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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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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法

第1篇:不正当竞争法范文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 自由竞争 侵权

一、罗马时期

溯至罗马,《关于生活资料供应的优流斯法》就是罗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学者叫其为罗马人的谢尔曼法。该法颁布时间是有争议的,此处不多说。本文采取由奥古斯都提议,颁布于公元前18年来论述。因年代久、存留困难等,使研究难度高。一些研究罗马经济法专家认为该法可能仅有以下三条文:一、违反本法缔结合伙或其他手段让生活资料更贵;二、截留船舶、水手或故意使其滞留时间延长者;三、对上述人等以20金币罚款。结合现今相关知识,可知上述都是规制不正当竞争的。一是用各种手段(如恶意提价等)让生活相关商品价格提高;二是故意截留阻碍商品正常运输。

《优流斯法》约生于帝政初期,处于常设刑事法庭时期,一定程度上反映共和时期罗马刑法的无产阶级特征。不论所属阶级,犯罪人都接受一样处罚,其提供权益是一切罗马帝国境内居民都可享受。在乌尔比安时代,罚则是不同的,其刑法阶级性开始呈现。《优流斯法》的思想基础,可说是现代反法的思想源头即打击粮食投机,就是打击一些用不法手段抢夺他人劳动成果。

二、市场经济国家

有市场就有竞争,有竞争就有不正当竞争。19世纪末,欧洲始引进自由贸易,这促进了贸易竞争,满足因技术而增长的工业化需求。但随经济发展,公平竞争的期盼被击破。巨大利益诱惑下仅靠市场去抗衡对手或欺骗而获取优势赢得大额利润是不可能的。为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运而生。

大多国家的反法,基本从侵权行为法中演化而来。如,美国的源于侵权责任法并从中独立;德国制定反法予以规范;法国则以民法典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来规制。其他如,希腊1913《反不正当竞争法》、奥地利1923《联邦反不正当竞争法》、波兰1926《制止不正当竞争法》和日本1934《不正当竞争防止法》。

美国倡导并奉行自由竞争,为防违背道德、破坏市场,保障竞争公平,也规制了相应限制性条款。其反法源于侵权责任法,1939《侵权法重述》708至761条有相关系列规定,1977《侵权法重述》二版中并未有不正当竞争。1986年开始《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工作,1993年完成,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内容。经1995年修订,美国反法正式从侵权法中独立。但就具体而言还可切身感受侵权法无处不在。美国反法源于州法,各州普通法对市场竞争者以保护与限制。1946《兰哈姆法》打破了此局面,第43条第1款规定了大篇幅制止不正当竞争,该条成为了与州级反法并行的联邦一级条款。43条第1款经1988、1995和2006年修订,明确禁止行为达4种(仿冒、虚假广告、商业诋毁和禁止淡化)。一定程度上告知: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重心已被移至联邦法。

三、巴黎公约

1900年,相关反法条款被写进了巴黎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工商业活动中,任何违反诚信的行为都属不正当竞争行为。”TIIPS协议第39条:应在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框架内,提供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其条款被纳入巴黎公约,应是源于20世纪初主要工业国的企业在国外交易中遭遇不公平对待。原先知识产权法不足以防制,明确反法以补充现有相关法律成为了必然。其将巴黎公约与知识产权结合,把反法纳入知识产权。每个国家具体情况不同,态度也不尽相同。如德国诉产品模仿时,既会引商标法或外观设计法也会用不公平复制或逼真模仿原则;法国是结合商标法与反法的寄生竞争模式。

中国现行反法是1993年9月2日公布,1993年12月1日实施,主要致力于保护我国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秩序。今迎来大修洗礼,修改涉及现行33条中30条,去7条,增9条,共35条。此次修订涉及条款多、范围广,争议难免。自公开征求《送审稿》至今,可发现争议主要集中于如“经营者不得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不公平交易行为”、补充的一些不正当行为和经营者地位等问题。关注、探讨和论证《送审稿》,不仅得从如今法律制度与政治经济状况出发,也要选择性汲取国际先进制度。只有合理挖掘、真正把握背后内涵,在不远的未来会迎来一部更完善、科学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参考文献:

[1]Mario Talamanca(sotto la direzione di). Lineamentidi Storia del Diritto Romano [M]. Milano, Giuffre, 1989.

[2]学说汇纂:第48卷(罗马刑事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3]International Handbook on Unfair Competition, edited by Frauke Henning Bodewig, C. H.Beck・Hart・Nomos,2013.

第2篇:不正当竞争法范文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 不正当竞争行为 弊端 完善

前言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13年来取得了突出的成效。对于在一段时间内十分猖獗的仿冒装潢、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行政垄断等一度让企业和老百姓非常头痛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以后这些问题得到了很大缓解。有的得到了根本性的缓解。可以说它对于维护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发展,促进市场体系的建立,规范市场竞争起到了其他任何法都起不到的作用。

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市场体系的日趋完备,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一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逐渐暴露出来有的表现还很突出。所以现在看来这部法律还存在一些问题.如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定性不准确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不完善、定性不正确:执法范围过窄、执法手段不足:法律责任欠缺等。总之.随着经济的发展.当初制订的有些内容已不能跟上时代的需要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这种情况就使得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一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很显然.从本条规定来看,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是”经营者”。这样的规定不仅与其后的规定相冲突.而且也不适应现实的需要。

如该法第七条是对滥用权力的禁止,它针对的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权经商、地区封锁、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为。而政府本非本法所称的“经营者“。

再如该法第十条是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依此条规定.权利人及侵权人均必须为经营者。但在实际中.相当多合法持有商业秘密的人并非经营者(侵权人则多数情况下确系经营者)。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仅仅”给经营者造成损害”的.方能获得赔偿。这对许多非经营的科研人员来说是很不公平的。而有关国际组织的”法条”与协议中,对受保护商业秘密的的要件均只提到”不为公众知悉“、有商业价值及“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个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之外.还提出了“具有实用性“。由于有了这一项额外的条件.一切尚处于理论研究阶段的开发资料.如被人不经许可拿走是受不到该法保护的。在实践中,理论研究阶段”可能与“实际应用阶段“只有一步之遥.而前一阶段可能花的时间,精力与资金更多。相对专利法来说.专利要求实用性”是一种强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给予一种弱保护“。序以要求其具有”实用性“显得有点过份。

可见.明确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应是在修改该法时予以关注的问题。我们必须认识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不止是经营者,经营者的雇员、利益相关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等都可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对象。

二、结合社会发展实际纠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合理的认定。重新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缺乏概括性的一般条款的弊端.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等缺陷

我们知道.法律一旦制定就具有稳定性,而社会经济关系则是在不断变化的。在国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其广泛且不确定而著称。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转轨变型时期.fB的体制正在消失,市场经济体制正在形成。这种新旧体制交替在竞争秩序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导致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每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致使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

1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限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商标专利、版权法的后盾法的作用的发挥。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虽然为专利法保护不到的发明创造提供了更宽保护.但仍比较弱。而如何在版权法之外提供更宽的保护,还没有相应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本应保护到商标法所管不到的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仅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例.既不是《商标法》的调整对象,也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

2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毁损他人外观设计的声誉、毁损他人产品(服务)指南或说明的声誉、毁损他人“商品化权”所涉客体的声誉,基本没有规定对无论措他人产品(服务)便车还是毁损他人产品(服务)声誉的行为,则完全没有规定。这几大块缺陷,在中国司法与执法中带来的不便,已经十分普遍、十分明显了。

转贴于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二)款规定,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等.却偏偏没有写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样式”。而这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都经常是不正当竞争者不法行为的重点。仿冒商品的样式本身,比仿冒商品的包装、装潢.也往往使权利人受到的损失更严重。我们的法律保护了正当经营者商品的外皮(包装)却不保护其商品的本体给人的印象不能不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而在搭他人商业标识便车这一个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有所规定但也显得缺漏很多。作为商品化权保护对象的商业标识有时既不是作品也不是肖像又不是姓名,无论依照版权法还是一般民法都无从保护却可以成为不正当竞争者的“搭、靠或“仿的对象。这些无疑影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效力的发挥。如此类似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该纳入其调整范围。

当然.还需要明确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不应该只以法律的规定为标准.而应依一时一地的商业道德、依大多数人的看法为标准。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可以针对一些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增设一些新的条款.同时因为现实生活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五花八门,难以预料.应该设有一个兜底条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衡量标准是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这样不仅可以保持法律的较长时期的稳定性.也可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现实的需要。

4对于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重新认识.弥补现有规定的不足。如关于掠夺性定价、贱卖的问题(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该法对其适用的前提没有规定清楚。实际上只有具有市场独占地位的主体持续、恶意贱价销售才可能危及市场竞争和社会利益不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其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对市场没有什么损害.对于消费者则有百利而无一弊。如日本关于“不正当贱卖“的规定是“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连续提供其商品或者劳务”。我国各地的工商部门在查办案子时往往不得要领.对经营者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没有考虑其是否处于市场优势地位、其贱卖行为是否连续不加以认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可能阻碍了市场的竞争。

还有.如规定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5千元这在制定本法的当时是有其合理性的。然而现在这种硬性的固定数额的规定就不合理了.显得有些僵化.且不利于正当竞争的开展这一点.发达国家有很好的经验.即根据标的的价值高低来决定赠品价值是否合理.值得我们借鉴。如西班牙规定经营者向购买者提供好处的实际价值不得超过主商品价值的15%日本规定.企业单独进行而非若干个企业联合进行的有奖销售交易额在500日元以下的奖品及奖金的价值不得超过交易额的20倍交易额在500日元至5万日元之间的.奖品及奖金的价值不得超过1万日元等。这样的规定就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且具有极强的台理性。

另外.如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姓名没有知名度的限制。现实生活中人的姓名重的很多,如果我是善意的.你也没什么知名度.我使用与你相同的企业名称和姓名不会引起别人的误认.就应当允许。发达国家就此一般都有一个知名度的限制。如一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一般对”国内周知或者“以相关大众所共知”的他人姓名商号或者公司名称为相同或类似的使用认为是不正当竞争.同时又有排除性规定.如在未为国内周知或者以相关大众所共知”前.善意的相同或类似使用则是允许的。可见.我国法律的规定是存在欠缺的.是不完善的。

三,反不正当竞争应以民事责任为主并增加责任的其他承担方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行政民事、刑事三种责任并存的制度,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以行政责任来体现对违法者的制裁则过分地突出了行政强制的作用相对人只是被动地接受处罚:同时对受害者的保护也只能是间接的、有限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最高罚款10万或20万的处罚没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产生了有些经营者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愿意接受罚款的现象,无法遏止一些违法行为。

而且当前我国行政执法还未完全到位没有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所要求的水平这势必影响诚实经营者和消费者反不正当竞争的积极性。并且为解决执法手段的不足有的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公检、法部门联合执法借用他们的执法手段进行执法。这些做法既不符合法治原则,也大大增加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成本。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公众法律保护意识不强的情况下.作为过渡性规定.可暂时侧重于行政责任.但这绝不是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责任制度的方向。由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多为民法、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行政手段应该从宏观的角度规范市场行为.而注重民事责任.较少突出行政处罚有利于市场主体自觉、自发地遵守市场规则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以民事责任为主.辅以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四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增加惩罚性处罚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两种情况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能够明确计算的情况下其赔偿额为被侵害人的损失加被侵害人因调查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其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加被侵害人因调查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述处罚显然是比较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损害它不仅影响权利人的权利也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应该加大处罚力度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如规定赔偿额为被侵害人的损失加被侵害人因调查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一至数倍为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而付出沉重代价。

第3篇:不正当竞争法范文

案情简介

1997年,北京金洪恩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洪恩公司)开发完成《股神》软件并出版。在《股神》软件的销售期间,公司进行了连续的广告宣传,并且保持了不错的销售业绩。1999年,金洪恩公司进行了《股神》软件著作权登记,且申请注册了“股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机硬件),还获得了《北京市软件产品证书》的认证。

2000年3月,北京惠斯特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惠斯特中心)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要求撤销该注册商标,现尚无终审结果。

2000年4月,金洪恩公司又申请将“股神”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扩大到计算机软件。

1999年,惠斯特中心委托出版了《股市经典》分析系统。自2000年年初开始,在其销售的《股市经典》软件外包装上标明“股神2000暨《股市经典》千禧版”,以及在广告宣传用语、链接标识等方面中使用“股神2000”或“股神2000升级版”的表称。

由此,金洪恩公司遂以惠斯特中心构称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

经过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诉辩等审理过程,法院最后认为被告侵权成立,其中部分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的《股神》软件先于被告的《股市经典》进入市场,且在股票类软件市场上已具有知名度,“股神”二字已成为该软件商品声誉的象征和代表了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第二,原告享有“股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股神”的假冒。

据此,法院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公开道歉等。二审期间,仍然确定原审被告侵权成立,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节协议。此案既告终结。

其实此案并不复杂,而且事实也较清楚,但笔者从中所要提出的论题则是:法院在其判决的依据中,尽管不是单独地,但却直接采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等于在事实上,承认了该条款在把握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作为判决的直接法律依据。然而,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法律应当如何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却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概括起来,一般存在以下三种学说。

三种学说的概述

1、法定主义说。这种学说观点强调不正当行为的法定性,即法无明文规定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换言之,它将法律的明文规定视为划分不正当行为的范围的边界。然而在如何理解“法定性”或者“法律的明文规定”上,该学说几乎采取了这样一种保守的,狭义的观点,即不正当竞争行为仅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举的各项具体行为(共包括11种行为),另有法律规定的除外。该学说的不足在于,没有从法律的整体性来理解“法定性”。

有限的一般条款说。简而言之,该学说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实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是一项有限的一般条款。该有限的一般条款对于不同类别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评判具有不同的意义。概括的说,它仅对于司法机关来说是一般条款,而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则并非一般条款。理由是:仅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对该行为设定具体的行政处罚是没有意义的。该学说的出发点乃在于,强调对行政处罚法定主义原则的遵从。但却忽视了对行为违法性质的认定和对行为给予处罚在本质上的不同。

一般条款说。该学说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存在着能够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认定的一般性条款。虽然学术界对一般条款的具体内涵也存在着不完全一致的理解,但基本上没有逃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表明的含义和范围,即一般条款体现在“诚实信用”、“公认的商业道德”等法律基本原则和本条对“不正当竞争”法定概念的表述中。实质上,在“不正当竞争”的法定定义中表述的“本法规定”可以涵盖本法规定的法律基本原则的,因此,该定义和法律原则在对一般条款内涵的理解中所起的解释性作用在本质上是不矛盾的,而只存在着形式上的区别。且当前,基于一般条款说的相对合理性,它已经在立法事实上成为绝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

对一般条款说的理解:

首先,从上来讲,一般条款说的显著合理性,主要体现在法律基本原则在法律中的地位和作用上。事实昭示我们,任何一部成文法律,无论它有多么详尽,只要它的条文是有限的,在事实上就是不周延的。这种法律的不周延性,也常称作法律的漏洞,是因为面对纷繁复杂,变化万千的现实而表现出来的立法不能。无论多么庞大、具体的法典编撰,面对无所不容的现实生活,它又都是渺小而抽象的。相对于无时无刻不在变化的现实而言,法律又常常是滞后的,即法律从它被制定出来的那一刻开始,就已经落后了,尽管它可以有一定的预见性,但却是极其有限的。即便是法律可以时时修改,也根本上改变不了它天生落后的品性,更何况法律需要稳定也时它的内在本质属性。因此,解决法律与需要用法律来评价的现实之间的种种矛盾,便而然的落在了体现法律精神的法律基本原则的身上。虽然法律的具体条文总有力不能逮,然而法的精神和原则却可涉千及万。作为立法准则,法律基本原则表现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因而统摄法律的全部规范,使得整个法律成为构建在一般条款和具体条款的相互协调基础上的有机统一体。作为司法准则,法律基本原则表现为司法审判中的全局指引性、限制性规范。它既授予法官必不可少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当然地限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使得司法在面对前所未有的或者非典型的各异案件时,既能做到不机械司法,又可做到不无法司法。作为行为准则,法律基本原则对法律关系主体行为的规范作用体现在,包含已为法律其他具体规定具体化在内的它的最高、最宏观、最抽象的标准和要求。

其次,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一般关系上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起着对知识产权法的补缺填漏的功能。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的重灾区的知识产权领域,的确存在诸多难以获得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漏洞,而这些不能为知识产权法所覆盖的侵权领域以及由此而生的填补法律漏洞的责任,又无可辩驳的赋予了与知识产权法最为邻近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想有效、充分的发挥它的补充性功能,正如上述,紧靠具体规范无异于杯水车薪,冰山填海,因此,一般条款的适用便是责无旁贷。

第4篇:不正当竞争法范文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弊端完善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13年来取得了突出的成效。对于在一段时间内十分猖獗的仿冒装潢、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行政垄断等一度让企业和老百姓非常头痛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以后这些问题得到了很大缓解。有的得到了根本性的缓解。可以说它对于维护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发展,促进市场体系的建立,规范市场竞争起到了其他任何法都起不到的作用。

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市场体系的日趋完备,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一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逐渐暴露出来有的表现还很突出。所以现在看来这部法律还存在一些问题。如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定性不准确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不完善、定性不正确:执法范围过窄、执法手段不足:法律责任欠缺等。总之。随着经济的发展。当初制订的有些内容已不能跟上时代的需要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这种情况就使得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一、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很显然。从本条规定来看,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是”经营者”。这样的规定不仅与其后的规定相冲突。而且也不适应现实的需要。

如该法第七条是对滥用权力的禁止,它针对的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权经商、地区封锁、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为。而政府本非本法所称的“经营者”。

再如该法第十条是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依此条规定。权利人及侵权人均必须为经营者。但在实际中。相当多合法持有商业秘密的人并非经营者(侵权人则多数情况下确系经营者)。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仅仅”给经营者造成损害”的。方能获得赔偿。这对许多非经营的科研人员来说是很不公平的。而有关国际组织的”法条”与协议中,对受保护商业秘密的的要件均只提到”不为公众知悉“、有商业价值及“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个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之外。还提出了“具有实用性“。由于有了这一项额外的条件。一切尚处于理论研究阶段的开发资料。如被人不经许可拿走是受不到该法保护的。在实践中,理论研究阶段”可能与“实际应用阶段“只有一步之遥。而前一阶段可能花的时间,精力与资金更多。相对专利法来说。专利要求实用性”是一种强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给予一种弱保护“。序以要求其具有”实用性“显得有点过份。

可见。明确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应是在修改该法时予以关注的问题。我们必须认识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不止是经营者,经营者的雇员、利益相关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等都可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对象。

二、结合社会发展实际纠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合理的认定。重新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缺乏概括性的一般条款的弊端。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等缺陷

我们知道。法律一旦制定就具有稳定性,而社会经济关系则是在不断变化的。在国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其广泛且不确定而著称。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转轨变型时期。体制正在消失,市场经济体制正在形成。这种新旧体制交替在竞争秩序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导致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每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致使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

1.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限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商标专利、版权法的后盾法的作用的发挥。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虽然为专利法保护不到的发明创造提供了更宽保护。但仍比较弱。而如何在版权法之外提供更宽的保护,还没有相应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本应保护到商标法所管不到的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仅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例。既不是《商标法》的调整对象,也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

2.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毁损他人外观设计的声誉、毁损他人产品(服务)指南或说明的声誉、毁损他人“商品化权”所涉客体的声誉,基本没有规定对无论措他人产品(服务)便车还是毁损他人产品(服务)声誉的行为,则完全没有规定。这几大块缺陷,在中国司法与执法中带来的不便,已经十分普遍、十分明显了。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二)款规定,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等。却偏偏没有写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样式”。而这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都经常是不正当竞争者不法行为的重点。仿冒商品的样式本身,比仿冒商品的包装、装潢。也往往使权利人受到的损失更严重。我们的法律保护了正当经营者商品的外皮(包装)却不保护其商品的本体给人的印象不能不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而在搭他人商业标识便车这一个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有所规定但也显得缺漏很多。作为商品化权保护对象的商业标识有时既不是作品也不是肖像又不是姓名,无论依照版权法还是一般民法都无从保护却可以成为不正当竞争者的“搭、靠或“仿的对象。这些无疑影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效力的发挥。如此类似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该纳入其调整范围。

当然。还需要明确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不应该只以法律的规定为标准。而应依一时一地的商业道德、依大多数人的看法为标准。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可以针对一些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增设一些新的条款。同时因为现实生活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五花八门,难以预料。应该设有一个兜底条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衡量标准是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这样不仅可以保持法律的较长时期的稳定性。也可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现实的需要。

4.对于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重新认识。弥补现有规定的不足。如关于掠夺性定价、贱卖的问题(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该法对其适用的前提没有规定清楚。实际上只有具有市场独占地位的主体持续、恶意贱价销售才可能危及市场竞争和社会利益不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其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对市场没有什么损害。对于消费者则有百利而无一弊。如日本关于“不正当贱卖“的规定是“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连续提供其商品或者劳务”。我国各地的工商部门在查办案子时往往不得要领。对经营者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

为没有考虑其是否处于市场优势地位、其贱卖行为是否连续不加以认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可能阻碍了市场的竞争。

还有。如规定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5千元这在制定本法的当时是有其合理性的。然而现在这种硬性的固定数额的规定就不合理了。显得有些僵化。且不利于正当竞争的开展这一点。发达国家有很好的经验。即根据标的的价值高低来决定赠品价值是否合理。值得我们借鉴。如西班牙规定经营者向购买者提供好处的实际价值不得超过主商品价值的15%日本规定。企业单独进行而非若干个企业联合进行的有奖销售交易额在500日元以下的奖品及奖金的价值不得超过交易额的20倍交易额在500日元至5万日元之间的。奖品及奖金的价值不得超过1万日元等。这样的规定就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且具有极强的台理性。

另外。如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姓名没有知名度的限制。现实生活中人的姓名重的很多,如果我是善意的。你也没什么知名度。我使用与你相同的企业名称和姓名不会引起别人的误认。就应当允许。发达国家就此一般都有一个知名度的限制。如一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一般对”国内周知或者“以相关大众所共知”的他人姓名商号或者公司名称为相同或类似的使用认为是不正当竞争。同时又有排除性规定。如在未为国内周知或者以相关大众所共知”前。善意的相同或类似使用则是允许的。可见。我国法律的规定是存在欠缺的。是不完善的。

三、反不正当竞争应以民事责任为主并增加责任的其他承担方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行政民事、刑事三种责任并存的制度,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以行政责任来体现对违法者的制裁则过分地突出了行政强制的作用相对人只是被动地接受处罚:同时对受害者的保护也只能是间接的、有限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最高罚款10万或20万的处罚没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产生了有些经营者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愿意接受罚款的现象,无法遏止一些违法行为。

而且当前我国行政执法还未完全到位没有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所要求的水平这势必影响诚实经营者和消费者反不正当竞争的积极性。并且为解决执法手段的不足有的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公检、法部门联合执法借用他们的执法手段进行执法。这些做法既不符合法治原则,也大大增加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成本。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公众法律保护意识不强的情况下。作为过渡性规定。可暂时侧重于行政责任。但这绝不是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责任制度的方向。由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多为民法、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行政手段应该从宏观的角度规范市场行为。而注重民事责任。较少突出行政处罚有利于市场主体自觉、自发地遵守市场规则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以民事责任为主。辅以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5篇:不正当竞争法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知识产权法二者的关系,国内学者分歧较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均对于知识产权有规定性阐释,很多知识产权法学者提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法其中的一项内容;也有专家认为专利法、商标法没有对技术秘密形成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在这种状态下提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和专利法、商标法具有同样性质的第三工业产权法。

1二者的相似点

针对于两者的表面意思,知识产权法是为了对知识财产所有人的垄断性权利给予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以消除垄断、限制垄断为根本目的,实际上两者立法出于对合法权利保护的同种目的,保障市场竞争秩序合理化、法制化。

我们还应看到,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明显的相同之处。知识产权的本质是合理分配利益,知识产权法的制定其根本宗旨是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经济利益,避免他人以不正当形式参与竞争知识产权人的利益,这种利益分配原则也体现在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中,该项原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不正当竞争的严格禁止是完全一致的。因此,二者具有明显的相似性。

2二者的区别

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具备相似性,在目标和原则方面有明显的相同之处,然而两者并非包含和被包含的状态,两者呈现出了明显的交叉重叠特点,也可以将其理解为法律竞合的关联性。两者的区别重点在于权利根属方面,也可以将其理解为法律品性方面。

知识产权呈现出明显的独占性质,较为明显的排他性决定其属于合法的垄断权,知识产权所有人享有智力成果的垄断性權利。这种合法垄断具体体现在下列两方面:一是知识产权的设立其根本宗旨在于鼓励创新,有效提升知识财富,按照合法垄断的性质,知识产权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规范对象的要求;二是知识产权将智力创造成果作为私人性质产权,智力劳动的根本宗旨是参加竞争,以及在智力竞争过程中得出智力成果,因此在规定范围内使用知识产权,并且不出现滥用的情况,知识产权并不能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产生对立,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不会制裁保护知识产权行为,知识产权还将有效提升权利主体的竞争力。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有明显的区别,经营者利益受损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对经营者给予请求救济的权利。反不正当竞争并未规定特定的客体,同时也缺少积极的权利内容,仅仅体现出救济权,呈现出以救济为目的的派生权利。权利人应有的权利受到各种方式的侵害,权利人能够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侵权人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调整功能,仅仅在有限的部分内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内容,绝大部分内容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知识产权无关。

以上重点阐释了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在权利属性的明显区别,在作用机制方面两者也呈现出明显的不同之处。知识产权主要规定了各类知识产权权利主体资格特点、客体条件特征、权利获得经过的各项程序、权利行使、权利限制和权利救济等方面内容,根据上述内容进一步完善财产权制度,使知识产权人进一步明确其权利和义务,从而采取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为,这种保护属于积极性质的保护,以法律的形式为知识产权人赋予法定专有权,以此来为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做保障,在此种形式下将促进社会各方面的创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以行政查处的方式以及诉讼手段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这属于事后保护措施,具有消极性质,反不正当竞争法内容大多是禁止性规范,基于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的原则对经营行为进行评价,评判经营行为的正当合理性,对不合理、不正当的经营行为坚决予以禁止,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对知识产权人权益保护时体现出了被动性,具有补充的作用,以禁止非法竞争、维护竞争秩序作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除此以外,针对于价值取向层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也存在明显的区别。知识产权的价值取向在于对权利人个体利益给予保护,重点凸出了个人本位主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取向在于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具有社会本位主义特点。

3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于知识产权法的弥补功能

伴随科技的发展为知识产权领域带来了重要影响,科学技术的创新涌现出一大批亟待保护的客体。通常在初期阶段应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自身权益。比如当前无论是WTO,还是由多国签署的国际公约,均没有将知识产权的保护内容、相关信息列进数据库系统,因此难以适用知识产权法,只能适用国际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便过渡性的保护知识产权。

多个部门法最终构成了知识产权法体系,因此各个主体对于知识产权都具备权利的情况下,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极易造成权利冲突。知识产权能够有效解决大多数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然而在权利冲突发生时,有必要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节。

参考文献 

[1]陈帅廷.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关系[J].法制博览,2017(24):228. 

第6篇:不正当竞争法范文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市场竞争

中图分类号:DF41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0-0170-02

一、一般条款的界定

所谓一般条款,是指法律中的某些不具有确定内涵、外延,又具有开放性的指导性规定,其文义是空泛的、抽象的,表达立法者的价值倾向。法律中的一般条款可以用来对具体规范加以进一步的解释,并且可以补充法律漏洞。”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一条款即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是执法机关或者法院在法律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的概括性规范。

一般条款的适用有利于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等固有缺陷。所谓不周延性,是指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局限性,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恰如其分、无所遗漏地对所有应当规定的内容作出规定,必然会留下缺漏和盲区;所谓滞后性,是指具有相对稳定性的法律对于其颁布后的情况不能作出调整,致使法律与现实生活产生脱节。但因为一般条款具有抽象性,法院判决或者行政机关处罚前,市场竞争主体对其行为是否是正当行为可能无法判断,致使一般条款的规定缺乏可预见性和确定性。总体而言,一般条款的利大于弊, 但要严格规定一般条款的适用条件和限制性规定,以充分发挥其优势,限制其弊端。

一般条款与具体规范的关系是普通和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可以纳入具体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应当归入具体规范调整,而不得直接纳入一般规范的调整。只有在不能纳入具体规范的情况下,才能依据一般规范予以处理,能够纳入具体行为类型的,不得按照一般条款处理。

二、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进行完善的必要性

1.任何成文法都有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法律不可能把所有情况都纳入其调整范围。而且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并公布实施,就具有稳定性,不能任意改变。社会生活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法律有可能无法对其颁布后出现的新情况进行调整,从而出现与现实生活的脱节。

2.与其他法律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具有不确定性。追求利润最大化是经营者的根本目的,为了获取更高的利润,经营者会想尽办法排挤竞争对手,抢占市场,争夺交易机会。当在合法的竞争范围里不能满足其要求时,不诚实的经营者就有可能制造种种不正当竞争方法,进行不正当竞争。

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于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初,那时市场经济体系尚不完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充分显现,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现实生活中出现许多新的不当行为。这些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中没有相对应的规定,但又必须加以规制,因此,规定一般条款是比较有效的办法。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完善

(一)一般条款适用的条件

1.行为必须发生于市场交易中

所谓市场,就是买卖的场所,是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它意味着主体广众、商品丰富、买卖自由、信息充分、利益竞争,就其本质来说,“市场基本上是一个可以无止境地追求便宜买卖的场所”。市场是一种使任何东西都成为有可替代品的机制。西方经济学是在很特定的意义上使用市场这个概念的:第一,市场不是只涉及固定的地点,也非必然含有交换的有形过程;第二,市场是由存在的条件和关系,以及在买者与卖者互相有效联系的时间和地点而产生的交易所构成的;第三,使市场产生的首要因素是一群潜在卖者和潜在买者,他们无需在同一住房或同一地区;第四,市场的范围是依据商品性质、潜在买卖者的数目、交通运输的方便和费用而变化的。现阶段的市场,是指社会主义大市场,不仅包括农产品市场、工业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资料等商品市场,还包括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以及房地产市场等生产要素市场。

那么如何理解交易?康芒斯从广义的一般化的交易概念入手,将交易划分为买卖的交易、管理的交易和限额的交易三种类型。这三种活动单位包罗了经济学里的一切活动。买卖的交易通过法律上平等的人们自愿的同意,转移财富的所有权。管理的交易用法律上的上级的命令创造财富。限额的交易由法律上的上级指定,分派财富创造的负担和利益。交易即是在一定的秩序或集体运动的运行规则当中发生的,在利益彼此冲突的个人之间的所有权的移转。从法学角度讲,“市场交易”是对多维市场竞争状态的简约和抽象,它所描述的是经营者和其交易相对人之间,就资金、技术、劳务、商品、市场份额及自然资源和其他资源,按照市场的规则、惯例和要求相互进行的流转活动。

2.行为必须以竞争为目的

一般条款的适用要求必须以竞争为目的。原因如下:第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竞争中产生。市场竞争残酷激烈,不正当竞争是竞争催化、逼迫的结果,没有竞争就没有不正当竞争。第二,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具有竞争的意图和目的。主观角度是为了扩大竞争优势,排挤竞争对手,获得竞争利益,不正当竞争主体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客观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用的是竞争方式。第三,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于竞争关系中。所谓的竞争关系就是众多的竞争主体争夺消费者的关系。以竞争为目的通常要求以一定的竞争关系存在为前提,即市场竞争主体为同一经济目标去争夺市场。

3.行为必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道德准则和法律原则,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具实质性的要件。诚实信用原则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树立了一个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 隐约地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民法基础上尤其是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各国有关法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实质要件都是与诚实信用和其他公认的商业道德相悖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性的实质在于它直接违反了体现法律精神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其他公认的商业道德。诚实信用由一般的道德规范上升到市场经济的法律原则,尤其是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这体现了市场经济对某些基本道德规范的内在需求。

只有上述所有条件均被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才能被适用,但一般条款的适用也应该有限制性规定。

(二)一般条款适用的限制性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内涵和外延的不确定性使执法机关和法官有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量权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因此,需要对运用一般条款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进行制约, 防止其滥用这一原则。执法机构和法官在适用一般条款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价值判断时,应依据存在于社会上可认知的伦理、价值、规范及公平正义观念,还要进行充分说理,以求得个案的实质公平和妥当性,并注意社会一般观念及伦理标准的变迁。实践中,适用一般条款应注意以下几点:

1.注意具体规范优先于一般条款适用的原则。一般条款与具体规范的关系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可以纳入具体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应当归入具体规范调整,而不得直接纳入一般条款进行调整。只有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纳入具体规范调整的情况下,才能考虑适用一般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2.在适用一般条款时,应当具体分析有关行为的特点,研究此项行为有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规定,有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是否发生在市场交易中,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3.认定某项行为是否属于第二章所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件相当复杂的工作,牵涉到有关市场竞争主体的利益。应当对市场竞争主体的具体行为进行细致的分析研究,以期得出合理和公正的结论。此项工作应由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机关具体实施,但行政裁决是非终局性裁决,最终还是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来作终局认定。这样做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确保司法审判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4.就行政执法而言, 由于行政处罚实行“法定主义”, 一般条款应该有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 否则“一般条款”也就失去其存在价值, 应设定一个与一般条款相对应的概括性责任条款。

参考文献:

[1]王立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研究[J].经济研究导刊,2008,(2).

[2]崔海滨.略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与完善[J].商场现代化,2008,(6).

[3]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J].法学研究,1994,(2).

[4]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第7篇:不正当竞争法范文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行为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正式颁布实施。23年来,它对于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起到了十分显著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飞速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不断涌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和新变化,尤其是面对会联网领域中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很难有效遏制,亟待修改和完善。

一、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域名纠纷。域名是用户在计算机网络中使用的友好名称或地址,是用于在网络上定位的计算机符号,具有唯一性与排他性。作为联网领域中最先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域名纠纷一直被人们广泛关注。域名纠纷的类型主要有:(1)恶意抢注引发的纠纷;(2)域名变异引发的纠纷;(3)盗用他人标识注册引发的纠纷。

2.强制广告。强制性广告主要有弹出式广告和垃圾邮件广告。弹出式广告中有两种对用户影响较大,一种是随页面移动而移动,遮挡内容,强迫用户阅读广告;另一种是在关闭按钮上链接其他页面,用户一旦点击关闭广告,就会进入广告者的网页。垃圾邮件通常都是未经用户同意,将广告以统配的形式发送到各個电子邮箱中。这些垃圾邮件既占用了用户的邮箱空间,也浪费了用户的阅读时间。

3.不正当链接。互联网链接就像是网页之间沟通的桥梁,能够使用户在网页之间自由转换,方便用户阅读和获取信息。常见的由超链接引起的不正当竞争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设置深层链接,二是设置内链。

4.恶意软件。恶意软件,俗称“流氓软件”,是指在未明确提示用户或未经用户许可的情况下,在用户计算机安装运行,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软件。中国互联网协会公布了《“恶意软件”定义细则》,指出恶意软件的特征有:强制安装、难以卸载、浏览器劫持、广告弹出、恶意收集用户信息、恶意卸载、恶意捆绑等等。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调整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上的不足

互联网的快速普及,是企业拥有了更为过阔的发展空间。与真实的市场环境相比,互联网领域的竞争更加激烈、残酷。为了追求利益,互联网领域出现了大量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其他网上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极大地阻碍了网络市场的有序发展。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时,互联网领域尚未发展起来,加之互联网领域与传统经营环境存在相当大的差别,导致其在调整和规制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缺陷逐渐显现。

1.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滞后。首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其适用主体为经营者,也就是说,经营者之外的其他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之内,这显然是缩小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了封闭式列举,将11中行为界定为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显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种类多、变化快的特点不相适应。若是想将其他行为界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设置一般条款无疑是最有效的方法,然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缺少正是一般条款,这也使得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受制约,肆意横行。

2.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缺失。在世界范围内,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取向正逐步由保护竞争者向共同保护竞争者和消费者转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也确立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消费者没有独立的诉权,如果受到不正当竞争的侵害,无法自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互联网领域中,消费者往往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直接受害者,甚至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消费者的侵害比对竞争者的侵害更加严重。《反不正当竞争法》仅通过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我国的市场竞争的公平和秩序这种方式间接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是远远不够的。

3.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处罚力度小。《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了行政、民事、刑事三种责任并存的制度,其中经营者的责任以行政责任居多,这就导致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力度小,违法成本低而收益高,致使不正当竞争行为屡禁不止,不利于维护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也不利于保护被侵害者的合法利益。

三、互联网环境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与完善

为了更好地规制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修改与完善:

1.合理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增强灵活性与实用性。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内容上兼有原则性与封闭性,所以一方面因缺少一般条款在适用时灵活性不足,面对新时期市场经济中层出不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显无力,无法合理界定、有效控制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少规定过于笼统、抽象,在执法与司法实践中操作困难,实用性不强。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必须合理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封闭式列举的立法模式转变为列举+一般条款,尽可能地解决法律滞后性问题;同时也要对过于抽象的条款进行修改,或者进行立法、司法解释,帮助司法工作者准确理解、运用法条。

2.赋予消费者独立诉权。目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赋予消费者独立诉权,消费者因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损失,也无法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赋予消费者保护协会等公益组织赔偿请求权,允许其代表消费者进行“集体诉讼”,既可以使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能够有效惩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经济社会公平秩序。

3.健全法律责任制度。建立严格、合理的惩罚性赔偿机制能够有效防范、惩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此机制下,违法经营者不仅要承担自己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失,也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给违法者以巨大的经济打击,同时对其他经营者起到威慑作用,从而达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结合的效果。受害者也会因能够得到赔偿而积极主动维权,帮助执法、司法机关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

参考文献: 

[1]刘大洪,王永强.网络环境中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与完善[J],经济法论坛,2008(1):435-446. 

[2]吴启昕.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D],江西财经大学,2014. 

[3]陈虹.互联网条件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与完善[D],中国计量学院,2013. 

第8篇:不正当竞争法范文

【摘要】部分企业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取胜,获得更多的利润,不断地变换手段,采取各种各样的不正当竞争的形式,为其“胜利”谋取更多的机会。在这样的现实情况下,相应的立法不能及时做到与时俱进,制定好的成文法中,所列举的固定条文也不能很好地解决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立兜底性的一般条款,法官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涉及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的情形时,能够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弥补成文法的不周延性与滞后性的缺陷,赋予法律一定的灵活性。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般条款 类型化

一、一般条款的法律含义

一般条款是法律原则的一种表现形式,通常具有抽象性,指在一部成文法中拥有基础性的地位,并且其能够反映本法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的共性,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的法律条款。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具体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便是指在这具体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对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认定时所要依据的概括性规范。

一般条款在作用上其实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可以弥补成文法的这种漏洞;另一方面,它实际上是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自由裁量权使用的不当,就会出现法官滥用权力的违法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在肯定一般条款的积极作用的同时,更要严格限制一般条款的使用,致力于一般条款的类型化。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解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针对该条款是否说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设立了具有兜底性的一般条款,一直存有争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观点:

(一)法定主义说。这种观点主张,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第二条第二款并不是具有兜底性的一般条款。从法律条文的文意层面进行解释,“违反本法规定”即仅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具体列举的11种行为,如果必须加一条兜底性的一般条款的话,应该像其他法律规定一样,在这11种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后面规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不是一般条款。

(二)“一般条款”说。这种观点主张,我国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法律条文,不可能完全包括现实生活中已经实际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不可能对未来会出现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正确的规制和调整。所以应当承认,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存在一般条款的,供法官在处理具体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且没有具体可以依据的法律条文的情况下,适当的运用自由裁量权解决案件。

(三)有限的“一般l款”说

该理论是一种比较折中的观点,在这种观点下,又分为两种情况:1.基于民法的角度,因为民法不坚持法定主义,在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损害的案件中,如果受害一方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裁判者也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和民法的基本原则予以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存在一般条款实行概括主义的民法具有重要意义。

2.基于行政法的角度,如果企业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当对该企业采取行政处罚的措施,由于行政处罚的行使是法定的,且《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是与具体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匹配的。但是,目前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规定与第二条第二款相对应的行政处罚,所以,不能对违法的市场主体采取行政处罚的措施。这样,第二条第二款对于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便不存在任何意义。

综上所述,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因为“一般条款”在一定意义上有一定的积极作用,这种作用是不应该被忽视的。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该存在一般条款。这主要由于任何制定出来并向公众颁布的成文法都不能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心进行全面的概括规定,相对于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法律具有滞后性且相对稳定性的特点,即使制定法律的时候已经将具体的事项尽可能的细化,但仍不能解决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这就需要裁判者利用一般条款进行处理具体案件。其次,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制定到现在已经经历了二十多年,当时的市场经济机制并不健全,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能全面的体现在法条中,一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进行严格的规制,这种情况下,“一般条款”便会发挥重要的作用。

三、一般条款的类型化

由于一般条款具有抽象性,法官在适用一般条款的时候,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不能从根本上保护受害方的法益,所以应该经一般条款进行一定的类型化。

类型化是指,在不同的对象中,按照一定的标准,将这些具体对象的相同点和不通电抽离出来,进而划分为不同的类型的一种方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类型化,便是法官在依据一般条款处理相关案件时,将这些案件中的共同点分离出来,并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划分,形成处理相似案件的规范基础。这个过程导致的结果是实现了一般条款的类型化。从这个意义上讲,一般条款的类型化的主要体现便是案例群。

案例群也要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划分归类,有学者坚持根据法益进行类型化。每一部法律都有其要保护的法益,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所以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是因为其侵害了一定的法益。由于市场参与者的身份各不相同,侵害的法益也是不同的,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某种意义上是处理不同法益之间的矛盾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根据不同的法益内容将一般条款进行类型化是一种可行的方法。

一般条款的类型化使法官更恰当的利用一般条款处理案件,同时又必须严格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的具体规定,两者之间相辅相成,推进《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

参考文献:

[1]陈爱飞,蒲誉. 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从一般条款的角度出发[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2,01:54-55.

[2]吴海霞.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研究[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10:102-103.

第9篇:不正当竞争法范文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禁止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其他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从事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一类法律制度的统称。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内容是市场道德原则的法律化,因此其在调整技术上的一个显著特点即具有所谓的“不确定性”(因而被形象地称为“不管法”),可以对那些诚实的经营者提供补充性的保护,对那些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进行兜底性的制裁,这使得相对于那些作深度调整的专门法而言,适用的领域非常广泛且富有灵活性,对经济生活具有敏锐的反应力。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保护知识产权当然主要是专门的知识产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和版权法等)的任务,但它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最初关注的大部分甚至全部对象。因为早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就是围绕着为专利法和商标法提供补充,因而人们往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法的一部分。虽然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关注的对象已远远不限于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而涉及整个市场竞争领域,但是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无疑仍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项非常重要和基本的任务。因为,专门的知识产权法一般要求严格的授权条件和保护程序,这就限制了其保护的范围,使得很大一部分本应受到保护的客体被“漏”掉了,而这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确定性”特点使其可以发挥“补漏”的作用。专门的知识产权法是某种相对的“强保护”,但从范围上看,这些保护要件限制了客体的范围,决定了它们均属于某种“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某种“弱保护”,但从范围上则属于“宽保护”。“强”与“弱”、“窄”与“宽”的对比表现在诉讼中的举证和受保护范围等多个方面。因此,专门的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不同的角度出发,相互扬长避短,共同对知识产权提供程度不同但均为必要的保护。对此,有一个比较形象且被广为引用的比喻:如果把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这类知识产权单行法比作冰山。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如冰山下使其赖以漂浮的海洋。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讲,它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为那些不能受到专门的知识产权法保护,但基于公平竞争又应该得到保护的特定知识产品提供法律保护,以弥补专门的知识产权法保护的不足。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8年总结的那样,反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保护着专利法、商标法等专门法所保护不到的那些应予保护的权利。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兜底和补充的性质,这决定了其与专门的知识产权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它在专门的知识产权法缺少明确规定时适用,对专门的知识产权法有明确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不再重复适用。但是,当专门的知识产权法虽然有规定,但这种规定不充分或者不周延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仍然可以继续发挥其兜底的功能,以确保市场竞争的公平,实际上也强化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时与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具有不同的方式和立足点。如果说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提供基本的、专门的和静态的保护的话,那么可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提供补充的、兜底的和动态的保护。前者作为权利保护法,主要表现在它对各类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客体、内容、获得程序、行使、限制以及救济措施等进行全面的规范,以法定专有权为核心来对知识产权进行直接的、积极的、细致的保护;后者作为行为规制法,主要表现在它将各类利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作为一种市场行为进行规范,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为核心来进行间接的、消极的、通常为原则性的保护。由于两者的出发点、调整角度和价值取向不同,它们之间既不能等同,也不能相互代替,而是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关系,共同对知识产权进行全方位和更充分的保护,可以说是殊途同归,都是为保护知识产权必不可少的。

保护知识产权的反不正当竞争规范不仅体现在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而且也可以体现在有关的知识产权法中,甚至可以体现在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性质的判例中,只要其性质是从维护公平竞争出发、对知识产权提供兜底保护的。正如郑成思教授就《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所分析的:它不称“示范法”(ModelLaw),而称“示范法条”(Model Provisions),这意味着其没有打算用“知识产权保护(或附加保护)”这部分内容来覆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全部;它们既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部分,也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条款被纳入“知识产权法典”或知识产权单行法。

基于补充保护和兜底保护的功能定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领域:第一,那些不受专门的知识产权法保护而应予保护的客体,例如对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以及企业名称、产地名称等识别性标识的保护,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对作品名称的保护和事实(非独创)数据库的保护。第二,那些不完全符合传统知识产权特性的某些新型客体,这方面的最典型情形是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计算机网络域名也属这种情况。第三,那些虽然可以受到专门法保护,但是尚未正式获得授权的客体,例如尚未走完专利审查程序、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发明。第四,那些因不正当利用知识产权制度而受到侵害的客体。在知识产权领域,有时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却无法依知识产权制度获得有效的保护,这主要表现为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权无效宣告以及《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争议、商标无效裁定等项制度被不正当地利用,在两个均已注册的相同或相似商标纠纷和两个均已授权的专利纠纷中往往也存在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表现为一方在取得权利的过程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在特殊的情况下,某些已过知识产权保护期但产生了市场信誉的客体,如果被任意利用会造成严重不公平的后果,并且对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的,也可以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当然。如同专门的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应该有一个合理与适度的界限一样,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补充和兜底保护也必须合理与适度,防止不适当的保护造成市场主体之间利益的失衡和新的不公平情况,还要注意保持知识产权制度内部的协调。例如,如果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未注册商标和商业秘密(专有技术)保护过度,使不花费申请注册、审查的成本和风险也能得到同样强度的保护,就会对实行注册原则的商标法和实行先申请和实质审查原则的发明专利法的基本制度造成冲击。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保护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

既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知识产权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并且具有明显特点,因此在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时就不仅仅限于修订完善《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专门的知识产权法,而且也需要修订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上,我国1993年制定、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在多个方面明显不适应现实的需要,特别是2008年

实施了《反垄断法》之后,亟须加以修订完善。这方面涉及的问题很多,远远不限于保护知识产权的问题,但进一步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无疑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重要原因和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之一。

为更好地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方面主要应从两个基本方面着手,即在总则部分扩大该法的调整范围,包括对主体范围和行为种类范围;在具体行为部分完善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制度,主要是完善禁止侵犯他人商业标识的市场混淆(仿冒)制度和禁止侵犯商业秘密制度。

就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范围来说,我国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而且将经营者界定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就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限定在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和个人的范围内,不能囊括现实中参与竞争和对竞争秩序产生影响的所有主体,如医院、学校、新闻媒体等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而且,通常所说的经营者还应当是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主体,只有具有经营(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的法定资格(权利能力)的人才可以成为经营者,这样企业职工(如在侵犯商业秘密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具体经办人(如在商业贿赂中)、无照经营或者违法经营的人就不能包括在内。而实际上这些主体往往也会实施某些不正当行为,对其他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造成破坏,在很多国家和地区也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可通过对“经营者”进行重新界定,即“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反垄断法》关于经营者的规定一致),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的范围,并且通过规定“对他人的市场交易施加影响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营者内部人员,视为经营者”,将非营利性单位如科研机构、医院、学校、新闻媒体以及单位内部人员等主体纳入其调整范围。同时,将受害者由“经营者”改为“他人”,可以将消费者和其他主体(如普通的著作权人)也纳入该法的保护范围。相应的,在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作出修改(特别是受害者的表述)。此外,还应进一步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和受害者之间的关系不限于直接的竞争关系。

就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范围来说,我国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尚缺乏严格意义上的一般条款,存在着明显的封闭性缺陷。因为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的规定”限定了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即从立法本意来看,该法将应依法制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格限定在其第二章所列明的11种情况,不允许执法机关在此之外进行认定。这就限制了该法对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正当权益进行兜底保护功能的发挥。虽然这里存在合理解释现行规定的问题,但最终还是要从完善立法人手,充分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灵活性强、包容量大的功能。可以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新定义,形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真正意义上的“一般条款”,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种类的范围,即不以该法第二章明确列举的行为为限,还可在此之外依该法的一般条款认定其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在第二章明确列举的行为之外,进一步明确经营者不得实施违反该法一般条款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明确这类行为的认定机关,即人民法院和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中,人民法院是在民事案件中进行认定,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在行政执法中进行认定。此外,在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一方面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作出修改,另一方面对依该法一般条款认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作出相应的规定。这样,执法机关就可以依据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公平和诚实信用等原则条款在被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将第二条真正改造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从而增强该法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以便对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正当权益进行兜底保护。

就涉及知识产权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来说,在我国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条款比较多,其中最直接的是第五条规定的市场混淆行为和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而这两个方面都有加以完善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