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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报送的股票发行申报材料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届股东大会决议》,我会对你公司的发行申请予以核准,现通知如下:
一、同意你公司增资发行人民币普通股8000万股。
二、你公司本次发行股票应严格按照报送我会的《招股意向书》及《发行方案》进行。
近两年,申牌企业、获牌企业数量高速增长,持续拉动中国直销市场。欣欣向荣的行业发展态势,对于置身其中的企业而言,面临的却是更加剧烈的竞争。
如何以新的理念引领企业提升市场占有率,持续发扬自身优势,是每一个拿牌企业面临的问题。正是看到问题所在,春芝堂及时制定了自己的发展战略,以传统和现代文化相融合的方式,创造新的增长机遇。
3月9~10日,为期两天的“‘同扎根・共筑梦’春芝堂大健康产业园奠基庆典暨2016业务启动会”在上海隆重举行。春芝堂集团董事长王爱兴、总裁王爱庭,与来自全国各地近3000名经销商共同见证了此次盛会,也标志着春芝堂希望以此为契机,让公司迈入一个全新的发展平台。
弘扬传统文化
成立于1999年的上海春芝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17年来始终坚持大力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以“治未病”为核心,结合现代高科技的产品理念,连续11年举办了健康百年工程,开创了具有春芝堂特色的事业平台。
据了解,春芝堂以“中华三宝”为核心的四大系列优质产品,惠及人群超过700万,春芝堂的健康事业平台更是改变了无数平凡人的命运。
“春芝堂大健康产业园预期三年完成,总面积3.68万平方米,首批投资6亿元,是一个涵盖健康科研、检测、养生、产品为一体的综合性大健康产业园。这意味着春芝堂大健康产业的正式启航,同时也象征着春芝堂‘中国元素・国际标准’战略的正式实施和春芝堂大健康事业的全面升级、全力提速。”春芝堂董事长王爱兴表示,这是春芝堂大健康事业发展的重要里程碑,也意味着春芝堂的梦想、责任、使命即将迈入一个新台阶。
“摒弃浮躁,回归传统,扎根务实”是春芝堂多年来传承中华传统文化的基本准则。“我们将来自长江的土、黄浦江的土和东海入海口的土,三土汇合在一起。”王爱兴表示,这三份土分别取自后土祠、春芝堂公司所在地和优秀经销商们出生地,三土合一的融合,是春芝堂同扎根,共筑梦的开始。
作为大健康产业的先行者,王爱兴向记者介绍道:“春芝堂将以大健康产业园奠基作为起点,秉承治未病的核心理念,构建一个‘从食疗到医疗,从养生到养老’的完善健康管理体系,打造健康检测、健康科研、健康产品、健康养生四大板块,形成产业集群,实现跨界整合及健康长寿百岁的未来愿景。”
构建现代化直销
在传承传统文化,打造大健康产业的基础上,春芝堂也对当下市场情况进行了全面分析。“最近三年,整个传统行业面临着极大的压力,当然也有转型带来的痛苦。我这些年走过了很多地方,看到了比如制造业、餐饮业、服装业这些传统行业,都面临着很大的压力。不仅是中小企业,很多巨型企业也是如此。”春芝堂集团副总裁张国祥告诉记者,在这个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新机遇涌现的同时,还要善于抓住机遇,这样才能走向成功。
张国祥强调,春芝堂坐落于上海,拥有中西方文化交汇的独特优势,“秉承‘中国元素・国际标准’,将祖国传统医药与现代高端科技完美结合,开创属于春芝堂的独特文化、独特理念、独特产品、独特模式。”
随着直销市场的竞争加强,如何让企业在市场中持续保有竞争力,成为春芝堂首要考虑的问题。“直销是趋势,它让人人参与创业成为一种可能,让人人互助成为一种可能,让个人的价值通过帮助别人来体现。所以,我们更需要借势来实现成功。”张国祥坦言。
“为了契合市场需求,我们将产品结构逐步进行调整,尽可能满足80、90后的群体;同时,加强现有的硬件和软件基础,夯实文化根基,在剧烈变化的年代,达到一个实现平衡型企业的目标。”张国祥告诉记者。
不仅如此,春芝堂也积极寻求创新和改变,以现代市场的发展形势来重塑企业的直销之路。2016年,春芝堂将立足“互联网+”的全新运作模式,结合大健康产业园开工奠基的良好契机,推动大健康事业更上一个台阶。同时,春芝堂在研发、生产方面投入巨资,引入意大利生产线,全面革新生产技术,推出以沙棘、蓝莓为首的系列优质产品,从产品口感、包装、宣传、体验等方面入手,不断满足现有经销商群体需求的同时,让更多的年轻群体、潜在消费人群能够更好的融入到春芝堂这个事业平台上。“让大家看到一个与时代同发展,共进步的全新春芝堂,也让大家看到春芝堂人勇于创新、敢于创新的勇气和决心。”张国祥强调。
7月28日晚间,交通银行(601328.SH,下称“交行”)公告称,目前正高度关注国家在混合所有制经济以及金融体制改革等方面的要求,正在积极研究深化混合所有制改革、完善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可行方案,以此推动公司改革的深化。
消息一出,7月29日交行一字涨停,并带动银行板块大涨。交行金融研究中相关人士告诉《中国经济周刊》,他们正在参与研究交行关于混合所有制发展的相关方案。但目前不方便透露相关研究话题,可以密切关注半年报,待半年报后,公司高管可以回答相关问题。
7月中旬,国资委已确定在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中粮集团等6家公司开展改革试点,其中重要内容就是中央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试点。银行进行混合所有制改革,预计也会成为大势所趋。
多位受访人士表示,尽管从股权上看多数银行已经多元化,但混合所有制改革会对高管、员工激励等商业银行市场化改革起到不小作用。
为什么是交行?
现在看来,交行混合所有制改革早已现端倪。
交行董事长牛锡明于5月20日在上海就曾公开表示,“目前银行业虽已有混合所有制之名,但尚未达到混合所有制之实,离充分市场化、商业化的现代商业银行运行机制尚有差距。”
他透露,交行作为上市银行,在股权结构上已均衡化与多元化,具有混合所有制经济特征,下一步将深化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保留外资银行股份则有利于商业银行的对外开放水平。
作为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这一度被视为国有银行高层首度对混合所有制改革表态,交行对试点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意愿已很明显。
对于混合所有制改革的设想,牛锡明曾展望:“要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管层的公司治理,形成董事会与管理层相对独立运作、互相制衡的机制,让董事会在战略管理、高管人员管理、薪酬管理和业务风险管理中发挥主要作用。”
而在今年全国“两会”上,另一家国有大行――中国银行(下称“中行”)监事、全国政协委员梅兴保就在提案中建议,可选择两家大型银行和一家大型保险公司、一家国有控股的券商深化试点混合所有制。
梅兴保认为,虽然国有大型银行从股权形式上均为国有股、外资股、民营资本组成的混合所有制,但国有股独大的问题仍然突出,真正的混合所有制的运行机制尚需做实。
当前,各大金融机构尤其是大型商业银行经营业绩很好,股价却低位徘徊,这是引进社会资本、深化混合所有制改革较好的时间窗口。
7月14日,国务院总理主持召开经济形势座谈会,听取部分中央企业、地方国企和民营企业负责人的看法和建议,约见了6位来自外贸、建筑、金融、家电、农资、互联网等行业领域的企业家。作为金融领域的唯一代表,交行董事长牛锡明位列其中。
据当日央视《新闻联播》称,指出,面对世界经济纷繁复杂、全球竞争日趋激烈的局面,企业不能坐等观望,而要抢抓机遇、敢闯敢试、主动转型。当前一些企业逆势增长,充分说明抓紧促改革、调结构、推动转型升级才是摆脱困境的根本出路。
在外界看来,抢抓机遇、主动转型和交行目前的“心态”非常切合。
中央财经大学中国银行业研究中心主任郭田勇告诉《中国经济周刊》,和工、农、中、建四家国有大行相比,交行股权结构相对分散,并以较大股权比例引入了外资,初步具备了混合所有制的特征。交行一季报显示,截至2014年3月末,财政部持有交行共计26.53%的股份,为第一大股东。同时,汇丰银行持有交行18.70%的股份,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持有交行4.42%的股份。
“另一方面,它的总体资产规模相对工、农、中、建这些大行来讲,要小一些,所以通过交通银行做混合所有制试点工作,符合风险可控,而且操作性比较强的原则。”郭田勇表示。
如何“迎考”
在外界看来,虽然交行拥有了进行混合所有制改革的良好基础,但要真正成为混合所有制企业则还有很多地方需要完善。
在北京金融衍生品研究院首席宏观经济研究员赵庆明看来,在公司治理上商业银行普遍存在董事会决策功能不足、内部制衡机制不够健全等问题。而在外部环境方面,商业银行面临利率市场化、互联网金融崛起等深刻变化,竞争环境日益激烈。
此前,交行董事长牛锡明提出深化银行混合所有制改革应坚持的原则与思路,包括坚持国有控股地位,保持股权结构均衡,深化公司治理机制,更好发挥董事会的作用等。分析人士称,交行目前已经是股份制商业银行,所以不一定会马上涉及股东变化,但不排除未来会进一步引入新的股东,以进一步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管理。
但中金公司分析师认为,预期交行的股权结构变化并不会有太大改变,包括高管、员工激励在内的市场化改革才是最大看点。
正如外界所预期的那样,交行在为“迎考”混合所有制的过程中,一直在做积极准备。
今年3月份,牛锡明曾表示,交行将以事业部制为突破口,释放改革红利,形成新的利润增长极。“我们相信中国的银行业已经进入到了事业部制改革的阶段。”牛锡明说,交行将把事业部制作为转变发展模式的主攻方向,并以此带动管理体制的全方位创新,努力为交行转型发展注入新的动力。
《中国经济周刊》从接近交行人士处获悉,交行此番组织架构改革决心不小,要把利润中心建成真正的事业部。总行金融市场、贵金属、离岸金融、票据业务中心已正式挂牌,接下来交行将在明确目标、责权利相统一的基础上,尽快实现业务、管理、费用、工资、核算真正独立。
第二条对典型案件的通报,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应通报的典型案件范围
各级纪检监察组织要选择一些自办的、在本地区有影响、有震动的案件,向社会、发案单位或在一定范围进行通报,具体是:
1、党员干部严重违纪、有代表性的案件;
2、案值较大的窝案、串案等经济案件;
3、顶风违纪典型案件;
4、损害投资软环境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5、社会关注度高的热点案件;
6、其他具有典型教育意义的案件。
第四条通报层次、方式及内容
根据案情实际和社会关注度以及警示教育的需要,典型案件通报采取在发案单位或组织内部通报、在全县机关事业单位中通报和向社会公众通报三种方式进行,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1、在发案单位(系统)内部通报的,采用发文通报方式,具体通报内容是案件概要和查处的结果,发案的原因和应汲取的教训(主要是被查处人的政治、思想、作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发案单位体制、机制、制度与管理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
2、在全县机关事业单位中通报的,采用发文(党政网)通报或会议通报方式,具体通报内容是案件概要和查处的结果,发案的原因和应汲取的教训(主要是被查处人的政治、思想、作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发案单位体制、机制、制度与管理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
3、在社会公众中通报的,采用新闻媒体通报方式,具体通报内容是案件概要和查处的结果。
第五条通报的审批程序
1、县纪委监察局各案件查办室(组)对已调查核实清楚并认为适合通报的案件,拟定好通报内容;
2、点击面板中的管理工具;
3、找到服务并点击打开;
4、下拉找到有windows开头的这栏服务,细心找到如图片显示的这个服务,通过描述我们发现,他提供用户访问系统和设备提供管理信息,所以如果是禁用的,将他设置成手动即可;
5、右击打开这个服务的设置窗口,选择手动,点击确定;
「关 键 词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效力过失责任
「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全面借鉴国外优秀立法成果,结合我国实践,在立法上将合同义务区分为合同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全面重构了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形态体系。由于作为附随义务之一的先合同义务在我国原合同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均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合同法理论对此研究不够,实务部门也十分缺乏处理这类案件的经验。本文试对先合同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形态作一探析,以作引玉之砖。
一
何谓先合同义务?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表述。
第一种观点认为,先合同义务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由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注:参见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81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先合同义务指“契约生效前,契约双方当事人所负的附随义务”。(注:陈丽萍、黄川:《论先契约义务》,《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存在以下一些不足:(1 )先合同义务究竟是什么性质的义务?这里未作明确说明。我们知道先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是不同性质的义务。如果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生效对当事人产生的遵守合同条款的义务,那么,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都应当归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范畴。因此,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双方应遵守的附随义务。(2)将先合同义务的时间范围界定为“合同成立”,缩小了先合同义务发生的时间范围。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产生效力,但对依法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附生效期限的合同等,虽然合同成立并不马上产生效力,按第一种观点,这些合同成立至生效期间缔约双方的信赖义务就不属于先合同义务。显然,这在理论上是欠妥当的,也会导致这一阶段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责任形态无法确定,人为地割裂了合同法构建的责任形态体系的完整性。
第二种观点值得肯定的是:首先,它表明了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其次,在时间界点上,将“合同生效”作为先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的临界点,从而完整地涵盖了先合同义务的发生和存在范围。但该观点在逻辑上仍存在表达欠精当的缺陷。
笔者认为,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生效前,缔约双方因缔结合同而依法应承担的彼此遵守信用的一种合同附随义务。这一概念表明:
1.先合同义务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义务,即在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义务。其义务的主体是特定的。
2.先合同义务是一种合同附随义务,有别于合同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按时间点划分可分为先合同义务(生效前)、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和合同中义务(即生效后至履行完毕期间)。先合同义务即为合同生效前之附随义务。
3.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律义务,即是法律强制缔约双方承担的义务,而不是由合同双方自我约定的义务。因此,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而不是违反合同的行为。
4.先合同义务的内容是当事人间的信用关系,即遵守信用的义务。对于先合同义务的内容究竟是什么,学界尚未深入研究。较为流行的看法是,认为先合同义务就是缔约过失责任。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的责任形态,其前提是对义务的违反,而违反则需以义务存在为先导,因此,将缔约过失责任与先合同义务等同在理论上是错误的。事实上,两个完全陌生的人之间由于意图缔结合同而彼此向对方展示自己是有信用的,彼此也相应地信赖对方是守信用的人,这种信赖以付出自己信用为对价,正是在彼此信赖的基础上,缔约双方才有可能建立特定合同关系。因此,我认为,先合同义务的义务内容就是当事人间的互守信用,背信行为即为违反该义务的行为。
5.先合同义务是缔约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应承担的信用义务。这说明先合同义务在时间范围上也是特定的。先合同义务始于何时?有无时间界点?学界尚未深入研讨。本不相干的双方由不相识到相识,由相识到相知、相熟,彼此的信用度也由弱趋强,但不管他们彼此对对方有多强的信赖感,只要他们停留在一般关系之内,没有打算也没有实际行动建立特定合同关系,任何一方由于信赖对方而付出代价造成损失的,均应由自己承担,理由是他违反了对自身保护应有的注意义务。(注:参见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82 页。)所以,笔者认为,先合同义务的产生不是以当事人是否有彼此信赖感为条件,而应当以订立合同过程的发动为起始。具体而言,应以要约生效作为先合同义务产生的起点。这主要是因为要约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时要约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双方才进入特定的信赖领域,双方当事人也只有在此种情况下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结合同的必要准备等实质性工作,对于违反先合同义务进行制裁才有实际意义。先合同义务终于何时?前面已提及,应以合同生效作为界点。当然,单就人与人之间的信用关系而言,其发生、发展是由无到有、由弱到强的彼此影响的互动过程,本身不可能用一个时间点界定其产生、终结。但是,《合同法》设置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形态不是保护公民之间的一般信赖关系,而是保护特定缔约人间的信赖关系。因此,先合同义务的信赖关系,在时间范围上也是对应于始于缔约终于合同生效,在此期间违反先合同义务才承担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在此之外,违反信用原则,则可能导致的是承担另外的责任。
二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有可能发生在两个时间段:一是要约生效始至合同成立止,通称为合同缔结过程中;二是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在合同缔结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形态是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条件
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主要责任形态。它是指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除须存在违反前述先合同义务这一前提外,其构成条件还须包括:
1.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不是无过错责任,而是过错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过错的具体表现形式有:(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即缔约一方没有订立合同的诚意,假借订立合同与对方进行磋商,以获取不当利益和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2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这包括两方面:一方面对业已存在的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进行隐瞒。例如,对权已被终止、法人已被注销、营业范围已被变更、拟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已灭失等直接影响合同效力或履行的重要事实进行隐瞒。另一方面表现为故意向对方提供虚假情况,可以是无中生有进行捏造,也可以是以少报多等虚夸,这些情况足以使对方当事人作出违背其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以实现一方欺诈性订立合同之目的。隐瞒重要事实和提供虚假情况,在实践中往往交织在一起,两者互相联系,都是欺诈的表现形式。(3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里的“其他”,《合同法》没有列举,究竟包括哪些具体行为,应根据先合同义务的内容及《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进行把握。常见的有:1)缔约一方未尽必要的通知、协助义务, 而导致对方缔约成本增加而致财产损失;2 )缔约一方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导致对方利益损失的;3)缔约一方未尽照顾、 保护义务而致对方当事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行为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43条也规定了先合同义务,即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对方当事人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的义务。缔约一方由于过错而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项秘密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只不过这种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对方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能是发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也可能是发生在合同成立后甚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如果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发生于缔约过程中,当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由于过错而导致了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一方由于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由于对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而遭受了利益损失,是违反义务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果缔约一方没有信赖利益损失,则谈不上责任成立。
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哪些范围?学者们均有不同理解。有的认为信赖利益就是指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成立后因合同履行可能获得的利益,利益损失就是指这种可能获得的利益的损失,因而,其赔偿范围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这种观点以日本、德国学者居多。也有的认为信赖利益是指缔约一方如无对方违反义务行为而所处的状态,其利益损失则以这种状态因对方违反义务而改变所造成的损失。这种观点以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王泽鉴先生为主。(注:参见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以下。 )祖国大陆的学者对损失的界定以及损失计算的方法也是意见纷呈,莫衷一是。(注:参见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以下。)我认为,王泽鉴先生所持观点应予肯定,理由是:缔约无过错方完全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与对方缔结合同的,在对方也是按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缔约活动时,当事人期待利益是可预测的。而由于对方违反义务使得无过错方改变了缔约中应有状态,如支付额外成本、增加了风险、身体健康受损、秘密被泄露等,这些损失是由于对方过错使当事人缔约过程中所处状态变更而生。因此,没有对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存在时,缔约一方所处状态即为信赖利益之基础。因而,我认为,具体计算信赖利益损失时就应当根据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具体分析。例如,当一方当事人违反保护义务而致对方身体健康受损害时,身体健康受损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均应计算在内;当一方当事人违反保密义务而故意泄露秘密时,则秘密泄露造成的所有财产利益损失(包括间接损失)都是损失范围。当然,我国法律关于间接损失没有一套严格的计算、赔偿标准,违反先合同义务哪些间接损失应予赔偿、哪些不应赔偿尚需根据实践逐步摸索,总结出一套适应我国社会情况的标准。
3.缔约过错行为与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无过错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是由于另一方过错行为所引起,过错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对于因果联系的性质,有不同理解。有的主张必须是必然因果关系;有的主张除必然因果关系之外,还可以是偶然因果关系。我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缔约过错行为与利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是必然因果关系,也可以是偶然因果关系,还可以是相当因果关系(即以一般人认为在同等条件下有发生同种损害的可能性来认定因果关系)。如果不能确认因果关系的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也就不成立。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
缔约过失责任之“过失”发生于缔约之际,因缔约过失而导致相对人的损害,如果法律任凭其发生而置之不理,则必然招致人们对法律公平正义精神的怀疑。但是,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到底何在?认识并未统一,学说和判例上的主张归纳起来有如下四种:(注:参见李军:《寻求公平:缔约过失制度的开创与完善》,《现代法学》1998 年第3期。)
1.法律行为说。该观点的倡导者耶林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后来订立的契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磋商行为本质上已构成了一种法律行为,尽管当事人意欲订立的契约后来可能并未成立,但其缔约之际的磋商行为已经形成了一种“准备的法律关系”,此种关系具有“类似契约的性质”,而缔约过失责任不过就是违反此“默示的缔结责任契约”的结果。因此,缔约过失行为本质上应视为违反约定的“先契约义务”之违约行为。(注: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1页。)
2.侵权行为说。该说认为缔约上的过失是一种侵权行为,它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法定一般义务,并且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条件,因缔约过失而生损害,应依侵权行为法进行保护。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后10年内,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基础的流行观点就是侵权行为说。同时,法国有不少学者援引《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关于“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而且对因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支持这一说法。
3.法律规定说。该说为布洛克所提倡,他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独立的违法行为,而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则属违法责任中一种独立的类型。因为缔约上的过失行为所违反的义务对一切人具有普遍性意义,故不应视为当事人约定义务,而应视为法定一般义务。其内容中不仅包括关心、照顾、协助、保护他人财产免遭损害的义务,而且还包括违反此义务者即构成过失。德国最高法院曾以“法律行为说”确定缔约过失责任,但后来认为其理论根据不足,遂采取类推的办法,认为《德国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也包括了一项基本原则,即因缔约上的过失致人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承认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源于法律上的规定。
4.诚信原则说。该说认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缔约之际应从尊重对方出发,尽交易上必要的注意,履行缔约过程中的互相协助、照顾、保护等义务,以促使合同得以善意地成立、生效至得到履行,从而实现当事人的预期目的;如有违反,应负赔偿责任。
以上诸学说中,法律行为说混淆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所谓的“准备的法律关系”,纯属拟制当事人的意思,其理论基础尚不能令人信服。“侵权行为说”虽然把缔约过失纳入侵权行为法简单明了,而且确实也有一定的法理基础,但正如王利明先生指出的那样:“一方面,缔约过失所侵害的对象是信赖利益,此种利益是否属于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值得研究;另一方面,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已具有缔约关系,基于此种关系,双方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如果不存在缔约关系,则一方的过失行为致他方损害,不应按缔约过失责任而应按侵权责任处理。(注: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95页。)因此, 缔约过失行为与侵权行为还是有质的区别的。“法律规定说”的缺陷在于倘若遇到法律未有明确规定者,通常由学者对该情形应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解释,学理上解释的不同,容易造成法官对判决根据取舍的左右为难,以至于得出不同的结果。(注:参见李军:《寻求公平:缔约过失制度的开创与完善》,《现代法学》1998年第3期。)笔者认为, “诚信原则说”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首先,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良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注: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9页。)至此即可以认定,受害人因缔约过失而遭受损失就可直接依诚实信用原则得到赔偿,法官也可直接凭借内心蕴涵的衡平、正义等民法精神给予受害人以支持。前文已论及,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磋商之际,已由一般的普通关系进入一种法律上的“特殊结合关系”(即信赖关系)。由于这种信赖关系比在一般关系中更为密切,因而任何一方不注意都容易给对方造成损失,法律就对其规定较高的注意义务。当事人停留于不作为状态并不足够,只有作为义务才算达到要求,即应负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通情况、保护对方等项义务。(注:参见崔建远:《缔约上过失责任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年第3期。 )而这些义务正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笔者认为,《合同法》第42条“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概括性规定,十分明确地揭示了缔约过失责任行为的本质,不是其他行为而正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就解决了原有法律未能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裁判依据。
(三)缔约过失的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合同法》第42、43条以及《合同法》第3 章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同时结合《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此外还可以适用返还财产等方法。显然这些责任方式是法定的,不是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损害赔偿数额的多少,应当与过错的大小相适应。信赖利益损失完全是由缔约过失一方造成的,过错方应全额赔偿;双方有过错的,则各自承担部分赔偿数额。
三
如前所述,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也可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这一时间阶段。大多数人都认为,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这一阶段如果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致合同对方当事人利益损失,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这里的责任形态是什么,学界却有不同理解。
有人认为,这种情况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但我认为,所谓缔约过失之“缔约”应是指合同的订立过程,缔约过失之“过失”应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过失。合同已成文,显然已经终结了订约过程。所以,合同成立之后至合同生效之前,一方当事人违背先合同义务致对方利益损害的行为,不属于缔约过错行为,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那么,在缔约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过错发生但其效果延续至合同成立之后,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例如,缔约时一方隐瞒重大事实与对方订立合同,但合同是经批准方可生效的合同,结果在审批时因发现合同违反规定未被批准。对此,有的同志认为既可以依缔约过失责任处理,也可以依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特殊责任处理。我认为,不管缔约过失的效果是产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还是产生在合同成立后,甚至产生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只要该过失产生于缔约过程中,均应按缔约过失责任处理。因此,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这一期间,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肯定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还有人认为,这一阶段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应按违约责任处理。但我认为,违约责任以合同生效为前提,违反的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此处所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尚未生效,适用违约责任没有基础;再则,这里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即法定的合同附随义务,而不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所以,对于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适用违约责任也是错误的。
既然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也不能适用违约责任,那么,这种责任形态只能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形态。考虑其过错发生于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笔者称其为效力过失责任。
所谓效力过失责任乃指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使对方信赖利益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形态与缔约过失责任同属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成立条件均以违反先合同义务为前提,均要造成一方信赖利益损失且有因果关系。此外,它还有自身的特殊性:
1.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必须是发生于合同成立至生效期间。前文已论及,先合同义务始于要约生效止于合同生效。合同成立即生效是普遍现象,合同成立不生效是特殊现象。效力过失责任即为在这一特殊现象中平衡双方利益而创设,因而,其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就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至生效这一期间(或过程)。这一点也是效力过失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最重要的区别。
2.效力过失责任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样态有其特殊性。依《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不立即生效的情况有:(1)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2 )当事人约定附生效条件而条件尚未成就的合同;(3 )当事人约定附生效期限而期限未届至的合同。这些合同成立后,待其生效须经过一个或长或短的期间。这一期间双方当事人虽然尚不受合同约定内容之拘束,但合同既然已成立,当事人之间也就不同于缔约过程中的关系。就信赖关系而言,双方已是特定或定型了的合同双方,负有更高的诚实信用义务。合同成立后,往往当事人为履行合同作充分准备,一方违背这一义务,有可能给对方造成较之合同未成立时更大的损失。这一期间,违背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表现通常有:(1)恶意阻止合同生效,如不报批准、不办理登记手续;(2)过失导致合同无法生效,即基于重大过失使合同生效条件丧失;(3 )违背协助、告知、保护、保密等义务,致对方利益受到损失;(4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恶意促使或阻止条件成就等。
效力过失责任的责任承担也是以损害赔偿、返还财产为主要方式。
四
在理解、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效力过失责任时,有几个概念应当注意严格区分。
缔约过失责任与效力过失责任。这两者同属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在合同责任体系中,缔约过失责任与效力过失责任是衔接关系,(注:合同责任体系包括缔约过失责任、效力过失责任、违约责任、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等。)责任构成要件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过错发生的阶段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缔约过程中,效力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成立至生效这一特殊过程中。大多数合同成立之时也就是合同生效之时,因而缔约过失责任可以适用绝大多数合同缔约过程,而效力过失责任则只是少数合同中的特殊责任形态。
为深入贯彻落实县党代会和县人大一次会议精神,确保实现“全力打造西南经济强县,奋力冲刺全市第一方阵”的奋斗目标,县委、县政府研究确定,对一批投资规模大、带动能力强、具有全局性和综合性的部分重点项目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责任,实行重点项目包保责任制。
包保重点项目的县级领导要对项目建设进行全过程跟踪服务,深入到项目建设第一线,研究解决项目推进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有关分管领导要按照各自分工认真履行职责,相关乡镇(街道)、责任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要积极主动推进重点项目建设。
二、强化协作,全力支持重点项目建设。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大局意识,确保落实重点项目的用地、水电、通讯、运输等建设条件。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优先保证项目建设用地;环保部门要依法优先安排项目所需环境容量指标;银行贷款要优先投向重点项目建设;建设、规划、供电、交运、供水等单位,要确保项目施工的需要。项目所在地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搞好服务,大力优化环境,强力推进项目建设。
三、严格管理,加大重点项目推进力度。
项目单位要全面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严格遵守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法律法规,精心组织,科学管理,全力全速推进项目建设,确保完成阶段目标和年度工作目标。要主动与包保领导对接,及时提请领导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加快推进项目建设。
四、严格奖惩,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
为进一步强化包保责任,各包保县级领导每人缴纳1万元风险抵押金,科级领导缴纳5000元风险抵押金。年终考核兑现奖惩,对按期完成建设任务的,退还风险抵押金,并按缴纳的风险抵押金等额颁发奖金;对未按时间节点推进,完不成年度建设任务的,扣除风险抵押金。
一、银行保管箱合同性质的观点和立法例
(一)租赁合同说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目前,国内开办有保管箱业务的银行普遍支持租赁合同说。例如,工商银行在办理保管箱业务时会与客户签订《保管箱租用协议》;交通银行在办理保管箱业务时会让客户填写“保管箱租用申请表”;中信银行则直接指出,保管箱业务是银行将自己设有的专用保管箱出租给客户使用,客户用以保管贵重物品、文件票据等的租赁业务。2当然,不仅银行在实务中将保管箱合同视为租赁合同,很多学者也持该观点。史尚宽先生认为,“关于银行之安全保管契约或保险箱租用契约,即供给银行内之保险箱或金库之一部,容许存置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之契约,其性质为租赁抑或寄托,甚有争论。其仅供物之搁置空位,惟就其开闭为协力者,应解释为租赁。通常露封保管为寄托,保管箱放置物品为租赁。”[1]杜怡静教授也认为,“虽然保管箱乃为物品之保管,但实际上主要为物品之存放场所,故往往被认为系保管箱之使用契约为租赁而非寄托。”[2]我国澳门商法典采租赁合同说,其在第十六编“银行合同”下专设有第二章“保管箱租赁”。该法第844条规定,银行出租保管箱时,须就场所之适当性、保护设施及保管箱之完整性向承租人负责,但由不可抗力所引致者除外。该法第845条(a)项还规定,承租人尤其有义务支付保管箱租金。
(二)保管合同说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对于银行保管箱合同性质的认定,亦有部分学者支持保管合同说。有学者依合同目的解释分析,认为“客户与银行签订保管箱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利用银行的特有设备和安全条件,来保证自己交存的保管物的安全,而不是为了取得保管箱的使用、收益权,这一目的是与订立保管合同的目的相一致的。”[3]另有学者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认为在“银行保管箱寄存这类合同中,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都能尽到最大程度的注意,有时无需法律过多介入,当事人就可以主动尽到此等注意,而有时则需要法律的介入来调整当事人的注意程度。”通常来说,银行保管箱业务所涉及的留存物的价值都较大,一方面,客户的注意程度普遍较高,另一方面,在需要法院给银行设定注意标准时,规制保管合同的《合同法》第374条为法院调整银行的注意程度留有较多余地,规制租赁合同的《合同法》第216条提供给法院的回旋余地则相对较少,因而租赁合同较难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目标。3保加利亚商法典采保管合同说,其曾设专章规范银行保管箱合同。该法第451条第1项规定,根据银行保管箱合同,银行须在一段时间内为客户保管(keepfor)银行票据、证券,及其它项目和文件,唯客户有权接触和动用保管箱内的存放物。另外,该法第454条规定,银行须向客户承担存放物因不可抗力而受损害的责任。
二、银行保管箱合同性质新探
如果重回民法基本理论的层面,对于银行保管箱合同性质的问题,实际上有两个切入点可以展开分析。
(一)何为合同标的物
合同标的物是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租赁合同与保管合同的一个重要区别即是合同标的物不同。在租赁合同中,标的物是租赁物,而在保管合同中,保管物才是标的物。也就是说,如果银行保管箱合同属于租赁合同,那么合同标的物就是保管箱本身,银行的基本义务是将保管箱交付客户,并保持保管箱能正常使用;但如果银行保管箱合同属于保管合同,那么合同标的物就是客户存放在保管箱中的物品,银行的基本义务是妥善保管保管箱中的物品,并在到期后,或依客户的意愿归还。以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为例,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章程》第1条的规定,保管箱业务是银行以出租保管箱的形式代客户保管财物、有价单证及重要文件等物品的服务项目。在这一条规定中,既有“出租保管箱”的内容,也有“代客户保管财物、有价单证及重要文件等物品”的内容,并且在这两项内容之间,前者是该业务的外在形式,后者是该业务的内在目的。依该业务的外在形式判断,合同标的物是保管箱,依该业务的内在目的判断,合同标的物是保管箱中的物品,那么,究竟是外在形式还是内在目的足以决定银行保管箱合同标的物的落点呢?为此,可以借鉴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consideration)理论,对价是指“使诺言对诺言人产生约束力的与诺言互为交易对象的对应的诺言、行为或不行为”。根据对价理论,诺言人须作出许诺,这是为了使受诺人履行特定的义务,而受诺人也须履行特定的义务,这又是为了得到诺言人的许诺。以对价理论考察银行保管箱业务,如果将银行当作诺言人,将客户当作受诺人,那么银行的许诺究竟是出租保管箱还是代保管物品,这就要视客户履行的特定义务而定了。显然,银行开办保管箱业务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收入,因而客户履行的特定义务当首推支付价款,对此,《中国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章程》第5条规定,租用人及被授权人根据所租保管箱的规格大小交纳租金。事实上,不仅建设银行如此,其它银行也普遍以保管箱的规格大小作为收费依据。而一般来说,保管人收取保管费用的多少是由保管物的保管难度决定的,通常保管难度越大,保管费用越高,反之保管难度越小,保管费用越少,而保管物的保管难度又是与保管物的性质、种类、体积、数量等因素挂钩的。所以,如果客户支付价款的金额单纯由保管箱的规格大小来决定,那么作为客户履行的该特定义务对价的银行许诺,就很难认定为是代保管物品。基于此,可以认为,银行保管箱合同标的物不是客户存放在保管箱中的物品,而是保管箱本身无疑。
(二)究竟是谁在占有
租赁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另一个重要区别在于,租赁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实,即使保管合同中约定了其它的合同成立方式,为了实现保管合同的目的,寄存人也应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因此,如果银行保管箱合同属于租赁合同,那么是客户自己占有存放在保管箱中的物品,但如果银行保管箱合同属于保管合同,那么保管箱中的物品就是银行在占有。民法上的占有,“是指占有人基于一定的占有意图而对特定的动产或不动产进行事实上的控制的事实状态”。构成占有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占有人意识到自己正在占有某物,这是主观要件;二是占有人事实上控制或管领了某物,这是客观要件。其中,所谓的控制或管领,表现为“对于物得为支配,排除他人的干涉”。[4]在银行保管箱的实务中,银行事先并不对客户存放在保管箱中的物品进行检验,因此,银行一般不知晓保管箱中的物品的具体情况。同时,银行甚至不得自行保管和持用一份直接开箱的钥匙或者磁卡,而必须全部交付客户。另外,银行通常会与客户约定,合同到期后银行按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通知,客户仍不办理续租、退租手续的,且经过了一定的期限,银行才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凿箱。可以看出,对于存放在保管箱中的物品事实上得为支配且排除他人干涉的是客户,而非银行。当然,银行也可能拥有一把公匙,只有当公匙与客户拥有的私匙共同使用时方可开启保管箱的外箱,待外箱开启后,再由客户自行开启保管箱的内箱,但这种情况依然不表示银行就是保管箱中的物品的占有辅助人,因为在占有辅助中,是占有辅助人对物品在事实上进行控制或管领,银行显然办不到。实际上,对于保管箱本身,其直接占有人是客户,间接占有人是银行,也就是说,客户直接对保管箱本身有事实上的控制和管领力,银行则因拥有保管箱本身的所有权及根据保管箱合同,可在一定条件下向客户主张返还请求权,从而对保管箱本身有间接控制和管领力。所以,银行对保管箱本身尚且不能完全得为支配且排除他人干涉,更何况是保管箱中的物品。基于此,可以认为,客户存放在保管箱中的物品不是银行在占有,而是由客户自己、单独、直接占有。
(三)小结
从以上分析可以判断,银行保管箱合同和租赁合同存在部分相同的特征,而该部分特征与保管合同差别甚大,其并不属于保管合同,但是否就能确信其属于租赁合同呢?显然也不是,就银行保管箱合同的目的而言,一为私密,二为安全,前者是租赁合同可以实现的,但后者却不能。对此,重新审视前面给出的争议案例就可以发现,一旦银行保管箱合同被定性为租赁合同,那么客户将邮票和纸币存放在家里和存放在银行保管箱中,结果都是一样的,地下水倒灌无论涌入的是保管箱库房,还是客户家里的储物柜,最后损失均是由客户自己承担。这样一来,银行保管箱合同的目的就难以完全达至了。所以,由银行承担保管箱中的物品毁损、灭失、变质或被窃的风险,当是保管箱合同的应有之意。综上所述,银行保管箱合同主要体现为租赁合同的性质,兼有保管合同的性质。也就是说,不能单纯地把银行保管合同归入我国合同法上的租赁合同一类,而实际上是一种无名合同。在该合同中,银行的主要义务和责任包括:1.向客户提供能正常使用的保管箱,出现故障时应及时维修;2.对客户存放在保管箱中的物品情况应严格保密;3.因保管箱的安全和防护问题导致其中的物品毁损、灭失、变质或被窃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保管箱合同的银行风险控制
重新审视前面给出的争议案例还可以发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客户的损失是因为地下水倒灌涌入银行保管箱库房所致,且该情形的发生也并非不可抗力,而是由于保管箱的安防标准未达到抵御该情形的程度,对此,银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过在这一起案件中,银行须要承担的赔偿金额尚且不大,但如果是名家的古画,亦或是珍贵的玉石受损,那么银行面临的就是一个巨大的赔偿风险。其实,任何合同的履行都是有风险的,银行保管箱合同自不例外,银行唯一可做的只能是积极应对、控制风险。
(一)约定损害赔偿责任限额
银行保管箱合同的基础样态是租赁合同,权因为满足客户订立保管箱合同的目的,才将银行承担保管箱中的物品毁损、灭失、变质或被窃的风险纳入进来,从而演化为略带保管合同性质的无名合同。所以,银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能是没有限度的,法律理应允许银行与客户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基于真实意思的表达,在保管箱合同中约定损害赔偿责任限额,这既是为了通过限制银行责任来平衡其与客户的权利义务配比,也是保管箱业务的长远发展考虑使然。对此,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机构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约范本》的经验,该范本第11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承租人于损害发生后申报其置放物品内容及损失金额,在未超过(若干)元之范围内,由出租人依据承租人申报损失之金额径予赔偿;第二款规定,承租人主张其损害逾前款金额,并经出租人同意者,由出租人按承租人主张之损害负金钱赔偿之责,但最高赔偿金额为(若干)元。另外,该条第三项还规定,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金额,应由承租人及出租人个别商定,不得由出租人片面决定。
(二)投保银行保管箱责任险
关键词:电力系统 非线性控制 反馈线性化方法
电力系统是一个复杂的非线性动态大系统,随着大机组、超高压电网的迅速发展,改善电力系统运行的安全稳定成为日趋重要和紧迫的研究课题。随着微型计算机和现代控制理论的不断进展,各种先进的控制方法在电力系统控制方面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它们在提高电力系统性能的同时,也为解决电力系统安全、稳定和经济运行问题提供了各种各样的途径。
一、基于电力系统非线性模型的设计
通常对非线性系统进行控制主要有两大类处理方法:①先将非线性系统在某一邻域内进行反馈线性化,然后运用现代控制理论的思想进行控制的设计,如基于微分几何理论的反馈线性化法、直接反馈线性化方法等。②直接应用非线性控制理论的结果,如变结构方法、鲁棒控制和智能控制等。
1.1 基于微分几何理论的反馈线性化法
基于微分几何理论的反馈线性化法通过微分同胚映射实现坐标变换,根据变换后的系统设计非线性反馈,实现非线性系统的精确线性化。微分几何方法适合仿射非线性系统。这种方法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但其控制律的推导对于数学基础要求较高,同时非线性反馈的引入令控制器结构复杂,限制了它在工程中的运用。
1.2 直接反馈线性化方法(DFL)
DFL方法不需要进行复杂的坐标变换和大量数学推导,具有计算简单、物理概念清晰的优点,便于工程应用。运用DFL方法设计了新型变结构励磁和综合控制器,仿真表明该控制器提高了系统的暂态稳定性和故障后的电压调节性能。
1.3 Lyapunov直接法
Lyapunov 直接法由于直接考虑了系统的非线性特性,且物理概念清晰,在电力系统暂态稳定的分析及控制器的设计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基于Lyapunov直接法研究了非线性励磁控制,数字仿真和基于微机实现的控制装置验证了所提出的控制规律的有效性。
1.4 无源系统理论
无源系统是一类考虑系统与外界有能量交换的动态系统,系统无源可以保持系统的内部稳定。从无源系统的角度看,Lyapunov 函数的构造过程正是使系统无源化的过程,此时的Lyapunov 函数正是保证系统无源性的存储函数。Lyapunov 意义下的稳定是指无外部激励条件下系统广义能量的衰减特性,而无源性是指系统有外界输入时的能量衰减特性。
对于存在干扰的系统来说,为了使得系统内部稳定,可依靠无源理论来构造反馈控制器,使得相应的闭环系统无源而保持内部稳定。一般来说,无源性、稳定性与最优性密切相关,但是Lyapunov 函数的构造还没有规律可循,需要经一步研究。
1.5 自适应控制
自适应控制的研究对象是具有一定程度不确定性的系统。自适应控制器能够修正自己的特性以适应对象和扰动的动态变化。采用自适应控制技术能够有效地解决模型不精确和模型变化所带来的鲁棒性问题,但是由于它需要复杂的在线计算和递推估计,只是适合于一些渐变和实时性不高的过程。
1.6 智能控制
基于人工神经网络(ANN)、模糊控制(FC)和专家系统(ES )的智能控制由于具有处理各种非线性的能力、并行计算的能力、自适应、自学习和自组织的能力以及容许模型不精确甚至不确定等多方面优点,使之可以综合解决多机电力系统控制所面临的诸多问题。应用ANN 实现了励磁、快关汽门和电阻掣动三种不同控制器的最优综合控制。用模糊控制与线性最优控制结合实现了非线性自适应变增益励磁控制,弥补了固定增益的线性最优励磁控制对大、小干扰或不同目标采用折中设计和无法考虑强非线性约束的不足。
二、结束语
非线性控制理论在电力系统中成功的应用明显地提高了电力系统暂态稳定性,对增强电压稳定性也有显著的作用。不过,由于非线性系统控制问题的复杂性,不能找到一种万能的非线性控制方法。每一种方法只适合解决一些特殊的非线性系统控制问题。另外,具体的电力系统控制问题有其自身的复杂性,如要同时满足互相矛盾的几个控制目标等,目前控制器大多基于单机无穷大系统模型设计,而在实际多机电力系统中,如何得到分散解耦控制并加以妥善协调,进而提高整个系统的稳定性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卢强,孙元章.电力系统非线性控制[M].北京:科学出版社,1993.
[2]胡跃明.非线性控制系统理论与应用[M].北京:国防工业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