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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职报告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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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职报告制度

第1篇:履职报告制度范文

一、出席董事会会议情况

度,公司共计召开董事会会议8次,其中以现场投票方式召开4次,通讯方式召开4次。本人现场出席4次,没有委托出席或未出席情形,本着谨慎的态度对各次董事会提交的各项议案经过审议后进行投票,未出现提出反对、弃权意见的情形。

本人认为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召开完全符合法定程序,重大经营决策事项及其他重大事项均履行了相关审批程序,合法有效,未对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上审议的各项议案提出异议,对各次董事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投票赞成。

二、发表独立意见情况

1.关于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的意见

确认公司《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真实客观地反映了目前公司内部控制体系建设、内控制度执行和监督的实际情况。认为公司能够按照《公司法》、《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及《公司章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以对控股子公司的管理控制、关联交易内部控制、对外担保内部控制和信息披露内部控制为核心的完整的内部控制体系,形成了科学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公司内控制度得到有效执行,保障了公司资产安全,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公平,各项经营管理活动协调、有序、高效运行。

2.关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说明及独立意见

根据证监发[]56号文《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作为公司独立董事,本人阅读了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基于独立判断的立场,本人认为:

(1)报告期内,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占用资金的情况。

(2)报告期内,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属于正常的经营性关联交易的资金往来,交易程序合法,定价公允,没有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3)公司与公司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是正常的经营和日常资金调拨所致,有利于公司的经营和公司控股公司的发展,符合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3.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情况的说明及独立意见

依据《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56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120号)要求,作为公司独立董事,本人对公司报告期内对外担保情况进行了核查和监督,就公司执行情况进行了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如下:

报告期内,公司无对外担保情况。公司控股子公司北京龙泉宾馆有限公司为公司提供745万元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占公司报告期末经审计净资产的2.8%。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属于公司生产经营和资金合理使用的需要,没有损害公司及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并履行了相关的审批程序,无违规情况。

公司担保情况符合证监发[]56号文和证监发[]120号文的规定。

4.对增补杨丽军女士为公司董事候选人的独立意见

作为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对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讨论的《关于增补杨丽军女士为董事候选人的议案》进行了事前审议。

基于独立判断,认为董事会增补杨丽军女士为董事候选人的程序规范,杨丽军女士的任职资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同意增补杨丽军女士为公司第四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

5.对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的独立意见

本着审慎、负责的态度,本人对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发表如下独立意见:

(1)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切实可行,符合公司战略,有利于公司改善自身资本结构,减少财务风险,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和抗风险能力,为股东提供长期稳定的回报。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展前景看好,有利于公司长期战略决策的延续和实施。

(2)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定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的相关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相关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和《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等规定。

(3)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未涉及关联交易事项,不存在回避表决的情况,董事会表决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6.对公司资产出售事项的独立意见

针对公司本年度资产出售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如下:

(1)本次交易的标的是公司所持有的控股子公司武夷山国际花园酒店有限公司30%股权暨相关债权。受让方为福建省海外环球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本次交易不构成关联交易,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2)本次交易有利于公司业务整合,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整体资产盈利能力,符合公司发展战略。本次股权转让价格以福建武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闽武夷评报崇字()第011号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交易双方遵循客观、公平、公允的原则,不存在利益倾斜,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3)本次交易涉及的相关决策程序和审批权限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4)本次交易提交董事会审议前经本人事先认可,本人同意《关于出售武夷山国际花园酒店有限公司30%股权暨相关债权的议案》。

三、保护社会公众股东合法权益方面所做的工作

1.公司信息披露情况

通过对公司度信息披露情况进行的监督和检查,本人认为公司能严格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工作维护了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对公司的治理情况及经营管理的监督

本人对公司提供的各项材料和有关介绍进行认真审核。在此基础上,独立、客观、审慎地行使表决权,深入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等制度的完善及执行情况;对董事、高管履职情况进行有效地监督和检查,充分履行了独立董事的职责,促进了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切实地维护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四、在年度报告工作中的监督作用

作为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负责人,本人认真学习了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对报工作相关要求,听取了管理层对本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和重大事项的进展情况汇报,与公司度年审注册会计师进行了多次沟通,听取注册会计师介绍有关审计情况,对年审会计师的工作进行了总结和评价,保证了年度报告的全面、完整、真实。

五、自身学习情况

通过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本人对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保护社会公众股东合法权益等方面有了更深的理解和认识,提高了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思想意识,切实加强了对公司和投资者的保护能力。

六、其他事项

1.作为独立董事,未提议召开董事会;

2.作为独立董事,未提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2篇:履职报告制度范文

一、高度重视,扎实抓好旅游安全工作

我局牢固树立“安全是旅游业的生命线”这一科学发展理念,始终坚持把安全工作放在首位,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各项安全工作做到了有部署、有计划(安排)、有行动(检查)、有总结。切实把旅行社租用车辆和团队运行安全、旅游道路交通安全、食品卫生安全、消防安全、假日旅游安全、水上安全和特种设施设备安全等作为检点,在落实责任、强化监管、治理隐患、完善制度等方面加大了工作力度,确保全市旅游安全工作督查到位,万无一失。

一是制定了“百日安全”、“安全生产年”和“黄金周”及假日小长假等安全工作,制定了方案、明确了要求、落实了责任。二是在“行业安全大检查”、专项检查行动中,通过明查暗访了解情况,提出整改意见,检查做到了全面、细致,一个单位不漏、一个环节不差,检查内容不仅局限于旅游重点设施安全,还要涉及食品卫生、治安、旅游交通等安全工作,通过检查和整改,切实保障旅游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三是领导带队督查。2月4日和9月30日,分别由市政府副市长李小端和喻双带队,有旅游、规建、安监、卫生等部门负责人参加“春节”、“十·一”节前旅游市场综合检查,分别检查了古蔺太平镇红色旅游区、兰尊大酒店、黄荆景区、天仙硐景区等涉旅单位。局领导分别带队检查了江阳、龙马潭、纳溪三区和合江、古蔺、泸县三县的旅游部门和涉旅企业安全工作情况。

据统计,全年共检查7个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出动检查人员700多人次,向涉旅企业发出书面整改和建议300余条,发放旅游安全和卫生健康资料11700份,确保了全市未发生一起旅游安全事故。

二、依法治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1、加强督查工作,推进依法行政。①加强对各区县旅游管理部门的行业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工作,积极推进行政效能建设;在全行业积极开展旅游业政风行风工作;进一步健全旅游市场综合治理、质量监管、行业自律、工作联动和旅游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②按照《旅行社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完成了年度旅行社业务年检和导游年审工作。全市20家旅行社顺利通过年检;全市155名导游人员中105名通过年检,6名暂缓通过年审,44名不予通过年审。

2、加强人才培训,提升执法人员素质。组织各区(县)旅游行业管理和执法人员开展旅游法规、安全等方面的培训2期。邀请省上专家和职教院老师对我市旅行社总经理和导游人员共150人进行《旅行社条例》及实施细则和礼仪礼貌等方面的培训。

3、积极开展旅游市场整治工作。认真开展“绿盾行动vi”旅行社合同及服务网点专项治理工作和2010旅游服务质量提升年第一、二次旅游市场检查周活动,活动开展以来,全市旅游执法系统共出去执法人员1200余人次,检查旅行社20家、旅行社分社6家、旅行社门市部26家、导游人员200余人次,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200余条。通过检查,进一步规范了我市旅游市场秩序。

4、依法、公平、公正处理旅游投诉。确保所有投诉在第一时间、第一地点得到有效处理,同时,积极做好游客、咨询和维稳工作。全年受理旅游投诉5件,办结5件,结案率100%;接受旅游咨询350余人次;无一例群体性上访事件和较大以上旅游投诉发生以及无行政复议案件发生。

三、大力推进行业精神文明和标准化建设工作

第3篇:履职报告制度范文

【关键词】绿植改善 室内环境 空气质量

一、引言

随着房屋的不断建设,越来越有必要多进行室内空气检测,以确定室内空气污染的实际情况。然后,才能对症下药进行有效的治理。但国内空气质量检测服务相关产业还并不成熟甚至空白,仅销售昂贵的仪器,造成绝大多数家庭因无法承担且长久来看意义并不是特别大而只是尽可能的多通风,仅以自己感官上的是否可以入住为主,这样往往并不科学有着巨大的健康隐患。室内的空气质量分析与调查是不可或缺的。而且秋季室内寒冷,冬季空气较为干燥等问题一直对人们造成困扰,而分析后的空气如何有效改善也是今后的研究方向。

二、绿植对教室空气质量分析

1.调查问卷分析(共得数据48份)

图一 第一天空气清新度

图二 第二天空气清新度

图一为第一天在教室没有绿植的情况下对约48人在课堂上的{查与分析结果。2人觉得空气质量很清新,1人觉得空气清新,33人感觉空气质量一般,10人觉得空气很闷,2人觉得空气闷。总体上给人空气质量偏差的感觉。当所有的人离开,关闭所有门窗,放20绿萝,等了一天,又对第一次调查后的人数再次进行调查问卷以检测摆放绿植一天后给人的直观感受的差异对比。在同一间教室的约47人进行的一项问卷调查显示,如图二所示。其中16人感觉空气质量清新,29人感觉空气质量一般,2人感觉空气闷。通过比较植物的问卷显示分析后,可以清楚地看到觉得清新的空气的人数上升,觉得空气闷的感觉的数量是0,空气感到闷的人数也减少了很多。

三、改进方向

这些植物都是绿色的,如果可以用各种颜色的植物也可以给心情带来积极的影响。植物有丰富的颜色、叶色、果色和颜色,创造了丰富多彩的分支,美化和丰富了城市景观。可以不同季节性的植物颜色的外观与季节的显示让人们感受到流动的旋律的色彩,感受生活的节奏,带给人们不同的心理效应,引起了联想的各种各样。在植物景观设计中,植物色彩设计已成为一项重要的设计内容。早在公元前发现对人类健康的颜色效果,医学的古希腊的父亲,希波克拉提斯曾说:“色彩是人类的身体和心灵之间的桥梁”。在中国医学界早已在临床治疗和康复护理的色彩理论的应用,提出了“色彩疗法”,即通过看颜色病人眼观,产生刺激,促进疾病和心理康复,起到治疗的作用,与五种彩叶植物可以减轻视觉疲劳的人。

四、总结

放一些绿色植物,如吊兰、杜鹃花,在室内(本实验中使用的绿萝)增加甲醛的吸收和增加小植物和其他的大植物,可以增加室内湿度,改善室内环境,因为绿色植物通过根部吸收的水,除了少数用来维持生命,其余部分将被释放到空气中。因此,买一些绿色植物和花放在冬天的房间,放一些植物在教室,有助于改善空气,还可以提高学生的情绪和改善视觉疲劳,同时改善空气环境,使课堂更加人性化,也能达到增加空气湿度的目的。但要注意的是,房间不应该放太多的绿植,因为绿植会呼吸,会吸入氧气,释放二氧化碳。当天气寒冷时,许多人选择关闭窗户,造成室内空气不流通,花卉放置过多会增加室内空气中的二氧化碳浓度,影响健康。

【参考文献】

[1]杨晓敏.高校教室环境品质实测与评价[D].衡阳:南华大学,2013

第4篇:履职报告制度范文

    一、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的发展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FCRA(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最初在1970年通过。1989年开始,美国讨论FCRA的现代化问题,并且在1996年形成了《客户信用报告改革法》(Consumer Credit Reporting Re-form Act),该法严格限制债权人和其他人对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完成的数据的使用。这一法律修订案于1997年10月1日生效。

    公平信用报告法主要规定了客户在信贷调查时,有权要求告知信用调查的性质和范围、正在编辑的信息种类以及收到报告的人员姓名等。客户必须在限定时间内对调查请求作出响应。客户有权利要求任何错误的或误解的材料重新调查,并且,如果未经核实,就必须从档案中删除。如果对报告中某部分正确性有怀疑,客户有权利在档案中存入他们自己的一百字左右的声明,来阐明他们关于这件事的立场,这些声明将成为永久记录的一部分。客户有权充分了解任何一家信用报告机构对自己信用状况的评价,并且具有对不实负面信息的申诉权利。当事人有权取得自身的资信调查报告和复本,其他合法使用客户资信调查报告的机构或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否则即使当事人同意也属违法行为。[1]

    1996年,国会又出台两个法令,分别修改和补充了公平信用报告法,它们是智能授权法和债务催收改进法。前者在原法律规定的合法取得客户信用报告的五种情况中,授权联邦调查局可以侦察目的为由取得所需的客户信用调查报告;后者授权联邦政府机构可以在债务催收活动中,根据需要取得客户信用调查报告。[1]

    2003年,国会又对FCRA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公平和正确信用交易法》(Fair and Accurate Credit Transactions Act/FACT),增加了客户改进信用报告正确性,预防身份窃取,限制金融机构使用共享的敏感信息推销金融产品。该法增加规定,从其他机构获得客户信用报告信息的金融机构,不能使用这一信息对客户进行市场行销,除非金融机构明确显著地向客户披露这一信息,并且给予客户选择接受这一市场行销的机会①。FACT的很多规定,涉及披露信用评分、向信用报告机构提供的信息的正确性、客户对信息提供者直接提出异议的权利、提供给信用报告机构的负面消息的披露、风险等级的披露、处理包含了欺诈警告的客户信用报告的程序,以及向客户提供被偷盗的文件的规则。此外,该法还规定每年信用报告机构提供一个免费的信用报告,并且要在合理的费用基础上,保证客户对信用评价的访问。[2]

    美联储的规则是为了执行FCRA而制定的,2004年7月16日,该规则进行了修订。

    二、客户信用报告的相关法律关系

    (一)公平信用报告法的适用

    公平信用报告法主要适用于调整“客户信用报告机构”的有关行为,以及对“客户信用报告”的使用。“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包括“完全或部分地从事收集或评估客户信用信息或其他信息,以便将客户信用报告提供给第三方当事人”的机构,不论是收费性质的或合作性质的②。“客户信用报告”一般是“由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做出的有关客户信誉、信用级别、信用度、品质、一般名誉、个人特性或生活方式的报告,它全部或部分地用作或将用作确认客户是否适合获得客户信用、受雇或其他本法规定的目的”③。因此,如果一家公司在内部为自己的商业活动使用信用信息,不向第三方当事人提供,它不构成“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如果它只向第三方当事人提供并不属于“客户信用报告”的信息或文件,它也不构成“客户信用报告机构”。[2]

    (二)客户信用报告的内容按照FCRA的规定,客户信用报告机构不可以在客户信用报告中包含如下信息:10个月之前破产案件,七年前的民事诉讼、民事判决和逮捕记录,七年前的已支付的税务案件,七年前的用于盈亏收款或付费的账户,七年前的其他不利的信息,但刑事犯罪记录除外;前款规定的排除,不适用于如下目的的使用:一个主要金额超过150000美元的贷款交易;价值150000美元的人寿保险;年薪达75000美元的个人雇用④。如果客户对客户信用报告的有关信息存在异议,并且通知了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必须在每一份客户信用报告中包含这一客户异议⑤。

    当信用报告的使用者做出一个不利的信用判断,使用者必须将这一判断通知客户。使用者不需要为不利的信用判断解释原因,也不需要为客户公开文件,以使客户了解什么信息实质上导出这一不利的信用判断⑥。当不利的信用判断部分地从信用报告之外的信息源得出,则要求使用者将这一信息本身告知客户,但不必告知信息的来源。在这种情况下,使用者必须告知客户有知晓这种信息的权利⑦。客户可以选择将客户的姓名和地址从客户信用报告机构提供的目录中删除,并且客户应当通知客户信用报告机构,这一请求在5日后生效,有效期限为5年⑧。应当注意的是,在形成客户信用历史的过程中使用的那些信息,可以用于开发其他产品,诸如欺诈预防产品、信用风险管理产品等。

    (三)客户信用报告的使用目的

    在FCRA第604和第625条中,列举了所有客户信用报告可以使用的情况,甚至包括不是为了建立信用目的的使用。

    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只能在如下情况下提供客户信用报告:(1)按照有权发出指令的法院的指令,或按照在联邦大陪审团前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发出的传票,而提供客户信用报告。(2)按照客户的书面指示而提供。(3)向有理由相信具有如下目的的人提供:为信用交易或信用延展、或检查、收集客户账户的信息、雇用目的、涉及该客户的保险业务、判断客户是否适宜接受由政府机构批准的许可或其他救济,该政府机构按照法律有权审查申请人的金融能力或情况;作为潜在的投资者或服务提供者,或现有的保险者,希望使用这些信息,用于评估或估价现有的贷款责任的信用或预付风险;其他对这些信息有合法商业需要的人,该人将信息用于由客户发起的商业交易,或者用于检查账户,判断客户是否继续符合账户条款。(4)按照州或地方儿童抚 养执行机构的负责人的要求而提供,如果该机构向客户信用报告机构证明:客户信用报告对于判断个人做出儿童抚养支付的能力或判断这种支付的适当水平是必需的;客户和该儿童的父子(女)关系;这些机构至少在十天前通知客户,将要求该客户信用报告,并且客户信用报告将只被用于儿童抚养目的,不会用于其他民事、行政或刑事诉讼中,或用于其他目的⑨。

    在为雇用目的而提供客户信用报告时,使用该客户信用报告的人,要向客户信用报告机构保证来自客户信用报告的信息将不会被用于违反联邦或州的公平雇用机会法或规则,并且在该报告被获得或导致被获得之前,要向客户做出清楚和显著的书面披露,披露该报告将用于雇用目的;客户也要以书面形式,授权由该客户信用报告机构提供报告。如果为雇用目的使用客户信用报告,在全部或部分地以该报告为基础,作出对客户不利的决定之前,该机构应当向客户提供报告的复制件⑩。

    (四)对客户的披露及相关问题

    信用报告机构应当告知客户如下信息:(1)披露客户信用报告中的所有信息,但有关信用评分或其他风险评分或对客户的预测的信息除外;(2)信息的来源,但是,用于构成客户信用报告的单独获得的信息来源,以及实际用于其他目的的信息来源除外;(3)在大多数情况下,如果接受报告用于雇用目的,在客户申请的两年内;如果接受报告用于其他目的,在客户申请的一年内,每一个客户信用报告的使用者的身份标识(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11)。

    信用评分向客户进行披露时,要按照客户对信用评分的要求,向客户提供一份报告书,指出信息和信用评分模式可能不同于由贷款人所用的信用评分,以及一份包含下列内容的通知:客户当前的信用评分或以前为信用延展目的的信用评分;在所用的信用评分模式下,可能的信用评分范围;在所用的信用评分模式下,对客户信用评分有影响的所有关键因素;信用评分产生的时间,以及做出信用评分的人或机构的名称(12)。客户有权利对信息提出异议,一般来说,有权要求信用报告机构调查有关的异议。作为调查的结果,信用报告机构必须删除有关的错误或在文件中写明有关的争议点。信用报告机构必须应客户的请求,将删除的情况或争议点向客户指定的接受者发送,以挽救客户的信誉。信用报告机构必须向客户告知提出异议的权利(13)。客户还可以接受他的客户信用报告的复制件,并且在很多情况下这种复制件是免费的(14)。例如,失业的客户在寻找工作时、寻求社会救济金以及客户相信他受到欺诈时,都有权利要求客户信用报告的免费复制件(15)。

    三、身份窃取行为的预防

    为预防身份窃取行为,公平信用报告法主要采取两种措施:一是警报,二是阻止来自身份窃取行为获得的信息的使用。警报又分为两种:一次性欺诈警报(One-call Fraud Alerts),二是长期警报(Extended Alerts)。

    一次性欺诈警报,是指按照客户的要求,如果其以善意声称,怀疑客户已经或正成为欺诈或相关犯罪行为(包括身份窃取)的受害人,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应当:(1)在该客户的文件中包含一个欺诈警报,并且与使用这一文件而产生的信用评分一道提供这一警报,时间上从这一要求之日起不超过90天,除非该客户要求在这一期限届满之前取消这一欺诈警报,并且客户信用报告机构收到这一取消要求的适当证据;(2)向其他客户信用报告机构提及这一欺诈警报。

    在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将欺诈警报包含在客户文件中的情况下,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应当:向客户披露,客户有权按照第612(d)条规定,要求客户文件的免费复制件;并且在披露之后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内,向客户提供按照第609条所要求的全部披露,不向客户收取费用(16)。

    长期警报是按照客户的要求,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应当:(1)在客户文件中包含这一欺诈警报,并且与使用这一文件而产生的信用评分一道提供这一警报,时间上从这一要求之日起为七年时间,除非该客户要求在这一期限届满之前取消这一欺诈警报,并且客户信用报告机构收到这一取消要求的适当证据;(2)在要求开始之后的五年时间内,将客户从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制作的客户目录中取消;并且(3)向其他客户信用报告机构提及这一长期警报。

    在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将长期欺诈警报包含在客户文件中的情况下,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应当向客户披露,客户有权按照第612(d)条规定,在申请之后的12个月内,要求客户文件的两份免费复制件;在披露之后不超过3个工作日内,向客户提供按照第609条所要求的全部披露,不向客户收取费用(17)。如果要求警报的客户指定了电话号码,用以身份校验目的,在授权新的贷款计划或信用延展之前,这一客户信用报告的使用者应当使用这一电话号码或采取合理的措施与客户联系,以校验客户的身份并且确定是否批准新的贷款计划,这不构成身份窃取(18)。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对客户信用报告进行转售时,应当包含由其他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发出的欺诈警报(19)。对来自身份窃取行为的信息使用的阻止,是使客户信用报告机构负有阻止在客户文件中报告这些信息的责任,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对客户阻止请求的责任,应当是阻止这一信息在今后的使用。如果客户视这些信息来自于声称的身份窃取行为,在收到这一信息之日起不超过4个工作日,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应当迅速通知信息的提供者:该信息可能来自于身份窃取;身份窃取报告已经制作为文件;客户按照本条规定,已经做出阻止使用的请求;以及阻止的生效日期(20)。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可以解除这种阻止,如果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合理地确定:信息被错误阻止使用,或客户错误地要求阻止;信息被阻止或客户要求阻止,是基于对事实的误传;客户因阻止交易或交易而获得了商品、服务或金钱(21)。

    四、我国信用报告制度的现状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制定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用报告本人查询规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和《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各地也制订了个人信用征信管理的地方规定。

    2004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建立的全国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全国部分金融机构试运行。2005年8月31日,全部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实现全国联网。2006年1月1日,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正式投入运行。200 6年11月,在中国人民银行下建立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征信中心负责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商业银行作为信息提供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信用信息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向信用数据库报送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商业银行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可以向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报告。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采集数据的权威性、时效性都要强于地方征信公司。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地方征信公司目前处于相互补充并且相互竞争的状况。同时,暂行办法还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未经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信用信息只能用于如下目的:(1)审核个人贷款申请;(2)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3)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4)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5)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

    为了更好地保护我国信用信息安全,2009年2月28日,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对于信用信息的界定、类型,征信机构设立标准、征信机构收集、保存、加工、提供信用信息的限制条件、不得收集的个人信息类型等作出了详细规定,非常有特色的是,该征求意见稿意图建立“中国征信中心”,负责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并且对其经营方式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目前该《征信管理条例》正在审议完善当中。

    从我国信用信息管理体制来看,我国信用信息立法和管理存在着如下几点问题:

    (一)信用信息内容薄弱,质量不高

    目前,我国个人信用信息只局限于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基本信息、商业银行提供的企业和个人在贷款、信用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信用信息数据库更加侧重于金融信用领域的信息资料,但是通过这些数据库并不能形成全面明晰的客户信用评价。在信用信息的收集中,也欠缺不可以收集项目的详细清单,对于不应进行收集的客户敏感信息并未形成比较明确的立法规范,各地征信机构掌握标准不统一。目前信用信息的征信范围较窄,信息时效性不高。因此,信用信息资料质量和范围的局限,必将影响着今后对客户信用水平的客观评价。

    (二)征信服务中心的职能单一、整合性不足

    目前,我国主要的征信服务机构,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征信中心。该征信中心的职能过于单一,只负责采集、整理、保存金融方面的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此外,在工商、海关、法院、公安、统计、质监、医疗、零售业、人才市场等部门,也保存着大量个人信用信息。这些征集机构行政关系复杂、职权不清,非常重要的是他们之间的协调共享机制并未建立起来,导致对于客户信用信息的管理混乱、多元收集重复收集问题比较突出,这也增加了身份窃取的风险。由于各部门等级不同、地域不同,难以建立全国统一高效的信用征集机构,无法对客户信用信息进行整合,并且以此为基础形成客户信用的评价结果。

    (三)客户信用信息使用目的单一

    目前,客户信用信息的使用目的仅局限于审核贷款、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信用状况;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以及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对金融机构收集的信用信息只能由商业银行使用,不能由其他机构使用。客户信用信息的使用还仅仅局限于金融业务方面,信用报告在通信、就业、安全认证、司法部门强制执行等多样化的使用形式,还未完全充分开发和应用起来。

    (四)客户信用信息的保护水平较低

    目前,我国关于客户信用信息的保护,还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各种信用征集机构有利用自己收集的信息的冲动,金融机构使用共享信息进行市场行销,也是今后越来越普遍的现象。我国相关信用信息的立法仅规定了根据个人申请提供其本人信用报告的情况,对于信用信息的商业性利用、共享等,还欠缺明确详尽的规定,这导致了客户信用信息保护水平较低。

    (五)欠缺身份窃取行为及其预防措施

    身份窃取行为及其预防措施,是客户信用报告规定系统中非常重要的环节。在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刚颁布之时,也没有对这一问题进行规定。在2003年,则专门制定了《公平和正确信用交易法》,预防身份窃取行为。我国对于身份窃取行为,未在《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体现出来,这不符合信息社会对身份保护的时代要求。

    (六)《刑法修正案》(七)相关规定的局限

    《刑法修正案》(七)的相关规定,对于单位范围的限定过于狭窄,仅仅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限定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一规定并不能完全涵盖目前众多的信用征集机构的种类。将受到侵害的“公民个人信息”仅限于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范围过于狭窄。如果不是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并不能适用这一规定,这会使许多信用征集机构利用该漏洞免责。此外,“非法提供”的概念也比较模糊,因为我国相关信用信息的法律规定并未完全充分地明确合法提供的类型,因此“非法提供”就难以在实践中加以明确适用。最后,该条规定仅限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对于企业信用信息保护并不能加以适用,而企业信用信息的保护同样重要而迫切。

    五、我国客户信用信息制度的完善与身份窃取的预防

    (一)建立信息征管机构的统一信息协调机制

    应当看到,目前我国客户信用信息的征信机构非常零散、不系统,缺乏统一的协调共享机制。目前最主要的中国人民银行 征信中心,虽然其数据库庞大而权威,但也仅仅局限于金融业务中的信息,有些信息并不如地方征信机构更加全面、更有针对性。目前我国大多数的征信机构,长期处于多元化、各自为政,以行业为主导的特点非常明显,因此导致长期以来征信机构之间存在着信息分割、信息获取与共享困难等问题,也导致各征信机构各自形成自己的信用评估体系,久而久之必将导致信用评估标准难以统一、评估报告矛盾冲突多见的问题。

    《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图建立一个统一的征信机构,但有许多学者认为,在中国建立大一统的征信机构目前还为时过早。《征信管理条例》所试图建立的中国征信中心本身的定位还存在许多争议,中国征信中心能否担当起客户信用征管的核心机构,还有许多难题需要解决。

    《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确认了征信中心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国家基础数据库运行维护者的法律地位,相应地明确了金融机构向征信中心提供客户信用信息的法定义务,赋予征信中心自行收集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证券、期货、保险、外汇等金融信用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依法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信息共享权利,并规定其收集个人信用信息时不需要征得信息主体同意,数据库中的信息,也不允许个人删除,从而保证了征信中心充分发挥其公共征信机构的市场角色。但是,《征信管理条例》的这一设想未必能够实现,其主要原因就在于目前我国信用征集机构过多,难以通过中国征信中心这一机构的建立就能加以协调统一,中国征信中心的建立实质上需要以政府主导的信用信息协调机制作为前导。

    建立专门的客户信用信息协调机制的益处在于:提高客户信息管理的效率,在暂时无法建立统一的征信中心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该机制将众多的征信机构的工作加以整合。同时,可以提高受理身份窃取的咨询、投诉、调查及处理的效率。以一个机构为主导,辐射其他组织,将全国征信机构的数据库和相关工作成果加以整合,是建立高效、统一、权威的中国征信中心的基础。

    此外,客户信用信息协调机制的建立,可以将一个征信机构发出的身份窃取警报,通过该机制及时向其他征信机构通告。这样可以将不同来源的身份窃取事件加以共享,例如发生在邮政、社保、税收等领域内的身份窃取事件,可以与金融、通信等领域中的个人信用记录相关联,从而建立灵活高效的客户信用保护体系。在美国,也是由联邦贸易委员会与美国三大信用报告机构密切配合,甚至与联邦调查局、邮政局、社会安全局、国税局等部门紧密联合,建立了信息共享机制。

    因此,在目前信用征信机构比较分散的状况下,建议对客户信息以目前已有的信用征信机构为主导,建立客户信用信息统一协调机制,加强信息主管机构的统一管理,并且为此制订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

    (二)明确征信机构的信息安全责任

    征信机构应当负担信息安全责任,征信机构不能只管征信,不管信息安全,甚至通过出售信息而营利。征信机构应当保障信息准确完善及时有效,不能滥发信用卡,人为增加客户信用信息出现不良记录的风险,甚至人为导致身份窃取行为的增多。

    建立客户信用信息披露限制机制,所有披露行为不得损害客户隐私。在进行信息披露时,征信机关要综合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包括披露能否增进社会公共福祉、公共安全,客户信息是否准确或可信,客户信息是否涉及第三方的收入、资产、债务等情况。客户信息的披露,不能损害政府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经济利益,关联公司共享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也应征得被征信人的同意。应当建立数据公开的范围限制,应当通过立法,将征信机构对于客户信用信息的披露范围加以明确规定,以避免目前针对客户信用信息擅自使用的混乱现象。

    此外,征信机构应当负担起保护个人隐私的主要义务,为防止身份窃取建立防范机制。应当建立信用信息使用人的身份认证制度,严格明确信用信息的利用目的,并且建立信用信息提供前向客户的通知机制,超出立法目的的信用信息提供,客户有权禁止使用,从而维护客户保护信用信息的权利。征信机构应当负有保证信用信息正确的责任,当信用信息发生任何变更时,应当进行及时更新。此外,征信机构应当使各种客户信用信息便于查询和访问,应当为此建立廉价高效的访问机制。征信机构为确保信用信息的安全,要加强征信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内部人员不能擅自对于信用信息数据进行处理或窃取。

    (三)建立明晰、高效的错误信用记录更正机制

    征集机构的主要工作是确保个人信用信息登记的正确性,并且确保信息的及时性,一旦信用信息出现错误或遗漏的现象,应当加以完善补充。在征信过程中,由于工作人员的差错或其他原因导致了个人信息输入出现错误或没有及时更改过时的信息,会造成个人信用报告的不真实,影响征信机构的信誉,也会给客户今后办理相关业务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信用报告上的记载实际上对于个人与银行之间发生的金融业务、客户个人的就业等都将发生非常重要的影响,因此,这就要求客户个人信用信息必须准确、及时,且保持最新状况。因此,对于出现的不正确、不完全或错误的信息,应当建立机制确保这种信息能够被立即改正或者删除。

    目前,我国征信体系中,异议处理环节较多,速度较慢,客户对此抱怨较多。[4]因此,应当简化个人消除错误信息、更新过时信息的步骤,使这一步骤在成本上更为经济,更为便捷。如果客户按照规定的步骤完成了消除不良信息的各种步骤,征集机构应当保证错误信息不出现在客户的信用报告上,从而防止给客户今后造成不必要的信用影响。此外,有必要建立错误信用的连带更正机制,即提供客户信用信息的机构与征信机构必须都对客户信用信息的更正负有连带责任,以防止只有征信机构更正,而错误信用信息还在整个征信系统中存在的现象。

    此外,错误信用信息一般都是由征信机构“单方记录”的,在出现错误信息的情况下,个人往往并不知情,因此,应当及时向客户通告信用报告,让客户及时了解个人信用信息的变动情况。

    (四)建立认定不良信用信息的科学评估机制

    我国目前的信用报告,并不能区分客观失误和主观恶意违约,征信机构对偶尔逾期与主观连续多次的大额恶意失信并不能够及时地加以区分。从调查来看,异议查询中被征信人对负面信息有异议的原因主要 有两种:一是欠信用卡年费,二是未足额还款产生的几元几角几分的利息等。[3]如果因这些原因导致客户信用评估下降,并不科学合理。因此,应当加强银行办卡管理,防止大量推销信用卡导致一人多卡且从不使用,人为导致信用卡年费欠缴的现象增多,而给客户带来不必要的信用损失。

    在《征信管理条例》颁布之后,可以预见到的是,许多个人日常生活资料,例如水、电、气缴费等情况都将纳入信用记录中。这些费用的欠缴原因更为复杂,许多情况下是因为疏忽而发生的。因此,如果将此类个人信息计入评估结果,必将导致个人信用评分的下降,而这事实上并不能够反映个人信用的基本面貌。

    判断是否构成不良信息,需要征信机构通过长期的经验积累,建立判断信用状况和信用评估的机制。因此,应当建立信用评估的科学体系,将客户各种信用信息进行汇集,并且对不同的指标进行赋值,以便进行量化处理,形成比较科学完整的个人信用评价标准。

    (五)建立信用信息征信与监督分离机制

    从国际经验看,信用征信系统应该是一个独立的系统。以欧美为代表的征信业,经过近200年的发展,目前已经形成了私营系统、公益系统、复合系统。这些模式的征信系统,都需要在经营机构之上设立信用监管机构,避免对于客户信用信息经营上出现偏差,以及产生严重的身份窃取现象。

    美国的消费信用报告机构虽然绝大多数为独立的商业机构,但行业自律较强,相应的法律也很完善,已形成一个行业自律、政府行政监督和法律监管的完整的三方监控体系。一方面消费信用报告机构之间有各种行业协会,如影响巨大的联合信用署公司(Associated Credit Bureaus Inc/ACB)等;另一方面根据公平信用报告法的授权,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FTC)负责对整个消费信用信息报告业进行监管。[4]

    我国也注意到征信机构与监管机构的分离问题,例如,2007年4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也将其征信中心与征信管理局分设,但是目前全国范围内的征信与监管分离机制还未建立起来。征信机构对于信息的征集、管理、利用等方面,有可能存在违法利用和损害客户利益的现象,这些都需要监管机构及时加以掌控和管理。目前,《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确定中国征信中心是全国统一的征信机构,是独立的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对外提供有偿服务。然而在《征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对于征集与监管分离机制的表述并不清晰。应当将客户信用信息的经营机构与监管机构区分开来,在建立完整的信用信息协调共享机制的前提下,有必要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并且将信用信息的征信评价机构与监管机构加以区分。

    因此,应当解决客户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的监管不力的问题,加强个人信息管理机构的监督,强化对于征信机构的管控,否则刑法修正案中的规定将不能得到较好的落实。建立客户信用信息监管部门,对于信用信息收集、保存和利用的情况,进行及时检查,尤其是对于身份窃取活动及其规范加以严格监督,都是非常必要的。

    (六)加强中介机构的管理

    目前,我国银行业通过中介办理信用卡或贷款的现象比较常见,但是,我国还没有建立规范中介机构提供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的法律制度,也没有建立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制度。众多中小中介机构资质不清、良莠不齐、经营管理不规范,这种现状非常容易导致客户信用信息被窃取,损害客户信用信息的安全。

    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某些银行业务员和中介受利益驱使,为一些没有正当职业或固定工作的社会闲散人员等不具备还款能力或还款能力较差的客户通过包装为其办理信用卡或贷款。二是易产生欺诈行为,被冒名人的征信记录出现负面信息,既影响其正常经济活动,也使金融机构形成呆死账或陷入法律纠纷。因此,出现了本人从未办过信用卡却被银行告知信用卡透支逾期未还,信用报告中也显示其确有某银行的信用卡的现象。有的客户把身份证借给他人办理担保,结果变成自己的贷款;有的客户是为他人作担保,被担保人贷款逾期不还;有的客户是直接把自己的信用出借,即出借自己的信用卡或直接用自己的名字替他人贷款;有的客户是通过车行贷款,还款时委托车行或他人帮助还款,他人的逾期行为均记录到自己的信用上;还有客户对到银行办贷款或信用卡程序不熟悉,为了省事到中介或通过第三方办理,个人的信用报告也提供给中介或第三方,使商业银行的信用数据或个人的基本信息被泄露。[5]在美国,收集、记录、整理各种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是信用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收集个人信用信息数据、使用信用信息受到法律制度的严格规范。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做法,加强信用中介机构的管理。对于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准入退出机制、设立具体有效的管理机制加以规范和管理,对其使用客户信用信息的行为加以严格监控。

    (七)建立身份窃取警报与保护机制

    身份窃取警报机制,是征信机构为客户提供的一种增值服务。征信机构使用自动化设备和软件,实时监管客户的信用报告,一旦有人使用客户的姓名开设银行账号、信用卡,甚至使用信用卡等支付工具进行未经授权的使用,该系统都会自动向客户发出警报,并且向客户提供相关信息,以帮助客户搜集证据,这些证据也可以在此后发生的索赔诉讼中加以使用。

    例如,在美国,身份盗用保护服务每月的费用为10美元到20美元不等,如LifeLock和TransUnion公司,Suze Orman公司的Identity Theft Kit和Identity Guard服务项目,就提供这种服务。这些公司会监管客户的信用报告,一旦有人用客户的名字开设账号,服务会向客户发出警报,并帮助客户打赢欺诈官司。此外,这种系统还可以为客户提供其他增值服务,例如在线信用报告、在线信用证人,以及管理与改进用户信用评级的工具,[6]有些信用监管机构还可以通过扫描整个网络,查找是否有人在线上使用客户的信息进行交易。Identity Guard的Total Protection计划每月收费17美元,能提供信用监管、信用积分、安全软件和公共记录搜索等服务,以及用来辨别姓名、地址和其他与客户身份相关的特性,其中还包括通行证、欠税财产和有无犯罪史等。除了这些以外,还包括客户信用报告中每一次做出的改变。[6]有些信用监管机构还可以为已发生的身份窃取行为承担责任。例如,TrustedID承诺将为重新恢复客户的身份买单,偿还客户合法的费用,以及最高提供 5000美元的丢失补偿金。LoudSiren也提供盗贼盗用的金钱、辩护律师的费用和丢失的金钱。Debix提供的25000美元也能覆盖到客户的花费、辩护律师的费用,最多也能提供2000美元的丢失补偿。[6]

    因此,我国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身份窃取的预警和保护机制,将巨大的信用信息资源盘活,利用信用信息的庞大资源进行增值性经营。建立身份窃取预警和保护机制,可以保障身份窃取行为一旦发生,用户能够及时了解身份窃取事件,可以保障身份窃取现象对于重要客户不会发生,也可以为客户提供及时重要的线索,以追查身份窃取者。在这种服务达到一定规模的情况下,也可以由征信者为已发生的身份窃取行为承担责任,从而减轻客户的身份窃取损害风险。

    (八)建立信用安全冻结机制

    客户使用安全冻结机制,可以将自己的信用状况冻结,在这种情况下,征信机构就不会给客户发送信用报告,同时客户自己的通信、就业、贷款等活动和服务,也将无法办理。冻结信用机制,可以使得客户选择特定的时间,对自己的信用报告进行冻结,在特定的时间内防止个人敏感身份资料被窃取。例如,在客户出国时,或者当发生了身份窃取事件之后,客户都可以在特定的时间内申请冻结自己的信用状况,从而使“身份窃贼”利用客户的名义进行通信和金融等活动时,无法调取客户的信用报告。因此,在我国建立信用冻结机制,也是一种预防身份窃取的必要措施。

    综上所述,我国个人信用信息及其使用还有相当多的方面需要完善,应当借鉴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及其相关规则,建立我国个人信用征信及使用的完善机制,切实保障客户信用。我国《征信管理条例》的制订与完善,试图建立全国统一的中国征信中心,但该机构的建立,应当以建立信用信息协调共享机制为前提,尽快结束目前我国信用征集机构多元化、多样化、协调共享性差的现象。应当借鉴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的规定,提高客户信用报告的使用效率,开拓客户信用报告的使用领域,将客户信用报告应用于更广泛的领域;建立身份窃取行为的预防机制,完善《刑法修正案》(七)的相关规定,从征集管理条例制订之初,对身份窃取问题加以规范,从而保障客户信用信息的安全。

    注释:

    ①FACT Act§214.

    ②FCRA§603(d),FCRA§603(f),15 USC§1681a(f).

    ③FCRA§603(d),15 USC§1681a(d).

    ④FCRA§605(a).

    ⑤FCRA§605(f).

    ⑥FCRA§615(a),15 USC§1681m(a).

    ⑦FCRA§615(b),15 USC§1681m(b).

    ⑧FCRA§604(e).

    ⑨FCRA§604(a).

    ⑩FCRA§604(b).

    (11)FCRA§609,15 USC§1681g.

    (12)FCRA§609(f).

    (13)FCRA§611,15 USC§1681i.

    (14)FCRA§§609(a),612(a)(b)(c);12 USC§§1681g(a),1681j(a)(b)(c).

    (15)FCRA§612(b)(c);12 USC§1681j(b)(c).

    (16)FCRA§605(A)(a).

    (17)FCRA§605(A)(b).

    (18)FCRA§605(A)(h)(1)(B)(ii).

    (19)FCRA§605(B)(A)(f).

    (20)FCRA§605(B)(a)(b).

第5篇:履职报告制度范文

联络室加强统筹协调,积极搭建履职平台

街道代表联络室在每年分析代表情况的基础上,拟出代表名单,征询代表对安排的意见。在每年3月召开的第一次代表交流例会上宣布报告履职的代表名单及报告时间,让代表提前做好思想准备,提前作出安排。在此基础上,制定全年工作方案,积极做好“两个对接”:一是对接代表,商定报告会的具体时间,及时为代表提供本届以来代表履职的电子记录资料;二是对接选区牵头单位,明确代表报告履职的目的和要求,协商会务和选民参加安排等。在协商中进一步统一思想、形成合力、指导相关工作的推进。

代表报告履职工作开展后,代表履职需求不断增强,倒逼着代表联络室不断改进和完善工作。除每年常规开展好代表每年两次集中下社区活动外,2013年创建了代表参与居民区约见活动,2014年创建了代表交流例会制度、完善代表参与工作等,2015年紧紧围绕市委“1号课题”在基层的具体落实,又探索推出了代表履职菜单式服务等7项代表活动,使得代表报告履职的实料更多了、也更接地气了。

代表认真准备,与选民进行面对面交心

代表们都毫不懈怠,认真准备,都把向选民报告履职情况作为进一步提高认识、总结改进当好代表、接受选民监督的一次契机,自己撰写报告,有的还专门听取代表联络室意见多次修改报告。每位代表的履职报告都不少于3页纸,报告时间控制在10―15分钟。代表们在向选区选民报告中,既总结大会期间开展工作和闭会期间参与活动、密切联系选区和人民群众情况、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跟踪处理落实情况,还汇报了如何加强学习、如何在本单位带头贯彻实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人代会的决定决议等工作情况。

参加报告的10位代表,都由衷地感到,“向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是当代表的一项重要义务,要与选民交心,让选区放心”,“代表不仅要为选民发声音,更重要为群众身边的急难愁问题的推动解决架好桥梁当好纽带”。代表们这样说的,他们也是这样做的。

选民跃踊参加,真实评判代表的履职

第6篇:履职报告制度范文

【关键词】公司管理 出资人

一、董监事履职的意义

董监事作为母公司委派或推荐的股东方权益代表,应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公司有关制度规定,贯彻母公司战略部署安排,行使法律赋予董监事的参会权、表决权、签字权、决策或监督权等权利,勤勉尽职的履行工作职责。董监事的勤勉履职有助于构建子公司内部权力制衡的约束机制,维护母公司合法权益,促进子公司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

二、董监事的工作职责

母公司外派的董监事,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具备所任职岗位业务素质,具备把握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前瞻、预测能力和决策、判断水平,同时还应当具备比较全面的财务、经营、法律、管理、所从事行业等专业知识。

董监事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按章程在所任职公司参加重大事项决策,关心所任职公司的经营和发展,了解掌握重大经营决策及经营管理中或可能出现的重大情况,并以适当方式提出合理解决方案的意见或建议。维护股东方权益,检查督促相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即三会决议的执行,及时掌握子公司的安全生产、经营管理、资产、财务、计划、投资等方面的重要情况。在遇重大紧急事项的情况下,应按照相关法律和章程提请公司召开董事会,同时或事后立即向母公司报告。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相关工作中积极与其他股东方代表、董监事进行沟通。在提交议案、进行表决以及实施其他履职工作行为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集团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

三、如何加强董监事履职行为的管理

(一)加强培训,提升董监事的履职意识和履职能力

董事会是子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董事承担着大量的经营管理工作;监事负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监督职责。一些董监事缺乏相应岗位要求的专业背景,在公司治理、决策、监督等方面的工作经验不足,履职能力有待进一步提升。母公司应加强子公司董监事培训,包括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的教育,组织对担任股东代表、董监事的人员进行相关专业知识的业务培训和学习交流,培训内容涵盖财务、经济、金融、法律、管理等专业知识,不断提升董监事的履职意识和履职能力。

董监事应于就职开始时制定本人履职工作计划,合理确定履职工作任务与时间,参加必要的学习、调研或其他相关工作时间。董事长应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定期或临时组织(或按公司章程规定委托他人组织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实施公司的部署和要求,与各股|方及董事沟通协调,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二)明确程序,规范董监事履职的流程

母公司组织相关业务部门、董监事对相关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议案进行审议,形成公司对相关议案的表决意见,组织股东代表、董监事按照公司意见出席会议,发表意见、进行表决或签署相关文件。

(1)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拟召开股东会、董监事会时应提前将议案上报母公司,同时发送公司董监事,董监事收到议案后应针对有关具体情况提出本人意见。

(2)收到会议议案和董监事意见后,母公司审批并研究确定母公司意见,并将最终意反馈至各董监事。董监事需根据母公司意见出席会议,审议、表决或签署相关议案。董监事出席会议时出现临时情况,致使未按母公司进行表决,相关董监事应及时向母公司报告,必要时提交书面报告进行说明。

(3)董监事应按时出席所任职公司的会议,不得无故缺席。因故不能出席时,应按规定向所任职公司办理请假、委托他人出席等手续,受托人出席会议时应出具授权委托书,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人、受托人、委托事项、是否委托表决及表决意见,以及公司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等。

(4)母公司派到所出资公司的股东代表出席股东会需要持有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股东代表应依据相关授权书所列示内容审议并表决或签署相关文件。股东会现场临时增加或减少股东会议案时,股东代表未经授权不得予以表决,因特殊原因对未经授权的议案进行表决,应及时向母公司报告有关情况。出席参股公司股东会的股东代表应妥善保存会议资料,并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当次会议的文件或文件副本报送母公司。

(5)董监事应对会议通过决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有违反决议事项,应及时对公司提出质询,予以制止或要求纠正,必要时报告母公司。

(三)完善机制,加强对董监事的考核激励

母公司需要不断完善机制,加强对外派董监事的考核与激励。将薪酬与所派驻子公司利益增减情况相挂钩,同派驻公司的经营风险相挂钩,充分调动外派董监事履职的积极性。

董监事应于每年一季度之前,报送本人上年度履职工作报告,报告包括以下内容:①所履职公司名称、本人职务、专职或兼职;②所任职公司重大事项(包括股东方变动、股权比例调整、董监更、经营层变更、利润分配、重大投资、重大并购重组等事项);③本人担任董监事的具体工作情况:董监事年度工作计划完成情况、所在公司实际履职的工作时间及主要工作,如参加会议、听取汇报、考察调研等;④审议通过议案的情况及议案的执行情况;⑤对公司规范治理,发展战略、重大经营决策等提出意见或建议;⑥公司经营管理层尽职尽责情况。

第7篇:履职报告制度范文

外董来源渠道较少

现阶段,外部董事来源渠道较少。2004年,国务院国资委印发《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担任外部董事的基本条件是具有10年以上企业管理、市场营销、资本运营、科研开发或人力资源管理等专业的工作经验,或具有与履行外部董事职责要求相关的法律、经济、金融等某一方面的专长。从全国董事会试点实际来看,外部董事来源主要有:央企和地方国企刚退休下来的领导和在职领导;党政机关经济管理部门刚退休下来的领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中介机构的知名专家学者等。部分省市国资监管部门积极拓宽外部董事选聘范围,从机关选派业务骨干到企业任外部董事。

国企刚退休下来的领导大企业经营管理经验丰富,素质高,责任心强,对国企运作比较了解;党政机关刚退休下来的领导对国家经济政策比较熟悉,但有的缺乏企业管理经验;专家学者比较敬业,能较好地发挥专长,但履职时间难以保证,获取企业信息渠道不畅,对企业了解不深,不熟悉国企运作,在董事会上难以发表有操作性的意见和建议;机关干部担任的外部董事对企业情况比较熟悉,业务能力较强,能较好代表出资人意见,但因为不取酬,责权利严重不统一,责任追究难以落实,完全凭党性自觉履职,且机关日常事务性工作较多,履职时间难以保证。

对此,可以拓宽外部董事来源渠道,建立人才库共享机制。现阶段,由于外部董事来源少,遴选到企业需求的外部董事有一定难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建设规范董事会工作的进程。因此,首先要将选聘外部董事作为一项常态性工作,面向全球、全国公开招聘,建立外部董事人才库。二是探讨建立外部董事资源共享机制。加强各级国资监管机构间的联系,积极探讨外部董事资源共享、信息互通、人才互换的有效途径。三是建立外部董事资格认证制度,规范选聘程序,严把外部董事入口关。

日常管理、培训薄弱

日常管理是目前外部董事制度的薄弱环节。大部分省市重视对外部董事的选聘,但外部董事上任后,除了要求定期上交年度履职报告、每年组织一次座谈会等外,缺乏对外部董事的日常管理、培训及考核。

目前,大部分国资监管部门没有专门的机构为外部董事提供诸如信息报送等沟通服务,一般是任职公司负责与外部董事进行沟通联系,递送公司相关运行情况。据了解,仅有上海市成立专门部门(市管国有企业专职董事监事管理中心)为外部董事提供及时、全面、准确的国资监管和企业运行的相关信息。

建议加强对外部董事的培训力度,健全培训机制。外部董事虽是某一领域专家,但由于经历和知识等背景不同,对外部董事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认识不清。因此,要加强对外部董事的培训,健全多层次培训体系。一是构建多层次培训体系,加强与培训机构、中介机构、高等院校等的合作,有条件地建立专门培训基地,对外部董事进行定期培训。二是健全外部董事培训机制,注重任职前培训,加强日常培训,并对培训结果进行考核。三是制定科学的课程设计,任前培训注重提高外部董事对建设规范董事会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加深对董事会职责定位、运作方式及外部董事责权利的理解,日常培训注重提高外部董事对国资工作情况的了解,熟悉国资发展情况及经济发展形势,提高专业业务能力及科学决策水平。

还应加强对外部董事的日常管理,健全支撑机制。外部董事大部分是兼职,不在企业坐班,一般规定外部董事一年内在任职公司履职时间不得少于30个工作日。为保证外部董事及时掌握公司运行情况,需建立外部董事资料阅读制度,成立专门工作机构或委托相关部门定期向外部董事报企业的月报,及时报国资系统重大事项等,解决外部董事对企业情况不熟悉甚至对行业情况不熟悉的问题,提高其履职能力。

另外,国资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外部董事履职的管理,外部董事除了如期报告个人履职情况外,重大事项也要报告,尤其是在多元股权结构的国有控股公司任职的国资委外派董事,重大事项在董事会召开前要报国资监管部门,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发表意见。

评价落后激励不畅

现行外部董事的薪酬主要以年度固定报酬为主,由年度基本报酬、董事会会议津贴、专门委员会会议津贴组成。各国资监管部门根据所监管企业的实际情况,规定了不同的薪酬标准。如国务院国资委在确定央企外部董事薪酬时,考虑了外部董事在董事会的任职(是否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履职时间、所在企业规模(即承担的责任)、与企业负责人薪酬的比例等4个主要因素。仅担任外部董事职务的,按照企业规模分为三档,年度基本报酬分别为8万、6万、4万,董事会会议津贴是3000元/次,专门委员会会议津贴是2000元/次。各省市国资监管部门规定的外部董事年度基本报酬未与企业规模挂钩,且低于央企外部董事的薪酬。如湖北省国资委规定外部董事年度基本报酬不超过4万,由国资委根据外部董事的考核评价结果确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津贴分别为1000元/次、600元/次;山东省外部董事每在一户企业任职的年度基本报酬是5万,兼任董事长的增加3万,兼任副董事长的增加1.5万,兼任专门委员会主任的增加1万,董事会会议津贴是3000元/次,专门委员会会议津贴是2000元/次,每年会议津贴不超过3万。

外部董事年度基本报酬由国资监管部门支付,会议津贴由企业直接支付。国务院国资委、北京国资委等已将外部董事的年度基本报酬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山东、湖北、湖南等省市目前是由任职公司根据国资委确定的标准将外部董事年度基本报酬划拨到国资委指定的账户,由国资委统一支付。

第8篇:履职报告制度范文

在过去的监管实践中,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管手段、方式、方法和措施,监管部门未能建立起一整套适合高管人员履职行为监管的有效管理模式,‘重审批、轻管理”现象普遍,使监管仅仅滞留在任职资格管理上,缺乏后续行为监管措施,形成监管真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管工作的效果。目前,这方面问题仍然存在。

(一)现行监管制度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履职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健康发展。

(三)缺乏量化指标,高管人员履职行为难评价。现实工作中,监管部门对高管人员的日常监管多采取质询、约见谈话、调查走访、现场检查等考核的方式,但在考核评价中,采取定性东西多,定量指标少,考核内容也仅限于其分管的工作完成情况和是否存在违规违纪行为,一般情况下被考核的高管人员均能顺利通过,很难全面对高管人员履职期间业务能力、管理能力、经营业绩等履职行为进行综合评价

(四)信息渠道不畅,履职行为监管出现断层。由于对高管人员履职行为监管的相关信息多数从金融机构报送的资料中获取,不足以全面及时反映高管人员情况,影响履职行为监管效果。同时,对高管人员的监管目前还未实行计算机信息化管理,未实现全省以至全国高管人员监管信息共享,对高管人员跨地区、跨省干部调动,造成监管信息断层,加大了高管人员异地任职的监管成本,也使监管的连续性受到影响,给一些违规高管人员制造了可钻空子。

(五)高管人员履职行为监管存在表面现象。目前,从省、市分局层面来看,对高管人员的监管分散在各监管处室,且普遍没有单独设立机构高管监管岗位,而是由其他岗位工作人员负责此项业务。由于这部分人员既要承担非现场监管报表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还要承担繁重的现场检查任务,工作量相当大,难以集中力量、集中时间专心搞好履职行为监管,使这方面监管工作流于形式。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履职行为监管的内容和方式设想

(一)履职行为监管考核评价内容。鉴于履职行为监管的内容十分丰富,监管考评应建立一套健全的考核评价体系,对高管人员履职过程进行全方位监管,突出重点,着重考核经营绩效。据此,可以将监管考评内容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履职期间基本素质的完备性,包括高管人员的政策理论水平、法制观念;道德品行、行为操守、民主工作作风,是否诚信、廉洁、遵纪守法等;现代银行经营管理知识的掌握程度和管理能力;勤政廉政情况;家庭重大事项,包括财务收支,直系亲属经商办企业、出境学习工作情况等方面。2.履职期间内控制度的健全性,包括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完备并得到有效遵守;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是否科学合理,岗位职责及培训制度是否明确;是否明确规定各部门、各岗位的风险责任;风险管理、内部控制效果等方面。3.履职期间业务运行的合规性,包括各项政策法规是否得到贯彻落实,业务开展过程中各个程序、环节是否符合法律和制度规定;有违规经营、重大案件等方面。4.履职期间的业务经营有效性,即表现为经营绩效,主要体现为是否完成了上级行下达的各项经营指标,是否取得预期结果;机构资产质量(不良资产升降)状况,拨备提取及盈利等重要的风险和经营指标变化情况等方面。

(二)履职行为监管考核评价方式。在监管工作中,监管部门可依据监管的内容并结合被监管者的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多样的履职行为监管方式,在传统约见谈话、考试、现场检查、质询的基础上,加大履职行为调查力度,对高管人员在履职期间的表现进行专项或全面了解,并作出对其任职行为的综合评价。

1.制定考评办法,进行量化考评。现行办法虽规定把高管人员的任期考核纳入任职资格管理的范围,但对考核内容与考核方法均未有明细规定。要从个人品行、工作作风、管理能力、业务经营等方面,通过指标量化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履职行为考评,构建起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期间考核和任职资格取消的全方位、动态监管体系。2.坚持现场测评、监管评价和专家评审相结合。考评工作分为现场测评、监管部门评价和专家组评审三部分分别组织评审,将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结合起来,对被考评人员分别给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等不同评审结论,并对基本称职、不称职高管人员提出改进和处理意见。3加强考核评价落实,强化履职行为后续监管。要将考评结果反馈给被考评人征求意见,充分尊重其申辩的权力,促使考评依法合规进行。对考评中发现的问题、相应的改进意见要分别送给被考评人员及其上级相应管理部门,并督促其落实整改,对未落实整改,工作无明显改进或连续两年被评为不称职的,则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调整或撤换。

三、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履职行为监管的对策及建议

(一)完善对高管人员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明确规定监管部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管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相应要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便于操作掌握。针对目前管理现状,一是建议尽快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增加和细化履职行为监管相关内容,使基层监管部门有章可循,增强基层监管部门的可操作性。二是出台配套相关规章制度,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对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和履职行行为监管的规定,从制度上建立起完善的监管体系。

(二)树立以人为本理念,资格审查和履职行为监管有机结合。1.要严格市场准人,把好任职资格审查关,防止不合格的人员进入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一是严格考试谈话制度,着重考察拟任高管人员的金融政策水平;二是严格调查走访制度,着重考察拟任人的思想品质和经营管理能力;三是严格离任审计制度,对离任审计中含糊不清的重大问题进行现场检查;四是实行任职资格公告公示制度,把金融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批置于社会监督之下,增强工作的透明度。2.加强履职行为监管,建立高管人员动态监管体系。一是要完善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定期汇报制度、重要事项报告制度以及年度谈话、提醒谈话与诫勉谈话制度,对在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潜在隐患,对高管人员及时进行诫勉、警告、限期整改等,把金融风险消除在萌芽环节;二是严把考核关,明确并细化考核形式、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定性考核与量化考评相结合,使监管部门对高管人员的考核有依据、监管有标准、处罚有尺度。任职资格管理不能等同于干部考核,但可以把于部人事制度改革中好的经验引入对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使高管人员的任期考核工作能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被考核人的实际情况;三是严把评价关,对于年度评价为称职的高管人员要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于评价为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的高管人员要实行降职、劝辞和免职处理,保持高管人员监管的严肃性。3.要严格市场退出,谁撞“红线”就处理谁,促使高管人员严格自我管理和约束。

(三)完善高管人员监管档案内容,实行微机管理。一是要进一步完善高管人员监管档案内容,拓宽信息收集来源,特别要增加高管人员履职期间行为监管的资料;二是开发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档案管理软件,对监管档案实行计算机管理,对高管人员及时将高管人员任职期间的违规违纪情况、责任案件或事故等记录在案,并作为对高管人员履职考评的重要依据,以此增强高管人员履职考评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同时要实现全国范围内的资源共享,提高对高管人员监管的效率。

第9篇:履职报告制度范文

一、开展人大代表述职工作的成效

加强了对人大代表履职的监督。一方面监督人大代表在人代会期间,是否认真履行职责,反映群众要求;在闭会期间,是否积极参加区、镇人大组织的各项活动,是否经常深入选区、走访选民,督促社会难点和群众困难的解决。另一方面,可以监督人大代表是否遵纪守法,公正清廉。再次,代表还要向选民汇报所提出的议案和建议以及在本职岗位上发挥模范带头作用等情况。述职代表只有“言必信、行必果”,才能赢得群众的满意。

提高了人大代表履职的自觉性。选民对代表的述职进行评议、测评,给予肯定,提出批评,可以使述职代表从中受到启发和震动,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觉悟,增强为人民服务的观念。另一方面,代表述职,接受选民监督,既是压力,也是动力,可以让代表增强责任感,时刻牢记人民的重托,努力提高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能力,更加自觉地履行职责。

密切了人大代表与选民的联系。代表只有平时经常深入群众,听取呼声,收集意见,反映要求,排忧解难,联系群众做得好,述职汇报才能作得好。同时,在代表述职过程中,参评选民会随时向代表提出新的意见,反映新的要求,述职代表通过虚心听取,认真思索,制定整改措施,积极改进工作,努力为人民群众办好事、解难事的过程,促进了述职代表和选民之间的思想交流和感情沟通,起到了双方互相谅解、互相支持的作用。

二、人大代表述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缺乏具体规范的制度。在实践中,各地的通常做法是将述职活动的程序设为召开述职报告会,代表进行述职,选民代表评议发言、测评打分、公示等。但基层选民的政治热情、文化水平、相关法律知识水平等不高,监督意识淡漠,大多数基层代表受文化、相关专业知识等限制,履职热情和能力不够,不会积极主动地向选民述职,特别是领导干部代表述职的很少。因此,代表述职活动往往流于形式、力度较弱。

缺乏正确清晰的认识。不少代表把述职报告写成了个人工作总结,甚至是单位工作报告。究其原因,主要是代表对自己当代表是一种职务不明白,个人履职活动和集体履职活动不分,履行代表职务和履行本职工作不分。此外还常常出现述职报告成绩讲的多,不足谈的少,努力方向也不明确,整改措施含糊不清。

缺乏充分的准备工作。一些述职代表对责任认识不深,思想重视不够,认为述职只是走走形式,不能摆正自己与选民的关系,同时述职报告未能按要求撰写,导致选民评议积极性也不高,测评只做应付。人大组织业务指导也不十分成熟,选区又过分依赖于人大组织,不能做到精心准备,周密组织。

缺乏跟踪问效的机制。对于述职代表存在的不足、选民对其评议提出的新要求等,目前没有要求限期整改和答复选民的具体硬性规定,选民监督意识也不强,述职代表当然会没有多大压力和约束,很难鞭策自己竭尽全力履行代表职务。

三、完善人大代表述职工作机制的思考

要发挥选民代表作用。代表述职评议工作要真正取得实效,选民代表的选择非常重要。选民代表必须了解民情、通晓民意,同时敢于维权、敢于监督。选民代表的素质结构可参照人大代表的构成模式,广泛吸纳不同性别、党派、民族、年龄、学历和职业身份的选民参与,并根据不同的居住和工作场所“划片”选择。此外还要选好评议发言人,以想言、能言、敢言、会言为标准,人数以4—6名为宜,可各侧重于某一侧面,既要肯定成绩,又要指出不足。在述职大会召开之前,宜将代表的述职报告提前印发给选民代表,以便他们走访选民、征求意见、汇集民意,为审议发言做好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