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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情之间无联系 按普通工伤处理
案例
王某是一个石灰厂的工人,因为工厂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他工作1年后被查出患上矽肺病,后被认定为工伤。医疗终结后,王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用人单位与他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了相应的工伤补偿等待遇。王某在家呆了一年,康复后又到另一个石灰厂上班。在同样没有防护措施的厂里劳动了几个月,王某又被检出患了矽肺病,遂被认定为工伤,开始休息治疗。这次,王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这个石灰厂的老板在王某定残前的治疗期间,就要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定残后干脆禁闭大门不准王某入厂,并以王某以前因矽肺病与用人单位解除过劳动合同,享受过工伤保险待遇为由,不同意再给予王某相应的工伤待遇。
伤情之间有交叉 按新认定的等级确定
案例
纪某是一家化工厂的职工,每天骑摩托车上下班。一天清晨因雨后路滑,纪某上班途中滑倒,被后面行驶的货车撞伤,经申请被认定为工伤。其后,医疗终结,纪某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相关单位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支付了本人18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纪某经济状况不好,身体尚未完全康复,单位根据他本人的一再要求,给他安排了在收发室接电话,收发报刊、信笺的工作。上班后,他买了一部残疾人电动车作为交通工具。在一次雨天上班途中,纪某又被一辆机动车撞伤。经申请他被认定为工伤,医疗终结,老伤上又添新伤,伤残等级鉴定为三级。新旧伤残并存,他要求相关单位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支付相当于2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人工资的80%,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相关部门以纪某三级伤残为新旧伤残并存之结果,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要求把上次认定为五级伤残时已支付的数额扣除。纪某不服,仲裁后诉讼到法院。
同人同类伤 身份不同待遇不同
案例
张某是一名机关单位的行政干部,后所在单位改制为企业,张某改任企业副经理。改制后张某在下基层工作时不幸遭遇交通事故,医疗终结,退出了领导岗位。在处理他的工伤待遇等问题时,张某向当地有关部门提出以公务员因工作受伤按《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办理。有关部门告诉张某,他的身份已不是国家公务员而是企业管理干部,只能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这样使他的工伤待遇掉下了大半截。在机关单位时,张某工作中也曾遭遇过交通事故,那次事故中他的工伤及待遇,都是以《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理的。同人同类伤,机关、企业身份不同,处理的法律依据不同,待遇也不同。
二次定残 误工时间如何计算
案例
因患职业病,钱某辞职,后考得驾驶执照,当上了小货车驾驶员。送货路上,钱某驾车在线外等红灯时,被后边的车追尾,车毁人伤。交警部门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其为六级伤残。在工伤问题得到处理后,钱某就肇事驾驶员的赔偿提起民事诉时,赔偿人对钱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钱某的伤残等级。法院征求钱某和赔偿人的意见后,责成另一鉴定机构对钱某进行了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这次钱某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法庭采纳了第二次的鉴定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之日的前一日。”那么,钱某二次定残应计算到哪次定残之日的前一日?
法官说法
王某在前一单位受过工伤并享受过工伤待遇,后又到另一单位就业,在劳动中又因工作原因受伤。王某的第二次受伤不属于旧病复发、伤残升级等情形,且王某的两次受伤是在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发生的,也就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劳动关系。因此,王某的两次受伤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对王某应按一个普通职工的工伤处理。
王某在前一单位享受过工伤待遇,后又到另一单位就业,在劳动中又因工作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某应享受上述待遇。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职工受伤后再受伤,原则上一般应按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这里没有扣除已经享受的工伤待遇的规定。但考虑本案纪某是在刚刚领得本人18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不久,在身体尚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上班受伤。新伤确定的等级,旧伤有一定的参与度。没有前伤的原因,后伤的损伤程度不可能达到三级程度的具体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这一次的伤残补助金进行调整,但绝不是按照伤残级别进行简单的加减,而是确定一个合理的系数,在两个伤残等级加减的基础上,进行一定浮动。
作业工人遭受二次职业伤害的情况时有发生。首次受伤和再次受伤,伤情之间,有的有联系,有的无联系。受伤工人首次受伤后,有的已经获得了工伤赔偿,有的在没有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再次受伤。遭受多次伤害的伤残等级、赔偿数额,应根据具体情形确定。
伤情之间无联系 按普通工伤处理
案例
王某是一个石灰厂的工人,因为工厂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他工作1年后被查出患上矽肺病,后被认定为工伤。医疗终结后,王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用人单位与他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了相应的工伤补偿等待遇。王某在家呆了一年,康复后又到另一个石灰厂上班。在同样没有防护措施的厂里劳动了几个月,王某又被检出患了矽肺病,遂被认定为工伤,开始休息治疗。这次,王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这个石灰厂的老板在王某定残前的治疗期间,就要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定残后干脆禁闭大门不准王某入厂,并以王某以前因矽肺病与用人单位解除过劳动合同,享受过工伤保险待遇为由,不同意再给予王某相应的工伤待遇。
伤情之间有交叉 按新认定的等级确定
案例
纪某是一家化工厂的职工,每天骑摩托车上下班。一天清晨因雨后路滑,纪某上班途中滑倒,被后面行驶的货车撞伤,经申请被认定为工伤。其后,医疗终结,纪某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相关单位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支付了本人18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纪某经济状况不好,身体尚未完全康复,单位根据他本人的一再要求,给他安排了在收发室接电话,收发报刊、信笺的工作。上班后,他买了一部残疾人电动车作为交通工具。在一次雨天上班途中,纪某又被一辆机动车撞伤。经申请他被认定为工伤,医疗终结,老伤上又添新伤,伤残等级鉴定为三级。新旧伤残并存,他要求相关单位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支付相当于2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人工资的80%,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相关部门以纪某三级伤残为新旧伤残并存之结果,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要求把上次认定为五级伤残时已支付的数额扣除。纪某不服,仲裁后诉讼到法院。
同人同类伤 身份不同待遇不同
案例
张某是一名机关单位的行政干部,后所在单位改制为企业,张某改任企业副经理。改制后张某在下基层工作时不幸遭遇交通事故,医疗终结,退出了领导岗位。在处理他的工伤待遇等问题时,张某向当地有关部门提出以公务员因工作受伤按《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办理。有关部门告诉张某,他的身份已不是国家公务员而是企业管理干部,只能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这样使他的工伤待遇掉下了大半截。在机关单位时,张某工作中也曾遭遇过交通事故,那次事故中他的工伤及待遇,都是以《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理的。同人同类伤,机关、企业身份不同,处理的法律依据不同,待遇也不同。
二次定残 误工时间如何计算
案例
因患职业病,钱某辞职,后考得驾驶执照,当上了小货车驾驶员。送货路上,钱某驾车在线外等红灯时,被后边的车追尾,车毁人伤。交警部门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其为六级伤残。在工伤问题得到处理后,钱某就肇事驾驶员的赔偿提起民事诉时,赔偿人对钱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钱某的伤残等级。法院征求钱某和赔偿人的意见后,责成另一鉴定机构对钱某进行了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这次钱某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法庭采纳了第二次的鉴定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之日的前一日。”那么,钱某二次定残应计算到哪次定残之日的前一日?
法官说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料理的是国家的事务,他们的“因工”受伤,实质上是“因公”受伤,适用的是《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根据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包括领导,他们料理的是企事业的事务,他们因工作受伤只能认定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伤待遇上,因公伤亡的待遇是要高于因工伤亡待遇的,即:公务员因工伤亡的待遇是要高于企事业人员的因工伤亡待遇的。民政部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因为张某的身份已从公务员变为了企业管理人员,他管理的事务也从国家的事务转为了企业的事务。他受伤的性质也从“因公”变为了“因工”。他的工伤待遇,应只能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北京:设立了工伤保险工作的三套机构:
(一)建立工伤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北京市劳动保障局设立工伤保险处,编制5人。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企业职工和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伤保险工作;拟定发展规划和制定政策并组织实施;拟定工伤保险覆盖范围、费用社会统筹及费率政策;拟定待遇项目、给付标准和基金使用办法;拟定工伤认定程序及办法,并负责组织工伤认定工作;依据国家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拟定工伤评残鉴定政策;拟定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康复医疗机构的资格审定标准、审定办法和监督管理办法;拟定工伤死亡供养亲属的待遇项目及标准的政策。北京市区(县)劳动保障局也明确了工伤保险行政管理的职能机构,编制2—4人,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成立市、区(县)两级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成立了工伤保险科,编制6人。主要工作职责是:指导、监督、检查区县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的管理工作,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及决算,管理工伤保险基金,负责与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负责单次住院费用超过5万元的大额工伤医疗费用的复审。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相应建立了经办机构,并设置了对外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窗口,负责核定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办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拨付业务,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和工伤辅助器具进行审核并负责与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三)组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北京市成立的劳动鉴定中心,属于北京市劳动保障局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作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编制为12人,设处级领导职数1正2副。主要职责是:承担部分企业的劳动鉴定工作,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事务处理和组织管理工作,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的医疗专家库进行管理,负责处理区县劳动鉴定机构难以鉴定和鉴定后发生争议的复鉴工作,指导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市内各区县也成立了劳动鉴定委员会,有的区县设立了办公室,有的区县成立了劳动鉴定中心作为其办事机构,人员编制为2-4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事务处理和组织管理工作。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主要负责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评定工作,延长工伤医疗期的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确定享受生活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同时,还负责对办理提前退休职工、供养亲属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
浙江:1997年,浙江省政府决定组建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在内设机构中设立了工伤保险行政处室,负责全省工伤保险改革和实施工作。2000年浙江省劳动保障厅设置工伤保险生育处,工伤保险生育处编制为4 名,其中处长1名,副处长1名。工伤生育处(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和职能是:制订全省工伤、生育保险基本政策、发展规划、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制订工伤、生育保险费率确定办法、基金征缴和管理、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及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政策;指导全省工伤、生育保险制度改革工作;负责管理全省工伤认定政策和办法;指导全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和因病、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工作,负责省部属单位和行业单位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和市地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复鉴工作;承担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目前,浙江省杭州、宁波、温州等地都单独设立了工伤生育保险处,其他各市县也都做到了机构、人员双落实。省、市、县三级工伤保险行政机构和经办机构基本确立。
湖南:省劳动保障厅成立工伤保险实施领导小组,厅长亲自挂帅,三位副厅长为副组长。领导小组负责研究确定工伤保险工作的原则、部署整体工作、解决重大问题、把握工作进度,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事务和日常工作。劳动保障厅就工伤保险机构设置、编制人数及职能方案向省委、省政府作了专题汇报并同机构编制部门进行了沟通和协调。
河南:省劳动保障厅成立了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工伤保险政策起草、方案制订、改革推进工作。在有关处室抽调人员,加强力量,集中办公。一手抓推进工作,一手抓机构建设。目前,在省政府关心支持下已经研究制订了省级工伤保险机构设置、编制人数及职能方案并报送省机构编制部门。
青海:省劳动保障厅在经省政府审核同意的《青海省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方案》中,对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进行了部署,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方面,提出州、地、市劳动保障局“要在10月份以前完成工伤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建立健全,充实各类专业人员”工作。
广东、山东、江苏等地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积极做好实施前各项准备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后,广东、山东、江苏等省及时召开工伤保险工作会议,制定贯彻落实《条例》的实施方案,积极开展学习培训、摸底调查、配套政策制定及组织机构建设等准备工作。现将他们的做法介绍如下,供各地参考。
广东:广东省劳动保障厅结合实际研究贯彻落实意见,向省政府主管省长作了专题汇报,并制定了贯彻落实《条例》的工作计划。
一是研究草拟《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稿并报省法制办。做好与省法制办、省人大法委的汇报协调,力争11月通过省《条例》修订稿。
二是9月前组织电视、广播和报刊等媒体介绍广东省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成果。10月和11月召开新闻会,开展咨询活动,广泛宣传《条例》及各项配套文件。
三是年底前组织对全省工伤保险工作人员进行《条例》和省《条例》的业务培训,统一和规范具体操作程序。
四是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争取2004年底参保人数超过1100万人。
山东:山东省劳动保障厅按照“早准备、稳运行、高起点、全覆盖”的工作思路,采取“倒计时”的方式统筹安排工作。
一是成立工伤保险条例实施领导小组。由分管厅领导牵头,从医疗保险处、法规处和省社会保险局医保统筹处选调部分人员组成工作组,人员和办公场所已全部落实。
二是建立健全工伤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充实、配备足够的政治、业务素质合格的专业人员。今年11月底以前,完成各级工伤保险行政管理、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相关工作人员以及企业法人、劳资人员的培训工作。
三是调查摸底。各市摸清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数量、所属行业、职工人数、工伤发生率等基本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11月底以前按照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完成各企业的社会保险登记工作。
四是要求各地制定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作计划。计划中要明确具体工作任务,包括学习培训、调查摸底、队伍建设、具体管理规定和业务流程、管理信息系统规划及时间要求。做到任务明确、时间明确、责任到人、务必落实。
五是研究制定和完善省、市两级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法规政策体系,10月底以前出台。
江苏:江苏省劳动保障厅按照“早准备、有计划、有办法、确保实施”的工作思路,明确分管领导负责,分工落实各项计划安排。
一是加强调查研究,制定配套办法。以《条例》授权省政府做出规定的六方面问题为重点,开展调查研究,制定配套办法。目前已起草了《江苏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送审稿),即将报省政府。同时,确定南京、苏州、泰州、徐州为省贯彻《条例》重点联系城市,以点带面,推动全省贯彻《条例》工作的开展。
二是加强工伤保险基础工作。要求各地在实施《条例》中,加强工伤保险的三支队伍建设,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建立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增加必要的办公设备及专项工作经费,制定各项管理操作规程,使工伤保险各项基础工作有明显的改善。
一、工伤保险实施范围和对象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办法》及本实施意见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相关部门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市用人单位工伤保险事务。
(二)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不再单独设立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但应配备人员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
(三)市、县(市、区)地税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四)市、县(市、区)财政、卫生、人事、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三、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和缴费费率
(一)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步实施。*年年底前,先在市直和三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启动实施,*年7月1日,启动五个县(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基金统一调剂使用,并实行缴费率统一、缴费基数统一、待遇标准统一、政策制度统一和操作管理统一。
工伤保险基金具体征缴、管理和使用办法,按照《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等部门另行制定。
(二)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国家劳动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9号)规定,确定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
1、基准费率。行业基准费率按行业风险大小划分为三类:一类为风险较小的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0%;三类为风险较大的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0%。基准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2、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于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
费率浮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工伤抢救、申报等)、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况,提出建议,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四、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项目
(一)按《条例》和《办法》规定支付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治疗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病率在同行业中较低的用人单位的奖励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的提留和使用办法按《条例》和《办法》规定执行。
五、参保和缴费
(一)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应当填报《*市工伤保险申请参保登记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法人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3、上一年度《劳动工资报表》及复印件;
4、用人单位历年已被认定工伤及伤残鉴定职工情况;
5、经办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职工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
(三)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经经办机构核定后,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地税机关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参保单位无故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有关规定,从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应参保但未参保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负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五)用人单位少报瞒报职工工资,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其降低的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
六、工伤认定
(一)发生伤亡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在48小时内及时上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参保的单位应同时报经办机构备案。
(二)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特殊情况,报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30日。
(三)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本人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四)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五)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3、受伤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4、《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相关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七、劳动能力鉴定
(一)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部门、卫生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县(市、区)不再另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二)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工伤认定决定;
2、《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3、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4、工伤职工身份证及复印件;
5、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八、工伤保险待遇
(一)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怃恤金凭《供养亲属怃恤证》从职工因工死亡的次月起领取,停止时间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第四条规定执行。
(二)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设施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佥、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以及伤残津贴,在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确定后,凭工伤保险待遇证明结算。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从伤残等级评定后的次月起计发;生活护理费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护理依赖等级之月起计发。
(四)l——4级的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办理退休手续,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停发伤残津贴。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退休前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其差额部分。
九、工伤医疗管理
(一)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延长,应由本人提出申请并由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明,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经治疗,不再需要住院治疗的职工,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对医院已下达出院通知,但仍不愿出院的,自医院出院通知下达之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自己承担。对定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证明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除向工伤职工追回延长期内已支付的各种费用外,按工伤医疗定点服务协议管理有关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给予相应的处罚。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二)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应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经确认后,选择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已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其医疗费用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已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工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需要康复治疗或转外地治疗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审核、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可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或康复治疗。
转诊转院及康复治疗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四)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按有关规定安装或配置相关器具。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十、其它
(一)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1、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2、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3、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
(二)用人单位破产或撤销的,应从资产变现中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三)*年1月1日后,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费用,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之前已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未参保前的单位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积累情况,逐步纳入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四)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保险待遇经协商一致,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处理的,其与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关系随之解除。
(五)用人单位当年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发生率在全市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按《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六)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津贴待遇的调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发生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以参保缴费基数或用人单位实际发放或约定的月工资为基数计算。
(八)用人单位应当将参保职工名单、参保日期、缴费基数等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并将公示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九)本实施意见未作明确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011年1月1日,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开始正式实施。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开始正式实施。2012年11月8日,党的十报告提出:“建立更加便民快捷的服务体系。”
2011年,以“一法一条例”颁布实施为标志、以老工伤人员全面纳入统筹为重点,工伤保险工作迈上了新台阶,成为制度建设的“突破年”。2012年,则是在此基础上狠抓落实,成为制度实施的“落实年”。那么,近两年来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取得了哪些显著成效?还存在哪些问题?将采取哪些措施促进工伤保险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带着这些问题,本刊记者采访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司长刘梅。
记 者(以下简称“记”):截至2013年初,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已实施2年多。请刘司长介绍一下,自《工伤保险条例》修订以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及地方相关部门主要开展了哪些工作?取得了哪些进展?
刘 梅(以下简称“刘”):截至目前,围绕“一法一条例”的贯彻实施,全国工伤保险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主要体现在以下5个方面。
首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完善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配套规章、政策和标准。到目前为止,已经颁布和修订颁布了《工伤认定办法》《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办法》等重要配套规章;此外,还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等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目录》等文件;即将颁布的有《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工伤预防费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标准制修订方面,委托有关研究机构负责的《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等3项技术标准的修订工作,已按计划取得了积极进展。此外,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下发了贯彻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办法或实施意见,贵州省还颁布了《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成为全国继广东、河南、海南之后第4个颁布省级工伤保险地方法规的省份。
其次,在工伤保险参保扩面方面,这两年的进展速度是很理想的。2011年底全国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到了1亿7 689万人,比上一年度增加了1 528万人。2012年底,全国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亿8 993万人,比上一年度增加了1 304万人。到“十二五”末期,全国工伤保险的参保人数计划达到2亿1000万人。2011年和2012年这两年,就完成了5年扩面任务的58.5%,取得了令人满意的进展。事业单位参保是这两年工伤保险工作的一个新亮点,目前我国有126万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近3000万人。2012年事业单位参保人数已达到2103万人,全年新增参保399万人,占全年全部新增参保人数的30%。
解决老工伤问题是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的2011年的一项重点工作。2011年底,全国共有312万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了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成为当年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一大亮点。各地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企业趸缴费用、当地财政补助“三家抬”的资金筹措机制,明确了当地财政的分级补助责任和具体比例,有的地区还做出了财政兜底的安排。
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工作也取得了一些新进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对广东、河南、海南3省的12个试点城市的工伤预防工作和29个省份的工伤康复试点工作进行了全面总结评估,评估结果表明两项试点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如:从2009年开始进行工伤预防试点工作的郑州市,2009年和2010年支出的工伤预防费分别为147万元和151万元,2008-2010年用于工伤补偿的基金增长率明显下降,分别为49%、28%和零增长。从工伤康复的评估结果看,全国现在已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60家协议工伤康复机构开展了工伤康复的试点工作。2009-2011年,全国约有6万4000名工伤职工得到了康复。苏州市2011年和2012年上半年对499名工伤职工进行了康复,经过对其康复情况进行统计,约98.63%的工伤职工被评定为“康复有效”,约86%的工伤职工伤残等级下降了1~2级。
最后,工伤保险管理服务水平在不断提升。工伤保险工作,从工伤认定到待遇支付的各个工作环节,实际上都是在为工伤职工和参保单位提供服务,是“窗口单位”。如江苏等地实行了劳动能力鉴定网上预约制度,为工伤职工提供了方便快捷的服务。天津等地与一些医疗机构联网,实现了对旧伤复发职工的医疗费用的实时结算,同时还为工伤职工开展了送服务指南、送慰问卡、送提示短信“三送活动”。
记:全国工伤保险工作在取得显著成效的同时,目前还存在哪些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措施是什么?
刘:在看到成效的同时,我们更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当前工伤保险工作面临的问题和不足,以便更好地加以改进和完善。我认为还有4个方面的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
在工伤补偿、工伤预防、工伤康复“三位一体”制度体系建设,特别是工伤预防、工伤康复制度建设方面,还需要加强顶层设计和实践探索。目前,存在重补偿、轻预防和康复的现象,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成为制度体系建设中的“短板”。在工伤预防方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一步将与有关部门联合《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虽然这项工作已经有12个地市在进行试点,但在工伤预防基金的规范管理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索。在《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中,我们会引入一些新的机制,如:有关部门联合确定预防费的实施项目;通过政府招标,选择社会经济组织来进行实施;实施以后的效果要进行评估等。为了能够审慎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计划在工伤预防费管理方面扩大试点城市范围,全国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只要具备条件的,可以选择2个城市进行试点。对于工伤康复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3年计划制订《进一步做好工伤康复工作的指导意见》。《社会保障“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了“工伤康复示范平台建设工程”,即: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和康复资源,以国家级和区域性工伤康复平台为示范引导,以地区级康复平台为基础,以购买服务为主要方式,以促进工伤职工职业康复为主要目标,逐步构建功能完备、分布合理的工伤康复新格局。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企业浮动费率机制还不是很完善。我国现行的政策是把92大类、368中类、846小类行业分成了较小风险、中等风险、较大风险3个档次,总体上看划分得比较粗,没有反映出行业的真实风险水平。目前全国大概有一半地市,基本上没有对企业实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2012年我们做了一项调查,在全国326个地市中,出台了费率浮动政策的地市有183个,占56%;实行了费率浮动政策的有151个,占46%,还有约一半的地市没有开展费率浮动工作。2013年,我们将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对行业重新进行聚类分析,细化行业风险等级。
全社会对工伤保险的知晓度还不够高。有一次,我向别人介绍自己在工伤保险司工作,那个人说:“你是负责注册登记工作的吧。”他还以为我在工商管理部门工作。由此可见,对什么是工伤保险、怎样参加工伤保险等,目前社会知晓度还比较低,还需要不断加大宣传力度,扩大工伤保险的影响面。2012年4月底至5月初,我们在全国组织开展了以贯彻“一法一条例”为核心内容的工伤保险集中宣传活动,这个工作今后每年都要继续进行下去。
工伤保险体系化、标准化、信息化、人本化水平还有待进一步提升。比如,一些工伤职工回原籍养伤以后,可以异地领取定期待遇,这一模式有些地方在尝试着做,但是大部分地方还难以做到异地领取。再比如在就医的便捷性方面,医疗保险在这方面做得非常好,全国有27个省区在省内就可以异地就医、直接结算,25个省实现了跨省结算。工伤保险在这方面的差距还是比较大的,工伤职工恰恰更需要这方面的便捷服务。下一步,我们将推进网上申请预约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旧伤复发就医医疗费实时结算等,这一切都需要提升工伤保险的信息化管理水平。
记:2013年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其政府网站对《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征求意见。这个征求意见稿有哪些突出亮点?
刘:《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自从公开征求意见以来,社会各界非常关注,目前我们共收到了280条左右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的制订是出于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这是一个最基本的出发点。比如,如果职工在退休以后发现患有职业病,过去对这种情况是没有政策规定的,那么现在如何对其待遇进行保障呢?征求意见稿就提出:“退休前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曾发文规定工伤职工的伤残待遇可以一次性领取。可在现实生活当中,有很多领取了一次性伤残待遇的职工,尤其是一些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无法维持其长期的治疗。征求意见稿对此进行了规定:“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记:企业是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主体,应该充分调动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更好地发挥工伤保险在预防事故方面的积极作用。您最想对企业负责人说的话是什么?
20xx年焦作市工伤保险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安全生产,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中央、省属驻焦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本市工伤保险以市、县(市)、区为相对独立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是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待遇支付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全市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切实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各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地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其认定
第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参保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单位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无法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报送。企业负责人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参保单位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指定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四)有关的询问笔录和旁证材料;
(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提供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损害赔偿调解书;发生火灾事故的,提供消防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生刑事案件的,提供公安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参保单位和工伤职工。
第十一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参保单位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十二条 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经复查鉴定后作级别改动的,其已享受的一次性待遇不再纠正,应享受的长期待遇随级别改动作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
第十六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医疗期界定及工亡遗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部门为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本市区域内最终鉴定。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付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参保单位和工伤职工。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月平均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等五种情况,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患病时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由参保单位发给相当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五)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照顾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为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四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6至16个月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由参保单位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直至其到达退休年龄时止。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单位和职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金,每年随同等条件的退休人员增加生活费(随在职职工增加工资的,不再增加生活费),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其养老保险待遇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经企业同意的,可照顾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为劳动合同制工人。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单位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除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市的规定,由参保单位发给职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一次性安置费的基础上,另由单位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612个月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个月的金额;其中,对属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工亡者,按60个月发给。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按27个月一次性发给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为:
(一)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应标准,一次性计发20xx年的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标准,按以下标准发给:配偶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的标准,一次性发给20xx年。其他供养直系亲属(子女)每人每月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的标准,一次性发到16岁;父母每人每月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的标准,一次性发给20xx年。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第二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参保单位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参保单位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参保单位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参保单位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当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发给其他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参加国内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或者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应当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有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二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一至六级的,企业破产或撤销时,应作为退休职工安置,并分别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在清偿破产或撤销的企业资产时,应一次性清偿该职工20xx年的工伤保险费用。
累计缴纳工伤保险费5年以上的破产、困难企业,暂时无能力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其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抚恤金及护理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困难补助金项目下支出。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存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不足时由同级政府临时垫支。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参保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参保单位的开户银行按规定代为扣缴。逾期不缴者按日加罚2的滞纳金,被加罚的滞纳金不准在税前或在成本中列支,应从税后留利中支付。
短期内因故不能按时缴费的参保单位,应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缓缴。缓缴期内不加罚滞纳金,缓缴期最长为六个月。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我市暂定为五类:
一类:矿山和生产、储运、安装及装卸易燃、易爆、剧毒及放射性物品的行业,按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
二类:冶金、建筑、安装、交通运输等行业,按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2%缴纳;
三类:化工、电力等行业按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0%缴纳;
四类:机械、纺织、建材、医药生产、造纸等行业,按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8%缴纳;
五类:金融、邮电、商业、旅游、饮食服务、农林牧、水利等行业,按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4%缴纳。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建立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事故预防相关联机制,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实行浮动费率。
对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低于10%的单位,降低其下年度征收工伤保险费征集比例的0.1%,直至最低费率。
对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超过缴费额70%的单位,提高其下年度工伤保险费征集比例的0.1%,直至最高费率。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事故预防费: 按每月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提取,用于免费对单位进行预防性安全检查,督促单位整改安全隐患;
(三)安全奖励金:每月按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0.5%提取;
(四)宣传和科研费:每月按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提取;
(五)工伤调查认定经费和劳动鉴定办公经费:每月按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和2%提取;
(六)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余额用于:
1、风险储备金: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余额的50%提取。市级应急储备金留取上限为正常年度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额的2倍为限。
2、工伤职工康复金:按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余额的30%提取,以帮助工伤职工恢复或补偿功能。用于医疗费支出及破产、困难单位工残职工转岗培训费。
3、工伤职工困难补助金:按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余额的20%提取,用于经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缓缴工伤保险基金的破产、困难单位,工伤职工的伤残抚恤金、护理费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临时困难补助。
(七)工伤医疗保险1、工伤医疗保险实行保障基本医疗需要的原则。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疗机构救治,待伤情稳定后,转入工伤合同医院治疗。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工伤医疗规定另行制定。
2、工伤医疗费:工伤职工第一次抢救、治疗的医疗费,300元以内的由单位自付;300元以上,4000元以下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4001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70%,单位支付30%;5万元以上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90%,单位支付10%.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并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者其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中返还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给企业,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适当补偿企业为降低事故和职业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
第四十二条 本市应当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当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四十三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企业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七)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丧葬事宜按国家、省有关政策法规和《焦作市殡葬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工伤医疗保险有关待遇均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工伤职工凭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伤残抚恤证件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上级和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工会、财政、审计等部门及参保单位代表若干名组成。
第八章 企业和职工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出售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
第四十九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二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参保单位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四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参保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参保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该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原国家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1987年联合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国家卫生部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六十条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向有关学校和单位收取保险费用。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制度。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制度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制度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事务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执行《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制度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市级统筹。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
(一)一类行业(风险较小行业),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0.5%。
(二)二类行业(风险中等行业),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1.2%。
(三)三类行业(风险较大行业),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2%。
(四)用人单位的初次费率,按本行业的基准费率。一类行业不实行浮动费率,二、三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时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标准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标准为年征缴额的5%;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宣传和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标准为年征缴额的8%;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为年征缴额的4%;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标准为年征缴额的3%。
上述(二)(三)(四)(五)项费用总和按上年度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提取,单独建账,专项列支。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30%提取。储备金总额达到全市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提取。若发生重大事故,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储备金进行调剂。储备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按《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并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和其他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用人单位、职工(或亲属)或者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制度规定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因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作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并抄送经办机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
(三)事故发生时间、伤害经过和核实的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和医疗救治的情况;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的、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全市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一)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并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二十二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本人身份证明;
(四)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三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依法于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填入《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表》的鉴定结论栏中应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书面说明再次申请鉴定的理由,并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本实施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或者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受伤职工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家医疗机构作为协议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工接受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协议医疗机构根据诊断结论提出意见,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国内普及型标准到指定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
五级伤残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第三十七条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距法定退休年龄相差年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计算的标准发放;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时,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年平均工资的54个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抚恤金,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计算到70周岁,最低不少于5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下抚恤金,按《条例》规定标准的100%计发,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上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80%计发。要求定期领取抚恤金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按上述规定的计发时间和计发标准计算后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破产,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五至十级伤残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实施制度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实施制度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
第四十一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制度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职工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街道、办事处、管理区或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须材料。
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发放。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
(二)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和缴费率;
(三)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四)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五)进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宣传,并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和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八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情况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二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实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单位或职工及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违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五)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诚然,跟工伤保险制度相比,现行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制度的确滞后、模糊、零散了很多。自96年我国工伤保险全面铺开,加上今年国务院出台了《工伤保险条例》,各地也都纷纷制定、修改了相关工伤配套文件,我国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已日趋完备。而机关事业单位关于工伤方面的制度主要是一些零零散散、明显滞后的规定,以及不同地方的政策,对于工伤认定的条件、部门、待遇等等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在此局面下,容易导致有关部门的处理缺乏政策依据,工伤人员在申请合法权益时也不好操作。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因此,笔者在此试归纳现有机关、事业单位有关工伤处理的规定,除供读者了解之外,也借此文呼吁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法规政策,以完善我国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也称“公伤”,其适用范围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军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主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人事部门以及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机关负责审核、评定。由于此类纠纷形式多样,法律关系复杂,在法律调整上有的尚无明确的依据,加上一些地方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制度已经进行了改革,因此实际处理起来并不一致,下面分别作简单介绍。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处理。近年,一些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为了适应一些规定不尽切合机关事业单位的情况的需要,出台了一些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的专门法规政策。例如,珠海市1999年制定了《关于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社会工伤保险的通知》,规定了珠海市各级党政机关(含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派,社会团体)、经费由财政核拨补助及实行收支两条线(即实行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和计提管理费用)的事业单位、中央、省驻珠海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家公务员,(含依照、参照执行人员)、事业单位职工及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全面实行社会工伤保险。大连市政府也了《关于印发〈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规定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含团体)、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外省市驻连机关事业单位,驻连部队所属事业单位)及其全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此外,其他一些省市也有相关规定。以上地区通过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将其纳入工伤保险体系,在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发生工伤时参照企业工伤进行处理,这样可以工伤保险基金作为支撑,既有利于减轻政府财政的负担,同时也能更好的维护职工权益。
二、没有实行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比较复杂,因为处于不同系统、不同部门,其处理程序、依据及结果也不一样。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优抚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9)财文455号)执行。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与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组织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5、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司法行政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我单位近来发生两起事故,均为单位职工间互相帮忙导致受伤。
第一起事故是职工肖某,用自己家的小四轮车给一位同事家拉肥料。当车快到地边时,路上有一小埂子。由于拉的肥料太重。在过埂子时,小四轮翘头,水箱内的水溢出,喷撒到肖某自己和旁边帮助推车的人身上,造成烫伤。
第二起事故发生在职工李某身上。在单位没有派车情况下,职工苏某私下找到李某,让李某用自己的私家农用车帮运棉花。车费由苏某支付。当车行驶到中途,李某发现自己的车头上有一三角带掉在地上。李某在没有停车、也没下车的情况下,就坐在农用车上侧身捡拾三角带。由于农用车方向跑偏,冲下路基,把李某挤伤。请问:我单位发生的这两种情况,职工受伤能否算工伤?我单位应该如何处理?
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六团安全科 志 安
志安先生:
根据函中所反映的情况,这两种情况导致职工受伤均不能认定为工伤。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其中最为关键的三个要素都是与工作有关,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而贵单位两位受伤职工发生事故原因均为为同事帮忙拉货,与工作无关,因此在拉货途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至于受伤职工的医疗等费用,应由帮忙者与被帮忙者之间相互协商解决。
施倚
工伤待遇之外的意外伤害险也可享受吗?
我公司一职工在上班时因突发疾病死亡。按照国家政策和公司规定,我们给予该职工工伤及其他相关待遇。现该职工家属找到公司,说他们曾经给该职工上了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意外伤害险。现在单位给了工伤保险待遇,他们是否还能为该职工申请享受意外伤害险?
广 东 陈单彬
陈单彬先生:
国家规定企业要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这是一种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它能够保障职工在发生工伤时的医疗等权益。在国家强制性保险之外,还有很多商业保险,包括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品种。许多企业,特别是高危行业企业,在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之外,还为职工选择缴纳了一些商业保险,以保证职工在意外发生时获得最完善的补偿,这是应该鼓励的。
也有些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而职工从家庭安全与投资的角度考虑,自己选择了一些商业保险项目作为补充,这种现象越来越普遍。一旦发生意外,除工伤保险待遇外,职工及其家庭还可以从商业保险中获得一份补偿。从程序上说,职工得到工伤待遇后,仍可到商业保险公司取得相应的保险待遇。因此,贵公司应鼓励并帮助该职工家属去保险公司尽快办理相关手续,维护好职工的权益。施倚
交通赔偿后工伤待遇怎么享受?
我是一家水泥厂职工,在今年6月下班途中遇到一起车祸,被车撞伤。后经交警处理,由肇事司机方给了我住院治疗等费用补偿。现在我向厂里申请工伤,请问工伤待遇应该怎么享受?
河 北 李达志
李达志先生:
根据您函中所反映的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您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至于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已经得到的交通补偿,与工伤保险分属不同的法律责任,两者可以兼得,在支付上有各自不同的标准和项目。但是,您获得交通补偿后,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不再重复享受已经得到的由肇事司机方承担的医疗费等补偿。
施倚
如何预防电火花和电弧产生?
我是小型企业中从事电气维护的职工,在工作中经常会有电火花和电弧发生,请问:电火花和电弧怎么产生的?如何预防电火花和电弧的产生?
海 南 罗思明
罗思明先生:
电火花是电极间的击穿放电现象。电火花大量汇集而产生较大规模的放电现象就是电弧。电火花和电弧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产生。
绝缘导线发生漏电时,在漏电处会产生火花或电弧;
导线断裂或导线绝缘损坏,造成短路或接地时,在短路点和接地处产生火花或电弧;
导线连接松动,在松动处产生火花或电弧;
各种开关在接通或切断电路时会产生火花或电弧;
保险丝熔断时或带电检修电气设备时产生火花或电弧。
做好以下几点,可以预防电火花和电弧的产生。如:
安装裸导线时,导线间或导线与接地体间应保持足够的距离;
导线敷设不要过松,其支持物应良好完整;
连接导线时,导线的连接点牢固紧密;
对绝缘导线的绝缘层要注意保护,以保证有足够的绝缘强度;
熔断器或开关应装在非燃烧的基座上,并用非燃烧材料的箱盒保护;
带电检修电气设备时,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施倚
对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有何安全要求?
我们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请问:对储存危险化学品有何具体要求?
深 圳 刘秋利
刘秋利先生: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首先应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此外,还需遵守有关其它的规定,如 《易燃易爆化学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18号),对储存做出专门规定,要求除遵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公安部令6号)外,还应做到专用仓库、货场或其他专用储存设施,必须由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专人管理;应根据《危险货物品名表》分类、分项储存。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式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在同一库房储存;不得超量储存。危险化学品商店不得作为危险化学品仓库使用,危险化学品储存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的数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除执行上述规定外,还应符合GB15603-1995《常用化学物品贮存通则》的要求。施倚
使用施工机械设备时有哪些安全事项?
我们是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请问:在使用施工机械设备时,应注意哪些安全事项?
成 都 汪志朋
汪志朋先生:
使用施工机械设备的安全注意事项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对传动带、明齿轮、砂轮、电锯、轴承、皮带轮、飞轮和其他的往复运动或转动的设备部件都必须安装防护设备,锈蚀后要及时维修或调换;
除需要立刻修理或调节的设备外,不能拆卸保护装置或安全设备;修理和调节后,应立即重新装好;
对位于可能危害工人或导致火灾位置的高温管道和设备,应有适当的隔热设施;
对于需要提供安全通道的设备,应装上台板、梯子、扶手、围栏和挡脚板;
应严格地对电气设备加以绝缘或防护,防止发生触电事故;
操作人员在操作时,要集中精力专心操作,不得与旁人谈笑,以防误操作发生事故;
应为设备操作人员配置防风雨和遮蔽坠落物等的保护装置;
修订了《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于xx年4月29下发,制订了《食堂用餐管理规定》在xx年4月23日下发、修订了《工作餐管理办法》在xx年4月23日下发;
通过了劳动与社会保障监管部门对我公司200x年度的劳动年检,拿到了年检证;
融合《工伤保险条例》、省出台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重点,结合企业发生事故后的关键处理起草了针对内部的《工伤保险指导文件》,并通过工伤机构认定,下发到相关人员;而且邀请工伤科科长针对公司相关人员做了进一步的培训。
经历了工伤事故申报、工伤鉴定、待遇支付全过程;了解了工伤事故发生后申报办理的流程;
对公司保险一块进行了规范,启用月报管理,每月会同生产区进行数据更新,经核对汇总上交财务;
设计了适合公司统一使用的《离职手续办理表》,已经审批印刷下发使用,减化了繁琐的办理流程,达到了方便、实用,提高了工作效率;
广播站设备陆续齐全,广播组成员日趋稳定,广播节目质量比去年上升到一个新台阶;
二、目前存在问题:
招聘方面:
技术管理类人才难招;特殊岗位人才难遇(如:招投标主管);下一步考虑尝试启动专业人才网引进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某些特殊岗位建议从公司内部选择素质相对较高的人员进行培养;
部门在招聘人员时未严格按照公司规定填写《人员增补申请单》进行审批,而是随意的口头或电话通知,同时也未明确招聘的岗位要求、工作内容的描述,导致人力资源招聘过程中不尽完美;
部门人员的岗位调动,与其它部门发生的人员调动不事先知会人力资源中心;
考勤:
考勤系统输出数据单一,只有原始记录,不能计入正常休假、出差、病假、公假放假等信息,部门上交的纸质考勤与考勤机统计的考勤经常存在不一致的现象,每月需要花大量的时间手动输入、核对;得不偿失。只能依靠指纹打卡,经常手脱皮的人员无法打卡。
离职办理:
部门未按照合同要求严格控制离职人员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在转正后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的辞职力资源中心办理离职手续,造成人事部门没有足够的时间可以招聘人员到位进行工作衔/交接。
合同管理:
多数人员合同到期未进行任何处理,(集团定期处理不符合要求,生产区重视不够,经常不做处理);生产区存在只与劳动者签订一份合同的现象;存在入职手续办理时收取43元押金,一星期内不适应办理离职手续尚退还35元,一星期后办离职手续即全部不退的现象,而合同中未有规定,此举又是违反合同法的;
制度不完善,人力资源在人员管理上监管困难;
员工手册未建立,对员工的宣传未达到一定的效果,员工的对公司的认可度、归属感较淡;
部门职责及岗位职责未修订/完善;工作内容不明确,造成忙得格外忙,闲得上班甚至玩游戏,公共环境下影响团队建设及员工心理平衡;
缺少激励机制,不能激起员工的工作热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