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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罚执行相对应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的期限内,不脱离社会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一、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重要意义
加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参与和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需要。社区矫正是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运用社会工作方法,整合社会资源对其进行思想上的教育改造,矫正其思想,修正其行为,促进其尽快顺利回归社会,是区别于监禁刑罚执行的一项重要举措,是一项重要的社会管理创新,检察机关运用检察监督职能,对社区矫正活动开展检察监督,促进这项创新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促进矫正对象的思想行为转变并回归社会,依法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了条件,减少了社会不安定因素,节约了刑罚成本,这是检察机关运用检察职能参与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的目的。
加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是保障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实现依法治国的需要。实施法律监督,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是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担负着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改造任务,是我国刑罚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对社区矫正实施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部分,认真有效地开展检察监督,使矫正对象得到有效的监管和矫正,尽快回归社会融入社会,取得良好的刑罚执行效果,是通过检察监督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加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灵活运用“宽”的刑事政策,将符合条件的罪犯安置在社区实行社区矫正,让他们保持正常的家庭和社会生活,增强其家庭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促进家庭和睦,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此外,检察机关运用检察监督职能,对于社区矫正对象的违法行为依法敦促矫正机构提请相关部门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或收监执行刑罚,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一面。
加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是深入推进司法工作改革的需要。社区矫正工作是中央政法委于2004年提出试点,经过七年的探索和实践,得到社会的认可,得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通过,为社区矫正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法律支撑,是我国司法工作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运用检察职权全面加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探索建立长效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机制,促进我国刑罚制度的不断完善,将会使社区矫正这项司法工作改革的内容得到更多的充实和完善。
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主要内容
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及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实践,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主要内容包含以下几方面:
1.交付执行环节的监督,包括矫正人员交付和文书交付,即对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监外执行、监狱或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其相关人员和法律文书是否及时送往社区矫正执行地司法机关开展社区矫正,法律文书是否送达社区矫正执行地检察机关开展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进行监督,这是开展社区矫正活动及其检察监督的前提和基础。
2.执行变更环节的监督。对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管理期限内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依法监督社区矫正机构给予或提请相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对表现良好,符合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矫正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减刑,给予相应的奖励。
3.矫正终止环节的监督。对社区矫正对象缓刑考验期限、管制期限、刑期届满的,依法监督社区矫正机构及时解除矫正,以维护刑罚执行的严肃性,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4.矫正过程的监督。对社区矫正机构是否及时按规定建立矫正档案、成立帮教组织、落实帮教措施、开展矫正活动等进行监督,有没有脱管漏管现象存在,以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真正取得实效。
5.受理社区矫正对象的控告、申诉和检举,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对社区矫正活动中发生的渎职、等犯罪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三、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方式和方法
为使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真正取得实效,促进社区矫正工作持久深入有效开展,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应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1.定期监督与随时监督相统一。每半年一次对社区矫正活动开展定期的检察监督,包括对相关司法机关的文书、人员交付,社区矫正机构建立监管档案、成立帮教小组、落实帮教措施等一系列矫正活动进行全面的检察监督,此外,检察机关还应根据监督的重点或社区矫正活动中存在的严重违法问题或重大事件,相应做出不定期的检察监督。
2.普遍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统一。所有的社区矫正活动都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不留监督的空白和死角,这是普遍监督;在此基础上,还要对重点社区矫正对象实行重点监督,如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社区矫正机构是否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是否采取了有别于其他社区矫正对象而针对未成年人心理发育不成熟等特点制定实施了特别的矫正措施;对涉黑涉恶以及职务犯罪等社区矫正对象,则根据其犯罪性质、在人民群众心目中影响大等特点,监督社区矫正机构予以重点监管。
3.专门监督与一体化监督相统一。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承担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职责,对社区矫正活动开展专门的检察监督,在专门监督的基础上,各检察院之间、检察院内设各部门之间还要互相配合,对社区矫正活动开展一体化监督。各地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互相配合,对本辖区判决、裁定或决定的外地社区矫正对象,要及时告知矫正执行地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以利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及时开展;上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加强对本辖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领导,对重大事件进行协调;在检察机关内部,整合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等职能,加强相互的沟通和联系,侦查监督部门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做出不批捕决定,通过侦查监督活动对发现的社区矫正对象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及时告知监所检察部门进行监督;公诉部门运用量刑建议等手段,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对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而判决、裁定或决定监外执行的开展审判监督,反渎部门对发生在社区矫正活动的渎职犯罪行为进行查处。
四、对于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建议
社区矫正及其检察监督工作通过几年的试点和探索,取得一定的成效并最终获得了法律的通过,但社区矫正及其检察监督作为一种新的社会管理制度,在执行中将不可避免地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需要不断地对其加以探索、创新和完善。
1.完善立法,明确社区矫正工作主体,明确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对象。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是谁,怎么执行,新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作了模糊处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相关部门单位、村(居)委会协助进行社区矫正,但这些都没有对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作明确规定,从而也导致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对象的模糊。
据了解,自2009年我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以来,截至2011年底,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335个地(市)、2683个县(市、区)、36408个乡镇(街道)已全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乡镇(街道)覆盖面达89%,北京等省(区、市)已经实现辖区全覆盖;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88.2万人,累计解除矫正48.2万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40万人。社区矫正工作体系保障机制也初步形成,司法部成立社区矫正管理局,全国28个省(区、市)设立了社区矫正管理机构,截至2011年12月,全国共有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7万人,社会志愿者44.3万人,共建立469个县(区、市)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服务中心。各地普遍建立了以司法所工作人员为主、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积极协助的专群结合的工作队伍,建立了接收、监管、教育、解除矫正等制度,形成了较为规范的工作制度和流程,社区矫正工作体系和保障机制初步形成。
一、人本主义是社区矫正之根
人本主义讲的是人始终是法律的主体、关键和目的,法治之法必须以人为依归。“人是法律的创造者、表述者和改进者,法律需要人的意志和行为才能由规范变成现实,使法律成为有效的规则。”[1]“法律实践的启动依赖于人,法律实践过程依靠人,法律实践的后果承担者还是人,并且法律实践的最终结果的好坏要以“人”及其利益为标准来检验。”[2]对此,马克思做了科学的历史唯物主义的解释,他说:“我们的出发点是从事实际活动的人”,“它的前提是人,但不是处在某种幻想的与世隔绝、离群索居状态的人,而是处于一定条件下的、进行的、现实的、可以通过经验观察到的发展过程中的人”[3]。一切法律活动都是体现人的主体性的活动。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4]而“社会结构和国家总是从一定的个人的生活过程中产生的”[5]。所有法律秉持以人为本,包括立法和执法,这是的一个基本命题,因此,以人为本应该讲是社区矫正之根。另外,从人本法律观的基本范畴的内涵来讲,即人性、人权、人道、人伦、人格等方面,社区矫正全面涵盖了人本法律观的基本范畴。“人本法律观是结构严密的逻辑体系,具有自身的范畴和分析方法,它的基本观点是:人性是法治的理论起点,应该立足特定历史时期人性的基本特征进行制度设计;虽然保障人权在实践中可以与其他社会目标存在冲突,但人权实践是检验中国发展与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准;法律的制定实施过程应该弘扬人道;整个法治体系追求的终极目的是最广大人民群众的人格独立和彻底解放。”[6]的人性论是我们认识和理解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实施社区矫正的灵魂和检验执法效果的标准,实践证明社区矫正的正确实施,使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已达到高度的统一,社区矫正把部分刑罚执行对象,从监狱监禁转变为非监禁,显然是人道主义的弘扬,就被执行的对象而言,以非监禁的方法来执行,其人格受到了尊重,人身获得相对的自由和解放。同时,社区矫正不仅仅是从人本主义的法治内涵,即人性、人权、人道、人格加以彰显,它还把关于“人伦”的道德标准进行了诠释,在道德这一层面,人民群众参与社区矫正,不讲待遇,牺牲个人,为了他人的高尚道德在群众自治活动中得以充分体现。另外,在矫正的内容和方法上,许多地区的做法,均是容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人生观、价值观的教育为一体,充分地彰显人文和人伦精神。
二、社区矫正是社会创新管理的应有之举
当前我国正处在转型期,社会创新管理的功能作用,以及司法与社会创新管理的关系,本文不予论述。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是社会创新管理的应有之举。其理由有三,一是社会矫正工作的对象、内容、程序和方法本来就是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社区矫正的成败与成效大小,直接关系到社会管理和社会治安问题;二是就社区矫正的工作和方法而言,把大墙内的监禁刑转变为大墙外的非监禁刑,在我国不能不说这是社会管理形式之一,即刑罚执行方式方法的一大创新;三是就中央近日在全国社会管理创新综合试点工作座谈会上强调从整体上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的要求而言,社区矫正工作本身就象征着社会管理水平的提升。因为它把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交由社会自治机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笔者认为,任何一个社会,特别是近现代不同社会制度的各个国家,其社会管理水平的高与低,衡量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社会自治的程度与水平。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实现自治,由社会各个成员,各个组织自己管理自己,政府的管控职能越来越少,大政府变为小政府,小社会变成大社会,充分地实现群众自治,应该说这就是近现代社会管理的科学水平——高度自治。而社区矫正这种管理模式,其根本属性就是“群众自治”。它是各个群众组织和社会志愿者参与,实行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的群众自治组织,尤其是要实现矫正对象的心理救治,使其早日回归社会的帮教工作,离开了群众的积极参与,矫正工作就无从谈起。因此,在眼下全国开展的社会管理创新综合试点工作中,笔者建议,应当把社区矫正纳入综合试点之内,它对全面提升社会管理水平,将会产生很大的作用。
三、社区矫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内容
具有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的总结、归纳、完善及确立,是我国广大刑罚执行学工作者的一项重大的任务,完成这项任务,笔者认为科学地评价与总结社区矫正是一项不容忽视的重要内容,应当说它是具有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标志。因为,从刑事政策来看,社区矫正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体现了我国对犯罪分子“教育、感化、挽救”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方针和政策,这是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内容,它也是实现我国刑罚目的的重要手段和方式。从我国刑罚执行结构来看,如果说以自由刑取代肉体刑是人类刑罚执行方式历史发展中的第一次飞跃,那么社区矫正制度又向人类社会文明迈出了一大步,实现了刑罚执行方式由监禁刑向非监禁刑发展的第二次飞跃。实行社区矫正,救助、矫正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使其置身于各种社会关系构成的社区中,可以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为罪犯提供了一个与社会接触、适应的机会,同时,可以有效的消除罪犯内心的不良记忆,逐步使他们重新参与社会、顺利的回归社会,从而实现刑罚的社会化、人道化,也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从而改善社会控制力,减少重新犯罪,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也有利于培养公民内心对于法律的信仰,有利于培养社会共同法治观念和法治心理,从而形成良好的法治文化氛围。这些都有利于刑罚的公众认同感产生并最终有利于法律信仰的形成。我国实施社区矫正的这些初步的经验,以及社区矫正的功能作用及社会影响力,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罚执行制度形成之贡献是显而易见的。
四、社区矫正是我国行刑社会化的重要标志
1955年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其中第61条明确指出:“囚犯的待遇不应侧重于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注重他们继续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明确指出:“应当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会团体以及学校和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社区矫正此次写入刑诉法,无疑是我国在行刑社会化发展中的一次里程碑式的规定,不仅是对联合国公约的积极回应,更标志着我国行刑迈入了社会化的历史时期。
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到,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坚持实事求是,解放思想的科学态度,在行刑观念,执行刑罚的基础理论方面,对来自域外的各种理念,作为社区矫正基础理论加以辨别和吸收。其中包括“犯罪人格矫正论”、“犯罪标签论”和“犯罪复归论”。
五、犯罪人格矫正论
犯罪的人格矫正理论较早是由菲利系统提出的,他认为导致犯罪的原因有三:人类学的因素、地理因素和社会因素。其中社会因素是指能够促使人类生活不诚实、不完满的社会环境。包括经济、政治、道德及文化生活中的各种不安定因素。菲利认为,任何一种犯罪行为乃至整个社会的犯罪现象都是上述三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其中社会因素尤为重要。作为菲利的刑罚观也就是在此基础之上而建立的。菲利认为刑罚未必是最有效的,他认为犯罪的产生是由于社会本身所决定的,动之于刑罚未必都是最有效的,而建立一系列的补充策略却是切实可行的将社会政策及社会福利设施的确立都归入刑罚补充策略,菲利称其为“刑罚的代用物”。在菲利看来,刑罚的本质是矫正、预防的教育刑,是防卫社会,即通过社会进行矫正。犯罪人可分为矫正可能者和矫正不可能者两类。对于矫正可能者加以矫正,对于不可能者进行社会的隔离。
六、犯罪标签论
标签理论是西方社会学在布卢默、戈夫曼等人互动理论基础上针对社会越轨问题研究中提出的一种有较大影响的理论,最初萌芽于20世纪30年代,在60年代中期开始形成,70、80年代在西方影响达到高峰。标签理论主要研究越轨产生的过程而不是越轨者本身,标签理论将研究重心转向越轨者与周围导致越轨的环境之间的互动过程。该理论运用互动观点来解释犯罪行为之形成过程。作为社会化过程理论的一支,该理论在坚持犯罪是个体与社会,以及个体与各种社会化机构在个体社会化过程中互相作用的结果基础上,着重从对行为的社会解释角度来认识犯罪,认为人的行为并不取决于行为本身的内在性质,而是取决于社会解释方式,即社会将这些行为称作什么,以及由这些称呼所包含的社会意义和社会、个体对这种称谓的反应。任何行为都不是天生犯罪的,而是社会把某些行为确定为犯罪行为并给行为人贴上了犯罪标签。被行为人本人反复强化被标定的“形象”——犯罪者,从而最终被称为职业犯。根据此理论,违规者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就会在其心灵上打下耻辱的烙印,产生“自我降格”的心理过程,进而顺应社会对其的评价,“违规”甚至会被“合理化”而演变为行为人难以改变的生活方式。将罪犯判刑入狱无疑是最深刻的“标签化”过程。代之以社区矫正措施可以减少因这种“标签化”带来的负作用。
七、犯罪复归论
复归理论认为,所有的犯罪都是可以复归的,监狱只是一个提供矫正犯罪的富有建设性的地方,而不是惩治犯罪,剥夺犯罪自由、能力的地方,同时,有些学者认为“将一个人数年之久关在高度警戒的监狱里,告诉他每天睡觉、起床时间和每日每分钟应该做的事情,然后再将其抛向街头并指望他成为一名模范公民,这是不可思议的!”[7]因此,“矫正的任务包括在犯人和社区之间建立或重新建立牢固的联系,使罪犯归入或重归社会生活中去,恢复家庭关系,获得职业教育。就广泛的意义而言,即在于违反人在社会政党生活中获得一席之地提供帮助。”[8]这种理论认为,犯罪是社会多种因素作用的产物,改造罪犯必须使其置于多种关系构成的特定的社会环境之中,从事多方面社会实践和体验。在罪犯复归社会前后,只有充分调动社会的一切积极因素,合力救助、教育改造和防范犯罪分子,才能保证和巩固刑罚执行的效果,确保刑罚执行效果的实现。复归理论为社区矫正提供了理论基础,提出刑罚的社会化,有社区和政府合理改造罪犯,以达到改造罪犯,防止犯罪的目的。
注释:
[1]李龙:《人本法律观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7月版,第79-80页。
[2]同①
[3]《马克思论人》,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19页。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7页。
[5]同上书,第71页。
[6]同①,第90页。
【关键词】社区矫正;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9-255-01
一、社区矫正的特性分析
(一)刑事制裁性
社区矫正是在确认一个人实施犯罪之后,由审判机关和国家其他有关机关判处和采取的一种刑事制裁措施,是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法律后果。对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的划定应当与社区矫正的性质以及我国现行的刑罚制度相一致。
(二)非监禁性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措施,它意味着,被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虽然他们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仍然有相当程度的行动自由,仍然可以生活在自己的家庭、社区中,在一定的范围内还过着自由的生活,这也是社区矫正与传统的监狱矫正、剥夺自由刑的主要区别之一。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刑模式,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犯罪方式的总称。”非监禁刑是与监禁刑相对应的刑种概念,社区矫正不是刑种概念,而是一种刑法执行方式。非监禁刑需要采取社区矫正的方式来执行。
二、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社区矫正对象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首先,制定《社区矫正法》,明确社区矫正对象。立法应该对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是否实行社区矫正做出明确规定,解决我国现行的法律在社区矫正对象上的争议。对于社区矫正种类上,应该进一步规范不同属性的社区矫正对象,为社区矫正的顺利进行确立制度保障。
(二)依法规范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预测是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但目前在我国社区矫正实施中,人格调查制度尚有完善的必要可陈。我国应该严格依照现行法律对矫正对象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完善矫正对象的分类,根据不同的种类制定与之相对的矫正方案。要积极稳妥地开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制度。分类监管的首要任务是要对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的控制。针对矫正对象不同的违法犯罪种类、不同的心理问题、不同的性格、不同的缺陷、不同的生活环境等情况制定不同的矫正方案,实现不同方法的矫正教育。
(三)明确工作职责,密切配合,确保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有序开展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履行刑罚适用、刑罚执行和法律监督的职责。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各项工作制度,是确保社区矫正工作在制度化轨道上有序开展的重要保障。任何刑罚都具有惩罚功能,只是各种刑罚的共性;如果遭受刑罚处罚,犯罪人不是感到痛苦,那就失去了刑罚的意义。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活动,必须保持一定的惩罚力度。所以,社区矫正工作中,要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矫正对象,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矫正对象,及时依法处理,这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职权。
(四)要加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和社会参与工作
社区矫正工作对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修养、法律知识、政策水平等都有更高的要求。一要加强社区矫正工作专业队伍建设。各级编制部门应当支持司法行政部门用好国家下达的司法行政专项编制,司法行政专项编制没有用足的,要利用空编进一步充实基层司法所人员力量。二要借鉴经验,在试点期间,从监狱、劳教系统适当抽调部分民警到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三要下大力气建立一支适应社区矫正工作需要的志愿者队伍,并切实管理好这支队伍。四要采取有力措施对社区矫正专业工作人员和志愿者进行社区矫正专业知识的培训,使他们了解社区矫正的基本知识,为搞好试点工作打下坚实的智力基础。
社区矫正的适用中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在社区矫正对象的确定上,严格依法办事。目前社区矫正的几种对象,都是现行法律规定的对象,而不是新确定的犯罪分子。第二,对这几种对象实行社区矫正,要严格依照现有的法定程序办理。例如,对犯罪分子判处缓刑,要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对服刑罪犯实现假释,也要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程序,都是现行法律规定的程序。第三,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是依照现行法律进行的。虽然监督、考察和帮教社区矫正对象的大量日常工作,是由司法行政部门承担的,但是,监督考察的法律程序仍然要由公安机关依照现行法律履行。第四,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能,既分工负责,又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从而保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依法顺利进行。
三、结语
综上,社区矫正是我国近些年来出现的新生事物,其背后包含了若干深层合理的理论基础,蕴涵着人道主义和行刑效益化的等价值理念,是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也是社会不断进步、刑事政策日趋理性化的重要标志。
参考文献:
[1]冯卫国,王超.中外社区矫正风险评估因素结构差异研究[J].法学杂志,2014(7).
关键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2)13016401
1社区矫正的产生含义
对于社区矫正的具体含义,有些人认为是它其实就是“判了刑但不进监狱”,其实不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对社区矫正的含义做出了明确的解释: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
2社区矫正工作中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充分行使检察监督权,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开展,对被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尚处于试行阶段,故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
2.1社区矫正监督权缺乏明确的法律保障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各个环节具有法律监督权,但是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有多大的监督权力,通过何种途径行使权力以及监督的对象等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2.2检察监督的对象不明确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实践中,根据相关规定中的矫正工作流程,真正承担社区矫正工作是社区矫正机构,即在公安机关作为社区矫正执法主体的前提下,司法行政机关担负具体的矫正工作,成为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究竟以哪个部门作为纠正主体成为问题。根据五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检察机关主要监督对象是公安机关,这项规定与实践不符。即使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也只是规定了实行社区矫正,但没有具体规定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检察机关如何实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权成为难题。
2.3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检察机关自身重视力度不足
在社区矫正过程中,检察机关往往轻制约而重配合,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者而不是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检察机关设置方面,一般只有本辖区内有监狱或看守所的才设置刑罚执行监管部门,而且即使有监所科等部门,对社区矫正这一工作所安排的人员也比较少,检察机关若不能转变自己的角色定位,就可能逐步丧失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监督地位。同时由于现有法律规范几乎没有对社区矫正中检察机关职权的规定,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难以发挥作用。
3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建议
3.1通过立法明确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权
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方式之一,已被赋予了更多的社会内涵,由检察机关对这一工作进行监督,既符合法律的关于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精神要求,又能够促使社区矫正工作健康有序的发展。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一条,但对如何实行社区矫正并没有规定,每个机关的职权如何并不明确,因此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监督管理措施、保障体系、工作程序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的设置、职责、权利和义务、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
3.2明确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对象和程序
由于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和工作主体的不一致,使得社区矫正工作检察监督的对象不明确。试点经验表明,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模式及形成的基本制度是可行的,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人权保障,所以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和工作主体是可行的。
3.3检察机关自身应重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权
为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有必要在检察机关内部成立专门社区矫正监督工作部门,该机构的职责包括对被执行社区矫正措施的人员的执行情况、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情况有无侵犯被执行人权利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等情况进行监督。从社区矫正工作开展较好的国家来看,社区矫正工作均有相对专门的检察监督机构。
4结语
社区矫正制度集中了国家、社会、个人三方的力量共同抵制犯罪,各种力量既各司其职又相互协调配合,社区矫正是一个新鲜事物,由于法律机制不健全,人员不足等原因,使得检察机关在参与其中行使监督权时可能遇到比较大的阻力,监督效果可能不甚理想,但是检察机关应积极参与完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工作,不断探索积极、有效的方式,切实履行好社区矫正的监督职能。
参考文献
按照“两院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省、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工作格局、组织体系和职责分工,组建了两支队伍。一是组建了社建村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司法所,主任由司法所长张哲知兼任。同时,各居委会组建相应的社区矫正工作站,站长一般由综治主任兼任,共组建社区矫正工作站4个。二是街道组建一支由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组成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社区矫正工作者主要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和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组成,共有成员3人。同时在全社会进行公开招募社区矫正自愿者,共招募干部、教师、社会团体人员、社区服务人员共16余人。
二、建档立制。
司法所坚持对每名矫正对象实行一人一档,详细记载了矫正方案、志愿者协议书、监护人协议书、公益劳动记录、每月小结、谈话记录、电话汇报等方面的资料,形成了一套完整、规范的基础性台帐。在管理机制上,充分发挥街道、社区两级管理网络的作用,明确各自的工作地位和工作任务。实施社区每月一次例会制度,为社区矫正工作的长期发展和司法所的建设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规范“接收”、“解除”程序。
为了规范矫正工作程序,司法所对矫正对象举行人性化接收仪式,由街道司法所所长、矫正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工作站负责人、监护人、志愿者、矫正对象等人员参加,规范了接收八项程序,使矫正对象在进入社区矫正前感受到矫正的严肃性和认真性,起到了一定的慑服作用。同时,司法所对每个解除矫正的对象也举行解矫程序,对他们在矫正期间的表现进行综合讲评,最终提出要求和希望,真正做到工作有始有终,使矫正对象切身感受到矫正对他们的帮助,通过矫正悔过自新,重新认识自我。
四、专题教育和公益性劳动。
社区矫正对象的学习教育和公益性劳动,是提高思想认识,改变思想观念,矫正其不良行为,提升道德品行的良好手段。一是针对矫正对象的刑罚种类不同,选择一些针对性强的法律知识,实行专题化教育,如对盗窃罪进行相关刑法知识的学习,做到有的放矢。根据性别、年龄、体质和特长以及刑罚种类不同,安排相应性劳动,如安排社区治安防范巡逻等。二是每个社区确立和选择一至二个公益性劳动基地,如共建单位、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公共场所(社区公园、绿化带),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提倡以分散为主,并实行公益劳动计分制,具体操作由司法所、各社区落实。
五、人性化改造。
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特别注重对矫正对象的走访,及时了解他们的家庭状况和按期思想表现,做到思想教育从严,生活关心到位。
六、正面引导。
司法所在工作中,善于有意识培养典型的挖掘典型事例,以点带面,提升监管质量。
纵观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以来,街道矫正办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一是人力不足;二是经费的不足为矫正工作的开展也带来了困难;三是专业性知识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一、县法院衔接工作职责
(一)对执行地为本县的犯罪嫌疑人,判处管制、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对其进行接受社区矫正教育,责令其填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并告知其在判决或决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司法所办理报到登记手续。矫正对象系未成年人的,应指定其监护人陪同办理登记手续。
(二)对执行地为本县的犯罪嫌疑人,判处管制、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判决或决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将判决书、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法律文书及材料抄送县社区矫正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矫正办)。
(三)收到关于矫正对象的撤销缓刑(假释、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后,及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作出裁(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定书分别抄送县检察院、县公安局和县矫正办。
(四)对本辖区内的矫正对象组织开展回访和随访,考察其刑罚执行情况,并向县矫正办提出工作建议或共同制定和落实帮教措施。
二、县检察院衔接工作职责
(—)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建立与县矫正办定期联系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两次监外执行定期检察,对交付执行、监管活动,变更执行、终止执行等工作环节和矫正各项措施落实的监督检察。
(二)发现县法院没有按照规定将法律文书送达有关机关的,或者监狱、看守所没有按规定将矫正对象和有关法律文书交付县矫正办的,或者公安局没有按照规定落实有关措施的,以及其他原因导致矫正对象的脱管、漏管、去向不明的,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检察建议。对于提出的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有关机关不采纳纠正的,报告上一级检察院。
(三)对矫正对象能认真改造、积极接受社区矫正、有立功表现的;或者不思悔改、抗拒改造、有严重违反管理规定的,建议矫正对象所在地的司法所和派出所按法定程序给予相应司法奖惩。
(四)认真审核矫正对象的司法奖惩建议材料,如发现建议不当或有违法情形时,依法向县公安局和县矫正办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及时予以纠正。
(五)对执行地为本县的犯罪嫌疑人,拟判处管制、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认为有必要的,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县矫正办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适合社区矫正开展调查评估,并在开庭审理时通知县矫正办派人参加旁听。
三、县公安局衔接工作职责
(一)派出所与司法所建立社区矫正工作联系和信息共享制度,确定一名所领导担任联系人,负责与当地司法所的联系与协调,共同做好辖区内的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二)收到监狱、外地法院和看守所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在5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原件或复印件盖章签字后转递县矫正办。
(三)派出所在办理矫正对象相关手续时,应当询问矫正对象是否已到执行地司法所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手续;对未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手续的,应责令其及时到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并在3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司法所。
(四)派出所要做好辖区内矫正对象的摸底核实工作,对没有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手续、脱管、漏管、去向不明的矫正对象负责进行查找。
(五)县公安局对在执行期间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矫正对象,应根据县矫正办的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依法予以相应的治安处罚;发现矫正对象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调查取证,依法予以打击。
矫正对象被处治安处罚和被收监的,要及时通报县检察院和县矫正办。
(六)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矫正对象,应根据县矫正办的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提出减刑建议,及时报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七)矫正对象外出(指县外。下同)时间在4天以上的,司法所会同派出所审核后,由派出所报县公安局审批。需要延长请假时间的,须办理续假手续。
县公安局须在5日内对请假事宜作出批复。
(八)及时审批矫正期满对象解除矫正鉴定表,应在7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并将鉴定表送回县矫正办。
四、司法行政机关衔接工作职责
(一)县矫正办对县法院、县公安局和监狱、看守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经核对确认无误后在规定时间内及时送交回执。对送达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不齐备的,应及时与相关单位协调联系,补齐所缺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后及时送交回执。
(二)县矫正办在收到社区矫正对象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送达矫正对象执行地司法所,并指导和帮助司法所制定矫正方案。
(三)司法所在矫正对象办理登记报到手续时,应指定专人指导其如实填写《社区矫正对象登记表》,发放《社区矫正对象须知》,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和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
(四)司法所在矫正对象接收过程中,对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已送达,而矫正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司法所办理报到登记手续的,应设法与其取得联系。经联系仍无法确定其下落的,应及时通报派出所。对于矫正对象已到司法所报到登记,而有关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尚未送达的,司法所应先行接收及时开展矫正工作。
(五)司法所负责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等日常监管台帐的建档工作。法律文书均由司法所收集归档,每月向派出所提供社区矫正名单及报表。派出所不另行建档,如需调阅相关档案,司法所应予以配合。
(六)全面客观地考察矫正对象遵纪守法、认罪态度、学习劳动等方面的情况。矫正对象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县矫正办按规定提出书面意见,转递相关材料。
(七)审批时间在3天(含3天)以下的假期,审批后报派出所备案。外出就学一年审批一次,督促请假人在校期间,每月书面汇报一次;放假期间,假期开始5天内,必须到司法所当面汇报,以后每半月当面汇报一次。审批因奔丧、重大疾病、意外伤害、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的请假,可在请假人填写请假表并留下联系地址、电话后批准外出,假期后督促请假人按规定程序补办审批手续。
(八)司法所在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前30天,督促其作出书面总结,并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考核评议,期满前20天将书面鉴定送辖区派出所审签,期满前15天送县司法局审查,期满前10天送县公安局审核。
(九)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次日,司法所应当向本人宣告,并发给社区矫正期满宣告书,同时,向矫正对象所在的村(居、社区)组织、单位和志愿者通报。禁止提前宣告“解矫”,也不得随意延时“解矫”。
(十)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矫正办要及时通报县检察机关、原判法院或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十一)县矫正办每月向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公安局抄送矫正对象名册、报表及各类简报,及时通报全县社区矫正工作进程,以便互相配合,做好工作。
五、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
(一)社区矫正—般以矫正对象户籍所在地为执行地,由其户籍所在地司法所负责接收,实施矫正。矫正对象户籍所在地与常住地不一致时,以其常住地为执行地,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应当配合并协助常住地司法所开展矫正工作。
(二)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公安局、县司法局等部门要履行职能相互配合,督促矫正对象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持相关法律文书到执行地司法所办理手续,接受社区矫正。
六、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
1、社区矫正办公室应当制作、留存签到表,由矫正对象签字;给矫正对象制发签到卡,由矫正办工作人员签字,作为矫正对象每次参加学习、汇报和公益劳动的依据。
2、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司法所报到,进行口头思想汇报并递交思想汇报的书面材料。经批准外出务工、就学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用书面汇报的形式进行,但内容、次数不能减少。
3、矫正对象外出必须请假,一次请假最长为三个月。假期结束后必须到司法所销假。一般不准许被管制、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外出。
4、矫正对象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迁居,需要变更矫正执行地的:在本县范围内变更的,由原执行地派出所会同司法所签署意见,经县矫正办审核后,报县公安局批准,并抄报原判法院和原执行地检察院备案;跨县变更的,经市矫正办、市公安局审核后,迁出地派出所和司法所应在5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迁居审批表》副本(或复印件)、社区矫正对象监督考察档案等有关材料转递迁入地的县(市、区)公安局和矫正办。
外地矫正对象迁入我县的,县公安局和矫正办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在5天内转送相关派出所和司法所。
5、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矫正对象,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批评教育、“严管”或依法予以治安处罚,直至原判决(裁定、决定)机关撤销缓刑、假释,予以收监:第一次未向司法所报到的,由司法所给予批评教育;连续二次未报到或年累计三次未报到的,由司法所将其列入“严管”;连续三次未报到,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所报告派出所,给予治安处罚。被判处(裁定)缓刑、假释的矫正对象,治安处罚后仍不报到的,或有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监督管理规定的,县矫正办向县公安局通报后,由县公安局提请原判(裁)机关依法撤销缓刑、假释,予以收监。
6、社区矫正志愿者要督促矫正对象接受管理,改过自新,每季度向司法所汇报矫正对象表现及管理教育情况。
7、对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矫正对象,由县矫正办告知原执行(决定)机关,按规定予以收监。
七、社区矫正对象的公益劳动
1、各司法所必须组织矫正对象进行至少每季一次的公益劳动,做好公益劳动的登记和考核。矫正对象必须参加必要的公益劳动。
【关键词】社区矫正;再社会化;法治价值
一、引言
目前,中国进入了经济转型的新阶段,在这种大的社会背景下,很容易引发一些社会矛盾和问题,有些人甚至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而对于那些犯罪后被判处缓刑、拘役、管制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力或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怎样根据他们的不同情况对他们进行矫治,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这样的问题逐渐凸显出来。在欧美等国家得到普遍的推广和使用的社区矫正制度,有助于使犯罪分子更好的融入和适应社会,我国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首次写入刑法,从立法上确定了社区矫正的刑法性质。这是对社区矫正在我国试行九年积极意义的肯定,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对法律制度的一项重大创新举措。
二、社会化、再社会化与社区矫正
社会学所表述的社会化,是指个人通过学习群体文化、承担社会角色,来发展自己社会性的过程。①社会化的过程同时也是个人学习和接受社会规范,尤其是法律规范的过程。法律规范具有明显区别于其它社会规范的属性,如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包含着权利和义务内容,法律规范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等。这些特征保障着个人社会化的有序进行。当然,社会化的有序进行还取决于个人与社会的应该具备的有关条件。然而个人的社会化过程不可能总是一帆风顺,它有可能发生中断和失败,导致社会失范,在社会转型时期,这种失范更容易产生。因而,社会必须对此采取特殊形式的社会化,即再社会化。所谓再社会化,就是社会采取强制性的手段,克服个人社会化失败而发生的病态和失范现象的过程。它的教化对象是那些有倾向、越轨行为和危害社会秩序的人。②对犯罪人的改造就是再社会化的一种形式,改造一般都是在一种完全封闭且通常与社会相隔离的全控机构中完成的。当然,再社会化除了狭义的压制性形式外,从广义上说还包括参与性形式,也就是行刑社会化。行刑社会化包括社会关心、社会援助、社区矫正、社会帮教和社会监督等内容。其中,社区矫正是再社会化的一种重要形式。
所谓社区矫正,又称社区矫治、社区处遇,是一种与传统监禁刑罚相对应的新的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对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进行矫正,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在矫正罪犯的过程中,除了管制型以外,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一般都是在监狱或劳改场所进行。这里缺乏个性化、人性化色彩,通过法律制度、监规以及思想道德教育来统一他们的世界观、道德观、价值观,从而使他们彻底与过去决裂。再社会化过程由于强调强制性改造,使个人与过去决裂,对个人来说非常痛苦和艰难。个人与社会之间被设置了一道墙,个人与社会难以同步发展,结果会出现罪犯刑满释放后,由于跟不上社会发展,难以适应社会而重新走向犯罪道路。因此,再社会化形式要从强制性再社会化向参与性再社会化转变,从监禁刑向非监禁刑转变。对某些类型的罪犯可以通过社区矫正方式,尽可能的塑造一种与正常社会相仿的矫正环境,努力促进罪犯与社会保持良好的互动关系,从而达到再社会化的目的。
三、社区矫正的法治价值
社区矫正在我国还是一种比较新的刑罚执行方式,怎样充分发挥它的作用和效能,实现它的法治价值,是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
(一)体现法治的公正与自由价值,切实尊重人权,保障被矫正者的应有权利。
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并指出:“当规范使得各种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有一恰当平衡时,这些制度就是正义的。” ③社区矫正主张以人为本,注重对犯罪人的保护,使罪犯在社区中生活,基本成为社会正常的人,使犯罪人能够有人的尊严、权利与自由。具体包括:其一,可以保障犯罪人应有权利的有效行使,充分利用不与社会隔离的特殊优势,在确保社会秩序稳定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满足服刑人员的权利。社区矫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犯罪人其他自由权利的行使,如劳动权、受教育权、救济权、婚姻家庭权利。其二,与监狱相比,在社区开放的环境下,社会监督更有效直接,从而避免了一些监管人员在监狱这种较为封闭、社会监督较薄弱的情况下滥用权利,任意剥夺侵害服刑人员的权利与自由。最后,社区矫正集中专门的人力和物力对矫正对象进行心理矫治、思想教育和行为监督,还可以为犯罪人提供较好的职业训练和文化教育,使得他们学习适应社会需要的劳动技能,提高文化知识水平,顺利完成再社会化过程。
(二)加强对罪犯改造的针对性,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
较之传统的监禁刑,社区矫正能更好地实现刑罚之目的――预防犯罪并避免“监狱人格”的产生。“监狱人格”是长期服刑的犯人在适应监禁生活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人格类型,其实质是犯罪人一种弥散性的消极心理结构,是一种独特的人格障碍,这大大增加了其再社会化的难度。通过这种完全开放的、综合各方力量的矫正手段,更能促使受刑人经常与家庭和社会联系,减少孤独感、失落感;矫正工作者把社会学、犯罪学、心理学和有关学科的基本理论和知识运用于对罪犯的改造和矫治过程中去,通过集中的力量和专业的矫正工作人员对罪犯进行心理矫正与行为监控,杜绝“监狱人格”的形成,充分地发挥服刑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去适应社会生活,接受社会规范,顺利地再社会化,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
(三)有助于降低成本,实现行刑效益。
上海市是我国最早开始实施社区矫正的试点城市之一,据当地司法局的统计,上海关押一个罪犯的年平均费用高达2.5万至3万元,而上海的社区矫正成本仅为年每人6000元。④推行社区矫正制度,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和社区资源对符合条件的服刑人员进行改造,首先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监狱的压力和国家的财政负担,降低行刑成本。充分发挥社区的价值,承担行刑工作,还可以促进社区自身发展,加强社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社区服务体系,促进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在社区的普及。
四、结语
当前,社区矫正不仅是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也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它有着传统监禁刑无法比拟的优点,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反映了我国刑事政策的转向。在新形势下,我们应从充分尊重犯罪人的价值和关心帮助犯罪人的理念出发,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使社区矫正的价值真正得以实现。
注释:
①吴增基,吴鹏森等:现代社会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四版,第118页
②郑杭生:社会学概论新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三版,第84页
③[美]约翰・罗尔斯,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④王顺安:社区矫正的立法建议,中国司法,2005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吴增基,吴鹏森,苏振芳.现代社会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
关键词:社区;社区矫正;社会资源;非监禁刑罚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4-0130-03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社区矫正主要适用于下列罪犯: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管制的罪犯;被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的罪犯;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假释的罪犯;经人民法院或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
从2003年7月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为使此项工作稳步推进,首先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等省市试点。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2010年5月14日,辽宁省社区矫正工作会议召开,大连、本溪两市将作为试点城市,我省其他城市也将选择一区一县,两个街道,两个乡镇作为试点,2012年将在全省铺开。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是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进行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改革,是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这项工作对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区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既是现代社区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现代社区应承担的一项重要职责。
为了作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为2012年全省全面实行社区矫正工作作好准备,我们通过调查问卷的形式,对抚顺市社区矫正工作进行调查。
一、调查问卷反映的基本情况介绍
抚顺市现有36个街道、47个乡镇,301个社区,其中城市社区为262个,新抚区50个,望花区70个,东洲区57个,顺城区67个,抚顺经济开发区8个,胜利经济开发区10个,三县城镇社区39个。除三县城镇社区外,基本上覆盖了整个城市社区。
1.城市社区需要矫正人员的数量以及变化趋势。通过调查问卷了解到在抚顺市城市社区除平山街道和张甸街道目前无需要矫正人员外,需要在社区进行矫正人员的数量大约是:690人左右,最多的是新抚街道(下辖8个社区)有130人,最少的是章党街道(下辖5个社区)有2人。
调查中,有23个街道反映社区矫正人员的数量变化呈现逐年增加的趋势,这23个街道约涉及163个社区,约占全部社区的62%,其余11个街道反映呈现逐年减少的趋势。
2.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当前社区矫正工作中普遍突出存在的问题是:社区矫正对象不好管理,工作开展难度大。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很复杂,我们通过问卷进行了调查,按调查的结果进行了排序,以下是造成社区矫正工作难以开展,反映比较普遍的原因。一是没有相应的立法;二是缺乏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三是缺乏相应的管理资金;四是矫正人员没有相应的社会保障机制;五是安排就业难度大。
上述五个方面的原因,在发出的调查问卷中占到了95%以上。矫正工作人员不足,现有人员急需培训,缺乏社会志愿者等也占到了发出调查问卷的70%以上。
此外,如何消除当地工作人员以及群众对矫正对象的恐惧、排斥和歧视,如何安抚矫正对象的家庭和本人的某些危害性的情绪,增加社会对矫正对象以及其家庭成员的认同感,为某些有家庭困难且符合条件的矫正对象办理低保等也占到了发出调查问卷的55%左右,这些问题,也成为社区矫正工作难以顺利开展的障碍性因素。
二、社区矫正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1.社区矫正工作没有相应立法,是矫正对象不好管理的原因之一,尤其被剥夺政治权利类矫正对象不好管理。社区矫正是从国外借鉴而来,目前中国还没有立法。实践中,司法所实行社区矫正工作缺乏法律依据,权威性也不高。在假释、缓刑、管制、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情况中,除“执行缓刑时,公安机关将罪犯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刑事诉讼法》217条)尚有法律依据外,其他的社区矫正方式都没有提到基层组织或别的组织可以参与刑罚的执行。对于矫正对象而言,让他们服从社区组织管理、按时报到、按时交思想汇报,有些矫正对象能够接受,有些矫正对象不能接受。他们认为自己不违法犯罪就可以了,凭什么要到社区组织去报到、去接受管理。尤其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类的矫正对象,按照法律规定,被剥夺的政治权利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不得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不得在境内外发表、出版、发行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书籍、音像制品等;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对于这些主刑已经执行完毕的矫正对象,这些权利与他们关系不大,是否享有这些权利对他们而言无所谓。所以,如果他们不服从管理,社区矫正组织就没有更好的管理办法,也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
2.缺乏专门管理机构和专业人员,现有管理主体多样复杂,各个部门之间不能很好地协调配合,使得社区矫正工作难以正常顺利地开展。按照两高、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公、检、法、司、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的共同配合,但由于多种原因,有些部门未能充分履行职责。如,按照《通知》规定,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但在实践中,由于矫正对象的实际执行主体是司法局,但还需要公、检、法、司、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的共同配合才可以顺利开展矫正工作,所以,上述这些部门一旦不能积极有效配合,矫正工作就无法正常进行。特别是《通知》中对公安机关的职责规定的不是很明确,所以,公安机关的管理力度就不像原来管理“五类人员”那样力度大。此外,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规定应该承担对矫正对象的技能培训任务,但在实践中,这项工作开展得非常有限,有些干脆就没有开展此项工作。
此外,司法所在工作执行中,没有强制措施作保障,对不配合、表现不好的矫正对象没有严厉的惩罚手段,也缺乏权威性。
3.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缺乏法律和政策性保障。没有专门的社区矫正经费投入,虽然一些地区将社区矫正经费纳入了财政预算,但就我市情况而言仍主要靠政府临时性拨款或挤占其他业务经费,无法满足工作需要,制约了社区矫正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4.社会保障体系没有建立,也是造成矫正对象不好管理的重要原因。有些矫正对象被释放后,家庭不接受他(有的甚至就没有家),这些矫正对象由于没有一技之长,加之自身有“污点”,找工作很困难。此时,再叫他们到社区矫正组织去报到、去接受管理,使得他们有抵触情绪。他们认为,既然组织要管,就都给管了,包括帮助找工作,找住处等,如果管不了这些实际问题,那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意义不大。
5.安排就业难度大,让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又不好组织,且效果不佳。实践中由于政府和社会没有为矫正人员提供专门的就业基地,法律也没有规定一些适合的企业和社会组织负有接受安排矫正人员的义务,加之社会总体就业环境影响,所以,安排矫正人员就业难度非常大。按照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要定期参加社会公益劳动。但在实践中,参加什么样的公益劳动,如何组织,是个难题,实践中,有的街道社区,组织矫正对象擦楼道、清理小广告等,但由于社区矫正对象分散,组织起来很困难,而且,即便组织起来,效果也不是很好,有人不愿意参加这样的公益劳动,认为自己可以找工作做,没有必要参加这种在别人监督下的集体劳动,这样有伤自尊心。
三、对策建议
调查中,在目前尚无统一的《社区矫正法》情况下,对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从抚顺市的实际情况出发,提出以下建议。
1.建立健全符合开展实际工作的矫正组织体系。机构队伍建设是组织保证,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指导管理。应由市政法委牵头,成立矫正工作委员会,矫正工作委员会由公安局、检察院、司法局联合组成,具体分工为:
市公安局作为社区矫正执法主体的身份不变,依法办理刑事诉讼法、监狱法规定的相关法律手续,实施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包括对重新犯罪的矫正对象依法及时处理,对违法有关规定,脱离监控范围的矫正对象依法进行抓捕。
市司法局负责矫正工作的组织实施,成立联合办公室,各街道、乡镇成立以基层司法所为主,有当地公安民警参加的社区矫正工作组,具体负责社区矫正工作。
司法所具体负责对本辖区矫正对象进行帮教,解决一些生活方面的问题,监狱警察协助司法所具体实施矫正工作,其职责主要是,协助司法所开展对矫正对象的日常工作,对矫正对象进行考核,对违反规定的矫正人员及时收监,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协助当地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或及时依法抓捕,派驻社区的监狱警察,行政上隶属于监狱,业务上接受当地街道、司法所的领导。
检察机关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监督。
2.规范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手续材料、规范工作流程。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是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运行的关键。对于社区矫正,要严格规范各种手续,确保材料齐全。要做好公、检、法、司等部门之间的衔接,确保从外省市回来的矫正对象,及时纳入矫正范围,并把有关材料及时补充完整。按照规定,每一个需要社区矫正对象的相应手续材料是不同的。法院宣告缓刑的人要有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矫正对象接受矫正的保证书等,而从监狱回来的被剥夺政治权利类矫正对象,则要有判决书、释放证明等材料。但在实践中,有些对象的材料不齐全,有的只有一张释放证明。这就给矫正组织为每一名矫正对象制定矫正计划、矫正方案造成困难,影响了矫正质量。因此,只有建立健全社区服刑人员接收、管理、考核、奖惩、解除矫正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制度,统一文书格式,加强档案管理,确保国家刑罚依法规范执行。
此外,在目前没有立法的情况下,鉴于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刑种、矫正期限、个人经历、需求不同,管理和教育的侧重和方式也应有所不同,建议对矫正对象实行分类管理、分阶段教育。
3.建立专群结合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加强社区矫正组织的辅助力量。要建立专业矫正力量与社会矫正力量相结合的矫正工作队伍。充实司法所工作力量,确保既有专职人员从事社区矫正工作;提高专职人员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同时也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建立健全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的聘用、管理、考核、激励机制。社区矫正工作是在社区实行的一种矫正罪犯的刑罚执行方式,所以应最大限度地发挥社区的作用,整合社区资源。为使兼职矫正力量既便于组织和管理,又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建议应该重点招聘公、检、法、司以及心理咨询等部门的退休人员,因为他们既有工作经验,又有时间和精力,他们能够胜任此项工作。除此之外,还应充分发挥矫正人员的近亲属和所在单位人员的力量。
4.建立社会保障体系,解决社区服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实行社区矫正的目的是使矫正对象尽快融入社会,使其不再重新犯罪,成为社会的新生力量。但使他们融入社会的前提是社会、家庭要接纳他们,保证他们基本的生活。这就要求建立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对于一些生活确实没保障的人,政府应该为他们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金,解除后顾之忧,避免他们重新走上犯罪道路。这需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整合社会资源和力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帮困扶助,以解决社区服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5.建立正常的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制度,矫正经费应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社区矫正经费的保障制度,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经费、行政运行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等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并根据工作发展的需要,建立社区矫正经费动态增长机制。加大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力度,是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深入开展的基础性条件。社区矫正是国家刑罚执行工作,社区矫正经费应当由国家全额保障。
6.建立矫正信息网络,采用多种途径和方法,探索分类矫正,严格管控措施,避免发生脱管、漏管,防止重新违法犯罪。教育矫正、监督管理、帮困扶助集中体现了社区矫正工作的特点和优势,是社区矫正的基础性工作。要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完善教育改造措施和方法,要通过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思想、法制、社会公德等教育、加强心理矫正、监督管理等措施和方法,针对其不同的犯罪类型和风险等级,探索分类矫正方法,增强其认罪悔罪意识,提高社会责任感,促使其顺利回归和融入社会。
社区矫正是一个“舶来”概念,它起源于西方,盛行于当代西方各国,且为联合国的一些规则、宣言所认同。我国在经过20世纪末长时间的理论关注后,考虑到国别政治、经济、文化及历史的差距,顾及我国当代犯罪率不断上涨、监狱收容数量、监禁改造之后果、社会改造资源效用的发挥,以及刑罚经济、趋向人道宽缓的未来走向,谨慎地确定了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为五种对象:(1)被判处管制刑罚的罪犯;(2)被宣告缓刑的罪犯;(3)被裁定假释的罪犯;(4)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5)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
社区矫正,社会上有人简单地把它理解为“判了刑不进监狱”。固然,社区矫正,就其场所来讲,不是在监狱,而是在社区,被判了刑的罪犯不是在监狱服监禁刑,而是在狱外服非监禁刑。但这种“不进监狱”、不服剥夺人身自由监禁刑的罪犯只是少数,这种非监禁刑罚措施是针对罪犯中符合一定条件的人施加的-不需要进监狱服刑或者不需要再留在监狱服监禁刑。因此,所谓社区矫正,其实是与监禁改造相并列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具体的讲,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会上,在特定社区内,由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专门国家相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根据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矫正罪犯的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促进罪犯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活动。我国当前试点社区矫正,是对人类刑罚文明成果的借鉴,是与世界刑罚发展走向的积极趋同。
“刑期于无刑”,这是人类刑罚运作目标的最高追求,对于一种具体的刑罚来讲,刑罚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虽然基于社会正义,刑罚中不可避免地含有报应性惩罚的内涵,但刑罚根据的功利需求促使刑罚不仅要通过惩罚限制或剥夺罪犯已有的犯罪能力与行为,而且要通过刑罚过程,努力达到彻底根除罪犯的犯罪能力与行为,促使罪犯终身不再犯罪,由此,刑罚中不能仅有惩罚,还要有改造,要“改造可改造之人”。社区矫正的首要目的应当在于改造符合条件的可改造之人。在这一问题上,对于符合条件的可改造之人的对象选定,笔者认为,前述五种对象的适用范围似有不妥,笔者不揣剪陋,试提出校正意见。
第一、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可以扩大。社区矫正的非监禁特征表明,社区矫正对罪犯的人身自由只能予以适度限制,不能实现剥夺,也无法剥夺。因此,它只能适用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不大、易于改造,且放在社会上服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需要指出,在这些条件中,不是所有的条件都是必备条件,如罪行轻微是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但罪行较重或是严重者,具备后几项条件,也应当可以进行社区矫正,而后几项条件是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当前,我国社区矫正的条件适用上,主要是基于罪行比较轻微、或是罪行虽然严重,但经过改造证明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要求。可以由此作出这样的理解,罪行轻重本身不构成实施社区矫正的必要条件,如果这一前提没有问题的话,在适用刑种的选定上,就不应当局限于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罚金刑、没收财产刑,这两种刑罚与剥夺政治权利同属于刑法上的附加刑,在独立适用时,都是针对的轻微犯罪,虽然剥夺政治权利具有过程性、持续性,而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都是瞬间刑、一般带有一次性(当然也可以分期间执行)。但剥夺政治权利与罚金刑、没收财产刑所要惩罚的都是具有犯罪性质的行为,而承受这类处罚的犯罪行为人在遭受惩罚的同时,刑罚只是对他过去的犯罪行为进行的标定,这种标定本身不能消除其犯罪心理与行为,需要通过教育改造,转化他们扭曲的个体心理,矫正他们不良的个人行为。因此,笔者建议将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纳入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范围。对于被单独处以附加刑的罪犯,其社区矫正的举措应当有所限制,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这类罪犯在社会上服刑,他们的人身是自由的,他们只对尊纪守法承担“接受监督”的义务,他们不能被强制组织参与社区务工。另外,一些过失犯罪,行为人自身的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轻、不可能再危害社会,将这类罪犯置于监狱服监禁刑,易造成行刑资源的浪费、改造过剩,不如将这类罪犯放在社会上进行社区矫正,能够实现刑罚的经济,节约行刑的成本。当然,这样做首先面临的是我国刑法的阻滞,对此,可以本着“轻轻重重”的刑罚思想,由专门机构对这类罪行的处罚进行内容的法律调整。
第二、暂予监外执行不应当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监外执行是我国行刑过程中的一项人道主义举措,它是对被判处有斯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因具有某种法定的情形而依法决定在监外执行刑罚的制度。它又包括罪犯尚未入监由法院依法批准的暂不收监-监外执行;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由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的监外执行。
在社区矫正的五种对象中,暂予监外执行被纳入其中,让人对它的合适性有些疑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监狱法》的第17条、第25条有关规定,暂予监外执行主要是针对三种情形:一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是生活不能自理的。当这种情况下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没有社会危险性时,且所判刑种符合法定要求,又不属于自伤自残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为什么要把监外执行罪犯作为社区矫正的对象?能够说得上的唯一理由只能是因为这时的罪犯不在监狱,而是走进了社会。但一般认为,这类罪犯走进社会,只具有形式意义,他们应当被视作在监狱服刑,他们的罪行可能比较严重,他们的悔改表现不一定就好,监外执行关没有强调对他们的悔改表现的要求。让他们走进社会,也是监狱的无可奈何。用社区矫正这种轻缓的刑罚执行方式来矫正他们的恶习,无法让人认同它的适当性。因为社区矫正虽然指向着非监禁刑罚对象,但可以肯定的是不是所有的非监禁刑罚对象都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社区矫正不能含括非监禁刑。只有能够适用社区矫正、并且能够获得矫正成效的罪犯才可以被社区矫正。监外执行是一种暂时性变更刑罚执行方式的举措,从实际运用看,主要是保外就医,而其他两种情形被不少学者认为是法律虚置,也就是说,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多数是因严重疾病而保外就医,这使得社区矫正在这部分人身上的作用是不方便的、有限的、暂时的,搞不好还会与监禁改造发生冲突,导致罪犯日后的无所适从。比较而言,社区矫正的重点应当在于矫正,而暂予监外执行目前迫切需要的是严格到位的管理。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笔者不认为他们可以成为社区矫正的对象,并不是说就可以放任他们,由于他们中的不少人可能是重刑犯,而确有悔改的表现尚未具有,因此,应当加强对他们的监管。对于他们的人身自由,尽管无法像在监狱那样完全剥夺,但也应当和社区矫正中限制被矫正人的人身自由有所区别,对他们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在程度上应当有所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