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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答辩状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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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答辩状

第1篇:离婚案件答辩状范文

老公起诉离婚的应诉方法是可委托律师为自己争取合法权益,如果对共同财产有争议的,还有小孩抚养权有争议的应当在答辩状中写明具体要求以及其他想要拥有的权利,可委托律师进行。

【法律依据】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文章屋网 )

第2篇:离婚案件答辩状范文

    配偶双方的住所均在其境内的州,有权就配偶双方的离婚行使司法管辖权。(第70条)

    配偶一方的住所地州有权就配偶双方离婚行使司法管辖权。(第71条)

    配偶任何一方在其领土上均无住所的州与配偶一方有联系,如该州基于此种联系解除双方婚姻是合理的,该州即有权对离婚行使司法管辖权。(第72条)

    上述三条规定可以作以下的规定:

    ①夫妻双方均有住所的州;

    ②夫妻一方住所的州;

    ③夫妻双方在其领土均无住所的州,但与该州"有联系"且依此联系的解除双方婚姻是合理的。

    据温特劳布在《冲突法评论》一书中指出,自1942年Williams诉North Carolina一案以后,美国即确立了离婚诉讼的原告人于诉讼提出时没有住所的州享有管辖权的原则,而且只要该原告人一方的住所在该州即可,即使结婚未在该州举行,且双方从未以夫妻身份生活在该州,作为离婚原因的事实也未发生在该州,配偶他方亦未出庭应诉,且无其他对未出庭一方有行使对人管辖权(personam jurlsdiction)的根据,都不妨碍这种管辖权的行使(只要给未出庭一方合法送达了传票且向他提供了出庭应诉的机会)。

    美国各州司法权独立,从19世纪起,各州相互承认女方可以单独设立住所,这是与英国的"住所从夫"规定有迥然不同的区别。

    各州对"住所"的发生时间也有不同的规定,如内华达州与阿拉斯加州规定,只要夫妻在该州境内居住满6个星期,视为在该州有"居所",该州法院对离婚案件即享有管辖权。

    美国是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判例是作为判决的依据,在较着名的Williamsv.north Carolina等案件中,可以说是对美国离婚管辖权作了如下的补充。

    第一、非当事人住所地法院所作出的离婚判决,对未出庭也不属于该法院管辖权下之缺席配偶无拘束力。此原则可防止配偶之一方,于非住所地法院获得有效的片面离婚判决。

    第二、请求离婚配偶的住所地法院所为离婚判决有效,且此判决应受他州法院之承认。

第3篇:离婚案件答辩状范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一、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由于性格等方面差别很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争执不休,发展到分居生活,双方已不存在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

被告叶某辩称,我与原告经过6年自由恋爱,双方互相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有点小磨擦、小争吵是难免的,彼此已适应。原告诉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了第三者,同时原告受封建迷信思想的影响,认为其表妹嫁给我弟弟不吉利,只有离婚才能冲抵。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我同意离婚。女儿吴柔美子我要抚养,原告应付抚育费每月8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在海口市振东区大天花园小区住房一套,面积89.29平方米;2000年初原告将323型海马小车一辆出卖后购买的626型海马小车一辆。家庭共同财产有:在海口市振东区坡巷路二层楼房一幢,面积400平方米;文昌市铺前镇东坡村委会港头村两房一厅民房一套,面积100多平方米;海口市南航路营业中的“燕微美容美发城堡”,面积约600平方米;海口市机场东路营业中的“燕微乐食城”,面积约1000平方米。大天花园小区住房一套应归我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原告应给我补偿30万元,同时应给我经济帮助5万元。

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吴某与叶某经过恋爱于198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88年8月6日生男孩吴某,1994年6月30日生女孩吴柔某某。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相投,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和叶庆怀疑吴某某有第三者,因而多次发生纠纷,双方从2000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2001年4月2日吴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叶某以上述理由作答辩。吴某某同意叶某抚养女儿,以上述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自己无能力给予叶,某经济帮助,叶某有抚育孩子的经济能力为由,拒绝叶某的请求。经查,吴某某兄弟姐妹均已结婚,已与父母分伙生活,经济独立。叶某主张分割之财产,业主和产权为吴某某的父亲吴某胜等直系亲属。叶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财产分别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购房交款收据、房屋过户通知、税收缴款书、应税发票、房产证、营业执照等在案相互印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吴景天与叶庆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00年10月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和叶庆怀疑吴景天有第三者多次发生纠纷,矛盾不断加深,发展到分居分伙生活,现双方都愿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孩子的抚育问题,可按双方之意愿,各养一个。叶庆具有供养自己和抚育女儿的能力,要求吴景天每月给付抚育费800元和给予经济帮助5万元,理由欠妥,不予支持。叶庆主张分割之财产,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财产分别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依法不予采纳。

三、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吴某某与叶某离婚。

2、儿子吴某星由吴某某抚养,女儿吴柔某某有叶庆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有吴景天负担。

四、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负担女儿吴柔某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每月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给付上诉人一次性经济帮助费5万元,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吴景天未提交答辩状。

五、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还查明:双方生育男孩年龄比女孩大将近6周岁,现两个孩子跟随吴景天生活。

在二审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叶庆提出要求吴景天每月给付500元作为其抚养女孩吴柔美子的费用,吴景天表示同意。另,吴景天自愿同意一次性付给叶庆离婚后经济补偿费人民币12000元。

六、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第(1)、(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第4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1)文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吴景天与叶庆离婚;

2、变更第二项为:双方生育之男孩吴远星由吴景天负责抚养,女孩吴柔美子由叶庆负责抚养,吴景天应每月给付吴柔美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自2001年9月1日起给付,每年年底给付一次;

3、吴某某自愿给付叶某离婚后经济补偿费人民币12000元照准,限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吴景天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案件,主要涉及以下争议问题。

(一)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支付问题。

1、孩子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子女随父方还是母方生活直接关系到子女的切身利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好子女抚养问题。一般认为,对于哺乳期后的子女,即2周岁以上至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由何方抚养的问题,首先应由父母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协议不成的,可由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确定抚养关系。另,对于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因为这一年龄段的少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已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审判人员应听取其表达的随父或随母的意愿,并充分尊重他们本人的意愿。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景天一审起诉要求抚养两个子女,上诉人叶庆则要求抚养女儿,经一审法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抚养儿子,上诉人抚养女儿。因为女儿还小,同母亲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且达成协议为合意,一审法院对子女抚养问题依双方协议判决正确,二审也予以维持。

2、孩子抚养费问题。《婚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从这一条可看出,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都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而不管是不是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对于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双方都抚养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则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法院应从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根据公平原则来判决,不是说各抚养一个就可以互不付抚养费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双方均有供养自己抚养的子女的能力,不存在给付抚养费的问题,这一观点明显欠妥。离婚能使夫妻婚姻的身份关系解除,但父母子女的血缘关系却不会因此消失,子女还是双方的,双方都有抚养义务。且如此判决也有失公平,离婚时,被上诉人抚养的大儿子已有13岁,而上诉人抚养的小女儿却只有7岁,两者相差6周岁,且对于被上诉人抚养的孩子,从小到现在13年间,上诉人也尽了抚养义务。按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本案被上诉人收入比上诉人多)应补给上诉人其中的差额,一审判决显然没有考虑到公平原则问题。二审法院经对抚养费问题主持双方当事人协议后判决“被上诉人应每月给付吴柔美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其18周岁止”是合情合理的,是正确的。

第4篇:离婚案件答辩状范文

2003年12月,笔者就一起经过江苏南通市和通州市两级法院审理方才尘埃落定的奇特婚姻案件,专程采访了承办法官和有关当事人,他们分别向笔者介绍了该案的有关情况。

坠入情网,痴情女未婚先孕

1967年11月,杨晓梅出生在江苏通州市农村。1993年,适逢通州市一家纺织厂招工,杨晓梅的父母亲设法让她进了这家工厂工作。因为模样俏丽、性情温顺,所以进厂工作不久,她就吸引了许多小伙子。在众多的追求者中,有一名男子最让她动心,他姓顾,是一位经常到纺织厂联系业务的人员。一次,他因为到车间查看布的质量而认识了杨晓梅,从此他便常找各种理由与杨晓梅接近,继而发起爱情攻势。杨晓梅觉得顾某不仅人长得帅气,而且也特别会体贴人,一来二去两人便坠入了情网。

杨晓梅社会阅历不深,过于单纯,所以对顾某这位“白马王子”的甜言蜜语深信不疑。热恋不久,她便向顾某献出了自己的童贞。随着时间推移,1994年11月,杨晓梅发觉自己怀孕了。此时的她既惊慌又兴奋,于是将这一“喜讯”告知了顾某,并催顾某与她尽快结婚。开始顾某以各种理由连连“推迟婚期”,后来在杨晓梅的紧逼下,他才不得不吐露了真情――他已有妻室子女。闻听此言,杨晓梅犹如五雷轰顶。而能说会道的顾某则信誓旦旦地对她表白,肯定会与妻子离婚再娶她,但要她再等一段时间。

十个女人九个痴情。按理说,在顾某道出实情时杨晓梅就该清醒了,更何况到这个地步顾某还没有实际行动。她虽然已怀孕,但此时完全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可是她却像着了魔似的,仍然苦等顾某“婚变”。

杨晓梅心甘情愿地等待顾某,可是“肚子”却等不及了。眼见肚子一天天变大,杨晓梅慌了:怀上孩子容易,要生下孩子却不那么简单,莫说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不允许未婚生育,就连社会舆论这一关也过不了――没有丈夫怎么会有孩子?

没有丈夫就不好名正言顺地生孩子,即使生下了,孩子没有爸爸,那么将来自己与孩子怎么有脸面见人?可痴情的杨晓梅对顾某仍抱有幻想,决意要生下这爱情的结晶。为此,她在不安中竟然想出了一个常人不敢想像的计策――找个替身“结婚”,待生下孩子后再分手,等顾某离婚了就与他结婚。于是,她便前往妹妹杨晓芳家请求帮忙。

有偿聘夫,协议之下的荒唐婚姻

听完杨晓梅的叙述,杨晓芳顿觉姐姐做事太荒唐,但毕竟是亲姐姐,况且姐姐腹中胎儿月份已大,如果现在去做“人流”难免有危险。更何况纸包不住火,走漏了消息,就连父母也难在人前抬头。事已至此,只有帮她一把。

杨晓芳将她所熟悉的上至六十、下至二十的男人在脑海里像放电影似的认真地过滤了一遍,最后她将目标锁定在同村35岁的崔建身上。崔建因其貌不扬、家境不好,又只会干些粗重活儿,所以一直未获姻缘。

1995年2月初的一天,杨晓芳一早便来到崔建家。在稍作寒暄后,杨晓芳便将话切入了正题,她说帮崔建介绍对象。闻听此言,崔建的两只眼睛立马发直放光,瞪大了许多。

杨晓芳见崔建动了心,便说:“实话对你说了吧,我介绍的这位姑娘很温顺,但因为不慎失身,现已怀孕,你如果愿意的话,那就先与她领结婚证,暂时不在一起生活。如果你表现好,等她生下孩子后,保不准她会与你正式结婚的。”

崔建虽然平时只能干些体力活儿,但脑子并不笨。他听杨晓芳说到此处,便明白了人家是想利用自己单身这个特殊条件“借夫生子”。于是,他便很直率地说:“不干!”

“你别急,这事也不是让你白帮忙。如果你愿意的话,对方可以给你2000元的酬金。即领结婚证时给1000元,生下孩子后,办离婚手续时再给1000元。前后也就几个月的时间,这可比你干几个月苦力挣的钱还多,况且还有真成家的可能哪。”

沉思片刻,崔建觉得,就按杨晓芳说的去做,说不定到时候还真会出现弄假成真的奇迹。退一步说,即使弄假不成真,也挣到了一笔收入。

1995年2月22日,互不相识,各怀心思的杨晓梅和崔建坐到了同一张桌子旁。杨晓芳拿出由她事先起草的“结婚协议书”宣读了一遍,并问双方有什么意见。杨晓梅重申了在其生孩子后崔建必须与她“离婚”的要求,而崔建则强调了酬金必须到位,最终协议内容确定为:

1.双方自愿协议领取结婚证10个月,并限在1995年12月底按协议离婚;

2.领结婚证后终生无夫妻关系,无子女关系,无财产关系,互相不往来,互不承担一切(任何)责任;

3.领取结婚证后,杨晓梅付给崔建酬金1000元,离婚时,杨晓梅再付给崔建1000元;

4.协议一份由杨晓梅保管,一份由崔建保管。

协议签订的当日,杨晓梅与崔建便在通州市某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两份均由杨晓梅保管)。当天,杨晓梅按约付给崔建1000元。此后双方一直各居一方。1995年7月,杨晓梅生下一女孩,取名琪琪。

转眼间杨晓梅分娩已满一个月。此时她又通过杨晓芳通知崔建一起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领取另1000元酬金。

虽然崔建在与杨晓梅领结婚证时考虑的是白赚2000元,可是他见杨晓梅美丽温柔,自己也已是年近不惑,要找对象十分困难,便想,既然已与杨晓梅领取了结婚证,倒不如想办法假戏真做。想到这里,他便拿定主意坚决不同意“离婚”。杨晓梅几次与杨晓芳一起找崔建,催促其履行“协议”条款,但崔建就是咬定一个“不”字。无奈,害怕世俗舆论的杨晓梅只得将离婚之事一拖再拖。

自食苦果,难言离婚坎坷

随着改革开放,人们的观念发生了很大改变。2002年8月22日,杨晓梅终于向通州市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她与被告崔建的婚姻关系无效。她在诉状中称:她因受人欺骗而未婚先孕,为了保全自己的名声,她与素不相识的被告签订了一份假结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骗取了结婚登记,而此后她与被告从未共同生活,且没有任何往来,故请求法院确认她与被告1995年2月22日领取的结婚证无效。

接到法院送达的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崔建便托人写了一份答辩状交给了法院,称他当初与杨晓梅登记结婚完全出于自愿,且婚后有夫妻之实,双方是合法婚姻,坚决不同意离婚。

法院查明以上事实后认为,原告杨晓梅为掩盖与他人因婚外情怀孕的事实,以给付酬金为条件,与被告崔建协商采用假结婚的方式骗取了结婚登记,此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故其订立的假结婚协议的行为是非法的,该协议内容也是无效的。但是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所领结婚证无效,不属于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进行支持的法律依据。为此,通州市法院于2002年11月21日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杨晓梅的诉讼请求。

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不仅杨晓梅不能接受,就连许多与该案无关的人也觉得不理解。既然协议都无效,那婚姻怎么还能合法呢?接到法院的判决书,杨晓梅欲哭无泪。是啊,谁叫自己当初这么轻率地相信别人,谁叫自己痴傻地保住这“爱情结晶”,又是谁叫自己愚昧地走这条“聘夫路”的呢?但事已至此,再多的后悔也不能改变既成的事实。在一审判决上诉期满的最后一天,杨晓梅怀着忐忑不安的心情向南通市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受理她的上诉后,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在承办法官向当事人双方宣传有关法律规定,并做了相应思想工作后,杨晓梅于2003年6月撤回了上诉。她理解法院的判决,但她也表示决不放弃寻求早日与崔建解决问题的途径。

杨晓梅在谈到她与崔建的“婚姻”问题时仍很后悔,连连责怪自己当初头脑太简单。她恨顾某不仁,欠下风流债后就不再尽责任了;她恨崔建不义,拿了钱还死赖着说是“自愿结婚”,不肯分手。

经过法院多次调解,2003年12月,崔建终于答应与杨晓梅离婚。这场荒唐的离婚案终于落下了帷幕。

江苏通州市人民法院法官周锦明点评:

第5篇:离婚案件答辩状范文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法理基础;必要性;可行性;适用条件;适用程序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3)01-0091-06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国际民商事诉讼中一项非常重要的管辖权制度。该原则自17世纪从苏格兰发源到被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普通法系国家普遍承认和适用,经历了曲折的历程。现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对该原则也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如日本、加拿大魁北克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或区域也确立了本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我国目前虽然在立法上没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但随着国际交往的深入与司法实践的逐步适用,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上,有必要淡化以往过于强调的“国家色彩”,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中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协调解决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冲突。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法理基础

不方便法院原则(Doctrine of Forum Non-Conveniens),也称“非方便法院原则”或者“不便管辖原则”、“非便利法庭原则”等。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涵义,国内学术界有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原告向某国法院对被告提讼以后,有时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得不到公正对待,他就以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forum non-convenience)为理由,要求中止诉讼”。[1]另一种主张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其本身就审理这一案件而言是严重不方便的,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从而促使被告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2]就基本内容而言,这两种主张并无实质区别,都强调了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考虑到司法的不便等因素可能会影响公正和造成当事人的困扰,而决定拒绝行使管辖权。所不同的是,前者侧重于强调当事人就法院的受诉行为提出了异议,法院综合考量后,以不方便法院管辖而拒绝管辖,后者则从受诉法院的角度出发,尽管该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但管辖会给诉讼带来种种不便,由此拒绝行使管辖权。我们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受诉法院的便利性或管辖权提出异议,该受诉法院确认存在诉讼极为不便且有更为方便的可替代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中止或撤销诉讼的制度。

不方便法院原则之所以被一些国家所确认有其法理基础。我们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原本是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的一种新方法,是指某管辖法院在处理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时,不按原来单一、机械的联结因素决定应适用的法律,而综合分析与该国际民商事关系相关的各种因素,从中找出最本质的联系,并以此为标志去适用法律。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本座”相当或接近于现代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个系统的理论首先创立于美国。美国发展了萨氏的学说,强调法律选择与国际民商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关系。美国在创立和发展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过程中,十分重视对州际和政府利益的分析。晚近,这个原则的应用扩展到了管辖权领域。在管辖权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强调的是案件和法院的联系程度,合理公正的管辖权无不强调案件和法院的实质联系,这种实质联系使管辖权的确立建立在一种理性的基础上,符合法律关系的特点。在管辖权领域可以采用“管辖要素综合分析法”确定管辖法院和案件的联系程度,从而决定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否适用。从这个角度讲,不方便法院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解决管辖权冲突上具有统一性。在管辖权冲突的情况下,哪一国法院和案件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哪一国法院就是方便法院,而另一个则是不方便法院。[3]

二、我国立法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性

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能否在我国适用,一直是学术界争议较大的问题。对于在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学者持反对意见。其理由如下:(1)我国的管辖权制度较为合理。(2)我国的管辖权制度显然与英美普通法系国家不同的因素居多,相同的因素居少,这就决定了不宜移植不方便法院原则。(3)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具有较为广泛自由裁量性质的原则,而我国现阶段的法理就是要注重法律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并兼顾国际管辖权冲突的协调。因而,具有极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性质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就没有多大的存在空间。(4)我国目前法官整体素质较低,司法腐败现象相当严重,法律监督机制不完善。(5)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作用在中国不明显。(6)不方便法院原则本身具有较多的缺陷。[4]

我们认为,我国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具体理由如下:

1.国际管辖权冲突解决的必然要求

总的说来,我国目前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较为合理,但也有部分管辖权规定并不太合理,存在比较严重的管辖权冲突,导致平行诉讼的存在。平行诉讼最大的弊端便是判决不易被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这不仅使当事人白白地花费了精力和财力,也严重浪费了珍贵的司法资源,不利于国际民商事纠纷的解决。然而,由于各国在立法时都有争夺管辖权的倾向,我国立法时单方面进行管辖权避让于国于民都是不利的。所以,这种规定不可能在近期废除或修改,唯有采取另一种制约机制予以修补才是比较现实的,而不方便法院原则便是这种机制之一。如果我国能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主动放弃不必要的管辖,将会有效消除平行诉讼带来的消极影响。

2.国际协调原则的必然要求

各国经济往来的频繁与加深,促进了各国的多方面联系,世界一体化的趋势愈加明显,使得传统上各国在国际私法上表现出来的私法沙文主义越来越显得不合时宜。和则两利,斗则两伤。对于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中的中国,顺应国际潮流,融入国际社会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如果我们片面强调国际原则,一味扩大与争夺国际民商事诉讼的司法管辖权,而不注意与国际司法相协调,不仅无助于实现维护国家和本国当事人的利益,有时还会适得其反,使本国法院的判决遭到外国法院的拒绝。而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放弃一些与本国关联不大、耗时耗力而又难有结果的诉讼,不仅会节省本国珍贵的司法资源,还可以缓和与有关国家的管辖权冲突,与世界各国和谐发展。因此,国际经济的交流和发展也迫切要求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引入和建立。

3. 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必然要求

不方便法院原则最本质的功能即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是对原告挑选法院的限制,是对被告权利的保护,是对程序滥用的制止。这与我国人民法院在21世纪所确立的公正与效率的主题是相一致的。

4.有效行使国家的必然要求

不方便法院原则要求法院在诉讼便利、司法公正以及国家利益的基础上,自由裁量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归属,主动放弃部分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反映了国家独立自主处理自己事务的本质属性。

5.区际管辖权冲突解决的必然要求

香港、后,我国出现了“一国两制四法域”的局面。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将涉港澳台案件比照涉外案件处理,而目前还没有成熟的管辖权协调机制,导致管辖权冲突,争夺管辖权案件的事例频发,浪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并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和效率。而区域法院承认和执行对方判决的渠道不通畅,更加剧了这种后果的严重性。通常管辖权冲突多源于的冲突,而我国各法域之间只有法律之别而无之争,断无争夺司法管辖权的必要。但毕竟各法域法律体系各异,管辖权的冲突难以自动消除。而不方便法院原则不仅能解决国与国之间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而且对于解决区际之间的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同样具有重要作用。

三、我国立法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可行性

1.该原则确立的法律基础

我国《民事诉讼法》所倡导的“两便”原则,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确立奠定了法律基础。所谓“两便”,即民商事诉讼既要“便民”又要“便审”,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立法精神。而所谓“不方便法院原则”,便是在本国法院管辖时,如因某些因素既不“便民”又不“便审”,而外国存在一个更加方便法院的情形下,主动放弃本国法院的管辖,而建议当事人选择该外国法院的一种制度。这种制度的核心价值就是为了“两便”。因此,尽管我国立法上尚无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任何规定,但该原则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精神非常一致。那么,增加这一利国利民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立法上不存在任何障碍。

2.该原则确立的实践基础

司法实践的大胆探索,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确立奠定了实践基础。我国立法虽然还没有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却根据该原则的法律内涵,较为准确地把握了该原则的适用规则,妥善地解决了民商事管辖权冲突问题。如1993年东亚银行案、[5]1995年佳华公司案、[6]1997年蔡文祥离婚案、[7]1998年住友银行案、[8]2003年郭叶律师行案[9]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涉外案件的文件中不断总结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做法。如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10]

3.该原则确立的理论基础

学者们的积极探索及立法尝试,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确立奠定了理论基础。2012年8月18日,我们在中国知网就篇名输入“不方便法院原则”、“非方便法院原则”、“不方便法院说”、“不方便法院制度”、“非方便法院理论”、“不方便法院理论”6个检索词进行检索,检出有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研究论文95篇。另外,还有许多有关国际私法的专著、教材也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了介绍。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集国际私法理论观点之大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也作了规定。该法第51条规定:“对本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实际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案件的审理均极不方便,且有其他法院对该诉讼的审理更为方便时,经被告申请,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11]

诉讼法学界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也作了积极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第495条规定:“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讼的,受诉人民法院认为本法院是显著不方便法院,并且存在对该诉讼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审理该诉讼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这一规定正是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确切体现。而对于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所应考虑的因素也在该条中有所表述。该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综合以下主要因素,确定是否是显著不方便法院:(1)双方当事人的住所或惯常居住地;(2)证据所在地,以及获取此种证据的程序、时间和费用;(3)期间的长短;(4)诉讼文书送达的简繁;(5)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是否熟悉或者是否能够及时查明应适用的准据法;(6)判决被承认或执行的可能性。”

持反对意见者认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没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既然如此,在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就不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应当说,这种观点是片面的。一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相对的。《法国民法典》所期望的“法官只是像机器一样的反映法律”的目标在现实中永远不可能实现。正如几千年以前的亚里士多德所认识到的:任何预先制定的规则,不管制定时是多么的谨慎和明智,但因为规则的抽象性,或因为规则的具体针对性,都有可能产生与规则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的结果。而为了实现个案的公正,必须在立法中规定诸多的例外,而这种例外条款实际上就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近年来,国际私法立法也已经认识到其本身的局限性,明确地授权法官可以对具体规则做出调整,而不必完完全全地适用该规则。立法对法官的授权就以规则中的例外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且立法中经常用“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模糊概念来增加法律的灵活性。国际私法领域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则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另一方面,法官自由裁量权可以由法律明确赋予,法律本身并不是永恒不变的,当立法者意识到在某一领域应当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这种立法的授权通常是允许的。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拥有广泛的司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赋予法官在审判工作中以自由裁量权,这种情况可以说是司空见惯了,并且这种司法上解释的授权也并没有遭到我国立法机关的质疑或否定。总之,虽然从形式上看,我国法院不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实际上,我国法院还是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的。从这个角度看,我国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并不存在现实障碍。

四、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建议

1.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应当具备的条件

(1)受诉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受诉法院对原告所的案件具有合法的管辖权,这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条件。这一条件被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各案所支持。如东亚银行案和住友银行案,我国法院为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法院;蔡文祥离婚案,我国法院为当事人原婚姻登记地法院;郭叶律师行案,我国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佳华公司案,我国法院为被告办事机构和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印发的《会议纪要》第11条也提出:“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同时,该条件也是国际社会对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共识。这是因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结果,是受诉法院拒绝管辖和审理该案件或者说放弃管辖权”,“如果接受的法院对案件本来就没有管辖权,则不需要被告提出,法院就应该不予受理案件或者主动驳回”。[12]

(2)存在具有管辖权的替代法院

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必须存在一个替代法院。存在另一个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才可能引发两个法院的管辖权冲突,从而需要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如果不存在可替代法院,受诉法院就不能适用该原则而拒绝管辖。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最基本因素,在于将受诉法院与替代法院对案件管辖审理便利方面进行比较。如果替代法院对该案件不具有管辖权,则失去了进行这种比较的基础,同时也失去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础。美国1947年的Gulf Oil Corp.v.Gilbert案提到,“在所有适用不方便理论的案件中,事实上至少必须有两个法院可要求被告参加诉讼,不方便法院原则提供了在他们之间进行选择的标准。判断另一可替代法院的条件首先就是可替代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13]

(3)受诉法院审理案件不便而替代法院更为方便

这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重要判断条件。方便与不方便往往是相对的,判断受诉法院是否为不方便法院,需要与替代法院相比较来确定。对于这一实施条件的规定,立法应当首先作出“法院认为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案件均极为不便,且有其他外国法院对该诉讼的审理更为方便时”这一原则规定,然后再对认定的标准作出详细规定。法院可以据此比较两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哪一个更方便,然后决定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不应只考虑本国法院或外国法院其中一方是否便利。这虽然可能比大陆法系在实施该原则时走的更远,但它符合我国作为对外交流大国对国际私法发展所提出的要求。尽管有人可能会担心,法院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裁定,但是,我国法律关于中止诉讼裁定可以上诉的规定完全可以很好地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

关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标准,我国应从严把握。我们建议采用“极不方便和更为方便”的表述比较稳妥。

关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可考量的因素,应从诉讼当事人和受诉法院在诉讼活动中的便利与否出发,在立法中一一列出,由法官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综合权衡作出判断。如:①双方当事人的住所或惯常居住地;②证人的分布情况及出庭作证的便利程度;③证据来源地分布与收集的难易;④第三方当事人;⑤期间的长短;⑥诉讼文书送达的简繁;⑦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是否熟悉或者是否能够及时查明应适用的准据法;⑧判决被承认或执行的可能性;⑨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意图;⑩其他因素。

(4)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例外情况

申请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不适用于以下案件:我国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案件;在我国法院提起的关于雇佣合同、消费者权益、收养、监护和扶养的案件。因为前者与我国有着特别的联系,为维护我国及我国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排除了外法域法院管辖的可能性;后者因原告一方通常是弱势的一方,其选择我国法院肯定有其利益上的考虑,为了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应拒绝管辖。

2. 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应当遵循的程序

(1)申请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主体

各国对此规定存在差异性,但主要有被告申请适用与法院主动适用两种。其中对被告申请适用各国已达成共识,而对于法院主动适用却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只要被告不申请,视为其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不能主动适用;而另有学者则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本身即是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其完全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我们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申请适用的主体只能是被告。因为设立该原则的关键在于对原告选择法院自由权的一种反向平衡,受诉法院审理案件的便利性处于次要地位。如果被告未提出申请适用该原则,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需要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如果承认法院可以主动适用,就无法分清举证责任,有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法院自己不能做自己的裁判者,因此受诉法院不宜主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2)被告申请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时间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告都是以对管辖权有异议作为申请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具体理由。与此相应,被告申请的时间也限于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提出时间,即被告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5天内提出。这一时间也和国际社会将申请时间限制在就实质问题第一次答辩前提出的做法相近。

(3)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结果

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结果无非有两种:一种是裁定受诉法院为方便法院,驳回被告的申请,受诉法院继续审理;另一种则是裁定受诉法院为不方便法院,另一法院为方便法院,在这种情况下面临的问题是,受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还是中止诉讼。我们认为,受诉法院应该采用中止诉讼,即受诉法院暂时中止诉讼等待另一法院行使管辖权。如果另一法院不行使管辖权或者不合理拖延诉讼的,则受诉法院应当恢复诉讼,以避免管辖权消极冲突;如果另一法院已经行使了管辖权,则受诉法院应当终结诉讼。

(4)不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结果的上诉

由于受诉法院做出中止诉讼程序用的是裁定,因而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上诉,于是便涉及到上诉审查的问题。美国在这方面的做法主要是审查下级法院是否滥用其权力而不对事实予以审查,因此并没有起到应有的监督作用。而我国的国内民事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对于上诉有关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因此,上级法院应当对与上诉有关的所有情况进行详细的分析,在重新审查的基础上做出决定。

3.我国立法确立不方便原则的条款设计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应当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其条款可以规定如下: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受诉人民法院认为本院是极不方便法院,并且存在对该诉讼更为方便的另一国法院时,根据被告的申请,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但受诉人民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的案件、向受诉人民法院提起的关于雇佣合同、消费者权益、收养、监护和扶养的案件除外。

被告的申请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被告应举证证明受诉人民法院是审理该案的极不方便法院,且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审理该案的更为方便法院。

受诉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双方当事人的住所或惯常居住地;(2)证人的分布情况及出庭作证的便利程度;(3)证据来源地分布与收集的难易;(4)第三方当事人;(5)期间的长短;(6)诉讼文书送达的简繁;(7)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是否熟悉或者是否能够及时查明应适用的准据法;(8)判决被承认或执行的可能性;(9)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意图;(10)其他具体情况。

受诉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后,如果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行使管辖权或者不合理拖延行使管辖权的,应当恢复诉讼;受诉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后,如果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就该诉讼作出了判决,且能被受诉人民法院承认或执行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终结诉讼。

受诉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后,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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