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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要私了的,可以不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需要写协议书,载明事故的责任、成因、当事人信息等内容。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
(来源:文章屋网 )
一、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调查处理的范围、原则
(一)范围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客、货运输车辆发生的一次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4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并且负有主要责任以上、社会影响较大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对负有主要责任以下、社会影响较小的案件由县公安交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车籍地为我县的营运车辆在外省、市、县发生一般道路交通事故需要对事故责任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意见执行。
(二)原则
1、维护社会稳定、正确舆论引导的原则;
2、公平、公正、公开、公道的原则;
3、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4、强化企业主体责任的原则;
5、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和“四不放过”的原则。
二、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及职责
县政府委托县安监局牵头组织对相关单位安全主体责任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监管责任进行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组由县安监局牵头,县公安局、交通局、监察局、总工会等相关部门、单位以及事故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成,并邀请县检察院派员参加。其职责为: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人或单位的处理建议;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与事故有关联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调取相关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事故调查组应为其保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事故信息。
三、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程序
(一)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勘验、检查现场、收集证据,依法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事故的重要依据。
(二)县安监局对属于调查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要遵循以上调查处理原则,及时启动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组织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三)事故调查组要自事故发生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四)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属于自然灾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指派有关部门调查。
(五)公安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以下、社会影响较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按要求及时报县安监局备案。
四、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
(一)事故调查组要在事故调查报告完成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复结案。
(二)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调查报告提出的处理建议进行。
1.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安监部门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予以经济处罚;
2.对事故发生负有其他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实施;
3.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追究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或其他责任追究;
4.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由本单位按照事故报告的批复进行;
5.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将以上处理结果报县安监局、监察局。
[关键词]交通;交通事故;交通安全法;事故责任;赔偿责任;宣传
1前言
“撞了白撞”,源自沈阳。1999年8月30日沈阳《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规定》),同年9月10日实施。《规定》中规定出现以下情况者,行人和非机动车将负全部责任,机动车不负责任:行人、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控制规定而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在设有交通设施隔离或者喷划有分道线的路段上,行人、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内部与机动车发小交通事故的,在禁止行人、非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高架桥上发生交通事故的等等。随后,一些省市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被老百姓和媒体概括为“行人违章,撞了白撞”。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于2003年11月28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纵观这部法律草案修改和审议的全过程,可以说它是伴随着“撞了白撞”被否决的呼声出台的。在这部法律出台前后,许多媒体以“撞了白撞”被否决为主要内容,争相报道《交通安全法草案》和《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几乎一致认为《交通安全法》否决了“撞了白撞”,体现了对行人等交通弱者的关爱,凸现了“人本原理”。甚至说行人和非机动车多了安全感。笔者认为,这种宣传存在误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是不利的。
2“撞了白撞”演绎的片面性
结合相关讨论和不同观点,分析各种“撞了白撞”的舆论和说法,笔者认为其存在两方面的片面性。
2.1混淆了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两个概念
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可分为3种,即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交通事故最为严重的责任形式。
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是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违章行为(2004年5月1日以后称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责任者作出的警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
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在同一交通事故中,3种法律责任形式可以同时并存。几乎每一桩交通事故,不管事故责任者是否被迫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都可能引起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在2004年5月1日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处理办法》)。《处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和,其性质属于行政法规。《处理办法》将交通事故定义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这一定义的出发点是将交通事故作为行政违法行为来界定,它以违章和过失为构成要件。与此相适应,《处理办法》规定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当事人应该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份额划分,即认定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或者不负事故责任。所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实只是对当事人违章行为的具体表现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关系大小作出的决定。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责任,只说明交通事故的原因和结论,是交通事故责任者是否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以及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者进行行政处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时衡量损害赔偿幅度的参考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系行政确认,属行政法范畴,而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属民法范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直接确认和分配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功能,两者有重大区别。然而现实生活中普通百姓谈交通事故责任,通常最关心的是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并非由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他们把《规定》中“由行人负全部事故责任”或者“认定非机动车辆骑车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误认为既包括行政、刑事责任,也包括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而陷入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认识误区。
2.2对《规定》理解不全面
不难看出,《规定》的主要内涵是对与行人有关的交通事故处理条款的具体化,其目的是为了方便快速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取消机动车方无过错赔偿的条文。许多人之所以认定《规定》是“撞了白撞”的条款,根本原因之一是片面认为《规定》取消了无过错赔偿条款。
人们大多只注意到《规定》对行人、非机动车的严格要求,忽视了《规定》对驾驶入的要求。《规定》中规定的是,当交通事故完全由行人、非机动车的违章行为引起,而驾驶人没有违章时,才由引起交通事故的行人、非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04年5月1日前公安机关主要从行政违法方面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其责任构成以当事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和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现行的法律、法规亦如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但是当公安机关认定机动车方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时,并不等于其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即不管机动车方是否负有交通事故责任,受损害的行人、非机动车方仍可获得机动车方的无过错赔偿。
根据《处理办法》的精神,2004年5月1日前,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对汽车方的责任归责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辅之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撰写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将交通事故划分为两种情形,确立不同的归责原则。即机动车相互碰撞或损害的情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分担损失;机动车伤害行人与非机动车的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笔者主要讨论的是后一种情形。
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理依据有三:
(1)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惟有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能够控制危险,尽可能避免危险,使其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减少损害。
(2)危险分担理论。
汽车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而带来的意外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因承担责任所付出的赔偿金,通过提高运费和投保责任保险,最终转嫁给了整个社会,实际是由全体消费者分担了风险。从表面上看,实行无过错责任,似乎对汽车保有者很苛刻,实际上是整个社会的消费者分担了责任,是最公平合理,最符合社会正义的。
(3)报偿责任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
汽车公司和汽车所有人享受汽车带来的利益,当然要对所获利益付出代价,承担因汽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
对危险作业造成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加大危险作业者的注意义务,防止损害的发生。就道路交通事故而言,危险方主要来源于机动车一方。根据“危险控制理论”,谁最能够控制和减少危险,谁就应当承担未能回避危险结果发生的责任。因此,在法律制度设计上赋予机动车驾驶人高度注意义务,以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避免损害发生。同时也有利于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实现对弱者的保护,体现现代民法“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
在适用无过错原则的前提下,考虑“过错相抵”与无过错原则相权衡和调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款是关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这样,在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可酌情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由分析可知,沈阳等市出台和实施《规定》有一定社会背景,并没有违反过错责任原则,也没有突破当时的法律法规,不是形容的那样“撞了白撞”,某些媒体所作的宣传带有片面性。
3媒体宣传的误区
“撞了白撞”是否被否决(暂且借用该说法),只要认真研究《交通安全法》就知道并非完全如此。《交通安全法》在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一规定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规定了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基本原则,即一般情况下由机动车方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处理高度危险作业发生事故所采用的原则,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应遵循这一原则。
二是对前述损害赔偿基本原则进行了补充,即机动车方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减轻损害赔偿责任;行人、非机动车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获得全部赔偿,如果被举证是由于自身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而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属实时,也可能只获得部分赔偿。
这说明《交通安全法》只是进一步明确了行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可以获得机动车方的赔偿以及机动车驾驶入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避让横路行人的规定,没有否定在交通事故中行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由此可见,“撞了白撞”被否决的说法不确切。
可以肯定地说,《交通安全法》较之以往的交通法律法规在保护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安全等方面无疑进了一大步。但是如果媒体,尤其是学术界,过多地使用“撞了白撞”被否决这些说法,会使人们片面理解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削弱交通安全意识。尤其是有关《交通安全法》否决了“撞了白撞”,行人多了安全感这类宣传是非常有害的,会在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头脑中形成误区,使他们以“弱者”自居,增加与机动车斗胜的“胆量”,给交通安全和畅通造成危害,给道路交通管理增加难度。
应当清楚认识的是:交通事故中的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获得损害赔偿只是在事故发生后的一种有限补救,并不会因此获得交通安全保障。这是非常浅显的道理,尽管《交通安全法》有关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对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注意力有一定积极作用。
4“弱者”向“强者”的转化
“撞了白撞”被否决这类宣传阐述的观点之一是: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入在交通活动中是“弱者”,在制度设计上应实现对弱者的保护。有人认为,无过失责任的基本思想,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而是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是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不同,它具有调整和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功能。
民法在调整和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方面,主要体现为对弱者权益保护的倾斜,以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将行人视为弱者,不仅因为他们大多数是为生活奔波的普通百姓,而且因为他们与机动车相比,反应速度慢,避让能力差。更为重要的理由是,行人与交通工具之间发生冲突,是侵犯他们通行权与侵犯他人生命权相矛盾,行人违章穿行马路,侵犯了交通工具的通行权;交通工具撞伤或撞死了违章的行人,侵犯了人的生命权。人是“肉包骨”的,交通工具是“铁包肉”的,行人在交通事故中以其血肉之身躯与钢铁之车体相擅,无论在什么情况下行人都是弱者,往往因此造成终身残废,甚至付出生命代价。这类观点大多是从社会道德角度阐述的,把法律法规保护的弱者范围扩大化,缺乏自然科学方面的分析,其宜传害大于弊。
“保护弱者”是《交通安全法》立法过程中倡导的一个重要原则,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人本原理”在法律上的体现。通过对弱者的保护,进而提高全民的交通文明意识。但是必须明确,法律、法规对弱者的保护对象是特定的,强调的是保护绝对弱者的利益,并不是强调保护相对弱者的利益。例如,对一些认知能力、行为能力明显低于一般社会群体的人来说,因其在道路交通活动中处于弱者地位,所以其交通权利应当受到法律法规的特殊保护和尊重。但是机动车与自行车驾驶人和行人,在道路交通活动中通常都是相对的强者与弱者,都应当依法保护自己的道路交通权利,履行其道路交通义务,没有绝对的、特殊的权利。
从统计规律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受到人身损害的大多是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所以在许多情况下,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相对于机动车都是交通活动中的弱者。然而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如此。按照唯物辩证法的观点,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矛盾的双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同样,在一定条件下,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完全可以转化为交通活动中的“强者”。只要稍加分析就知道,当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行人、非机动车突然在其制动非安全区内出现的时候,这种转化就会出现。因为根据机动车运动力学原理和交通心理学原理分析可知,若行人、非机动车在机动车前方的制动非安全区内出现,其事故几乎无法避免。假如在这种情形下机动车驾驶人强行驾车避让,后果不堪设想。这时不管是“血肉之躯”的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还是“钢筋铁骨”的机动车,都可能会在巨大能量的作用下毁于一旦。在这种条件下血肉之躯的“弱者”借助机动车行驶时的能量转化成了“强者”,可能将机动车弄得人仰马翻,也可能与之同归于尽。试想,如果机动车上乘坐的是几十个乘客,突然出现的行人和非机动车还能称为“弱者”吗。由此可见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是相对弱者,只有在履行法律义务后才能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因此,《交通安全法》在对机动车驾驶人驾车时提出更高要求的同时,对行人、非机动车安全通行的要求也没有降低(参见《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这就是说行人如果违反了这些规定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机动车驾驶人又可以证明自己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行人肯定要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5结束语
综上所述,目前老百姓对交通法律、法规有模糊认识,由此也可以看出有的媒体和法学界在宣传上有误区。
宣传的误区主要在于对老百姓以及某些法学界人士的言论未加仔细判别,片面强调从社会道德的角度保护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等“弱者”,忽视了对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的澄清,从而混淆了交通事故行政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概念,演绎出“撞了白撞”这类不确切的形容法律、法规的名词;特别是在宣传中没有运用自然科学原理分析交通“强者”和“弱者”的相对性,把法律、法规保护的弱者范围扩大化,不利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约束自身交通行为,不利于倡导文明参与交通,更不利于交通安全。“”版权所有
【关键词】酒后驾驶;犯罪化;社会风险;类型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2-108-01
一、酒后驾驶是具有高度社会危险的类型
(一)酒后驾驶酒是引发交通事故特别是恶通事故的罪魁祸首
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居高不下,仅2009年上半年,全国就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07193起,造成29866人死亡、12833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其中,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就有12起。酒后驾驶已成为引发交通事故特别是恶通事故的罪魁祸首,是一种具有高度社会危险性的行为。
(二)酒精对驾驶能力的影响生理基础
酒精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一种麻醉剂,酒精进入人体血液后,会影响人的中枢神经活动并延及到运动神经和末梢神经使手足的活动迟缓其运动的及时性、准确性、协调性和可靠性大大降低,驾驶人的体力、判断力和协调能力也会相应下降。
(三)酒后驾驶行为是一种类型性危险
基于酒精对驾驶员的生理影响,实践中酒后驾驶极易发生以下情况:1.由于判断力下降,在避让运动中的人、车时易造成控制不住车速且躲向一个方向而发生事故。2.由于容易产生视觉错误,行驶中易撞击静止的树木、线杆或停放的车辆而致人、车损伤。3.饮酒后精神兴奋,自我感觉良好,盲自自信,总觉得车速慢,油门止不住增大,易开“英雄车”、“斗气车”。4.道路行驶状态恶化,脱离本车道呈S形运动,致与其它车辆或行人相撞甚至冲出路面,后果往往相当严重。5.醉酒后的驾驶人往往故意炫耀其驾驶技能,操作动作大且车速快,但本人手足动作已经迟缓或失常,当有突然情况时措手不及而造成事故。因此,酒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并不是一种个别的、偶然的危险,而完全是一种类型性危险。
二、现状:我国关于酒后驾驶行为的法律处罚不力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酒后驾驶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酒后驾驶的明确规制,仅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这部行政管理性质法律中的两个条文。
我国刑法对于酒后驾驶的行为没有相关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对于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现行法律规定的评价与效果
从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法律认为酒后驾驶行为仅仅只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哪怕是醉后驾驶,所面临的处罚也只是拘留、罚款、暂扣或吊销驾驶证。即使是酒后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根据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也只有在被认定为负相应的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才能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定罪处罚,并且除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以外,最多也只是处七年有期徒刑。
这样,对于那些酒后驾驶乃至醉驾者,无论其行为具有多么高的社会危险性,哪怕是造成了事故,但只要还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就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而酒后驾驶者往往自信不会遇上交警,即便被查到酒后驾驶,在没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也不过是行政处罚。这样的法网,对于酒后驾驶的规制,实在无异于“牛栏关猫”。
三、结论:对酒后驾驶行为应当犯罪化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酒后驾驶行为是对公共安全具有高度侵害危险的类型性危险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法益侵害危险,将其纳入刑法进行犯罪化不仅是当今世界防范这种类型性法益侵害危险行为的主流,也得到了风险社会理论的支撑。对重大法益进行提前保护是我国刑事立法的方向,而我国现行的基本以行政处罚为主的规制方式,对于酒后驾驶行为的威慑和防范明显不力,因此,我国对于酒后驾驶行为也应进行犯罪化,明确以刑法的方式予以规制。
具体而言,由于酒后驾驶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公共安全,建议在将来修改刑法时,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增加“危险驾驶罪”或“酒后驾驶罪”,对于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危险行为,处于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并可处以罚金;以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加重处罚。
参考文献:
[1]张光君.酒后驾车行为犯罪化论[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2(05):79-86.
一段时间以来,享有医疗等社会保险的人遭遇交通事故后,其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否扣除医保支付的部分,致害人能否因被害人享有医保而免除责任,已成为此类案件审理的热点。“维权在线”记者最近就接触到了这样一起交通肇事案件:
事故回放
某市66岁的退休工人张某和老伴晚饭后在小区外面马路边的人行道上遛弯儿。当他们行至离某公司大门500米处时,才与朋友喝了一斤多酒的柳某开车从此路过。醉眼朦的柳某突然从身后向他们撞来,结果张某的老伴幸免,而张某则被撞成重伤住进了医院,先后花去医疗费等4.5万余元。经交警认定: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柳某承担,张不承担责任。柳某对此认定没有疑义。由于张某加入了社会医疗保险统筹,享有医疗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给他核销了2.9万多元医药费。在理赔问题上,肇事人柳某只同意承担张某医保没有核销的医疗费1.6万元和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对医保已支付的部分,柳某以损害赔偿以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准,张某不能获得双重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双方闹到了法庭。法庭支持了张某的请求,判处柳某对张某的全部医疗费4.5万元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庭认为,柳某不能因为张某获得其医保统筹基金赔偿而免责。
依法说案
医保统筹基金赔偿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两种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不同的。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赔偿权利人以《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的规定,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而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赔偿的请求权的基础是《劳动法》和有关社会医疗保险统筹等劳动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外,社会医疗保险、社会养老保险等是依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实施的,工伤待遇、养老保险待遇,其投保职工与相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形成的赔偿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因交通肇事引起的受害人与致害人之间的损害赔偿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因两种请求权的基础不同、两种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因而张某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关键词:摩托车;交强险;拒保;治理
一、当前摩托车交强险拒保的几种主要表现形式
1.明示或者暗示拒绝承保。当车主去投保交强险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明确告之不予承保摩托车交强险。或虽未明确拒保,却找各种理由推诿,如保单紧张“无法出单”或“出不了保单”,当向工作人员询问什么时候有保单时,很难得到确切的回答。
2.限量发行控制投保总量。很多保险公司通过限量发行的形式来控制每天摩托车交强险的投保量,且很多地方当天不给发票。现在经常能看到早上上班前保险公司门前就排起了长队,很多车主在几次排队购买不到的情况下不得不放弃投保,尤其是农村车主,造成很多农村摩托车没投交强险。
3.强行搭售其他商业险种。很多保险公司为填补交强险业务的亏损,在车主购买交强险时强行要求车主购买其他商业险种,如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商业险,否则不予承保。
二、摩托车交强险拒保的危害
1.法律权威受到挑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保险公司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交强险行为的,保监会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尽管保险公司拒保有着各种各样的理由,但作为大型国企,除经济效益之外,还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法律责任。保险公司的拒保行为是对国家法律法规的公然违反,是对法律权威的严重挑战。
2.保险意识受到冲击。强制保险,是我国政府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通过颁行法律强制实施的制度。对于关系到人身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风险,强制保险是一个很好的途径,也是尽力挽回伤者生命、体现社会对生命权的尊重和减少社会矛盾的经济高效手段。就机动车责任保险而言,其本意是出于分散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考虑,也间接惠及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此世界各国均通过制定相关法律强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2003年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到2006年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交强险的具体实施,广大车主也经历从被逼投保到自愿投保的过程,这种保险意识的培育来之不易,而保险公司拒保必将使投保人的投保积极性受到打击,保险意识受到冲击。
3.事故赔偿风险增加。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总体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等损失计算标准也呈逐年上升趋势,交通事故总的赔偿数额也在不断增加。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事故双方的经济能力有限,受害人将很难得到及时救助和赔偿。而审判实践表明,12.2万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能满足大多交通事故的赔偿,即使分项责任限额超标,大多机动车主也能承受,不致因事故致贫,一蹶不振。保险公司的拒保行为将会增加的车主的赔偿风险,影响事故受害人的及时救治,进而引发社会矛盾。
三、摩托车交强险拒保现象的治理
交强险既有国家性、社会性,同时也具有保险的一般性质,也要讲究经济效益,因而,对摩托车交强险拒保现象的治理必须多管齐下,方能取得实效。
1.继续加大执法监督力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一步明确,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保监会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部门,应继续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坚决治理摩托车交强险拒保现象。
2.推行地区浮动费率机制。根
据《机动车交通一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费率。对同一车型,全国执行统一价格,但未考虑不同地区有不同情况,造成各地保险公司摩托车交强险业务经营状况差别巨大。保险公司在肩负社会责任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其经济效益,建议各地保监局可根据辖区内摩托车交强险经营情况,按照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探索制定适合当地情况的摩托车交强险地区费率浮动机制。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以及患病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依照国家鉴定标准,运用有关政策和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手段,确定劳动者伤残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生活自理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它是给予受伤害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也是解决工伤保险纠纷的关键。
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劳动能力鉴定”的认识却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误区。
误区1 以“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代替“劳动能力鉴定”
案例
张某骑摩托车上班,行至一行车高峰路段时,被一同向行驶的轿车追尾。张某连人带车被撞飞路外,身受重伤。当地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轿车车主负完全责任,并委托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对张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事后,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张某为工伤,并告之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后,方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是否还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张某及其亲属提出了这样的疑问。
误区2 以“司法鉴定”否定“劳动能力鉴定”
案例
张某是某建筑工地的农民工。一次,工地负责人安排他为滑轮扯动的斗车装卸和好的水泥。由于张某来工地干活是头一次,上岗前工地负责人也没有对他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因此,他对滑轮车下作业的注意事项一无所知。第三天,张某将水泥装入斗车后犯了烟瘾,就在斗车起落的间隙低头抽烟。突然,滑轮上扯动斗车的钢丝绳断裂,导致斗车从30m左右的高处坠落。张某被砸伤,住进了医院。
由于用工时间短,工地负责人没有和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事后,张某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在被认定为工伤后,为了工伤待遇等问题,张某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四级伤残”。张某所在工地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遂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仍为“四级伤残”。在张某讨要伤残待遇的诉讼中,施工单位又提出对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当地市级人民法院重新鉴定。市级人民法院委托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进行活体损伤医学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张某委托的律师对市级人民法院有无权力对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结论进行鉴定,提出了异议。
误区3 以“工伤认定”代替“劳动能力鉴定”
案例
薛某2008年进城务工,先后在廖某办的水泥厂、李某办的亚麻厂、夏某办的铝制品厂打工。这几家工厂均为无营业执照的非法用工单位。薛某工作过的工厂车间,粉尘浓度均超标。前不久,薛某胸闷、气短、咳嗽,去医院检查时被诊断患了尘肺病,且已到了晚期。薛某曾经工作过的几家用人单位相互推诿,均不承认薛某是在他的工厂里得的病。薛某无奈之下去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后被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薛某因伤不能劳动,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告之需到有关部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既然有关部门已认定为工伤,为何还要去作劳动能力鉴定,薛某对此很不解。
法官说法
“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是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当事人的委托,根据相关伤残等级标准,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虽然都是对伤残等级的鉴定,但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一是鉴定的启动人员不同,“劳动能力鉴定”是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向鉴定机构申请;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当事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二是鉴定机构不同,“劳动能力鉴定”的机构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机构是各地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三是鉴定标准不同,“劳动能力鉴定”是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以下简称《致残等级》)为标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则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伤残评定》)为标准。
为切实加强公司管理,提高公司综合管理水平,盈造文明、规范、严谨的公司机动车辆管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机动车辆使用性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公司机动车辆管理办法
(一)机动车辆证照申办、年审的管理
1、公司机动车辆(公务车、货运车、槽车、摩托车)证照及手续统一由公司办公室管理,并由专人负责编号、存档;
2、公司机动车辆年审、证照年审、新车上户、车辆保险等统一由公司办公室管理,并由专人负责办理,各车辆驾驶员配合办理;
(二)机动车辆调度与使用的管理
1、公司公务车由公司办公室调度和管理;公司部门用车须报公司办公室同意,由公司办公室负责调度;
2、公司货运车由公司办公室和零售部协同调度和管理;日常调度主要由零售部负责管理;
3、储备站公务车、槽车用车的使用,由该站主管部门进行调度和管理;
4、公司送气摩托车由零售部调度,分派的驾驶员(送气工)自行管理;
(三)机动车辆安全与维护的管理
1、公司机动车辆(公务车、槽车、货运车)的日常安全与维护,由分派的专职驾驶员负责,如部分车辆无专职驾驶员,则由临时驾驶员负责对车辆的安全与维护,由公司办公室负责监督与管理;
2、公司送气摩托车的安全与维护由分派的送气员自行负责;
3、公司机动车辆(公务车、槽车、货运车)必须停放在公司指定停车场或存车处;
第二条 机动车辆考核办法
(一)公司公务车的考核办法
1、公司各部门公务用车须向公司办公室申请用车,公司办公室须登记用车部门往返地点和派员人数,审核同意后方可派车;如违反本条例,则考核违规人员 30元;
2、公司公务车(包括储备站公务车)严禁公借私用,公司员工如需私用必须向其主管部门说明,由部门主管报公司办公室审核,再报总经理审批后方可派车,且油耗费用自理;如违反本条例而发生公车私用行为,则考核违规人员100元;
3、公司公务车凡公休日时间,一律停放在公司指定停车场地。如个人需用,须报总经理同意后方可使用,且一切费用自行承担,违者罚款300元;
4、公司公务车(包括储备站公务车)外借须经总经理或副总经理同意;如违反本条件则考核违规人员100元;
(二)公司货运车的考核办法
1、公司货运工作,驾驶员须有运输往返地点和油耗记录,每日的派车记录统计须由零售部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如违反本条例,则考核违规人员30元;
2、公司货运车油耗、公里数,由零售部负责人每月底向公司办公室统计报表;如违反本条例,则考核违规人员30元;
3、储备站槽车油耗的考核办法按公司货运车考核办法执行;
(三)机动车辆相关费用考核办法
1、公司机动车辆(公务车、货运车)每月油票由公司办公室统一购买和发放,办公室须根据月油耗统计表和油耗定额,报总经理审批方可购买;对超定额部分,报总经理批准后,进行考核;
2、公司机动车辆(公务车、货运车)每期的油票由部门负责人领取,油票报领表须有部门负责人核定并签字后发放;如违反本条例,则考核违规人员30元;
3、储备站公务车、槽车的事故考核及处理办法由该站自行制定,报公司备案;
第三条 交通事故及理赔的管理及考核办法
1、公司机动车辆(公务车、货运车、槽车、摩托车)驾驶员如因自身违章、违纪驾驶,而造成交通处罚事件,则由违章驾驶人员自行承担交通罚款;
2、公司机动车辆(公务车、货运车、槽车、摩托车)驾驶员如因自身违章、违纪驾驶行为,而造成交通事故或重大交通事故以及交通事故赔偿或惩罚,公司则有权扣除该事故驾驶员的保证金,并根据用工双方签定的驾驶责任书,追究责任人相关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3、公司机动车辆(公务车、货运车、槽车、摩托车)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交通事故或重大交通事故以及交通事故赔偿或惩罚,根据交通管理事故鉴定报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法》等相关规定执行;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辆经济赔偿按保险公司有关理赔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未尽事宜
1、公司对公务车、货运车油耗的定额,由公司测算后下达指标,进行考核;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作用,采取切实可行、标本兼治的措施,有效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重点和突出问题,全面打牢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基础,预防和减少群死群伤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现作如下决定。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确保各级人民政府切实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的主体职责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作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列为重要议事日程,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定期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认真研究部署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明确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督促抓好工作落实,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安全稳定的道路交通环境。
(二)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按照中央关于各级人民政府要承担安全生产监管的主体职责以及安全生产工作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必须亲自抓、负总责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全面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部署安排、经费保障和考核奖惩等职责,切实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年度考核体系,纳入对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深入推行道路交通安全问责制。
(三)健全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领导机制。各州(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成立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任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并在同级公安机关设立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专门机构,要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部署,全面抓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二、充分发挥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作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全面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四)进一步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把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落实到每一个环节、每一个岗位、每一个人,形成职责明确、齐抓共管的良好工作格局。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和驾驶人的管理,实施机动车登记、检验和驾驶人的考试工作;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整治道路交通秩序,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定期分析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和特点,及时提出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建议和意见;会同有关部门排查治理公路危险路段,参与新建和改扩建公路竣工投入使用的验收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和工作措施;组织实施对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频发和安全隐患突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综合整治工作;牵头调查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交通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和规范,加强对公路、桥梁的监测,完善公路标志标线和配套的安全服务设施,保障公路完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路危险路段的整治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全面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严把道路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关,督促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履行营运客车出站安全检查职责;依法查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运输经营行为。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抓好城市建设规划落实,加强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及时维修、养护道路,保持路面完好;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和完善交通信号灯、城市道路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及时整治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道路、桥梁;对城市公共客运企业营运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把生产企业注册准入关,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查处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未列入国家产品公告目录的车辆及配件的行为;依法查处非法回收、销售报废汽车和擅自拼装、改装车辆的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查机动车成品及配件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和机动车维修单位执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情况;依法查处非法生产、拼装、组装的机动车;监督管理道路交通安全防护产品。
农业部门:负责拖拉机驾驶人的考试、发证和拖拉机驾驶证的审验以及上道路行驶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道路行驶牌证的核发等工作;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管理,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实施交通安全监管。
旅游部门:协助公安交通管理和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旅游客运车辆及其驾驶人的监管;督促旅游客运企业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对导游和旅游客运车辆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培训。
宣传部门:指导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舆论监督。
教育部门:指导和督促学校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坚决制止使用报废车、低速货车、拖拉机等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车辆接送师生。
司法行政部门: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纳入普法内容,组织开展经常性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
监察部门:依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职能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参与调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对与事故有关的责任人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监察建议。
卫生部门: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救援体系,组织协调有关医疗救治机构做好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的救治工作。
环保部门:组织开展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和排气污染年度检测、污染防治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机动车的报废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协调有关保险企业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的理赔工作,参与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理赔的调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农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信息平台。
收费公路经营企业:按照养护规范加强公路养护,积极整治公路危险路段;加强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的监测,对技术状况达不到规范要求,或者路基、路面、桥涵、附属安全设施受损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道路客运企业:承担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职责,对企业安全生产的全过程负总责;按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并抓好落实;积极排查和整改企业安全生产隐患,加强对所属客运车辆的日常检验、维护、检测和出站客运车辆的安全检查;抓好所属客运驾驶人的日常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保险企业:配合有关部门对参保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按照规定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的理赔工作。
车辆所属单位:制定本单位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教育本单位职工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全面抓好机动车出车前、行车中、入库后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落实车辆维修、保养、检测和报废制度。
三、以创建平安畅通县区活动为载体,强化“五整顿”、“三加强”措施,突出重点,严格管理
(五)全面抓好平安畅通县区创建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以贯彻落实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措施为主线,以创建平安畅通县区活动为载体,全面构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防控网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创建平安畅通县区活动纳入平安创建活动,切实加强对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频发区域的综合整治工作。各州(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发生一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两起一次死亡5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实行政绩考核一票否决。
(六)全面落实客运企业的主体责任。客运企业要全面抓好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驾驶人交通违法、肇事和不良嗜好档案,严把驾驶人出车关。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客运企业、客运站经营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交通部门依法处罚。
(七)严把客运驾驶人的从业资格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申请或者增加中型、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严把驾驶人的考试关;交通部门要严格按照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严把客运驾驶人的从业资格关。对发生超员、酒后驾驶、超速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客运驾驶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复训教育;对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有主要及以上责任的客运驾驶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其驾驶证,由交通部门注销其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对发生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负有同等及以上责任的客运驾驶人,终身不得驾驶营运客车;对发生两次以上酒后驾驶或者超速50%以上和一次超员20%以上的客运驾驶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交通部门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抄告,责令客运企业将其调离驾驶岗位,交通部门可以取消其从业资格;凡具有吸毒、嗜酒、赌博等不良行为的驾驶人,客运企业一律不得聘用其驾驶客运车辆。
(八)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监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落实客运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工作,保证客运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率达到100%。交通部门要督促客运经营者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对营运线路在2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车、旅游客运车辆,每年要进行两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旅游客运企业、客运站要认真落实客运车辆出车前检查制度和安全技术状况例保检验措施,配备专职检验员,严禁未经检查或者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车辆出站。旅游企业不得组织使用未经客运企业、旅游客运企业调派的营运车辆。
旅游客运车辆、高快客运车辆以及营运线路在2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须于2007年7月31日前全部安装GPS车载终端;逾期未安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检验和审验。要加大工作力度,力争2至3年内,在全省实现核定载人9座以上的营运客车全部安装GPS车载终端并纳入GPS营运监控系统;单位自用的9座以上客车全部安装行驶记录仪。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GPS系统监控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对达到报废标准的客运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依法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防止报废汽车流入农村及边远地区。交通部门要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检测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检测机构,要依法予以处罚。
(九)严把客运线路审批关。对申请的营运线路属于非等级公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实地勘察,确认不具备道路交通安全通行条件的,严禁许可经营;已获得许可的,要调整客运线路;不能调整的,要暂时停止该线路的营运,收回有关证牌。从2007年7月1日起,禁止客运车辆于当晚22∶00至次日凌晨6∶00在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要求的三级及三级以下山区公路通行。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所属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除收回肇事车辆的经营许可证件外,从发生事故之日起1年内,交通部门不得受理该经营者新增客运经营申请。
(十)规范客运市场秩序。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交通、公安交通管理、工商、城管等部门综合整治和严厉打击非法客运行为,规范客运市场秩序。
(十一)完善机动车保险制度。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各财产保险公司参与建立机动车信息共享平台,公安交通管理、农业等部门要及时提供机动车相关信息。要充分发挥信息平台的作用,将有关机动车保险费率水平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挂钩,实行奖优罚劣,使安全驾驶人享受优惠、肇事驾驶人承担高额保费,督促驾驶人谨慎驾驶、安全行车。
四、加强低速货车和拖拉机的监管,解决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失管失控和农民群众出行难等问题
(十二)全面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农机监理部门实施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要积极推广丘北、保山、临沧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经验,统一整合公安、交通、农机监理、乡(镇)有关部门以及农村专兼职协管员、基层监督员、义务协管员等力量,发展壮大基层管理队伍,完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勤务模式,构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防控网络,始终保持严管重治的高压态势,切实加大对农村客运车辆和拖拉机的安全监管,有效减少农村道路的失管失控面。
(十三)积极培育农村客运市场。要全面推广丘北发展农村客运市场的经验,坚持疏堵结合、标本兼治和重在治本的原则,采取多项扶持政策,积极培育农村客运市场,努力延伸农村客运班线,全面构建覆盖农村所有集镇、重点区域、重要路段、四通八达的客运网络,缓解农民出行难、乘车贵的问题;要积极吸纳社会资金进入农村客运市场,走社会化、产业化的路子,发展和繁荣农村客运产业,缓解农村客运资金短缺的问题;要拓展县乡以下道路建设的融资渠道,广泛吸纳社会资金和组织农民群众筹资投劳建设县乡道路,提高道路等级,改善道路状况。
(十四)全面实施“户籍化”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继续对低速货车、拖拉机实施“户籍化”管理,全面掌握低速货车、拖拉机数量。农机监理部门也要对拖拉机实施“户籍化”管理,严把拖拉机登记、核发牌证、检验关和驾驶人考试、发证、审验关。对违法载人、酒后驾车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低速货车、拖拉机驾驶人,由县级公安交通管理或者农机监理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复训教育。
五、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对公路危险路段的排查整治力度
(十五)加大对公路危险路段整治资金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要将公路危险路段整治纳入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通达工程、危桥改造、安保工程等统筹安排,有效整合各项交通治理专项资金,同时要加大对公路危险路段整治资金的投入,改善道路通行条件。
(十六)加强对公路危险路段的整治。省交通厅和省公安厅负责对全省公路危险路段整治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奖惩。每年第一季度,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交通、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共同排查公路危险路段,制定整治方案,落实整治资金,严格整治时限,组织实施整治工作;每年第四季度,各地要对公路危险路段整治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逐级向省交通厅和省公安厅书面报告整治及验收情况。对公路危险路段整治涉及新征土地、水源、林地和拆迁等工作以及高速公路沿线非法摆摊设点造成的安全隐患问题,由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职责权限内负责解决。同时,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要在公路危险路段安装1000米以上波形防护栏(墙、墩),安装设置20块以上永久通安全警示标志牌。
(十七)加强对公路施工路段的安全监管。各级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和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要对涉及的公路、路段和每一个施工点的道路安全防护、交通安全标志设置情况以及建设、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安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凡是交通安全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要立即按照规范增补齐全;要督促落实道路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工作措施,确保生产与安全工作同步计划、同步布置、同步检查、同步总结和同步评比。对情况特殊不能封闭的施工路段,交通部门要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落实安全保通措施,施工路段的所有进出口必须落实安全保通人员,必要时实行24小时现场值守;对不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路段,要坚决封闭。
六、深化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十八)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力度。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制定本地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要安排必要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经费,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顺利开展。各地要在当地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等新闻主流媒体固定设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栏目,有条件的每天要在黄金时段刊播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内容和公益广告。各地每年要组织对新闻主流媒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宣传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十九)全面抓好“保护生命、平安出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程落实。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保护生命、平安出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程的领导,督促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责任,同时要结合义务教育、普法教育以及各行业的教育活动,改进宣传手段,创新工作方法,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长效机制。
七、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严肃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