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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申请书范文1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根据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现申请企业登记,请予核准。同时承诺: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有关附件真实、合法、有效,复印文本与原件一致,并对因提交虚假文件、证件所引发的一切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分公司名称: 深圳市甲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南山经销部
隶属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深圳市甲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盖章) 刘某某(签字)
申 请 日 期: 20xx 年 3 月 10 日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 六 年制
分公司注销登记提交文件目录
序号
文 件、证 件 名 称
提交情况
(有提交的打)
1
隶属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本表)
2
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机构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
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在本表中填写)
4
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5
公司关于撤销分公司的决定;或者法院破产裁定或依法予以解散的文件;或者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文件;或者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分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
6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的其它文件
说明: 凡表中有处,打选择;表格不够填时,可复印续填,粘贴于后。
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 (由企业填写)
被委托经办人 ( 或机构 ) 姓名(名称) : 汪某生
被 委托经办人 工作单位和职务: 深圳市甲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南山经销部员工
委托事项 :申请分公司注销登记
被委托经办人的权限:
1 、提交申请材料;
2 、领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决定文件;
3 、领取分公司营业执照;
4 、修改申请文件 : ( 以下两项只能任选一项,如同时选择两项则视为该两项授权无效)
(1)不得修改申请材料中的任何内容;
(2)可以修改申请材料中文字性错误。
委托期限 至 20xx 年 5 月 9 日。
委托人(隶属 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
深圳市甲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盖章)
公司注销申请书范文2我分公司因经营决策问题和自已管理能力方面等原因,决定停止企业经营,故申请注销营业登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分公司注销登记,请予核准。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如有遗留问题,一切均有总公司承担。同时承诺:所提交的文件和有关附件真实、合法、有效,复印文本与原件一致,并对因提交虚假文件所引发的一切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分公司名称
分公司注册号
隶属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公司注销申请书范文_注销企业书面申请书 公司注销申请书范文3XXX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申请注销登记,请予核准。同时承诺,所提交的文件和有关附件真实、合法、有效,复印文本与原件一致,并对因提交虚假文件所引发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名称:
注册号:
清算组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
--------------
注册号: 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公司名称:
申 请 人 须 知 1. 签署文件和填写本申请书前,应当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公司登记须遵守的法律、行政法规,并确知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2. 无需保证即应对提交文件、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3. 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使用A4纸。 4. 应当使用钢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或签字。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 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名 称 公司类型 注册号 清算组成员备案确认文书编号 申请注销登 记 的 原 因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______款申请注 登记。
债权债务清理情况是否完结 分公司是否全部办理完毕注销登记手续 债权债务 清理情况 对外投资是否清理完结 公告报纸名称 公告情况 公告日期 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申请注销登记,提交材料真实有效。谨此对真实性承担责任。 清算组负责人签字: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签字: 公司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因公司合并、分立而申请注销登记的,清算组负责人签字栏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1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指定代表或者 委托人 : 委 托 事 项 :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更正有关材料的权限: 1、同意不同意修改任何材料; 2、同意不同意修改企业自备文件的文字错误; 3、同意不同意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 4、其他有权更正的事项: 指定或者委托的有效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固定电话: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联系电话 移动电话: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 身份证明复印件粘贴处)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签字: 年 月 日 (公司盖章)
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更正有关材料的权限:1、2、3项选择同意或不同意并在中打第4项按授权内容自行填写。 2 股东会决议 公司于 年 月 日在 (地点)召开了公司第 次(临时)股东会。
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由公司 召集,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 日前以 (口头/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邮寄/公告等)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代表公司表决权 %的股东参加了会议。 会议由 主持。经代表公司表决权 %的股东同意(代表公司表决权 %的股东反对、 的股东弃权),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以下事项: 鉴于 (原因),决定公司予以解散。 股东盖章、签字:
注:1、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不适用此决议。 2、一人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适用此决议,按封二第3条的要求提交材料。 3 清 算 报 告 根据公司 年第 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本清算组于 年 月 日成立,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已清算完毕。具体清算情况报告如下,请审议:
一、公告情况。按照《公司法》规定,本清算组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完成了通知债权人向本清算组申报债权的工作,并于 年 月 日(清算组成立六十日内),在 报纸上了公司决定解散和进行清算的公告。 二、债权人债权登记情况。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共收到和登记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 万元。 三、清偿情况。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次分别支付清算费用 万元,支付职工工资 万元,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万元,缴纳所欠税款 万元,清算公司债务 万元,剩余财产 万元。 四、剩余财产分配情况。 。
清算组成员签字: 清算组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注:本清算报告为范例,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可以填写提交;不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请另行起草提交。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申请注销登记时不适用此清算报告。 4 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 公司于 年 月 日在 (地点)召开了公司第 次(临时) 股东会。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 日前以 (口头/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邮寄/公告等)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代表公司表决权 %的股东参加了会议。
会议由 主持。经代表公司表决权 %的股东同意(代表公司表决权 %的股东反对、 的股东弃权),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公司清算报告》。 股东盖章、签字:
注:1、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申请注销登记时,不适用此决议。
2、一人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适用此决议,按封二第5条的要求提交材料。
5 公司营业执照收缴及归档记录表
公司名称
注册号
签 字
签 字 日 期
日 期 交 执 照 人
电 话 收 执 照 人
备 注
出照日期
出 照 人
归档日期
归 档 人
归 档 情 况
备 注
6 提 交 材 料
1、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3、公司予以解散的文件。提交股东会决议(一人有限公司提交股东的书面决定,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出资人或出资人授权的部门的文件)。
其中,法院裁定解散的,还应当提交法院的裁定文件;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还应当提交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决定;因违反有关规定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吊销或者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公司登记机关吊销或者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
4、清算组成员《备案确认通知书》。
5、清算报告.
6、确认清算报告的文件。提交股东会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议(一人有限公司提交股东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书面决定,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出资人或出资人授权的部门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文件)。 清算组在进行清算过程中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然后提交股东会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议和人民法院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文件。
7、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
8、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注: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公司加盖公章。 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申请注销登记时,不适用以上规定。
公司注销申请书范文4甲方:xxx有限公司 (如甲方不是本公司,要调整) 乙方:(若是法人,需与营业执照名称一致,若是自然人,则同于身份证) 身份证号码:(若是自然人,即留存此项)
甲方 与乙方 于 年 月 日签订了《 》【此处填写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名称】,原合同/协议有效期至____年__月__日,现因
【此处填写解除合同/协议的原因】原因致使原合同/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1、原《 》【此处填写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名称】自 年 月 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
2、甲方应将乙方已交纳未发生的___________【如:已交纳的场地服务费等】费 元于本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时退还乙方;
3、甲方应将乙方已交纳的_____元保证金于本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时退还乙方;【如果有保证金此条款留存,没有保证金此条款删除】
4、【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时使用本条款】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原《 》【此处填写甲乙双
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名称】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时使用本条款】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原《 》【此处填写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名称】解除,___方需要依照原合同/协议的约定于本协议生效时向___方支付____元违约金。
【其他未尽事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添加】
5、本协议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 犹豫期
为了保证客户投保平安的险种纯属理性、自愿,平安为所有的新客户提供一段犹豫期来对自己的投保行为作一冷静的考虑。在犹豫期(投保人签收保单后十日内)内,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如经过公司体检者将扣除相应的体检费用。
2)按时支付保险费
按期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所承担的最基本的义务,投保人支付第一期保险费是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否则,保险合同将是无效的。第一期以后的续期保险费,投保人仍有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以维持保单有效。公司现提供多种多样的续期收费服务,客户可以选择最适合自己的缴费方式,避免因为遗忘或其他原因导致过了宽限期后仍未缴纳保费,造成保单失效。
3)宽限期
续期保费虽然订有缴费日期,但若是客户一时资金周转不灵,公司可容许客户有一定的宽限期(从保单载明的缴费日期的此日起60天),在宽限期内,客户的保单继续有效,发生保险事故的,公司仍负保险责任,只要在宽限期内缴纳保费,客户的保险权益就不会受到影响。
4)如实告知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将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将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将将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5)复效
在保险合同失效后两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复效时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照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预定利率计算)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合同失效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交足两年保费的,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两年保费的,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6)解约
投保人于保险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交足两年保费的,公司在收到相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两年保费的,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关键词:诚信原则;保险合同;履行
中图分类号:F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1-0226-01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及主要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运用,最早可以追溯到海上保险时期。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为了维护投保人的利益,最大诚信原则同样也适用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具体地说,最大诚信原则主要包括:告知义务,保证义务,弃权与禁止反言。
(一)告知。有的国家保险法上称之为说明,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这种义务是法定的,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的影响。关于告知义务的依据,学者们之间有分歧,归纳起来有四种:诚信说、合意说、担保说和技术说(又称危险测定说),从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投保人的告知的内容说来看,我国采用技术说更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一般说来,告知义务主要是针对投保人而言,而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二)在保险合同中,哪些事项作为保证,通常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将订立合同有关的细枝末节列为保证,尽管保证的事项本身并不一定重要,但是一旦被约定为保证,都被假定是对重要事项的担保。2000年2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5条第8款约定,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三)弃权。是指有意识的放弃某项已知的权利,它包含着或者是明示的表达或者是默示的自愿的、故意的对于已知存在的权利的让渡,它本质上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着眼于保险人的行为举动,侧重于研究主动采取行动的保险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后果。构成弃权,应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保险人需有弃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在多数情况下,保险人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以从行为中推知。例如在美国,如保险人明知投保人的损失证明有瑕疵,而仍无条件予以接受,则可视为对瑕疵抗辩权的抛弃,以后不得再以损失证明的不完整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的存在。
(四)禁止反言。又称禁止抗辩,包括事实禁止抗辩和意思禁止抗辩,指为了使善意信赖保险人的行为或意思表示而投保的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而依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不致落空,在诉讼中而禁止保险人以此行为或意思表示(如保险人明知合同有违背条件、无效、失效而仍交付保险单的,对保险条款作错误解释等,而投保人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禁止抗辩的适用,应具备一定的条件:保险人就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为虚伪的陈述或行为;此项虚伪或行为的目的,是在预期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信赖,并不违背保险人的原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曾以善意信赖此项陈述或行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信赖保险人做出某种行为,并因此而导致自己受损。
二、最大诚信原则对合同订立与履行的影响,即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后果
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当事人的道德要求要比一般合同当事人的要求程度要高许多,如果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违背了该项原则的要求,就极有可能导致合同不能成立、合同中止、解除合同或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一方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当事人的诚信问题将会对保险合同成立及履行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具体地说,违反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因保险合同当事人所负有的诚信义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一)告知义务的违反及后果。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违反主要是对合同中免责条款没有明确地给予说明。我国保险法针对告知义务不同而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第一,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投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是故意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是过失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保险金的责任,但应退还保险费。第二,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者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第三,保险人对合同中免责条款没有明确地给予说明,该条款不生效力,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能以该免责条款为由而主张不负保险赔偿责任。
(二)保证义务的违反及后果。根据各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违背保证义务的,保险合同自违背之日起中止履行、合同无效或者自始无效。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险费用;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有权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险费用;这主要是因为保险标的物掌握在投保人手里,投保人最有能力控制标的物风险。
(三)弃权。弃权的后果就是自己承担权利放弃的不利后果,即弃权无悔。这主要包括如下情形:第一,投保人未按期交纳保险费或违背其他约定的义务,但保险人仍收受保险费的,保险人不可解除合同;第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明知有拒付的抗辩权,但仍寄出损失证明表而付赔偿金的;第三,保险人明知投保人的损失证明有瑕疵而仍无条件接受的,则视为对瑕疵抗辩权的抛弃,以后不得再以此为由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时而未在一定期限内通知保险人而逾期通知的:如果保险人仍接受,即可视为对逾期通知抗辩权的抛弃等。
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条件
(一)凡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居民,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可以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缴付保险费及领取养老金
(一)保险人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保险人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二)保险费缴付方式有月缴、年缴及趸缴三种。
(三)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趸交即期领取养老金或延期领取养老金,养老金领取方式有月领、年领及趸领三种。趸交即领的开始领取养老金日为次月的对应日。延领取的开始领取养老金日为保险单生效对应日,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年龄50、55、60、65周岁,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包括保险费交付期与养老金领取期。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保险单上约定的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前一日止为保险费交付期。被保险人生存至开始领取养老金日起至其身故时止为养老金领取期。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承担以下给付保险金责任:
1.被保险人于保险费交费期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身亡,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2.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单约定的开始领取养老金日时,保险人按保险单约定的期领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养老金,保证十年;若被保险人中途身故,其受益人或继承人可继续领取养老金满十年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3.被保险人领取十年养老金后,仍继续生存,保险人给付增额养老金直至其身故。增额养老金以保险单约定的首期期领金额为基础,每年递增率为6%或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递增率,一旦约定,中途不得更改。
第六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身故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
3.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4.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5.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及其并发症、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无驾驶执照、酒后驾驶。
第七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缴付方法及日期,向保险人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保险人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保险单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八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两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同意并且投保人补缴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投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应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三十日内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第五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故,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申请领取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1.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2.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或养老金领取证;
3.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6.申请领取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时,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另需出具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7.应保险人要求出具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给付手续
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养老金日时,由本人持养老金申请领取书与身份证件,交回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后,由保险人签发养老金领取证。
第十二条 合同的解除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保险人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保险人通知解除本合同时,如投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达时,保险人将该项通知送达投保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所知的最后地址即可。
(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并且没有开始领取养老金,投保人不愿继续参加本保险而解除本合同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四)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1.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
2.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3.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一)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变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应将本保险单与被保险人的同意书送交保险人批注。
(二)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保险人不负责任。
(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当被保险人生存时,其养老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四)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四条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五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申请减少保险费缴费标准,但最少不得低于最低限额(年交保费100元人民币),其减少部分视为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变更地址
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保险人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七条 释义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十八条 其他
(一)本合同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1997年8月,某市中行(以下简称为市中行)员工张某向国际结算科王某推荐其朋友刘某。刘某说打算进口铝锭,需要开远期信用证。王某遂把他介绍给中国石化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口公司)设备部的部长赵某。97年8月25日,刘某拿来了进口公司的进口开证申请单据,并存上了350万元保证金。王某受理后开立了L/C51F0141/97号(即141号信用证)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592545.86美元,付款日期为98年3月。信用证要求的跟单到达后,进口公司接单并出具了《不可撤销承兑信》,几天后,刘某和王某一起去海南带回1200万元人民币,并将存折放到王某处。
1997年9月下旬,刘又以同样方式交来进口公司的开证申请书和进口合同,9月24日,王某为其开出了第二个信用证L/C51 F0161/97(即161号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368,500.00美元+10%,付款日期为见单后270天(即98年7月6日)。信用证要求的跟单到达后,97年10月13日,进口公司出具了《承兑信》、《信托收据》和《进口付汇备案表》。1997年11月5日,刘某和赵某又持开证申请书和进口合同要求开立第三笔信用证。王按其申请于97年11月21日开立了第三笔信用证L/C51F0201/97(即201号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439,550.00+10%,付款日期为见单后180天(即98年6月3日)。97年12月5日,进口公司出具了《承兑信》和《信托收据》6收到进口公司的承兑信和信托收据后,市中行对外承兑了以上三笔信用证。98年3月第一笔信用证到期付款,王某发现刘存在银行的钱有一些取不出来,并且质押在这里的存单已被刘某挂失后将钱取走。经王某多方与刘某联系,刘某将第一笔信用证的款项凑齐,对外付了款。
王某此时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于4月初向科长隋某、进口公司的赵某和总会计师阎某反映了这一情况,建议报案。进口公司未同意。98年6月,经与刘某联系,王某把第三笔业务办理了展期,延迟到98年11月30日付款。7月6日,第二笔信用证到期,刘某无钱付款,原来交给市中行里的1200万元的存单已被挂失提走,另有500万元的存单无法取出。市中行多次要求进口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进口公司以市中行工作人员勾结犯罪分子,伪造单据为由,拒绝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市中行国际声誉,市中行被迫于1998年7月6日对外垫付了第二、三笔信用证项下款项。
161号信用证垫款发生前后,市中行多次与进口公司联系,要求进口公司支付信用证款项,在进口公司声称信用证涉嫌诈骗后,又多次建议进口公司报案。但进口公司拒绝报案。在此情况下,市中行于1998年9月11日向市公安局报案,进口公司得知后于次日即9月12日也向公安局报案。1998年11月,市中行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进口公司偿还市中行已经垫付的161号信用证款项并在到期日之前支付201号信用证款项。进口公司以案件涉及信用证诈骗为由,于1998年12月24日书面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市中行,法院未予支持。1999年5月19日,省公安厅向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1999)217号函,函称本案涉及诈骗,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回市公安局。次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市公安局。
市公安局立案后先后逮捕了刘某、王某等人,查明进口合同、报关单等系与境外公司勾结伪造,并以信用证诈骗罪提请市检察院提起公诉。市检察院审查后于2000年3月18日下达《不决定书》,认定了刘某、王某等人的欺诈事实,但同时认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信用证项下资金的故意,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市公安局补充侦察后再次提请公诉,2002年8月12日,市人民检察院通知市中行,刘某、王某信用证诈骗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达不到标准,对嫌疑人不。2004年2月,市中行根据案件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至省城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进口公司偿还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垫付款。裁定继续审理后,省城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4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目前,本案仍在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
二、案情分析
本案涉及多个法律问题,其中焦点问题是进口公司是否应向开证行付款。在信用证实践中,无论国际惯例还是我国相关法律都认为,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是合同关系。开证申请人的申请书是申请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是一种要约。如果银行接受申请人的请求,开证申请书就成为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构成各自权利义务的基础。换言之,开证申请人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开证行按约定及时开立信用证:开证行的违约赋予申请人要求实际履行或解除合同、损失赔偿的权利:开证行处理了信用证事务后,也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获取偿付,取得手续费、利息,并保有有关的抵押权。因此,进口公司与开证行之间的开证合同如果是有效成立,进口公司自然必须依合同向开证行付款。
(一)开证合同已经有效成立
在合同法上,合同有效成立涉及两大问题: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常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当事人合意的目的就是要使合同生效,以实现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利益。在实践中,即使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1、本案开证合同已经成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这里的订约主体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与合同主体是不同的。合同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他们是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在本案中,市中行国际结算科王某及进口公司的赵某均为各自单位的分管该项工作的正式员工,是合格的合同的实际订约人,市中行和进口公司也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主体。同时,开证申请人的申请书无疑是一项有效的要约,开证行的接受也是有效的,可见,开证合同的双方已经就开证相关事宜达成了合意。所以,本案中的合同已经成立。
2、本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合同生效的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在本案中,为开立信用证之目的,进口公司向市中行递交了盖有其公章的开证申请书,并向市中行提供了进出口合同复印件,要求为其开出信用证。在庭审中,进口公
司曾辩称开证申请系其公司设备部部长赵某的个人行为,并进而认为进口公司与市中行之间的开证关系不成立。笔者认为该抗辩理由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首先,开证申请书上加盖了进口公司的公章。公章系代表单位的有效印鉴,盖章后的开证申请书足以表明是进口公司的意思表示。进口公司认为开证申请书上的公章系其公司的赵某“盗用”。如果说是“盗用”的话,是当事人以非法手段取得公章,涉及刑事犯罪,却始终未见进口公司报案追究, “盗用”显然是进口公司故意推脱责任的说法。退一步讲,即便赵某此次未经领导同意,那也是擅自使用单位公章,是进口公司管理不严的结果造成的,其责任也完全应由进口公司承担。
其次,赵某在开证申请书上是其职务行为,市中行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赵某系进口公司的合法人。从进口公司1997年前后在市中行开立的40余份信用证的统计来看,进口公司的开证申请书上从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10%左右由授权代表签字(其中包括赵某),90%是以加盖公章确认为准。而赵某持有盖单位公章的开证申请书,其本人又是进口公司设备部部长,在此之前也曾代表进口公司向市中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符合进口公司开证惯例,因此,市中行有充分理由相信赵某系进口公司授权代表,有权代表进口公司在开证申请书上签字。
综上,进口公司递交了有赵某的签字且有进口公司公章的开证申请书,而市中行依据该申请开出了信用证,表明市中行与进口公司之间的开证合同关系已经有效成立。即便公章系赵某擅自盖上的,依法也应由进口公司承担责任,并且赵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进口公司承担其行为之后果。
3、市中行开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进口公司还认为,市中行在审查不严、其职工王某明知无基础贸易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开立信用证,因而市中行应自负责任。这一观点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因此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市中行在开立201号信用证前,审查了进口公司的开证申请书及进口合同,市中行的审查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进口公司在市中行开证的惯例。在通常的情况下,依据加盖公章的申请书可以推断开证申请系开证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从进口合同可以推断存在基础贸易关系。在本案中,申请人进口公司又是“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中的企业,在市中行信誉优良。因此,市中行在适当审查开证文件后,认为进口公司的开证申请符合开证条件,在此情况下开出201号信用证。实际上,刘某在委托进口公司开证前,也曾找过其他公司,因不符合市中行的开证要求而未做成。可见,市中行认真履行了其审查开证的工作,如果没有进口公司以其名义申请并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市中行不会开出201号信用证。因此,市中行的开证行为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2)进口公司认定市中行王某明知无基础贸易合同关系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却开立信用证涉嫌信用证诈骗。市公安局的审讯材料中相互矛盾,王某的供述前后不一致,致使无从得出结论性意见。而作为一般审单员,以适当的谨慎审查进口公司的开证申请文件,恰恰可以从进口合同判断存在基础贸易关系。不仅如此,从市中行开立信用证的程序来看,王某只是市中行审查开证的一个环节,在其审查开证材料后,还须结算科科长以及分管行长的审查并同意后方可开出信用证。而已经证实的事实是国际结算科科长隋某及市中行分管行长并不知是无基础贸易合同关系。因此,市中行是在合理审查开证申请文件、并认为有基础贸易关系的情况下,为进口公司开出201号信用证。
综主所述,市中行审查开证申请文件并开出信用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进口公司在市中行的开证惯例,是合法有效的。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并不导致开证合同必然无效
在本案庭审中,进口公司以基础贸易合同关系中存在欺诈来对抗开证合同法律关系,否定其在信用证垫付关系中的合同义务。笔者认为,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首先,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信用证独立于基础贸易合同或其他合同,即不得以基础贸易合同关系的履行和争议去影响其他信用证法律关系的独立性和有效性。这种设置的目的是通过银行的介入,由银行信用取代买方的商业信用,由银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承担买方的信用风险,解除卖方的顾虑,为国际贸易提供保证。UCP500第3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12日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都确认了这一原则。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无权以基础贸易合同中的争议抗辩信用证合同关系的效力与履行。
其次,国际惯例与同时承认基础贸易合同欺诈构成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例外。根据这一例外的规定,在基础贸易合同欺诈的情况下,开证申请人享有的是申请法院判令银行对外止付的权利。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一直被认为是“国际商业生命的血液”,是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灵魂”,如果该原则受到破坏,信用证支付方式就自然形同虚设。因此,许多国家在承认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同时。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决不会破坏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基础贸易合同欺诈例外独立于开证申请人与银行之间的开证合同关系,不会解除开证申请合同项下开证申请人对开证行所负有的义务,仅仅是赋予开证申请人申请法院判令银行对外止付以对抗欺诈人的权利。
第一条 团体福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投保条件
第二条 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在职人员,年满16周岁,身体健康并能正常工作的人,均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缴付保险费
第三条 保险人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且保险人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合同保险费缴付方式为趸缴。
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基本保险金额
第四条 本合同所指基本保险金额为被保险人开始领取养老金时第一次应领取的金额。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负以下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约定领取养老金年龄(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的生效对应日前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将按保险单列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十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退还所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二、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养老金年龄及以后,保险人每年于生效对应日给付养老金,给付额度从被保险人第二次领取养老金开始按保险单所列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递增,直至被保险人身故为止。若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不足十年身故,其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可以继续领取,直至领满十年为止。
三、被保险人生存至65周岁及以后,保险人每年于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单所列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祝寿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为止;
四、被保险人生存至75周岁及以后,保险人每年于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单所列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40%给付老年看护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为止;
五、被保险人在约定领取养老金年龄的生效对应日以后身故,保险人将按保险单列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届时,若被保险人已领满十年养老金,保险合同效力在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之后即行终止;若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未满十年,保险合同效力在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领满十年养老金时即行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身故时,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
三、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四、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五、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及其并发症、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无驾驶执照、酒后驾驶。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七条 投保人、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应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三十日内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八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养老金、祝寿金、老年看护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金申请书;
二、保险单、投保单位证明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四、保险人要求出具的其他文件。
若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不足十年身故,其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继续领取时,应出具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九条 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金申请书;
二、保险单、投保单位证明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凭证;
三、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四、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五、保险人要求出具的其他文件。
合同的解除
第十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对保险人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通知解除本合同时,如通知不能送达给投保人时,保险人将该项通知送达被保险人。
第十一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且未开始领取养老金,投保人不愿继续参加本保险而解除本合同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三、投保人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保险人要求的其他文件。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在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
养老金、祝寿金、老年看护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的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费与应付保费的比例支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的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变更地址
第十四条 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保险人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释义
第十五条 本合同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其他
第十六条 本合同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七条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不发生效力。
第十八条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团体福利保险条款基本保险金额表
(每趸交千元保费/单位:元)
基本保险年龄
男
女
16
486.39
344.08
17
460.42
324.28
18
436.01
305.63
19
412.97
288.07
20
391.10
271.51
21
370.28
255.89
22
350.40
241.13
23
331.40
227.20
24
313.23
214.03
25
295.88
201.60
26
279.34
189.86
27
263.59
178.78
28
248.63
168.33
29
234.44
158.47
30
221.00
149.17
31
208.29
140.41
32
196.29
132.15
33
184.95
124.38
34
174.26
117.06
35
164.18
110.17
36
154.69
103.68
37
145.74
97.58
38
137.32
91.84
39
129.39
86.44
40
121.93
81.36
41
114.90
76.58
42
108.30
72.09
43
102.08
67.87
44
96.24
63.90
45
90.75
60.17
46
85.59
56.67
47
80.74
53.38
48
76.18
50.28
49
71.91
47.38
50
67.89
44.65
51
64.13
42.10
52
60.59
39.70
53
57.29
37.45
54
54.19
35.34
55
51.29
56
48.58
57
46.05
58
43.69
59
41.49
团体福利保险条款生存给付系数表
(对应基本保额) 给付系数
年龄
男
女
55
1.0
56
1.1
57
1.2
58
1.3
59
1.4
60
1.0
1.5
61
1.1
1.6
62
1.2
1.7
63
1.3
1.8
64
1.4
1.9
65
1.6
2.1
66
1.7
2.2
67
1.8
2.3
68
1.9
2.4
69
2.0
2.5
70
2.1
2.6
71
2.2
2.7
72
2.3
2.8
73
2.4
2.9
74
2.5
3.0
75
2.9
3.4
76
3.0
3.5
77
3.1
3.6
78
3.2
3.7
79
3.3
3.8
80
3.4
3.9
81
3.5
4.0
82
3.6
4.1
83
3.7
4.2
84
3.8
4.3
85
3.9
4.4
86
4.0
4.5
87
4.1
4.6
88
4.2
4.7
89
4.3
4.8
90
4.4
4.9
91
4.5
5.0
92
4.6
5.1
93
4.7
5.2
94
4.8
5.3
95
4.9
5.4
96
5.0
5.5
97
5.1
6.0
98
5.2
6.1
99
5.3
6.2
100
5.4
6.3
101
5.5
6.4
102
5.6
6.5
103
5.7
6.6
104
5.8
6.7
105
5.9
6.8
106
6.0
6.9
注1:本表用于计算被保险人各年龄的生存给付数额,即基本保额×生存给付系数。
委托注册合同范文1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商标注册委托服务协议。
一、甲方正式委托乙方服务甲方____________商标在第____________类的申请注册,共____________个。该注册商标详细内容见本协议附件《商标注册申请书》及《商标委托书》。
二、乙方接受委托后,负责完成商标注册的全部工作,并须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保护知悉甲方的商业秘密。
三、本次商标服务采取分类服务形式,具体项目为
1.商标设计费____________元。
2.商标查询选择如下方式:
商标按 中文 英文?中英文项目包干查询,包干查询费____________元。
商标查询费按实际查询次数计,每次中文____________元,英文或拼音____________元。
3.商标申请注册费用___________元,加急注册费___________元,包干注册费___________元。
以上项目共计费用____________元。
四、付款方式
签订协议后,乙方即时收取甲方商标服务费用____________元。
五、甲方须保证提供之注册申请材料证明的合法性,如因甲方提供的材料失真,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
六、甲方若有变故,如企业变更、企业重组、联系人地址变更、电话变更等等,必须通知乙方,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如因甲方没有及时通知乙方,而造成的后果甲方自行承担责任。
七、如果乙方甲方申请的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驳回或需要删改的,由甲方决定是否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驳回复审或删改;如果甲方决定申请驳回复审或删改,甲乙双方可另行签定委托协议。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项,协商后可做补充。
九、补充条款: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委托注册合同范文2 甲方(委托方):
电话/传真:
地址:
乙方(受托方):
为促成甲、乙双方达成合作、明确责任,更好地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委托乙方从事商标名称为: 在第 类上的国内注册,共计 件商标的注册。商标图样为:所选类目:
二、乙方的责任
1,商标注册前,乙方应负责审核及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检索,申请商标在以上所选商品/服务上无在先注册的商标,因检索期间有3-5个月的空白期,查询结果仅供参考。
2,若由于乙方原因导致漏报、错报或书式不符合商标局规定而不予受理的,乙方全额退还甲方所交费用。
3,乙方应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且不得以乙方的名义注册甲方的商标。
4,乙方应在甲方提交完材料的当天或第2天将甲方的材料递交至国家商标局。
5,乙方负责跟踪该商标的审查进程,并及时通知甲方。
6,如遇地震、火山、海啸和战争等突发性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商标注册失败或其他损失,因其不可抗力的影响,全部免除乙方责任,若因乙方迟延履行合同遭遇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三、甲方的责任
1,甲方应及时提供准确、真实、完整的注册信息(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清晰的商标图样、所需注册的商品)。
2,若由于甲方提供资料不及时或不真实而造成商标在先权利丧失或申请无效的,乙方不承担责任,但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四、商标获准注册是由多方面因素决定的,如审查员的具体判断、审查标准的变化等,非乙方原因导致商标申请被驳,乙方不承担责任。
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共计: 元整(大写: ),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确定上述费用到位后,申请程序启动。
六、提出申请2-10天左右,商标局发出受理通知书,乙方通知甲方当事人。
七、甲方确认本合同的联系方式不会发生变化,若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乙方,否则,由于联系不上甲方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甲方自负。
八、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若因甲方原因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当赔偿乙方所遭损失。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乙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九、本合同传真、扫描件均有效。
十、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委托注册合同范文3 甲方(转让人):
乙方(受让人):
丙方(人):
有鉴于甲方保证其是在第 号 CSI及图 商标(以下称题述商标)的合法所有人;有鉴于甲方与乙方经过友好协商,已就乙方受让由甲方注册的题述商标达成商标转让协议;现甲方、乙方与丙方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办理题述商标转让注册事宜达成下列协议:
一、甲方、乙方共同委托丙方有关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办理题述商标的转让注册事宜。
二、甲乙双方有义务向丙方提供办理商标转让注册事宜所需的一切文件与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材料:
1. 甲方/乙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加盖公章)/身份证复印件;
2. 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3. 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的商标转让注册申请书;
4. 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的商标转让注册授权委托书。
三、甲方与乙方向丙方保证其所提供文件及手续的真实性、有效性、完备性。如果由于甲方或/及乙方提供文件或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及商标局的要求,导致所委托事项的办理出现迟延、失败等情形的,丙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除非有证据表明丙方对前述情形的发生有过错。
四、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与/或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7 日内将商标转让注册规费2000 元及丙方的费用 1000 元付给丙方/汇至丙方指定的帐号。
五、丙方应当自收到甲乙双方提供的有关题述商标转让的文件及手续齐备之日起 7 日内向商标局代为办理题述商标的转让注册事宜。
六、丙方有义务就商标局通知/公告的有关题述商标转让的事项及时通知甲方与乙方。
七、甲方与/或乙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期限支付有关费用的,丙方有权暂停办理题述商标的转让注册事宜;
甲方与/或乙方逾期用的,丙方有权解除合同。
信用证制度因能给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提供安全保障而成为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支付工具。而信用证之开立,则在信用证运作流程中起到承上启下之关键作用。由此,研究信用证开立问题具有重大实益。笔者以下拟从信用证开立时间、开立条款以及信用证生效时间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信用证开立时间
(一)买方应于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开立信用证
一般而已,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买方开立信用证之时间。具体规定之方法,在实践中可有“预计装船日至少十日之前”、“每一装运期首日至少十五日之前”、“于2011 年4 月30 日之前”、“买卖合同成立后十日之内”等等。一旦买卖合同有明确规定,自然买方应于该规定之期限内开立信用证,否则便是构成违约。
然而,从现实操作实践来看,买卖合同中未明确规定信用证开立时间反属常态。则此时买方应于何时开立信用证?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应是卖方有权随时要求买方开立,但应给买方必要准备时间。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的规定来看,应是买方应于合理时间内开立。至于何谓“合理时间”,应根据具体案情来判断。但是,国际货物买卖有其特殊性,一般情形下买卖都会采用特定贸易术语如CIF、FOB等,并会明确规定货物付运期限。因此,该合理期限之解释,应受特定贸易术语、付运期限之限制。如Sinason-Teicher Inter-American Grain Corp v. Oilcakes and Oilseeds Trading CO. Ltd [1954] 1 WLR 1394,CA 一案中法院便认定,CIF 合同中买方应于付运期第一天之前的合理时间内开立信用证。Devlin J对此解释说,卖方有权在将货物运往装运港口并装上船舶前便确知其付款能够有保障。而在FOB 合同,其与CIF 不同,毕竟租船订舱是买方的事情,因此在FOB 合同中,如果合同规定了付运期的话,则在该付运期限内哪一天付运,由买方来决定。那是否意味着买方只需于租船订舱前开出信用证便可?然而似乎判例对此持否定态度,在Ian Stach Ltd. v. Baker Bosley Ltd.(1958) 1 Lloyd’s Rep. 127 中,Diplock J认为,基本规则是信用证必须于最早付运日期前开立……由此,卖方才能获得确定性,否则卖方在信用证开立前无所适从。
(二)迟延开立效果
如前述,买方应于合同规定之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开立信用证,否则即构成违约。但买方迟延开立信用证是否赋予卖方立即解除买卖合同之权利,在不同法域中有不同观点。如在英国,其一般认为合同履行时间构成合同之“条件条款”(condition),一旦买方迟延开立信用证,卖方即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然而,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CISG,买方迟延开立信用证本身并不必然赋予卖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卖方能否解除合同,取决于买方迟延开立信用证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如买方迟延开证从根本上剥夺了卖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且买方能够预见或者理性第三人于同样情形也能预见这一结果(我们国家合同法无需预见这一主观要件),则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当然,如果卖方无法证明买方迟延开立构成根本违约,其可设定一定宽限期,明确告知买方必须于该宽限期内开立信用证,否则视为买方根本违约,卖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由此,如买方未能在该期限内开立信用证或者明确告知将不会在该期限内开立,则卖方可立即解除合同。
应强调的是,此所谓在约定期限内或合理期限内开立信用证,不仅仅是说买方去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且是要包括银行已开立信用证并通知至卖方。换言之,如果买方已及时申请开立信用证,但银行开立迟延或传递迟延,买方仍应承担迟延开立信用证之责任。(A. E. Lindsay & Co. Ltd v. Cook(1953) 1 Lloyd’s Rep. 328)
二、信用证开立条款
(一)买方应按合同约定或交易惯例去确定信用证条款
就信用证具体条款,如是否允许转船、是否允许分批装运、卖方需提交哪些单据、交单期限、信用证有效期、是否需要保兑等等,最佳便是由买卖双方当事人于买卖合同中具体约定。如果买卖合同有具体规定,自然买方申请开立之信用证应符合买卖合同之规定,否则构成买方违约。
然而,从现实情况来看,买卖合同就信用证条款作出明确规定的,属于少数。大部分买卖合同都是简略规定付款方式采取信用证而已。此时,买方究竟应如何开立信用证?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第61 条),合同条款不明确时,原则上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如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CISG 第9 条也确立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惯例与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在买卖合同就信用证付款方式之规定过于简略时,买卖双方可以事后协商,如因此而达成一致的,自然买卖双方当事人通过信用证条款而填补了买卖合同条款之不足。然而,如果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则此时应根据买卖合同具体条款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惯例来确定,如信用证有效期应当包含买卖合同所规定之付运期、卖方应提交商业发票、运输单据如提单、海运单等、CIF合同下卖方必须提交保险单等等。
当然,根据当事人之间交易惯例而确立之信用证条款,应是公平合理的,且不得与买卖合同已确立之条款相冲突。
如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信用证必须保兑,则卖方无权要求买方开立保兑信用证,FOB合同下买方不得于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交保险单或者要求提交之提单必须注明运费预付等。又如,买方于信用证中所要求之单据是卖方所能够获得的,如买方于信用证中要求卖方必须提交由某某机构签发之质检证书,如该机构根本不会或无权出具该证书的,则此单据之要求自是无理。
(二)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不一致效果
原则上,如果买方严格按照买卖合同条款或当事人交易惯例开立信用证,即属已按合同履行开证义务。然而,如买方开立之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条款不一致,或者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惯例,则此时卖方应是有权拒绝接受该“不符”信用证,并要求买方修改。如因此而导致最终卖方交货迟延的,卖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至于卖方是否可因此而解除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及CISG之规定,应取决于该不一致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或者在不一致不构成根本违约但如买方去修改因而迟延开立信用证,从而从根本上剥夺了卖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而就此严重后果买方已预知或能够预知,自然卖方可以解除合同。当然,卖方也可给予买方宽限期,限其于一合理期限内修改信用证,否则即有权解除合同。而根据英国的法律,因买方未能开立相符信用证是对买卖合同条件条款之违反,卖方自是有权立即解除合同,这在国际货物市场价格急剧上涨时尤其如此。
当然,卖方根据市场行情等而不要求买方对不符信用证及时进行修改的,则在法律上有可能认定为卖方已弃权或买卖合同因信用证条款而变更,卖方应严格按照信用证而非买卖合同去履行交货与交单义务。弃权与变更的区别在于,弃权一般是暂时性的,卖方可以通过给予买方合理的警告去恢复买卖合同下的权利。如在EtablissementsChainbaux SARL v. Harbormaster Ltd. (1995) 1 Lloyd’s Rep. 303 一案中,McNair J 指出,如一方签署一份履约时间系合同之实质要件的合同,但却任由对方一再推迟,则其必须再次把履约时间提高到合同实质要件之地位,也即,其必须给对方发出通知,让对方于合理期限内按合同之规定履行义务。只有在对方再次未能按合同之规定履约时,其才有权解除合同。而变更则是永久性的,一旦卖方接受了不符信用证,这该不符信用证之条款取代了原合同有关条款。买卖双方应严格按照新合同条款去履行合同。对此最为典型之判例便是Alan & Co. v. El Nasr Export&Import (1972) 1 Lloyd’s Rep.313。在该案中,法院便认为,卖方由于发运货物和提示单据而放弃了信用证必须是保兑的并应及时开立的权利要求,实质上等同于对买卖合同中信用证条款和装运期进行了变更。而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2004 年度重上字第448 号也确认了信用证条款变更会影响买卖合同条款之精神。
三、信用证生效时间
信用证开立后究竟何时生效,根据UCP600 第7 条之规定,似采“发出”说。该条规定,“自开立(issue)信用证之时起,开证行即不可撤销地受到兑付责任的约束。”何谓“开立”UCP600并未进行界定。然而同样由国际商会起草的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却于第2:03条明确做了解释,“一旦备用证脱离开证人控制(leaves an Issuer’s control),即为已开立(issued);除非其中清楚注明该备用证那时尚未‘开立’或不具有‘可执行性’……”鉴于UCP600 和ISP98 都是由国际商会所制定,且UCP600 同时可适用于备用证,两者“开立”之含义,应做同一解释才合理,即都采“发出”说。据学者解释,国际商会之所以采发出说,是因为其与信用证不可撤消性相吻合。
然而,笔者以为,发出说理论在法律解释上有难以弥补之缺陷。首先,信用证是由开证行根据买方之开证申请书开立,而该开立之信用证是否符合买卖合同之规定,银行无从也无权审核,只有该信用证到达卖方并由卖方进行审核才能知悉。如果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符,卖方有权要求买方进行修改。如果说信用证自“发出”之时起便已然确定生效,似乎对卖方不利。
其次,发出说也与买卖合同有关信用证开立期限之规定不符。一般而言,如买卖合同有明确规定信用证开立期限的,则买方应于该期限内开立信用证,此所谓开立,如前述,不仅包含了买方应申请银行开立,而且还包含了银行已将开立之信用证通知至卖方。然而如若采“发出说”,则只需开证行发出了信用证即可,此时买方即已履行完毕开立信用证义务,至于该信用证是否能够到达卖方或是否能准时到达卖方,买方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似与买卖合同有关规定及法院就此之解释不符。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为携手合作,促进发展,满足利益,明确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之相关规定,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原则,结合双方实际,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以求共同恪守:
第一条 贷款项目、种类、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如下
项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种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金额(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
用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利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期限:_________年_________个月 (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第二条 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在提用贷款前, 应向乙方提交具体提款计划,并按提款计划提款。
乙方应在甲方按提款计划办理提款后_________个营业日内将贷款放出。
第三条 甲方用下列资金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甲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交具体还款计划,按还款计划还款。
第五条 本合同项下贷款,自乙方划拨贷款之日起计息,按_________结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也有变化时,乙方毋需通知甲方,从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六条 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由取得乙方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获或(和)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和)《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和本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第七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权检查贷款使用情况,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合同的变更、解除
一、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合同。
二、甲方需延长借款期限,应在借款到期前_________个营业日向乙方提出申请,经乙方同意(有担保人的,应经担保人同意)签订延期还款协议。
三、甲、乙任何一方,需要变更本合同的其它条款时均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
四、甲乙任何一方需解除合同时,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并就合同解除后的有关事宜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解除合同的协议达成后,甲方已占用乙方的贷款和应付利息应付给乙方。
五、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因实行承包、租赁及其它原因而改变经营方式时,应最迟于_________天前通知乙方。乙方有权参与清产核资和承包、租赁、兼并等合同(协议)的研究。甲方如果要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应经乙方书面同意,并由受让单位和乙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六、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任何一方变更住所、通信地址时,应在变更后_________天内书面通知对方。
第九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未按提款计划,按时到乙方营业部门办理提款手续,又为和乙方达成变更提款计划协议,应根据违约的金额和违约天数,每日付给乙方_________的违约金。但出现本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和第九项的情况时除外。
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并对违约使用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_________%的利息。
三、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也未与乙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时,乙方有权限期或主动追回逾期贷款,乙方按银行规定加收_________%的利息。
四、乙方擅自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应按违约金额和违约天数每日向甲方支付_________的违约金。但出现本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和第九项的情况时除外。
五、甲方在乙方按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后,不按新的利率计付利息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新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六、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的约定,或者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第六项约定,对方均可要求违约方支付贷款总额_________的违约金,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
七、甲乙任何一方擅自变更本合同其它条款或擅自解除合同,或者甲方擅自转让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应按贷款总额的_________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本合同,应继续履行本合同。
八、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情况、报表及其它资料不真实,乙方可责令对方限期纠正。甲方拒不纠正时,乙方可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
九、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或保证人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亏损或虚盈实亏,或与第三者发生债务纠纷,或者抵押财产发生损毁、灭失,危及贷款安全时,乙方可停止发放贷款,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十、上列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和第九项贷款,乙方可直接从甲方存款帐户中扣收。对于逾期贷款,需要其它金融机构协助扣收时,可商请其它金融机构代为扣收。
十一、本条所列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甲乙双方商定的其它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者通过协调解决。协商或者协调不成,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或:____向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分期提款和还款计划、分期提款凭证、双方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和其它有关变更合同条款的协议,以及乙方要求甲方提供的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材料,均为本合同的组成。
第十四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担保合同的,和担保合同同时生效。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本合同自动生效。
第十五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