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企业所得税财务处理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收入类项目
(一)延迟确认收入不进行纳税调整。纳税收入是在会计收入的基础上通过调整计算得来的,但有的企业会计收入确认不完全正确,容易因未及时确认会计收入而造成少计纳税收入的现象,企业汇算清缴中又没有进行纳税调整,造成少计应纳税所得额。例,某企业2010年发生发出商品应收账款120万元,会计上没有及时确认为收入,也没有确认为纳税收入,造成当年少缴企业所得税120×25%=30(万元)。
(二)视同销售不进行纳税调整。视同销售在会计上一般不确认收入,而税法上确认为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实际操作中,一些企业将产品给客户试用,账务上列作营业费用;将自产产品用作礼品送给他人或作为职工福利,在账务上列作管理费用。例,某企业将80万元(成本63.8万元)自产货物用于市场推广,未作视同销售收入,也未进行纳税调整。
(三)财政补贴收入不进行纳税调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对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具体包括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财政性补贴属于征税收入。例,某招商引资的企业2009年获得政府奖励160万元,企业认为政府奖励是财政支付的,缴税也是缴给财政,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未作纳税调整。
扣除类项目
(一)不合规票据列支不进行纳税调整。有的企业用不规范的票据甚至以假发票、白发票等列支成本、费用,有的开支没有明细资料作为凭据,这些费用违反了成本、费用列支的真实性原则,应进行纳税调整但未调整。例,某企业用发票抬头为另一企业的发票列支管理费用2.7万元,汇缴时没有进行纳税调整。
(二)未实际发放工资不进行纳税调整。能够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工资必须是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工资,企业计提而未实际发放的工资不能够税前列支。例,某企业2010年计提工资230万元,实际发放190万元,企业将230万元列入工资总额。多计提的230-190=40(万元)工资未进行纳税调整。
(三)列支与经营不相关的成本费用不进行纳税调整。除税法明确规定外,能够在税前列支的成本、费用必须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成本、费用,否则应进行纳税调整。如一些企业列支与企业经营不相关资产的折旧、代关联方支付的与企业经营不相关的费用。有的企业福利费余额未用完,却在费用中列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文件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如果未冲减福利费余额而直接在费用中列支,应进行纳税调整。
资产类项目
(一)当期不能列支的资产折旧、摊销不进行纳税调整。能够税前列支的折旧、摊销金额是按计税基础金额并按符合税法规定的折旧、摊销年限计提的金额,由于资产折旧、摊销,有的跨几个年度,资产计税基础其与账面价值可能存在差异,有的企业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未进行纳税调整。例,某企业2009年购买一项固定资产,未能取得发票,该项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为0。但企业2009年会计上计提折旧5万元并在税前列支,没有进行纳税调整。
(二)以前年度未处理的自行计算扣除损失不报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例,某企业2009年因洪涝灾害损失资产30万元,由于当时未取得相关证据,没有在税前列支,2010年取得相关证据,企业没有向税务机关报批而自行计算扣除,没有进行纳税调整。
(三)报废、毁损固定资产审批期间继续计提折旧。税法规定,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报废、毁损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有的企业资产报损申请报批期间继续计提折旧,导致企业内部财产使用部门提出申请损失与最终账务处理损失存在差异,没有进行纳税调整。
随着会计准则的不断改革完善,增值税和所得税对视同销售行为作了新的规定。在日常业务处理中,应准确熟练掌握会计准则和涉税问题的有关规定。从会计规范角度对视同销售行为进行涉税处理,对视同销售行为的涉税财务处理加以分析,保证会计报表表述的正确性,并降低涉税问题带来的风险。
【关键词】
视同销售行为;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财务处理;分析
1视同销售行为的内容
视同销售行为是税收业务中的专业用语,主要指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有些业务在进行账务处理时,不作为销售科目范围入账,而是作为收入事项进行处理。即在纳税申报时要按照税收的有关规定,对业务中涉及的所得税和增值税进行筛选并加以计算。
2涉及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
2.1涉及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内容
涉及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的业务主要指企业委托加工和自己生产的产品不是用于直接销售,而是应用到非应税项目中,常见的有集体福利、基建建设项目和个人消费。这样的业务总共有八个方面,分别为将货物交给其他企业代销,自己企业销售代销商品,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使用,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分给股东或投资者,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个人消费或集体福利,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货物在同属一个机构的部门间移送。
2.2涉及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注意事项
一般可对视同销售行为中购入的资产进项税额进行抵扣,但如果视同销售的资产是应用到非增值税或其他免征税时,就要进行进项税额转出,对于外购的资产,则按照购入价确认销售收入。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对视同销售的无偿赠送和对外投资的资产限定在有形资产范围。增值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视同销售的销售额,要按照市场售价或市场公允价值计量确定,没有销售价格的货物以成本加上一定的合理利润来确定。此外,接受资产一方的销售行为如果符合相关规定的要缴纳增值税,对于没有增值税发票的进行暂时抵扣。企业对视同销售的业务应开具相应发票,依照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上一环节产生的增值税进行抵扣处理。如果接受一方将货物用于符合规定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项目就可以进行抵扣处理。
3涉及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行为
3.1涉及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行为内容
将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三者统称为视同销售行为。企业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的交换,货物、财产和劳务被用于偿债、集资、捐赠等的,应被视同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财产进行账务处理,但是规定外的情况除外。所得税对视同销售行为做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企业用于交际应酬、职工福利、市场推广销售、股利分配和捐赠等行为,因为自产的所有人发生变化,不再作为内部资产进行处理,应当作为视同销售行为。如果企业自制的货物要按照市场同类资产售价确定价格,如果是外购入的资产则按照公允价值定价入账。对于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和加工成为另一产品,改变资产的形状、性能和结构,将资产在同一企业间转移,改变资产用途等几种情况的,由于资产的所有权实质上没有改变,所以不应视为销售行为来确认收入,而是应作为处置内部资产进行处理。所以,涉及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行为应根据资产的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化来确定,如果改变就应被视为销售,没有改变就视为资产内部处置。总之,新会计准则下的所得税强调纳税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在法人之间进行提供劳务、转移财产、处置资产应被视同销售进行处理。
3.2涉及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行为注意事项
依照有关准则规定,涉及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要比涉及增值税的视同销售的范围和内容要广,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内容除增值税规定范围外还包括无形资产和长期资产投资。有些不计入增值税核算范围的业务处理,也要确认所得税,并将资产公允价值和成本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如果将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进行捐赠或投资,还要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按照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视同销售的销售额要以市场售价或市场公允价值为依据确认入价对于企业以非货币取得的收入,要以市场上同类货物的成本加一定的利润入价。如果视同销售的货物为外购取得,销售额要与视同销售的成本相一致。
3.3涉及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业务处理
在财务报表的损益表中没有体现关于涉及所得税的视同销售中应体现的收益,所以,这部分差异就要在年终汇总结算时进行调整。首先要按照市场同类货物的利润计算收益,然后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内将计算所得的应调整数额进行填列。最后,将应纳教育费附加和城市维护建设费项目按规定不直接计入相关科目,而是按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由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只能在月末进行提取计算,所以,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要在月末进行调整,二者需要负担的所得税在月末也进行相应地调整。调整过程中,常用“同口径”比例摊销法,使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被视为销售业务中产生的销项税额和本月累计所得的销项税额比率分摊。对相应部分的所得税计入递延所得税项目,等到年终结算时调整。
4所得税法与增值税法对视同销售行为的比较
4.1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但不属于增值税规定范围的
企业购入的货物被用于个人消费或者集体福利的情况,在增值税暂行条例中不属于视同销售行为,不做征收增值税处理。另外,企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科目、集体或个人福利、免增值税项目的进项税不能从销项税中予以抵扣。也就是说,不作为视同销售处理并且也不允许抵扣进项税。但是,上述情况在企业所得税法中却被确认为视同销售行为。因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既然存在不同企业间移交资产,则资产的所有权就会改变,就应该被看作视同销售行为进行业务处理。
4.2属于增值税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但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范围的
企业将委托加工或自产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在增值税实施条例中被作为视同销售行为,并且,所指的非应税项目包括转让无形资产、提供应税劳务、销售不动产等。上述在增值税中被视为视同销售行为的在企业所得税中却不作为视同销售处理。因为资产的所有权实质上没有发生变化,所以只作为内部处理资产的行为进行相关业务处理。
5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
在现行会计准则中有明确规定,收入必须满足五个条件,即企业已经把货物所有权的主要报酬和风险转移给购货方,收入的金额可以有效可靠计量,企业失去了对货物的管理权,相关的成本可以可靠计量和相关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但在视同销售行为的处理上,新会计准则的规定比较分散,不够具体,所以,许多会计人员对收入的确认不是很清楚,处理情况很有争议。对视同销售行为进行会计处理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严格遵守会计准则和国家法律法规,符合要求的就可以确认收入,不符合的就绝不能确认为收入。在进行具体会计处理时一部分可以直接确认为营业收入,但有些部分就要在纳税调整表中进行纳税调整。
6视同销售的税务处理
视同销售的税务处理比较简单,税法规定要将视同销售的所得都看作正常销售,计算销售额。如果视同销售没有销售额体现,就可以按以下顺序进行销售额的确认,首先按照纳税人近期同类货物的平均售价确定,再次按照其他纳税人近期同类货物确定,前两种不行的最后按组成计税价格来确定。
参考文献
[1]马琳.资产处置视同销售涉税处理差异分析[J].新会计,2010(9).
[2]刘维.浅谈视同销售行为的账务处理与纳税调整[J].中国管理信息化(综合版),2006(8).
存货,在电力行业流动资产中所占的比重比较大,特别是近年来的农村电网升级改造,国家投入了大规模的资金,这些资金大部分购置了工程物资。此外还有小部分农村电网拆除后的废旧物资,也在不断地耗用或销售之中,也需要经常对这些物资进行清理和处置。
非正常损失,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第050号)第二十四条里有明确的规定,即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等损失。相较于之前的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有较大变化。另外,新修订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延长了资产损失申报时限,也方便了纳税人。
增值税处理应注意的事项
电力行业的资产损失涉及增值税方面,发生非正常损失时要作进项税额转出。这在《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有明确规定,即企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电力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发生非正常损失,如果该部分货物的进项税额已经抵扣,必须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如上例中电力设备厂发生因管理不善被盗损失50000元,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纯粹原材料部分应转出的进项税额(50000-4650)×17%+运费应转出的进项税额4650÷(1-7%)×7%=8059.5(元)。在财务处理方面,查明资产非正常损失原因之前,借记:待处理财产损失50000元,贷记:原材料50000元。查明原因后,借记:待处理财产损益8059.5元,贷记:应交税金-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8059.5元。资产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处理后,借记:营业外支出58059.5元,贷记:待处理财产损益58059.5元。
这里需要注意,在处理产品或废旧物资时,发生销售价格下调的因素,则不属于“非正常损失”核算范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的规定,对于企业由于资产评估减值而发生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因此,在实际操作中,纳税人如果遇到货物损失时应区别对待,而不是全部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发生由于销售价格下调而引起“正常损失”的业务处理,企业应保留相关证据,或由中介机构出具货物损失鉴证,确保正常损失的真实性,以取得税务机关的信任和认可。
企业所得税处理应注意的事项
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损失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也就是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中,不区分正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只要是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损失均可在税前扣除。这里需要注意,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十条的规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电力企业在核算存货损失时,其转出的进项税额同样属于损失,也可以税前扣除。处理的办法是先把发生非正常损失的不含税货物的成本换算为含税金额,再计算扣除。如上例中,购进的原材料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不含税金额50000元,此项损失按规定设备厂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即企业应就此项损失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可作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金额,等于账面不含税成本50000元,加上进项税额转出8059.5元,得出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为58059.5元。
注意非正常损失申报时限
此外,发生非正常损失应注意申报时限。电力企业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特殊情形外,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是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如果已经申报抵扣的,应立即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以防止不必要的税收风险。在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报送时间是“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即次年的5月31日之前,而不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文件施行之前的“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即次年2月15日前;扣除方式也不一样,之前发生非正常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而现在是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还要提醒注意,由于发生资产损失,在认定或者鉴定过程中,需要一定的时间,企业应注意及时确认损失。
销售额和增值税,纳税调整是在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调整。公益性捐赠支出是按照会计成本来计算还是以公允价来计算现在实行所有税法没有确切的规定,在实际业务中有两个不一样的操作方法,这里会通过文章举例来说明两者之间的异和同。企业主动承担
一定社会责任的表现即是企业公益性实物捐赠,因此建议国家恰当公正地减轻税负,要更加清晰明了地计算公益性捐赠成本。
关键词:实物公益性捐赠;会计处理;纳税申报
1引言
乙方将资金或其他私有财产不求任何回报的转移给甲方,或是在没有任何利益的前提下自愿转移中清除甲方的债务,而乙方也不再是甲方的债权人,这就叫作捐赠。实物捐赠在企业中作为销售货物以外进行处理,而在国家税法上一般把销售货物作为实物捐赠处理,以上
具体区分了实物非公益性捐赠和实物非公益捐赠。
2会计处理企业内部生产的货物公益性捐赠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得出销售商品的收入应该符合以下五条才给予确认:(1)购货方承担了企业转移给它的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2)企业不用对已经卖出的商品实行有效的控制,也不用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3)可
以准确地计算收入金额:(4)企业经常会有相关联的经济利益流入(5)企业可以准确计算出相关联的未完成的交易和已完成的交易。不符合上述5个条件的是企业实物捐赠,而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不包括实物捐赠在内。实物捐赠是与企业经营活动没有联系的一种支出
,因此企业不把它作为收入看待,只是把它看作是一种损失或是一种营业以外的支出,会计会把它计算的成本。例:某企业经计算,计算出该企业的增值税为17%,所得税为25%。2008年该企业将自产产品1000件(成本100元,单位售价150元),通过慈善基金组织无
偿捐赠给汶川灾区,不包含当年上述捐赠业务的利润总额为600000元,该企业没有其他的调整。第一种财务处理:借:营业外支出——公益性捐赠125500贷:库存商品1000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5500第二种财务处理借:营业外支出——公益性捐
赠175500贷:主营业务收入1500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5500借:主营业务成本100000贷:库存商品100000从上面的第二种方法发现了一下问题,企业如果实物捐赠可能会减少现金的支出,同时企业进行的实物捐赠会使企业有一定的经济利益流入。
但从另一方面说企业的公益性实物捐赠不一定能给企业带来经济效益,这里面包含着很多不确定的因素,所以公益性实物捐赠不应该划为企业的收入;企业公益性实物捐赠并非日常经营活动,捐赠被划为主营业外支出,所以不应该将非日常经营活动划为企业的主营业支
出;企业重复记录了利益流出,如果企业捐赠的商品按公允价格计算收入,然后把它转化为成本,在会计计算中就莫名的增加了主营业的收入和成本,虽然没有影响企业的利润总额,但是在企业中存在一部分不合理的利润;国家税法上企业实物捐赠归纳于企业的销售收
入计算,但是在企业中实物捐赠并不归纳于销售收入计算,按照上述的分析,第一种内部生产的货物捐赠的财务处理会比第二种的财务处理较好一点。
3公益性捐赠企业内部生产货物的纳税申报
根据国家税法规定,企业对外捐赠的货物,要按照企业同一时期企业的销售量从而来计算企业的收入。在2015年年初,(新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国家税务总局做出了清晰明确的规定,规定企业视同的销售收入和视同的销售成本体现在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明细表还有附
件中。如该例中企业150000元视同的销售收入,写入“销售收入和旅游业开发企业指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如表1)中“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项的“用于对外捐赠视同销售收入”项目,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还增加了企业的业务接待费,业务的宣传费和广告费支
出。100000元视同销售(营业)成本,写入表1中“视同销售(营业)成本”中的“用于捐赠视同销售成本”项目。而国家税法对企业捐赠的成本,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对捐赠的账载成本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上没有进行调整的栏目,在捐赠成本的实物中明确了
以下两个观点:观点一指出,对捐赠的账载成本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上没有进行调整的栏目,国家税法确认的捐赠成本就划为企业账面的捐赠成本。因此,2008的利润总额=600000-125500=47450(元),如果在纳税前去除企业公益性捐赠限额
=474500×12%=56940(元),通过慈善基金组织无偿捐赠给汶川灾区高于限额的金额=125500-56940=68560(元),这是不能在纳税前去除的,需要纳税增加68560元,应该纳税的所得额=474500(会计利润)+150000(视同销售收入)-100000(视同销售成本
)+68560(超过公益性捐赠限额调增)=593060(元),如表2所示(填写纳税调整捐赠支出明细表)。通过第二个观点得出,企业实施的公益性实物捐赠必须要获得捐赠的收据,而会开此收据的是社会上不以获取利益为目的团体或组织或是政府部门,而市场的公允
价格体现在收据上,而且企业捐赠的支出还应该与收据上记录的金额数是相同的。如果企业实施的是非公益性的物品捐赠,也要明确非公益性捐赠的金额数量(根据市场的公允价格来计算),国家税法上捐赠的实物按照销售的商品计算,但企业把公益性实物捐赠归纳为
主营业之外的支出消费,捐赠成本=1000×150×1.17=175500(元),会计利润总额=600000-125500=474500(元),企业纳税前去除的公益性捐赠限额=474500×12%=56940(元),通过慈善基金组织无偿捐赠给汶川灾区高于限额的金额=175500-
56940=118560(元),企业在纳税前不能去除超过限额的部分,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18560元,应该纳税的所得额=474500(会计利润)+150000(视同销售收入)-100000(视同销售成本)+68560(超过公益性捐赠限额调增)=593060(元),如果将公益性实物
捐赠转账调整为175500(在表B中调整),然而会与会计账面的记录会不相符合。从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得出一个结果,虽然从上面的数据中看出金额的数量是相同的,而一个企业和国家对捐赠成本或是支出的认定是不相一致的。根据企业的会计准则实物捐赠是不
划入成本计算的,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有相同的会计利润计算结果。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还有一处相同就是,企业在公益性实物捐赠扣除限额税前。第一种观点是按实物的成本价计算,第二种观点是按照实物的公允价格来计算。不同方式来计算捐赠成本。对于
企业来说公益性实物捐赠没有实际的经济利益流入,企业的会计计算也不会确认为收入,从第一种观点来看,表B的公益性捐赠项目中所写的会计账面捐赠支出和账载金额数目上是相同的,但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视同销售后公允价与企业成本价之间的相差金额。国家
规定要按照公允价格来计算收入,对于相同的一个业务,接受方和捐赠方的资金是不一样的,其根本原因在于捐赠方的会计计算不会把实物捐赠纳入营业额里,而是把它纳入营业额以外的支出,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可以理解为,将企业生产的产品按公允价卖出,得来
的现金再捐赠出去。这样我们就可以知道为什么国家税法捐赠出去的物品为什么要做销售处理,而企业对捐赠出去的物品划为主营业以外的支出。在国家处理纳税方面,捐赠方的支出应该归纳为被捐赠方的收入因为两者是相等的。企业在调整视同销售的收入和成本,企
业首先要做的就是如何调整财政上的主营外支出的资金,企业应按成本价计算营业以外的支出(捐赠支出)。
4作为公益性捐赠的企业外购货物的会计处理与纳税申报
会计处理方法与自制货物在企业外面购买的货物在公益性捐赠中是相一致的。假设企业将自己从外面购买的货物,通过自己企业生产加工的或是让别人帮忙加工的再不获取任何利益的情况下赠送给组织或是团体,应该被认为是销售收入应该计算为国家的增值税。把应该
缴纳的增值税会企业应该计入“企业主营业外的支出”记录中,而会计记录和对外面捐赠该企业自己生产的物品是不相一致的。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外面购买得到的资产,不拿它当作是以营销为目的获取利益的,如果在购买后该资产在一年之内处理的,国家税法可按
照该资产购买时的销售价格来计算销售的收入。该企业自己生产的货物与从外面购买的货物的纳税明细表的变动及会计记录处理方式方法实质上是相一致的。
5结语
(1)不能认为观点一和观点二是相同的因为它们在一些方面还是有差距的,会计利润金额决定着应纳税所得额,扣除的公益性限额,企业捐赠公益性成本与市场公允价的差额。(2)第一个观点企业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的如果账面记录不做相对的变动,就会造
成企业在公益性方面的支出及会计账本上的资金和与之相关联的公益性团体开的原始收据凭证上的资金不相符,与受赠方确认的捐赠收入资金不相符。(3)在现行所得税申报政策中捐赠成本没有明确的规定,进行一定的纳税筹划可以在企业在做年度所得税申报的时候
,可以合理地减少企业税负。企业可以抓住国家相关对企业发展有帮助的政策,例如国家会通过一些优惠政策引导企业参加社会公益性活动,在这个时候企业在自己获益的同时也会积极主动地去支持国家的一些政策,第二个观点的做法从国家税法方面和企业财政方
面之间捐赠支出差异,都可以适当地减少企业的增值税。(4)和会计准则一致的是第二个观点,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在申报明细表中会计记账记录要做一定的变动,因为记账记录的变动所以捐赠支出的转载资金也发生了变动,企业公益性支出的会计记录的资金与相关
联的公益性团体所接收到的资金是不一样,但与被捐赠的一方收到的资金的资金是相同的。
参考文献
[1]王敏.实物捐赠行为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征管案例辨析[J].税务研究,2014(7).
[2]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编.税务实务[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2.
关键词:企业会计;准则;税法
本文所指企业会计准则是指财政部为了规范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企业会计准则》。准则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准则又分为基本准则和具体准则,从2007年实施新准则至今,会计准则体系不断完善,现有准则覆盖了企业财务处理的方方面面,可以说任何一项会计处理都有准则可依。本文所称税法是一系列关于对企业进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法规,是确认企业纳税义务的法律依据。前者可以说是企业进行会计处理的行为准则,后者应该是对企业经济业务进行税收征管的法律准绳,两者并不是矛盾的,但是由于税法强调的是法律形式的完善而会计准则强调的是经济业务的实质,所以很多情况下两者的处理并不是一致的。
以下就固定资产与收入成本费用的相关处来进行分析:
一、与固定资产相关的会计准则和税法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准则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对折旧政策做出了明确规定,同时相关税收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固定资产折旧的扣除也做出了明确规定,两者之间相互关联,但对于会计主体来说又有很大的区别。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又对具体的会计与税务处理进行了更加详细可操作性的规定。
从上述会计准则与税法的相关规定来分析,会计准则对于固定资产折旧政策的选择给予了企业更多的自,即企业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的具体性质和实际使用情况,自主确定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以客观的反映资产的状况。而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本人认为应该是税务机关为了便于税收执法,减少企业随意利用加速折旧、缩短折旧年限增加成本费用以增加税前扣除的一个手段,此举意在降低税务机关的征收成本,而该标准只是针对所得税税前扣除,并非否定会计准则指导企业根据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等选择折旧政策。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五点可以明确看出,税法并未否定会计准则指导企业选择固定资产的折旧政策的。
为了保证会计信息的客观性与可靠性,固定资产应以其实际的使用状况反映在财务报告中,否则提供的相关会计信息就不是真实的可靠的。举例说明如下:
相同条件下的X和Y两家企业拥有相同的两个设备M设备,两家企业的所有条件相同,按税法规定三年计提折旧,每年折旧相同,但是实际上X企业的日常保养优于Y企业,如此第一年期末X企业的M设备的状况应该优于Y企业的,如果两者都以相同的财面价值映至财务报告中,此报告的真实性显然是不合理的。
综上,固定折旧政策应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要求而选择,并非根据税法规定税前扣除的规定来选择。对于税收与会计准则对折旧政策的的规定产生的差异,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对此也做出了相关规,差异最终通过递延所得税的确认来进行调节,按照会计准则进行相关财务处理之后企业的财务报告才能客观的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由此来看两者并不存在矛盾,那些简单的按税法规定来进行会计处理的做法显然是为了迎合税法而不能真实的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二、收入,成本与费用的处理
“开具发票就做收入,没有开具发票不做收入。”我想这个观点在当今所有会计界来说还算是一种主流,众多的会计们确认收入的概念中只有发票,对于会计准则规定的收入确认的几个原则置之不理。送货单客户签收了、风险报酬已然转移、收入与成本金额可以确认、相关经济利益可以基本确认流入企业,就是因为未开具发票,企业会计们并不确认收入,把税法的规定凌驾于会计准则对于收入确认的明确规定之上。
在成本费用确认方面以发票取得为确认依据,全然不管经济业务的实质。如此一来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报告必然不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原则,不能真实的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这样的报告还有何意义呢?举例说明如下,
税收法规明确了高校作为纳税主体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的高校自身和后勤服务集团的经营所得,以及校内各部门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除了依法可以免税的部分外,都应按照税法规定缴纳各类税收。一直以来“税收不进学校”的观念在高校财务人员的意识中根深蒂固,高校的财务人员未树立依法纳税意识,也缺少对税收法规的学习和了解,发生纳税义务后很少能够及时办理税务登记。近几年,随着税务机关加大征收力度,将高校作为税收检查的重点,高校依法及时纳税的压力逐渐增大。如2007年5月,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召集在京高校财务负责人,就高校缴纳企业所得税进行了探讨。2008年年初,海淀区税务局又就所得税召开了会议,这充分显示了税务部门对高校的重视。这种情况下,如何对高校税负问题进行梳理,严格涉税业务的管理,就成为高校广大财务人员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高校面临的税负现状分析
1.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方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75号)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收入,除财政拨款和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其他一切收入都应并入其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高等学校举办的各类进修班、培训班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包括教育部门所办的和国家教委批准、备案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中国人民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军队院校。
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虽然目前绝大部分高校并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随着所得税法规执行力度的加大,如何合理缴纳所得税,已经成为高校财务部门面临的一大课题。
2.营业税
营业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则应当依法缴纳营业税。200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做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
但是税务部门和纳税人在执行的过程中,对免税范围仍存有疑问,为此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于2006年1月12日《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对教育劳务的免税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
(1)各类学校(包括全部收入为免税收入的学校)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使用发票;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2)校办企业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经审核确认后,免征营业税。
(3)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取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对利用学生公寓或教师公寓等高校后勤服务设施向社会人员提供服务取得的租金和其他各种服务性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4)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对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取得的租金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5)设置在校园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向社会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6)高等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俗称“四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随着高校科研事业经费到款的逐年增长,很多高校并没有办理“四技”营业税的减免,故每年因为“四技”而缴纳的营业税已经成为高校的严重负担。
3.其他税种
其他税种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等。这些税种虽然种类繁多,但是在高校整体税负中比重很小。不过随着高校的进一步发展,这些税种也应该引起广大财务人员的重视。
二、高校可采取的对策
1.积极推动完善高校领域税收政策立法
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专门的高等学校税收政策文件。在高等学校税收政策方面,多数是由部门规章加以规定的,如通过教育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等部门规章加以规定,立法级次低。另外,面对教育体制改革给高等学校带来的新变化,税收政策的出台显得非常仓促,大多是以通知或补充通知的形式出现,某些税收政策已经跟高校的财务核算体制不匹配,造成缴纳税款的不可操作性。所以,积极推动财政部、教育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出台立法层次高、规范、协调、系统、具有可操作性的税收法律法规,争取相关部门在法规制定阶段充分考虑高校特点,可以为高校承担合理税赋争取主动权。
2.修订高校财务制度
根据《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设置的会计科目根本不能满足高校进行税金核算的要求,如没有“企业所得税”科目。高校财务人员在进行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需对账面利润进行较多的调整,如果财务人员在平时工作中对与涉税业务有关的收入支出不进行完整的记录,不熟悉税法,就很难正确计算应税所得额。所以迫切需要主管部门根据税法的要求,修订《高等学校财务制度》和《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分开核算应纳税所得和非应纳税所得,对于应纳税所得,正确核算收入和与之相匹配的支出,以计算和缴纳企业应负担的各项税负。
3.加强纳税宣贯,树立依法纳税意识
目前,因为对税收政策的理解不同,各大高校各种税种的处理方式各不相同。如北京地区,各高校《对北京市统一银钱收据》的使用就各不相同。建议成立地区高校财务负责人联谊制度,定期交流纳税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统一口径。
对于“四技”涉及到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各高校主管财务和主管科技校长应加强沟通,重视“四技”减免。财务部门跟科技处(部)的要加强联系,共同做好“四技”的减免工作。如北京某高校,科技处负责“四技”合同在技术市场的登记工作,财务处负责税务局的备案工作。在没有进行营业税减免工作之前,每年需要缴纳600多万的营业税,登记备案后,每年只需要缴纳几十万元的营业税,效果非常明显。另外,加强对广大科研人员的纳税宣传力度,积极合理为学校避税。
一、当前高校涉税业务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1)高校纳税意识普遍比较淡薄。一些高校领导认为高校不是纳税主体,不需要纳税,更谈不上主动申报。高校负责人和会计人员一般对预算会计核算较为熟悉,对税法和涉税业务如何处理却知之甚少,有些高校甚至因此发生了偷漏税款事实,情节严重的还承担了法律责任;(2)发票管理乱。高校在发票的使用上既有税务机关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税务发票,也有财政主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和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有的高校还以自制的行业收据作为发票开具使用,发票的使用管理相当混乱;(3)对于工资表内的发放项目,高校基本能够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做到代扣代缴,但是其他另行发放的各种形式的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实物等应纳税所得,并未与工资表收入合并计算纳税,造成少缴税款。另一方面,支付外聘人员劳务报酬时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些高校为了提高自己的知名度,高薪外聘一些社会知名人士,如专家学者、主持人等,在支付其劳务报酬时,没有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现在很多高校都有外籍教师来华长期任教的情况,这就涉及到代扣代缴外国人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有些高校财务人员对涉外人员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法规定不是很清楚,以为通过化整为零的方法就可以为外教合理避税。殊不知这些外教在回到他们的国家后,他们国家的税务部门还要对他们进行国内外收入应纳税额的汇算清缴工作,如果外教在我国取得的收入没有缴税就不能进行税收抵免,也就是说这些外教还必须为在中国取得的收入向他们国家缴税。结果是我国流失了应收税款,外教也没有少缴税款,税款白白流入到外教的国家。俗话说“肥水不流外人田”,外教的个人所得税款一定要正确及时地代扣代缴;(4)高校因工程施工、银行贷款、大宗物品采购等情况签订合同时,或与其他单位、个人签订各类租赁、承包、服务、培训合同时,没有计算缴纳印花税;(5)房屋对外出租是高校弥补经费不足、改善职工福利的重要途径。收取租金时,高校没有开具税务发票,而是开具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或者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偷逃了相关税费;(6)高校认为事业单位不需要缴纳车船税,高校属于免征车船税的范围;(7)高校对不需用的不动产进行处置时,只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费附加,没有缴纳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8)高校将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用来抵债或销售发生增值不知道要缴纳增值税;(9)有经营收入的高校直接用会计利润(经营利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知道要按照税法的规定对会计利润(经营利润)进行纳税调整后再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高校涉税业务问题的解决建议
(1)提高领导干部对高校涉税业务管理重要性认识。高校高层领导干部的态度对做好整个高校涉税业务管理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强化有关税收政策的宣传,并积极组织力量进行纳税辅导,使高校领导和财会人员掌握好相关税收政策,强化纳税意识。聘请税务部门对高校进行纳税鉴定,提高纳税意识。税务部门应加强对高校领导和财务人员的税法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定期对高校财务涉税人员进行培训,建立办税人员管理制度,大力提高高校财务人员涉税业务水平。形成一种高校领导带头学习税法,财务涉税人员正确执行税法的良好氛围。
(2)应明确高校非税收入和税收收入的范围,加强票据管理。税收收入是指应纳税收入,非税收入是与税收收入相对的一个概念。高等学校非税收入主要包括:高等学校学费、高等学校住宿费、委托培养费、函大、电大、夜大及短训班培训费四个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高校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高校非税收入规范化管理,必须改变原有的收费模式,实行票款分离的办法,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加强票据管理,清理收费项目,建立健全高校非税收入规范化管理的制度。票据管理是非税收入管理的源头。票据是高校收入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财政、物价、审计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因此,加强票据管理,有利于规范高校收费管理工作,保障收入及时、完整、足额实现并上缴财政;有助于从制度和管理上扭转随意占压、挪用财政性资金的现象;有利于遏制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等乱收费行为。加强票据管理,首先要做好票据的“申购、领用、使用、核销”等环节的工作,实行专人管理,建立完善的票据领购、核销手续;严格执行有关的票据管理规定,力求票据与项目相结合、票据与收入相结合、票据与稽核相结合;同时,大力推进票据管理的网络化,跟踪每一张票据使用的具体情况,加强票据管理力度,逐步实现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网络化、科学化、规范化。高校税收征管难度较大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就是票证不统一,财政收据、自制收据、税务发票混用。要规范高校涉税业务问题,必须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对于非税收入应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税收收入使用税务发票,接受税务管理。高校应定期聘请税务机关相关人员讲解税务发票知识和最近发生的涉税案件,抽查有关会计凭证、收据、发票进行现场说法,高校财务人员应认真听讲并积极配合检查,努力提高自身涉税业务水平。
(3)高校应严格执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高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税法规定的法定义务,高校除了工资表中发放的项目还有其他另行发放的各种形式的津贴、补贴、加班费、监考费、阅卷费、劳务费、稿费、奖金以及实物等应纳税所得,应与工资表收入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支付外聘人员劳务报酬时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聘用外聘人员时首先要让他们填写基本信息表,然后复印他们的身份证,为以后代扣代缴税款做好准备工作。高校教职工年所得12万元以上或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所得的,可以选择一地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应根据税法规定的住所标准――习惯性住所和居住时间标准这两个判定标准将外教划分为居民纳税人或非居民纳税人,居民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非居民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为了有效地行使税收管辖权,我国根据国际惯例,对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的划分采用了各国常用的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判定标准。属于我国的居民纳税人,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所得,向我国政府履行全面纳税义务,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我国税法中的非居民纳税人,只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向我国政府履行有限纳税义务,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4)高校应重视印花税的纳税问题。印花税是以经济活动中签立的各种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权利许可证照等应税凭证文件为对象所征的税。印花税由纳税人按规定应税的比例和定额自行购买并粘贴印花税票,并在印花税票和凭证的骑缝处自行盖戳注销或花销即完成纳税义务。因工程施工、银行贷款、大宗物品采购等情况签订合同时,或与其他单位、个人签订各类租赁、承包、服务、培训、产权转移书据等合同时,均应按合同所载金额及相关税率计算缴纳印花税。此外,如果高校有单独核算的经营收入,则其设置的“其他营业账簿”和取得的“权利许可证照”,均按5元/件贴花计税,计入相关支出科目。印花税虽然是个小税种,但是税基很大,税法规定印花税是轻税重罚的税目,因此高校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5)高校应正确计算和缴纳房产出租的应纳税款。高校房产出租的会计处理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房产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高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但高校将房产用于出租后,房产的使用性质已由“自用”变为“经营用”并产生了经营性收益,应当依法缴纳营业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相关税费。同时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以及《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如果高校出租房产时与承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另外,高校将房产出租,还须按地方政府规定缴纳“非转经”占用费。一些高校由于地处沿街或闹市,将一楼门面房对外出租;一些单位添置新的办公用房,将原有的办公场所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时,均应开具税务发票,缴纳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以及相关税费。有些单位临时租用高校的会议室举行会议,租用操场开运动会高校通常会收取场地使用费。收取场地使用费时不应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或者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而应开具税务发票,同样缴纳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相关税费。
(6)高校应按规定缴纳车船税。车船税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征收的一种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取消了原有公车免税条款,在新条例中,除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和公安、司法等部门警用车船免税的规定以外,其他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使用的公车,都要按规定缴纳车船税。
(7)高校处置不动产应正确计算并缴纳税款。高校因各种原因对不需用的不动产进行处置时,除按规定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外,还应缴纳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是对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并取得增值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所征收的一种税。高校处置不需用的不动产时,除了缴纳营业税及相关税费和印花税外,只要取得增值性收入就必须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8)高校将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用来抵债或销售发生增值应缴纳增值税。根据财税[2002]29号文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不论其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均应当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9)高校应按税法规定对会计利润(经营利润)进行纳税调整,正确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有经营收入的高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是以高校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为征税对象所征收的一种税,企业所得税具有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较为复杂、量能负担、实行按年计征分期预缴征收等特点。有经营收入的高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普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未按税法规定对会计利润(经营利润)作相应的纳税调整。由于《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中有关经营支出与纳税扣除的界定存在着较大差异,而不少财务人员不知道会计核算与税收规定存在差异时要按税法进行纳税调整这一规定,从而导致高校少缴企业所得税情况的出现。因此高校财务人员应积极学习税法知识,按税法规定对会计利润(经营利润)进行纳税调整,正确计算并及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结束语
高校领导和财务处人员一定要在思想上重视涉税业务管理,强化内部监督和检查,遇到涉税业务问题认真积极解决。高校在涉税业务处理上除会计部门自身严格把关外,还应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对凭证、账簿、报表等实行定期审计,将不符合规定的财务予以内部遏制。同时通过外部审计监督体系,处理违规活动,提高涉税业务水平,以利于税款的及时足额缴纳入库和高校自身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蒋欣.浅谈行政事业单位涉税业务的会计处理[J].财会通讯,2009;4
[2]刘金杰.关于高校非税收入规范化管理的思考[J].会计之友,2007;8
一、职工福利费的列支范围
(一)税法方面的规定 企业职工福利费:根据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其含义如表1所示。
(二)财务方面的补充规定 财企[2008]34号(《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补充养老保险明确规定如下:(1)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属于企业职工福利范畴,由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共同组成。(2)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缴费总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企业缴费总额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不得由企业负担,企业应当从职工个人工资中扣缴。个人缴费全部由个人负担,企业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资助。《企业财务通则》施行以前提取的应付福利费有结余的,符合规定的企业缴费应当先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3)企业缴费与职工缴费共同形成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补充养老保险计划的职工所有,应当单独设账,与本企业及其他当事人的资产、业务严格分开。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基金管理机构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管理,并定期向职工公开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相关财务状况和会计信息。(4)对于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之前已经离退休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内退而未纳入补充养老保险计划的职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支付的养老费用,从管理费用中列支。其实质如表2所示。
二、职工福利费的核算依据及计算基数
(一)职工福利费核算的相关政策依据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3)《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应用指南规定:“企业以其自产产品作为非货币利发放给职工的,应当根据受益对象,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4)财企[2007]48号(《关于实施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实施后,企业不再按照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2007年已经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应当予以冲回。截至2006年12月31日,应付福利费账面余额(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及奖励基金余额)区别以下情况处理,上市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余额为赤字的,转入2007年年初未分配利润。由此造成年初未分配利润出现负数的,依次以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弥补,仍不足弥补的,以2007年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弥补。余额为结余的,继续按照原有规定使用,待结余使用完毕后,再按照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执行。如果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或者产权转让,则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转增资本公积。”
(二)职工福利费的计算基数 职工福利费的计算基数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首先确定工资薪金总额,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于工资薪金总额中不合理部分,不得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限额的依据。
三、职工福利费的会计核算
(一)以自产产品或外购商品作为非货币利发放给职工 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受益对象,按照该产品或商品的公允价值,计人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企业决定发放非货币利时:借记“生产成本”、“管理费用”等,贷记“应付职工薪酬”。实际发放非货币利时,确认收入并计算相关税费:借记“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
时结转用作非货币利的自产产品或外购商品的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贷记“库存商品”。
(二)将企业拥有的住房等资产无偿提供给职工使用 此时,应当根据受益对象,将该住房每期应计提的折旧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租赁住房等资产提供给职工无偿使用的,应当根据受益对象,将每期应付的租金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难以认定受益对象的,直接计人管理费用,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
(三)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可能发生的补偿 新准则规定,企业在职工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或者为鼓励职工自愿接受裁减而提出给予补偿的建议,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补偿而产生的预计负债,同时计入当期费用:(1)企业已经制定正式的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提出自愿裁减建议,并即将实施。该计划或建议应当包括拟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的职工所在部门、职位及数量;按工作类别或职位确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补偿金额;拟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的时间。(2)企业不能单方面撤回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裁减建议。
[例]将满足辞退条件的车间员工的辞退补偿费用5万元作为预计负债计入当期损益。账务处理如下:
借:管理费用
50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
50000
当职工薪酬以银行存款或现金实际支付时,冲回预计负债:
借: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
50000
贷:银行存款
50000
[关键词]分期收款销售;会计处理;纳税影响
一、会计与税法对收入界定的差异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了《企业会计准则14号――收入》。并于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对“收入”都作出了界定。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的《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06]3号)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明确:“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显然,《税法》与《准则》对“收入”的确认是不同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收入总额的确认不同
《税法》不仅包括企业的基本收入(日常活动形成)。还涵盖各种利得,这些都作收入处理。
(二)确认条件不同
《准则》只对“日常活动”形成的收入作收入处理,其他利益来源或作所有者权益,或直接作利得计入损益。且必须符合以下5个条件才能予以确认: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而《税法》则没有这些限制条件。
(三)在特定条件下,确认收入的方式与时点也存在差异
如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时,《企业准则》认为具有融资性质不确认收入,而《税法》上确认收入。
二、分期收款销售在会计与税法上的处理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第1 4号――收入》明确:“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销售商品需要延期收取价款,实质上是有融资性质。应当按照合同或协议的定价款的现值确定其现价值。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现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按照应收款项的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的摊销金额,冲减压财务费用。”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二四条(一)款明确:“以分散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二者对收入确认明显存在时间上的差异,这种差异不但影响企业的纳税时点,而且最终在纳税总额上也存在不同。这主要是由二者在确认上的差异造成的。《准则》考虑了资金时间价值,而税法仅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一)分期收款销售方式下收入确认在《会计》处理上的特点
1 以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金额在某一时点上的现值作为收入确认。
2 差额作融资收益处理。
例如:2005年1月1日,×公司采取分散收款方式向光华公司销售一套大型设备。合同约定的销售价格为2 000万元。分5次每年12月31日等额收取。该大型设备成本为1 560万元。在现销方式下,该大型设备的销售价格为1 600万元。假定公司发出商品时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增益税歉340万元。并于当天收到增值税额。则该公司应当确认的商品销售收入为1 600万元。那么。合同价与确认收入之差额400万元形成的融资收益如何处理呢?按《准则》第14号规定显然应在今后5个会计年度内按实际利率×摊余成本冲减压财务费用。其计算过程和会计处理如下:
(1)求实际利率r
由400×(P/A,r,5)+340=1 600+340=1 940得400×(P/A,r,5)=1600。(P/A,r,5)=4;查表知(P/A,7%,5)=4.100 2,(P/A,8%。5)=3,992 7。
用插值所得:r:7%+(4.100 2-4)/(4.100 2-3.992 7)×(8%-7%)=7.93%。
(2)求财务费用人摊额(见表1)
(3)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1)2005.1.1确认销售实现
借:长期应收款一光华公司 20 000 000
银行存款 34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6 000 000
应交税费一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4 000 000
未实现融资收益4 000 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15600000
贷:库存商品 15 600 000
2)2005.12.31收取货款时
借:银行存款 4000000
贷:长期应收款 4 000 000
同时:借:未实现融资收益1 268 800
贷:财务费用 1 268800
3)2006.12.31―2009.12.31每期末收取贷款及融资
费用财务处理与2)类似,不再重述。财务费用冲销额见计算表。
(二)分期收款销售下收入确认在《企业所得税法》上处理的特点
不计算现值,也不计算融资费用,而是以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收款时间确认收入,即约定的收现时点的价值于实现时作收入处理。上例中在计算申报所得税时按每年确认400万元收入即可。
那么,会计准确规定确认收入的改变会对纳税造成什么影响呢?仍以上例为例。假定企业没有其他业务,也不考虑其他费用、利得的影响,则2005年12月31日应确认的利润是1668800元。应纳税所得额应为(4000000-15 600 000)÷5=880000元。二者相差788800元。按现行税法25%计算出时间性差异为197200元,应作递延所得税负债处理;2006年会计上确认的收入为(应为冲减费用。暂定为收入)1 052 200元,税法确认的利润是880000元,二者相差1 72 200元,税额相差43 050元作递延所得税负债处理。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到了2007年末。会计上确认的财务费用为-818 500元。与税法上确认的所得880 000元。相差61 500元正好与前两年相反应作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减损。以后年度与此相似,不再复述。
三、新会计准则下分期发出商品销售确认对纳税的影响
(一)计算更加复杂,增加了财务人员的工作量
原准则按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收款时点确认收入,发出时以“分期收款发出商品”核算不确认收入,待取得实际收款时按约定价款计入收入。如上例中,2005.1.1只需作会计分录“借:分期收款发出商品15 600000,贷:库存商品”;每年年末,“借: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等)468000,贷:主营业务收入400 000,贷: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68 000”,比现会计处理简单且便于理解。
(二)所得税核算更加繁琐
从上例可以发现,在新会计准则下。分期收款发出商品方式下的收入与税法上的规定自期初即存在差异,且每个纳税期都要作纳税调整。逐步冲减递延所得税负债。假如企业会计人员中途因故变更。则有可能在连续出现分期收款方式销售情况下因计算失误造成多计税款或少计税款的情况。
(三)会计处理与税法处理的差异,也给税收征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新准则下,会计确认收益的提前以及考虑资金时间价值造成的与税法确认收益不同,要求企业必须采用债务法核算所得税,同时必须要求税务人员随时掌握企业已作调整尚未转的所得税负债,避免税收流失。
四、对新准则下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确认收入的认识
(一)新准则下对此种方式下收入的确认存在观念的不足
从财务的角度看,考虑资金时间价值总的来说是正确的,但必须在发出商品之初就必须确认收入。如果我们把眼光放到未来收款的某一个时点,那么该时点上的价值就是收款额或应收金额,而且并不违背权责发生制的基本原则。
(二)新准则下收入确认容易造成人为调节利润
如前面列举的第一年收入已确认1 600万元,与税法的差异又不纳税。假如购销双方有一定关联,而交易又是公允的。在销售方给购买方商品一段时间后,购买方以资金出现困难等借口采用某种方式将产品交换回原销售公司。则有可能原确认的收益超过实际收益。
(三)收入的提前确认可能造成税收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