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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安全文化;科学发展观;科学文化;以人为本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673-0461(2010)07-0043-04
[收稿日期]2010-03-17
[基金项目]国家航空基金项目( 2009ZG55021);河南省政府招标课题( B457);郑州市科技局软科学课题( 7-1);河南省教育科学“十一五”规划( [2008]-JKGHAGH-651)。
[作者简介]孙兆刚(1976-),男,河南省南乐人,管理学博士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科技创新与知识管理。
安全包括生命安全、财产安全、资源安全、环境安全、社会安全等,贯穿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全过程。安全孕育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反映了社会对人权的尊重、社会发展和稳定以及社会文明程度。安全生产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事关科学发展观的落实和经济的持续、协调、健康、快速的发展。基于此,我们要深入研究安全文化。
一、安全文化的科学性表现
安全伴随于人类进化和发展过程中古老而具有普遍意义的命题。远古时代,原始人为了提高劳动效率和抵御野兽的侵袭,制造了石器和木器,作为生产和安全的工具。早在六、七千年前半坡氏族就知道在自己居住的村落周围开挖沟壕来抵御野兽的袭击。大禹治水和都江堰工程更是我国劳动人民防治水患的伟大创举。随着手工业生产的出现和发展,生产中的安全问题也随之而来,安全防护技术随着生产的进步而发展。防火技术是人类最早的安全技术之一,早在公元前700年,周朝人所著的《周易》中就有“水火相忌”、“水在火上既济”的记载。我国古代的青铜冶铸及其安全防护技术都已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从湖北铜绿山出土的古矿冶遗址来看,当时在开采铜矿的作业中就采用了自然通风、排水、提升、照明以及框架式支护等一系列安全技术措施。
公元132年,张衡发明的地动仪,为人类认识地震作出可贵贡献。在生产作业领域,人类有意识的安全活动可追溯到中世纪的时代,当时人类生产从畜牧业时代向使用机械工具的矿业时代转移.由于机械的出现,人类的生产活动开始出现人为事故。公元610年,隋代方巢著的《诸病源侯论》中记载:“…凡占并累和深坑并中多有毒气,不可取入……必入者,先下鸡毛试之,若毛旋转不下即有毒,便不可入。” 公元752年,唐代王涛著的《外台秘要引小品方》中提出,在有毒物的处所.可用小动物测试。“若有毒,其物即死”。千百年来,我国劳动人民通过生产实践,积累了许多关于防止灾害的知识与经验。公元989年北宋木结构建筑匠师喻皓在建造开宝寺灵感塔时,每建一层都在塔的周围安设帷幕遮挡,既避免施工伤人,又易于操作。在我国古代采矿业中,采煤时在井下用大竹杆凿去中节插入煤中进行通风,排除瓦斯气体,预防中毒,并用支板防止冒顶事故等。公元1637年,宋应星编著的《天工开物》一书中,详尽地记载了处理矿内瓦斯和顶板的“安全技术”:“初见煤端时,毒气灼人,有将巨竹凿去中节,尖锐其末。插入炭中,其毒烟从竹中透上”,采煤时,“其上支板,以防压崩耳。凡煤炭去空.而后以土填实[1]。”
进入近代社会,安全文化更加突出,从以下情况即可感觉出安全文化的突出地位。1802年英国政府制定的最初工厂法――《保护学徒的身心健康法》。这些法规都是为劳动保护而设,制定了学徒的劳动时间,矿工的劳动保护,工厂的室温、照明、通风换气等工业卫生标准。1876年德国以锅炉安全运行为目标的“锅炉和电气设备所有者协会”成立;1917年英国成立“安全第一协会”;1923年美国成立“国家安全协会”;1947年在日内瓦成立国际劳工组织;1947年在美国成立“国际飞行安全基金会”;1957年日本成立“全国安全协会”;英国20世纪20年代在大学设立职业安全专业;美国在30年代开始培养工业安全专门工程师,1956年在世界上设立第一个消防工程系;日本1957年在大学开办安全科学专业;在我国,1983年9月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在天津成立,20世纪60年代开办劳动保护专业,1984年国家教委在本科目录中列出安全工程专业,1999年最新修订的本科、硕士、博士学科目录中均设有安全技术与工程学历教育专业。
无论是从古代安全观念和行为文化,或是从现代安全观念和行为文化中,都充分体现了人类追求安全文化进步的向往中,均以科学为基础为前提的,体现了安全文化的科学性质和内涵。
二、安全文化的科学体系
从文化的形态来说,安全文化的范畴包涵安全观念文化、安全行为文化和安全管理文化和安全物态文化。安全观念文化是安全文化的精神层,安全行为文化和安全管理文化是安全文化的制度层,安全物态文化是安全文化的物质层[2]。
(1)安全观念文化是指决策者和大众共同接受的安全意识、安全理念、安全价值标形。安全观念文化是安全文化的核心和灵魂,是形成和提高安全行为文化、制度文化与物态文化的基础和原因。当前,我们需要建立的安全观念文化是:预防为主的观念;安全也是生产力的观点;安全第一的观点;安全就是效益的观点;安全性是生活质量的观点;风险最小化的观点;最合理安全性的观点;安全超前的观点;安全管理科学化的观点等,同时还有自我保护的意识;保险防范的意识;防患未然的意识等。
(2)安全行为文化指在安全观念文化指导下,人们在生活和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行为准则、思维方式、行为模式的表现。行为文化既是观念文化的反映,同时又作用和改变观念文化。现代工业化社会,需要发展的安全行为文化是:进行科学的安全思维;强化高质量的安全学习;执行严格的安全规范;进行科学的安全领导和指挥;掌握必需的应急自救技能;进行合理的安全操作等等。
(3)制度文化指对社会组织(或企业)和组织人员的行为产生规范性、约束性影响和作用,它集中体现观念文化和物质文化对领导和员工的要求。安全制度文化的建设包括从建立法制观念、强化法制意识、端正法制态度,到科学地制定法规、标准和规章,严格的执法程序和自觉地执法行为等。同时.安全制度文化建设还包括行政手段的改善相合理化;经济手段的建立与强化等等。
(4)安全物态文化是安全文化的表层部分,它是形成观念文化和行为文化的条件。从安全物质文化中往往能体现出组织或企业领导的安全认识和态度,反映企业安全管理的理念和哲学,折射出安全行为文化的成效。所以说物质是文化的体现,又是文化发展的基础。企业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物态文化体现在:一是人类技术和生活方式与生产工艺的本质安全性;二是生产和生活所使用的技术和工具等人造物及与自然相适应有关的安全装置、仪器、工具等物态本身的安全条件和安全可靠性[3]。
从文化的对象体系来说,文化是针对具体的人来说的,是对某一特定的对象来衡量的。除了对社会一般的大众、公民、学生、官员等都具有安全文化素质的问题外,对于企业安全文化的建设,一般说有五种安全文化的对象:法人代表或企业决策者,企业生产各级领导(职能处室领导、车间主任、班组长等),企业安全专职人员,企业职工,职工家属。显然,对于不同的对象,所要求的安全文化内涵、层次、水平是不同的。例如,企业法人的安全文化素质强调的是安全观念、态度、安全法规与管理知识,对其不强调安全的技能和安全的操作知识,一个企业决策者应该建立安全观念文化有:安全第一的哲学观,尊重人的生命与健康的情感观;安全就是效益的经济观;预防为主的科学观等。不同的对象要求不同的安全文化内涵,其具体的知识体系需要通过安全教育和培训来建立。
从文化的领域体系来说,安全文化的领域体系问题涉及行业、地区、企业由于生产方式、作业特点、人员素质、区域环境等因素,造成的安全文化内涵和特点的差异性及典型性。因此,从企业的安全文化建设的需要出发,安全文化涉及的领域体系分为企业外部社会领域的安全文化,如家庭、社区、生活娱乐场所等方面的安全文化;企业内部领域的安全文化,即厂区、车间、岗位等领域的安全文化。例如,交通安全文化的建设就有针对行业内部(民航、铁路内部等)的安全文化建设问题,也有公共领域(候机楼、道路等)的安全文化建设问题。
从体系和科学结构上,认识清楚安全文化的范畴,对建设安全文化能起到重要指导的指导作用,同时也是保证安全文化科学性的要求。发展先进的安全文化,要求我们从狭义的安全概念发展到广义的安全范畴,从控制伤亡事故的目标扩展到人身、财产、环境安全的综合目标,从安全工作和劳动保护事业的层次发展到安全科学、安全工程技术、安全文化的层次,从强调事后处理和管理的方式转变到超前预防的管理方式,从就事论事的经验管理转变到前因性的科学管理,从纵向的行业管理转变到纵向横向交叉的立体式综合管理,从只分散地只讲责任、制度、措施的无序化管理转变到方针、目标、计划、实施、审核与评价的程式化体系管理,从单一的行政手段发展到行政、法制、经济、科学、文化的多种手段。把安全文化作为一门学问来队识和研究,是安全文化科学性的重要体现[4]。
三、安全文化和科学发展观
文化的发展总是与人类社会同步发展的。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其创新成果是文化的构成要素,是文化丰富和发展的坚实基础与驱动力量。在现代社会中科技作为文化的属性、特点和功能,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明显和突出,是实现文化创新的最基本和最活跃的构成因素。恩格斯认为,自然科学的每一重大发现。甚至是仅仅向前迈出一小步,都会改变唯物主义的形态,改变生产力的实现方式和人们的世界观与价值观的基本趋向。当安全科学技术以安全文化的形式作用于社会文明和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同时,就会对于人们的思想、精神与道德的升华发挥潜移默化的作用。因此,安全科技进步与创新程度决定着全民的安全文化素质与文明程度,同时也决定着生产力水平和经济发展程度。安全科技创新是安全文化建设的动力和源泉,同时也为安全文化建设充实新的内容和提供新方法,安全科学技术是构成安全文化的重要内容,但它只有在与安全文化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并形成整体效应时,才能更好地发挥先进作用,因为安全科技往往只具有安全生产所需要的客观内容和科学方法,而缺少安全文化所具有的社会性,意识形态性和思想导向性[5]。
安全文化和科学发展观都是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以人为本,就是要把人民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满足人们的多方面需求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全面,就是要在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持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同时,加快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建设,形成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格局;协调,就是要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区域协调发展、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可持续,就是要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处理好经济建设、人口增长与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以人为本,要求发展的目的不是为少数人利益,也不是为发展而发展,而是为了不断满足全体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健康安全和全面发展的需要。以人为本,不仅要求发展是为了人,而且要求发展必须依靠人,要求通过发展不断提高人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以人为本的发展观要求发展必须是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全面发展的含义,包括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包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政治、文化的全面发展,包括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全面发展;全面发展还包括上述各个大的方面中各个组成部分的全面发展。协调发展,要求全面发展所包括的各个大的方面以及各个大方面的各个组成部分在发展中都是相互协调的;不仅是同向发展的,而且发展速度或数量比例关系是相互适应的。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是强调发展进程的连续性、持久性。
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要打造安全文化实力,安全文化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是人类在征服自然,利用自然过程中集体智慧和力量的体现,是人类从事安全活动时所创造的安全价值观、安全行为标准和物态的总和,是保护人的身心健康,尊重人的生命,实现人的价值的文化。对于一个企业来说,由于安全涉及到个人生命权,故企业的行为必须围绕人人安全工作这个核心来展开,也就是安全文化必须坚持“以人为本”,通过改善企业作业环境,设备之安全状况以及规章体系,搞好企业安全物质文化建设;通过创建职工安全价值观,树立群体安全意识,营造良好的安全风气,提高职工整体安全素质,从而搞好以素质保安全。向素质要安全的安全文化建设;通过对人的作业行为进行有效管理,改正作业过程中的不安全、不规范、不正确的操作方法,消灭人为不安全行为,从而搞好安全行为文化建设[6]。通过从企业到社会、从物质到精神、行为安全文化建设,提高企业和社会安全品位和人的安全意识。引导和启发全社会重视人的生命价值,营造全社会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
建设安全文化的理念就是坚持科学发展观。安全文化是安全价值观、信念、最高目标、道德理想、传统、风气、行为准则的复合体。没有先进的安全文化作基础,没有全民的安全文化素质的提高,就不可能搞好安全生产,安全生产工作就会迷失前进的方向。安全文化是安全生产的基础,抓基础建设尤为重要。安全文化是企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树立和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指导方针,以培育安全理念为突破口,以全面提高广大公民的安全素质为落脚点,以实现安全生产为目标,在公民中广泛开展安全文化教育,形成人人参与、齐抓共管的管理格局,确保社会的长期安全。
四、基于科学发展观的安全文化建设
第一,建设安全文化,首先要建立安全哲学原理。即从认识论与方法论的角度,总结安全的哲学理论和原则。古代人的安全哲学是宿命论的安全认识论,被动承受型的安全方法论;近代人有了经验论的安全认识论,事后型的安全方法论;随着工业社会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现代人类进入了系统论的安全认识论阶段,从而在方法论上能够推行安全生产与安全生活的综合型对策。21世纪,未来的人类安全哲学必然朝着本质论和超前预防型的安全哲学进发。有了正确的安全哲学思想的指导,未来人类的生产与生活的安全才能获得高水平的保障。在安全哲学原理的指导下,深入研究和探索安全系统论原理、安全控制论原理、安全信息论原理、安全协同学、事故突变论等安全系统结构、机制、规律和优化,不仅应研究清楚事故系统的规律,更要探讨各种技术安全系统的规律、特点和控制。理清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安全与效率的关系。研究事故损失的规律与评价技术,安全的效益理论和投入产出规律;研究与事故相关的非价值因素的价值化技术。研究不同社会经济体制和经济发展时期,事故保险的运行机制及其与事故预防,实现本质安全的关系和动作机制等[7]。
第二,建设安全文化,安全教育是先导。安全教育是实现安全目标,即防范事故发生的主要对策之一。安全教育是人类生存活动中的基本而重要的活动。教育对人的发展具有必要性和主导性,这是由于人的生活是靠劳动改造自然和进行生产来维持生命并使之发展下去的,而要安全地生产必须结合一定的社会关系,并在其中创造和运用安全生产手段和安全生产的技术以及与此相适应的各种制度、习惯、文化等复杂体系来进行。人的生活现状以及文化体系不是固定地维持下去,特别是在生活受到灾害威胁的时代,人们要不断地加以变革,并创造更安全的生活和文化。这种创造和变革的活动是人类发展的前提。而教育对这种活动起主导的作用,因为数育是有目的、有计划的社会活动过程,它对人的影响最为深刻。安全教育作为教育的重要部分,显然对人类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安全教育的目的、性质是社会体制所规定的。安全教育为生产力所决定,安全教育的内容、方法形式都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安全教育是工作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经验,是客观规律的反映。
第三,安全立法是建设安全文化的重要保障。人类生产从畜牧农耕业向使用机械工具的矿业转移,从此开始发生人为事故。随着工业社会的不断发展,生产技术规模和速度不断扩大,矿山塌陷、瓦斯爆炸、锅炉爆炸、机械伤害等工业事故不断发生。在早先安全技术比较落后的状况下,人们想到的是从立法的角度来控制日益严重的工业事故。人类的安全立法正在从孤立走向整体,从分散发展为体系。安全立法的任务突出预防,体现出超前性和预防性,目标体系更趋明确,层次体系更为全面,功能体系更为合理。立法的目标不但包含防止生产过程的人员死伤,还包括避免劳动过程的危害(职业病)以及财产损失、信誉的毁坏。国际通用安全法规、各国的国家安全法规、世界范围及本国的行业安全法规、地区安全法规等,得到全面的发展。在21世纪,我国的《职业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重大工业事故控制法》、《减灾法》、《公共场所意外事故预防法》、《家庭事故预防法》等安全法规和条例,也将陆续颁布和实施。
第四,完善管理方法为建设安全文化保驾护航。从管理对象的角度:安全管理由近代的事故管理,已经发展到现代的隐患管理。只有强化了隐患的控制,消除危险,事故的预防才高效。因此,20世纪60年展起来的安全系统工程强调了系统的危险控制,揭示了隐患管理的机理。随着安全管理科学的发展,人们逐步认识到,安全管理是人类预防事故的三大对策之一。科学的管理要协调安全系统中的人―机因素,管理不仅是技术的一种补充,更是对生产人员、生产技术和生产过程的控制与协调。现代安全管理变传统的纵向单因素安全管理为现代的横向综合安全管理;变事故管理为现代的事件分析与隐患管理(变事后型为预防型);变被动的安全管理对象为现代的安全管理动力;变静态安全管理为现代的安全动态管理;变只顾生产效益的安全辅助管理为现代的效益、环境、安全与卫生的综合效果的管理;变被动、辅助、滞后的安全管理程式为现代的主动、本质、超前的安全管理模式;变外迫型安全指标管理为内激型的安全目标管理[8]。管理方法已经从传统的行政手段、经济手段以及常规的监督检查,发展到现代的法治手段、科学手段和文化手段;从基本的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发展到以人为本、科学管理的技巧与方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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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金磊. 中国现代安全管理 [M]. 北京:气象出版社,1995:33-36.
陕西省电梯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电梯安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电梯的安全负责。
第六条 学校、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电梯安全性能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电梯生产
第九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电梯生产单位名称、地址变更后,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机构提出更换证书申请。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负责,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保证电梯的配件供应。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书面告知。
电梯的开箱验货、现场勘测等准备工作可以在告知前进行。
第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以下简称维保单位)应当对其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梯的维护保养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针对维护保养的各类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三)电梯发生困人故障,维修人员应当及时实施救援,市区内不超过 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 l小时;
(四)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档案,并且长期保存;
(五)协助使用单位制定电梯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对维护保养的电梯每15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半年进行一次自行检查;
(七)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确保电梯安全运行;
(八)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安全性能确认。
电梯维护保养收费应当执行省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保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4年。
第三章 电梯使用
第十四 条电梯使用单位包括下列情形: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电梯,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电梯,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电梯,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者为使用单位。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购置的电梯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不得购置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电梯,不得购置或者移装未经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符合技术规范的在用电梯。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设区的市级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维修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维保单位变更时,使用单位应当持维护保养合同,在新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且更换维保单位相关标识。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安全使用管理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且做好下列电梯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一)制定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日常巡查;
(二)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使用标志;
(三)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通话装置完好,保证联络畅通;
(四)定期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六)协助做好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进行1次应急救援演练;
(八)对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及时通知维保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对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电梯的运行;
(九)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及时组织救援;
(十)电梯发生事故,依法开展事故救援,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医用电梯、额定速度大于2.5m/s的观光电梯,以及按照要求由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证人员操作。
第十九条 车站、机场、地下通道、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鼓励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客有序乘梯;
(三)帮扶老、幼、孕、残人员安全乘梯;
(四)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 对需要帮助的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等行动不便的特殊乘客,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乘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的,装修结束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维保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维修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所有权人筹集。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电梯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反馈。
第二十四条 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在15日内到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维保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申请定期检验或者监督检验:
(一)发生自然灾害、火灾或者设备事故,可能影响电梯安全性能的;
(二)1年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故障实名举报3次以上,且经确认存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三)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次定期检验日期需要重新启用的。
前款所列情形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
(二)制定和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三)保持电梯安全使用标志清晰齐全;
(四)妥善保管电梯钥匙及安全提示牌;
(五)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故障报警立即赶赴现场,并通知本单位负责人、维保单位或者消防部门实施救援;
(七)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工作,对工作记录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年限达到20xx年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提出继续使用、维修、改造或者报废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损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使用注册登记表》;
(二)设备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
(三)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有关资料、报告;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五)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六)设备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4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使用单位变更时,应当随机移交安全技术档案。
第四章检验检测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并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电梯检验检测收费执行省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进行注册登记的;
(二)未与维保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维保单位未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提供维护保养记录及定期自检记录(报告)的;
(四)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未经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继续使用的;
(五)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未整改的。
第三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检测。
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出具《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另行指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该单位电梯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责令暂时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医院、机场、车站、地下通道、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受理对电梯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中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对电梯安全运行实行网络监控管理。
第三十八条 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 新装乘客电梯应当具有设置远程监控系统要求的端口及其设备。在用乘客电梯应当加装电梯远程监控系统终端设备。
第四十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监控中发现的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并处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维护保养职责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xx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电梯使用单位处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进行电梯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旅游景点的缆车、索道及建筑行业使用的升降机等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西昌强化电梯管理 确保乘坐安全坐电梯安不安全哦,要是突然发生故障就麻烦了!随着城镇化进程的推进,电梯已经走进了普通百姓的生活,电梯公寓、商场购物,我们随时都在乘坐电梯,电梯的安全关系着大家的生命财产安全。
近日,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结合西昌市电梯安全管理实际,进一步明确电梯安全监管目标任务,压实压紧各相关方责任,分解落实安全责任,全面提高应急处置的意识和能力,确保西昌市电梯安全。
〉〉〉 现状 西昌电梯使用投诉举报增多
目前,西昌电梯安全管理主要集中在电梯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职责不清、管理不明的问题,由此产生的电梯事故和故障隐患的投诉举报不断增多。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股长王成才告诉记者,去年该局共接到60余起特种设备投诉举报,核查38起(其中电梯相关的投诉28起,气瓶相关的投诉8起,电梯和气瓶的投诉占投诉总量的95%),给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一定的风险隐患。
据了解,目前西昌电梯安全管理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电梯使用管理涉及业主(所有权人)、使用单位(物业公司)、维保单位等多个主体,在电梯使用管理上存在相互推诿的现象;电梯使用状况复杂,电梯配置和性能与使用条件不匹配,致使很多电梯超负荷运转,大大增加了电梯的安全隐患;电梯维修更新改造资金不到位,住宅维修资金使用渠道不畅,电梯不能及时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而且电梯涉及群众日常生活,存在隐患也难以封停,致使部分电梯带病运行。
〉〉〉 明确职责、管理 使用者管理方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我们在现场检查中,部分物业什么都不知道,连使用登记证、检验报告是什么都不晓得,有事依靠维保公司解决,这样的管理者如何能保障电梯安全,还好现在有了针对性责任划分和管理要求。王成才说,按照《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相关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同时,电梯使用单位、维护单位各自的职责得以明确。
小型建筑工程合同范文一发包方:
承包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筑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定论立本合同。
一、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
2、工程地点
3、工程内容
二、工期
1、承包方应按发包方人要求的工期完成全部工作。
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 天。
2、工期奖罚:本工程以发包方验收通过为竣工。分承包方不能按上述工期完成时,每推迟一天罚款 元。
3、有下列情况之一,并经发包方签证,工期可以顺延。
(1)因发包方原因影响开工。
(2)工程量有较大的增加。
(3)不可抗力。
(4)发包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非上述原因,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承包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和因此造成的发包方损失。
三、工程质量及验收
1、质量标准 。
2、承包方应按照施工图及说明、国家有关施工规范、验收规范和经发包方确认的施工方案组织施工。
3、承包方应对现场工人的操作、施工方法、施工技术措施的可靠性、安全性负完全责任,因承包方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事故、返工,其经济损失由承包方自负,因此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方承担全部责任。
4、承包方必须接受发包方在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及时办理质量检验手续。承包方应按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方代表提供完整的过程检验资料。
5、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发包方罚承包方总造价的 。
四、过程结算、工程款支付
1、结算方式:
(1)承包方式:
(2)计价方法:
(3)合同价款(大写):
(4)结算方法:
2、工程支付:
五、材料供应及设备管理
1、全部材料由承包方自行采购,经发包人认可后使用。
2、机械设备由承包方自备。
六、发包方责任
1、负责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2、审查承包方编制的施工方案,各种技术资料和工程预决算。
3、提供施工图纸 套。
4、负责组织工程设计交底、图纸会审。
5、发包人指派 同志为工地代表。
七、承包方的责任
1、承包方在施工中必须配备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的现场管理班子。
2、遵守发包方的质量、技术、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等管理制度,接受发包方代表的指挥、检查和监督。
3、本合同生效后 日内编制出施工方案,报发包方审核,并按施工方案组织施工。
4、做好施工原始记录,按发包方要求的工程资料的样式及填写方式,汇集施工技术资料,提供给发包人2套。
5、承包方指派 同志为工地代表。
八、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
1、承包方应派专人对施工用电、施工机械进行管理,加强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确保使用安全。
2、承包方必须按文明施工要求组织施工,做到施工现场文明整洁。
3、承包方在施工中,应严格安全措施,严禁高空抛物。
4、承包方在施工中,如发生人身和设备事故,一切费用和善后问题的处理,均由承包方负责,并承担因此给发包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九、其它
1、本合同双方约定经签字,盖章后生效。
2、合同份数:
(1)本合同正本两份,具有同等效力,由发包方、承包方分别保存一份。
(2)本合同副本 份(发包方执 ,承包方执 )。
十、补充条款
发包方: 承包方:
合同订立日期: 年 月
小型建筑工程合同范文二发包方 (以下简称甲方)
承包方 (以下简称乙方)
为了明确责任,按质、按量、按时完成建筑安装任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条款,共同遵守。
第一条 工程概况
一、工程名称:
二、工程地点:
三、工程范围和内容:(详见附表)
四、工程总造价:
五、质量等级:
六、开工日期:全部工程自 年 月 日开工,至 年 月
第二条 承包方式
本工程采取下列第
1、按施工图预算加签证、加政策性调整结算;
2、包工不包料;
3、按实结算;
4、其他。
如采取全部包干金额,一般不得调整。但遇设计变更或政策性调整引起设备、材料价格的调整及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可调整合同工程价格。
第三条 价款支付与结算
一、开工前,发包方应按建筑工程量的 %预付工程备料款;
二、包工不包料工程,按工程工资及费用总金额 %预付;
三、工程进度款双方按协议,但工程竣工时应按工程总价的%,其余 %尾款,待工程竣工后结算;
四、由于工程设计变更而引起的增减价款按变更协议签证手续,其中增减费用,于竣工时结算并报送经办银行;
五、结算依据:
第四条 工程变更
本工程在施工中,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变更设计。如确需变更时,应由建设单位报原设计单位签发变更通知(文字、图),双方签证协议后通知有关单位,方可变更,变更时必须在该工程施工前进行。
第五条 工程验收
一、竣工工程验收,以国家颁发的《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图纸及说明书、施工技术文件为依据;
二、工程施工中地下工程、结构工程必须具有隐蔽验收签证、试压、试水、抗渗等记录。工程竣工质量经当地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甲方必须及时办理验收签证手续;
三、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
第六条 保修条件及期限
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凡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应由乙方无偿保修,其保修条件、范围和期限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执行。
第七条 双方责任
甲方:
一、工程开工前,应交给乙方施工图纸 份,地质勘察报告 份,并组织原设计单位向乙方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
二、做好施工区域内“三通一平”(水通、电通、路通、场地平)及地下原有管道、电路及其他障碍物的清理迁移工作;
三、依照城市规划及有关规定办理施工应办的手续;
四、按双方商定的分工范围和要求供应材料、设备;
1、包工不包料工程,甲方应负责把材料运至现场,按乙方指定位置堆放。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材料设备各类、规格、数量、单价、质量等级和提供时间、地点的清单,向乙方提供材料其产品合格证明。如施工材料供应不及时,应在 天前通知乙方,否则应承担停工待料损失,并顺延工期。
2、包工包料工程,经双方协议应由甲方供应的材料(详见附表二)。
乙方:
一、根据甲方按合同提供的建设工程、文件、图纸、资料和有关规定等,及时编制施工方案,做好各项施工准备工作;
二、负责施工现场布置,指定电源、水源、道路和材料堆放位置;
三、及时向甲方提出开工通知书、施工进度计划表、施工平面布置图、隐蔽工程验收通知、竣工验收报告;提供月份作业施工计划、月份施工统计报表、工程事故报告以及提供应由甲方供应的材料、配件、设备的供应计划。
四、严格按照施工图和技术说明书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并交付验收;
五、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提供施工过程中一整套资料交给甲方;
六、已完工的房屋、建筑物和安装的设备,在交工前应负责保管,并清理好现场。
第八条 违约责任
乙方的责任:
一、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于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偿付逾期违约金。
二、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将付使用的,按本合同中第九条关于建设工期提前或拖后的奖罚规定偿付逾期罚款。
甲方的责任:
一、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变更以及设计错误造成的返工、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机构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的实际损失;
三、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
四、乙方验收通知书送达3日后不进行验收的,按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
五、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规定的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 偿付乙方赔偿金。
第九条 奖罚规定
一、由于乙方责任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竣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计算)每逾期一天按该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 付给甲方违约金。
二、由于甲方要求提前竣工,而乙方又采取措施提前完工的,每提前一天由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 奖励。特殊要求的要单独会包干措施费 元;
三、本工程质量的奖罚幅度,质量评定合格不奖不罚,符合优良工程标准评定,按工程造价 %罚款。
四、在建设中以提交设计施工图开始,甲乙双方或第三方提出合理化建议,经同意采纳后,从节约投资金额中提取 %奖励建议方;
五、各种应付款项,甲方双方不得借故拖欠,如逾期不付除偿付银行利息外,责任方每天按未付款总额万分之 付给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
六、乙方在工程竣工前十日,书面通知甲方届时验收,如果甲方不能按时组织验收,必须提前通知乙方另订日期,但甲方须承认竣工日。如无故不按时参加验收,所造成的管理费用和各项损失由甲方承担,另每天按工程合同造价万分之 付给乙方逾期违约金。如按乙方通知验收甲方组织验收时,乙方尚未完成合同规定全部内容按上述同样标准付给甲方违约金。
七、其他奖罚,甲方双方另行补充。
第十条 安全、文明施工
乙方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非乙方责任造成的伤亡事故,由责任方承担和有关费用。
乙方应文明施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施工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附则
一、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建筑设计变更文件、洽谈记录、会议纪要、以及资料图表等,也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甲方指定 为工地代表
乙方指定 为工地代表
三、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竞争力;
四、本合同须当地建筑管理部门审查签章;由建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后生效;
五、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解:协商或调查解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⑴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⑵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本合同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正本壹份,副本分送甲乙双方各有部门备案。
发包发(甲方)(盖章)法定代表人:(签章):
承包方(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年月日:
小型建筑工程合同范文三甲方:
乙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 工程名称:第二炮兵文工团新营区建设围墙外道路铺设及草坪土置换工程
二、 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东三旗甲一号
三、 承包方式:大包(即包工、包料)
四、 承包范围:文工团新营区建设围墙外道路铺设及草坪土置换。
五、 工程承包造价(金额大写):壹拾陆万圆¥160000.00元
六、 工期:本合同工程定于20xx年8月20日开工,于20xx年9月15日竣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25天。
七、 工程质量验收及保修: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方按国家和本市
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发包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10天内组织验收。发包方承包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发包方5日内按有关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申报竣工工程质量备案。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过保修责任。
八、 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
1、本工程无预付款。
2、工程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价款的80%(128000元)。
3、本工程完成后审计结束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价款100%(160000元)。
4、本工程无质保金。
九、 争议:发包方、承包方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申请施工 合同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
十、 违约:发包方或承包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 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十一、 安全措施与责任:在工程施工、竣工及补修质量缺陷的过程中,承 包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规,执行国家及北京市有关安全施工的规定,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标准制定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加强施工作业管理,配备必要的安全施工保护设施,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为公众和其他人员提供必要的临时道路,人行道防护棚及围栏,夜间要设警告信号和看守,如发生安全及质量事故全部由承包人负责,发包人无任何责任。
十二、 合同份数:本合同一式六份,甲方四份乙方二份。
十三、 合同有效期
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2、工程结束甲方完款项支付本合同失效
劳务合同样本三篇标准版
温馨提示:本合同示范文本只是提供给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一种参考,当事人须根据具体实际情况正确选择适用的条款并作相应的调整,切勿套用,订立重大合同或者内容复杂的合同最好咨询相关的法律专业人士,感谢您的阅读下载!
身份证号码:地址:
家庭住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第一条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自年月日到年月日,其中试用期为两个月,至年月日止.试用期内经甲方考核不合格者,甲方有权单方面内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延长乙方的试用期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条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
(一)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岗位、工种)工作.在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岗位、工种.
(二)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一)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种方式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
1、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2、不定时工作制,即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3、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乙方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二)甲方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按《劳动法》第四十一条执行.
(三)乙方依法享有法定节假日、婚假、产假、丧假等假期.
(四)乙方的其他休息休假安排.
第四条劳动报酬
(一)乙方试用期的基本工资标准为元/月,乙方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甲方单位相同岗位最低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甲方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乙方试用期满后,甲方应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实行计时工资.基本(固定)工资为元/月,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其他工资形式.具体约定如下:
(三)甲方每月10日发放工资.甲方至少每月以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一次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乙方工资.
(四)乙方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一)甲、乙双方必须依法参加当地政府规定的法定社会保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应缴纳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甲方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乙方享受医疗期和医疗期待遇.
(三)乙方患职业病、因工负伤的,甲方按《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乙方的公休假、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待遇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乙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的发放等,均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一)甲方按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保护规定,提供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作业场所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切实保护乙方在生产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二)甲方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女员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工作.
(三)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对甲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乙方有权要求改正或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
(一)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告知乙方.
(二)乙方应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提高职业技能,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
(三)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直至解除本合同.
第八条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
(一)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变更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合同文本双方各执一份.
(二)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乙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甲方在15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即行终止,双方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1、本合同期满的;
2、乙方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乙方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4、甲方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5、甲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甲方决定提前解散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本合同期满前,甲乙双方应提前天协商劳动合同续订事宜,协商一致的,续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劳动争议的处理
甲乙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工会寻求解决或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双方必须履行;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双方约定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其它
(一)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合同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有抵触的,按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二)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涂改或未经书面授权代签无效.
(三)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时间:年月日时间:年月日
外企劳务合同样本
甲方:(正文中简称甲方)
注册地址:
工商登记号码:邮政编码:
电子信箱:联系电话:
网址:传真:
乙方:(正文中简称乙方)
注册地址:
工商登记号码:邮政编码:
电子信箱:联系电话:
网址:传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聘用中国员工事宜达成本合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甲乙双方有关乙方聘用中国员工及相关事宜,适用本合同.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有约定的,从约定;双方没有约定的,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没有规定的,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条甲方向乙方派遣中国员工或乙方聘用中国员工的,双方应按照本合同有关约定另行订立《聘用中国员工合约》,明确乙方聘用中国员工的具体人数、姓名、聘期、聘用费等事宜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乙方与被聘用的中国员工之间系聘用与被聘用的劳务关系,双方可以根据本合同有关规定,另行订立《聘用约定》,确定乙方与中国员工之间的权利义务,《聘用约定》副本需送甲方备案.
第四条乙方与中国员工之间因购房贷款(含担保)等民事事宜,应另行订立相关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所生争议,与甲方及本合同无关,甲方不承担中国员工之连带责任.
第五条乙方与中国员工之间因出国、培训需约定服务期限、费用、赔偿等事宜,应事前订立相关出国培训协议或者培训协议,确定各自权利义务.所生争议,甲方不承担中国员工之连带责任.
第六条本合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相抵触的,或者因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变更而不一致的,分别以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为准.
第二章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甲方享有下列权利:
7.1、甲方可以根据中国法律和本合同有关规定,监督乙方依法用工,并有权对其违法用工、损害被聘中国员工利益的行为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和要求;
7.2、应乙方或中国员工的要求,甲方有权对发生争议的乙方和中国员工进行调解;
7.3、因中国法律及政府有关规定变更,致本合同条款与之不一致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执行该项规定;
7.4、对乙方违反本合同的行为进行交涉.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意见后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甲方.
第八条甲方承担下列义务:
8.1、甲方应教育被聘中国员工遵守中国法律和乙方的规章制度,保守商业秘密,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
8.2、甲方应根据中国法律及政府规定,按照本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标准,为中国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并承担约定的福利待遇费用;
8.3、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中国员工的出国(境)手续;
8.4、对乙方委托甲方管理驾驶关系的中国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
8.5、甲方按照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中国员工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8.6、甲方因业务需要搬迁办公地址,应提前十五天通知乙方.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第三章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乙方享有下列权利:
9.1、乙方有权对甲方推荐的人选进行选择,或在甲方推荐人选之外自行选定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聘人员,须在中国员工第一个工作日前经由甲方办理聘用手续;
9.2、对聘用的中国员工,视聘用期限规定试用期:
——聘用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聘用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聘用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满十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聘用期限在十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9.3、试用期内,如不符合录用条件,乙方可以解聘,但应支付试用期聘用费.试用期满,所聘中国员工自动转为正式聘用员工,其受聘期自试用之日起计算;
9.4、对严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乙方规章制度(此规章制度须事前已向中国员工公开)的中国员工,对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使乙方利益蒙受重大损害的中国员工(重大损害的标准应由乙方在乙方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乙方可予以解除聘用而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但若中国员工对乙方制定的损害标准提出疑义而产生劳动争议的,须事先通过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确认重大损失的标准有效后,乙方才能予以解除聘用而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
9.5、因中国法律及政府有关规定变更致本合同相关条款与之不一致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执行该项规定;
9.6、对甲方违反本合同的行为进行交涉.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意见后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乙方.
第十条乙方承担下列义务:
10.1、乙方应尊重中国员工的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不歧视中国员工的种族和性别;
10.2、乙方应根据中国法律和政府的规定,按照本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标准,为中国员工(包括试用期员工)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
10.3、乙方应根据中国法律及政府有关规定,对被聘中国员工进行上岗前培训,并为其提高劳动技能的学习和培训提供便利条件;
10.4、乙方应根据中国法律及其政府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遵守法定工时制度,乙方安排中国员工加班的,应支付加班费;
加班费的计算方法为:
——工作日加班=月工资÷20.92天÷8小时_实际加班小时_150%;
——休息日、带薪休假日加班=月工资÷20.92天÷8小时_实际加班小时_200%;
——法定节假日加班=月工资÷20.92天÷8小时_实际加班小时_300%.
10.5、乙方应根据中国法律及政府有关休息休假的规定,保证中国员工法定节假日及婚假、产假等带薪假期.为受聘满一年的中国员工安排每年一次不少于连续15天或累计15个工作日的带薪休假.对受聘不满一年的,按实际受聘月数每月一天计算休假天数.因工作需要无法安排的,在征得受聘员工同意情况下,视为休息日加班予以经济补偿;
10.6、乙方应根据中国法律及政府有关医疗期的规定,对因病或非因公负伤的中国员工给予医疗期;
10.7、乙方应执行中国法律及政府有关规定,不得剥夺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员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合法权益;
10.8、乙方应遵守中国法律及政府有关工资的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甲方或者由乙方直接支付给中国员工本人,不得克扣或拖欠工资.对受聘满一年的中国员工年终加付一个月的聘用费.当年受聘不满一年的,按实际受聘月数每工作一个月加付月聘用费的十二分之一;
10.9、乙方应根据中国法律及政府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向中国员工提供国家规定标准的工作场所、工作条件、卫生设施、卫生条件和健康检查;
10.10、乙方必须为从事驾驶员工作或者驾驶机动车的中国员工投保人身意外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予投保而因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或财产损失的,由乙方参照当地保险公司有关理赔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10.11、乙方应当为其派遣境外、国外工作或培训的中国员工投保境外人身意外险和医疗保险.未予投保而中国员工致伤(病)、致残或死亡的,由乙方参照中国员工工作或培训所在地保险公司有关理赔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10.13、乙方应当为中国员工投保人身意外险和意外医疗保险.投保额分别不低于人民币_____万元和_____万元.未予投保而中国员工致伤、致残或死亡的,由乙方参照当地保险公司有关理赔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10.14、乙方应督促中国员工办理受聘期间的有关合法工作证件,教育中国员工遵纪守法;
10.15、因本合同第四章争议事宜引起的劳动争议仲裁或法律诉讼,并使甲方成为争议当事人的,乙方应该接受委托,作为甲方人之一与甲方共同参加仲裁或诉讼活动;
10.16、乙方应遵守中国法律有关税收的规定,依法代扣代缴中国员工的个人所得税.未代扣代缴的,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
10.17、乙方因业务需要搬迁办公地址,应提前15日通知甲方.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四章解除或终止聘用的条件、程序和补偿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聘用中国员工:
11.1、被聘用的中国员工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乙方的用人标准或条件的,但乙方应于试用期满前十天以书面形式分别通知中国员工和甲方;
11.2、中国员工严重违反乙方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
11.3、中国员工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使乙方利益蒙受重大损失的;
11.4、中国员工因被收容教育的;
11.5、中国员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的;
11.6、中国员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中国员工(但符合本合同第十一条情形的除外):
12.1、中国员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乙方未另行安排过其他工作的;
12.2、中国员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12.3、中国员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乙方未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整过工作岗位的;
12.4、被聘中国女员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12.5、中国员工因公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
第十三条乙方解除或终止聘用符合本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的中国员工,须支付自解聘之日起至第十二条所属情况消失期间的工资.
第十四条除符合本合同上述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的情形以外,乙方解除聘用中国员工,应以书面形式分别提前三十天通知中国员工和甲方,否则另行支付甲方相当于一个月管理费及中国员工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以取代提前通知期.同时支付该员工聘用时间每满一年,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聘用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医疗期满后被解聘,除按上述标准支付补偿金外,还须支付中国员工不少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患绝症的,还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加发医疗补助费.
第十五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必须解除聘用中国员工,但甲乙双方应按下列约定的条件和标准执行:
15.1、被聘中国员工在试用期内书面提出辞职的,不给予乙方经济补偿;
15.2、被聘中国员工提前三十天书面提出辞职的,不给予乙方经济补偿;
15.3、被聘中国员工未提前三十天提出辞职的,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以取代提前通知期.
第十六条中国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不按本合同第十五条解除聘用中国员工:
16.1、中国员工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未处理完毕的;
16.2、中国员工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
16.3、中国员工与乙方就出资培训、分配住房等事宜约定的服务期限未满的;
16.4、国家或_______市有特别规定的.
第五章费用及其结算
第十七条乙方聘用中国员工,应根据本合同约定按聘用人数每月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第二十九条构成的聘用费.
第十八条聘用费经甲乙双方协商,由《聘用中国员工合约》确定,并以每月三十日前甲方的《付款通知书》为当月聘用费的结算依据.聘用费可以人民币或者等值于人民币的外币报价结算.
第十九条每年四月一日前,乙方应根据中国员工社会保险缴纳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物价上涨指数、聘用员工社会保险基数的调整、社会保险福利制度规定的各种费用调整幅度,以及中国员工工作业绩和岗位变动,相应调整聘用费,具体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制定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改善道路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依法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规划、城管、农业(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保险监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省所有机关、驻鄂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辖区)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依法履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全体公民都应当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意识,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每年的1月22日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日。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模范遵守和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公正、文明执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七条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八条严格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必须是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产品。
第九条严格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机动车回收机构应当具有合法资质。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务应当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报废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及回收日期。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必须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机构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定期集中解体。报废机动车回收机构不得将报废机动车出售。
第十条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项目和方法进行检验并建立档案。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当在具有合法资质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实行社会化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维修或者保养;不得对机动车检验附加法定要求以外的条件。机动车检验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检验机构不得在收费标准之外另行收取任何费用。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项目,不再重复进行检验。
严禁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虚假检验合格证明和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公路客运车辆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门或者临近部位喷涂经营单位名称和核定的准载人数,并按规定配备安全防范器材和急救器材。
公路客运车辆营运时,在普通公路上行驶单程400公里以上、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单程600公里以上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具有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员。
第十二条用于接送中小学生或者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必须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并喷涂或者放置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专用标识、标志。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准驾车型3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十三条公路客运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应当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设备。行驶记录设备所记录的数据是实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证据。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自行选择购买和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设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指定购买、安装特定型号的行驶记录设备,禁止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介入行驶记录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
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符合国家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国家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登记。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办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和车辆合格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及时登记,发给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五条省会城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对城区电动自行车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采取控制措施,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除依法接受处罚外,还应当依法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
持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未达到满分的,可以申请参加驾驶证核发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为期一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次可以减少其累积记分二分,但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安全教育减分不得超过四分。
第十七条公路客运车辆、城市公交车辆、出租车、重型载货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所属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对其驾驶人员定期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五天。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八条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交通管理的需要以及规定的职责,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设施达不到相关标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民区、旅游区道路以及其他由个人或者组织自建的供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九条道路平面交叉路口、通道、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已建成的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路口、通道、出入口。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除设置机动车通行信号灯外,一般应当设置行人通行信号灯。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灯的,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
农村公路穿越集镇、市场的路段或者路口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道路照明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灯的,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周边地区和居民聚居区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依照规定设置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条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经常对道路及其配套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改进措施。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向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对道路及其配套设施负有养护管理责任的单位报告。接到报告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先行采取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治理、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改建或者扩建道路,应当采取机动车通行疏导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并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二十二条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需要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国道、省道或者高速公路的,应当在省内或者省以上影响较大的新闻媒体上公告施工时间、期限及交通疏导措施。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规划部门审批时认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依法改变为商业、会展、娱乐、餐饮、教育培训机构等用途的,或者在城市道路沿线建设加油(气)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改建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与建设单位会商,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城市停车场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公共停车场、公交停车场(停车站)、公路客运车辆停靠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依法保障停车场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
鼓励单位、个人兴办停车场或者出租自有场地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停放车辆。
公共停车场必须在明显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放专用泊位,建设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道路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上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施划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
按照前款规定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核定,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公交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城市道路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交车辆、公路客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在没有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的道路上,出租车应当遵守机动车临时停车的规定。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省会城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区行驶的摩托车实行总量控制。实行总量控制,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一定路段和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并设置相应的禁行标志。
摩托车不得牵引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得为非机动车助力。
第二十九条运送货币和有价证券的押运车、执行邮件运输投递任务的邮政车,可以在禁停地段临时停车,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通过禁行路段。
第三十条城市公交车辆和公路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线路、地点行驶或者停靠。公交车辆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停车站点,不得在站外停靠上下乘客,在城市中心城区外营运不得超员载客。公路客运车辆在城市中心城区不得在客运站、停靠站点以外的地方停车上下乘客。
划设公交车辆专用车道的道路,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内行驶,除公交车辆和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内行驶。遇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交车辆和校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专用车道。
客运班线途经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条件路段的,交通部门不予审批夜间客运班线,并督促客运企业落实客运班车夜间运行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六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时,不得载人。
第五章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实行全省统一管理。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高速公路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标准和技术规范。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服务区及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的办公用房建设应当纳入高速公路建设计划,与高速公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办公用房建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时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符合安全、畅通、便捷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和交通部门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公告。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超车时应当与前后车辆保持安全的距离,并按规定使用转向灯;
(二)遇前方因交通事故、交通管制导致交通阻塞,以低于高速公路规定最低时速通行时,除执行救援、清障等任务的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车道上依次排队停车等候或缓慢跟行,不得占用紧急停车带停车或行车;
(三)不得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停车;
(四)不得在行车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匝道上停车检修车辆;
(五)除遇到障碍、发生故障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必须停车外,不得随意停车;
(六)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得载人,并在最右侧行车道靠右侧通行;
(七)通过施工路段时,不得违反禁令、警示标志和标线的指示行驶;
(八)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
第三十六条高速公路上故障车辆和事故车辆的拖曳、牵引实行社会化服务。实施救援、清障的车辆应当服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交通警察的指挥,确保安全作业和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高速公路上的救援、清障车辆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高速公路清障或者拖曳、牵引车辆收费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实行作业交通安全控制。作业人员应当穿戴有安全防护标志的服装;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喷涂统一的标志和颜色,行驶和作业时开启示警灯,夜间还应当设置红色示警灯。
车辆在施工路段行驶时,不得穿越隔离设施进入施工控制区域,应当避让正常行驶的作业车辆。高速公路流动清扫人员应当穿戴有安全防护标志的服装,清扫行车道时应当逆车行方向作业,并注意观察、避让通行车辆,通行车辆遇路面流动清扫人员作业时,应当减速避让。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为维修高速公路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按规定采取交通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八条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按照规定迅速处理。接到重大伤亡以及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或者其他危险品运输时发生泄露等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警后,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四十条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应当协助当事人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医疗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医疗机构接到救通事故受伤人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人员实施抢救,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拖延。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条件限制无法实施救护的,应当派出医务人员转送到有救护条件的医院抢救。
第四十一条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即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或者垫付,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延时支付或者垫付造成后果的,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急救期间确需使用的药品应予使用,确需进行的医疗技术检查应予进行。危险期过后的治疗阶段,用药范围和医疗技术检查项目参照社会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技术检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受伤人员是否应当出院存在争议的,可以由卫生主管部门及医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派员联合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法医鉴定。对确实不需要留院治疗的,应当劝其出院,拒不出院的,继续住院期间费用自理。
第四十三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迅速恢复交通。当事人无法及时实施或者拒不实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道路清障机构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资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具体规则,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未造成人身伤亡且直接财产损失较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派员核实,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赔。
第七章交通安全责任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部门、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度、重要交通信息制度、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对有关方面和社会公众提出的道路交通安全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及时改进,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收到检举、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凡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举报人。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道路交通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和志愿者的管理和指导。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所需的各项必要支出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禁止任何国家机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禁止将罚款数额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拨付经费挂钩,禁止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绩效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在法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收取任何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和收缴的罚款,应当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审计、监察、财政部门的审计、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自动监控设施或者照相、摄像方式取得的记录资料对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采取合法有效方式及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查看记录资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免费提供,不得拒绝。
第五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监督职责,检查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督促、协调相关部门对危险路段进行整改,受人民政府委托,组织对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道路运输企业、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单位的资质管理,依照职能划分负责公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城市道路及其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有序。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拖拉机的登记、检验,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质管理和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拖拉机教练员和考试员考核制度,负责拖拉机驾驶人考试、发证和审验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道路上设置的或者流动使用的自动监控设施以及机动车的有关安全防护设施进行检定。
第五十六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及时报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教育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专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本单位车辆的使用、保养、维修、报废制度,依法办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建立对本单位车辆驾驶人行车安全的考核制度。
第五十八条客运站与客运业主签订进站经营合同时,应当明确交通安全责任。
客运站和客运业主应当对车辆进行例行保养和出车前后的检查。在山区和三级以下道路上行驶的客运车辆,每个班次还应当对转向器、制动器、传动系、悬挂系、灯光、轮胎等主要机件进行一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上路营运。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路客运安全责任制不落实、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应当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九条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损坏车辆时,应当登记修理人的身份证明、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应当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车辆,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通过电子信息卡等方式记录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处罚的执行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查询系统,为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相关组织免费查询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鼓励利用先进的电子信息技术对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管理和服务。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处罚,采取扣留车辆、、强制报废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情节轻微、未造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后果的违法行为人,应当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三条行人或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1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罚款。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拦车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在高速公路上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五)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乘车人不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除处罚外,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拒不离去的,可强行带离。
第六十五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一)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二)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对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除处罚外,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拒不离去的,可扣留非机动车强行带离。
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驾驶证的;
(二)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和强制保险标志的;
(四)在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五)在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六)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七)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八)使用教练车教学时,与教学无关人员乘坐教练车的。
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一)摩托车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二)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三)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载人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五)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六)行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视频节目的;
(七)违反警告标志、警告标线指示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九)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交专用车道的;
(十)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十一)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停车等候的;
(十二)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停在停车线以内或者路口内的;
(十三)非营运机动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的;
(十四)违反挂车规定的。
第六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二)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四)遇前方机动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五)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的;
(六)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七)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八)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的;
(九)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
(十)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十一)违反规定超车、会车、掉头、倒车的;
(十二)行经渡口,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依次待渡的;
(十三)行经铁道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十四)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十五)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六)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十七)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使用警示灯光的;
(十八)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十九)不使用教练车或者不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二十)学习驾驶机动车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上道路单独驾驶的;
(二十一)拖拉机载人或者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临时作业人员的。
第六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的;
(二)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五)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六)服用国家管制的、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七)在实习期内驾驶不准驾驶的机动车的;
(八)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九)运载货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十)运载超限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违反指定时间、路线、行驶速度的;
(十一)其他机动车喷涂特种车特定标志图案的;
(十二)故意遮挡、污损牌号导致牌号辨认不清的;
(十三)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第七十条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在车道内停车或者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内停车的;
(三)倒车、逆行、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的;
(四)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五)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六)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七)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八)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九)驾驶载货汽车车厢载人或者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十)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使用警示灯光的;
(十一)救援、清障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标志图案,或者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二)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第七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分别处以300元和500元罚款,并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分别处以1000元和2000元罚款,并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一年内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七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限速规定,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超过限定时速不足百分之二十的,给予警告;
(二)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1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处200元罚款;
(三)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5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处1000元罚款;
(四)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七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10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处2000元罚款;
(五)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百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前款第(三)项情形,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四)项、第(五)项情形,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超载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2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百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2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机动车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六)故意损毁、移动交通设施或者涂改交通安全标识,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七)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八)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九)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
(十)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第七十五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在夜间或者在高速公路上对过境的机动车驾驶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驾驶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同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七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增设违法行为处罚窗口和罚款缴纳网点、公开承诺办事时限等多种措施,为当事人接受处罚和及时缴纳罚款提供便利。
当事人到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百分之三加处的罚款,累计不得超过罚款本金的一倍。
第七十七条应当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没有及时变更,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错误,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将罚款数额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拨付经费挂钩;或者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绩效标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十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三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十七条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八条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和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并能够向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三)有健全的充装安全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第三章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检验。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第三十一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三十二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调整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四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相关安全知识,并全面负责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至少应当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督促、检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工作。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第三十七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乘客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八条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三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四章检验检测
第四十二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检验检测工作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单位一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工作。
第四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责任制度。
第四十四条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应当由依照本条例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第四十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四十九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五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五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
未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取缔或者依法予以处理。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许可、核准、登记。
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核准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核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地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不得对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也不得要求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第五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五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
第五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第六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一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
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用的特种设备数量;
(二)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六十二条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六十三条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追究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九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七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调整和检查的。
第七十五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第七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第七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检验检测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三)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八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四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八十五条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第八十七条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
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2.5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等。
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管道。
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1t,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
客运索道,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柔性绳索牵引箱体等运载工具运送人员的机电设备,包括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客运拖牵索道等。
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
特种设备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八十九条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