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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是证据问题,全部诉讼活动都是在围绕收集和运用证据进行的。证人证言在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即追诉犯罪和保护人权,世界各国在证人资格、证人保护以及保证证人证言的来源等方面形成了较为发达的证人制度。从立法模式来看,主要有三种形式:一种是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设立专门章节规定刑事证据以及证人内容,如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和俄罗斯等国。第二种是制定单独的证据法典,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等国。第三种是制定专门的证人制度,如英国1892年的《证人保护法》,美国1984年的《证人安全改革法》,澳大利亚1993年的《证人保护法》,我国台湾2000年的《证人保护法》等等。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系统的刑事证人制度,要建立一套相对完备的形式证人制度,首先必须考虑采用什么样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如果只从刑事证人制度入手,将刑事证人制度应有的内容添加到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或者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人的内容加以扩展补充,也是不现实和难以做到的。证人制度作为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现行刑事诉讼法显然无法满足和容纳刑事证人制度应有的内容。在证据法典中规定有关证人制度的内容有其合理性,但并不能包含有关证人制度的全部内容。因此,笔者建议将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证人制度的内容分离出来,结合我国传统,借鉴他人先进经验,制定一部统一的、完整的、独立的刑事证人制度法。
2、完善标准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部法律是否完善,主要看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否达到某种平衡。美国学者乔.撒马哈指出:在民主中,平衡是刑事程序法的最基本的特性。这种平衡存在于政府权力与个人隐私、自由、财产权利之间,但刑事程序法还包含其他因素的平衡,主要有:社会与个人之间的平衡,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平衡,正式规则与自由裁量之间的平衡,保持这些平衡是困难的。证人制度的核心问题是权利义务问题,由此派生出国家义务和证人义务、国家意志和证人意志、国家利益和证人利益三对关系。这三对关系是否平衡,是判断我国刑事证人制度是否完善的标准。
(一)国家义务和证人义务的平衡
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追诉犯罪,保护人权,这是国家的责任。国家在实现这一责任的过程中,调动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器,也调动了大量的证人。国家赋予司法机关相应职能,为他们提供了必要的经费和装备,而且这些经费和装备都是由纳税人承担的,但国家在赋予证人作证义务时却没有给与证人相应的补偿和必要的补偿。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是国家的证人而不是当事人的证人,证人履行的是对国家的义务而不是对当事人的义务。在法理学上,公民在享有权利时必须履行义务,同样,在履行义务时必须享有权利。或者说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证人作证时在履行特定的义务,不能让其只履行义务而不享受权利。作为一个公民,证人除了履行纳税义务外,还履行了因为其特殊经历而产生的不可替代的作证义务,这对证人来说是额外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对国家和社会来说具有重要价值,有必要对证人的作证行为给予保护和补偿。“国家有义务提供若怠于或者疏于履行义务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家不仅要提供这种特殊保护和补偿,而且要给予证人实在的救济途径。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国家对证人的义务和证人对国家的义务应该是平衡的、相称的。证人不应因为作证而承担额外负担,如承担因作证产生的费用,承担因作证受到的打击报复,否则,证人就会承担双份义务,一份是证人对国家的义务——在刑事诉讼中作证,一份是国家对证人的义务——对证人给予补偿和保护,这实际上是国家转嫁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当权利义务失去平衡时,任何人都会选择趋利避害,在刑事诉讼中,一些本来可能作证的人正是因为这种双重义务,选择了逃避作证。现行刑事诉讼法强调了证人对国家的义务而忽视了国家对证人的义务,从证人制度上来说,这是一种根本上的缺陷。要完善我国的刑事证人制度,就必须正确设定证人对国家的义务和国家对证人的义务。只有这两个义务平衡了,完善我国证人制度才有基础,否则,永远都只能是跛脚的。
(二)国家利益和证人利益的平衡
刑事诉讼中,国家利益在于维护、恢复被犯罪所侵犯的客体,这种利益不是通过个案来实现的,二是通过对所有犯罪的追诉来实现的。但是,如果每个个案都损害了某些证人的利益的话,那么这种损害的积累同样可以破坏某种需要稳定的社会关系。当这种破坏积累到一定程度,足可以抵消刑事诉讼所带来的利益,或者阻碍刑事诉讼所带来的利益。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向国家作证,维护了国家利益,但有时证人利益也有必要维护。在一定条件下,当证人证言与其本人利益、家庭利益和职业利益相冲突时,国家利益可以对证人利益作出一定让步,以维护国家利益和证人利益的平衡,从而保护隐藏在证人利益之后的社会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况。”实际上,当证人证言与其自身利益、家庭利益或职业利益相冲突时,其内心是矛盾的,很难保证其证言的客观公正性,刑事诉讼的目的自然也无法达到,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也不能实现。换个角度说,社会是个人的集合,如果个人的利益得不得尊重,那么整个社会就很难说是和谐的社会;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亲情伦理是维系社会稳定的支柱之一,如果法律强迫亲属之间相互揭发、相互指证,那么社会稳定就会动摇;职业是个人生存的基本手段,各行各业都有其特定的游戏规则,以维持本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如果证人证言破坏了这种特点的游戏规则,就会破坏这个行业的内在秩序,最终影响证人的生存。由此可见,国家利益对证人利益让步,虽然可能损害某一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但是维护了个人利益背后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稳定,也是国家所需要的,甚至是最重要的,这实质上是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局部和国家在社会中的整体利益的平衡。
(三)国家意志和证人意志的平衡
国家意志和证人意志是否平衡,是判断刑事证人制度是否完善的又一标准。一般来说,国家在保护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应保持合理的平衡,同理,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在保护证人权利和追求刑事诉讼利益之间也应保持合理的平衡。刑事诉讼体现的是国家意志,要求证人作证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法律强制力,理所当然应得伸张。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作证,也体现了证人的意志,为保证证人证言客观公正,证人意志亦应得尊重,但这种尊重不是无原则的迁就。现阶段,国家对待证人的态度是矛盾的:如果说重视证人,在立法却没有落实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和人身保护;如果说轻视证人,在司法上却强调对证人不能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既不给予证人实在的权利,也不给予证人过硬的制裁,这不是平衡,而是失范。在这种情况下,证人不作证、不出庭作证似乎又是国家意志的默许,是国家对证人随意性的纵容。本应得到伸张的国家意志,在保护证人权利和追求刑事诉讼利益之间失去了合理的平衡。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是顺利进行,实现刑事诉讼利益,国家必须对证人无故不履行作证义务甚至作伪证的行为给予制裁。
3、制度安排
一种制度的建立不仅仅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应当从公正的角度,平衡各种关系,合理地安排具体规则。我国的刑事证人制度应该包括证人资格、证人义务、证人的免证权和豁免权、证人的保护和补偿、法律责任等几个部分。
内容提要
刑事证人制度的核心问题是证据问题,证人证言在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两大法系在规范证人证言、保证证人证言的来源以及对证人的保护等方面形成了较为发达的证人制度。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完整的证人制度。在刑事诉讼方面,有关证人制度的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实践的混乱。证人不作为、不出庭作证、出庭作伪证甚至翻证的现象屡见不鲜,而法律却缺乏相应的调控手段,其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司法资源浪费、司法公正受到质疑、司法权威受到挑战——正因为如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竭力探求建立一种完善的证人制度。一种制度的建立不仅仅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应当从公正的角度,平衡各种关系,合理地安排具体规则。证人制度的核心问题是权利义务问题,由此派生出国家义务和证人义务、国家意志和证人意志、国家利益和证人利益三对关系,如何安排具体制度以平衡这三种关系,是我国证人制度是否完善的标志。本文才这三对关系出发,对完善我国证人制度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
参考文献
1、马新福:《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
2、美国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3年出版;
3、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出版;
4、毕玉谦、郑旭、刘善春著:《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出版;
5、王进喜著:《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出版;
6、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三明书局总经销,1979年10月第三版;
7、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一版;
8、卞建林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
9、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3月第一版;
10、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
11、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第一版。
关键词:完善证人作证制度 证人作证现状及原因 证人范围 权力及义务 证人保护制度 拒证权 制裁制度 执行制度
现代民事诉讼中,证据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为它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条件,是司法公正的基础,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证人证言属民事证据法定种类的一种,它是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诉讼参加人和司法机关所作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陈述,其重要意义可见一斑。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作证或作伪证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完善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制度实属当务之急。
本文拟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之现状及其原因的探析,力求从立法角度对非法拒证及伪证现象进行防范,以使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得到长足的。
一 民事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存在的
(一) 证人作证率低,证人不出庭作证率更低
由于受法治观念、经济、道德等方面的影响,且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证人权利的保护措施不力,证人多不愿作证。即使勉强作证,也多是以种种借口不愿出庭作证。据统计,证人出庭作证率不到10%(1)。
(二)证人作伪证
由于受法律意识、人情、经济诱惑等方面的影响,证人作伪证的现象也普遍存在。这不仅严重妨害了诉讼的顺利进行、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易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
二 证人作证之现状的原因
(一) 证人作证率低主要是由以下原因造成
1 证人的法律意识薄弱
我国已在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条款,但由于传统法律意识对公众影响至深,现代法律意识、法治理念还没有完全渗入人们的思维。因此,证人仅把作证当作法律上的义务,这就成为一种心理上的负担。如果其法律意识增强,证人不仅把作证看作一种义务,而且看作一种权利,把作证看作自己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的理念,证人积极作证的现象就会层出不穷。
2 证人的权利与义务不相称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①,但却没有规定证人享有哪些权利。这就未能体现义务和权利相适应的宪法原则,进而导致证人作证率极低的现象。因此,在强调证人作证的同时,也应当具体规定证人所享有的权利,真正做到从法律上对证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切实的保障。
3 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力度不够
现行法律虽有对证人的保护制度,但规定过于笼统,不能切实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且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多属事后保护和保护不及时。在现实生活中,证人遭打击、报复、陷害已属司空见惯,且其在受害后维权成本太高,这就大大挫伤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
4 对证人因作证受到的损失缺乏明确的经济补偿制度
现行社会属法治社会,以人为本,基于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原则,证人因作证而受到损失理应有获得补偿的权利。现行法律虽规定了“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②的制度,但此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大打折扣,且为作伪证埋下了伏笔,因为对证人补偿费用是先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对证人的补偿制度不明确不具体,且证人在作证后不能够得到及时、合理、公平的经济补偿,这种补偿措施不到位的现象同样导致了证人作证极低的现象。
5 中国深厚的“人情”观念是影响证人作证的思想根源
现今,中国的“人情”文化深受传统“人情”理念的影响,以和为贵,息事宁人,明哲保身,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等处世已深入到人们的思维之中。不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诉讼,证人多不愿作证;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诉讼,证人往往能够积极作证,甚至于作伪证。可见,诉讼是否关系到自己的切身利益是决定证人是否作证的思想基础。更何况,当今社会又是一个关系网极其复杂的社会。这些复杂的“人情”很难促进证人为了司法公正去作证。
(二)证人作伪证的成因
1 经济利益的驱使
在诚信制度还未在中国充分建立之时,加之司法部门对伪证现象的惩罚机制不健全,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追求的目的,往往许诺给证人高额利益,证人在付出较小成本的基础上就能获取较大的利益,这样,种种利益就诱使着证人作伪证。
2 亲情、人情等观念也驱使证人作伪证
浓厚的“人情”观念是伪证现象屡禁不止的社会思想根源。
3 伪证者的法律意识淡薄
由于认识上的错误,有些证人不知作伪证已触犯法律。特别在民事诉讼方面,这种认识较普遍。
4 对伪证者打击不力
由于受法律制度、司法资源的制约,导致对伪证者的立法惩戒机制不完备,司法实践中对现有的惩戒制度执行不到位,以致使证人作伪证时心存侥幸。民事司法实践中,真正对作伪证者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例并不多,足以助长伪证者的侥幸心理。
三 建立的证人作证法律机制
上面我们分析了民事诉讼中作证之现状极其成因,如何从法律制度上改变上述现状,建立起科学的证人作证法律机制,成为立法部门及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科学合理地界定证人的范围
证人的范围,也可称为证人的适格性、证人资格。我国立法规定的证人范围比较窄,不像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制度,它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还包括专家证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证人应具有以下特点:了解案件情况;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能正确表达意志。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③,但过于原则化,在司法实践中难于操作。从证人作证制度的发展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于证人在适格性上的限制越来越少,但还是有限制的。可见,为了对非法拒证现象的有效遏制,立法上还须明确规定证人资格的问题。只有明确了证人资格的问题,才能对哪些属于非法拒证行为作一合理科学的判断,才能对非法拒证行为进行有力的打击。
(二)证人所享有的权利
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是相互依存、互相促进的,此为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宪法原则。公民只有切实享受了作证后的权利,才能调动他们作证的积极性;公民只有切实自觉履行了作证的义务,才能使审理案件的活动有效进行,才能弘扬社会正义。因此,证人在履行作证义务的同时,理应享受以下权利。
1 人格尊严受保护权
证人作证是证人在诉讼法律上的一项义务,是对国家的义务。证人在履行国家赋予其义务的同时,自己的人格尊严理应得到国家的公平、及时的保护。
2 证人的经济补偿权
证人因出庭作证,必然要耗费精力、财力和时间,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要对证人因作证而损失的费用,进行合理、及时的补偿。但是由于国情条件等原因,我国一直在立法上未对证人获得费用补偿的权利进行明确的规定。这极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法律原则。由此,我国应当借鉴其他国立法经验并结合具体国情制定科学的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的经济补偿权是指证人对因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或出庭作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补偿的权利。法律应对证人所能得到的补偿事项明确界定,如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费等,补偿数额可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的标准予以补偿(2)。
从和实践上讲,对证人的经济补偿不应由当事人先行支付,这不仅在法理上讲不通,而且在实践中漏洞百出。证人作证是其对国家履行的一项义务,对证人的经济补偿理应由国家拨出专项基金来补偿。当然国家为此而先行支出的费用可由败诉方承担,以增加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对于支付补偿金的时间应在证人作证之日,司法机关可依法先行算出补偿费用,然后在其作证后及时支付。
摘 要:在我国新《公司法》中,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同时也承认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也存在一定的讨论。但是,对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一个进步。
关键词: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债权人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2)03-0000-01
一、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全部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一人公司享有独立的公司法人人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一人公司还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不经法定程序,一人股东不得随意支配。公司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时,一人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及公共利益,根据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和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新《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三、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
公司法人享有独立人格的前提就是拥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而一人公司由于只有一名股东,股东的个人财产往往和公司财产难以区分,因而更容易发生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现象,并且更难以被公司债权人发现。因此,与其它形式的公司相比,对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显得更有其客观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二)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主要适用于存在法人人格滥用的情形,包括以下几方面: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成立后明显不具备与公司经营状况相适应的足额资本,公司将经营风险转嫁于债权人或社会公众,而股东却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责任。2.人格混同,即指公司与股东之间没有严格的区分,以致无法清晰区分股东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的情况。3.财产混同,即不能明确区分公司的财产与公司股东个人财产。这是导致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的最为常见的理由。4.公司运作未履行必要的程序和手续。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公司成立后,尚未具备完整的组织机构便开始经营运作;(2)未指定董事;(3)公司记录和账目不完整等情形。这个标准在一人公司中也经常适用。
四、对新《公司法》中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
(一)新《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新《公司法》第24条剔除了1993年《公司法》第20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中的股东复数性要求,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由此在法律上肯定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出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应当适用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作为新《公司法》总则的内容,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具有当然的约束力。此外,《公司法》64条还专门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情形作出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纵观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相关条文,可以看出第3条、第5条、第20条和64条构成了一个含有内在逻辑关系的整体。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利用公司作为其非法营利的工具,公司的法人格将被否认,股东不仅应以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对外承担责任,还应以其其他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完善我国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想
新《公司法》已经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一人公司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但是所涉及的条文仅有两处原则性规定,尚不能充分发挥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效果。为了更好的规制一人公司,我国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上,应当从现实的国情出发,采用以成文法为主,以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为辅,同时赋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的立法模式。
首先,应当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明文规定。即在《公司法》中明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何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立法中可以采取原则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这样既保证了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和稳定性,又能很好的适应时代的发展。同时,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司法审判过程中,因此有必要在程序上予以明确规定,适当对法官适用该制度予以制约和引导,以避免司法审判中出现新的不公平。
其次,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作用,并以司法判例为判案参考。因成文法具有相对稳定的特性,在司法工作中显得比较局限,难以满足现实生活发展迅速、复杂多变的要求。而司法解释具有灵活性、针对性,能够有效克服成文法的这种缺陷。由于司法判例的存在,可以弥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法律规则的不足,法官判决一类案件时,有利于保持此类判决的一致性,维护法规的稳定。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法院的判决在我国依然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在西方存在多年的法人格否认原则多数是作为一种事后补救措施适用于司法审判之中的。因此,由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公布具有典型意义的判例,不仅是对于司法经验的重要总结,对以后的立法工作也是一个很好的引导,有利于使成文法更加完善。
最后,允许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法律法规的稳定性,不可能穷尽一切社会现象,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法规的这种稳定性显得有些滞后,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更是因社会的发展而瞬息变化,如果过分强调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而忽略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势必会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得不到充分和有效的运用而不利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因此,适度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使成文法的规定和法官的裁判智慧有机的结合起来,将更加有利于一人公司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李江涛,论一人公司法律规制中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J],南方论刊,2006(11)
[2] 姚为雯,一人公司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J],经济论坛,2001(6)
[3] 聂佳,一人公司及其人格否认研究[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6)
[4] 王天鸿,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 李建伟,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在一人公司的适用――以《公司法》第64条为中心[J],求是学刊,2009(3)
[6] 左剑君,论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J],法制与经济,2008(3)
一、保荐人制度概述
我国在2004年启动了有别于主板市场的创业板市场。创业板与主板市场相比,其风险更大,上市公司被摘牌、破产倒闭的概率更高。因此,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促进创业板市场的健康发展,创业板市场对信息披露的要求就应该更高。如何保证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质量,如何从制度上、组织上来规范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就成为各国创业板市场建设的重要课题。保荐人制度于是应运而生。保荐人制度是很多海外证券市场尤其是二板市场上设立的一种中介组织制度,其目的是通过连带责任机制把发行公司的质量和保荐人的利益形成直接挂钩,防范市场风险,规范上市公司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具体地说,保荐人承担的责任大体上可分为两方面:
一是公司上市保荐责任。公司上市保荐责任主要包括以下
几点:
(1)勤勉尽责地为被保荐人提供股票发行上市的专业指导意见;(2)核查被保荐人的基本情况,确保其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发行上市条件;(3)指导被保荐人按照规范要求制作股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对股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连带责任;(4)指导被保荐人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5)确认被保荐人的全体董事具备担任董事所需的专业技能及经验,并确保全体董事充分了解其作为上市公司董事应遵循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责任;(6)代表被保荐人报送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并负责与监管部门和交易所进行沟通。
二是上市后信息披露保荐责任。公司上市后,保荐人通常在2年内要持续履行下列信息披露保荐责任:
(1)继续为被保荐人提供持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上市规则的专业指导意见并指导其规范运作;(2)督促被保荐人严格履行公开披露文件中承诺的业务发展、募集资金使用及其它各项义务;(3)认真审核被保荐人拟公告的所有公开披露文件,督促并指导被保荐人按照法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4)对被保荐人公开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时,应当向被保荐人指出并进行核实,发现重大问题时,及时向证券监管部门和交易所报告;(5)代表申请人与证券监管部门、交易所进行沟通,参加被保荐人与证券监管部门和交易所进行的所有正式会谈;(6)公司上市后,就被保荐人业绩状况、发展前景、市场表现等发表财务分析报告,为投资者决策提供参考意见。
二、保荐人制度的局限性
保荐人制度虽然能够通过明确券商在股票发行中的法律责任和强化相应的法律约束,促使券商更加注重发行公司的质量,监督并帮助企业严格遵守有关法规,从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是保荐人制度仍然具有明显的局限性,例如:
(1)发行上市是一个由发行人、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多个中介机构共同操作的系统工程,其中的法律文件、财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分别由相应的机构承担法律责任,券商作为项目的总负责人、召集人和协调人,对其它中介机构的控制能力有限,即使券商作为保荐人尽职尽责了,但无法保证其他中介机构工作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2)保荐人与发行公司之间始终存在着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如果发行公司刻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保荐人往往也很难发现问题。所以,保荐人制度只是完善我国证券发行制度的手段和步骤之一,并不是一剂万能药,如果要全面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障广大投资者的利益,还必须从优化发行机制、完善各项配套措施、加强对相关机构的监管、加大违规处罚力度等方面同时着手,才能取得理想的效果。保荐人制度作为我国股票发行制度改革的一项积极尝试,在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未预料到的具体问题。但是,从其内容和取向看,有助于加快我国证券发行制度从计划经济的行政审批制向市场经济的注册制转变的进程,有助于改善上市公司质量,规范上市公司运作,提高证券市场的整体功能。因此,应该积极稳妥地推进这一制度的实施,并不断加以完善。
三、保荐人制度的作用
实施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是中国证监会深化发行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对证券发行上市建立市场约束机制的重要制度探索。这项制度的推行必将对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一)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利益
保荐人制度加大了保荐人的责任认定,在公司上市以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投资者仍可获得经过审查的披露信息,客观上得到了充分真实的信息,减小了信息披露带来的风险。同时,保荐人有责任协助公司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稳定市场,降低投资者投资风险的作用。此外,保荐人制度对投资者自身素质的提高也有明显的促进作用,投资者充分了解证券发行人的资信、证券的价值和风险状况,便能够比较正确地选择投资对象。
(二)有利于政府与市场各归其位
引入保荐人制度,有利于金融监管机构加强对资本市场的监管,使监管真正到位。通过保荐人制度,很大部分监管职责将从证监会转移到券商的自律监管方面,有利于进一步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监管、公司内控三重监管体系,从而使得证券监管的质量和效率得到切实提高。以前政府对市场的介入比较深,一方面承担了过多的责任和风险,另一方面也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市场的低效率。现在市场风险由市场主体承担,政府的监管职能得到明确和强化,对双方而言都回归到了它们在市场中本来的位置。
(三)将推动各类中介机构执业水准的提高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人制度的推行将落实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责任,使中介机构切实发挥约束上市公司的职能。实施保荐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便是通过落实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责任,加强市场诚信建设,培育市场主体,强化市场约束机制,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荐制度的实施将推动各类中介机构执业水准的提高。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人制度,伪证
证据是诉讼的基础,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诉讼制度,其核心都在证据。证人证言作为法定证据之一,甚至有“无证人、无诉讼”一说。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初步规定了证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证的条款,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证人参加民事诉讼有了进一步的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比较系统地对证人作证的程序、证人作证应以出庭作证为原则、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对证人的询问规则等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框架,但总的来说现行法律对证人制度的规定仍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因此,为推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深入开展,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完善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制度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立法缺陷
1、我国的诉讼结构与证人出庭的方式存在结构性错位1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虽然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却未规定由谁负责证人的到庭问题。实践中常采用普通法系的做法,当事人及律师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积极寻找证人,并在庭审时直接带到法庭。证人作为“当事人的证人”,证人不出庭导致无法证明的风险由当事人承担。因此法官在大多数情况下事前并不知道当事人是否提出证人,证人是谁,要证明什么。而我国民事诉讼结构属大陆法系,证人作证是对国家的义务,证人被定位于“法院的证人”,因而在对证人的询问和审查方面通常由法官直接进行,当事人及律师询问证人须经法官许可。这种畸形搭配不可避免会导致证人制度的机制失衡和功能紊乱。
2、有关证人制度的规定,违背了“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的立法逻辑规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从法理上说,法律义务必须履行,违反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我国现行制度仅规定了证人必须作证的行为模式,却未规定拒证应承担何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显而易见, 这不符合立法的逻辑规律。在缺乏责任约束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便成为可以规避的义务,证人不履行(拒绝作证)或不正确履行(作伪证)义务的现象也就在所难免。
3、关于证人主体资格的规定不科学。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证人的概念,仅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根据对该法律条文的理解,证人包括个人和单位。然而,从立法技术上讲,“单位”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在法的实施中容易产生歧义。民事诉讼法本身也没有对“单位”的概念作出界定,其他法律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实践中,一般采用刑法意义上单位犯罪概念中单位的概念,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基层组织。从世界各国立法看,目前只有我国规定单位可以作证。正如有学者所称“在我国,它不过是作为扩大证据资源的一种不尽理想的变通方式。2”
4、关于证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严重失衡
我国现行制度明确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而忽略了对证人权利的授予和利益的保护,从而不仅导致权利义务的失衡,而且也违背了一般的人性规律。如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措施的缺失,往往导致证人遭到打击报复或恐吓时求助无门。在权利保护不到位的情况下,一味强调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是不现实的。即使被强制出庭,也只会导致证人消极作证,与设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目的相距甚远。
5、伪证行为刑事责任缺位
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作伪证的个人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是《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的主体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令民事诉讼中的对伪证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被悬空。
6、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由此可见,证人可以出庭作证,也可以选择提供书面证言;此外,对于何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没有具体列举。法条表述的模糊性,易给证人以误导,违背了立法应有的明晰性要求。
论文关键词 破产管理人 制度 完善
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确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在企业破产实务处理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能够防止债务人转移资产、低价无偿处置资产、毁弃账簿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然而该制度也存在一些与物权法相关制度冲突的问题。本文拟通过与英美法系国家破产管理人制度对比的基础上,剖析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宣告前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不足,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性质与权责,提出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破产管理人的称谓在各国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管理人,英美法系国家称为破产受托人,日本称为破产管财人。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概念,较为普遍的认识是: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清理、保管、估价、处理和分配等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或个人。破产管理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破产管理人是指专事负责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或个人;广义的破产管理人是指既负责破产清算事务,也负责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中的管理事务。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对破产管理人的概念进行界定,但是该法将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和解中的管理人统称为破产管理人,可以看出我国的《企业破产法》采用的是广义上的破产管理人概念。
(二)破产管理人的产生
1.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
纵观各国立法例,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主要有三种:(1)由法院指定。采用法院指定方式的国家,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对破产管理人选任享有独立的司法权,任何主体包括债权人会议均无权干涉,若有不服,只能提出异议,不能另行选任。日本、韩国、意大利、法国采用此种立法例。(2)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原则,法院等其他机构选任为补充。美国1978年联邦破产法典即采用此立法例,按照该法典,破产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只有债权人会议不选任,或选任的人辞职、死亡时,根据案件需要,才由联邦受托人选任或由其选任的临时受托人出任破产管理人。(3)以法院选任为原则,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和德国新破产法即采用此立法例。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2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由此可见我国采用的是第一种立法例,即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只有异议权,但是否更换,仍由人民法院决定。所以在我国,人民法院的指定,是管理人产生的合法依据。
2.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条件
按照破产法理论以及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破产管理人的产生取决于以下条件:
(1)有破产事实发生。破产事实是指能够依法引起破产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事实。按照《企业破产法》的描述,破产事实包括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当一个企业法人具备上述条件之一时,债权人、债务人或相关当事人便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
(2)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企业法人被裁定宣告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是破产法律关系成立的起始因素,各相关主体的身份和相互间的关系在此构架内发生质的改变。如债务人不再是民法意义上的普通债务人,转变为破产人;债权人不再是民法意义上的普通债权人,转变为对破产人持有法定宽容和谅解态度的债权人,其权利的行使,有赖于在破产管理人的安排下,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有序的统一进行;债务人财产所有权不再充分完全地由债务人享有,而成为在破产管理人管理下的破产财产。破产法律关系的成立和相关主体间关系的变化,是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进行接管并对其事务进行管理的制度保障。
(三)破产管理人产生的立法体例
破产管理人的确定分为两种立法例,大陆法系国家为宣告主义,即在宣告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程序开始的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以德国、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英美法系国家为受理主义,即在破产、重整申请受理的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以英国、美国为代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由此可见,对于破产管理人的确定,我国采用的是英美法系的受理主义。
二、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足
(一)破产法制度与法学原理、物权法相关制度存在冲突
按照我国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便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该制度可以有效防止债务人在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申请受理后,宣告前阶段有转移资产、低价无偿处置资产、毁弃账簿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但是从理论上讲,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条件并予以宣告,破产法律关系才得以成立,破产据此发生效力,债务人的身份变更为破产人,债务人的财产转换为破产财产。此种条件下,破产管理人才拥有了法理和法律意义上的合法身份,得以在破产程序的护佑下针对法律意义上的破产企业、破产财产和破产事务进行有效地管理。从物权法角度讲,在破产、重整或和解尚未被宣告的情况下,债务人还不是破产人,被接管的财产尚不是破产财产,其所有权仍然应当由债务人享有,破产管理人在此阶段全面接管企业并履行相关管理职责侵犯了债务人的物权。在此,破产管理人制度与法学原理、物权法制度之间的冲突便不可避免。
(二)撤回申请的有关问题
我们国家采用的是受理主义的立法例,因此案件的受理即意味着破产程序的开始,这与严格意义上的破产程序起始时间存在差异。当破产案件不符合宣告条件或当事人撤回申请时,破产宣告程序便不能当然被启动。我国《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了驳回申请的情形,即: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不符合破产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但没有规定撤回申请的起因究竟应当由破产管理人提起,抑或是由债务人、债权人提起,以及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撤回申请时,人民法院当如何处理。
(三)当企业法人经审查不具备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条件时,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企业的,如何交接,缺乏制度安排
破产案件受理并不意味着企业必然具备破产条件,当然的会被宣告进入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程序。另外一种很可能发生的情形是,经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企业法人不具备破产条件,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此种情形发生时法院应裁定驳回有规定,但破产管理人对已接管的债务人资产与事务该如何处置没有做出安排。按照《企业破产法》的逻辑,申请审查阶段与破产宣告后阶段似无区别。这种制度设置与现实状况不符。司法实践中面对上述问题该如何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三、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对我国《企业破产法》从以下方面做出修改和完善:
(一)增设临时管理人制度
我国破产管理人的产生借鉴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受理主义,但是鉴于上述法律制度的冲突,英美法系国家同时建立有临时管理人制度与管理人制度两种制度,其中临时管理人制度就是针对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申请受理后,宣告前阶段,为解决管理人身份的尴尬和不确定状态而设立的。所谓临时管理人是指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宣告前,临时接管债务人企业,对债务人资产及事务进行管理、清点的专门机构或个人。英国将临时管理人称为官方接管人,美国将临时管理人称为临时破产信托人。英美法系国家认为,破产案件受理后宣告前,虽然企业尚未宣告破产,但是为防止债务人增加债务和减少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将债务人企业及其资产、事务暂时移交临时管理人管理,待正式宣告后,再行指定破产管理人,由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人及破产资产、事务进行管理。如此制度设计为临时管理人的合理存在以及临时管理期间权利义务的设定提供了制度基础,也为临时管理人与破产管理人的工作交接创造了条件。
通过分析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缺陷,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笔者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有必要在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案件受理后宣告前阶段设立临时管理人,对债务人资产及事务等进行管理。由此一方面可以降低物权法制度与破产法制度的冲突,另一方面从时间顺序与债务人的法律地位考虑:一个企业法人走向破产一般分为三个不同阶段,不同阶段内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有所区别。第一阶段是破产案件受理前阶段,该阶段内或没有启动破产申请程序,或虽已申请但法院尚未决定是否受理,国家司法权还没有进入企业管辖领域,因此,债务人的行为是自由的,意志是独立的。第二阶段即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案件受理后宣告前阶段,该阶段是债务人从行动自由、意志独立的受理前阶段向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宣告阶段的过渡期,系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是否符合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条件进行审查的审查期。此阶段内,虽未正式宣告债务人破产,但为防止债务人知道破产事由后,损害债权人利益,依法保障人民法院审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应当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适度的监督和管理。第三阶段是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宣告后阶段,此阶段内破产效力已经发生,应当由管理人对破产事务和破产财产进行管理。
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案件受理后宣告前阶段有着区别于其他两个阶段的鲜明的过渡特征,该特征决定,债务人在此阶段内权利的行使既不同于受理前的完全自由,也不同于宣告后的完全接管,而是适度受限和适度容忍;对于此阶段内债务人的管理,既不能形同受理前的不去问津,也不能如宣告后的正式、严格接管。因此应当借鉴受理主义国家的临时管理人制度,针对此阶段的过渡性特征设置临时管理人,协助法院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条件,并在此特殊阶段内,肩负起临时对债务人进行适度监督和管理的职责,以平衡、维护各方利益,为下一阶段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条件。需要指出的是,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申请人是否具备重整条件的审查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和权利,破产管理人如何介入这一审查,尚需研究和论证。
鉴于以上原因,建议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增加规定:临时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案件的同时指定临时管理人。临时管理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宣告前临时接管破产企业。该规定应明确以下内容:(1)临时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临时管理人的选任权利仍然由人民法院行使,这样可使临时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与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保持一致,即统一采用由人民法院选任的立法例,该制度安排不至于导致临时管理人与管理人选任方式的混乱。(2)临时管理人的选任时间与存在期间。临时管理人的选任时间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的同时;存在期间为案件受理后至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宣告前。该制度设计为与管理人制度的完善与衔接提供了可能。(3)应体现临时管理人在过渡阶段接管债务人事务的过渡性。这与临时管理人性质与其承担事务的阶段性密切相关,符合法理和国际上通行的管理人操作模式。
在《企业破产法》正式修改前,破产实践中对这一阶段的工作应当区别对待,比如,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之后,管理人职责的行使应当体现其过渡性特征,对破产管理人和债务人的权利做双层约束。具体来说,破产管理人以维护债务人资产完整、安全,接受债权人债权申报,对债权进行登记甄别为主,限制破产管理人处置资产的权利;对债务人则强调与破产管理人的配合,强调其维护资产安全和完整的义务,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对资产进行处置。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宣告后,对管理人的职责再行明确,将权力扩大到资产处置。
(二)明确撤回申请的提起方式及对撤回申请的处理方式
债务人和(或)债权人提起撤回破产申请与临时管理人提起撤回申请动议的含义存在一定的差异。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提起撤回破产申请,表明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了一定程度的谅解,根据当事人权利自治原则,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也可以采取同意申请人撤回申请请求的方式终结破产申请审查程序。如果撤回申请是由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单方提出的,则该请求不能与诉讼中的撤诉权同等对待,原因在于,审查期间有体现公权力的管理人的介入,对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已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有时这种影响是非常深刻的)。即使不符合破产条件,应当驳回,也不能简单的由一方当事人任意为之。如果无论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或单方均无此意,驳回动议是由临时管理人提起的,则其性质和依据并非权利自治原则,而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一种干预。
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后自行提出撤回申请,意味着当事人放弃审查期间对各自利益所受到的影响提出主张的权利,人民法院予以许可自无不可;仅有当事人一方提出终结审查程序时,会使他方在审查阶段中权利遭受的损失和影响得不到弥补,人民法院需要依审判权进行干预和平衡;而管理人提出结束程序,是各国破产法有关在破产事务中公权力优于私权利精神的一种体现,其提起效力应当优于当事人一方提起的效力。临时管理人在提起终结程序的申请时,应当就如何消除审查期间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变化提出适当安排的建议,人民法院在进行裁定时应综合考虑管理人的建议。
(三)明确规定不具备宣告破产条件时,临时管理人应及时与债务人完成交接
临时管理人作为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宣告前阶段,对债务人进行临时接管并对债务人事务进行管理的主体,在经审查,债务人不具备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条件时结束其历史使命。此种状况下,管理人已无产生必要。建议《企业破产法》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不具备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条件的,临时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及时与债务人完成交接。
(四)变更管理人的产生时间为宣告破产时
将我国《企业破产法》管理人的产生时间规定修改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时指定管理人,临时管理人应及时向管理人交接破产企业和管理事务。经审查,临时管理人可被指定为管理人。
该规定体现了三层含义:(1)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与选任时间。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是人民法院,选任时间是宣告破产时。于破产宣告时指定管理人,与临时管理人从时间上相衔接,从职责上相承继,符合破产管理人的基本理论。(2)若经审查债务人符合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的基本条件,则由临时管理人向管理人交接破产企业及营业事务,延续破产程序。(3)由于临时管理人与管理人同属广义的管理人范畴,临时管理人与管理人应具备相同的任职资格与任职条件,临时管理人不存在不能担任管理人的禁止情形。因此客观上,临时管理人应当具备担任管理人的条件;另由于临时管理人与债务人接触的时间长,对债务人及其事务有着更为深入的了解,主观上具备担任管理人的意愿。以上主客观条件使临时管理人担任管理人成为可能。
(五)针对不同的破产程序为临时管理人和管理人设定不同的权利义务
【关键词】刑事证人保护;完善;保障措施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进行了完善,但也还存在一些缺陷。为了解决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难的现实困境,必须对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进一步完善。
一、明确证人保护的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一规定比较笼统,缺乏具体明确的保护证人的机构与人员,无法使证人得到具体的保护。
笔者认为,为了使证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得到全程具体保护,必须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可以考虑在侦察机关中设立证人保护机构,负责全程保护,必要时专人保护。对于独立的证人保护机构要明确其总体职权、内部各部门的职责、具体的工作程序、可以采取的必要手段和措施等。另外,由于证人处于诉讼活动中,不管是侦查、,还是审判,公安司法机关都与之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证人保护不能排除公安司法机关的参与,当需要他们参与时,证人保护机构应进行必要的协调,由公安司法机关全程监管,给予必要的支持和配合,同时政府还要划拨相应充足的经费,保障其顺利运转。
二、健全证人保护的保障措施
(一)强化证人人身安全保护
《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①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②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③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④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⑤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这一条规定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做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但是适用范围显得过小。笔者建议,应当将这些保护措施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的证人保护,从而消除证人对于人身安全的担忧,提高证人在诉讼中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积极性。
(二)细化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前,我国刑事证人只有作证的义务,而没有对应的权利。证人作证的经济损失往往得不到补偿,这使证人的权利得到保障。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63条对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经济补偿问题做了增补,其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然而,《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细化,以便于落到实处。首先,应规定各地区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补偿标准。因为我国各区域各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证人从事的职业、证人的实际收入情况和证人的实际支出也不相同,补偿标准也应有所区别。其次,应规定补偿由不同机关分不同阶段分别支付。证人在侦查、审查或者审判阶段因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分别由侦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给予经济补偿,补偿费用由财政列支。最后,应设立专门的证人作证保障经费。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为国家应尽的义务,补偿费用应由国家财政负担,国家应确保证人出庭专项补偿经费,成立专门机构对证人出庭作证补偿经费进行管理。
(三)拓展证人受侵害的救济途径
《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证人作证的多项保护措施,并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要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司法机关应完善相应的工作机制,强化对侵害证人行为的惩罚力度。对于打击报复证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实践中,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相当普遍,严重侵害了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常导致公众畏惧作证,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应给予严惩。例如,对于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应按照打击报复证人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打击报复行为符合故意伤害、杀害证人或者其他严重犯罪的,则应按照更重的伤害罪、杀人罪等处刑。对于不构成犯罪的,也要有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同时,司法救济途径具有相对性,其也存在不足,不能保证证人绝对安全。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国家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教育公民、法人、组织增强证人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使更多人加入到证人保护上来。
三、建立证人保护的责任追究机制
立法应当补充规定,证人保护机关和人员未尽保护职责,造成证人及其重要利害关系人人身、名誉、财产遭受到不应有侵害的,相关机关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保护义务机关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使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与保护机关的保护义务实现真的平等。
参考文献
【关键词】新型第三人问题;职权主义色彩;资格异议制度;程序选择权
我国民事诉法第56条(1、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根据这一规定,我国以是否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为依据,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法律并未对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第三人诉讼行为的效力及其界限、判决效力等进行规范,法律规定的缺失不仅给实务操作带来一定的困惑,同时也使得第三人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相对单薄和不合理
一、实务问题研究
(一)新型第三人问题
司法实践中会遇到既不同于现行的无独立请求权,也不同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他们不是诉争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既非原告,也非被告,但他们与案件的处理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实务操作中一般是把他们列在第三人的位置上,而事实上,他们是实质上的原告或被告。他们是一种必须追加参与诉讼的新型第三人,如不追加该实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诉讼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就将在事实上剥夺他们的诉权。
(二)依职权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原告、被告既存诉讼的依据,是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按通常理解,这种“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与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不是诉争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但因为诉争法律关系的“本案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另一法律关系。从这个意义讲,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是“间接利害关系”。如果对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则更为清楚明了。119条第1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然,由于股东代表公司诉讼、代位权诉讼、撤销权纠纷、公司解散诉讼等特殊诉讼型态的出现,这些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实质原告或者实质被告,与本案也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必须参加诉讼。那么是否意味着与案件存在“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呢?
二、理论分析
(一)现行第三人诉讼制度中的职权主义特色
我国的诉讼制度和理论,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色,而这种特色在第三人诉讼制度(尤其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方面表现尤为突出。按照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是自己申请,也可以是法院通知;实务中以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较多。法院通知方式的参加诉讼反映了对当事人处分权和限制。无独立请求权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维护自己的权益,免受一方当事人败诉的不利影响,参加与否属于其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范畴,应当取决于其自己的意志。由法院通知其参加,实际上是强制第三人参加诉讼,使之负有参加诉讼的义务,显然是对无独立请求权人处分自由的干涉,违背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
(二)现行第三人制度设计中的矛盾
(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计存在的矛盾
我国法律没有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独立当事人的地位,认为其在诉讼中只能处于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地位,基本上等同于大陆法系的辅助参加制度,但我国增加了法院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即赋予了责任追究的功能。正是这一功能,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陷入了矛盾之中。
第一,对无独立请求权人可以进行责任追究的功能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存在矛盾。
第二,对无独立请求权人可以进行责任追究的功能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存在矛盾。
第三,对无独立请求权人可以进行责任追究的功能与无独立请求权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存在矛盾。
第四,对无独立请求权人可以进行责任追究的功能与不告不理原则相矛盾。
(2)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计中的不足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提讼。诉讼法上的有独立请求权与民法上的请求权不同,民法上的请求权是与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等相并列的一种权利方式,是权利人享有的可以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诉讼法上的诉讼请求权指的是权的集中表现,任何一种民事权利都可以通过行 使诉权来保障。很显然,“对诉讼标的独立的请求权”,立法是基于实体的含义而定性的,亦即只有与系属中诉争的标的具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才能提讼,才能具有当事人的地位,才能享有当事人的权利,除此之外其他诉讼参与人基于其作用的“辅助”性而不可能享有完整的当事人地位。我国该制度的不足之处:
第一,侧重实体的“独立”而轻视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独立
第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保护的范围和力度是狭窄的
第三,有独立请求权人享有的自主撤诉权造成诉讼各方的不平衡
(3)现行第三人诉讼制度扩大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通过前面分析,不难看出,在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方面,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以及立法对当事人参诉的正当性几乎是持一种实体化的理解,过于注重权利人的利益保护,而忽略了第三人的程序保障,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三、完善我国第三人诉讼制度的建议
我国第三人诉讼制度存在着各种矛盾冲突和缺陷,一直以来倍受理论届的关注,争论和构想一直不断。笔者仅以自己的认知,提出以下建议,以期为完善我自的第三人诉讼制度有所裨益:
(一)肯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的程序价值
允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出发点是为了对别人进行中的诉讼己经或将要损害其合法权益时的救济。损害第三人权益,这一危险性的客观存在,威胁着诉讼本身的公正价值。消除因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性是诉讼程序价值的内在追求。而最直接的办法就是让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
(二)赋予第三人程序选择权
让当事人或对第三人对是否通过一次诉讼解决相关争议(或对第三人为实体判决,或对第三人产生参加的效力)有选择权,这是当事人主导的诉讼结构所具有的共同特征。在中国当前的法律框架下,为公平公正的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取消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诉讼,赋予当事人及第三人对程序的选择权。
(三)建立第三人主体资格异议制度
健全并完善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应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资格异议权。包括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时,当事人对其应否参加诉讼的异议权;以及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而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时,第三人对其应否参加诉讼的异议权。提出异议的期限可由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异议的形式以书面形式为宜。
【参考文献】
[1]周轶.第三人制度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0(9):44-45.
一、当前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在有关部门的努力下,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难的情况得到一定的改善,但从整体来看,仍不容乐观。据内部资料显示,某省一基层法院人民法院2001年审结的近700起刑事案件中,应该出庭作证的证人有3000余人,实际出庭作证的不足30人,证人出庭率不到1%.如此低的证人出庭率导致了许多不良的法律后果:司法机关虽然查获了犯罪嫌疑人,却因证人拒绝作证而拖延了时间,造成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某些重大案件因缺少关键证人的关键证据,使得司法机关长期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但又不敢轻易放人,只得长期关押,对司法机关的声誉造成不利影响;证人出庭难使控辩式庭审模式在实践中未能落到实处,影响和制约了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
二、证人不愿出庭的立法成因
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何在呢?从大处上讲,不外乎传统“非讼观念”的影响、证人法律观念淡薄、害怕打击报复、司法机关不够重视等,但笔者以为,除此之外,造成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还是立法存在矛盾与漏洞,主要表现在:
1、立法上的矛盾使证人可以规避法律。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同时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的意见。”然而,该条对于证人何种情况下应当出庭作证,何种情况下可以不出庭,并未进一步予以明确。这样,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的可操作性就大打折扣,使得证人可以规避法律。
2、刑事证据规则立法的不完善导致证人出庭的重要性下降。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证言应经质证后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但同时规定对未出庭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既然证人出庭与否并不必然影响证言的证据效力,那么证人就有了不出庭质证的理由,这也导致承担举证义务的控方或辩方也缺乏督促、劝说证人出庭作证的紧迫感与积极性。
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体现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更集中体现在审判阶段。但对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法律却没有规定制裁方式。一些证人就是利用法律上的漏洞逃避出庭作证义务。
4、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对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的权利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如在证人最为关注的人身保护上,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但该条对司法实践中应由谁来进行保护,如何保护证人,是作证前保护、作证后保护还是全程保护,对遭受打击报复的证人的肉体、精神损失除由侵害人赔偿之外国家是否给予补偿以及如何补偿等一系列问题,均未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此外,立法还回避了一个并非无关紧要的问题,即证人出庭作证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对其工作、收入的影响,如何予以补偿,实际上这也是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完善立法是改变证人出庭率低的根本途径
1、理顺立法逻辑,消除法条间的相互矛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与第157条存在着立法矛盾,使得证人可以利用第157条来冲销第47条设定的义务。因此,应在立法中严格限定适用第157条的情况,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允许提交书面证言,以杜绝利用此条款规避出庭义务。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相关做法,除司法实践中传统的年幼、健康、不可抗力等原因可免于出庭之外,证人如负有、辩护等特定职责或具有直系亲属、配偶等特定身份,亦可不出庭作证。
2、明确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我国现行立法未规定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致使出现了不履行法律义务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不正常现象。从世界刑事立法看,对证人不出庭作证行为的法律责任均有明确的规定。如英国刑事诉讼法“口证”一节中规定:“证人经传唤而未到庭时,法院可再通知其到庭,或者,在认定他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时可以签发逮捕证,必要时,可以处藐视法庭罪”。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依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和不能缴纳罚款时易科秩序拘留。对证人也准许强制拘传”。日本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已经受到传唤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时,得以裁定处5000元以下罚金,并可命其赔偿由于不出庭所产生的费用”。我国也有必要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视情节科处罚款、拘留、强制到庭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以督促、引导证人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