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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认识错误的概念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认识与客观实际情况存在不正确的认识。行为人发生这种错误时,就产生了是否阻却故意的问题。[1]故意与过失是认识因素的范畴,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不同,故意或过失会影响到行为人的意志因素,进而影响到犯罪行为的罪过形式。
1.2认识错误的分类我们知道,认识错误及其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关系密切。故意或过失作为认识因素的两个方面,认识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刑事责任的承担。可见,在发生认识错误的场合下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追究理应有所不同。因而就有了认识错误的分类。我国刑法理论采取传统的分类方法,把认识错误分为法律上认识的错误和事实上认识的错误。[2]
2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2.1法律认识错误及刑事责任法律认识错误,有学者称之为“违法性错误”。本文采纳“法律认识错误”的说法,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及刑事处罚存在不正确的认识。法律认识错误通常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2.1.1想象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构成犯罪,即刑法理论上通常所说的“幻觉犯”。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行为的性质,即行为人是无罪的。
2.1.2想象不犯罪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即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处理,而不是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
2.1.3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在罪名和罪数、量刑轻重有不正确的理解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对其行为触犯了何种罪名,应当被处以怎样的刑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笔者认为这种错误认识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既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量刑,司法机关按照他实际构成的犯罪及危害程度定罪量刑即可。
2.2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关于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在刑法理论上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二种学说。否定说认为“不知法不免除法律责任”。笔者赞同“不知法不可免责”的观点,不承认法律认识错误可以阻却刑事责任。总之,笔者认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论上述列举的何种情况,都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和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是:不免责,按照法律的规定定罪量刑即可。
2.3事实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所谓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事实状况的错误认识。事实认识错误可能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产生不同的影响。本文试图从客体的认识错误、对行为性质、犯罪对象错误、犯罪手段错误、打击错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3]。五个分类对事实认识错误及其刑事责任进行论述。
2.3.1客体的认识错误客体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侵害的客体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客体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形式、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甚至可能影响犯罪的成立。
2.3.2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所谓犯罪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一致。
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有以下几种情况:①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相同的社会关系。②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③误将犯罪对象作为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④误将非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对象加以侵害。
2.3.3行为认识错误行为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或方式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合。行为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行为性质认识错误。第二,行为方法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对自己所采取的方法产生不正确认识,从而影响危害结果的发生。
2.3.4犯罪手段的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采用的犯罪手段的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①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本来会发生危害结果,但行为人误认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②行为人本欲使用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但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③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根本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因为愚昧无知而误认为该手段可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2.3.5打击错误打击错误,也称行为误差,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意欲侵害的某一对象实施侵害行为,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笔者认为,如果这种打击超出了同一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就不能认定为同一犯罪,而应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
2.3.6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和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进程的认识错误。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①危害结果虽然发生,但并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有学者称为狭义的因果关系的错误)。②行为人实施了甲、乙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乙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甲行为造成的(有学者称为事前的故意)。③犯罪结果已经因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没有故意地实施了可能产生一定结果的行为后,才产生故意,其后放任事态的自然发展,导致了结果发生(有学者称事后故意)。④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是指提前实现了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笔者认为,要认定这种行为是否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第一行为时,是否已经着手实行,如果能得出肯定结论,则应认定为故意犯罪既遂,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则否认故意犯罪既遂。
2.4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关于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理论上大致有三种学说:具体的符合说、法定的符合说、抽象的符合说。理论和实践中的通说是“法定的符合说”。依此学说,只要侵害的是同一性质的法益或在构成要件上相一致,就成立了故意。通过上述分类分析,当发生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如何承担罪责?因为笔者承认事实认识错误可以阻却刑事责任,故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对于具体事实错误的处理,可以利用法定符合说;而在抽象事实错误的场合下,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当实际的犯罪事实较重而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重时,应依轻罪处理;当客观犯罪行为轻时,则一律依轻罪处罚。
关于认识错误,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作为一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承认的。对于具体事实错误的处理,可以利用法定符合说,而对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场合,则应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既反对只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想象定罪,也不能单凭客观后果而归罪。对于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就我国的国情,仍应坚持“不知法律不免责”的传统原则,反对“不知者无罪”的肯定说。
摘要:本文对刑法上认识错误的概念、分类及历史沿革进行了介绍,并详细论述了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的关系,对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提出了一些个人的见解,以期达到深化认识错误理论的目的。
关键词:法律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刑事责任关系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20页.
关键词:律师业;会计核算;收入;费用;成本费用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0)09-0061-02
我国1970年恢复律师制度,并于1996年5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经过近50年的恢复和发展,律师业在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我国目前律师事务所规模不大、竞争力差,但也有一部分正在成长为大型事务所。在它们的成长中,会计核算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其发展。随着国外大型律师事务所纷纷涌入中国,改善我国律师业的会计环境很迫切。良好的会计环境将使律师行业的发展更具竞争力。
律师业的会计问题主要集中在会计制度的针对性不强、合理划分收入和费用困难等方面,这些问题也进一步造成了税收征管的困难。
一、律师业会计核算的法律规范
律师业恢复的初期,我国律师业没有专门针对律师行业的会计制度,多实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而当时许多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实行收付实现基础的核算体系,因此早期的律师事务所以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费用。
1993年我国划分并建立了13个行业会计制度,明确了服务企业会计制度。作为中介机构的律师业虽然属于服务业,但它的收入、费用确认比较困难,因此使用服务业会计制度仍然存在很多问题。2000年,我国实行除个别行业外的统一会计制度,但中介机构会计制度仍未实现统一,因此,律师业的会计核算仍然比较混乱,表现如下:
1.会计制度无法统一,有的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有的执行商业会计制度,有的按照司法部的讨论稿执行。
2.会计制度执行方面,由于部分律师事务所规模较小,核算较简单,会计人员多为兼职,有些甚至未经过系统财务会计培训,因此,许多律师事务所达不到会计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没有能力准确反映收入、费用,导致律师业的收入分配和纳税基础不明确。
3.律师事务所会计账户设置过于简单、随意。2000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国发办(1999)92号)和《司法部关于下发的通知》(司法通〈2000〉100号)的规定,我国的多数律师事务所进行了组织形式改革,脱钩后的律师事务改制为合伙事务所或合作事务所。由于会计水平的限制和运作模式不同,多数律师事务所仍沿用旧会计核算方法。
2001年的《企业会计制度》出台后,财政部 2001年11月29日颁布了《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1]61号),2002年正式实施,律师事务所参照执行此核算办法。
虽然(财会[2001]61号)是历年来最有针对性地法律,比如增加了“职业风险基金”、“管理费用”科目下设置“职业责任保险费”明细科目、“其他应付款”科目下设置“业务协作费”明细科目、“盈余公积”科目下设置“共同基金”明细科目,但由于律师事务所的特殊性未考虑很多,还是不能彻底解决会计核算的问题。
一些地区出台了地方法规来解决一些问题,1995年北京出台了《北京市律师业财务会计制度》、1999年青岛出台了《青岛市律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2003年上海出台了《上海市律师事务所财务会计核算管理办法(试行)》。为此司法部于2006年4月11日出台了《关于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工作的意见》(司发[2006]5号),要求健全落实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定律师流动管理办法、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等规章。但该行业需要一部针对性的会计核算办法。
二、律师业的收入费用确认和划分的主要问题
(一)收入确认和划分中的主要问题
只有合理划分收入及其所在期间,律师业的应税所得才能得到合理确认。律师事务收入包括服务收入,无形资产转移收入和租赁的收入等,来自于法律服务收入是最主要的。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除风险的事中或事后交费、法律援助的无偿等情况外,一般是收费在先,即收取法律服务费后法律服务才正式开始。
1.如何合理确定法律服务的总收入。实际工作中,多数案件要跨月、跨年度结案,这就产生了收入确认时点的问题。与之相比,注册会计师可以比较主动的确定服务期限。因此,在权责发生制下,划分聘用律师各期的收入和事务所与合伙人跨年收入会有一定的难度,这直接影响到当期净收益的确认,影响合伙律师所得税和事务所营业税的征收管理。
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可能导致额外工作时间,也可能增加总的法律服务收入,如果按照完成进度估算当期收入,将造成会计利润的虚高或虚减。实务中,现金通常在服务开始时收取,然后按提供劳务完工百分比结转收入,但法律服务时间的不确定性和收入总额可能增加的不确定性使收入的确认和划分存在一定难度。律师所如果简单地实施通用的《企业会计制度》,就无法合理划个会计期的营业收入。
2.如何合理划分律师间的合作收入。律师行业普遍存在着律师间合作办案和共同取得收入的行为。如何科学合理地划分律师间、律师与律师事务所间、律师事务所间的大量共同业务收入是会计收入确认的另一个难点。
3.如何合理划分律师收入和客户资产。事务所与客户间存在代收代支款项,税务机关有时并不认同该业务,要求对该笔业务纳税,迫使律师在承接业务时不得不放弃部分业务,或让当事人自已处理这些中间业务。律师在执业中也常常会持有委托人资金或者财产,称为信托业务,会计人员也需要划分信托业务和律师业务收入。
(二)成本费用的确认和划分的主要问题
律师事务所的成本是指律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所支出的,与办理当事人相关法律事务有直接关系的工资性支出,办公费等。律师事务所的费用是指为了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正常运作的管理、宣传、水电等支出。
1.律师事务所某些费用数额巨大且难以确认。律师办案费用因服务事项等而不同;可能导致高额差旅费用、通讯费用等支出。会计人员在确定支出是否确实用于事务所业务开支时比较困难,这直接导致了律师事务所费用确认时的困难。
2.某些项目的用途具有不确定性。实务中,当事人在委托开始时预支款项给律师事务所时,很难确定哪一部分是办案费、哪一部分是律师服务费。其实际的成本开支及律师的服务费用需要等到案件结束后才能确定。而根据《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79号)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向委托人收取的一切费用,包括办案费等,无论其收费的名称如何,也不论财务会计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中计算应纳税额。而司法部2006年4月13日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这也增加了合理划分费用的难度。
3.对中间业务的代收款、代保管资金管理的管理。在律师事务所业务中存在代为收取、支付保证金、鉴定费、评估费等中间业务,法律尚未明确相应办法,没有设立相应的委托人账户对该部分资金进行专门管理,该部分款项与事务所的收入、费用等容易混淆。
4.在成本、费用具体的扣除标准上,国税发[2000]149号通知中专门就办案费用的扣除作了规定。律师事务所提成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产生的办案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其收入30%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律师的办案费用不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其办案费用的扣除标准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当然,也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规定:对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国税发[2000]149号第5条第2款规定的其收入30%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一旦选用了其中一种方法就不能随意变更,而实际上费用的变化是不确定的,这就不能适应律服务类型的多样性。
三、对策
(一)合理设定律师费用的费用扣除率
使用单一的费用扣除标准不甚合理,容易造成实际的扣除数额部合理。对于调查过程中费用较大,而且收费通常较低的刑事、行政诉讼案件费用可制定较高的扣除率。而民事诉讼案件、非诉讼类案件可制定较低的扣除率。而对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费用,尤其是教育培训费和业务招待费用灵活地确定适当的扣除率。由于其他行业都没有成本费用扣除的限制,对律师行业是否也能按实际情况扣除。
(二)尽快建立律师业的会计制度
建立律师业会计制度体现了法律对律师服务的特殊性的重视及对律师行业发展的支持,从而促进行业内各类型律师事务所的均衡发展,提升我国高端服务业的国际竞争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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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容乐观的实验课开出率
在教学中,我们看到,由于种种原因实验课开出率不高,总有部分演示或学生实验开不起来.教学实践中以讲代做,“黑板实验”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是一个较普遍的问题.仅对我们附近的几所中学通过简单调查,结果如下:某企业中学,教学、办公楼均够档次,实验室设备、器材都较先进,实验课的开出率仅为89%;某市属中学,实验室的条件、设备一般,仪器多为60~70年代产品,实验课的开出率为68%;另一市郊中学,无学生实验室,仪器教具严重不足,演示仪器较陈旧,实验课的开出率仅为46%.即使开出的实验仍有不少问题,诸如学生实验中存在着课前不预习,课内不动手,课后不总结,演示实验可见度低,实验成功率不高等问题.
二、实验课开出率低的原因
影响实验课开出率的因素较多,方方面面中有一条不具备就可能导致实验课开不出.如演示摩擦起电实验,仪器完好,教师也有充分准备,只因天阴空气湿度太大,演示难以成功,甚至可能做不出结果,只能讲现象;如用“热得快”演示电流的热效应,用投影片总结实验,若恰好上课时停电,就只能口头实验了;又如实验员偶然有事请假,仪器拿不出来,实验课只好停上.以下从自己体会较深的几点作原因分析.
首先,可能是仪器客观上不配套,教学服务人员没有及时到位,影响了教师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致使实验课未开或只能以讲代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教育要向提高人的素质方向发展.近年来,教育思想、教学大纲、教材都有较大的变化,而多数学校的实验仪器为70~80年代的产品,无论在数量和质量上都与新教材不相适应,学校的经费大多较紧,大量投资在实验室建设上还不大可能.学校的实验员很少有专业的,多为其他人员兼职.他们只想把仪器“管好”——不损坏为宗旨,有时新的仪器不舍得让教师使用,或有时对仪器不能做到正确的保养,仅仅只让它清洁是不够的.如我们曾购进两台激光演示仪,它能把中学物理的全部光学实验都演示出来,且光束为红光,可见度高,效果很好.但为了保证激光管的真空度,需定期给激光管通电保养才行,否则,经过一段时间后激光管因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就不能使用了.另外,实验员有时不按要求配足学生实验仪器,使部分学生实验课上不能动手而只能当观众.
其次,中考中无法直接考查学生动手实验的能力,试卷题不能全面反映学生的实际操作技能水平.中考实验题的命题对教学有导向作用,少数教师误以为即使没有认真做过实验,只要记住实验内容,甚至背实验仍可以抵挡一阵,而且考分不一定低.另外,实验教学目标的分类、测量、评估尚不健全,这对实验教学目的明确化及实验能力培养的具体化不利,因而实验教学达标的情况评价没有依据.同样的实验,不同教师的要求不同,有的侧重实验原理,有的侧重操作过程,有的侧重仪器使用规则、读数方法,还有的就可能“纸上谈兵”了.
再次,教育工作质量的评估仍存偏颇,应试教育的“惯性”使部分教师仍未从争高分的臼巢中跳出.各级行政领导仍以中考的升学率为重要指标来衡量学校工作的优劣,应试教育的思想或多或少地影响着正常的教学工作.物理只是众多考试科目中的一门,比语、数、外的分值低,而实验题又只占这不高分值中很少一部分,它所处的地位就可想而知了.能考出高分可能受表扬被奖励,实验课的开设与否自然就不重要了.
最后,教师的自制仪器、挂图,学生小制作作品受冷落.教师自制仪器多取材于生活用品、用具,制做简单,演示效果明显.如潜水艇、压强计、压杆式抽水机、调光灯等,学生觉得亲切有趣而倍增课堂效果,但这些却遭冷落.十多年的教学实践中,我们曾积累了200余张较好的挂图,几十件优秀的自制仪器,上百件学生小制作作品,因为校舍的搬迁它们都被遗弃了!理由很简单,那些瓶瓶罐罐实在不像仪器,图也不够正规,学生制做的天平、杆秤、土电话、起重机、水位报警器、指南针、密度计、弹簧秤等,更是有些碍眼,影响美观,难登大雅之堂,处理掉就很正常了.
三、想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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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物古迹是一项重要的旅游资源
探古求知是广大旅游者的共同心理。人们希望对自己的民族、国家乃至全人类的历史有所了解,对自己民族、祖国乃至全人类博大精深的文化有所体会。达到这一目的的途径不外乎两条:一是学习书本知识,二是观览文物古迹。作为人类文化载体,反映人类发展历程的文物古迹给人以直观、形象、生动的感受,留给人的印象深刻。观览文物古迹,使人们在游中学,边游边学,学得轻松、愉快、有趣。此外,文物中大量的人类各发展阶段的绝世之作,能满足人们的好奇心。由于文物能满足人们探古、探奇、求知的需求,因而成为旅游资源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我国是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有着5000年的文明史,文物古迹比比皆是,如被称为“世界第奇迹”的秦兵马俑;世界上古今体量最大的封土陵墓秦始皇陵;世界上保存最大、最完整的皇宫――北京故宫:有“东方艺术明珠”之称的敦煌莫高窟等等。这种文物丰富、文化古老的特点,决定了我国重点开发以历史文化为主体的旅游资源,旅游产品始终以观光型文化旅游为主。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是旅游业的灵魂:中国旅游业的特色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于东方特色的文物古迹:国际游客到中国来旅游,主要还是出于对中国东方文化体系的一种神秘感。
因此,较之其他国家来说,文物对于我国旅游事业更具有重要的意义。例如,西安市位于我国中部地区。但它却能吸引络绎不绝的国际国内旅游者,成为我国十大旅游城市之一。究其原因,是因其握有几张王牌:是我国古代社会定都时间最长、定都王朝最多的城市,号称十朝古都:是我国文物荟萃之地,拥有世界上第奇迹秦兵马俑、秦始皇陵,我国保存最完整、规模最大的古城墙、历代帝陵等等。可以说,文物古迹是西安市旅游业的生命。北京市无论在接待国际游客,还是接待国内游客方面,都高居全国榜首,这除与它作为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有关外,另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它拥有一批在国内外知名度很高的文物古迹,如北京故宫、八达岭长城、明十三陵等等。文物古迹在旅游中所起的这种特殊作用,在全国各地都有非常明显的表现。基于如此的现实,从实际出发,我们应充分利用文物优势,以文物古迹为主题,开发系列产品,着重发展文物古迹旅游,以推动我国旅游事业的发展。
二、发展旅游可促进文物保护
1、为吸引游客,注意文物保护。由于探古求知是人们共同的心理需要,而文物古迹可满足这一需求,文物古迹遂成为一项重要的旅游资源,充分利用它,可推动旅游事业的发展。旅游界人士认识到文物古迹在旅游中的这一重要作用后,为了吸引旅游者,必然会注意保护文物,以便使其尽量完好地展现在旅游者面前,从而获取最大限度的经济效益。
2、为了文物这项旅游资源的永久利用,旅游部门必然会重视文物保护。文物是不可再生性旅游资源,一旦受损,很难恢复原样。文物被破坏后,必然降低文物所在旅游点的吸引力,影响其经济效益。为了使文物能永久保存下来,长期为旅游所用,旅游部门必然会重视管辖范围内的文物保护。
3、发展旅游可以部分解决文物保护经费不足的问题,我国文物古迹众多,而国家财力有限,每年用于文物保护的费用相对众多的文物来说,简直是杯水车薪。许多文物因无经费来进行维修与保护而遭毁灭。发展旅游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文物保护经费不足的问题。文物古迹既然可为旅游区带来经济效益,那么,该旅游区就应该从经济收益中提出相当部分,用于区内的文物保护,无论对国家还是对集体来说,这都是一件有益的事,这个办法应当是切实可行的。这样。大批文物就可得到抢救和保护。
4、增强人们的文物意识,利于文物保护。旅游的发展,使大量的文物古迹直接面对旅游者,使人们获得丰富的知识,受到了深刻的教育,既弘扬了中国的传统文化,又提高了人们的文化素质。文物的这些社会效益可使人们懂得文物的重要价值,认识到文物对社会的重要意义,增强文物意识,使全社会都重视文物保护工作。
三、旅游对文物保护的副作用不可忽视
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旅游事业的发展也给文物保护工作带来了一些副作用。
1、对旅游区进行开发,从某种角度来说,本身就是一种破坏行为。开发旅游区,就要在旅游区内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如道路、宾馆、饭店等。甚至还开办工厂,这一切,都破坏了文物原有保存环境。特别是在文物古迹周围办工厂,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体量高大的建筑等等,直接威胁着文物的保护。
2、短视行为导致文物被破坏的恶果。某些旅游部门目光短浅,只顾眼前利益,为了在短期内获取较高的经济效益。对文物古迹进行掠夺性的开发利用,超负荷地接待旅游者,结果加快了文物古迹的老化、破坏乃至毁灭,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3、任意改造文物,造成文物被破坏的悲剧。某些旅游部门为了提高文物古迹对旅游者的吸引力,使其长期为旅游服务,在发展旅游的同时,确实对文物采取了一系列维修与保护措施。但由于有关人员文物专业知识差,不懂得文物的维修与保护应尽量使其维持原样、符合其历史时代特点,而是对文物古迹进行随心所欲的“改造”,将其弄成一个大怪物,名为保护,实为破坏。
4、旅游业对环境的污染,使文物遭到破坏。车、船等交通工具排出大量的废气,严重污染了旅游区的空气。旅游基础设施中排出的废水、废渣以及船舶泄出的油污等严重污染了旅游区的水源。这些被严重污染的水和空气对文物古迹有着强烈的腐蚀作用,
5、游客对文物的损坏。众多的游客在游览过程中,呼出的二氧化碳气体中含有大量的水份,使文物古迹受到侵蚀,特别是在洞窟、古墓、地下室等古迹中表现得非常明显;旅游者的踩踏、攀登、抚摸等行为可严重损坏文物。例如世界七大奇观之一的埃及金字塔,由于长时期大量游人的攀登,已经受到严重损害。北京八达岭长城的城砖连遭高密度游人的脚踏手推,出现了严重的凹陷松动。凡游客所到之处,都存在着在文物古迹上乱刻乱涂的现象,更有甚者,竟然用敲砸等手段盗取文物古迹的部件。此等野蛮行径。严重地危害着文物古迹的保护。
四、搞好文物保护,推动旅游事业的发展
法律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关系
企业经营、管理等活动与国家法律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主要体现在:
一、依法治国已经作为国家的基本方针写进了《宪法》。在现代法制社会,国家对社会的管理主要通过各种法律法规的实施来实现。企业作为国家经济活动的基本主体,必然也在国家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之列,受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二、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各经济主体相互平等的基础上的。各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调整,主要依靠国家的法律法规,所以说所谓市场经济也即法制经济。参与市场经济的企业,如果不知法,不懂法,就有可能在不知不觉之间因违法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在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也往往会由于不懂法而错失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机会。而知法守法的企业,则完全可以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使之免受任何不法侵害。
三、企业经营、管理的整个过程,从宏观上看,也可以理解为即各种经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解决纠纷的过程。企业的经营目标,主要依赖各个经济合同的正常、实际履行来实现。而各个经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和纠纷的处理,均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四、企业依法签订的经济合同,是确立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也是企业实现其经济目的、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依据,所以,经济合同也可以理解为是国家法律法规在该企业的具体延伸。签订经济合同,对企业来说如同立法一样重要。所以,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如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或专业的法律工作者的参与,经济合同签订不好,企业的经济目的也往往难以顺利实现。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特点
企业作为国家法律调整的对象,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必然有着不同于国家司法机关的自身的特点:
一、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企业领导重大决策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包括企业的设立,投资项目的选择、谈判,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企业的改制、上市,企业重大问题、突发问题的处理等。主要涉及企业法、投资法、公司法、合同法、金融法等内容。
2、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如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劳动人事的管理,经济合同的管理,金融税收的处理等等,均不同程度地涉及到相关的法律问题。
3、解决各种经济、民事纠纷过程中的法律事务。除经济、民事纠纷涉及的有关经济、民事法律问题外,还有关于仲裁、诉讼、执行等程序性法律问题。
二、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不享有任何的执法的权力,而是着重与知法守法,防止发生法律冲突,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主要以预防为主,以避免发生法律纠纷为目标,其次才是依法解决、处理已发生的法律纠纷。
四、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涉及面广,涉及的部门、人员较多,涉及的工作内容复杂,企业法律事务往往处于配角地位,带有服务性质,所以要求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除必须掌握全面的法律知识外,还必须有高度的服务意识和良好的协作精神、奉献精神。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功能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功能主要三项:
一、预防功能
通过为企业领导进行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就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协助企业领导和员工的有关工作,起草、审查企业的经济合同和有关法律事务文书,解答企业职工的法律咨询等,使企业依法进行各项经营、管理活动,防止出现违法行为和各种法律漏洞,预防企业发生法律纠纷,避免企业经济损失。
二、挽救功能
在企业发生法律纠纷或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企业进行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或挽回企业的经济损失。
三、宣传教育功能
关键词:律师服务市场,GATS, 区域贸易合作,WTO
一、入世后中国对外律师服务贸易法律制度体系
中国加入WTO时,对律师服务作出了具体承诺。国务院在2001年12月22日颁布了《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条例》),该条例于2002年1月1日生效。2002年7月25日,司法部通过了《关于执行
(一)GATS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在GATS中就律师服务作出的具体承诺内容。这是中国作为WTO成员承担的国际法义务,是我国对外律师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我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
(三)《代表机构条例》和《执行规定》。这两个法律文件是我国现行对外律师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
(四)在中国加入WTO之前有关对外律师服务贸易管理的文件。
二、我国对律师服务市场开放的具体承诺
我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的法律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附件9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其中就包含了律师服务的相关内容。中国按照跨境提供、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的四种方式,对律师服务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问题作出了具体承诺。
(一)跨境提供
我国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上都没有对跨境提供加以限制。对于某一成员国律师在本国境内通过信件、网络或其他通讯手段向我国公民、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提供中国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的行为,我国在承诺中没有作出限制。
(二)境外消费
我国对境外消费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也都没有限制。因为境外消费是指律师服务提供者在本国境内,向其他成员国的律师服务需求者提供服务。此种情况下,服务提供者并未转移,而是律师服务需求者前往国外接受服务。
(三)商业存在
对于商业存在的服务方式,中国同众多WTO成员国一样,作出了比较严格的限制。
1、外国律师执业的组织形式
我国只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以代表处的形式在华开展业务。
2、代表处的数量限制和地域限制
在中国加入WYO后的第一年内,即2001年12月至2002年12月,外国律师事务所仅可在北京、上海、广州等19个城市设立代表处,且一家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设立一处代表处。该限制自中国加入WTO一年后,即自2002年12月被取消,外国律师事务所可根据需要在中国任何地方设立代表处,代表处数量不再受限。
3、代表处的业务范围
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及其代表可以从事以下五类法律服务:(1)就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允许从事律师业务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及国际公约和惯例向客户提供咨询;(2)应客户或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处理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允许从事律师业务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事务;(3)代表外国客户,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处理中国法律事务;(4)订立合同以保持与中国律师事务所有关法律事务的长期委托关系;(5)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如果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处理在中国的法律事务,只要双方同意,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可以直接对受托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指导。
4、代表处的代表
中国在律师服务的具体承诺中对代表处的代表作出了明确规定。所有的代表必须为执业律师,是某WTO成员国律师协会的会员,且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两年。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应为某WTO成员国的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相当职位的人员,且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三年。所有代表在华居留的时间每年不少于6个月。代表处不得雇佣中国执业律师。
(四)自然人流动
以自然人存在方式提供律师服务,是指外国律师在中国以个人律师身份,而不是以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的身份提供法律服务。外国律师可以作为服务销售人员,在中国为其委托人服务。这种服务销售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该外国律师是作为其委托人一服务提供者的代表,在中国参与服务销售的谈判,而不是直接提供服务;第二,该外国律.师不得面向公众服务;第三,其报酬来源不在中国境内;第四,该外国律师在中国境内居留的时间不得超过90天。此外,中国在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中,没有将法律服务列入在内。因此,中国对所有WTO成员要承担最惠国待遇义务。
三、我国涉外律师服务贸易现状
根据司法部《关于177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获准在中国境内执业的公告》,截止到2008年8月,己有177家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我国境内设立了代表机构,其中北京67家、上海103家、广州3家、沈阳2家、大连、重庆各1家。可见,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相适应,我国的涉外律师服务贸易也在不断的快速发展。
(一)我国涉外律师贸易的特点
我国的涉外律师贸易呈现出严格限制,加强合作,突出经济领域服务和最终促成投资这四个特点。首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外国律师的身份和执业范围加以限制,如无出庭权与直接调查权,不能以外国律师个人身份提供服务等。此外,还包括不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办事处与中国律师事务所建立联合机构,亦不得设立各种形式的公司或机构。其次通过中外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业务协作与联手办案或相互委托,例如相互委托业务、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公司资信调查等,加强国内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合作。外国律师在华提供的律师服务以对外经济贸易领域,如涉外金融、贸易、证券、劳务、投资等领域的非诉讼业务为主,提供服务的方式主要包括向国外客户提供有关中国法律事务的服务,或向中国客户提供有关外国法律事务的服务。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进入中国,对跨国公司在中国的投资、融资,中国企业走向国际化都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二)我国涉外律师贸易存在的问题
1、法律体系上的问题
第一,法规冲突的问题。司法部等部门的《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中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处的"实际需要"做出了4方面的严格规定,如果严格实施该项要求,可能会被认为是对外国律师服务的准入施加了新的限制,或变相的数量限制,有违中国承担的WTO义务。《执行规定》第10条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增设代表处提出要求之一是:在华最近设立的代表处连续执业3年以上。该规定是中国对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的数量限制。从实质上看,该条规定确实可以起到限制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数量的作用。
第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代表机构条例》第3条规定:"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恰守中国律师职业首先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该条中"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该包括《律师法》在内。《律师法》在外国律师服务管理方面,只是授权国务院就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执业的问题行规定,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此外,《代表机构条例》第3条中"中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代表机构条例》也没有界定。
2、外国律师执业不规范的问题
我国虽然在GATS具体承诺表中承诺开放律师服务市场,但对于外国律师在华开展律师服务业务设置了一定的限制。在追逐高额利益目的的驱使下,仅靠国家颁布一定的禁止措施,很难达到立法者的目的,不少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代表机构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违法执业现象。上海市律师协会在2006年5月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了一份《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严重违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报告》,其中列举了外国律所的8种违规操作形式,足见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违法执业情况之严重及本土律师与国外律师矛盾之激化。
四、中国法律服务市场进一步开放的必要性
随着世界经济的全球化发展,我国将在未来几年全面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和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合作和竞争。特别是在外商投资领域,过去禁止或限制外商投资的金融、证券、保险、航空、电信等领域会吸引更多的外国银行、证券机构、基金和保险公司以及大型跨国公司进入我国市场。这些跨国商业交易不可避免地将会涉及多个法域的法律问题,法律服务业因而变得更加复杂、更具跨国性,而国际投资的主体通常期望交易的形式、标准和文件质量能够达到国际上同类交易应有的水平,因此法律服务提供者只有真正做到有能力提供高水平的、解决不同法域法律问题的一揽子方案,才能未来更加激烈的法律服务业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位置。
目前,大多数国家均对开放本国的法律服务业市场持积极态度,或允许州习律师在取得本地资格后职业,或允许外国律师与本国律师合作经营。英、美、日等国,包括我国香港的经验已经证明,开放国内法律服务市场产生的效应通常是双向的,在国内法律服务市场对外开放的同时,本国律师也获得了参与国际法律服务市场、提高自身能力的机会。
目前,我国律师的执业环境仍然较差,律师事务所普遍规模较小,专业分工不细,涉外型优秀律师人才较少,我国律师在提供大型复杂的跨国交易和高新技术产业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服务经验不足,缺乏国际谈判的经验和从事国际业务能力,在国际法律服务市场竞争力较弱。这些律师业本身存在的问题不仅严重制约了我国律师参与涉外法律服务,而且也成为了我国国内法律服务业市场进一步发展的障碍。因此,完善我国律师制度,提高律师的整体水平,已成为目前一个急待解决的问题。开放国内法律服务业市场便成为了"破冰"的唯一选择,法律服务市场的对外开放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给中国律师队伍带来的机遇和影响是空前的,更加开放的贸易平台不仅将带来规模更大的案件和参与国际法律服务市场的机会,而且还将带来更加合理的理念和更加激烈的竞争。在这种激烈的竞争中,律师队伍必将破除陈腐思想的束缚,接受新的理念,积极参加到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去,谋求通过政治力量改善律师行业的整体生存环境。
一味地将外国律师关在国门之外,或者将外国律师服务限制在过于狭窄的范围之内,不利于改善中国的法律环境,吸引更多的外资和国外的先进技术。毫无疑问,在可行的限度内开放中国的律师服务市场,有利于我国改善投资环境,增强中国法律制度的可信赖度,促进中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许多外国投资者与其本国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有着长期的业务联系,与中国发展贸易和投资关系,也希望这些律师事务所直接为其提供持续。
五、进一步扩大中国律师服务市场的措施
(一)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开放的原则
我国应逐步、渐进、稳妥地开放法律服务市场。服务贸易包括许多具体的形态,在这些具体形态中,有的服务贸易形态较容易实现全面开放的目的,有的则受到一国社会经济政策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难以在短期内使之自由化。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服务贸易发展程度不同,应当明确给予发展中国家一定的灵活性,在承担服务贸易义务上享有差别待遇,以促进发展中国家服务贸易的发展。除了存在着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对立.之外,如何协调各国根据其本国的社会经济政策、国家安全保障政策所制定的法律规范,也是国际社会在推进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中所面临的重大难题。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加入WTO的过程中,不应承担超越其实际发展水平的额外义务。因此,要把握好这一缓冲机会,在本着积极推进的态度时,应结合国情、顺应国际要求。坚持循序渐进的方法,权衡利弊得失,把握好开放尺度,确定开放顺序,注意在开放中增强自身的竞争力。在内制定国际法律服务开放的中长期规划,按照由东部向西部,先难后易,先试点后推广的原则,逐步扩大法律服务市场开放的规模和程度。在立法上必须加快步伐,以法律的形式对律师业的逐步自由化加以规范,使之与国际承诺相衔接。
(二) 进一步科学扩大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措施
1、适当外国律师来华执业的条件
对于外国律师能否在我国从事法律服务,可以继续采用许可制度。发展中国家在一定范围内使用许可证制度管理服务业是正常的。我国有权禁止在外国取得执业资格的律师在我国执业。而对外国律师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提供法律服务的,要实行实质性审查,相应地考察其服务能力、竞争能力、营业状况,从而再决定是否对其从事法律服务资格进行认可。对其注册资金、业务水平、经营年限、业绩等严格把关,从而对外国律师服务、外国律师数量、雇佣人数等进行限制。
2、实行差别税费和外汇管理。
对外国法律服务机构和个人提供法律服务征收较高的税费。国内税费与关税比,远远缺乏透明度和统一性,加上地区差异大,税率不稳定,可预见度差,故有较大的可行性。我国在这方面对中国律师业保护不足,限制有余。集中体现在律所税费负担过重,影响其再发展。首先,必须尽快解决对合伙制律所双重征税问题。逐步取消司法行政机关征收管理费的做法,规范律师协会会费的收取和使用。其次,对于高层次的律所实行减免税在内的优惠政策,通过经费资助、适当的政府补贴鼓励我国律师参与国际竞争,引导我国律所向规模化方向发展,增加其国际竞争力,增加外国律师业进入我国参与同业竞争的难度。第三,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尽快实行律所和当事人之间协商收费的做法,实现上不封顶、下不保底,促进竞争。第四,积极争取上级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逐步取消某些领域的专项资格控额制,切实使《律师法》规定的执业范围得到落实。
3、完善我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作制度
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与发展对法律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目前我国的律师事务所在跨国融资活动、公司兼并收购、国际贸易等业务方面没有操作经验,竞争能力差,单独应对市场开放显的力不从心。但这并不意味着外国律师事务所己经在市场上占有绝对优势地位,并且不断蚕食国内律师事务所的份额,外国律所缺乏本土背景,在许多方面存在不足,而丰富的本土化资源正是国内律所不可替代的独特优势。中国律师熟知中国社会经济和历史,熟悉中国的法律环境和司法制度,与政府部门和企业管理层有着丰富的人际关系。还有更重要的,中国律师有着共同的知识文化背景,这一切都是外国律师难以在短期内达到或者取代的。外国事务所自身无法完全满足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的要求。因此,中外律师事务所相互合作实现资源互补有存在可能性和必然性。
主要是允许我国律师事务所聘用外国律师,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我国境内的办事处聘用中国律师,国内律师事务所之间联营,以及国内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之间建立业务性联营。
参考文献:
[1]段平刚.WT0框架下国际律师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7.
[2]韩骁.论GATS框架下中国律师服务新秩序之建立[D].青岛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5.
论文摘要 本文从我国中小城市的律师事务所为切入点,对中小城市律师事务所如何进行规范化建设进行探讨,为中小城市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建设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中小城市 律师事务所 规范化
笔者本人自一九九三年大学毕业后即从事专职律师的工作。从工作之初的被动执业到逐渐喜欢上律师这个职业,并一直怀揣一个梦想:能有机会参与设立和管理一家律师事务所。这家律师事务所不仅具有业务特色和专业品牌,更是一家规范化的律师事务所。而对于大多数和笔者一样,生活在中小城市的律师而言,笔者觉得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中小城市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建设。
一、办公场所的规范化
(一)办公场所的地点确定
笔者觉得,无论是大城市,还是中小城市,律师事务所都应当设立在位于城市核心地区的写字楼或者其他办公场所相对集中的区域。办公场所的选择原则,大城市与中小城市没有区别。办公场所对律师事务所而言,就好比是一个人的外表。它会给人一个直观的感觉。如果将办公场所设立在物管服务较为全面、硬件设施略显档次的写字楼,不仅让客户觉得这样的律师事务所应该具备较强的服务能力,而且感觉业务水平也不会低。现实中。有些合伙人将事务所设立在住宅小区临街住宅内、普通宾馆或者法院附近,这样做的好处是案源较多,但长期下去,可能会导致律师整天忙于普通的民事、刑事等众多的简单的诉讼事务,直接影响律师个人和事务所业务领域的拓展。
办公场所是购买还是租赁?笔者觉得取决于主要合伙人的办所理念。有些合伙人基于“赚一把就走人”的想法,一般不会考虑买房。但笔者认为,如果合伙人不是仅仅将“律师”当作一个“职业”、更是当作一项“事业”去看待,从保持律师队伍的稳定性和促进律师事业的长期发展来看,买房可能是比较好的选择。笔者本人所在的事务所办公房一开始就是租赁的。因为租赁期满、主要合伙人认为现有场所不能满足业务的需求或者其他原因,一般三至五年,办公场所就要更换一次。每次搬家,律师们总苦不堪言,不仅身心劳累,而且给客户漂浮不定的感觉。此外,如果办公场所是租赁的,主要合伙人在房屋装修和购买装备时,内心或多或少总是存在这样的想法:“不要装修太好,只要能满足基本的办公要求就行。反正过几年就搬家了”。基于这种想法就不可能过多考虑事务所的装修风格和文化氛围。再有,从经营成本考虑,租房要付租金,如果每年支付租金五至十万元,十年租金就是五十至一百万元,而这些租金在中小城市完全可以支付购买写字楼的首付款,甚至超过。购买房屋是一次性投资,刚开始会觉得有些经济压力,但从长远来看,笔者认为:买房可能要比租房划算。
笔者认为,要设立一家规范化的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的选择首先要规范。选择办公场所一定要考虑律师的职业特点和整个事务所的业务定位。一旦选错了地点,虽然可以重新选择,但其毕竟增加了事务所的支出,增加了律师的负担,同时可能在数年内影响事务所的业务开展。
(二)办公场所的功能划分
作为一个规范化的律师事务所,其办公场所应当按照办公区域、接待区域、会谈区域、会议区域等进行功能划分。在总体布置上,办公区域应当与接待区域和会谈区域分隔在两个空间,互不干扰。办公区域内又应当划分为律师办公区域、律师休息和交流区域、财务区域、档案区域、公共查询电脑、复印机、扫描仪等公共办公设施区域等各个具体的区域。
上述设置是作为一个规范化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的基本的区域设置。否则,便不能称之为规范化。在中小城市,律师办公区域往往与接待区域、客户会谈区域混为一体,律师习惯于在自己的办公室接待客户,与客户交流。客户也习惯于随时造访律师,有时甚至没有预约,即直接来到律师的办公室,影响了律师日常的工作安排。笔者认为,这种与客户交流的随意性并不符合事务所规范化的要求。
基本的区域设置要求事务所办公场所的面积不能太小,正常情况下办公场所使用面积不能低于两百平方米,否则,可能无法进行功能划分。
当然,除了上述基本的办公场所的区域设置外,事务所根据自己的人员规模和业务需求,可以增加更多的功能,设置更多的区域。比如,笔者2012年在香港大学进行短期的交流学习时,即拜访了香港最大的律师行“的近律师行”,该律师行给笔者最大的感触之一是尽管其办公的地点是香港中环“寸土寸金”的地方,但的近律师行还是专门划出一个面积较大的区域作为图书馆,供本所律师办理具体业务时查询之用。其图书馆藏书之多、规模之大、管理之规范,实让人震撼。当然,作为中小城市的律师事务所自身规模自然不如的近律师行,也不可能像的近律师行那样进行复杂的办公场所功能划分,但笔者认为,要想使自己的事务所成为一个规范化的律师事务所,应该对办公场所进行基本的区域设置和功能划分,同时,办公与接待和会谈区域分离是一个基本原则。
(三)办公场所的装修风格
由于律师工作与法院、检察院的工作存在明显的不同,因此律师办公场所的装修自不必太肃穆。从墙面和办公家具的颜色,到墙壁挂图、办公场所植物鲜花的选择,都应体现“典雅、大气”的风格和事务所的文化特色。
如果说办公场所是律师事务所的外表,那么办公场所的装修无疑就成了律师事务所的外衣。只是这样的外衣不必多么华丽,要给人简捷、但又不失尊贵、不失稳重的感觉。整个办公场所要让客户有一种莫名的亲近感和新鲜感,而不是压迫感和疏远感。要让客户从办公场所井井有条的装修风格中体会到事务所的规范和有序。
二、办公设施的规范化
(一)硬件设施的规范化
作为一个规范化的律师事务所,除应配备公共的复印机、打印机、扫描仪、投影仪等日常硬件设施、为本所律师提供较为全面的办公装备外,还应注意律师个人电脑和个人车辆的规范配置。当然事务所不能苛求所有的律师都去使用同一品牌的笔记本电脑和同一品牌的车辆,因为它们毕竟是律师个人出资、依个人喜好而购买的办公用品,事务所自然无权干涉。但如果事务所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由事务所出资,为有购买需求的律师配备同一品牌的笔记本电脑。该电脑的所有权属于律师事务所,个人仅有使用权。同时规定律师个人在与客户进行业务交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参与庭审活动时必须使用由事务所统一配备的电脑。笔者之所以有由事务所统一配置笔记本电脑、而不是车辆的想法,是因为相对于车辆而言,电脑的花费毕竟有限,中小城市的律师事务所一般都有承受能力,再者,电脑是每一名执业律师都离不开的办公工具,也是使用最为频繁、出镜率最高的办公工具,如果同一事务所的律师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场所使用同一品牌的电脑,会给客户、法官、检察官一种严谨和规范的直观感受,同时更能加深他们对某一律师事务所特有的良好印象。
(二)软件设施的规范化
随着电脑软件业的飞速发展,研制、开发或者直接购买与自身业务紧密相关、为自身业务服务的软件已不再困难。只是中小城市部分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还没有对此引起足够的重视。部分律师事务所平时可能会使用一个或者两个办公软件,但并没有让办公软件渗透到或者服务到律师业务的各个领域。笔者认为,如果一个事务所能够在日常业务中真正全面使用案件登记软件、办案流程软件、事务所考核软件、日常法律文书制作软件、类似于北大法宝的法律法规查询软件等日常办公软件,那么,该事务所在现阶段而言,可以说做到了办公软件的规范化使用。
三、执业律师的规范化
如果将律师事务所比喻成一个人,那么执业律师显然是这个人的心脏。全所执业律师的整体综合素质将直接影响到一个律师事务所的生存和发展。笔者认为,作为中小城市事务所的主要合伙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执业律师的规范化建设。
(一)执业律师服务的规范化
律师业务是律师和事务所的生存之本。执业律师服务的规范化应该从律师接受客户咨询、正式受理案件开始,到所承办的法律事务完成时结束。客户在律师执业过程中最为关注的是承办律师的服务态度、服务水平和服务成果。因此,律师在接受客户咨询、乃至正式受理相关法律事务后每次与客户进行面对面的交流时,一定要保持谦和的积极的心态,说话时既要通俗易懂,又要“法言法语”,做到语言的规范化。向客户了解情况时,尽可能制作谈话笔录。在法律事务的承办过程中,要定期向客户反馈事务承办情况、承办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解决方案等,千万不要给客户“律师收了钱,就不管事”的不良印象。在业务承办过程中,承办律师对外出具的不论是律师函、函、授权委托书等程序性文件,还是法律意见书、词、辩护词等成果性文件,都要做到形式规范,特别是成果性文件,既要有事实依据,又要有法律依据,要让客户和相关机构能够通过律师的智力成果看到承办律师服务的高水准和高规范。
在整个法律事务办理过程中,能够做到每一个程序都进行规范化的服务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尽管如此,事实证明:只有服务规范的律师和事务所才能赢得客户的尊敬和信任。
(二)执业律师学习的规范化
这里所说的学习包括律师业务学习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学习。
1.关于业务学习。许多律师在执业以后,往往以事务繁忙为借口,不重视业务学习。而不加强业务学习、不进行知识更新所导致的最直接的后果是律师自身知识老化,业务技能降低,服务水平下降。因此加强业务学习对执业律师而言至关重要。
律师除了根据自身业务特点有针对性的制定适合自己的学习计划外,事务所还应当根据全所业务特点和业务状况组织律师集体学习。集体学习的形式可以是对新近颁布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对律师承办的疑难法律事务的讨论、对全所律师一段时间工作的小结、对某一法律问题的研究和探讨等。
学习千万不能流于形式,要注重学习效果。要让律师通过集体学习感到受益匪浅,并发自内心的喜欢和自愿参加学习。如果学习流于形式,只能让律师感到这样的学习完全是浪费时间,导致参加学习的人数越来越少,最终使学习不了了之。
集体学习以每周一次为原则,鉴于律师工作的流动性和突发性,平时不排除有律师出差、开庭或者顾问单位临时遇到急事、需要律师到场导致参加学习的律师人数可能减少的情况,笔者认为,不管每次参加学习的律师人数的多少,都要坚持下去,并形成一个惯例。只有这样,才能使全所逐渐形成一个良好的学习氛围,使全所律师都能成为“学者型”的律师,而不是“诉讼掮客”。
除了所内学习以外,事务所还应当结合各个律师的业务专长,选派其参加所外由相关机构组织的高质量的专项业务交流、专门业务培训或者专题研讨会。例如,对平时企业债券发行业务做得较多的律师可以安排其参加国家发改委、银行间交易商协会等相关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使其能了解相关专业、相关领域的最新规定和研究成果。
2.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学习。一个律师业务水平再高,但平时工作自由散漫,私自收案、收费,或者不按收费标准向客户收取费,与客户面谈不守时,帮助客户制作假证、伪证,包打官司,甚至拉拢和腐蚀办案人员等等,这样的律师显然不是一个合格的律师。由此可见,对律师而言,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学习十分重要。事务所在组织业务学习时,要不定期的穿插一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学习内容,使律师时刻处于警醒的状态,知道哪些规定是律师执业时不能违反的原则和触碰的底限,这样才能保证本所律师业务的健康发展。
如果将业务水平比喻成律师的一条腿,那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显然是律师的另一条腿,只有两条腿都健康,一个律师才能保持平衡的状态,才能在执业的道路上自由行走和快速奔跑。否则,他只能在执业的道路上磕磕绊绊,甚至摔倒。
总之,如果一个事务所既鼓励律师个人学习,又重视律师集体学习;既加强律师所内学习,又重视律师所外培训;既重律师视业务学习,又紧抓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笔者相信,这样的事务所一定会形成良好的规范化的学习体系,而这样的体系肯定能推动全所律师社会形象和业务水平的不断提升。
(三)执业律师着装和礼仪的规范化
前些年,笔者通过观察发现:只有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的律师事务所才会更加注重律师的着装和礼仪,中小城市事务所的主要合伙人虽然对此有所注意,但根本没有重视。他们可能会认为:相对于事务所的业务开拓而言,着装和礼仪只是表面文章,对律师业务的发展无伤大雅。所以在法庭上,大家可能会发现:一些来自大城市的律师往往西装革履,着装十分规范,而来自中小城市的律师可能穿着休闲服饰就来到庭审现场。还没等开庭,在服装的规范上,中小城市的律师首先就差了一截。
另外,平时在执业过程中,与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打交道时,我们不难发现:只要在正规的场合,他们的着装也十分规范。有些律师可能会认为:只要我肚子里有货,案件有水平,在什么场合穿什么衣服,根本不需要重视。可是笔者就曾听外地同行讲过这样一件故事:一位事务所主任带着本所一位律师与客户见面,通过交流,客户最终指定案件的承办人并不是主任,而是同行的聘用律师。聘用律师不解,问客户,客户的回答是:主任的穿衣太随便,且将一大把钥匙扣在裤子旁边,走路时钥匙还不停的发出声响,因此,他决定不能将事务交给一位不注重细节、不懂得礼仪的律师办理,尽管他是主任。同行的聘用律师能得到客户的肯定,理由其实也很简单,他当天穿着深色西服、浅色衬衫,系浅色领带,与客户交流时彬彬有礼,客户认为他有职业素养,且在工作状态。
由此可见,律师的着装和礼仪是多么重要。当然我们不能为了做到规范化,强求全所所有律师都穿同一种颜色、同一种品牌的服饰,但是,作为男律师,工作时穿深色西服、浅色衬衫、深色皮鞋,应该是着装的一个基本原则,冬天和夏天时,可以做适当的增减。女律师不管穿什么衣服,都要端庄、得体,大方,且配饰不宜太多,千万不能给客户轻浮或者傲慢的感觉。在礼仪方面,不管客户是什么阶层的人,经济收入如何,都要一视同仁,以礼相待。
律师良好的着装和礼仪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养成的,它来自于律师个人长期良好的生活习惯、良好的道德素养和严谨的工作态度。笔者认为,只要是律师工作的地方,不管是办公场所、客户公司、调查现场、还是在庄严的法庭,律师都要保持着装和礼仪的规范。事实证明:除了业务技能,律师的着装和礼仪有时也是吸引客户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后备人才引进的规范化
事务所的发展,离不开律师人才的引进。笔者所说的人才既包括已经执业多年的律师,也包括刚刚领证的年轻律师。现在多数事务所的后备人才,要么是毛遂自荐,要么是相关领导介绍,要么是靠朋友引荐,要么是本所律师推荐……至于该律师的业务专长、个人道德品质如何?能否适应本所专业发展的方向?事务所主要合伙人显然关注不够。而产生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还在于事务所主要合伙人本身对后备人才的引进缺乏规划。
随着律师事业的发展,即便在中小城市,什么业务都承办、没有自身业务特色的“万金油”式的律师事务所将会逐渐失去竞争力,甚至有被淘汰的风险。因此,在中小城市,事务所的规模再小,主要合伙人也要结合本所律师的业务专长,发展本所的特色业务。哪怕是普通的离婚业务、交通事故理赔业务、劳动争议业务。这些业务看似简单,有时想要办精也非易事。而要发展本所的特色业务,只靠现有律师显然是不够的,需要后备人才的引进。
人才的引进不是盲目的,事务所合伙人要有一个人才引进的短期和长期规划,引进的人才要擅长或者喜欢本所有特色的业务,并愿意进行理论和实务的钻研。对于进所后才发现不符合本所业务特色的律师,在聘用合同到期后要毫不犹豫的予以解聘。只有做到后备人才引进的规范化,才能形成事务所后备人才的良性循环,事务所的特色业务才能不断占有更多的市场份额、得到更多的肯定和更高的评价。
四、内部分工的规范化
现在中小城市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往往既是本所业务和案源的开拓者,又是本所的管理者,同时还是各项检查的接待者,各种考核的准备者,一人身兼数职,疲惫不堪。而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由于事务所没有进行合伙人的职能分工。
中小城市的事务所主任往往有将所有权力集于一身的想法,觉得这样才能对事务所进行更好的管理,事实上,这样的管理方式直接导致事务所管理效率的下降。由于权力集于一人,相关事务缺乏透明度,合伙人之间也容易产生矛盾。因此,对合伙人适当进行职能划分十分必要。例如:合伙人中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工作的重点是业务拓展,其他合伙人则分别负责财务工作、各类检查和考核资料的准备工作、所内律师的学习和培训工作、人事工作等。
事实上,对合伙人进行适当的职责划分,让合伙人各司其职,做到内部分工的规范化,不仅能提升事务所的办事效率,还能提高合伙人之间的凝聚力。
五、制度规章的规范化
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全面、详尽的规章制度是一个律师事务所进行规范管理的基石。在中小城市,绝大多数律师事务所都制定了一些规章制度,但仔细审查不难发现,规章制度制定得很不全面。笔者认为,全面、详尽的规章制度最起码应当包括:行政管理制度、业务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这三大制度。
行政管理制度应当包括:合伙人会议制度、事务所所务会议制度、人事管理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律师奖惩制度、执业过错赔偿制度、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和检查制度、印章管理制度、公函和介绍信使用管理制度、工作保密制度、办公装备使用管理制度等。
业务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业务操作程序及管理制度、学习制度、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收结案制度、利益冲突审查制度、收费管理制度、文书和档案管理制度、服务质量评查制度、投诉查处制度、风险防范与控制制度、法律顾问工作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
财务管理制度应当包括:财务管理及分配制度、财务人员工作制度、案件退费管理制度、财务报销制度、律师办案费和差旅费结算制度等。
当然,有的事务所结合自身业务情况,还制定了其他一些制度,如证券业务操作规程等。尽管如此,笔者认为,上述行政管理、业务管理及财务管理制度中所包含的各项具体制度是一个规范化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的最基本的规章制度。制定了全面的规范化的规章制度,在实际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否则相关制度只能是形同虚设。一个规范化的事务所从表面上看是人管人,事实上,是制度管人。规范化的规章制度就好比是一条铁轨,它引领着事务所向着既定的目标全速前进。
六、文化建设的规范化
近几年,一些中城市的律师事务所也纷纷开始重视事务所的服务标志和服务理念的建立。有的事务所还将自己的服务标志申请注册了服务商标,这显然是一个值得肯定的良好现象。笔者认为:服务商标、服务理念、专业品牌都是一个事务所文化建设的内容,是一个事务所软实力的体现。
设计的服务商标不论是时尚的、还是朴实的,设计的服务理念不论是复杂的、还是简单的,它们都应当是积极向上的,形式和内容都应当具备一定的文化底蕴,并能充分体现事务所的文化特点。特别是服务理念,各家事务所所使用的具体文字可能千差万别,但笔者认为,服务理念都应当包含“敬业、协作、奉献、开拓”的内涵。理由很简单:敬业是对所有律师的基本要求,协作体现了律师的团队精神,奉献要求律师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而开拓则体现了律师对服务领域探索、对自身社会地位提升的关注。
关键词: 邯郸 历史文物旅游 开发
一、邯郸市历史文化简述
邯郸位于河北省南端,太行山东麓,晋冀鲁豫四省交界处。1994年被国务院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战国时期,邯郸作为赵都城长达158年之久,此后邯郸又作为汉代赵国都城400余年。绵绵7000多年的历史铸造成了邯郸历史文化层次————磁山文化、赵文化、石窟文化、“曹魏”建安文化、广府太极文化、梦文化、磁州窑文化、成语典故文化。据多年考古调查,邯郸历史文化遗存极为丰厚,有文物古迹多达1500余处。其中属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8处,即磁山文化遗址、赵邯郸故城、赵王陵、响堂山石窟寺、磁山窟(包括磁县漳河流域和矿区滏阳河流域),北朝墓群(128)邺城遗址、娲皇宫、129师司令部旧址。有省级文物保护单位97处:主要有丛台、黄粱梦吕仙祠、张庄桥墓群、清泉寺等。有市级文保单位近300位处,县保文物 150余处。这些文物涵盖古遗址(磁山)古墓葬(赵王陵)、古建筑(黄粱梦)、石窟寺(响堂山)、石刻、古文献、革命纪会旧址等多方面的内容。成为邯郸发展旅游业的重要资源。
二、邯郸历史文物旅游开发存在的问题
1.资金紧张, 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力度有限;2.宣传力度不够,文化遗产价值未充分体现;3.旅游开发层次较低,缺乏文化内涵;4.旅游资源开发为单向开发;5.开发主体单一,以政府主导型为主。
三、邯郸历史文物旅游开发的对策建议
针对邯郸历史文物旅游开发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1.正确处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的关系。开发时应考虑到长远利益,明确历史文物旅游资源首先是“文化遗产资源”,然后才是“旅游资源”,在开发的同时要注重保护,必须制止破坏性的商业行为, 使历史文化遗产得到可持续利用。针对保护方面资金不足的最大难题,要从旅游收人中划出专项资金用于其维护工作。另外还要创造条件,争取将该历史文化遗产列人世界遗产备选名录,这样既能使该资源获得全面的保护,还提高了知名度,使地区性旅游资源得到可持续利用。
2.加大宣传力度,提升对外知名度。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让更多的人了解邯郸历史文化。如政府与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密切协作,利用广播、电视、国际互联网、期刊杂志、宣传画册等等传播手段,印发有关体现当地磁山文化、赵文化、石窟文化、“曹魏”建安文化、广府太极文化、梦文化、磁州窑文化、成语典故文化及民间文化传统,展现当地自然风光的旅游册;在国内主要城市设立办事处或代办点,积极参加国内各种旅游交易会,邀请国内外记者进行考察、拍摄专题片、进行专题报道;通过举办大型活动,如永年广府太极文化节、成语典故文化节、梦文化节、磁州窑文化节、响堂寺庙会等活动,不断扩大邯郸历史文化价值的影响力,提高旅游的知名度。
3.编制科学的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把旅游地资源、客源市场、旅游服务与旅游设施视为一个有机整体,以三者同步规划为其指导思想,对旅游业发展作出战略构思。在市场定位上,根据旅游业发展现状,以周边地区为发展重点,着重面向晋冀鲁豫四省地区以内的游客,采取阶段性发展的步骤,逐步扩大影响;在景区规划上,应以磁山文化遗址、赵邯郸故城、赵王陵、响堂山石窟寺、娲皇宫等国家重点文物资源为核心,全面整合旅游资源,形成颇具特色的文化遗产旅游专线,打造旅游品牌。在项目开发上,充分利用优越自然环境,挖掘当地的风土人情,使文化遗产游与自然风光游、民俗文化游等其他类型的旅游资源相结合,针对过去历史文物古迹旅游知识性强而趣味性弱的情况,加强其参与性与娱乐性,把以观光为主的单向旅游开发逐步发展为观光、度假、疗养、娱乐等多种功能并存的双向旅游开发。延伸旅游产业链条,使旅游资源真正转化为旅游经济。 4.突出地区特色,加大开发力度。旅游的本质在于其吸引力因素,因此,应遵循特色原则,充分挖掘其文化内涵和精神底蕴,突体现文化遗产一定时间和地城范围内的唯一性和垄断性价值,同周边的地区形成优势互补.如磁州窑文化旅游开发应收集磁州窑各个时期的代表性作品,建设磁州窑博物馆和陶瓷会展中心,利用手工制陶参与性、互动性强的特点,开展传统陶艺制作旅游项目等,为保护磁州窑文化遗产,弘扬磁州窑文化,发展陶瓷旅游提供了更好的载体;而响堂山石窟开发就应将其与周围的风月关、老爷山摩崖石刻、寺后坡、皇姑庵、水浴寺、小鬼道等文化遗产资源进行整合,形成响堂山南北朝佛教文化旅游专线,并根据元宝山风景区与南响堂寺石窟一衣带水的地理位置,以滏阳河水为媒介,结合文化遗产与自然风光资源,建设成为集文化、山水、生态为一体的综合旅游景区,提升其整体吸引力。
5.搞活发展机制,加大投资引资力度。积极争取上级文化遗产部门对历史文物保护的专项资金支持和旅游部门的政策支持,进一步加大旅游招商引资的力度,积极鼓励旅游投资主体多元化。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租赁等多种形式开发旅游资源和经营旅游业,制定各种优惠政策,进一步调动民营资本、区外资金投资文化遗产旅游的积极性,并与驻区大企业、区外旅游企业联合开发的旅游资源。还要加强教育和引导,调动全民创业的积极性,支持景区附近的群众投身旅游产业。如鼓励赵王城景区附近左西村、引豹村、张庄桥村、小屯等村的群众在景区周围发展旅游商贸、服务、游乐等项目,为旅游业的发展增加活力和后劲。
6.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人才的培养。旅游的发展必须有一系列的配套设施予以支持,其中占重要地位的有交通运输业、住宿餐饮业、旅行社及导游素质等。
参考文献:
[1]席丽娟陈金华:国家重点文物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J].资源开发与市场,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