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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是全县合乡并村后村(居)委会同步换届选举之年。为大力发扬基层民主,健全基层群众自治机制,充分发挥法治宣传教育在村(居)委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服务和保障作用,促进全县村(居)委会同步换届选举工作的顺利完成,经县司法局、民政局、农业局三家联合于2017年5月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了农村法治宣传教育月活动,现将活动情况总结如下:
一、高度重视、全面部署 接到通知后,县依法治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迅速向有关领导汇报,根据上级要求,县司法局、县农业局、县民政局联合对全县各乡镇制定下发了《关于开展2017年度全县农村法治宣传教育月活动的通知》(x司发〔2017〕x号),明确了此次活动的主题、内容和目标,全面部署此次活动。
二、紧扣主题、突出重点 今年的活动紧紧围绕:“深化农村法治宣传教育,健全基层群众自治机制”的这一主题,重点宣传宪法和村委会组织法、村委会选举法、居委会组织法、居委会选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重点,并结合基层实际,宣传了其他有关涉农的法律法规。要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让广大村(居)民了解和掌握村(居)委会的人员组成、工作职能、工作程序、选举方式、民主监督、违法责任等法律知识,将法律武器交给人民群众,便于广大村(居)民在换届选举中,依法行使选举权、建议权、监督权等宪法赋予的权利,有力促进基层民主自治。
三、形式多样、扎实宣传 2017年5月18日,xx县司法局、民政局、农业局联合在沧浪街道老鹳树村举办了农村法治宣传月活动。 5月18日上午,沧浪街道老鹳树村集镇人潮涌动,上午9点,2017年农村法治宣传月活动启动仪式在老鹳树村村部前坪隆重举行,牵头单位县司法局局长谈先国宣布2017年农村法治宣传月活动正式启动,拉开帷幕,启动仪式过后,县司法局、民政局、农业局联合开展了法治宣传活动,民政局、农业局分别向群众宣传了自己的“当家法”,并发放宣传资料,县司法局则以设立律师法律咨询台、播放普法宣传音响、发放法治宣传读本等方式展开宣传,过往群众络绎不绝,咨询台前人来人往,工作人员热情地向群众宣讲法律法规,专职律师耐心给群众解答法律疑问,不少前来咨询的群众都是“忧心忡忡而来、放心满意而归”,活动当日共发放宣传资料1000余册,发放普法读本300余套,接受法律咨询28起,现场洋溢着浓厚的法治氛围。
四、总结经验、再创佳绩 今年是全县合乡并村后村(居)委会同步换届选举之年,为进一步搞好农村法制宣传工作,我们还将再接再厉,努力创新,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采取整合资源,健全网络,构筑载体,突出重点,创新形式等办法,不断提高我县农村法制宣传教育新路子,为进一步促进“法治xx”的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xx县依法治县办 2017年5月25日
关键词:村民自治 乡镇行政权 村民自治权
2O世纪8O年代以来,我国农村基层管理体制和治理方式发生了深刻变化,两种力量及其制度模式构成我国农村社会“乡政村治”的格局。一是自上而下的国家权力,具体表现为党的政治领导下的乡镇政府行政管理权;二是存在于农村社会的村民自治权,村民通过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对自己进行管理,按照民主的原则实行选举、决策、管理和监督。我国西部贫困地区由于经济、历史和自然条件的原因,在推行村民自治过程中两者产生了诸多矛盾,乡镇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的冲突成为最为突出问题之一,而当前西部贫困农村农民收入增长缓慢、交通落后、土地分散、粗放经营效率低、公共卫生建设严重滞后、公共水利工程年久失修等现状,急需充分发挥村民自治背景下村民的民主创造性和主动性,并且需要国家负责任的引导和帮助,绝不能将国家应承担的责任和费用变相转嫁于农民或压制村民自治运行。所以正确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十分必要和重要。
一、贫困地区乡镇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关系现状分析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此规定明确界定了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实质上是村民自治权与乡镇行政权关系在法律上的定位,他们应是“指导与被指导,协助与被协助关系”。但对西部贫困地区村民自治现状而言,现实中的乡镇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关系常常与法律法规存在着种种偏离,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乡镇政府对村民自治组织的频繁干预与过度控制,将村民委员会当作乡镇政府的下属机构进行行政领导,布置各项任务并下达行政指令,从而转嫁乡镇行政权应承担的责任和费用于村民自治组织和村民,造成国家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的空挡与错位。一般表现为以下四种方式:
第一,乡镇行政对村民自治组织的人事控制。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民主选举产生,对村民会议负责,乡镇政府无权任免,但实际操作中乡镇政府通过在村干部中培植自己的人实行对村的间接控制。例如在选举中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进行限制,使他们认为“听话的”、“有能力”的人当选。将村民自治组织的“当家人”转变成乡镇政府的“人”,造成村民自治组织角色错位。虽然便利了乡镇政府对村的管制和所属行政责任的完成,但往往造成村民心目中精英人物落选,压制了村民民主权利实现的构想与向往,实质上是对村民自治权的一种剥夺。
第二,在日常事务中进行行政干预。在现行压力型体制下有时乡镇政府为了实现其行政管理职能,不仅是对村委会进行“指导”,它还直接“领导”村委会;要村民完成乡镇政府布置的各项任务,村委会仅仅协助是不行的,必须由村委会“负责”完成。所以实践中村委会承担着诸多乡镇政府应该履行的职能,使村委会成为“准政府”,这样以来村民自治组织便陷入忙于繁多的政务而无暇顾及村务的局面当中,以至于村民自治组织的自治功能日益萎缩,村民自治原则也被消解于无形之中。
第三,乡镇政府对村委会进行财政监控。西部贫困地区农村普遍存在着集体经济薄弱,财政基础有限的现象,而乡镇政府往往凭借自己的财政监控职能对村级财务进行管理,进而影响整个村的管理形式,缺乏经济基础的村委会也只能听任乡镇政府控制。
第四,乡镇政府对村委会进行价值控制。贫困地区社会发展缓慢,需要国家提供各种贷款救济及其它资源供给,使得乡镇政府可凭自己手中掌握的这些社会价值分配权对村委会进行调控。
二是村民自治的偏斜运行,导致村民自治功能萎缩。
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包括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四个环节。但贫困地区在村民自治运行过程中,只注重强调民主选举,认为“对大多数村民而言,自治权利不过就是在三年中参加一次投票而已”。村委会也片面重视村级换届选举而忽视其它环节运行;自治组织结构中除村民自治中的执行环节存在村民委员会这个“实在”机构之外,民主决策环节及相关的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等环节都是“虚位”的,因此,在自治实际运作中出现失衡现象,造成村民自治呈偏斜状态运行,使村务管理实践中出现大量的非理性决策行为和损害村民利益的现象,降低了村民自治的实效。
三、实现贫困地区乡镇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关系良性发展的思路
通过上述对西部贫困地区乡镇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关系现状的分析,为保证村民自治的健康运行和乡镇工作的顺利开展,应该立足贫困地区现实,从改善乡镇治理和提高村民自治两方面出发,努力寻求乡镇管理与村民自治的有机衔接。
(一)依法改善乡镇治理体制和方式,界定村务与政务,增设派出机构,为村民自治提供广阔的空间
首先,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乡镇政府管理范围,实行依法行政。《村民委员组织法》只是笼统的、原则性规定,缺乏明确性和具体操作,使乡镇干部很难把握。所以可在总结村民自治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组织法实施细则》,从实际工作考虑,对乡镇政府行为进行明确规范,明晰那些是属于正常政府行为,那些是属于不合理的干预。
关键词:农民;土地权益;集体土地;非法买卖
引言
非法买卖农村集体土地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集体土地的权利完全或部分、永久或在一定期限内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以出租等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出售、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近年来,随着各地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用地数量增加土地价值快速攀升,农村集体土地以非法手段向城市流转的行为在一些地方时有发生并屡禁不止。目前,非法买卖农村集体土地的形式多样、过程简易,农民的合法权益屡受侵害。研究表明,目前农村集体土地非法买卖过程中对农民权益的保护极为薄弱,有学者调查发现,41.7%的农民认为自己的土地权益在土地非法买卖的过程中受到侵害并急需法律救济。农民最关注但又最容易被侵犯的是土地权益,而现如今,诸多的非法买卖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农民的合法土地权益,而现行法在保护农民土地权益方面却存在着不足,故而,着眼于土地非法流转中的现实问题,致力于法律保障农民权益非常有必要而且迫在眉睫。
一、 我国对农村土地流转保护现状
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有关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法规散见于不同位阶不同名称的法律典籍之中,主要包括《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宪法》作为我国的母法和根本大法首先对农村土地的流转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宪法第十条指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者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虽然明确了农村土地不得非法转让的基本原则,但也明确指出农村土地还是可以以合法形式流转的,在一定情况下为农村土地流转提供了法律上的契机。此后,2002年我国出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采用列举方式详细规定了农村土地流转要遵循的原则以及合法的流转形式和程序、流转合同的主要条款、救济途径等,为农村土地的合法流转提供法律基础,但在该法条所列举的流转方式中并未将“买卖”二字包含其中,充分证明以农村土地作为标的物进行买卖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2006年《物权法》颁布实施,对农村土地流转相关的法律问题做了专章规定,确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并且该法第128条在与土地流转方式相关的内容中做了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相类似的规定,并且二者都采用列举的方式罗列法律所允许的农村土地流转方式,当然,同样把“买卖”二字排除在外,更加充分的表明农村土不允许买卖的原则。除上述几部法律之外,许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条例也对农村土地的流转做出过相关规定,例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
诸如此类的法律法规构成了我国现行的与农村土地流转相关的法律制度体系。
二、农村土地非法买卖过程中农民权益受损的原因
(一)所有权主体虚置,村委会角色越位
首先,所有权主体虚置是农民无从维权的根本原因。我国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是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从理论上讲“农村集体”拥有法定所有权。但,这所谓的“农村集体”到底是谁,立法和实践中都不甚明确。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的“集体所有”即是所有村民共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及于所有村民,所有权人也应当是每一个村民。但现实情况中显然不是学者观点中的那么简单,这种集体所有并非民法中规定的共同共有,也不可能是按份共有,法律无论是对“农民集体”还是村民关于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义务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表面上似乎是人人都有,实际上集体成员并不清楚自己所拥有的份额,农民集体与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呈模糊状态,那么农民在集体土地中享有的合法权益就难以保障,或者说,所有权主体不明确也就意味着利益归属主体缺位,即没有真正关心土地权利的人,权利保护更是无从谈起。
其次,村委会越俎代庖侵害农民权益。《物权法》第60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山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实际操作中,村民委员会常常据此“村民集体”的角色实际主导农村集体土地的非法买卖活动,农民并不能实际参与只是作为集体土地非法买卖结果的末端接受者。换言之,集体土地非法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卖方是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越过真正的权利人――农民直接处分土地,这种片面强调村委会代表权的现象实际上是在忽略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对农民的土地权益造成了严重的侵害,使得农民无法行驶法律赋予的土地权利。
故而,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主体虚置以及村民委员会的越位行为是造成农民权益受损的重要原因。
(二)合同内容不合理、内容不规范
有买卖的地方就必然有合同,无论买卖中涉及的标的是否合法合同都是必然存在的,合同双方通过拟定合同条款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规范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只不过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土地买卖合同时会有意避开“买卖”二字而在书面合同中采取其他合法的流转形式在事实上达到非法买卖的目的。在此先不论及该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只结合实际分析在农村土地非法买卖的过程中农民究竟丧失了哪些合法权益。
合同形式不规范,农民缺乏维权的书面依据。实践中,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通常没有统一的操作规范,合同形式也比较简单,或口头协议或简单签条,即便具备正式合同的外形合同内容也是相当不完备,一般只是包含标的的数量、价款,合同内容一般不会涉及费用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定价机制、法律救济等问题。因此,一旦涉及合同侵权或其他非人为因素导致的双方意见分歧,由于合同没有规定或者合同规定太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实施起来比较困难,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无法依据合同条款来维护自身的权益,造成无从求诉。
(三)农民求诉无门
首先,缺乏适当的诉讼机构使得农民无处求诉。目前许多地方,当农民发觉自身利益被侵害时由于不知道去哪里表达利益诉求而盲目告状,有的农民干脆选择上访的方式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情况以求获得救济,但政府机关并非专业解决土地纠纷的部门,解决结果往往差强人意。基层法院虽然作为专门受理诉讼纠纷的机构但缺少专门解决土地纠纷的配套机制只能将土地纠纷作为一般的民事纠纷处理,缺乏针对性,农民被侵害的利益往往得不到具体而全面的保护。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地解决不仅无法消除矛盾协调各方关系反而进一步加深已有矛盾,使得农民土地权益受损现象愈演愈烈。
其次,农民缺乏表达自己诉求的机会和能力也是维权之路受阻的一大原因。农村集体土地非法买卖过程中以及转让合同签订以后,无论是相对于村民委员会还是相对于作为买受方的大型企业,农民都是处于绝对弱势的地位的,合同的解释权当然的掌握在买受人手里,农民几乎完全处于被动接受地位无力为自己的权益发声。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有两种:其一是农民阶层自身的局限性。农村人多地少的现状决定利益主体的分散性,加之农民文化水平低,对相关的法律法规、法令、政策都不熟悉,又难以形成统一的意思表示、谈判能力差,无法有效的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更难以有效的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其二,农民没有自己的利益表达机构。从理论上讲,村民委员会应该是天然的农民利益代言人,但在农村集体土地非法买卖过程中村民委员会通常是和买受方站在同一角度的,他们站在买受人一方向农民施加压力,发生纠纷后又从自己的“政绩”出发压制农民的维权活动,甚至侵吞农民的应得利益,村民委员会的行为目的往往与农民利益背道而驰。因此,村民委员会不仅难以担当农民利益表达机构的大任,甚至还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农民土地权益的受损程度。农民自身的能力、水平无法形成集中的意见,只能作为个体去表达利益诉求,相对于实力强大的买受人自然显得势单力薄。所以,缺乏利益表达机构无疑是其受损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的原因之一。
(四)农民的土地价值观念缺失
农村土地按照政府征地价格转让的惯例以及农民自身认识不到土地的真正价值等原因,造成农民难以享受到土地的真正价值。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之外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好个人不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由此可知,由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法律禁止买卖的,不可能有土地进入市场流通的官方指导价格,大多数土地非法买卖事件中买卖双方参照的价格都是政府征地补偿的金额。众所周知,农民所获得的征地补偿的金额是根据土地农业收益进行计算的,而在农村集体土地的非法买卖中土地是作为商品出让的,应该以它所能创造的价值或者农民丧失的既得利益和期待利益的总和作为土地的实际价格而不是政府的征地补偿最低标准。按照现如今实践中的做法,农民所得的土地价款与土地的真正价值之间存在巨大的差距,农民无法享有受让土地的真正价值。另一个角度说,农民有关土地价值的常识了解较少,买方利用农民自身的弱势之处对其进行蒙骗极为容易①。更有甚者,土地的受方将建成的商品以市场价反卖给农民,则开发商和村委会两方受益而农民则两面受损,苦不堪言。所以,立法保护农村集体土地中农民权利的必要性显而易见。
三、防范农村土地非法买卖中农民权利受损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所有权主体,强化农民土地财产权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皆有类似规定,即“集体所有”。这里所谓的集体是乡、村集体或者村民小组等虚置主体却未明确具体的、人格化的权利享有者。集体土地非法买卖现象中农民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之所以存在被侵害甚至丧失的现象,所有权主体缺位是重要原因之一。分散经营的农民因为缺乏一个明确的人格化的利益代表而在与买受方的利益纷争中永远的处于弱势地位。具体言之,集体土地非法买卖中的农民利益之所以得不到有效保护的症结在于:其一,法律明确规定的所有权享有者――农民集体没有明确的人格化主体因而无法充分表达农民的土地权利,也就是说,真正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缺位。其二,农民集体土地的最密切利害关系人――农民没有充分的维权资格。所以,确定“谁”真正拥有土地,将虚拟主体具体人格化并确定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当务之急。
另外,立法角度强化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很重要。目前,我国规范农村土地关系的法律很多也比较分散,农村土地承包法外,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法律都有相关的条款规定,但关于农民土地财产权方面大多一带而过,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条款固化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并且,由于各种土地相关法缺乏内在的一致性,实践中很难据此救济农民被侵害的土地权益。故而,从立法上强化农民的土地财产权,明确农民的主人翁地位对保护集体土地非法买卖过程中农民的土地权益意义尤为重大。
(二)规范村委会行为,还权于农民
如前文所述,农民集体土地非法买卖过程中买受方并非直接与农民商谈,而是由村民委员会介入其中直接决定土地买卖的相关事宜,农民根本不掌握主动权。故而,还权于农民,保障集体土地非法买卖过程中农民合法权益的关键在于重新定位村民委员会的角色,规范村委会的执行权,细化村务公开程序和内容,确保农民对土地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②。在立法上缩小村民委员会关于集体土地的权利范围,侧重管理者和服务职能。换言之,村委会可以是农民土地利益的代言人却不能是集体土地的处分人,集体土地的处分权要适当地交还到农民的手中。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也只有农民最关注土地,故而,立法上限制村民委员会有关于集体土地相关的权利规范村委会行为,对减少村委会的越位行径,解决农民有关土地的权利不能充分行使等问题,保护集体土地交易中的农民权利有重要意义。
(三)设立专门法律机构为农民服务
当前形势下,改善土地纠纷调解机制,为农民维权提供法律途径已然是保护农民权益的关键环节,为此,有几下几种方式值得考虑:
其一,应该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为农民维权提供法律咨询和诉讼服务。由于现行土地相关法律条文散落于不同的法律典籍中而农民又对相关知识了解甚少,导致农民对其自身到底拥有哪些土地权益都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都不知晓更不可能很好的替自己维权。故而,设立专门的法律服务机构,方便农民了解与自身相关的土地权利,为农民维权提供加油站无疑是保护农民权利的不二选择。
其二,基层法院设立专门处理有关土地纠纷的派出法庭。除却农民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外,致使集体土地非法买卖中农民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又一重要原因是农民缺少表达利益诉求的机构。目前的派出法庭只能解决简单纠纷,缺乏解决涉及土地权益的纠纷所需要的专业于土地法律法规的配套人员和机制,使得农民有关土地利益的诉求得不到就近解决,进城诉讼所欲要的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让农民望而却步。所以,基层法院增派专门解决农民土地纠纷的派出法庭,提高涉及农民土地权益案件的解决效率,有利于维护农民的合法权利。
(四)增强农民维权意识,提高农民自我保护能力
立法保护农民权利固然重要,在法律保障体系尚不健全但侵害农民土地权益的现象又时有发生的现状中,提高农民自我保护的能力也相当关键。所以,在农村集体土地非法买卖现象屡禁不止的今天,增强农民的维权意识以提高其自我保护的能力是保护农民权益的关一步。
首先,增进农民土地权利意识,关注土地相关的政策法令,让农民知道集体土地属于集体内部成员共有,农民的土地权益受法律保护,一旦权益受损完全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利益。法律作为为人民服务的工具,为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亦是法律的重要任务。因此,让农民知道自己的权利内容,引导农民关注土地相关法律是提高农民维权意识的根本。
其次,用合法方式积极维权才能有效的自我保护。不可否认,我国目前状况下,农民的土地权利意识不高,要么维权意识不强,要么维权意识很强但表达方式不合理更有甚者采取违法的方式维权,这种情况也是造成农民权利被侵害后得不到有效保护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让农民知道自身权利的内容之外还要普及合法的维权方法和手段,让农民知道哪些是合法有效的维权途径。在着力于农民土地权益立法保护的同时增强农民维权意识,提高其自我保护的能力,有利于更好的缓解集体土地非法买卖现象引发的农民权利受损的现状。
四、结语
土地历来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生活要素,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既然农村土地向城市流转是大势所趋农村集体土地卖现象亦是屡见不鲜的现实状况下,保护土地交易中农民被侵害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立法保障、司法维权,确保农民的合法土地权益不被集体土地的非法买卖行为所侵害、提高农民的自我保护能力,有利于法治社会建设,有利于社会和谐发展。(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本文为河北经贸大学2015年度研究生创新计划项目一般项目
注解:
① 张勤耘,浅析农村土地流转中农民权益的保护。
② 刘俊杰,《农村土地流转中农民权益的保护》,农业问题研究。
参考文献:
[1] 姜占朝,城镇化背景下农民权益保护的立法思考,兰州学刊,2012年12月。
[2] 何虹,城镇化土地进程中农民财产权的制度完善――基于苏南农村的视角,学习与实践,2013年第11期。
[3] 马更新,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非法交易的检讨,政法论丛,2002年第1期。
[4] 周联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论,广东社会科学,2014年第2期。
[5] 刘平洋,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农民权益保护问题的探究,经济论坛,2014年第10期。
[6] 刘俊杰,农村土地流转中对农民权益的保护,北京农业,2013年10月下旬刊。
为进一步增强群众法律意识,加大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农民工维权、反和禁毒宣传力度,营造浓厚的法治氛围,四合当司法所开展一系列形式多样普法宣传及法律援助活动。
一、组织开展专题法治讲座。司法所联合镇综治办、扫黑除恶办、派出所、妇联、村委会及驻村律师到学校、村开展专题法治讲座,内容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二、开展形式多样法治宣传活动。司法所与镇综治办、派出所、在集市和人流较多地方设置摊位和法治宣传展板,向广大人民群众分发各类普法宣传资料,宣讲法律知识,解答法律问题,并通过有奖问答环节,吸引更多群众参与普法宣传活动,让群众在轻松愉快氛围中学到实用的法律知识,从而使群众学法、懂法、守法。
三、开展农民工维权法律援助活动。司法所与镇综治办、扫黑除恶办、派出所、工商所等职能部门,深入辖区人流密集地、农民工聚集地为来往群众发放法律援助、扫黑除恶、反等宣传资料,现场为农民工解答有关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工伤赔偿等法律问题。通过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方式为农民工提供针对性、个性化服务,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关键词:村民自治 乡镇行政权 村民自治权
2O世纪8O年代以来,我国农村基层管理体制和治理方式发生了深刻变化,两种力量及其制度模式构成我国农村社会“乡政村治”的格局。一是自上而下的国家权力,具体表现为党的政治领导下的乡镇政府行政管理权;二是存在于农村社会的村民自治权,村民通过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对自己进行管理,按照民主的原则实行选举、决策、管理和监督。我国西部贫困地区由于经济、历史和自然条件的原因,在推行村民自治过程中两者产生了诸多矛盾,乡镇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的冲突成为最为突出问题之一,而当前西部贫困农村农民收入增长缓慢、交通落后、土地分散、粗放经营效率低、公共卫生建设严重滞后、公共水利工程年久失修等现状,急需充分发挥村民自治背景下村民的民主创造性和主动性,并且需要国家负责任的引导和帮助,绝不能将国家应承担的责任和费用变相转嫁于农民或压制村民自治运行。所以正确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十分必要和重要。
一、贫困地区乡镇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关系现状分析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此规定明确界定了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实质上是村民自治权与乡镇行政权关系在法律上的定位,他们应是“指导与被指导,协助与被协助关系”。但对西部贫困地区村民自治现状而言,现实中的乡镇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关系常常与法律法规存在着种种偏离,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乡镇政府对村民自治组织的频繁干预与过度控制,将村民委员会当作乡镇政府的下属机构进行行政领导,布置各项任务并下达行政指令,从而转嫁乡镇行政权应承担的责任和费用于村民自治组织和村民,造成国家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的空挡与错位。一般表现为以下四种方式:
第一,乡镇行政对村民自治组织的人事控制。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民主选举产生,对村民会议负责,乡镇政府无权任免,但实际操作中乡镇政府通过在村干部中培植自己的人实行对村的间接控制。例如在选举中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进行限制,使他们认为“听话的”、“有能力”的人当选。将村民自治组织的“当家人”转变成乡镇政府的“人”,造成村民自治组织角色错位。虽然便利了乡镇政府对村的管制和所属行政责任的完成,但往往造成村民心目中精英人物落选,压制了村民民主权利实现的构想与向往,实质上是对村民自治权的一种剥夺。
第二,在日常事务中进行行政干预。在现行压力型体制下有时乡镇政府为了实现其行政管理职能,不仅是对村委会进行“指导”,它还直接“领导”村委会;要村民完成乡镇政府布置的各项任务,村委会仅仅协助是不行的,必须由村委会“负责”完成。所以实践中村委会承担着诸多乡镇政府应该履行的职能,使村委会成为“准政府”,这样以来村民自治组织便陷入忙于繁多的政务而无暇顾及村务的局面当中,以至于村民自治组织的自治功能日益萎缩,村民自治原则也被消解于无形之中。
第三,乡镇政府对村委会进行财政监控。西部贫困地区农村普遍存在着集体经济薄弱,财政基础有限的现象,而乡镇政府往往凭借自己的财政监控职能对村级财务进行管理,进而影响整个村的管理形式,缺乏经济基础的村委会也只能听任乡镇政府控制。
第四,乡镇政府对村委会进行价值控制。贫困地区社会发展缓慢,需要国家提供各种贷款救济及其它资源供给,使得乡镇政府可凭自己手中掌握的这些社会价值分配权对村委会进行调控。
二是村民自治的偏斜运行,导致村民自治功能萎缩。
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包括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四个环节。但贫困地区在村民自治运行过程中,只注重强调民主选举,认为“对大多数村民而言,自治权利不过就是在三年中参加一次投票而已”。村委会也片面重视村级换届选举而忽视其它环节运行;自治组织结构中除村民自治中的执行环节存在村民委员会这个“实在”机构之外,民主决策环节及相关的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等环节都是“虚位”的,因此,在自治实际运作中出现失衡现象,造成村民自治呈偏斜状态运行,使村务管理实践中出现大量的非理性决策行为和损害村民利益的现象,降低了村民自治的实效。
三、实现贫困地区乡镇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关系良性发展的思路
通过上述对西部贫困地区乡镇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关系现状的分析,为保证村民自治的健康运行和乡镇工作的顺利开展,应该立足贫困地区现实,从改善乡镇治理和提高村民自治两方面出发,努力寻求乡镇管理与村民自治的有机衔接。
(一)依法改善乡镇治理体制和方式,界定村务与政务,增设派出机构,为村民自治提供广阔的空间
首先,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乡镇政府管理范围,实行依法行政。《村民委员组织法》只是笼统的、原则性规定,缺乏明确性和具体操作,使乡镇干部很难把握。所以可在总结村民自治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组织法实施细则》,从实际工作考虑,对乡镇政府行为进行明确规范,明晰那些是属于正常政府行为,那些是属于不合理的干预。
其次,合理划分二者权限,界定村务和政务。所谓政务是政府管理的事务,它具有国家意志性,是需要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事务。村务,是在一村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它涉及的是一村范围内村民的共同利益,是由一村之内的村民共同管理的事务,具有群众自治性,体现的是一村范围内村民的公共意志,由村民共同决策、共同遵守。所以,乡镇政府要区别二者的范围,凡是政府的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不属于政府的职权。因此,凡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属于政府办理的事情,如果是村的共同事务,就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如果不是村的共同事务,就属于村民个人事务。对自治领域的事务要给于指导和支持,要尊重农民群众的选择,不加干预;对非自治领域的事务要通过引导和监督的方式进行管理,以保证国家任务的完成和农村社会的稳定。
其三,转变乡镇政府工作人员观念,改进工作方法。首先,乡镇政府工作人员要提高认识,明确乡村关系实质,将上下级隶属、指令性执行观念转变为平等互助、民主协商观念。其次,乡镇政府布置任务,要根据村民委员会职权和各村实际情况,与村委会协商,再由村委会组织村民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改变过去指令性工作模式。再次,乡镇政府改进工作方法,学会指导村委会依法换届选举,尊重村民民主意愿,不委派干部,广泛开展村民自治的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形成健康、有序的村民自治氛围,帮助贫困地区农村进行村民自治。
其四,西部大开发以来,国家对西部贫困地区公共产品供给越来越多、扶贫力度越来越大,国家政权越来越多地需要向村级渗透。鉴于此,对于西部特别贫困的地区国家可适当加大基层管理成本的投入,增设乡镇政府对村的派出机构和工作人员。以减轻困扰在村民自治组织头上的现实行政压力,从而使村民自治组织轻装上阵,投入主要精力搞好村务。真正实现给村民自治组织“减负”。
(二)落实村民自治各个环节,努力提高村民自治能力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在四个以民主为主要内容的治活动中,民主选举是基础、民主决策是关键、民主管理是方式、民主监督是保障,四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所以针对西部贫困地区村民自治的偏斜运行方式,应该落实村民自治各个环节,构建科学合理的村民自治结构,平衡和规范自治权力内部关系,努力提高村民自治能力:
一是从权力制衡的角度,科学构建村民自治结构,成立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常设机构,进行会议的有效召集,并代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监督村民委员会,切实发挥村民议事权、决策权和监督权。一般情况下,西部贫困地区村民比较分散,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常设机构一方面开展调查研究,收集村民意见并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经济发展计划和项目的建议;另一方面,对村委会提出的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进行咨询论证,取得一致意见后再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策。这样既有利于村民的利益诉求和意愿得到有效充分表达,也对村经济建设项目起着科学参谋和严格把关作用。
二是定期组织进行村干部述职和民主评议,加强监督考核,提高村务公开透明度。可根据不同村的不同情况,村委会一季度或半年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报告村民会议决定事项的完成情况、报告村经济发展和财务收支情况,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其进行民主评议,村委会听取意见后积极答复。由此可形成对村委会较强的约束和激励,促使村干部积极工作,管好村务,避免出现过分关注选举阶段而选上后无所作为的现象。
三是对外积极寻求人才和智力支持。西部贫困地区村民自治严重的人才匮乏和知识供给不足,成为制约村民自治能力提高的关键因素,所以,村民自治“知识引援”迫在眉睫。目前可实现的途径有:联系志愿服务西部组织,求助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戈0,持续引进热爱农村的知识青年深入基层,安排他们进入村民自治组织挂职锻炼。同时积极与周边高等院校合作,邀请大学生来村实践活动,以各种形式参与村民自治活动。
四是加强自我教育,提高民主政治素质,深入自治精神。首先,努力提高村民的文化素质,增强村民的民主意识,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培养合格的主体。突出党和国家在农村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坚持用科学理论武装村民,用正确思想引导村民,使其学会依法自治,有利于他们直接参于村民自治建设,同时也为村民自治的运转提供了内在的推动力量;其次加强对村干部的教育培训,使之具有比较成熟的现代民主观念、法制意识和契约精神,以便于领对路、带好头。
一、农民建房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规划先行的原则。农民建房选址应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
2、节约集约的原则。严格控制农村居民点用地总量和增量,充分利用现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坡建房。
3、一户一宅的原则。一户农民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一处符合面积标准的宅基地。
4、先批后建的原则。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的住房,必须做到先批后建,挂牌持证动工,未经批准不准动工建设。
二、申请审批条件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申请建房,用地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无房户,没有住房的农户;
2、危房户,原有住房经有资质的机构鉴定为D类危房且无其它居所;
3、少房户,农业户籍人口人均住房面积不足30㎡且农业户籍子女符合分户条件的;
4、原基拆旧新建符合有关规定的。
三、禁止条件和行为
(一)申请建房禁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申请建房:
1、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2、将宅基地出卖、出租、赠予他人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后又申请建房的;
3、原有建房占地面积确能解决分户需要或者原有建房面积超过规定限额标准的;
4、不按市规划局、新村办提供的或者自选新户型建房的;
5、户籍为非农户口的。
(二)农民建房禁止行为
1、不准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建房;
2、不准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和“开天窗”建房;
3、不准在道路红线范围内建房,即在省道15米以内,县道10米以内,乡道5米以内,村道4米以内;
4、不准破坏生态环境建房;
5、不准在地质灾害区等危险区域建房;
6、不准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购置宅基地或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
7、不准违反质量安全要求建房。
四、审批程序和管理
1、农户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民建房审批表》,经村民小组长、村委会主任和党支部书记在申请表上签字并签署意见,报镇城建办公室审核。
2、在本村、组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如下:
①申请人(夫妻双方)的姓名,家庭人口;
②原有房屋宅基地情况;
③申请建房的位置,四至界址、地类、面积和户型层高;
④公示的期限;
⑤有异议的处理方法、途径。
3、镇规划管理人员会同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到实地踏勘,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则,拟建房屋是否属于新户型及建房是否存在矛盾纠纷等情况。
4、镇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审核把关,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核发“两证一书”和公示牌。
5、镇规划管理人员和国土资源局人员会同村委会负责人员到实地丈量放线定位,建房户开始动工建设。
6、住宅竣工后,由镇城建办会同国土资源分局、村委会有关人员到实地核查农户是否按照批准的范围、面积、户型和有关要求进行建设。
7、农户建房面积限额标准(含附房和庭院等用地)。
①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准超过120平方米;
②占用原有宅基地或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准超过180平方米;
③因地形条件限制,居住分散而占用荒山、荒坡地的,每户不准超过240平方米。
五、农民建房保证金收取和管理
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民建房放线前由村委会依据村规民约原则上按每户不低于5000元标准收取建房保证金。收取保证金的目的是农民建房必须遵守:①用地面积不超限额;②按自选的户型建设;③按规定时间竣工;④拆旧必须到位。保证金在收取后,由镇规划管理所、国土资源分局、农民建房理事会共同监督,村民委员会负责代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侵占。
待农民建房竣工后,经镇规划管理所、国土资源分局、理事会验收合格,保证金如数退回。
六、处理和问责
1、农民建房户的责任
对农户违反本意见禁止性建房规定的,一律予以。符合建房条件,未批先建的按村镇建设规划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2、国土管理和建设规划单位的责任
镇国土管理单位和建设规划单位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把审批关,对违规审批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3、村委会责任
村党支部和村委会要加强对本村范围内建房的监管,切实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对知情不报,违规签署意见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论文关键词 村民自治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法律关系
一、法律对村民自治组织的性质及职能定位
关于村民自治组织的法律,既有《宪法》,又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民法通则》、《农业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这两部作为目前涉及村民自治组织的最重要法律,都将村民委员会性质定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明确村民群众可以通过这一组织直接参与公共事务管理。《宪法》限定村民自治组织的区域范围是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组织不能逾越“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对象范围,是对宪法规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具体化,并且明确了村民自治组织采用的是四种行使自治权的方式。《民法通则》、《农业法》、《土地管理法》都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物权法》第60条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等都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职能并列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村级组织。因此,相关法律均明确了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一特性,并赋予了村民自治组织相应的职权:即要求村民自治组织只能是依法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充当的是公益人、仲裁人、守夜人和中介人的角色,既不能超越国家公权力的界限,也不能越过村民私权利的屏障。
二、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及职能定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概念以法律形式出现,最早是在1982年《宪法》第8条中,1991年党的十三届八中全会又将其称之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现行《宪法》等法律法规中则规范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世纪九十年代初,为解决在农村城市化进程中出现的“去”和“留”矛盾,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然而,时至今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性质及职能定位,无论是法律或是学术界,尚未有统一、明确和具体的界定,由于缺乏专门法律规定,目前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了解,主要是从宪法或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获得。分析起来,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宪法和法律已涉及到该组织的概念。如《宪法》第8条第l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从本款中规定与现实中农村土地承包的作法相比较,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指以土地为依托、以土地的集体所有为纽带、以农民为成员的“村组织”,该村组织既区别于村民委员会,也区别于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二是公有制性质的经济组织,它以公有制为基础,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围绕土地产权推进,是公有经济在农村的重要体现形式之一。三是具有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的其他社会组织,对本组织内农民集体所有的资产享有管理权和经营权的职能及权限。如《宪法》第17条“……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农业法》第10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又如《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包括: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规定了权限范围。四是重合于村民自治组织,它超越了单纯经济组织属性,还承担着社会管理和服务的职能,带有综合性组织的特点。如按照《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是同一机构,即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职能重叠,具有“政社合一性”。
三、对村民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定位分析
(一)两者概念模糊,定性不准
实践中,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最重要的表现形式,承担的角色等同于村民自治组织,村民自治是在村委会组织法的规范下进行的,认为村民自治组织就是村民委员会。其实,村民自治组织不仅包括村委会,还包括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等。之所以将自治组织和村委会混为一谈,是特定法律环境、社会背景、理论背景等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也是农村基层民主实践相对不足的表现。重新定位村民自治组织的概念,已成为进一步理清其职责,处理好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关系问题的前提。据统计,我国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近3000部,尽管多部法律法规多处涉及这一法律概念,但均未对其有明确定性,缺乏专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至于在一个村是否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论理论上还是法律上,并不清楚。
(二)由于自治权力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运行机制不健全
村民自治组织因基层政权的委托,享有一定行政管理权,但行政权本身具有侵益性,村民自治组织常常僭越其公共事务管理的职权而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致使绝大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独立发挥作用,缺乏良好的运行机制,缺乏正常运行所必需的自主决策、经营管理及监督维护机制,无法正确行使财产管理权和经营权,许多地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于名存实亡的境地。2010年10月新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虽然一方面明确了村委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职能,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活动自主权,但另一方面却规定村委会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三)两者法人地位不明确
宪法中多次出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名称,显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类法律主体,但是主体身份如何?究竟是法人还是其他组织?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只是在湖北省和浙江省的地方性法规中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为法人。尽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类法律主体的地位是毫无疑问的,但是,由于法律对其设立、变更、终止、机构设置及功能等方面规定的缺失,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受到其他市场主体的质疑。其结果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与其他经济主体签订合同,只好以村民自治组织的名义参与经济活动,无法办理资产产权证明,限制了对其资产的经营管理能力。近些年,广东、浙江等农村集体经济比较发达的地方,在谋求自身合法地位方面进行了广泛探索,但均未摆脱“政社合一”的经营模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模糊混乱,直接影响到村民自治功能的实现。
四、明确村民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关系的思考
(一)明确各自内涵
为解决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义五花八门的的现象,在立法中,应考虑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历史继承性、现在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践以及部分地方的立法经验,在此基础上综合概括出来。可以这样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它是在农村集体所有制基础上建立的,以行政村为单位,以土地为核心的集体生产资料所有权的代表者,是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载体,是与村民委员会并列的经济组织实体。村民自治组织不是政权组织,尽管接受委托办理某些事务,但是以乡镇府的名义办理,是一种行政委托关系,不是直接行使行政权。所管理的村事务,法律已明确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将村民自治组织的定义界定为,是指依法办理与村民利益相关的村内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基层政权办理部分委托事务,实现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和自我发展的组织。
(二)明确各自职责和权限
村民自治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农村公共事务管理者,而后者则是农村集体经济的经营者,两者的性质、宗旨都是不同的。作为公共事务者,村民自治组织受村民授权,它的宗旨是从事公益事务,不具有营利性,不承担市场风险。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它拥有农村集体资产,其目的是用集体资产实现农民的生产和福利,会开展经营活动并承担一定的市场风险,它与村民自治组织不应当存在管理与服从的隶属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经济组织,其法人财产完全按市场法则运作,有其独立的运营模式;村民自治组织是准行政组织,其运行遵循政治规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村民自治组织以服务村民、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政策法规为目标,二者是各自独立的组织。因此应修改《村委会组织法》第五条中规定,删除村民自治组织有经济职能的规定。
[论文关键词]城中村改造 集体土地所有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村委会
一、城中村改造中集体经济组织面临问题研究的背景
2010年1月,广州市出台了《关于加快推进“三旧”改造工作的意见》,提出遵循政府主导、市场参与的原则,力争用10年时间基本完成全市“三旧”(主要是旧城区、城中村、旧厂房)改造,用3年至5年时间基本完成位于城市重点功能区的旧城成片重建改造工作,基本完成杨箕、琶洲、冼村、石牌、三元里等52条“城中村”以整体拆除重建为主的全面改造工作,以及不符合城乡规划的旧厂房搬迁改造工作。
“2008年8月,琶洲村琶洲经济联合社向琶洲村全体社员公告琶洲村改造及拆迁补偿方案提请表决,得到了该社2/3以上的社员表决通过,该方案也经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在拆迁过程中,房屋产权人冯某某、胡某某成为“钉子户”。2010年9月7日,琶洲经济联合社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收回冯某某、胡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2011年,法院作出一、二审判决,琶洲村联合社有权收回两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而后冯某、胡某因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判决,被海珠区法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法院将他们的三栋宅基地使用权强制收回,交给琶洲经济联合社。”
在广州市越秀区杨箕村改造中,此类纠纷也在发生。“2011年5月25日,越秀区杨箕‘城中村’改造纠纷案首批8起审结宣判。其中杨箕股份合作经济联社(下称经济联社)状告‘钉子户’案件6起,判决结果均为钉子户败诉;而村民状告经济联社案件2起,由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上述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出现的纠纷虽然通过司法程序得到解决,并且都是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胜诉,但是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一些问题,依然存并亟待解决。
二、城中村改造中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之争
(一)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享有管理经营权
在上述提及的琶洲村城中村改造纠纷案件中,被告就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对涉案房屋范围内土地权属享有权利存在异议,主张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无权提起诉讼。究竟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否在城中村改造中对集体土地享有所有权,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对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都有明确规定。
《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民法通则》第74条第1款规定:“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为劳动群众组织所有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第2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物权法》第60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体所有权归集体所有,而集体经济组织并非集体,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中村改造中,只是代表集体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城中村村委会与集体经济组织两者的关系定位
“从我国现行立法的情况考察,两者之间的关系若即若离,时而相互并列,时而相互取代。”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指出,“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指出:村中由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为投资主体;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做为投资主体投资设立公司。村民委员会投资设立公司,应由村民委员会做出决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第2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在这里,村委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相互独立的组织,前者对后者的经济活动有监督和保障职能。该法第5条第3款还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据此可知,村委会在集体土地等资产的管理方面,有时可取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从职能上看,村委会具有浓重的民主政治色彩,兼有成员自治、公共管理、社会服务与保障和集体财产的管理与经营等多种职能,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则相对比较抽象,法律更多地看重其在土地等资产集体所有制上的形式和概念,对其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实体性职能和特征关注不足,而其职能还与村委会出现交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没有成为具有独立地位的法人实体。“村委会存在的主旨是以村民为根,以自治为本;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存在主旨是以土地为根,以土地等财产的集体所有为本。”因此,笔者认为,在城中村改造中,在存在村委会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应由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村委会对其经济活动行使监督作用。
(三)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定条件
上述法条明确规定,城中村集体土地归集体所有,而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只是集体的代表机构,那在什么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能够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我国《物权法》及《土地管理法》均存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规定。在城中村改造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所有权,往往都是依据公共利益这一“霸王条款”。
“公共设施是指由政府或其他社会组织提供的、属于社会公众使用或享用的公共建筑或设备,按照具体的项目特点可分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娱乐、交通、体育、社会福利与保障、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邮政电信和商业金融服务等。”城中村改造,目前基本采取的形式是通过与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建造商品房等,虽然涉及部分公共设施建设,但绝不会仅仅为建设公共设施。而关于公共利益,公共事业建设,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本文提及的案例,原告琶洲经济组织主张,“琶洲村城中村改造完成后将大大改善琶洲地区的面貌和居住环境,全面提升社员的生活品质、壮大村集体的经济实力,使全体社员获得丰厚收益,因此属于公益事业建设。”这样的理由在法院判决中也得到了支持,可是没有统一的可采性。目前,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公共利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城中村改造是属于农村集体土地的改造,并不适用该条相关规定。
城中村改造中建设商品房销售,涉及商业利益。“商业利益一般都不会是公共利益,但在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也都不会绝对说商业利益一定不是公共利益,应结合具体情况作出判断。所以,公共利益的决定程序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在目前关于城中村改造中,集体土地在涉及公共利益方面规定不明确,即在实体法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采用程序进行保障,避免公共利益对城中村村民私权利的侵犯。如在城中村改造中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改造方案应通过政府的有关部门进行论证,还要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其他方式听取被征收人、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如果对城中村改造决定不服,原城中村房屋所有权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法院在判决过程中应当采取个案原则,对城中村改造涉及的公共利益与城中村房屋所有权人的私权利做出权衡,当然关于城中村改造的公共利益问题,相关法律也应该进行明确规定和完善。
三、城中村改造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的其他具体问题及其解决措施
在本文提及的案例中,琶洲村琶洲经济联合社向琶洲村全体社员公告琶洲村改造及拆迁补偿方案提请表决,得到了该社2/3以上的社员表决通过,该方案也经相关有权部门审批通过。这样的程序是否合法合理?而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身运作机制如何?集体决议需要社员多高的比例投票通过才符合程序要求?相关法律对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拆迁程序等是否有明确规定?这些都是决定城中村改造能否良性发展的一些重要条件。
(一)城中村改造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面临的问题
城中村改造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关系不明晰,自身运作机制不完善,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回收、管理等程序的规定不明确,这些都是城中村改造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面临的问题。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关系不清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两者之间的关系若即若离,时而相互并列,时而相互取代。而在现实当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村党支部是三块牌子、一套机构、一个班子。导致村干部在自身素质与思想觉悟有限的情况下,在城中村改造中容易出现以权谋私,村民经济利益无法得到保障等。
2.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身运作机制不完善。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当前也存在自身组织机构、制度等机制不完善问题,如组织规范化程度低,自我发展机制不健全,民主管理机制不完善,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际运行过程中,集体经济组织最高和最终决策权往往不在集体成员手中,会员大会多流于形式,外部力量介入过多使民主管理成为一句空话。
3.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决议程序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目前,我国对村委会组织的法律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但是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法律规定较少。城中村改造中,集体经济组织如何按明确的程序去开展工作,如对改造工作的公告、听证、村民及村民代表如何表决,2/3的比例是否足以通过决议,等等繁琐的程序性问题需要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解决城中村改造中集体经济组织存在问题的相关措施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决。
1.明晰城中村村委会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当公共服务职能与经济管理职能交错在一起时,就会出现公共权力的滥用和生产经营的不担风险;利用公共资源去从事营利性的事业,甚至运用公共权力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却不承担任何后果”。 笔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的关系必须明确,村委会的宗旨本应是为村民服务,不具有营利性,市场规律对其运作不起作用,不需要承担市场风险,适用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而经济组织管理者的宗旨是
谋求经营效益,以营利为最大目的,必须依照市场经济规律运作,承担市场风险,效率是其运作的根本原则。城中村改造中,集体经济组织需从行政职能中脱钩出来,否则对农村新型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不利。
为改进现有选举方式,探索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新思路,2004年10月,岳西县决定将响肠镇千佛塔村和青天乡界岭村作为试点,试验在这里土生土长多年的“组合竞选制”。
为什么要“组合竞选”
“组合竞选制”是著名基层民主研究专家辛秋水教授根据长期的农村实践而创造的。它与其他选举模式最大的不同在于,先“组合”后“竞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与其组合的成员组成“命运共同体”,共同参加“竞选”。
据辛教授介绍,“组合竞选”当初叫“组阁竞选”,最早诞生于1989年元月的岳西县莲云乡腾云村民主选举试验中,后来随着实践的不断丰富,选举方式不断完善,逐渐演变为“组合竞选”。现在看来,1989年1月17日腾云村的那次实验,选举方式有不合法规的地方,即村委会组成人员是由村委会主任候选人提名组阁,在正式选举前将组阁名单公布于众。而《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必须由村民直接提名产生。辛教授后来分别于1998年在来安县邵集乡8个村、于2002年在颖上县王岗镇2个村的组合竞选实验时,就将村委会成员候选人改由村民推荐提名,由村委会主任候选人从中自由组合。十几年来,“组合竞选制”已在滁州、阜阳两市10个县相继推广。
2004年6月,岳西县进行了行政村撤并,将原有的372个村合并成182个村。并村后如何分流多余的村干部,并通过民主选举,选出思想作风好、水平能力高、工作合力强的村委会班子,便是摆在县委、县政府面前的难题。据岳西县委书记汪一光说:“从各地的经验看,并村后如果还采用原来‘海选’方式,常常选不出好班子,而且以往的选举中还出现过宗族势力干扰甚至控制选举的问题。为此,我们经过慎重研究,决定在全县试验和推广‘组合竞选制’,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乡村实际情况,做一些改进和完善,以解决并村、宗族势力等带来的问题。”
为了保证能在全县顺利推广“组合竞选制”,岳西县选择千佛塔村和界岭村这两个不同类型的村提前选举,积累经验,树立典范。千佛塔村人口比较集中,由铁炉、后冲两个村合并而成,共656户2628人,原有村委会成员10人,与群众关系都比较融洽。界岭村地处偏僻的深山,人口比较分散,由界岭、大坪两个村并成,共407户1615人,原有村委会成员10人,部分干部和群众关系比较紧张。2004年上半年,当地一家媒体两次披露了原界岭村班子在扶贫结对帮扶工作中优亲厚友的现象。长期负责村委会选举工作的岳西县民政局副局长程卫华告诉记者,这两个村极具代表性,特别适合进行“组合竞选”试点。
“组合竞选”六步走
当记者到岳西采访的时候,千佛塔村和界岭村的换届选举工作已经结束。从两个试点村的选举过程看,“组合竞选制”主要有六个步骤。其中推选、登记选民和竞选演说三步和各地的办法并无区别,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所规定的原则和方法来进行。据了解,为了更好地调动选民和候选人的积极性,岳西县还在提名之前额外加了一道竞选演说程序。例如,界岭村动员了7位自我推荐参加提名选举的村民,发表演说,并制成光盘在村里反复播放,为选举营造了很好的氛围。
在提名阶段,由村民小组分别召开会议,村民投票,按1∶2∶4的比例,分别提名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千佛塔村村民共提名候选人149人,界岭村村民共提民候选人126人。按得票多少顺序,两村均确定主任正式候选人2人、副主任正式候选人4人、委员正式候选人8人。
“组合竞选制”独具特色的是组合阶段。村委会主任正式候选人在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中,按比应选人数多1-2名的差额,提名组合自己的竞选“班子”,并在正式选举10日前张榜公布,而且将组合班子成员的简历在村有线电视上公告,让选民心中有数。组合时允许“交叉组合”,即每个村的两位主任正式候选人,可在副主任和委员正式候选人中任意挑选自己相中的人选进行组合,两方可选不同的人,也可选同一个人,不受对方“组合”选人的限制。程卫华说:“这样既给了优秀的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双保险’,也提高了‘组合班子’整体竞争力。”据界岭村新当选的村委会主任王长春介绍,当时委员正式候选人王月娥和王全进,因工作能力强、群众公认度高,均同时被两位主任候选人相中,并最终当选。
最后就是选举,选举是整个组合竞选工作的核心环节。分主任、副主任、委员三类印制了选票,其中组合竞选的特色是,副主任和委员的选票,每村都按两套组合班子分两套印制。然后采取了两段投票的方式,先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然后对当选主任组合的班子中的副主任、委员进行投票选举,得票过半数者当选。
“选举整个过程合情、合理、合法,选出来的主任和整个班子我们都信得过。”千佛塔村一位村民对记者说。农民朴素的语言为整个“组合竞选”过程作了最好的诠释。
“组合竞选”优于“海选”
岳西县两个试点村的“组合竞选”已成功落幕,但我们的调查和思索并没有停止。与“海选”等其他选举模式比较,“组合竞选制”的创新和优势何在?
我们在千佛塔村和界岭村看到,它们是中国传统农村的典型代表。许多村民祖祖辈辈都住在那儿,有的一辈子连县城都没去过,他们的左邻右舍甚至于一个村民组都有亲戚关系。另一方面,由于生活和生产上矛盾的积累,邻里、宗族之间产生了许多冤家对头,见面脸就红,说话就吵架。汪一光说:“‘海选’很容易把冤家对头选到一个班子里去,这样的班子是无法工作的,一个班子能否拧成一股绳是村委会做好工作的关键,而‘组合竞选’产生的村委会是有巨大凝聚力的。另外,特别是并村后,由于两村的村民互相并不了解,如果‘海选’,肯定是大村占优势,那小村的利益如何保障?而采取‘组合竞选’就有效地避免了这些弊端的出现。”
在采访中,竞选的当事人对“组合竞选”的好处深有体会,王长春说:“组合竞选里的学问太大了,当时在组合的时候,既不能把自己的‘九亲六族’组合进来,也不能把口碑不好的人组合进来,否则大家就不会投我的票。同时也不能把无能的人或我的‘死对头’组合进来,不然我当选以后就无法开展工作,怎么干出成绩?另外还要考虑到各个村民组、各个家族的利益平衡,哪一个方面没考虑到我就有可能当选不了,如果班子里没有小村或小姓的代表,以后在那些地方就很难办事。”
“组合竞选制”的创始人辛秋水教授则从理论上分析了它的优势,他认为目前世界各国的政府形式主要是两种,一是总统制,二是内阁制。不论是总统制还是内阁制,都有一个核心人物作中坚力量,这个组织才能有效地工作。“组合竞选”既吸收了这些优点,但又不同于它们,因为它结合了中国的实际情况。它是“草根民主”,又同现代政治机制相衔接。它的特点除了“组合”二字以外,还有一个“竞选”的机制。没有“竞选”就没有“民主”,“组合竞选”从村委会的提名到最后选举结束,一直都处于竞争状态。
2003年,安徽省文化扶贫与村民自治研究实验中心的工作人员在12个既采取过“海选”又采取过“组合竞选”的乡村开展了一项大型的对比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在参与度方面,认为“组合竞选”参与度更高的有62.9%,认为“海选”参与度更高的只有20.3%;在对两种模式产生的村委会工作业绩的总体评价中,938名干部和群众认为“组合竞选”产生的要好,占被调查总数的62.3%,而认为“海选”更好的只有227人,仅占15.1%。可见,“组合竞选”的效用性已经被广泛认可,而当一种制度具备了广泛的群众基础时,它就具有了生命力。
其实,对“组合竞选制”优劣判断最有发言权的是当地的村民,而村民关注的是他们选出来的村官能否为他们解决问题,办实事。界岭村过去常常有人上访,新主任王长春上任后,带领班子很快就解决了因修路遗留下来的难题,一位村民说:“王长春是我们大家选出来的,办事公道,我们相信。”千佛塔村再次当选的村主任王东觉得,现在干起工作来比以前顺利多了,大家思想一致,工作积极性高,而且村民们都非常支持。一些村民对记者说:“他们常常开会、办事到下半夜,这样的班子没话说。”
民主是一个渐进过程
辛秋水教授在考察岳西县此次选举后,感叹道:“如此竞选形式反复多次,就会在偏僻封闭的农村营造出浓厚的民主氛围,并锻炼了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能力。人们常常责怪中国人没有民主习惯,没有当家作主的能力,试问,这种习惯和能力能从天上掉下来吗?是与生俱来的吗?”
的确,民主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对中国社会的发展进程至关重要。民主选举直接关系到中国基层民主与自治建设,更直接关系到中国广大农村的稳定和发展,对破解“三农”问题无疑有着巨大的现实意义和长远影响。因此,在中国基层民主渐进的道路上,从“海选”到“组合竞选制”,每一次创新都有着重大的意义,每一次选举都是一场生动活泼的民主教育。
“组合竞选制”的优势已在岳西的实践中得到了检验,同时我们也发现,无论“海选”还是“组合竞选”都不可能很完善。例如,此次岳西试点中,村主任候选人在8位委员候选人中组合4人作为自己的班子(其中1人为差额),理论上两位村主任候选人最多可以组合8人,但现实中肯定有一些交叉的,一些人会同时被两个村主任候选人组合进去,这样8名委员候选人中肯定有没有被任何一方组合进去的,那么这些人岂不是失去了被选举进入村委会的机会?对此,岳西方面的解释是,只要规则统一,对任何候选人还是公平的,因为任何候选人都有被选举的机会。岳西县的创新做法是在组合的名单后外加一个空格,让选民可以选其他人。如果组合之外的委员候选人得票过了半数,按规定当选了,应进入村委会的班子,但这样一来,岂不是有违“组合竞选制”的本意?
安徽省人大有关人士表示,“组合竞选制”自身有些地方也有待于完善,如罢免班子成员是否要罢免主任,罢免主任是否要同时罢免班子?目前可以在不断完善的基础上加以推广,待时机成熟,修改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是没有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