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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参与的重大海外战争中,除了朝鲜战争和越南战争使其元气大伤外,无论一战、二战,还是冷战之后的几次战争,美国在经济、政治和战略上都大有斩获,实力得到了增强。所以,许多分析家认为,美国此次对伊战争不会亏本。1991年的海湾战争,国际社会公认美国赚了钱。美国官方称,海湾战争总费用为610亿美元(换算成目前的币值约是800多亿美元)。以美国为首的多国部队由34个国家组成,美国之外的国家派出的作战部队约占总兵力的24%,但它们支付了战争总费用的88%。仅沙特阿拉伯、科威特、日本3国就承担了其中的484亿美元。美国实际在海湾战争中只花了70亿美元,不足全部战争费用的12%。
1999年的科索沃战争是人类历史上第一场使用高科技武器的战争,美国和北约至少出动了700架战机和20艘战舰。英国《金融时报》引述金融分析员的话说,持续了78天的空袭行动,估计耗费70多亿美元,每天大约耗资1亿美元。该报说,美、英、法承担了大部分的军事开支。当然,美国出“大头”,在3/4以上。
美国对阿富汗发动的反恐战争,两个月就告结束。这是一场代价昂贵的战争,单是军费,美国就花了100多亿美元。国防部没有公布官方版的战争经费,但它告诉国会,战争前3个月就支付了38亿美元。目前美军在阿富汗保留了8000名美军,继续搜捕和协助卡尔扎伊政府,每月需要数亿美元的经费。出兵阿富汗的国家还有英、法、德、土耳其、加拿大、澳大利亚和约旦等。在开战之前,美国并未承诺替这些国家提供军费。这些国家只好“AA制”自掏腰包。
那么,这一次美国攻打伊拉克会付出多少经济成本、又获得多少政治利润和战略利益呢?
美国的战争费用知多少?
由于计算者角色身份和计算方式不同,目前存在不同的战争费用版本。
一种是美国官方的计算。美国行政管理和预算局局长米切尔·丹尼尔斯在接受《纽约时报》采访时称,他估计伊拉克战争所需费用大概在500亿至600亿美元之间,这远远低于此前白宫官员的估算。这一数字,比1991年第一次海湾战争时的军费开支要少一些。如果按目前美元可比价格,当年的军费开支大约是800亿美元。值得注意的是,以上不超过600亿美元的军费开支预算是建立在能够速战速决的预测基础之上的。如果战争拖延长达一年,战争军费开支可能将增加到1400亿美元。不过,这也仅相当于美国国内生产总值的1.5%。
根据美国国防部预算部门的估计,美军计划从攻打伊拉克,打败伊拉克,占领伊拉克,重建伊拉克,以及从攻入伊拉克第一天起就必须开始的人道援助,总共将花费高达950亿美元之巨。这还不包括萨达姆在做“困兽之斗”时,对伊拉克经济基础建设所进行破坏的复原经费。
美国国会所进行的一项研究报告显示,如果美国对伊拉克发动战争,军费及相关支出将令美国纳税人在今后数年间每年承担约200亿美元费用。对战争的直接军费开支的预测只是预测军事冲突代价的一部分,事实上,冲突后的各项花费可能更惊人。据美国国会预算局的一份报告表明,维和士兵的人数将在7.5万到20万之间,维持和平的时间在5年到10年之间。如果按照目前在科索沃的美国维和士兵的花费——每人每年20万到25万美元,总额最少是750亿美元,最多是5000亿美元。
另一种是来自学界的计算。耶鲁大学经济学教授诺德豪斯,在《对伊拉克战争:费用、后果和选择》报告中强调,对伊拉克开战的开销非常庞大。
首先是占领伊拉克和维和部队所需的庞大费用。占领伊拉克平均每年要花费170—450亿美元。如果战后的局势和阿富汗战后的局势一样敌对,这一数字可能还要更高。这还只是一年的费用,而战争可能“至少需要5年,甚至可能延长到20年。因此最保守的估计可达750~5000亿美元”。
根据诺德霍斯的估计,用于国家重建的费用可能达到300亿美元。如果马歇尔式的计划(又称欧洲复兴计划,二战后在德日推行的“西式民主”)在伊拉克实行,各种费用还要大幅增加。诺德霍斯估计,如果要使伊拉克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与伊朗或埃及持平,且伊的半片江山都有待重建(考虑到伊10年来所受的制裁和空袭的可能)。如果按照联合国为黎巴嫩、东帝汶和波斯尼亚等地重建所作的估算标准,每个伊拉克人1年应该得到不低于1000美元左右的补贴,这样算来,重建投入应该在250亿美元一年,因为伊拉克人口大约是2500万。但伊拉克重建不仅缺少资金和基础设施,也缺少社会基础,因此应该至少将时间延长到6年,这将至少增加750亿美元。这样一来,伊拉克重建将从一般性重建所需的250亿扩张到近1000亿美元。
接着是对伊拉克甚至可能是其邻国的伤病员和难民的人道主义援助费用。考虑到其中的变量,这一数字很难确定,诺德霍斯估计有100—500万人将需要援助,按照1到4年的时间计算,这笔费用可能在10—100亿美元之间。
最后是这场战争对全球造成的损失。最重要的是它给石油市场带来的巨大冲击。最坏的局面是:石油产量减少25%,而油价攀升到75美元/桶,天然气价格也将随之上升到3美元/加仑。美国每年用于石油进口的费用将增加到2000亿美元,由此带来的震动和通货膨胀可能导致美国出现经济萧条。诺德霍斯相信,如果不考虑给石油市场带来的震动或生化武器的使用,战争的损失也可能达到16000亿美元。
诺德霍斯总结说,布什上台以来已花光了美国本年度3600亿美元的联邦财政盈余,现在美国正再次面临财政赤字。令人担心的是,庞大的军费支出将扩大布什政府财政赤字,影响教育、卫生、就业培训以及其它多项社会福利支出;这仗一打下去,美国虽然赢得胜利,但实际的经济以及政治付出将难以估计。
在战争中亏本还是发财?
战争对美国经济间接的影响——一种普遍的看法是:世界经济连同美国经济一并会遭到重创。
分析家认为,美国消费者信心会因为对伊战争不断下跌,消费者开支是美国经济活动的重要部分,占了大约2/3,如果消费者不花钱,美国经济就迟滞不进,而美国企业因担心恐怖袭击而用于加强安全防范的费用大幅度增加,势必影响美国的生产力和经济增长。
目前美国利息水平是40年以来的最低点,但是随着战争可能发生,经济势将受到更大打击。但经济学家担心,利息长期处于低水准,长久下去容易造成部分泡沫化现象。美国十分具权威的经济评议会最近对5000个美国家庭所做的调查发现,消费者对经济前景的担忧正在加重。就业市场不佳和金融市场起不来,油价只升不降,以及战争不安情绪不断升高,与可能再出现的恐怖攻击威胁,令民众无心消费。
摩根斯坦利的首席经济学家洛奇认为,对伊拉克的战争可能会引起新的油价上涨,而对处于缓慢增长中的美国经济来说,这种石油冲击足以让它重陷衰退。如果油价从现在的每桶30美元涨到45美元,则企业和消费者的成本都要增加,对非能源类的商品和服务的支出也会减少。企业可能更加不愿意去投资,而投资和消费的信心都会降低。
石油产量上的减少会导致石油价格的猛升,在美国甚至世界范围内造成很高的通货膨胀率。在“比较糟糕的情况”下,经济学家估计石油价格将会上涨3倍,高达每桶75美元(2002年平均每桶25美元多一点),每加仑汽油的价格因此将上涨至3美元。这样一来,美国进口石油的费用每年将上涨2000亿美元。石油价格的冲击和通货膨胀将使美国经济陷入衰退,持续两年半的时间,因此总额就成了5000亿美元。
一些分析家认为,这场战争带来的经济衰退可能让美国国民生产总值下降2%~5%,大约是2000亿美元到5000亿美元(按现在的美元价格)。
美国一家研究机构认为,如果对伊战争旷日持久,美国经济将再次陷入衰退,今后10年的经济损失将高达1.9万亿美元。预计本财年美国的财政赤字将高达3040亿美元,创历史最高纪录,下财年的赤字更将高达3070亿美元。对伊动武所花费用,就算以最保守的400亿美元计算,对政府财政来说也是一个沉重的负担。
但是,一些经济学家不认为对伊战争会让美国经济陷入衰退,因为“倒萨”行动成功后,伊拉克的石油产量会增加。达拉斯的经济学家考斯格罗夫称,如果伊拉克的石油生产能够放开,那么短期内油价会降到每桶15至20美元,这对世界经济是个利好。德意志银行伦敦分行的石油市场分析家谢明斯说得更加明确:美国正与英国、日本就石油储备问题进行协调,一旦对伊开战,以美国目前近6亿桶贮存总量的战略储备,每天可以向世界石油市场投放420万桶原油,这不仅足以弥补由于开战造成的中东石油缺口,而且还可以大赚一笔。
事实上,在第一次海湾战争中虽然沙特和科威特分别在战争中损失了600亿和400亿美元,但是由于海湾战争后的每桶原油比战前高出20多美元的价格持续了一年,这又使得它们从出口石油的利润中得到了补偿。照此分析,这次布什领导下的美国政府,完全可以一边打仗一边让全世界石油消费者替美国支付战争经费。也就是说,美国可以做到让军火和石油为战争埋单。再考虑到战后美国还可以从伊拉克获得巨大的战略与石油利益,几乎可以肯定地说,美国在此次“买卖”中绝不会亏本。
军火买卖也会在战后成为美国经济亮点。据专家估算,一架售价5000万美元的F—16战斗机,其利润在50%以上。近年来,借助实战展示新式武器的性能越来越成为美国推销新型武器的新方式。1991年的海湾战争,就是先进武器的展示平台。战争中大发神威的美国主战坦克、飞机、精确制导武器等,成为战后各国追逐的对象。在这次海湾战争中,美国将使用最新的适合信息化时代战争的武器。例如,最新型的主战坦克M1A2,其数字化电子设备的比重达到90%。这些高科技新型武器,往往是其他国家的科研水平所达不到的,要想拥有就得找美国买。所以,一旦仗打完了,就会引来大批订单,美国只需要做好收钱的准备就行了,美国的军火商们又要大发一笔了。
战争费用不等于经济成本
伊拉克仍将存在,虽然萨达姆政权、萨达姆时代行将结束。美国“改造伊拉克”的基础就是仿照阿富汗的方式重新安排伊拉克的权力格局。这就是美国不惜血本要萨达姆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
为了改变我国人才的结构,早在2002年,国务院就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决定要求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和支持。到2005年,以就业为导向的改革和发展职业教育逐步在社会上形成共识,职业教育的规模较以往有所扩大,服务于社会的能力也显出增强的趋势,但总体来看职业教育仍是教育事业的薄弱环节,职业教育还是处于成长阶段,办学条件、办学机制、人才培养规模、结构、质量还远远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2005年10月国务院又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提供了切实可行的依据和办法。决定要求落实科学发展观,把发展职业教育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和教育工作的战略重点,把职业教育与市场劳动力需求和劳动就业紧密结合起来,把我国巨大人口压力转化为人力资源优势,从而提升综合国力。重申“政府主导、依靠企业、充分发挥行业作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多元办学格局和“在国务院领导下,分级管理、地方为主、政府统筹、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职业教育被提到了一个相当的高度,而且为职业教育的发展提供了可行的操作途径,由政府主导依靠企业,发挥行业的能动性,吸引社会力量共同推进职业教育、培训、鉴定工作。《决定》把行业的能动力放在了职业技能鉴定的前端,大力支持院校与企业结合,这大大提升了职业技能鉴定的质量,真正为院校最终培养出企业需要的技能人才提供了政策上的依据和保障。
二、近年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迅速发展
在国家政策的引领下,经过近十年的发展,地方和行业都积极开展了相关的职业培训和鉴定工作。配合决定“严格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完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用人单位招录职工必须严格执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这一有利于推进鉴定工作的规定,行业加强了对职业技能鉴定、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评价、职业资格证书颁发工作的流程和细则制定和完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取得了喜人的成绩。仅就机械工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其中之一的电线电缆行业分中心来说,从2003年宣布成立以来,在国家大力推进职业教育等政策的支持下,借助行业协会理事长单位和自身企业专业特长备受行业爱戴和尊敬的优势,组织全行业范围内的最优专家、教授、资深生产技术骨干人员,积极开展了本行业职业标准、职业分类、教材编写、培训大纲、鉴定考核理论与技能操作试题的编写,使得近年来的培训有的放矢,针对不同级别的工人、考虑到各方面的因素,编写的教材至今还是各大企业员工培训的教材首选。也为本行业培养和鉴定了大批的技能人才。在机械工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支持下,经过行业分中心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在全国各地设立了23个鉴定站、点,仅2013年一年,线缆行业开展鉴定工作1397人次,其中初、中、高级工及技师、高级技师共计978人取得了相应的证书。线缆分中心平均年鉴定人数千人左右,如果加上行业的两次全国性质的比赛,其成绩更是喜人。这其中少不了为电线电缆行业培训、发现了技能人才,为企业增添了人才力量,带来经济效益,为完善企业的激励机制做出了贡献。企业对技能人才的重视与日俱增,技能人才收入的增加进一步促进了工人努力提升能力的积极性。在国家政策和行业工作的引领下,企业为技能人才的晋升打开了通道,企业对一线工人的观念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进一步提高了一线技能工人的工作积极性和活力,从而为企业创造更大的财富,也为行业、为国家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在电线电缆行业,每一级的鉴定都有严格的申报资格要求,每批次的鉴定也都要经过一系列严格的流程,每一流程有着时间限制,制约各相关鉴定机构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完成申报人员的理论考试、技能考核及取证。对于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也有着严格的要求,比如鉴定机构相关人员要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培训,取得相关的管理人员、考评员、高级考评员资格方可从事相关的工作。申请鉴定的人员首先由其所报的技能鉴定站、点进行资格初审,线缆分中心进行复审,经报指导中心确认后上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参加人员只能申报符合级别的资格,对于技师和高级技师还增加了论文的写作和答辩、综合评审等环节,对于文集有抄袭的,一票否决,保证技师和高级技师质量。
三、技能鉴定工作中发现和遇到的问题
政府政策引领促使了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快速发展,政策对技能工人的倾斜,如在大中城市有技能证书人员的居住证积分制度、小孩上学的优惠政策等等,使得技能工人也迫切想要通过技能鉴定实现自身技能水平的肯定,从而通过取得相应证书实现对生活水平的改善,这大大带动了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发展。另一方面,随着电子科技进步,企业对员工技能要求越来越高,不但需要会进行机器的原始的操作方式,还需要懂得操作流程的原理,会在生产中使用电子设备等等,这就使员工需要学会更多的相关理论知识和电子技术,同时,学习的过程也使员工的素质得到的进一步地提升。企业对员工上岗、任职资格的要求,带动了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快速发展,但是发展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1、旧的国家行业标准对高技能人才的限制。仍以线缆行业技能鉴定为例,行业国家标准和规范是在21世纪初制定和颁布的,十几年过去了,经济在发展,电子科技的快速进步,标准和规范也会因时代不同出现不足和落后的情况。如技师、高级技师等高技能人才因需要从低级到高级逐级上升,部分一线工人虽然有能力但因条件与标准不符,不能及时申报相应的级别,造成了高技能人才在数量上显得不足,这是能力与取证资格不相符的一种。2、学历对等级工鉴定的限制。原标准中对直接申报初、中、高级的人员学历的要求比较严,但十几年过去了,原来学历较低的工人因多年的一线操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甚至有不少工人有相当多的小发明和创造、创新等,如果仅因为他们学历较低,限制其申报资格,不但不利于经验积累,更会影响到企业工人生产积极性,进而影响企业效益和技能人才的培养。3、技术人员与工人一同参与职业资格鉴定的影响。部分技术人员职称因各种条件限制,不能继续上升,因之前从事过相关的技能操作工作,选择走职业资格晋升渠道。这虽然在一方面增加了职业技能鉴定的人数,但大部分技术人员不再从事一线的技术操作,他们的理论水平又相对一线工人较高,如不对他们进行技能培训,只通过理论进行考试,这类人通过考试的机率要远远大于从事技能工作的人员,这不但起不到我们政策引领的培养、提升技能人才的目的,也必然对真正从事技能工作人才造成消极影响甚至是心里压力。4、地方特殊工种鉴定对行业鉴定工作的影响。在地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展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同时,有些也在进行特殊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这样造成了地方和行业同时有相类似的资格证书。相对来说,地方取得证书的人员更容易获得当地的相关优惠政策,而行业开展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会受到一定的影响,而对于特殊工种,毕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行业的技能鉴定应该更具有权威性。5、行业取证数据与人社部还不能很好地衔接。因特殊工种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的,由行业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行业配套的职业分类、工种名称等更加细,在人社部统一的工种中未能衔接,因而从行业取得的证书只能在行业的网站中查得,未能在人社部的网络中查得,对地方给予取得资格证书的优惠待遇,员工就不能享受,这大大影响了技能人才参加鉴定的积极性。6、地区的差距与地区的发展互相影响。在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也相对发展得快,通过鉴定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技能人才也多,但发展慢的地区不是没有技能人才,也不一定没有比发展快的地区的技能人才的技能水平低,但是由于发展不平衡,反应出来的却是不同地区技能人才数量较大的差距,这又反过来影响到地区的相应指标。
四、有效解决问题的方法
针对这些在鉴定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整改或完善:1、更新完善办法。对于旧的国家行业标准对高技能人才的限制,为了配合和适应当下的发展要求和趋势,行业指导中心通过文件修改等方式,对技师、高级技师申报条件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制订出符合当下社会的高技能人才申报条件的办法。2、灵活参照标准,刚柔结合完成等级工申报。对于旧的国家行业标准对等级工鉴定的限制,可以对从事本行业制造工作的人员采用工作年限与企业推荐的方式,方便更多学历水平较低的一线生产工人有机会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通过培训提高他们的理论、文化水平。刚柔结合,即保证了鉴定工作的公平、公正、程序化、制约性,又不乏鼓励有技能又欠缺理论知识的人员积极申报。既符合技能操作工作的需求,又增加了企业技能人才来源多面性,对提升各职业资格层次员工素质、及自我价值观创造了条件;既保证了企业及时发现技能人才,又提升了员工参与技能操作工作的积极性,在发展企业、行业的同时,对企业、社会的稳定、持续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3、对技术人才进行操作锻炼和培训。对于从技术岗位条件申报职业资格的技术人员,一般经过了学校的专业理论培训,入厂时都经历过一线操作锻炼,因而对他们进行规定学时的生产工艺操作培训,无疑是对他们技能水平提升的最好方式,也保证了技能证书的质量。4、明确特殊工种的鉴定途径,规范鉴定职责。就线缆行业来说,特殊工种的鉴定都是由行业内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技能操作经验的资深人员进行授课,对参加鉴定人员进行操作指导,更容易把生产中出现的问题分析透彻,把每年从高技能人才论文中获取的经验分享给参加鉴定的人员,能真正意义上提升学员的专业技能水平,操作考核也是由取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发给行业专业内的相关人员进行,保证了鉴定证书的质量。5、国家尽快出台相关的办法,做好网络的衔接。如国家出台相关办法,进一步确认行业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将行业特殊工种纳入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的相关工种编码中,这将大大推动行业职业技能教育和鉴定工作的发展。
五、展望未来发展方向
关键词政治风险评估方法分析
在国际投资与跨国经营过程中,由于跨国公司面临的国际市场环境竞争激烈、复杂多变,故存在诸如政治风险、经营风险、文化风险等众多的风险。其中因政治风险的极难预见性与损失巨大性等特点,已经逐渐被跨国公司所重视。所谓政治风险,是指政治因素对国际投资与跨国投资的盈利产生不利影响或实现其它关键经营目标的可能性。常见的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国有化风险、战争风险、政府干预风险及外汇风险。关于政治风险评估分析方法的研究已经开展了多年,对政治风险评估方法的分类有许多种,有从是否可以量化分为定性和定量分析;也有从所涉各方来分类的,即从东道国角度出发的宏观分析法,从跨国公司角度出发的微观分析法以及综合两大方面的宏微观分析法。但不论分析方法如何,具体的评估方法是不会改变的,而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方法有以下几种类:
1政治制度稳定指数
政治制度稳定指数由丹·哈恩德尔(DanHaendel)、杰罗尔德·维斯特(Ger?鄄aldT.West)以及罗伯特·米都(RobertG.Meadow)提出,旨在为政治风险提供一个定量分析框架。它由三个分指数组成:国家的社会经济特征指数、社会冲突指数和政府干预指数,其中社会冲突指数有三个分量:社会不安定指数、国内暴乱指数和统治危机指数。这些指数分别根据各类共15项指标测定,
计算时可从年鉴、政府文件和政治资料等出版物中获得。与其他方法相比,政治制度稳定性指数方法的优点是利用客观数据而不是主观判定资料作为衡量风险的指标,包含的因素也较全面。主要缺点是没在政治制度稳定性指数与各个风险变量之间建立联系,因而不能说明制度的稳定性或不稳定性与跨国经营或投资风险的关系。也就是没有指出衡量了政治制度风险之后应该做什么以及投资决策者如何利用所评估的结论。
2失衡发展与国家实力模型
此模型由霍华德·约翰逊(HowardC.Johnson)提出。其基本前提是,政治风险(没收)是该国失衡发展与该国实力相互作用的结果。决定一个国家失衡发展的因素来自五个方面:政治发展、社会成就、技术进步、资源丰度和国内秩序。失衡发展来自它们相互之间进步程度的差异性和非持续性。而国家实力表现为该国经济、军事与外交关系的结合。这一模型将世界各国依其实力与平衡发展状况分为四类:失衡强大国家、平衡强大国家、失衡弱小国家和平衡弱小国家。四类国家中,发生没收的概率最低的为平衡强大国家和平衡弱小国家,而失衡弱小国家存在中度没收概率,失衡强大国家没收的相对概率最高。在此模型中,与政治不稳定相当的变量因素是非均衡发展。
3国家征收倾向模型
此模型由哈罗德·克鲁德森(HaroldKnudsen)拉丁美洲国家样本统计分析资料提出。其涵义是:一个国家的挫折水平和大量外国投资的相互作用能解释该国没收倾向。而一国的挫折水平形成于该国的抱负水平、福利水平和期望水平,这些水平假定为代表一国生态结构。当一个国家的福利或经济预期低于抱负水平时,该国的挫折水平就高,若此时有大量的外国投资涌入,那么这些外国投资就可能成为国家挫折的替罪羊而遭没收。在此模型中,与政治不稳定相当的变量因素是国家挫折水平。
上述两种模型虽容易理解(失衡发展与国家实力模型和国家征收倾向模型),但比较主观、片面及缺乏可操作性,失衡发展与国家实力模型只是一种理论推导,不便于判断失衡发展的程度。国家征收倾向模型的统计资料来源于拉美,不具全面性。
4政治风险指数
美国BERI公司定期在《经营环境风险资料》上公布世界各国的政治风险指数,动态考察不同国家经营环境的现状以及未来5年后和10年后的情况。它先选定一套能够灵活加权的关键因素,再由专长于政治科学而不是商务的常设专家组对评估国家多项因素以国际企业的角度评分,汇总各因素的评分即得该国政治风险指数。予以评估的因素有3类10项:
评分采用百分制,70分以上为低风险,表示政治变化不会严重影响企业,也不会出现重大社会政治动乱;55-69分为中度风险,表明己发生对企业严重不利的政治变化,某些动乱将要发生;40-54分为高风险,表明已存在或在不久的将来发生严重影响企业的政治发展态势,正周期性地出现重大社会政治动乱;39分以下为极度风险,表明政治条件严重限制企业经营,财产损失可能出现,已不能接受为投资的国家。
另外,美国纽约国际报告集团制定的ICRC—国家风险国际指南也较为实用。该指标体系每月公布一次,其构成因素及各自权重如下所示,
ICRC=0.5*政治指标+0.25*金融指标+0.25*经济综合指数
其中:政治指标包括领导权,法律,社会秩序传统……官僚化程度等13个指标。
金融指标包括:外汇管制,停止偿付,融资条件,政府撕毁合同等5个指标。
经济综合指数包括物价上涨,偿付外债比率,国际清偿力等6个指标。
不论政治风险指数还是国家国际指标,都采用定量的方式,方便实用。虽然结果由于评估人的观点和立场不同不宜照搬,但风险指数的设置却具有参考意义,经修改便可自成体系。
5政治风险评估总框架
政治风险评估总框架由杰夫雷.西蒙提出,他从东道国和跨国公司自身情况出发,将政治风险归纳为类50余种,。该评估方法的多维分类更加明确了政治风险的概念,有助于跨国企业认识风险事件及其可能带来的冲击,故能将风险分析更好融入投资决策分析当中。
6丁氏渐逝需求模型
该模型属于微观政治风险评估方法,丁氏(WenleeTing)的“渐逝需求模型”的基本命题是:在经济民族主义竞争迅速上升、粗暴的社会政治风险不断下降的条件下,外国投资项目的政治风险与该项目对东道国(新兴工业化国家)的“看中价值”呈反向关系。此模型考虑了渐逝协议现象以及非工业化国家发展工业经济趋势。这种趋势为:当越来越多的国家加速工业化并致力于经济发展时,对没收和国有化这类暴力风险将逐渐变得罕见。而这里的“看中价值”表现为该项目为东道国所需要的程度,动态的看,它随技术领先程度的降低和其他国际企业竞争的加强而逐渐下降。
项因素的相互作用决定着投资项目的“看中价值”随时间推进而下降的状况,而8-11项因素则间接影响同一时间“看中价值”的大小。如果公司在项目实施中,正面因素作用加强,则该项目的看中价值上升,反之则下降。
7产品政治敏感性测定
产品政治敏感性测定方法是理查德.罗宾森提出来的,该方法的主要含义是:不同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政治敏感性,政治敏感性取决于该产品在东道国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影响。政治敏感性的大小与该产品面临的政治风险成正比,即政治敏感性低的产品投资政治风险小,得到东道国关注的可能性也小;反之,则政治风险大。当然,即使产品的政治敏感性大,其面临的政治风险也大,但如与东道国经济发展政策同向,也可得到东道国的政治鼓励而减轻政治风险。影响产品政治敏感性的因素共有12项,根据东道国的情况分别给予打分,对绝对否定者给10分,绝对否定者给0分,对介于两者之间的情况分别给予相应的分数。最后累计12项因素总分,分数最低者表示该产品政治敏感性最强,分数最高者则表示政治敏感性最弱。
该方法简单实用,可根据产品特点,并在对东道国调查的基础上,对各项因素进行评分。然而,该方法也有其不足的一面,比如对每项因素的权重都是一样的,这样难免对结果产生影响,在外汇十分短缺的情况下,如果产品行销将明显减少东道国的外汇,则该产品政治敏感性的分数可能远远超过10,甚至达到20或者更多。所以,在对该方法进行使用时,权重应该区别对待,对不同的国家,每一项因素权重应有不同。另外,还需根据东道国不同时期情况,还可以适当增加相应因素,使最终结果更具有使用性。
对上述两种微观评估模型(丁氏渐逝需求模型和产品政治敏感性测定)中,都是针对外资投资项目产品及相关产业的评价,只要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提高,都能受到东道国不同程度的鼓励,就可相应减少所面临的政治风险。比较而言,丁氏模型更为全面,且具有动态评估效果,符合新兴发展中国家的基本评估情况。但从量化角度来看,产品政治敏感性评估显得更为方便,但权重的等量分配无疑也是它的一个很大的局限。
参考文献
1曾忠禄.中国企业跨国经营:决策、管理与案例分析[M].广东:广东经济出版社
2赵月圆.跨国公司财务战略管理[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
二、国际证券交易所的市场结构:是垄断还是竞争
所谓市场结构,是指在特定市场内企业与企业之间在数量和规模上的关系,以及由此决定的竞争形式和竞争程度,并对价格形成等产生战略性影响的市场组织特征。描述市场结构的指标很多,本文考虑市场集中度、规模经济、进入壁垒等。
表1近年来国际证券交易所的市场集中度(%)
附图
数据来源:根据FIBV网站(world-)年度数据中公布的1999年57家,2000家53家,2001年51家国际证券交易所的数据整理、计算得出。
1.市场集中度
市场集中度是度量市场结构的主要指标,反映了特定市场内企业对产品的垄断程度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市场势力。近年来随着金融管制政策的放松,各证券交易所均以产品结构多元化为战略重点,以“金融超市”为目标,不断拓展自身的产品线深度和宽度。但从交易所的产品特性来看,上市服务和交易服务是其最本源的业务,2001年这两项业务收入分别占FIBV总收入的15.6%和37.2%,是交易所最主要的利润来源。因此,我们在计算市场集中度时仅考虑交易所的上市公司业务和交易业务,并在交易业务中,根据重要程度选取股票及基金交易、债券交易作为代表性指标(注:2001年,交易所提供的证券品种仍以股票和债券为主,有这两种产品的交易所家数分别占FIBV会员总数的96%和83%,其他品种依次为认股权证(75%)、期货(59%),期权(58%)、投资基金(50%)、ETFs(38%)见陈路编译:“全球交易所组织与财务结构变迁”,《深交所》,2003年1月号。)。由于FIBV会员涵盖的证券市值占全球证券总市值的97%(注:FIBV(1998),FIBVFactBook1998.),我们在计算中以FIBV会员的总市值代替全球证券交易所的总市值,这可能会略微高估当前的市场集中度,但影响不大。
对照贝恩对美国产业垄断和竞争类型的划分标准(注:贝恩将市场集中度分为6重类型:CR4的市场占用率75%以上为极高寡占型;65%~75%为高度集中寡占型;50%~65%为中(上)集中寡占型;35%~50%为中(下)集中寡占型;30%~35%为低集中寡子型;30%以下为原子型。见杨公朴、夏大慰:《产业经济学教程》,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37页。),国际证券交易所的市场集中度指标呈现出如下特点:第一,从上市公司来看,交易所的上市公司数量市场集中度偏低,属于低集中寡占型市场结构,而上市公司市值呈现出高度集中寡占型市场结构;第二,从交易业务来看,交易所的股票及基金交易业务呈高度集中寡占型市场结构,债券交易业务呈中(上)集中寡占型市场结构;第三,国际证券交易所明显具有较强的垄断性,但在全球竞争的压力下,近年来垄断程度有所下降。
2.网络外部性、规模经济与进入壁垒
网络外部性是网络系统共有的基本特征之一(张铭洪等,2002)。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具有通讯网络的一般特性,并且证券交易所的流动性和吸引力随着市场规模的扩大而不断增加,呈现出明显的网络外部性。
网络外部性可以是直接的,效用因用户的增加而增加,也可以是间接的,效用因用户数目增加而导致更多的互补产品供给而增加。证券交易所的网络外部性来源于上市公司、投资者和中介机构(交易商、经纪商、信息服务商)三个层面。从企业角度来看,它们会自然地选择上市公司数量众多、投资者买卖活跃和中介机构能提供高品质服务的交易所挂牌上市;从投资者角度而言,随着组合多元化和风险管理活动的日益发展,投资者显然更乐意选择金融产品齐全的交易所进行交易活动,同时,投资者也自然青睐投资者数量众多、流动性高的市场;对中介机构来说,其自然愿意在上市公司数量众多、投资者交易活跃的交易所提供服务。
交易所网络外部性的存在,往往意味着边际收益递增,并使交易所自身能够产生一种局部反馈的自我增强机制,这种机制就是“强者更强,弱者更弱”的“马太效应”(MatthewsEffect)。在一定条件下,优势或弱势一旦出现,就会不断加剧而自我强化,出现滚动的累积效果。马尔卡马克(M.Malkamaki)在2000年对FIBV的45家会员交易所进行的实证分析也表明:交易处理的规模经济性是一个递增函数,证券交易所的规模越大,规模经济程度就越高(施东晖,2001)。
从交易所的规模经济性来看,抢得先机的交易所具有压倒性的成本优势,构成交易所行业的进入壁垒。但随着电子交易系统的广泛采用,新的竞争者具有更低的运作成本,由此使交易所行业的进入壁垒降低,并使之成为自由进入的行业和完全可竞争的市场。网络外部性、规模经济和低进入壁垒对消费者的需求、交易所收益变化和市场均衡的影响是其经济影响中最基本的一部分,这些方面的变化将引起诸如交易服务定价、交易所市场结构、交易所竞争战略等方面的新变化,进而带来市场运行的整体变迁。
3.垄断与竞争:本地化与全球化的共生
传统的证券交易所是一个高度分割的行业,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产品市场分割。在大多数国家或地区,交易产品被分为现货和衍生品两大类,现货交易一般在股票交易所进行,而衍生品交易通常在期货、期权交易所进行;二是地区分割。在一个国家有多个交易所时,市场无疑是分割的。而且即使一个国家只有一个交易所,从全球范围看,市场也是高度分割的;三是交易过程的分割。交易过程通常包括下单、撮合、结算等几个环节,而传统上,这几个环节之间是完全割裂的;下单一般通过经纪商进行,撮合在交易所的交易系统内进行,结算则通过银行、结算所等机构进行。这种市场分割使交易所依托本地市场,成为自然的垄断者。
20世纪90年代以来,信息技术的发展使证券交易并不需要诸如场地、交易大厅、会员等传统的外部条件,而资本市场全球化的来临又消除了证券交易所提供业务的地域界限。这些因素对交易所的自然垄断地位构成了挑战,交易所正经历着从自然垄断到竞争的变革,在国际市场上也越来越以竞争者的面目出现。
证券市场作为一个买方市场,使得交易所之间的竞争主要是在市场的卖方之间进行。卖方市场的竞争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同类证券交易所之间的竞争,即证券交易所相互竞争交易服务的购买者,包括竞争上市资源、竞争投资者等,这是全球化时代交易所竞争的核心;二是证券交易所与交易商、经纪商之间的竞争,即经纪商、交易商与证券交易所提供交易服务,抢占传统上属于证券交易所的业务领域;三是交易所和其他交易系统之间的竞争,即另类交易系统(ATS)(注:另类交易系统(ATS)泛指传统交易所以外的各种交易与撮合系统,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将另类交易系统定义为: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商协会以外,不经过SEC登记注册,却能自动集中、显示、撮合或交叉执行证券交易的电子系统。见《证券市场微观结构理论与实践》(刘逖,2002)。施东晖(2001)指出,从运作形式看,ATS包括以Tradpoint为代表的专用交易系统(PTS)、以Point为代表的交叉盘系统、以Instinet、Island等为代表的电子通讯网络(ECN)、以及以E—Cross—Net为代表的机构内部对盘系统等。)等新竞争者凭借“免费搭车”的成本优势和更低的运作成本,使交易所面临着替代威胁,迫使传统交易所大量投资于交易系统改造并强化跨国市场间的联系。
竞争使全球各主要证券市场要紧密地连接在一起,交易所传统的地理位置上的优越地位正在下降。但不可否认,竞争并没有撼动交易所的本地的垄断优势,至少在目前是如此。因此,国际证券交易所既是本地市场上的垄断者,又是全球市场上的竞争者,形成基于本地化和全球化战略的垄断与竞争共生的市场结构。
三、整合、差别化竞争与业间合作
交易所之间的整合在20世纪始终没有停止过。进入90年代中后期,交易所之间出现了新一轮的合并与整合风潮,表现在:第一,国内交易所的横向(各交易所之间)合并。如美国场外交易系统NASDAQ与美国证券交易所合并成为NASDAQ-AMEX公司(1998);加拿大多伦多证券交易所、蒙特利尔证券交易所、温哥华证券交易所和阿尔伯特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合并重组(1999);大阪证券交易所合并京都证券交易所(2001)等。第二,国内交易所纵向(现货市场与衍生品市场、交易市场与结算公司之间)合并。如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和德国期货交易所、德国清算公司合并成立了德意志证券交易(1994);斯德哥尔摩证券交易所和瑞典衍生品交易所合并(1998);新加坡证券交易所和国际金融交易所合并(1999),伦敦证券交易所、伦敦清算所和Crest公司的合并(2001)等。第三,国际间的横向整合。如德国期货交易所和瑞士期权交易所及金融期货交易所合并成立欧洲期货交易所(1997);伦敦证券交易所与德意志证券交易所合并成立国际证券交易所(2000)等。目前,还没有出现跨国交易所之间的敌意并购案例。(注:2000年8月,OM集团提出以每股价值20英磅的OM集团新股和7英镑现金收购每股伦敦证券交易所股票,但由于遭到伦敦证券交易所董事会的拒绝而没有成功。)
产业组织理论认为,企业行为是由市场结构决定的。在垄断与竞争共生的市场结构下,交易所之间整合是在新的竞争压力下,最大限度地追求网络外部性和规模经济效应。而网络外部性对产品差别化有直接的影响,并且在局部均衡中,网络外部性会加剧企业之间的竞争(汪淼军等,2003)。并从结果来看,交易所之间的整合突破了地理位置、上市资源、消费群体、交易产品、交易过程、交易机制、时间间隔等的限制,形成交易所建立在差别化基础上的竞争优势。其中最为典型的是纽约证券交易所和NASDAQ市场,以不同市场定位等差别化竞争手段在国际市场上的角逐。
交易所之间的整合与差别化竞争并不排除业间合作,合作也是竞争的手段。国际证券交易所的跨国业间合作通常有四种形式:一是建立合资企业,如NASDAQ、日本软银与大阪证券交易所三方合资在日本成立新的交易所(2000);二是共同上市,如NASDAQ与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组成策略性联盟(1999),提供双方上市服务;三是构建共同交易平台,如斯德哥尔摩交易所和哥本哈根交易所建立北欧交易所联盟(1999),提供双边上市服务;三是构建共同交易平台,如斯德哥尔摩交易所和哥本哈根交易所建立北欧交易所联盟(1999),以斯德哥尔摩交易所的SAX系统为基础构建单一交易平台;四是共同进入系统,如纽约证券交易所与阿姆斯特丹等10个世界主要证券交易所以共同进入的形式,设立24小时全球证券交易市场(2000)等。
通过整合、差别化竞争与业间合作,交易所一方面试图强化其在本地的垄断地位,提高对本地市场的控制能力,另一方面通过把业务触角延伸到世界各个角落,充分发挥其规模经济性,增强其在全球范围内的竞争力。
四、交易成本、运作效率与盈利能力
信息技术的进步特别是电子化交易系统的采用对交易所的产业结构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也是交易所从垄断走向竞争的重要因素之一,这在前文已有所涉及。在本质上,电子化交易反映了技术对人力的替代,以及在竞争压力下证券交易所对更低成本的不断追求。
从制度层面来理解,电子化交易事实上包含三层涵义:一是交易组织形式从大厅交易到电子化交易的变迁,这种变迁扩展了交易系统的市场接入能力,降低了证券交易所的运作、维护以及沉没成本;二是为市场覆盖能力的拓展提供了技术制度基础。很多交易所通过引入远程交易会员、系统联网等手段延伸交易系统,以实现无时差、全天候的连续交易和低成本扩张;三是交易制度由做市商机制转到竞价机制,通过速度快、透明度高的电子竞价交易制度的采用,对投资者的买卖指令直接进行“多边撮合”,从而绕过做市商而节省了隐易成本。
产业组织理论认为,在衡量市场绩效的诸指标体系中,最重要的是效率指标和利润指标。交易成本降低一方面通过提高证券市场运作效率(注:从交易所层面来理解,运作效率是指投资者能以最低的交易成本,快速、方便地执行交易。运作效率代表了证券交易市场运作质量的高低,反应了交易所的组织功能和服务功能的效率,是衡量交易所市场绩效的基石。),进而使交易所行业的市场绩效提高,另一方面直接影响交易所的盈利能力。2001年,FIBV会员平均固定成本占总收入比率为58%,平均利润率为18%,仍处于高利润率的行业。这一高额利润的存在一方面反映出在全球竞争的态势中,交易所具有低成本持续扩张的能力,另一方面也说明了交易所仍具有较高程度的垄断性,可以获得超额利润,这与前面的分析结论也是吻合的。同时,上市交易所的平均固定成本占总收入比率为50%,平均利润率为32%,说明交易所的盈利导向性在总体上是成功的。
五、启示与展望:竞争理念下的市场层次化
从国际证券交易所的产业组织特性的演变中我们必须认识到,交易所的功能定位、发展理念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体系结构,关系到交易所的运作效率和竞争力,进而影响整个证券市场资源配置水平和效率。经过10多年的发展,我国证券市场形成了人为分割下高度集中的两种体制。由于上海和深圳两家交易所的市场定位和运作规则完全相同,不具有业务、功能和分工的层次性,导致了高度垄断与业务趋同化竞争的市场格局,并进一步损害了交易所的运作效率,弱化了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在国际证券交易所市场结构变革和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我国的证券交易所正面临着体制变迁和迎接竞争的双重挑战。
从增强竞争性的角度来看,我国交易所的变革首要的是建立起互有分工、功能互补、多层次的市场体系,形成差别化竞争的市场格局,这就需要对两所的资源进行重新整合。理论界通常的看法是对两所重新定位和分工,将上交所发展成为全国性的主板市场,集中A股、B股、基金、国债、可转换债券及国债回购的交易;深交所成为创业板市场,等。我们认为在此基础上,应当进一步将深交所的创业板市场与香港的创业板市场合并;上交所与香港新交所之间,可考虑通过共同上市、构建共同交易平台的方式加强业间合作;对沪、深两地交易所进行公司化改革,在此基础上推动市场间交易系统的建设;加强与国际主要证券交易所的合作,形成各种方式、各种层次上的交易所联盟;由此形成三个不同层次、不同规模、功能互补、相互竞争的统一市场体系,更大程度上参与全球竞争。
【参考文献】
①屠光绍,1999:《证券交易所:现实与挑战》,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②施东晖,2001:《证券交易所竞争论》,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
③杨公朴、夏大慰,1998:《产业经济学教程》,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④刘逖,2002:《证券市场微观结构理论与实践》,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⑤张铭洪、陈蓉,2002:《网络外部性问题分析》,《中国经济问题》,第2期。
⑥汪淼军、励斌,2003:《网络外部性、竞争和产品差异化》,《经济学》,第2卷第2期。
⑦张霓,2001:《百年证券交易所:改革、发展及启示》,《国际金融研究》第12期。
⑧陈路编译,2003:《全球交易所组织与财务结构变迁》,深圳证券交易所,1月号。
一、我国证券税收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从世界发达国家来看,其政府都无例外地利用证券市场为人们提供筹资和投资场所,充分利用有价证券融资特点,集中社会资金,优化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由于证券税法具有强制性、固定性等特性,大多数国家都注重利用税收手段对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行为进行调节,使证券市场朝着健康方向发展。税收对证券业起着导向作用,因为税收开征与停征、税收减免、税率的升降对证券业风险性、投机性起着高与低、扩张与抑制的影响,可以增强股民的风险意识和投资意识。
通过在一定范围内选择不同的纳税方法等鼓励性或限制性措施,可以达到促进或抑制证券市场的目的。如果对公开上市公司股票的资本收益免税或减税,对公开上市证券投资的个人或企业所分得的股息、红利实行低税率,能起到鼓励个人或法人购买证券的作用。从证券发行角度来看,还本付息是在税前支付或在税后支付,对证券供给会产生重大影响。如果还本付息是在税前支付,就可将它计入成本,在筹资成本(与银行贷款相比)相同情况下,企业就会大量发行股票和债券,增加证券供给。从证券转让角度来看,如果证券交易的税负较重,投资者宁可长期持有,减少转让频率,从而减少证券的供给。相反,证券的供给就会增加。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收调节力度不够,主要体现在:
(1)我国把有价证券作为一种法定权益证书列入印花税的征税对象,用征收印花税来取代证券交易税。1990年6月,深圳经济特区在股价暴涨时,为适度调节炒股收益采取了向卖方征收6‰的税收。后来,参照香港的作法,借用我国印花税法的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对股票交易双方各征3‰的印花税。1991年上海参照深圳经验,对股票交易课征了3‰的印花税。1992年国家税务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发文肯定了上述做法,从而建立了我国股票交易的税收制度。
印花税是以商业活动和产权、特许权的转移行为所立书据,以及使用、领受的凭证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可见,印花税是凭证税,用其代替证券交易环节的行为税,显然是不科学的;再有,我国利用印花税代替证券交易税,且对证券买卖双方都征收3‰的税,不利于国家利用税率作为经济杠杆,抑制不法分子投机行为,规范证券机制顺利运行。因此,我国应停征印花税,采纳国际通常做法,征收证券交易税。
(2)1994年国家宣布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我国现阶段在对个人股民的股票交易不纳税的情况下,用印花税来补充所得税的空白。免收股票交易所得税从宏观上看,有鼓励投资者参与股市的一面,但也存在着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是,我国现行证券税制中对证券投资征收的税种只有证券投资所得税(主要是股息、红利征税)和印花税,且互不交叉,彼此缺乏有机联系,难以发挥调节资金流量和证券结构的作用。
(3)我国现行证券投资所得税法对企业所得仅规定了对企业债券所得利息征税,对各种国债、金融债券及重点企业债券免征利息所得税,并且允许企业将贷款利息列入成本,贷款与国家银行或储蓄于国家银行所取得的利息一直是免税的内容。对从事国库券交易所获得的增益及国库券交易行为也都没有纳入税收政策中,使税收在个人投资中缺乏有效的调节作用,对金融资产多样化也同样缺乏适当的引导。
(4)我国现行证券投资所得税主要体现在对股息、红利征税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利息收入和股息收入征收33%的比例税率。《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实行源泉课征;对股息、红利的征税没有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相衔接,出现重复征税。实际上,股东得到的股息、红利是企业税后纯利的分配,但按现行税法规定,股东在取得这部分收入的同时,还应再缴纳所得税,这显然是有悖税收公平原则的。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研究国际上证券税制,我们发现各国一般通过征收证券交易税,证券交易所得税、证券投资所得税这几种手段来发挥税收对证券市场的调节作用。试分述之并提出针对上述我国有关问题的建议。
二、证券交易税
对证券交易行为征税,各国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国家认为既然是交易,就应与一般商品流转一样课税;有的国家则从鼓励资本流动的角度出发免予课税。
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意大利、瑞士、西班牙、阿根廷、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征收证券交易税。在日本,有价证券交易税是由资本利得的形式转化来的,原来的出售股份所得金额的5.5‰降至3‰,可转移公司债券和附认股权证的公司债券的转让税收则从原来销售金额的2.6‰降至1.6‰;在韩国,对股票出售者按销售额的0.2%征收证券转让税;我国台湾从1987年开始开征了证券交易税,税率为6‰;新加坡、泰国等一些国家则对证券转让者征收印花税;在英国,对证券购买者征收1%的交易税;在德国,对交易双方征收0.8%的交易税;美国在证券市场形成初期,开征证券交易税,目前业已停征。
可见,证券市场发育初期,各国为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和引导,征收交易税是很普遍的现象,而且很多国家的证券交易税都存在过较长时间,如美国、英国等,只是近几年才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而逐步取消。目前发达国家多采用证券交易税名称(或证券转移税、证券周转税),很少征收证券印花税。而即使少数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国家和地区也不再征收证券交易税,二者只居其一。
我国把有价证券作为一种法定权益证书列入印花税的征税对象,针对这种情形,有关专家建议改成“证券交易税”。取消或替代征收印花税,认为有利于证券市场公平竞争和合理监管。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并认为我国应停征印花税,开征证券交易税.凡是上市交易的股票、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家债券,都应征税。各国开征证券交易税都是以证券交易额为基税,而税率一般比较低,如日本从0.1%到3%,比利时股票5.5%,债券1.4%。我国证券交易税的税率采用复合税率,即根据不同的交易对象规定不同的纳税比率,股票交易投机性大且收益也大,债券交易投机性小收益也较小,因而股票交易税率要高于债券交易税率,股票交易税税率可考虑定为2‰,债券税率为1‰。纳税人既可以是经批准从事有价证券出售业务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也可以是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及信托投资公司从事有价证券出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证券交易税由卖方交纳税,而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人、受让人负有代扣代交义务。
三、证券交易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因其收入的数量和在财政税收政策中的意义被誉为“税中之后”。现代意义上的个人所得税最早是1799年在英国产生的。从各国所得税法的理论和实践看,应税所得可界定为:法人和自然人在特定时间具有合法来源性质的并以货币形式表现的纯所得,从总体上可概括为经营所得、财产所得、劳动所得、投资所得、其他所得五类。财产所得又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动产所得和动产所得,另一类是因财产包括各种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溢余收益,这类所得通常称为资本利得。当股票转让时,转让值与持有值会发生差异,当转让收入大于持有成本时,便产生收益;反之,出现损失。从税收理论上讲,对收益征税属于所得税范畴。但它是否是一种盈利。如果征税,是征收“普通所得税”还是“资本利得税”?目前除马来西亚、新加坡、墨西哥、香港、南非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征收了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但对其征税的具体规定又各有千秋。
有的国家,如德国、奥地利在税收结构中没有单列资本利得税这一税种,而是把它看作是普通所得的一部分直接课征所得税。
有的国家在税法中作了明确规定,转让证券增益属于资本利得范畴,与普通所得税一样征收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美国、英国、西班牙、比利时、日本、澳大利亚即如此。如美国规定将其与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一并列入资本利得课税,并依其持有期间长短分为长期资本利得(1年以上)和短期资本利得,在税率设计上,个人长期资本利得视同一般所得,税率为28%,短期资本利得为38.5%。此外,如果长期与短期资本损失大于资本增益时,其损失可全部冲抵一般所得,但减除额不得超过3000美元。日本对自然人取得的这部分资本利得采取两种缴税方式,纳税人可任选一种:一是在取得销售收入时按销售价缴纳1%的税收;二是按正常程序在提交纳税申报时按净资本利得缴纳26%的所得税,对居民公司分配的股息征收20%预提税。法国对个人因出售股票而取得的资本利得中超过28.1万法郎的部分征税,税率为16%,对公司则分短期(2年以内)、长期分别征42%和15%的资本利得税。
还有一些国家由于在政策上不倾向于把资本利得和经营利润等同起来,而对其采取了一些特殊的税收征免规定。
国际经验表明,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所得税的比重将逐步高。美国著名现代财政学家马斯格雷夫在60年代曾对近40个国家的有关资料进行分析,得出结论:间接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呈负相关,而个人所得税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呈正相关。即随着一国经济的增长和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间接税在税收收入中的比重将相应下降,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收入比重将相应上升。从我国现实看,近几年来,特别是1994年以来,我国个人所得税都保持了很高的增幅(年均递增50%以上),这充分说明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源潜力巨大,我国目前已具备提高个人所得税收入比重的经济基础。与此同时,据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的一份课题报告显示: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面尚不足总人口的1%,个人所得税的平均税负亦不足1%,远远低于世界各国平均水平。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个人的收入会朝多样化、复杂化、多渠道的方式发展,可以将资本所得、超劳动报酬所得、股票交易收入纳入征收范围,以拓宽税基。
我国要不要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始终存在赞成和反对两种意见。
赞成说认为:(1)从税法理论上讲,居民和企业的这部分买卖价差收益应作为个人收入征收个人或企业所得税,凡是有收益就要征所得税;(2)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国家理所当然地要利用税收杠杆来缓解收入分配悬殊的矛盾,缩小市场机制可能带来的两极分化的消极作用。
反对说认为:(1)在证券市场发育初期,由于资本利得税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投资风险,降低了居民投资信心,因而不宜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2)资本利得税的征收,还必须充分考虑到具体操作中的可行性,若盲目开征,不仅增加课税成本,而且还可能出现大量逃税现象,最终导致税收调节目标的失败。
我国目前没有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采取列举的方式,将个人应税所得分为11项,有关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问题,新个人所得税法在外延上大大扩展了原个人所得税法所定义的“存款、贷款及各种债券的利息收入及投资的股息、利息收入,它不仅包括因现金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而且还包括了个人因持有实物债权而取得的这类所得。为了适应我国股份制和证券业的发展,新个人所得税法增加了对”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房屋、机器设备、车船等所得“的财产转让所得的规定。这是一个进步。
笔者认为应完善企业证券交易所得税,试点征收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是顺应国际潮流,符合所得税原理,有利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和国家宏观调控证券市场的能力。课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对于公平收入分配,引导投资结构合理化,防止大户操纵证券市场均有积极功效。
现在我国试点开征对全社会来说,是十分必要的和十分合理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证券(股票)行为一直免征营业税,促进股市造就出的百万、千万富翁,其股票交易收益如果对所得税不征收,这种影响是负面的。从税源的角度看,个人证券交易是一个巨大的、潜在的税源。美国证券行业吸引的资金约占全国资金三分之一,银行业占三分之二。如果将我国银行业和证券业发展来比较,可以看出证券交易行业的发展加速度更快。我国证券业资产总额中的个人资产,高的时候可能达到7500亿,少的时候也会在3800亿元。银行资产总额虽然更大,但总体经营效益不好,信贷资产形成呆帐过多。相比之下,证券交易的收入是现货交易,即时清洁,记录完整,电脑处理业务的自动化程度高,所得税计算和操作比较容易。
征收股民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最大顾虑是影响市场的个人参与。个人股民的资金与银行的个人储蓄有直接联系,个人储蓄多,银行贷款增多,反之,个人股民入市的多了,银行储蓄就要下降,银行工商企业贷款就相应减少。从国家金融市场总额来看,此消彼涨,此涨彼消,只是不同市场不同资金的转换。另外股票转让个人所得税,目前还是集中在小部分人身上的一种所得税,参与证券交易的“股民”不会超过1500万人口,占我国总人口不到1.17%,对全国经济影响不大,不象银行个人储蓄那样大众化。
股票投资正日益成为个人证券投资的重要渠道,但是我国股市尚不规范,多数上市公司利用股市赚钱的动机极为强烈。在投资回报方面,他们更热衷于送红股、股分拆细甚至配股,而不是实实在在地派发现金红利。投资者对现金股利这一投资回报的期待已逐渐转化成对新增股分走出填权效应的期望,这样投资者就可以通过抛出股票获利。可以说在我国,股息红利与股票转让收益相比,在多数情况下是微不足道的。
从现阶段看,我国试点征收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外部条件已经基本具备:
一是随着多年来大张旗鼓的税法宣传,税收知识的广泛普及,公司纳税意识已有很大提高,随着利息所得税的开征,公民对税收的心理承受能力进一步加强,不至于排斥和抗拒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二是经过20年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实践,我国已积累了丰富的个人所得税征管经验,税收征管水平有了很大提高,正在稳步推行的税收计算机网络化管理,为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科学征管提供了基本的条件;三是从1999年10月1日对居民身份实行终身号码不变制,以及2000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存款实名制,是科学地掌握纳税人收入来源,防止税收流失,提高征管效率的有效保障;四是我国法律制度和会计制度进一步健全,并与国际惯例接轨,亦有利于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这个国际化税种的征收。
当然,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相对较低,征管手段还相对落后,但西方发达国家较为完善的个人所得税也不是一蹴而就的,也经历了逐步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因此,我们在构建证券交易所得税时要立足于现有的条件,并在实践中逐步加以完善。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对证券交易或转让的增益所得也是一种广义资本所得,对证券资本因买卖而发生的增值所得或资本利得,是由证券资本价格波动的结果,是一种不能预期的利得,其出发点是投资,如果滥加征税或税负过重,将导致对原有资本的剥夺,所以,国际通常采用低税率的资本利得税,加之我国证券市场刚起步,急需国家扶持。因此,其税率要从低,并规定一定数额的免征额,我们可以考虑把其税率定为3%。为了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发展,在税收政策上应把长期投资和“短线操作”区分开来,对其分别适应不同税率,以达到鼓励投资,制约投机行为的目的。
第二,由于证券资本的增值包含不可预期所得,包含通货膨胀的因素,它是一种投资承担风险成功的报酬,所以对这种资本增益应给予较宽的优惠,规定适当的免税额或扣除额,可以参照我国目前开征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的做法。对于买卖国家发行的公债所得可以按实际常规给予免税待遇。对于中长期证券交易所得给予税收优惠,如对卖出持有两年以上的证券所得可以减半或减少一定比例交纳所得税。应规定凡是年从事证券交易收益在3万元以下者免征。
第三,各国立法皆规定了纳税人在纳税后的一段时期内,如证券交易出现亏损,可以申请一定的税收抵免,返还部分税金。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初级阶段,采纳这一国际惯例,对于证券市场健康发育具有积极作用。
四、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
综观各国所得税法,公司与自然人无不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这样,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即作为纳税人的公司其所得在依法征收公司所得税后,税后利润中的一部分以股息形式分配给股东时,股东是否还要纳税。
对此,各国所得税法实践中曾经有基于两种不同理论。
一种是“法人实存说”,该理论认为,法人是一个独立于它的股东而实际存在的经济实体。对法人的所得,向法人征税,对股东的所得,向股东征税,是两个不同纳税人的事情,并不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日本在1950年以前,法国在1965年以前,就是持这种理论,它们对法人和股东分别征收所得税。
另一种是“法人虚构说”,该理论认为,法人不过是一种法律上的虚构物,它仅为股东所得提供渠道。如果对法人的所得征税,那么,就应该完全排除对股东的股息所得征税,否则,就属重复征税,违反公平税负原则。美国在1935年以前就是持这种理论,它对股东取得的股息所得是不课税的。
随着各国所得税法与公司法的发展和完善,对法人和股东双方分别征税,已日渐成为世界各国政府财政利益之所在。各国逐步折衷调和而趋向大致统一.即对分配股息的法人,仍就其未分配股息前的全部所得征收所得税;对取得股息的股东,原则上将从法人已税所得中分配的股息所得计入总所得予以课税,但可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以消除或减轻对公司股息重复课税因素。
证券投资所得税是根据投资者所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来征收的。由于证券投资所得税充分体现了税负公平原则,各国几乎都利用它来调节投资者的收入水平,缩小社会贫富差距。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对证券投资所得予以征税,但各国征税方法不尽相同。
美国税法规定,个人所获得的股息、红利属于“任何来源的所得”范围,列入毛所得内,在计算净所得时允许扣除借款利息;对公司所获得股息、红利,则作为公司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额计列,计征公司所得税。据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20条规定,相对于工作收入的是资金财产收入,这是来源于资金财产的托付而取得的盈利。它可分成三类,其中包括盈利来自于参与资本公司以及工商的经济团体,如股息,红利。
我国所得税法对股息所得在实践中有三种作法:一是对内资企业的股息所得不作任何扣除,计入其所得总额中按33%税率课税;二是对外商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和外籍个人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所得税;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外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三是对中国公民取得的股息所得并不适用工资薪金所得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而是一次性地适用20%的比例税率.
我国应当允许股份制企业扣除分配的股息,仅就余额部分征收企业所得税,以消除由于对分配股息部分既征企业所得税又征个人所得税而产生的重复课税现象。
WTO争端解决机制对当代国际法的与实践,提出了许多具有挑战性的。有的西方学者认为,WTO的建立带来了国际经济法领域的一场“革命”。“当日益增多的国际经济法问题向威斯特伐利亚体系提出挑战时,该体系也处在改变中。其基本的主权概念、领土管辖、主权平等都必须修改。这就是国际经济法的革命。”即将加入WTO,如何认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与意义,是我国国际法学界十分关注的问题。”本文试图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法的、国际法与国内(域内)法的关系以及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有关的主权理论等三个方面加以探讨。
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法的发展
以和平取代战争,是“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当年撰写《战争与和平法》的宗旨。该书题献词曰:“愿和平之神、正义之神,施予陛下——正义之君、和平缔造之君,当之无愧,不仅为祈神赐福,而且示本书之完成。”三百多年之后,当《联合国》问世之时,祈求和平的人类发出最强烈的呼声:“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庄严宣布“联合国之宗旨为:一、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令人深思的是,促使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问题的原因之一,在于寻求解决与荷兰海外贸易有关的国际争端之渊源。格老秀斯说道:“多年来,当我认识到:与印度(被称为东方)的贸易对于本国安全的极大重要性,并且,这种贸易没有武力保障,似乎难以维持,在葡萄牙人看来,这是通过暴力和欺诈构成的,我便关心如何唤起本国人的精神,勇敢地保护最初诚意进行的事业,因为我看到了问题本身的正义与衡平,以我之见,这是产生对自古以来人们逐步形成的法律之渊源。”是经济的集中表现。与国际贸易有关的争端处理不当,可能会引起国家(或地区)之间的进一步冲突,乃至战争。格老秀斯主张基于"正义与衡平”(法)解决与贸易有关的国际争端,以求和平。
同样值得深思,联合国成立后,其经济与理事会遂即接受美国之建议,筹备建立国际贸易组织(1TO),并就GATF进行谈判。原因何在?杰克逊(JohnH.Jackson)教授解释:“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战胜国开始筹划战后的国际经济体制的轮廓。人们从许多演讲和文件中发现,当时的经济考虑具有强烈的政治目标。该目标来自于这一看法,即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原因之一是两次大战之间的经济问题。经济大萧条、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处理德国问题的政策不当和其他类似两次战争间的情况,极大地了构设战后体制以避免重蹈前覆辙的政策制定者思想。”尽管ITO夭折,但是,GATF通过临时适用,演变为准国际经济组织,在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维护世界和平方面,起到了独特的作用。
从国际政治与经济的战略角度来看,在完善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形成的WTO争端解决机制,是战后以来,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法的重大发展。《联合国》第三十三条规定,和平解决争端的国际法方法包括谈判、调查、调停、仲裁、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的利用,或各该国自行选择的其他方法。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准司法解决的方法。根据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和平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方法包括磋商、斡旋、调解与调停、专家组审理、上诉复审、仲裁等。其中,专家组审理与上诉复审是相互关联的,具有特别显著的准司法解决性质。
WTO争端解决机制既不同于谈判等非司法解决争端,也不同于联合国国际法院那样的司法解决争端。有一种被称为“二分法”的观点,将和平解决争端的各种手段大致分成两类型,即“权力导向型”(“power--oriented”)与“规则导向型”(“rule—oriented”)。前者根据争端当事方相对力量对比,通过谈判和协定的方式解决;后者根据当事方先前达成的规范或规则,通过谈判或裁决的方式解决。所谓“规则导向型”,可以理解为倾向于根据规则解决争端,其中包括谈判等非司法解决争端的方式。WTO争端解决机制就是这类“规则导向型”的和平解决争端机制。该机制以规则为指导,包括GATY第22条与第23条(基础性条款)、DSU及其附件、《DSU行为规则》、WTO《上诉机构上诉复审工作程序》及其附件等。WTO成立以来的争端解决实践表明,这些规则得到了非常有效的贯彻实施,从而有可能在短短六年多时间内,两百余起争端得到受理。其中,近五十起已经专家组审理乃至上诉机构复审,得到解决,五起经仲裁后由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授权中止减让。WTO争端解决机制所具有的准司法解决性质与规则导向,密不可分。比如,根据GATT第22条与DSU第4条,WTO的争端当事方首先必须通过磋商解决争端,而不是直接诉诸准司法解决的专家组审理程序。虽然,这种磋商属于WTO多边框架内非司法解决争端的方式,但是,也必须在相关规则指导下进行。至于准司法解决的专家组审理与上诉复审程序,更是必须遵循一整套规则。所谓“准司法”,是指这种专家组审理与上诉复审类似传统意义上的法院(庭)审理程序,其中包括根据DSU第6条采用“消极一致”方式,从而使进入专家组审理的程序具有强制管辖的司法性质,同时又融合了不少非司法性质的程序,如关于专家组所作决定的授权条款、期间评审等。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富有活力的动态机制。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该机制的前身——GATY的争端解决机制是“自运转”而逐渐形成的。从GATt第22条、第23条到如今一部较完整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的法典,从原先没有任何与GATT争端解决有关的组织机构或人员,到WTO内相对独立的DSB,尤其是常设的上诉机构,并且,1995年以来,年平均受理争端数量近四十起。值得注意的是,该机制在实际运行中还在继续发展。比如,在“美国禁止进口某些虾与虾制品”案(即“海虾/海龟”案)中,WTO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的解释,第一次允许接受非政府组织(NGO)直接递交的“法庭之友”(amicuscuriae)书面意见。”尽管人们对这种做法是否符合DSU,第13条关于专家组“寻求信息权”的规定,颇有争议,但是,上诉机构在“美国对某些原产于英国的热轧铅与铋碳钢制品征收反补贴税”案中,再次明确肯定了这种做法。实际上,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这正是继承了GATT上的实用主义传统。这说明,国际需要通过某种和平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机制,并不断地寻求各种相应的,保障各国或地区之间的正常贸易往来,并尽最大可能避免因贸易争端引起、军事冲突。通过6年多的实际运行,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暴露出不少有待完善之处,比如,期中评审几乎没有起到减少上诉复审的应有作用,上诉机构疲于奔命,等等。但是,瑕不掩瑜,该机制毕竟是近半个多世纪以来,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法领域最重要的发展之一。其中包含了许多值得全面、深入的国际法。
二、国际法与国内(域内)法的关系
这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内在包含的关系。根据《建立WTO协定》第二条:“1.WTO应该为其成员之间,与本协议附件所含诸协议及相关文件有关的贸易关系之进行,提供共同的体制性框架。2.附件1、2、3(即多边贸易协议)所含诸协议及相关法律文本是本协定不可分割之部分,对所有成员均具约束力。”可见,凡加入WTO者,都须接受WTO法的约束。这是WTO最基本的“游戏”规则。根据DSU第1条第1款,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和程序适用于建立“《WTO协定》及其多边贸易协议与数边贸易协议。因此,该机制对于实施WTO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WTO法属于国际公法范畴。尽管WTO作为非联合国系统的国际组织,不要求其成员必须是主权国家,而可以是不享有国家主权的单独关税区,如目前的欧共体、香港和中国澳门,今后可能包括中国台北。但是,一般认为,以《建立WTO协定》为基础的WTO法是国际条约法。在“日本酒精类饮料税”案中,WTO上诉机构强调:“WTO协定是国际条约法——在国际上等同于契约。这是不证自明的~WTO各成员所达成的协定,正是通过行使主权,追求其国家利益的结果。为了获得各自作为WTO成员的利益,他们同意根据WTO协定规定的义务行使其主权。”
WTO法与国际公法的关系,突出地表现于WTO争端解决机制。在该机制运行之后的所有争端解决中,无论是专家组,还是上诉机构,都是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释WTO诸多协议。比如,在“美国精制与常规汽油”案中,WTO上诉机构指出:该公约第31条有关条约解释的普遍规则是条约解释的基本原则之“最权威、最简明的表述……已具有惯例性或普遍性国际法规则的地位。基于此,它成为本上诉机构依据DSU第3条第2款所遵循的‘国际公法解释惯例’的组成部分,以适用于试图澄清GATY与其他WTO协定附属的诸协议之条款。该指导方针反映了一种公认的尺度,即GATF不能与国际公法相脱离而被解释。该上诉机构在论证该条约解释的基本原则具有习惯国际法或普遍国际法的地位时,例举了联合国国际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的有关判决以及《奥本海国际法》的学说,以此说明WTO法作为被解释的国际条约,属于国际公法的范畴。
WTO的DSB在处理作为国际法的WTO法与各成员国内(域内)法的关系时,采取了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的原则,即,原则上各成员的国内(域内)法不得与WTO法相抵触,除非根据例外条款,可论证为正当、合理的抵触。如下数例,以为佐证。例一,“美国精制与常规汽油”案。这是WTO的DSB受理解决的第一起争端案件。该案涉及的是美国的有关国内法(《汽油规则》)与GATY第3条第4款的国民待遇义务相抵触。《汽油规则》是美国联邦环保署根据国会1990年修订的《空气净化法》制定的一项行政条例,旨在规定汽油的合成与排放效应,以便通过减少汽车排放的有毒气体污染物与臭氧形成挥发性有机物,改善全美大多数最严重污染地区的空气质量。根据《汽油规则》,任何在1990年至少已生产6个月的美国国内炼油厂商必须建立单个代表其1990年所生产的汽油的质量的炼油基线,并相应规定了三种供决定某炼油厂商基线的。如果汽油进口商或混合商不能根据规定的方法建立其单独基线,将自动适用法定基线。委内瑞拉、巴西和欧共体(第三方)认为该《汽油规则》确定单独基线的方法及其实施违反了GATF第3条第4款的国民待遇规定,向WTO的DSB提出争端解决。经专家组审理,认定美国联邦《汽油规则》规定的基线建立方法与GATT第3条第4款相抵触,且不根据GATT第20条(b)、(d)、(s)款证明为正当。上诉机构基本维持了专家组的结论,并且强调该基线建立规则之实施,构成了“不能证明为正当的歧视”和“对国际贸易的伪装限制”。美国表示接受WTO争端解决机构的结论,并相应修改了《汽油规则》。
例二,“欧共体进口、销售与批发香蕉的制度”案。”这是WTO的DSB迄今受理的一起涉及当事方最多,且首次正式授权中止减让的争端案。经专家组审理和上诉复审认定,欧共体的香蕉制度与其根据1994GATT、《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应履行的义务不相符合。欧共体表示愿意修改其香蕉制度,并于1998年7月、10月先后通过了两项理事会条例(第1673/98号、第2362/98号)。厄瓜多尔等拉美国家以及美国认为这两项修正条例仍然与WTO法相抵触,要求根据DSU第21条第5款,由原专家组裁定,并由DSB授权部分中止关税减让。DSB于1999年4月9日、2000年5月18日先后授权美国、厄瓜多尔对欧共体采取部分中止关税减让的措施。
例三,“美国禁止进口某些虾与虾制品”案。该案涉及美国所谓“海虾/海龟法”,即1973年《濒危物种法》(ESA)、1989年《公法101—102号第609节》(609条款)以及一系列实施“海虾/海龟法”的指南。经专家组审理和上诉机构复审,最终认定美国的“海虾/海龟法”及其贸易措施的实施违反GATT第20条序言的原则要求,即“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构成了“专横的、不可论证为正当的歧视”。2000年1月27日,美国宣布,经过1年多的国内程序,已完成了对实施“海虾/海龟法”的指南修改,旨在(1)在考虑外国项目与美国项目的可比性方面给予更大的灵活性;(2)详细描述许可决定的时间表与程序,并表示继续努力与印度洋地区各国政府就保护该区域内海龟进行谈判,并愿意继续为任何外国政府提供使用避免误捕海龟的特殊技术培训。然而,马来西亚于2000年10月12日要求原专家组裁定美国仍然没有取消进口限制及采取必要措施允许以无限制的方式进口某些虾与虾制品,因而不符合DSB所要求美国修改其国内法的建议。澳大利亚、加拿大、欧共体等10个国家或地区保留参与专家组仲裁程序的第三方权利。截至本文写作时,此案尚在进行中。
由上可知,通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运行,WTO法真正成为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WTO各成员有义务使其国内(域内)法与WTO法相一致。根据《建立WTO协定》第2条之规定以及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这种义务并不要求WTO成员必须在其国内(域内)直接适用WTO法,而是指各成员必须使其国内(域内)法与WTO法不相抵触,除非根据例外条款可论证为正当。这就是WTO框架内的国际法与国内(域内)法的关系。,WTO各成员均采取国内(域内)立法的方式,间接地在国内(域内)实施WTO法。WTO与日俱增的争端解决案例,为我们进一步深入国际法与国内(域内)法的关系,提供了极为丰富的材料。
三、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有关的主权
由上述国际法与国内(域内)法的关系,引出了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有关的主权。如上对WTO法属于国际公法的解释一样,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有关的主权是就该体制内的一般情况而言,不排斥WTO内存在非主权的特殊情况。这是可以理解的。“主权的概念是在国家统治者的权力在国内高于一切的情况下介绍到理论中并起来的。换句话说,主权主要是国内宪法权力和权威的问题,这种权力和权威被认为是国内最高的、原始的权力,具有国家内的排他性职权。”在国际法上,国家主权主要是指一国政治独立,即“独立地处理国内外一切事务的能力。”
国家主权体现于处理国内外一切事务的能力,可称为国家的经济主权。联合国大会于1974年12月12日通过的《经济权利与义务》规定:“国家间的经济关系,如同政治的和其他的关系,都应受如下原则的制约:(1)国家的主权、与政治独立;(2)所有国家的主权平等;在受同一原则指导的意义上,国家主权的政治与经济方面是一致的,不能割裂。WTO及其前身——GATT一直小心翼翼地对待主权问题。原先GATT并不是一个国际组织,而协定本身规定其成员是“缔约方”,避免明确使用与国家主权有关的“缔约国”。如今WTO是根据国际条约建立的国际组织,但是,《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均不出现“主权”或相关词,并规定其参加WTO的国家或单独关税区均为“成员”。
然而,由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所具有的准司法解决性质,使国际法优于国内(域内)法的关系得以确立。因此,包括美国在内的WTO各成员,不得不考虑如何对待本国独立处理国内外一切经济事务的权力与WTO作为国际经济组织享有的权力,尤其是争端解决的权力之间的关系。
1994年12月8日,美国国会根据其国内“快车道”立法程序,通过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之后,有些国会议员顾及新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准司法性质,担心美国主权会受到制约。为此,参议员多尔(Dole)于1995年1月4日提出了一项法案,要求建立一个由5名美国联邦巡回法官组成的专门委员会,评审WTO争端解决报告。该法案第2节(a)款规定:“美国人民必须获得保证,在WTO监视的全球贸易体系中,美国的主权将得以保护,美国的利益将得以增进。”由于该法案可能产生一个居于WTO争端解决机制之上的、颐指气使的“太上皇”,危及WTO存在的基础。因此,最终没有获得美国国会通过,成为。但是,这说明WTO争端解决机制与主权问题,休戚相关。
首先,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准司法解决具有强制管辖的特点。在WTO建立之前,任何进入专家组审理的程序都可能被当事方(尤其是被起诉方)所“封阻”。这种类似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一票否决权”,体现了GATT缔约方的“主权”。如今,根据DSU第六条第一款,“如起诉方提出请求,则专家组应最迟在此项请求首次作为一项议题列入DSB议程的会议之后的DSB会议上设立,除非在此次会议上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实践证明这几乎是不可能的。这意味着任何WTO成员在作为被起诉方时,都无法“封阻”进入专家组审理的程序。同样的,对专家组审理报告不服而提起上诉的复审程序,亦不可能被“封阻”。如此,WTO争端解决机制为解决各类与WTO法有关的争端,提供了一条畅通的准司法途径。这是以WTO成员放弃原先实施“封阻”的“主权”为前提的。
其次,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准司法解决中,无论是专家组的审理报告,还是上诉机构的复审报告,都将由DSB通过,以DSB的名义公布。根据DSU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十四款,除非DSB经协商一致不通过该报告,该报告应通过。这意味除非“胜诉方”也同意不通过该报告。实践证明,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可思议的。因而,如同司法程序中,当事人无权干预法院作出可能不利于自己的判决一样,WTO的任何成员都无法“封阻"DSB作出“判决”。
最后,根据DSB采纳的报告建议,有关成员可能不得不在经协商的期限(通常为15个月)内,对其国内(域内)法作出必要的修改,或作出其他实施建议的措施。否则,有可能面临DSB授权的“贸易报复”(中止部分关税减让)。
可见,WTO的DSB是根据《建立WTO协定》以及DSU成立的,其权力来自于全体成员的“契约”授权;由全体成员代表组成的DSB又居于各成员之上,采取准司法的方式,解决有关成员之间的争端。这与霍布斯当年所说的“利维坦”(作为拟制人的国家)之形成方式,很相似。
彼德曼(Emst—UlrichPetermann)教授在评析霍布斯时指出:“对于国家之间的国际关系,霍布斯没有寻求通过类似方式,比如主权统治者之间的契约,结束国际的无政府状态,并且通过建立一个国际利维坦,管理各国间关系。霍布斯意识到各国间的国际无政府状态,认为缺少一个居上的权力较之在国家内部的无政府状态,危险性低一些。霍布斯期望主权统治者避免不必要的好斗行为,注重于国家内部秩序良好的主权,而不考虑主权统治者之间的国际契约以及对其外交政策权利的国际限制。”“这是十七、十八世纪西方学的传统观念。二十世纪英国实证主义法学家奥斯丁在强调以制裁力为后盾的主权者命令即法律这一观点时,将国际法称为“实证道德”而非法律。二十世纪中叶的奥地利规范法学派代表人物凯尔森一反其前辈之传统,认为国际法不仅是国内法意义上的法律,而且高于国内法,从而在根本上取消了主权概念。看来,否认国际法的法律性,或取消主权概念,是两个极端。
论文摘要: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制度的滞后等原因,导致证券市场监管不力,在证券市场上出现了诸多混乱现象,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是证券市场走向规范和健康发展的根本所在。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证券监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还有经济手段、舆论手段等等。对于经济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证券监管中的每个主体都是经济人,我们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发挥经济手段不可替代的潜能,如对于监管机构的管理者建立违法违规的惩罚机制和监管效率的考核奖励机制等,促进监管者依法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在法律上对新闻媒体进行授权,除了原则性规定外,更应注重一些实施细则,从而便于舆论监督的操作和法律保护,使舆论监督制度化、规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发挥作用。
关键词:环境财政支出;事权;预算管理
一、环境财政支出概述
环境保护财政支出,即环境保护支出中政府投入的部分,用于实现政府环境保护职能和解决各类环境问题的那部分财政资金。我国从2007年1月1日起根据财政部制定的《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方案》和《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全面实施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在17类“支出功能分类科目”中首次单独设立了“211环境保护”支出功能科目,主要反映政府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能所发生的支出。“211环境保护”支出功能科目具体包括:环境保护管理事务、环境监测与监察、污染防治、自然生态保护、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风沙荒漠治理、退牧还草、已垦草原退耕还草、其他环境保护支出等。
二、我国环境财政支出现状
目前的预算管理体制中已有了环境保护的支出项目,但由于改革是渐进性的,改革前的旧科目与新科目并未实现数据转换,无法进行比较。另外,统计部门对环境保护资金的数据也没有按照财政资金和非财政资金的分类进行统计,所以很难直接从国家的统计数据中精确了解环境保护财政支出具体情况。但有研究表明,我国环境保护投资中各级政府和公共部门的投入已经占到了70%以上(邹首民等,2005)。因此,在下面的分析中以环保投资为对象进行分析。
20世纪80年代以前,我国对污染控制基本没有投入,与环境有关的城市基础设施的投资也非常有限。80年代以后,我国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计划,但整体投入偏少,“六五”至“八五”期间,全社会环境保护投入只占同期GNP的0.7%左右。
从“九五”时期开始,我国政府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环境保护投资呈现快速增长趋势。整个“九五”期间环境保护投资3600亿元,是“八五”期间环境保护投资的0.93%。其中,1999年的环保投入820亿元,占GDP的比重首次突破1%。“十五”期间,全国环境污染治理投资猛增至8398.3亿元,比“九五”时期增长1.33倍,占同期GDP的比重进一步达到1.18%。为实现“十一五”环境保护目标,“十一五”期间全国环保投资约需占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1.35%。
再从增长率指标看,“十五”期间我国环保投资的年均增长速度达到18.8%,已经高于同期GDP的9.5%的增长速度,但是却大大低于同期固定资产22%的年均增长速度,而且环保投资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例在2001-2007年总体呈现下降趋势,这说明在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的同时,环保投资并没有同步跟上,在一轮又一轮固定资产投资热潮中,对环境保护的投资却偏冷。而环保投资欠账将会越积越多,环境形势将会越发严峻。据曲格平(1997)估计,工业污治欠账约在1500—2000亿元,城市与污染控制有关的基础设施欠账至少有3000亿元,环境保护投资的历史欠账总数约在5000亿元左右。要弥补这些投资,要求环境保护投资进一步增加。
三、我国环境财政支出存在的问题
行政三分制的现实意义
行政体制是国家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行政体制改革进程不断加快和深化,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为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了强大的体制保障。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把“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作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思路提了出来,十七大中又提出了建立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制约协调运行的新思路,尝试借鉴西方公共管理活动的成功经验,试图用“行政三分”再造政府。“行政三分制”就是借鉴国外行政体制改革,并在其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来推行的行政体制改革模式,对我国行政体制改革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实行“行政三分制”有利于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执行更加公开和透明,提高行政效率。行政三分制将决策、执行、监督三者相对分离,实际上是对决策权的分散,但是相对集中了执行权,强化了监督权。这样有助于政府集中精力通过民意调查、听证会、专家咨询等方式广泛听取民声,征求民意,采纳民智,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之上形成多个决策方案来供决策者决策,从而保证了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执行由执行部门专门负责,只负责执行,这样就可以提高行政效率;而监督部门则负责对整个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实施后的效果进行监督,从另一个方面提高了行政的效率。三者有机配合,使政府由过去的“决策快、执行慢”向“决策慢、执行快”转变。
2.实行“行政三分制”有利于促进中国政府的转型,为政府更好的提供公共服务来搭建平台。我国目前的行政体制是以职能分工为标准的部门行政体制,各政府部门集决策、执行、监督权力于一身,自定规章,自行执行,自我监督,缺乏对权力的有效制衡和监督,是腐败问题滋生的温床。“行政三分制”决不仅是简单的把决策、执行、监督三者相对分离,而更主要的是为政府更好的提供公共服务来搭建平台。行政三分制下的决策部门、执行部门和监督部门相互协调与配合,各司其职,进一步转变了政府职能,强化政府的服务意识,使政府由全能型政府向限权型政府转变,管理行政向服务行政过渡。同时大力构建非政府组织和中介服务组织,将政府的部分职能让渡给社会,使市场机制充分发挥作用,保证资源得到充分和高效的利用。
3.实行“行政三分制”有利于政府行政管理理念、管理模式、管理职能的重新定位,明确定位主体角色和各部门职责。“行政三分制”是把决策、执行和监督相对分离,改变了过去原有的权力高度集中的模式,打破了传统行政体制中“拍脑袋决策”、“万能首长”等错误行为,保证权力更加民主化、法制化和科学化,增强政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同时使三个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合理界定部门职能,避免了政府在行政活动中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错误定位,也有利于各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树立一种自律、自省、自察、自控的良好氛围。
4.实行“行政三分制”有利于重新构建分权和权力制约机制来防范权力异化,有效遏制腐败问题,促进政府廉洁。我国政府目前采用的仍是集决策、执行、监督于一体的模式,这种模式缺乏自我监督和约束,造成了事实上的“权力垄断”。“行政三分制”从提高权力效用出发,使三个部门实现相互协调、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防止权力异化,杜绝部门利益、地方利益。监督部门将单独行使监督权,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遏制了腐败现象的滋生,约束了权力的滥用,最终使政府行为更加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
践行行政三分制时的内外部制约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