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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应推行证券发行核准制的要求,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会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现予,自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15日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修订)》(证监法律字[1999]2号)同时废止。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一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基本要求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增发股份、配股,以及已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或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均指签名律师及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规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并制作工作底稿。本规则的部分内容不适用于增发股份、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提供适当的补充法律意见。
第三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对本规则规定的事项及其他任何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五条、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应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履行尽职调查的情况,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
第六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的某些具体规定确实对发行人不适用的,律师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变更,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变更的原因。本规则未明确要求,但对发行人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发表法律意见。
第七条、律师签署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报送后,不得进行修改。如律师认为需补充或更正,应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八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用的语词应简洁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XXX以外,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第九条、提交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应是经二名以上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经办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签名,并经该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签署日期的正式文本。
第十条、发行人申请文件报送后,律师应关注申请文件的任何修改和中国证监会的反馈意见,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也有义务及时通知律师。上述变动和意见如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有影响的,律师应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十一条、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文件前,或在报送申请文件后且证券尚未发行前更换为本次发行证券所聘请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及发行人应向中国证监会分别说明。
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对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发表意见。如有保留意见,应明确说明。在此基础上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出具新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律师应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承诺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并对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审慎审阅,并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概要中发表声明:“本所及经办律师保证由本所同意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已经本所审阅,确认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不致因上述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律师在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同时,应制作工作底稿。
前款所称工作底稿是指律师在为证券发行人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
第十四条、律师应及时、准确、真实地制作工作底稿,工作底稿的质量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工作底稿的正式文本应由两名以上律师签名,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其内容应真实、完整、记录清晰,并标明索引编号及顺序号码。
第十六条、工作底稿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律师承担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制作项目的时间或期间、工作量统计。
(二)为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制定的工作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
(三)与发行人(包括发起人)设立及历史沿革有关的资料,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印件。
(四)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副本。
(五)与发行人及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发行人提供资料的检查、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察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六)发行人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声明书的复印件。
(七)对保留意见及疑难问题所作的说明。
(八)其他与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相关的重要资料。
上述资料应注明来源。凡涉及律师向有关当事人调查所作的记录,应由当事人和律师本人签名。
第十七条、工作底稿由制作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保存,保存期限至少7年。中国证监会根据需要可随时调阅、检查工作底稿。
第二章、法律意见书的必备内容第十八条、法律意见书开头部分应载明,律师是否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律师应声明的事项第十九条、律师应承诺已依据本规则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第二十条、律师应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第二十一条、律师应承诺同意将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律师应承诺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律师应对有关招股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第二十三条、律师可作出其他适当声明,但不得做出违反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的免责声明。
第二节法律意见书正文第二十四条、律师应在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对本次股票发行上市的下列(包括但不限于)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应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风险。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六)发起人或股东(实际控制人)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八)发行人的业务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十二)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十三)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二十一)原定向募集公司增资发行的有关问题(如有)
(二十二)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二十三)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节本次发行上市的总体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五条、律师应对发行人是否符合股票发行上市条件、发行人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以及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是否适当,明确发表总体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六条、律师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发表肯定性意见的,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及其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程度。
第三章、律师工作报告的必备内容
第二十七条、律师工作报告开头部分应载明,律师是否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律师工作报告。
第一节律师工作报告引言
第二十八条、简介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地及时间、业务范围、证券执业律师人数、本次签名律师的证券业务执业记录及其主要经历、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九条、说明律师制作法律意见书的工作过程,包括(但不限于)与发行人相互沟通的情况,对发行人提供材料的查验、走访、谈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的情况,以及工作时间等。
第二节律师工作报告正文
第三十条、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股东大会是否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发行上市的决议。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等规定,上述决议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
(三)如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有关发行上市事宜,上述授权范围、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第三十一条、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是否具有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二)发行人是否依法有效存续,即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发行人是否有终止的情形出现。
第三十二条、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分别就不同类别或特征的发行人,对照《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逐条核查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
第三十三条、发行人的设立
(一)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
(二)发行人设立过程中所签定的改制重组合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因此引致发行人设立行为存在潜在纠纷。
(三)发行人设立过程中有关资产评估、验资等是否履行了必要程序,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发行人创立大会的程序及所议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发行人的独立性
(一)发行人业务是否独立于股东单位及其他关联方。
(二)发行人的资产是否独立完整。
(三)如发行人属于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具有独立完整的供应、生产、销售系统。
(四)发行人的人员是否独立。
(五)发行人的机构是否独立。
(六)发行人的财务是否独立。
(七)概括说明发行人是否具有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发起人和股东(追溯至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一)发起人或股东是否依法存续,是否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担任发起人或进行出资的资格。
(二)发行人的发起人或股东人数、住所、出资比例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起人已投入发行人的资产的产权关系是否清晰,将上述资产投入发行人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四)若发起人将其全资附属企业或其他企业先注销再以其资产折价入股,应说明发起人是否已通过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取得了上述资产的所有权,是否已征得相关债权人同意,对其原有债务的处置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五)若发起人以在其他企业中的权益折价入股,是否已征得该企业其他出资人的同意,并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
(六)发起人投入发行人的资产或权利的权属证书是否已由发起人转移给发行人,是否存在法律障碍或风险。
第三十六条、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一)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是否合法有效,产权界定和确认是否存在纠纷及风险。
(二)发行人历次股权变动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发起人所持股份是否存在质押,如存在,说明质押的合法性及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十七条、发行人的业务
(一)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发行人是否在中国大陆以外经营,如存在,应说明其经营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发行人的业务是否变更过,如变更过,应说明具体情况及其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
(四)发行人主营业务是否突出。
(五)发行人是否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第三十八条、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发行人是否存在持有发行人股份5%以上的关联方,如存在,说明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存在何种关联关系。
(二)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重大关联交易,如存在,应说明关联交易的内容、数量、金额,以及关联交易的相对比重。
(三)上述关联交易是否公允,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四)若上述关联交易的一方是发行人股东,还需说明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对其他股东的利益进行保护。
(五)发行人是否在章程及其他内部规定中明确了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的程序。
(六)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如存在,说明同业竞争的性质。
(七)有关方面是否已采取有效措施或承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八)发行人是否对有关关联交易和解决同业竞争的承诺或措施进行了充分披露,以及有无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如存在,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发行人拥有房产的情况。
(二)发行人拥有土地使用权、商标、专利、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情况。
(三)发行人拥有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的情况。
(四)上述财产是否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如有,应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五)发行人以何种方式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是否已取得完备的权属证书,若未取得,还需说明取得这些权属证书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六)发行人对其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有无限制,是否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
(七)发行人有无租赁房屋、土地使用权等情况,如有,应说明租赁是否合法有效。
第四十条、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发行人将要履行、正在履行以及虽已履行完毕但可能存在潜在纠纷的重大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是否存在潜在风险,如有风险和纠纷,应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二)上述合同的主体是否变更为发行人,合同履行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三)发行人是否有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如有,应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四)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
(五)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是否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是否合法有效。
第四十一条、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一)发行人设立至今有无合并、分立、增资扩股、减少注册资本、收购或出售资产等行为,如有,应说明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已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
(二)发行人是否拟进行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行为,如拟进行,应说明其方式和法律依据,以及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是否对发行人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及本规定的有关内容产生实质性影响。
第四十二条、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一)发行人章程或章程草案的制定及近三年的修改是否已履行法定程序。
(二)发行人的章程或章程草案的内容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行人的章程或章程草案是否按有关制定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草或修订。如无法执行有关规定的,应说明理由。发行人已在香港或境外上市的,应说明是否符合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发行人是否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发行人是否具有健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该议事规则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四)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等行为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第四十四条、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上述人员在近三年尤其是企业发行上市前一年是否发生过变化,若存在,应说明这种变化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三)发行人是否设立独立董事,其任职资格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其职权范围是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发行人的税务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执行的税种、税率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若发行人享受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等政策,该政策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二)发行人近三年是否依法纳税,是否存在被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一)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拟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有权部门是否出具意见。
(二)近三年是否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被处罚。
(三)发行人的产品是否符合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近三年是否因违反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
第四十七条、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
(一)发行人募股资金用于哪些项目,是否需要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或授权。如需要,应说明是否已经得到批准或授权。
(二)若上述项目涉及与他人进行合作的,应说明是否已依法订立相关的合同,这些项目是否会导致同业竞争。
(三)如发行人是增资发行的,应说明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是否与原募集计划一致。如发行人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的用途,应说明该改变是否依法定程序获得批准。
第四十八条、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一)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与主营业务是否一致。
(二)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第四十九条、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含5%)的主要股东(追溯至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控股公司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如存在,应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二)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如存在,应说明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影响。
(三)如上述案件存在,还应对案件的简要情况作出说明(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该案件的法院名称、提起诉讼的日期、诉讼的当事人和人、案由、诉讼请求、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或已生效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等)。
第五十条、原定向募集公司增资发行的有关问题
(一)公司设立及内部职工股的设置是否得到合法批准。
(二)内部职工股是否按批准的比例、范围及方式发行。
(三)内部职工股首次及历次托管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行为。社会主义国家在建立公有制经济制度和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以后,几乎无一例外地实行了行政垄断。较之经济垄断,行政垄断具有更为严重的市场排斥性。其结果是几乎全部、彻底地取消了自由竞争的市场,导致了资源配制效率低下,国民经济缺乏生机的后果。由于行政垄断与市场经济体制所追求的目标相悖,阻碍了资源配制的渠道,制约了技术的创新和扩散,并最终导致经济发展的低效率。因此,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也必须反垄断,且重点要反行政垄断。以下的分析,主要以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为主。
二、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
(一)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在行政垄断四个构件中,主体要件及其重要。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将行政垄断的主体规定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此,在我国《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也是行政垄断的主体。
(二)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是指行政垄断是否以行政垄断主体的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从反垄断法理论关于垄断状态与垄断行为的一般论述来看,两者的主观要件是不同的。所谓垄断状态就是“指在某种商品或商业服务领域内,因市场规模、市场结构的原因产生市场弊害的情形” 。垄断行为是市场经营者为了获取超额垄断利润而故意实施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这种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主观上出自故意,客观上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因而绝大部分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反对。
针对我国实际,从法律层面考虑,将行政垄断状态纳入反垄断是不可欲求的。因此,只有以限制竞争为主要目的的行政垄断行为才属于行政垄断。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只能表现为故意。
(三)行政垄断的客体要件。行政垄断的客体即行政垄断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从法律角度观之,不管是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还是行政垄断,都是对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违反,都对国家、社会有害。行政垄断与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等垄断形式一样,它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是为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实践中行政机关的非法行为有很多,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也非常复杂,既有侵害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也有损害了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判断一种行政非法行为是否是行政垄断的标准就是看这种非法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不是竞争关系。只有侵犯市场竞争关系的行政非法行为才是行政垄断。
(四)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即行政垄断的客观表现,概括为滥用行政权力。在我国《反垄断法》中采用了列举式规定,具体表现为:
1.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3.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4.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6.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是判断行政垄断的根本标准,缺一不可。
三、行政垄断的成因
行政垄断的成因,非常复杂和特殊。行政垄断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传统体制的滞留和局部利益的驱动,但进一步分析,却可以发现潜在着更加深层次的原因。首先,历史上官商不分的传统构成了行政垄断的“历史惯性”,加上严格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集权,使行政垄断在新的形式上得到了加固,改革开放后,在遇到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时,也常常简单归咎于缺乏管理,而再次强化早已驾轻就熟的行政干预,形成不良循环。其次,体制改革中的利益冲突是形成行政垄断的制度根源,对地方利益的追求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目标,封锁、保护地方市场等行政垄断行为皆出于此。第三,地方政府的政绩评价标准和考核体制,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以GDP为唯一指标,没有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是建立在对这些原因的正确认识和分析的基础上。
四、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措施
通过以上的简要分析,可以看出,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行政垄断的形成,有着相当复杂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是整个中国改革进程中的一项综合性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将反行政垄断规定其中,客观上会促使、推动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有以下特点:
有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有调查权,采取措施权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力。法律的权威来自于一个独立的、集中的、统一的、专业的执法体制和执法机关,所以,由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来保证法律的实施,能够和强大的行政垄断主体相抗衡,《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就会突显出来。
关键词:独立学院;教师;劳动关系调整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1-0231-02
独立学院是指实施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作为公益性事业的独立学院,其教师的劳动关系是否由《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调整,这在学术界一直都没有定论。一种观点认为,独立学院教师的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调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独立学院教师的劳动关系不应受《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调整。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认为独立学院教师的劳动关系不是由《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调整的,他们的劳动关系应该是一种聘任关系,而不是劳动法所规定的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一、独立学院的法律属性不明确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明文规定,国家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创办高等学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以及《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等法律和法规表明,独立学院是属于公益性事业性质的民办高等教育学校,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这些法律和法规的颁布为独立学院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关于独立学院的法律属性,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中国人民大学秦惠民教授认为,独立学院法人可分为事业法人和民办非企业法人两种;二是浙江林学院李明华教授认为,独立学院法人可称为事业单位法人或非营利性社团法人;三是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司长韩进认为,独立学院法人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或民办事业单位法人[1]。现实中,各独立学院在民政厅所登记的法人属性也各不相同。有的独立学院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有的登记为事业法人。如吉林省的独立学院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而浙江省的许多民办学院则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天津市的多所独立学院也都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2]。
根据《民法通则》,法人可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只规定民办学校应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行政法律和法规进行登记,并未明确规定依照什么类型的法人进行登记。《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教育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等法律和法规,也未明确规定独立学院属何种法人性质,只是笼统地规定,依法设立的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
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学校应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登记。笔者认为,独立学院应属于“民办事业单位法人”而非“民办非企业法人”的范畴。首先,《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教育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独立学院是属于公益性事业性质的民办高等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次,“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界定突出了“民办”与“事业”两个方面,强调“民”的作用和行为。而 “企业”二字既容易引起公众对独立学院作为高等教育机构所应有的本质的曲解,在概念的表达上又不能很好地与对高等教育之传统属性的认识相吻合。
二、独立学院教师劳动关系不适应《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原因
目前,有学者认为独立学院教师的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他们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他们还认为,独立学院就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教师就是劳动者,所以独立学院教师的劳动关系就应该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而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独立学院法人属性的定性并不明确,教师也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倾斜保护的劳动者,而是专职生产和传播科学文化知识的高级知识分子,属于社会的精英阶层。因此,独立学院教师的劳动关系不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3]。
作为民办高校性质的独立学院,其教师的劳动关系应该按照什么法律调整?换句话说,独立学院与教师签订的是聘任合同,还是劳动合同?从我国现有的关于独立学院的法律和法规来看,笔者认为,独立学院教师的劳动关系应该是一种聘任关系,而不是劳动法所规定的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不应纳入《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7条规定:“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广东省实施办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强调,民办学校与其聘用的教师和职员签订聘任合同,如有“发生人事争议的,参照公办学校人事争议有关规定处理”。而对于签订劳动合同的其他工作人员,如有“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处理”。因此,独立学院应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如果双方因解除人事关系或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向所属市、区(县)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同时,独立学院在与工勤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如有发生争议的,应向所属市、区(县)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教师与独立学院之所以应该签订聘任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这是因为教师与劳动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广义的教师,泛指传授知识和经验的人;狭义的教师,是受过专门的教育和训练,在学校中向学生传递人类科学文化知识和技能,发展学生的体质,对学生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培养学生高尚的审美情趣,把受教育者培养成社会需要的人才的专业人员。教师的天职是教书育人,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劳动者则是一个含义非常广泛的概念,凡是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劳动获取合法收入作为生活资料来源的公民都可称为劳动者。我国的法律将“劳动者”定义为: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应向所属市、区(县)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法律定义的“劳动者”,就是《劳动合同法》所强调的倾斜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一般劳动者。
教师不是一般劳动者,因为教育是一项公益性事业,教书育人是教师的天职,教师职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教师的一言一行对学生的成长都有着重大的影响作用。如果将教师聘任合同定位为一般的劳动合同,将教师等同于一般8 小时工作制的劳动者,这对教师的社会地位无疑是一种漠视和贬低。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强调的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一般劳动者的保护,这对于独立学院处理与教师的劳动关系也是不适合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教师与学校建立的劳动关系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话,那么,教师在学期开学之初或中途提前三十日或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书面通知学校就可以解除合同,这对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无疑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对学生也是极不负责任和极不公平的。
三、小结
综上所述可见,独立学院的教师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调整,独立学院与其教师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一种聘任关系,如发生人事关系争议时,应参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处理。但是,独立学院教师劳动关系的界定还未上升至法律层面,仍需以下几方面的努力:
第一,在立法上,清理不利于独立学院发展的法律和法规的有关条文,明确界定我国独立学院为民办事业单位,将教师的聘任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
第二,在舆论上,加大“独立学院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的宣传,把独立学院的发展放在我国高等教育大众化的位置,建立相关的法律制度,从法律和政策上保障独立学院的健康发展,使独立学院具有与公办高等院校平等的社会地位。
第三,独立学院及其董事会应明确独立学院是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益性事业,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
第四,独立学院要完善人事聘任制度,不能按《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与教师签订劳动合同,应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独立学院和受聘教师双方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参考文献:
[1] 魏训鹏,费坚.独立学院法律地位及属性分析[J].中国高教研究,2009,(4).
在改革开放日益深化的今天,市场经济已经渗透到日常生活中的方方面面。这就需要公民和法人的财产关系得到精密的确定。而在国际上,民法和商法的制定也体现了统一化的趋势。例如,瑞士在1881年就颁布了《债务法》,以确定商业活动中由于债务和债权产生的法律责任。随着资本主义的不断发展,《债务法》和《公民和法人财产关系法》这一民法相合并,成为一编。这是世界上民商法合一的先行者。而其他国家为了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也在法律上做出了相应的调整。比如泰国、苏俄和匈牙利等相继颁布了对于公民和法人财产关系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都是后来形成的“民商合一主义”的实际先例。而民商法的分立,则是源于意大利的立法规定,不过1942年,该国也颁布了“民商合一”的相关法律,细化了经济生活中财产关系的确定。解放以来,政协和人大中的普遍观点是民法和商法应使用统一的立法体例。而我国对此也有着相关的法律法规。比如立法时将合同关系等划入了公民和法人财产关系的法律范畴中。我国在历史上已经客观存在这种民商法合一的基础。
二、民商法合一的发展方向
1、商人阶层的专有利益逐渐削弱。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生产关系的一再变革。商人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了产品的生产者。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后果就是市场的经济活动只能和生产职能已经统一。加之市场化的触角已经融进了社会的每个方面。形成了“全民皆商”的形势。让商法传统上规定的商人的特殊权利变成了现在每个人都可以获得商品的权利。让商人作为一个阶层的存在被渐渐削弱。商人的“专利”也逐渐消失。
2、商业形式与其他经济形式的同质化。在现代的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信息技术和物流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资本的全球化等因素的深化发展,商业形式已经脱掉了其个性的外衣,很难和其他经济形式进行区分。不同的产业类型逐渐趋于同质化。差异也越来越小。在“以经济发展为中心”的今天,商业的边界也越来越模糊。传统意义上的商业早已融入了每个人的日常生活中。第一、二、三产业也逐步向“商业”靠拢。加大了商业的内涵。扩大了商业的范围。在这种“没有边界”的产业面前,传统上的商法很难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3、民商法合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经之路。在把民商法合一的工作提上日程之前,立法工作者和经济学家应该考虑确定民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以来,对内改革和对外开放的同时进行既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也由下自上促进了法律体系的改革。但是,由于立法的滞后性,这些法律有时很难对现行经济政策的需要进行满足。我国在解放初期曾经颁布过《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但是经过后,这些条例就不能适应客观情况。还有,在新世纪之后,针对种种新兴商业形式如网络交易等方面的法律规定等尚不健全,需要立法机构去逐步完善。但是,针对现行商法的修修补补将会是一项巨大的工程。所以,为了法律覆盖的广泛性,民法和商法的统一将是一条必经之路。
在国际交流日益频繁的今天,保密工作是确保我国社会、政治、经济等方方面面健康发展的关键,保密培训指针对国家、企业需要保密的工作岗位人员进行培训,在我国《保密法》中对人员、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公务员等人员的保密行为提出严格要求。对于保密人员而言,只有意志坚定、立场正确,才能做好保密工作,因此在保密培训中就要重视思想教育和法律教育工作。
关键词:
保密培训;思想教育;法律教育
国家或企业的工作人员是按照核心、重要以及一般的等级进行划分,根据岗位等级不同确定工作人员类别,并针对不同工作类别进行专业保密培训,通过培训促使保密人员掌握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协议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要对企业员工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律教育。思想教育工作内容包括政治观点、思想观念以及道德规范,法律教育工作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宪法》以及《保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通过思想教育和法律教育全面提高企业职员的工作态度、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一、保密培训中思想教育的重要性
在保密培训中做好思想教育工作是提高企业职工保密观念、加强保密意识的关键,是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保障,把思想教育工作做好和运用保密法律法规进行必要的惩罚能够发挥同样的效果,是增强国家实力、保障国家和人民安全的基础性工作。因此培训机构应该引导培训对象在正确贯彻、执行保密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坚持以人为本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将思想教育工作落实到实际岗位上,为我国和谐社会建设提供良好的环境和氛围,最终达到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的目标。目前国际形势更加复杂化,各行各业的技术核心保密工作越发重要,职工如果没有坚定的政治立场和高尚的思想认知,将会对我国核心技术或国防安全构成威胁,因此做好保密工作的思想教育是关键,培训人员要坚持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做好、做深、做透思想教育工作,才能有效化解企业职工内心问题和矛盾,才能提高保密工作质量和效率,才能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做好企业职员的思想工作,能够有效增进不同岗位人员的相互理解、化解各方利益矛盾,处理和协调好各方利益关系对做好保密工作而言是一项双赢的工作,在保密培训中经常会遇到企业职员对自己与他人的工作表示不理解,对自身获取的利益和他人的利益产生疑惑,这是正常现象,因为每个人的工作岗位不一样,导致最终得到的利益也会不一样的,但是作为企业职工最重要的不是自己能够得到什么样的利益,而是应该站在国家和人民的立场考虑问题,如果不给他们做这方面的思想教育工作,不少人并不能形成这样的思想认识,因此进行思想教育是保密培训中必不可少的环节。
二、保密培训中法律教育的重要性
保密工作不仅对国家、地区的经济发展起到重要保障作用,对企业、人民的安全也同样起到非常重要的保障作用,因此做好保密工作对维护社会安定和和谐社会构建非常重要,但是现在很多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做出出卖家庭、单位和社会的行为,对于这类人要进行法律惩治才能确保社会安定,所以说在保密培训中要突出法律教育的重要性。通过法律知识教育,能够全面提高企业职工自身思想认识水平,增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尤其是在国际环境越来越复杂的局面下,学习法律知识能够提高企业职员对企业单位规章制度形成更加全面、深刻的理解和认知,如果不学习规章制度和法律知识,就不可能做到很好的遵纪守法,不能成为一名合格的职工。大多数罪犯都是由于自身法律和规章制度意识不强而在工作中违规操作,不仅给国家造成损失,同时也毁了自己的人生和前途。所以进行法律教育对促进企业职员掌握法律法规知识、学好企业内部各项规章制度有明显作用,通过学习的强化制约、进一步提高培训人员自我防范能力和法律意识,早一步培养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进行法律素质培养教育,不仅可以预防和减少企业职工违法犯罪,最重要的是使他们养成依法办事、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确保企业健康发展和社会安定有序。
三、思想教育与法律教育的关系
在保密培训中进行思想教育主要是从道德教育层面培养企业员工的保密意识,法律教育主要是从法律层面对员工行为形成制约,在保密培训中两者缺一不可,有了思想教育能够提高企业员工的安全意识,有了法律教育可以提高员工法律常识,在做每一件事情之前都会从道德、法律法规层面考虑后果,能够有效避免违法犯罪事件的发生。所以我们不能说思想教育和法律教育到底哪一个比较重要,只能说两者在保密培训中同样重要,各自发挥自己的作用和价值。
四、小结
新时期、新形势的国际社会背景给保密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和发展,保密工作范围逐渐扩大、保密重要性逐渐提升,对企业职工的专业素质水平和职业道德要求更加严格,因此在保密培训中更加注重从思想教育和法律教育两个方面入手,才能全面提高企业职工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质量,为我国机关单位、企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参考文献
[1]李丹.试论《军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对学员心理健康教育的重要性[J].职业技术,2011,11:61.
[2]鲁志杰.浅谈加强短期培训学员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性[J].青岛远洋船员职业学院学报,2013,01:26-27+31.
关键词:会计 造假 防范 治理
众所周知,在现代企业的经营管理中,会计信息不仅可以有效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而且对于企业的高层决策也起到很好的支撑作用。但是近年来,我国的很多企业或单位,为了本单位或个人的私利,对于会计信息进行造假,给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很多不利的影响。因此,本文主要通过对于会计造假的问题进行研究,以期提供有效的应对措施,提高会计信息的有效性。
一、会计信息造假的原因
(一)企业为提升业绩和影响,从事造假
目前,我国的很多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为了提升企业的业绩,扩大企业的影响,设置很多完成不了的业绩目标,为了提升企业的成就,扩大企业的影响,很多企业选择对于所需要及时公布的财务信息进行造假。通过财务造假,比较有利于激发企业的经营管理效率,促进企业业绩的不断提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企业的发展,但是会计信息造假带来的危害也是比较严重,不仅不利于公司正确决策,而且也损害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二)会计人员素养较低,参与造假
长期以来,之所以出现很多企业会计信息造假的问题,这与企业会计人员的职业素养不高有很大的关系。一方面在很多家族式的企业内部管理中,尤其是对于财务方面的管理,一般都是任人唯亲,使得很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具备较低的专业素养,一些人为了谋取私利,对于会计信息进行造假。另一方面由于会计人员诚信品质的缺失,缺乏基本的职业素养,也是导致会计信息造假的重要原因。很多会计人员在会计信息造假过程中,受到外部环境的压力,于是帮助企业或他人进行会计信息造假,影响企业的决策,给社会的诚信带来危害。
(三)法律法规缺乏执行力,造假成本低
尽管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国家对于会计方面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和法规,但是这些法律和法规只是以引导为主,在执行过程中,并没有制定相应的严格惩罚措施,因而操作层面并不能形成有效的执行力。同时,企业的会计信息造假成本也是比较低。目前,对于会计造假人员的处罚仅仅停留在行政处罚阶段,不能有效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但与会计信息造假所获得利益回报相比,我国的会计造假行为付出的成本较低,使得很多企业会计人员对于从事会计信息造假活动,有恃无恐。
(四)监管体系不完善,监管力度不够
目前,我国已经出台相关会计行业的法律法规,初步形成由政府和计事务所构成的外部监管体系,但是由于法律制度不健全,相关的管理体系不完善,使得监管机构对于会计信息的监管力度不够。同时,一些地方政府从自身政绩考核要求出发,不愿意严格监管企业的会计信息,而一些会计事务所的监管人员,由于自身专业素养的问题,也不能有效进行监管,这就使得会计信息的监管力度不够。在企业内部的监管过程中,一方面企业没有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管理体系,形成由大股东控制的局面,对其会计信息造假行为,很难进行有效监管;另一方面企业为了谋取逃税或避税等自身利益,对于会计信息造假,也不能从内部进行有效的监管。以上这些因素结合在一起,就导致对于会计信息造假的监管力度明显不够。
二、对于会计造假行为的防范与治理措施
(一)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大惩罚力度
为了降低企业会计信息造假所带来的社会危害,国家应该制定完善的经济法律和法规,尤其对于会计方面的法律和法规,强化法律的可操作性,加大惩戒的力度,使得进行会计造假的成本风险变高,遮掩才能有效降低会计造假行为的发生。同时,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要明确会计人员的责任和义务,细化会计造假人员的处罚措施,尤其要严格打击胁迫会计人员造假的行为,这样才能有效防范会计信息造假现象的出现。
(二)提高会计从业者的门槛,增强其职业素养
会计人员的职业素养一般由两部分组成,一方面是其职业道德,另一方面是其业务能力。因此,在提升会计人员的职业素养过程中,不仅要提升会计人员的基本职业技能,避免因操作失误导致的会计信息不真实现象出现,而且还需要加强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培养,积极进行教育和引导,提升会计工作人员的思想觉悟意识。这样通过提高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门槛,有效增强其职业素养。
(三)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加强财务信息监督
为了对于企业的财务信息进行有效的监管,一方面在政府层面,不仅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加对于财务信息监管的机构和人员,制定严格的监管制度和要求;另一方面在会计事务所,要加强管理人员的专业素养,能够有效审查会计信息的真实性,这样才能有效加强对于财务信息的监督和管理。同时在企业内部,也要建立有效的监管体系,加强中小股东的监管权益,这样才能从多方面对于企业的会计造假行为形成有效的约束,减少企业会计信息造假行为的发生。
三、结语
综上所述,很多企业会计从业人员,为了私利,对于会计信息进行造假,这不仅损害了企业的自身长远发展,而且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构成一定的危害。因此,需要国家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建立有效的监管体系,提升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这样有效降低会计造假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张宇,薛玉玲.浅谈会计造假的防范与治理[J].中国集体经济,2015,(06).
[2].浅谈会计造假的防范与治理[J].财会学习,2016,(05).
[论文摘要]建立市场经济,必须反对市场垄断。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也必须反垄断,且重点要反行政垄断。本文拟将根据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并结合国情对行政垄断制度作出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一、行政垄断的定义
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行为。社会主义国家在建立公有制经济制度和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以后,几乎无一例外地实行了行政垄断。较之经济垄断,行政垄断具有更为严重的市场排斥性。其结果是几乎全部、彻底地取消了自由竞争的市场,导致了资源配制效率低下,国民经济缺乏生机的后果。由于行政垄断与市场经济体制所追求的目标相悖,阻碍了资源配制的渠道,制约了技术的创新和扩散,并最终导致经济发展的低效率。因此,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也必须反垄断,且重点要反行政垄断。以下的分析,主要以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为主。
二、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
(一)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在行政垄断四个构件中,主体要件及其重要。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将行政垄断的主体规定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此,在我国《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也是行政垄断的主体。
(二)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是指行政垄断是否以行政垄断主体的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从反垄断法理论关于垄断状态与垄断行为的一般论述来看,两者的主观要件是不同的。所谓垄断状态就是“指在某种商品或商业服务领域内,因市场规模、市场结构的原因产生市场弊害的情形” 。垄断行为是市场经营者为了获取超额垄断利润而故意实施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这种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主观上出自故意,客观上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因而绝大部分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反对。
针对我国实际,从法律层面考虑,将行政垄断状态纳入反垄断是不可欲求的。因此,只有以限制竞争为主要目的的行政垄断行为才属于行政垄断。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只能表现为故意。
(三)行政垄断的客体要件。行政垄断的客体即行政垄断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从法律角度观之,不管是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还是行政垄断,都是对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违反,都对国家、社会有害。行政垄断与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等垄断形式一样,它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是为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实践中行政机关的非法行为有很多,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也非常复杂,既有侵害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也有损害了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判断一种行政非法行为是否是行政垄断的标准就是看这种非法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不是竞争关系。只有侵犯市场竞争关系的行政非法行为才是行政垄断。
(四)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即行政垄断的客观表现,概括为滥用行政权力。在我国《反垄断法》中采用了列举式规定,具体表现为:
1.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3.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4.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6.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是判断行政垄断的根本标准,缺一不可。
三、行政垄断的成因
行政垄断的成因,非常复杂和特殊。行政垄断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传统体制的滞留和局部利益的驱动,但进一步分析,却可以发现潜在着更加深层次的原因。首先,历史上官商不分的传统构成了行政垄断的“历史惯性”,加上严格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集权,使行政垄断在新的形式上得到了加固,改革开放后,在遇到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时,也常常简单归咎于缺乏管理,而再次强化早已驾轻就熟的行政干预,形成不良循环。其次,体制改革中的利益冲突是形成行政垄断的制度根源,对地方利益的追求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目标,封锁、保护地方市场等行政垄断行为皆出于此。第三,地方政府的政绩评价标准和考核体制,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以GDP为唯一指标,没有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是建立在对这些原因的正确认识和分析的基础上。
四、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措施
通过以上的简要分析,可以看出,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行政垄断的形成,有着相当复杂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是整个中国改革进程中的一项综合性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将反行政垄断规定其中,客观上会促使、推动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有以下特点:
有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有调查权,采取措施权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力。法律的权威来自于一个独立的、集中的、统一的、专业的执法体制和执法机关,所以,由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来保证法律的实施,能够和强大的行政垄断主体相抗衡,《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就会突显出来。
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反垄断法中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特别是其中有关行政垄断的规制,使得我国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中反行政垄断的要求在制度层面上得到了落实。
参考文献
[1]李昌麒著,《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曹士兵著,《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经济制度,尤其是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随着农村土地的活跃流转,更多深层次的问题逐渐显现出来[1]。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中央先后出台一些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政策和法规,各个地方根据自己的特点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政策和措施。河南省是我国第一农业大省,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面一直走在全国的前列。全省各地在稳定我国农村基本土地政策的前提下,以优势产业发展为导向,以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为核心,以土地集约化、规模化经营为目标,大力推动农村土地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业科研单位流转,已初步建立适应现代农业发展的土地管理制度。但是,由于河南地域广阔、农村人口众多、省情复杂,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必须及时加以解决,否则必然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顺利进行。为了更好地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活动依法、有序进行,本文对河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问题与成因、思路与对策进行分析研究,以期为促进全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活动贡献微薄之力。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本问题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概念和特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紧密结合的概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则是指拥有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农户,保留土地承包权,将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或彻底放弃承包权和经营权的行为[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实质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再次转移,包括土地权利流转和土地功能的流转,在土地权利流转中又包括土地承包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现行法律法规主要有《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合同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一种民事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法》明确规定的他物物权,其性质属于民事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通过转包、转让等方式将自己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让与他人行使,自己获得相应的收益。其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交易行为,应受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制。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是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我国对农村土地实行农户承包经营的土地政策,农村土地在保持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其土地的经营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组织的农户承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是将土地收回重新发包给大户经营,而是由承包经营权人将自己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处置。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户,而不是对土地享有所有权的集体组织;集体组织在流转过程中,有权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引导流转、监督流转,但无权干涉农户自主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客体是承包方承包权或承包经营权中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建立在土地所有权之上的他物权,承包方所承包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承包方只享有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因此,承包方流转土地的时候,只能通过转让、转包等方式流转土地的承包权,或者通过出租等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中的土地使用权,而无权处分土地的所有权。4.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具有有偿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目的是为了处分收益或获得补偿,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可以依法取得转包金、租金、转让费等,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5.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依法进行。为了规范和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主体、范围、程序、管理和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守这些法律法规规定,否则,不但流转行为无效,而且还会受到法律追究。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根据法律法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以下原则:1.平等、自愿、有偿原则。平等是指当事人地位平等,流转关系中法律平等对待流转各方当事人;自愿是当事人自主协商土地流转事宜,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有偿是指流转承包经营人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获得相应的对价回报。平等、自愿、有偿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一种民事行为,当事人在流转过程中应遵守平等、自愿、有偿原则,不得强迫流转,不得强制无偿流转。2.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原则。我国实行土地性质和用途管制政策,国家法律对土地用途进行严格限制,国家通过规划,确定了农村每块土地的用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必须在确定的土地用途范围内进行,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受流转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利用土地,若需改变土地用途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用途改变手续,否则属于违法用地,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不得改变流转土地的原有用途。3.剩余流转期限原则。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承包期限限制,如耕地承包期限30年,承包到期后,土地将被收回重新发包。为了避免土地因承包期限届满被收回而在流转人和受流转人之间发生不必要的纠纷,法律将流转期限限制在剩余承包期以内。如果当事人签订流转合同规定的流转期限超过剩余承包期限,流转期限以剩余承包期限为准,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4.农业经营能力和优先权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的目的是将土地用于农业经营,为了保证对土地的农业持续利用,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流转人必须是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另外,由于被流转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组织,因此,为了照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具有优先受流转权。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守法定的流转方式。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经历了从单一流转方式到多样化的流转方式的转变[4]。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有如下几种流转方式:一是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二是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三是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四是转让,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五是入股等其他方式,是指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的入股方式和其他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
二、河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的问题
(一)规模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率不高,缺乏规模效应据统计,截至2011年12月份,河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面积1037万亩,占家庭承包经营总面积的10.83%。尽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增长速度比较迅速,但相对于全省庞大的农村土地的总量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模仍然偏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率不高,缺乏规模效应,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多为农民自发组织,示范带动,组织程度低,缺乏政府有效引导根据调查,各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一般发生在亲戚、邻居、干群之间,多由农户自发进行,只有较少的流转是由村、镇里组织的。这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表现出“示范”和“跟风”效应,具有很强的自发性。由于缺乏政府和基层组织的参与和引导,组织程度低,很难形成市场化、规模化运作。
(三)思想认识不到位,农民参与的积极性不高由于部分地方对国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缺乏高度的认识,对政策宣传不到位,导致少数乡镇村干部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与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理解不透彻,多数农户甚至不了解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这直接影响了农户参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积极性。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规范,纠纷较多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了比较规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序,并要求采取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在现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农户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很少签订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即使签订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也是条文简单,未予以备案;而且对流转登记、资料归档等一般流转程序也很少遵守。流转程序不规范,导致大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方面使得流转当事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很好保护,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的稳定,很难实现流转目的。
(五)流转政策不配套,尤其缺乏地方性法规保障国家目前出台了一系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和法律法规,各地应因地制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的政策和法规。目前,就河南省而言,一些地市如安阳、信阳、新乡、平顶山、商丘等地出台有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相关的配套政策和措施,但在一些地方,尤其是县一级政府出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配套政策的还比较少。另外,河南省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只有农业委员会制定的《河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则》,尚未出台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层次比较低,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范和引导,也不能作为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法律依据。
(六)有些地方行政干预色彩浓厚,存在侵犯农户合法权益现象有些地方违反自愿原则,强行流转,流转过程中存在侵害农民合法利益的现象。法律和政策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农户自愿原则,但一些地方存在政府和集体组织强行收回农民的承包地搞所谓的“结构调整”和“规模经营”,甚至发生在农户的承包土地尚未到期情况下提前收回承包田另行发包的现象。这些行为不但损害了农民利益,造成对流转政策的误解,也直接违反和破坏了国家关于农村土地的基本政策。
(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体系不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高效有序进行,离不开健全的市场化服务体系,如信息咨询服务、产权交易服务、经纪服务等。尽管一些地方根据自身情况初步建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服务体系,但这些服务体系仍然不够健全,尤其是市场化程度不高,还不能担当起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优质高效市场化服务的重任;个别地方甚至还没有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市场化服务体系,无法提供市场化服务。
(八)部分地方土地所有权、承包经营权、使用权等“三权”尚不明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本质是在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的使用权进行让渡,由他人依法实际利用土地。这就要求土地所有权、承包经营权权属明晰,没有争议,否则土地承包经营权很难顺利进行。根据法律规定,土地发包应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调查的情况,有相当一部分地区土地发包不规范,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很难得到法律保障,更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这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受流转人的土地使用权自然也很难得到法律保护。
(九)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违法利用土地的现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目的之一是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实现土地的集中化、规模化利用,以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因此,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但是,个别地方少量存在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将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或建设用地的现象。这种现象不符合国家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初衷,也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必须加以制止和纠正。
三、解决河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完善承包制度,落实“三权”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本质是在保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不变的基础上,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使用权予以灵活利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涉及土地所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土地实际使用权人的利益。正确处理各方利益关系,必须对农村土地进行确权。目前,许多地方的农村土地权属不明确,尤其是土地承包经营活动不规范,没有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更是很少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发证工作,土地使用权流转人的权利本身就难以得到保障,以这样的土地进行流转,土地使用权受流转人的权益更是没有保障,容易引发纠纷。因此,为了保障土地使用权流转各方权益,必须对农村土地依法进行权属登记,确认权利归属,进一步保障所有权,稳定承包经营权,放开放活使用权。
(二)坚持农民自愿,加强政府引导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从根本上来讲是农民作为承包经营权人对自己土地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因此土地流转要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5];尊重市场规律,不能搞一刀切,不强行要求农民进行土地流转。在流转活动中,是否进行土地流转、流转给谁、以什么价格进行流转、流转多长时间,这些问题都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己决定,流转行为当事人自己协商处理,政府不能强行干预。同时也要看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国家的一项政策,农民由于自身的原因,无法透彻理解国家政策,更缺乏对政策的掌握和利用,因此需要政府的组织和引导。政府的引导主要是宣传、普及与土地流转有关的国家政策,加强民间组织建设,积极推动民间协会和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通过这些组织,为规模经营提供行业规范的标准制定、财政补贴分配等准公共服务,提高农业生产的组织化程度。
(三)以法律为依据,规范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国家为此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流转原则、流转主体、流转对象、流转条件和程序都作了明确规定,因此,流转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政府应大力宣传、普及法律法规规定,增加流转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提高其法律意识,同时提供政策法律法规服务,规范流转行为和流转程序,预防流转纠纷。对土地违法案件应依法严格查处,既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又预防流转纠纷,维护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建立服务体系,形成流转市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想成规模、常态化,必须加强土地流转服务体系建设,进而形成稳定、健康、统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各地应积极探索,分级设立流转服务机构,形成县、乡、村三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体系。成立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指导中心、乡镇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村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站。尤其注重发挥村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站的信息服务作用,建立信息服务员制度,积极收集土地流转信息,探索专业化信息服务建设,加快公益性农业服务体系建设。
(五)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坚决保护耕地各地在流转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违反土地用途的现象,不经法定审批手续擅自将农用地当做建设用地使用的情况比较突出。这种违法变更土地用途的行为严重破坏耕地,危及粮食安全,必须坚决制止。当地政府应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使流转当事人充分认识流转的真正意义,纠正一些错误思想和观念,杜绝改变流转土地用途的现象发生。同时,加强检查和监督,对违反土地流转用途的违法流转行为依法及时严厉查处。
(六)建立农村土地合作社、农业经营公司等流转组织,鼓励公司化、规模化经营运作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目标之一是发展壮大农业,实现农业产业化。农业的发展壮大以及现代化经营运作,也离不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通过土地流转,打破条块分割,将零星的地块集中到大农户、农业公司、农业合作社等名下,以便集中利用、规模经营。因此,各地应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各种社会资金投资农业,鼓励多类经营主体参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措施,鼓励农业企业和农村种养大户扩大经营规模;鼓励“公司+合作社+农户”等形式发展产业化经营;积极发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作为经营主体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七)制定地方配套土地流转政策和法规,为土地流转提供政策依据和法律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性强,法律法规操作技术性要求高,要依据政策和法律规定进行。但是,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尚处于探索阶段,国家层面的政策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和粗框,尚不能完全适应流转的要求。各地应结合自身情况制定流转政策和法规,规范流转行为,引导、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目前,河南各地基本制定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办法》,细化了土地流转政策,但还有许多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尤其是河南尚无省级地方法规和规章,省人大和省政府应尽快制定《河南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条例和管理办法》,为全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地方法规依据和保障。
关键词:地质调查 立法 法制建设
一、加强地质工作需要对地质调查立法
中国地质工作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发展起来的,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地质调查处在战略调整和转型的关键时期,各种各样的问题需要有明确的相关法律和法规来规范。目前,中国地质调查局工作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缺乏专门的立法、地质调查的所有权规定不明确及行政管理障碍等三个方面。地质调查的最大的特点是服务行业,以专业的技术和科技活动互相合作的关系,地质调查的最大价值在于它的整体效果。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地质调查工作主要是与法律相关的特殊管理,促进地质调查的实践,但这无法实现地质调查总体管理的目标。
目前,地质调查工作总体发展趋势是来自于需求的动力,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拓宽服务领域,实现资源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随着技术的革新,实现传统地质工作向现代地质工作的转变,坚持服务优先,不断改善地质信息的服务质量。中国地质调查工作应逐步扩大服务领域,以满足保护地球资源和环境、减少地质灾害和服务日益多元化的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地质调查立法需要处理好相关法律的关系
在地质调查的立法过程中,需要综合分析所面临的问题和现状以及地质调查工作存在的困难,通过借鉴外国地质调查工作立法经验,明确地质调查工作特定的地位和作用,明确地质调查的操作机制、地质调查的组织和管理模式,机构和资格管理,获得工作条件,确定地质调查对象。
1.地质调查相关的经济关系根据地质调查的内容和范围,地质调查的所涉及的经济关系,包括直接或间接、整体与局部、总体和个体的权利关系总和: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行业)之间的经济关系,;地质调查的公益和商业之间的经济联系;管理范围和工作环境的经济关系;地质调查工作的不同专业的经济关系。
2.地质调查相关的法律关系地质调查的法律关系包括抽象(一般)的法律关系和具体(特殊)的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等。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和多向法律关系;抽象法律关系与具体法律关系。
3.社会关系地质调查与其他类型的调查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有关地质调查的相关条款需要深入分析。从法理和实践的层面分析地质调查立法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剖析地质调查立法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冲突。在制订地质调查法规时,应强化地质调查规划制度设计,从规划的编制、批准、调整的高度,对地质调查进行统一指导与控制,从全国范围内进行总体规划与区域性规划、矿区规划的衔接以及规划的修编等方面给出明确的规定。
三、处理地质调查立法与相关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
处理地质调查立法涉及到相关法律的关系应该坚持下列原则:
1.反映国家意志
地质勘查是一个基本的、战略和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先进的工作。地质调查工作是基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的需求,无论是国家层面上的需求、市场的需要,还是社会和公众的需要,还要包括国内需求和国际需求,既有对探索与争鸣地质体表层的需求,又有对深部和的需求。需要从人力资源、资本、技术、设备、系统运行机制和法律制度建设等进行研究。地质调查的法律关系要反映国家意志,使用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地质调查工作顺利。
2.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的地质调查
地质勘查规划的立法应提出明确要求,:一个是将发展的地质调查纳入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开发地质调查要被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战略目标之一进行全面规划;二是地质调查计划的重要指导原则,用地质调查指导编制其他各类相关的专门规划,指导和加快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三是使用地质调查指导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专门规划和区域发展规划,促进地方经济结构调整和区域布局合理和优化。地质调查立法需要考虑地质勘查规划、项目计划、组织、质量控制、项目执行和结果审批等流程。
3.满足地质调查的分类管理
由于不同属性的地质调查在投资主体、操作模式,管理系统等不同。公益性地质调查是调查公共产品的生产过程,它的输出是公共产品,生产过程中追求的目标是社会福利(社会效用)最大化。商业地质调查是一个私人产品的生产过程,产品是按照市场价格机制来实现产出(利益),生产过程追求的目标是最大化的经济效益。公益性地质调查,它必须由国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资助,由国务院负责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以国家公共福利团队为核心,根据资格准入制度吸收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的工作。商业地质调查是基于市场需求为导向,以商业地质调查的获利机会为依据,由通过参与市场的自由竞争的全社会的具有地质调查资质的机构或个体承担。通过市场化经营,使投资者获取最大收益。
4.公众参与制度
地质调查规定的执行离不开人民群众的参与。地质调查是一个资源流、技术流、资金流、信息流活动的过程。不能完全依靠政府来维护,公众参与是必要的保证。通过公众参与制度,渐渐地建立公众参与、公众利益、公众监督的发展模式。通过建立多层次的公众参与平台,规范公众参与地质调查活动、依法开展地质调查的宣传和教育培训。
四、结语
地质调查是经济社会发展的超前性、基础性工作。目前,中国地质调查还是国民经济一个薄弱环节,不能适应工业化、城市化、市场化、国际化和建立公共服务型政府等的需要。地质调查立法是国务院为了进一步规范地质调查活动,加强对地质调查的管理必须制定的行政法规。由于地质调查涉及到多个行业与部门,与其他的专业法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联系,因此,在地质调查立法过程中,以及所包含的内容与条文,不能与其他专业法发生矛盾与冲突。
参考文献
[1]刘云忠,成金华,尤孝才.公益性地质调查工作的经济学分析[J].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