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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诉讼 公告送达 适用范围 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公告送达的适用情形及其立法缺陷
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以公开的方式,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的内容告知受送达人,法定公告期间一旦届满即发生送达效力的送达方式。公告送达作为一种特殊的送达方式,其立足于已经穷尽其他一切送达方法后才允许使用,也即公告送达是一种例外的送达方式,属于民事诉讼送达中补充性的救济程序,是整个送达程序体系中的最后一道防护。就现行民事诉讼法而言,公告送达只能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和“适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两种情形,并且都存在着一定的立法疏漏。
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情形。关于“下落不明”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中作出了解释,即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随着时代进步,该解释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因为“下落不明”在法律层面而言实际上属于模糊语言,难以在实务中操作,必须进一步明确。而将“下落不明”仅仅解释为“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仍然不具有明确的可操作性,该解释至少存在着三方面的疑问:一是何谓“居住地”?二是何谓“最后居住地”?三是如何证明“没有音讯”?这种立法缺失,客观上给公告送达被滥用留下了可乘之机。
关于“适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此情形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只要采用了其他送达方式中的一种或若干种而无法实现送达的,就可以适用公告送达方式;二是必须采用了法律明文列举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等几种方式之后仍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第一种理解对司法实务而言,显得更为机动和灵活。第二种理解虽然更能体现程序的公正,但却势必增加诉讼的程序环节和延长诉讼的周期。
公告送达的适用异化及其危害
正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公告送达的适用情形存在着立法缺陷,使得公告送达方式有了被滥用的可乘之机,因而实践中对公告送达的适用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异化现象,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公告送达的适用率畸高。就立法本意而言,法院对公告送达方式必须慎用。然而,公告送达在实践中的适用状况却明显背离立法意图。通过对某中级法院调查得知,该法院从2002年到2006年对公告送达方式适用率的情况是:送达状副本、通知书时采用公告送达的比例分别为7.3%、7.5%、8.1%、8.0%、8.1%;送达开庭传票时采用公告送达的比例分别为8.3%、8.5%、9.1%、9.0%、10.1%;送达判决书时采用公告送达的比例分别为15.4%、16.4%、17.1%、18.0%、23.1%。由此可见,公告送达方式的使用率整体偏高,并呈明显上升趋势。①
公告送达的适用错误与瑕疵比较常见。所谓错误适用,是指在不符合法定适用条件的情况下适用了公告送达。实践中错误适用公告送达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法院的原因而导致的错误适用,表现在法院对适用一方当事人是否处于下落不明状态缺乏严格的审查,将本应采用其他方式送达的诉讼文书却错误地适用了公告送达,或者在采用邮寄送达或直接送达无效后但未查明受送达人是否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时,就直接改用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二是由于原告的不诚信而导致错误适用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之所以只能作为一种慎用的特殊送达方式,是因为其客观上容易形成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损害――在公告送达的情形下,受送达人大多是在不知其被和未能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接受法院判决的,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讲,公告送达一旦被异化适用,势必对一方当事人造成危害,同时也难免对司法权威造成危害。首先,公告送达的异化适用直接侵害了受送达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由于公告送达的异化适用,导致受送达的当事人因没有参加诉讼而无法行使其诉讼权利,使其诉讼参与权、知情权、听审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直接受到侵害。其次,公告送达的异化适用容易造成错误判决。在公告送达的案件中,公告方式和范围的局限性决定了多数受送达人最终并没有知悉公告所传达的诉讼信息,因而无法参加诉讼,进而决定了此类案件往往实行的是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
我国民事诉讼公告送达的立法完善
公告送达在实践中之所以被异化适用,其主要原因在于立法的缺陷与不足。因此,欲消减这种异化适用的现象,应对从立法上对公告送达进行必要的完善。
应当完善公告送达的适用情形。一方面,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形应当作出具体的规定,即原告应当承担被告下落不明的举证责任,且法院应当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如果原告提供的关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材料属于伪造,应当按照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进行处理。二是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一方当事人是否处于下落不明状态的证据,以保证公告送达的正确适用。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虽非处于下落不明状态、但用其他方式确实无法送达的情形,立法也应当有一定的原则性要求,即法院应当在穷尽一切可能的联系方式后,仍然无法联系到受送达人本人,且通过其他方式也无法得知其去向时,才可以适用公告送达。在现代社会,无法在住所地找到受送达人,并不意味着就是去向不明;通过其他联系方式仍有可能与受送达人取得联系;即使是确实无法联系到受送达人本人,也可能通过其亲戚朋友或单位等处得知受送达人的去向信息。基于公告送达客观上容易侵害受送达人的程序权利,尽可能查明受送达人的去向是必要的,其应为适用公告送达的原则性要求,以尽可能避免公告送达的被滥用。
应当明确规定对适用公告送达情形的审查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完善对适用公告送达情形的审查程序。这方面的立法完善内容包括:(1)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事实,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或需要之时,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一方当事人是否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或是否处于适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之状态的证据,以保证公告送达的正确适用。(2)法院应当对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严格的审查。如果该当事人提供的关于另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据材料属于伪造,应当定性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并按照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进行处理。(3)对证明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据作出明确的规定,即证明当事人下落不明事实的证据只能是公文性书证,原则上应当是法院作出的公民宣告失踪的生效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受送达人原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法官必须对证明材料进行核实无误后方可依法定程序裁定是否公告送达。(4)对于当事人是否处于下落不明状态的事实,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应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的证据,最终以裁定形式裁断是否适用公告送达。(5)对适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而需要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形,法院同样应当进行有关的审查,并就法院已经穷尽一切可能的联系方式的行为记入卷宗和进行说明后,才能裁定适用公告送达。(6)原则上对一个民事案件的每次公告送达都应单独作出裁定,只有具备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受送达人依然下落不明或者依然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才可依前次裁定继续适用公告送达。(7)裁定适用公告送达的所有证据材料和其他有关的诉讼资料以及公告送达裁定等,都必须归卷存档。
应当建立公告送达的异议与补救制度。所谓对公告送达的异议,是指在公告送达的过程中,受送达的当事人出现,并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供其通讯住址时存在错误或者法院依职权适用公告送达前未有穷尽一切可能的联系方式时,其向作出适用公告送达裁定的法院提出质疑并请求更改送达方式的行为。对于受送达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及时更改送达方式。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若发现对方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通讯地址的,应当按照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处理。所谓对公告送达的补救,是指法院在实施公告送达的前提下,经过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后,公告送达的受送达当事人出现,并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供其通讯住址时存在错误或者法院依职权适用公告送达前未有穷尽一切可能的联系方式时,其有权获得程序上的救济。若缺席判决尚在上诉期间内,该当事人有权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若该缺席判决已经生效,立法应当允许将法院适用公告送达错误作为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作者单位:广东商学院法学院)
【关键词】公告送达
法律规定
实践特征合理化建议
送达是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权益维护的起点。公告送达是送达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适用对当事人权益维护也相当重要。但实践中,公告送达的功能发挥不尽人意,当事人出庭率极低,法院适用随意。随着当前案件纠纷的增多,公告送达适用的总量不断增长,有必要重新审视公告送达制度。
一、公告送达的特征
公告送达是一种诉讼行为,但这种诉讼行为必须通过媒介,其背后隐含的是诉讼信息的流动或者说传播。一般说来,公告送达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公告送达是民事程序中的一种信息传播方式;送达公告实为一种特殊的媒介广告;公告送达是拟制送达;公告送达是一种必要的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只是民事送达制度的一种补充。
二、我国民事公告送达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不能正常送达的情况时有发生,但案件却不能因此无限期拖延,于是人们通过拟制送达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难题。公告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是:
(一)实践中公告送达适用的泛滥与随意性
实践中,法院在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并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严格执行,体现在:如何确定使用公告送达存在随意性。以及下落不明的判断方法,是否用尽其他送达方式必须用公告送达,一般都是法官确定,没有切实标准。是否真的找不到受送达人,真的除公告送达外其他送达方式不能送达,没有记录。公告送达方式选择也很随意,公告送达的使用没有标准,法律上也没有规定,一般是法官自己决定,形式化现象严重,使公告送达的作用微乎其微。
(二)对确定适用公告送达的审查
公告送达是拟制送达,难以避免错误风险。因而,立法上对其规定要严格: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且以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无法送达时才能适用。法院在适用公告送达时应进行严格的审查,可司法实践中,法院很少对适用公告送达的理由进行严格的审查,只根据原告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作出决定,几乎不调查核实案件实际情况,滥用公告送达。
(三)案卷中公告送达的具体记载情况
《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或经过。在实践中并没有很好地执行,是因为大多数公告送达的案件是缺席判决,缺席判决的当事人很少阅卷,这就使得法院在案卷记载时不是很负责任。
(四)公告送达的时间
从送达的次数来看,从受理到审结至少要经过三次送达。一般来说,如果开始时是公告送达,之后使用的也是公告送达。假设一个案件公告送达三次,每次时间为60天,光送达时间就是半年。
(五)滥用公告送达的法律后果
因适用公告送达案件绝大多数是缺席审判,公告送达的受送达人大多数不参与诉讼,也不会阅卷,法院难免有所懈怠,忽视公告送达的合法性审查。实践中借当事人不在家离婚损害他人的情况是有发生。
三、完善我国民事公告送达制度的思考
我们从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力,减少其对审判公正的影响的的角度对公告送达的完善进行思考,提出合理的建议。具体说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对公告送达的适用严格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现行立法对其条件规定来说,宽严比较适度。但立法上没有规定对公告送达适用条件进行审查,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很少主动审查。相对来说,我国台湾地区“由申请公告送达的当事人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并由法院作适当调查以核对相关情况”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二)合议确定公告送达的适用
法院对公告送达组织合议庭,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法院掌握的信息作为根据,对案件是否采取公告送达进行裁定。每个案件一般情况下都要多次送达,应当每次公告送达都要合议庭另外作出裁定,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案件的有关情况很可能发生变化。当且仅当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受送达人必须使用公告送达时才可继续适用。
(三)增强公告送达的信息传递
1.建立复杂化的送达方式。我国当前采用的送达方式是“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虽有选择性,但太过单一。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公告送达的文书由书记员负责保管,并公告提醒当事人来领取。若送达文书是通知书,则法院必须在法院公告栏张贴而且必须同时刊登于大众媒介,才具备法律效力。
2.增加公告送达的方式。科技飞速发展,公告送达的方式也需随着科技发展而多样化。例如可以利用网络进行公告,效果就比报刊好一些,而且管理方便。
3.公告送达刊登的报纸不可限定为人民法院报,可以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以最能到达当事人为目的确定送达媒介。如,当事人是活跃在文娱界,就可以确定文娱界的报刊。
4.完善公告内容。送达公告常以字计费,法院为节省在公告内容上言简意赅,使公告内容不是很清楚明确。建议设立一种机制,若公告内容不全产生歧义,要追究责任。
2008年5月至9月,锡山法院被告缺席判决的民商事案件达330余件,占已结民商事案件的19.5%.被告缺席判决率的居高不下导致法院的调撤率持续走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和再审的几率增大,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审判质效。锡山法院对此进行专项调研并提出相关对策。
一、被告缺席判决率居高不下的原因:1、当事人的原因:一是对于一些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标的额较小的经济纠纷案件,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知道自己肯定会败诉,因此不愿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诉讼。二是某些当事人负债较多,考虑到偿债的压力和应诉的成本,他们索性躲避在外,消极应诉的心理较为突出。2、审判人员原因:随着人员流动性的不断增大,送达的难度日益凸显,而在民商事案件数量大幅增长、审判压力空前膨胀的背景之下,审判人员分配在每个案件环节上的精力大不如前,对于一些初次送达失败的情况,承办人很少有精力再像以前一样逐个的亲自核实,从多种途径想方设法的进行送达,这也导致了被告缺席的现象频频发生。
二、被告缺席判决存在的问题:1、证据审查的力度不够导致审判质量下挫。被告的缺席导致法庭辩论和证据质证过程无法如常进行,某些法官在缺席判决中容易对原告的证据审查放宽标准,以形式审查代替实质审查,在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都没有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就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裁判,这导致被告缺席判决的案件被二审及再审法院改判的风险大大增加。2、对应诉材料送达情况核查机制的缺失造成程序瑕疵。在目前法院最常采用的邮寄送达中,一方面被告很少在收到送达材料后寄回送达回证,另一方面,邮局对于投递失败的邮件不能及时退给法院,在缺乏必要核实的情况下,大多数法官认为被告已经收到应诉材料而未出庭,故当作缺席判决来处理。这就导致被告极易以“未收到诉讼文书”为由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3、被告缺席理由提出的不及时导致缺席判决易反复。按照法律规定,只要被告在收到传票后及时提出正当理由,法院就可以通知延期开庭,而不是做出缺席判决。但实践中的问题在于,被告在收到传票后即使有合法正当的理由也未必在开庭之前提出,而在法院做出缺席判决后,被告又会以缺席有正当理由为由提出再审请求,这就于无形中拖延了诉讼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4、公告送达的不规范易造成当事人被动缺席。一是适用条件掌握的不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在被告下落不明、以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而实践中对这一条件的审查有过于宽松的趋势,尤其是在邮政部门退回邮件并批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往往不经过进一步的查证和尝试其他的投递方式就进行公告送达。二是公告送达方式流于形式,不能保证实体目的的实现。经调研发现,法院的公告通常采取在专业的法制报纸上刊登的形式,但是当事人阅读专业法制报纸的概率很小,这就使得被告可能因为不知道诉讼的存在而被动的缺席。
三、相关对策:1、严把审前准备关,确立事前风险告知制度。以应诉材料送达阶段和开庭准备阶段为两大关口,及时对被告进行风险提示,告知其缺席可能面临的诉讼风险,敦促其积极应诉,从源头上防止被告缺席现象的频繁发生。2、重塑缺席判决中的证据审查理念,以实质审查保审判质量。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虽然无法通过被告的质证和辩论对证据进行审查,但是为了使法律事实最大程度的接近客观事实,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以现有证据为基础做出裁判。3、探索送达新模式,提高送达效率。改变由各庭室的案件承办人员、书记员自行送达的分散局面,探索建立专人统一送达机制。将诉讼文书的送达与案件审判相分离,一方面缓解一线工作压力,保证其有足够精力专司审判,另一方面也通过送达的专人负责制提高送达的效率。4、加强与邮政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送达结果主动核查机制。针对目前邮递送达较为普遍的现状,法院应当加强与邮政部门的沟通协调,完善法院对邮递送达的监督和建议机制。以“前期培训”和“后期监督”为两大抓手,通过提高投递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责任心提高送达成功率。另外,建立应诉材料送达后的核实机制,鉴于被告主动寄回送达回证的比例比较低,相关承办人可以在开庭前通过电话核实,防止因投递延误等原因造成当事人被动缺席。5、规范公告送达程序,保证公告送达的有效性。一是准确拿捏“下落不明、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适用条件,以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和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不知下落证明为适用公告送达的根据。二是规范公告送达的方式,防止公告流于形式。采取报纸公告方式的,应当尽可能在被告可能阅读的报刊上登载,采取张贴公告方式的,除了法院公告栏、户籍所在地外,还应张贴在其以前经常生活、出入、工作地段、其原居住地等,力求在实现程序意义的同时也实现实体目的。
通常公告一次收费标准在200至400元之间,公告送达费用一般是原告垫付。
【法律依据】
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前款之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执行程序;送达;对策
一、执行程序中需送达、通知被执行人的法律文书
笔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进行了梳理,主要包括:(1)执行开始阶段,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失信风险告知及其他相关事项告知书。(2)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应制作执行裁定书并送达。(3)查扣财产时,应通知被执行方到场,将查扣清单交被执行人。(4)查扣后应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5)财产评估时,应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应提前通知被执行人到场。(6)评估报告作出后应当发送给被执行人。(7)告知被执行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书面提出。(8)进入拍卖程序后,应采用随机方式确定拍卖机构,应提前通知被执行人到场。(9)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被执行人到场。(10)财产拍卖成交后,应送达执行裁定书。(11)对拍卖款进行分配,应送达财产分配方案。
二、执行文书送达的不同观点
对于上述执行文书是否应全部采用公告送达,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上述的执行文书应分为“送达”与“通知”两类,属于“通知”的执行文书无须公告送达。理由是:相关规定仅是“发出通知”或“通知”,按字面理解,则这仅是执行法院应做的工作,并不必然隐含被执行人要知悉该通知书,而且被执行人既然已下落不明,已属于实际通知不能的情况,所以此类通知无须到达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只需将相关通知书张贴于本院公告栏进行公示就可。这样一来,需公告送达的执行文书就减少了一大部分,会节省出很多时间。第二种意见认为,既然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已经进行了明确规定,就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告送达,但基于执行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建议立法修改。第三种意见认为,上述执行文书应全部采用公告送达,但为提高工作效率,可将上述执行文书进行合并然后公告。
笔者所持的为第三种意见。理由是:首先,“通知”与“送达”虽然性质不同,但仍应全部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足见,第一种意见的理由是不妥的,相关的通知若没有送达的话,将影响被执行人相应法定权利的行使。其次,如果每份执行文书依次公告的话,那么在执行程序中,每处置一次被执行财产,就需花上两三年的时间,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第二种意见中提到的建议立法修改,但法院执行中的财产处置工作每天都在进行着,坐等立法修改显然是行不通的。因此,笔者认为,合理地将上述执行文书进行合并公告的做法是必要的,但应认真研究如何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做到既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又能最大限度地缩短执行时间。
三、对策建议
对于如何合并公告,笔者提出的建议做法是,首先根据执行工作的流程对全部执行文书进行分类,然后根据执行工作的进展情况分阶段进行公告送达。
(一)分类
所有需要送达通知的执行文书,主要包括本文前面所述的十余种,笔者认为可以按执行工作流程将其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执行开始阶段。这阶段包括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失信风险告知及其他相关事项告知书四份文书,很多法院(包括笔者所在法院)都是制作各自独立的执行文书,笔者认为这四份完全可以合并为一份,只要能体现全部法定应告知的内容就可以。
第二部分为财产查扣阶段。在实践中,这阶段的工作一般是同时进行的,法院查扣被执行财产时应作出执行裁定书并送达,应通知被执行方到场,将查扣清单交被执行人,查封后应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第三部分为财产评估阶段。这阶段的工作主要是选择评估机构应提前通知、选择情况可送达以及评估报告作出后应发送给被执行人,并告知其有异议可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部分为拍卖阶段。本阶段包括:应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但应提前通知被执行人到场。执行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书面送达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被执行人到场。
第五部分为财产分配阶段。财产拍卖成交后,应向被执行人送达拍卖成交确认裁定书。涉及案款分配的,应向被执行人送达财产分配方案。
(二)合并公告送达
如果按上述的分类,那么至少需要五次的公告,那就是十个月以上的时间,这显然时间太长,因此还应尽量压缩时间。笔者认为,可以合并为以下三个部分进行三次公告(简称“642”),且公告可交叉进行,进一步缩短执行时间。
第一部分,这部分包括执行开始阶段、查扣阶段以及评估阶段选择评估机构部分的执行文书,共九份文书,因执行开始阶段的四份文书可以合并为一份,加上另五份,简称“6”,这部分可合并一次性公告。财产查扣阶段应送达的查封、拍卖裁定书及查扣清单,通知被执行方到场,查封后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这部分工作在实践中一般是同时进行的,这四份执行文书可以同时送达。而执行开始阶段的执行文书主要是告知性质,在财产查扣时再进行告知并不会剥夺被执行人的相关法定权利。查封后应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若被执行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则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但为提高效率,执行法院在财产查封后,可随即对查封财产进行委托评估,若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则停止评估程序,若其没有履行义务,则节省了指定履行的这段时间。因此,这一部分的执行文书合并公告是合理的。第二部分,这部分包括财产评估报告、告知异议权利及拍卖阶段的执行文书,简称“4”,这四份文书可以合并公告。从法院查扣财产到选择评估机构,到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这需要一定的工作时间,所以这一部分的执行文书只能另外进行一次公告。
关键词: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司法实务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为担保物权的实现新设了一条便捷通道,建立了非讼程序与执行程序相衔接的新型实现模式。非讼程序既可以得到国家公共权力的保障,又能简便、快捷地实现担保物权,具有独特价值。[1]虽然我国的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及今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其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复杂性,这些粗略的法律规定尚显不足。在司法实务中,通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解决纠纷的案件数量与符合适用该条件的数量来说所占比例较小。担保物权人有需求但没有申请是基于对该程序的不了解或处于诉讼策略或是对该程序的实现有疑虑,而法院在适用该程序时也比较慎重,部分法院在该程序中一旦被申请人有异议就驳回,致使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实务问题,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在实务操作上存在很多冲突,有必要进行整理、分析,以寻找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与实现债权的诉讼程序的竞合及对策
法院受理债权人提起依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后,债权人又提起实现债权的诉讼,如果两个程序同时进行,那么会有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书和在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物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书的两个执行依据同时存在,如是同一法院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尚易发现。但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法院与担保物权担保的主债权实现之诉的法院经常并不是同一法院,在执行中易产生冲突。这里最主要的问题是造成诉讼成本的浪费,笔者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允许上述的两个程序同时进行,一旦发现,应建议当事人撤回诉讼或申请,当事人不同意撤回的,应裁定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对于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在不同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的,同样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同时进行,应建议一方撤回申请,都不同意撤回的,应裁定驳回在后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
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管辖冲突及对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该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法第34条规定了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民事诉讼法中对于不动产纠纷案件的管辖是专属管辖,所以以不动产为担保物的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的管辖法院均为不动产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2]但部分担保物为动产的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是法律规定的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这种情况下产生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的管辖问题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是特别程序,在该程序中明确规定了管辖法院,应该由法律规定的法院管辖。第二种观点认为,专属管辖只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民诉法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管辖不属于专属管辖,故对担保物为动产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首先适用约定管辖。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因为专属管辖具有法定性,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范围之外约定管辖具有优先性。
三、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审查方式问题及对策
在对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案件审查上,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该程序设置的价值追求,但易出现事实查不清;进行实质审查在法定的期限内难以完成且又会使该程序的设置目的难以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第371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上述规定体现了该程序中应进行实质审查,且该解释第372条规定了以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无实质争议作为能否支持申请人的标准。故尽管实质审查与该程序立法追求的简便、快捷价值有冲突,但笔者认为该程序中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只是该实质审查是部分审查,只需实质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实质争议,不是在有实质争议时再进一步实质审查案件事实。依据诉讼非讼二元论模式,担保物权存在与否及担保债权范围和数额的争议属于实体争议,应由当事人在非讼程序之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诉讼法理予以解决。[3]
四、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异议审查问题及对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1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由审判员独任审查,还是应组织合议审查?对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是直接由原审理人员审查,还是要再行组织听证?由原审人员独任组织听证还是需要合议听证?这些问题在实践中都会遇到,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各地的做法不一致。笔者认为,对于在审查过程中提出的异议,如是被申请人提出,因是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框架内,应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审限内由原审理人员审查;如是利害关系人提出,为确保公正性,应在原审理人员之外另行组织合议听证,但该听证也应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审限内完成。
上述的是在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裁定之前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对于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4条的规定,也可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对于该阶段的提出的异议,应当适用什么程序审理,审限多长、审理组织如何组织等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作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重要权利救济途径,当向法院提出异议后,法院如何审查,是各地法院目前需解决的一个难题。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特别程序部分内规定,应遵守特别程序的一般规定,按照特别程序审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在原审理人员之外另行组织合议听证审查,不需进行开庭审理,时限也不应超过三十日。
五、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的第三人问题及对策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提供担保物人,当债务人和提供担保物人不是同一人时,提供担保物人并不清楚债务人是否偿还过债务,法院也不能确定债务人给债权人的还款情况,而直接依据申请人的陈述是不能清楚的确定所欠债务现状的。一方面,由于主债务并非担保物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事项无关直接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将主债务人列为被申请人。另一方面,因这一程序为非讼程序,法院采职权主义,可依职权向主债务人或其他案外人调查、询问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因此,也不必徒增程序负担追加其为第三人。[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条规定,法院是可以询问债务人,必要时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但在司法实务中,相当部分的债务人下落不明或故意躲避法院,在实现担保物权的审限内很难找到询问。该情况下,会产生是否需要追加第三人的问题,是追加第三人查清事实,还是以存在实质争议为由裁定驳回,目前存在争议。笔者同意后一观点,因为特别程序审限短,追加第三人在操作上有困难,且如不能确定欠款数额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存在实质争议的。
六、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公告送达问题及对策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后,依法应当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但给被申请人如何送达相关文书没有特别规定,在实务中出现无法找到被申请人的情况时,是否适用公告送达,如果适用公告送达,其审理时间在扣除公告期后并不会短。如不适用公告送达,对于有些事实不明确的案件,直接下定论会对被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影响。一种观点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制度设计的初衷本就是为尽快实现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便捷高效、节约诉讼成本的宗旨;且诸如申请认定财产无主、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特别程序案件虽规定了公告程序,但其公告更多的是偏向于公而告之,而不是指向特定的人,故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不适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另一种观点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同样能通过公告进行送达。[5]笔者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应有条件适用公告送达,如找不到被申请人,对于事实不明确的案件,因无法确定事实,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不应适用公告送达,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对于事实清楚且能确定找到担保物的案件,应给被申请人公告送达相关文书,依法裁定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后,应给被申请人公告送达裁定书。
七、实现担保物权顺序的冲突问题及对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6条规定:“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但当担保财产贬值时,实现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顺序问题会产生冲突。例如,a向b借款100万元,e用其价值300万的财产提供抵押,后c向d借款200万元,e又用其价值300万的财产提供抵押,并且都办理了登记。一年后借款期限届满,该抵押物的价值已经贬值为250万,b没有申请实现抵押权,d申请实现抵押权。依照该条规定登记在后的d可以申请,但应如何实现,在200万范围内实现还是在150万范围内实现,或是按贬值比例实现?这些问题都在实践中存在。按200万实现或按比例实现都会损害在先抵押登记人b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9条规定了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在后顺位抵押权人提起申请的情况下,法院需要额外审查抵押物现存价值是否足以实现全部抵押,并且应当为在先抵押保留充足份额。[8]而让登记在后的抵押权先实现,即使应当给在先登记抵押的债权保留全部份额,但在先抵押债权往往不是固定不变的,那么后登记抵押权能在什么范围内实现,是无法确定的。笔者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应当首先保护实现在先登记的抵押权,只有当其怠于行使权利时才应允许在后登记抵押权的先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新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不会在短期内出台。如何在实务中完善该程序的应用,是司法界应当及时总结和探索的问题,笔者对司法实务中发现的适用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问题、冲突进行了上述的分析和提出应对处理意见,旨在实务中对能更有效地适用该程序。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完善,还需审判机关应在审理实务中不断总结各种现行法律没有触及的问题,并摸索现行法律框架内的解决方法;学者、法律工作者应当将目前的研究重点放在现行法律框架范围内的运用,以期对目前的现状有更多帮助;当事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注意将担保合同的内容尽量细化、明确,减少实现担保物权时产生争议的风险。
八、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冲突问题及对策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这一规定实际上确立了首封法院对被查封财产享有处置权的规则。其他法院若要对该财产执行实现担保物权,必须与首封法院协商,在首封法院采取处置措施后实现。但如首封法院一直不解除查封,对该财产也就无法执行实现担保物权。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在实务中大量存在,必须从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法院来说,首封法院查封的财产部分或全部份额的优先受偿权是属于担保物权人的。对于首封法院来说,其虽可采取优先措施,但可能只能执行部分或执行不到财产。目前的现状是享有实现担保物权优先权的担保物权受制于执行中的查封权,即执行措施限制担保物权,与法律精神不符,应当保证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优先权利,不应由首封法院决定实现担保物权的进程。(作者单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基金项目:本文是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司法调研重点课题《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问题的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1]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第1版,第715页。
[2]杨宁、吴惺惺:跨越实体与程序―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评析[J],法学论丛,总第479期,2013第7期。
[3]程啸:论抵押权的实现程序[J],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4]陈佳、林建岳: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主体问题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6期(中)。
[5]李宏玉: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能否适用公告送达,江苏法制报,2013年8月1日第C版。
[6]张晓磊:处理金融借款担保纠纷不宜适用“先刑后民”[J],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8日第7版。
【关键词】高层基础;混凝土;大体积泵送;施工技术
混凝土主要是有水泥、水、化学外加剂等多种复合材料混合而成的材料,它具有较强的耐久性的特点,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混凝土周边还存在着很多的不利因素,这些不利因素与混凝土结构相互作用而导致,从短期时间来看,会影响到混凝土的结构以及其功能;从长远角度来看,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建筑结构的安全性。因此,对于建筑结构来说,这是破坏混凝土结构的凶手。
一、泵送混凝土施工中机械设备的布置
在泵送混凝土施工过程中,能够保证施工快速灵活以及连续性和泵送混凝土的最为关键的设备就是混凝土泵,一般工程宜采用活塞式混凝土泵,它具有柴油机液压的功能,每个小时能够泵送60立方米的砼,它的管径是D125毫米。混凝土应用商品混凝土和现场搅拌站共同结合完成供料,通常由于现场的空间较小,无法将大量原材料储存好,因此,现场设置两台反转式搅拌机,作为商品砼的补充,从而保证在混凝土泵送过程中,实现连续泵送的性能。
二、泵送混凝土过程中提高其可泵性
在泵送混凝土的过程中,混凝土可泵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大大的影响到硬化之后的混凝土性能,混凝土在运输或浇筑等过程中,能否避免分层离析等现象的发生,对泵送混凝土的强度以及耐久性等有很大的影响,泵送混凝土的硬化性能跟非泵送的硬化性能,同样受到混凝土拌合物的影响,并且前者比后者的影响要大很多,特别是在炎夏高温的情况下,泵送混凝土性能会有更加显著的表现。
1.控制好配合比
要想满足混凝土的可泵性,就必须要减少混凝土在调配过程中的水泥用量以及水热化。因为在施工设计中,其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对混凝土的硬化工程中起了巨大的影响。一般情况下,都会将水灰比例控制在0.45之内,否则,在进行混凝土硬化的时候就会因水灰比过大而使过多的水分蒸发,使内部产生孔隙而降低其抗渗性;倘若水灰比较小则会使混凝土在施工的时候出现孔隙而影响它的抗渗性。因此,在进行配制混凝土的时候,要适当减少水泥的含量,尽量的使水化热降低,使水化反应延迟。
混凝土因受外界天气的影响,容易产生裂缝,为了避免其裂缝的产生,就要在选择水泥品种的时候多加留意,在混凝土的拌制中,水泥是相对较重要的组成部分,它可以降低水泥内部的水热化作用,也能在某种程度上减少其温差,而在要求混凝土的强度高的情况下,我们对于水泥的要求就要越高,水泥越细小。
2.控制各原材料的优良质量
混凝土在调配过程中,不能盲目调配,它是具有一定参数在里面的,其中骨料在混凝土的调配中是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它大概是混凝土总成分的一半,骨料的性能直接影响着混凝土的抗压以及防渗性能,因此选择骨料时经常要采用高级的碎石,并需要具有最大的李粒径,但不能将其他的杂质一起混入其中。泵送混凝土中的细骨料则采用中砂或粗砂,而且还必须具有一定要求的含砂率,在确定好水灰比及各用料的用量以后,选用适宜的砂率,不仅能够保证混凝土整体的质量,还能有效的增加结构密实度,将孔隙有效的减少和改变,最终达到提高抗渗性的作用,可见混凝土中的配合比对其自身有着重要的意义。
混凝土泵送的坍落度也应该做好控制和确定,首先应该控制加水量,不能单方面的追求混凝土不断流动的性能,而对其不断的加水,这样虽然能够增加混凝土的流动性,却无法保证混凝土的稳定性,这也会增加振捣后混凝土结构的离散性。
三、泵送混凝土施工技术的主要措施
1、混凝土在浇筑过程中,根据其建筑的不同可以采用多种方法来进行施工,一般有:分层浇筑、一次性浇筑等多种方法,这样避免由于外界温差的影响下而导致了裂缝是混凝土的质量降低,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建筑被拆除等而浪费了时间,因此,可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混凝土泵送的效率。
在混凝土成分的拌制中,必须要加入适量的粉煤灰,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可以降低谁惹话,从而减少水泥的用量,节约了成本等,为了是混凝土在拌制过程中能够更加完善,更能为施工人员所用,还可以在其中加入适量的石子,这样也可以减少水泥的用量,从而大大的降低了在施工过程中的成本。
2、混凝土中的浇筑温度有效的降低,砂石原材料在进机的过程中,容易产生较高的温度,必须将它工作时的温度降低, 在堆放石子的地方,不断地浇地下水将其冷却,一般地下水的水温是在七度到八度左右,这样就能够使石子的温度从浇水之前的三十几度降至浇水以后的二十几度,给石子浇水这一环节,一方面降低了石子的温度,另一方面还可以使石子内部吸收足够的水分,来预防坍落偏低等不良后果的发生,在拉沙子的过程中应该对其进行淋水冷却,从而有效地降低砂子的温度。拌合料在出机时应该尽量把它的温度降低,在拌好拌合料以后,还要通过运输混凝土的专用车或者是泵送管等,把它输送到浇筑位置,如果施工时正直炎夏高温的天气,还要采取相关的措施预防拌合料的升温,在运输混凝土的专用车上,搭设必要的遮阳棚,在泵送管道上铺设能够保湿的草袋子等,还要不断地给草袋子浇水,用来防止混凝土拌合料在高温天气下的大幅度升温现象,使拌合料能够长期保持湿润的状态。
3、在浇筑之后,混凝土的内部温度会不断的升高,因此,此时应该采取较长时间的养护措施,在混凝土的地板上适当的铺设合适的冷却管,要求所铺设的每条管道必须能够单独通水,内部通水的水源主要来自地下水,在对混凝土进行浇筑的同时也进行浇水养护,而进行必要的通水降温,一般都得持续半个月之久,保证混凝土的表面始终都处于湿润的环境中,这样才能有效的降低混凝土内部的高温。在整个浇筑过程结束以后,应对其进行及时与必要的测温,按实际面积布置测温孔,不间断的对其温度进行掌握,还应该适当的给混凝土铺设二层草袋子,草袋子上面铺设褐色塑料布,持续不断的给它浇水,防止混凝土表面太阳的高热幅和夜间热量的扩散等,有效的将混凝土内外的温差减小,以免混凝土表面产生裂缝等。
送达,是指法院按照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交给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78-84条规定了五种送达方式,分别是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这五种送达方式,有着各自的适用条件和对象,这里不一一列述,将它们与英美德日等国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比较,在种类上毫不逊色,在适用对象和条件设置上也相差不大,那么所谓“送达难”,难在哪里?
以笔者之见,送达难,难在时迁上。自1991年我国制定民事诉讼法后,经历了12年的翻天覆地变化,物是人非,今非昔比。在当时情形下,若需查找或联系一个人大致可去两个地方,一是住所,二是工作单位,非此及彼,十有八九准能完成送达任务。但是,现在不同了。日新月异的发展代表着变化,流动人口、自由职业、下岗外出、驻外务工、城市拆迁、地址更迭等等新情况不断涌现,无家可归者有之,有房不住者有之,一家数处居所者也有之……,过去那两个寻人的连结点已显得力不从心,蠢笨不灵了。
送达难,还难在诚信缺失上。虽然我国是个缺乏诉讼传统的国家,但晚近一段时期“依靠组织解决”还算是时尚,执法者也曾风光一阵,而如今,这都被世弊种种、缺少诚信的现况丢得不知去向。对于个别当事人的不配合,法院送达员起先还能实施留置送达,到后来门都进不去了,如何实施留置?而且,现在的防盗门做得密不漏逢,连纸张都塞不进去。真苦了送达员!为了赶在当事人在家时送达,有时要起早摊黑,加班加点,而对那些出于逃债目的而躲避送达的人士,更象是抓贼一样神出鬼没,玩起了儿时的迷藏游戏。孰不知,在法国,有法律规定“每日6时之前、21时之后不得进行任何执送员送达。星期天、节假日或者停工休息日,亦同”。回顾往昔,执法者还从未落得这般体面。
送达的目的,是赋予受送达人了解诉讼文书内容的机会。这一定义,具有权利的整个含义,因此,送达对当事人而言是项诉讼权利,为他们所享有,并可为他们所抛弃,如拒绝受送达或将送达的文书扔掉撒掉;但对法院而言,送达则是义务。甩开这抽象的“权利义务说”不论,送达的实质是让当事人知晓相关诉讼事项,至于当事人拒绝知道或装作不知道,都无关紧要,所以,只要法院能证明已实施了通知行为,并且这一通知在通常情况下可以推知为当事人所知晓,即完成送达状态。有一事例,讲某人家中漏水祸及楼下引发赔偿纠纷,后经当地组织和所在单位劝说调解无效,楼下被迫,法院第一次送达时讨他个不知情、无提防之巧,从此以后,门都敲不开,逼急了法院只好将传票放大加印数张,从其门前贴到楼幢旁、再贴到小区大门口,这一贴真管用!此仁君准时出庭。回想现行送达方式,少些什么?多些什么?值得研究推敲。
现行各种送达方式中,存在问题较多的主要有三种:一是留置送达,法律对其在实施方式上的限制不合时宜,如“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到场、说明情况”,既费事,也难以找到情愿协助的组织和单位;而且留置地点仅限于住所,制约了实施机会,对一些不知其住址或单位但能偶遇的受送达人是否可以实施留置送达,留置在何处?二是公告送达,其所需期间太长,一个简单案件审理至少须经历4个月后才能发生效力,既占时间,又不经济。三是邮寄送达,将其退居直接送达之后,浪费了邮局等现成的社会资源;事实上,现在广为流行的法院专递,在有些地方如城市的实行效果非常好,大约能完成80%以上的送达量,即是对原有法律设计的纠正。但这些问题,仍有待新一轮修法时进一步明确和改进。
现实生活中,没有谁会在家专注等待被人而接受送达,他们还有工作和社交等活动,平日早出晚归、无人在家,尚不能说是不配合送达,但法院送达员亦不能折返往复无数,或守在其家门口等候送达;而对哪些有意躲避送达的当事人,则更需要采取特殊办法加以规制。笔者以为,在现行法律条件下,可作如下说明和对策:版权所有
1、扩展使用邮寄送达方式,利用邮政网络等资源优势,把大量的地址明确、当事人配合的送达工作交给邮局办理,这样一则可以减轻法院的送达负担,二则可以使法院集中精力对付那些不配合送达的人。
2、对当事人拒绝签收,或已确定其住所但拒不开门,或已确定其住所但行踪不定的,均可采取留置送达措施。留置诉讼文书,只要有邻居、居委会干部或小区门卫愿意证明并签名佐证即可;特殊情况下,由二名以上法院工作人员实施也可。
3、无法实施上述留置措施,可择重要的诉讼文书(如传票)张贴于其住所醒目处,剩余文书放置于其信箱内。
一、离婚案件缺席审理增多的原因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的流动性加大,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涌入城市务工,导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这种情形日益增多,使很多夫妻常年聚少离多,严重的影响了夫妻感情。一旦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由于其往往不能准确提供对方的详细地址,使得法院常常很难通知被告应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通过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往往只能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
此外,有的当事人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婚姻无所谓,常常行踪不定,表现为不辞而别,独来独往,另一方很难把握其行踪;还有一种当事人是恶意缺席,故意规避法律,不愿承担不利后果,如不想离婚,不想抚育小孩或不想让对方获得财产之利益。故意不到庭,造成对方当事人举证困难,人为增加法官判决离婚难度;还有的拖延诉讼,迫使对方当事人让步。
二、离婚案件缺席审理的弊端
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难以查明。在缺席审理时,由于被告未到庭,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质证程序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审判中,法官主要看原告的举证,不能通过听取双方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判断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时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夸大其词,甚至杜撰一些不实的事实来证明夫妻感情不和,法官仅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确实难以判断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2、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难以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财产情况,可能有遗漏,因为对被告在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告不知情,亦无法查清,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这种情况下,财产的分割仅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和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所得的财产;同时还可能存在虚假,因为原告为了达到多得财产的目的,也有可能隐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这种情形如果涉及的财产多、数额大,缺席判决后,一旦被告重新出现,新的财产分割纷争必起无疑。同时,因为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夫妻间的共同债权、债务亦无法查清。在共同债务问题未查清的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子女抚养问题难。缺席审理时,夫妻双方不能就子女跟谁生活及抚养费的承担等问题进行协商。当原告不同意抚养子女,对被告公告送达缺席审理时,若判决由原告抚养,而被告又下落不明,对原告来说是不轻的负担,且对原告不公平;若判决由被告抚养,而其又下落不明,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三、离婚案件缺席审理应注意的问题
1、依法通知被告应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第十条规定“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述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辨时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对恶意缺席的被告,法院可以依法要求其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然后向其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其签收与否不影响送达的法律效力。对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若用《民诉法》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采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2、对一方以下落不明起诉离婚的案件,要把查明对方当事人是否确属下落不明作为案件审理的重点,因为查清该事实是确定案件能否适用缺席判决的关键。诉讼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因无法质证,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审判人员应根据这类案件的特殊性,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除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外,还应当调查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因为一方当事人若非下落不明,其一定会和近亲属保持联系。如果其近亲属也不知道其下落,那么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认定被告下落不明。在程序上应尽可能保证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多渠道获取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信息,在发出公告的同时,应在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直系亲属住所地张贴公告,防止原告采用欺诈手段,骗取法院适用缺席审理。
3、认真审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于离婚案件不同于一般案件,离婚纠纷除涉及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外,还涉及婚姻家庭的稳定,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否,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在审理涉及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要认真细致地进行审查。特别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人证言,应该通知出具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最好通过当地基层组织调查核实,在无法查清时,应暂不处理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待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出现后再行处理,充分保障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的诉权。同时,加强与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亲属的沟通,尽量减少日后可能出现的缠诉。对被告恶意缺席的离婚案件,审判人员要耐心做被告的思想工作,争取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应要求被告出具对婚姻、财产分割及孩子抚养的书面意见或将其意见记入笔录,或采取就地调解或到案发地开庭等措施,解决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