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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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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

第1篇:新刑事诉讼法范文

证据种类和证据收集方式的增加关于证据的种类,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证据种类进行了补充和调整。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较之现行新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把物证和书证区分为两类不同的证据,并明确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增补进证据种类。鉴于在反贪工作中很少产生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因此,在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种类的增补中,对反贪工作影响较大的,是电子数据被正式列入证据种类,与视听资料一起构成独立的证据门类。电子数据一般是指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访问记录等电子形式的证据。③近年来,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及广泛应用,以电子数据形式展现出来的证据越来越多,新刑事诉讼法把电子数据规定为证据类型,有利于适应新形势下打击犯罪面临的新要求。从反贪工作实际看,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很多时候是违法犯罪事实的有力佐证。新刑事诉讼法明确把电子数据规定为证据类型,客观上有助于增强检察机关反贪部门证实犯罪的能力,必将会对反贪工作的发展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

新刑诉法实施后反贪工作将面临严峻挑战

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拓展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但是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不能委托律师作辩护人。而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而言,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提供辩护和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新刑事诉讼法明确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而律师辩护人依法拥有诸多的权利,能够及时了解案件情况,主动收集证据,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相对地,这也就对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客观上进一步增大了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难度。

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增强新刑事诉讼法衔接了《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增强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有关权利,其中对反贪工作影响最大的是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增强。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也就是说,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虽然,为兼顾打击犯罪的需要,新刑事诉讼法在几种特殊情况下对辩护律师会见权也作出了一些限制,在第37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然而,从总体上看,相较现行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极大增强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增强,使得大部分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畅通无阻地得到律师的指点和帮助,伴随着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而产生的彷徨无助、恐惧、焦虑等情绪将会得到缓解,心理防线会得到巩固,对抗侦查的能力会得到提升。相应地,这必将大大增加检察机关审讯突破犯罪嫌疑人的难度,对反贪侦查人员的取证方式和取证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内容,首次确立了非法争证据排除规则。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最为关键的是,新刑事诉讼法明确检察机关应当对自身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也就是说,在证据合法性法庭调查过程中,只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就可以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检察机关不得拒绝。新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序的建立,对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的侦查取证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法庭调查中,侦查人员要应人民法院的通知出庭说明情况,这对侦查人员的综合素质是一大考验。(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入法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一项国际通行的法治原则。从民主法治的角度看,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进一步规制了侦查行为,强化了对人权的保护,是一种进步。而对反贪工作来说,则无疑会增加证明犯罪的难度。

反贪工作应如何有效应对新刑事诉讼法的影响

提高思想认识。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和侦查人员要正确对待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要充分认识到,新刑事诉讼法从多方面强化对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是顺应历史潮流,强化人权保障的必然结果,是我国民主法治事业进步的一个重大体现。要努力克服消极埋怨及畏难情绪,以积极主动的姿态面对新刑事诉讼法给反贪工作带来的挑战。要积极转变执法观念,强化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时效意识、权限意识和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尽量做到谨慎、自制和谦抑,始终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坚持精品化办案的工作思路,努力使所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能够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积极转变侦查模式反贪侦查模式转变是侦查改革的发展趋势和发展方向所在。转变侦查模式是反贪工作应对新刑事诉讼法所带来挑战的最有效途径。当前,检察机关的反贪侦查模式主要是传统的以收集言词证据为主的“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一般是侦查部门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后,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继而再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线索收集其他证据。这种侦查模式存在诸多弊端,最主要的就是导致“口供主义”流行,容易诱发刑讯逼供等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损害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与新形势下反贪工作面临的新要求之间的不适应将愈发凸显。检察机关反贪部门要大力推进侦查信息化和装备现代化建设,不断提高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强化线索的管理和利用,强化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努力实现“由供到证”侦查模式向“由证到供”侦查模式的转变,以有效应对新刑事诉讼法带来的挑战。

充分适用好技术侦查措施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决定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这是国家基本立法层面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巨大支持。对检察机关反贪部门来讲,技术侦查措施在收集和固定证据、减少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拓展办案成果、有效应对犯罪嫌疑人反侦查及翻供等方面作用重大。可以说,能否适用好技术侦查措施,关系到未来反贪工作的发展全局。而要适用好技术侦查措施,其关键就是严格依法使用,坚决杜绝滥用。具体而言,要严格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要遵循立案后适用原则。只有在立案之后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是红线,绝不能逾越;二要遵循重罪使用原则。在反贪办案过程中,只有对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才可适用技术侦查措施。而对于何为“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要严格遵循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严掌握,绝不能任意扩大范围。三是要遵循必要性原则。只有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严重犯罪存在理由充分的怀疑,采取其他侦查手段无效时,方可以适用。四是要遵循相关性原则。技术侦查措施适用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及相关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五要遵循严格审批原则。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绝不能越权使用。六是遵循交有关机关执行原则。检察机关决定使用的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交由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的“有关机关”予以执行。总而言之,技术侦查措施对反贪工作而言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将会极大促进工作开展,用得不好,将会产生恶劣负面影响,严重损害执法公信力。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对此一定要保持清醒的认识。

灵活运用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是检察机关同职务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手段。在反贪工作中,强制措施如果运用得当,对案件的办理是有力的推动。在新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开展反贪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情况下,检察机关必须更加重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灵活运用,充分发挥出强制措施的重要作用。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要根据已经了解掌握的证据和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把握好决定使用强制措施的时机、种类,当进则进,当退则退,尤其是要注意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变化,适时变更强制措施,打压其抗拒、侥幸心理,强化其恐惧、悔罪心理,有效迫使其认罪招供。要充分抓住新刑事诉讼法健全、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这一机遇,认真学习、理解有关法律规定,吃透法律精神,严格依法、大胆使用好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促进打击犯罪的预期功能。

重视并做好初查初查是对案件线索所反映内容的真实程度进行调查核实的过程,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前的一个重要阶段。检察机关反贪部门通过初查,可以在不惊动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秘密收集证据,查清相关事实,为立案做好准备。初查的成效,决定着能否立案,决定着能否顺利突破犯罪嫌疑人,决定着查办案件的成败。出色的初查工作,是案件质量的基本保证,是解决传唤、拘传时限过短问题的最有效办法。可以说,初查在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针对新刑事诉讼法的影响,检察机关在开展反贪工作时,要切实强化初查,把初查工作做实、做细,把办案中心前移,力求在初查阶段最大限度地查清案件有关事实,收集和固定好证据,为立案后的侦查活动打好基础。要制定出完备而详尽的初查计划,加强保密工作,严格控制知情面,隐蔽好初查意图,促进初查工作取得最好的成效。

第2篇:新刑事诉讼法范文

关键字:新刑事诉讼法 证据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章对证据制度进行了专章规定,从第四十八条到第六十三条,共16条。原刑事诉讼法第五章证据部分从第四十二条至四十九条,共8条。新法只保留其中3个条文的内容,对5个条文进行了修改,同时增加了8个条文,第四十九、五十四至五十八、六十二、六十三条。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修改幅度由此可见一斑。

新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部分做了很多改变,具体表现在1、证据概念变化,原法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新法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次修改将原来的"事实是证据"变为"材料是证据",在语言逻辑上更加合理。据此,证据成了反映案件事实的载体,而非案件事实本身。这种载体既可能是物质的,如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也可能是非物质的,如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用"材料"取代"事实",消除了旧法中的逻辑矛盾,同时也标志着人们对于证据的认识由过去的实质理性转向形式理性。鉴于人的思维的非至上性,人们对于证据的认识是相对的,我们无法否定证据具有相对真实性的一面。2、法定证据种类的变化,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新增"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为法定证据种类。法定证据种类的变化,总结了司法实践中经验。新增加的证据种类,虽然原法没有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一直都在使用,这次修改只是将其明确化。对"鉴定意见"名称的变化,是针对很多法院在审判案件时,迷信"鉴定结论",对于鉴定结论不加审查或者疏于审查予以运用的情况。这次修改为"鉴定意见",就是要告诉我们的法官,鉴定结果是一种"意见"而非"结论",对其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查。3、举证责任明确化,新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公诉案件举证责任由检察院承担,其实应为刑事诉讼本身应有之意。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刑事追究之后,司法机关却要嫌疑人提供自己没有犯罪的证据以自证清白,否则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面对这样的现实,举证责任的明确化有其进步意义。4、证明标准具体化证据确实、充分,是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但是这一证明标准过于抽象。实践中,尺度掌握不一,造成司法不均衡。6、证人出庭保障机制,证人出庭率低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很大的一个问题。为了解决这样一个司法顽疾,新法不仅规定了所谓的"证人强制出庭"制度,更是制定了相应的保障制度。其一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制度,其二是经济补助和保障制度。这样的两项制度其目的是消除证人出庭作证时的后顾之忧。这也无疑是具有进步意义的改进。

新刑事诉讼法的关于证据方面的修改给了我们很多的启示,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石我们当前应努力培养证据意识,提高诉讼自助能力。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意识具有重要的自助功能。案件发生后,被害人要有收集和保管证据的意识,尤其对于自诉案件更是如此。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没有证据,被害人无法提起自诉。即使非属自诉案件,被害人能够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有些证据稍纵即逝,待侦查人员取证时,犯罪现场可能已被破坏,证据可能被毁灭而无法再取得。

对于律师来说,证据意识是一种重要的职业素质。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可以通过会见、阅卷或者取证等方式获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但近年来的诉讼实践表明,很多律师因担心"被伪证"而怠于调查取证。虽然保全了自己,但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辩护制度。

其次,面对新刑诉的修改,侦查机关应转变侦查观念,严防非法取证行为。侦查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一环,也是收集证据和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程序。培养和强化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有利于保障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为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侦查人员要实现以下三个方面的转变:一是从口供本位向物证本位转变。也就是说,在实体真实性和程序正当性之间,我们应当承认并重视程序的价值和作用。作为案件事实的探求者,侦查人员首先应当依法办案、文明办案,在收集证据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讯问、搜查等,避免有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三是从"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转变。在公安部日前召开的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工作部署会上,公安部副部长杨焕宁明确指出,要使广大民警切实转变侦查办案方式,在证据规格和标准上把"破案"与"庭审"的要求结合起来,切实实现侦查办案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的目标转变。这一提法很有指导性,对于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也是适用的。为此,侦查人员应当转变工作思路,以证据为本,由过去侦查"抓人破案"转向用证据去证明犯罪事实上来。

再次,我们应加强证据审查,提升公诉和监督水平。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负有公诉和监督双重职能。作为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负有客观公正指控犯罪的职责。强化证据意识,就是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时,做到"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注意审查侦查机关或部门收集的证据是否客观全面,有无违法取证行为。

另外还需强化证据裁判意识,确保刑事案件质量。刑事诉讼关涉公民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的限制或剥夺,为了防止主观擅断,确保案件办理质量,法官应当强化证据裁判意识,努力做到以下三点:一是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也是正确处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保障。现代诉讼彻底将"神判"丢弃,证据裁判原则成了证据规则的"帝王条款",支配所有犯罪事实的认定,但"拍脑袋"断案、按照长官意志断案等违反理性的认定事实方式仍然存在。要防止法官恣意擅断,就要从源头上严把证据关和事实关,做到一切都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更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二是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是合法有效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对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并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维护了司法的纯洁性。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还完善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和专家辅助人制度,为证据质证提供了制度保障。三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检验刑事案件质量的试金石,它既是衡量控方是否适当履行其举证责任的尺度,也是检验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是否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条把证明标准解释为"排除合理怀疑",按照比较权威的解释,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刑事证明是相对的,没有证据固然不能认定案件事实,但有了证据也不一定就能认定有罪,如若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按照疑罪从无的"铁则",应当推定被告人无罪。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修正案(8)》

[2]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3]杨仁寿:《法学方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3篇:新刑事诉讼法范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100000

[摘要]近期出台了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相关刑事诉讼制度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其自身的特点,该法明确了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并规定了未成年人特有的权利,确立了三种特殊的制度,给未成年人以更好的保护。本文阐述了旧刑事诉讼中关于未成年人的相关规定中的不足,并解读了新刑事诉讼的完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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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未成年人;新刑事诉讼制度;完善措施

引言

近年来,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出现了很多问题,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屡禁不止。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为办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而制定的一系列合理的诉讼制度。未成年人具有其自身的年龄特点,其生活阅历还不够丰富,在心理承受能力和生理方面都与成年人存在很大的不同。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本身的特点,建立相应的刑事诉讼制度,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教育意义,使未成年人能够从本质上意识到自身所犯下的错误,并在以后的生活中有意避免出现相同的错误。新《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特点,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给未成年年人以最大的保护,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旧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意味着国家开始从法律上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逐步增多,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指出要从源头上防治未成年人犯罪。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中,要充分确保其诉讼权利,为他们提供更好的法律援助,充分根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建立规范的法律文件,建立相应的检查制度等。虽然,我国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政策基本上形成了未成年人司法框架,但始终没有将未成年人犯罪上升到刑事诉讼上,没有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法律制度,大大降低了对未成年人诉讼保护的法律效力,严重阻碍了我国诉讼理论制度的发展。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理方法和原则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也应当区别对待。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因未成年人自身的年龄特点,他们具有很好的可塑性,因此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更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尽可能采用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情节相对较轻的尽量不罚。新刑事诉讼为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了更好的保障,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要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保障其应当享有的特殊诉讼权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受理人还应当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充分发挥自身的指导作用,使未成年人能从根本上意识到自己应走的正确的道路。

(二)完善未成年人特有的权利

首先,未成年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一种扶助贫弱、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公益性事业,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作为法律援助对象,增加了制定辩护的义务主体,能够确保未成年人获得法律援助,更好的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严格限制使用逮捕措施。逮捕是在一定时间内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并将其送到制定场所的强制性措施。实行逮捕后,犯罪嫌疑人就会被羁押在特定场所,而不太可能取保候审。如果对未成年人实行逮捕,就是将未成年人与社会隔离,将会对未成年人造成很大的伤害,甚至影响其健康成长。由于未成年人还没有形成独立的人格,很容易受环境和他人的影响,在羁押过程中与其他犯罪者的交流,很有可能会使未成年人向惯犯或累犯的方向发展。因此,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严格限制使用逮捕措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切实根据犯罪事实,及该事件所造成的社会危险性,尽可能不实行逮捕措施,并对未成年人从轻处理。

再次,坚持分案处理原则。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存在明显的不同,因此,在处理案件时,也应当分开处理,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进行分别关押、分别教育。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很大的偶然性,且其可塑性比较强。坚持分案处理的原则就是为了避免未成年人受到不良成年人的影响,更好得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好教育工作,使他们能够早日重返社会,重新做人。

最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采取不公开审理政策。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这样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尊重,保护他们身心健康发展,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三)确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度的三种制度

首先,对于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认为暂时不起诉较为合理的可以附加一些条件或期限暂时不起诉,以便于未成年人日后顺利回归社会。其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个别对待,实施社会调查制度,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仅要查明案件本身情况,还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信息做全面分析和调查,从中确定更为恰当的处理方式。最后,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未成年人犯罪很可能是因为一时糊涂,冲动而犯下错误,如果将其犯罪历史公开化,不利于未成年人今后的成长。

结语

未成年人是我国社会主义未来建设的接班人,承担着祖国建设的重担。一旦发生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仅意味着我国教育中存在问题,还会影响到对未成年人的培养,甚至影响我国未来的可持续发展。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为未成年人提供了更多的诉讼权利,可以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未来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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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鹏祥.论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2,08:22-24.

[3]潘杰.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思考[ J ].法制博览(中旬刊),2012,08:188+160.

[4]冀祥德,齐蕊.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的完善[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01:6-9.

[5]邱日新.浅析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06:234.

[ 6 ] 吴献萍.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J ] .行政与法,2008,07:94-97.

第4篇:新刑事诉讼法范文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新刑诉法第208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要符合,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根据该条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在原刑诉法的基础上有所扩大。在罪名上扩大到基层法院管辖的所有案件,在刑期上也扩展到可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实践中应当注意,对于该条中对于“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根据立法精神,并不是要求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都没有异议,而是只要求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如果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只是对案件部分细节提出异议,或是由于犯罪情节复杂,被告人表述不清全部犯罪事实,再或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否认自己构成犯罪,但不清楚自己应当构成何种罪名,仅对罪名认定提出异议的,仍然属于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关于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新刑诉法第209条规定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90条补充了“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经审查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两种情形。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新刑诉法和解释都保留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这样一个兜底条款,笔者认为,这里的其他情形可以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外国人犯罪的案件。虽然新的刑诉法未规定此类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但一般而言,此类案件涉及的程序要相对复杂,大多外国被告人对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和程序了解不多或不了解,容易影响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二、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这两种情形都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当然,既然是兜底条款,那也就不仅限于这两种情况,要根据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案件情况来决定。

二、简易程序的启动模式

第一、检察机关建议。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符合简易程序条件审理的,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被告人选择。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不同意的,则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庭审确认。上面的二个步骤都是在法庭审理前进行的,但并不是这二个步骤履行完便可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还要当庭再次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从这一规定看,法律赋予了被告人当庭拒绝适用简易审理的权利。

第四、人民法院决定。无论是在哪个环节,都需要要由人民法院来确认案件是否具备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于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具有最终决定权,

简易程序是为了诉讼效率而设立的,但高效也必须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之上,新的刑诉法充分做到了公平和效率之间的平衡,这种平衡在赋予被告人对简易程序使用的选择权上有了明确体现。需要强调的是,被告人是否应当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只是没有明确赋予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而实践中,这种“同意”与“建议”并无实质差异,均是对诉讼程序的一种选择权,只是前者被动而后者主动,所以被告人也应当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三、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和审理期限

新的刑事诉法对于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规定的比较明确,分为两种情形:第一、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第二、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新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将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扩大到可以组成合议庭审理。之所以这样规定,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案件质量,使被告人从实体和程序上都得到正确的审判,也是新刑事诉讼法充分保障人权的一种体现。

对应简易程序审判组织的确定方式,审理期限也分为两种情形:一般的简易程序案件,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需要强调,无论是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还是审理期限的确定,都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刑罚”有着直接联系,而这里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刑罚”所指的应当是宣告刑。根据原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者数罪,可能被‘宣告’判处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由此可以看出,简易程序中“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刑罚”指的是宣告刑,而非法定刑,虽然原刑事诉讼法解释已废止,但立法者对于这一问题的立法本意并没有改变。

关于公诉人出庭问题,新的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无论是审判员独任审判还是组成合议庭审判,公诉人都应当出庭支持公诉。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公诉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出庭支持简易程序的公诉,庭审中法官代替公诉人宣读书、出示证据,造成法官即要担当公诉人的控诉角色,又要从事法庭的审判职能,使庭审由控辩审三方变为审辩两方格局,违背了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原则的原则,不利于实现程序公正,也不利于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对此,新刑诉法做了修改,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人出庭。

四、简易程序的简化内容

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庭审中可以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简化:一、宣读书简化;二、发问简化。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三、质证简化。对于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说明。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四、辩论简化。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法庭辩论可仅重点围绕量刑进行辩论。

简易程序虽然追求提高诉讼效率,但有些程序必须遵守,不能简化。如在开庭三日前通知检察机关和相关当事人。实践中有的观点认为新刑事诉讼法已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关于送达期限的限制,因此不用在开庭三日前通知检察机关和当事人。但实际上这里规定的不受限制的送达期限是指不必将检察院的书副本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开庭日期,无论适用何种程序,必须提前三日通知,这也是为了保障公诉人和当事人有充分的庭前准备,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第二百九十二条也明确了这一要求。再如当庭核实当事人身份、向当事人宣布基本诉讼权利、询问是否申请回避、由被告人作法庭最后陈述等也都不能简化。

第5篇:新刑事诉讼法范文

一、落实安全制度

保障办案安全是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警察履行职责的首要任务。司法警察必须积极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看审分离”涉及到办案安全所面临的新形势。在思想上重视安全意识教育,强化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在工作机制上切实遵守各项办案纪律,司法警察和检察官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在责任落实上层层到位,严格落实看审分离制度。在硬件建设和配置上落实有关规定,必须达到办案安全的要求。

二、加强人性化办案

根据公安部等部委的相关文件精神,对犯罪嫌疑人在刑事拘留前进行健康检查,这一做法符合新《刑事诉讼法》关于保障人权的宗旨,不仅体现了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的理念,而且又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权利。在实施过程中,司法警察部门要进一步落实和完善这一工作机制,建立医疗急救协作机制,制订应急处置预案,开通绿色通道,对医疗环境、检查场所进行合理设置,配置必要的检查和急救设备。

三、深入追捕追逃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检察机关职务侦查工作得到强化,赋予自侦部门更多的侦查权力,完善了各项侦查手段,提高了打击犯罪的能力,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压力大增,犯罪嫌疑人潜逃的概率有可能增加,因此也增加了司法警察实施追逃与抓捕的难度和工作量,对司法警察参与追捕追逃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相应地也要求法警的业务素质和警务技能也要不断提升,与各级单位及部门的协同与协调能力也要加强。

四、参与证人保护

新《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保护,虽然没有明确承担该项任务的主体,但根据目前基层司法机关的实际情况,由人民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承担起保护证人的职责,具有一定的法理基础和实际可操作性。一方面这是由司法警察制度的设计初衷决定了其核心价值就是保证办案安全,这不仅包括保障办案安全,更应当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另一方面对于检察机关公诉人来说,把出庭的证人交由本院法警保护,相对于交公安机关保护更具有可操作性。

五、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第6篇:新刑事诉讼法范文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制度的修改

    证人证言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运用最广泛的一类证据。证人不出庭作证是制约庭审功能发挥和保障案件质量的瓶颈之一。为了促进证人出庭作证,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大手术式的修改,从证人出庭的范围、不出庭的后果以及加强对证人的保护等三方面作出规定。

    1、证人出庭的范围

    新刑诉法第187条规定:控辩双方对书面证言有异议,且该书面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提供该书面证言的证人有必要出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也就是说,同时满足该条规定的三个条件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有争议的书面证言,是否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最终由法官裁量。经过庭前会议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法官可基本确定应出庭证人名单并通知出庭。

    2、证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强制措施和制裁条款,司法机关对于证人不出庭无可奈何。新刑诉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也就是说,新法对应出庭而不出庭的法律后果规定有三种:强制到庭、训诫与拘留。

    以拘传的方式强制证人到庭,是处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通常做法。例外情形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权拒绝出庭作证,这有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但不等于传统的“亲亲相隐”入法,因为近亲属依然不享有拒绝作证权,依然负有作证义务。

    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尤其是强制到庭后继续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的证人予以一定的处罚是必要的,因为有的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对正确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律明确的处罚方式是轻则予以训诫,重则予以短期治安拘留。

    3、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

    为鼓励和引导证人出庭作证,打消其作证的后顾之忧,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包括人身安全保护和财产权益保护,具体体现在:

    (1)人身安全保障

    对出庭作证证人的人身安全保护主要体现在新刑诉法第62条,主要有三个内容。一是对于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考虑到警力现状,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二是对于保护的对象,不限于证人本人,还包括其近亲属。证人的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也可以向公检法机关请求保护。三是保护的措施具体且注重预防性保护,比如,不公开姓名住址等个人信息,遮蔽容貌、改变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证人及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等。新法对证人出庭作证予以特别人身安全保障有助于减少证人因害怕出庭作证后打击报复的顾虑和畏难情绪,也从法律层面给予了证人必要的人身保障。这是旧法所未涉及的。旧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但基本上流于形式,这与法律缺乏对证人的相关保护制度不无关系。因此,新法吸取了这一教训,并结合司法实践与域外经验,强调了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特别保护。

    (2)财产权益保障

    对出庭作证证人的财产保障主要体现在新刑诉法第63条对。即:一是明确了作证补助,对于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并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二是明确证人所在单位不得因证人作证而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或其他福利待遇,进一步落实证人不会因其作证而使自己的经济利益受损。证人出庭作证是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而且还可能误工,不对其相应的经济补助,就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证人就很难有出庭作证的利益驱动机制。而保障证人因出庭而减损工资等收入,则从立法上强化了对证人的制度保护,消除证人因出庭而减损经济收入的顾虑。

    二、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下的现实反思

    虽然针对证人不出庭这一司法困境,立法机关结合司法实践和域外经验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大幅修改,以从立法上完善和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以避免其司法实务中被架空和流产。但总体上来说,这次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修改还是可圈可点的,将从立法和制度层面给予出庭作证的证人必要保护,通过经济补助等措施激励证人出庭作证。但是,我们却不可过于乐观,仍然值得思考和进一步改进。

    1、法律修改过于保守,没有一步到位。此次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修改仍然趋于保守,如哪些证人应当必须出庭作证,立法采取了保守的试验法,即并未强制要求所有证人均必须出庭作证,而是对可能影响控辩双方对书面证言有异议,且该书面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提供该书面证言的证人有必要出庭的,才必须强制出庭作证。即立法属于选择性修改,虽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却并未强制所有证人均必须一律强制出庭作证。而是只有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才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而且对于证人是否必须强制出庭作证,法律授予了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即是否出庭,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因此,从立法修改这一角度来说,此次法律的修改不仅保守,而且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缺乏刚性规定,弹性操作空间不小。

    2、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一个古老的新问题,还需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

    说证人出庭作证古老,这是因为刑诉法早已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限于各种条件和现实因素制约,该制度未能得到很好的执行,基本上处于架空,形同虚设。说他是一个新问题,是因为此次刑诉法修改对其进行了大调整,从证人的出台的范围、证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及对证人的保护予以了立法细化和制度完善,从细节上更加关注对证人不出庭的问题和症结并给予了相关的制度屏障,以切实化解证人不出庭这一司法顽疾。但限于这一制度处于试验期,我们不当对其赋予过高的期望值,否则将是巨大的心理失落。毕竟我国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司法传统,证人出庭制度还是一个新鲜事物,还需要通过加强宣传和引导,提升公众对其的认知,以逐步让公众从心理上接纳该制度。树立一个新的司法传统需要一个漫长的实践与反复的认知过程,我们切不可认为立法修改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司法顽疾就迎刃而解、一劳永逸了。也不可对其试验初期抱有过大的幻想,而应当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和总结经验,以期不断改进,促进制度的不断完善。

    3、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还需要相应的实施细则和技术规范来配套刑诉法的修改,以确保新证人出庭作证的落实到位。

    虽然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予以了立法保障。包括证人不出庭将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对出庭证人加强了包括人身安全与财产权益保障的法律保护。但这些规定仍然过于宽泛和虚化,不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因为证人出庭候的经济补助由谁来出,证人遇到威胁和打击报复,由谁负责?证人若觉得存在现实威胁,应当如何启动人身安全保护机制,证人出庭候单位克扣其工资和收入,应当由谁来处罚其所在的单位和保障证人的权益,这些立法均未有一个详实的操作细则,而只是一个宽泛的规定,相当缺乏现实的操作性。很难对证人起到切实、必要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并选取一批条件较成熟的法院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试点,通过重点试验并总结摸索经验,待该制度逐步成熟时,再向全国法院予以全面铺开,或许效果会更好。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1、加强宣传和引导,鼓励和倡导证人出庭作证,为证人出庭作证营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立法刚刚出台,可能很多人对证人出庭作证依然是知之甚少甚至一无所知。因为其并不增加公众的实际利益,反而可能引来打击报复等风险。因而,其在全社会的普遍接受有一个漫长和反复的认知过程。我们不可毕其功于一役,以为有了立法就完善大吉,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历史会就此画上句号。因而,对于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首要任务是加强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集中宣传,通过运用电视报纸和网络等各种媒体开展宣传,通过宣传让公众知晓该一规定,减少证人出庭的抵触情绪。宣传不仅是面向公众,也要面向企事业单位,因为如若单位领导不理解,害怕牵连,而通过克扣工资、解聘等方式限制证人出庭作证,那么证人出庭只能止步于立法,而无法落实到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在我国缺乏司法传统和文化基因,民众对诉讼都是敬而远之,何况是可能会带来打击报复的证人出庭作证。

    2、出台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相关实施细则与配套规范,确保证人出庭。

    虽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制度进行了大篇幅的修改,细化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强化了证人不出庭的后果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但限于立法的粗疏,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要落实到位,还需要相关实施细则与配套规范的出台,通过细化立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促进和保障证人出庭作证。新修订的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进行了改进,但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因为其条纹的饿粗糙性仍然无法满足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助谁来处,发放方式和具体标准均当进行细化。证人受到威胁或打击报复当如何启动预警和保护机制,这都是一个具有很大弹性空间的吗,模糊地带。程序贵的缺乏一方面意味着操作空间答,随意性强。但另一方面有可能意味着无法具体实施和操作或因为缺乏具体的程序条款容易五花八门,无法实现标准的统一化。因此,要落实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可能仅仅止步于现有的法律规定,而应当出台相应的配套实施细则,促进和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将证人出庭制度落实到位。

第7篇:新刑事诉讼法范文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为了侦破特定犯罪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审批,采取的一种特定技术手段。通常包括电话监听、秘密监控、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

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专门在“侦查”一章中增加了“技术侦查”一节五个条文,明确对技术侦查措施予以授权,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范围和程序予以规定,破解了技术侦查证据合法性的司法困境。同时,由于技术侦查措施在侦破特定重大犯罪时使用的必要性,以及技术侦查措施对人权保障的破坏,通过立法严格限制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实现既惩罚犯罪又保障人权。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时间限制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只有在立案之后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就意味着,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得申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排除了技术侦查措施在案件初查阶段的适用。

但是在实践中有人认为,当前检察机关发现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渠道较少,一般都是由举报而来,或者是发现的窝案、串案,这些案件要事先经过一至两个月漫长的初查程序才能成案。而且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对象一般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较高智商和一定反侦查能力,侦查工作难度较大,而技术侦查的最大优势就在于是在被追诉者及一般公众均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因而能避免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措施,而这种优势在初查中更为明显。因此,应取消技术侦查适用的起始时间限制。

而笔者认为,取消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起始时间限制,在初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尚未察觉的情况下使用技术侦察措施,当然能取得更好的效果,对于侦查工作也能有更大的帮助。但是,在立案之前的初查阶段,在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犯罪情节是否达到刑诉法规定的重大、严重等情节还非常不确定的情况下使用技术侦查措施,非常容易造成技术侦查措施在实践中被滥用,使犯罪情节达不到要求的犯罪嫌疑人甚至根本没有犯罪的人的隐私权被侵犯,不符合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的规定,违反了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严格限制的立法精神,倾向于对犯罪的惩罚而轻视了对人权的保障。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限制

1、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2、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3、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刑诉法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上严格贯彻重罪原则,只有重罪才可以适用,轻罪不得适用。对于上述第3类可以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人,即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注意其适用的前提也必须是涉嫌的犯罪行为不属于轻微犯罪,而且可能妨碍侦查甚至继续危害社会,需要缉拿并进行羁押。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主体限制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都享有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但是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权统一由公安或国安机关行使。

这就意味着,对于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只有决定权,而没有执行权。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并自行执行的技术侦查行为并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不仅技术侦查的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于法无据的技术侦查行为本身就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这既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增加了进一步取证的难度,也违反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神圣职责,降低了检察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信力。

四、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程序限制

《刑事诉讼法》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才可以适用,未经批准不得自行适用。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

何谓“严格的批准手续”,此次修改的新刑诉法并未明确,这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盲区。在本次刑诉法修改之前,技术侦查权主要也是由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也规定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但在实践中都是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自行审批、自行执行,“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的规定流于形式,得到具体的实施,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缺乏有力的监管,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可见,细化技术侦查措施“严格的批准手续”显得极为重要,国外对此大致有两种不同的审查模式,我们可以予以参考借鉴。第一种模式是法院司法审查模式。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在没有法院授权的情况下,禁止任何人以电子的、机械的或者其他类型的设计装置来达到监听或者企图监听谈话和电话传输的目的。侦查机关需要采取监听手段时,除经通讯一方当事人事先同意的以外,原则上必须事先申请有管辖权的法官授权,在紧急情况下,也可先进行监听,然后申请有管辖权的法官认可。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监听应由预审法官决定,由其领导并接受其监督。可见,在这种审查模式中只有法院具有审查的权力,其它任何机关都无权行使,英国、法国、香港等多数国家都采用的是这种审查模式。第二种审查模式下,除法院外检察院也具有一定的审批权。荷兰《特殊侦查权法令》规定,除了非系统性的偶然监视外,秘密监控手段的采取必须事先获得检察院的批准方可进行。不过,进入私人住宅安装录制保密的联络或通讯仪器的行为如住宅监听,仍需要得到预审法官的书面授权。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对电讯往来是否监视录制只允许法官决定,在延缓就有危险时,检察官也可决定,但检察官的命令若在3日内未获得法官确认的,失去效力。

结合我国司法体制的实际情况,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公安、司法机关的整个诉讼过程进行监督,将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及监督机关符合我国的司法体制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及其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配置。考虑到技术侦查措施对人权的侵害性和法律对其适用的严格限制性,可以借鉴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批捕权上提一级”的审批模式,将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权交由上一级检察机关严格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批,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自侦部门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须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由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后交由同级的公安机关技术侦查部门予以执行。同时,考虑到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具有很强的即时性和紧迫性,宜将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批的时间限制在较短时间内完成,建议不超过12小时或者24小时,这样才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更好地发挥技术侦查对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强大的杀伤力。

参考文献:

[1]施亚芬:技术侦察措施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2] 李明:进步与不足:新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措施规定之反思。

第8篇:新刑事诉讼法范文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规范立案权的正确行使,纠正立案活

>> 新刑事诉讼法框架下刑事诉讼监督的拓展 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文检鉴定之我见 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强制医疗 论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电子证据的审查 新刑事诉讼法后侦查监督工作的定位 新刑事诉讼法下刑事和解制度的考察 新刑事诉讼法视角下刑事和解制度的健全 新刑事诉讼法视角下减刑假释“同步监督制度”的完善与思考 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刑事诉讼监督的影响及应对 新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下检察官职责及角色的定位 解读新刑事诉讼法第151条下的控制下交付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监督的完善及不足 新刑事诉讼法下的证人出庭制度的价值浅析 新刑事诉讼法下的监视居住制度研究 新刑事诉讼法视角下的刑讯逼供防范机制 对新刑事诉讼法下转变侦查模式的几点思考 新刑事诉讼法下电子证据的取证初探 新刑事诉讼法下的刑侦工作 论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和解程序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

[2]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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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谷祖颖:《立案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当代法学》2002年第10期。

[23]徐静村:《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搞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4]党晓军:《刑事立案监督若干问题探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3期。

[25]向泽选、晓晨主编:《法律监督与刑事诉讼救济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6]李婚、孙景山:《完善立案监督制度的凡点思考》,《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4期。

[27]蒙旗:《论行政机关移送罪案的法律监督》,《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8期。

[28]吕萍:《刑事立案程序的独立性质疑》,《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29]邢娜:《对刑事立案监督若干问题的探讨》.《前沿》2000年第5期。

[30]许海峰主编:《法律监督的理论与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第9篇:新刑事诉讼法范文

    一、级别管辖

    1、记忆我国刑事诉讼中级别管辖的方法

    强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3类刑事案件;其他案件除考题中明确指出“本案是具有全国或者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质的重大刑事案件”,否则一律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有:(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2) 恐怖活动案件;(3)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2、级别管辖的变通也可以称为管辖权转移

    刑诉法第23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转移(或者变通),只能由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转移,而不能由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转移。也就是说,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但是,在任何情况下,下级法院都无权审判由上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这和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转移有着重大的区别。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管辖权既可以由下向上转,也可以由上向下转。而刑事诉讼中,只能由下向上转。即:民事诉讼中管辖权转移是上下双向的,刑事诉讼中管辖权转移只能由下向上单向转。

    3、级别管辖就高不就低原则。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地区管辖

    1、地区管辖的一般原则

    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因而,犯罪地一般理解为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地以及销赃地等。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居所地。

    2、管辖权的变通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所谓主要犯罪地,包括:一人在不同地区犯一个罪,其中的犯罪行为实施地;一人在不同地区犯同一种罪,其中的主要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一人在不同地区犯数罪,其中的最严重犯罪行为的实施地;在共同犯罪中,主犯的犯罪行为实施地。

    3、指定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有管辖权的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逐级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四、关于在“飞地”内犯罪的管辖

    “飞地”内犯罪案件的管辖,其记忆方法是:如果“飞地”能够飞回中国,则由最先“着落地”法院管辖;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能够“飞”回来的情况

    第一,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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