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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拆迁法规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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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拆迁法规

第1篇:新的拆迁法规范文

【关键词】强制拆迁;行政强制;缺陷;利益平衡

中图分类号:D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2-018-01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城市发展也在快步前进,在城镇化的发展过程中及房地产市场的迅猛扩张中,城市房屋在拆迁中出现的前置拆迁问题也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由此,法学界也希望通过对强制拆迁有关问题的思考和讨论,从而有助于逐步完善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促进我国的城市化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一、强制拆迁的概念

迁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书所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豍

二、国现行强制拆迁制度的现状

我国最早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的法规是国务院1991年3月22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历经10年城市经济的飞速发展,当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赖以存在的社会条件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于是国务院于2001年6月6日对旧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目前规范房屋拆迁的主要立法就是国务院的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以及建设部2003年12月30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裁决规程》)。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规范强制拆迁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强制拆迁制度是我国拆迁管理法规中一项重要制度。该项制度的施行一直倍受争议,因此这项制度被认为是一柄“双刃剑”。强制拆迁制度在实施中出现了被滥用的情况。一些地政府不依法办事,肆意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甚至因强制拆迁出现了人命案件。法律也有所不能承受之重,强制拆迁制度已经到了进退维谷的地步。2007年4月11日,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王克健等二十余名律师上书总理,建议国务院立即修改或废止2001年颁布现仍施行的《城市屋拆迁管理条例》并取消强制拆迁制度。强制拆迁制度在我国拆迁法律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给我国的立法机关提出了新的课题。强制拆迁所引发的社会矛盾,并非严惩几个非法之徒或提高补偿标准等所能奏效,这样解决的只是腠理之疾。要彻底解决强制拆迁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必须从制度上寻找问题的根源,对强制拆迁的制度从程序到实体上厘清其不合理的地方,并在法治的框架内构建一个科学、公正、规范的制度体系。

三、我国现有强制拆迁法律制度的缺陷

(一)程序方面的缺陷

(1)《拆迁条例》中关于强制拆迁的规定与上位法和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冲突和越位;(2)从立法技术层面看,《拆迁条例》本身也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和立法技术的不足;(3)行政程序不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

(二)实体方面的缺陷

(1)宪法和法律与条例之间在主体等方面的规定存在冲突;(2)对政府的角色定位不准确;(3)没有进行公共利益与非公共利益的区分;(4)执行手段没有法律依据,野蛮执法、暴力执法现象屡见不鲜。

四、对我国强制拆迁制度的完善建议

首先,协调被拆迁人利益和拆迁人利益、政府利益。在不妨害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被拆迁人的利益应当在“不低于拆迁前居住条件”的基准上得到实现。当然,这也符合“缩小差距原则”和“保护较大利益原则”是正义的。

其次,协调被拆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由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的关系,补偿协议应在两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并使其二者之间的利益达到平衡。

第三,协调拆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这二者之间的冲突主要是拆迁人拆迁的房屋有文物价值,或者是该地段有其他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价值。这种情况需要政府部门严格把关,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绝对禁止这类破坏性拆迁行为的发生。

总的来说,平衡各主体之间的利益的核心就是使各方利益均衡,底线是通过对我国城市强制拆迁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完善,使我国确立强制拆迁的程序机制、确立公共利益的听证机制,从而在程序合法、理由正当的基础上,保证个案当事人能充分、合理的参与。我们还要建立公正、充分的补偿机制,制定完善、透明的评估制度使其在社会中至少能过上一个符合一般公平与正义的,合理的人类生活。与此同时,我们还要正确定位政府在拆迁中的角色,使政府真正的以裁判员的身份进入市场,在拆迁中做好相关宏观调控工作,规范拆迁行为,监督双方当事人遵守法律、法规。做好行政指导作用,保证政策稳定,有计划有步骤完成整个城市拆迁工作,从而促进我国的城市化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注释:

豍金伟峰.中国行政强制法律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64.

参考文献:

[1]金伟峰.中国行政强制法律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王宏.中国城市房屋拆迁程序研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

[3]傅士成.行政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王斐.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合宪性分析[J].山东社会科学.2008.

第2篇:新的拆迁法规范文

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 汤书国律师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但我国有关拆迁的法律至今没有,法规只有一个条例,有关拆迁的理论极度匮乏,有关拆迁的实践各地很乱。目前,因拆迁而引发诉讼案件则越来越多,诉讼到人民法院,法院也很棘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也不能让人信服。笔者拙见:折迁补偿安置引发的诉讼实质上是行政诉讼,除强制拆迁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质上是行政合同。

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质上是行政合同。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除而形成的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该协议,被拆迁人腾让房屋使其被拆除、灭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作价补偿或实行产权调换予以安置。拆迁人享有将房屋拆迁付诸实施的权利同时承担给被拆迁人以补偿和安置的义务;被拆迁人享有取得补偿和安置的权利,同时负有在公告规定期内腾房让地的义务。

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2001年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建设部建房387号文件《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指出:“在房屋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一定要先签协议后拆迁,不能先拆后签或者不签就拆。” 可见,在房屋拆迁纠纷中,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法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对城市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没有涉及。众所周知,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被称为合同法的精髓和灵魂,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的决定是否缔结合同。显而易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与合同法的缔约自由原则相悖,合同法不予规定,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在合同法领域,存在着只有平等主体的民事关系,国家公权力不予介入,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和干预,会改变合同的性质,使主体之间的关系发生变化”。[1]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究竟有无国家公权力?国家公权力介入何等程度?学者们看法不一。

传统理论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拆迁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被拆迁人要服从拆迁人的问题,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拆迁人在取得拆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时,就应该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经济赔偿,这实际上是一种损失赔偿的财产关系。被拆迁人取得的拆迁补偿和安置。不是来源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行政决定,也不是拆迁人的恩赐,而是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和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取得的民事权益。[2] 补偿安置不存在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补偿安置是民事法律关系。或者认为,我国市场经济脱胎于高度集权、集中管理的计划经济体制,难免出现公权力适度调控和管理,但不能否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民事合同。笔者不敢苟同,而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质上是行政合同。

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目的从根本上讲是为了城市建设的需要、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分为市政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非市政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市政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顾名思义是为了城市道路、公路、园林绿化、消防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而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拆迁人除了公共利益,没有任何私利可言。被拆迁人为了顾全大局,为了公共利益,必须作出牺牲。非市政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多是由房地产开发商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地产开发商除了本身经济利益如考虑营利、节约开发成本之外,也必须考虑公共利益,如城市规划、旧城改造、现代化都市建设等;被拆迁人虽然可选择补偿或安置的具体地点,但不能借助拆迁机会谋利,满足自身的私欲,只能利用协议使自己的应得权益固定化、法律化。公共利益是不可代替的,必须获得实现,拆迁双方的意思表示具有不可推卸性,但双方均不能以命令、胁迫、欺骗等不正当的手段使对方服从自己的意志。意见未达到一致,合同便不能成立。合同成立表明双方协商一致,拆迁人通过契约的形式将城市建设、公共利益维护之目标固定化并力争达到,较单方的命令、强制行为更有效,更能充分发挥相对人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也易于被拆迁人理解与接受。

合同中拆迁人是行使职权或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

传统理论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依据是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笔者则认为,同样是依据此条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这里的建设单位是法规对拆迁工作的部分授权。建设单位在这里实际上是得到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成为行政主体,具有了行政权能,在拆迁时履行行政职权,负责处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建设单位在拆迁中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拆迁行为,并能独立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实际上是授权性行政主体。

这种被授权组织的活动具有双重性,在拆迁任务完成之前,行使拆迁补偿安置权利。此时,建设单位的民事权利行使受到限制。比如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否则将受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处罚。在拆迁任务完成之后,就是完全的民事主体,负责房地产开发建设,并以营利为目的。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委托拆迁必须委托给拆迁单位。依据委托原理,拆迁单位只能以拆迁人的名义实施拆迁行为并由拆迁人对外承担责任。此外,还有一种统一拆迁,拆迁人是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是职权性行政主体。法规授权拆迁人-----建设单位时比较慎重,比如要求拆迁公告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拆迁许可证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发放,强制拆迁要求当地人民政府组成有关部门执行等,可见当地人民政府或拆迁主管行政机关也应是拆迁执法主体。

实际操作中,当地人民政府可能委托给拆迁单位或者成立的各种旧城改造指挥部等组织,依据委托原理,对外只能以当地人民政府的名义并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责任。

拆迁权本质上是公权力,拆迁人具有特权。

拆迁人与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共同行使拆迁权,拆迁权是一种行政权,是国家公权力之一,它可以管理、命令、甚至强制、处罚被管理者,拆迁权必须由行政主体来行使。补偿安置权从被拆迁人角度是一种民事权利,被拆迁人可以放弃;但从拆迁人角度,则是一种行政权。补偿安置的标准,拆迁人无权改变,囿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 ,受制于拆迁政策。拆迁补偿安置权对拆迁人来讲是权利也是职责,不能放弃,也不能擅自提高或降低标准。拆迁与补偿安置存在内在联系,拆迁必然导致补偿安置,补偿安置是由拆迁而引起的。

拆迁人的特权。在民事合同中,一方对另一方的给付,只有按合同接受或拒绝接受的权利,而不具备经常性的监督、指挥权。而在拆迁合同中,拆迁人不仅对结果进行受领,而且对整个拆迁过程进行监督、指挥。拆迁人因相对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毁约行为,有制裁权。拖延日期拒不拆迁,有强制执行权,并不停止拆迁行为的执行。对提前拆迁的被拆迁人有奖励权。有单方面变更合同权,因国家公共利益需要或政策的变化,可以变更合同,甚至可解除合同,如拆迁范围缩小不再拆迁,可以解除已签订的合同。

需要说明,拆迁人的特权是权利也是职责,不能放弃权利,行政合同的内容必须严格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双方都无自由处分权。

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之关系。

合同的标的物是被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其所有权主体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也与房屋不可分离,共同属于被拆迁人。而其所占有的土地所有权一般属于国家,我国没有土地所有权市场,只有土地使用权市场,建设单位用地可以划拨方式取得,也可以出让方式取得,一般多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单位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量的土地出让金,才能取得某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有关拆迁法规政策要求,拆迁前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 这样就存在一个问题,在房屋将拆迁而未拆迁之前,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国家转移或出卖给了他人,无意中早就剥夺了被拆迁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应该与房屋所有权一并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让受双方是土地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土地使用权连同附属建筑物的转让一并进行。”[3] 国家在签订被拆迁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无意中已经“侵犯”了一个个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国家是可以寻找一定的理由来“侵犯”的,私有或公有财产还没有神圣到国家不能侵犯的程度。但公共权力对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任何限制,包括剥夺私有财产和限制权利人的权利行使,都只能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公共权力支持下的商业行为。甚至公共权力参与的商业行为,都不可以成为剥夺和限制私有财产所有权的根据。比如,政府为进行商业性开发所进行的拆迁行为,就不能形成对私有财产所有权进行剥夺和限制根据。这种行为应该按照购买或其他合同方式。[4]

二、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强制拆迁问题。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行政合同,但现实生活中,多被从民事合同来理解。这样,在拆迁过程及纠纷当中,许多心有不平的被拆迁人就当起了“钉子户”,但对于所谓的“钉子户”,法规规定了强制拆迁来解决。强制拆迁,也称强行拆除。一般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而由有关部门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强行予以拆除的执法行为。

强制拆迁的执法主体。

其次,建设单位得到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可以作为拆迁人,但建设单位的身份是双重的,既是民事主体又是行政主体。建设单位一般是经过批准的建设工程的法人,其主要任务是负责拆迁地块的开发建设。作为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其还有盈利之目的。建设单位在这里实际上是得到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成为行政主体。具有了行政权能,在拆迁时履行行政职权,负责处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此时,建设单位的民事权利行使受到限制。比如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否则将受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处罚。

最后,拆迁人理应包括各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法规对拆迁工作的授权是不放心并有所保留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是公民 、组织居住、生活、生产、办公、营业之地方,房屋及其附属物所有权非依法不得变更、侵犯,强制拆迁涉及标的物的灭失,所有权的变更,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的稳定,法规授权时比较慎重,当地人民政府或拆迁主管行政机关理应是拆迁主体。第一,房屋拆迁公告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此外,还要做好向被拆迁人的宣传、解释工作,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等工作。第二,拆迁许可证由各地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第三,各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拆迁。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九条规定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际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统一拆迁的拆迁人只有当地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特别是有关城市道路、公路、桥梁、供排水、供电、邮电通讯、燃气、集中供热、公共交通、公共停车场、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消防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市政拆迁,拆迁人一般是当地人民政府。

综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与法规授权的组织共同构成拆迁行政执法主体,二者对外共同行使拆迁权。

强制拆迁的程序---诉讼前是否必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裁决。

此突破在于:一是可以不经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二是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如果司法解释的突破符合法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拆迁双方当事人权义的保护,则可另当别论,然而事实则不是这样,司法解释的突破带来了理论与实践的困惑:第一、大量的拆迁纠纷涌进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不堪重负。可人民法院作出的实体判决,补偿、安置标准又囿于当地的拆迁政策,无法另辟新径。第二、审判实践中,行政庭与民事庭互踢皮球,同一拆迁纠纷既打民事官司又打行政官司,拆迁双方疲于奔波。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拆迁安置补偿的司法解释的突破是画蛇添足,新旧拆迁条例规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裁决实质上是行政复议,对拆迁案件,复议前置是必要的,理由:第一、特别在建设单位作为拆迁人的情况下,被授权的组织毕竟不是专门的拆迁机构,其作出的处理决定难免有不完善的地方。第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为拆迁主体之一有责任对拆迁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与审查,二者共同对拆迁事务负责。第三、可减轻被拆迁人负担,行政程序比司法程序简便,拆迁人更熟悉拆迁业务,便于拆迁安置补偿的具体处理。第四、可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并且司法的最终裁决仍然存在,以后仍能给被拆迁人以救济、保护。第五、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人们习惯于找政府解决纠纷且不愿告官。同时也符合改革的需要,主管机关利用系统优势加强协调监督,尽早化解社会矛盾。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裁决是行政复议,那么复议之前的一个行政处理决定在哪里呢?拆迁条例中是看不出那个具体处理决定的,这也正是旧、新拆迁条例不完善之处。实践中这个处理决定是存在的,只不过有些模糊。比如,拆迁双方最终没能达成协议,但也说明双方接触、交谈过一次或多次;拆迁人可能已把已方签字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给了对方;也可能口头或书面通知了对方安置补偿方案;其它同地块被拆迁人已签的协议如何安置补偿也是一种预期的方案。

笔者意见,作为法规授权的拆迁人应该明确作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的行政处理决定。拆迁人是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作出的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之一。但因法规授权有所保留,在被拆迁人有异议拆迁协议没能达成时,拆迁人应主动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终局裁决鉴于拆迁任务的紧迫与时限要求,预防纠纷的扩大,完善拆迁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与社会效益,法律法规应明确告知拆迁人应向当地负责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请复查,由其作出行政终局裁决。这些过程中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达不成协议强制拆迁行为更是具体行政行为之一种,对此为行为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

三、拆迁补偿安置是行政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实质上是行政补偿,城市房屋拆迁与公共工程、城区改造密切相关。“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和发展时期,南水北调、城区改造、公共工程以及道路交通建设所引发的征收、征用、对不动产和其他财产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使用收益限制比比皆是,行政补偿行为在我国也大量存在……”。[7]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如果能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这种协议实质上也是行政合同的一种,拆迁关系实质上是行政法律关系。拆迁主体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行政机关及法规授权的组织。拆迁的客体是拆迁行为:对房屋的强行拆除行为、回迁或异地安置行为、差价补偿行为、对拆迁的奖励与制裁行为及其他有关拆迁的行为。拆迁行为因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而发生,因城市建设的需要而决定拆迁,无需行政相对人的同意。行政主体依法拆迁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拆迁人不能放弃拆迁,也不能随意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

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由于执法行为,给被拆迁人造成或将要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而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是一种行政补偿。拆迁人主观上无过错,也不存在违法行为,并可以先行补偿。拆迁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拆迁,拆迁人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无过错也要承担补偿责任,一般以现实直接损失为限,并不完全适用民法的公平等价原则。特别是市政道路拆迁,被拆迁人为了公共利益,为了城市道路建设,为了更多的绿地环境,为了公共服务设施畅通,必须腾让房屋,为国家利益作出一定的牺牲。

拆迁补偿类似于国家征用土地补偿。国家依法征用土地时,为了不使被征用人的生产和生活受到较大的影响,国家公平合理的给予补偿。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47条等条款规定了国家征用补偿,日本《土地征用法》对因公征收而签订的合同作出了详细规定。根据该法的规定,凡因国防、公益、公立学校、铁路、电信、水利、灾害防治等可征收之,其征收程序为先由内阁认定该土地为公共利益所必需,再由内务大臣向内阁会议提出认定案,经二次认定后,签订征收合同,合同包括土地所在地、地号、地目、面积,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的姓名、住址,依据合同取得的种类与内容,取得权利的时间与附属物之交付或迁移期限,补偿事项等。[8]我国不存在土地私有,但房屋存在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实质上国家补偿。被拆迁人针对国家“特权”行为只能寻求经济利益平衡,寻求合理适当的补偿。不论合同有无规定。实际存在的拆迁灭损、不可预见的过渡意外情况,皆可要求合理补偿。纵使双方达不成协议,没有形成行政合同关系。但针对拆迁人的特权,被拆迁人的经济利益平衡原则在强制拆迁后仍然存在。

传统理论认为补偿是民法上的损害赔偿关系。但此理论解决不了新旧房的差价问题,解决不了原产权人不接受补偿金额情况下,仍然要强制原拆迁人搬迁问题。新旧拆迁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以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政府征收私有房产并适当补偿的情形,但实践中,只要有房地产开发商看中某地并愿意投资建设,有关政府部门就利用政府公共权力,以拆迁形式,对私有房产进行实质性政府征收,并只适当补偿。这种情况已见怪不怪了。

四、折迁补偿安置引发的诉讼实质上是行政诉讼。

拆迁引起的诉讼实质上是行政诉讼,拆迁关系实质上是行政法律关系。拆迁主体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如前所述,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行政机关及法规授权的组织。拆迁的客体是拆迁行为:对房屋的强行拆除行为、回迁或异地安置行为、差价补偿行为、对拆迁的奖励与制裁行为及其他有关拆迁的行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案件应是行政案件。

拆迁法规除明确告知拆迁人外,也应明确告知被拆迁人救济时限与途径,被拆迁人可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裁决,对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退一步讲,假如被拆迁人不申请行政复议裁决,拆迁人也没提请复核终局裁决,拆迁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拆迁人提请复核终局裁决或被拆迁人提请行政复议,在房屋拆迁有关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未作出撤销或变更裁决之前,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假如被拆迁人不申请复议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现阶段不应受理。随着时代的发展,复议前置原则如果没有存在必要,则被拆迁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也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而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第3篇:新的拆迁法规范文

今年来,在市局领导的正确制导下,我们规范实施行为、突出重点工程,经过全体工作人员的努力,取得了新的成绩。

一个拆字上墙,各种难题出现。为此,在实际工作中,我们本着“替政府分忧解决、为群众解难”的原则,站在“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来认识拆迁实施工作的重要意义,在工作中切实贯彻“平安拆迁”的精神,强化三个意识:强化公仆意识、强化服务意识、强化法制意识,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依法拆迁。()认真执行国务院、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规政策和配套文件,坚持依法拆迁,认真贯彻“六项制度”,确保平安拆迁,全年无违法和严重违纪案件及违规行为:严格按照《涟水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坚持依法拆迁,认真贯彻“六项制度”,全年无违法和严重违纪案件及违规行为发生;()协助拆迁人依法申领拆迁许可证、办理拆迁许可延期、项目验收、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确保相关资料真实完备,相关操作合法规范:制订了《拆迁指南》和《拆迁行政许可一次告知制》等,为合法拆迁打好基础;()做到先协议后搬迁,先腾空后拆除,无未经同意而拆除他人房屋现象:我们都是实行签完协议、搬走物品、拿走补偿款后,才开始进行房屋拆除施工,没有一起无未经同意而拆除他人房屋现象。

、文明服务。()认真落实目标责任承诺制度。在办理拆迁许可证前,拆迁实施单位应就依法拆迁、规范行为、合理补偿、文明服务等目标责任进行承诺:每个拆迁项目工程,都签定、落实目标责任承诺制度;()不采取停电、停水、停气和阻断交通等粗暴野蛮手段迫使被拆迁人搬迁:坚持实行签完协议、搬走物品、拿走补偿款后,才开始进行房屋拆除施工,没有一起无未经同意而拆除他人房屋现象;()积极协助被拆迁人解决因拆迁而产生的实际困难:帮助解决水电户头等移户问题;()帮助被拆迁困难家庭进行搬迁和购买、申购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积极联系二手房屋,相关费用减免;()全年无与被拆迁人争吵、打斗等过激行为发生:做到“打不还手、骂不还口”,耐心细致的做好拆迁协调工作。

、规范运作。()认真履行拆迁委托合同:协议兑付率达。()认真进行拆迁计划和方案的内部会审,确保符合政策规定,操作性、可行性强:每个拆迁项目工程,都并经过专会讨论,研究制定可行的拆迁计划,派设拆迁专组下现场;()动迁人员持证动迁,入户调查时切实尊重被拆迁人的生活方式,入户必须经被拆迁户同意,且行为文明礼貌、注重保持洁净,无群众有效投诉:坚持佩证上岗,文明用语,没有收到一起对工作人员的举报投诉。

、阳光操作。根据“六项制度”,拆迁实施单位要在拆迁现场设立公示栏,公布()该项目的拆迁许可证及相关内容。()拆迁政策法规及相关文件。()拆迁补偿补助标准及拆迁安置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名称、地址及电话和拆迁组织。()估价机构名称和估价人员名单及拆迁估价结果等:坚持“透明办公”,在每个拆迁现场都树立“公示栏”,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控制裁决。()合理控制拆迁裁决和强制拆迁总量;强制拆迁的不超过拆迁总户数:今年只有一户裁决,无强制拆迁。()做好拆迁裁决申请前的准备工作,保证相关资料真实准确:严格依法做好拆迁裁决的各项材料准备工作。()积极配合做好裁决调解工作:以协调为主,主动送达裁决调解通知书,加强思想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

、确保安全。拆迁实施单位有义务协助房屋拆除队伍做好房屋拆除安全与环保工作,落实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做到文明施工,无违章作业现象:通过严格管理,实行市场准入制,今年全县没发生一起拆房安全事故。

、落实责任。()建立拆迁接待制度:今年县政府和拆迁办分别成立了“县拆迁领导小组”,层层落实,起到了良好效果;()在拆迁现场设立咨询室,受理投诉咨询并建立台帐:在现场设立办公室,认真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等工作;()积极协助和配合拆迁主管部门解决拆迁上访和处理遗留问题:目前,拆迁很稳定,全县没有发生一起发生大规模集体上访或超级上访,以及阻塞交通等造成恶劣影响的群访事件。

、加强行风建设。()组织,人员稳定,团结协作好,整体素质高:平时加强学习,学业务、学政治、学法律,打造了一支高素质、高业务的队伍;()无吃、拿、卡、要及违背拆迁政策规定:我们严格要求工作人员不得向当事人“张口伸手”,如违反必重罚;()无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发生:坚持秉公办事,实事求是;()建立内部学习、培训制度,按规定组织人员参加上级组织的培训考核:不但平时定期自学、集中学,还主动参加了市局组织的“拆迁条例培训”“安全施工培训”,全部通过;()无群众举报投诉。无论是新区拆迁还是旧城改造,都没有发生一起无群众举报投诉

第4篇:新的拆迁法规范文

一、选准热点,积极争取,有计划地开展建设立法工作。

有法可依,是依法行政的必要前提。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和省会城市建设力度的不断加大,城市建设各个方面的规范化管理需求越来越迫切,在国家大法尚不能全面覆盖城市建设各个方面的情况下,根据我市城市建设的具体情况,制定我市城市建设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添补城市建设管理的法律空白,是依法治市、依法治建的当务之急,也是建设系统法制工作机构的一项重大工作任务。因此,我局高度重视建设立法工作,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之上,选准事关我市经济发展和广大市民生活质量的热点问题,或更有利于贯彻上位法在具体实践中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区分轻重缓急,制定了我局的五年立法计划;与此同时,我们积极与市人大、市法制办联系,加强沟通,主动汇报在某个工作方面立法的重要性和急迫性,取得市人大、市法制办的理解与支持,力争每年都有1—2个课题列入全市的立法计划。从2000年到现在,我局起草的《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和《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石家庄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5个政府规章先后出台,为我市城市建设的规范化管理奠定了法制基础。

二、周密安排,科学论证,努力提高立法质量。

立法是一项艰苦、复杂、细致的工作。每一个法规和政府规章都是在一定时期内,调整管理者与管理相对人和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责、权、利的强制性文件,这就要求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具有公正性、适度的超前性和可操作性。为此,在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前提下,我们首先严格目标考核,做到立法任务责任到单位、到处室、到人员。每一项草案专门成立起草小组,由主管局长任组长,政策法规处负责督办协调。对纳入立法计划的课题在立法经费上予以重点倾斜,调整责任心强、公道正派、业务熟练、文字功底扎实的精干人员到起草小组。其次是认真搞好调查研究,积极吸取兄弟城市的成功经验,广泛听取相关部门、行业专家、法律专家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在2000年,组织起草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由于采用货币安置取代以往实物安置的做法,在历经两年的起草过程中,先后到外地系统考察调研3次,召开不同类型、不同层次座谈会10多次,召开由建设部、北京、天津、南京、重庆等城市以及省内有关拆迁、法律方面的专家论证会3次,并在《石家庄日报》上全文刊登草案征求意见,并在市内4个不同性质的拆迁项目中进行试点,认真听取市人大、市政协及社会各界的意见,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既要保障绝大多数市民的切身利益,又要符合立法的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石家庄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于2000年6月1日市政府正式颁布实施后,适应市场经济,采用住宅住宅货币补偿,房屋拆迁立法走到了全省前列,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得到建设部及省、市的高度评价。200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出台以后,我们立即着手对我市正在施行的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出台了相关的配套文件,使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顺利开展。在我市大规划实施旧城改造的情况下,年平均拆迁腾地1500亩,没有发生一起拆迁的行政复议案件,有力地促进了省会城市建设。第三,起草立法草案一定要有全局意识,不能只站在本部门的职能上考虑问题,更不能只从本单位的利益出发搞条块分割。今年在起草《石家庄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办法》草案时,开始我们只是从建设局的职能范围内考虑,把管理范围界定在建设工程和拆除工程范围内。但施工扬尘不止是这些工地产生的,更多的是在道路整修、街边绿地建设以及临建拆迁等工程中产生的。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我们调整了思路,把凡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工程全部纳入了草案调整范围,不仅对施工单位,而且对建设单位、执法监督单位都明确了权利、责任和义务,对举报或投诉扬尘污染查证属实的还设立了奖励条款,不但增加了办法的可操作性,还把过去分散管理的条条块块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在2004年12月30日的市长常务会上,一次性原则通过,即将颁布实施。第四,严格按照立法程序办事。按照立法程序办事是确保高质量立法的根本的措施。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始终积极主动地配合市人大法工委或市法制办按程序进行调研、论证、修改,以使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早日出台,发挥其在社会活动管理中的法律效力。在《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的立法过程中,草案上报到市人大法工委后,按照立法程序,要再次听取排灰企业、用灰企业、储灰场地周边群众等多方的意见,要邀请相关的专家学者进行论证,要听取市人大法工委委员和市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我们积极配合市人大法工委报送相关资料、组织专家论证会,不厌其烦地进行修改、补充、完善,从起草到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先后修改15稿,花费8个月的时间。该项地方性法规出台后,经过执法部门的努力工作,我市的粉煤灰使用量逐年增加,今年的使用量达125万吨,储灰量逐年减少,现在比立法前减少近三分之一,为我市的经济发展和环境建设做出了积极贡献。

三、机动灵活,拾漏补缺,科学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5篇:新的拆迁法规范文

[关键词]公权力;私权利;暴力拆迁;法律制度

[DOI]10.13939/ki.zgsc.2015.11.185

1 暴力拆迁中公权力与私权利关系的法理基础

1.1 暴力拆迁的概念

学术界对于暴力拆迁存在不同的观点,一部分观点认为是因公益事业征地,经常发生“物理冲突”,即居民与警察发生暴力打斗。另一部分观点则认为是因拆迁征地使用公权力强制实施拆迁,用公权力的优势不惜侵犯公民私权利来实现房屋拆迁。暴力拆迁是指行政权力利用的不合法或不合理,并借助公权力的支撑使用暴力进行强制拆迁,损害公民个体或部分群体私权利的现象。

1.2 暴力拆迁中的公权力、私权利

公权力是人类共同体(国家、社团、国际组织等)为生产、分配和供给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而对共同体成员进行组织、管理的权力。公权力是基于社会公众的意志而由国家机关具有和行使的强制力量,其本质是处于社会统治地位的公共意志的制度化和法律化。最典型的公权力是国家权力。私权利所涉及的首要范围是个人及私人的生活领域,是由个人所结合成的社会生活层面。

1.3 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博弈关系

暴力拆迁中,公权力与私权利主要体现为行政权和人身权、财产权的利益冲突。房屋拆迁中,由于融合了暴力因素,政府主动或被动地进行暴力拆迁,违背被拆迁人的意愿强行侵犯其私有财产,而且在后期的补偿和安置中的不公平也同样侵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体现了公权频频侵犯了私权。而被拆迁人在反暴力拆迁过程中,采取了或许不适当的方式对政府公权力也造成了一定的冲击。私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对公权力造成影响。一是私权对公权力的制约。二是私权利撼动了公权力的绝对权威。

2 我国暴力拆迁中公权力与私权利关系的法律制度现状

我国对于房屋拆迁中公权力与私权利关系的法律制度主要集中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和《物权法》,还包括部分宪法条文。对于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可以归纳出现今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的特征:①政府居主导地位,被拆迁方不能参加到此过程之中。目前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的最不合理之处也在于此。被拆迁方并不能参加到此过程中来,当他们的利益被政府侵犯的时候,他们没有拒绝的权利。这就是为什么我国各地在拆迁过程中不断有被拆迁户自焚、上访、成为钉子户的事件发生。②拆迁的不可诉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由上述条例可以看出,拆迁活动一旦开始,就是不可抗拒、无法逆转的。如果是由于拆迁活动本身违法,被拆迁人即使最后获得胜诉,房屋也已经被拆除了,拆迁方不会因为败诉就将房屋重新为被拆迁方建好,如果是由于给予的补偿不合理,被拆迁方作为可以获得合理补偿的依据――房屋,都已经灭失了,被拆迁方当然也就不会因为胜诉而获得合理的补偿。③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确。《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并没有十分明确,这样使得法律在执行上会存在很大偏差。

3 我国暴力拆迁中公权力与私权利关系法律制度的立法重构

3.1 重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实体法

对于现行的《拆迁条例》,诸多问题都需要修改。对单位、个人房屋进行拆迁,应先依法对房屋进行征收,通过正常的程序,即在取得被拆迁人的同意、给予充分补偿的基础上,才能进行房屋的拆迁。应将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彻底分开,也就是说,政府只有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才有权征收公民的房屋,并给予补偿。

3.1.1 应该先补偿再拆迁

不管你同不同意,推土机先开到你家门口,这是现实中让被拆迁人最难以接受的一幕。政府在行使权力往往不会优先考虑行政对象的合法权利,在最后执行拆迁时,政府与被拆迁人产生对峙,无法达成一致,进而政府就使用暴力进行强制拆迁。因此,政府为公共利益进行的拆迁,必须通过正当的程序,即在取得被拆迁人的同意、给予充分的补偿基础上,才能进行房屋的拆迁。而商业性开发,也必须由开发商与屋主先进行谈判,在达成协议后才能进行拆迁。

3.1.2 制定拆迁补偿标准

目前关于拆迁补偿标准大部分是由地方政府来做具体规定,这种由地方规定的做法,虽然有一些合理性,但如果完全由地方来规定补偿标准,中央对房屋补偿问题的重要政策可能在地方打折扣。为了实现公平补偿,应该由国务院根据全国的普遍情况制定一个关于拆迁补偿标准的全国性的指导规则,在这个指导框架的基础上,地方政府根据自己的房价情况可以做一些具体规定。但不得与全国性的统一指导规则发生冲突和抵触。

3.1.3 规范政府权力

一部健全的法律法规,既要求公民遵法守法,也要为公民提供权利受损时的法律救济通道。但在《拆迁条例》中,政府既是强制拆迁的执行主体或权力后盾,又是拆迁纠纷的仲裁人,“运动员”兼“裁判员”不符合基本的法治规范。新的制度文件要突出对等谈判、尊重公民私权的征收概念,避免单纯使用不平等的、不尊重公民私权的拆迁概念。而且,政府不能随意决定强制拆迁,强制拆迁的前提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这个公共利益必须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范围,如果超过这个范围,则不属于为了公共利益,从而不得强制拆迁,否则政府行为就是违法。

3.2 重构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

我国诉讼法分三类,包括民事、行政、刑事,可是与房屋拆迁相关的程序法律制度却很少。房屋拆迁的规范,除了实体法必须尽快完善,而且程序法也不能落后,否则将导致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脱节,甚至造成实体法无法得到执行。在民事方面,扩宽民事诉状的受理范围,让暴力拆迁中的被拆迁方能够通过,挽救自己的损失。在行政方面,在拆迁决定前,设立听证制度,要让被拆迁方参与到决策中来。在拆迁决定后,设立复议制度,给予被拆迁方一定的时间,在这个时间内拆迁方可以就违法的拆迁决定提出复议和,同时拆迁方不得强制拆迁房屋。在刑事方面,要添加因暴力拆迁造成严重后果的公诉要件,对于严重的暴力拆迁事件,可以追究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英]哈耶克.自由秩序论[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2]石佑启.私有财产权公法保护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第6篇:新的拆迁法规范文

关键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 解析

一、《条例》与先前《拆迁条例》相比的改变

一是法律关系性质的改变。在《拆迁条例》下,拆迁人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是普通的民事主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是普通的民事关系。而依据新的《条例》,征收人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是经授权的行政主体,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

二是征收前提的改变。根据先前的《拆迁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拆迁人要获得拆迁许可证,只需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而根据新《条例》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房屋征收必须是基于法定的公共利益而作出。不是基于法定的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对当事人的房屋实施征收。如此,公共利益需要成为征收的法定前提。

三是征收程序的改变。根据先前的《拆迁条例》之相关规定,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即可进行拆迁,被拆迁人难以合法表达其利益诉求。而新的《条例》不但在实体上客观界定了“公共利益”,设计了“补偿机制”,还通过一系列程序性规定,为被征收人了解征收决定,表达利益诉求,实现公正裁决争议,确定了公开、公平、公正的运行机制,为征收补偿制度的顺利实施提供了程序保证。

四是补偿机制的改变。先前的《拆迁条例》尽管也确立了市场补偿原则,但由于房屋评估机构的选择、补偿方式的选择等方面受到限制,这一原则并未能得到落实。为此,新的《条例》设定了更为科学和公平的补偿机制。首先是引入独立第三方评估制度,保证补偿机制客观、公正;其次,明确提出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再次,明确了被征收人对于补偿方式的选择权;最后,为被征收人设立了完善的法律救济途径,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

五是强制执行方式的改变。依据先前的《拆迁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如此,就容易出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情形。为此,新的《条例》取消行政强拆。被征收人不履行房屋补偿决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必须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是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先前的《条例》虽然也有相关的法律责任条款,但在法律责任的主体、违法情形、法律责任的形态等方面都存在不周延之处,实践中诸多违法行为难以据此进行问责。为此,新的《条例》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条款。如实践中饱受诟病的非法逼迁行为,《条例》予以明确禁止,并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征收入以非法方式阻碍房屋征收工作的,也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二、《条例》要实现预期之制度功能面临的挑战

尽管《条例》已经出台,但就制度规范本身而言,《条例》要实现预期之制度功能,尚需面临挑战:

首先,公共利益的判断与反思。《条例》第八条规定了属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六种情形,这是《条例》的一大亮点。对于《条例》所列之公益条款,应当进行严格解释。对于征收决定之程序制度和救济制度,应当严格遵守,通过民主、行政和司法的三重机制,确保公益需要之真正实现。

其次,征收决定程序之遵守。《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征收决定做出前的论证、听证、社会风险评估等程序做出了具体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够细致,可操作性有待加强。首先是征求意见的方式并不明确,没有明确的法定方式,民众的知情权、申辩权很难得到保障;其次,“多数被征收人”、“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等界定缺乏量化指标,解释权在地方政府,这就可能使得民众意见难以得到尊重,使得该规定的立法本意难以贯彻;最后,听证会的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应当通过更具操作性的细则规范,防止《条例》所规定之程序被虚置。

再次,法院之独立性。《条例》取消了行政强拆,将强制执行权交由法院统一行使。但司法机关能否承担这样的使命很值得怀疑。在实践中,受制于人、财、物的限制,法院的独立性有待增强。法院是否具备足够的资源和能力来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进行审查,这将直接影响《条例》之实施效果。

第7篇:新的拆迁法规范文

一、加强学习,提高自身素质

二十一世纪是经济、社会各项事业高速发展的时期,面临新的机遇、挑战和考验,为适应新形势的需求,一是加强政治理论学习,学习在复杂环境中处理问题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努力践行“三个代表”,落实科学发展观,把握坚定的政治方向;二是学习法律、法规,增强法律意识,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三是学习经济管理知识和业务知识,增强市场经济意识,提高经济管理能力和业务工作能力。

二、正确认识自我,摆正位置

我充分认识到作为一名党外干部参政是历史赋予的机遇,是多党合作制度的具体体现,要时刻牢记自己的身份与职责,认清所担负的任务,在其位谋其政,大胆工作,敢抓敢管,做到尽职而不越位。工作上紧紧依靠党委的领导,认真执行党委的决议和决策,自觉维护党委的权威;克服由于受身份限制给工作上带来的诸多不便,时刻牢记国家公务员公仆意识,敬业奉献,勤政为民,热爱自己从事的工作,全力以赴地投入到工作中去,尽职尽责。

三、廉政勤政,廉洁自律

在日常工作、生活中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勤政廉洁,坚持走群众路线,密切联系群众,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感情上贴近群众。坚持为群众多办实事,凡是涉及分管工作范围内能办的事马上办,决不推诿;范围以外不能办的事多做解释工作,给群众有个满意的答复。在办事过程中坚持原则、严于律己,严格按照“准则”自律,不,从而做到堂堂正正做人。

第8篇:新的拆迁法规范文

(一)区建设局是全区建筑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承担本辖区建筑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全区城市次干道、支路、道路综合整治和背街小巷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的征地拆迁、杆线迁移等)中建筑拆除工程的安全监管;负责全区建筑工程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建筑拆除工程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行政管理;负责土地收购、整理、储备范围内建筑拆除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负责全区建筑施工企业、市政施工企业、装饰装修企业、建筑制品企业、建设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招标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设计审查机构等的资质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工作;配合安监部门进行拆除施工安全事故处理。

(二)区城中村改造管理办公室负责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建筑拆除工程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区城管局负责全区拆违活动中建筑拆除过程中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街道、乡和社区(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居(村)民自建房拆除活动(非房屋拆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建设单位(拆迁人、发包人等)、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承包企业)要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依法承担建筑拆除施工的安全生产责任,并根据建筑拆除施工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安全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严密监控。同时制定各项建筑拆除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认真开展安全生产教育,特种作业人员要按规定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严禁违章、野蛮施工和不文明施工。

三、当建筑拆除施工达到危险性较大规模时(如爆破作业,六层以上、高度超过20米和特殊结构的建(构)筑物、或达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中“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的等),应实行施工安全监理。工程监理单位要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建筑拆除施工的安全监督,并对建筑拆除施工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四、建筑拆除施工单位(承包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条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禁止转包建筑拆除施工工程,严禁拆除施工单位无相应资质或越级承揽拆除施工。

建设单位(拆迁人、发包人、受委托有资质的拆迁单位)将建筑拆迁施工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施工的,造成安全事故的,与承包方(施工单位、承包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9篇:新的拆迁法规范文

关键词:城市拆迁;思想工作

中图分类号:U415.7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11)017(C)-0252-01

城市拆迁工作是涉及广大群众和被拆迁户的民生利益的工程,它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如果思想工作做不好,不仅拆迁的工作没有办法顺利进行,而且还会影响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形象。

一、城市拆迁工作是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

1、合理的进行拆迁和建设是地方经济增长的前提之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原有的城区日益饱和,部分房屋使用过久,危、旧的房屋已不再适合居住,城市在发展过程中,也会产生新的城市规划,引起城市主导功能改变,这就需要对旧城区进行改造和拓展,以提高群众的居住质量和居住水平,促进地区经济的发展。

2、城市房屋拆迁是经济增长的保障。城市是区域经济增长的核心,对周围地区有较强的辐射、带动作用。从GDP的反映可以看出城市在全市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城市对GDP的贡献率已超90%;可以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如工业园区等,城市化率每增加1个百分点,可以拉动GDP增长1-2个百分点。一个地区经济要持续快速发展需提高其城市化率,用城市的快速发展来促进城乡共同富裕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进而全面提升城市综合实力。城市化率的提高、重点项目的实施离不开对旧城的拓展改造。

3、经济增长是城市发展和城市房屋拆迁的基础。经济增长不足或经济增长方式不当将有损城市建设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城市房屋拆迁是经济发展的需要,只有通过发展才能得以实施。没有相应的经济增长作支撑,缺乏城市建设的条件和房屋拆迁资金的支持,城市建设和城市房屋拆迁就难以取得实效。

二、城市拆迁直接影响居民生活

1、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完善,群众的权利意识已经逐渐成熟,但这种意识的觉醒与权利的合法行使、正当维护并没有一致,相当一部分群众还不懂得如何正确的行使权利、维护权利。有时候,这种权利意识的表达更具有新鲜感,于是,维权的积极性在缺乏理性的指导下空前高涨,一些拆迁户公然将一知半解的“权利”作为与政府进行利益博弈的“利剑”,不能冷静地去表达诉求、不愿理性地服从司法权威、不会在妥协中求得利益的最大化等问题屡屡出现。

2、改革开放29年,我们的经济体制发生了深刻变革,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动,利益格局发生了深刻调整,思想观念发生了深刻变化。这种空前的社会变革给我们发展进步带来了巨大的活力,但是也带来了这样那样的矛盾和问题:社会贫富差距的扩大,就业、医疗、养老、教育等问题突出,处于弱势的群体内心有一种十分强烈的“亏欠感”,一些隐性的矛盾相比较而存在。

拆迁工作给了老百姓与政府一个直接交流的机会,一些老百姓把这次机会看得很重,认为平时在医疗、教育等问题上亏欠太多,他们急切希望能够得到补偿,于是将多年的“委屈”全部发泄出来,拆迁成了他们能从政府身上“多捞点”的最后一次机会,有的拆迁户直言:“再不争取就再也没有机会了。”所以“立场”很坚定,态度强硬。

三、做好城市拆迁中的思想工作

1、以民意为决策依据,凝聚人心。以群众的利益为出发点,充分征求民意,拆迁工作得到群众理解。近年来,我国大部分城市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广大人民群众对部分社区特别是对一些道路不畅、垃圾成堆、污水乱倒、居住拥挤、乱搭乱建等“脏乱差”问题不同程度地存在,严重影响了居民生活质量和城市建设发展。由于决策建立在广大人民群众意愿基础之上,体现了民意,凝聚了民心,拆迁工作得到人民群众的大力支持。

2、还惠于民,确保补偿标准合情合理。针对回迁居民经济收入、居住心理等多方面差异,制定既便于操作又体现群众利益的补偿方案和标准。被拆迁居民可选择回迁安置也可选择货币补偿。及早确定回迁房屋价格,让居民打消疑虑,吃上“定心丸”,拆迁后所得补偿和回迁价格,在协议签订之前,每户居民都心中有数,不再担心今后房价上涨,补偿“缩水”。对于特别困难的群众,力求以情促迁,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协调有关部门帮助办理低保手续、寻找房源,保证迁者有其居。

3、因势利导,确保群众合法权益。在政策制定过程中,、省政府吸收法院、政府法制办、司法、公正等部门参与,确保了政策的合法性和各项工作按法律规定和程序进行。在坚持依法拆迁的前提下,充分体现公正、公开、公平原则,实行“阳光拆迁、和谐拆迁、廉洁拆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拆迁。同时,严肃拆迁工作纪律,一视同仁地对待所有居民,对任何人不乱开口子,彻底杜绝“先拆的吃亏、后拆的沾光”现象发生。

结语:人的心理活动是时刻在变化的。在城市拆迁过程中,做好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是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的保障。进行思工作沟通过程中,要时刻把人民群众利益放在首位,遵循以民为本的思想,依照法律法规,满足群众的补偿要求。工作人员要走到群众中去,时刻了解群众思想的变化,掌握运用科学的沟通艺术,得到群众最大限度的理解和支持,使城市拆迁工作顺利进行下去。

作者单位: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