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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法规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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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法规

第1篇: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法规范文

1.招聘:固定用人向合同用人转变

人社部印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纲要》,明确了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主要措施。国家将完善聘用制度,加聘用合同管理,建立符合不同行业、专业和岗位特点的公开招聘制度,实现固定用人向合同用人转变。

2.工资:定期调整基本工资标准

“十三五”期间,国家将落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正常调整机制,定期调整基本工资标准,逐步提高基本工资占工资收入的比重。目前,公立医院薪酬制度改革试点已经启动,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稳步提高医务人员薪酬水平。按照《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家将不断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

3.管理: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

“十三五”期间,国家将建立健全以《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为核心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法规体系,制定配套政策规章,完善激励约束和监督制度。健全岗位管理制度,研究制定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岗位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的调整办法,开展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一级岗位组织实施工作,完成事业单位管理岗位职员等级晋升制度推行工作,实现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

4.职称:克服唯学历、唯资历、唯论文的倾向

按照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家将建立科学化、规范化、社会化的职称制度。要求克服唯学历、唯资历、唯论文的倾向,科学客观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让专业技术人才有更多时间和精力深耕专业,让作出贡献的人才有成就感和获得感。

第2篇: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法规范文

关键词:人事制度改革;实践;体会

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是深化事业单位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新疆农科院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的农业科研事业单位。近年来,按照自治区的安排部署,积极推进了以岗位设置管理和聘用制为重点的人事制度改革,为优化人员结构、建立新型用人制度、搞活和完善分配机制奠定了基础,激发了干部职工队伍的生机和活力,促进了农业科研事业的发展。

一、主要做法

(一)改革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机制

机关职能处(室)及附属机构的处级领导岗位均推行竞争上岗,公开选拔。实施过程中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按照制订方案、公布岗位、组织报名、资格审查、演说答辩、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党委集体讨论研究、进行公示、聘任的程序进行,坚持以公平、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选拔处级领导干部。2007年以来,共有16名干部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被选拔到处级工作岗位。竞争上岗、公开选拔领导干部,使领导干部由单一的组织考察任命迈向了公开选拔招聘,进一步拓宽了选人的视野,充分体现了群众的参与权、知情权,破除了论资排辈的思想,使得一批优秀年轻干部脱颖而出,走上领导岗位,从而增强了领导班子的活力,优化了结构,提高了效率,促进了工作。

(二)实行公开招聘考试制度

根据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人事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五部门联合下发的《自治区事业单位新录人员公开招聘考试工作试行办法》(新人发【2004】69号)文件精神,自2005年起建立了新进人员公开招聘考试制度,坚持“凡进必考、择优录取”的原则,严格按照自治区的统一要求制订招聘方案,通过互联网络平台招聘信息,通过考试、考核综合评定应聘人员的综合素质,择优录取,杜绝了“走后门”、“靠关系”进人情况的发生。2005-2009年,全院共引进博士2人、硕士96人、本科96人、大专及以下17人,新进的硕士以上学历占全院硕士以上学历人员的62.8%,新进人员的学历水平、综合素质显著提高,全院人才队伍结构比例明显改善。

(三)科学合理的进行岗位设置

坚持科学设岗、按需设岗、精简高效的原则,以职责任务和人员编制数为依据,根据工作需要和学科(专业)特点及职务结构比例等,科学合理地设置岗位,明确岗位的职责任务、任职资格条件、工作标准等。通过召开各类人员座谈会,对各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结构比例开展调研工作、广泛征求意见,坚持加强“一线”、确保“二线”、鼓励“三线”的原则,结合研究所与试验场(站)的不同特点,对研究所科研一线的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比例给予倾斜,对试验场(站)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比例给予倾斜,确保岗位设置结构符合不同单位的具体实际。充分考虑专业技术岗位的等级分布,为今后专业技术人员职务晋升以及岗位变动留有余地。

(四)双向选择、竞争上岗,实行岗位分类聘用

在科学设岗的基础上,双向选择,竞争上岗,实行岗位分类聘用。在岗位聘用过程中,研究所各类人员按照不同岗位类别提出申请,并在本单位进行竞职演说、答辩、民主测评。考评小组根据答辩、测评成果来确定每个人聘用的岗位。本着竞争、放活的原则,对长期在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工勤技能人员确定了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使一批原为工人身份又具有一定能力的人员得到了有效使用,打破了身份界限,实现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初步建立起了民主、公平、竞争、择优的机制,唯才是举,机会均等,不论资排辈,不任人唯亲,这样才真正体现出人尽其才,才尽其用,最大限度地调动了各类人员的积极性。

(五)采取聘用制,实行合同管理

在确定聘用岗位的基础上,所有竞聘上岗的职工与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明确了岗位职责、目标任务、聘任期限。通过签订聘用合同,建立了单位和个人的人事关系,明确了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实现了由行政管理向法制管理的转变,由国家用人向单位用人的转变,充分体现了事业单位自主用人的权利。

(六)合理安置未受聘人员

在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对人员分流问题本着平稳过渡、有效利用、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采取多形式、多渠道妥善安置未受聘人员。为了积极有效地解决好在岗位聘用中未被单位聘任上岗人员的安置,积极疏导,及时化解矛盾,研究制定了不在岗人员分流安置意见和内部待岗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缓聘、提前退休、病退、内部待岗、辞职、辞退等分流途径,有效解决了未受聘人员的安置。

通过改革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机制、实行新进人员招聘考试制度、签订聘用合同,岗位管理的组织实施等,新疆农业科学院进一步形成了规范化、科学化的人事管理机制,建立健全了民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新型用人机制,广大职工的精神面貌焕然一新,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明显增强,人事制度改革初见成效。

二、几点体会

(一)领导重视、职工积极参与是前提

人事制度改革涉及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是一项群众高度关注、事关单位长远建设和发展的大事,各级领导高度重视,坚持群众路线,让大家知情、理解、支持并共同参与是成功的重要方面。通过加强政策的宣传,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建议,营造了良好的氛围。领导班子在自身统一意见、形成共识的基础上,也以各种方式和职工谈心交心,消除顾虑,提高认识、形成共识,也争取了职工的积极配合。

(二)目标明确、思路清晰、把握政策是保障

人事制度改革的主要目的不是简单的“裁员”、“精简”、“砸铁饭碗”,而是要通过改革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建立一个具有完善竞争机制、保障机制、激励机制等充满竞争与活力的用人机制。在推行人事制度改革中应以优化人员结构、搭建合理的人才梯队,建立有效激励机制,促进事业发展为主导思想。积极创造稳定的改革环境,深入宣传人事制度改革的目的和意义,做好职工思想工作,稳定职工心理,积极稳妥地推进工作。

(三)结合实际、科学设岗、优化结构是基础

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摸清各单位、各部门的工作量、岗位设置需要以及人员编制数和人员分布层次,结合实际情况有的放矢。岗位设置方案和实施方案一要有可行性,符合单位实际情况,二要有可操作性,对具体问题提出具体的解决办法,三要有涵盖性,把方方面面的情况尽可能都考虑到,做到细致、具体、扎实。

(四)严格程序、措施得当、有效实施是关键

岗位设置方案和实施方案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严格按照方案的规定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严格工作纪律,严格办事程序,严格操作环节,扎实推进。面对政策,每个职工的机会均是平等的,绝不厚此薄彼;面对程序,工作人员尽心尽力,绝不敷衍了事。

(五)人尽其才、才尽其用、发挥作用是目的

通过公布岗位条件,打破身份界限,双向选择,为各类人员提供均等的竞聘机会,使各类人才充分发挥其聪明才智,充分调动各类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各项事业又好又快的发展。

三、对存在问题的探讨

(一)加强对聘用合同的有效管理

事业单位人员实行聘用制,发挥合同的有效性是聘后管理的重要环节,不可忽视合同约定条款具体实施所发挥的作用。要全过程地认真抓好聘用合同管理。签订聘用合同只是聘用制的开始,而不是聘用制的结束。合同到期要及时续聘,岗位变动或约定条款变动要及时进行变动登记。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管理后,不再适用辞退、辞职的办法解除人事关系。要建立解聘辞聘制度,单位可以按照聘用合同解聘职工,职工也可以按照聘用合同辞聘。通过建立解聘辞聘制度,才能疏通事业单位人员出口渠道,增加用人制度的灵活性,解决人员能进能出的问题。

(二)探索、建立有效的考核评价机制

实行了岗位聘用后,就不能再完全照搬党政机关的考核方式进行考核,要建立一个既易操作又科学、公平、全面的考核评价机制,客观公正的评价职工的思想与业绩表现。将年度考核与岗位考核相结合,既反映工作人员在年度中德、能、勤、绩、廉的综合表现情况;又能客观反映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履行岗位职责和工作绩效方面的综合实绩,并将考核结果作为人员晋升、奖励、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三)加强人事制度法制化建设

目前,行政机关有《公务员法》,企业管理有《劳动法》,事业单位没有一套完整的人事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国家及有关部门要加快制订相关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法律法规,为具体的人事管理工作操作提供依据,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供法律保障。

(四)完善内部分配制度

第3篇: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法规范文

摘要:电力企业作为关乎民生的重要企业,虽然其单位性质并非事业单位,但由于其特殊性,在很多情况都把其作为事业单位看待,其工作人员更是编入了事业编制,电力企业的人事制度是否合理一直是各方面关注的焦点。电力部门职工的招聘、人员的任用、领导的提拔都会对整个企业的运作产生直接影响。同时人事制度的执行也向社会和民众传达相关单位人事制度的各种信息。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司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回顾与展望》一文中指出"事业单位改革是继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业改革之后的又一重大改革,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是事业单位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十一五期间,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逐步推进,抓住重点环节,取得了积极进展。" 自"十一五"以来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开始稳步推进,各事业单位积极将抓好人事管理制度改革作为单位有效运行、迅速发展的重要倚仗,在保证单位工作正常有效运行的同时,积极探索和优化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并将之运用于各自人事工作中,使得人事工作有效、高效的运行。

关键词:人事制度 电力部门 改革

一、全国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现状与发展

1.聘用制度的推行面不断的扩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全国27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部分部委都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制定了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制度的意见。全国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总量的比例由 2005 年的 51%、2006 年的 59%,增加到 2009 年的 80%,到“十一五”末,全国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达到90%。聘用制度的建立和推行,将合同用人的观念深入人心,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营造了良好氛围。

2.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全面开展。全国各地开始探索的创造合理的岗位设置管理制度,主要由相关单位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事业单位岗位的设置数量、招聘制度均有上级主管单位制定。制定合理的岗位设置管理制度,有利于岗位的合理设置,从一定情况上杜绝了个别事业单位乱招人、多招人,并且在岗位设置时,设置不合理的“萝卜岗位”,给招聘的公平性和公正性造成严重的破坏。

3.公开招聘制度稳步实施。公开、公平、公正三个原则一直是招聘的基本原则,但在实际的招聘行为中,个别单位存在内部招聘等情况,这给招聘带来了很大的问题。首先是,招聘个别“关系户”到重要岗位中,“关系户”不具备完成岗位职责的能力;第二是,有损招聘单位的公信力;第三则是,给就业者造成就业压力,导致更多的恶性竞争。自2005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出台,公开招聘有了政策上的支持和肯定,规范了事业单位进人的行为,对事业单位进人行为进行监督,引导了由不公招聘所造成的不良舆论渐渐向良性发展,为事业单位人员的招聘提供更好的社会环境。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为单位人事部门各项行为提供了政策上的支持。

总的来看,我国事业单位招聘制度开始趋于完善,而由于事业单位职能和特点的不同,导致《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始终不能满足每个单位的需要,因此从单位的层面来研究人事制度的改革是有必要且有益于各单位实际工作的。

二、电力企业人力资源特点及我国人事制度的特点

1.职工的总体分布不均衡。电力部门每年求职者数量都远高于招聘数量。电力企业人事分布总体呈金字塔形,高端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数量极少,最缺少的是具有基础电力技术人员及与电力相关的其他办事人员。对应聘者而言,技术人员往往是人不愿意接受的岗位,而大受欢迎的管理岗位却又数量太少。在事业单位中,管理人员大多由下级单位升迁而来。作为技术性很强的电力部门,每年招不到想招的技术型人员,却又不可能直接招聘管理人员,这就导致了电力部门进人呈一个恶性循环:专业技术人员变少,管理人员却又不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这就为整个部门工作带来了压力,使得一些工作不能有序快速的推行。

2.电力企业部门庞大,人事管理制度发展区域的不平衡。电力企业作为为人民生活服务的重要的企业,由于其重要性,无论在人员配置还是机构设置上都比较庞大。而庞大的职工群中,上级公司于下级子公司经常存在各种原因的人动,而同级的子公司中也经常存在相互的人动。庞大的人事部门需要专门的人事管理规章制度,现阶段各级公司都基本有了人事管理制度,但由于各个子公司具体情况的不同,需要结合总规章制度与本地具体情况进一步完善人事管理的规章制度。

3.人事绩效考核制度还不完善,导致不同子部门收入等各方面差距过大,员工们出现了一些不满情绪。在考核中主要出现以下问题:

(1)奖惩制度不完善。

(2)考核内容不够细致。

(3)考核方案不具体。

(4)对考核的意义及其重要性认识不清。

(5)考核缺乏时效性。

(6)考核过程带有一定的形式性。

(7)责任追究不彻底。

(8)实行以扣分为主的考核导向。

三、对电力企业人力资源制度改革的建议

1.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改革是发展的动力,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通过改革,转换用人机制,搞活用人制度,调动人员积极性、创造性,为公共服务和社会事业发展提供人事人才保障。电力企业作为关乎民生的重要企业,其人事制度完备与否直接关系到电力部门工作的正常运作,运作时是否具有高效率与员工又具有直接关系。改革人事制度,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发展为第一要务,以长远发展为人事改革的要务。

2.人事管理制度必须坚持符合本单位特点。虽然电力企业并非事业单位,但其也承担着公共服务职能,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公职人员。都必须遵循事业单位的特点,建立人事管理制度。电力公司作为一个庞大的部门,如何使其人事有效运作,主要分以下几个方面:

(1)招聘环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规章制度。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招聘原则,本着择优录取的原则录取适合的应聘人员。招聘环节不仅仅关系着本部门是否能招到合适的员工,更关系着单位的社会声誉。非公平的招聘不但破坏单位的声誉,而且还会造成极为恶劣的舆论影响。还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关心员工的长远发展,为应聘人员考虑长久。

(2)任用环节。普通员工及领导干部的任用秉持着德才兼备的原则,作为一个服务部门,工作人员是否能守住相应的职业道德非常重要。第三十三条中规定:“党的干部是党的事业的骨干,是人民的公仆。党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拔干部,坚持任人唯贤,反对任人唯亲。”这是我们党在选拔干部工作中一贯坚持的原则。所谓德,就是具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高度的组织性和纪律性等。所谓才,就是有为人民服务的本领,有现代科学文化知识,熟悉以至精通本行业务,要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虽然电力公司并非党政部门,但是在领导干部任用上完全可以参照党政领导干部任用的原则。在新第三十三条中还规定“实现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电力公司作为专业性极强的一个部门,无论是领导干部还是员工都应当不断的学习专业知识以此跟上时代的进步,在自己的本职岗位上发光发热。而单位干部的任用则可以向年轻人多作倾斜,使年轻的一代学有所长、能得所用。

(3)常规人事管理环节。常规人事管理环节也包括招聘和任用两个环节,其外还包括员工的发展等多个方面。细化而言,单位考勤制度、休假制度、薪资福利制度、社会福利保险、工作人员培训等方面都属于常规人事管理的环节。就电力企业而言,组成的子部门较多,人员分工复杂要求制定多类同质的常规人事管理计划,做到对各自部门工作人员不偏不倚公平为重。

3.完善绩效考核、评定制度。合理的绩效考核评定制度是引导员工行为,加强员工的自我管理,提高工作绩效,发掘员工潜能,同时实现员工与上级更好的沟通,创建一个具有发展潜力和创造力的优秀团队,推动电力公司总体战略目标的实现。为更确切的了解员工队伍的工作态度、个性、能力状况、工作绩效等基本状况,为公司的人员选拔、岗位调动、奖惩、培训及职业规划等提供信息依据。针对前文提到电力部门绩效考核出现的一系列问题笔者认为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

(1)考核的目的要明确、统一。

(2)考核的指标要科学、合理。科学的绩效考核指标,必须可查、可找,可取证。应遵循明确、具体、可衡量、可达到、有时限的原则。

(3)考核的标准要分出等级。设定三级标准,即最低工作标准、基本工作标准和突破工作标准。最低标准是必须完成的,如无法完成,则必须予以处罚;基本标准是应该完成的,对完成基本工作标准的,有加分,没完成的,要有处罚。突破标准是可以完成也可以不完成的。对完成突破标准的,要予以重奖。

(4)考核方案要清楚、明晰。绩效考核的方案要具有可操作性。在确定考核方案时,不能停留在一些笼统的概念上,避免模棱两可的字样出现。

(5)考核的重点要及时转变,把考核重点由过错向绩效转移。改变考核办法,形成激励机制。

(6)考核过程要公开、透明,考核小组成员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避免暗箱操作。

(7)考核结果要及时反馈,以此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形成一个良好的竞争激励环境。

(8)考核的责任要落实到人,在考核前,要坚持从实际出发,细化岗位职责,明确个人分工。

第4篇: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法规范文

去年以来,全市人事人才工作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工作大局,服务经济建设中心,将实施人才强市战略作为人事人才工作的主线,抓住培养、引进、用好人才三个环节,人才环境明显改善,人才总量不断增加,人才素质稳步提高,人才结构逐步优化,人才分布趋于合理,人事人才工作职能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取得了显著成绩,为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智力支持。一是人才服务体系初步建立。榆林人才市场正式启动,首届人才交流大会成功举办。从去年10月起,每月的16日定期举办人才交流会。全市基本形成了以市人才市场为主体,以县级人才市场为基础,以行业人才市场为补充,初步形成了布局比较合理的人才市场体系。全市人才中介机构达到17家,人才市场配置人才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加强。二是公务员管理工作走上了规范化轨道。去年,我们开展了大规模的公务员登记工作,不仅摸清了我市公务员队伍的底数,而且为今后加强和改进机关单位人事管理提供了全面、准确、详实的依据。规范公务员津补贴工作经过几上几下、反复研究讨论,年底前在全市范围内实施,进一步完善了公务员激励奖惩机制,各方满意,社会平稳。三是人事调配工作平稳进行。去年,由人事部门牵头,先后为市统计、农业、煤炭、教育、城建、广电、卫生等部门的下属事业单位,组织了用人考试聘用工作,共组织了上千位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的笔试和合格人员的面试,为单位补充了新鲜血液,保证了这些单位发挥职能作用对人才的需求,同时在整个过程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四是各项常规工作有序开展。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面,全面完成了全市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改革,建立了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公务员工资制度,为实施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奠定了基础。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方面,建立了以聘用制为主的用人制度,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工作走在了全省前面。职称制度改革方面,进一步拓宽了人才评价范围,形成了科学、分类、客观、公平、公正的职称评审体系。安置和企业干部解困工作取得了新成效,安置工作连续三年走在了全省前面。这些成绩的取得,是各级党委、政府坚强领导的结果,也与市县两级人事部门的开拓进取、辛勤工作密不可分。在此,我谨代表市委市政府,向人事部门的全体同志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今后五年,是我市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的关键时期。市委市政府在准确把握和判断形势的基础上,经过认真研究,重新修订了这五年的发展目标。就是,五年任务三年完,三年总量翻一番。到2010年,全市地方生产总值要超过1350亿元,力争达到1500亿元,人均生产总值接近6000美元,超过全国、全省平均水平。财政收入要突破300亿元,其中地方财政收入突破100亿元。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累计完成2100亿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15000元,农民人均纯收入达到5000元。实现这些宏伟目标,人才是关键。各级党委、政府和人事部门必须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把实施人才强市战略作为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抓紧抓好。要进一步强化科学人才观,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创新的方针;坚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解决影响和制约实施人才强市战略的突出问题;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在人才工作新格局下,更好发挥人事部门的职能作用;坚持统筹开发人才资源,实现各类人才队伍协调发展,加强人才资源能力建设,把能力建设作为人才队伍建设的核心,不断提高人才队伍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努力做到用事业造就人才、用环境凝聚人才、用机制激励人才、用法制保障人才;要继续优化人才资源配置,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使人才队伍与经济布局和社会发展需求相适应相匹配;要不断加大人才培养和吸引的力度,有效盘活人才存量,大幅度提高人才增量,努力造就一批科技拔尖人才、高素质劳动者和专门人才,建设一支结构合理、素质较高的公务员和企业管理队伍,为全市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奠定人才基础。

二、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扎扎实实做好今年人事人才各项工作

今年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我市“十一五”规划的重要一年。各级人事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深入开展解放思想大讨论,紧紧围绕建设西部经济强市、特色文化大市和绿色生态名市“三大目标”,着力推进人才强市战略,重点抓好以下五方面的工作。

一是要统筹抓好人才队伍建设。人才是事业发展的关键,是我市实现“三大目标”,发展“四大经济”的智力支持,必须抓紧抓好。要立足我市市情,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继续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创新人才培养选拔、激励保障、评价使用和资源配置机制,全面统揽人才队伍建设。尤其是要抓好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和农村基层人才队伍建设。去年,我市全面启动了“十一五”期间第一批“一五二人才工程”人员的评选工作,评选推荐了16名省“三五人才”。农村基层人才队伍建设全面加强,建立了每年600万元的榆林农村基层人才振兴基金,从市县两级选派了389名专业技术人员,赴农村从事支医支教支农工作,为部分县区乡镇卫生院公开考试招聘了73名大学生从事乡镇医疗工作。出台了一系列意见、办法,加强基层人才管理。今年,要继续抓好这两支队伍建设。

专业技术人才建设,要抓好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落实高层次人才培养计划,以高层次人才带动专业技术人才建设。继续做好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省市有突出贡献专家推荐选拨工作。要在创新人才激励机制和创新人才培养体系上下工夫,将人才培养、引进、使用统筹考虑。要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积极吸引高层次人才,完善高层次人才来榆工作服务体系。要加大引智工作力度,拓宽引智渠道,围绕我市能源化工基地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引进一批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精良的高层次专业人才群。

农村基层人才队伍建设,要继续实施农村基层人才队伍振兴计划,按照我市“十一五”振兴计划的总体目标和要求,悉心谋划组织、完善配套政策、加强考核管理、按时兑现奖励,扎实开展各项工作,务必保证各项政策举措落到实处。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大力支持,形成合力,全面推进。要继续做好选配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从医从教和从事农技工作。做好向基层招录公务员工作,在全社会形成人才人才投向基层的选人用人导向。各县区要建立农村基层人才振兴基金,按时足额发放省、市、县各类奖励补助资金。要给各类人才提供发挥才能的平台,使基层有吸引力,能够留得住、用得好人才。要有计划、分层次、多渠道开展农村实用人才培训,提高农村实用人才带头致富和带领致富的能力。通过振兴计划,引导人才向基层流动,优化基层人才机构,提高基层人才能力水平。

同时,还要加强党政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农村实用人才队伍建设,全面改善人才队伍结构,提升人才队伍素质。

二是要继续深入贯彻实施公务员法。去年,按照省上统一部署,我市积极推进公务员法实施工作,圆满完成了公务员登记工作,市、县、乡三级机关共登记12510人,完成了报经省上批准参照管理的市政府5个直属事业单位登记工作,完成了市本级69个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申报工作。

今年,要继续深入贯彻公务员法,全面完成公务员法入轨实施工作,进一步处理好实施工作中的问题,完善公务员登记管理制度。要做好公务员法入轨收尾工作。完善公务员登记,妥善处理遗留问题,积极稳妥推进参照管理工作,特别是要尽快完成县、区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工作,县级参照管理的申报工作必须在6月底前完成。这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涉及面广,牵一发而动全身。各级各部门要以大局为重,吃透政策,领会精神,依据政策严格把关,着力推进参照管理单位实施公务员法的工作,开创良好的工作局面。批准实行参照管理的单位,要严把政策关,依据制度开展登记工作,决不允许各县区、各部门随意在审批参照范围之外违规参照。对违规操作的,一定要严肃处理。同时做好公务员配套法规的实施工作,认真贯彻实施《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公务员奖励规定》,做好即将出台的公务员奖励、调任、培训、申诉、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等法规规章的实施工作,推进公务员管理法制化进程。

要加大县乡机关招录高校毕业生力度,健全从基层选拔优秀公务员机制,注重从基层选拔优秀人才充实到党政机关。要加大考核力度,加强表彰奖励的综合管理,规范各类行政奖励。要继续做好公务员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公务员管理社会、服务人民的素质和能力,努力建设政治坚定、业务精湛、作风过硬、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队伍,切实加强公务员队伍的素质和能力建设。实现公务员管理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

三是要着力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去年,按照省上统一安排,我市全面启动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工作,出台了《榆林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在市农科所等8个单位开展了试点工作,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走在了全省前面。我们初步确立了聘用制作为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市上和各县区先后组织了多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为我市招考录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205名。今年,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实施岗位设置管理、推行聘用制度、深化职称制度改革。要按照创新管理体制、转变用人机制、整合人才资源、凝聚优秀人才为要求,以推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重点,以建立权责清晰、分类科学、机制灵活、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为目的,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促进由固定用人向合同用人、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激发各类人才的创造活力和创业热情。

要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国家即将出台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暂行条例》,在事业单位岗位试点的基础上,继续加大工作力度,强化责任意识,促使事业单位改革迈出实质性一步。要以推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主要内容,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要按照实施细则,做好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方案的备案、核准工作,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和意见,加快完成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工作。结合岗位设置管理工作,全面推行事业单位聘用制度,争取年内,在岗位管理实施工作的部门完成聘用制度推行工作,签订聘用合同,做到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同时,要建立与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相适应的考核制度。

四是要继续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去年,根据省上的改革精神,我市出台了相关配套政策,初步建立了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公务员工资制度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规范了公务员津贴补贴,调整了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标准,改革工作总体比较平稳,各方面比较满意,初步实现了建立制度、形成机制、规范秩序、缩小差距的目标。

今年,要巩固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成果,继续做好津补贴规范工作,健全秩序规范、激发活力、注重公平、监管有力的工资制度。要深化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结合实施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专业技术人员要按确定的岗位等级,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实现基本工资制度的整体入轨。要按照省上的统一部署,尽快研究制定绩效工资分配政策,结合事业单位规范津补贴工作,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要加强工资法规建设和宏观管理,落实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积极推进福利制度改革,加强监督检查,维护收入分配政策的严肃性。

五是要着重抓好人事公共服务工作。去年,我市人事公共服务迈上新的台阶。榆林人才市场正式启动,首届人才交流大会成功举办,建成了全省首家人才供求信息实现市县区联网、信息库互联互通的信息网络系统,正式启动了新的人事管理档案软件,成为全省唯一一家实现档案管理实现联网的地市,共安排5993名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实践证明,通过人才市场,开展供需双方面对面交流活动,是拓宽就业门路、推进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市场化进程的很有效的方法和途径。去年,我们举办的首届人才市场交流会,上万人参加,签订用人意向1600多,安置大中专毕业生800多人。前几天,市人事局在榆林学院举办的20*年大中专毕业生供需双方见面会,省内外数百家企业前来,2万多名学生参加,签订用人意向上万份,签订用人合同1300分,效果十分明显。

今年,要继续强化人事公共服务职能,通过发挥政府人才服务机构主体示范作用,进一步拓宽服务领域,根据人事公共服务职能的内容、方法,整合优化人事信息、人才引进与流动、人事与聘用、人才培训与开发、人才评价与考试、毕业生就业,建立公共服务新体系。要加强规范管理,加大监督力度,形成公平竞争、有序发展的人才市场环境。探索建立人事公共服务平台,建立面向社会的人事公共服务窗口,提供统一规范、便捷高效的“一站式”服务。要加快人事信息网络建设,深入推进人事政务公开和电子政务,及时公布人事人才公共信息。要完善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多渠道、多途径促进毕业生就业。要充分利用人才招聘会和网上人才市场,为高校毕业生就业牵线搭桥,多渠道促进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面向农村、面向企业、面向非公有制单位就业和自主创业,千方百计为高校毕业生提供就业服务。特别是要通过实施振兴计划,引导高校毕业生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三、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切实加强人事部门自身建设

人事部门作为政府人事管理和人才资源开发部门,任务繁重,责任重大,作用突出。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人事人才工作,把人事人才工作放到突出位置,切实加强领导,为人事部门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和环境。要经常听取人事部门工作汇报,研究人事人才工作中一些重点问题和“瓶颈”问题。同时,要为人事部门执行人事工作各项制度当好后盾。人事部门也必须解放思想,锐意进取,切实加强自身建设,努力作出表率,开创工作新局面。

一要加强理论学习。当前要深入学习党的十七大、省委十一届二次全会和市委二届三次全会精神,深入开展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努力在推动工作上下工夫,着力提高为人民服务的主动性和能动性。要针对人事人才工作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注重理论联系实际,统筹谋划,立足市情,放眼世界,立足当前,着眼未来,研究新形势人才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落实。

二要加强能力建设。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加快职能转变步伐,把工作重心转移到抓政策、抓规划、抓协调、抓服务上来,不断提高宏观管理服务的能力和水平。要创新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着力推进各项人事制度改革。要注重基本功的训练,注重基础资料的积累,加强人事统计和数据库的建设,提高人事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要继续加强基层人才队伍建设,促进人事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5篇: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法规范文

1、继续引进高层次创新型人才。创新引才思路,改进引才方式,开辟高层次创新型人才引进的绿色通道。完善人才柔性引进机制,引进国内各类创新型人才尤其是高层次创新型人才。以企业需求为导向,积极组团随省和台州市赴国内人才密集城市参加大型综合人才招聘活动。继续开展在外*籍人才联谊会、博士联谊会和留学人员联谊会活动。

2、大力开展校企人才合作。建立人事部门、行业组织、企业、学校共同参与和推动的工作机制,完善院校人才输送平台、企业人才接收平台、人才信息沟通平台和毕业生就业服务平台。计划举办2009年*市第三届校企人才合作恳谈会,组织四川、重庆、湖北、江西等地与我市联系较为密切的院校与我市重点或规模企业就毕业生输送、人才合作培养、毕业生实践基地建设等事宜进行沟通洽谈。

3、加快创新型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培养。认真做好省“151”人才工程和台州市“211”人才工程人员选拔、推荐、培养和考核工作。在入选人员培养期内,按规定分别资助每人培养费和科研经费。组织台州市“211”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员到国内知名高校参加高级研修班和外出休养。全面开展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换证工作,建立我市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信息管理系统。

4、努力完善人事公共服务体系。一是完善人才市场导向机制。完善市场信息网络,实现与台州市、全省乃至长三角各大城市人才市场的信息网络互连和信息资源共享。调整完善*市人才网,开通人才服务热线。二是切实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工作。健全高校毕业生就业实习制度,加强实习基地建设。举办第三届高校毕业生人才招聘周活动,为用人单位与毕业生搭建双向选择平台。三是继续做好人事工作。增加数量,扩大内容,强化功能。

二、实施公务员法及配套法规,促进人事管理法制化

1、切实加强公务员队伍管理。认真实施公务员法配套法规,及时制定我市贯彻实施办法。严格按政策做好公务员日常登记工作,积极稳妥做好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上报及人员登记工作。认真实施《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等法规,加强公务员年度考核和奖惩管理。按照台州市统一部署,对全市公务员进行《公共危机应急管理》等三门课程的培训。

2、坚持实行“凡进必考”考录制度。精心组织2009年度面向社会公开考录公务员工作。认真组织2009年选拔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和社区工作。进一步完善新录用公务员下基层锻炼一年制度,提高我市新录用公务员的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

3、继续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工作。认真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套改审批工作,做好教育、卫生等系统工资改革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规范津补贴发放工作。

4、全面完成干部安置任务。坚持实行营以下及专业技术干部采取笔试、面试、考核相结合的安置办法,妥善安置好干部,继续实行干部家属安置新办法。进一步做好企业退休干部解困和稳定工作。

三、加强机构编制管理,搞好事业单位分类和人员聘用

1、积极推进事业单位分类管理。一是完成事业单位分类工作。认真组织实施《*市事业单位分类工作实施意见》,指导各主管部门做好事业单位分类工作,确保全市事业单位分类工作顺利进行。二是全面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认真执行《*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加快岗位设置、人员聘用和合同签订等工作,确保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顺利实施。三是稳步推进事业单位改制工作。对生产经营类和中介服务类事业单位,按照“成熟一家,改制一家”的原则改制转企。四是坚持实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开招聘制度。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和省人事厅《浙江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出台《*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坚持公开公正选人,择优用人,提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整体素质。

2、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一是深入开展机构编制的法规宣传。增强机构编制法规意识,营造机构编制依法管理的良好氛围。二是坚持机构编制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坚持“撤一建一”原则,实行机构编制总量管理。三是积极推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制度,完善财政预算和进人的约束机制。

3、继续规范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工作。一是继续贯彻落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开展登记管理工作执法检查,检查各事业单位贯彻执行《条例》、开展业务活动和《法人证书》使用等情况。二是按照省和台州市的要求,开始实施登记档案电子化,最终实现网上登记。

4、规范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劳动合同用工。一是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劳动合同用工实行总量控制。严格控制市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编制外劳动合同用工数量。二是实行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用编制外劳动合同用工人员。三是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劳动合同用工继续采取人才(或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

四、坚持城乡统筹,重视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l、全面落实促进就业再就业的政策措施。贯彻实施《就业促进法》,出台新一轮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进一步完善就业援助制度,力争城镇零就业家庭和农村低保家庭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基本实现就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创建充分就业社区活动。加大扶持创业工作力度,将创业培训与落实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结合起来,促进创业成功率的提高,发挥其带动就业的作用。

2、重视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继续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加大一线高技能创新型人才培养力度。继续开展首席技师和首席技工评选活动和各类技能大比武活动。充分利用市技工学校等培训基地,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

3、统筹促进城乡各类群体的就业。建立劳动预备制度和青年见习制度,促进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就业。主动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妇女、复退军人和残疾人等各类群体就业服务工作。落实扶持优惠政策,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工作。在全市全面推广石桥头镇创业富民促进就业的试点经验。

4、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引导和服务。做好失业登记工作,有效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在继续抓好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的同时,清理整顿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继续为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和外来务工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择业指导和政策咨询等服务,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提高城乡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和网络化水平。

五、完善制度,进一步健全覆盖城乡社会保障体系

1、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全面实行“五费合征”征缴机制,提高社会保险的征缴率和覆盖面。调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办法,努力完成台州市下达的各类保险指标任务。探索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的方法,提高生育保险参保率。加大工作力度,促进高风险行业企业职工整体参加工伤保险,确保实现工伤保险基本全覆盖。

2、建立适合更多人群的社会保险制度。完善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障政策,实施被征地人员“即征即保”新办法。探索建立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探索建立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模式,确保政策惠及所有参保人员。

3、加强社保基金征缴、稽核和监管工作。建立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委员会,统筹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社会保险基金预控预警机制,真正发挥其预控预警作用。加强与地税部门的配合,加大对企业申报工资总额的稽核力度,防止少报瞒报工资总额现象的发生。实施《*市举报社会保险待遇冒领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加强对养老金认领资格的认证,减少和杜绝冒领养老金的行为。

4、加强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建设。大力加强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建设,依托社区工作平台,为服务对象提供便捷周到的服务。

六、实施《劳动合同法》,全面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

1、着力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全面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民营企业和外来务工人员为重点,大力推进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工作,切实提高劳动合同管理水平。研究解决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运行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完善市、镇(街道)两级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明确职能定位,落实工作责任,形成合力,发挥作用。

2、加强对企业工资分配的指导。加强对企业工资分配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实行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人工成本预测预警制度,指导企业合理确定工资增长和岗位、职位工资水平。认真做好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工作,重点保障低收入职工工资水平的提高。全面推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使工资集体协商成为决定企业工资分配的主要形式。坚决查处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不法行为,探索创新欠薪预警机制,完善预防拖欠和保障工资支付的长效机制。

3、深化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改革。贯彻实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围绕“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的工作目标,进一步做好案件审理工作。要认真审理好劳动合同争议案件,通过案件审理督促用人单位贯彻落实劳动合同制度。坚持“调裁结合、以调为主”的原则,进一步强化劳动争议调解功能。抓好仲裁委派出庭建设,继续做好基层劳动争议预防和处理工作,努力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4、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认真贯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加强日常巡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调查、重点监控和专项检查。拓宽投诉举报渠道,完善查处程序和办案制度。继续将维护农民工权益列为工作重点,切实有效地维护其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工作时间、工伤赔偿等合法权益。全面推行劳动保障监察网络化管理,实现劳动保障管理向社区、村居和企业延伸。大力推行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加强企业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工作。切实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着力提高镇(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人员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6篇: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法规范文

关键词:高校;职员制;实施;问题

一、引言

随着高等教育发展到大众化阶段,高校规模逐渐扩大,高校管理工作渐趋复杂化,繁琐事务不断增加,产生了专门从事管理的机构和阶层来行使行政权力,维系大学的运行,高校成了具有明显行政管理模式的科层化组织。目前,我国高等教育已进入到这一阶段,这就要求高校管理人员往专业化方向发展,要熟知教育规律和管理方法,从而与现代高校管理体制相适应。在这种发展要求下,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经多方面调研,自2000年起,教育部先后将武汉大学、华中科技大学、华中师范大学、东北师范大学、厦门大学、中国农业大学等定为试点高校,进行教育职员制度的改革探索。此外,清华大学、上海大学等高校也主动进行了教育职员制的改革。而后,随着人事改革的深化和2006年工资制度的改革,各高校纷纷尝试建立教育职员制度。

二、高校职员制现状

高等学校职员是指在高等学校专门从事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具体聘任对象包括:校、院级领导,院内专职从事党务、行政管理、行政事务工作的人员,专职从事学生教育和管理工作的人员,后勤服务机构的主要党政专职管理人员等。高校职员制度是依法专门为高校职员设计的人事管理制度,包括职员职级设计、岗位设置、聘任、考核与培训、待遇等内容,通俗来讲就是指把学校里的管理人员列为一个区别于教育与科研人员的独立的系列,制定出相应的职级划分、工资待遇、考核晋升等办法进行管理的制度。目前,职员制的实施现状为:

第一,实行“三等十级制”,其中一、二、三、四、五级为高级职员,六、七、八级为中级职员,九、十级为初级职员。实行“三等十级制”,将高校职员的岗位职责、专业水平和工作完成情况进行了分类;在职级上明确了事业单位领导职务与其他职员的界限。“三等十级制”充分反映了管理岗位层次、类别和职员专业水平、工作能力。

第二,建立了岗位聘任制。聘任制是由政府机关或事业单位通过契约,定期聘用人员的任用制度。采用聘任制既可以保证合同期内用人单位和受聘者个人的工作稳定性,又有助于人员的合理流动。我国高校实行职员制就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高校与高校管理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目前,高校已成立职员聘任委员会,高校职员聘任委员会在学校党委领导下开展工作,聘任职员实行按需设岗、公开招聘、竞聘上岗、合同管理。

第三,确立了独立的薪酬体系。过去,高校管理人员既可以评职称又可以聘职务,工资可以跨越专业技术人员工资系列和管理人员工资系列,“就高不就低”。管理人员的工资不仅不能体现岗位,而且薪酬的计算也相当繁复。高校实行教育职员制后,为管理人员设置了独立的薪酬体系,管理人员可按照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逐级晋升职员职级,兑现职级工资,管理人员的薪酬能很好地体现岗位,薪酬的计算也得到较大的简化。

总体来说,高校职员制的实施,增强了管理人员的岗位意识,优化了教职工队伍结构,也完善和激活了用人机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但目前,因高校职员制度尚在建立的探索阶段,在实施过程中不免会出现一些问题。

三、存在问题

(一)职位分析不明,岗位设置不精确

截止到目前,各高校职员制改革都是采取平衡过渡的模式,根据改革前的职务和职称,逐一对应。如正处对应五级职员,副处对应六级职员,正科对应七级职员,副科对应八级职员等。这种平稳过渡的方式,对于短期内建立职员制,是有必要且非常有利的。但从长远来看,因没有对高校职员进行系统的、充分的职位调查,有些高校虽然也在事后组织职工填写了《岗位任务书》,但都流于形式,职位分析粗放,岗位设置不精确。高校的管理工作类别繁杂,相同类别的岗位之间工作性质和特点等存在很大差异,如果没有相应的、规范的职位说明书,高校职员管理的录用、考核、晋升、薪酬等环节都会失之基石,最终影响职员制的真正建立。

(二)绩效考核机制并不完善,考核流于形式

高校实施聘任制以来,虽然各自都建立了一套职员考核体系,但实际操作效果并不理想,其主要原因是:考核过程中主观性强,职员在整个考核体系中一直处于一个被动接受考核的地位,没有真正积极参与到考核体系当中;考核目标不明确,目前绩效考核只是作为一种评定职员薪酬、职位晋升的依据,加之考核方法及考核误差的存在,造成职员对绩效考核有抵触情绪;考核者与被考核者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从考核方法的拟定到考核结果的核定,都只是将职员作为一个被动接受的角色,造成了考核成本及人力资本使用的极大浪费。而且,目前各高校的教育职员本身素质都趋向高学历化和知识型人才化,教育职员的绩效考核体系如果设置不当,不能突出考核的合理化、公平化等原则,将不仅起不到绩效考核的预期目的,甚至会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同时,从现实来看,真正符合高校教育职员特点的可量化、易操作的业绩评价和考核机制并没有建立。

(三)职员晋升名额有限,渠道较少

依据1998年8月教育部实施的《高等学校职员制度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管理设置分为八个职员职级,厅级正职、厅级副职、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依次对应国家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三至十级职员岗位。其中三、四、五、六级为高级职员,七、八级为中级职员,九、十为初级职员。而对应的教师岗位却有十一个档次,教师正高级岗位分为:二级、三级、四级;教师副高级岗位分为:五级、六级、七级;教师中级岗位分为:八级、九级、十级;教师初级岗位:十一级、十二级。职员职级细分较教师少,且对比教师晋升来说,由于名额有限,职员晋升难度高,机会少。特别是上升到五级职员后,管理人员就几乎到了一个自身发展的“瓶颈期”,虽然各校对管理人员设立了“新开口”,对符合高等教育管理研究系列研究员岗位聘任条件的、具有正高专业技术职务并在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可申请聘任高等教育管理研究系列研究员岗位。但是,因研究系列名额有限、聘任条件相对较高,故晋升为研究员的管理人员人数也较少,不能解决大多数人的晋升问题。

(四)职员待遇偏低,与其他系列薪酬差距较大

职员制实施以来,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管理人员过渡为职员,若按照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标准高于职员工资标准,暂按着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执行,若职员工资标准高于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标准,按职员工资执行。虽然目前,“双肩挑”管理人员过渡到职员工资都按着最高的标准拿,但经过几年以后,再次聘任时,因职员晋升渠道有限,晋升名额较少,依据我国现行的事业单位工资标准表,聘任到职员上的管理人员工资水平将低于原同等级别、但向上晋升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而且,管理人员与专业技术人员薪酬差距还将拉大,这一点不利于调动管理人员的积极性。

四、对策与建议

(一)科学地分析职位,合理地设置岗位

美国行政学家怀特认为,“当代的人事管理有两大支柱:选拔人才和职位分类,二者缺一不可”。职位分类作为人力资源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在整个人力资源管理中具有重要的功能。因此,构建高校教育职员制度必须以职位分类建立工作平台。按照职位分类原则和依法办事的要求,坚持以“事”为中心,依据工作性质、责任轻重、难易程度,有多少事就设多少职,真正做到一事一职。通过调研,根据高校教育管理机关工作职能的调整和变化,重新修订职位说明书,对每一个职位的工作范围、性质、权限、责任等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为职员合理的奖惩、升降与培训提供明确的方向和可操作的评价体系。在实行高校教育职员制时,必须考虑到职员个体的这种差异性,让每一个职员都可以找到适合发挥自身优势、能够产生激励作用、基本待遇有保障的发展方向。按照“能级匹配”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以设岗为手段和导向,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人员新陈代谢体系,实现人力资源的有效配置。

(二)建立合理的考核机制,加强聘期考核和合同管理

首先,高校应建立合理的考核机制。人员考核是人力资源管理的基础环节,为人员奖励、晋升、培训、增资等提供科学客观的依据。根据不同分类、不同层次、不同岗位的人员确定其岗位职责是建立科学考核评价体系的基础。而坚持实事求是、立体考核和注重实绩的原则是实现客观公证考核的保证。同时为配合考核工作,也需要建立奖励制度,发挥正面激励作用。

其次,对职位的分析较之以前精准、岗位设置更加合理后,考核有了科学、合理的参考标准或准则,变得可量化、可操作,考核较以前易于进行且有必要。

同时,因职员制度是一种聘任制度,高校与职员之间,因订立合同,建立的是一种契约关系,而契约管理作为人事管理法制化、规范化的必然要求,是大势所趋。所以,高等学校与个人的聘任关系,应以合同形式确定下来,受法律保护,聘任双方都以合同为依据,受合同约束和制约,而不是一签了事,流于形式。

(三)完善职员晋升渠道,设置弹性较大的职级制度

针对目前高校职员编制数有限,职员的晋升渠道单一,职员的积极性受到一定影响的现状,各高校在未来,可采取为职员增加新的“开口”的方式,拓宽职员的晋升空间。如适当增设高级职员职数,设置弹性空间,对特别优秀、业绩突出的中级职员,可破格晋升。或者,对于原有职称的中高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职员,可以往上走高等教育管理研究系列,并增设高教系列名额,以缓解职员晋升的压力。

(四)增加补贴,提高职员待遇

针对职员待遇较专业技术人员、教师偏低的现状,各高校可结合实际情况,为职员增设补贴,以提高其待遇,刺激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也可以通过加强对职员的培训,来提高他们的隐性待遇,以保持一种积极的工作态度。可以组织他们学习管理理论、知识,加强与校内、外界同行的沟通,并增加他们出国的机会,学习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同时也能开拓视界。

参考文献:

1、马丁・特罗.从精英向大众高等教育转变中的问题[J].外国教育资料,1999(1).

2、尚子扬.关于高校教育职员制改革的思考[J].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

第7篇: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法规范文

一、对高校管理进行司法审查的现实诉求

1.理论困境

①高校管理主体法律地位模糊。大学是一种特殊的、带有理想主义色彩的社会组织。它不仅是进行教学与科研活动、授权颁发学历和学位证书的高等教育机关,还被赋予了公平正义和民主自由的理想和责任。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五十周年报告《教育———财富蕴藏其中》指出,教育是现代社会必要的“乌托邦”,是使人类朝着和平、自由和社会正义迈进的一张必不可少的王牌。[2]这里的“乌托邦”不仅体现在大学精神、学术自由等领域之上,还反映在大学的法律规范、管理结构、纠纷化解机制等制度之中。高校的行政管理行为不仅处于法治和自治、公法与私法的伯仲之间,还位于世俗和理想的斗争之中。也就是说,高校既不同于政府的行政部门,也不等同于普通民事单位。法国史学家雅克勒戈夫在论及中世纪欧洲大学时,甚至觉得大学是“无法归类的”,但也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准政府组织”[3]。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但其中对我国高校尤其是公立高校的法律性质界定含糊不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立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那么,在这种法律背景下高校自行颁布的《学生违纪处分条例》、《学生宿舍管理条例》等,究竟是一种契约性的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公共管理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对此学界一直争论不休。②高校管理公共行政色彩浓厚。事业单位的属性已经给我国公立高校的性质及法律地位打上了深深的“烙印”。通常来讲,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由政府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性组织。[4]但同时,公立高校的日常管理活动又带有明显的行政意图。例如,统一的考试与招生制度、刚性的教师职务评审和人事管理制度、强制性的学生日常管理规定等,都由政府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或直接纳入教育行政体系。特别是高校在执行某些规章制度和具体实施细则时,不可能仅被看作是一个非政府的教育管理机构,如其有权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或教师进行处理,这时它毫无疑问地扮演着执法者的角色,行使着执法者的职权。由此可见,一方面高校肩负着为国家培养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的根本任务和使命,体现了事业单位的公益属性;另一方面,高校权力运行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能行使关于学生身份或有关教师聘用及职称评定等行政权利。二者在高校管理中发生功能性同构。③学术自由与司法审查关系失衡。现代大学自治溯源于西欧的中世纪大学,当时的大学效仿工商业者行会,由教师和学生组成自己的社团,共同抵抗来自强大的封建社会与教会势力的干扰。当前,大学自治是高等教育管理中的一种特殊组织形式,即大学作为法人团体,可自由地治理学校、自主地处理内部事务,以及最小限度地接受来自外界的操纵。[5]目前,在高校管理法治化的视域下,大学生、教师群体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高涨,如何平衡学术自由与司法权力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因为假如动辄将与学校之间的纠纷诉诸司法机关,不仅会严重影响高校的办学自,而且还会使高校的司法成本不断增加。从现实情形来看,在某种程度上,司法审查的触角已经伸入到招生、学位、科研、职评等大学内部管理运行内核中了。合理调处两者的关系,找到尊重高校学术自由和发挥司法审查功能的最佳平衡点迫在眉睫。

2.实践难题

①实现平等受教育权的诉求。大学生的受教育权从根本上讲是大学生的学籍权不可侵犯,比较明显的体现在入学与退学两个方面。入学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不公平问题,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高校招生部门每年按地域制订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计划,将招生指标分配到不同省、市、区,无形之中将考生分隔成了高低不同的等级,极易引发“高考移民”潮,这从一个侧面暴露出我国高校招生过程中学生权利遭到侵犯。退学方面也存在着一些合法性缺失的现象。因为退学或开除学籍是对大学生身份的变更,关系到学生的切身利益,所以学校在行使改变大学生身份的处分权时,应该采用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优先原则,充分尊重法律的权威性。类似因恋爱同居、考试作弊或其他违反校纪校规行为而被勒令退学等性质的案件,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常常被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教育部2005年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取消了涉及学生婚恋的强制性规定,但在学生作弊与取消受教育权的方面仍未松动。关于这个规定是否合适的争论还在继续。②保障教职工合法权利的需求。与大学生的维权案例相比,高校教师群体的权益维护显得异常薄弱。1999年,清华大学教授秦晖在该校人事管理聘任制度改革中不幸“落榜”,曾一度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官本位”、行政集权式管理的环境下,所谓聘任制改革,势必将高校行政权力越来越推向“金字塔”的顶端。作为弱势群体的教师,他们的学术自由与人格独立无法真正得到保障。例如,华中科技大学土木工程与力学院讲师王晓华,因不满学校的职称评审结果,认为学校的评审工作存在弄虚作假的问题,而教育部又对其提出的行政复议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因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状告教育部行政不作为。当时,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高等教育法》第37条的规定,评聘教师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职务是高等学校的自,评聘委员会审定王晓华不符合副教授任职资格的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教育部据此对王晓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因而判其败诉。可见,目前教职工的合法权利与大学管理行政化导向之间的矛盾无法得到合法调解。③破除高校权力规避司法审查的要求。由于学术权力对行政权力依附性强,高校权力拥有者会借助学术权力躲避司法审查,因而相对人很难实现彻底的司法救济。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凡是高校与相对人的纠纷,最终的结果基本上都是相对人处于弱势。经过司法审查之后,没有获得学位的相对人依然不能拿到学位,校方规定的“残疾”不能入学的学生依然不能就读,校方不愿聘任的教师依然不被聘用,等等。面对这种借助学术权力“主动规避”司法审查的困境,在现实条件和环境下当事人难以实质性的实现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利。如北京大学甘怀德和朱苏力之间的博士研究生考试纠纷、北京外国语大学女博士临近毕业遭开除学籍纠纷等。

二、对高校管理进行司法审查的路径选择

1.确立对高校管理进行司法审查的原则

①程序性审查原则。所谓程序性审查,是指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6]这就是说,在司法审查过程中,一旦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不论其是否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都是不合法的。如果缺乏程序性规定,或者不符合程序性规定,行政机关不能据此认定不受任何限制,更不能认为连公正程序都可以不遵守。在高校行政诉讼案件中,由于教育立法的相对滞后,高校在作出涉及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时无法定程序可循,因此法院在受理高校司法纠纷的时候,应着重检视高校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遵守了法定程序。如果未遵循程序性原则,那么学校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以及类似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等行为,都是有问题和容易引发纠纷的。②禁止权力滥用原则。权力滥用是构成行政违法的重要原因。在学校与学生这对关系中,作为权力主体的学校拥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学校在实现教育目的时,享有依据特定教育方针,在斟酌一切与其管理事项相关的情况,衡量所有的观点后自行决定自身行为的自由。而为了达到管理目的,学校又赋予教师对学生行使广泛的管理权。如果这种管理权被管理者无限滥用,无疑会对学生的权利造成莫大的侵害。因此,在依法治校的大环境和背景下,学校的这种自由裁量权同样应该受到限制,特别需要制止权力滥用的现象。③有限的实体审查原则。由于法官仅仅只是司法领域的行家,其并不一定熟悉教育系统的运行规律,因此司法嵌入高校权力管理体系是有限度的。尽管司法救济对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很重要,但法院如果过度干预高校的学术自由,不仅妨碍了高校的办学自,也会造成司法成本过高等问题。例如,审查学生是否达到毕业水平、能否授予学位等专业领域判定的问题,就属于高校自的范畴,而不应对其进行司法审查。[7]④复议前置原则。由于我国高校与学生、教师群体之间的特别权力关系体现出相当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而在这方面司法机关缺乏专业知识与判断能力,所以有必要确立复议前置的原则,即将涉及专业性强的纠纷纳入行政复议的范畴,相对人可以首先在行政系统内部寻求解决方法,提起行政复议。在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时,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与一般的民事司法审查倒置过来。这样既保证了高校行政管理的效率,实现其治理的专业化,也避免了司法不合时宜地干预高校正常和正当的行政活动,同时也保护了学生、教师的合法权益。

2.审视高校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高等教育法》规定,高校自批准之日起即获得法人资格。也就是说,在民事活动中高校是民事诉讼的主体,可以承担民事责任。这样的界定使得高校对学生有特殊的管理权限,高校具有民事主体的地位,又兼具类似行政权力的法律地位。因此,若被授权的高校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与相对人发生的纠纷,则属于行政主体关系,而不是民事主体关系。司法实践上一般把高校等同于行政主体来看待,只要是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负担有特定的公共管理职能,且面向社会提供教育公共服务的机构,其行使的就应该是一种公权力。因而,应该审视高校主体资格的法律地位,把以公共利益为运行核心,拥有一定的行政职权的高校确定为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相关法律法规可以明确高校行政管理主体的准公务法人地位。

3.勘定高校权力运行司法审查的“合理域”

第8篇: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法规范文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讼。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

第9篇: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法规范文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讼。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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