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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转移定价;逆向避税;机制
中图分类号:F832.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685(2012)02-0102-04
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税制与税率通常是不同的,利用这种税制税率差异通过转移定价实现避税目的是跨国公司惯用的手段。现实经营活动中,跨国公司在筹划转移定价避税时,要综合考虑公司所得税税率、关税税率、利润及利息汇出的预提税税率以及公司的股权结构等各种因素。跨国公司利用转移定价避税的表现形式各种各样,可通过将利润从高公司所得税率国转移至低公司所得税率国,也有通过转移定价将税前盈利从低税率管辖区转移至高税率管辖区,发生“逆向避税”的现象。逆向避税是跨国公司为谋求最大限度的集团整体利益,通过转移定价转移税前利润的行为,其运作模式与国际顺向避税是完全反向的。
2008年1月1日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对外商投资企业名义上一直按33%的合并税率征税,其中,国家名义所得税率30%,地方名义所得税率3%。但实际上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为吸引外资实行了各种税收优惠政策,使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承担的所得税率只有13%左右。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外商投资企业将按照25%的法定名义所得税率缴税。事实上,25%的税率仍然低于全世界159个实行企业所得税国家或地区28.6%的平均税率。而让人费解的是,无论是《新企业所得法》颁布前还是生效后,很多外商投资企业仍然选择通过转移定价将在我国境内实现的利润“逆向”调至境外高税区的母国总公司或其他国家的子公司,这不仅损害我国的税收权益,更造成了我国利用外资的一个不良现象――“逆向避税”。细究其表现,可归结为下述八个方面。
一、规避外汇管制
外汇管制是造成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转移定价逆向避税的一个重要的间接原因。跨国公司转移定价避税的最主要税种是所得税。世界上大部分国家政府在向企业征收所得税时,按照企业的利润额来计算纳税额。因此,为了降低向公司所在各东道国缴纳的总税款,跨国公司通常会利用高转移定价增加高所得税率国家及地区母公司或子公司的成本,同时利用低转移定价减少低所得税率国家及地区母公司或子公司的成本,以此将尽可能多的公司税前利润留在或转移至低所得税率国家及地区的母公司或子公司。
我国的所得税率总体低于外国,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在与其母国或其他国家及地区的关联企业发生交易时,已不具备利用“高进低出”转让价格策略将利润转出境外的条件,否则意味着外商投资企业所归属的跨国公司避税额度为负,缴纳的所得税额增加;而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反向的“低进高出”转移价格策略,则这不仅意味着外商投资企业所归属的跨国公司避税额度是正的,缴纳的所得税额减少,也会导致跨国公司的税前利润转移到我国,使我国的税收收益增加。但实际情况是,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转移定价使我国每年损失300亿元的税收。细推缘由,是我国为维持国际收支的经常性平衡,对外汇依然实行部分程度的管制政策,人民币还不能完全自由兑换其他货币,很大程度上堵塞了跨国公司向我国转移利润的主要渠道。
另外,一些新兴工业化国家及地区实行较低的企业所得税率,一定程度上下挫了中国税收优惠政策的优势。如,韩国企业所得税率是两级累进制。企业年度收入不超过10万美元的,按13%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度收入超过10万美元的,则10万美元之内征收13%的所得税,10万美元之外征收25%的所得税。新加坡对企业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我国台湾地区对事务性企业按22%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由于这些国家及地区的企业所得税率本来就不高,如果再辅之以不同的优惠政策,使其实际企业税负比我国具有更大的吸引力。因此,但凡这些国家及地区的跨国公司在我国设立了子公司或分公司,都会利用转移价格将我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转移出境,造成我国税收的流失。
二、独享合营共同利润
独享归属中外合营双方共同利润的企图是导致外商转移定价逆向避税的重要动机之一。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中外合资各方出资比例分配税后利润,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分配税后利润的。但在实际经营中,外商投资方总是从利润最大化角度考虑,宁愿在境外多缴所得税而多占或独吞企业税后利润,也不愿在我国境内少缴税而由合营的中外双方按规定分配税后利润。外商利用中方跨国经营经验的欠缺,通过转移价格将利润转移出境,在高税率的母国或境外其他高税区独吞利润,结果造成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的低盈利、无盈利甚至亏损,而中方只有分享境内企业税后利润的权利,不能参与境外母公司或关联子公司的税后利润分配。这样,跨国公司总部虽然总税负增加了,但在利润分配上由分享变为独享,或由少分变为多分,不仅损害我国的税收权益,还使中方合营者丢失应得的利润。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逆向避税大都出于这种目的。
由于利用转移定价从合资、合作企业中尽可能多地攫取利润是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实施转移定价策略的主要动机之一,我们运用模型对此做更深入的分析。假设某国的母公司‘A在我国某地与当地合营者建立了一家中外合资子公司B,母公司A在我国合资子公司B中占有的股权率为γ0tA是母公司所在国企业所得税率,tB是我国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率;Q是母公司A通过高转移价格向中外合资子公司B转移的产品数量;AP是转移价格偏离量,等于高转移价格与正常交易价格的差额;T是该跨国公司转移价格规避的所得税总额。在其他条件给定不变的情况下,母公司A通过转移价格转出的本属于我国合资子公司B的税前利润为Q×AP。若利润汇回不受限制,母公司增加的净利润为:转移定价前π1=Q×P×(1-tB)×λ,转移定价后π2=Q×P×(1-tA),则使用转移价格比正常交易情况下使母公司A增加的净利润π3=π2-π1=Q×P×[(1-tA)-(1-tB)λ]。若要π3>0,则必须[(1-tA)・(1-tB)・λ]>0,简化后得:(1-tA)/(1-tB)>入。这说明,只要满足本式的条件,跨国公司母公司就有机会利用高转
移定价策略从设在我国境内的合资子公司转移更多的税前利润。同样可以证明,若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以转移低价出口产成品,也能增加跨国公司的净利润额。
由于上式中的(1-tB)>0,因此只要(1-tA)>λ,也就是λ+t0λ,亦即π3=π2-π1=Q×P×[(1-tA)一(1-tB)λ>0。也就是说,不管我国的税收是何等的优惠,即使我国的所得税率tB=0,在上述条件下也不能改变跨国公司利用转移定价从我国攫取额外利润,实施逆向避税的局面。
合资、合作企业一直以来是我国直接利用外资的主要方式,其经营决策权通常也是由外方合资者控制,由此给予了外商投资企业自由实施转移定价的便利。如果利润留在国内,中方合资者就可以按股份分得正常的经营利润;如果外商投资者凭借经营控制权利用转移定价将利润转移到母国或其他子公司,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的账面利润就会减少,乃至亏损,中方合资者应得利润就会被外商合资者部分或者全部无偿占有,甚至造成中方合资者原有资产的缩水。中方投资的股份比例越大,外方转移定价避税获得的利润就越多,动机也就越强烈。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在转移定价不能实现税负最小化的情况下,就转而通过侵吞中方合资者的利益以实现利润最大化。
三、平衡综合税负
跨国公司转移定价避税的目的,是要减少承担的总税负。而跨国经营不仅涉及所得税率,还有关税、预提所得税等其他税率,通常棘手的问题是要在减少所得税和减少关税之间权衡,因为两者是矛盾的。这些都要求外商综合考虑各种税率,制定出使公司整体综合税负最小化的转移价格。以关税为例,假定我国某外商投资企业母公司所在国的企业所得税率是30%,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率是15%,某种产品进口到我国适用的关税税率是10%。现这家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母公司进口这种产品,价值100万美元,报关时作价200万美元,结果节省了5万美元的综合税负。因为,虽然外商投资企业向我国多交10了万美元关税,但可少交15万美元的公司所得税,两税合计后可节省5万美元。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仍会选择将利润通过转移定价转移出境,汇回所得税率较高的母公司国家。
四、套取母国政策利益
如前所述,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率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虽然如此,很多发达国家都有鼓励本国跨国公司将利润输送回国的政策,一定程度上打消了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将利润留存在公司的念头。如,美国2005年颁布实施的《本土投资法》的核心就是“将针对美国公司海外收益的所得税税率由35%下调至5.25%,期限为一年,条件是将这些收益投资于美国。”这一政策不仅能刺激美国的本土投资,减少其资本的外逃,更重要的是会增加我国境内美属外商投资企业将利润汇入其母公司账户的意愿。此外,发达国家的所得税归属抵免制对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逆向避税也是一种诱因。一些国家对公司所得税实行归属抵免制,允许私人股东用分配股息所缴纳的公司所得税的一部分冲抵股息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总部在这些国家的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只要利用转移定价将利润逆向转移到其母公司,就可以用母公司多缴纳的税款抵免私人股东的部分个人所得税,而母公司的个人股东是不能用在华子公司所缴纳的税款抵免其国内个人所得税。这也导致了我国外商投资企业频繁利用转移定价间接回调大量税前利润的行为。
五、利用国别税制差异
国际所得税稽征制度的差异使得逆向避税不一定增加跨国公司税收负担。如果外商投资企业的关联企业在境外高税国,该国实行居民税收管辖权,在解决国际双重征税问题上使用抵免法,并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的投资不实行税收饶让,那么不论外商投资企业汇出境外的是税后利润,还是通过转移定价转移到境外是税前利润,其所归属的跨国公司总税负是不变的,其在我国运用转移定价逆向避税的行为不会造成整个跨国公司税负的增加,这实际上抵消了中国的税收优惠。在我国,外商独资企业的逆向避税大多出于调出利润的考虑,而中外合资企业与中外合作企业的逆向避税,既可使外商独享或多占中外双方共有的利润,又可及时将利润调出境外规避汇率风险。
六、规避汇率风险
一些外商担心人民币贬值而利用转移定价转移资金。上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人民币汇率曾连续贬值。人民币贬值给外国投资者带来了很大的汇率风险,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获得的利润如果不能及时兑换成美元汇至本国账户,就可能遭受损失。为了规避人民币汇率风险,外商投资企业倾向于尽早将在我国的盈利以外币汇出。1993年后,虽然人民币汇率趋于平稳,但外商仍然心有余悸,任何不确定或负面因素,都会让外商投资企业在恐慌中设法转移利润出境。如,在1993~1997年间我国资本账户持续顺差,年均超过300亿美元,但在1998年却急转直下,逆差高达63.21亿美元,其主要是由1997年由泰铢贬值触发的亚洲金融危机让外商强烈预期人民币会贬值造成的。我国法律对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将利润汇出境外的活动一直未加严格限制,并从1991年起不再对其征收预提所得税,到了1996年12月1日,又在全国范围内对人民币实行经常项目下的可自由兑换。因此,在目前的外汇管理体制下,外商投资企业利用“高进低出”转移定价策略转移利润已无太大的意义。
七、规避政策性风险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为吸引外资,不仅国家出台一些优惠政策,而且很多地方政府为发展经济也竞相出台各种税收优惠措施,甚至颁布一些不符合国家法律或中央政策的地方文件。这些做法在吸引外商投资的同时,也引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担心优惠政策的持续性,甚至担心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稳定性。另外,我国广阔的市场、廉价的劳动力和丰富的原材料又让众多的外商投资者觉得是难得的盈利机会。在巨大的潜在利润与可能的风险之间权衡的结果,是很多外商投资企业采取短期经营策略,借助转移定价逆向避税,随时将资本和利润转移出境,以规避可能的政策风险。
八、利用我国转移定价税制的漏洞
在积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框架的新阶段,税务筹划的产生、发展和成熟是一种必然的、正常的现象。税务筹划与会计政策的选择密切相关,在企业所得税税务筹划中,会计政策贯穿企业整个会计过程,选择不同的会计政策,会使企业在资金使用、成本管理、利润分配中产生不同的效果。
一、会计政策与所得税筹划的关系
会计政策是指企业在会计核算时所遵循的具体原则以及企业所采纳的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它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政府制定的可供选择的原则和方法,主要通过会计准则和现行的会计制度的实施来体现。二是企业在政府提供的原则和方法中,选择适合于自身的原则方法。会计政策的制定主体是政府,而企业是选择、执行会计政策的主体。
税务筹划是指纳税人在税法规定、许可的范围内,以收益最大化为目的,通过企业经营、投资、理财等活动,事先筹划安排以尽可能地取得纳税节约。而税务筹划与会计政策有密切的关系,特别是企业所得税的筹划,受会计政策选择的影响非常明显。
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种。企业所得税的轻重与多寡,直接影响到净利润的多少,关系到企业的切身利益,因此,企业所得税筹划是税收筹划的重点。运用会计政策进行企业所得税筹划,是所得税筹划工作中的重点。
从实务上讲,一方面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方法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税法规定计算缴纳,税法不再依附于财务、会计制度;另一方面也强调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制度规范企业的会计行为,使会计核算不再依附于财政、税收等有关法规制度。
所得税筹划和会计政策的关系无疑是十分密切的,正确的会计核算是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的基础和前提,依法计算和缴纳所得税是企业会计核算的重要内容;同时所得税政策和会计政策又有很大的差别,会计政策与所得税政策的差异是所得税筹划产生的基本条件。
二、所得税筹划中会计政策的选择
可以说,企业进行所得税筹划的过程,是一个会计政策选择过程。在所得税筹划中运用会计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利用存货计价方法筹划
销售成本=期初存货+本期存货-期末存货。
由此得知,期末存货的大小,恰好与销售成本高低成反比,期末存货金额越大,销售成本便越小,销售毛利随之加大,应纳税所得额及所得税负也会随之增加,对企业不利。反之,期末存货金额越小,销售成本越大,销售毛利变小,应纳税所得额及所得税负均随之减小,对企业有利。我国现行税制规定,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生和使用,其实际成本的计算方法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等不同的计价方法,相应地结转当期销售成本的数额也会有所不同,从而影响当期应纳税利润数额的确定。在物价上、下波动的情况下,则宜采用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平均法,以避免企业各期应纳所得税额上下波动,增加安排资金的难度。
(二)利用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筹划
固定资产折旧是影响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重要项目。折旧的核算是一个成本分摊过程,不同折旧方法和不同折旧年限使每期摊销额不同,从而影响企业的应税所得,影响企业的所得税税负。
对于折旧年限,税法和会计法规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可以在规定的幅度内自主选择,但企业可以通过折旧年限的选择,为最大限度地列支折旧费用而抵税提供了可能性。缩短折旧年限有利于加速成本回收,可以使后期成本费用前移,从而使前期会计利润发生后移。折旧年限的不同,并不能影响到企业所得税税负的总和,但考虑到资金的时间价值,所得税的递延缴纳相当于向国家取得了一笔无息贷款。当然,不是缩短折旧年限一定比延长折旧年限更有利,在税率稳定时,短年限比长年限节税,而当税率变动时,在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延长折旧年限有利于企业充分享受优惠,把优惠政策对折旧费用抵税效应的抵销作用降到最低限度,从而达到节税的目的。
应当指出,在比例课税的条件下,加速固定资产折旧有利于企业税收筹划,因为它起到了延期缴纳所得税的作用。然而,在累进税率条件下,加速固定资产折旧的税收筹划效果因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需要根据不同企业的具体情况、税率累进的急剧程度以及银行利率等进一步做具体的测算与分析。
(三)利用减值准备筹划
税法规定,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可以提取的减值准备有八项,即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坏账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等,不得随意多计提或计提不足,对于那些由于经营情况变化(如原材料价格上涨,投资的股票、债券升值)等原因引起相应减值准备的冲回,按有关会计准则处理,并将冲回的减值准备计入当年的利润。但目前,税法对各项准备允许扣除的数额并无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及时地、灵活地计提各项准备,从而增加计税时的扣除金额。另外,计提准备的处理方法也有选择,采用不同的方法,列支的费用不同,对所得税的影响不同。
(四)利用资产评估增值筹划
我国目前对资产评估增值一般未征收企业所得税,只规定中外合资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对资产评估增值要征收所得税。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后,可以增加折旧的提取额,减少当期利润,相应地减少应缴纳的所得税;若是企业当年亏损,可用以后5年的税前会计利润弥补,因而对以后年度的所得税会产生更大的影响。
三、企业在为税务筹划制定或选择会计政策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企业在选择会计政策时,必须遵守会计法规和会计准则,不仅要充分考虑企业内部管理的要求,也要顾及企业外部各方面的利益和要求。
(二)以企业的经营目标和政策为导向,每个企业都有自己的发展目标,都有其达到目标所采取的政策。可以说,会计政策是完成企业目标和贯彻企业政策的一种手段。
(三)企业应当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会计政策。会计政策一旦确定,除特殊情况外,不得随意变更。
揭穿股东的“伪”巴巴多斯的居民身份
从一则公开案例说起。2003年3月,新疆乙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丙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液化天然气生产和销售的甲公司。注册资金8亿元人民币,其中乙公司为主要投资方,出资7.8亿,占注册资金的97.5%,丙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2.5%。2006年7月,乙公司、丙公司与注册于巴巴多斯的丁公司签署了合资协议,丁公司通过向乙公司购买其在甲公司部分股份的方式参股甲公司。丁公司支付给乙公司3380万美元,取得甲公司33.32%的股份。此次股权转让后,甲公司的股权结构为:乙公司占64.18%,丙公司占2.5%,丁公司占33.32%合资协议签署27天后,投资三方签署增资协议,乙公司增加投资2.66亿元人民币(即乙公司出售其股权所得3380万美元)。增资后,甲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66亿人民币,各公司相应持股比例再次发生变化。其中:乙公司占73.13%、丙公司占1.88%、丁公司占24.99%。2007年6月,丁公司决定将其所持有的甲公司24.99%的股权以4596.8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乙公司,并与乙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由乙公司支付丁公司股权转让款4596.8万美元。至此,丁公司从2006年6月与中方签订3380万美元的投资协议到2007年6月转让股权撤出投资(均向中方同一家公司买卖股份),仅一年的时间取得收益1217万美元。
在为转让股权所得款项汇出境外开具售付汇证明时,付款单位代收款方丁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开具不征税证明。理由是:根据中国和巴巴多斯税收协定“第十三条财产收益”的规定,该笔股权转让款4596.8万美元应仅在巴巴多斯征税。乌鲁木齐市国税局及时对此项不征税申请进行了研究,并将情况反映到自治区国税局。能否对丁公司股权转让所得课税取决于丁公司到底是不是真正的巴巴多斯居民。于是,国税机关围绕居民身份的确定及税收协定条款的适用问题开展了调查,发现了种种疑点。
质疑1:丁公司是美国NB投资集团于2006年5月在巴巴多斯注册成立的企业。在其注册一个月后即与中方签订投资合资协议,而投入的资金又是从开曼群岛开户的银行汇入中国的。该公司投资仅一年就将股份转让,并转让收益高达121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9272万元,收益率36%,且不是企业实际经营成果,而是按事前的合同约定的,该股权交易很可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质疑2:丁公司专门向国税机关提供了由中国驻巴巴多斯大使馆为其提供的相关证明,称其为巴巴多斯居民企业。但该证明文件只提到丁公司是按巴巴多斯法律注册的,证明该法律的签署人是真实的。同时丁公司还出具了巴巴多斯某律师证明文件,证明丁公司是依照“巴巴多斯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成立日期为2006年5月10日,公司地址位于巴巴多斯某某大街某某花园。但公司登记的三位董事都是美国籍,家庭住址均为美国某某州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号。不妨可以这样理解,三个美国居民自然人注册了巴巴多斯丁公司,这样的公司即使注册地址在巴巴多斯,其实际管理机构也未必在该国。
质疑3:丁公司作为合资企业的外方,并未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进行投资,而是只完成了组建我国中外合资企业的有关法律程序,便获取了一笔巨额收益。从形式上看是投资,而实际上却很难判断是投资、借款或是融资,还是仅仅帮助国内企业完成变更手续,或者还有更深层次的其他经济问题。
根据中巴税收协定,此项发生在我国的股权转让收益我国没有征税权,征税权在巴方。在丁公司是否构成巴巴多斯居民的身份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付款方(股权回购公司)多次催促税务部门尽快答复是否征税并希望税务部门配合办理付汇手续。根据付款协议,如果付款方不按时汇款,将额外支付高额的利息。为了避免中方企业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新疆国税局同意乌鲁木齐市国税局及付款方提议,对股权转让款先行汇出,但扣留相当于应纳税款部分的款项,余额部分待丁公司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确定后再做决定。对此,乌鲁木齐市国税局一方面进行深入的调查了解,开展对丁公司居民身份的取证工作,判定是否可以执行中巴税收协定,另一方面将案情进展情况及具体做法及时向新疆国税局汇报并通过新疆税局向税务总局报告。税务总局启动了税收情报交换机制,最终确认丁公司不属于巴巴多斯的税收居民,不能享受中巴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对其在华投资活动中的所得应按国内法规定处理。2008年7月完成了该项9163728元税款的入库工作。至此,此项工作顺利结束。
由于这个案例非常典型,中国官方特意在2008年12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正确处理滥用税收协定案例的通知》(国税函[200811076号)向全国进行推广。
堵住转让股权仅在单方缔约雷课税的协定漏洞
乌鲁木齐这则反避税成功案例的发生。是基于投资者想利用中国巴巴多斯税收协定第十二条对财产收益的规定避税。按照该条规定,巴巴多斯居民转让位于中国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中国征税。转让巴巴多斯企业在中国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巴巴多斯居民在中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中国征税。巴巴多斯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巴巴多斯征税。巴巴多斯居民转让上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巴巴多斯征税。也就是说,如果巴巴多斯居民转让其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只能由巴巴多斯税务当局对其课税。但是,巴巴多斯和中国签署双边税收协定的目的在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范偷漏税,绝不是要给某个纳税人滥用协定漏洞提供避税借口,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只能给与缔约国双方真正的居民。
为了避免跨国投资者利用中国巴巴多斯协定第十二条以及其他类似条款避税,2010年2月10日,中国和巴巴多斯正式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对于议定书的文本内容,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函[2010]88号文件正式对外。其中,最重要的修改就是
针对财产收益条款的协定。
按照议定书第五条的约定,协定的原第十三条第四款被删除。并且,在协定第十三条中增加下列规定作为第四款、第五款和第六款,这三款条文分别是;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价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取得该收益的人在转让行为前12个月的任何时间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拥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六、转让以上各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如果我们将上述条款具体到一个巴巴多斯居民的身上,就可以将其“演绎”为这样的规定:巴巴多斯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价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的不动产,可以在该中国征税。巴巴多斯居民转让其在中国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取得该收益的人在转让行为前12个月的任何时间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拥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中国征税。巴巴多斯居民转让以上各款(包括本次并未修改的协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和本次增力Ⅱ的第四、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巴巴多斯征税。
如果中国和巴巴多斯之间没有税收协定,按照中国国内税法,中国税务当局对于巴巴多斯居民转让其持有的中国境内公司股权有权课税,具体征税办法可以参考国税函[2009]698号文。但是,由于中国税法实行税收协定优先’依据修改前的协定,对巴巴多斯居民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中方放弃课税权,仅由巴巴多斯政府课税。修改后,中国政府对有关股权转让,不再一味放弃课税,而是对两种具体情形行驶“可征税权”并依据国内税法具体实施。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堵住了滥用两国税收协定中居民身份避税的漏洞。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尚未对中国和巴巴多斯新税收议定书新条出解释,但是实际工作中很可能会延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85号)给出的判断标准。比如,关于公司财产主要由不动产所组成的判定问题,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有关股份持有人转让公司股份行为前三年内公司财产至少50%曾经为不动产的规定,很可能执行时按纳税年度终了时的账面数据进行判定。再比如,关于转让公司股份或其他权益的税收处理问题,议定书第五条第五款有关凡巴巴多斯居民转让其在中国居民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拥有上述中国居民公司25%以上的资本,中国就有权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征税。
与时俱进的双边税收协定
我们注意到,两国税收协定的这次修改一方面兼顾了与中国国内在2008年开始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之间的协调,另一方面也还是在于斩断避税之手。防止税收协定被滥用。中国和巴巴多斯税收协定的修改,不仅仅体现在上面讲到的第十三条的修改,重要的修改还有:
1 修改了协定在中国适用的税种范围,协定适用于中国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这个理由很简单,原协定中在中国适用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已经被取消,代之以新的“企业所得税”。
2 增加了“实际管理机构”的居民判定标准。议定书将“缔约国一方居民”定义为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这也是和我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向适应,对于并非依据缔约国一方法律设立,但是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一方境内的企业,也可认定为缔约国一方居民。
3 修正了股息支付国的预提税标准。按照协定原来的规定,中国居民公司分配给巴巴多斯居民的股息,都可以享受按照5%的协定税率扣缴预提所得税。修改后,这个优惠税率范围被大大限制。对于中国居民企业分配给巴巴多斯居民的股息,只有在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巴巴多斯公司(议定书规定不能是巴巴多斯的合伙企业),并且该巴巴多斯公司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中国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才可以享受5%的优惠税率。除此之外,协定税率都限制为10%,已经和我国国内税法的实际税率保持一致。对于这里涉及的“受益所有人”的判断,可以参考国税函[2009]601号文。
4 授权缔约国一方实施反避税。议定书规定,本协定并不妨碍缔约国一方实施其旨在防止逃税和避税的国内法律规定,但以其不导致与本协定冲突的税收为限。这就意味着中国税务当局可以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的一般反避税条款,对滥用税收协定的行为进行打击。
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法律制度/法律冲突
一、内、外资企业法律规则的冲突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以及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1979年开始陆续颁布。当时,我国的企业法律是按照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分类的,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等。在此背景下,外商投资企业显然无法融入原有的企业类型,颁布单独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有其合理性。以1994年《公司法》和随后的《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为标志,我国的企业法制开始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来构建。随后,两种企业法律制度之间的法律冲突不断。虽然《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要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但这一规定并没有弥合冲突。
首先,在注册资本的相关规定中存在法律冲突。《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管辖下的公司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两者注册资本的内涵却完全不同。在注册资本的缴付时间方面,按照1994年《公司法》,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论股份有限公司是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资本。而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首期出资不能少于注册资本的15%,并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个月内缴付,其余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出资。其注册资本显然是认缴资本。2006年《公司法》修改了注册资本的交付时间,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期缴纳注册资本,其中20%在公司设立前缴纳,其余的在公司设立后2年或5年内缴纳;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设立前缴纳全部注册资本。但这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缴付时间仍然不同。根据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方面,2006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3万元人民币,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10万元人民币;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即使是外商独资企业,尽管其可能类似于法人或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也没有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具有明显的超国民待遇。对于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存在明显的次国民待遇。如果因此产生国际讼争,我国政府将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
其次,中外合作企业中经营各方权利和义务失衡。我国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大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根据《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任何形式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在这类有限责任公司中,按照《中外合作企业经营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各方可以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而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后,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企业据以发给合作各方出资证明书。这就产生一个疑问,经过验资程序的投资和合作条件是否都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如果合作条件也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那么其和投资又有什么区别呢?创设这样一个法律概念的必要性何在呢?而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作条件显然不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中外合作经营的大量案例表明,在实践中,外方的现金出资通常作为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而作为中方合作条件的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和专有技术则不作为注册资本。这样就可能导致中外合作企业合营各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这些不作注册资本的合作条件能否成为合作企业的财产呢?对作为合作条件的财产,是否可以成为合作企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标的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实际上只有提供现金出资的外方投资者对公司债务承担了有限责任,提供实物等作为合作条件的投资者却没有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对公司债务不负有限责任的股东,这和作为公司法律制度基石的有限责任制度相悖[1],也有违起码的公平和正义。实践中,这种现象也确实引起了境外和国外投资者的强烈不满。
另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资的规定有违法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如果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经批准可以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要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的方法可以有三种:(1)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2)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3)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根据原外经贸部《关于执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其他方式是指允许外国合作者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外国合作者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而使该企业资产减少的,外国合作者必须提供由中国境内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含中国境外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或分支机构)出具的相应金额的担保函,保证合作企业的偿债能力。上述规定存在以下缺陷:(1)如果中外合作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就不能要求合营方承担认缴的出资额以外的责任。有限责任的基本内涵就是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尤其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外国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资,中方合作者也要因此和外国合作者一样承担债务责任,不尽合理;(2)以提取折旧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资违反《企业财务准则》和《企业财务制度》,固定资产折旧是固定资产的价值转移形式,它首先转移到产品成本或经营成本中,然后通过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而获得补偿,以保证企业的资本维持,提走固定资产折旧会违反资本维持原则;(3)银行和金融机构为用提取折旧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资出具保函不可行,因为银行和金融机构出具保函需要有反担保,如果由中外合作企业出具反担保,上述担保就没有意义,而且出具保函时,保函的受益人还没有产生;(4)境外合作方提前收回投资以中方合作方取得合作企业清算时的剩余资产为前提貌似公平,实则对中方合作者不利。虽然合作合同约定剩余资产归中方合作者,但如果届时合作企业清算债务后没有剩余资产,这个约定就不能给中方合作者带来利益;即使清算时合作企业有剩余资产,但这些资产通常都是机器设备,这些机器设备使用多年后的残值很低,甚至是应当淘汰的机器设备,同样不能给中方合作者带来利益。
二、外资企业和我国企业法制协调的路径
统一的法律体系是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统一性的内在要求。法律体系是慎密的逻辑体系,法律冲突只应该发生在不同的法域之间,在同一法域内产生法律冲突,就意味着法律调整的必要。上述冲突表面上是法律条文的冲突,实际上是我国企业法律体系的冲突。我国已经成为引进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经济中已经是半壁江山,在根本上解决这类冲突已经成为必要。从制度演化分析的视角来看,制度生成和型构的过程本质上是演化的,这一过程并不是传统达尔文进化论意义上的无意识演化过程,相反,它是一种基于认知进化并和主体存在相关性的有意识演化过程。[2]
首先是企业法律制度的统一,将外商投资法律统一于由公司法律制度、合伙法律制度、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构成的企业法律制度。随着我国《公司法》、《合伙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和不断完善,我国企业的法律形态构成的趋向已经明朗:企业将分为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三种法律形态,并分别由《公司法》、《合伙法》和《个人独资法》分别调整。这也符合国际上企业法律分类的一般标准。由于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分类所具有的科学性和涵盖性,它被许多学者视为至善的甚至是唯一的法定企业形态,为世界各国广泛适用。[3]法律在反映一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同时,还具有一些超越时间和空间,超越种族、和文化背景差异的共同价值。[4]尽管在我国企业法领域还存在不合理的二元立法体系,即存在现代企业制度构建中产生的《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体系,还存在以往按照所有制标准建立起来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体系,我们还面临着将以往的以所有制为标准的的企业立法体系融入现代企业立法体系的繁重任务,但是,这种融入只是时间问题。所有制只能反映企业的经济属性,不应该是划分企业法律形态的标准,划分企业法律形态的标准应当是企业产权组合的方式。就内、外资企业法律制度的协调而言,我国统一的企业法律制度需要明确《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主次关系,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责任、资本制度、组织结构、分配制度必须适用《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我国统一的企业法律制度的补充,是外资管理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主要内容是准入领域、批准程序、股权比例、保护措施、优惠待遇等。另外,我国将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分割为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也缺乏逻辑上的合理性,在国际上也很少有先例。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规则许多是相同的,分别立法会造成大量的重复,人为的切割会造成法理上的冲突。
其次是企业法律形态的统一,将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分别融入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企业这三种企业法律形态。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只是说明企业的资本来源,不能用来表述企业的法律形态。但我国长期来将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视为一种企业的法律形态,在工商登记中也是独立的企业类型。笔者认为,现有中外合资企业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应由《公司法》管辖。中外合作企业则应当区别对待:股权型合营和契约型合营的标准在于合营企业有无注册资本,合作经营企业如有注册资本,就是公司;没有注册资本的中外合作企业就是合伙企业。我国原《合伙法》只承认自然人作为合伙人的企业,不承认法人作为合伙人的企业。根据修改后的《合伙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所以,将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作为合伙人的中外合作企业纳入合伙法的管辖,已经没有任何法律障碍。否则,就会得出一个荒唐的结论:我国的《合伙法》只能管辖境内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业,不能管辖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合伙,还可以是个人独资企业。一个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作为投资主体的外商独资企业,就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并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企业,但又规定不适用于外商独资企业。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主体的自然人,在法律上并没有国籍的限制。而现在却存在这样一种不公平的情况:我国的自然人单独成立的企业只能是个人独资企业,业主须承担连带责任;境外和外国的自然人在我国的单独成立的企业可以是外商独资企业,法律上将其纳入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只承担有限责任。数个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或法人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如有注册资本,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没有注册资本,就是合伙企业。
根据2006年以后开始实施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外商投资企业在注册登记时将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企业类型,这是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重大进步,表明我国管理部门正在努力实现内、外资企业法律制度的统一。但是,该《规定》又规定,公司登记机构在“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国法人独资”、“外国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外国自然人独资”、“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台港澳合资”、“台港澳法人独资”、“台港澳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等字样,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未上市”、“中外合资,上市”、“外商合资,未上市”、“外商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台港澳合资,未上市”、“台港澳合资,上市”等字样。另外还可以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A股并购”、“A股并购25%或以上”等字样。这一规定的不足是其仍然排除了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可能性,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这是和统一的《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构成的企业法律体系和立法宗旨相悖的。据路透社报道,我国政府计划推出新法规,允许外国公司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⑤我国的立法实践已经表明,统一内、外资企业立法是完全可能的。自1994年来,我国已经颁布了许多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法律,如《票据法》、《对外贸易法》、《劳动法》、《担保法》、《保险法》、《合同法》、《仲裁法》、《企业所得税法》、《劳动合同法》等。
三、统一企业法制下中外合资企业的特殊规则
企业法制的统一并不意味着抹去所有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之间的差异。我们完全可以在保证法制统一的前提下,保留中外合资企业的某些特殊规定。
首先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的特殊性。股份的可转让性是公司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也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其以公司的资本为信用基础,股东的人身关系比较松散,所以,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转让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虽然股份的转让通常会有一些限制,通常表现为需要拥有半数股份以上股东的同意和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是没有限制的,而且,当股东向原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时,原股东只有两个选择,要么自己受让股份,要么同意这样的转让。所以,即便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股份依然具有可转让性。我国现行法律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没有特殊的规定,对中外合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则有严格限制,除了其他合营方的优先购买权外,合营一方转让股份,必须取得其他合营方的同意。笔者认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的一般规定,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具有更加明显的人合性,其关于股权转让的特别限制是合理的。人合公司是指以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公司。凡公司之经济活动,着重在股东个人条件者,为人合公司。此种公司,其信用基础在人——股东,公司是否能获得债权人之信用,不在公司财产之多少,需视股东个人信用如何而定。人合公司有以下特点:(1)合伙性明显,无限公司本质上很像合伙;(2)股东地位转移困难,因为人合公司注重股东的个人条件;(3)企业经营和企业所有合一,在人合公司中,企业的所有人就是企业经营人,即股东都可以参与公司的经营。[6]笔者同时认为,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上的特别限制并没有否定股权的可转让性,因为合营各方之间的相互转让还是自由的,合营一方经其他合营方同意向第三人转让的可能性仍然是存在的。
其次是中外合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特殊性。狭义的公司治理就是公司机关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和管理过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国家治理的缩影。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现代公司的法人机关是依法行使公司决策、执行和监督职能的机构的总称。它们分别是行使决策权的股东会、行使经营权的董事会和行使监督权的监事会。[7]法人具有自身的组织体,这个组织的意志是不同于团体中个人的意志,而且法人意旨是由法人机关来实现的。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不同的法人治理结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只有董事会,没有股东会和监事会。笔者认为,这种特殊的法人治理结构有其合理性。这种治理结构并没有妨碍决策权、经营权和监督权的正当行使。在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会成为决策机构,而经营权主要由其聘任的总经理行使。董事会实际上也行使监督权,这种监督权表现为对经理的监督和在董事会中合营各方的权利制衡。确实,在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决策中,合营各方是通过其委派的董事表达其意志的;和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行使决策权有所不同,董事会的决策取决于董事人数比例,而不是股份比例,董事人数只能大至反映股权比例,不能精确反映股权比例。笔者认为,这两种决策程序只有量的差异,没有质的区别,其仍然体现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三十多年的实践证明,这种简约的法人治理结构是有效率的。而且,我国《公司法》也为建立灵活的法人治理结构预留了足够灵活的空间。如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用执行董事取代董事会,可以用监事取代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中可以不设股东会,其职能由董事会行使,其监督机构也不是内设的,而是外派机构。
最后是中外合资企业的存续期限的特殊性。永久存续是公司的又一基本特征。相对于合伙企业来说,公司强调的是资本的联合,因此,股东转让股份、死亡或破产都不影响公司的存续。公司可以存续到股东决定解散公司。[8]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则通常有经营期限。我国原《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资经营企业必须有经营期限。1990年《合资法》修改时已经规定合资企业的经营期限可以根据不同行业作不同的规定。有些行业的合资企业必须有经营期限,有些行业的合资企业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所以,原《中外合资企业法》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关于合营期限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根据1990年《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暂行规定》,服务性行业、土地开发或经营房地产行业、资源勘探开发行业、国家限制投资行业等,必须规定经营期限,其他行业可以不约定经营期限。现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暂行规定》办理,改变了原来法律规定不统一的现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通常是为了特定的项目和特定的目的成立的,其有一定的经营期限是合理的。
注释:
[1]参见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2]顾自安:《制度发生学探源:制度是如何形成的?》,见《法学时评网》2005年12月15日。
[3]漆多俊:《市场经济企业立法观》,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4]贺航洲:《论法律移植与经济法制建设》,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
[5]李佩瑜编译:《中国拟出台新规允许外国公司在华设立合伙企业》,参见路透社中文网2009年9月3日。
[6]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政策压力。随着经济一体化进程日益加快及国际大市场的形成和发展,航运自由化问题已成为全世界关注的焦点,为了尽快与国际惯例接轨,我国在80年代中后期及90年代初到现在对航运政策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主要体现在三方面:
一是国民待遇。我国现行政策法规对外商均无歧视性规定,如在港口服务上,1997年4月1日起,中国政府统一了中外籍船舶港口收费标准。而在此以前,对外籍船舶的收费比中国籍船舶高;在税收方面,外商投资的航运业不但享受国民待遇,而且还享受优惠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资企业所得税率为33%,而这是对外资企业(包括航运业)规定的最高税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如果外商投资企业设在特定地区,如沿海城市和经济特区,税率则分别降为24%和15%。
二是市场准入。我国航运市场已基本实现对外开放,允许外商投资、合资等商业性企业进入我国航运业市场。和世界其他主要航运国相比,1995年国务院通过并于1997年修订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货运、船舶等航运业从政府保护中脱离出来,允许外商投资合作经营。
三是政府支持。目前大多数航运国对本国航运业给予政府补贴及相关扶持政策贷款优惠、营运津贴、税收优惠等,发达国家更是明显,而我国则对航运业实行无补贴政策,对于GATS(服务贸易协定)中可优先照顾本国政府采购的政府货物,我国也无此规定,所有商业货物均由市场自由竞争承运。原有的货载保留政策也于1998年正式取消。由此可见,我国在航运政策开放程度、广度和APEC成员国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这虽然对航运业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加快了我国航运业改革进程和管理模式创新,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航运政策的过度开放与目前我国航运业所处的状况是不相适应的。
由于我国航运市场发展程度低,国际竞争能力相对较弱,我国航运企业无论从规模、技术水平、管理技能等都与国际水平存在一定差距。这无疑在政策上对我国航运业造成巨大压力。国内航运业政策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我国航运业成本,削弱了我国航运业竞争力,使我国航运企业和国外企业竞争的不公平性提高。同时,优惠的开放政策也使得对巨大潜力的我国航运市场垂涎已久的国外航运公司纷纷抢滩我国航运市场。
据调查,目前经批准的外国航运业已在华设定18家独资公司和54家公司,并在我国设立320多家航运处,经营国内沿海、内河运输的中外合资企业达64家,国外运输中外合资企业62家,67家外资班轮公司船舶挂靠我国港口。在从我国港口开出的2200多航班中,外资班轮公司经营的有914个,占航运总数的41%。全方位的航运开放政策一方面加剧了我国本来管理不善的航运市场的无序性;另一方面也为航运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我国企业带来了强大的竞争对手,对我国航运业造成了多方面压力。
瓶颈制约带来的压力。木桶效应理论告诉我们,一只木桶盛水量多少不取决于其最长的木板,而取决于其最短的木板。虽然这些年来我国航运业码头等基础设施建设取得了重大成就,形成了诸如上海、大连、青岛现代化著名港口。但随着航运业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其内部隐藏的许多问题也逐步暴露出来。特别是随着国际航运业管理现代化、船舶大型化、法规透明化等趋势的发展,这些问题日益成为我国航运业走向全球化的瓶颈制约。
首先是基础设施建设滞后问题,如港口深水化的建设问题。随着船舶载重量加大和航运业提高动力需要,船舶的超大型化趋势日渐强劲,特别是大型巴拿马集装箱船的广泛应用,由于这些船舶吃水深度至少在12~15米,对港口基础设施有特别要求,而我国许多港口则由于水深不足根本无法适应。
其次是我国航运业立法落后。由于我国航运法规制定较早,许多只是低层次行政性规章制度,根本无法适应现代航运业操作的规律和特点,更不适应国际航运市场变化日益加快的需要。新问题新情况的不断出现使我国航运业无法把握全球化的脉搏,缺乏明显的可操作性和透明度,无法有效调节治理我国航运业目前秩序混乱状况。
企业竞争力低带来的压力。国际竞争力的核心是企业竞争力,航运业作为航运业核心,其竞争力高低决定我国航运业竞争力的大小。这几年来我国航运业发展迅速,出现了如中国运洋(集团)运输公司、长航集团等几个大型航运企业,但从整体上来看,我国航运企业在规模上相对于发达国家航运企业显得小而分散。据调查,目前我国航运企业在“有水大家行船”等政策推动下,数量大大增加。从事国内航运船公司有1300多家,从事内河运输船公司5700多家,个体经营则有8万多户,这明显分散了我国航运资源。小而散、地区分隔严重的航运格局与全球兴起的企业并购联盟之势相悖,无法形成规模经济和企业规模扩大后的协同效应。这无疑增加了我国航运业成本,增大了其市场风险,降低了其竞争力。两大外部压力加剧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
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压力。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兴起使航运市场一体化进程加快,航运市场竞争日益激烈。我国航运业不仅要在本国市场与国外竞争者夺得有限的市场份额,同时还不得不在国际航运市场上与其竞争对手展开无情的市场争夺战,尤其是全球航运市场一直存在着运力与运量失衡造成的“粥少僧多”的局面,更是加剧了航运市场竞争的激烈程度。这一方面造成了许多中小公司纷纷倒闭,同时也使航运业中的大企业实力进一步增强,使国际航运市场明显存在着垄断特征。
目前世界排名前20位班轮公司已占全球干航线60%的份额。在集装箱运输业中,1994年排名前20家大公司掌握了全球现有箱位的46%,而到1996年这一比例提高到50%。而且随着最近几年全球并购、联盟之风的盛行,为降低成本、减少风险、争夺市场份额、提高竞争力,航运业也在一批大公司带动下掀起了并购、联盟。如1996年9月,分别在国际航运界排名第六位和第八位的英国铁行箱运公司和荷兰渣华公司合并,成为全球最大的船队,每年节约2亿美元的经济成本。1997年,新加坡海皇公司成功收购了美国总统船公司。南非的Safe-marine, 挪威的Leif Hoegh和Tuftom Oceanic将组合其冷藏船队,该船队拥有83艘船舶,运载能力达600万立方英尺,总资产达3.5亿美元。2000年3月四国的六大船公司组成油轮国际LLC,目前在伦敦宣布作为操作者联营大型油轮VLCC从事国际商业活动,为方便联系管理,六公司已设立了子公司名为油轮(英国)公司。
国际航运市场的变化勿庸置疑增强了我国航运业竞争对手实力,同时也加大了我国航运业的竞争压力,成为我国航运业走向全球化的重要制约因素。
国际航运保护政策带来的市场准入压力。相对于我国日益宽松和开放的航运政策而言,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仍对航运业实行贸易保护政策。如美国依然对本国航运业实行现金补贴、特殊的税收优惠和信贷担保等补贴政策。1936年《商船法》中规定两种形式直接现金补贴,以减少航运服务竞争。第一种形式的补贴是建船差异补贴(CDS),这种补贴为抵消造船厂造船的高成本,为此建立了CDS基金。第二种形式为经营差异补贴(ODS),以弥补美国航运服务经营者之间经营成本差异,1985年这样的补贴为3.3亿美元,1986年分配给ODS补贴为3.57亿美元,补贴111条船,每只船年均为320万美元,每天每只船补贴约9000美金,这无疑增强了美国航运业竞争力。正如纽约大学L.J.White教授所言:美国的航运服务政策精神实质不是开放贸易体制,而是干预及保护主义。虽然这些年来,国外航运大国从表面上看其直接补贴逐渐减少,但其间接补贴保护度却日益提高。这使得我国航运业在竞争上处于不利地位,市场份额逐渐缩小、经济效益下降、损失惨重,显然不利于我国航运业长远发展和全球化经营。
这几年亚太地区经济发展速度日益加快,成为全世界经济发展十分活跃的地区之一。尤其是80年代以来这种势头更加强劲,90年代以来东亚及东南亚地区经济增长速度几乎是全球经济增长速度的两倍。尽管受东南亚金融危机影响经济有所衰退,但其潜力巨大是不容置辩的,其对外贸易的日趋增加使亚太地区成为世界航运业最主要资源地。其市场发展前景的广阔使各国航运业都把目光转移至亚太地区,竞争焦点的转移不可避免加大了我国航运业目前处境的困难。四大对策迎接我国航运业迈向全球化
虽然我国航运业面临着诸多压力,但是融入全球化体系是我国航运业无法回避的选择。特别是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就必将接受世贸组织中有关服务贸易协定即GATS一揽子协议,这预示着我国航运业将日益开放。因此参与国际竞争、开展全球化经营已是我国航运业谋求可持续发展的惟一途径。为此应采取合理对策以缓解我国航运业走向全球化所面临的内外压力,提高航运业竞争力。
调整我国现阶段国际航运政策。一方面政府要发挥积极性,通过外交途径向国际航运组织提出上诉等方式削减竞争对手国际贸易保护;另一方面也可借助国际航运业协定条款来保护本国航运业,如GATS中规定政府采购可以优先考虑本国企业,我国政府可以在政府货物上优先照顾我国航运业。同时我国还可采用诸如制定反保护规则、适度货载优先、非关税壁垒、政府补贴、优惠等政策适度保护本国航运业,尤其是应提高间接政府补贴程度,达到提高我国航运业竞争力目的。
实现航运业基础设施智能化。加强我国航运基础设施建设,引入先进的技术网络数据系统,加大港口深水化工作,提高我国航运业运作效率,消除瓶颈制约。同时也应大力支持上海、大连等城市作为国际航运中心,带动实现我国航运市场合理布局,消除地区分隔,优化资源配置。
加快我国航运企业集团化、管理现代化进程。企业经营发展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实现:其一是加强内部管理,从而实现企业内部合理分工,资源优化配置;另一种途径就是通过资本运营实行规模扩张,从而实现规模经济。因此我国航运业应双管齐下,一方面加快国有航运业产权改革进程,改革其原有产权主体单一化问题。通过股份制改造、引进民间投资、外资等方式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有些航运企业也可通过转让等方式卖给民营企业,以此来改造航运企业运作管理模式,优化航运资源配置;另一方面也应通过各种优惠措施,如信贷优惠、税收减免,推动以骨干航运企业为中心的通过参股、控股收购、联营等方式加强航运业间合作进程,积极鼓励航运业集团化活动开展,拓宽其资本运营所需要的融资渠道,从而构建我国大型航运企业集团,增强我国航运业抵抗外来竞争压力的能力。实现航运业企业运作规范化、管理现代化和经营多元化。
【摘 要 题】司法考试
【重点提示】
公司法:1、公司分类、名称和住所;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资本原则和资本制度、债券、利润分配制度、清算和债务的清偿。2、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转化、与国有独资公司的关系、资本额股东的出资方式、程序和出资比例以及出资的表现形式;股东会的种类、议事规则、临时股东会召开的情形;董事会和执行董事的组成、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的人数、产生方式;董事的任期、监事会的组成、任期、职权;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和义务。3、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方式和程序;发起人和创立大会、股东大会的种类、召开、议事规则、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情形;董事会的组成、召开、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的产生方式、董事的责任、经理的产生;股票的分类、股票的发行条件、价格;股份转让的限制;上市的条件、程序、上市暂停、终止的情形
合伙企业法:特征、设立条件和程序;合伙人的资格、出资方式;合伙协议、财产构成、性质及管理和使用、事务的决定与执行、与善意第三人、债权人的关系、合伙人的责任;入伙的条件、程序与后果、退伙的情形与后果、解散与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法:出资人的条件和责任、设立条件和程序、管理模式、委托人和聘用人的义务、解散情形和清算方式
破产法:破产法律规范的分类和具体内容、破产原因及其例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定标准;破产案件的申请人、申请程序和提交的文件、管辖、受理程序、法律后果;债权人会议组成、召开时间和情形、职权、决议的条件和效力、和解的条件和效力、整顿的情形和结果;破产宣告的条件和效力、破产清算组、破产债权的特征、范围;破产财产含义和范围、收回、处理和变现、分配方案、分配原则、分配方式和追加分配、取回权、别除权、破产抵销权、破产费用;破产程序的终结和法律后果
税法:税法调整对象和构成要素、税收法律关系、增值税法、消费税法、营业税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基本内容
“三资企业”法:1、中外合资企业设立条件、设立程序、设立审批的机关和期限、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的法律后果;董事会的性质、组成、议事规则;合营期限、解散情形。2、中外合作企业出资比例、组织机构和议事规则、外方投资回收的方式。3、外资企业申请程序、审批机关和审批期限、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用地取得、解散和清算
票据法:1、票据特征、票据关系、非票据关系、票据当事人、非票据当事人、票据权利及其种类、取得、形式、保全、消灭、伪造、变造、更改、票据抗辩及其种类、票据丧失的补救方式;2、汇票及其种类、当事人、出票行为、记载事项的认定、转让方式、承兑、保证和付款、追索取;3、支票种类、权利内容
保险法:保险合同分类;当事人和关系人及其权利义务;保险合同的订立和效力、变更、解除和终止、索赔、理赔与代位求偿;财产保险合同种类;保险公司设立条件、解散及其禁止;保险经营原则及对保险公司的强制性规定;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执业要求和禁止性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四种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内容
拍卖法:拍卖分类和拍卖的判定标准;拍卖业的管理部门;拍卖人及其设立条件和权利义务;拍卖师的条件;委托人及其权利义务;拍卖程序、拍卖方式、拍卖规则
招标投标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分类、招标人及招标机构的条件、招标的禁止性规定、投标人条件、投标联合体、对投标人的禁止性规定、开标的条件、评标及其程序、对评标委员会的要求、询标的要求、废标、中标的表现形式、分包的限制和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法的适用范围、消费者权利的内容、经营者义务的内容、消费争议的解决途径和特殊求偿对象的规定、“三包”的规定、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
产品质量法:产品的范围及标准;产品质量责任的构成要件、产品缺陷、产品质量的行政监督、抽查制度、信息的制度、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的设立条件及基本要求;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生产者的免责条件;销售者的推定过错;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组织形式、设立条件、分支机构、业务范围、资产管理;贷款的主体、贷款的种类、期限、利率规则、贷款流程;对不良贷款的规定;贷款管理的特别规定;接管的条件、法律后果、接管的程序、终止的情形和程序
证券法:1、证券种类、证券法的适用范围;证券交易所及其职能;证券公司的设立及监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条件、职能和责任;证券业协会的设置和职责;证监会。2、证券发行的条件、程序、方式和发行中介机构、证券的承销、证券交易的条件和方式、证券交易的暂停和终止、对证券交易的限制和禁止。3、股票、债券上市的条件和程序、上市的信息公开制度、上市公司收购方式、程序和规则及法律后果
劳动法:1、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劳动合同的种类、形式及其订立原则、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其后果、劳动合同的终止、违反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2、集体合同的内容、期限、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及争议的处理;3、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制度及原则、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社会保障、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4、劳动争议分类、处理机构和处理程序
土地法:1、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程序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2、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终止;3、农用地使用权的取得、限制;4、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限制;5、非农经营用地使用权的取得与限制;6、非农公益用地使用权的取得与限制;7、国家建设用地的管理;8、乡镇村建设用地的管理;9、临时建设用地的管理
房地产法:房地产的规划、用途与限制、房地产交易、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命题解析】
商法经济法在司法考试中所涉及的内容十分庞杂,2002年考试所涉及的内容包括26个法律法规。从最近5年所占的分值来看,其分布情况为:1997年51分、1998年66分、1999年61分、2000年71分、2002年44分。年平均为59分,占四张卷总分的14.75%。对于考生来说,这部分一直是一个难点。因为商法经济法涉及范围广而且分值分散,每一部分都各自独立,其内在联系较小,掌握起来难度相当大。所以,商法经济法是司法考试较难突破的瓶颈。但是,对于商法和经济法的复习备考,只要掌握了其内在规律,也不是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
从最近五年的命题规律看,其分值的分布偏重于商法,五年总分为188分,而经济法为104分。在商法和经济法所含的各科中,分值最高的是公司法,五年的分值为77分,年平均15.4分,其中2000年单科分值23分;其次是合伙企业法,五年分值为32分,年平均6.4分,其中2000年单科分值15分。分值最低的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民银行法和环境保护法,五年中各只有1分。由此可以看出,在商法和经济法之间,以及在商法和经济法内部各科之间命题的侧重点还是非常明确的。掌握了这一点,广大考生在短暂的备考时间内如何合理分配时间和如何学会对内容的取舍就很关键了。从近几年司法考试的情况看,商法经济法的比重不断萎缩,由原来律师考试的独立一张卷第三卷,到现在的第三张卷中的一部分即可看出。但是,作为市场主体法的公司法,在司法考试中的重要地位并未因此而动摇,在2002年的试卷中其分值仍占到16分,占商法经济法全部分值的36%强。所以公司法在商法经济法中是重中之重。
司法考试命题的一个最大特点是,除了法理、法史(2003年可能新增加的科目)、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外,其他法律科目的出题一般都是直击法律条文,不仅客观题如此,主观题也不例外。商法经济法的这一特点更为突出。以公司法2002年的考题为例来作一下分析。
首先看一看不定向选择题:
法国人丹尼与美国人泰尔按我国法律规定,各出资50万美元(其中丹尼的出资包括专利技术出资)在上海成立一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各方以该出资对公司债务负责。后该公司又在上海注册成立了两家分公司。请回答下列(1)-(4)题。
(1)根据公司分类的原理,该公司属于下列哪一选项的公司?
A该公司属于中国公司、母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B该公司属于外国公司、本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C该公司属于中国公司、本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D该公司属于跨国公司、母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
本道题的标准答案是C。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是《公司法》第3条、第13条、第20条。参照判断的法律条文是《公司法》第75条、第199条。这里要想完全从法律条文表面的规定来选出正确答案是有一定困难的,还应具备相应的理论知识,但是如果对法律条文理解很透彻的话,也可以推理出正确答案。如,《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中国公司是怎么来的,但是通过第199条第2款的规定:“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可以依此反推出来,“中国公司是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登记成立的公司”。
(2)该公司拟设定注册资本为100万美元,而丹尼拟以其专利技术出资,则其至少要补出价值多少的现金或实物?
A 30万美元现金或等值的实物
B 25万美元现金或等值的实物
C 无需补出任何现金或实物
D80万美元现金或等值的实物
本道题的答案是A。本题直接适用的是《公司法》第24条,即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
(3)、(4)小题也都直接适用公司法和外资企业法的条文的直接规定。
以上举例是客观题,那么主观题呢?我们再看一看2002年试卷四第7题:
某高校A、国有企业B和集体企业C签订合同决定共同投资成立一家生产性的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中,A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作价15万元;B以厂房出资,作价20万元;C以现金出资17万元。后因C资金紧张实际出资14万元。请问:
1、该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有效成立?为什么?
2、以非货币形式向公司出资,应办理什么手续?
3、C承诺出资17万元,实际出资14万元,应承担什么责任?
4、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什么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应提交哪些文件或材料?
5、A的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第1小题的答案是:不能有效成立。答案来源于《公司法》第23条的规定,生产性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为50万元,因C出资不足,实现的资本总额只有49万元,所以不符合规定。
第2小题的答案是: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验资并提供证明。答案来源于《公司法》第24条、第25条和第26条。
第3小题的答案是:C对A和B承担违约责任。答案来源于《公司法》第25条。
第4小题的答案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需要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批准文件。答案来源是《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
第一条 中国______公司(以上简称甲方)与_______国(或地区)______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双方于19__年__月__日在中国____省____市签订的建立合作经营_______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合作公司名称为_______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外文名称为______。公司的法定地址为:中国____省____市_____区_____路_____号。
第三条 甲、乙双方的法定名称和法定地址为:
甲方:中国______公司,中国_____省______市_____路_____号;
乙方:______国(或地区)_______公司;_____国(或地区)_____市_____路_____号。
第四条 合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公司是由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资源开发权、建筑物等合作条件;乙方提供资金、设备、技术等合作条件。各方不折算投资比例,按各自向公司提供的合作条件,确定利润分享办法,并各自承担风险。合作公司实行统一管理,独立经营,统一核算;合作期限届满,公司的财产,不作价归甲方所有。
(注:应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具体写明)
第五条 合作公司为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管辖和保护,其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第六条 合作公司宗旨为:采用国际上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的经营管理方法,生产在国际市场上有销路和竞争能力的产品,使合作双方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注:每个合作公司应根据自己的特点写)
第七条 合作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为:设计、制造和销售________产品,并对销售后的产品进行维修服务。(注: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写)
第八条 合作公司生产经营规模为:投产后的生产能力为________;到____年可增加到年产____,品种将发展到___。(注:每个公司要根据具体情况写)
第三章 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第九条 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人民币______万元。(或用双方商定的其他货币)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______万元。(注:甲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资源开发权和建筑物等不计入注册资本)
第十条 甲、乙方提供的合作条件如下:
甲方:提供总面积为___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负责缴付征用土地费和土地使用费;(注:土地开发费的负担办法,根据双方的约定写)其中:
厂房(上盖)面积___平方米;
商场(上盖)面积___平方米;
维修服务部(上盖)面积___平方米。
乙方:投资总额为_________万元,其中:
现金____________万元;
机器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______万元;
工业产权______万元;
其他______万元。
第十一条 甲、乙双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提供合作条件。
第十二条 合作公司应在甲、乙双方提供合作条件后的____个月内,聘请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资,公司依据会计师的验资报告发给出资证明书。
第十三条 合作公司在合作期内,不得减少注册资本。如需增加注册资本,须经双方同意,并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委托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任何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合作条件都必须经另一方同意,并经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委托机关)批准。乙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购买权。甲方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或资源开发权)和建筑物只能转让给中方企业。
第四章 董事会
第十五条 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六条 董事会由董事___名组成,其中:甲方委派___名,乙方委派___名。董事任期为四年,可以连任。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甲方担任;副董事长一人,由乙方担任。
第十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闭会期间代表公司在不违背董事会决议的原则下,处理公司的重大问题。董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可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为履行。
第十八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其主要职权如下:
(一)制订和修改公司章程;
(二)决定公司增资、转让、合并、停业和解散;
(三)决定公司的发展规划、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四)批准公司的年度生产计划、产品销售和营运方案;
(五)批准年度财务报表、收支预算、决算和税后利润使用、分配方案;
(六)决定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职员的聘用和待遇;
(七)确定职工工资和奖惩办法;
(八)通过公司的重要规章制度;
(九)其他应由董事会决定的重要事宜。
第十九条 任何一方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
第二十条 董事会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会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提前10天发出开会通知,并注明会议时间、议程和地点。
董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书面委托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须董事会一致通过:(注:每个合作公司根据各自情况而定)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须出席会议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注:每个合作公司根据各自情况而定)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次会议须指定专人作详细的书面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或人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会议记录应归档保存,并由董事会指定专人保管,在合作经营期限内任何人不得涂改或销毁。
第五章 经营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合作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设生产、技术、劳资、财务、行政等部门。
第二十五条 合作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____人。首届总经理由____方推荐,副总经理由____方推荐,均由董事会聘请。
第二十六条 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对外代表公司,对内聘用下属管理人员。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当总经理不在时,行使总经理职权。
第二十七条 对公司日常工作中重要问题的决定,除董事会已有决议的以外,应由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联合签署方能生效。
第二十八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期为____年,经董事会继续聘请,可以连任。
正副董事长、董事经董事会聘请,可以兼任本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职员。但正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它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它经济组织对本公司的商业竞争。
第二十九条 合作公司设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和审计师各一人,由董事会聘请。
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和审计师在总经理领导下工作。
总会计师负责领导合作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组织合作公司开展全面经济核算,实施经济责任制。
审计师负责公司的财务审计工作,审查、稽核公司的财务收支和会计帐目,向总经理和董事会提出报告。
第三十条 合作公司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和其他高级职员请求辞职时,应提前___个月向董事会提出书面报告。
上述人员如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会议决议,可以随时解聘。对由于失职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应负责赔偿,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一条 合作公司的财务会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合作公司会计年度采用日历年制,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第三十三条 合作公司的一切凭证、帐簿、报表,用中文书写。
第三十四条 合作公司采用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人民币同其他货币折算,按实际发生之日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汇价计算。
第三十五条 合作公司在中国银行_____分行开立人民币和外币帐户。
第三十六条 合作公司财务部门应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编制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计算书,经审计师审核签字后,提交董事会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合作公司固定资产的折旧办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合作公司各方有权自费聘请审计师查阅合作公司帐簿和其他会计凭证,查阅时公司应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一切外汇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特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销售产品与购置物资
第四十条 合作公司产品以外销为主(或全部外销)。经向市政府申请批准可以内销__%。
(注:销售的渠道、方法和责任,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第四十一条 合作公司向国外和港澳地区市场销售产品的价格,由董事会根据一定时期内的市场行情,规定该时期的最低价格。在最低价格以上,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可共同确定实际销售价格。如在最低价格以下销售产品,须报经董事会或董事会同意。
第四十二条 合作公司所需要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需要和适用为原则,可以自由选购,但在同等条件下,应尽量在中国购买。
第四十三条 合作公司由董事会制订购买物资的验收制度,合作各方和各级管理人员均应严格执行。
第八章 偿还乙方投资和利润分配
第四十四条 合作公司计划在投产后___年内以公司每年可分配利润的___%偿还乙方投资本金。
第四十五条 合作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和比例使用、分配:
(一)提取____%作为公司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发展基金;
(二)按前条的规定偿还乙方投资;
(三)其余部分按甲方___%,乙方___%分配。
第九章 职工
第四十六条 合作公司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合作公司所需雇用的职工,经当地劳动部门核准后,可由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者由公司自行公开招聘,但须通过考核,择优录用。
第四十八条 合作公司有权对违反合作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职工,给予警告、记过、减薪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开除。开除职工的决定应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核备案。
第四十九条 职工的工资待遇,依照有关规定,根据合作公司的具体情况,由董事会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具体规定。
随着合作公司生产经营的发展、职工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的提高,必须逐步适当提高职工的工资。
第十章 工会组织
第五十条 合作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支持职工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五十一条 合作公司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其主要任务是: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指导帮助职工同公司签订个人劳动合同,或代表职工同公司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协助公司安排和合理使用职工福利及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业务和科学技术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团结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生产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努力完成公司的各项经济任务。
第十一章 期限、终止和解散
第五十二条 公司的合作期限为____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 任何一方认为有必要,均可提出延长合作期限的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董事会会议作出特别决议,并在合作期满六个月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委托的审批机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四条 甲、乙双方如一致认为提前终止合作经营合同符合各方最大的利益时,可以提前终止。
提前终止合作合同,必须经董
事会会议作出特别决议,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委托的审批机构)批准。
第五十五条 合作公司合作期限(含延长期)届满后,应在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编制资产登记册,办理公司资产移交甲方所有的手续。
第十二条 规章制度
第五十六条 合作公司根据实际需要制定下列规章制度:
(一)经营管理制度,包括所属各个管理部门的职权与工作程序;
(二)职工守则;
(三)劳动工资制度;
(四)职工考勤、升级与奖励制度;
(五)职工福利制度;
(六)财务制度;
(七)购置物资与销售产品制度;
(八)其他必要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的修改,必须经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并报原审批机构审批。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用中文和___文书写,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但两种文本解释有矛盾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委托的审批机构)批准生效。
甲方:_______公司(公章)
乙方:_______公司(公章)
代表:_________(签字)
代表:_________(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