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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疗养护理;法律问题;对策
现行的医疗体制正面临新的形势,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也随之增强,只有严格自律,才能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护理人员对疗养员实施护理的过程当中,潜在着许多法律问题,会出现一些意想不到的后果。因此,护理人员了解有关法律知识,掌握如何处理有关的法律问题是非常重要的。
1 疗养护理工作中常见的法律责任
1.1 处理及执行医嘱是护理工作中最常接触的法律问题,医嘱是护士对疗养员实施治疗及护理的依据。所以,护士在执行医嘱时一定要严肃细致,认真执行“三查七对”。为了保护疗养员和自己,护士在执行医嘱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当疗养员对医嘱提出疑问时,护士必须进行核实后再执行。二是原则上不执行口头医嘱和电话医嘱,在抢救疗养员时虽然可例外,但事后必须尽快补上书面医嘱。三是如果疗养员病情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医生,并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及临床经验判断病情的发展趋势,与医生协商是否暂停医嘱。
1.2 护士在进行护理活动时,应明确自己的职责范围。若由于超出自己的职能范围或者没有遵照规范要求而对疗养员产生伤害,护士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1.3 在护理工作中,护士长或值班护士在委派别人实施护理时,应确认该人具有胜任此项工作的资格及能力。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委派者应负主要责任。
1.4 护理记录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书写护理记录时,应及时、准确、无误、完整。其记录丢失、涂改、隐匿、伪造或销毁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1.5 护士没有任何权利将一位急救病人,甚至生命垂危的疗养首长及家属拒之门外或视而不见,如果在抢救过程中采取不积极的态度而使患者致残或死亡,就会被,以渎职罪论处。
2 护理工作中潜在的法律问题
2.1 侵权 在护理工作中经常遇到的侵权,包括侵犯疗养员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以及生命权、隐私权、名誉权和知情权等。
2.2 犯罪 护理工作中最为严重的过失就是犯罪,犯罪分为故意和过失,一般情况下故意犯罪在护理工作中基本不存在,而最常见的则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不良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不良后果而构成的犯罪,如毒麻药品的丢失与贩卖等。
2.3 疏忽大意 护理工作中的疏忽大意在临床工作中发生的几率比较高,多数由于工作中不专心,不细致而发生差错过失,如发错药、打错针,这种过失给疗养员带来一定程度的损失和痛苦,未能构成法律上的过失,属于失职,不构成犯罪。
2.4 是结果非常严重的失职。例如患有精神失常或存在心理障碍的疗养员,由于工作人员失职所发生的外逃、自缢、坠楼、伤人致残等意外事件皆属此类。
3 对策
随着护理学理论和科研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以及护理人员的角色和功能范围的扩大,护理人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提高自身素质,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3.1 不断学习有关的法律知识,强化法制观念,知法懂法,并将掌握的法律知识应用到实践中去。
3.2 护士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护理操作规程,规程限定了护士职责的法律范围,是保证护士及公众合法权益的依据之一,它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应。
3.3护理管理者的职责 护理管理者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加强对护理人员及护理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消除不安全隐患。
3.4 及时、准确、无误、完整的护理记录是医疗事件的重要法律依据,一旦发生了法律问题,这是确凿的证据,所以做好护理记录直接关系着护士的切身利益。
3.5提出医疗诉讼的原因,绝大多数是由于对医疗护理质量的不满意,因此建立良好的护疗关系,满足疗养首长的合理需求,提高护理人员的自身素质,是防止产生法律纠纷的重要措施之一。
3.6获得法律专家的指导和支持 开设一些疗养意外险种,都会保护疗养院利益和医护人员的利益。减轻疗养院和医护工作者在出现法律问题上的压力。
参考文献
1罗卫东.医疗纠纷起因与对策.中华医院管理杂志,1999.15
亮点一:醉洒驾车伤人 交强险仍应赔
法条:《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案例:2011年7月的一天,小王步行回家时,被一辆急驰的摩托车撞伤致残。交警部门到现场后,查明肇事司机李某系醉酒后驾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小王也一直没有得到赔偿。在法律人士的指点下,小王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李某系醉酒后驾车为由拒绝赔偿。
解读:醉酒、无证等情况,保险公司是否免赔一直是一个争议非常大的问题。各地的法院判决也不尽相同。这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醉驾、毒驾等情况,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上述案例中的小王可以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亮点二:转让报废车辆 转让人担全责
法条:《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2010年3月,小陈将自己的一辆报废摩托车卖给开汽车修理店的林某。林某将该摩托车修理后,卖给了在工地打工的赵某。赵某在使用了一段时间后,又将该车卖给了工友丁某,后丁某又将该车卖给老乡杨某。2012年5月,杨某骑该摩托车在回家的路上将行人宋某撞伤致残。事后,宋某将杨某、丁某、赵某、林某、小陈一起告上了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万余元。
解读:关于报废车、拼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规定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更多的是肇事的拼装车、报废车已经过多次转让,这种情况下是否所有转让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这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所有转让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案例中,小陈、林某、赵某、丁某均应对杨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亮点三: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法条:《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案例:2012年6月,小张开车到外地游玩,途中与一辆大客车相撞,致使车子严重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大客车司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小张和赵某因车辆贬值损失产生争议。小张认为自己的车是新车,这次事故造成其新车贬值,故要求赵某承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贬值损失1万元,但遭到赵某的拒绝。
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本条规定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和处罚规定。“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这里的“暴力”与“致人死亡”是什么关系,即抢劫罪的暴力范围是否包括故意杀人?对这一问题,学者们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抢劫致人死亡”是指因抢劫而过失致人死亡,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而不包括故意杀人。如果为了占有他人财物,而当场故意致人死亡,应另定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实行并罚。因为其故意杀人行为完全具备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如果只定抢劫罪一罪,会轻纵罪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致人死亡”,主要是故意伤害致死,也还包括间接故意杀人,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这种意见主张对抢劫致人死亡案件分以下三种情形定罪处罚:一是行为人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只是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或者致人重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的,应定抢劫罪。二是事先预谋杀人又抢劫财物并按照计划实施的,或者实施抢劫财物过程中遇受害人反抗,而又决意实施杀人的,因其行为已有两种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应定杀人罪和抢劫罪两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两种犯意、两种行为确实分不清的,可以只定抢劫罪一罪。三是先杀人,因遇意外而没有来得及抢劫财物的,应定杀人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抢劫致人死亡”包括因抢劫过失和故意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致人死亡。因此为了占有他人财物而当场杀死他人的,应定抢劫罪一罪。理由是:(一)“暴力”一词的内涵,应当包括暴力杀人,排除故意杀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刑法上所说犯某罪“致人死亡”,只是表明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并不能直接说明行为人对死亡的态度仅指过失或是包括故意。(三)把杀人行为作为当场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其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紧密结合不可分割。如果把杀人行为定为故意杀人罪,显然是把杀人行为作为抢劫的手段来认定的。这样一来,杀人行为既作为定故意杀人罪的根据,又作为定抢劫罪的根据,“一事两头沾”,违反一行为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四)按照对抢劫罪的刑罚规定,上述行为定抢劫罪也不会产生重罪轻判。持与之相同的观点的论者提出了以下论点:首先,为了当场取得财物而当场故意杀人的与抢劫没有本质区别,行为人事实上是以抢劫罪的故意实行其行为的,故应定为抢劫罪;其次,刑法第263条并没有明文将“致人死亡”限定为过失,认为只能是过失与间接故意,则不符合犯罪构成原理;再次,将当场杀死人取得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完全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不会轻纵罪犯;最后,将当场杀害他人取得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可以容易地区分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避免在区分二者时造成混乱,将抢劫罪与将故意致人重伤后当场取走财物的认定为抢劫罪,也是协调一致的。
笔者认为,抢劫罪的“暴力致人死亡”只能是过失致人死亡,而不能包括故意杀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现就上述观点进行商榷。
一、刑法中的“暴力”不应当包括故意杀人。刑法中有很多关于“暴力”的规定,如第122条、第157条第二款、第202条、第226条、第236条、第242条、第246条、第247条、第256条、第257条等。其中第256条破坏选举罪和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明显不能包含故意杀人。若认为其包括故意杀人,则不仅使行为性质产生混乱,而且直接导致重罪轻判。
二、为抢劫财物而当场故意杀人与抢劫罪有质的区别。在抢劫罪的双重客体中,财产所有权是主要客体,人身权利是次要客体。这种客体的主次关系从立法者排列罪名的顺序上得以反映。我国刑法中对犯罪的归类是以主要客体的性质为根据的,抢劫罪被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所以财产权是主要客体。而财产所有权和人的生命权的比较中,很明显生命权应高于财产权。因为财产只有对有生命的人才是有意义的,财产的价值只有在满足人的需要时才显现出来。没有人的存在,世界万物将是中性无价值的。在财产和生命之间作出选择时,多数人会作出生命的选择,法律也应当首先保护人的生命权,生命权高于一切。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同时侵犯了财产权利和生命权利,这时生命权成为主要客体,行为的性质也因此而发生变化。所以,将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被害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是不合适的。犯罪目的不是定罪的唯一根据,当手段行为已独立构成犯罪并且比目的行为之罪更严重时,再以犯罪目的为根据而否定手段行为成立犯罪的独立性,就违背了定罪的构成要件标准说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三、刑法第263条虽然没有明文将“致人死亡”限定为过失,但这不能成为否定其只能由故意构成的理由。刑法分则对绝大多数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对犯罪故意和过失的认定是人们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及法定刑等作出的合乎逻辑和法理的推理。如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也没有明文规定“致人死亡”只能是过失,但故意伤害致死是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却是刑法学界的共识。
四、即使把抢劫故意杀人认定为抢劫罪不会轻纵罪犯,也不能证明其认定的合理性。罪名是对具体犯罪本质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它反映具体犯罪的性质,具有评价功能。在抢劫杀人案中,犯罪的本质体现在杀人和劫财两个方面,并且杀人行为具有比劫财行为更严重的危害性,是对法律的极大蔑视。把这种行为认定为抢劫罪不能完整、准确地反映行为的本质。只有定罪准确才能做到罪行相当罚当其罪,也才能使犯罪分子认罪伏法,体现出刑法抑恶扬善的正义性。
五、把实质上是故意杀人罪的“暴力”杀人行为作为抢劫罪的从属行为,认定为抢劫罪一罪恰恰混淆了抢劫罪与杀人罪的界限。这样会导致一种错误认识:财产权高于生命权,法律保护财产优于生命。杀人罪和抢劫罪各有独立的构成要件,虽然两者一般都具有暴力行为,但“暴力”所包含的主观内容和客观危害是不同的。杀人罪的主观方面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但死亡结果是否发生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抢劫罪的暴力是为制止被害人反抗,实现顺利劫财的目的,不能包括故意杀人行为。
所以,笔者认为,抢劫故意杀人的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罪一罪,而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加以认定:
第一,抢劫行为实施前后的杀人行为。(1)为了事后图财,先将被害人杀死的,属于图财杀人,成立故意杀人罪,而不成立抢劫罪。(2)抢劫财物后,为了灭口而杀害他人的,成立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3)由于其他原因故意实施杀人行为致人死亡,然后产生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进而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对以上观点几无争议。
第二,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止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并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这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当场杀死被害人或者虽未死亡但已失丧失知觉的,应定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二是劫取财物时被害人虽未死亡但失去反抗能力(有知觉)的,应定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因为:
一 在抢劫财物的过程中,为制止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害被害人时,已经完全具备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1)行为人有杀害他人的故意,且已经实施了杀人行为,其杀人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实施抢劫或是报复被害人都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判断行为人有无杀人故意,要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地加以认定。如用锐器直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如胸部、咽喉等)的,应认定为有杀人的故意。(2)行为已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虽然故意杀人罪的成立,不要求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现实结果;但非法杀人且已经致被害人死亡的,则一定成立故意杀人罪。杀人行为已经使他人的生命权利受到现实的非法剥夺。所以,从行为的主客观方面看,暴力杀人行为已完全具备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二抢劫罪由复合行为构成,即“暴力”伤人行为或其他强制行为和“劫财”行为。当行为人实施的暴力杀人行为已单独成立犯罪的情况下,根据刑法学关于一个行为不能两次评价的原理,原抢劫行为已转化成其他犯罪。将被害人杀死后或在其无知觉状态“劫”财的,属于秘密窃取财物。因为此时的取财行为无论从客观上还是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上都应属“秘密”的,所以应成立盗窃罪。在被害人还没死亡有知觉但无反抗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劫取财物实属“公然”抢夺。因为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虽“有备”而实属“无备”,所以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应定抢劫罪。
三从法定刑角度考虑故意杀人行为也不能被抢劫罪的“暴力”所包容。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致人死亡”规定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第232条对故意杀人罪规定的却是“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种刑罚轻重顺序的排列不同,反映了立法机关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认识的不同。刑法第234条对故意伤害致死罪也规定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的“致人死亡”只能是过失。从这一比较中可以看出,抢劫致人死亡也只是过失所致。虽然立法上为追求简洁,有时对构成独立犯罪的故意杀人行为作为其他犯罪的加重情节但在该罪的加重法定刑上已显示出立法者对故意杀人的严重性质的认识,如刑法第121条:“……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第239条:“……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尽管如此,笔者以为把故意杀人行为作为其他犯罪的加重情节也是不合理的。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赔偿责任;抗辨事由;连带责任
问题的提出
2005年5月5日原告吴文景、张恺逸与受害人张渊等17人参加了由被告康健旅行社组织的牛姆林二日自驾游。进入景区游览时天色变阴,原告一行建议导游调整行程,但导游坚持带队上山。不久下起了暴雨,导游没有就近安排避雨,而是要求大家原路返回,致使张渊在返回的途中被一棵折断的马尾松砸伤,经医治无效死亡。法院认为,旅游服务机构及其导游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本案导游不顾恶劣天气坚持带游客冒险进入林区的错误行为,被告牛姆林公司管理不善致使马尾松折断伤人,事件发生后又未尽最大救助努力,这3个因素均是导致被害人张渊死亡后果发生的原因。判令被告康健旅行社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5051.58元,被告牛姆林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495464.22元。这是法院运用安全保障义务确定景区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本文以该案为切入口,研究和探讨旅游景区安全保障义务。
一、旅游景区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负有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照顾、保护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首先确认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司法解释发展法律的重要成果,是调整景区经营管理者与游客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旅游景区是指任何一个可供旅游者或来访游客参观游览或开展其他休闲活动的场所,是旅游者参观、游览的主要场所。旅游景区以其独特的自然、人文景观和愉快轻松的环境带给游客愉悦的心理感受和体验,成为主要的旅游吸引物。旅游景区作为一种重要的公共空间受到各种人为或自然因素的影响,使旅游景区的安全备受考问和挑战。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线,旅游景区发生的这些旅游安全事故不仅给游客的人身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也严重损害了景区旅游形象。
游客进入景区与景区经营者建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景区应按合同提供相应的旅游设施和服务,满足游客的旅游休闲需求和精神满足。为何在合同之外规定景区安全保障义务?一般认为基于以下理由:
(一)危险控制理论
经营者开发经营旅游景区,其具有的专业知识和社会经验使他们比一般游客更了解设施、设备的性能、状态,景区内部及周边地区的情况,包括社会治安状况、气候、地质地貌、相关法律规定、文化状况等等,具有预见损害的信息优势,更能采取更低成本的避免和减轻损害的措施。因此,“在属于不作为责任原始形态的对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领域内,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通常来源于他对危险的控制力”。
(二)信任理论
游客进入环境优美、景色宜人、文化厚重的景区,获得愉快的精神享受,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景区凭借其经验、知识、职业要求能发现潜在的危险,并采取措施避免和制止危险。这种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一系列宣传的信任关系是旅游景区承担安全保护义务的又一理由。
(三)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理论
旅游景区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并从中获得收益。而景区人员集中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危险,景区应从其收益中支付安全成本,维持安全的旅游环境。服务安全成本是现代社会商务成本的构成要素之一,就其支付方式而言,可分为积极支付和消极支付。积极支付是经营者以性能可靠的安全设备和周到严密的管理,主动保障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消极支付就是经营者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对游客的人身、财产损害予以赔偿所支付的费用。积极支付与消极支付呈反比关系,积极支付多则消极支付少,反之亦然。虽然资源保护型景区具有公共产品属性,但一般靠收取门票作为管理和维护费,也应承担维护安全的成本。
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确立的直接原因是,社会公众在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场所遭受第三人侵害,因侵害人无法确定或无力赔偿使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同时经营者未采取措施制止侵害行为具有不作为的过错,而对不作为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缺乏使某些相同类型的案件因法官认识的差异而呈现出不同的裁判结果。为统一相关案件的裁判尺度,我国以德国侵权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和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程度为基础,以利益平衡为方法论在司法解释中确立安全保障义务。最高法院的《解释》列举的经营者未包括旅游经营者,但一般认为这里的经营者采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认定方式,即指从事社会活动并从中获利的人,因此,应包括旅游经营者。
旅游景区安全事故类型有不同的划分方法,李洪波、郑向敏将旅游安全事故根据景区类型分为自然资源类旅游目的地安全事故和人文资源类旅游目的地安全事故。张进福、郑向敏将旅游安全形态总结为犯罪、交通事故、火灾与爆炸、疾病或中毒及其他意外事故。根据发生原因,侵害游客人身权益的安全事故,分为人的行为造成的伤害、景区旅游服务设施设备造成的伤害、自然灾害(包括动物)造成的伤害、游客自身疾病。景区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是防止上述侵害后果或防止侵害后果的扩大。由于景区的义务是与特定的时空特征、环境条件相结合,因此景区义务范围受到诸种因素的影响,如可预见性(损害事件的现实可能性)、可能结果之严重性、导致损害发生行为的社会价值、避免危险的费用、社会的合理期待等。
1 可预见性。是指“被告能合理预见到他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会对原告造成损失或损害,那么被告就被认为存在注意义务”。景区经营者应对其能预见到的损害承担保障义务,如景区能预见到景区栏杆破损未修理,游客可能会掉下悬崖,就负有维修栏杆的义务。对于不可预见的危险如罪犯在景区对游客突然实施抢劫杀人行为,事前没有任何征兆,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性,不可能让景区承担责任。如若课以景区防止犯罪发生的义务,景区不堪重负,将危及行业的发展。虽然景区没有防止犯罪发生的义务,但在事故发生后有积极救助、报警的义 务。
2 可能结果的严重性。有些危险虽然可能性很小,但一旦发生损害却极大,应责令经营者对此承担保障义务。如设置标志牌,虽然不设立发生损害的可能性小,但一旦游客误入禁止区域或迷路,损害就大了。
3 导致损害发生行为的社会价值。有些旅游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因具有娱乐和教育功能而容许其存在。如儿童冒险游乐、攀岩、蹦极、海底探险等活动均具有发生损害的危险性,旅游景点对这些危险性活动应负有较高程度的注意义务。
4 避免危险的费用。在考察预防措施的合理性时也应考虑经营者的经济负担,不能为保护游客使景区承担过重的负担。如果景区要防止犯罪的发生,必须建立严密的监控系统,每个路段派人站岗,对进入景区的人进行严密的身份审查;对随带物品予以严格检查。如果这样,景区将不是景区而是军营,这是景区不能承担的。不能将景区视为保险箱,而应在危险的可能性和预防危险的费用之间加以权衡,在景区能承担也应承担的范围内确定义务。
5 社会的合理期待。游客进入景区,对景区的设施设备和服务的安全予以信任和合理期待,景区应在社会公众通常的期待范围承担义务。如游客相信景区不存在隐蔽危险,景区经营者应对这些危险予以消除、提醒、标示等等。
旅游景区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来源于法律法规规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风景名胜区条例》、《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及地方旅游管理条例,都对景区的安全管理作了详细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建立安全的游览环境。安全管理规定是景区保障游客安全最低限度的强制性要求,违反该规定会招致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其次,安全保障义务来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要求民事主体应善意地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景区经营者应以游客为中心,为游客所想,急游客所急,消除任何潜在的危险,为游客提供安全和舒适的游览环境。前例张渊案中,导游按行程带游客上山游览,没有听从游客的建议改变行程,应认为是一位尽职的旅游服务人员。但恶劣的气候条件下,导游应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不考虑特定情形冒险带游客上山,将游客置于危险境地并最终致张渊死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导游违反的不是法律规定,而是一个专业人员应尽到的善意的谨慎的义务。
旅游景区保障游客安全的义务总体上分为积极的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和给予提示、告知、警告等消极的防止损害的义务,具体包括:
(一)预防措施有效
1 建立安全防范系统。景区必须配备与景区范围大小、等级相适应的安全工作人员,并配置相应设施设备。在景区内建立报警点、巡逻点,组建巡逻队,在景区值勤巡逻,及时发现潜在危险,维持良好的秩序。
2 设施设备和交通工具安全、有效。景区内的游乐设施、防护栏、电力设施、消防设施、缆车、索道、交通工具等安全可靠,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并能保证通畅运行。
3 设置标志牌和警示牌。景区应在适当位置设置规范的景区平面图、示意图、线路图,使游客知晓景区地形地貌、景点布局、距离远近及自己所在位置。在游客集散地、主要通道、危险地带、禁止区域设置安全标志。安全标志应设置在明显位置,不可有障碍物影响视线,也不可放在移动物体上。
4 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景区的游览线路、设施设备进行巡查,一旦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消除。如清除有碍通行的各类路障,铲除游道旁松动的山体危石,对森林中的危树加固或拔除。景区服务人员对于游客不安全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如人员拥挤应积极疏导,不正确的操作应即刻纠正。
5 旅游服务人员善意谨慎地为游客提供旅游服务。旅游服务人员本身就是旅游产品的一部分,除按职业要求完成职责外,应处处为游客想,为游客提供周到、细心和安全的服务。
(二)救助措施及时
事故发生后旅游景区应立即启动紧急救援体系,景区工作人员应立即赶赴现场,积极进行疏散,将游客带离危险区域。同时,医疗人员对受害游客进行及时的医治,尽量将事故损害降低到最小。
二、旅游景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性质
游客进入景区与景区建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在景区受到伤害的游客可提起违约之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确立了景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景区未履行该义务,致游客伤亡,应承担侵权责任,为此,游客也可提起侵权之诉。
景区的侵权行为有两种类型,一是景区因有瑕疵的设施设备或不当服务行为致游客遭受人身损害,景区的行为与游客伤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一是景区未能制止第三人对游客的伤害,景区的不作为行为与游客伤害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不管哪种情形,景区均对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判断景区是否有过错的标准是看景区是否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管理,是否善意谨慎提供旅游服务。前例张渊案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折断的马尾松顶端是秃的,从中心开始向外朽烂,说明景区经营者疏于对被折断的马尾松的管理,显然具有过错。虽然当时景区遭受历史罕见的强对流天气(飑线)的袭击,.导致马尾松被大风刮断,但景区经营者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请求免责。
(二)责任类型
景区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伤害,应承担的责任类型有:
1 全部赔偿责任。景区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是景区经营者对自己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2 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游客的伤害是第三人侵权造成的,由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景区在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与全部责任不同:首先,游客的人身损害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不是景区经营者造成的,按照责任自负原则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其次,第三人的侵害行为与受害者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景区经营者只是能够防止损害却没有防止,从而为第三人的侵害提供条件,加大损害发生的盖然性,其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实施侵害的第三人作为第一责任人,由其赔偿受害者的全部损失。只有在第三人无法确定或不能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由景区经营者在第三人不能赔偿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景区经营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景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当时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不承担责任。第五,景区经营者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追偿。可见,景区经营者对由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是对他人损 害后果承担责任,似乎有背自己责任原则。但实际上经营者是对自己能够制止而没有制止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当然,安全保障义务也体现了侵权行为法旨在社会营造积极救助的人文关怀氛围的公共政策。
(三)抗辩事由
抗辩事由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得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合法事由。事故发生后,景区经营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和在何种情形下拒绝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的问题目前法律没有规定,而这点涉及准确认定被告赔偿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减轻或免除景区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1 景区尽到了合理的保障义务
景区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了有效的预防措施和应对事故的救助措施。游客伤害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旅游景区的设施和旅游服务,而是由于景区不能够预见和控制的其他事件造成的。景区对这些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且在事件发生后积极救助。景区是一个公共活动空间,事件如犯罪发生的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及及时的救助,阻却了行为的过错性,景区不承担责任。
2 游客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游客不遵守景区规定,不听从景区工作人员的指挥,实施危险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应由游客对其过错承担责任。游客作为理性之人也负有保护自己安全的责任,如果游客不遵守规定,使自己陷于危险处境,按风险自负原则应由游客自担其责,景区当然不承担责任。但景区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游客明知危险却执意所为。
在实际旅游活动中,旅游环境状态与旅游者行为之间存在双向影响,且两者互为因果关系…。如果游客故意或过失行为与景区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结合造成损害,构成混合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根据游客过错的大小减轻其赔偿责任。为保护游客利益,使景区尽最大努力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条规定“侵害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为此,景区只能就游客故意和重大过失为由请求减轻赔偿责任,对游客一般过失行为不能要求减轻责任。如游客因景区工作人员未说明清楚危险活动的操作规程,游客操作失当致受到损害,就属于一般过失,不能减轻景区责任。
3 第三人已经承担了责任
如果游客所受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侵害行为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作为承担第二位责任的景区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4 免责条款的效力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旅游景区可否通过门票上的免责条款来免除责任?免责条款是由双方协商的,景区未与游客协商自行拟定的要么同意要么走人的条款,为格式条款。约定免责事项的格式条款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生效,否则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旅游景区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免除造成游客人身伤害的条款;(2)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游客财产损失的条款;(3)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由此可见,景区不能通过免责条款免除自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人身伤害的责任。
5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洪水、雷电等自然灾害伤害游客,景区自身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但对于自然灾害,景区能预见而未预见或能采取措施而未采取措施,景区就有过错,就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请求免责。张渊案中牛姆林景区遭受了强对流天气(飑线)袭击,出现雷雨、大风,树木被折断。如果树木长势良好被折断,是不可抗力所致,可以免责;但砸伤张渊的马尾松树根部从中心向外部朽烂,景区显有维护、管理不周之错,当然不构成不可抗力,不能免责。
三、影响景区责任的其他因素
(一)动物侵袭与责任
游客在海滨浴场游玩,被海蛰毒死的情况下,景区是否有过错?判断的标准是按通常情形下景区是否能预见及是否采取警告、制止的措施。如果该地区从来没有出现过海蛰,不知什么原因海蛰来到这里,景区不可能预见到,则景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如果该地区出现过海蛰蛰人,而景区疏忽大意,既不告之游客,又不采取防止措施致游客受伤或死亡,景区就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二)旅游景区与旅行社之间责任的划分
“性骚扰”既是一个社会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在社会进步、民主意识、权利保护意识增强以及妇女社会地位提高等因素的作用下,“性骚扰”已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人们对此提出了新的权利保护要求。特别是近几年,伴随轨道交通的快速发展,“性骚扰”事件也越来越多地出现在轨道交通领域,有效减少“性骚扰”事件的发生,营造和谐的乘车环境,亟需构建轨道交通性骚扰的防治机制。
一、城市轨道交通性骚扰的现状
(一)概念界定不清
美国著名女权主义学者麦金农最早提出“性骚扰”这一概念,她认为性骚扰是指处于权力不平等关系下强加的讨厌的性要求,其中包括言语的性暗示或戏弄,不断送秋波或做媚眼,强行接吻,用使雇工失去工作的威胁作后盾,提出下流的要求并强迫发生性关系。
《辞海》解释为,“性骚扰”是20世纪70年代出现于美国的用语,指在存在不平等权力关系的背景条件下,社会地位较高者利用权力向社会地位较低者强行提出性要求,从而使后者感到不安的行为,是性别歧视的一种表现。
“性骚扰”写入我国法律的是2005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中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三十九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尽管如此,《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法规仍未对“性骚扰”提出明确的概念,学界对此也存在争议,这对“性骚扰”的案件处理带来很大的困扰,即对“性骚扰”行为没有明确统一的认定标准。
(二)管理主体不明
2012年的一份有7000多人参与的网络调查显示,对“是否在地铁里遭受过类似性骚扰的事情”的问题,有不到20%的人称遭受过,也就是说平均五个人里面几乎就有一个,这个数字不算很高,但是也不能说很低。作为轨道交通运营方,对逐年递增的性骚扰事件是否负有监管责任,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2012年8月22日,来自全国八个城市的十名男律师联名致信上海地铁,针对“性骚扰”问题建议在上海轨道交通运营中建立性骚扰防治机制,同时,来自北京、天津、深圳、成都和南京的五位律师向当地的地铁运营公司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询问各地铁公司防治性骚扰的相关措施,并询问对于遭受性骚扰的乘客,轨道交通运营方会采取何种救济措施。
面对轨道交通内发生的“性骚扰”事件,律师将监管职责指向了运营方地铁公司,但是地铁公司作为具有准公益性质的企业法人,是否负有对“性骚扰”这类社会治安案件的监管职责?其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是否等同于可以自主行使执法权力?对遭受性骚扰的乘客,地铁公司采取救济措施的法律依据如何?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适用法律模糊
目前,我国对“性骚扰”行为的适用法律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之中。
1.我国法律对“性骚扰”行为的法律适用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005年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提出了“性骚扰”的概念,即前面提到的第四十条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
《刑法》规定有猥亵、侮辱妇女罪及侮辱、诽谤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轨道交通领域对“性骚扰”行为的立法制约
面对在地铁中不断发生的性骚扰问题,各城市轨道交通也提出了相关立法。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不得侵害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得影响他人出行”。
《长沙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社会公德,接受、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工作人员的管理,共同维护乘车秩序”。
《成都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社会公德,接受、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工作人员的管理,共同维护乘车秩序”。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尚没有针对“性骚扰”事件的专门法规,在运用法律时难免缺乏针对性,无法对“性骚扰”行为进行有效惩戒。
二、轨道交通性骚扰的法律分析
(一)“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认定
1.“性骚扰”是侵犯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
一般人格权在内容上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三个方面。“性骚扰”行为侵犯了人的尊严,在立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司法实践对“性骚扰”行为可认定为侵害一般人格权。
2.“性骚扰”行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行为具有违法性,“性骚扰”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关于维护人格权的法律要求,实施性骚扰行为,违背受害人意志,侵犯人格尊严,行为违反法定义务,具有违法性。
存在损害事实,被害人受到“性骚扰”行为的损害主要体现在精神上,被这种行为所困扰,感到痛苦。
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行为人实施性骚扰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故意实施冒犯对方尊严的行为,过失不构成“性骚扰”的侵权行为。
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实施“性骚扰”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受害人的损害是侵权人违法行为的结果。
(二)“性骚扰”行为的举证责任
“性骚扰”行为一般具有三个特点:(1)多数情况下只有受害人与侵害人在场,具有隐蔽性;(2)“性骚扰”一般在受害者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发生,具有突发性;(3)由于侵害人的动机不同、骚扰方式多样,因而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具有多样性。
基于上述特点,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常常由于证据不足而败诉,但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性骚扰”行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为了加强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在举证责任上,应坚持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以克服成文法固有的缺陷,弥补现行立法上的不足。同时,为避免被告人受到无端指控,防止恶意诉讼,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抗拒行为、是否过度敏感、是否以高额赔偿为目的等,实行诚信诉讼。
(三)轨道交通“性骚扰”侵权责任的民事赔偿
1.赔偿方式
在“性骚扰”案件中,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包括人格损害(社会评价的降低)、可能的精神损害(受害人的心理痛苦等)以及可能的附带财产损害。赔偿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赔偿损失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失赔偿。
2.赔偿主体
实施“性骚扰”行为的当事人是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而作为轨道交通运营方的地铁公司,是否需要对受害人进行救济、酌情进行赔偿?即是否需要对“性骚扰”事件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作为轨道交通运营方的地铁公司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性骚扰”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应为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即行为的实施者。
目前,轨道交通运营方针对减少发生“性骚扰”事件采取了多种措施,包括通过宣传平台进行文明乘车宣传,提醒乘客增强自我保护和安全防范意识;同时通过在地铁内设置监控设备,进行安全警示。对于遭受性骚扰的乘客,上海地铁根据“首问责任制原则”,由工作人员带领乘客报警,向警方提供影像资料证据;并根据公安部门的处理结果作后续跟踪报道,进一步倡导广大乘客文明乘车。因此,作为轨道交通运营方的地铁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城市轨道交通性骚扰的防治机制
(一)完善性骚扰的防治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可以对一些性骚扰行为起到一定的规制作用,但在保护受害人利益方面存在明显的不足, 缺乏可行性的性骚扰行为的认定标准和侵权类型规范。针对轨道交通的立法现状,应进一步围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完善法律法规对公共场所性骚扰事件的立法规制,明确规定禁止性骚扰,并列举性骚扰的具体情形,以便于公众捍卫自己的权利。
(二)明确轨道交通“性骚扰”的主管部门
根据目前各城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轨道交通运营方仅对影响运营安全的事件负有管理职责,而对一般治安案件,包括盗窃、伤人等事件没有相应的管理义务,性骚扰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因此当轨道交通内发生性骚扰案件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寻求帮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轨道交通运营方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在运营管理范围内加强对防治性骚扰行为的宣传工作,包括采取分发安全手册、广播提醒、张贴宣传画等有效措施,进一步落实安全保障义务。
(三)加强对“性骚扰”行为的法律界定
“性骚扰”是纳入法律规制的一个社会问题,因此在对“性骚扰”行为进行法律界定时,应当符合一般公众的文化观念,并具有某种程度的确定性,使法官在适用时不会产生过大的歧义,同时还应具备一定的弹性,可以随着时代的变化而灵活适用。因此,有学者提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构成“性骚扰”:(1)以他人顺从该行为,作为其受雇、工作、续签合同、保留职位或给予对其有利的升迁、特权、提高薪资等条件;(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他物品等方式,或以歧视、侮辱言行等方法,损害他人人格尊严,对他人造成了使人感到敌意或冒犯之环境,从而影响其工作、服务等活动的正常进行;(3)其他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
关键词: 家庭暴力 危害 成因 对策
Legal Analysis on Family Violence
Dong Xiaobo
(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 Jiangsu Nanjing 210042)
Abstract:. Family violence is a kind of violence happening among family members ,which damages seriously the victims' health, infringes their lawful rights and destroys social stability and development, has caused widely social concerns.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victims' rights and interests, all-round social support system must be built up.
Key words: family violence damage cause measure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范围内的暴力行为。家庭暴力是古今中外家庭常见的一种带有普遍性的丑恶现象,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家庭中的弱者,如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都有可能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家庭暴力根源是男尊女卑、父权制的传统陋俗,它严重危害妇女身心健康,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稳定和发展,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我国2001年4月实行的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制定了一些具体的制裁条款,如将家庭暴力作为受害方提出离婚的一个条件,受害方离婚时可请求损害赔偿等,还明确规定受害方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援助和居委会进行劝阻,因此,家庭暴力绝不是“家务事”,而是一种法律予以制裁的行为。
本文试就家庭暴力内涵、危害、成因、预防与对策等方面谈一些拙见,以期人们从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给予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一、 家庭暴力的内涵
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得早,并经历了多年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如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等),从英国学者观点看出:“家庭”不仅指有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生活共同体,而且还包括同居关系及婚姻关系终止后出现的暴力行为。行为方式不仅有直观性还有非直观性的。可见,家庭暴力是许多不同行为所体现的一种共同性,这些行为的共同目的都是施暴者为了实现对受害人的控制。[1]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行为。按其危害程度可分为重大暴力与一般暴力两类。[2]
因此,家庭暴力从形式上来看,可分为以下三类:
1) 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工具进行攻击等。
2) 语言暴力: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言语,从而引起他人难受。
3) 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
二、 家庭暴力的危害
首先,家庭暴力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
其次,家庭暴力伴随着对妇女的精神摧残。由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绝大多数是妇女,因此她们受到肉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只不过因为身体上的损伤是外在的、较为明显而吸引了人们更多的注意,精神上的损伤是内在的、较为隐蔽而容易被忽视。精神的创伤往往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以愈合,遭受暴力的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心里充满了恐惧与悲哀,有的悲痛欲绝,导致心情抑郁或精神分裂。在找不到正当的解脱途径的情况下,她们只好采取回娘家、出走,甚至自杀等消极反抗方式。当虐待超过了她们肉体、精神的承受能力时,有些被迫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了害人者。有资料表明:我国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3]
第三,家庭暴力严重地危害社会安定、阻碍了社会发展和进步。社会发展是全人类的共同事业,需要全社会成员的共同参与,社会的每一个人都应当是社会生存、发展的创造者。而那些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人,在其生命、生存及人身权利、人格、名誉等这些做人最基本的权利都被暴力所侵害、所剥夺的情况下,在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又如何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社会生产、发展中去呢?家庭暴力不仅严重侵害了这部分人的人身权利,而且影响了他们参与社会活动、社会生产的积极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也直接间接地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严重地危害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长。很难想象,在一个充满暴力、充斥吵骂、怨恨和悲愤的家庭中,其家庭成员会是幸福、快乐的。在这样的家庭中成长起来的子女,深受家庭暴力的影响,其生理、心灵上必然会受到较大的伤害,也会给下一代人的心理投下灰暗、悲伤的阴影,在这种家庭环境中成长起来的子女,大多数患有恐惧、焦虑、孤独、自卑、不相信任何人等心理障碍。在他们长大之后,如果其心理得不到及时诊治,很可能会成为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其中有的人甚至会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结果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这一点,已为社会上发生的许多案例所证实。
三、家庭暴力的成因
1. 经济收入的不平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传统的择偶观是男强女弱。女方希望找一个各方面都比自己强的男性,而自己甘愿默默奉献于家庭,一些男性由于有了妻子及其家庭成员的支持,因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所谓的“优越感”得到了体现,于是要求家庭成员绝对服从其意志,否则就恶语伤人,大打出手。此外还有政策的原因,妻子下岗,收入减少,重新就业困难,不得不暂时依赖丈夫,从而受到丈夫的冷落和歧视。
2. 立法不完备和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我国目前尚无明文惩处家庭暴力法律规定,虽然《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但由于有些家庭暴力事件与虐待罪事实之间有本质的差别,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
3. 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文化根源.。 “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贯穿数千年中国历史;“三从四德”,将女性置于男性统治之下。对子女则实行惩戒之术“天下无不是的父母,父叫子死,子不敢不死”推行“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封建礼教。掌握家庭经济权力的家长,对家属当然地享有至高支配权,从而使干涉与侵害妇女、子女的人身权利的行为合理合法化。直至今天,崇尚男性对女性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历史传统,依然深刻地影响当代中国家庭。
4. 司法的漠然态度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因为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问题,还涉及到感情因素。司法人员认为“清官难官家务事”,他们怕自己正儿八斤的去处理了,可当事人之间马上又和好了,反过来还怪自己多管闲事,所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四、预防、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对策
首先,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框架来制止和处罚家庭暴力行为。我国现有关于维护妇女、老人、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中,要消除家庭暴力就是要逐步完善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为受害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例如:设立分居制度,它作为同居制度的一种补充,不仅可以缓解夫妻双方的矛盾,避免草率离婚,还可以对防止婚内暴力以及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有积极作用;在民法上,因从侵权的角度看待家庭暴力,赋予受害方民事赔偿请求权,受害方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包括精神赔偿)。
其次,建立多层次多机构的社会支持体系。1.充分发挥基层居委会等组织的调解作用。2.强调执法机关及时介入,有效制止的职责。3.建立类似于国外妇女庇护所性质的社会救助机构。以帮助受害人及时摆脱家庭暴力。
第三,加强道德教育,提高全民素质,树立良好风尚。通过多种教育活动形式加强国民的道德教育,促高社会道德水准,制止、减少甚至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通过教育,借助舆论的力量,倡导良好的婚姻道德风尚等以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使不道德者受到应有的舆论谴责,同时也通过教育使每个人懂得彼此尊重对方的人格和尊严的重要,充分认识到只有尊重别人的人,才能获得别人对自己人格尊严的尊重。另外,通过多种渠道对弱势群体———妇女进行“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教育,使她们提高自身素质,拥有独立的人格和尊严,从根本上摆脱家庭暴力。
第四,构架家庭暴力法。制定专门的家庭暴力法。针对家庭暴力的长期性、复杂性与严重性,许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家庭暴力法。1995年12月新西兰国会通过了《家庭暴力法案》,全面调整家庭暴力问题;英国也于1994年出台了家庭暴力法;新加坡对此也有专项立法;在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也通过了家庭暴力防治法,从刑事、民事、家事和防治服务多种角度,治理家庭暴力问题。由于我国家庭暴力有关的现行法规,均散见于各类法典,法条中并有许多的漏洞与缺失,并未提供根本防治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之途径,极不利于司法操作及社会实践。因此我国在今后的立法规划中,也应将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纳入其中,以便在全国范围内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行动有专项法律可依,且能在全国范围内起到统一的威慑作用。
参考文献:
[1]郝艳梅,重新审视家庭暴力[J],《前沿》,2001.9.62-63
关键词:立法语言;法律常用词;法律术语
法律语言是法律内容体系的载体。法律语言是立法技术的重要内容,其规范准确运用是立法技术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法律词汇是法律语言的基础和核心。在“语义三角”中,法律词语与在思维领域的法律概念和现实世界的客观法律事实之间存在着严密的指称和标记关系。在立法文本的词汇系统中,除典型的法律语体标记词——法律术语外,还有一类法律常用词有重要的法意表述作用,我们称其为“法律常用词”。以前立法技术的研究主要侧重于法律术语,对这些常用词有所忽略,产生不少问题。本文重点描写这些常用词的类别以及其法意表达功能。
一、法律常用词的界定及与法律术语的区别
法律常用词是指不具有专门的法律指称意义,不进入法律概念知识本体,但具有明确而相对固定的法意表达功能和专门的法律表达意图的词语,也称法意表达功能词。
法律常用词具有两个特点和界定标准:一是常用性;二是表达法意的集中性和专指性。理论上,广义的法律常用词是包括基础法律术语的,而狭义的常用词与法律术语相对。本文研究狭义的法律常用词。
从狭义的角度看,法律常用词与法律术语有着明显的区别:法律术语均具高强度的专业性,与法律概念、法律事物有着严密的对应关系,是法律知识本体(ontology)的重要组成要素,可以是某个层次的节点,也可能是叶子终端,是法律知识框架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法律常用词不能进入知识本体,无法律概念和事物的关联性,它们只是辅助表达法律行为,它们在普通语域也是高频词,但在法律语域中,它们具有独特而稳定的法律意图表达用法。例如:法律术语“通缉”,指的是“通报缉拿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紧急措施”。它虽然也有普通语域的普通词的用法,但在法律语域中却是典型的法律术语,是“刑事诉讼法”知识本体的重要组织部分,是“通缉”法律框架的不可缺少的法律行为指称者,严格地规定了公安机关与在逃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类型。法律常用词“通过”没有具体的法律概念与法律事物与之对应,但在法律文本中,它却被用来表示某种法律文件或法律事项,在经过讨论或表决后而被初步确定有效的结果,这种法律意图的表达用法是稳定而成规律的,这就是我们说的法意表达功能词。总之,法意表达功能词实际是一种词汇用法归类,而法律术语是一种知识归类。
在古代律学研究中,最典型的功能词是被称为“律母”的“以”“准”“皆”“各”“其”“及”“若”“即”,以及被称为“律眼”的“但”“同”“俱”“依”“并”“从”等等。这些词有实词,也有虚词,它们是法律文献中的程序化表述用语,在古代法典中具有明确的法律表达用途。例如,钱大群认为“如之”是用于表述同条后项之犯罪虽事有差异但性质及处罚同于本条前项之犯罪。如《唐律疏议》第395条规定的是“医为人合药及题疏、针刺”“故不如本方”的处罚,注文紧承其后,规定“即卖药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亦如之”。这说明二者的犯罪性质相同,处罚也相同,用“如之”进行比照量刑。在现代“立法文本语料库”中测查,发现很多高频的普通词,如“遵照”“建议”“处以”“可能”“可以”“应该”“应当”“给予”“予以”“不准”“不得”“另行”等,它们都具有相类似的特殊而稳定的法律表达用途。例如“建议”的动词用法,在人大立法文本中查找到的用例并不多,但在行政立法和部门立法文本中用例特别多。它的词义还是语文性的:向人提出自己的主张。(《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在法律上“建议”词义中的必需元素得到定型化和前景化,包括建议人、建议事项、建议对象和建议失效的处理。例如: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2月28日修正)
此例中,建议人是“审计机关”,建议事项是“纠正与上级规定法律相抵触的问题”,建议对象“有关主管部门”,建议失效的处理“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建议”一词表达法意的方式体现了类型化、模式化特点。在这个例子中,“有关”“应当”“不予”“依法处理”“提请”等也是与“建议”相类似的常用词。另外,“建议”还有法律表述上的其它固定功能,有时是作为追究刑事或民事责任的法律处理方式的补充,多表现为行政建议,如: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修正)
“建议”虽然也有名词用法,但无法成为法律术语,它不同于专业术语“建议权”:“建议权指公民向国家机构或国家公职人员提出有关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促进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意见、倡议和方案等权利”(《法律辞典》)。“建议权”具有明确的法律义项和法律指称,而“建议”没有。
法律常用词可分为立法语言常用词和司法语言常用词:前者更侧重于书面语语体风格,即正式体、事务体的语体风格,后者更侧重于口语体、商洽体的风格;前者更易整理与把握,后者比较灵活,定型化、规则性特征不如前者强。本文侧重于对前者的研究。
二、法律常用词的研究价值
法律术语是法学本体和司法解释的重要研究对象,复杂的法律内涵和法律关系都凝聚在术语的定义中,同时,它也是法律语言学和法学词典编纂研究的重要对象。古代对法律术语的研究非常重视,是“律学”学科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成果斐然,例如,在将术语意义阐释得全面和准确方面得以《唐律疏议》为经典,而理据和意义考证方面则以沈家本的《历代刑法考》功底最为精深。
法律常用词由于法律指称意义并不明显,和普通语域很多时候同形近义,学科特点不如法律术语鲜明,所以在法律语言的研究中,常用词一直处于被忽略的状态,鲜有研究,但也偶有亮点,如前文提到的“律母”、“律眼”研究,近年来有人研究过“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等词的独特法意表达作用。加强法律常用词的研究有重要意义。首先,因此从掌握熟练的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要重视对法律常用词的描写与研究。例如,法律语言并不是法律术语的无序堆砌。规范完整的法意表述依托于句法结构、语义逻辑严谨的句子。不论单句还是复句,语序和虚词都是重要的表达手段。虚词是法律常用词的重要成员,如果不能全面掌握虚词在表达法意方面的固定用法和功能,就会在用虚词连贯法律术语时出现辞不达意或偏误累出的问题,这与法律文本的明晰表达要求背道而驰。其次,掌握法律常用词的特点和使用方法有助于培养立法人才。在立法领域要高度重视培养从业人员的法律文本表述能力。表达能力培养的核心是词汇的准确得体运用。法律术语语义和语用相对固定,易于掌握,从培养人才的能力结构和知识结构的完整性需求考虑,不应该忽视对语用相对灵活的常用词的研究。最后,加强法律常用词研究也是建构法律语言学资源的要求。不论是法学知识本体内容研究,还是边缘性的法律语言载体的研究,法律语言资源的整理描写都至为重要。这方面的成果主要以辞书、术语手册等为主。历年来,法律术语的研究成功地建立自己的资源集,经典的法律、法学术语词典层出不穷,这方面的代表作主要有民国时期的《中国法律大词典》,80年代则有上海辞书出版社的《法学辞典》,进入21世纪则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编的《法律辞典》,体现了术语资源集成的优势,同时也为立法者学习和掌握法律术语提供了借鉴。目前,对于法律文本中的法律常用词资源还缺少系统的摸查,也没有编纂出一部立法语言常用词词典,这些工作的缺位,让我们无法了解在立法文本和司法文本中,除法律术语之外的法律词汇的真实状态。因此,全面研究法律常用词的表意用法和功能,编纂一部《法律常用词》词典,与术语词典相配合,为立法者准确使用立法语言提供参考。
三、常用词的分类
根据常用词在表达法意方面的功能,可将其分为八种主要类别。
1.语篇连接词
立法语言要求语篇结构严谨。语篇外在连贯形式上,主要是通过卷、编、章、节、条、款、项、目的形式,内在衔接主要靠关联词语,这两种方式都称为明接,而靠语句间内在意义逻辑联系来进行连贯的叫暗接。明接方式中的连词、关联词语等是具有语篇架构作用的虚词,称为语篇连接词。它们在立法文本的衔接、过渡、照应、转换等方面起关键作用,是形成法律术语向更高级语法单位单句、复句、句群、语篇组合发展的语法、语用标记,它们是将法律语言研究从词汇层面带入自由短语、小句、句子、句群层面。
对语篇连接词的研究要侧重概括其在法律语境中独特的使用范围和条件限制。例如,连词中的“和”“同”“跟”“与”“及”“以及”等,在普通语域中都是高频词,但很少有人做过这些词在立法文本中的分布情况调查。在“立法文本语料库”中,对立法文本进行测查,我们发现:人大立法中没有口语色彩比较突出的“同”“跟”的用例,地方所立法规中用得较多,而“与”“以及”“及”文言色彩比较明显,在人大立法中用得较多。这说明立法机关的层次高,立法语言的文雅度相应较高。地方法规由于面向的对象在文化层次及立法水平上有差距,造成口语体与书语体色彩混杂的情况,这是地方立法技术有待提高之处。“和”是一个中性语体色彩词,使用语域最广,具有广域性,在人大立法文本中,其用例数倍于“及”“以及”“与”三词的用例之和,这也说明人大立法并非过度追求文雅度,而是兼顾到了社会各阶层的文化水平和接受能力。
如果说单用的普通连词主要用来关联法律概念和法律术语,那么关联词语则主要用于句群的关联,体现其紧密的逻辑关系。例如:
假设和条件关系:如果此类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本公约的缔约方,则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各自在履行本公约义务方面的责任。
并列关系:这既有利于保护老干部的健康,继续发挥他们的积极性,也有利于年轻干部的选拔成长。
目的关系:选举时设秘密写票处,以便代表写票。
顺承关系: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选择关系:或者不,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转折关系: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但也要注意关联词语在法律语域的功能变异,例如在人大立法文本中测查,表示因果关系的典型关联词语“因为……所以”极少配套使用,也就是说极少出现带显性词语标记的因果关系复句。“因为”“因而”单独使用也主要用于引出单句中的“复句成分”或复杂短语,词性是介词而非连词,如“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这里的“因为”作为介词,出现于一个复杂的多层次的定中式偏正短语前,构成介宾短语,作整个句子的句首状语;再如“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里的“因而”出现于一个复杂的“的”字助词短语前。这种词汇运用现象主要是因为人大立法大都是针对国家根本性大法,法规的表述不能像学术论文那样进行大量的因果分析,只须说言明规定的依据、内容、执行要求以及违反后的处罚措施即可,无须给出过多的学理理由。
2.法意具指词
普通词往往具有释义的抽象性和义域的广泛性,而进入法律语域后,内涵义会增加法律学科意义,得到丰富化和具体化,而外延义意义也相应得到狭化,确指和定指某种法律意义,以上这些变异形成了该词在表达法律意义上的具指化特点。
这类词以实义动词为主,例如执行、中止、剥夺、撤销、处以、决定、请求、中止、选择、设立、擅自、提供、强迫、判决、提供、指定、修改、持有、取得、送达、构成、保留等,它们并不是法律术语,但都是《法律辞典》收录的法律术语的构成词素,其构词编码量都在5个以上。
例如“中止”,在《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中只解释为“(做事)中途停止;使中途停止”。所举两个补充义域的例证“中止比赛”、“刚做了一半就中止了”,并没有涉及法律语域的使用情况。这种释义符合语文性规范词典的定位,是一种全语域的解释。在法律语域,经过在人大立法材料中的测查,我们发现,“中止”主要有以下用法:
(1)及物动词用法——这与普通语域的用法一致。直接接名词性宾语的用例极少,例如“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破产程序”等,而接谓词性宾语的情况占多数,如“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等。另外,“中止”与前接搭配伙伴词“可以”连用的次数比较多,构成“可以中止……”的句式,表示一定的非强制性的可选性的措施,如“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与前接伙伴词“不得”搭配,构成“不得中止……”的句式,表达明确的、强制性的态度。
(2)“中止”可以以光杆动词形式独立做谓语,显示出法律语言简洁性特点,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
(3)“中止”的名物化用法,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造成中止的情况消失后,恢复执行”等。“犯罪的中止”是定中性短语,“造成中止”是动宾性短语。
(4)“中止”处于联合短语的情况下比较多:一是处于具有层递性特点的并列结构中,如“行政机关做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其中三个动词表示并列关系,但三者之间有处理程度的层递增加的意思,顺序不可变;二是处于表析取、可选逻辑关系的并列或联合结构中,如“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三是处于表示合取逻辑关系的并列或联合结构中,如“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将“中止”在立法文本中的这些用法描写出来,立法者就会了解“中止”一词的常用固定表达式以及常用搭配对象方面的信息,维护立法语言的规范性特点。
3.书面语体风格词
立法文本中的很多常用词具有文雅性、书面性甚至是文言性、古语性特点,是形成法律语体严肃、权威的语体风格的重要标记词。例如:
单音书面语词:应 本 并 及 与 必 按 其 可 经 每 已 检 之 者 须
较 此 至 期 因而 凡 为 均 即 仍 特 另 备 系 限 违 令 拟 略 待 悉 始 妥 非 未 该
双音书面语词:根据 应当 不得 以下 予以 及其 如下 依据 予以 事项 上述 处以 严禁所在 经办 一律 会同 复议 下达 因此 逾期 若干 尚未 事宜 另行 逐级 特此 加以 拟定
如“凡其判决之民、刑事诉讼案件即为终审判决,不能再行上诉”,其中的“凡”、“之”、“再行”这些文言色彩的词的使用使整个法条表述简洁流畅,法意表述庄重。
很多这方面的词会构成常用的文言表达式,如“所……”、“……者”、“……之”等。
“之”字结构,一般前接双音词,后接单音词,从而补足四字韵律,如“立案之曰”,“提供担保之前”,“不同职务、级别之间”,“颁布之日”等。
“所”字结构有三种用法:一是接单音词的,如“所得”、“所立”、“所欠”等,这种文言用法较多,主要是因为其表达上的简洁性;二是构成法律概念解释的程序化固定表达式“所称……,是指……”句式,如“本决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三是构成复杂名词性短语,如“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另外,在立法文本中,现代汉语中仍在使用的“为……所V”构成的被动句式只有极少数用例,如“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这种句式是古汉语的传承,在现代汉语已经被“被”字句取代了,后者更具通用性,在人大立法的法规中,表被动单句大多数都用“被”字句。
“者”字结构的使用比较单一,用法类似“的”字结构。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等,但其用例远不如“的”字结构多。与前面三种文言句式相比,前接复杂谓词性短语,后加“的”字后构成的名词性短语“的”字结构在法律中使用极其普遍。与“所”、“者”字结构构成的名词性短语相比,“的”字结构的文言性并不强,具有语体色彩上的通用特点。有些“的”字结构还构成了统一的句式,如“××之一(的)”,如“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中之一的”“下列内容之一的”“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上述情形之一的”“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4.情态词
立法语言的表达情态研究是法律语言学中的一个崭新课题。情态可分为情感与态度,又可分主观情态和客观情态,是功能语言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在法律语言学中,很多副词和能愿动词都能鲜明地体现出立法者的情态,表明了法条内容鲜明的价值取向。例如副词的两个子类:情态副词、肯定/否定副词,前者表示主观情态,后者表示客观情态。
副词类情态表达词主要包括情态/方式副词,如“亲自”“擅自”“肆意”“公然”“大力”“稳步”等;肯定否定副词,如“必须”“没有”“不必”“是否”等。而有着强烈的主观情感态度的语气副词则无用例,这符合法律语体用客观的语气行文的特点,涉及的情感和态度表达主要属于客观情态、理性评价范围。
能愿动词是情态表达词的另一个重要类型,如:
表可能的:能、能够、可能、可以。而“会”“可”两个单音词则极少用例。这主要是因为“会”的口语色彩强,而“可”与“可以”功能相类,所以较少使用。这也体现了法律语体的词汇选择策略的定型化和统一化特点。
表必要的:要、应、应该、应当。
表意愿的:愿意。而此类词中的“肯”、“敢”、“愿”由于情感色彩比较直白,立法文本中极少有用例。
在立法文本中,这些能愿动词有着特殊的法律表达意义,可参考周赟对“可以”的研究,在此不另行举例。
5.模糊限制词
法律语言具有精确性与模糊性的二维性属性,这是学术界所公认的。一定程度、一定条件下的模糊表达是立法语言所需要的,所以立法文本中存在一些模糊词,例如:
有关 以上 以下 主要 进一步 相关 指定 有效 相应 部分 各种 较 其它 定期 特别任何 一般 一定 日前 多种 一些 临时 适当 不少 尽快 至少 以外 大于 不足 近 今后 略之前 若干 以前 比较 以后 另行 年底 有的 近期 以内 近年 常 事先 如何 随意 左右 适合随时 尽量 最近 特定 个别 适时 附近 一系列 有些 某些 一部分 其余 邻近 大部分 多年
模糊词的最大特点是词义的理性义具有一定的笼统性和概括性,义域有广泛性和扩大化倾向,附属义具有中性倾向,这些特点都是为了使法意的表述能涵盖尽量多的法律现象和法律事实,将法条辖域扩大化。很多时候法条的具体规定由于这些模糊词的使用而转变为原则性规定,这给执行细则的制订和司法解释提供了弹性空间,同时增加了法律规定内容的灵活性,为一些难以处理的法律问题留下周旋空间,以应付司法实践中千变万化的现实需求。例如:
模糊词主要对语句中的名词和动词进行表达限制。限制动词的模糊词的主要职能是限制法律行为的范围,限制名词的模糊词的主要职能是限制法律术语的内涵与外延。这些模糊限制词体现了对名词术语和法律行为的法律内涵、语义范围和表义重点的重新整合。例如:“从改为志愿兵之日算起,至少三年,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岁。”“对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两个例句中的动词的作用范围和情态是截然不同的,这主要体现在两个作状语的限定词上:“一般”是模糊限定词,限制“不超过”,蕴涵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有例外情况的意义,扩大了动词的作用范围,增加了本法条的弹性;“坚决”非模糊词,态度明确,价值取向单一,要求动词作用域中不允许出现例外和特殊现象。
6.介引对象词
这部分词主要包括介词,特别是表示依据、方式、方法、工具、比较的介词,如“按”“按照”“遵照”“依照”“根据”“依据”“本着”“通过”“比”“为了”等;表示关涉对象的:对、对于、关于、向、除了等;表示原因、目的的:因、因为、由于、为了、为,在表目的的介词中不用“为着”,只用“为了”,主要是因为“为着”具有可持续性语义特征,其搭配伙伴词和整个句子的表义往往具有一定的生动形象性,一般用于有文艺色彩的表达场合,所以立法文本不用。
根据框架语义学理论,我们认为,一个法律行为代表一个事件框架,而事件往往具有参与者,称为框架元素。这些介词与它们的宾语构成介宾结构,引入法律知识框架中的框架元素,如法律依据、当事人、嫌疑人、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工具、犯罪手段等元素,具有重要的介引功能。在俄罗斯“意思文本”语义学中把这些元素又分出了必需参与者和自由参与者。介宾结构介引的对象往往是在一个法律框架中必需的法律框架元素,是一个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语义角色。根据介引对象的类型,介引对象词可以分为介引工具、介引当事人等子类。
例如:“本着”所介引的框架元素一般为法律行为实施或执行的依据,而且这个依据一般是宏观抽象的,经过在人大立法材料中的检索,我们发现其构成的表达式主要有“本着……精神”和“本着……原则”,没有其它方面的用例,其搭配伙伴词的可选择性是有限的。再如“除了”是普通语域中表示排除关涉对象元素的最常用介词,但在立法文本中却仅有少数几例用例,而更多的是用“除”来表示,这体现了立法语言对词汇的简洁性和书面性附加色彩的选择特点。
7.近义区别词
立法文本中很多法律词语具有近义性,但表意重点、范围等并不相同,要通过语境将其区别点突显出来,从而达到准确区分相似法意的目的。不同于语文意义上的同义词辨析,立法文本中的近义词对或词群主要是在表达法意功能方面具有近似,即语言意义和表达法意功能上都要求具有近似性。
例如“中止”和“终结”都可与“执行”搭配,但“中止”的语言意义强调的语义特征是“中途停止”,有可能再接续下去,重新启动,在立法文本中,“中止执行”强调的是“执行”这个法律程序“中途停止”,但还可以接续;而“终结”在《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中释为“最后结束”,所用例证“案件终结”点明了此词主要用于法律语域,在立法文本中,“终结执行”强调的是执行这个法律程序永远结束。这对近义词的准确使用可以将近似法意进行明确区分。这类词很多,如“强制”与“强迫”“特别”与“特殊”“危害”与“危险”等,这些词在《法律辞典》所收法律术语中作为构语词素,编码度都在5以上,了解它们之间的区别并在不同的语境中准确运用,是维护立法语言表意严谨性的重要手段之一。另外还有一些易混淆的同义词也属于这一类型,如“制订”与“制定”“定金”与“订金”等。
8.高频法律术语构成词(素)
构词编码度是衡量一个法律常用词的法意表达功能强弱的重要的量化指标之一,它用来计量一个词素的构词能力。法律术语是法律文体最重要的语体标记词,研究法律术语编码特点和量化编码度,可以保证新术语的定名与推广、法律术语的司法解释、法学词典对法律术语的释义等方面的工作做到准确贴切。法律术语多由普通构词词素组成,这些普通构词词素以单词或双音词为主,这些词在法律文本中多为高频常用词,且在术语编码构词方面具有较高的构词能力,编码度高,也属于法意表达功能词的一种。
在《法律辞典》中,以下常用词的构成术语的编码度都比较高,如:非法、破坏、共同、故意、过失、和解、混合、基本、假冒、简单、间接、直接、具体、拒绝、绝对、相对、临时、普通、强制、强迫、侵犯、任意、实质、双方、特别、特殊、危害、危险、消极、宣告、选择、正式、重大、自然、自由等,还有一些词缀语素,如:可、再、暂、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