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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文化,还有一个值得关注,但却多半被忽略了的视角,即作为方法的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作为整体性的思维方法,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①法律现象是社会现象的一部分,并且在事实上是不可分割开来的,因此要在社会的背景里看法律:在社会现象中看法律现象,在文化中看法律文化;②法律现象是一整体,由这一整体构成了法律文化,而法律文化也因此是对法律现象整体的观照。这一观照指出了法律现象间是相互联系着的,决非零散的、彼此不相关联的存在。
法律文化作为思考法律问题、解释法律现象的方法,从本质上来说是唯物辩证法的、系统论的方法。法律文化概念的提出,在理论上,显然是基于这样的认识:事物是普遍联系的,也就是,是普遍地相互作用、影响、制约的,而系统,作为联系的一个特定的情况,是事物、现象间的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各要素的相互匹配)(从内容上看,系统论是辩证法的具体化、细化。系统内各要素的联系,是辩证法所说联系的具体分类中的一个特别的类,特指事物间、事物内部诸要素之间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因此,作为思想方式、方法的法律文化,从逻辑关系上看,是辩证法、系统论思想方式、方法的演绎,一个特例,故而在本质上也是整体性的思维方法。
从实践的角度,同样可以看到辩证法与法律文化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如果我们试图用唯物辩证法的方法去分析、理解、解释法律研究和法律实践中的问题,比如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问题,会相当自然地得出法律文化的概念:当我们试图了解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问题的时候,以法的产生和运行的过程为线索,逐一考察法律制度、法的概念解释及法律实现的过程和法律的调整机制,结果会发现,几乎所有的法律现象都会对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发生影响。法律制度,即使是良好的制度,也只是制度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制度的有效运行还取决于其它种种因素,包括:人们对法律的态度、信念、价值评价;人们是否了解法律、尊重并且愿意遵守法律;执行法律的人的素质,包括是否熟知法律、理解法的本质与精神、高尚的道德;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造成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但是同时,每一个因素又都不足以单独决定法律制度之能否有效运行。它们各有其功能和作用,又不是各自为政、互不相干。它们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共同地发挥作用,决定了法律制度能否有效地运行。对这一关系和现象,或者说,这一有机体加以描述和解释的,正是法律文化概念。这就是前面所说的,用唯物辩证法分析具体的法律问题会自然地到达法律文化的概念。如果有兴趣,可以找一些通行的法律文化概念解释看一下。
辩证法已经是历史悠久而成熟的理论,经过了许多大哲学家的探索、丰富与阐发,有着丰厚的内容与成就,作为成熟的理论,对法律文化研究可以起到指南的作用,提供分析与思考方法。辩证法、系统论的诸多原理,比如:联系的观点;系统内各要素有机联系的观点(不仅是相互作用,还有相互匹配);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的观点,对于了解法律文化,对于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的是很有助益的。了解了法律文化与辩证法的关系有助于提高法律文化研究的自觉性、目标的明确性:从宏观上看清楚法律文化研究的目的、作用、意义,更好地解释法律现象,解决法律问题。同时,有助于加深我们对作为方法的法律文化的认识,丰富其内容。
我们为什么可以以法律文化的名义,或者说,在法律文化的标题下谈法律传统、法律意识等等所有的法律问题,客观地说,就是因为诸种法律现象是一个相互联系着的,这个事实,是我们论述法律文化及其方法论作用的客观基础,由于这一基础的存在,才使得我们可以在整体中去讨论其中的各要素,使得我们可以构建起一个思想的背景,将具体的法律现象、法律问题,包括法律传统、法律意识、法律制度等等置于这一背景中加以考察,既看到其特殊的地位,又看到它们彼此之间、各自与其他要素之间的关系,避免出现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沉浸在具体细节中而忘记了整体,甚至模糊了目标的问题。换一种说法,法律文化作为思想方法就好象提供了一张法律现象之网,将所有的法律现象整合在了这面网上,使我们直观到、意识到法律现象的整体。法律文化概念有助于我们自觉审视法律的全貌。也有助于引导我们去探索法律现象是如何组织在一起的。从认识的过程看,首先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是法律现象,将法律现象加以区分,逐一认识清楚,在认识到它们之间的内在的有机的相互联系之后,得出法律文化概念。这正是一个从具体到抽象再到具体的辨证的认识过程。也是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过程。
了解了法律文化作为思考的方式方法的含义、性质,了解了作为方法的法律文化与唯物辩证法的关系,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它的方法论意义:
法律文化首先是思想的方法。这一方法要求我们在试图理解、解释具体的法律问题、法律现象,比如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时,不能仅就制度言制度,或者,只是东鳞西爪地抓住某些要素,即使是非常重要、关键的要素,做出我们的解释、寻找解决问题的对策。而是必须要将所有围绕法律制度的产生、运行的各要素既看作各有其独立作用与功能,又相互关联、影响、作用、制约的有机整体,进而寻求问题的解决之道。这是法律文化作为思想方法的意义与价值。
关键词:英汉法律术语,翻译,空缺,译者主体性
中图分类号:N04;D9;H0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578(2011)04―0027―07
一 英汉法律词语空缺
1.法律词语空缺的含义和产生原因
“法律词语空缺”是指因源语言所指称的对象在目的语法律文化中不存在,或难以区分、界定所导致的两种语言间无对应或基本对应词语存在的现象。
在国际标准中,要将一个特殊学科的术语在不同语言中标准化就要先将其所指的对象和概念标准化。这一过程在自然科学中相对容易,因为大多数自然科学术语所指称的物体都存在于不同社会中。然而在法律领域,情况并非如此。
“法律术语是用于表达法律概念,指称和反映法律领域特有的或法律相关事务的现象和本质属性的法律行业专门用语。”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由于其法律文化和法律体系的巨大差异,都有其独有的术语体系和潜在的概念结构、分类规则、法律渊源、方法途径及社会经济原则。“法律术语的概念基础使不同法律体系、不同语言间法律术语的翻译成为难题,这种跨文化的法律术语翻译的难点就在于无法找到目标语的对等法律术语。”“总的来说,社会制度、法律体系、法制功能、法律制度及程序、文化心理和思维方式是造成英语法律术语翻译中文化空缺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
2.法律术语对应关系的分类
叶姆斯列夫(Hjelmsley)曾分析过法律术语的不对应现象。他指出,不同法律体系概念的含义之间边界不对应。比如,法国法中的d6cision这一概念与德国法中的两个词Entscheidung、Beschlul3相对应,与荷兰法中的三个词Beschikking、Besluit和Beslissing相对应。又如,contract和contrat是同源对等词,即使它们所指的是同一个物体,含义却不同。英语概念contract比它的法语对等词contrat含义要广泛得多。有时,即使语言相同,同一术语也会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指代不同的概念。相反,在同一官方语言的不同辖区,同一概念有时会用不同的术语表达。甚至有些直接移植到另一个法律体系中的术语,一旦被该法律体系同化,也会呈现不同的含义。另外,所有的法律体系都有一些术语在其他法律体系找不到对等词。原因在于这些术语所指代的物体、关系、行为或程序在其他法律体系并不存在。例如,只有英国法中有Privy Council(枢密院)一词。再如,只有在英国,律师被分为两种:barrister和solicitor。这种划分是由英国独特的法律体系导致,其他国家都没有这种划分,因此,在其他任何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找不到对等词。此外,不同法律体系中都有一些模糊词,由于意识形态不同,其所指代的意义也有所不同。如中国的“民主”一词与美国的“democracy”,由于两国社会背景和意识形态不同,其具体含义也有所差异。中国的“民主”指的是“the ruling people”,而不是西方意义上的“rule by the people”。
对此,有学者指出,“不同法律体系的法律概念和范畴缺乏准确对应是比较法律分析中遇到的最大困难之一”,这也是法律翻译工作者所面临的最大困难之一。
对法律术语的对应关系,不同学者都曾进行过分类:
沙尔切维奇(Sarcevic)从功能主义视角将法律术语的对应关系分为:接近对等、部分对等和不对等三类。
宋雷从应用语言文化学角度,通过对词语文化语义层次的分析,将法律词语空缺分为“绝对空缺”和“相对空缺”两种。所谓“绝对词语空缺”是指在概念意义及语法意义层次上无对应词项的情况,即在译入语国家的法律文化中根本没有被译词项所表达的概念或事物。“相对词语空缺”有两种情况。首先,尽管在译入语国家的法律语言中没有与被译语相对应的词语,但该国却存在与外语词语所表达概念相同或相似的司法行为或现象。第二种情况指的是“非完全对应词语”,即那些概念意义及语法意义相近,但内涵意义却不对应或基本不对应的词语。
林巍从比较法律文化学视角,将中西传统法律文化的对应关系概括为三种:即“零对应”“间接对应”和“重叠对应”,而中西法律文化的对应关系主要是体现在法律术语上。
马莉将汉英两种语言中法律名词的对象意义和概念意义之间的对应关系分为如下四种情形:完全对应、非完全对应、完全不对应和对应意义的词汇空缺。
上述划分的分类基础各不相同,因此既有共性,又相互差异。共性在于,都指出了法律术语存在零对等词现象;差异在于,表述方式、分类层次和分类细节有所不同。
笔者在沙尔切维奇的分类基础上,将法律术语间的对应关系概括为四类:一类是“零对等词”,即源语法律术语在目的语法律体系中完全找不到对等词;第二类是“部分对等词”,即源语法律术语与目的语对应术语的词义是交叉或包含关系;第三类是“伪对等词”,即源语法律术语与目的语对应术语的概念意义和语法意义相近,但内涵意义却相去甚远;第四类是“接近对等词”,即源语法律术语与目的语对应术语的词义等同或基本等同。
一般说来,法律翻译的难易主要取决于两个法系之间关系的亲疏,而源语言与目标语言之间的亲疏则是第二位的。根据法律翻译中源语言和目标语言法系关系的亲疏,法律翻译一般可分为不同法系间的法律翻译和同一法系内的法律翻译两种情况。建立在大陆法系基础之上的中华法系和英美法系间的法律翻译属于跨法系的法律翻译,与同一法系内的法律翻译相比难度更大。
二 英汉法律术语翻译中存在的问题
法律术语的词语空缺导致英汉法律术语翻译中出现种种问题。在翻译过程中,译者可能只注意到该术语的某个含义,忽略了其他含义,或者只注意到其常用含义,而忽略了其在特殊语境下的特殊含义,或者是在选择用词时把握不准而造成误译。尽管如今法律翻译“除少数几个推行双语立法、不同文本的法律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国家或地区外,绝大部分国家的法律译本都只具有高度的参考价值(如中国官方公布的法律译本)”,但如不能妥善解决这些问题,就可能导致对法律源文本造成误解,酿成国际纠纷,甚至引发战争。笔者在此将英汉法律术语翻译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类:
1.望文生义造成的误译
由于英汉法律术语间存在词语空缺,如果译者不具有丰富的源语和目的语法律知识,不能正确地理解法律源文的文化背景,没有真正地理解该法律
术语的内涵,就很可能由于望文生义而造成误译。
例如,associate justice常被误译作“副法官”,其根据很可能是从associate professor译为“副教授”类推出来。还有人把它译成“助理大法官”或者是“陪审大法官”,这些译法其实都是望文生义。那么associate justice的真正含义是什么呢?我们可以从以下法律词典中找到答案:
Baldwins Century Edition of Bouvier's Law Dic-tionary: ASSOCIATE.
An officer. The term is fre-quently used of the judges of appellate courts, otherthan the presiding judge or chief justice.
The Oxford Companion of Law ( Oxford 1980 ):ASSOCIATE JUSTICES. The name given in the Fed-eral and many of the state courts of the U.S. to thejudges other than the chief justice.
从以上界定可以看出,其实associate justice和justice同义,就是大法官,和chief justice(首法官)相对应,是不担任院长或审判长的大法官。
又如,reasonable person或reasonable man,有的英汉法律词典译成“通情达理的人”,这是按其普通含义译的,在法律文件中这样译就不合适了。在法律文件中reasonable person或reasonable man应该译为“普通正常人”,也就是说不是精神失常的人,那么这一词语的准确翻译就需要对法律知识和法律术语很熟悉。再如,remedy,有些英汉法律词典翻译为“治疗、疗法、医药”,这是按照它的普通词义的翻译,而没有反映出它的法律含义。它在法律文件中的含义是指法律规定的执行、保护、恢复权利的方法,或补救权利所受侵害的方法,应当译“补救方法”或“补救”。
2.“伪对等词”造成的误译
有时,源语和目的语法律术语中存在一些“伪对等词”。如果译者对这些法律术语的文化内涵认识不足,对它们的义项区别缺乏了解,而一味地追求语义功能的对等,就可能会上“伪对等词”的当。
如final judgment就是一典型范例。迄今为止,几乎所有词典都将其译为“终审判决”。事实上,在普通法中,final judgment是指法官对案件实体进行审理后所做的终结性判决(与“诉讼中期判决”,即interlocutory decision相对)。此种判决不一定是生效判决,因为当事人可就final judgment进行上诉。也就是说,此处的final所指的不是整个诉讼的彻底终结,而是指案件在初审级别上的审判终结。此外,当事人就final judgment的上诉是一种权利上诉,上诉法院不得无故拒绝受理。而“终审判决”是终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一经宣告即成为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宣判,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因此,尽管外表“近似”,但final judgment却绝对不是“终审判决”,可根据其内涵将其译为“最终判决”。而“终审判决”对应的英文翻译应该是judgment ofthe court of last resort或judgment 0f last resort。
3.一词多译或多词一译
在法律翻译中,尽管已有学者提出法律文字翻译要恪守“译名同一律”,但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术语翻译尚未建立起统一的标准,因此,一词多译或多词一译现象仍很普遍。
举例来说,client是个最常用的法律术语。国内许多英汉法律词典的翻译是“当事人”(《英汉法律词汇》,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客户”(《简明英汉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当事人;顾客”(《英汉汉英法律词汇》,法律出版社,香港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当事人(旧译:事主);(诉讼)委托人;顾客”(《英汉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其实,将client译为“当事人”并不贴切,因为“client”在法律用语中并不一般指“当事人”。如“契约当事人”就不是“contrac―ting client”而是“contracting parties”。国内某些涉外律师近年来受了海外华人律师用语的影响而追随效法,有的称“client”为“客户,顾主”。这个译名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海外律师业商业化的倾向,但在国内似乎不妥。
Law Dictionary对该术语下的定义是:client,aperson who employs an attorney t0 appear in court.give advice.craft a written instrument 0r do any otherthing which constitutes the practice of law。所以,“client”的正确翻译是“律师的当事人(或委托人)”。
再如,murder、manslaughter和homicide这三个词通常都可译作“杀人”,其实它们三者有很大区别。murder指“故意杀人”,即“谋杀”,专指“有预谋的蓄意谋杀”(premeditated and deliberate mur.der),常可按情节分为一级和二级等多种等级的谋杀。manslaughter指“过失杀人”或“误杀”,着重于没有预谋的杀人,它分为无故意非预谋杀人罪(in.voluntary manslaughter)和非预谋但故意杀人罪(voluntary manslaughter)。manslaughter是一种犯罪,不能将其译为“过失杀人”,而应译成“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罪”。homicide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指一个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或促使他人的死亡,并非就道德或法律判定该行为一定为犯罪或有过错。所以homicide泛指所有的杀人,既包括意外的过失杀人,也包括故意杀人。在刑法上他杀可分为无罪他杀(1awful homicide)和有罪他杀(felonious homicide)两种。
4.超额翻译或欠额翻译
在法律翻译中,如果对源语法律术语理解不透彻,或翻译时没有表达出该法律术语的文化内涵,或忽略了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就可能造成超额翻译或欠额翻译。
例如,国内译界通常将“common law”译为“普通法”,这似乎已经约定俗成。但有些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译为“普通法”不够确切。如诚先生认为,“common law”不能译为“普通法”,而应译为
“共同法”或“普遍法”。此外,“common law”乃一词多义,故“共同法”(或“普遍法”)仅其一个概括的含义而已。它还有其他含义:同equity对称时译为“非衡平法”;同statute对称时译为“非制定法、案例法、习惯法”;同written law对称时译为“英旧时的不成文法”;同Roman law或civil law对称时译为“英美法”;同canon law或ecclesiastic law对称时译为“英国世俗法”;同非英美法系各国的特别法对称时译为“普通法”。笔者认为,这属于超额翻译。经过反复论证,赵德玉教授对诚先生根据上下文对“common law”的不同译法进行了反驳,他指出:就common law而言,它与不同的概念对称时,所谓“所指不同”其实只不过是因其“参照物”不同而把读者的注意力引向其不同侧面的特征而已,并非实质意义上的不同,除“普通法”以外,其他几个译名都可以看成是“common law”的属概念,其所指包括并超过了“common law”的所指,因此其汉语译名最好统一确定为“普通法”。
《牛津法律大辞典》(The Oxford Companion ofLaw)因将Riot Act译为《暴乱法》而遭人指责,原因就在于译者忽视了东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而造成了欠额翻译。在制定禁止或防范某些犯罪或不法行为的法律时,我们习惯在其名称中加上“防止”“反”“惩治”“罪”等字眼。相比较,有些英文法规名称便没有使用对应的诸如counter、against、anti-、prevention、prohibition等单词。了解此种差异的人在英译汉时会作增字处理,如将Riot Act译为《暴乱罪法》或《反暴乱法》,否则便会犯《牛津法律大辞典》(汉译本)的错误。令人遗憾的是,类似错误还绝非《牛津法律大辞典》一家独有,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将Theft Act译为《盗窃法》;《英汉商业大辞典》将Unfair Trade Act译为《非公平贸易法》;《英汉法律词典》将Alien and Sedition Law译为《外侨和谋叛法》,等等。
5.不符合目的语表达习惯的生硬直译
在翻译法律术语时,有时译者往往忽略了读者的接受能力,直接从字面翻译术语,以至于这些术语不符合目的语的表达习惯,从而使读者无法理解和接受。
例如,我国在翻译“offering for sale”时,有多种意见,有的建议翻译成“提供销售”;有的建议翻译成“为销售而提供”;还有的建议翻译成“要约销售”“销售建议”“销售表示、预备销售”等等。如果按字面直接翻译过来,要么含义不明,要么不符合中文的表达习惯,因而采用意译可能更好。在意译的几种表述中,我国立法最后采用了“许诺销售”这一表述。
因此,当出现法律语词空缺时,译者应该在对源语中语词的含义做出准确的理解后将其翻译为与目的语中现有法律术语不同的中性词,以避免发生混淆。在这个过程中,译者要发挥自我的主观意识,力求翻译出源语中术语的含义,同时还要考虑到目的语读者的接受能力和不致混淆的宗旨。
上述问题在英汉法律术语翻译中十分普遍,影响了目的语读者对源文本的理解和把握,甚至造成了国际纠纷。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从翻译的主体――译者的角度人手。
三 译者主体性在英汉
法律术语翻译中的发挥
1.译者在法律翻译中的地位
传统意义上,翻译一直被视为语码转换过程。翻译的首要目的是保留原文意义。译者通常被认为处于从属地位,甚至是隐形的。法律翻译也是一样,译者传统上只是扮演文本创造者和读者的中间人角色。
随着翻译研究的文化转向,翻译不再被看作是语码转换过程,而是一种交际行为。译者地位也发生了巨大转变,由过去的从属地位,中间人角色,变成了翻译的主体。对于译者的主体性问题,“人们越来越清醒地认识到,在翻译这个以人的思考和创作为中心的艺术活动中,最不应该忽视的恰恰就是对这个活动的主体――译者的研究和重视”,“无论是对原文的阅读理解,还是对原文的阐释和表达,译者始终起着最为主要的作用……翻译者的主观因素,其个性、气质、心理禀赋、知识面、语言应用能力,乃至译者的立场、道德因素,无不对翻译活动起着直接而重要的影响。”
在法律翻译中同样如此。著名比较法学家康斯坦丁内斯科(Constantinesco)在1974年将法律翻译定义为包含法律转换和语际转换的双重操作,“法律翻译不再被视为语码转换过程,而是一种法律机制下的交际行为”。由此,“译者成功地将他在这一交际过程中的被动地位转换为主动地位,最后成为拥有新的权利和责任的文本创造者”。这样,在法律翻译中,译者被赋予了核心地位,成为翻译的主体。
尽管法律翻译与其他翻译不同,更强调严谨性和法律功能的对等,译者的主体性受到很大制约,但是,法律也有其边缘地带,比如英汉法律术语翻译中没有确切对等词。这时译者应该发挥其主动性和创造性,在法律规约允许的范围,找出某个英语法律术语的最佳汉语翻译。“法律翻译工作者所面临的最大挑战之一就是要能够为术语不对应作出补偿。”_“由此看来,法律翻译又是一个创新过程,是一个囿于法律、语言、文化等因素构成的框架内的积极而有限制的创新过程。”
2.空缺法律词语的翻译策略
马莉认为:
法律词汇的翻译的目标是确定等价术语。对于存在词汇空缺的英语法律术语的翻译,我们必须谨慎从事:一是要符合汉语词语结构规律和我国人们的用语习惯;二是要保证源术语在汉语中具有相等或相似的法律功能。
沙尔切维奇提出了“词义扩充”“描述性释义与定义”等方法,对仅“部分对等”的功能对等词进行补偿。另外,如果使用功能对等词会导致误解或不同结果,或者无功能对等词时,她还提出使用“替代性对等词”,如“中性术语”“借词”“字面对等词”以及“创造新词”等方法来消除这些问题。
宋雷采用了在传统的方法论基础上归纳的三种方法:
1)不译。包括原文照抄和音译。在法律翻译中原文照抄方法一般只限于专有名词以及案例名称等少数情况,如WTO(世贸组织),NGO(非官方组织),UCC(《美国统一商法典》),以及Brown v.State(布朗诉州政府一案)等。相比之下,音译比不译的概率要高。如汉语的“政法”,有人建议把它按读音译成zheng fa,期望将其作为我国独有的词语直接向外国人推出。
2)生造。其包括两种方式:
a.意译生造。如术语peremptory day被翻译成“绝对审理日”;peremptory challenge被翻译成“无因回避”。又如刑法术语entrapment被译成“官诱民犯”,division被翻译成“控路转换”,以及insanitydefense被译成“精神异常之辩护”等。
b.直译生造。如将access to justice按字面含义硬译成“走进正义”;又如拉丁文am icus curiae被我国一些法学人士按其英文字面含义friend ofthe court译为“法庭之友”等。但要注意的是,必须避免译文与文化习俗或法律规定产生矛盾。
3)意译。如将pyramid scheme译为“传销”。
这些翻译策略的灵活运用,就需要法律翻译工作者发挥自己的主体性和创造性,针对具体的法律术语采取具体的翻译方法和策略。
3.法律翻译工作者应具备的素养
法律翻译和其他翻译一样,也是交际行为。但法律翻译与一般翻译不同的是:它不仅是一种跨文化、跨语言(cross cultural and cross linguistic)的交际行为,也是一种跨法律体系(cross legal system)的交际行为。而英汉法律翻译不仅是一种跨法律体系的法律翻译,更是跨法系的法律翻译。“在这种跨法系交际中,我们不仅要在语言文字层操作,更重要的是对语言表象背后的没有用文字表述出来的法律文化和法律规约要有清醒的认识。”因此,在法律翻译中,译者不再是被动的中间人,而成为“文化操作者”。
就译员在法律翻译中的作用来看,法律翻译也是一种决策过程。这一过程中的决策者是译员,译员所承担的是源语作者所授予的权威。在翻译过程中,译员负责对源语文本进行正确的理解、解释,随之进行转换、传达,译员决定词语应该对译文读者产生何种效果。法律译员在其他方面也有全权决策的责任,如:对法律精神的传达,对法律原则的坚持和修改,对语言的转换和调整等。总之,为了达到交际的目的,译员在翻译过程中从事着随时随地、不间断的决策活动。
而要进行准确决策,法律译员必须具备较高的素养。译员不仅要熟练掌握和运用语言,而且要精通法学,对所涉及的法学领域有一定的研究,对相关的学科有广泛了解。法律译员不可能是法律行业的全才,但应该是相关法律领域的行家甚至专家。除了法律专业知识外,法律译员也必须具备很强的翻译能力。翻译能力的基本核心是语言能力,此外还有智力、心理素质、生理素质等。
“法律翻译同时涉足三个领域,即法律学界、语言学界和翻译界。”因此,理想中的法律翻译工作者应该:1)是精通源语和目的语两种法律语言的语言学家;2)是精通法学的法学家;3)是通晓源语和目的语两国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比较法学家;4)是精通翻译理论的译学家;5)能够用翻译理论指导实践,具有很强的翻译能力;6)具有很强的责任心、使命感和渊博的知识。
内容提要: 公共利益被普遍认为是一个具有不确定性的 法律 概念,这种不确定性表现在利益内容和利益主体不确定两个方面。为明确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学者们提出了性质、内容、形式和功能等判断标准。这些判断标准对公共利益进行类型化研究,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然而,这些判断标准对我们理解作为法律概念的公共利益仍有一定的局限性。如果以公共利益在法律文本中的规范目的为标准进行类型化分析,可以对上述标准起到纠偏作用。同时,以规范目的为标准有助于区分公共利益概念的法律意义和日常意义,在理论上拓宽公共利益的法学研究视角,在司法实践中保证公共利益解释的一致性和客观性。
研究公共利益的学者一般认为,公共利益最特别之处在于其具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由于 现代 社会的变动不居,在某时某地的利益可能是公共利益,然而当时空背景发生变化时,这种利益就有可能转变为私人利益,从而造成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更值得关注的是,在现代社会中利益的公共性质和私人性质常常夹杂在一起,从而使利益的公共部分难以确定,这也是实践中出现许多以私人利益冒充公共利益之现象的重要原因。第二,利益主体的不确定性。公共利益概念最复杂的特征就在于其利益主体的不确定性。一般来讲,享有公共利益的主体是公共主体(公众或大众),而何谓“公共主体”是探讨公共利益的学者们最为困惑之处。[1]例如,民法学者王利明教授就认为,公共利益在受益对象上具有不确定性,因为公共利益的受益人不是某个具体的个人或群体。[2]针对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问题,在公共利益内涵的探讨上,笔者将采用类型化方法来梳理、分析和批判各家观点,并提出更为合理的判断标准。
一、公共利益内涵的各种类型化观点及其缺陷
所谓类型化,简而言之,就是分类。人类思维对现实世界的把握就是从对现实世界的分类开始的。通过类型化,混沌无序的世界变得井然有序。美国分析法学家约翰·格雷就说过:“分析法学的任务就是分类,包括定义,谁能够对法律进行完美的分类,谁就能获得关于法律的完美的知识。”[3]在以往的研究中,学者们以性质、形式、内容和功能等为标准对公共利益进行了类型化分析。
1.以性质为标准的类型化观点。德国法学家罗曼·斯克奴以公共利益的性质作为类型化标准,认为“公共”的概念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公共性原则,即开放性,任何人都可以进入,不封闭也不专为某些个人所保留;另一种是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等所设立、维持的设施,因为这些设施的存在及所为的目的是为了公共事务。据此,他将公共利益分为“主观公共利益”和“客观公共利益”。所谓主观公共利益是基于文化关系之下,一个不确定多数所涉及的利益;而客观公共利益是基于国家社会所需的重要目的及目标,即国家目的。[4]而德国法学家纽曼也从主、客观角度划分公共利益,只是具体界定不一样。他认为,主观的公共利益是基于文化关系而形成的利益,而客观的公共利益是基于国家目的和任务而形成的公共利益。[5]另一位德国法学家汉斯·j.沃尔夫则将公共利益区分为“事实性的公共利益”和“客观性的公共利益”。前者是指国家主体的事实性利益,有时以决议或公众意见的形式直接表现出来,但通常由共同体机构的公职人员阐明;后者是指经正确认识的共同体利益,如和平的社会秩序的维护、人类尊严和名誉的保护、占有权、财产权和从事法律行为的权利等,这种公共利益是作为法律发现和立法行为基础的抽象原则。[6]
2.以形式为标准的类型化观点。一些社群主义者以公共利益的形式作为类型化标准而将公共利益分为非物化和物化两种形式。非物化的形式主要体现为各种美德,物化的形式即通常所说的社会公共利益。其中,社会公共利益又分为产品形式和非产品形式。[7]而非产品形式的社会公共利益有三个特征:第一,这种利益同样为全体社会成员享有;第二,这种利益一般性地有利于许多与之相关的人;第三,它还涉及某些基本的人际原则,如诚实、无私奉献等。与此类似,我国出版的《当代西方 政治 学新词典》将公共利益解释为公众追求的“公共善”的物化形式,并将它分为两类:一类是非产品形式的公共利益,一类是产品形式的公共利益。产品形式的公共利益是“各种各样的社会福利”,而非产品形式的公共利益主要指社群中“所共同追求的价值、原则和精神上的共同理念”。[8]而英国法学家约瑟夫·莱兹则从形式上将公共利益区分为“偶然的公共利益”和“内在的公共利益”。[9]他认为:“如果一个城市的供水 网络 不允许每一个家庭掌握开关,那么该城的供水问题就事关公共利益”,但这只是一种偶然的公共利益,而社会生活的“普遍的互惠特点”[10]是内在的公共利益。所谓“内在的公共利益”,又称共同利益,是指“在一个承认公共利益的社会中其社会成员之间非排他地享受的利益”。[11]
3.以内容为标准的类型化观点。美国法学家庞德在利益三分法的基础上,根据公共利益的内容将其划分为以下六种类型:(1)一般安全中的利益,包括防止国外侵略与国内动乱的安全和公共卫生的安全;(2)社会制度的安全,如政府、婚姻、家庭及宗教制度等;(3)一般道德方面的社会利益;(4) 自然 资源和人力资源的保护;(5)一般进步的利益,特别是 经济 和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6)个人生活中的社会利益,这种利益要求每个人都能够按照其所在社会的标准过一种人的生活。美国政治学家亨廷顿则根据公共利益的不同内涵,将公共利益分为三类:一是把公共利益等同于某些抽象、重要、理想化的价值和规范;二是把公共利益看作是某个特定群体或多数人的利益;三是把公共利益看作是个人之间或群体之间竞争的结果。[12]我国学者沈岿教授也依此标准将公共利益划分为八类:(1)国家作为法律实体的利益;(2)一般安全的利益;(3)社会组织安全的利益;(4)一般道德的利益;(5)保护社会资源的利益;(6)社会进步的利益;(7)个人基本生活方面的利益;(8)特殊群体的利益。[13]
4.以功能为标准的类型化观点。德国公法学者彼得·哈贝勒以公共利益在立法中的功能作为类型化标准,分了12类:(1)公共利益作为任务及职权规定的构成要件;(2)公共利益多元化条款,这类条款包含许多公共利益的个别概念,并作详细或例示的规定;(3)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综合规定,此类规定除公共利益外,尚明文或隐含包括私益,换言之,以私益来作为公共利益相对、补充、独立或内涵的概念;(4)公共利益作为授权要件,即立法者为将公共利益进一步具体化,向下授权行政主体行政规则予以具体化;(5)附带有程序规定的公益条款,指对公共利益事项作程序上的规定,涉及对公共利益具体化的程序种类、方式及担保;(6)公共利益作为保守秘密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基于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要求,对某事实的经过予以保密或不予公开;(7)公共利益作为紧急情况的职权基础要件,指以公共利益作为紧急处置的法律原因,如紧急避难条款;(8)公共利益作为国家禁止、强制、监督、义务等规定的构成要素;(9)公共利益作为许可、核准要件的规范要素;(10)公共利益作为适应与变更的依据;(11)公共利益作为例外情形的构成要件;(12)裁量要件与公益要件的综合规定,即行政机关在裁量时,通常是以公共利益作为决定基础,在条文中加入公共利益要件,致使本类型包含了双重公共利益。[14]
学者们依据不同标准对公共利益进行了类型化分析。这些分析虽然对我们理解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利益有所帮助,但运用到法律领域,则存在以下两大问题:第一,这些分类没有区分公共利益在日常生活、法学与其他学科中的不同意义。例如,从经济学和政治学角度进行的分析,缺少基于实际法律规范的分类,对公共利益的法律实践借鉴意义不大。第二,这些分类不具有法律上的可操作性。也就是说,过于抽象的分类难以在法律适用中予以借鉴,而过于具体的分类却又失去了分类的意义。例如,按照公共利益的性质,可以将其划分为主观公共利益和客观公共利益。如前所述,主观公共利益是指基于文化关系而形成的利益,客观公共利益是基于国家目的和任务而形成的利益。然而,主观公共利益中的“文化”究竟是政治文化、经济文化还是社会文化,是本土文化还是外来文化,不能确定;客观公共利益中的“国家目的和任务”同样非常抽象仍然需要具体认定。又如,按照公共利益的内容分类虽然不能穷尽各种类型,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明晰公共利益的范围。然而,这些分类太过于细致,几乎包括所有的利益(如前述沈岿教授的分类),使得公共利益与其他利益的界限模糊,以至于失去了分类的意义。
二、以规范目的作为法律语境下公共利益类型化的新标准
特定法律概念的意义之形成与演变常常受“规范目的”的支配,即与当时对该概念的适用有决定性作用的规范有关。人们常常在法学研究与其他学科研究或日常生活中使用相同的语词,然而,这些相同的语词所指内容不尽相同。因此,考察法律文本中公共利益的规范目的,并以此作为分类标准,可以避免对公共利益概念的简单理解,也可以更清楚地了解公共利益概念的多重法律面向,从而在法律实践中合理适用这一概念。
(一)以规范目的作为公共利益类型化标准的理论基础
对某一法律概念的分析,离不开这一概念的规范目的。对此,有学者作了比较深入的阐述。杨仁寿教授认为:“法律概念的功能在于规范其所存在的社会行为,为贯彻其规范的功能,不仅不应忽略其规范目的,且应赋予规范使命,使其‘带有价值’,期臻至当,唯有些概念,恒需由审判者于个案中斟酌一切情事始可确定,亦即需由审判官予以价值判断,始克具体化。”[15]这表明,法律概念的适用必须与规范目的或使命相结合。黄茂荣教授更为细致地阐释了这一观点。他认为,没有一个法律概念在教条上是完全不变的,并且在其功能上可以公式化地应用于所有法律事务。法律概念的形成及其内涵与意义的演变,与这个概念所要处理的事务、达成的规范功能和实现的价值密切相关。因此,法律概念的形成与演变是价值得到承认、内涵达成共识的过程及结果。不仅在法律概念的形成过程中,应当根据该概念的功能目的慎重选择标准,明确该法律概念所指的对象特征,并且在适用阶段,也应对该概念的适用结果与所处规范的价值理念是否相符进行弹性判定。鉴于实践中,一个法律社会所肯定的价值随着时空而转移,加之在一个概念的形成或法律规定的制定过程中,常常不能预见一切可能的适用对象和适用结果,因而有必要根据法律概念的功能和价值,对其进行具体的动态理解。可以说,每一个法律概念与其所承载的规制功能相对应,在法律语境下有其特别意义。即使看似严密且确定的概念体系也不是以一成不变的语义学为其基础,其语义学上的意义一直随着“规范目的”而变化。因此,法律概念在语义学上一直带有目的性,也即与当时对该概念的适用有决定性作用的规范相关。[16]德国法 哲学 家魏德士从法律概念与日常概念区别的理论意义角度阐释了规范目的对法律概念适用的指引作用。他认为,法律概念从来不曾是日常用语意义上的纯粹“观念性概念”。例如,法律中的生活、健康、自由、婚姻、人、动物、森林以及许多其他的概念是从法律规范的保护目的与规范之间的联系中才获得了具体的含义。通过将这些概念纳入法律规范的保护领域,观念性概念才转变成具有新内容和新外延的特殊法律概念。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由“当为语句”构成,它们必须服务于特定的规范目的,并按照立法者的社会理想对国家和社会进行调整。日常用语中的描述性概念就这样演变成了规范性的制度形成工具。因此,是规范目的决定了法律概念的功能,而不是相反。[17]
综合上述学者的论述可见,法律概念的意涵应当结合其所处规范的目的来确定,而公共利益也是法律概念。因此,探讨公共利益的法律内涵,应当从公共利益在法律中的规范目的出发,进行类型化研究。
(二)基于规范目的标准的公共利益的法律类型
通过对不同部门法中“公共利益”概念的语义分析,可以发现作为法律概念的“公共利益”主要具有以下规范目的:第一,作为一部法律的立法宗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第1条立法宗旨中有关公共利益的规定。第二,作为公权力行使的正当依据。例如,财产征收立法中的公共利益是行政权行使的正当依据。第三,作为私权利的界限。例如,契约自由、隐私权立法中的公共利益,是契约自由与隐私权的边界。第四,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下简称《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规定的公共利益就是该法保护的客体。由此,我们可以将“公共利益”分为立法目的型、权力依据型、权利界限型和法律客体型等四种类型,以下分述之:
第一,立法目的型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一词经常作为一部法律的立法宗旨出现,成为该部法律的基本理念之一,如前述法律在第1条的规定。作为立法目的型的公共利益,其在法律文本中的基本句式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制定本法。”在立法宗旨的条文表述中,与“公共利益”一词并列的其他词汇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秩序”、“社会经济秩序”。作为立法宗旨的“公共利益”属于法律价值层面的概念,与正义相关,因而有必要维持抽象的表达。此种类型“公共利益”的法制化不是通过法律规则而具体化,而是通过该部法律的整体制度设计来保证其实现。
第二,权力依据型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第二种规范目的是作为公权力行使的正当性依据之一。例如,行政征收征用权又称公益征收权,其行使的目的性要件就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具体法律条文中,权力依据型公共利益的典型句式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做……行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9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此外,作为合目的性依据的“公共利益”是权力行使的积极要件之一。也就是说,如果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权力的行使以“公共利益”为目的,那么这一权力的行使就必须具备符合“公共利益”这一要件,否则不具有合法性。
第三,权利界限型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第三种规范目的是作为权利行使的界限,在法律条文中一般表述为“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扰乱)公共利益”,这属于权利行使的限制性条款。在宪法层面,就有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例如,对于言论自由、结社权的行使,各国宪法对之作出具体限制的理由一般是公共利益、公共道德、公共秩序、公共卫生、他人合法权益、国家安全、打击犯罪、特殊状态(如战争、)、和平的行使权利,等等,而公共利益仅仅是其中之一。在普通法层面,以公共利益作为限制一般权利的理由分散在各部法律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法律客体型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第四种规范目的是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立法中一般采取列举式。例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60条的规定,公共利益一般包括:(1)救济贫困;(2)救助灾民;(3)扶助残疾人;(4) 发展 教育 、科技、文化、 艺术 、 体育 事业;(5)发展医疗卫生事业;(6)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7)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依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的规定,“公共利益”是指:(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 科学 、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作为法律客体的公共利益,经常不直接以“公共利益”概念出现,而是具体化为各种权益,尤其是具有经济和社会性质的权利。这类权利主要有:社会安全的权利、工作的权利、休息和休假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达到合理生活水准的权利、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甚至包括诉诸一种保证这些权利的国际秩序的权利。[18]这类具体化利益是公共利益作为法律关系客体而得到保护的常态,其特点是包含了集体的尤其是政府的职责。诚如夏勇教授所说:“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应通过把公共利益转化为多种社会群体和个人在制度上可以提出要求的权利,通过加强关于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来保护和平衡社会利益关系……这个使命,主要由在传统的公法和私法之间新出现的一个叫做‘社会法’的学科来承担。”[19]
三、规范目的作为公共利益 法律 类型化标准的合理性
与公共利益的其他类型化标准相比,规范目的标准对于从法律层面分析公共利益更具有合理性。这种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三大方面:
(一)规范目的标准有助于区分公共利益概念的法律意义和日常意义
魏德士认为,任何能被解释和需要解释的法律概念都不再是日常用语意义上的概念,因此,不能按照日常的理解来解释这些概念,而必须根据法律确定的保护目的进行解释。[20]公共利益作为法律概念,有着特定的规范目的,因而对公共利益的法律解释不能脱离其规范目的,否则只是没有法律规范意义的事实性探讨。这些事实性探讨虽然对法律领域公共利益的制度完善具有借鉴意义,但并不能用之来解决实践中的法律争议,因为它们是公共利益在日常用语意义上的实体表达,并非具有特定规范目的和法律功能的法律概念。日常语言上升为法律概念需要立法者的鉴别和筛选。公共利益作为日常用语,可以指不同层次的公共物品,诸如国防、 教育 、社会公共设施、社会保障体系等。随着国家的重视和政府投入的增加,这些社会公共事业将会不断 发展 。[21]社会公共事业是国家为保障和推进民生的政策举措,其中也可能通过法律途径来推动,如通过社会保障法、社会救济法等法律形式推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然而,社会公共事业是不断发展的,并非所有的推动都需用法律来助力,而有许多是通过政策和措施来进行的。因此,日常用语上公共事业的范围大于法律规范中公共利益所指涉的对象。另外,一旦在立法中予以规定,特定的主体就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履行特定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职责,从而具有规范性和确定性。而停留在政策层面的公共事业的推进可以试错,从而可能会出现反复。
(二)规范目的标准在理论上拓宽了公共利益的法学研究视角
我国许多学者在界定公共利益时,主要集中在财产征收领域。这一领域虽然是目前法律实践中引发最多争议的领域,但并非涉及公共利益概念的全部法律领域。以规范目的为标准,对法律领域中的公共利益进行分类,可以避免对公共利益概念的狭隘理解,拓宽公共利益概念研究的视角。例如,以立法目的型公共利益为研究对象,可以探讨公共利益与正义、秩序、自由和安全等法律价值的关系,可以研究立法目的与政策的关系以及作为立法目的的公共利益在弥补法律漏洞中的作用;以权力依据型公共利益为研究对象,可以探讨公共利益所依据的法律正当性以及如何防止公权力对公共利益概念的滥用;以权利界限型公共利益为研究对象,可以探讨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的关系、公共利益与基本权利和一般权利的关系,如公共利益与言论自由、财产权、隐私权的关系;以法律客体型公共利益为研究对象,可以研究国家推进社会公共事业的立法完善,如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环境保护等领域的立法和司法制度完善。总之,以规范目的来区分公共利益将丰富现有公共利益研究的视角,为我国有关公共利益的法律实践提供更为全面的指导。
(三)规范目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能够确保对公共利益解释的一致性和客观性
以公共利益的性质作为标准,容易造成解释上的随意性。不论是由公职人员阐释的主观公共利益还是作为抽象原则的客观公共利益,本身都是非常模糊的。加上事实层面的公共利益本身就是发展、变化的,适应不同时期国家、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不断发展、变化着,我们今天所理解的公共利益和数十年前的公共利益就已经有很大的差别了。因此,以公共利益的性质作为标准,难以消除法律上公共利益概念的不确定性。例如,几十年前,商业开发基本上被排除在公共利益的范畴之外,而现在,很多国家都承认商业开发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公共利益。最典型的就是美国辉瑞公司的案件。美国辉瑞公司要征地、拆房建制药厂,这一做法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在当地居民和地方政府之间产生了分歧。当地有居民认为房屋年代久远,反映了当地的 历史 和特点,拆除不符合公共利益;然而地方政府认为征地、拆房建制药厂是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为当地带来税收、增加就业机会等。后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其符合公共利益,其理由是“有利于增加就业机会、增加财政收入……公共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只要符合了本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就是符合公共利益的”。[22]可见,不同主体对公共利益的主观认知是不同的:当地居民认为房屋本身具有历史价值,符合公共利益;政府认为拆房建制药厂能发展 经济 、增就加业机会,符合公共利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可了政府的观点,这仅仅因为它是政府这一个公共行为主体的观点,还是因为拆房建制药厂在客观上确实能增加就业机会和税收,使不特定多数人受益?将公共利益区分为主观利益和客观利益似乎无助于回答这一法律问题。尽管社会在发展,公共利益的具体形态也在变化,但公共利益的规范目的是不变的,因为规范目的是在立法时已经设置好了的。因此,当我们将公共利益放在规范层面上探讨其规范目的时,可以发现美国辉瑞公司案件中的公共利益属于权力依据型公共利益和权利界限型公共利益的交叉部分。为保障公权力的正确行使,对公共利益的解释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客观性和正当性,不能仅仅是政府的主观认知和估计,而必须充分说明公共利益的客观存在,并且必须对当地居民的私权予以应有的尊重和保障。因此,从规范目的的角度阐释公共利益有助于消除公共利益解释的随意性,保证解释的一致性和客观性。
注释:
摘 要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世界法律文化宝库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法律实践中的冲突与传统法律文化问题的探讨与研究,是当前中国法治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以“犯罪嫌疑人”为纽带,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角度,来阐释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对法律实践中的冲突与传统法律文化问题作个探讨。
关键词 犯罪嫌疑人 法律冲突 公平正义 法律文化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一大亮点是引进了“犯罪嫌疑人”这一源于西方的法律概念。引入这一概念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障人权。这体现了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必须遵守的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是对刑事被告人权的重大保护。于是,这不得不涉及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上的保障人权既要保障受害人的权利,也要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社会存在犯罪,就必须对之进行追究和惩罚,这样才得以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的其他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是通过国家惩罚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利益。国家具有强烈的追诉愿望,保障人权则是通过限制国家的刑罚权来保护全体公民尤其是被告人的理性的权利要求,维护公民特别是被告人的个人利益。二者在价值取向上不完全相吻合,使得二者冲突客观存在着(这种冲突也可通过刑法的社会机能即保护作用和保障作用的对立来解释①),但是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理念或理论上是相一致的。随着自然法思想特别是社会契约论的影响以及刑事古典学派 “为权力而斗争”的努力,被告人的权利开始受到人们的重视。随着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被告人的权利在法律上受到承认并予以保障,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必须依照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有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被告人的权利才得以保障。所以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二者在一定条件下,在终极价值上是一致的。因此,我国台湾刑法学者林山田提出了刑法的双重之保障作用,一方面凡是未违反刑事法规的人,均不受国家机关之干涉和处罚;另一方面则保证行为人不受超出法律规定以外之处罚,以及不受有违人道与藐视人性尊严的残虐的刑罚。刑法由此双重之保障作用,产生了人权之保障功能②。
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在终极价值上,在刑法的理念上具有一致性。但是在本文中,我更加关注的是二者在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现实冲突。在现实生活中,打击犯罪时,侵害公民人权特别是被告人人权的现象比比皆是。这让我们怀疑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和刑事诉讼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是否得以真正的贯彻和遵守,因为在现实许多案件中,国家专门机关在打击犯罪时往往不自觉地超越权力甚至滥用权力,违背正当法律程序,从而严重侵害了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去年重庆打黑律师李庄造假案。龚刚磨主动向警方检举了其辩护律师李庄教唆其伪造证据,减轻罪责的犯罪事实,而国家机关仅凭龚刚磨的口供,在不依照法律程序的情况下,按刑法306条的规定判处律师李庄等人伪证罪。
作为犯罪嫌疑人,李庄等人不明不白地被判有罪,成为犯罪人,这不能不使我想到佘祥林一案,不能不使我想到洗脸死、喝开水死、鞋带上吊死等一系列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并不等于犯罪人,更不等于死刑犯。而这一系列侵犯人权的案例都没有严格遵守刑事法律程序,也没有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诉讼的权利,更没有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有罪。这些案件都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的原则,违背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注重实体公正的中国,像辛普森案那样追求程序公正不惜牺牲实体公正的案件在中国现阶段不可能也不会发生。美国伦理学家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追求纯粹的程序正义。罗尔斯说:“关键的是有一个决定什么结果是正义的独立标准和一种保证达到这一结果的程序。”他对程序的重视让我想起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萧翰关于李庄案的一段话:“不管李庄到底是什么样的人,司法程序必须保护他的基本人权。程序正义应该保护所有人,不仅仅保护天使,也要保护魔鬼,不能保护魔鬼的程序也不可能保护天使。司法,尤其是刑事司法,决不能用搞运动的方式,以前的“严打”滥杀了多少人都无法估计,教训被遗忘了,常规的刑事司法一旦搞成运动式的诸如打黑打白的,只能是抹黑或黑吃黑。
这一系列现实中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冲突的案件,都没有严格遵照法律程序,贯彻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的原则,把犯罪嫌疑人当作罪犯来打击。这不能不让我想起《刑事诉讼法》修改重新颁布后,法学界的一片欢呼,认为中国的形式诉讼法在某些点上又与世界接了轨,中国的法治实现了一个重大发展,其中重要一点就是引进“犯罪嫌疑人”这一源于西方的法律概念。于是在有关严打的电视新闻中频繁出现了犯罪嫌疑人这个词。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近几年的法律实践中,这个词并没有实现其应有的法律内涵,展示其应有的法律作用。中国老百姓和执法人员仍然容易把犯罪嫌疑人当作罪犯,以看待罪犯的方式看待犯罪嫌疑人。尤其是警方以刑讯逼供的方式对待尚未被认为有罪的刑事被告,而这些被告可能完全是无辜的或者刑讯的严厉程度有可能超过了被告依据法律所应受的惩罚。于是我们不得不问:这一现象的根源何在?为何犯罪嫌疑人这一展现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概念没有实现其应有的价值和作用?在我看来,这和当今中国的刑事政策和传统中国的法律文化相关。在当今政策大于法律的中国,形式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面对上级政策底的压力,为了在限定的时间内侦破案件,有可能不得不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来获得证据。在传统中国,从秦朝到明清用刑讯逼供进行审讯的方式一直存在着。这一传统的法律文化一直影响了中国人的观念:一方面,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国家专门机关抓走,老百姓和执法人员往往倾向认为犯罪嫌疑人肯定犯了什么罪或这个人就是罪犯。另一方面,中国人的法律程序观念淡薄,中国的老百姓更加重视审判结果的实质正义。于是,刑讯逼供这一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审讯方式仍然在今天暗暗地存在着,进行着。
所以我们不能轻易地认为引进了“犯罪嫌疑人”这一法律概念就能改变我们的刑事政策和在传统法律文化影响下形成的法律观念。所以,我们不必在乎或强调这些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我们必须去在乎或强调这些法律概念或法律规则得以存在的法律文化。正如梁治平在其《法辨》中说:“在由传统社会转入现代社会的今天,中国人不得不采用西方的法律制度,但这就意味着,他也要承认西方的法律价值观。对于中国人来说,改变现在的法制是相对容易的,通过一场革新或革命便可以做到,但是要创造一个崭新的社会环境,创造一系列与这种新的法制正相配合的文化条件,却是极其艰难的③。”于是我们不能像法条主义者那样更加关注法律中的具体概念、具体规则和具体制度这些技术性颇高的专门性问题,不仅仅只引进西方的法律制度,而必须去关注那些未经审察却以一贯之的传统或观念,关注那些在现实生活中被朱苏力称为的活生生的“本土资源”(详见《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正如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中所说的“为某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该国人民的。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④。”因为任何法律在我看来都是吉尔兹所谓的“地方性知识”。我们也必须重视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在其名著《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所主张的“民族精神在建构一国法律制度中所发挥的及其重要的作用”。而代表中国法学研究范式的张文显的“权利本位派”和以部门法学者为代表的“法条主义”现在所强调的仍然是一些政治正确的口号和大词,所推崇的只是法律形式主义和法条逻辑,而基本没有对中国的现实进行关注,基本忽视了那些未经审察而以一贯之的传统,甚至就没有以主体性的中国的姿态来建构中国的法学,提出中国的法律话语。
在我看来,我们必须去关注法律实践中与法的理念相违背的的现实冲突,必须注重影响法律实践的那些文化传统。因为文化的真精神就在那些未经审察而以一贯之的传统里。我们也必须做到邓正来所谓的突破西方法律的理想图景,摆脱现代化范式的束缚,来建构起属于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⑤。
注释:
①"社会保护机能是通过对犯罪的惩治而实现的,因而属于刑法的积极职能或扩张职能;而人权保障职能是通过限制国家的刑罚权而实现的,因而属于刑法的消极职能或限制机能."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3:46.
②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151.
③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2004:7.
④关于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商务印书馆.2004.
⑤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册).台北:2000(增订第7版):48.
参考文献:
[1]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3:46.
[2]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册).台北:2000(增订第7版):48.
[3]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151.
[4]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2004:7.
[5]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商务印书馆.2004.
[6]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关键词: 民法; 市民社会; 自由
一、对“民法”概念的思考。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是《民法通则》中对“民法”所下的定义,从开始学习法律,我们便接受这个概念。但是随着学习的逐渐深入,这个“民法”概念也日益引起笔者的思考。“公民”是一个极具公法色彩的概念,公民是宪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是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并根据该国的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公民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和民主政治紧密相连的。从其性质上看,公民具有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公民的自然属性指公民首先是基于自然生理规律出生和存在的生命体。其法律属性是指公民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以一个国家成员的身份参与社会活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可见,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仅仅限定于本国的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有可能受民法的调整,而且自然人的范畴也远远大于公民。因此,在民法概念中使用具有公法色彩的“公民”这一概念略有不妥。民法是典型的私法,在其概念中借用公法中的词语也是不恰当的。
“民法”一词,源于罗马法中的市民法。有学者将“民法”定义为:是以规范自由人之间人身与财产关系而成为使命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这里,我们对自由人的理解不能单单局限在“人”,这里的自由人有可能是自然人,也有可能是法人,还有可能是其他组织甚至是国家。自由人的重点在于自由,是指具有自由身份之“人”,是着重强调人所具有的自由之身份。在古罗马,能够享有在法定限度内按照意愿处置自己的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权并不属于所有“人”;拥有这种自由权的人叫做“自由人”,完全丧失者是“奴隶”。在自由人中又包括市民,外国人等。市民是拥有自由身份的罗马人。罗马法中对于市民之定义首先要求拥有自由之身份。
自由人得名于自由一词。自由是每个人,除了受物质力量或法律阻却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能力。这是指法律意义上的自由也是指私法意义上的自由,因而那些受到强力阻碍而无法支配自己的人身和行为的人同样被正确的视为自由人。
二、关于市民社会。
市民社会的英文是civil society,其产生是欧洲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的一些商业城市的兴起和发展。随着生产的发展,农产品的剩余,人们相互之间交换,商业逐渐发展,出现了商人。商人在市民社会形成中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商人之间进行商业活动要求一定程度的自由,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中世纪末期,出现了从事商品经济的市民阶层,随之渐渐出现了市民社会。从词源上其最早可上溯至古希腊先哲亚里士多德,西塞罗于公元1世纪将其转译成拉丁文societies civilis,不仅意指国家,而且也指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早期自由主义思想家所使用的“市民社会” ,其意指与自然状态相对的文明社会或政治社会,而不是指与国家相对的实体社会。只是在后来的发展中,市民社会与国家才逐渐分离。
在法律上,由事实上拥有个人自由,文化上同样个人自由保障的人基于社会生活的需要而所形成的人的群体称之为市民社会。组成市民社会这一群体的人首先必须拥有事实上的个人自由,即“在法定限度内按照意愿处置自己的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权的人。”如果一个社会中的成员连按照自己的意愿来行为的权利都丧失了的话,该社会就不能称之为是市民社会。文化上同样拥有个人自由保障的人,该人其思想上是自由的,并且可以将自己的思想自由的表达于外部而不用顾及他人及社会之威胁。[ ]
市民社会的本质在于拥有个人自由,不论是事实上的自由还是文化上的自由;不仅包括财产自由,还包括活动自由,思想自由。
民法是市民法,是权利法,是私法。罗马法中“每一民族专为自身治理制定的法律,是这个国家所特有的,叫做市民法”,即调整罗马市民之间的法律,作为罗马市民也必须要求能够按照自己意愿处置自己的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所以市民法更是调整拥有自由之人格的罗马人的法律。民法是权利法,体现了其权利本位的思想。民法中有大量关于当事人权利的规定。而整个市民社会的运行,都围绕着如何保护市民的权利和利益展开的。
三、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
通过罗马法的学习,了解到“民法”一词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单从这里就可以看出民法与市民社会有着密切的联系。民法的主体要求是自由人,作为市民社会的市民必须是事实上拥有个人自由文化上同样拥有个人自由保障的人。民法的核心原则是意思自治,要求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签定合同,强调作为民事主体的人对其自我意思的自治和行为支配的自由。民事主体所作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活动不受非法干涉,不受其他人的支配,同时对自己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活动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中的各种规范也是为了维护主体自由人在民事制度中的中心地位。
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的个人对其自己的生活和关系处理施行的是一种自治和自律,做出自己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活动并排除政治国家的干预。就此一点来看,“自由”将民法于市民社会紧密的联系在了一起。在民法中,人享有法律上的行为自由,其核心是合同自由,包括任意取得和出让经济财产的自由;而且,人就其合法取得的权利相对于其他人受到民法的保护。这都体现了自由深入到民法之中。同时,民法是法律,法律属于上层建筑的一部分,而市民社会无疑又是处于基础地位。因此,民法是建立在市民社会的基础之上的,以市民社会为依托。
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自由不是没有界限的。在市民社会中,一个人的自由受到所有其他人的自由的限制。即依个人意志自由形式权利以不妨害他人为限。完全的自由就是完全的没自由。国家对民事社会关系调整过程,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整体的民事社会秩序对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是有所限制的。
四、小结
从民法的概念及原则中看到,自由深深的贯穿于民法产生与发展的始终,是民法的核心之所在。市民社会之本质也在于个人自由。市民社会与民法是源与流的关系,民法根源于市民社会,建立在市民社会的基础之上。市民社会为民法提供了坚实的经济基础。 []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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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史尚宽。 民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关键词:诗性思维; 中国传统文化; 法律方法论
法律方法论是对法律如何被运用的一系列解释、论证和推理的技术、技巧、规则、程序、原则的系统思考。在中国语境下怎样以及通过什么样的方法实现法治,为中国法治之路的方法论选择提供理论支撑乃是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兴起背景与历史使命。而诗性思维作为一种思维方式,因其对逻辑思维规则的拒斥而与逻辑思维相对立。因此,在中国法律方法论的研究中,诗性思维似乎要成为一个亟待摆脱的羁绊。本文试图阐明诗性思维虽然与知性思维处于对立状态,但是,它乃是中国传统文化的固有特征,已沉淀为中国人的思维方式,是中国人思考问题、解决问题过程中的一个无法回避、无法剔除的因素。因而,仅仅把诗性思维方式看作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的羁绊无助于中国法律方法论的建构。
一
诗性思维,是指那种不具有清晰的、严格的逻辑形式的思维方式。它以带有感性形象的符号为表征手段,从而与逻辑思维相区别或相对立。由于摆脱了理性认识活动和逻辑思维规则,诗性思维不是通向概念的方式,不指向任何确定无疑的知识。诗性思维的显着特征有三个方面: 其一是整体性。诗性思维的对象不是一个有限事物,而是一个连续的无限整体。其二是不确定性。在诗性思维中,符号仅仅被视为表达对象之物的工具,名言概念被视为表达对象之物的手段。它通过想象、联想、比拟等思维路径建立其概念和对象世界之间的联系,从而使符号的能指和所指之间形成一种间接性的统一。其三是模糊性。在诗性思维中,概念和范畴具有多重功能,可以表征不同的事物和对象的不同意义,或者说概念或范畴常常出现意义的超载与飘移,构成其表意的发散性和模糊性〔1 〕。
西方的学术传统起自对于知识与自然的解释与反省,以知识论为兴趣。它以“知识”为中心展开,有很好的逻辑,有反省知识论,有客观的、分解的本体论与宇宙论,有很好的逻辑思辨与工巧的架构。牟宗三就曾经将西方哲学归纳为“以知识为中心,以理智游戏为一特征的独立哲学”。〔2 〕
对西方而言,其整体性的定位,“是以主客( 包括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 二元或二分为前提的。就是说,当西方最早的思想家把宇宙看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时,这个‘整体’及其‘统一性’,乃是一种‘客体’或‘客观’的‘整体’及其‘统一性’,就是说,‘主体’或‘主观’并不在其内。”〔3 〕早在古希腊时期,西方哲学就已经确立了探究对象之知这一方向,对于对象之知的前提、条件、可能等作了深刻的论证,由此走上了追求绝对的逼真、严格的科学旨趣的道路,期望建立一种具有广泛的普适性、严格的规范性和完善的体系性的科学理论。这样的哲学取向使得他们所关注的不外乎自然事物及其中的数理和谐性,使得他们习惯于拿一种对立的抗争的眼光正视世界,习惯于从人与神、人与物、人与自然的对立中把握世界的本质。因此,西方哲学家在观察事物时,他们所推崇的即是知性思维方式,总是力求消隐自身、沉没自身,即追求客观事物的绝对纯粹性。
西方法学的旨趣亦在于此。在司法中寻求一种中立性标准贯穿了西方法律思想的历史。如果司法为摇摆不定的个人偏好所影响,或者为党派政治所操控,那么司法的中立性和正当性就将受到极大的质疑,甚至法治这一理念也将面临合法性的拷问。近代以来,理性至上观念逐渐确立。“就科学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其与感觉经验的对应关系而言,科学追求的目标是,达到概念的最大限度的准确性和明晰性。”〔4 〕哈佛大学的曼斯菲尔德在总结了西方现代史后认为,在激进的革命思潮结束以后,现在人们似乎普遍地缺乏男子汉的气概。这并非是男性不争气,而是与现代法治社会对人的要求相关: 讲究理性控制,每个人都很职业,不轻易发怒。因而骑士的时代已经结束,接下来是诡辩家( 包括法律人) 、经济学家、算计者的时代到来了。商界缺乏男子汉气概是因为商业是物质主义的,满足于获取而非获胜,满足于权衡而非正义。商业活动拒绝牺牲,立足于算计收益,当今的体育运动员也是如此。他们更关心挣钱,很难与古代的角斗士相提并论。如今什么都讲究方法与技艺,充满男子汉气概的那种勇敢的又是带有莽撞的正义,已经被智慧与理性所代替,我们这个时代对方法与技能的渴求超越了革命时代的激情〔5 〕。“理智化和理性化的增进,并不意味着人对生存条件的一般知识也随之增加。但这里含有另一层意义,即这样的知识或信念,他任何时候都能够知道; 从原则上说,再也没有什么神秘莫测、无法计算的力量在起作用,人们可以通过计算掌握一切。而这意味着为世界除魅。人们不必再相信这种神秘力量存在,像野蛮人那样为了控制或祈求神灵而求助于魔法。技术和计算在发挥着这样的功效,而这比任何其他事情更能明确地意味着理智化。”〔6 〕在这种时代气氛中,法学内部也涌动着“科学化”的内在冲动,法律人和法学学者试图将法律本身科学化,或者借助其他社会科学的工具将法律科学化,以寻求一种类似科学的中立性。到了 20 世纪初年,法学家们开始在反思法律的疑难问题中考虑所谓概念法学的弊端,开始为法学的健康考虑,开始对法律如何被运用的一系列解释、论证和推理的技术、技巧、规则、程序、原则展开探讨,系统地考虑法律方法论问题。基于这样的时代背景和思维方式,诗性思维即成为法律方法论研究力图克服与超越的对象。
二
在中国法律方法论的研究中,中国传统思维方式很快成为反思与批判的对象。陈金钊指出,在传统思维中,对方法的忽视已经使中国的哲学显得不那么完整,在本体论、认识论之外缺乏方法论。他说,中国人思维的整体性缺少细腻的分类要求,因而只要有简单的归类,就不会对过于细致的问题提出质疑。我们应该注意到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价值优先以及价值判断正确就不需要方法的观念。如果不对此类判断进行反思,就会使一些正确理论发挥不出效用〔7 〕。这不能不说是直击了中国传统思维方式在现代性面前的弱点。从总体上说,中国传统文化带有浓厚的诗意化特征〔8 〕。王树人先生说,“恢弘精微的中国传统文化,都是‘象思维’原发创生的产物,又是这种思维方式的承载者和体现者。”〔9 〕蒙培元先生也曾说,“古代中国是一个文学艺术十分发达的国家,被称为‘诗书礼乐之邦’。其文化是诗性文化。”〔10〕中国的先哲从来不用“× × 是什么”或“什么是 × × ”这样一种事实判断的知识论探究方式的格式,对于道,他们从来不用“是”什么的模式来界定,而是用道“像”什么的方式来摹写。这种超越规则的思维,使得中国传统文化更加迷恋于近乎模糊混沌的精神运动,强调以体认、体验、体会、体悟的方式处理与世界的关系。有学者把中国传统文化解释为“富有成果的模糊”〔11〕。它把文化当作模糊的意义域,总是根据美学而不是根据逻辑进行认识和评价,其对客观性的不重视甚至违背不言而喻。法律方法论是对法律思维方式的具体研究,是法学实用品格的体现。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的使命是要更多地关注法治理念的实现与具体的法制建设的途径,提供简便具体的操作方法,从理论上拯救危机的法治,从这个意义上说,对诗性思维的批判乃是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的题中之义。问题在于,应该在何种意义、何种立场上对它进行批判。
三
对诗性思维方式的批判,首先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其深刻的生存基础。语言作为人类文化的最基本的表达手段,一般地可以被划分为这样几个类型,即日常语言、科学语言和诗歌语言。按照奥特的分析,“科学语言及诗歌语言是日常语言的变体,只不过涉及的是相反方向的变体。科学语言向清晰描述的方向改变口语,直到完全排除一切附带的象征含义。相反,诗歌语言向象征言说的方向改变口语,直到完全排除每一种清晰的描述。口语自身包含两种作用。”〔12〕科学语言和诗歌语言乃是日常语言的这种双重性纯化的结果。
狭义的说,法律方法就是获得解决法律问题的正确结论的方法;广义的说,法律人解决法律问题的独特的方法就是法律方法。法律方法包括法律思维、法律技术、法庭设置、法律程序设计,等等。其中,法律思维是法律方法的核心内容,因为只有依靠正确的思维活动,包括严格合法的法律推理、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才可能形成、推导出解决法律问题的正确结论。法律技术、法律程序、法律设施等则都是围绕着法律思维并为了配合法律思维的特殊性而生成的。而法律语言具有一种正式性。那么我们就来集中探讨公丕祥的法学方法论、法律方法、研究方法和他学术观点之间的关系。
一、公丕祥对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架构
他对现代化、法律与法制的文化品格、法律发展等概念范畴进行辨析的基础上,指出法制现代化是人类法律文明的成长的跃进过程,这种历史性的跃进,导致整个法律文明价值体系的巨大创新;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向现代法治社会的转型的过程;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包含了人类法律思想、行为及其实践各个领域的多方面进程,其核心是人的现代化;法制也是一个法律发展的多样性统一的过程。
(一) 建构法制现代化的概念分析工具
他运用历史唯物主义法理学方法论原则,批判的继承类型学方法论的有益因素,深入探讨法制现代化运动的诸多矛盾关系。这一分析工具是一种研究作为社会现象的法律发展进程的范畴体系。
第一,这一范畴体系深刻的把握法律发展现象本质属性的科学的逻辑规定。
第二,这一范畴体系是历史关系的产物,他们的规定性是从对法律发展的现实过程中抽象出来的最一般结果的综合,从而对解释有关法律发展现象的资料提供思维上的方便。
第三,这一范畴体系是从研究者所关心的问题出发,把特定的诸要素从法律发展进程的现实中加以升华而形成的一种思维类型,因而运用这一范畴体系来考察客观事物,便具有发现的功能。
(二) 够成这一范畴体系的主要概念工具
第一、传统与现代
韦伯遵循理想类型学的方法论原则,根据统治的合法性,把社会统治类型分为三种:即传统型、克里斯玛型或魅力型和法理型。与传统型统治不同法理型统治乃是现代社会的统治形式。一法治为依归的现代法律,乃是形式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的有机统一。一方面,它表明法律得程序合法性乃是法律权威的确正机制。形式合理性构成了现代法律的基本标志。另一方面,现代法律是建立在深厚的价值基础上的。包括公平、正义、自由、秩序、效率等等。很显然,比之现代法律,从整体上看,传统法律不仅缺乏形式合理性以及程序正义机制,而且也缺乏以自由平等权利和社会正义为要素的现代意义上的实质合理性。
第二、外发与内生
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复杂的法律变革过程,在不同的民族、国度和地区,这一进程动因、表征和后果是个不相同的。法律现代化进程的多样性是一个客观的存在。在这种多样性的背后,凝结着各个国度法律文化发展的固有逻辑。尽管外域的西方法律文化的冲击在客观上影响了广大非西方世界法律发展的历史进程,推动了非西方社会的法律变革浪潮,但是这一冲击及其影响毕竟是有限的,决不能把外来的冲击神秘化。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律进步与发展,都是内部与外部环境共同作用的过程,而在其中,社会的内在的经济条件像一根红线贯穿在法制现代化的全部过程中,它是法制现代化持久不竭的深厚动力。
第三、依附与自主
要想看民族国家在世界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位置与角色,就要借助依附与自主这一概念工具。单独的依附理论是在批判的法理运动中应运而生的,他作为一种发展理论强调非西方的不发达国家之所以不能很快的实现现代化,主要是由于西方发达国家通过不平等的世界政治经济关系格局控制非西方的广大发展中国家,使之依附与西方发达国家。这一状况是由外部强加的,是第三世界国家原由的法制和法律文化所扭曲的产物。因此,全球法律以及第三世界国家的法律发展,必须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和处理。实际上发展与欠发展仅仅是单独的普遍性进程的两付面孔,两者相互作用,相互制约。
第四、国家与社会
国家与社会的分析架构虽然在古代希腊的亚里士多德那里就曾经做过思考,但是真正从学理意义上较为系统的论述这个问题,则是近代的事情。
首先公丕祥用历史学的方法论分析国家和社会的历史互动对法律发展的影响。随着历史的演化,国家逐渐脱离社会而独立出来,便以社会普遍利益代表者的姿态自居,由于国家是以虚幻的代表普遍利益的政治共同体形式出现的,是同各种政治利益相分离的,所以有必要对特殊利益进行实际的干涉和约束。而这种途径就是制定和执行法律。
其次他用比较的方法。即通过横向的比较去剖析国家与社会的相互关系在东西方的表现形式及其对法律发展的影响。通过横向的比较对同一时期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中不同地区之间的比较研究,探讨每一个文明国度的国家与社会的矛盾运动及其历史特点,从而把握不同国家的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历史差异性,看到法制现代化模式与运行机理的多样性。
二、公丕祥学术成果与科学方法论
[关键词]分析实证主义 纯粹法学 新分析法学
实证主义的思想方法和认识方法的一般特点是:研究“确实存在的”东西,在价值问题上实证主义或者认为价值不可知,或者坚持价值中立或价值多元主义。
一、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传统
分析实证主义形成于19世纪上半叶,边沁和奥斯汀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鼻祖。边沁的最大影响在于奠定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理论和方法论的基础。这一理论和方法论基础是由功利主义哲学、法学方法二元论和法的命令概念三部分构成的。
边沁是现代功利主义的创始人。他的两句名言代表了现代功利主义的基本思想:“自然将人类置于快乐和痛苦这两个至尊主人的支配之下,只有这两个主人会指示我们应当做什么,并决定我们将要做什么。”“评判正确与错误的,正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快乐。”
边沁还发挥了霍布斯的法的概念,把法视为“一国之中权威者的意志表达”,并明确提出了法的命令概念――法是国家权力处罚犯罪的威吓性命令。边沁的思想对英美法理学和整个西方法学有重要的影响。其中实际的法和应当的法的分离以及注释法学和评论法学的划分具有最重要的意义。
首创分析实证主义法理学体系的,是他的信徒奥斯汀。关于法理学的范围,奥斯汀主张:“法理学研究实在法或严格称谓的法,而不考虑其好坏。”应当的法只是立法学――伦理学之分支的研究对象。他还指出,法理学的主要方法是分析,而不是评论或批判。
关于法与道德的关系,虽然奥斯汀承认许多法律规范源自道德,但他坚持认为法与道德不存在必然联系,在确定法的性质时,决不能引入道德因素。关于法的定义,奥斯汀接受并发挥了霍布斯和边沁的命令概念,断言“法是无限者的命令。”
二、纯粹法学
凯尔森作为纯粹法学的代表人物,他要把一切“非法律的因素”从法学理论中排除出去,建立一个真正纯粹的法学理论。
1.纯粹法学的方法论
凯尔森解释纯粹法学是关于实在法的理论。它是一般实在法的理论,而不是某一特定的法律秩序的理论。它是关于法的一般理论,而不是去解释特定国家的或国际的法律规范。作为一种理论,它的绝对目的是认识和描述对象。纯粹法理论试图回答法是什么和怎样的,而不是去回答法应当如何。
2.纯粹法学的规范论
凯尔森强调指出,法学是关于规范的科学,即以“具有法律规范的特征,使某种行为合法或非法的规范”为对象的科学。作为规范,法属于“应当”的范畴。自然科学关注实然的问题,规范科学关注的是应然的问题。
法律的应当是实在的应当,它是由国家者实际制定和事实上存在的。而道德应当则是道德家向人们提出来的,不具有那样的客观性。
三、新分析法学
新分析法学不同于旧分析法学的三个特征:
第一,新分析法学放弃了旧分析法学试图把法理学的研究范围严格限于注解法律观念和法律概念的做法以及与此相应的方法论上的排他性,承认社会学和自然科学的方法的某些合理性,并把这些方法或多或少的运用于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研究。
第二,运用了新实证主义哲学方法,其中最突出的是语义分析哲学的方法。
第三,新分析法学对司法程序进行了比旧分析法学更多更精致的研究。
哈特的法哲学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法学方法论,“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命题,法的概念或法的规则模式、责任与惩罚理论。
语义分析,亦称语言分析,是通过分析语言的要素、结构、语源、语境,而澄清语义混乱,求得真知的一种实证研究方法,这种方法来源于语义分析哲学。
除了语义分析方法,哈特针对纯粹法学拒绝考虑包括社会事实在内的“超法律的因素”的极端主张,强调运用社会学的方法。
哈特所代表的新分析法学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在坚持法律实证主义基本立场的同时,向自然法学说靠拢。这一特征集中体现在哈特“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中。哈特指出,人类社会有一个自然目的和五个自然事实。与这些自然目的和自然事实相适应,人类社会必须有禁止使用暴力杀人或施加肉体伤害的规则,要求相互克制和妥协的规则,保护财产权利的规则等等,这些规则就是“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也是“和平和正义的法则。”
在法学研究中,语义分析法有其独特的作用和特点:
第一,语义分析法是以分析语言的要素、结构,考察词语、概念的语源和语境,来确认、选择或者给定语义和意义,而不是直接采用定义的方法或从定义出发。这有助于克服法学研究中的“定义偏好”现象。
第二,在法学概念、范畴研究以至重大的法学争论中,在很多意见对立的场合,争论的原因和焦点往往是由概念、范畴的歧义引起的。所以澄清这些概念的含义和用法,能够更好地解决争论。
语义分析方法也存在很多局限:
第一,纯粹的语义分析方法只是一种纯形式、纯语言的分析技术,而实际上语言也是思想和文化传统,是文化的组成部分、标志和象征。只有将其置于思想和文化传统中,进行多方面全方位的分析,才能精准把握其含义。
第二,语义分析一般说来只能发现问题,找出这些问题之所在,只能使问题的某一方面消失,而不能解决全部问题。何况在法学中,并非所有的问题都因误解语言而产生。
所以在肯定语义分析方法的同时,也要注意语义分析方法的一些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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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文化 商事信用制度 现代性
一、价值形态的法律文化
1969年,美国学者劳伦斯·弗里德曼在《法律与社会文化》一书中指出,法律文化是指“与法律体系密切关联的价值与态度,这种价值与态度决定法律体系在整个社会文化中的地位”。他首创了“法律文化”的概念。后来的人们综合对法律文化的认识,总结起来主要有:(一)法律文化是观念之法;(二)法律文化即法律传统;(三)法律文化是法律意识;(四)法律文化为一种解释方法。我们认为,“法律文化”是指与法律制度相联系的,植根于历史与文化的法律价值和观念。
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我国的比较法学家潘汉典教授翻译了《论美国的法律文化》这本书,这本书的原作者是美国匹兹堡大学法学教授李·S.温伯格和朱迪·W.温伯格。就这样,法律文化这一概念和课题第一次被系统地介绍到了中国。从此之后,我国法学界开始对法律文化予以关注,并一直延续至今。
弗里德曼认为:法律包括制度法和观念法,法律文化就是指观念法,它代表人们对法律的价值与态度。另外,弗里德曼对“活法”在生活中的作用更为看重。他认为社会中具有实效的法律包括正式法律制度和非正式法律制度。而往往后者在实际生活中发挥的作用比前者大得多。同时,这些非正式的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存在紧密的关系,常表现为法律文化。
二、关于现代法律文化
现代法律文化始于西方,它包含了人类的许多共同价值观,比如民主、自由、平等、权利、尊重价值多元等等,它实际上为人类所共享。如果我们把现代法律文化看做是西方殖民主义价值观而一概加以排斥,那无疑是因噎废食;但如果我们不顾实情而强行推行西方的法律文化,那必然会陷入迷途。
进入现代社会以来,法律与文化的距离越来越远。马克思·韦伯认为,现代社会对工具理性的追捧必然导致价值理性的衰败。其结果势必造成传统社会中的社会机制无法发挥作用,由于它们是以非理性或者价值理性为基础的。最终,他们被工具理性取代了,法律之治替代了它们。
不同的法学流派对于法律的这种趋势有着不同的看法。实证法学派鼻祖奥斯汀认为,法律是者的命令,它的背后蕴含了制裁作为后盾,它与文化和其价值没有直接的关联。凯尔森认为,法律实质上是个独立于文化之外的自治系统,其表现为法律中的基础规范系统。而新自然法学派代表德沃金指出,现代法律实证化会导致“恶法之治”,要重视“道德权利”的作用方能解决目前的困境。当代“沟通理性”的代表人物哈贝马斯认为,实证化的现代法律的过于迷信“目的理性”,由于这种规范具有结构上的强制性,法律开始脱离包括文化在内的生活世界,成为了一个自我运动的系统。
现代西方的法律制度与文化渐行渐远,法律远离了道德、宗教与信仰,法律离大众的生活越来越远,法律成了一个独立运行的、有着强制外表的功利主义“怪兽”。面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前车之鉴,如何让法律与一般文化,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协调共存,并发挥其独到的整合社会秩序的功能,就成为一个摆在我们面前的课题。
三、“信用”的内涵
“诚信”在西方传统的理解就是要求“对承诺和协议的遵守和兑现”。也就是说,“诚”就是“integrity”,意思是“诚实和完整”。主要是指个人的诚实品质,要求对事件、信息做完全的披露。“信”就是“faith”、“trust”,意思是“信仰、信赖、相信。”西方的诚信不仅指个体主观上有诚实守信的高尚品德,而且在客观上指生产能力、资本状况等方面的因素,是社会对其履约能力的正面评价。
中国的“诚”,在儒家经典《礼记·大学》中是指:“所谓诚其意者,毋自欺也。”是指“诚实、不自我欺人,它是规范人们道德行为的标准。孔子所过:“人而无信,不知其可”,孟子认为“朋友有信”。表明“信”在中国传统观念中是指人们交往要遵守诺言、言行一致。所谓诚信,在中国人看来就是诚实、不自我欺人,与人交往遵守诺言、言行一致。由此可见,东西方关于诚信的观念看起来基本一致。
“信用”基本的价值离不开“义”与“利”。我国传统对于“义”和“利”的理解,以儒家伦理思想占据主导地位。儒家认为公利通常指天下之利,私利指一己之力。儒家认为,人们在求利过程中,凡符合民利优先。家庭家族优先、社会优先、长远利益优先、互尊互利原则的为“义”,反之则为“利”;合于这些原则者“君子”,背于这些原则者为小人。儒家义利观的形成深刻影响了我国古代至今的经济生活和传统民商法,它在规范社会经济行为时,总是力图使追求实际物质利益的经济行为和财产关系都能成为一种合乎精神伦理的道义行为。它对清末晋商的信用模式有着重要的影响。
晋商信用模式所采用的以亲缘、乡土关系之间的信用关系为主要内容,以自我实施与集体主义惩戒机制构成了晋商信用模式的基本内容与主要特征。“晋商经营靠的是严格的自律和大量的隐含契约,后者主要是靠签约人的信誉来维持。因为隐含契约没有第三方(国家)强制性要求签约各方履行契约条款,因此排他性成为隐含契约中对于失去信誉者(或无信誉者)最重要的惩戒机制。在此基础上,晋商信用乃至信用制度必然是自发生成且自我实施的。”在商品经济阶段,诚信被广泛的应用于经济交往之中,可以说,“信用”是诚信在商品经济发展阶段的产物,是诚信这一概念的外延和扩展。在商法领域内,此原则被扩展成为商事信用。
四、清末晋商商事信用制度的借鉴意义
“在疆域辽阔,政治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清朝,习惯法的类别是多种多样的,其中包括地方习惯、乡规民约、家法族规、行会规约礼俗、与个别判例等。有些是成文的,有些具有自治法规的性质。就适用的范围而言,或全国,或部分地区,或部分民族、家族。”1904年左右,《奏定商会简明章程》、《公司律》、《商人通例》等法律文件相继由清政府立法机关颁布。由于受到诸多因素和立法缺陷的影响,商品交易及参与者的利益尚缺乏全面、有效的法律规范保护,而交易习惯或惯例,则起到了填充立法缺失、消弭法律缺憾的作用。
清末的商事信用制度与当代商事信用制度有一定的共通之处。清末初期的法律依旧是“礼法”结合的社会,而到了后期则成为混合型的法律文化,外来的法律制度被生硬地移植过来,尽管看起来很完备,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必然由于背离当时的法律文化而不会产生实效。我们当代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混合法,在中国传统法的基础上,融入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社会主义法系等因素,融合了更多的法律文化因素。
与此同时,清末的商事信用制度与当代商事信用制度也有不一样的地方。清末法律的发展为现代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而现代的法律制度大致上是对清末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进步,但是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的冲突一直没有解决。清末晋商的信用制度这一习惯法在实际生活当中发挥的作用实际上充当了法律的作用。这恰恰印证了只有建立在本民族法律上的制度才有生命力,外来法律的移植如果仅仅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移植,而没有在法律文化上转化,那注定是要失败的。
要建立现代商事信用法律制度,就是要建立具有现代法律价值和态度的法律文化。经过三十年的改革开放,社会生产发展要求建立与其相适应的上层建筑,这就促使我们要建立符合我们国家现状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解决途径最有效的办法莫过于对“活法”的借鉴和承认。清末晋商的成功证明了商事信用习惯法适应了当时的法律秩序,其实施机制值得我们观察其背后所体现的法律价值与态度。
五、当代商事信用制度及其法律文化
商事信用是商主体根据其本身具有的人格与财产作为保证,通过履行行为作为保障,对当事人商行为过程的综合性的法律评价。晋商信用模式所采用的自我实施与集体主义惩戒机制与人格权和财产权具有深刻的联系。自我实施机制所反映出对人格权本身的重视,而集体惩戒机制又与财产权密不可分。因此,晋商商事信用不但具有人格上的无形财产的性质,而且具有隐含在人格信用背后的财产信用,均具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存在于其中,只是当时的法律发展程度尚无法抽象出人格权和财产权而已。
“我们的传统乃是和谐,和谐的最高境界乃是人、物、自然、宇宙的交融于一。这不是主体与客体的交互作用,而是“物我两忘”,“物我不分”。同时,这种和谐观念带有强烈的道德意味,而这正是我们全部文化最为根本的特征。”“平心而论,一群人之所以能组成一个社会,一个先决条件是他们具有共同的行为规范、道德准则。近代西方一些思想家用社会契约来说明这些规则的起源”。但是对我们中国来说,我们一直用儒家的“礼”和“法”来解释这些规则。也就是说,同样的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在不同文化背景之下,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仅就此而论,我们需要建立一套适应中国社会的法律规则,而又具有普世价值的法律制度。
中国的传统文化中的精神特质有所谓“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特别重视从另一方的角度来思考问题。那种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理性在中国人看来是短视的行为。这也就是表明中国法律文化反映出的价值内涵与西方有很大的不同,在当代中国,法律价值除了正义、公平、民主、自由这些基本的价值观外,还应当有追求和谐、追求共赢作为补充。
同样的,由于法律文化和价值观的不同,反映在对商事信用的概念和制度上,也必然有所不同。如果能够以当代商人习惯法为基础建立上是商事信用制度,应该能够避免当代法律制度的“水土不服”问题。另外,建立在这样基础上的法律制度不但能够承载中国文化的价值,而且具有现代的功能,其精神气质就能够与现代和基本人权为理念的现代法律文化相贯通了。
六、商事信用制度的现代性
清末的晋商商事信用制度有以下特征:(一)伦理道德性。(二)“熟人社会”性。(三)自我约束机制和集体惩罚机制相结合性。这体现了清末商事习惯法调整利益冲突的方式。它集中反映了儒家“义利观”在商事信用制度背后的影响。
当代中国要建立现代的商事信用制度,最根本的是要有对法律的信仰。伯尔曼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容虚设。”鉴于中国社会的法律从来就是世俗性的,人们对法律缺乏“神圣性”的信仰。所以我们法治之路需要时间。
中国当代社会仍然具有“熟人社会”的特征。由于熟人社会属性的存在,并且具有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在当代中国,随着商会与行会的发展,作为内部的交易习惯已经越来越得到重视,并且在诉讼上更加凸显其意义。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涉及交易习惯的14个案例发现,当事人成功举证的大部分都属于前者,都是涉及证券交易行业、医疗行业、交通行业、国际贸易等封闭系统的的交易习惯举证。可见,当代商事习惯法事实上正在发挥着作用。基于此,借鉴清末的商事信用习惯法来建立当代的商事信用制度在实践中完全有可能实现。当然,我国的传统法律有一些局限,弱者常常得不到保护,法律的权威难以确立。因此,建构商事信用制度必须要克服我们传统法律局限性的影响。
要建立符合实际情况的商事信用制度,应当首先设立信用基本法,建立一部信用基本法可以整合法律资源,避免分散立法的弊端。其次,应当建立完备的商事登记与产权制度,从商事活动的初始阶段就规范商事主体。再次,应当建立信用中介机构和档案制度。最后,应当建立商事惩戒制度。
在这些信用制度中,起核心作用的是商事档案制度和商事惩戒制度。法律制度的建立应当体现背后的法律文化,当前的中国商事信用制度除了要建立适应现代法治的价值外,还应当建立一套制度,使之适应中国依旧没有改变的“熟人社会”的特质。让个别人的失信行为在其“熟人”中产生的约束作用有时候比法律规范更加有效。这一点,完全可以借鉴清末晋商的集体惩罚机制来建立规范的制度。同时,我们又要将商主体的商事行为约束在法律的框架内,避免传统法律文化的局限,让现代的民主、自由的法治精神依旧发挥作用。我们相信,只有信用真正内化成为一种“内心”的约束机制,才能在制度的配合下发挥实际效用,才能真正建立一个高度发达的“商事信用制度”。
信用制度涉及到社会各个方面,要建立一个诚信有序,追求社会民主与和谐的有公信力的社会制度,建立一个遵循契约自由、诚信守约的商人习惯法的信用制度,必然能够丰富信用制度的现代性。毕竟,世纪的钟声并没有宣告现代性已经完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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