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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劳动厅、省体改委、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关于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若干问题处理意见》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省劳动厅/省体改委/省财政厅/省经贸委(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为更好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实施细则》),现对执行中遇到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1997年底之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1998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并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补缴标准补足15年后,方可予以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金待遇。
二、《实施细则》下达之前已按原规定标准补缴的,可不做变动;《实施细则》下达之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参保人员应严格统一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补缴,否则,不能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补缴工作在1999年12月31日终止。
1985年至1995年期间补缴年限缴费指数均统一按0.75计算。
三、参保人员1984年底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指数统一按1计算。
四、1998年新纳入统筹企业已退休人员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补缴,补缴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每月255元的待遇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每超1年,其基本养老金在上述待遇标准基础上增发5.6元。企业原发放的待遇高于本标准的,高出部分由企业按原渠道开支。
1999年1月1日至6月底前新纳入统筹企业的已退休人员,可享受1999年7月1日基本养老金调整额。
1999年底前,新纳入统筹企业的已退休人员或在退休时办理补缴手续的职工,必须一次性补缴结束,在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后,不再办理补缴手续,不得再重新计算基本养老金待遇。2000年后新纳入统筹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均不再办理补缴1997年前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工作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
五、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其计算折增工龄的年限截止到1992年6月底,其增发待遇按《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六、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实需要办理延期退休的,应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其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以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的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经批准延期退休的年限可以计算缴费年限,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
凡未经批准延期退休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办理退休手续的,超龄的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也不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超龄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退还。其基本养老金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以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可增发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至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历年7月1日基本养老金调整额。退休金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开始领取。
七、统筹企业中复员转业军人、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职工1995年底以前在部队、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按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其缴费指数按1计算。
为了有利于国家资源价格改革的稳步推进,提高政府对天然气资源价格的调控能力,加强对需求侧的价格管理,确保我市使用天然气的相关公用行业的健康发展,保证天然气销售价格的相对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四川省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四川省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08〕59号)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用语含义及补贴范围)
本实施细则所称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是指根据省政府相关规定和授权设立的我市车用压缩天然气(简称CNG,下同)销售价格调整后,经测算所增加的收入。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专项用于相关价格补贴和供气成本异动而不具备价格传导条件时调控市场,稳定天然气销售价格。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仅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管理。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管理主体)
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的管理由市及各(区)市县(五城区及高新区除外,下同。)物价部门、财政部门负责。
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提取标准由市及各区(市)县物价部门测算确定。在确定提取标准时,应扣除代征单位的合理成本因素,如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印花税、价调基金、银行代收手续费等各项相关税、费因素。
各级政府物价部门可根据CNG相关价格调整情况,联动调整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提取标准。
第五条(专项资金征收主体及方式)
我市城市燃气公司向CNG加工、销售企业供气产生的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由城市燃气公司在销售天然气时代征,按属地化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统一使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按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账核算管理。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由代征单位每月上缴一次,时间为月末后的7个工作日内。
在五城区及高新区征收的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纳入市本级财政专户管理;其余区(市)县征收的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条(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
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的使用由同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报经同级政府审定同意后,专项用于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列情形的补贴。
第二条所列相关价格补贴包括以下情况:
1.因成品油、CNG价格调整而对增加支出的城市公交和农村客运的价格补贴;
2.因城市燃气企业在政府主导下执行价格优惠等价格措施而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的价格补贴;
3.因城市燃气企业承担社会公益性普遍义务而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的价格补贴。
第二条所列供气成本异动而不具备价格传导条件的包括以下情况:
1.国家对天然气出厂价格、CNG销售价格和城市燃气公司销售价格调整后,期间,上游供气单位调整供气价格且下游天然气销售价格通过顺价机制难以实现传导的;
2.对因不可抗因素(含法律法规变动)引起城市燃气公司供气经营成本上升,且暂不能通过天然气销售价格及时传导的;
3.在国家天然气资源价格改革实施过程中出现上游天然气出厂价、销售价异常变动情况时,不宜调整我市天然气销售价格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监督主体)
物价部门负责对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财政部门负责对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的收支执行情况应同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八条(代征手续费及工作经费)
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代征手续费为实际缴入财政专户数的3%,在提取的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中安排列支。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代征手续费由同级政府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按季由同级财政部门向天然气供气部门或城市燃气公司拨付。
市及各区市县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在专项资金管理中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部门预算管理。
第九条(法律责任)
对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的,由同级物价部门依据《价格法》和《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代征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私存或多征、少征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管理、使用中涉及工作人员、、贪污挪用资金,造成资金损失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补充规定)
本实施细则(暂行)未作特别规定的事项适用于《*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解释机关)
贵州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全文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贵州省省级财政资金审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黔府办发〔20xx〕3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审批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目录管理,对经批准设立的专项资金存续、调整情况实行动态管理。省级财政部门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年度预算执行中原则上不新设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不再纳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确需延期的,应进行绩效评价,符合条件的按程序重新申请设立。
第三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政策依据充分。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
(二)支出责任明确。属于市县事权的,省级原则上不安排专项资金。属于省与市、省与县、或省市县三级共同事权的,专项资金设立时应明确各级分担标准或比例。
(三)执行期限确定。除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有明确规定的外,专项资金的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四)职责分工清晰。专项资金应明确归口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
第四条 严格控制新设专项。对已有专项资金进行清理整合,严格控制同一方向或领域的专项数量。不得每办理一项工作或开展一项事业都设立一项专项资金,不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目标接近、资金使用方向类同、资金管理方式相近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所述专项资金的申请设立程序具体如下:
(一)申报。由省直部门(包括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填报《贵州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请书》(附件1),明确政策依据、政策目标、资金需求(资金规模建议和资金安排计划)、资金用途、执行期限、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提纲,附件2)、专项资金绩效目标以及其他与资金设立相关的资料。
(二)审核。省级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组织论证审核。必要时,省级财政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对设立专项资金进行论证。省直部门根据审核意见或论证结果对申报材料进行调整完善。
(三)报批。经审核或论证建议设立的专项资金,由省直部门与省级财政部门联合行文(由省直部门申请设立的专项)或由省级财政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申请设立的专项)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未经批准,各省直部门不得自行设立专项资金,不得在其代拟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调研报告及工作会议等对省级专项资金设立、调整等事项作出安排。
第七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专项资金应制定资金管理办法。
(一)管理办法应涵盖以下内容:专项资金的政策目标、用途、使用范围(支持环节、补助对象)、执行期限、分配方法(标准)、部门职责分工、绩效目标、审批(申报)程序、拨付流程、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内容。
(二)专项资金可以采取项目法(包括竞争性立项)或因素法(包括标准化法)进行分配,分配方法具体由省级财政部门商省直部门共同确定。对用于省级重大工程、跨地区跨流域的投资项目以及外部性强的重点项目,主要采取项目法分配。对具有地域管理信息优势的项目,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对直接补助市县的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到市、县的资金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该专项资金总额的50%。
(三)除国家有明确规定外,专项资金不得安排省直部门工作经费、计提项目管理费等。因实际需要需安排省直部门工作经费、项目管理费等的,按部门预算管理程序申报。
第八条 省直部门是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和执行的主体,应按照规定做好预算编制工作,分地区、分项目编制专项资金预算,提高年初预算细化率。年度预算执行中,根据既定的目标和时限,组织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跨年度项目按项目进度分年安排资金。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直部门将下一年度数额相对固定的资金指标(如采用因素法分配的资金、按照项目分配已明确下一年度要实施项目的资金等)提前通知市、县,并在规定时限内下达。
第十条 省直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功能分类科目核算到项级科目,经济分类科目核算到款级科目。执行国家有关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规定,按项目进度提出用款申请,按规定用途和标准开支款项,不得滞留、截留、挪用。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属于政府采购或政府购买服务范围的,按政府采购管理和政府购买服务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年度预算执行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用途、增加或减少资金安排等。如需变更,由省直部门填报《贵州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变更申请书》(见附件3),并提供相关文件依据,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涉及基本建设投资、信息化建设和办公用房维修等项目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信息化建设和办公用房维修类项目管理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评价:
(一)省直部门申请设立专项资金的同时,应按规定申报专项资金预期绩效目标。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的绩效目标作为开展绩效监控、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二)绩效评价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实施的管理方式。项目单位对具体项目绩效进行自评,省直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总体绩效进行自评,省级财政部门对部门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审核或再评价。
(三)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当年完成项目,要在项目结束后1个月内进行绩效评价。对跨年度项目,应在预算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进行绩效评价,项目全部完成后再进行总体评价。省直部门应在每个预算年度结束后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总体绩效分项进行年度绩效自评,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时再进行总体评价。
(四)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执行期内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资金使用效果好的(达到优良等次),可以继续支持或加大支持;使用效果不好的,省级财政部门可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其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要减少预算安排或撤销专项资金。
(五)对到期后需继续安排的专项资金,其绩效评价结果必须达到优良等次方可按程序申报。
第十五条 省直部门应根据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按谁管理、谁公开的原则公开专项资金信息。涉及补助个人的专项资金,应建立健全发放手续,实行公示制度,做到公开、公正、透明。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细则第二条的规定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经省人代会审议通过后在省政府和省级财政部门门户网站公布。列入目录的专项资金,其主管部门应按工作进度在省政府和本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开如下信息:
(一)专项资金基本信息,如设立金额、起止年限、分类科目等。
(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及相应配套制度等。
(三)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包括申报条件、扶持范围、扶持对象,审批部门、经办部门、经办人员、查询电话等。
(四)专项资金分配结果,包括资金分配明细项目及其金额,项目所属单位或企业的基本情况等。
(五)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等。
(六)接受、处理投诉情况。
(七)其他按规定应公开的内容。
第十七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省级财政部门对省直部门专项资金执行进行监督评价,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情况。
(二)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专项资金使用过程中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直接或按规定委托第三方对专项资金进行监督检查或重点抽查,每年开展专项资金监督检查的规模,应达到当年专项资金总量的20%以上。
第十九条 未按《管理办法》、《审批办法》和本细则办理专项资金设立、申报、审批、分配和管理等事项的,省级财政部门一律不予办理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条 已设立专项资金未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要求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对与本细则有不一致的,按本细则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xx 年8月1日起施行。
专项资金原则(一)统筹规划。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科技发展实际需求和现有科技资源布局,编制本省科技基础条件建设五年规划,并在规划内确定分年度支持重点。
(二)突出重点。专项资金应当集中财力办大事,重点支持能够提升本地区、单位科技创新能力或科学普及水平的项目。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全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制发和管理工作;
(四)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质审查,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六)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七)负责全市房屋拆迁有关数据的统计工作;
(八)处罚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是本区、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领导。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设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为其办事机构。
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审批和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工作;
(三)调处、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四)监督、检查房屋拆迁活动;
(五)处罚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准拆迁。
第十条 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持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文件;
(二)拟拆除房屋现状图和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拟建建筑总平面图;
(三)拆迁自有房屋的,须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拆迁他人房屋的,须有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须有市主管部门批准证件和出让土地的四至范围图;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一条 拆迁计划内部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搬迁、回迁时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
(一)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二)被拆迁人住房的情况;
(三)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匡算;
(四)安置标准和去向;
(五)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均须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报,由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拆除文物古迹、风貌建筑、教堂、寺庙、涉外房产、代管产房屋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交本细则第十条所规定的齐全证件和资料后,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立即受理,并自收件之日起10日内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对应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逾期不发的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发放、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四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如确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必须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范围调整手续。
第十五条 拆迁期限自公告公布的搬迁开始日起计算,最长为六个月。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期限。如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成片综合开发改造、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等拆迁项目,应由当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统一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人与被委托人双方须签订委托拆迁合同。
市、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房屋拆迁委托。
第十八条 申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一)有主管部门批准组建的文件;
(二)有明确的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四)有承担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能力和条件。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以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除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并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包括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拆迁期限、复议和诉讼时效等内容。
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所作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府,经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做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或个人应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收费标准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的0.5%收取。各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于每季度前10日内将上一季度收取的房屋拆迁管理费按规定的比例上缴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用于全市房屋拆迁管理业务费用。具体收费管理办法,按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拆迁完成后,拆迁人应将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分别送交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土地使用证原由房屋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管理部门应移送房屋管理部门归档处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三十条 拆除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因规划要求原地不能重建的,由拆迁人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三十一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其中按原建筑面积偿还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的,不结算差价。
第三十二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拆迁人按安置面积对原房所有人实行产权偿还,不结算差价。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对原房作价补偿,补偿金应交给房屋产权单位。
第三十三条 拆除私有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按照本细则规定的补偿办法予以补偿,补偿金应发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拆除私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自然增加的面积,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新房成本价格交付价款;自然缩减的面积,由拆迁人按照原房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和价格评估,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六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据本细则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公民、自有自用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八条 对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拆除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粮、煤、副食、饮食以及文教、卫生等具有区域功能的非住宅房屋,按规划要求原地安置的,必须原地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房建筑面积安置。因规划要求不能原地或就近安置的,由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偏远地段安置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四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予以安置:
(一)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房居住面积确定安置房型,按原房使用面积计算住房改善费。对安置新住房自然增加的使用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建安工程造价的25%交纳住房改善费。
(二)按规划要求易地安置的,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自愿减少安置面积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由拆迁人按减少面积的建安工程造价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被安置住户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承担安置其职工新房建筑面积建安工程造价30%的集资改造费。
第四十二条 被安置住户实际交纳的住房改善费,应记载所交费用金额,在购买该住房时,按规定冲抵购房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拆迁人不得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及其单位收取住房改善费和集资改造费以外的其他任何房屋建筑费用。
第四十四条 按下列方法计算本细则中所称的原房屋使用面积:
(一)房屋租赁合同或契证载明使用面积的,以载明的使用面积为准。
(二)房屋租赁合同或契证未载明使用面积的,使用面积等于原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安置住房为二厅室单元的系数为1.3;安置住房为三厅室或四厅室单元的,系数为1.2.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小于原房实际使用面积的,按原房实际使用面积计算。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超过原房实际使用面积的,按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计算。
第四十五条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使用人可自行安置临时过渡,自行安置临时过渡确有困难的,可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临时过渡。临时过渡周转房应具备正常的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
过渡期限从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建多层楼住宅为18个月;建多层楼至16层楼住宅为24个月;建17层楼至24层楼住宅为30个月;建25层楼以上住宅以及建设非住宅房屋的,以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工期定额为准。
第四十六条 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对自行安置临时过渡的使用人,应当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户每月不得低于5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自搬迁之日起付给,到安置回迁日终止。
第四十七条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安置过渡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周转房的,应当按本市现行的公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超出现行公房租金标准的部分,由拆迁人负担。
第四十八条 使用人因房屋拆迁而搬家的,由拆迁人付给补助费,职工所在单位给予公假三天。
第四十九条 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每户不得低于200元。住宅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按提前的日期给予提前搬家的奖励费。
第五十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五十一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停产、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按规定的过渡期限,按下列项目给予一次性适当补助:
(一)职工工资补助费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二)搬迁补助费按搬运和拆装机器设备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五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原房使用人自行安置的,可由拆迁人给予适当的一次性补助(包括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四条 各专业局和综合部门,应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所属被拆迁单位的调整安置工作,全力支持全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章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
第五十五条 因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房屋,除遵守本细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本章规定。
第五十六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统一拆迁。
第五十七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房屋一律易地安置。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只对被拆除建筑物本身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按下列规定核销房屋产权:直管公产房屋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核销;其他公产房屋由被拆迁单位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核销。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和形式执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拆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仅对其现状部分给予补偿。重建增容部分一律由设施主管部门自行负责。
第五十九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市政建设拆迁房屋执行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
第六十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收回或注销证书。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擅自承揽拆迁业务的;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六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对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6个月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中的房屋重置价格、建安工程造价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第六十八条 拆除房屋涉及补偿安置的,应使用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再使用房屋准拆证。拆除房屋不涉及补偿安置的,继续使用房屋准拆证。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
(1997年12月2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作如下修改:
第一条 为实现小客车数量的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降低能源消耗和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对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和配额管理制度。
小客车年度增长数量和配置比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小客车需求状况和道路交通、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本市小客车年度调控目标。
第三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需要取得本市小客车指标(以下简称指标)的,应当通过摇号方式无偿取得。
本市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再新增公务用车指标。
营运小客车指标单独配置,具体配置方式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客车数量调控的统筹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的政策、措施。
公安、国税、地税、民政、司法、财政、人力社保、商务、工商、质监等政府相关部门和区(县)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各行政主管部门履职行为的监督检查。
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指标管理机构)负责指标申请的归集、审核结果的公布、摇号的组织和公示等工作。
第五条 指标配额按年度确定,不得跨年度使用。
个人指标每月配置一次,单位指标每两月配置一次,每次未配置完的指标配额顺延至下次配置。
第六条 个人指标额度占年度指标配额的88%,营运小客车指标额度占年度指标配额的2%,其他单位指标额度占年度指标配额的10%。
第二章 申请及审核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指标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获取申请编码;
(二)经审核合格后,确认申请编码为有效编码,参加摇号;
(三)通过摇号方式获得指标编码。
第八条 下列单位申请指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税务登记证书,上一年度在本市缴纳入库增值税、营业税总额5万元(含)以上;
(二)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具有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九条 下列单位申请编码的数量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企业上一年度缴纳入库增值税、营业税总额合计在5万元(含)以上的每年可以申请1个编码,每增加50万元可以增加1个编码,但年度申请编码总数不得超过8个。
(二)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每年可以申请1个编码。
第十条 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名下没有本市登记的小客车,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申请指标。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包括:
(一)本市户籍人员。
(二)驻京部队现役军人和现役武警。
(三)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并在京居住一年以上的港澳台居民、华侨及外籍人员。
(四)持有有效《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五)持有本市有效暂住证且连续五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个体工商户申请指标的,按照个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在指定网站上填写申请表提出申请,也可以到各区(县)政府设置的对外办公窗口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指标管理机构负责归集对外办公窗口受理的指标申请,并于每月8日前将未经审核的申请人信息分别发送到公安、人力社保、质监、国税、地税及其它相关部门进行审核。
市公安机关人口管理部门负责审核个人身份信息;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港澳台居民、华侨、外籍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在京居住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车辆信息以及个人的驾驶证件信息;国税、地税部门负责审核纳税信息;质监部门负责审核组织机构代码信息;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审核非本市户籍人员的《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信息和社会保险缴纳信息。
本市相关审核部门在接收到申请人信息后8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信息的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反馈指标管理机构。
本市相关审核部门需要提请上级部门配合审核申请人信息的,上级部门审核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审核期限。
第三章 指标取得和使用
第十三条 指标管理机构每月在指定网站上分批公布有效编码。
经审核认定为无效编码的,指标管理机构在指定网站上说明原因。申请人对审核结论存有异议的,可以向相关审核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复核合格的,审核部门向指标管理机构反馈复核意见,由指标管理机构将其纳入下一次摇号基数。
第十四条 指标管理机构每月26日组织摇号,公证机构依法予以公证。摇号结果和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在指定网站上公布。摇号时间或地点因故发生变化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提前向社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在指定网站或者通过电话方式查询摇号结果,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可以由申请人自行下载打印或到指标管理机构对外办公窗口领取,作为指标证明文件。
单位和个人经摇号未取得指标的有效编码,自动转入下一次摇号基数。单位未取得指标的有效编码保留到当年12月31日,保留期满后重新申请。
申请人主动申请退出摇号的,其有效编码从摇号数据中删除。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得指标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成车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完成的,视为自动放弃指标。
单位和个人在办理车辆购置税、购置税档案转移、二手车销售发票验证、车辆赠与公证等相关手续时,应当出示真实有效的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
国税部门核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免税凭证或者办理车辆转入本市购置税档案转移时,工商部门验证二手车销售发票时,公证机构办理车辆赠与公证时,应当查验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经查验后在相应票证背面加盖“已取得指标”字样的印章。
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小客车注册、转移登记和转入本市的变更登记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别查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二手车销售发票、车辆赠与公证书以及其他应当查验的材料和内容。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报废名下小客车后需要小客车更新指标(以下简称更新指标)的,不需要参加摇号,直接申请更新指标,以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作为更新指标证明文件,自取得更新指标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成车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完成的,视为自动放弃更新指标。
指标管理机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出售、报废小客车转移、注销登记信息,核对申请人申请信息,审核通过后在指定网站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
具体办理程序和要求比照本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承担审核申请信息和查验指标证明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细则的分工和工作实际,制订本部门审核标准、工作流程和操作办法并切实履行职责。工作人员未按本细则要求履行查验职责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和使用指标的行为、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指标管理机构、各审核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条 对于提供虚假信息、材料或者伪造、涂改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相关审核部门查实后应当向指标管理机构反馈,由指标管理机构取消该申请人的申请资格、收回已取得的指标或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小客车包括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需要实施调控的车型。
(二)营运小客车是指《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租赁客运”、“教练”的小客车。
(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具有驾驶小客车资格的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因法院判决、裁定及个人因婚姻、继承发生财产转移的已注册登记的小客车不适用本细则。有关机关依法办理转移登记。
在本细则实施之前,车辆销售经营者已经与客户签订小客车预售合同、收取预定金,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商务部门办理备案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
第四条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鉴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计量检定
第十一条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
第十三条计量检定工作应当符合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划和部门管辖的限制。
第四章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
第十五条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直接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方可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批准营业。
第十六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凡易地经营的,须经所到地方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对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考核的内容为:
(一)生产设施;
(二)出厂检定条件
(三)人员的技术状况;
(四)有关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第十九条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样机试验由所在地方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第二十条申请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提供新产品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第五章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外商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须比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
第六章计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计量监督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任命并颁发监督员证件。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考核发证。无计量检定证件的,不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计量检定人员的技术职务系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三十一条根据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被授权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
(二)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
(三)被授权单位承担授权的检定、测试工作,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四)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主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七章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
第三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十三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内容: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八章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第三十八条在调解、仲裁及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九条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第九章费用
第四十条建立计量标准申请考核,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申请定型和样机试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申请许可证,以及申请计量认证和仲裁检定,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或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被检查的单位有提供样机和检定试验条件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贯彻计量法律、法规,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所需要的经费,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计量检定的。
第六十条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一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算器具。
(二)计量检定是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定其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工作。
(三)定型鉴定是指对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的计量性能进行全面审查、考核。
(四)计量认证是指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有关技术机构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进行的考核和证明。
(五)计量检定机构是指承担计量检定工作的有关技术机构。
(六)仲裁检定是指用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所进行的以裁决为目的计量检定、测试活动。
第六十二条中国人民和国防工业科技系统涉及本系统以外的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亦适用本细则。
第六十三条本细则有关的管理办法、管理范围和各种印、证、标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湖南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湖南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户籍为湖南省的公民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民族成份,是指在户口登记中填写的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
第四条 湖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和湖南省公安厅负责指导、监管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记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和变更。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第六条 公安部门在办理新增人口户口登记时,应根据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
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字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
第七条 公民填报的民族成份,应当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上的民族成份相一致。审核部门依据居民户口簿(16周岁以上者应同时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确定填报人的民族成份。
第八条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第九条 公民变更民族成份,未满十八周岁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申请变更;年满十八周岁的,由本人申请变更。
第十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书面提交《湖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
根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申请表应当由直接抚养的一方签字;根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申请表应当由公民养父母共同签字;根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申请表应当由与公民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与继母(父)共同签字。申请之日公民已年满十六周岁的,申请人应当征求公民本人的意见。
(二)公民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公民的养(继)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
(三)依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离婚证明;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证明;依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收养证明;
(四)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公民本人书面提交的《湖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
(二)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
(三)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由市(州)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公民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湖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对申请表、证明材料进行初审,必要时应进行实地调查,并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上报市(州)民族事务部门复核审批。
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民族事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三)市(州)民族事务部门在收到审批申请的十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出具《湖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意见书》,反馈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并抄送县级公安部门;
(四)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在收到《湖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意见书》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并协调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五)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民族成份变更登记本人居民户口簿(16周岁以上者同时提供居民身份证)和《湖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意见书》受理,审核后报县级公安机关核准,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全省统一使用《湖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湖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意见书》。
第十五条 各级民族事务部门应建立民族成份变更定期备案制度。
市(州)民族事务部门应每半年(上半年于7月5日前,下半年于次年1月10日前)将本辖区内民族成份变更审批情况向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备案一次。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每年将全省的民族成份变更统计数据向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备案一次。
市(州)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填报《湖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情况备案表》。
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按照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相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加强公民民族成份信息化管理,定期交换公民民族成份登记、变更统计数据,建立协商联络和监督检查机制,认真做好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公民对本人或者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的民族成份的确认、登记、变更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公民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篡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撤销审批意见,公安部门应当撤销变更登记,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收回该公民依据虚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关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民族事务部门、公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审批、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三)违规审批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申请的;
(四)违规登记或者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第二十条 违规确认或变更的公民民族成份,由公安部门按照市(州)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调查处理意见书予以更正。
公民民族成份在户籍管理过程中被错报、误登的,由公安部门按照纠错程序予以更正,民族事务部门不再予以审核。
第二十一条 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并在民族名称之后加注“入籍”二字,但须在入籍后两年内申请办理;没有相同民族的,本人是什么民族就填写什么民族,并在民族名称之后加注“入籍”二字,如“乌克兰(入籍)”;对无法确定民族的,填写国名简称,并加注“入籍”二字,如“美国(入籍)”;
(二)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批准;
(三)父母一方为中国公民,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四)凡按本实施细则填报为我国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按少数民族对待,享受相应的民族政策。
1、本人能认真学习了国家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电力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规定》和《安全生产工作奖惩规定》。
2、本人能认真学习学校制定的《省电力技工学校安全生产工作奖惩细则》、《省电力技工学校习惯性违章处罚考核管理办法》、《省电力技工学校安全生产工作细则》、《省电力技工学校交通运输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等相关安全制度并熟悉学校的安全生产目标。
3、本人能清楚并掌握本岗位职责范围内的办公设备、办公室门窗、办公区域防护设施、消防设施的安全要求,工作人员的安全要求。
4、本人原意遵守学校制定安全制度、实施细则,自觉接受学校相关安全制度、实施细则的约束。
5、本人力争做到“我不伤害自己,我不伤害他人,我不被他人伤害,我保护他人不受伤害”和“在我身边无事故,我在岗位无差错”。
二、如违反相关安全制度、实施细则,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或信誉损害的,愿按学校管理制度接受处置。
三、以上保证请所在部门和学校监督。
保证人 保证人所在部门(盖章)
工作岗位:
(签字):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管理,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美化城市、集镇和城乡道路容貌,保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文字、绘画、图形及其他表达方式,利用建(构)筑物、广告牌、指示牌、橱窗、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交通工具、人工飞行物等媒介和形式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者,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户外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本细则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广告主委托为其提供户外广告设计、制作、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细则所称广告者,是指为广告主或其委托的广告经营者户外广告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本市鼓励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的规定,设计、制作、有利于改善经济环境,美化城乡容貌,促进公民身心健康的户外广告。本市鼓励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照城市规划的具体要求,投资兴建公益设施,取得规定期限内的广告设施经营权。
第五条本市及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本市及各县市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定点及设计方案的审查,交通、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二章户外广告准则
第六条户外广告内容必须有利于人民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迷信、恐怖、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合法、真实、健康、清晰、明白;
(二)结构坚固、外形美观、容貌整洁;
(三)文字及书写规范。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生活和风景名胜区景观、市容市貌的;
(三)国家机关和文物、纪念性建筑的保护区域;
(四)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户外香烟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吸烟形象;
(二)未成年人形象;
(三)鼓励、怂恿吸烟的内容;
(四)表示吸烟有利于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内容。户外香烟广告中必须清晰地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忠告语所占面积不得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0%。
第三章户外广告审批
第十一条本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组织规划、工商、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编制设置户外广告的具体规划、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拍卖专项规划及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规划、工商部门组织实施。
本市及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益广告规划;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每年应设计、制作、一定数量的公益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公开拍卖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申请经营户外广告业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经营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与广告设计、制作、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经营场所;
(四)设立经营广告业务的法人,还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法人设立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十四条广告者竞买取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户外广告设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及户外广告登记手续后,有权设置户外广告。未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建设户外广告设施。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商品交易会及其他活动需要临时性户外广告的,主办单位或其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广告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广告合同;
(三)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合同或证明;
(四)符合法定条件的广告设计、制作方案;
(五)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道路控制地带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前报当地路政管理部门审批。利用机动车车身户外广告的,应当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前报当地公安机
关审批。
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必须经审查的其他户外广告,应当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前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广告内容。
第十八条党政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及企事业单位张贴、悬挂布告、标语等宣传品免予登记,但应在工商、规划部门指定处所张贴、悬挂。
第十九条工商、规划、交通、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必须简化审批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办毕审批手续或作出答复,并严格执行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除前款所列部门及其他法定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定户外广告审批程序,不得对户外广告活动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四章户外广告活动
第二十条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户外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其经营范围。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广告经营者、广告者设计、制作、户外广告,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应当依法查验广告主的有关证明文件,核实户外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证明不全的,不得为其设计、制作、、户外广告。
第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之间在户外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所订立的广告合同,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广告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要求,并在广告的右下角标明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的名称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号。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利用自有场地宣传自己的临时性广告,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活动广告牌式样。
第二十四条修建户外广告设施占用场地或建(构)筑物的,由户外广告位经营机构与场地或建(构)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经营管理人订立占用合同,并按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拍卖成交价的一定比例支付占用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为30天,半永久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屏(牌)一般不超过6年。在设置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损坏。确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必须事先通知户外广告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并按照《**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者应当及时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未及时拆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所需费用由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适时对户外广告进行维护和整修,保持户外广告的整齐、安全、美观。
第二十七条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广告标记和及承印单位名称、地址、印制时间、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号,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第二十八条印刷广告品,应当委托具有设计、制作广告经营范围的印刷企业印制。印刷品广告必须在工商、规划部门统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上张贴或者在指定的公共场所散发。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对散发印刷品广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其出示《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对未经登记散发印刷品广告的有权予以制止。
未经居民同意,不得向其住宅发送印刷品广告。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本市城区街道上利用过街布幅户外广告。
禁止在道路路面和建筑物、电杆、树木上张贴、涂画户外广告。禁止在各类等侯室、影剧院、会议厅室、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场所设置香烟广告。
第五章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计、制作、、设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广告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对户外广告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对户外广告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举报。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