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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诈骗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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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诈骗法律法规

第1篇:电信诈骗法律法规范文

为扎实深入开展党史学习教育,走实做细“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用实际行动为党的百年生日献礼。3月29日上午,**县委政法委组织全县政法系统在水田新区举办“法制宣传进万家,全民反诈你我同行”为主题的“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动员全县各行各业和相关部门积极加入反电诈宣传,号召更多社会力量参与全民反诈行动,用实际行动发动全县广大人民群众,向电信诈骗犯罪行为宣战,营造全民反诈的浓厚氛围。

此次活动以文艺演出、设置展板、法律咨询等形式,向当地群众送上了一份法律服务大餐。现场向群众发放反法律知识手册、便民服务指南等宣传品,将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反家庭暴力、防诈骗等同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资料送到群众手中。引导他们学法、懂法、用法、守法,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用法律法规指导言行,提高了群众的法律意识和防范意识,受到广大群众的欢迎和好评。

近期,**部分群众因不懂电信诈骗相关方面知识,陆续有群众上当受骗事件发生,造成群众重大财产损失。为及时制止更多的群众上当受骗,最大限度减少群众财产损失,**县政法系统结合党史学习教育开展法制宣传进万家实践活动,进一步增强了人民群众法治观念,提高了群众反电诈相关知识的知晓率,提升了知法、懂法、用法及自我保护的能力,营造了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浓厚法治氛围,为有力推动法治**建设,构建打造和谐美丽新**铸就坚实法制保障。

第2篇:电信诈骗法律法规范文

(一)当前中国电信产业失信行为的表现

1.企业信用缺失。(1)企业之间竞争不规范。恶性“价格战”愈演愈烈:擅自改变资费标准,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用户或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散布涨价或者降价信息,扰乱市场秩序;订立价格联盟,损害其他经营者或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2)企业之间信用无保障。互联互通中,个别主导电信经营者出于“保住用户阵地、维护自身利益”的狭隘意识,在与新兴电信企业网间互联时不是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互联协议的约定,而是以各种借口拖延网间业务开放,人为设障,降低互通率和互通质量,损害了互联他方及电信用户的利益[1]。(3)企业自觉履约率低。近年来,电信运营企业在当地通信管理局或行业协会的倡导下,行业自律公约或自律协约签了不少,但实际执行的效果却不尽如人意[1]。个别企业言行不一,背弃协约条款规定,有的甚至擅自撕毁协议,在经营中仍我行我素,继续违规,导致市场秩序混乱。

2.个人信用缺失。电信企业的欺诈行为使用户、投资人蒙受了重大的损失。同样,电信公司也由于各种用户欺诈行为,如盗打电话、拖欠拒交话费、伪造身份注册及网上商业诈骗等,蒙受巨额损失。(1)用户的电信欠费和恶意欠费行为普遍存在,致使一些恶意欠费者在不同运营公司消费而得不到追究。特别是取消入网费以后,恶意欠费的欺诈行为更加难以防范,已经使电信运营企业呆账比例增加、企业利润不实、资产流失严重。(2)欺诈手段越来越多样化。少数电信用户或盗用他人电子密码通过电信网络侵害合法用户的利益,或伪造身份证注册和上网或盗打公用电话,或伪造电信卡使用业务,手段多样化。

3.政府信用缺失。政府信用是社会信用的关键,起示范作用。电信改革已经走过十年的艰辛历程,围绕提高电信行业的综合竞争实力和为公众提供优质的电信服务两大主题,进行了一系列大刀阔斧式的重组改革,但市场绩效并没有取得基于有效竞争的良性结果。政府在市场进入、互联互通、电信资费、普遍服务等诸多方面的表现令广大消费者失望:垄断定价、限制竞争、服务低质量、“不联不通”,严重损害了公众的利益。

(二)电信产业信用缺失的深层次原因

1.失信惩戒机制尚未建立,失信者没有付出相应的代价。建立健全合理的失信惩戒机制,是规范信用交易的有效途径,是建立现代社会信用体系的基本保障。中国电信产业存在大量失信行为,一个主要原因是国家信息管理体系不健全,缺乏有效的失信惩罚机制,失信违规成本小。在立法方面,《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虽然都有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刑法》中也有对诈骗等犯罪行为处以刑罚的规定,但这些仍不足以对社会的各种失信行为形成强有力的法律规范和约束,诚守信用的立法明显滞后[2]。

2.电信产业信用体系不健全不完善,缺乏整体性和协调性。社会信用体系是一种社会机制,它通过对失信行为的社会联防和适当惩戒,有效保护经济活动的正常秩序。建立社会信用体系需要综合抓好信用道德文化、信用法律环境、市场培育和中介服务、政府监管及行业自律、技术支撑体系等多个环节,全面考虑制度安排、组织形式、运作方式和技术手段等许多方面,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在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市场行为主体信息不对称以及由此而形成的不完全契约,是市场经济中信用缺失的主要根源。

3.市场信用意识淡薄,企业内部普遍缺乏基本的信用管理制度。由于当前电信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尚未健全,产权制度不明晰,国家代替企业成为社会信用的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直接面对市场成为自主经营主体,而由于产权边界不清,企业无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就很难使市场经济主体自觉讲信用,一大批企业会“搭便车”,坐收失信之利,却不用付出任何(失信)成本。因此出现了电信市场诸多诚信缺失的现象[2]。

二、构建中国电信产业失信惩戒机制的必要性

(一)构建失信惩戒机制是加快建立信用体系的关键环节失信惩戒机制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关键环节,是社会信用体系发挥其功能和作用的重要保障。目前,电信产业乃至其他领域之所以会出现大量的经济失信行为,关键在于长期以来缺少社会信用体系的核心部件——失信惩戒机制,这使得市场中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几乎不受成本约束,造成信用市场中的虚假信息普遍存在。

(二)构建失信惩戒机制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经济不是仅靠道德的软约束就可以形成的,还需要社会制度的硬约束。中国自20世纪经济体制逐步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经济主体逐渐多元化。与之伴随的就是原有的社会规范基本丧失殆尽,社会各经济主体利益边界模糊,市场范围扩大的速度远远快于社会约束与制度建设的速度。这种不协调发展,使得那些不具备市场竞争能力和承担责任条件的市场主体大量存在,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3]。

三、构建电信产业失信惩戒机制的总体思路和运作机理

(一)失信惩戒的内涵

失信惩戒就是对通过一系列措施、手段和办法,对失信行为能够及时、适当地进行惩戒,造成对失信行为人的经济、道德或者其他约束,使其付出高昂的失信成本,把失信行为人的个别失信转化为对全社会的失信,并对其未来的预期形成巨大的威慑力和社会影响力,这是失信惩戒机制的内在含义。

(二)构建失信惩戒机制的总体思路

失信惩戒机制是社会信用体系最重要的制度安排之一。失信惩戒机制实质上就是一系列的正式和非正式的制度安排。它包括基于信用记录,通过生产、销售、购买和使用信用产品对失信行为进行的市场性惩戒,通过法律、法规对失信行为的司法性和行政监管性惩戒以及对失信行为人的社会性和行业性惩戒。其运行机理在于以信用记录的形式对失信者的失信行为予以准确的记录、保存和标识,并将其置于全社会的监督控制之下,通过市场、行政监管、法律、行业自律及社会道德等综合惩戒机制给予失信者及时适当的惩戒,使失信者付出高昂的交易成本,把失信行为人的个别失信转化为对全社会的失信,使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制约。

(三)中国电信产业失信惩戒机制的运作机理

1.通过生产、销售、购买、使用信用产品形成的市场性惩戒机制,对信用记录好的企业和个人,给予优惠和便利;对信用记录不好的企业和个人,拒绝进行交易,让其遭受种种不便。

2.通过综合利用市场性惩戒和社会性惩戒机制,记录和公示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个人和组织,通过信息的广泛传播,使对交易对方的失信转化为对全社会的失信,让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制约,并形成对失信行为的威慑力量。

3.通过行政性监管性惩戒机制对失信行为进行经济赔偿或行政处罚,使之在财产、人身自由、资格准入等方面付出代价,同时,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形成监管合力,减少重复建设。

4.通过行业性惩戒机制的建立,加强行业自律,对政府委托下对失信行为人进行行业资格准入的限制,甚至责令退出行业,使之在行业内难以立足。通过自律、互律和他律的约束机制,提高行业信用水平。

5.失信惩戒机制的根本目的是提高信用水平和创造信用环境,因此要及时接受被失信惩戒机制处罚者的投诉和申辩,纠正记录错误和帮助失信者修复信用,从而从根本上改善信用环境。

四、政策建议

(一)推进电信产业信用体系建设,为失信惩戒创造前提条件

失信惩戒机制是社会信用体系中最为重要、最为核心的组成部分。失信惩戒机制的建立和运行要以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为前提条件,因此,必须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尽早建立起政府推动、以信用服务业为主体、以法律法规为保障、以企业信用管理为基础、以行业协会为纽带的、能够如实反映市场交易者信用状况和应对措施的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

(二)加快信用立法,为失信惩戒提供法律保障

失信惩戒机制有效运转的前提条件是有完善的信用法律法规作为基本保障。要尽快推进《电信法》的出台,同时制定失信惩戒的法律法规,明确在市场经济中,失信的法律边界是什么,失信到什么程度将给予何种程度和形式的制裁,明确失信行为的惩戒内容,失信惩戒的实施主体及其责任。

(三)加强电信企业信用制度建设,为失信惩戒创造基础条件

企业信用是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础环节。加强企业信用建设,培育良好的企业信用品牌,防止因授信不当以及因客户违约而发生信用风险,是构建失信惩戒机制的基本目标。鉴于电信企业在信用管理上比较薄弱,没有形成防范信用风险的机制,所以应该加强电信企业信用制度建设,推动企业尽快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引导企业把现代信用理论和方法引入企业经营管理之中。

(四)推动行业协会建设,为失信惩戒提供客观环境

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中间体是行业性惩戒的实施者,在失信惩戒机制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行业协会按规定承担行业性失信惩戒功能,制定行业规章制度,记录、披露所属企业信用行为,实现对企业经营活动的自我约束,改善业内的信用状况。政府应当在法规建设、业务环境和人员安排等方面支持信用行业协会,使协会得到培育发展,同时又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行业协会能够诚信守法、规范运作。

参考文献:

[1]赵兴源,吴烨.信用缺失已成为电信业做大做强的“瓶颈”[EB/OL]..

[2]谭永智,李淑玲.企业信用管理实务[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3]薛兴华.诚实为本信用为先——谈培养健康的电信市场体系[J].通信世界,2002,(32):21-24.

第3篇:电信诈骗法律法规范文

“法治思维”就是将法治原则运用于认识、分析、处理问题的思维方式。法治思维可分为四个层次:一是认知判断层次,即运用法治的概念原理对社会生活中的种种行为或现象,做出是否合法的初步判断;二是逻辑推理层次,即运用法治原则和法律规范对问题做出分析判断、综合推理,并得出结论乃至找到既合法又合理的解决办法;三是综合决策层次,即在前述认知判断、分析推理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衡量,做出符合法治要求的决策;四是建构制度层次,即在前面三个层次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抽象,以立法或法律变革的方式就各类普遍性的问题提出长远、系统、普适性的解决方案。“法治方式”则是指,运用法治思维处理和解决问题的行为方式。法治方式与法治思维是内在和外在的关系,换言之,法治方式是法治思维的外化或对象化。

二、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社会管理工作中的缺位:基于两个案例的分析

当前,社会管理工作缺乏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问题普遍存在,透过下述两个近年来广受关注的典型案例可见一斑。

(一)案例1:“小区业主维权”

2014年7月以来,我市部分小区的业主以拉横幅、堵门、堵路、驱车游行等形式组织了维权活动,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所牵涉的矛盾纠纷包括:房产开发商延期交房;因供水供电、小区车位等问题引发的物业纠纷;因房屋漏水、破损、施工工艺不到位等引发的矛盾;因小区修建变电站、周边污水排放、垃圾焚烧厂、环境噪音等问题引发的纠纷。究其原因,一是开发商、物业公司有法不依。无论是物业问题、房屋质量问题,还是环境问题,原本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管理办法。之所以会出现纠纷,根源在于开发商和物业公司或擅自更改已获批准的规划,或不兑现售房合同已约定的承诺,违法违约在先;二是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执法不严。小区业主发现问题后一般都会先与开发商、物业公司协商,协商无果后才会向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申诉,寻求救济。如果这些部门严格执法、履责到位,绝大多数业主都不会“无事生非”地采取极端方式来维权。

(二)案例2:“银行卡和手机卡实名制”

近年来,全国网络电信诈骗案件持续高发,武汉市也不例外,仅2014年就发此类警情万余起。对犯罪手法深入剖析发现,犯罪分子用于作案的手机和用于转移赃款的银行卡均不是用其本人身份证办理,这给公安机关侦查办案带来了极大障碍,也是导致此类案件持续高发的主要因素。也就是说,银行卡和手机卡“实名不实”。为寻求防范、打击这类犯罪的有效之策,公安机关与各大银行和电信运营商多次会商。后者普遍认为,办理银行卡和手机卡的身份证是真实的就是落实了“实名制”,但同时也承认,为争取经济效益最大化和应对行业竞争,在办卡时没有严格审验办卡人是否“人证相符”,甚至存在“批量办卡”的问题。在2015年全国“两会”上,就有人大代表提议,在处理网络电信诈骗问题方面,要追究银行和电信运营商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政府部门和垄断经营行业之间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统一、执行不同步,以致留下了很大的管理漏洞和社会治安隐患。

三、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优化社会管理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坚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社会管理,必须遵循六大原则。第一,法律至上原则,即坚持宪法和法律至高无上性。国家行为和公民行为都在法治框架下进行,法不阿贵,法不阿权。无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还是社团组织、中介机构和公民个人,在做决策和解决问题时,都必须遵从法律、依法办事,违反法律必须受到制裁。第二,科学立法原则,即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必须通过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的社会格局。第三,严格执法原则,即:权由法定,权责对应;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执法必须公平、公正、公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凭好恶、关系、人情执法。第四,保障人权原则,即: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公民个人人权;规范公权,有效防止滥用公权。第五,全民守法原则。守法是全民的责任,也是全民的福祉。全民守法是对人民主体地位的尊重,也是实现公民权利的保障。守法是应尽的义务,是维权的有力保证。维权必须依法进行,非法维权不受法律保护。第六,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任何违法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任何人都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

四、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优化社会管理必须重点解决的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和优化社会管理,最重要的是政府部门自身要带头遵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其次是企业等社会组织要守法经营;最后在于公民自觉守法。具体而言,应做到以下四点:

(一)完善法律体系,做到有法可依。

要尽快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全面清理和修订。一是查漏补缺,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不留“空白”,“织密”网络,形成体系。二是明晰执法主体,解决“多头执法”问题,防止“都管都不管”和“模糊处理”,做到权责统一。三是增强法律的“刚性”,减少自主裁量的空间,防止“随意执法”。

(二)理清权力清单,做到依法行政。

要进一步简政放权,将必须由政府管的事管好。一是明确划分国中央、省、市等各级政府的事权,不越权、不干预。二是明确划分同级政府部门之间的权力界限,不“打架”、不“空档”。三是明确每一个政府部门的权力清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防止“暗箱操作”。

(三)严格落实奖惩制度,做到违法必究。

一是要抓紧建立企业诚信体系,将企业的守法经营行为记录在案、公之于众,并从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同时,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严惩,予以公示、以儆效尤,真正让守法经营者得实惠,让守法企业不断发展壮大。二是抓紧建立公民个人诚信体系,对其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同时记录在案,从升学、求职、创业、置产等方面进行奖惩,真正让守法的公民得实惠,彰显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四)要加强法制宣传,引导全民守法。

第4篇:电信诈骗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垃圾短信;违法性;法律对策

中图分类号:D9

一、垃圾短信的界定

(一) 垃圾短信的概念

所谓垃圾短信是指:未经接受者同意的、包含违背法律规定或具有广告信息内容的或以恶意报复他人为目的的、侵害接受者通信自由、生活安宁或违背社会善良风俗的信息。①

(二) 垃圾短信的构成要件②

所谓垃圾短信的构成要件是指,某一短信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垃圾短信所应具备的条件。笔者认为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其内容具有违法性或者广告性

2.未经接收者同意,擅自发短信到消费者的信息终端

3.垃圾短信的违背公序良俗及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

4.垃圾短信造成对公民安宁权、通信自由权等一系列基本权利的侵犯

二、垃圾短信的违法性分析

(一) 垃圾短信违法性的主要表现形式

1.信息内容违法

对于垃圾短信的内容来说,如果它本身就是违法信息,如黄色、信息,那么,对于这类违法信息者来说,就应该受到国家关于对信息(服务)监管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规制。

2.广告内容违法

即使垃圾短信作为信息本身并不违法,但是,由于这种短信一般属于广告法上的广告,而从广告法的规定来看,这类短信在内容上往往违反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如虚假短信本身可以构成虚假广告等广告违法行为。

3.制作上的违法

这些垃圾短信广告的广告经营者、者不仅不进行相应的审查,而且往往是正在明知是虚假广告还进行和,因此这些广告、经营和行为本身也属于广告法上的违法行为。另外,对于那些必须经过主观机关审批方能的广告,在利用垃圾短信时往往逃避审批,因此,也具有违法性。

4.和传播上的违法

未经同意擅自向他人发送垃圾短信的行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强迫接受服务行为或属于一种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行为。

5.电信运营商的行为违法

作为为垃圾短信提供传输通道的电信运营商未尽应有的监管或合理注意义务。由于所有的垃圾广告都必须经过电信运营商的网络才能发送到终端用户的手机,而对于一般的垃圾短信,目前的电信运营商在技术完全可以识别出来,因此,应该对此承认应有的注意或监管义务。

(二) 垃圾短信所侵犯的公民权利

1. 财产权

财产权是指通过对有体物和权利的直接支配,或者通过对他人请求为一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而享受生活中的利益的权利。③垃圾短信对公民财产权的侵犯包括在通过短信进行财产诈骗型、通过回复短信骗取资费型以及对手机功能的额外使用而造成的财产损害型。

2. 健康权

目前,随着手机短信的频发,其中的垃圾短信已成泛滥之势,形形的不良信息不断骚扰着人们,干扰着人们的正常生活,已然成为一种新的社会污染。由于这些垃圾短信的到来是不分时间的,所以有时会影响人们的休息,而且有的内容恐怖血腥、低俗不堪,这对于被动接受者来说是一种视觉污染,影响身心,久而久之,会侵害手机用户的健康。

3. 隐私利益及个人信息保护权

垃圾短信发送过程中对作为个人信息重要组成部分的手机号码及相关信息的获取,直接侵犯了公民的隐私利益。个人信息安全的保障成为隐私利益保障中的重要内容。

4. 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权

通信自由包括权利人进行通信的自由,也包括权利人有权拒绝接受未经其同意的信息,但是就垃圾短信而言其接受者不能不接受,因此侵害了通信自由,而通信秘密指权利人有权保持其通信内容、通信方式和通信地址等权利,目前很多垃圾短信的者通过窃取他们手机号码垃圾短信,因此侵犯了权利人的通信秘密。

5. 生活安宁权

公民的生活安宁权,所谓生活安宁权,即主体为维持正常、安静的生活环境所享有的不受非法干扰的具体人格权。垃圾短信之所以被称为"垃圾"就是因为它无孔不入,对人们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扰,比如一天都要收到几条甚至几十条垃圾短信,特别是在休息时间收到垃圾短信会让人觉得不胜其烦。这种行为必然侵犯了公民的生活安宁权。④

三、垃圾短信的法律治理对策

1、对目前的有关法律进行专门性的修改和司法解释。

在现行法律条文的内涵和外延允许的范围内,最便捷最经济的做法就是对目前的有关法律进行司法解释,使僵硬的法条变的鲜活,从而可以调整新出现的法律关系。

2、补充相关立法。

我国利用手机短信作案的犯罪事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这类案件具有隐蔽性强、危害性大、犯罪成本低等特点。究其原因,其中之一就是由于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此进行规定,而且,参照国外的立法情况,仅仅对垃圾短信的发送者进行经济制裁是远远不够的。这类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不动用刑事法律是不能排除其"恶"的。为了从根本上治理垃圾短信问题,我国目前亟待补充相关立法。

3、加快个人信息立法

因为垃圾短信很大程度上侵害了收件人的健康权和隐私权,或者说是安静享受生活而不受不正当的干扰的权利。因此以保障手机用户的财产权和隐私权为出发点制定相关反垃圾短信立法。在个人信息法中应将个人的手机号码、家庭住址、医药档案、职业情况等,都列入法律的保护范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法学会信息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周汉华教授领衔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中规定侵害他人信息的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周汉华教授介绍,根据该稿,个人的手机号码、家庭住址、医药档案、职业情况等,将都属于法律保护范围。据社科院的一份资料显示,近年来,通过手机、互联网侵害个人信息的现象正在国内大量出现,与此同时,全世界50多个国家建立起了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是否有这部法律甚至还成为一些国家设置贸易壁垒的借口。相关专家呼吁,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意义重大。

四、结语

我国的垃圾短信管理急需有力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惯例来支撑,形成以法律手段为主,技术手段和行业自律为辅的综合治理多维管理模式,只有这样,消除垃圾短信才能最终实现。

参考文献

[1]陈柏安:《手机垃圾短信的法律问题评析》,《法治论丛期刊》,2005年第20卷第6期

[2]刘凯娟、胡林蓉:《垃圾短信民事侵权责任的规范分析》,《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9期

第5篇:电信诈骗法律法规范文

一日晚间,某商业银行24小时客服专线接到业务求助电话,来电人自称是正在查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民警。其自述刚刚接到一起报案,报案人称按照短信和电话提示,已通过ATM机从自己的银行卡向对方在该商业银行的账户中转账汇入数万元。来电人告知银行客服人员,目前已经基本确定上述汇款人遭受了电信诈骗,现要求银行立即对收款账户进行“口头挂失”,以使该收款账户处于对外止付状态。明确来电要求后,客服接线人员根据业务操作规程,向来电人做出解释:该项业务须由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持相关证件和协助执行文件到银行网点办理,由于当时并非银行网点营业时间,故无法满足来电请求。

实务中,商业银行网点常会遇到类似的“止付”申请业务。按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必须出具协助冻结通知文书后,银行才能办理此项业务。然而在公安人员制作冻结通知书期间,不法分子往往通过网上银行、ATM自助取款等方式已将资金转走,受害人难以追回受骗汇出款项。对此,有的受骗汇款人认为银行相关业务规定不合理,不能有效保护客户权益和资金安全,进而引发受骗汇款人对商业银行的投诉与纠纷。

银行受理特殊“挂失止付”申请业务的法律分析

有关“挂失止付”的法律规范

挂失作为一种常见的个人金融业务,是法律法规赋予存款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和有效救济手段。通过合法程序申请挂失,存款人即使遗失存单、存折、银行卡,仍可避免账户资金损失。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已对银行挂失业务作了明确规范。1992年由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中国人民银行于1993年的《关于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亦有相关类似规定,同时规定储户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

挂失按申请方式和法律效果可分为正式挂失和临时挂失两种。所谓正式挂失,是指存款人或其人以书面形式向开户银行提出挂失申请,以使有关存款凭证、介质在存款人办理更换凭证、销户支取等后续处理手续前处于持续止付状态的行为。临时挂失则是允许存款人及其人以口头、函电等灵活方式作出申请,但挂失的凭证、介质仅在固定期间内处于止付状态的挂失类型。与正式挂失相比,临时挂失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有效申请不以书面形式为要件。挂失申请方式灵活,存款人亦可不到银行网点办理,故可适用于存款人身在异地、存款凭证与身份证件同时丢失,以及存款人认为短期内可找回遗失凭证,不愿直接办理正式挂失等特殊情形。第二,法律效果不同,临时挂失后必须在规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补办正式挂失手续,否则,挂失将自动失效。

挂失止付的适用条件

依据上述法律文件规定,无论正式挂失还是临时挂失,均仅限于对挂失申请人本人存款凭证或介质进行止付处理。其意义在于,有关凭证或介质在挂失生效后将丧失支付功能,即未经适当程序办理挂失后续手续,即使账户所有人也不能利用挂失凭证或介质进行任何账户操作。因此,挂失在保护存款人资金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相关凭证、介质的正常应用功能。除符合规定的挂失申请外,如果客户可以对他人存款凭证或介质进行挂失止付,则无异于允许他人对存款人的账户施加控制力,进而使账户所有人对其存款凭证或介质的使用权与处分权处于不完整状态。因此,在行为之外,挂失止付他人存款凭证或介质可能损害存款人的 合法权益,一旦由此引发纠纷,也将给银行带来法律和声誉风险。

实务中,银行以审核挂失申请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件验证挂失凭证或介质是否为申请人本人所有;在申请情形下,则须由人同时提供挂失凭证或介质所有人和人身份证件,以确认挂失凭证或介质的所有人及关系。针对电话挂失等不能直接审核挂失申请人身份信息的情形,银行通常确定单一受理渠道即专线客服电话,同时要求挂失人提供挂失凭证或介质相关账号和账户所有人的身份证件号码,以此验证挂失申请人身份。

上述案例显示,有关人员拨打银行客服专线电话或通过银行营业网点要求“对收款账号进行口头挂失”,而该收款账号并非申请人或汇款人所有,因此,该项业务申请与现行法律规范的挂失申请行为存在实质差异,不应属于挂失业务,故不适用有关挂失的法律规定。从申请业务性质上看,要求银行协助公安机关使他人存款账户处于止付状态,实际就是对他人账户进行冻结,属于商业银行协助执行业务范畴,应适用协助执行相关法律规定。

商业银行协助冻结的法定程序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对金融机构协助冻结个人存款作了严格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商业银行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也作了相应规定。因此,银行受理有权机关协助冻结他人存款的业务要求,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以防止错误冻结损害存款人合法权益,同时也可有效防范银行工作人员在协助执行过程中出现操作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协助冻结业务时,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应当核实有权机关执法人员工作证件和有权机关签发的协助冻结文书。公安机关申请协助冻结的,应出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并应由执法人员出示证明其身份的工作证件或执行公务证。

在前述案例中,银行通过专线客服电话难以核实来电人身份;在没有审核依法定程序出具的协助冻结法律文书的情形下,柜员不能准确判断申请冻结的存款性质,以及冻结行为是否具备相应法律依据。银行在此种情形下对存款实施冻结,存在一定的法律合规风险。一旦因错误冻结造成被冻结存款所有人无法正常使用资金,或者由于外部欺诈使银行承担违规操作的声誉和经济损失,不仅会使银行在有关纠纷中陷入被动境地,而且从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角度看,银行突破现行法律规定冻结存款并不能根本解决电信诈骗问题,且可能形成不法分子对银行实施外部欺诈的可乘之机,进而不利于社会与金融秩序稳定。因此,上述案例中银行人员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拒绝立即冻结存款的行为及所作的相关解释并无明显瑕疵。

临时性存款冻结措施的法律分析

如前述案例所示,在特殊情况下,对涉嫌诈骗的收款人账户进行临时止付,可以为受害人(汇款人)利益提供及时的补救性保护措施。部分客户及银行相关业务部门据此提出,是否可以规定临时性存款冻结措施解决上述需求问题。该项措施拟在汇款业务具有明显诈骗特征的情形下,对收款账户按照汇款客户的汇出金额进行对应额度止付,并由汇款人向银行书面声明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尽管上述措施设定了适用前提,并考虑以额度止付、申请人声明等方式进行风险防控,但从法律角度分析,仍存在一些问题,颇值探讨:

首先,临时止付措施没有现行法律依据,故不宜作为商业银行普遍性制度规定加以实施。

其次,对于“汇款行为具有明显被诈骗特征”或“收款账户具有明显诈骗特征”需列举一系列具体的认定情形,方能在实务中准确适用,而电信诈骗手段层出不穷,短时间内认定汇款客户遭到诈骗行为侵害存在较大困难。

第三,为防止临时冻结出现错误,银行只有在“情况紧急”时才能采取临时救济措施,而银行很难证明,不采取临时止付措施不足以维护汇款客户合法利益,或者不立即止付收款账户便会造成汇款人无法挽回较大资金损失的情况。

第四,一旦因临时冻结措施造成存款人损失,汇款人的声明不能免除银行对存款人的责任。银行仍应基于与存款人的储蓄合同关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在银行和有权机关对上述问题未能形成有效解决方案的情形下,即使业务制度规定临时冻结措施,在实务中也会因欠缺可行性而不能达到预期效果。

相关案例对商业银行的启示

近年来,随着商业银行业务发展,各类银行卡普遍成为个人储蓄的主要介质,ATM等自助设备的应用日益广泛,然而,针对银行卡的电信诈骗也呈增多之势。为有效防控相关风险,避免上述案例情形再次发生,尽量减少客户损失,银行在相关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方面可考虑以下几点:

进一步规范业务用语,避免客户对业务事项产生误解。目前,一些商业银行在个人金融业务中提及的“口头挂失”,实际是指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办理正式挂失手续,挂失申请人到银行营业网点填写挂失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身份证件,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对挂失账户进行止付的业务。此项业务在挂失效果上属于临时挂失,挂失有效期一般仅为7〜15日,逾期未补办正式挂失手续则挂失自动失效。从申请形式上看,上述挂失申请仍需填写书面文件,因此称为“口头挂失”并不确切。当前完全以“口头”方式申请挂失主要是客户通过银行设置的专线客服电话自助办理临时挂失。为使业务用语更加准确,银行应避免再将柜面受理的临时挂失称为“口头挂失”,且可在相应的业务申请书、网站业务介绍中提示客户挂失仅限存款人本人凭证、介质,引导客户以适当方式提出挂失申请。

完善相关技术设计,提高自助设备反诈骗功能。例如,增加ATM大额自助转账的限制和程序,通过延长交易时间降低客户受骗后盲目转账的几率。对于在非营业时间通过ATM自助大额转账的交易,可设定较低的单笔转账限额,客户完成大额转账必须分次重复操作,从而延缓交易成功的时间。同时可增加ATM操作界面的反诈骗文字及语音提示,争取引起客户对诈骗信息的警觉。

改进业务处理措施,积极协助维护客户权益。当客户遭受诈骗要求协助时,银行柜员或专线电话客服人员应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首先,向客户明确解释有关协助冻结的法律规定,表明金融机构只有依照法定程序才能协助冻结,避免客户误解银行无故延误协助。

其次,从维护客户权益考虑,网点或专线客服人员应提示客户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争取有权机关依法及时启动协助执行程序。

第6篇:电信诈骗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个人信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泄露;预防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3-0124-02

在信息时代的今天,公民的个人信息越来越容易受到侵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呈现出了一定的特征,其产生也有相应的原因。为了更有效地预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必须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的基础上,协调国家立法保护机制、自律保护机制与技术保护机制共同发展,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特征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作为一种逐渐增多并日渐泛滥的犯罪,具有以下一些特征:1)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往往并非公民个人的本意。即公民个人并不愿意其个人相关信息被其他单位或个人知悉,但其在相关机构办理业务、参加活动或在网络上注册、购物等行为无意中导致了其个人信息的泄露,泄露并非公民个人的本意,也没有被其意识到。2)具体的泄露主体和泄露原因难以查明。由于信息的高速传播性和高度利用性,我们很难查出泄露的根源,也难以查出泄露主体是谁,这也为该类犯罪的查处和认定增加了难度。3)泄露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往往与特定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挂钩。公民的个人信息有相当一部分是由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合法掌握的,另外一部分则由相关单位或个人通过非法途径所掌握,这些合法或非法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或个人通过将其出售而获利。而买这些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或个人,往往都是出于经营活动的需要或是为了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最终目的也是为了牟取特定利益。因此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往往与特定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密不可分。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在近些年来呈现逐渐增多的态势。由于经济的发展和信息时代的到来,信息的价值逐渐显现出来并得到重视,于是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也应运而生,再加上相关的监管不严和打击力度不够,这类新型犯罪在近些年来呈现出逐渐增多的态势。

面对这种个人信息被泄露的情况,通常我们只知道信息被泄露了,但谁泄露的,怎么泄露的,我们如何去追究泄露人的法律责任,仍然难以弄清楚。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产生原因

每一种犯罪都有其特定的原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产生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打击力度不够。目前我国法律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还没有专门规定,虽然《民法通则》中有关于个人隐私保护的相关内容,但对于商业机构大量处理个人信息的现状来说,这条法律显得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可执行性,其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还存在明显不足。

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使我国法律在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上达到了有法可依,但是这条法规要运用到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细化,比如什么情况算“情节严重”,还需要进一步明晰;其次犯罪主体范围过窄,仅局限于国家机关、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此犯罪主体范围尚需拓宽,这样才能从根源上解决个人信息泄露问题。

另外,在现实生活中很多问题还上升不到刑法的高度。比如一些发垃圾短信、垃圾邮件的行为只是给我们的日常生活带来困扰,还达不到触犯刑法的程度,刑法在这方面只能达到威慑的效果,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个人信息被泄露、遭滥用的问题。

(二)信息传播速度的加快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难度的提高。现在已经进入了信息时代,各种信息的传播速度日益迅速,而公民个人信息所涵盖的内容也在日益扩大,公民在进行各种私人活动或社会活动的同时,都可能导致个人信息的泄露以致被滥用,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以及被滥用就成为了一种常态。信息传播速度的加快就在无形中加大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难度。

(三)合法或非法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或个人的行为缺乏相应的约束。国家机关负有公共管理职能,而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肩负着为社会和大众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这些相关的国家机关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合法掌握着公民的个人信息,但他们的行为却缺乏相应的约束,他们很容易就将自己掌握的本应保密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和非法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了保密义务。而对于那些以窃取等不正当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或个人的行为,更是缺乏相应的约束。

(四)公民个人信息存在相当大的市场需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活动越来越猖獗,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对于公民个人信息有着庞大的市场需求。在现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单位或个人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以窃取、收买等方法大肆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很多以推销商品或服务为业的商家以极低的价格收购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然后以短信、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经常会对公民个人的生活构成极大的侵扰。如果这些公民个人信息被用作诈骗、非法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则会带来更加严重的后果。因此,对公民个人信息强烈的市场需求,使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日益泛滥。

(五)公民的自我防护意识不强。随着公民个人信息种类的日渐丰富,人们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也在下降,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往往意识不到对某些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例如网络上的很多虚假注册和诈骗行为,如果人们不加以甄别和注意,就很可能会将个人信息泄露出去。还有很多新出现的各种套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方法,往往都是利用公民的个人防护意识不强。俗话说羊毛出在羊身上,作为公民个人信息主体的公民个人,其自我防护意识的不足,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产生和泛滥也有着一定的责任。

三、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预防

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现状、特征以及产生原因,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预防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国家立法保护机制的完善。应该肯定的是,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一个重大进步,但对这条规定的运用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细化,例如对“情节严重”情况的进一步明确,对于犯罪主体范围可以拓宽到招聘网站和猎头公司、各类中介机构等主体,而且需要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更细一步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出台。

另外,我国必须尽快出台一部专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个人信息保护法》,否则《刑法修正案》(七)中的新增条款就会犹如空中楼阁,不能起到遏制个人信息被泄露、遭滥用的作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在2003年已经开始组织学者起草,2008年9月《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已呈交到国务院,随之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的通过更被认为是对《个人信息保护法》产生了一种倒逼作用,这一法律似乎就要呼之欲出了。但毕竟这部法律现在还没有出台,大量涌现的个人信息被泄露、遭滥用的客观事实也等不及这部法律的出台,因此我们在力争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目前缺位的情况下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其他途径。

(二)建立健全个人信息的技术保护机制。在信息社会,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利用和传递,在大多数情况下离不开信息技术的支持,在信息传播速度加快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难度提高的背景下,需要通过技术措施来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比如加密技术和安全保护技术,在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利用和传递时,对相关信息进行加密处理,并且在公民个人进行个人信息的使用时,对其使用行为的全过程进行安全保护。因此,建立健全个人信息的技术保护机制是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必不可少的措施。

(三)依靠行业协会来约束相关行为主体的行为,即自律保护机制的完善。应积极倡导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来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虽然行业自律规范没有法律的强制力,但是也有它自身的强制措施,比如可以通过行业协会制定规范对违背个人信息保护规范的企业进行制裁,对违背个人信息保护规范的单位或个人实行严格的行业禁入。通过行业协会这一行业自律组织的行为及其规范可以有效地约束相关行为主体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四)淡化相关主体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市场需求,增加罚金处罚。由于公民个人信息存在着相当大的市场需求,因此应当尽量淡化相关主体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市场需求。首先,需要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积极引导相关从业者的行为,转变从业者的行为方式,使得从业者的从业行为合法化和规范化。其次,需要相关从业者提高自身的从业技能和素质,转变相关行业对公民个人信息过于依赖的现状。最后,由于相关主体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庞大市场需求与特定的经济利益密不可分,所以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增加罚金处罚,使相关主体为牟取特定经济利益的行为付出沉重的代价而得不偿失。

(五)增强公民对个人信息的自我防护意识。要增强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就需要加强宣传,通过各种宣传途径使公民认识到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并使公民了解到保护个人信息的方法和要领。只有公民个人提高了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才不会给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总之,不管是增强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也好,还是行业组织的自律规范也好,这些对外都不具备法律效力,只能靠行为主体的自我约束,但是我国缺乏自律的传统和观念,民间组织发育不全,社会自治能力较弱,在这样的环境下光靠自律是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因此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仍是最为紧迫的任务。只有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的基础上,协调国家立法保护机制、自律保护机制与技术保护机制共同发展,才能真正实现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

参考文献:

[1]齐爱民.个人信息保护法研究[J].河北法学,2008,(4).

[2]吴允锋.个人身份信息刑法保护的是与非[J].法学,2008,(12).

[3]赵江辉,陈庆瑞.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J].中国检察官,2009,(6).

第7篇:电信诈骗法律法规范文

信息安全是指信息网络系统受到保护,不会因为偶然或恶意的原因而遭到破坏、更改、泄露,信息系统能够连续可靠、正常地运行,信息服务不中断,实现业务的连续性。

信息安全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保证信息的保密性、真实性、完整性、未授权拷贝和所寄生系统的安全性,由此确保内部信息不受内部、外部、自然等因素的威胁,从而保障财产和人身安全。

二、高校信息安全现状

(一)学生信息安全意识缺乏

高校大学生是使用网络和通讯手段较为频繁的一个群体,但对信息安全的界定和措施认识模糊多数学生认为信息安全就是网络病毒,忽略了对个人网络信息资料的保护大学生忽略信息安全习惯的养成,在各类密码设置时用个人电话或生日设置,在网上过度公开个人基本信息,给黑客提供了破解的机会。

(二)信息安全管理不够完善

一方面,从管理制度上缺乏重视,没有形成健全的信息安全防护机制,即使有制度但执行不严,造成旧的管理体制和方法难以适应日新月异的安全问题另一方面,从技术上缺乏支撑,一些管理人员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技术,不能安全地配制和管理网络,不重视经费投入,造成设备陈旧引发安全隐患。

(三)信息安全教育缺乏创新

许多高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只停留在口头宣传或讲座,学生听过之后只能引起暂时的重视,并不能引导形成长期的意识和习惯一些高校尝试将信息安全教育纳入教学,但课程开设、教材充实和教学效果缺乏研讨与完善,造成教学流于理论灌输,达不到启发实践的目的。

(四)犯罪分子手法不断翻新

当前,我国一些地区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持续高发,被骗金额巨大此类犯罪在原有作案手法的基础上手段翻新,作案者冒充电信局、公安局等单位工作人员,使用任意显号软件、VOIP电话等技术,对受害人进行威胁,或以网购、亲属遭绑架等理由骗取受害人钱财。

三、大学生信息安全教育的内容

(一)信息安全法律教育

加强大学生对信息安全法律和学校相关管理规定的学习,使学生了解和认清信息安全的重要性和相关犯罪所必须承担的责任,培养他们的法律观念,从而自觉规范思想和行为,以免违犯或自身利益受到侵害。

(二)信息安全意识教育

通过开设课程和案例教育,使学生了解信息系统和黑客可能对其进行的攻击与破坏,提高防范意识,培养良好的日常操作习惯,在遇到问题时能够及时加以识别和解决,避免因认知匮乏或行为失范造成的损失和伤害。

(三)信息安全技能教育

重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地教育方式,使学生掌握基本的防范技能,如安全工具和软件的使用等,以及一旦遭受侵害应及时采取的措施,提高学生自身的应对能力,抵御和防范信息安全事故发生。

四、加强大学生信息安全教育的措施

(一)加强网络信息安全管理

建立和完善校园网络安全管理机构,加大对信息安全工作的重视和投入,选拔和聘用既有技术又懂管理的网络信息安全专职人员,落实信息安全责任,明确信息资源安全等级,加强信息安全技术硬件建设及日常维护升级在学生中发展和建立一支专门的信息安全员队伍加以监控,完善网络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从各方面完善信息安全防范体系,为教育教学创造安全的网络环境。

(二)加强信息安全的宣传与培训

通过安全知识讲座、研讨会、安全周活动等形式,会同公安部门向大学生广泛普及信息安全知识,以案例和技能的培训提高大学生自觉抵制信息诈骗与犯罪的意识和能力充分利用校园微博、微信的新媒体作用,加强日常安全提示和安全常识的宣传,在新生开学、毕业生就业等重要节点加大宣传力度,营造信息安全的良好氛围。

(三)将信息安全教育纳入日常教学

开设信息安全教育课程,针对学校的实际情况和专业的实际特点,融入不同侧重和有针对性的授课内容,如单设课程或将其纳入形势政策课等加强信息安全师资队伍建设,建立一支既掌握相关科学知识又了解信息安全法律法规的高素质教师队伍,提高课堂授课水平和效果。

(四)加强大学生信息安全防范实践

第8篇:电信诈骗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信息网络存在问题法律法规法制化建设

信息社会的发展,使人们对信息的高速流通、共享和利用产生了强烈的社会需求,在这种需求的驱动下,信息技术,尤其是网络技术得到了迅猛发展和广泛应用。电子政务的推广,方便了政府与民众的信息沟通,提高了政府机构的办公效率和科学管理及决策水平;电子商务的发展,不仅有利于市场信息的广泛迅速传递、商业运作成本的降低、信息市场的繁荣,而且逐步改变了人们的购买习惯和生活方式;远程医疗、远程教育的实现打破了人们利用信息资源、享受医疗服务的时空界限,将科研合作、医疗会诊推向了一个新的台阶。毋庸置疑,信息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的各个领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然而,当人们感慨信息的无穷魅力时,也尴尬地发现信息环境中的矛盾和冲突日益尖锐,信息侵权、网络犯罪、信息市场不正当竞争等等不良现象屡有发生。为此,作为信息社会关系调节器的信息法受到了政府、学术界和产业界的广泛关注。迄今为止,已有不少学者认为由于信息网络的开放性、虚拟性、数字化、技术性和互交性等特征,单一的信息政策、法律调控已无法满足现代信息社会的需求,无法完成对一个极为复杂的具有高度组织性与有序性的信息系统整体,从横向结构到纵向结构,从单一层次到多位层次的管理和覆盖。因此,建构一个新型的国家信息政策法律体系显然是十分重要的。

1网络信息资源的含义及特点

1.1网络信息资源的含义网络信息资源(NetworkInformationResource)作为现代互联网带来的一个全新的名词,是一种和传统信息完全不同的概念。所谓网络信息资源,是指在信息内涵的基础上,采取电子数据形式纪录,多媒体形式(图像、文字、声音、动画等)表达储存在光磁等非印刷质载体中,并通过网络通信、计算机或终端等方式再现信息资源的总和。随着因特网的迅速普及与发展,网络信息资源主要指在因特网中的信息集合,但并非包括所有的因特网信息,而是指能满足人们信息需求的那一部分。

1.2网络信息资源的特点网络信息资源具有信息资源的一般特征,即可共享、可再生、可有效减少环境和资源的破坏等特点。但是网络信息资源的依撑平台是建立在网络通信、计算机终端上这就决定了它又具有优于其它信息资源的五大新特点数字性。网络环境下模拟信息转化为数字信息,信息以计算机可识别的方式(0或1)储存于网络的某一节点上,并可以在任何需要的时候通过四通八达的全球网络传向任一合法的网络终端用户。b.动态性。因特网上的信息地址、链结、内容处于经常性的变化当中,任何网站资源短时间内都有建立、更新、更换地址或消失的可能,这就使得网络信息资源瞬息万变。c.丰富性。内容上,网络信息资源包罗万象,覆盖不同学科、不同领域、不同地域、不同语言的信息资源;形式上,是多媒体、多语种、多类型信息的混合体,信息组织非线性化,超文本、超媒体信息逐渐成为主要方式。d.交互性。网络信息资源自由度和随意性大,操作性强,信息交流是双向的、互动的,网站之间可以通过相应链结,进行及时的信息交换和共享,用户可以主动到网上检索所需要的信息,也可以向互联网输送信息,或通过电子信箱交流信息,真正实现了网上信息的“推—拉”过程。e.低费用性。和非网络信息相比,绝大部分网络信息资源可以免费获得,大大地节约了人力和财力,在满足用户同样需求的情况下,成本费用低,是网络信息资源得天独厚的优势。

1.3警惕网络信息资源的劣势给人类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

信息泛滥与信息污染造成“信息匮乏”和“信息过剩”的局面,劣质信息、有害信息比重加大。因特网是无人管辖的“网中之网”,信息的有很大的自由度和随意性,缺乏必要的过滤、质量控制和管理机制,造成网络信息资源良莠不齐;同时,网络信息新陈代谢加快,导致信息过剩、贬值,使得大量网上信息成为信息垃圾,对信息环境造成极大的污染,影响了人们对网上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2我国信息网络秩序法制化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我国信息网络秩序法制化的现状目前,我国信息网络的基本立法方面,除了2001年新修改的版权法涉及了网络环境的版权保护问题外,其他领域的基本立法都不到位,只有少部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等。其中,行政法规主要有《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互联网信息保护办法》等;部门规章主要有邮电部门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公安部的《关于加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信息安全管理的通知》、《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公众媒体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上述规定的内容主要涉及的领域包括市场准入、网络监督、信息安全、电子商务、网络著作权等方面。为了整顿目前比较混乱的上网经营场所(如网吧等),2002年信息产业部门等几家机构共同制定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据悉作为基本法律的《电信法》也正在紧张的制定之中,不日即将正式颁布。

2.2我国信息网络秩序法制化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在五个方面:a.重网络技术等硬件的发展,轻网络法治化的观念比较严重。目前仍有很多人认为,只要大力发展信息网络技术,就可以保障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b.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明确,存在错误认识。一方面,认为信息网络的全球性和技术性特征决定了信息网络立法具有全球的普遍性,因此,简单移植他国或国际立法就可以了;另一方面,认为我国现在信息网络还不够发达,立法条件还不够成熟,应等待时机成熟后进行立法。c.立法的层次低,缺乏权威性。在立法体系上,着重从传统的行政法规的角度保护网络安全,但缺乏管理性和技术性内容。必须建立一个以基本法律为主,其它法律、行政性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补充的专业性法律体系。d.立法缺乏系统性,立法冲突或不协调的现象严重。部门立法的立足点多限于某一特定问题,视野受到很大限制。因此,法律法规的内容重复或者缺空,内容重复表现在相同规定在两个法律法规中出现,而内容缺空则表现为若干主要问题在法律中没有明显规定,这使得执行起来存在很大的困难。e.立法缺位现象严重。目前,在电子商务市场准入与工商管理、信息网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网络中的纠纷管辖与法律适用、电子证据、电子支付等等都存在立法缺位。总的来看,我国目前关于信息网络立法的理论严重滞后,在信息网络立法的基本原则问题上还存在认识不足,立法状况远远不能适应信息网络健康快速发展的客观要求。

2.3我国信息网络法制化建设的必要性网络法制化是保障信息网络有序协调发展的客观要求。网络技术为人类提供了更加有效的信息交流环境,但是,网络的特征也使得网络行为有着不同于现实社会活动的特点。因此,基于现实社会活动的特点而建立起来的现行的法律规范无法有效地适用于网络环境。网络环境的特殊性需要有与之相适应的网络法律进行调整,否则,信息网络就不会和谐有序地发展。因此,信息网络法制化是保障网络有序协调发展的客观要求。随着全球信息交流范围的扩大,国内信息活动、信息产业的蓬勃兴起和知识经济迅猛发展使我国信息化进程加快,同时也为不法分子提供了作案的工具和空间,主要表现为网络盗窃、侵犯隐私权、侵犯知识产权、网络诈骗、数字故意破坏、损害公序良俗、网络洗钱、非法垄断技术等等。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加快信息网络法制化建设,依法规范网络秩序,保护社会公众正当权益,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当今社会网络正日益成为人们社会活动的主要场所,网络需要有效的法律规范以防止各种纠纷发生,并为各种纠纷的解决提供依据。由于目前没有明确的网络法律规范对人们的权利义务行为作恰当界定,各种网络纠纷不断发生,这种状况已经成为制约网络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要防范和解决各种网络纠纷,使其健康发展,就必须运用法律手段对其加以规范。信息网络空间的自然延伸是一种全球的资源共享系统,在全球化、信息化、网络化的今天,网络已成为全球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方面竞争最激烈的领域。然而,信息网络又是一把双刃剑,它在推动和促进社会发展的同时,也会被用作危害社会的工具。一些人利用网络传播有害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同时西方国家开始凭借其经济上技术上的优势在信息网络中极力推行政治标准与价值观。因此,依法对网络空间行使管辖权,已成为体现国家的重要方式。尽管世界各国的社会制度、经济实力、发展网络先后不同,但在实现信息网络秩序法制化,依法规范网络秩序,维护本国的和社会价值,促进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方面却是一致的。因此,建立理想的网络信息法律保护体系已迫在眉睫。由于网络的互交性、世界性,网络立法必须与国际网络立法互通、互融,达到国际化。

3实现信息网络法制化的原则及对策

在全球化、信息化、网络化的今天,要实现我国的跨世纪战略目标,就必须抓住机遇,迅速发展我国信息网络。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健全的网络法制体系。因此,就必须把信息网络立法提高到国家战略全局的高度来认识,把信息网络法制化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扫除我国信息网络发展的现行法律障碍。

3.1实现信息网络法制化的基本原则在我国进行信息网络立法,必须遵循如下四项基本原则:

3.1.1安全原则,是指信息网络立法应充分考虑信息网络安全的问题。安全原则要求信息在网络传输、存储、交换等整个过程不被丢失、泄露、窃听、拦截、改变等,要求网络和信息应保持可靠性、可用性、保密性、完整性、可控性和不可抵赖性。网络的开放性、虚拟性和技术性使得网络中的信息和信息系统极易受到攻击,信息安全是社会公众选择利用网络的重要因素。因此,信息网络立法应坚持安全原则。

3.1.2鼓励与引导原则,是指信息网络立法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利用信息网络进行信息交流和电子商务活动,从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但是,信息网络是个新生事物,还很不成熟,需要通过法律加以鼓励引导,通过立法鼓励引导和促进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是各国信息网络立法的基本原则。

3.1.3开放中立原则,是指信息网络立法对所涉及的有关范畴应保持开放中立的立场。因为,网络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日新月异,那些建立在某一特定技术基础上的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数据电文、对称密钥加密、非对称密钥加密等范畴很快就会过时。如果立法的基础范畴依附于某一特定的技术形态,那么建立在先前某一特定技术基础之上的法律范畴就不适应新技术条件下网络发展的需要。如果不断修改法律适应新形势的话,就必将失去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因此,要求立法必须适应信息网络的技术性和快速发展的特点,并保持一定的灵活性,以便使信息网络立法能适应信息网络的不断发展。

3.1.4协调性原则,是指信息网络立法既要与现行的国内立法相互协调,又要与国际立法相互协调,同时还要协调好信息网络中出现的各种新的利益关系。虽然网络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人们的行为方式,但并没有改变现行法律所依赖的基础。因此,网络立法要与现行的法律相协调。网络的全球性和技术性特征,说明信息网络立法有一定的客观同一性,这种同一性要求各国信息网络立法尽量与国际立法相协调,避免过分强调立法国家的权利性和所谓的国情而阻碍信息网络的发展。

3.2实现信息网络法制化的对策

3.2.1坚持正确的立法思想。信息网络的开放性和技术特征,使得信息网络立法具有全球的普遍性特点。因此,我们要认真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在立法质量上与发达国家相抗衡。从世界范围来看,美国自1978年在佛罗里达州通过第一个计算机犯罪法以来,1998年11月克林顿又签署了经国会通过的《数字著作权法》,1999年4月弗吉尼亚州政府签署了第一个有关互联网的法律。瑞典在1973年颁布了《数据法》,英国在1985年颁布了《版权(计算机软件)修改法》。1998年新加坡通过了《滥用电脑(修正)法案》,增加了3项新罪名(未经授权进入系统,干扰阻碍合法使用,擅自透漏密码非法使用)规定对信息犯罪可判长达20年徒刑和20万新元的罚款。澳大利亚、匈牙利、菲律宾、韩国等30多个国家也都制定了有关计算机安全监管的法律法规。我们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建立既具有中国特色又符合信息网络健康发展要求的信息网络法律体系。超级秘书网

3.2.2在立法体系上,避免多头立法,减少部门立法。要采用听证会制度,扩大信息网络立法信息的交流,不但使政策探讨设计阶段充分民主化,让利益相关的人员充分地参与政策设计和讨论,充分咨询专家意见,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出发,对现有的国内外信息法律法规进行汇总整理,并通过实际数据分析比较,找出规律和结论。建立“中国信息法规数据库”,其结构可分为如下七种:a.法律法规标题。按信息法律法规的全程录入,此字段可确定数据库记录的唯一性。b.机关。特定的信息法规制定机构有其关注的特定领域,同一个机构的信息法规总存在一些共性和规律,这正是信息法规学术研究及具体法规制定时所要讨论的。c.法律法规类型。不同类型的信息法律法规,如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其法律效力和地位有较大差别。设立此字段,就是便于解释信息法规的这一特性以及不同类型新型法规之间的比较分析。d.时间。我国信息法规的生效时间往往在时间之后,我们以信息法规时间为准。e.适用范围。设置此字段,是为了便于使用者区分国家法规和不同省市的地方法规并对他们进行比较研究。f.关键词。为了全面标示信息法规的内容,便于基于信息法规内容的检索和数据分析,必须设置三个关键词段,分别用“关键词1”、“关键词2”、“关键词3”指示。g.摘要。为了更深入的解释信息法律法规,帮助使用者了解法规内容,必须设置此字段。这就使立法机关可以避开制度等级直接接触信息源。只有这样,才符合信息网络发展的客观规律,才能促进和保障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

总之,必须严格遵循信息网络法制建设的原则,制定一系列的与网络有关的法律法规,并在立法过程中注意我国信息网络的法律制度与国际接轨,确保互联网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毛天媛.网络信息交流的法律调控.情报杂志,2004;(2)

2朱芒.行政处罚听政制度的功能.法学研究,2003;(5)

3孙潮.立法过程中的信息问题初探.政治与法律,2003;(4)

4付长友.信息的“爆炸”与“收敛”.现代情报,2004;(2)

第9篇:电信诈骗法律法规范文

一些专家和网民表示,微博虚假广告不但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危害了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应尽快健全完善相关法规,强化对微博虚假广告的封堵防范,还“微世界”一片“净土”。

(核心网事)微博变“微忽悠” 网友频掉虚假广告“陷阱”

身为爱美女生,济南大学生周蕙经常关注一个拥有十几万“粉丝”的美体塑形微博。最近,她看到这个微博发评论说一家网站销售的一款减肥产品“效果不错”。出于对“权威”的信任,她网购了这款减肥药,但用了一个月后却出现心跳加快、失眠等不适症状。她重新上网查询才发现,这款所谓的“减肥药”用的是普通食品批号,根本不具备减肥等功能。

和周蕙一样被微博虚假广告忽悠的网友并不在少数。网友“张锋”前段时间一直上微博,一些陌生人主动会加他,然后经常给他发一些团购广告。一次,他在微博上看到一条“折扣价团购正品名牌男装,可专柜验货”微博消息,觉得挺划算,就通过网络汇款买了一套休闲男装。但没穿几天,衣服就出现内衬开线、裤腿变形等问题。

“我联系当初的团购网站,对方称质量问题应由厂家负责,然后左右‘踢皮球’,后来宣传的微博也没了,400多元打了水漂,只能自认倒霉。”网友“张锋”无奈地说。

记者了解到,虚假广告在微博上肆意传播的现象已受到很多网友的谴责。网友“Anita-NN”说:“但凡发个什么微博跟‘瘦’字沾边的,瞬间无数个人圈你,无论是@你,还是直接在你的评论上加广告。各种减肥广告随着而来……无语了!”网友“徐雯小叙”也抱怨:“为什么有我没关注的人的微博突然出现在我的面前,各种内衣、减肥药广告,太烦人了!”

“微博女王”姚晨在她的新浪微博上也对这种广告行为表达了不满:“亲爱的@微博小秘书,麻烦想想办法,阻止一下垃圾广告在评论下方的无止境刷屏,它们已多如蝗虫一般,令人忍无可忍。……还望在微博上能还大伙儿一片清净。拜托了!”

(记者调查)成本低精确性高 潜藏深厚“利益链”

记者登录腾讯、新浪等多个微博平台看到,药品、保健品、服装等已成为微博虚假广告的“重灾区”,方式主要为利用微博账号广告后@关注人群,或者放在微博分享的日志、图片和评论中,广告链接主要为淘宝店铺。

今年以来,济南市工商部门受理了38件由微博虚假宣传引发的投诉,查处8起相关案件。济南市工商局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办公室主任王克介绍,虚假广告多以微博博主亲身验证或身边实例的形式,进行隐蔽宣传。很多微博打着“官方合作活动”“团购活动”等幌子,以低价诱骗消费者。

公安部反电信诈骗专家、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金大志说,微博作为公众相互交流平台的属性,决定了通过其商业信息的成本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且不受地域限制,受到很多虚假信息甚至是诈骗信息者的青睐。特别是微博广告具有指定性强、精确性高的特点,使得信赖权威的“粉丝”不自觉成为虚假广告的受害者。

据专家介绍,“推广返利”是微博广告的重要推动形式之一,特别是部分网络商品交易平台采取的“有偿推广”商业模式,客观上助推了虚假广告的传播。

记者登陆国内知名的网购零售平台淘宝网,并在其“淘宝联盟”栏目下注册成为淘宝商品广告赚取产品佣金的“淘宝客”,发现“淘宝客”只要点击商品,就会得到自动生成的代码,即相应的商品网站链接,然后再将网站链接复制到各个微博、论坛等上即可。商家为所推介的商品都设定了返利佣金,若有消费者通过此链接购买了商品,“淘宝客”就会通过支付宝获得佣金。记者在“淘宝联盟”网页的“淘宝客”收入榜上看到,排名最高的“淘宝客”收入达到180万多元,还有不少都达到几十万元。

部分不讲诚信的知名微博,也成为虚假广告传播的渠道。销售女装六年多的淘宝店主“大曈”告诉记者,为推销商品,很多网店会找到相关营销公司,由营销公司寻找那些“粉丝”多、网络影响力大的“明星微博”,让那些知名博主通过微博发广告。业内人士透露,知名微博发送一次含广告内容的信息,酬劳可达500元至2000元,“粉丝”转发还另外计费。

王克分析,微博虚假广告涉及商家、微博平台、微博博主、推广赚取佣金者等多个群体,有的先发广告后按比例提成,有的先收费后发广告,背后“利益链”复杂。

(延伸阅读)亟待加快立法 还微博世界一片“净土”

“随着微博的影响力越来越大,微博的虚假广告,不仅会误导欺诈消费者,还会造成不正当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影响网络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中国消费者协会律师团团长、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邱宝昌说。一些专家和网友建议,尽快健全对微博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强化对虚假广告的监管。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教授陈鹏飞等专家介绍,目前我国《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广告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没有明确微博作为广告平台的具体规定,存在法律空白。

专家建议,有关部门应尽快研究出台专门性规定,将微博纳入《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明确虚假广告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时,营销商家、广告平台以及广告者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给微博虚假广告传播以震慑,并为行政执法提供法律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