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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诉讼的价值观念而言,“保障诉讼公正是诉讼法永恒的出发点和归宿”。而管辖,作为诉讼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第一道门槛,其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诉讼程序公正的重大意义勿庸置疑。正因为如此,纵观中外之民事诉讼法,无论是传统的还是现代的,都规定了多种确定管辖法院的方式。管辖权的问题是诉讼能否成立的问题,而且管辖权与送达、请求适格、假扣押等直接有关。本文旨在对管辖恒定原则对于减少部分民事诉讼法律规避的作用并将它法条化进行初步阐述。
管辖恒定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十分具体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34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第35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重审。”
上述两条司法解释,已经看到管辖恒定原则的身影,但是还有不完善的地方。由于管辖恒定原则要求必须通过诉讼系属的确认时间开始,因此,上述司法解释管辖权之确定界定在“受理案件后”,即法院立案以后,虽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一致,但还是不能解决审查时间过长,导致有管辖权的法院无谓移送案件的可能。如果将我国诉讼系属的时间明确定于法院收到状或口头之时,那么就不存在案件的无谓移送,以致要求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大大节省了诉讼资源,也明确了收诉法院自始拥有的管辖权限。
一、管辖恒定可以规范级别管辖,明确管辖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使用恒定管辖则可以很容易规范这种行为。以首先收到当事人诉讼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该案,审理此案,直至判决。对于恶意虚设被告或者利用标的额的增减来寻求管辖权的变动,同理以首先收到当事人诉讼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该案,审理此案,直至判决。当然由于完全适用管辖恒定原则能够明确管辖范围,但是还是不够完善,还需要立法手段完善这个体系。
对原告虚设被告争取管辖权的情形,可以直接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并且被告必须适格”。将一个案件的标的金额,通过不断增加的形式逃避级别管辖的情形,可以规定诉讼请求涉及诉讼争议金额的增加或者减少不得超过原来金额的一定比例。如果超过,则裁定驳回。对于分割诉讼以谋求低级法院拥有管辖权的行为,法院可以强制合并审理(必须同一适格被告)。
二、关于管辖权的转移
《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由上向下转移的,称为“下放性转移”,反之,称为“上调性转移”。从立法本意来看,管辖权转移是民事诉讼法赋予上级人民法院对管辖问题的一项灵活处理的自由裁量权。
允许管辖权作“下放性转移”,并且无进一步的条件限制和程序规定,违背了确定级别管辖的原则。从两审终审的角度看,法律为大标的额的案件和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设置了高级别的法院的终审法院,目的在于提供程序上的保障。但“下放性转移”剥夺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接受高级别法院审判的权利。从实践角度看,这样的规定给地方保护主义打开了方便之门。法院滥用此项自由裁量权,给法院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建议删除“下放性转移”的法律规定。但从程序角度看,无论上述两种制度有无可取之处,都是对我国诉讼法管辖制度的破坏,使得民事管辖缺乏确定性和体系性。
三、关于禁止重复
禁止重复是管辖恒定的一个必然法律后果。《适用意见》第33条从确定法院管辖权的角度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禁止重复首先是对当事人产生效果,然后才是禁止法院的重复立案问题,而上述规定并没有直接反映出诉讼系属对当事人所产生的效力。依据管辖恒定原则,禁止重复之效果应当从诉讼系属之时,也即时起产生,而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讲,它并不能产生从时起即禁止当事人重复的法律效果。故这些问题的出现也是与诉讼系属不能第一时间确立,导致管辖权的不确定性有关。建议规定:“受诉法院管辖权之确定以当事人时为准。”
由此根据管辖恒定原则的要求,总结了几点针对我国民事管辖中可能存在的问题的修改意见:
第一,将《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二款改为:“被告必须适格”,以此来解决虚设被告以达到恶意规避法律目的的行为。
第二,将“受诉法院管辖权之确定以当事人时为准”加入《民事诉讼法》中,以完善管辖恒定原则在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中的全面适用。
第三,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受案诉讼标的金额,相关表述如下:“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
第四,将《民事诉讼法》第39条中“下放性转移”、“上调性转移”的规定全部去掉。该规定是在我国特殊国情的基础上才具有积极意义。而这些特殊情况大多数还是因为我国的法制不够完善。所以,这就是不能将这些因素作为完善标准的原因。
仅仅依靠管辖恒定原则还不足以完全满足我国民事诉讼进步的需要。但是,通过立法将管辖恒定原则直接写入诉讼法中,则能进一步提升民事诉讼的体系性,增加法律的确定性,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对于促进我国程序法的发展有着重要作用。
浙江省现有航运公司603家,沿海船舶6363艘,是全国最多的省份之一。据统计,2004年辖区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只有59家、船舶295艘,而到了2009年,就达到航运公司261家、船舶1209艘,六年间翻了两番,约占全国五分之一,成为全国实施安全管理体系航运公司和国内沿海船舶数量最多的省份。同时,浙江也成为航运公司船舶审核任务最艰巨的省份之一。
浙江省危化品航运公司在主要装卸储运的货物中,除原油及成品油外,液体类化学品大概有100余种。常运化学品主要分为六大类:酯类、酮类、苯类、醇类、卤代烃、其他(包括环氧乙烷、丙烯腈等)。航运公司由于其装卸货物、船舶运输,以及港口位置等特点,危化品航运公司的事故一般数量较多、毒性大、扩散迅速、污染性严重。单船装卸少则数百吨,多则上千吨,且化学品种多,性质各异,发生事故的突发性强、伤害途径多、检验不易、救援难度大。
为了解浙江危化品航运公司的现状,作者对浙江危化品航运企业人员结构状况、企业港口应急能力、法律法规的建设和培训、应急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渠道等四方面进行了问卷调查。针对所获得的第一手数据资料,进行分析整理,其研究结果对今后航运公司在应急预案体系制定及实施方面的工作具有参考价值。
?荩问卷调查分析
1、人员结构状况
根据各企业的问卷整理,对航运公司人员结构状况、学历基本状况的数据进行归纳整理进行分析看出:航运公司各层管理人员的平均年龄普遍偏大,甚至还有60岁以上的老职员,而40岁以下的人员较少,存在着较为严重的人员老龄化趋势。从总体上看,各层管理人员多为本专科学历,本科以上学历较少。其中机务人员平均年龄最高,学历最低,以大专为主,还有许多大专以下学历的人员。目前,无论企业人员还是企业技术都应跟上发展,创新是科技发展、企业进步的根本手段。因此,公司的各层管理人员应及时进行人员更新,吸收年轻有为、掌握新兴技术的新人,也应注重对年轻一代人员进行培养,更好地促进公司的发展。
2、应急现状分析
调查问卷对航运公司的应急现状,包括应急救援能力、应急装备以及需要配备的设施做了调查可以看出,目前全省航运公司在应急救援装备配备方面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缺陷。如技术落后、缺乏大型特种设备、数量不足等,其中技术落后问题最为突出。因此,各企业必须重视应急设备的配备,只有硬件跟上去,才能保证应急预案体系的切实落实,否则,应急预案体系制定的再好,也无法有效的达到既定要求。
综上,在应急救援装备配备方面,各航运公司都存在着不足,直接导致了其应急救援的能力问题,但从管理人员对自己所在的企业在装备配备方面的满意度来看,只有4.5%的接受调查者表示不能满足应急时的要求,需补充更新,而90%以上表示应急救援需要只能达到基本满足。这也体现了另一个问题,管理人员对企业自身存在的问题没有足够的认识,改进建设的积极性不高,满足于现状,导致问题不能被及时发现和改进。
3、法律法规建设和培训
法律法规是企业在营运中应急管理的依据和准则,是安全生产的必要保障,但根据调查发现,企业在法律法规的普及教育方面不容乐观。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到《国内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与航运公司储运装卸危化学品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14部,调查了航运公司对这14部法律法规的了解情况。可以看出,了解5部以下法律法规的人员超过调查人数的一半,其中还不乏只了解1部和不了解的情况,调查结果使人担忧,存在着企业根据自己利益最大化原则而忽视法律法规要求的现象。
在调查中,各企业认为目前亟需制定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情况可以发现,各航运公司认为目前亟需制定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法规主要是技术指导类,说明目前的航运公司在应急预案现状方面,所体现的问题是:公司所拥有的应急预案没有企业自身特点,内容比较空泛,实用性不够强;各公司在应急预案制定时不够切合实际,缺少可行性。由于各航运公司本身也较缺乏技术性安全管理人才,致使应急救援能力降低。
4、应急预案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渠道
在应急预案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渠道的调查研究中,主要将了解应急管理法律法规的途径分为工作及培训、互联网、报刊杂志和其他四类,所调查的具体情况(见图1)。
工作和培训是了解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最为普遍和有效的途径。但调查发现各单位的培训时间不等,有每季度一次、每半年一次甚至每年一次,时间不等造成各单位对法律法规的重视程度不同,这也直接影响了法律法规的落实情况,所以在这方面也亟待改进。
对于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的形式,从调查情况显示,其活动种类是多种多样的,有案例分析、专题讲座、互动回答、视频教程等,其中案例分析和专题讲座最受欢迎。另外,对于法律宣传教育形式,大家认为电视宣传片和报刊专题介绍的效果最好,其次是知识竞赛和文艺演出。(如图2、图3、图4)
应急救援培训是使所有相关人员了解并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及相关知识、熟练掌握预案内容及要求、明确职责和履行职责的具体程序,可以锻炼和提高应急救援队伍在突发事故状况下的快速反应与救援能力,使之能在最短时间内查清事故源,控制事故发展,尽快消除事故后果,提高急救援现场应急救和支援的综合素质,以最大限度降低事故危害,减少事故损失。
应急救援培训应间隔多长时间进行一次,一半以上认为半年一次为宜,也有不少认为应一季度进行一次。对于这个问题,建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统一规定。
?荩对策和建议
根据以上问卷调查的结果分析,应从以下几点解决全省航运公司存在的问题。
1、人员结构年轻化
目前,各航运公司在人员结构上主要体现的问题就是老龄化趋势严重,学历层次不高。航运公司各级领导应从思想上转变观念,注重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对老一辈的员工的确应该重用,但对年轻的员工更应注重培养,留为储备干部。
2、应急设备最优配备
应急救援设备作为港口的硬件设施,直接关系着港口企业应急救援能力的高低,也关系着应急救援行动是否能达到最优效果。因此,各港口应重视应急设备的配备。首先,应加大资金投入,引进先进技术,提高设备的技术含量和应急人员的技术水平;其次,要及时补充和更新应急救援装备,确保数量充足。
3、法律法规的建设
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应加大力度,根据我国港口的现状和需要不断制定和改进各项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体系。根据调查表明:技术指导类法律法规是目前亟需制定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法律法规。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可以以此作为参考材料,注重对此类法律法规的分析研究,制定出一套更为完善的,科学的法律法规。
4、现有法律法规的宣传渠道
关键词:消防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执法理念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G3198.2016.07.070
1消防执法中存在的常见问题
1.1法律条款理解不到位,适用范围存在错误
一是对法律条款掌握不准确,引用条文存在错误,针对违法事实错误的适用了法律条款;二是法律文书中填写具体条款时,描述不清晰,条款项不全;三是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相混淆,很多应说明具体技术规范条款的,只是阐明了法律法规的条款,例如:法律法规说明应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相关法律文书中完全未体现出具体技术规范的条款;四是法律文书使用不当,人为增加或减少法律文书,还有的仍然使用过期法律文书.
1.2证据意识不强,调查取证不到位
一是不重视现场证据的收集、固定和保存,未按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等相关设备,造成证据灭失;二是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制作不规范、重点环节存在缺失;三是取证不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常常事后再进行补充,造成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四是监督检查不能正确填写相关法律文书,屡屡出现填写错误、漏签字等情况.
1.3忽视执法程序,执法随意性大
一是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裁决、执行不按照程序规定进行,往往忽略前期程序直接裁决,裁决后又久拖不执行;二是违反办案二人执法原则、一人履行全部程序,并常常有代签字的情况;三是行政处罚中不按规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四是忽视法律文书送达环节,或是不按程序送达,或是送达后未按规定填写送达回证.
1.4时限意识薄弱,拖延程序造成执法缺位
一是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下发后到期不按时复查;二是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等行政许可项目不按时限要求出具书面意见,给申报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三是对到期未履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人为拖延,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消防执法存在问题的剖析
2.1对消防行政执法的内部监督力度不足
消防行政执法的内部监督主要是指消防部门内部上级对下级、单位领导对单位执法监督人员依照程序规定进行执法情况的监督,这种内部监督由于机制不健全、程序不严谨,造成监督不力或者个别存在一定的包庇,导致消防行政执法内部监督远远未跟上执法规范化建设的要求.
2.2群众法制意识淡薄,外部监督缺乏
在现阶段,法制意识的淡薄是社会中存在的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消防法制观念的淡薄源于消防法律知识的贫乏,使群众不懂得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就造成对消防行政执法的外部监督大大缺失,执法工作中存在的很多具体问题就没有及时纠正的动力.
2.3消防执法人员综合素质不高
一是系统培训不够.很多监督人员仅满足于对原有法律法规的掌握,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理解不深、不透,对法律法规综合运用的程度不高,达不到在执法实践中熟练应用的程度;二是法制意识淡薄.少部分监督干部的执法理念扭曲、责任心不强,受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造成徇私枉法、.
3提升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建议
3.1不断加强和完善消防执法的监督工作
一是建立和完善执法责任体系.造成消防行政执法出现问题的一个原因就是对执法内部监督不足,通过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执法责任体系,形成良好监督机制,确保监督人员自觉抵制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坚持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自身执法职责.二是将执法质量考评结果列入绩效考核.在执法监督制度的框架之下,细化完善执法监督工作的实施细则,定期进行执法质量考评并对突然问题进行通报,每次执法质量考评的结果进行打分和排名,并列入绩效考核.三是健全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坚持消防执法公开化,将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全面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各界对消防执法程序的监督,做到被监督事项“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不断减少执法程序漏洞,全面提升执法质量水平.
3.2强化学习培训,端正执法理念
一是强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结合实际工作,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深刻领会“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理念,在各项执法工作中真正做到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二是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建立并落实集中培训、定期培训、日常学习和考核评比等制度,实际执法工作中严格实行执法资格和持证上岗制度,提升监督人员的对法律法规综合运用的水平.
3.3加强消防法律知识的宣传
加大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一方面可以提升人们群众对消防事业的重视,提高全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另一方面可以提高全社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从而形成一个对消防执法工作的有效监督机制,促进消防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只有当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再是摆设时,才能够有效的督促消防执法工作更加合法、公正.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Z].
一、提供规范性文件与提供事实证据的关系
笔者认为,规范性文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有证据的效力,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规范性文件起着重要的证据作用。因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前提是“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否适用了正确的法律规范是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标准。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不仅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还要有恰当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在某些行政案件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只要举出规范性文件,无须举出事实证据即可说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完成举证义务。如在某些不作为行政案件中,只要行政机关举出规范性文件证明自己不负有作为义务即完成举证责任,法院不需要考虑其他因素,就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在行政机关需要提供事实证据的行政案件中,提供规范性文件对事实证据的证明也有重大影响。对相对一方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就是将规范性文件设立的行为——结果模式与相对一方的情况进行印证以适用法律规范的过程,证明相对一方行为的事实证据必须是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法定要素的事实根据,否则其证明力就受到怀疑。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只有审查规范性文件才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全面判断,提供证据的规范性文件构成我国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举证的重要内容。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与行政审判的法律依据之比较
对规范性文件证据属性的认识因长期以来未将它与审判依据的法律法规区别开来而一直处于被遗忘的角落,导致将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替代了规范性文件证据效力的审查。笔者认为,规范性文件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它与行政审判的法律依据至少有三点区别:
1、适用的主体不同。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乃至决定、命令等,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主体是行政主体。审判依据的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适用的法律法规或参照适用的规章。在行政案件中,只有人民法院有权适用法律,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无权适用。行政审判中的法律规范,适用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2、内容及范围不同。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决定、命令,它是规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主要规定行政机关的职权责与行政程序、相对一方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行政审判中适用的作为法律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等(规章可参照适用),除了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外,还包括行政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内容上广于前者,它调整的是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主要有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与组织问题、原告方的诉权、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义务问题等。同时,行政审判的法律依据中也有规定原、被告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
3、法律效力不同。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是法院审查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对法律规范的法律适用,包括作为法院审理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也包括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其效力需经法院审查后加以认定。而审判依据的法律规范,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审查其内容,只审查其适用形式是否合法,对规章认为合法时人民法院才予以适用,对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其本身的效力即是否合法,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认为不合法的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采用。当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被告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正确,就会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审判依据对案件进行判决,这时二者达到统一。
三、人民法院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应注意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被告的举证范围、举证期限、举证内容和要求等作了较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人民法院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要注意和处理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要注意审查被告提供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和时间。
被告必须提供规范性文件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被告不能举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规范性文件时,人民法院应判决其败诉,而不得代寻法律依据。同时,被告提供规范性文件只是为了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以外的问题应由人民法院自己适用法律,不应由被告举证。被告提供全部规范性文件的时间原则上应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即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实践中,有些被告在无法定根据作出行政行为后,在诉讼中要求上级机关颁布规范性文件或倒作文件授予其行政权,人民法院除应否定其证明力外,还应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促进被告更好地依法行政。
2、要把审查规范性文件与审查事实证据相结合。
人民法院既要审查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又要审查所提交的证据是否是证明法定事件的材料。如对事实性质的认定是否合法,是否忽视了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有关行为情节、对法律法规中事实的认识是否正确。
一、坚持三个到位,推动活动有序开展
一是组织领导到位。成立了以理事长任组长,其他班子成员为副组长,各部室经理为成员的“合规文化建设年”活动推动小组,负责组织、安排、布署活动的开展。召开动员大会,认真传达学习银监会、省联社及办事处活动方案,深入进行动员发动,大大激发了全员参与活动、践行合规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二是工作措施到位。坚持定时发送合规短信;为全辖办公用计算机安装了合规屏保;组织开展了合规文化建设漫画征集活动;加强法律法规传导,组织员工集中学习了银监会法律法规清理结果公告;对法律法规变化情况保持了持续了的关注,对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主动进行了反馈;结合各部室对全员进行法律法规、监管知识、管理制度、操作流程的学习,组织了合规知识培训,并对培训结果进行了测试,及格率100%,平均成绩达90.05分;对本单位各专业部门拟出台规章制度、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建立规章制度合规性审查登记簿、合同文本合规性审查情况登记簿及相对规范的审查流程。三是制度保障到位。为有序推进合规文化建设年活动,结合自身实际,制定了合规文化建设年实施方案。为有效堵塞弥补制度漏洞流程缺陷,按照分级负责、专业分工、谁制定谁梳理的原则,牵头组织各部室对上一年度规章制度和操作流程进行梳理,建立了年度规章制度梳理审查登记簿,对已不符合当前形势要求或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的,予以废止;对制定的规章制度适应信用社长远发展需要,同时又符合形势政策和法律要求的,予以保留;对部分内容不合时宜的文件,予以修订;对管理制度尚有空白点的,结合实际,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予以制定。同时,会同各专业部室,对本部室规章制度的制定质量、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检查评价,编制了年度规章制度评价报告。
二、搭建三个平台,营造活动开展浓厚氛围
【关键词】 法国会计; 法规体系; 借鉴
会计作为一种商业语言,是企业与其利益相关者沟通的桥梁,可以说在市场经济中,会计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会计并不是一种世界通用的语言,其法规的制定受到经济、政治等各因素的影响。
法国是一个经济大国,其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但与英美相比,法国实行的是有一定政府干预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即提倡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和宏观调控。此外,法国的资本市场相对不发达,企业的融资渠道也比较单一,其银行业的主营业务仍然是传统的储蓄、贷款业务,开展次贷业务的并不多。可以说较之英、美等国,法国的政治经济环境与我国更为接近。
本文对法国会计法规进行框架性介绍,以期能起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的作用。
一、法国会计的研究现状
我国对法国会计的研究起步较早。夏冬林(1995)简要地介绍了法国概况、法国会计规范体系、基本原则、主要的会计方法和财务报表。周红(1998,2001)介绍了法国会计制度改革的现状,对法国和中国的会计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借鉴法国经验,探讨了会计规范化管理程序。丁远(1998)介绍了法国会计体制的新发展及其对中国会计改革的启示。周晓苏(2000)总结了法国会计的模式,并提出了值得借鉴的地方。张惠忠(2001)对中法两国会计环境的共性进行了比较分析,并简要地介绍了法国会计总方案的内容、特点及作用。蓝寿荣(2006)研究讨论了法国商法对会计行为的规范。邵毅平、朱胜(2007)对法国会计标准的特点,法国会计标准国际趋同的路径及其影响因素进行了研究分析。叶、罗书章(2007)分析了中法会计法规体系的特征、环境及其异同。王斌(2008)介绍了法国会计的国内外协调。
国外学者对法国会计也有一定的研究。Gordon WASSERMAN(1967)较早地介绍了法国的会计体系。法国学者Bernard COLASSE和Peter STANDISH(1998)研究了法国会计法规与其社会经济环境的关系。Bernard COLASSE、Peter STANDISH(2004)认为尽管法国会计法规一直在不断发展,但是已经较难适应欧盟和国际会计的要求。Patrick FRIDENSON(2007)以法国为例,讨论了会计史与商业史之间的相互作用。
国内外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法国会计法规进行了介绍和研究,但都没有按照法律效应的大小来对法国的会计规范体系进行系统的阐述,本文将试图弥补这一空白。
二、法国会计法规的发展历史
法国会计的发展历史源远流长,其会计系统的雏形形成可追溯到中世纪时期在欧洲颇具影响力的以封建领主会计和宗教会计为特征的《条顿人骑士法令》(Chevaliers de l'Ordre teutonique)。该法令首次将会计学作为一种经济管理的工具进行了较为系统的总结,并对复式记账法的理论进行了初步探讨。直到19世纪初期,随着意大利数学家卢卡·帕乔利的著作《算术、几何、比及比例概要》的传入,复式记账法才在法国得以发展和广泛运用。
此后,随着法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特别是工业革命后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会计信息逐渐成为了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沟通的桥梁。1867年,法国法律就规定:股份制企业的经营者必须定期向企业所有者提供与企业相关的会计信息。而这些会计信息则主要表现为体现企业财务状况的资产负债表,以及体现企业经营成果的损益表。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受德国会计制度的影响,法国维希(Vichy)政府于1943年颁布了法国历史上的首部《会计方案》(Plan Comptable)。战后,新成立的法国会计准则制定委员会(Commission de normalisation des comptabilités)在1943年《会计方案》的基础上修订并颁布了1947年版的《会计总方案》(Plan Comptable Général)。此后,历经修订,《会计总方案》逐渐成为了法国会计法规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在法国使用的《会计总方案》是于2006年修订的,此次修订增加了对同一控制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的规定。修订后的《会计总方案》对会计目标、会计原则、会计要素以及各种经济事项的会计处理方法作了简明扼要的阐述。
但是《会计总方案》并不是法国会计法规体系的唯一组成部分。事实上,在1983年以前,法国政府并没有颁布任何一部会计法律。其会计法规主要由1982年版的《会计总方案》以及一些政府机构、民间职业团体发表的意见组成;而此时这些意见以及《会计总方案》虽然得到广泛运用,但并不是必须强制执行的,因此不具备法律的特征。法国的第一部《会计法》(Loi comptable)诞生于1983年4月30日,这是政府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企业必须遵循《会计总方案》(1982年版)所涉及的会计规则,此后尽管《会计总方案》几经修订,但始终具有其强制性。
三、现行的法国会计法规体系
经过六十多年的发展,法国会计法规已经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善的体系,主要由五个层次构成,按照其法律效力由高到低依次为: 欧盟区法律条例、法律、法令、法院的判例,以及其他法理(参见表1)。
(一)欧盟区法律条例(Réglementation européen)
1958年法国《宪法》就赋予了国际协议(Convention internationale)最高的法律效力。欧盟成立后,欧盟区的法律条例成为了法国会计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现行的欧盟区法律条例主要包括两个部分:欧盟法规
(Règlement européen)和欧盟法令(Directive européen)。两者均由欧盟理事会(Conseil des Communauté Européens)或/和欧洲议会(Parlement européen)颁布,但区别在于:欧盟法规一旦颁布,所有成员国都必须立即采用和实行,也就是说欧盟法规从生效之日起,就在各个成员国内部具有了法律效力。然而欧盟法令颁布后,都会留有一定期限,只有成员国在这个固定的期限里采用此法令后,该欧盟法令才在成员国内部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欧盟区法律条例被其成员国作为法律法规采用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早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欧盟的前身——欧洲经济共同体就致力于在公司法协同化的大环境下推动工商企业财务报告的趋同,并颁布了一系列的法令。其中比较具有影响力的是1978年关于公司财务报告的第四号指令(la 4e directive du 14-8-1978)和1983年关于合并报表的第七号指令(la 7e directive du 18-7-1983)。但是此后欧洲经济共同体一直没有对这两条指令进行修订,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随着多种公司治理结构的发展以及上市公司的兴起,这两条指令规定的内容变得相对比较陈旧,不符合市场实际需求,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形同虚设,并没有得到执行。直到2000年,欧盟决定采取成员国会计准则协同化的战略,第四号指令和第七号指令才重新回到人们的视线。2001年8月欧盟针对会计确认、计量对这两条指令进行了修订,2003年5月又以易于应用为目的对这两条指令再次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欧盟第四号指令和第七号指令对法国《会计总方案》的修订产生深远的影响。
目前在法国会计法规体系中最具影响力的欧盟区法律条例就是2002年7月颁布的第1606号欧盟法规(Règlement n°1606/2002)。该法规要求欧盟区所有成员国的上市公司从2005年1月1日起都必须使用国际会计准则来编制其集团报表。
(二)法律(Lois et ordonnances)
法国的法律必须由法国议会(Parlement)投票通过并颁布。目前,法国属于会计法范畴的法律主要有四部:《会计法》、《企业经营困难预防法》(Prévention des difficultés)、《集团合并报表编制法》(Comptes consolidés)以及《私人企业法》(l'entreprise et l'initiative individuelle)。①
1983年颁布的《会计法》是法国国内颁布的第一部会计法律。这部法律的诞生深受欧共体第四号指令的影响,规定法国所有的法人企业和自然人企业都必须按照时间先后进行会计记录行为,并准备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报表附注在内的会计年报。此外,《会计法》还明确了《会计总方案》的强制性执行的地位,使《会计总方案》成为了指导法国会计实务的重要指南之一。
为了避免大中型企业破产导致的失业等社会问题,法国议会于1984年3月颁布了《企业经营困难预防法》。该法律规定:满足一定条件②的一些公司可以在经营遇到困难时申请进入保护程序,一旦公司进入保护程序,政府将指派相关人士入驻公司,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通过一些强制性手段,力图帮助公司渡过难关或者进入重组、清算程序。具体如何操作由《困难企业保护法》(loi de sauvegarde)规定,而《企业经营困难预防法》则主要规定了申请进入保护程序的公司应该提供的会计类信息,如预计的利润表、预期的融资方案、可变现的资产以及必须偿还的债务等。
1985年1月受欧共体第七号指令的影响,法国议会颁布了第三部会计类法律——《集团合并报表编制法》。该法律要求所有上市的商业企业必须在1986年出具其第一份合并报表,其他的企业至少在1990年前出具其第一份合并报表。此外,该法律还规定了合并报表的编制范围、编制方法以及应该提供的相应信息。
进入20世纪末期,伴随着法国小型、微型企业的迅速发展,法国议会于1994年2月颁布了《私人企业③法》。该法律对私人企业的创立、运营、注销等所涉及的会计行为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三)法令(Décrets et arrêtés)
在法国,与会计相关的法令大部分是对会计法律的诠释,这些法令的颁布机构主要是国务院(Conseil d'Etat)和各部门(ministères),法令从在官方媒体上公布的第二日起生效。
最有影响力的会计类相关法令是1999年4月由会计规章委员会(Comité de réglementation comptable)起草的,由财政部部长(le ministère de l'Economie)、司法部部长(le Ministre de la justice)和预算部部长(le Ministre du budget)三人共同签署颁布的关于《会计总方案》改写的99-03号法令。这个法令的实施,完全更改了《会计总方案》的布局,同时对使用的会计术语也进行了一定的修订,使之与《商法》上使用的术语保持一致;此外,此次修订只保留了相关的会计准则和定义,而关于具体经济事项应该怎样操作的例子、解释说明等都被删除了。
(四)法院的判例(Jurisprudence)
在日常经济生活中,难免会有大量的经济案件的诉讼和判决涉及会计法律或法令中尚未有具体规定的部分,这些案子大都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法院的判例可以作为以后相同类型案子的判决参考。但是由于法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注重成文法,法院的判例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并不是同一类的案子都必须按照同一个方式进行判决。然而,法院的判例却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是法国会计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为因法律法令空白所造成的问题提供了一个解决方法,并且相关法律法令的修订和颁布都可以参考之前法院的判例。目前法院判例中涉及会计的主要有两类:资产负债表的错报和虚假股利的发放。
(五)其他法理(Les autres sources)
法国会计法规体系中的其他法理主要由一些职业团体发表的意见组成,不具有强制执行的特征,但是对法国会计相关法律、法令以及《会计总方案》的形成或修改却有着重大的影响。这些职业团体的意见,通常是对会计法律法令的解释或者补充,往往都被政府采纳,以法令的形式颁布;即使没有被采纳,也成为行业内(在新的法律法令没有出台前)默认的执业指南。
比如会计准则委员会(Autorité des normes comptables)就是《会计总方案》的主要制定者,它对会计法律法令的诠释和补充在会计实务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再比如法国注册会计师协会(Ordre des experts-comptables)对其会员的执业道德规范也在法国会计法规体系中颇具影响。除此以外,由国家审计师协会(Compagnie nationale des commissaire aux comptes)、金融市场委员会(Autorité des marchés financiers)等发表的各种涉及会计的意见也是“其他法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法国会计法规体系的特色及成因
通过对法国会计法规体系的梳理,不难发现法国法规具有以下特点:
(一)会计职业界在法规体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在法国,虽然会计职业团体发表的意见其法律效力位于最底层,但是这些团体发表的意见却在法国法规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他们提出的意见或解释通常都会被法令所认可并采用,最典型的一个例子就是1999年《会计总方案》的改写,虽然法令的颁布是由国家部门来执行的,但是其主要改写者就是一个会计职业团体——会计规章委员会。而且此后陆续对《会计总方案》进行的修订,也来自于会计准则委员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国家审计师协会等的意见。
此外,在实务操作中,这些会计职业团体发表的各种指导意见和对法律法令的解释也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采用。如国家审计师协会撰写的《审计师职业道德守则》就以法令的形式于2005年被纳入《商法》,而其撰写的《审计师执业指南》虽然没有以法令的形式使之强制执行,但是却在实务中成为审计师的工具书,甚至进入了大学课堂让学生学习。
而法国会计职业界如此重要地位的形成并非偶然,是由法国独特的文化造就而成。Wilfrid AZAN(2002)的研究认为:一个国家的文化对不稳定性的规避程度越高,越倾向于高度集权,权力距离越大④,个人主义越低,那么这个国家的会计系统将更多地建立在一个为社会服务的基础上,并且会大量地采用会计职业人士的专业意见。
法国是一个传统的天主教国家,中央集权程度相对较大,人们倾向于接受一种等级制度秩序,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位置而不去讨论这种位置的合理性,人们习惯于遵循法律法规行事,不强调个性的张扬,对未来实践的不确定性处理比较谨慎。这样的一个特征,使得会计法规不是从行业自律发展而来,而是由政府主导形成。在法规的形成过程中,由于政府并不是该领域的专家,就只能寻求会计职业人士的帮助。在政府行为的推动下,法国会计职业界在会计法规制定过程中的地位得到明显提升。在英、美等国家,会计法规往往来源于行业自律,会计人士需要想尽办法扩大影响力、让自己的意见得到社会的认可;而在法国,会计人士的意见一开始就是在政府的鼓励下的,无需进行自我宣传,所以法国的会计职业界在会计法规的制定中享有别的国家的会计人士无法比拟的优势地位。
(二)政府在法规体系的建立中起着主导作用
在法国,虽然职业团体对会计法规内容的丰富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法规的建立和执行却是在法国政府的主导下进行的。
如第一版的《会计总方案》就是由法国政府成立的、隶属于法国财政部的会计准则制定委员会完成的,此后对《会计总方案》的各种修订也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和组织,其推广和应用也得益于政府以法律形式要求的强制执行。
此外,法国政府于2009年1月以法令的形式宣布通过合并会计准则制定委员会和会计规范委员会(Le Comité de la réglementation comptable)来成立一个新的机构——会计准则委员会,该委员会致力于会计法规的制定和完善,推动会计理论和会计方法的研究,并在国家财政部的邀请下,参与国际会计准则在法国推广和应用的讨论研究。虽然该委员会的成员大多来自于民间团体,但是仍然受到政府的影响:其理事会中拥有一个来自行政法院的顾问、一个来自最高法院的顾问和一个来自审计法院的顾问。
政府之所以那么热衷于对会计法规体系的建立是因为法国在政治上一直是一个有着高度集权传统的国家。早在1789年大革命之前,一个统一集权的法国就已经形成。大革命后,拿破仑通过君主制,继续巩固中央政府的中心地位。19世纪,“国有行业”的概念在法国出现,从此经济干预主义成为法国政府的一个特色和传统。法国政治经济体制属于中央集权形式,国家对于市场的干预较大,政府的集中决策对企业决策起着决定性影响,政府在资源配置中起着主导作用。而这些政治的特点就决定了国家在会计规范中的主导作用。
(三)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在法规中得以体现
正如前文的分析,法国不同于英、美等西方国家,其政府实行的是有一定政府干预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这种经济干预也在会计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中得以体现。
比如,为了避免大中型企业破产造成的一系列社会问题,法国政府对陷入经营困难中的企业通过立法进行了保护,在必要的时候政府可以进入企业并加以管制。再者,会计作为经济活动的一个重要桥梁,法国政府不仅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会计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还以法令的形式直接规定具体的会计处理方法和公司财务报表格式,甚至连会计科目都按照不同的类别和层次进行了统一的编码,从而增强了国家对国民经济的了解和控制。
而这种干预不仅仅局限于会计类的法律法规,在《商法》和《劳动法》中政府也通过相关规定,特别是一些涉及会计类事项的规定对经济行为进行了干预。如,《商法》不仅确立了会计行为规范,还设立罪名以追究违反相关规定者的刑事责任;同时还以大量的篇幅对审计师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劳动法》中要求员工数在300以上的公司必须在年报中披露《社会责任报告》(Bilan social),其内容包括七个部分:员工人数、工资及相关费用、员工健康和工作环境安全的保护、其他工作条件(即工作时间、工作组织构成、工作要求的身体条件)、员工职业继续教育、行业关系以及员工及其家庭的生活条件。
笔者认为,法国政府这种经济干预在法规中明显体现与法国的资金筹集方式是分不开的。与英、美等国不同,法国企业的融资行为较为封闭。一方面,为数众多的中小型企业通过家庭集资和经营利润来获取资金;另一方面,大企业的资本主要来源于国家投资或企业间交叉投资,或者向银行借贷。这样就造成法国的证券市场不是很发达,对信息披露的内容和程度要求不是很高,外部人难以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如果政府不通过法律法规等形式对经济进行干预、增强对国民经济的了解和控制,就很可能会造成问题的堆积,这些问题一旦爆发,后果将不堪设想。
此外,法国人信奉“自由、平等、博爱”的国家格言,在这种文化的影响下,法国非常强调企业的社会责任,重视对员工的保护,所以才有了《困难企业保护法》、《企业经营困难预防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出台,使法国成为世界上对社会责任会计最重视和取得成绩最大的发达国家。
五、对我国会计改革的借鉴意义
EVRAERT和DING(2002)的研究认为,尽管中、法两国存在着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上的差异,但两国在文化和商业传统上却十分相似。如前文所述,法国实行的是有一定政府干预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在会计规范制定中起主导作用。而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轨时期,政府主导仍是我国会计模式的显著特色,这点与法国十分相近。此外,中法两国都是传统的农业大国,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都处于中央集权程度高的政权结构中,两国的文化十分相近,都倾向于集体主义、稳健主义,权力距离较大。同时,两国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强调依法治国。因此,研究法国会计法律法规对我国的会计改革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借鉴法国经验,丰富并发展我国的会计法规体系
经过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的发展,我国会计法规体系日益健全,按照法律效力由高到低的顺序可分为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和会计行政规章三个层次。而目前由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仅有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由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也仅有两部:《总会计师条例》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各部委颁发的行政规章比较多,影响较大的有财政部2006年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2008年财政部、审计署、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联合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2010年五部委联合的《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等。
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有效地规范了我国的会计行为,但是其涉及的范围相对较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有必要深入发展并丰富我国的会计法规体系。笔者建议,可以借鉴法国会计法规体系,立法对经营困难的企业进行保护和救助,并在法律法规中强调企业的社会责任、凸显对员工的保护。
此外,现行的《会计法》中,并没有提及“企业会计准则”一词。如果不将《企业会计准则》以法律的形式要求强制执行,将会导致违反《企业会计准则》者难以接受刑法上的处罚,造成违规成本低,不利于我国会计行为的规范化。因此笔者建议,可参考法国经验,对《会计法》进行修订,在《会计法》中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明确《企业会计准则》的地位和法律效应。
(二)鼓励会计界职业人士积极参与法规的健全
我国会计法规完善的主要参与机构是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该委员会由25名委员构成。这25名委员中,有专职政府工作经历的就有14人,占比56%;有证监会工作经历的3人,占比12%;有学者3人,占比12%;剩余五人分别来自银监会、证券交易所、会计职业界、大型国企和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⑤。从这样的构成可以看出,来自学术界和会计职业界的委员很少,难以凸显和发展会计的实用性这一特点。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参考法国经验,将会计准则委员会作为一个在政府指导下的机构的同时,扩大委员中来自学术界,特别是实务界的委员比例,鼓励来自各行各业的会计界职业人士积极参与到我国会计法规的发展和健全中来。
此外还可参考法国模式,当职业界发表对会计法律法令的诠释和补充时,政府可先通过一段时间观察其在实务的运用成效,若确有其效,再考虑将其以行政规章的形式要求广泛使用。这样就可以有针对性的颁布各种指南或解释,避免对法规的多次修订,有利于应对环境变化造成的法规滞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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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违法广告的基本特征
1.1 无批准文号及批准文号过期。没有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广告批准文号,或文号超期使用。
1.2 虚假承诺做诱饵。这类广告经常擅自使用“无效退款”“药到病除”等禁止性语言。
1.3 使用绝对化语言、伪科学表达。药品广告审查标准规定,药品广告不得有“国家级新药”“最新技术”等绝对化的语言,以及治愈率、有效率等内容。
1.4 假借患者、专家、医疗机构的名义和形象做产品证明。以虚假的患者用药效果来误导消费者,《药品管理法》明确禁止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专家、学者、患者作药品效用证明。
1.5 非药品作药品宣传。一些保健品宣传该产品的功能主治、疗效,扩大其医疗效果。这种产品看其批准文号是“药准字”还是“食准字”就可鉴别。有的保健食品广告声称可以治疗糖尿病,肿瘤等疾病,实为诱导欺骗消费者。
2 违法药品广告产生的根源
2.1 法律法规不完善 目前药品广告的法律法规主要有《药品管理法》、《广告法》、《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等,尽管《药品管理法》比较全面的规定了药品广告的内容,但因不是调整广告行为的专门法律,有相当多内容没有涵盖。而《广告法》也没有对药品这种特殊商品的广告做更为细致的规定,操作性查。
2.2 监管体制有漏洞 我国目前的药品广告监管体制存在疏漏。按照职权的分工,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为药品广告的审批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广告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广告的监测上,药品监督部门侧重于是否批准,广告的内容是否与批准内容一致;工商行政部门侧重于广告的宣传内容是否符合广告法。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对其批准的药品广告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移送工商部门。但操作中存在衔接和配合困难、移送查处不及时等情形,致使药品广告监管出现疏漏,给一些违法广告可乘之机。
2.3 监督处罚力度不够 因现行法律对违法广告的处罚偏低,相对于巨大的商业利益诱惑,违法者敢于以身试法。例如,依照现行的广告法,工商部门可对虚假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者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主或媒体偶尔因违法广告受到处罚,与其日复一日、铺天盖地的违法广告宣传所产生的丰厚利润相比,实在是“无关痛痒”。
3 违法广告的根治
3.1 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违法药品广告的根治离不开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针对当前药品广告法律法规的欠缺,建议修改完善“广告法”,或在条件成熟时,制定单独的药品广告法。
3.2 理顺监管体系 我国现行的药品广告审批权和监督处罚权相分离的监督管理体制,不利于广告的管理。从英国、法国等药品广告管理较好的国家情况看,对药品广告的管理从审批、监督、处罚、接受受害人投诉,都是由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的。
1.1不同家庭所在地的患者对医患关系的认知差异
关于医患纠纷处理制度作用大小,双方认知顺序基本一致,选择最多的是“一般”(城镇50%,农村60.75%),其次是“比较小”(城镇25%,农村21.4%),有统计学差异(χ2=4.000,P=0.046)。不同家庭所在地的患者对医疗体制中关键问题的认知有统计学差异(χ2=12.539,P=0.05)。如果发生医疗事故,城镇患者中,71.2%选择找医院协商,15.4%选择找媒体;农村患者中,14.3%选择去法院,73.2%选择找医院协商,有统计学差异(χ2=9.371,P=0.025)
1.2不同学历的患者对医患关系的认知比较
1.2.1不同学历的患者对医疗服务的认知比较:关于医务人员服务态度,选择最多的,本科及以上学历为“一般”(54.2%),大专学历为“比较好”(41.2%),高中或中专学历为“一般”(60.7%),初中及以下学历为“一般”(44.4%);选择其次的,本科及以上学历为“比较好”(45.8%),大专学历为“不太好”(29.4%),高中或中专学历为“比较好”(35.7%),初中及以下学历为“比较好”(36.1%),有统计学差异(χ2=25.69,P=0.002)。不同学历患者的择院标准有统计学差异(χ2=42.972,P=0.000),本科及以上学历主要择院标准为医术高超(70.8%)、设备完善(45.8%);大专学历主要择院标准为口碑好(70.6%)、医术高超(64.7%)、设备完善(58.8%);高中或中专学历主要择院标准为医术高超(71.4%)、交通方便或离家近(71.4%)、价格公道不坑人(57.1%);初中及以下学历主要择院标准为医术高超(69.4%)、口碑好(50.0%)、价格公道不坑人(41.7%)。
1.2.2不同学历的患者对医疗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认知比较:对于医患纠纷处理制度缓解医患关系作用大小,选择最多的,本科及以上和大专学历均为“比较小”,高中或中专和初中及以下学历均为“一般”;选择其次的,本科及以上和大专学历的患者均为“一般”,高中或中专和初中及以下学历均为“比较大”,经检验有统计学差异,(χ2=22.338,P=0.034)。不同文化程度的患者对医疗体制中关键问题的认知有统计学差异(χ2=23.652,P=0.05),选择最多的,本科及以上学历为“法律法规不健全,执行不到位”,大专和高中或中专学历均为“服务不到位”,初中及以下学历的患者为“医药服务价格不合理”;选择其次的,本科及以上和初中及以下学历均为“服务不到位”,大专学历为“法律法规不健全,执行不到位”,高中或中专学历为“医药服务价格不合理”。不同文化程度的患者对医疗事故解决方法的选择的认知有统计学差异(χ2=17.643,P=0.040)。
2讨论
医疗改革已经进行了30多年,但医患关系却持续恶化,患者袭击医生的事件频频发生。调查显示1/3的患者认为医患关系紧张,其导致的主要原因中,看病太难太贵居首位,其次是医生水平不高,再次是医疗制度不完善。患者对治疗结果期望过高,治疗只是一个过程,并非结果,但患者往往把不满意的结果归咎于医生的失误,对医生误会很深,医患关系有进一步恶化的趋势。城镇患者对医患纠纷处理制度的评价优于农村患者,维权意识也强于农村患者,这与法律法规建设有关,在农村,法律法规建设尚不成熟,医患纠纷处理制度没有很好地实行,患者对其失去信心,若发生医疗事故,也因维权无望而选择沉默。城镇、农村患者分别认为医疗体制中最关键的问题是法律法规不健全及执行不到位、医药服务价格不合理。由此可见,医药服务价格不合理是导致医患关系紧张的一个重要原因。
随着文化水平的提高,患者对医患纠纷处理制度的评价逐渐变差。对医疗体制中关键问题的认知中,随着文化水平的提高,选择“法律法规不健全,执行不到位”的比例逐渐增大,而选择“医药服务价格不合理”的比例逐渐减小。另外,不同学历的患者择院标准前三名均包含“医术高超”,说明“医术高超”是大多数患者择院时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在高中或中专学历和初中及以下学历的患者择院标准前三名中却同时也出现了“价格公道不坑人”。这些在一定程度上与经济相关,学历高的患者经济状况相对于学历低的患者会更好,也会更多地关注社会问题,对医患关系的思考相对更多,对法律法规实施效力的要求也更高,而文化水平低的患者可能会结合自身经济状况,更多地考虑医疗服务的价格。
3建议
3.1完善法律法规建设,全面实行医疗体制改革
我国已提出医改的新目标,但要使一项政策产生可观的效力,有关部门必须积极响应政策,合理地调控医疗服务的价格,完善医疗保险制度,使“看病贵、看病难”得以解决,提高医务人员的诊金、加强医院管理也很有必要,可以避免医疗腐败现象的发生。农村,法律法规建设非常不完善,需要政府大力度的投入,同时也需严格监督医疗体制改革的进程,真正做到为人民群众办实事。
3.2改善医疗服务,强化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
大多数患者缺乏医疗知识,出于对疾病的恐惧,自然会询问医生,而医生作为医疗活动的直接执行者,应该耐心地向患者解释病情及治疗方案,并尽可能多关心患者,以增强患者战胜疾病的信心,同时也能避免患者对医生医院产生误解,进而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另外,医生应尽可能为患者着想,认真对待对患者的检查,避免漏诊和误诊,并做到合理用药,不能因医院或本人的利益而开“大处方”。严格控制休假医生人数,解决节假日看病难的问题。
3.3加大力度普及医疗知识
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坚持依法行政,是我们开展一切工作的行为准则。涉及建设行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较多,密切相关的主要有《城乡规划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在加大法律法规宣力度上,我们通过创新举措,强化措施,不断营造良好法律法规宣传氛围,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一是大力抓好法律法规学习。坚持领导干部带头,起好学法用法的表率作用,将法律法规知识列入局机关干部职工会议学习的重要内容,每月安排二次进行专题或集中学习,结合讲座、讨论等学习形式,深化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运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二是大力抓好法律法规培训。扎实做好了局机关干部职工学法教材的征订工作,积极组织人员参加上级部门组织的法律法规培训班,保质保量完成学法工作,促使干部职工掌握法律知识、增强法制意识的同时,着力在实际工作中坚持依法行政,严格依法办事,不断提高工作人员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
三是大力抓好法律法规宣传。通过采取宣传栏、宣传车、电视媒体、政府公众信息网等形式,进一步加大了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增强了全民的法律意识。同时,为了增强建设业主和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使规划法律法规为大多数人所知晓,通过曝光一批违法建设典型案件的形式,引导广大群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范建设行为,让更多的群众能够理解和支持城市建设,从根本上减少违规违章建设为行的发生。
二、忠实履职,扎实推进城镇建设
城乡规划建设是经济建设的物化表现形态,对地方经济发展具有巨大的推动和促进作用。作为县人民政府主管城乡规划建设工作部门的负责人,我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忠实履职,确保城乡建设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1、大力抓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坚持“城市就是景区、景区就在城市”的规划理念,高标准抓好了城镇规划编制工作。一是抓好了城市设计工作。加强了与设计单位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的沟通联系,督促其尽快完成县城城市设计的修改完善工作,科学指导城市建设。二是抓好了阳岭新城规划编制工作。聘请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结合县城城市设计,本着把阳岭新城打造成生态、旅游、宜居新城的定位,着手了阳岭新城规划编制工作,并已拿出了包括道路路网布局、公共设施建设及征地拆迁安置点调整安排等内容的初步方案。三是抓好了阳岭新城核心区的规划设计工作。深圳铭豪集团已编制完成阳岭新城北区城市综合体和园林式酒店规划方案,并已向县委、县政府汇报,现正在根据汇报会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四是抓好县城山地公园(阳明文化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聘请上海华汇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启动了县城山地公园(阳明文化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已拿出初步成果。
2、大力抓好建设行业市场监管工作。加大力度推行了专家评标制、招标制,完善建设工程标后管理各项制度,确保了建筑建设市场的有序运行和建筑建设各项工程的质量安全。今年以来,共有32项工程进行招投标,预算总投资21221.19万元,中标价19965.85万元,节省工程建设资金1255.34万元,工程招投标率达100%;对县城市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沥液处理站串通投标行为进行了查处,有效维护了招投标的公平公正。同时,加大安全生产监管力度,全面推行“两型五化”管理模式,大力开展了以预防高处坠落和施工坍塌事故等为重点的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活动,对全县42个建筑施工现场和乡镇重要建筑工地开展了8次质量安全大检查工作,对发现的质量安全隐患进行严查严纠,努力消除质量安全通病。
3、大力推进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按照2014年县委、县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安排,按照新一轮县城总体规划构想,大力组织实施城市建设各项重点项目和重点工程。一是全力推进阳岭新城建设。目前,振兴大道工程进展顺利,已完成大部分路面铺设工作;等均已完成征地拆迁,现正在进行路基施工;新中学教育园区版块已完成规划设计方案,现正在开展征地拆迁工作;城市综合体和园林式酒店已拿出规划设计初步方案,并基本完成了地勘工作,预计年底年可开工建设。二是大力抓好旧城改造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再造环境”的思路,注重城市功能、生态环境、产业布局相统筹,通过“拆墙透绿、拆旧建新、绿化美化、提质扩容”四措并举,把旧城改造与新区建设、景区打造同步推进,努力打造“城在林中、林在城中”的现代化山地生态型城市。目前,确定的得月楼板块、就业服务大楼板块等2个改造小区选点已聘请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进行了规划设计工作,现拿出了平面布置图和立面效果图。
四是大力推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大力加强对村镇建设的指导,着力推进以村镇规划落实、圩镇和村庄整治为主要内容的新农村建设,等一批中心镇得到全面改造提升,有效提高了城镇承载力、吸纳力、牵动力和辅射力,进一步促进加快了城乡一体化发展步伐;大力开展了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工作,全面完成了全县35个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集中建设点的地形图测量和平面布置图、鸟瞰图及立面效果图的制作;完成了建筑工匠培训工作,共开办培训班19期,培训人员1960人;加大巡查力度,抓好建材检测,组织质监专业技术人员对全县16个乡镇35个集中建房点和部分分散建房户进行了质量监管,确保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三、提高认识,认真抓好意见建议办理工作
人大建议意见是广大人民群众直接参政议政的体现,办理好建议意见直接关系着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着群众安居乐业及社会稳定。我始终做到虚心接受社会各界提出的建议意见,自觉接受组织和社会各方的民主监督,认真落实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建议意见。对代表们提出的视察意见,做到虚心接受,自觉落实。在工作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能主动及时向人大报告。坚持把城市各项规划编制置于人大的监督之下,邀请人大领导、人大代表参加座谈论证,听取和吸纳意见建议。把人大代表的建议意见作为一笔资源、财富和工作动力,重视办理工作,注重实际效果。一年来,共接到人大建议1件,建议完善公共设施、解决中心城区停车难,我认为这个建议很好,很有建设性。对此,我高度重视,组织有关股室站所认真调查研究,并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将合理布局预留公共设施用地,用于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目前,我们是已在章源大道两侧和县城横向支路如中山路、南中路等路段上设置了停车位;在城南新区、城北新区均合理布局了停车场等公共设施用地。
四、注重服务,认真解决群众关心的难点问题
城市建设工作与广大市民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一些突发事、敏感事、老大难问题,百姓通过来信来访来电等途径时有反映。我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来电,把解决市民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为民办实事、解难事的重要内容,作为了解社情民意、改进工作的重要渠道,作为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实际步骤。对解决问题,我本人能做到亲自调查研究,亲自征求意见,亲自部署落实;对沟通回复,我本人能做到主动登门、态度诚恳、件件审阅。一年来,共接待受理各类来信来访来电60余人次,受理县政府督办案件30余件,县办转批件18件,网上投诉件6件,均能做到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在具体工作中,注重把好初访关,增强为民办实事的时效性。及时准确掌握群众反映的真实情况,对那些因不知情、不了解政策、对工作人员误解造成的问题,多做宣传、解释、说服、沟通、化解矛盾的工作,把问题消除在萌芽状态。从市民反映的问题看,多集中在个人建房、违规建设等方面,我把解决这些问题作为改进工作的有利时机,发挥职能部门特有作用,并加强与国土、城管、房产、国投等业务相关部门的联系沟通,促使这些棘手、敏感问题逐步逐件得以解决。
五、发扬民主,营造民主决策的良好氛围
坚持民主集中制度,是充分发扬民主的体现,是维护班子团结的基础。我倡导全局上下认真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建立健全了局长办公会和局务会制度,对重大事项、重要问题一律做到个别酝酿、集体讨论、会议决定、分工负责,推行集思广益的谋事决策制度,较好地形成了广纳谏言、民主决策、科学决策的良好机制。大力强化领导班子既有分工、又有合作的团结协作意识,班子成员间保持经常流,坚持批评与自我批评,相互支持,相互提醒,相互监督,讲究操守,开诚布公,共同维护形成了和谐共事的良好氛围。抓好干部职工的培训教育和管理,建立了班子成员联系股室站所制度,班子成员与干部职工定期交流谈心制度;继续坚持定期集中学习制度,鼓励干部职工参加在职学习培训和学历教育;切实为干部职工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碰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大力提高了班子成员、干部职工参政议事的主人翁意识和干事创业的积极性。进一步加强作风建设,严格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务员行为规范,认真履行机关效能建设承诺,局班子以身作则和优良的工作作风,为全局工作人员树立了榜样,工作上一呼百应,力争上游,形成了勇于创新、争创一流的团队精神。
六、廉洁勤政,增强反腐倡廉的责任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