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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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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制度

第1篇:听证制度范文

第二条本机关在作出关于劳动保障事业的重大决策、规划及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前,经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同意,可以通过举行听证会的形式,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三条听证由相关业务处室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和翻译人。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由本机关相关领导同志指定。听证陈述人、旁听人根据本制度第六条的规定确定。

听证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上进行发言。经听证主持人同志,旁听人也可以发言。

第五条举行听证,应当提前将听证事项主要内容、听证时间及地点、听证陈述人与旁听人的条件以及申请方式及途径等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六条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公告期内,将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听证参加人申请类别等向本机关申请登记。

听证陈述人登记人数不超过十五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超过十五人的,由本机关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参加听证陈述人,但人数不得少于十五人,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旁听人登记人数不超过五十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超过五十人的,由本机关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但人数不得少于五十人,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陈述人依次陈述;

(三)经听证主持人同意,有关旁听人员发言;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八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由;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等;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陈述人、有关旁听人的发言内容;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2篇:听证制度范文

关键词:不听证制度;相关规定;存在问题;完善措施

一、不听证制度之相关规定

针对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各方面对检察机关的不权进行制约较为滞后、存在一定弊端的情况,为了促进各级检察机关准确地行使不权这一重要权力,保障司法公平、促进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在2001年3月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这一规定确立了不公开审查制度,一般也可称作不听证制度,在理论上独具特色,在实践中也发挥了一定作用,因而本文将对《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以及由此建立的不听证制度作一简单的介绍。

简而言之,《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对不案件公开审查程序即听证程序规定如下:

其一,不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公开审查即听证的不案件应当是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案情简单的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没有必要进行公开审查的案件,不适用不听证程序。

其二,不听证制度的相关程序与内容。第一,不听证程序的启动主体。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作不处理的案件,可以根据侦察机关的要求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诉讼人的申请,经检察长决定,进行公开审查。此外,人民检察院对不案件进行公开审查,应当听取上述机关或人员的意见。第二,不听证程序的举行场所。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进行,也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场所进行。第三,不听证程序的主持人。公开审查活动应当由案件承办人主持进行,并配备书记员记录。第四,不听证程序的参加主体。不案件公开审查时,公民可以旁听;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有关专家、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涉及国家、集体财产受损的案件,可以通知有关单位派代表参加。第五,不听证程序的告知程序。在公开审查三日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社会公告案由、公开审查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第六,不听证程序的操作流程。公开审查时应当公布主持人的姓名,宣布公开审查的目的,询问是否申请回避等;应当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诉讼人的意见;承办人应当阐述对案件不的理由,但无需出示证据,程序的相关参与人可以就案件相关情况等发表意见,但不能直接辩论;公开审查的活动内容由书记员制作笔录;公开审查活动结束后,应当制作不案件公开审查的情况报告,作为案件是否作出不决定的参考。

其三,不听证制度的其他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不案件应当在法定审查期限内完成。审查不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不听证制度之存在问题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检察机关在不案件中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数量很少,案件范围狭窄。本文认为,不听证制度之所以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在于该制度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改进。

其一,不听证制度的法律依据不够明确。上文所提,不听证程序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制定《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则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制定的检察系统的内部规则,制定主体的法律地位不高,规则的法律效力不强,而且至今仍处于“试行”的阶段,也没有明确的法律强制力,从而导致各级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严格遵守这一规则。

其二,不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笼统。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第4条的规定,公开审查的不案件是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案情简单、没有争议的案件等四类案件不适用不听证程序。然而,该条并未规定不听证制度应当适用于何种不案件,也没有对“较大争议”作出明确界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各级检察机关对适用不听证程序的案件范围产生不同认识,影响了该制度的严肃性与实际适用效果。

其三,不听证制度的启动程序有失合理。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第6条的规定,不听证程序可以根据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申请并由检察长决定后启动。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完全掌握着程序的启动权,忽视了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难以发挥该制度应有的作用;也忽视了公开审查程序的“准司法性”,由检察机关启动程序并全程参与程序,侵损了作为“准司法权”的消极性、被动性。

其四,不听证制度的组成人员存在问题。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第9条的规定,不公开审查制度应当由案件承办人主持进行。然而由案件承办人担任案件的听证程序的主持人,明显有违“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要求,与正当程序原则背道而驰。这是由于案件承办人在案件进入不听证程序之前,已经非常熟悉案件的基本情况,假如由案件承办人来担任听证程序的参与人,那么由于主观上的预先判断,必然会先入为在主,对案件处理结果产生不利的影响。此外,《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未对听证人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使得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听证人的选择上做法各异,产生实践上的混乱;也未对参与听证程序的其他人员及其地位作出相应规定,造成适用上的困难。

其五,不听证制度的举证质证程序不够完善。在不听证程序中,举证与质证是具有核心性的部分,不容忽视。然而,按照《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第14条的规定,案件承办人应当阐述对案件不的理由,但无需出示证据,诉讼参与人可以就案件相关情况等发表意见,但不能直接进行辩论。根据该条规定,案件承办人作为不听证程序的主持人,应阐述对案件不的理由,却无需出示证据,如此导致诉讼参与人无从知晓检察机关已掌握的一般而言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至关重要的证据,从而影响了程序的实际作用。此外,根据该条规定,不听证程序的参与者只能可以就案件的证据发表意见,即可以进行举证;然而,该条接下来却规定诉讼参与人不能直接进行辩论,也就是说不能进行相互质证,这样明显会影响程序的顺利进行。

三、不听证制度之完善措施

正如上文所述,我国现行的不听证制度存在这一些问题,较为严重地影响了该制度在实践中发挥对检察机关行使不权的制约作用。因而,有必要对该制度加以相应完善,以期有效发挥该制度的实际作用。

(一) 明确不听证制度的法律依据

正如上文提到,不听证程序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制定《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然而该规则的制定主体法律地位不高,该规则的法律效力不强,而且该规则至今仍处于“试行”阶段,缺乏法律强制力,导致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实践中往往不严格遵守该规则,造成了一些弊端。因而,本文建议在《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可以在刑事不案件中适用公开审查制度即听证制度,鉴于刑事诉讼法典篇幅的限制,可以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制定明确的、正式的关于不听证制度的司法解释,给各级人民检察院准确适用不听证制度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 界定不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方面,正如上文提到,现行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并未明确界定不听证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导致实践中各级检察机关产生不同认识,影响了该制度的实际效果。而在司法实践中,多数人民检察院将不听证制度限于酌定不案件中适用,具有一定道理。这是由于法定不案件中检察机关的裁量权较小,存疑不案件中存在侦查机关的补充侦查这一事前的制约机制,基于诉讼经济原则的考虑,此二类案件中可不实行不听证制度。因而,本文建议日后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不听证制度的正式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该制度仅仅适用于酌定不案件,而不适用于法定不案件与存疑不案件。另一方面,现行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规定了公开审查的不案件应当是 “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然而,“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说法定位不明,给各级检察机关在实践中的适用带来困难。因而,本文建议日后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不听证制度的正式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案件包括各方面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并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不案件,各方面对是否能够对案件作不处理存在较大争议并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涉及国家公务人员犯罪且案情较为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等。

(三) 完善不听证制度的启动程序

正如上文提到,按照《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完全掌握不听证程序的启动权,这就忽视了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诉讼利益,影响了制度应起的作用,也影响了司法公平、司法公正。但是假如完全由侦查机关或案件当事人行使程序的开启权的话,由于他们与不的决定有直接利害关系,难免会导致实践中他们会滥用该权力。因而,本文认为在不听证程序的启动上,应当将申请听证的权力赋予侦查机关与案件当事人,规定没有侦查机关或案件当事人的申请,检察机关不得主动启动该程序,但是检察机关享有最终决定是否开启该程序的权力。①具体而言,本文建议日后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不听证制度的正式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的审查部门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仔细审查后,认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作不处理的,应当提前告知侦查机关与案件当事人假如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对案件进行公开审查即听证;人民检察院收到该申请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启动不听证程序,决定不启动该程序的,应当向侦查机关与案件当事人说明理由。

(四) 明确不听证制度的组成人员

正如上文提到,《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规定了不听证程序应当由案件承办人主持进行,与正当程序原则背道而驰,也容易对案件处理结果产生不利的影响。而且该规则也未对听证人与参与听证程序的其他人员及其地位作出相应规定,造成各级人民检察院在适用上的困难。本文建议,应当构建一种三角形的听证程序组成结构:诉讼参与人双方作为参与程序的平等主体;听证人作为第三方独立听证;听证主持人负责指挥整个程序并维持秩序。建议日后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不听证制度的正式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委员一名主持公开审查程序即听证程序,也可以由检察长指定一名主诉检察官或资深检察官主持。至于听证人,建议参考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的人员组成与各地人民检察院在实践中的普遍做法,规定听证人可以由法学专家、社会知名人士、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组成,人数一般为8人至12人。②另一方面,应当在最高人民检察院该正式司法解释中明文规定,被害人及其人,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是听证程序的参与人,应当到场并全程参与听证程序。

(五) 改进不听证制度的举证质证程序

正如上文提到,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的规定,案件承办人作为不听证程序的参与人,无法就案件进行举证与质证;诉讼参与人能够就案件举证,却不能直接进行辩论即进行质证。如此必然会影响不听证程序的顺利运行与实际效果。因而,本文建议日后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不听证制度的正式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举证质证程序,以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作用。具体而言,应当规定举行听证程序时,首先由主持人就案件事实与证据,阐述不的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其次,由侦查人员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诉讼人就案情、证据以及是否应予不发表意见;再次,由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就案情、证据以及是否应予不发表意见;最后,由侦查人员、被害人一方与犯罪嫌疑人一方就案情、证据问题相互辩论。

参考文献

[1]蒋为群:《试论不听证程序》,载《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5期。

[2]黄维智:《不听证程序研究》,载《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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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听证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活动,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提高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科学性、公正性、合理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时,适用本办法进行听证。

第三条听证由拟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二章听证的适用范围

第五条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应当组织听证的;

(二)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

(三)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第六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外,建设本条所列项目的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未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或者虽然依法征求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或者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一)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或者其他污染,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该专项规划草案和作出决策之前,指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规划除外。

第三章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听证活动,由承担许可职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由其指定听证主持人具体实施。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审查机构内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环境行政许可事项重大复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由许可审查机构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决定证人是否出席作证;

(四)就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五)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必要时可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指挥听证活动,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场;

(七)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决定将有关听证的通知及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听证,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是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当事人,或者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三)与行政许可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被听证的行政许可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环境鉴定、监测人员。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说明理由,由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暂停参与听证工作。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参加听证;

(四)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

(五)对证据进行质证;

(六)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七)审阅并核对听证笔录;

(八)查阅案卷。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环境鉴定人、监测人、证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第(三)项和第(四)项义务。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法定人,委托他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五条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可以提交有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言。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进行鉴定或者监测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鉴定或者监测机构。接受委托的机构有权了解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

鉴定或者监测机构应当提交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鉴定或者监测结论。

第四章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在听证举行的10日前,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被听证的许可事项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参加听证会的方法。

第十八条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确定参加听证会的人数。

第十九条参加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对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初步审查意见、证据和理由;

(四)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送达《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形式,并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地址;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要求;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组织行政许可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听证申请人补正。

第二十四条听证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听证申请人不是该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

(二)听证申请未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审核,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听证申请,应当受理,并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由其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姓名、职务;

(五)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预先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六)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权利和义务;(七)其他注意事项。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接到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告知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记录员宣布听证所涉许可事项、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该行政许可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辩论;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做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二十九条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听证会必须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所涉许可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七)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主要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陈述意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条听证终结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将听证笔录报告本部门负责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决定,并应当在许可决定中附具对听证会反映的主要观点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三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三)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五)听证申请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六)听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七)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八)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听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第4篇:听证制度范文

【关键字】行政复议 听证制度 听证程序

一、 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概念

有很多的学者认为,所谓的行政复议听证制度就是来源于英国普法上的自然公正,其最基本的内涵是说:“任何人在参加裁判的时候都不能一律的听取人个人的单方面的说明理由,不管是个人还是机构,都要听取另外一方的说明,在此期间,不得对任何一方采取措施和惩罚等行为”。

对于我国的一些定义尽管有的明确了什么是行政复议听证的概念,有的虽未明确概念,却也描述了行政复议听证的实质内容和一些内容。

还有根据我国有关听证理论中对听证概念的通常表述,可以将行政复议听证的概念表述为:行政复议机关为审查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在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等,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听取其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活动。

二、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国外借鉴

(一)美国行政立法听证制度

美国的行政立法与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大致相同,但是其主要相似的是在行政法官制度中。行政法官制度是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制定的,大概的意思是行政法官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可以根据案情,组织听证。

在行政法官宣布听证开始后,行政机关一方要陈述案件情况,并为其提出的行政裁决建议说明理由。并对于这些理由来进行。广义的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能够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切具体决定的行为,狭义的裁决是指行政机关对于行政争议作出决定的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司法权的行为。

行政机关承担行政复议案件的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供相应信息也是行政法官有权予以要求的一项内容,这是我国法律关于举证内容的规定。

(二)日本的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1994年10月1日,日本的《行政程序法》实施,有关其行政处罚听证的规定也集中体现在这部法律中,这部法律有效的提高了行政透明度,使得公正、效率体现在行政活动中。如何做到公正,这是很难的一个问题,也是必须要做到的问题。要求行政机关要告知当事人进行保障听证,这一重要行为要在行政机关做出处罚前实行。

在日本《行政程序法》中有关于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内容的规定,限定了应当举行听证条件范围,包括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证或者剥夺当事人资格或地位的行政行为。

(三)行政复议听证程序在我国台湾地区具体规定

有关台湾地区的一些情况中发现,台湾地区的行政复议听证制度也进行了一定的体制改革,这个与美国的很多地方有很多相似的地方,他们也都是一样经历了行政化向着司法化演进的过程。

经过以上两个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对于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一些建议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由于地理位置,生活环境和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的不同和差异有着不相同的制度。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都在吸收和借鉴其他地区的模式,而作出更有利于本国的制度和政策。

三、我国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问题与成因

对于起步较晚的我们国家而言有很多的不足之处还有待于我们慢慢去完善,听证制度的不足可以借鉴一些西方的听证制度,但在借鉴他们的制度的同时也要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不能盲目的借鉴和使用。

首先,适用范围过窄。政府现在面临的主要问题就是公正与效率的矛盾问题,这就造成了听证程序的使用范围的十分有限。 其次,在适用条件上也是不相同的,在行政复议听证适用条件的不相同也是存在的问题之一。再次,所研究的队伍是很不健全的。为何说所研究的队伍是不健全的,原因在于在外国行政听证制度只规定分离这项原则,意思是指也就不能在从事与裁决和听证行为相容的活动,在现实的行政活动中从事裁决和审判听证的机构或是人员,这是为了保证行政裁决工作各方的公正与公平。因此,主持听证和裁决的机构,前者也不能和后者进行单方的接触,不能同时是调查机构或是追诉者。

我国现行听证制度的存在的原因,笔者认为除了我国在《行政处罚法》中规定关于听证程序立法的原则外,其主要还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内容。最主要的原因是我国落后的法则观念。就意识方面来讲,我国公民的意识是较薄弱的。还未有充分发挥到程序上。现实处理行政问题时,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不按照程序办案是很无奈的,但是大多数相对人选择容忍下来,这样在程序上发挥不出来是十分普遍的问题。

四、关于完善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规定

行政复议听证是行政争议当事人之间沟通的桥梁和纽带,是促进行政复议公开、公正、公平,提高复议案件审理透明度,保障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知情权的重要手段。

听证参加人的定义目前各地对于听证参加人的称谓不是很统一,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陈述人和除它以外的其他人,为会议的进行做有关的服务工作的人员不是听证参加人,他是不享有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以为的人。

为了使听证更加的全面、公正和合理,所以是必须要扩大听证参加人的范围的,但目前各国对于听证程序的参加人呈现出扩大的趋势,也是在逐渐上涨的其实这是有利于扩大听证参加人的范围的。

现在在许多国家,听证参加人的范围有所扩大,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均可。这可是非常好的一项规定的,也是有利于进一步扩大听证参加人的一项很好的规定。

上述意见和建议可以更好的如何去完善行政复议听证制度同时也促进了听证笔录在诸多方面上的具体实现。使听证笔录的效率能够得到一个很好的发挥,这样不仅在立法上对于每个公民都是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

参考文献

[1]刘莘:《行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版;

[3]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1999年版;

[4]黄永忠:《关于若干问题的思考》,《行政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

第5篇:听证制度范文

摘要:听证制度是现代国家行政程序制度中的重要制度之一,我国的价格听证制度存在许多不足,本文在指出不足的同时提出了相应的处理措施。

关键词:价格听证;不足;完善措施

一、 价格听证的内涵

价格听证,又称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指的是在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前,由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各界,尤其是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制定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二、 我国价格听证制度的缺失分析

(一) 听证代表产生方式存在问题、代表性不足

听证制度追求的一个目标之一就是构建政府与公众交流的平台,使得政府进行价格决策时能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价格听证会代表对于听证事项的意见,应该最终将反映到政府的价格决策中,进而影响着公众的切身利益。就这个意义而言,如何产生听证代表是至关重要的。除此之外,从价格听证会的作用来看,听证代表应该来自各个利益相关群体,应该反映不同利益群体的利益诉求。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对听证会代表产生方式的规定比较模糊。

(二) 听证的公开性

价格听证的关键和核心就是公开透明。价格听证的公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求听证内容的公开,二是要求听证程序的公开。本次价格听证会公开不充分,存在着秘密保护相关信息的现象,存在着暗箱操作、民主作秀的嫌疑。具体表现在:第一,听证会事前不公布必要的信息;不及时发放听证会相关材料;听证代表也无法有针对性地进行相应的准备;论证范围过窄,仅仅局限于两个听证方案。第二,本次听证会几乎可以说采取封闭的形式进行,谢绝绝大多数媒体的采访,这与听证会公开透明原则是背道而驰的。第三,对于与会代表的名单严格保密,直到听证会前两天才陆续公布。

(三) 听证代表的意见法律效力无法保证

价格听证会是一种具有民主性质的程序。在听证活动中,各方利益代表从各自的立场出发对有关问题表达意见,使决策机关能在倾听不同意见的基础上,在权衡利弊之后作出决断,这无疑是民主表现。虽然根据《价格法》的规定,价格听证会并非民主决策会,不适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和规定,政府部门掌握价格决策权。但是,价格听证制度作为一项限制政府滥用定价权的一种制度,对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起着重要的制衡和保障的作用。但目前,我国价格听证制度对听证代表意见缺乏回应机制。在听证会的现场,总能听见代表们慷慨激昂的陈词和旁征博引的论证,但是听证会代表的意见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了最终决策却很少有报道,决策部门对听证会代表意见取舍的过程和依据更罕有公布。

三、 完善我国价格听证制度的思考

听证制度是防止部门化倾向、保证社会公正的有效手段之一。要完善价格听证会制度,不断改进和充分发挥价格听证会制度在政府价格决策过程中的作用,不断完善和保证价格听证会制度本身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从而达到价格决策听证的实施效果。

(一)前提条件:明确价格听证制度的定位

明确价格听证会制度定位和作用,就是要使价格听证会制度回归到它的根本目的上来,回归到它应该承担的任务上来。价格是市场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它不应由人为的因素来左右,而只能由供求关系来决定。但市场经济也有缺陷,还需要政府进行宏观调控。政府在执行社会管理的过程中,为了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和维护公共利益,制定公共产品定价等政策时必须慎重。而价格听证会可以帮助政府做出正确的决策,它最大的功能在于为价格决策者和相对方提供一个沟通和交流的平台,为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提供更多选择和参考意见。如果我们把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这个定位搞清楚,社会各个阶层特别是新闻媒体和公众就能准确的理解、对待和评价价格听证会制度。那么价格听证会的实施效果会更好些,发展空间也会更大些。

(二)完善价格听会的若干具体措施

1.提高价格听证制度的立法等级

《价格法》使得了价格听证制度成为我国价格决策过程中一个必不可少的程序,但是由于其规定过于原则化,没有具体内容,缺乏可操作性。因此,目前听证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各个部委、地方进行制定,这就导致有关我国价格听证制度的规范性文件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规则群。各政府部门在制定这些规则时,都是按照自己的角度去理解和领会《价格法》对于听证制度的原则规定,这就会导致各个规则缺乏规范和统一,会在客观上影响听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是听证会越来越流于形式话和表象化的一个重要原因。

2.规范听证主持人制度

听证主持人,是指在行政系统内负责听证组织工作的调节和控制并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人员。听证主持人具有三个特征:第一,行政性。听证主持人是行政系统内的人员,这与司法系统对行政争议进行类似听证活动的行政法院或法庭的法官相区别;第二,指定性。听证主持人的产生,由依法拥有组织听证活动的行政机关指定。听证主持人的权力,一般由法律规范或者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明确授予,而行政系统内的其他人员则无此项权力;第三,独立性。听证主持人虽然属于听证案件所在的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人员,但是,为了体现听证程序的公正性,需要赋予他相对独立的地位,这与一般公务员与其主管之间存在的领导与服从关系有较大区别。听证主持人是否具有独立地位,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若听证主持人不能处于比较超脱的地位,势必难以客观公正地评判是非。如果听证活动在一个存在偏见的人主持下进行,只能使听证成为一出闹剧。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是听证制度的核心内容。正如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教授强调的:“由公正、超党派的审讯官主持的公正听证是行政裁决程序的精髓。如同法院的法官所作的裁决一样,行政官员在听证中所作的裁决也必须由公正、超党派的审讯官做出。如果审讯官或行政机关受到法律偏见的影响,那么行政裁决则是无效的”同时,即使主持听证的人没有偏见,也难以使当事人相信自己得到了公平的裁决。保障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主要涉及职能分离、回避和禁止单方面接触这三项限制性法律制度。

3.建立听证信息的公开制度

我国价格听证制度运做过程中普遍存在听证信息不公开现象,这有悖于听证制度的运行原则,也不利于听证制度发挥其监督政府决策的功能和作用。如果能够将公示制度引入价格决策听证制度,将是完善价格决策听证制度的一个重要途径和方式。公示制度的法理基础是公众的知情权。为此政府要实行信息公开制度,信息公开最大的优点是它具有制度性的强制保障力,即哪些信息应公开,以什么途径和形式公开,都要有具体的详细的规定,并且会得到严格的遵守。

四、 结论

综上所述,可知我国的价格听证制度存在许多不足,明确价格听证制度的地位,提高价格听证的立法定位,完善听证主持人制度,建立听证信息的公开制度至关重要。(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浦东;200135)

参考文献:

[1] 杨惠基.《试论听证主持人》.1998年第2期

[2] 马怀德.《论行政听证程序的具体原则》.《政法研究》.1998年第2期

第6篇:听证制度范文

【关键词】听证制度;问题;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148-01

1993年深圳在全国率先实行的价格审查制度,可以说是价格听证制度的雏形。此后,有关省市相继建立了价格听证制度。1996年3月通过的《行政处罚法》,首次从国家层面对听证制度做了规定。1997年通过的《价格法》和2000年3月通过的《立法法》,又对价格决策和地方立法听证做了规定。法律法规关于听证制度的规定,加速了听证程序建设和听证制度的实施推广。中央和地方的很多政府部门制定了专门的听证程序或规则、办法。听证在价格决策、地方立法、行政处罚、国家赔偿等诸多领域被广泛采用。但是,由于我国立法起步较晚,在听证制度方面存在许多问题。文章从现行听证制度的缺陷着手,论述一下听证制度的完善。

一、听证制度的内容

听证制度的基本内容主要是:

(一)告知和通知

告知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将决定的事实和法律理由依法定形式告知给利害关系人。通知是行政机关将有关听证的事项在法定期限内通告利害关系人,以使利害关系人有充分的时间准备参加听证。告知和通知在行政程序中发挥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沟通作用,是听证中不可缺少的程序,对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

(二)公开听证

听证必须公开,让社会民众有机会了解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作出的过程,从而实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听证如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听证可以不公开进行。

(三)委托

行政相对人并不一定都能自如地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允许其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在听证中,行政相对人可以委托人参加听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对抗辩论

对抗辩论是由行政机关提出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相对人对此提出质疑和反诘,从而使案件事实更趋真实可靠,行政决定更趋于公正、合理。

(五)制作笔录

听证过程必须以记录的形式保存下来,行政机关必须以笔录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

二、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主要缺陷

首先,确定听证代表的遴选程序、数量和标准不透明。什么人可以参加听证会?谁来决定?用什么标准决定?是保证听证会公正的关键。但是目前许多听证会既不公布真正的遴选标准,也不接受公众监督。个别部门利用遴选代表的机会,选择意见一边倒的代表,于是一些听证会被异化为“合理性证明会”,听证会成为实现部门利益的手段。

其次,缺乏听证代表意见的回应制度。不是说每个意见都要采纳,但不采纳也要回应,要给出理由。不管是在听证代表范围内公布,还是在媒体上公布,意见和回应都要公开。可是许多听证会开过后就把记录放在抽屉里,“听证会”变成“听过会”,甚至成为掩盖部门利益的幌子。

再次,缺乏统一的听证程序。没有程序保障的权利,就不是一项真正的权利。我们虽然确立了听证制度,但是却没有规定听证的具体程序。由于没有统一的程序和规则可供遵循,各部门、各地区完全凭借自己的理解进行听证,表现出极大的随意性,极不规范和统一,某些听证会越开越像“茶话会”、“研讨会”。

听证制度最好地体现了现代行政“公正、公开、参与”的原则,可是一旦被抽离内核,就会成为徒具形式的“幌子”和“招牌”。正是由于现行听证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导致听证制度难以实现真正的公正、公平、公开,当然会引起公众的怀疑和不满。

三、完善我国听证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严格的职能分离原则

职能分离是英美普通法上的传统制度。普通法中自然正义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当事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职能分离要求从事听证裁决的人员不能从事与听证和裁决行为不相容的活动,包括对案件进行追诉的活动及对追诉事项事先进行调查的活动。我国唯一对听证程序作出比较系统规定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规定听证主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这种做法违背了行政听证必须遵循的“职能分离原则”。我国公共单位经营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大都牵涉到政府的投资、补贴或收益,有的甚至本身就是政企不分的政府机关或事业单位,同处政府序列的价格主管部门要成为中立的主持者比较困难。这才使得我国的听证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很难起到保护利害关系人的作用。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政府机关中增设专门的听证部门以满足职能分离原则的要求。

(二)要建立起对听证代表意见的回应制度

第7篇:听证制度范文

一、基本原则

重大决策听证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全面、高效、便民的原则。

二、重大决策听证内容

(一)编制文化体育事业发展的长远规划;

(二)文化体育事业发展重大措施;

(三)其他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事项。

三、听证会的组织

(一)本局与其他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重大决策,本局作为牵头机关的,由本局组织听证;其他行政机关作为牵头机关的,由其他机关组织听证。

(二)局办公室负责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推进工作。拟作出重大决策的业务科室、局属单位负责听证会的具体组织工作。

(三)听证主持人由本局的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听证记录人由本局指派;决策发言人由本局业务科室、局属单位负责人担任;听证监察人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市政府督查机构指派。

(四)本局在听证会举行的10个工作日前,通过*市政府网站、*市文化体育局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举行听证会的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听证事项;

2.听证时间和地点;

3.听证代表和旁听人的名额及产生方式;

4.报名时间、方式和要求;

5.听证会参会通知;

6.听证申请书;

7.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五)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要求听证的,应当向本局提出听证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名称)、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2.申请人的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3.申请听证的依据和理由;

4.利害关系人还应当提供与申请听证事项相关的材料。

(六)听证申请书由本局统一制作,申请人可以到市文化体育局办公室领取申请书填写。

(七)本局听证代表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1.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2.社会普通公众代表;

3.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4.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5.法律工作者;

6.本局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八)听证代表人数根据听证事项由本局确定,人数不少于15人。其中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应当多于普通公众代表人数)。

(九)听证代表不按时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听证参加人员应当遵守听证纪律,不得妨碍或者破坏听证秩序。

(十)听证会因听证代表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2/3而延期举行的,本局应当另行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并通过*市政府网站、*市文化体育局网或新闻媒体再次向社会公告。

(十一)本局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3个工作日前,将以下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1.拟作出重大决定事项的基本情况;

2.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3.有关统计、调查分析材料;

4.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

5.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二)在听证开始前,记录人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并核实听证会代表身份,宣布听证纪律和告知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四、听证会程序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事项;

(二)决策发言人如实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三)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决策发言人答辩;

(五)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七)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五、相关要求

(一)出席听证会的听证代表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提出。主持人应当对听证代表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二)听证记录人应当如实记录听证会全过程,并形成听证笔录。听证结束前,将听证笔录交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代表认为笔录有错误或者疏漏的,有权要求改正;听证代表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载明情况。

(三)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本局应当将听证报告报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的听证报告是本局作出决策的依据。

(四)本局应当在听证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经审查和听证报告递交听证代表,并通过*市政府网站、*市文化体育局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听证情况。

(五)对于未按本实施方案举行听证的重大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局党委会、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实施将会影响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局可以酌情调整本方案规定的时限。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应当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可以向本局提出举行听证申请。听证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写明申请听证的事项、理由、申请人、行政管理人等内容。

(七)本局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八)组织听证所需费用由本局承担,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对人等听证代表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8篇:听证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行为,保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正确实施林业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举行林业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听证范围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公开、公正、效率;

(三)不得向当事人收取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条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机构为同一机构或者没有设立专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遵循听证与案件调查取证职责分离的原则,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

受委托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前需要举行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国家林业局依法作出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三)拟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

(四)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提出听证的期限和组织听证的机关。

第七条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自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三日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录附卷。

第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听证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章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本规则所称听证参加人,是指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人、第三人及其人。

当事人是指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向听证主持人申请要求参加听证的,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至三人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本部门的一名工作人员作为书记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参与本案调查取证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或者首席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按照程序主持听证;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就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询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或者批评;

(六)按规定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七)就案件的处理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提出书面建议;

(八)本规则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听证主持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二)根据听证认定的证据,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并写出书面建议。

第十四条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参加听证。

委托他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人代为放弃行使听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五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十六条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质证权,就本案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证人提出问题并进行对质的权利;

(二)申辩权,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申述、辩解的权利;

(三)最后陈述权,听证结束前就本案的事实、法律及处理进行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十七条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第四章听证准备

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或者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十九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在三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条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五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通知案件调查人员时,应当同时退回案卷。

听证应当在受理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举行。

第二十一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第五章听证

第二十二条听证由听证主持人主持,设有首席听证主持人的,由首席听证主持人主持。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又未委托人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案件调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到场参加听证;案件调查人员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不得对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参加听证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中途退场;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在听证会场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听证会场。

第二十五条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翻译人员名单;

(二)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拟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四)当事人或者其人就案件事实进行申辩,并提交证据材料;

(五)第三人或者其人进行陈述;

(六)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七)当事人或者其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八)当事人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发现有新的重要事实需要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拒的理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听证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签字。

听证笔录在听证结束后,应当交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条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进行认定;未经质证认定的证据不得作为林业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提出对听证案件处理的听证报告。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报告确定的事实、证据和给予处罚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

(五)给予处罚的依据;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森林公安机关、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林业行政处罚的单位举行听证的,由该单位依照本规则的规定自行组织。

第三十四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作出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林木采伐的行政措施,不适用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规则所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9篇:听证制度范文

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听证制度就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应有之义。“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②试想,在一个“人治”文化思想主导的社会,从执法者到普通民众都固守着传统的官本位思想,即便有听证制度的存在,那也只是一纸空文。法治文化为听证制度存在和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深厚的土壤,只有让法治文化深入人心,才能让我们的听证从法律的层面走向现实社会,才能从根本上守护公正正义。

二、听证制度体现权力制衡的法治原则,是依法治权的需要

法治贵在治权,就是一切权力受法律约束。这种治权在行政执法领域尤其重要,因为法律规范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能否公正地、准确地把握立法宗旨,取决于执法者。对于执法者来说,公正的听证程序如同悬梁利剑,时刻防范行政机关的专横恣意。

(一)以公开监督权力

权力的良好运行机制靠严格的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度提供了这样一个公开的平台:行政机关进行的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大处罚都需在这台上“亮相”,公众以及大众传媒都是台下的观众。阳光是驱赶黑暗的最好方法,路灯是最好的警察,将口袋里的秘密交易布之于众,腐败的污烟也将随之消散。

(二)以权利制约权力

在行政法领域,代表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权与公民个人弱小的私权力本不在一个水平线上,怎么让这座严重失衡的天平不至于出现严重错误?既然实体上注定不能对等,就必须依赖一个公正的程序来保障微弱的私权力,限制公权力的恶性膨胀。在程序上,赋予行政机关更多的程序义务,而相对人享有更多的程序权利,从而保持行政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衡。公民可以通过“看得见的正义”制约和控制行政权的扩张,避免发生行政违法和侵权。而行政处罚程序的公开与公正并不仅仅在于让行政相对人了解一个行政的结果,还在于让行政相对人得到某种程序的保障,赋予行政相对人以某种程序上的权利,使之通过对程序上权利的行使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听证制度树立对法治的信仰,是依法执行的保障

听证制度让法律不仅作为外在的强制约束获得社会的普遍遵从,更重要的是在强制的过程中树立强烈的法律意识,让法律成为一种文化,这样才能潜移默化地将法律内化为我们的生活方式,实现全社会的自觉遵从。公正的听证如同剂,缓解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紧张关系,它能够在行政处罚做出以前或者之后建立一个沟通的渠道,增加人民群众对行政法律法规的认同感,而这种认同感,是法治的灵魂。公开听证,也是行政处罚获得当事人,乃至公众认可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