人员的酬劳规定,提升VP的专业化水平。我国“十二五”规划出台了《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提出完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薪酬设计,此类政策的不断完善将有助于吸引越来越多高素质人员加入公益创投队伍,促进VP专业化水平的提高。3.出台税收、利率、股权等产业政策,鼓励已有慈善基金、创投基金转型为公益创投。要综合运用政策优惠、减免税收、专项奖励等手段,鼓励更多的创业投资基金、慈善基金会转型为公益创投。具体来说,对于尚未盈利的公益创投基金不应征税,对于已经盈利但是尚未实现财务平衡的公益创投要减免征税。对于已有慈善基金转型,可以给予专项的政府财政补助和国家利率优惠政策。4.支持建立公益创投“母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公益创投机构。英国政府为促使社会部门参与提供公共服务,注资1.25亿英镑建立英格兰未来建设者基金(FutureBuild-ersEngland),致力于社会目标组织的能力建设,为社会企业获得新技术和市场提供投资、种子基金和学习基金。“母基金”的角色不仅可以大力引导社会基金注入创投事业,而且可以避免传统的救济慈善基金所面临的行政无效等缺点。具体说,可以参照《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立“公益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对我国VP发展给予四种方式的支持:一是阶段参股,即引导基金对VP参股,并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在一定期限内退出;二是跟随投资,即引导基金与VP共同投资于初创期SPO;三是风险补助,即对已投资于初创期SPO的VP予以一定补助,增强VP抵御风险的能力;四是投资保障,即VP挑选出潜在投资价值较大,但投资风险也很大的初创期SPO,由引导基金对这些企业先期予以资助,同时由VP向这些SPO提供无偿的创业辅导;辅导期结束后VP对这些SPO进行股权投资,引导基金对该部分SPO再给予第二期补助。5.探索建立社会企业交易所,为公益创投退出提供有效通道。英国于2007年,德国于2008年,南非与葡萄牙于2009年,新加坡于2010年,分别成立或开始筹备社会企业交易所,形成基于市场机制进行交换股权的场所,为公益创投的退出机制提供了强有力的出口(Hehenberger&Harling,2013)。随着中国公益创业投资和社会企业的兴起,中国迫切需要成立专门的社会企业交易所,为公益创投的资本运作提供新出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