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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美国、欧洲与我国均开始了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实践,通过对发达国家监管现状与存在问题的分析,对我国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有着巨大的参考价值。美国作为次贷危机的源头,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教训更加具有借鉴意义。
监管现状
美国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仍在不断完善。目前,总体的监管理念与监管框架已经确立,争论主要是细节的修补。总体来看,美国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是建立在巴塞尔资本监管协议理念之上、侧重资本充足率监管的从严监管体系。
2011年6月3日,美联储理事丹尼尔•K•塔鲁洛表示,为金融体系带来极大不稳定性风险的超级金融企业应满足额外的资本要求规定,且应随着企业扩张的“系统性足迹”变得更加严格。作为资本金要求从严监管的体现,2011年6月15日,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等监管机构落实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的《柯林斯修正案》,要求美国大型银行须与规模较小银行遵守同样的最低资本标准,体现了对大型银行的更严格监管。值得注意的是,《柯林斯修正案》是对“巴塞尔协议III”的回应,将系统重要性的非银行金融企业包括在内,因此这一针对大型银行的严格监管很可能进一步延伸至全部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
监管存在的问题
美国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严格监管,无疑有助于控制整个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但是,在相对完整的监管框架之下,仍存在一些难以解决的深层次问题。
首先,监管力度与监管成本仍需权衡。如前所述,美国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是基于“巴塞尔协议III”的理念。“巴塞尔协议III”基本沿袭了之前协议的监管框架,但对最低资本要求进行了调整,引入了一些新的资本要求组成部分。对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出于宏观审慎监管的需要,增加了用以吸收损失的“系统性资本附加费”,要求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具有更高的吸收损失能力,这是“巴塞尔协议III”的重大突破。
但是,对于系统性资本附加费占风险加权资本的比重,并没有明确而严格的规定。2011年6月3日,美联储理事丹尼尔•K•塔鲁洛表示,按照“预期冲击”方法,如果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倒闭带来的损失比普通金融机构高N倍,那么就应提高资本附加费,使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倒闭的概率降为普通金融机构倒闭概率的1/N。据此,塔鲁洛认为,增加的资本附加费应该为“巴塞尔协议III”标准的20%~100%。因此,即使以普通股最低资本要求(计入留存缓冲)的标准(7%)计算,资本附加费占风险加权资本的比重也在1.4%~7%之间。
由此可见,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资本附加费要求显然较高且过于宽泛,从而导致了大型金融机构的“反弹”。6月7日,摩根大通首席执行官詹姆斯•迪蒙在公共论坛发表意见,认为过于严格的资本充足率监管将增加银行业的监管成本,在失业率居高不下、房地产市场低迷的背景下,会更加妨碍美国银行体系的健康发展乃及美国经济的复苏。虽然最终公布的资本附加费标准可能处于较低的水平,但关于监管力度与监管成本权衡的争论仍将持续。
其次,救助成本的分摊机制尚不健全。出于挽救整个金融体系的目的,监管部门可以放任小型金融机构乃至普通金融机构的破产,却不得不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进行救助。由于存在多个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的机构,并且救助措施也可以由多家监管机构实施,因此在危机发生时,如何分摊救助成本成为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面临的重要问题。
分摊救助成本的问题,目前体现为不同监管机构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界定范围存有不同意见。在制定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名单时,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倾向于较宽的范围,将大型对冲基金公司、保险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均列为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美国财政部和美联储则倾向于较窄的范围,希望将“上榜”公司控制在十家以内。由于在会员银行因破产而无法满足存款人的提款要求时,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负有支付法定保险金的责任,所以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倾向于通过财政部或美联储对银行的救助行为来降低会员银行的破产概率,或者可以根据一些会员银行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身份而采用较高的保险费率。但是,将更多的金融机构纳入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范围,将增加监管机构的监管成本与救助费用,所以美国财政部和美联储存在缩小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范围的激励。
因此,救助成本在各监管部门之间分配的机制是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进行有效激励的重要前提,尽管美联储是主要的监管者,但各监管机构在监管过程中的监管成本分摊问题也同样不能忽视。
再次,政府的担保扭曲了市场资源配置。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认定形成的政府担保可能扭曲市场资源的配置。当监管部门将一些大型金融企业列入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范围时,相当于承认政府在这些金融企业出现经营困难时将予以救助,以防止整个金融体系的崩溃。因此,虽然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进行更为严格的监管措施(如增加资本附加费)可以吸收损失,起到缓冲作用,但也使得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救助制度化,事实上强化了对这些大型金融企业的政府担保。
对金融企业而言,拥有政府的这一信用担保将极大增强其在金融市场的竞争力,使其他金融企业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从而弱化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机制和自我纠正机制。尽管可以通过各种金融管制措施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业务拓展进行抑制,但这些大型金融机构通常也是金融创新的发源地,监管措施很难起到预想的作用。
认定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所带来的信用担保还将扭曲整个经济的资源配置。与美国按揭贷款证券化的大规模扩张相似,政府担保使得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所在的行业将比其他金融行业以至非金融行业具有更高的收益率,从而有利于吸引资金流入。这种资源扭曲会形成正反馈:政府担保导致更多的资金流入,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所属行业规模扩大,行业规模的扩张又使得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倒闭带来的外部影响更强,从而强化政府对其系统重要性的认定。
最后,道德风险问题未能根本解决。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从严监管源于对这些金融机构“大而不倒”的反思。在此次金融危机爆发之初,各国官方不得不采取前所未有的步骤防止全球金融体系的系统性崩溃。虽然这些行动达到了防止金融体系崩溃的预期目标,但也极大地增加金融体系的道德风险。通过提高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最低资本要求,监管部门试图建立资本缓冲与约束机制,以降低这些金融企业的道德风险。
但是,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政府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认定可能会导致更强的道德风险。原有的道德风险源自监管机构与金融企业的风险不对称,由于金融企业有更多的风险信息,所以当一些大型金融企业可以获得监管机构的援助时,这些金融企业会利用信息优势在既有监管措施下承担更高的风险,从而在政府过度援助之下获取超额收益,并将政府救助所投入的财政成本转化为股东和高级经理人的私人收益。如果监管措施仅仅集中在最低资本要求,那么在政府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进行认定后,政府和被认定的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差距不会因“认定”而缩小。
如前所述,监管部门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认定会形成更强的政府隐含或明示的担保,增强的政府担保使得这些金融企业更有信心在经营高风险业务时只承担较少的风险,由于信息差距未能减小,所以使得被认定的金融企业不但不会减少对高风险业务的追逐,反而会因政府担保的增强而强化道德风险的激励。同时,对于未被认定的金融机构,当危机发生时,如果在实际上也具有“系统重要性”,那么仍然会获得援助,所以也不会减少其道德风险激励。因此,政府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认定并不能从根本上有效控制道德风险。
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所面临的问题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通过上文对美国监管现状与问题的分析,本文认为我国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需要在以下四方面进一步完善。
第一,匹配监管力度与货币政策取向。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变化,可能对宏观经济产生较大的影响。目前,我国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与我国以银行业为主体的金融机构体系相适应,表现为对大型商业银行的监管。而商业银行又是货币创造的主要环节,对大型商业银行监管力度的变化,必然会导致货币供给的波动,进而带来宏观经济的波动。
我国的系统重要性银行的信贷规模占整个银行体系信贷的绝大部分,虽然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尚未公布,但一般认为按照资产规模标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与交通银行均包括在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数据,2010年底,仅工农中建四大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与储蓄存款便分别占全国存款型公司的34.5%、21.85%和56.16%。如果系统性重要性银行范围扩大至国开行、交行和邮政储蓄银行,那么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与储蓄存款将分别占全国存款型公司的40.71%、26.97%和68.3%。这使得当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进行更为严格的监管时,无论是货币供给的M1层面还是M2层面均会有较大幅度的降低,进而对宏观经济产生紧缩影响。
因此,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与过渡时间必须谨慎权衡,要与同期的货币政策取向相匹配。
第二,协调银监会与人民银行的监管权限。在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下,系统重要性银行面临多头监管,监管的协调问题尤其突出。一方面,按照我国的机构型监管框架,银监会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从而系统重要性银行的监管必然要由银监会实施;另一方面,人民银行具有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稳定的职能,而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的监管从属于这一职能,从而中国人民银行也有相应的监管权限。
银监会与人民银行的监管权限重叠,将带来机构界定、监管成本、救助措施等方面的冲突。具体而言,一方面,要界定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内容中属于微观审慎监管与宏观审慎监管的部分,并分别将其授予银监会与人民银行;另一方面,要建立银监会与人民银行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的磋商机制,以避免监管措施的潜在冲突。
第三,注重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与市场约束的作用。尽管目前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的监管集中于资本充足率要求,但“巴塞尔协议III”并没有放弃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与市场约束这两大支柱。对我国而言,这两大支柱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的监管尤其重要。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提出,主要是针对“大而不倒”现象,虽然我国并未明确规定政府对商业银行负有救援义务,但“政府必然不会坐视银行破产”几乎成为民间的共识。就此而言,我国几乎所有的商业银行都会存在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问题,即使将系统重要性银行区分出来,民间也不会认为政府会放任非系统重要性银行破产。所以,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的意义,更多是控制它们的外部性。
控制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外部性,不能仅通过资本充足率的限定实现。银行经营活动的外部性,既受银行自身风险管理技术与风险管理体系的影响,又受市场参与者评价的影响。因此,要进一步强化监管机构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的日常监督,并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向公众提供比普通银行更多的资产负债信息。
第四,将非银行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纳入监管名单。目前,我国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只包括商业银行,但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认定应当是一个动态、开放的过程。金融机构在金融体系中的地位是不断变化的,原有的中型银行与非银行机构可能因为良好的经营绩效或扩展的混业经营而扩大在整个金融体系中的影响。此外,在危机发生时,政府不得不救助的金融机构也不局限于商业银行,大型证券机构与保险公司同样在政府救助的范围之内。因此,非银行机构也需要进入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名单,以对金融体系的系统风险形成全面的监管。
[关键词] 宏观审慎监管;逆周期性;系统性风险;国际借鉴;启示
[中图分类号] F832.21 [文献标识码] B
一、引言
金融危机爆发频率的增加使各国监管部门开始重新思考监管体系,以微观审慎监管为重点的金融监管体系无法从全局上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宏观审慎的监管理念更加关注系统性风险,从整个金融体系防范风险和维护金融稳定。各国监管机构分别从理论和实践上对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改革,试图建立微观审慎监管和宏观审慎监管相互配合、补充的金融监管体系。
二、宏观审慎监管的提出
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的目的之一是避免其承担过度风险,进而减小潜在市场危机爆发的概率。宏观审慎监管的监管理念弥补了微观审慎监管在防范系统性风险的漏洞,两者构成了审慎性监管的内容,共同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
本轮金融危机的爆发使各国金融监管机构意识到,只关注单个金融机构或行业的安全已不能从全局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微观审慎监管对由系统性风险引起的金融危机束手无策。一方面,微观审慎的监管体制增加了经济周期波动幅度:微观审慎监管强调银行风险资本的监督,资本充足率的计算依赖于风险资本计量,受宏观经济周期影响,在经济上行期间信贷行为的风险权重偏低,信贷扩张在实体经济与金融市场的相互作用下进一步放大了经济周期的波动,导致监管产生顺周期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微观审慎忽略了“共同谬误”问题的存在,在确保单个金融机构在有效监管下稳健运营之余,没有考虑各种风险因素的叠加,也没有度量金融机构之间存在交易来往的风险溢出,从而造成风险囤积。比如,金融机构往往在经济繁荣时期加大对金融资产的购买和投资,而在经济衰退期纷纷抛售资产、信贷紧缩,加剧了宏观经济的波动。
针对危机中暴露的微观审慎监管不足,理论与实务界一致认为应该从宏观审慎的角度丰富和完善金融监管框架。2009年,国际清算银行提出了宏观审慎监管的概念,它不仅对单个金融机构风险敞口进行监测,更是综合考虑了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顺周期性等问题。之后,二十国集团(G20)等国际组织和监管机构都开始采用这一概念。2009年G20匹兹堡峰会出现了“宏观审慎管理”和“宏观审慎政策”等提法,G20首尔峰会形成了宏观审慎政策的基础性制度框架,在之后伦敦峰会上发表《加强监管、提高透明度》报告,提出“宏观审慎监管是微观审慎监管的重要补充,各国监管机构需加强宏观审慎监管”。
三、国际社会加强宏观审慎管理的进展
(一)建立逆周期资本缓冲
2010年末巴塞尔监管委员会(BCBS)《逆周期资本缓冲操作指引》,提出建立逆周期资本缓冲机制,将其作为银行业监管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以降低整个银行体系的顺周期性。
逆周期资本缓冲机制是为了防止信贷过度扩张和紧缩而引发金融机构系统性风险所建立的。在经济上行期,银行需计提超额资本,防止银行信用过度扩张;在经济下行期,可以通过释放逆周期资本缓冲来吸收损失,从而使信贷供给在整个经济周期内保持均衡,维持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因此,这种具有前瞻性特点的逆周期资本缓冲机制不仅可以使单个金融机构在压力状态下正常运营,还确保了信贷周期发生逆转时整个银行体系有充足资本来管理和抵御系统性风险,在金融扩张和紧缩时期起到“稳定器”作用。测算逆周期资本缓冲的核心是如何判断信贷出现过度增长。BCBS将Credit/GDP与其长期趋势的偏离作为各国计提逆周期资本缓冲的参考变量。当一国Credit/GDP小于其长期趋势时,表明该国信贷风险较低,可不计提资本缓冲;当Credit/GDP大于其长期趋势时,表明该国信贷过度扩张,系统性风险积聚,此时需计提逆周期资本缓冲。
但是,逆周期资本缓冲机制在实际操作中面临着一些难点和问题。例如,各国辖内银行遵从统一的逆周期资本缓冲要求有欠公平,有可能导致银行逆向选择,倾向于开展高风险、高收益的信贷业务。能否针对单个银行提出缓冲要求,提高政策针对性,将成为完善逆周期资本缓冲框架面临的挑战。
(二)强化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
2010年金融稳定理事会(FSB)了《降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报告,从强化监管、提高损失吸收能力、完善处置机制以及保持各国政策一致性等方面提出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SIFIs)的政策框架。
识别SIFIs主要从规模、关联性及可替代性等方面的指标进行考虑。规模主要反映某机构在金融系统内的地位,关联性主要反映某机构的经营情况和风险对其他交易对手、机构和行业的影响,而可替代性反映的是客户和其他机构对该机构的依赖程度。另外,由于SIFIs多数在全球开展业务,或通过资产负债表等途径与全球经济体系关联密切,还需在评估方法中引进复杂性指标以反映金融机构的业务、组织等复杂程度,从而更加有效地识别对金融体系稳定性产生关键性影响的SIFIs。
对于SIFIs如何提高监管有效性、改善监管体系,FSB提出了以下建议。一是对于不同风险的SIFIs金融监管机构应具有实施差别化监管的权利;二是在金融体系复杂性和关联性等方面应加强监管措施,提升监管标准,实现宏微观风险监控的一体化;三是各国金融监管机构应建立联合监管机制,进行定期交流商谈,全面、真实评估大型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及风险。
(三)加强央行在宏观审慎监管中的作用
金融危机爆发后,加强宏观审慎管理并发挥中央银行的核心作用成为国际社会共识。在各国进行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实践中,都表现出了央行在宏观审慎方面起主导作用的趋势。
金融危机后,美国通过了金融监管改革法案,美联储的监管职权被空前强化和扩大,被赋予了维护金融稳定、防范金融危机的宏观审慎监管职权,同时该法案强调了对系统重要性、复杂性金融机构的监管,确保能及时发现和化解系统性风险,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英国通过金融监管改革授予了英格兰银行宏观审慎监管权,并通过在英国央行内部设立金融政策委员会和审慎监管局,负责对系统性风险进行宏观审慎监管和防范,金融监管权由之前独立于央行之外的金融监管局转移到了英格兰银行。韩国通过对《韩国银行法》重新修订进一步加强了韩国银行在宏观审慎监管方面的职能,赋予其更多工具和手段维护金融稳定。欧盟通过设立“三局一会”来加强欧盟体系内的金融监管和风险控制,赋予了欧洲中央银行负责欧洲系统性风险委员会的运作和决策,从宏观和微观层面上对整个欧盟金融体系进行监管。
四、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央行在危机后加强了宏观审慎管理方面的监管,并在制度实践方面取得了一些成就。下一阶段,应借鉴国际经验和教训,统筹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制度框架,建立微观审慎监管和宏观审慎监管相互配合、补充的金融监管体制,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
(一)明确央行的宏观审慎监管地位
金融危机后的多国金融监管改革都明确了中央银行在宏观审慎监管中的地位,我国也应借鉴国际经验,积极发挥央行在宏观审慎监管中的作用,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一是在法律制度层面上将中央银行纳入宏观审慎管理制度框架,建立由中央银行宏观监控市场、专业机构微观监管个体的统一监管体系;二是加快构建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促进央行开发新工具和手段实施宏观审慎监管,完善逆风行贷款损失准备等要求;三是扩大央行监督检查权,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促进宏观审慎监管的有效实施。
(二)建立逆周期宏观调控机制
本轮金融危机表明,不能只对单个金融机构或行业的风险进行监管,更要从整个金融系统的角度防范系统性风险。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监管改革法案正是以防范系统性风险为目标,通过建立和完善宏观审慎管理体制和机制,加强系统性风险管理,切实维护金融稳定。我国“十二五”规划提出了我国应建立逆周期的宏观审慎管理制度框架,下阶段,需继续发展和完善我国逆周期宏观调控机制,将宏观审慎管理制度框架与货币信贷、流动性管理的总量调节有效结合起来,完善差别准备金动态调整机制,引导银行信贷稳定、适度增加,建立具有前瞻性特点的逆周期资本缓冲机制,增加金融系统抗风险能力,维护宏观经济的稳定。
(三)加强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
由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大而不能倒”,监管机构对其通常采取较为宽容的监管措施,这也往往是导致产生系统性风险,进而产生金融危机的根本原因。因此,要以防范道德风险为核心,强化对SIFIs的监管,制定其界定标准、评估方法和风险处置计划等政策措施,健全和完善“一行三会”监管制度,弥补监管漏洞,同时积极推进新监管标准,完善监管体系,有效防范风险的累积与传播。
(四)加强与国际监管机构的合作与协调
由于各国经济交叉渗透和系统系风险具有跨国传染特点,尤其在当前我国人民币升值预期增强、国家流动性过剩的背景下,中央银行在加快构建宏观审慎管理框架制度时,应加强与国际金融机构的合作与协调,充分利用我国的金融稳定理事会成员国身份,尽快在金融系统监管等方面迈出新步伐。在下阶段,中央银行应积极参与金融监管合作,建立对话交流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增强政策协调性,加大风险防范的执行力,从而共同维护金融稳定,防止金融危机的发生和和蔓延。
[参 考 文 献]
[1]巴曙松,王怡,杜靖.从微观审慎到宏观审慎:危机下的银行监管启示[J].国际金融研究,2010(5)
[2]谢平,邹传伟.金融危机后有关金融监管改革的理论综述[J].金融研究,2010(2)
[3]周小川.建立更加完善的金融宏观审慎政策框架[J].中国金融,2011(1)
[4]张宁.金融危机后中国的反思:构建宏观审慎管理制度[J].新财经,2012(3)
一、中国金融监管机制存在的问题
人行、证监会、保监会和银监会分工协作的分业经营和监管的体系是我国现阶段的金融监管体系,这种监管体系曾一度适应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需求,但随着金融市场发展到一个新的高度,现行监管体系也逐渐暴露出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重复监管
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例如下设银行、保险、信托公司的金融控股公司,或是同时从事银行、保险或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会受到证监会、保监会和银监会中的多个机构的交叉监管、同时监管和重复监管。由于各监管机构的监管目标和内容不同,其设定的监管体系和监管方式也不相同,相应的监管结果也会存在差别,因此在对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的监管过程中极有可能出现冲突和矛盾。同时,由于三家监管机构处于同一级别,当出现冲突时,很难决定由哪一家监管机构做出决定性决策,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难以进行。因此,重复监管在一定程度上会提高混业经营金融机构的监管难度,降低监管效率。
(二)监管盲区
部分金融控股公司,其集团的控股公司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旗下拥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性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虽然母公司不开展金融业务,但母公司可以控制子公司的决策,从而在金融市场上活动。这种集团结构的复杂性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隐瞒公司内部信息,极不利于外部机构的监管,很容易形成监管的盲区。同时,由于分业监管体制下各监管机构之间也存在信息不对称,集团公司可以利用不同监管机构的差异化监管方式及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换不畅来规避监管,形成监管的盲区。
另一方面,根据金融创新理论中的“规避监管说”,政府管制在本质上等同于一种隐性税负。这是因为政府的金融监管不仅会提高被监管机构的经营成本,并且限制了被监管机构的行动范围,无法获取规制外的巨大收益。在这种巨大收益诱惑下,金融机构会绞尽脑汁进行金融创新来规避现有的金融监管制度。所以说金融创新是会在特定环境背景下大量涌现的,而这些金融创新同时又是在现存金融监管体系之外的。中国的金融市场,需要金融创新来创造活力,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金融创新,因此也亟需更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来覆盖这些监管盲区。
(三)中外差异
跨国或跨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由于所适用的会计准则存在差异,母公司的会计信息会存在真实性、重要性和准确性的风险,加大了监管机构的监管难度。同时,随着中国在国际市场上占据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中国金融市场对国际金融市场的影响十分显著,加之全球经济一体化和金融一体化的发展,寻求国外市场成为国内市场饱和情况下企业的发展战略,跨国公司逐渐成为企业的发展目标和方向,而中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逐渐无法满足国际金融市场的发展需求,这对于中国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十分不利。
二、美国、台湾地区的金融监管体系改革经验
目前国际市场上的两种主要金融监管体系分别为分业监管体系和统一监管体系,美国一直维系分业金融监管的格局,台湾地区则已实现统一金融监管体系。
(一)美国
美国也曾经历过联邦监管和州监管并存以及不同联邦监管机构并存的混乱的分业监管模式。2008年,美国财政部提出了一系列改革建议,针对不同时期提出了不同的改革目标。改革后的美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有效性大大提高,目的导向的监管方式相比于原有的区分 银行、保险、证券的原则导向的监管方式,更加侧重于对金融机构的产品和风险进行监控,而不是简单地按行业进行分类监管,不仅弥补了过去监管模式下监管重复和监管盲区的缺陷,并且统一了监管的标准,使得金融监管更加有效。
(二)台湾地区
台湾地区曾一度实行以财政当局为主的分散的金融监管体系,21世纪初期,由于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日益增多,台湾当局为避免分业监管体系导致的重复监管等问题,改革实行垂直整合的一元化金融监管,于2003年设立了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台湾金融的主管机关,过去的监管机构则集中于金融管理委员会的统一管理之下。台湾实现了统一的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同样统一了监管标准,很大程度上解决了重复监管和监管盲区的问题。
三、中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建议
(一)找到合适的金融监管体系
从美国和台湾的金融监管改革经验来看,无论是分业监管还是统一监管,都可以解决我国现存金融监管体系中存在的问题,但不可盲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金融市场以及经济、文化背景不同,中国的金融监管体系改革需要结合国情,选择适合本国的金融监管模式,设计出适合本国市场的改革方式,解决现存监管体系的漏洞。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面对日益复杂的金融机构的混业经营模式,需要明确的法律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界定,规范权力和义务,明确业务范围和信息披露标准,规范集团公司的行为,为监管机构创造出良好的监管环境和条件。
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监管;改革
一、金融危机的反思
(一)金融危机在美国的爆发
由发端于美国的次贷危机到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的爆发,对全球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都造成了深刻的影响。房地产市场的泡沫不断升级,过度包装的金融产品通过美国在全球金融业的绝对影响力流到世界的各个角落,而监管的过滥和过松又使这些广泛流转的金融产品有了极大的不安全因素,这都为危机的全面爆发和多米诺连锁反映打下了伏笔。在经济层面上,人们开始反思房地产市场的经营和发展模式以及金融创新带来的一系列金融衍生品的风险问题,在法律上我们不得不重新定位监管的地位和其应发挥的作用。
长期以来,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以繁杂着称于世,可用“双线多头”概括之。1999年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在废除金融分业经营体制的同时,构建了以美联储为主、各功能监管机构为辅的“伞形监管”,同时建立了一套允许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之间联合经营、审慎监管的金融体系。该法解除了银行进入证券业和保险业的所有限制,允许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建立金融控股公司从事各类金融业务,混业经营模式的确立。这一法案在加强了金融服务业竞争积极性的同时,使得监管机构对纷繁复杂的交叉于金融部门间的金融衍生产品的监管成为空白,这也是此次金融危机国际普遍对美国的金融监管存在不满和质疑的问题。
(二)金融危机对我国的影响
美国的这场次贷危机本身已经通过贸易、金融、市场信心传染等渠道对中国产生影响。我国的股市和油价是比较典型的例子,央行数次降低基准利率来拉动内需,大量建设基础设施和发掘农村的消费潜力,所以在这次危机中很多国际方面认为中国式独善其身的,实际上,中国受到的冲击很大,国际社会的货币政策、财政政策和金融监管政策的改革,对中国的金融工具、金融市场、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体制都有深远影响,在国际交易和国内金融市场的发展中都可以感受到危机的影子。
二、危机后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
(一)美国的金融监管措施
2010年7月2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多德一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为美国政府在立法方面应对2008年金融危机的努力划上了句号。该法案的出台耗时一年多,历经财政部提案、众议院立案、参议院立案、参众两院协调统一版本、众议院及参议院分别审议两院统一版本等五个阶段是美国大萧条以来最声势浩大的金融监管变革。法案酝酿的过程同时是美国政府对2008年金融危机暴露出的金融监管不力等问题的反思和纠正过程,体现了美国金融监管当局规范金融机构经营、整顿金融市场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及纳税人利益的决心以及促进金融业可持续发展的最终意图。该法案将对美国乃至全球金融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该法案共有八项措施,具体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
1.增设4个新的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监督委员会负责促进信息交流和协调,确定新出现的风险,为监管机构提供解决争议的论坛,对联邦储备委员会识别“重大系统性风险公司”提供建议。全国银行监理会负责对所有联邦级别的存款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和外国银行的机构进行审慎监管。消费者金融保护署将负责对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管理规定中不包含的金融产品、服务进行管理。全国保险办公室将作为财政部内设的机构,主要用来为资料交换提供场所,同时为全国和各州提供专业的金融保险信息服务。
2.提升联邦储备委员会的监管系统性风险的能力。授予了联邦储备委员会更大的监管权,用来监测、识别系统性金融风险,对重大系统性风险金融企业、非银行控股公司进行监管,同时改组联邦储备委员会,使联邦储备委员会将与财政部和其他机构共同商讨改组方案,以更好地协调新监管的权责分配问题。
在以美国为首的受到危机重创的银行金融机构纷纷倒闭的背景下,致力于银行业的稳健运行的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出台了一些规范监管的文件,包括2008年的《稳健的流动性风险监管原则》,2009年的《稳健的压力测试实践和监管原则》、《新资本协议框架改进方案》、《新资本协议市场风险框架的修订稿》、《交易账户新增风险资本计提指引》、《增强银行体系稳健性》和《流动性风险计量、标准和监测的国际框架》的征求意见稿。这些文件在规范银行加强自身的风险管理和资本构成方面有非常积极的促进作用,对各国的银行业的监管改革都有很好的指导意义。
(二)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存在的问题
美国监管改革大方向值得肯定,不过,美联储权力空前庞大的全能型监管机构也可能带来一些问题:其一,美联储的金融监管职能与美联储制定并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能是否出现冲突?美联储在大权在握的前提下能否继续保持其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其二,谁来监管美联储?现在能否对真正掌握实权的美联储构成有效制衡还未可期,这将涉及到全球监管体系如何构建和政策监督的问题。其次,新法案仍遗留一些未解难题,如“两房”等问题。
另外,对银行的风险的界定并没有一个完整的识别标准,新设立的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与其他机构在运行中是否能协调运作,上文提到其对系统性风险进行识别,但具体权限并没有清晰界定。而且美国的消费观念和消费结构并没有彻底改变,对金融衍生产品的消费还将继续,对于将来可能产生的更加复杂的金融衍生产品,现有的金融监管机构是否能完全覆盖监管,还是只能像这次的危机一样只是临时的处理机制。从一定程度上说,法案对这些问题都不能做清晰的解答,只能是摸索前进,不断完善。
三、对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几点思考
(一)人民银行的职能转变和实现监管的全面性、系统性
1995年的《商业银行法》和1998年《证券法》确立了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基本模式。我国现行的“一行三会”的金融管理体制有利于提高金融宏观调控和微观监管的专业性,但毋庸置疑的是,这一体制的形成深受国际金融监管体制变革的影响。所以此次危机所暴露的国际金融监管中的宏观金融管理缺位、金融监管不协调等种种弊端,也就会在我国目前的金融管理体制中有所反应。由于国内市场相对封闭、金融创新相对不足,我国金融体系免遭国际金融危机的直接冲击,但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创新产品的出现,大量的游离于监管真空带的金融创新产品的出现呼唤着一种更加全面而系统的配套监管机制的产生。
借鉴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经验,结合中国国情,我国应强化中央银行职能,明确人民银行在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中的主要角色,确立人民银行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中的主体地位。与受危机重创的美欧国家一样,当前我国金融监管领域也存在宏观审慎管理缺位和微观监管“合成谬误”的问题,银、证、保三个行业监管部门以防范单个金融机构风险为目标,无法对金融机构之间的关联性以及由此导致的系统性风险给予足够的关注。
从承担的具体职能上看,人民银行具有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维护支付清算系统正常运行以及维护金融稳定的法定职能,在宏观审慎管理上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殊地位。所以要赋予人民银行在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上的主导作用。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通常是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的源头,应明确人民银行在监管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中的主导作用。同时要树立中央银行权威,赋予人民银行在金融监管协调中的牵头人职能。在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分离、金融业分业监管的情况下,监管协调对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而言尤为重要。建立和健全金融监管协调,关键在于确立监管协调牵头人,当前,这一角色应由履行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职能的中央银行来承担。
(二)重点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管
上文中提及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改革文件中关于流动性标准的新建议,结合我国已经加入这一组织的实际情况和银行业发展的现状,应当继续深入推进新资本协议的实施和相关规制的落实,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风险管理的政策、流程、工具和方法,提高商业银行全面识别和管控风险的水平。在将资本和流动性监管并重的前提下,不断提高银行业抵御风险能力在坚守资本数量和质量审慎监管底线的基础上,引导商业银行在业务发展和资本的规划上能结合市场需求以及自身的业务水平科学发展,合理把握表内外资产扩张速度,促进风险抵御能力建设与自身业务的协调一致发展。
推动银行业建立新的信贷管理制度,持续优化信贷结构通过强化针对固定资产贷款、流动资金贷款、个人贷款和项目融资等业务信贷管理制度,推动银行业建立更加严格有效的信贷管理政策和流程,有效防范不良贷款风险。按照中央关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战略部署,引导银行业进一步调整信贷投向,优化信贷结构,合理把握信贷增速、节奏和投向,加强行业风险监测和管理,把银行业改革发展的良好形势巩固和发展下去。
在这场危机之后学者都在大力呼吁监管,实际上我们同样不能忽视的是金融业自由发展的空间,不能因噎废食,金融业的自主竞争和发展是有利于其探索更加富有效率的经营模式,开发新的金融产品,给金融发展注入活力,关键是相配套的金融监管模式和内控机制能够协调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秦国楼.以金融稳定为本的美国金融监管改革[j].中国金融,2010(16).
盛硕.后金融危机时代美国金融监管改革与金融创新[j].市场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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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茉楠.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到底能改变什么[j].今日财富(金融监管与发展),2010(7).
[关键词]金融监管 问题 对策
金融监管主体利用各种监管方法和手段,主动干预,控制监管对象的活动以实现其监管目的活动即为金融监管。金融监管对金融业的稳定健康发展形成良性循环及维护社会稳定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一、金融监管对金融业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意义
金融监管是保证金融业有序竞争和稳定发展的前提。良好的金融秩序是金融业健康发展的前提,公平竞争是金融高效率的重要条件。金融业及高负债和高风险与一身。金融业的起伏波动将会影响到整个国民经济的运行和发展。一旦有风险发生就会带来非常严重的后果。而金融监管是金融业良好发展和规避风险的保证。金融业,现代经济的命脉,与国民经济紧密相连。而金融业的稳定直接关系国民经济的发展,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因此金融监管是重中之重,加强金融监管势在必行。有效的金融监管可以保障公众的利益,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可以防止金融机构利用信息优势转嫁风险而对社会造成损失。
二、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的问题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实行现代化的金融监管体系的时间较短,只有很短的几年的时间,虽然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问题依然有很多。
1.金融监管立法滞后,金融法律框架不完善。⑴ 我国的金融立法不够完善,可以说在很多重要的领域还处于法律真空状态,这使得在金融电子化,网络化迅速发展的今天,以有形金融为主要调节和监管对象的传统的金融法律规范受到严峻的冲击和挑战。⑵ 很多法律条文的实施缺乏实际的实施细则导致实际可操作性差,例如1995年后的“四法一规定”和其他很多种类的监管法规。而且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许多在当时发挥着重要作用的法律条文在现在已经不能够适应社会的需求了,应当作出补充和修改。⑶ 对于金融机构如何退出金融市场的问题没有相应的健全的法律规范,没有科学的有效的监管体系和措施,造成了很多问题的出现。
2.金融监管重心不合理。作为金融监管的两个方面,外部监管和内部监管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哪一个方面都不能松懈,而现实中,往往只看到外部监管的重要性,并对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却没收到预想的效果。因而抓好内部监管平衡监管中心,应成为当前金融监管的重点问题。而金融内部监管又包括金融机构内部的法人治理结构及内控制度,因此做好金融监管工作的基础就是抓好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建立健全金融机构的自我约束机制和自我发展机制。只有把内外部监管同时抓好,才能够保证金融业的健康稳定持续的发展。
3.市场退出机制有待建立。当前,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主要有两种方式,即撤销和破产。但其配套机制却相当欠缺甚至完全没有,这样以来就要完全依靠政府和央行采取行政性手段去解决,因此大量资金需要投入,而且也带来了一些不安定因素,对金融市场和社会形成潜在的危机,因此建立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并完善其配套机制包括存款保险制度,关闭破产程序等以迫在眉睫,只有这样才能防范金融业的潜在风险和危机,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存款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形成公平竞争和谐发展的市场局面。
4.监管人员素质有待提高。首先,数量不足是监管人员的主要问题,这使得监管的空间有限及监管的力度不够,造成很多方面的监管空缺,使得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再就是监管人员的职业素质不高,那些谙熟现代金融监管知识和理论,通晓相关法律法规又熟悉金融业务,了解国际惯常做法的从业人员非常稀少。
三、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策略
1.完善金融监管法规。
首先,应该以现今社会的需求来重新审视四法一规定,经济全球化金融全球化,全球经济的迅猛发展都决定了制定全新金融监管法律的必要性。因此,首先应该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修改不合时宜的条文和缺乏可操作性和可行性的规范,其次,完善补充相关法律条文,再次,对实施细则做全面修改,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和更加实际的意义。对于以后的立法应当抓住重点环节,即对市场准入和业务范围的相关法律规范的建立要加强和完善。及完善金融市场退出机制及相关配套机制,再有与世界接轨,重视高科技的法律规范的研究。
2.明确金融监管目标。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条和第三十条分别规定了我国金融监管的目的,即:“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商业银行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明确本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这些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金融监管目标的制定不够明朗和确定,也不够全面和仔细,因此这使得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监管的目标缺乏统一的认识,在实际工作中就往往会出现监管不到位,或者根本找不出问题的所在,造成监管失效。现阶段,监管仍是货币政策的重要保证,但银行货币政策又难以发挥其作用,银行监管既要明确为货币政策服务又要区分货币政策目标,而且在实际工作中又要确保国家的金融和货币政策得以有效实施。因此,对诸如提升效率减少风险,保障存款人的利益等实际问题没有足够的重视。因此制定相关政策应明确其目的,目标单一,这样在实际实施时才会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出现顾此失彼的现象。
3.完善金融监管操作。
要完善金融监管操作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标准要量化统一。这要求弄清楚银行的业务量,银行数量和经济发展规模之间的关系。对区域内的银行分布及数量和业务量有清楚的认识,确定区域内的金融机构结构及业务范围,确保适度的竞争。规避风险。2 建立金融机构非现场监管体系。建立统一科学的报表体系,通过报表可以全面准确及时有效的反应当前的金融机构的状况,包括经营情况和风险情况。研发先进科学的报表分析软件。建立的比例分析体系能够准确反应银行的相关状况,像资产负债,运营状况,资产质量,流动性,盈利性等。非现场检查要及时。及时检查,连续跟踪,关注预警机制,发现潜在危机,及时化解危机。3对于内控评级机制的建立要符合我国实际。借鉴他国经验,完善银行内控评级制度。规范现场管理机制。
4.提高监管人员素质。
首先,要从思想上改变对监管人员素质重要性的认识,要有金融竞争的本质是人才竞争的观念。在经济发展的全新时代,面对着国际的强大竞争和高科技迅速发展的状况,这些不仅要求从业人员具有相关的知识熟悉相关的法律,还要求其具有敏锐的市场洞察力和对新技术新知识的持续不断的学习的能力。及良好的心理素质和果断处理危机的能力。
其次,改变传统的论资排辈的用人观点,借鉴国际通行准则,按照人才市场规则,建立一套能够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的用人体制。
最后,重视现有领导队伍的培训,要扎实有序,逐步培训,要方法得当,做好长期作战的准备。对培训人员的选拔要严格要求,建立一支高素质的金融监管领导队伍是非常重要的,它是金融市场稳定良好发展的保证也是国家各项金融政策实施的保证。
参考文献:
[1]肖曼,鲁彦君.浅谈我国金融监管现状及改革措施.法制与经济,2010(4):93
【关键词】金融监管;金融危机;风险防范
次贷危机爆发后,美国的金融市场与金融机构受到巨大冲击,美国政府一方面采取了规模庞大的金融救助计划,一方面对原有的金融监管体系进行反思,并提出和实施了一系列引人注目的改革方案。
一、透视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主要内容
在这场金融危机中,大型金融机构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和谴责的对象。同样,如何去规范金融市场参与者(特别是大型金融机构)的行为也是此次金融监管改革的重点。大型金融机构在市场中的角色显然存在问题,作一个形象的比喻:它们既充当赌场,又是赌桌上最大的赌徒,还担任其他赌徒的人,由于赌场中信息的不对称,那些小赌徒通常是牺牲品,正如2010年高盛欺诈案中损失惨重的普通投资者那样。而且就算一切都出现问题,由于大型金融机构往往具有系统重要性,他们也可作为政府隐性或显性援助的受益人,这就必然产生道德风险,导致危机反复发生。由此可见,金融欺诈与危机的根源之一是存在较大漏洞的金融监管无法有效约束市场主体的行为。所以,次贷危机后,美国政府就推出了金融监管体系全面整改方案,仔细审视这些改革方案,我们可以看到其主要内容正是针对金融市场参与者的冒险行为。
(一)强化对大型金融机构的监管
“太大而不能倒”,必然会导致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助长它们的冒险行为。在此次金融危机中,为稳定金融系统,美国政府花费7000亿美元为花旗银行、美国银行、美国国际集团(AIG)等金融机构的冒险行为买单,这引起了广大纳税人的不满,而且这一“补贴”机制可能为市场滥用,“激励”金融机构的再次冒险行为。为防止类似情景的重现,奥巴马政府在其金融监管改革方案中提出要赋予政府系统性风险管理职权,加强对大型金融机构的全面监管。
第一,成立金融服务监管委员会,以监视系统性风险,同时促进跨部门合作。该委员会主席由财政部部长担任,其他成员由七个联邦监管机构主席组成,主要负责收集各类监管信息、识别并监控系统性金融风险、协调各监管机构关系。
第二,强化美联储权力,监管范围扩大到所有可能对金融稳定造成威胁的企业。除银行控股公司外,对冲基金、保险公司等也将被纳入美联储的监管范围。美联储有权利要求它们维持较高的资本充足率,限制做出高风险投资与过多地提高杠杆率等。
第三,调整金融监管机构权限,提高监管效率,减少监管漏洞。对银行监管权限进行了合并,将货币监理署与储蓄监管办公室合并成立了国家银行监管机构,对所有联邦注册的存款机构进行审批和监管。
(二)大力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由于信息不对称,普通投资者在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成为大型金融机构的砧上鱼肉。大型金融机构并没有对大客户和普通投资者平等对待,而是利用两者间的信息差异厚此薄彼,赚取巨额利润,即作为金融中介的投资银行利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令自身及其代表的大资本轻松获利,而位于市场另一边的普通投资者则成为被掠夺的对象。
为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方案计划设立独立于所有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该机构主要职责包括:对消费者和投资者金融产品及服务进行监管,促进这些产品透明、公平、合理;提高消费者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商的行业标准,促进公平竞争;要求各类金融产品经纪商和投资顾问严格履行受托人职责,避免误导销售和欺诈销售,向消费者和投资者提供最符合其风险收益需求的金融投资决策建议。
(三)有效监管金融衍生品交易
金融衍生品本是用于管理风险的工具,但因其具有“以小博大”的杠杆效应,往往被当作投机获利的手段。金融衍生品的投机者在有可能获得成倍利润的同时,也必然要承担放大同样倍数的风险,从而使整个金融市场的风险快速膨胀,在金融危机中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此外,相对于基础金融工具而言,金融衍生品的交易规则和价格变化特征要复杂得多,而且多数金融衍生品的交易是在游离于监管边缘的、缺乏透明度的场外市场(OTC市场)进行,普通投资者是这个市场中的“弱势群体”,他们在这场“零和博弈”中必然成为投资银行、对冲基金等金融强权的掠夺对象。
对于金融衍生品市场的上述问题,金融监管改革方案提出诸多措施以强化对其的监管。(1)将缺乏透明度的OTC市场纳入监管范围。为有效降低信用风险、提高市场透明度,方案主张对于标准化的场外衍生品合约也应由统一的清算机构负责清算,并鼓励将此类衍生品的交易转移到交易所内进行。(2)改革对冲基金的监管。在衍生品市场,最为活跃的交易主体是对冲基金。但是,相对于共同基金等金融机构,对冲基金所受到的监管却十分宽松,部分符合特定条件的对冲基金无须进行相关登记或享有监管豁免。针对此监管缺陷,方案要求对冲基金和其他私募资本机构需在SEC(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SEC对这些基金进行定期检查,并以不公开的方式形成报告。(3)对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市场的监管进行协调。主要是整合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与SEC的监管权限,结束管辖权的不确定性和保证具有相同属性的衍生产品受到一致的监管。
二、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不足
每次金融危机的爆发,通常都会促使金融监管体系的反思与变革,此次也不例外。奥巴马政府提出的金融改革方案,正好契合了次贷危机中所暴露的监管问题,但仔细分析,尚有些许让人存疑之处。
该方案将美联储确立为监控系统性风险的中心机构,将其监管范围从原来的银行控股公司扩大到所有可能对金融稳定造成威胁的企业,包括对冲基金和大型保险公司等。从而空前强化了美联储的权利,使其集货币政策职能和金融监管职能于一身,而这两大职能往往存在冲突。一方面美联储要制定宏观货币政策,另一方面又要进行金融监管,正所谓鱼与熊掌不可兼得,有可能会导致货币政策产生偏向问题,损害到社会公众的利益。
对于如何处理“太大而不能倒”的金融机构的问题,方案并未给出治本的良方。设立更严格的资本金标准和限制经营范围等,只能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一旦发生具有系统性重要的金融机构的破产危机,政府将处于两难之境:如果进行金融救助,这将加大道德风险;如果任其破产倒闭,又担心雷曼事件重现,危及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
三、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对中国的借鉴
首先,应建立有效的协作监管机制,重点加强对具有系统重要性的大型金融机构的监管。随着我国经济与金融的发展,已形成多家大型金融控股集团,呈现出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这就有可能出现分业监管和混业经营的制度性矛盾。所以,我国有必要建立中央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等部门之间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以适应混业经营发展趋势的需要。
其次,在鼓励金融产品创新的同时,又要加强对其的风险监管。一方面,我们应明确金融衍生品的监管机构和监管制度,建立统一的清算系统,稳步地推进本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发展壮大;另一方面,对于国内企业参与国际衍生品市场交易,应设定相应的监管机构,进行严格监督,防止过度投机行为。
最后,要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权益保护。近年来,国内金融机构被消费者投诉的事件频频发生,原因在于金融机构与普通投资者的信息不对称与专业知识的不对称,使金融消费者处于不利地位。对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金融改革方案中提出的建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的建议,设立一个独立于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的消费者金融保护机构,专职金融消费者的维权。
参考文献:
[1]黄家胜.透过全球金融危机看金融监管改革[J].中国金融,2009(05).
关键词: 金融衍生品;风险控制;金融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2.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2)16-0284-02
0引言
金融衍生品是金融资产证券化技术的集大成者。证券兴盛的原因在于其作为扩充市场流动性技术的所具有的高效率,但与之相伴的金融危机也愈演愈烈,在金融危机爆发凸显频繁之际,适时地调整监管思路就尤为重要。
金融衍生品是风险控制技术的革命,其思路是将金融资产的风险剥离和重组。简言之:首先、金融衍生品的价格是风险的价格,而风险是一种事实状态,所以,衍生品的价格依托于人们对风险的预期;其次,金融衍生品所控制的风险是委身于后的基础资产的风险,而衍生产品自身的风险是不可控的;最后,金融衍生品通过将基础资产与其自身的风险相对立,抽离出风险单独作为商品予以流通,实现风险转移、分散的目的。所以,笔者认为金融衍生品的风险控制技术是对证券技术的扬弃,是通过剥离不同类型的金融资产的风险再将其组合、出售,从而达到风险分散的目的。其实质是一种零和博弈。
1对监管手段的分析
对金融衍生品监管的手段依然延续了传统的金融监管经验。
金融监管始于“贸易保护主义”背景下的国家金融管制,兴盛于证券危机、银行危机引发的金融市场动荡。证券危机大都因证券欺诈的泛滥所致,并且,证券危机最早爆发在银行混业经营的金融背景下,由于个别银行投机证券失败引发的破产倒闭极易造成挤兑,挤兑形成的社会恐慌心理能够将危机迅速地传导至其他银行,产生连锁反应,即系统性危机。所以,以防止证券欺诈和防止挤兑为目标的金融监管应运而生。其监管的目标在于杜绝欺诈、防止银行倒闭、防止挤兑造成的系统性风险。其监管的手段依赖于对金融业务的限制,对欺诈行为的处罚、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以及加强行业自律和完善银行内部风险控制机制五个方面。在金融自由化和金融深化的历史趋势下,世界各国虽然普遍放松了对金融机构业务的限制,但金融监管依然延续了以控制风险为本和依靠信息公开的传统思路和方式,唯一变化的是关注监管的成本,强调监管不应成为束缚金融效率的障碍。随着金融衍生品的勃发,对衍生品的监管主要依靠准入制度、业务限制、对违规行为的处罚、信息公开、强化行业自律和完善银行内部风险控制这些手段。两相对比,并无太大的变化。所以,笔者认为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思路依然延续了以“完善市场信息”为主导的传统方式,未见太多的新意。
2对监管失灵的分析
金融监管有其经验基础和理论基础。监管的经验基础在于对市场失灵的认识,理论基础来源于制度经济学对市场失灵的经济分析。制度经济学将市场失灵的原因归结为市场主体由于信息不对称产生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金融监管就是对二者的纠正和改善,所以,在监管制度的辅助下市场机制应该近乎完美。但事与愿违,从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中可以深切地感受到制度缺陷依然存在。笔者认为问题出自传统的监管思路与全新的监管对象之间缺乏契合。
金融衍生品的最大问题并非出自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所以,以信息披露为主旨的金融监管模式不适合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理由有三:
其一,传统的证券监管奉行自由市场的原则,强调政府对金融市场的有限干预,政府的作用仅在于提供真实的“信息”。但由于信息的源头在于被监管的金融企业,而过多的外部干预会影响到企业经营的秩序和效率,并且外部信息采集成本也是极其高昂的。所以,金融监管的路径主要依赖于金融企业自身的信息披露,如定期的财务报告制度、公告制度等。并且,为了保障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和易读性,金融监管机构还会辅以现场检查的手段,通过对有欺诈行为的金融企业科以重罚,以确保信息的充分与真实。并且,证券作为公众主要的投资渠道,相对于机构投资者而言,中小投资者往往需要法制提供额外的保护,其路径主要集中于政府作为“公共物品”的提供者所保障的市场信息。但由于金融衍生品的价格其实质是市场流动性的现值,其风险价格往往基于社会对市场的预期,客观上难以统一评价的标准,尤其是在流动性匮乏时,难以定价往往是进一步加剧危机的肇因,所以市场信息的滞后性是解决危机难以逾越的障碍。并且,金融衍生产品的开发和定价建立在金融工程学的基础之上,而模型的建构主要依赖的以往的经济数据,从而导致模型失灵的现象屡见不鲜。综上,金融衍生品的定价问题不能简单地归咎于信息不对称所导致,对金融衍生品所导致的危机,仅靠信息的供给是难以克服的。其二,信息不对称(asymmetric information)现象易忽略一个事实,即对信息的易读性。由于金融衍生品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复杂性,所以,如何判定信息披露的程度难以确定,信息公布的过多可能侵犯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信息披露的过少可能对于信息的理解毫无益处,所以对信息量披露的程度成为金融监管技术上的难题。其三,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和道德风险(moral hazard)是基于经济效率的评判,而金融衍生品其实质为零和博弈,不符合纳什效率甚至希克斯效率,故而因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对于金融衍生品监管而言其意义有限。以美国市场为例:据调查2005年美国金融衍生品交易市场中交易商主要是商业银行,商业银行的交易量占总体交易的99%以上,并呈现出集中的特点,最大的5家商业银行的交易量占到总交易量的95%以上。由此可见游戏的主角早已发生变化,社会中小投资者基本被排除在交易之外,所以,对于金融衍生品交易中的机构投资者是否还应当由政府提供保障?值得商榷。如存款保险限额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石之一就在于“富人比穷人更会照顾自己”的社会共识之上的。
3重构金融衍生品监管思路的必要性
综上,笔者认为金融衍生品监管的重心并非基于信息的不对称之上。金融监管的无力以至于缺失其根源并非源于金融机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缺失,或者肇事者的庸碌无能,或者监管者的低效,其要旨在于转变金融监管的思路,放弃主要依赖市场信息构建的路径,在虚拟经济条件下,信息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针对金融衍生品而言笔者认为主要的问题依然在于巩固传统的商业准则,切实落实稳健性经营的要求,通过外部的有限干预,消除经营者为应对经营压力、风险压力而过分依赖金融衍生产品的弊端,才是维护传统的商业准则,实现稳健性经营的目标的唯一出路,是金融衍生品监管制度改革的方向。
最后,笔者认为金融衍生品监管失灵有其必然性,出路在于调整监管方向,重新设计监管的策略。
参考文献:
[1]杨迈军,汤进喜著.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监管.中国物价出版社,2001年.
[2]斋藤精一郞著.现代金融导论.商务印书馆,2006年.
[3]王文宇著.新金融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
[4]德尔(Dale,R.)著.金融市场风险及监管.宇航出版社,2003年.
关键词:德国;金融监管改革;监管合作
文章编号:1003-4625(2010)03-0023-05
中图分类号:F830.2
文献标识码:A
较之美国,德国以及整个欧洲国家的资产证券化程度并不高。此次危机对德国等欧洲国家造成巨大影响并非欧洲本土金融问题,而是由于美国次贷类资产证券化产品是欧洲主要投资对象之一,包括德国在内的欧洲大型跨国银行集团对美国次投资级别企业的贷款比重很高,因此欧洲在此次危机中蒙受巨大损失。金融危机爆发之后,为了救助日益陷入困境的德国银行业,提升金融市场信心。德国政府在2008年10月颁布了稳定金融市场的一揽子救助计划,其核心是通过一项总额4700亿欧元的金融救援方案,设立一个金融市场稳定基金,其中4000亿欧元用于银行间借贷担保,其余部分用于为银行直接贷款。在采取危机应对措施之后,德国开始反思金融监管漏洞,修正有关监管要求,加强监管力度。
一、危机后德国金融监管改革与发展方向
长期以来,德国一直坚持混业经营模式,全能银行在德国金融体系占据主导地位。银行贷款一直是非金融企业外源融资的最主要途径,股票市场规模相对较小,居民家庭资产主要以银行存款的形式存在。自2002年以来,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一直作为德国最主要的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全面负责银行、证券和保险业的监管。此外,德国央行――德国联邦银行(Bundesbank)和联邦金融监管局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共同负责银行监管职责。对于整个监管体系而言,德国金融监管采取内部监管(即自我监管)与外部监管(即社会监管与联邦银行、联邦金融监管局监管)相结合的模式。此外,德国联邦审计院、社会审计机构以及行业协会也按照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定对金融业实行社会监管职能。
具体而言,此次金融危机之后,德国关于加强金融监管的主张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修改风险管理的最低要求,提高金融机构自身抵御风险的能力
德国在加强对金融机构风险监管主要基于危机后由德国、法国、美国等七个发达国家组成的高级监管小组向金融稳定董事会(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FSB)对金融机构风险管理存在的问题的总结。该报告通过对多家银行机构的调查而归纳了此次危机中对于公司在公司治理、公司管理以及风险管理方面存在的种种不足,主要包括:第一,在流动性风险方面,金融机构的运行模式过多依赖具有高杠杆作用的担保金融市场的资金支持,这种模式暴露了对集中头寸流动性风险评估的不切实际性和对在压力条件下从担保市场获得融资的发生意外减少的不可预测性;第二,高层管理者在建立、衡量和维持本机构对于风险的可接受程度水平方面的缺乏;第三,奖励计划与金融机构的控制目标之间存在冲突;第四,技术基础设施的不充分和不完整阻碍了风险识别和衡量;第五,对风险承担者施加影响的制度安排使机构缺乏独立风险管理者和控制人员。
尽管2005年德国全面引入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的最低要求(MaRisk),但是金融危机对金融企业的风险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更好地贯彻金融稳定董事会的有关机构风险管理的有关建议,目前德国由来自金融机构、审计机关、行业协会和监管当局等的专家和代表组成的风险管理小组积极制定有关风险管理的最低要求的修改计划,2009年联邦金融监管局公布了风险管理最低要求的修改草案开始征询意见。2009年12月31日德国的金融机构将开始执行新的风险管理最低要求。在风险管理的最低要求的修改中,德国更加重视对于集中风险(Con-centration Risk)的关注程度,特别强调对于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重要性,对于巴塞尔委员会由于流动性风险的各项建议,以及欧盟关于《资本金要求指令》的修改内容都将纳入考虑中。此外,建立良好的支付体系以及在外部评级基础上信誉评级等内容也是风险管理最低要求的考虑内容。具体内容包括:
第一,强调金融机构的风险压力测试要求。要求所有机构在识别风险的基础上必须进行风险压力测试,对于贷款集中风险的压力测试需要给予特别关照。风险管理的最低要求的修改还包括风险压力测试内容,要求压力测试不仅要有助于金融机构评估在未明确的非正常事件中遭受冲击的可能性,更要成为数量风险模型中补偿赤字的重要手段。银行必须积极管理和监控流动性风险以保证在早期识别流动性短缺带来的风险,必须对针对风险集中而发生损失的情形制定风险管理策略,监管当局提高银行集团范围的风险管理要求,要求金融机构在整个银行集团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的风险管理策略,而不能简单地在每个分支机构的基础上表明自身具备充分的风险管理能力。
第二,赋予机构监管董事会更多的风险监管权力。新的风险管理的最低要求强调机构风险管理与监管董事会的互动关系,监管董事会将具有直接从机构内部审计部门获得有关信息的权力,并更好行使监管职能。
第三,明确银行薪酬制度的规定。德国认为此次危机的部分原因来自银行过于强调短期利润的薪酬制度。在新的银行薪酬制度中规定银行的短期利润将不再成为银行高风险部门职员薪酬的主要考虑因素。这些职员的薪酬应当建立在机构单元的利润率和整个集团的利润率的基础上,薪酬体系要避免奖金与所承担的风险不匹配的情况。如果某项业务被证明风险过大,原来发放的奖金将被部分或全部收回。
(二)改革金融市场监管工具,加强金融监管力度和监管有效性
除了在上述关于金融机构风险管理的最低要求的修改中明确表明要赋予监管当局更多的监管权力,德国财政部在2008年4月提出了加强金融监管的草案,认为金融危机表明现存的金融市场监管工具在金融监管方面的作用是不充分的,因此需要修改《银行法》和《保险法》,改革金融市场监管工具,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在新方案中,联邦金融监管局被赋予了更加充分的监管权限,具体措施包括:
第一,建立灵活资本充足比率要求,形成逆周期性资金缓冲机制。如果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不能得到保证,或者风险承受能力不确定时,联邦金融监管局有权要求其提高自有资金比率;此外,如果金融机构业务组织混乱,且无法提供改善措施的情况下,监管当局可以提高其自有资金比率。通过这样的方式把机构周期性发展的自有资金比率纳入考虑中,预
先建立资金缓冲,以应对经营不善时对资本金的需求。监管当局更加重视流动性风险,对于不能保证流动性充足性的机构,监管当局同样可以提高对其流动性比率要求。
第二,监控金融机构杠杆比率,建立相应的报告机制。对于金融机构的杠杆率,监管当局要求机构每年汇报一次,并在杠杆比率发生改变的时候,立刻汇报监管当局。
第三,干预信贷与利润分配,加强早期预防性监管力度。德国认为此次危机的蔓延暴露出监管当局在问题发生的早期,没有干预金融机构的相关监管措施。因此,德国将赋予监管当局在发现金融机构存在无法执行相关监管要求的威胁时,可以干预其信贷和利润分配行为。此外,在必要时监管当局还具有干预股权工具(equity instruments)支付权力。
第三,干预银行集团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行为,防止歧视性资金撤离。目前德国对《银行法》进行修改,正在考虑在出现金融危机的情形下,金融监管当局有权禁止或者限制银行集团出于歧视出现问题的银行而进行支付转移。
(三)加强金融市场监管力度,强调对投资者和存款者的保护
在2008年9月,为了应对金融危机对德国金融市场的冲击,联邦金融监管局首次禁止对11家金融机构股票的卖空行为以及卖出期权等,这项限制措施一直延续到2009年5月31日,在金融危机的非常时期有力地稳定了金融市场,防止相关证券的市场操纵行为,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公平定价。
2009年初,德国内阁提出修改《存款担保和投资人补偿法案》(Deposit Guarantee and Investor Compensation Act,EAEG),主要是关于提高存款保护标准以及缩短偿还期限的规定。对于存款担保上限由过去的最高为2万欧元提高到5万欧元,到2010年12月31日开始,存款担保上限还将提高到10万欧元。此外,存款者将承担10%的损失将被废止,偿还期限缩短到30天。此外,此次修改还试图加强有关补偿资金的早期风险识别和预防损失的监管措施,补偿资金将要接受机构更严格的审计,审计的频率和强度将取决机构所承受的违约风险。
2009年2月,德国内阁还通过了关于债券立法的修改,强调对投资人的保护。主要内容包括,目前监管内容已经包括通过证券机构对顾客投资建议的记录要求来掌握是否存在随意建议的行为。在今后的改革中,如果存在这样的行为,顾客通常具有三年,最长可至10年的追诉时效,这一时效的始点从顾客意识到存在投资建议的随意性开始。
(四)反思现行会计制度缺陷,探索前沿金融工具定价模型
危机的爆发使德国意识到现行会计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已经开始组织金融机构以及审计专家探讨有关金融工具的定价的各种方法,其结论是认为对未来预期扣除后的支付流量基础上的金融工具定价表现出富有信息含量;利用专门的现金价值导向的模型可以调整在危机中表现出的各种影响,例如,增加流动性风险溢价的波动性等。尽管由于危机引起的市场数据的过度反应没有全部纳入金融工具定值中,但是市场定价的重要性已经得到各方的一致赞同,金融机构风险管理的主观预测无法替代客观市场数据。现金价值导向的模型的另一重要优点是其建立在可以转化为纯市场定值的市场相关数据基础上。2008年12月,德国已经将讨论的有关定价程序提交欧盟。
(五)加强国际监管合作,促成国际监管与国内监管改革的相结合
危机使各国充分认识到大型金融集团的出现扩大了危机的蔓延范围,从而提高了出现系统性风险的可能,因此加强国际监管合作成为危机后发达国家金融协调合作的重要内容之一。作为全球第三大经济强国,德国是欧盟成员国中最有影响力的国家,也是世界重要国际组织的主要成员,因此必然成为危机后金融监管改革的主要倡导者,与此同时德国也将国际监管改革的主要内容与本国监管改革相结合。在欧盟监管改革过程中,虽然德法主张的改革方案获得欧盟理事会的最终通过,但作为非欧元国家的英国,在初期曾强烈反对该方案,其原因在于不愿德法等国家通过欧盟机构过多干预其金融市场及监管。危机后在关于国际监管改革的讨论中,作为主张加强风险防范的主要代表国之一,德国通过金融稳定董事会、G20国以及在欧盟的影响力,不断将本国对于监管理念、会计制度改革等方面的意见上升为国际层面,借以提升其在国际金融体系中的影响力。
1.加强欧盟国家的监管合作,消除泛欧集团的监管套利
随着欧洲一体化的逐渐加深,泛欧银行集团已成为欧元区银行业的主要发展模式,对于跨境银行监管,欧盟国家认为由于没有完全一致的监管方法,各国监管的差异存在明显漏洞。对于这样的跨境监管,欧洲国家监管当局通常与欧洲东道国建立标准支持要求(Standing Request of Assistance)或达成共同监督计划(common Oversight Programm)来实现对跨境分支机构的共同监管,其中前者给予东道国一定比例的监管权,而后者则通过对两国监管措施的协同和对监管职责的合理划分而实现东道国和母国对分支机构实行共同监管2008年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与英国金融服务局(FSA)达成了共同监督计划。根据该协议,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可以根据充分地对在英国资本市场发挥重要作用的德国信贷机构在伦敦的分支机构进行监管,从而消除了这类机构利用两国之间较为有利的监管条例而进行监管套利的行为。目前德国与法国、意大利和西班牙等欧洲主要国家的共同监督计划的协议正在商谈之中。
2.作为金融稳定论坛主要成员,参与机构风险管理调查报告
危机发生后,在2008年3月和2009年的10月,德国、美国、英国、日本等七国的监管当局共同关于危机的核心――融资与流动性风险问题,以提高金融服务业的风险管理问题的报告,报告对危机中金融机构面临的融资和流动性风险作了详细的调查和分析,并归纳了调查企业对风险管理操作的建议,供金融稳定董事会作进一步的讨论。该报告也是德国对于加强金融机构风险监管的主要依据之一。
3.作为G20国集团的主要成员,积极促进国际金融监管改革
在G20国的峰会上,德国作为欧洲国家的重要代言人,一直是金融监管改革的积极支持者,积极主张加强审慎监管、加强风险管理、提高市场透明度以及促进市场公正性、改革金融机构薪酬制度以及消除顺周期等等方面的监管改革。这些监管改革的主张也可以从其国内加强监管的内容中得以体现。
(六)加强宏观审慎监管力度,酝酿金融监管当局职能的重新分配
欧盟国家在过去的监管安排中仅仅强调微观审慎监管,对于宏观审慎监管的关注较少;危机后欧盟认识到宏观审慎监管不仅要涉及所有金融部门,更要放在整个宏观经济的大背景下加强考虑;不仅每
个成员国应当加强宏观审慎监管,在欧盟层面同样需要重视。因此,欧盟在危机后推出的金融监管改革强调了宏观审慎监管在监管体系的重要性,并单独设立了欧盟系统风险委员会监控和评估整个金融体系中威胁金融稳定的风险。2009年9月的欧盟委员会正式提出了《关于赋予欧洲中央银行在欧洲系统风险委员会中的特定任务》的提案,正式明确了欧洲中央银行的特殊地位。
在现行金融监管体系中,德国联邦银行在货币政策、支付清算以及流动性的提供等方面具有的特殊作用决定了联邦银行在银行监管以及审慎监管方面的重要作用。具体可以归纳为四个方面:第一,有关银行总规则和监管制度制定方面;第二,对银行的日常监管方面;第三,审慎性审计方面;第四,关于审慎监管领域的国际合作方面。
目前为了响应欧盟对宏观审慎监管的重视以及央行在其中的特殊作用,德国在加强微观审慎监管的力度的同时,开始强调央行在宏观审视监管方面的作用。2009年10月2日,德国央行建议改革金融监管体系,有央行全面负责银行业监管,金融监管局应融入央行的监管中,并尊重央行的独立性。10月8日德国新执政联盟向外界宣布,联盟党和自由已经同意由央行全权负责德国的银行监管,以保护消费者和防止金融危机重演为重点。在监管职能划分上,德国央行将负责机构监管,联邦金融监管局将负责市场监管,由此,联邦金融监管局的权限将被大大削弱。目前这一改革方案尚未最终确定。
二、对德国金融监管改革的评价
(一)加大金融监管力度,重申以风险防范为主导的监管目标
德国一向非常重视对金融风险的监管。首先,在联邦金融管理的监管目标中,把“确保德国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行、稳定和完善”作为监管目标的首要位置,也暗含对于风险监管的重视。其次,在银行监管的内容涉及各种可能出现的金融风险;对金融机构的准人要求以及对银行的“风险管理的最低要求”也反映出监管当局对于风险监管的重视。再次,德国银行监管对大银行分支机构实行“并账管理”,德国中央银行和联邦金融监管局在对大银行的监管中,除要求各大银行必须建立内部自我约束机制和内部监控体系以防范风险外,还要求各大银行将国内外各分支机构及银行集团的资本、资产及负债进行汇总,从整体上对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抵御风险的能力、债务清偿能力、资产的流动性等进行定期的分析评价,从而加强对银行风险的控制。最后,德国银行监管两大支柱一是资本金要求,二是全面的监管过程,涉及了从许可证制度到银行披露的全部环节,其核心也是对银行风险管理的重视,而对于银行经营业务的限制、投资组合,存款利率上限以及银行分支结构的限制等在监管中并不占主要作用。
在美国为主导的放松管制的潮流影响下,为了加快金融市场发展,确保德国在国际金融市场中的地位,德国在近年来也出台过有关放松监管的法律条例。此次危机后,德国开始反复重申加强风险防范的金融监管理念,推行了对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的最低要求、改革金融监管工具、加强市场监管力度等措施,使德国金融监管继续以往的重视风险管理的监管模式,并加强监管力度。
(二)继续推进德国与欧盟监管要求趋于一致,促进欧盟监管一体化
自1991年之后的德国对其最重要的监管依据――《银行法》的几次修改都是基于欧盟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和欧元计划的启动,欧盟层面的金融监管一体化进程也在逐步加强,因此德国开始修改本国金融立法,使其符合欧盟法律的要求。随着欧元的成立、欧盟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而增强,一方面德国通过欧盟的协调机制把本国的金融监管理念和要求上升为欧盟层面的金融监管要求,另一方面欧盟金融监管一体化改革的深入也将欧盟一体化监管要求传达到德国层面,从而使德国的金融监管与欧盟监管要求日趋一致。例如,欧盟《2000年银行指令》要求成员国银行监管当局在向申请人发放银行许可证之前必须审查申请人的经营资格,审查内容主要包括资本金最低要求、金融机构的章程、管理人员资格等,而这些监管要求与德国《银行法》对银行的准人要求基本一致。其他诸如银行业务范围、对金融市场透明度的要求等都基本一致。
此次危机之后德国的金融监管改革并非如欧盟那样推出一系列的金融改革措施,而是通过结合本国法规,以贯彻欧盟监管改革的方式来实现对监管体制的完善,例如,《存款担保和投资人补偿法案》的修改是为了响应欧盟2008年10月对《欧盟存款担保计划指令》(EU Deposit Guarantee Schemes Direc-tive)的修改;对金融机构最低风险管理要求的修改也参照了欧盟危机后关于《资本金要求指令》的修改内容;加强欧盟国家的监管合作同样也可以在欧盟监管改革中找到相应内容。因此,就监管而言,危机的来临在很大程度将会加速欧盟的一体化进程。
三、对中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启示
(一)加强对机构风险监管,实现市场与监管的平衡
虽然我国重视监管的理念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使中国并不健全的金融体系在亚洲金融危机和本次金融危机中都经受住了历史的考验。但在实际的监管操作中,我国对金融机构日常经营的风险性监管尚不规范和完善。虽然在金融机构的准人许可、资本充足等方面实行了相应的监管,但是较为忽视对金融机构日常的业务运营、资产质量和财务盈亏状况、薪酬制度缺乏相应的监管措施,更没有像德国那样系统全面制定金融机构的“最低风险管理要求”的规定。德国重申机构风险管理的主张说明了对金融机构风险监管的重要性,如何在发挥金融创新作用的同时加强对机构有效的风险监管,是我国和其他国家共同需要妥善解决的问题。此外,混业经营目前在我国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务边界日趋模糊,如何在对机构市场经营的合规性监管的同时,依照德国加强风险监管,也是我们可以借鉴的方面。
(二)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重视对跨国金融集团的监管
此次金融危机在欧洲的蔓延,与欧洲国家监管者由于利益冲突未能坦诚沟通,共同寻找解决办法,监管者之间的信息沟通远未能达到最优有着紧密联系。因此,德国在危机后进一步加强了与欧盟国家的监管合作力度,形成了较为紧密的监管合作方式。虽然我国在此次金融危机中由于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的金融关联度并不十分紧密,此次危机我国在金融业方面几乎没有受到影响,但是全球化经济下的中国金融发展必然最终实现资本项目的对外开放和全面开放的金融业。在日趋紧密的国际金融联系中,如何加强监管合作,消除由于监管差异而造成的监管套利、防范金融关联度加大而增加了系统性风险积累与扩散,仅靠一个监管当局无法实现的。因此,借鉴德国与他国的监管合作行动,充分汲取消除监管漏洞的经验,从防范系统性风险的角度重视对跨国金融集团的监管,有助于贯彻我国“走出去”战略和实现我国在对外开放条件下的金融体系安全与稳定。
(三)积极探索监管前沿理论,提升国际地位与影响力
关键词:风险监管;全球化;金融创新;金融自由化
一、风险防范与控制渐趋成为金融监管立法核心
金融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而金融领域又是竞争最激烈,风险程度也最高的领域,加之金融行业自身的脆弱性,没有风险就没有金融活动,风险与金融形影相随。因此,金融风险的积攒和蔓延,势必对全球经济造成致命的打击。尤其是在当今金融全球化。金融创新以及金融自由化的背景下,金融风险的防范和控制已成为全球金融监管的核心和焦点。风险监管作为新的监管理念,被世界各国广泛认可。
(一)金融全球化与风险监管
金融全球化使国际金融市场的结构发生了重大变革,金融市场主体的日益国际化,资本在全球范围内自由流动,资源配置和使用效率的提高。这都促使国际金融市场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促进了全球经济的繁荣和快速发展,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了极大的风险,使风险得以蔓延和扩张,并难以得到防范和控制,金融全球化中的任一环节一旦发生问题,将直接对全球经济形成巨大冲击,从而加剧金融风险。金融全球化还直接导致任何单纯一国监管的低效,加之金融业自身的脆弱性,在有效的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机制尚未建立的情况下,金融风险跨国感染和蔓延的机会大大增加。始于2007年初的美国次贷危机已迅速蔓延和扩展,导致了全球性的经济危机。这充分说明了,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独善其身,为了维护本国的经济安全与稳定,建立和健全以风险防范与控制为核心的风险监管法律制度作为依托和保障至关重要。
(二)金融创新与风险监管
风险是一个动态变化的复杂过程,随着信息技术以及统计学的不断进步,人们认识和预测风险的能力越来越强,缩小了不确定性的范围,减少了不确定性的程度。于此同时,由于各种各样新事物和新制度的涌现,人们还来不及了解其影响时已不得不去适应它,因而,又带来了新的不确定性,导致了新的潜在风险,正是因为大量不确定性的产生和存在,人类始终面对着一个充满挑战、机遇及危险的世界。随着当今金融全球一体化趋势的不断加快以及金融创新的日益很活跃,始于20世纪60年代末的金融创新浪潮已涉及金融的各个领域,不仅包含金融工具的创新,同时也包含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组织、范围和功能的创新。金融创新一方面大大提高了效率,促进了经济增长,同时也使金融市场的风险与不确定性大大增大。模糊了传统的金融业务的分类,对传统的金融分业监管提出了挑战,传统的分业监管已经不能适应金融创新不断发展的需要,不但不能实现对风险的有效防范和控制,反之,是对金融创新发展的制约和束缚。金融监管需要在金融创新的动态过程中不断变革和加强。金融创新是传统的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对日渐深入的全球化金融服务业中管制因素和管理体制的变化所形成的日益激烈竞争的反映。持续不断的金融创新进一步推动了金融全球化的发展,金融全球化无疑也为金融创新提供了规模效益,两者的相互促进形成了金融业在全球范围内更加激烈的竞争,导致了金融业务更加复杂、金融行为瞬息万变、金融风险和不确定性大大增加,风险防范和控制的任务更加严峻。
(三)金融自由化与风险监管
20世纪70年代,麦金农和肖提出的金融深化理论奠定了金融自由化的理论基础,由此也揭开了发展中国家以金融自由化为主要内容的金融改革的帷幕。与此同时,为摆脱凯恩斯主义经济政策带来的窘境,主张放松管制的新自由主义政策也成为发达国家金融改革的主流。于是,金融自由化就成为了世界金融改革的主流内容。而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金融自由化与放松管制一方面促进了金融法创新的发展,活跃了资本,带来了更大的经济效益,同时,客观上也导致了金融机构更多的冒险行为,利率自由化、混业经营范围的扩大以及更多的金融创新尤其是金融衍生产品创新集中了更高的风险和投机性。这些都引起了金融脆弱程度的增加,容易导致更为严重的金融危机乃至经济危机。而完善且执行良好的市场经济法律框架有助于提高一国的制度质量,从而减少金融自由化所引发的金融脆化现象。因此,体现在金融监管领域,就是金融监管法要以风险的防范和控制为核心和重点。建立和健全风险监管法律制度。
二、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法律制度的渐趋完善
(一)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法律制度完善的必要
回顾百年来金融理论演进和全球金融发展的历史,金融全球化的趋势日益加剧。现代金融及金融理论的发展与传统的金融及金融理论已经不能同日而语,“此金融而非彼金融”。现代金融表现出极强的脆弱性、结构的高度复杂性、巨大的负外部性、日益明显的虚拟性和独立性,加上金融市场本身所具有的高度的开放性、流动性和全球性,金融创新日益活跃,金融波动与危机迅猛的跨国界传导,传染性与破坏性极强,这都促使了全球金融风险的迅速全面升级。面对这种金融风险全球化的趋势,单个国家面临着日益艰巨和复杂的金融监管压力,单单依靠某个国家内部监管当局的力量越来越难以实现对本国金融业的有效监管,为了避免监管信息采集、检查和处置工作的重复成本,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金融监管无效和失灵,以及由于各国金融监管制度安排差异所带来的监管冲突,国际金融监管的合作与协调就日益凸现出其重要性,并逐步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前总裁米歇尔・康德苏在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第52届年会讲演上指出:“在许多问题上,各国努力与国际支持相结合才能取得巨大的成功,很多困难都超出了各国自行解决的能力范围。”这句话用在金融监管方面尤为恰当和贴切。在金融全球化的进程中,建立和健全监管合作与协调法律制度的价值在于促成全球化利益的实现,体现在金融监管领域,监管的合作与协调法律制度在于消除或减缓金融全球化可能带来的风险全球传染效应,在有效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的基础上,促进金融业安全和快速发展。因此,在国际金融监管发展进程中,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日益得到重视,已成为一个明显趋势。
(二)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健全
目前,国际金融监管领域合作与协调的主要有效实现方式是国际组织的建立及达成的诸多法律文件,各种国际会议和论坛的召开。国际金融监管最初表现为银行监管者之间的双边接触,后来逐步扩展到金融的各个领域。1975年。在巴塞尔国际清算银行的框架内成立了巴塞尔委员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交流金融监管信息,制定银行监管条例,加强各国监管当局间的国际合作和协调,维护国际银行体系的安全、稳健运行。1988年7月,巴塞尔委员会颁布了《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即通常
所说的“巴塞尔协议”)。1997年9月又正式颁布实施了更为重要的《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1984年,证券监管者国际组织(IOSCO)成立,是国际证券业监管者合作的核心,先后发表了《里约宣言》、《监管不力和司法不合作对证券和期货监管者所产生问题的报告》和《承诺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监管标准和相互合作与援助基本原则的决议》。1992年,保险监管国际协会(IAIS)成立,制定和颁布了《新兴市场经济保险规则及监督指南》。为了对有可能阻碍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进行协调,以推进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WTO对金融监管法律也进行了国际协调。1993年12月,缔结了《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及其金融附件,1995年达成了《金融服务承诺谅解》,1997年达成了《全球金融服务协议》(FSA)等文件。各国际金融领域基本上初步形成了金融监管协调与合作的法律文件。并在不断的适应新的国际金融形势,不断的修改和完善。此外,监管机构之间的双边或多边信息共享与合作及技术性和程序性的安排还是比较普遍的,主要表现为谅解备忘录的形式(MOUS)和金融信息备忘录(FIMOUS),前者通常规定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条件,通常包括获取彼此所拥有的官方文件和其它信息的规定,而金融信息备忘录是一种特定类型的备忘录,规定获取更一般信息的条款,或进一步规定关于国际经营企业风险评估认定的常规报告要求。以上这些都说明,基于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维护全球金融安全、健康发展的需要,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已成为大势所趋。但在此方面有两个问题要引起注意:1、坚持金融监管领域的国际合作与协调并不是否认国家经济原则,也更不是对国家原则的质疑和动摇,也更不代表就是现在较为流行的“弱化论”和“让渡论”的拥护者。各国要在坚持国家经济,公平和互利的基础上,本着“双赢,互惠”的目的进行金融监管领域的合作与协调,这样才能真正的维护本国的利益,从而进一步促进全球金融安全与稳定。2、目前普遍认为国际金融监管领域中的法律文件不具有强制力,具有软法的性质,由各国监管当局自由决定是否实施,但绝不能以此忽视,甚至否定这种软法的效力。全球化的直接后果就是世界各国的彼此依赖性加大,软法的效力虽然不直接来自于各个单个国家的强制力,但是,国际法制的创设过程也就是国家权力之间相互博弈与较量的过程,其具有规范效力,软法一经形成,相应共同体成员必须遵守,如果违反,就会遭到舆论的谴责,纪律的制裁,甚至被共同体开除等制裁。因此。国际金融监管领域中的法律文件虽然不具有法的强制约束力。但却对各国有着更高的吸引力,更应受到广泛的信奉、认可和遵守。
三、动态性金融监管和系统性金融监管相结合
(一)系统性金融监管立法
风险是一个动态变化的复杂过程,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这种动态的运动本质,随着资本和加速运作,得到了极大的扩张,尤其是在金融创新日益活跃的情况下,金融创新形成了以资金链为基础的竞争关系,各金融机构之间表现出更强的相关性和连动性。当一个机构出现问题时。就会迅速波及其它机构,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进而危机到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和安全。此外,金融交易手段的创新,在提高金融活动效率的同时,也伴生出新型的交易风险。如:股票指数交易、期权、期货交易等。这些新型的工具具有显著的杠杆效应,在产生风险时,这种杠杆效应的存在更使风险倍增。金融风险更呈现系统性扩张和蔓延的特征。
所谓的系统性风险,一般就是相对个别金融风险或局部性金融风险而言的,指的是通过单个金融风险的传染和蔓延而形成的整个金融系统的风险。其在规模和性质上,均大于个体金融风险的简单相加,具有跨行业、跨市场、跨地区传染等显著特征,往往会对金融机构的生存和发展产生致命的影响和威胁,最终导致全球性经济危机的爆发。20世纪末的亚洲金融风暴,以及近期始发于美国次贷危机而蔓延到全球的金融危机使系统性风险监管问题受到高度关注。2008年3月,我国央行、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四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应该正确处理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与防范金融风险的关系,金融系统各部门要密切关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金融业综合经营的发展状况,各部委应加强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进一步提高金融风险预警能力,切实防范系统性风险,有效保障国家金融安全。”这充分说明在金融全球化以及金融创新的背景下,风险从其一产生,就不可能仅仅局限于某个特定领域,在金融监管中确立系统性监管的理念,将监管视野扩大,用系统的、全局性的思维去设计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非常重要,已成为世界各国金融监管的立法趋势。
(二)动态性金融监管立法
金融监管是个动态博弈的复杂过程,在当前金融风险不断加剧,系统性风险凸现的背景下,与时俱进的重视动态金融监管非常重要。将动态性监管与系统性监管相结合,已成为国际金融监管立法的趋势。动态性金融监管立法的本质特征应该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信息化监管。金融市场是信息高度不对称的不完全市场,金融风险又具有高度的传染性和蔓延性。因此,大量真实、及时和有效的信息是金融监管部门实施有效金融监管的前提和基础,其中,信息披露制度非常重要。在金融监管实践中,由于信息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直接导致了信息供给不足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监管者就很难做出使监管资源最优化的决策,极大的妨碍了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因此,完备的金融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和健全非常重要。美国最高法院法官路易斯・布朗曾对信息公开制度作过这样的评价:“公开制度作为现代社会与产业弊病的矫正政策而被推崇,阳光是最有效的消毒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鉴于此,为了提升金融监管的信息化,国际社会近年来做出了积极的努力。2001年4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全球金融稳定委员会、国际保险业协会及国际证券监管者组织组成的工作小组,出台了《多方工作小组关于提高信息披露的最终报告》文件,对完善金融机构信息公开披露专门提出了一系列建议与指南。2004年6月26日,在经过长达5年的修订后,巴塞尔监管委员会颁布了《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最终稿。在新资本协议第四部分,即第三支柱――市场纪律中,就明确说明了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并要求通过建立一整套披露要求以达到促进市场纪律的目的,并对相关的要求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2、及时化监管。监管信息,监管措施及政策的实施,都具有时效性,动态监管要求及时的收集监管信息,并及时进行信息的鉴证、扫描与分析,及时编制信息报告,并将监管信息及时高效传递或披露,在第一时间提供给有关的监管决策层并迅速转化为具有针对性的监管行为。时滞的信息以及监管措施,难以真正起到实效,会导致监管成本的增
加。监管低效,甚至对金融风险的积聚和扩展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4、持续性监管。金融监管是个动态博弈的复杂过程,应在监管中不断的自我改进和完善,与时俱进,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而不断调整监管。动态性监管应是持续性的监管,一是应着眼于监管的方案、程序、技术的不断调整与修正,以适应金融形势发展的需要;二是要充分发挥激励相容机制在金融监管领域中的作用,注重金融机构自身对风险与缺陷的持续改善,直到其安全性、稳健性和效益性等指标符合金融监管的需要。
5、预防性监管。金融监管的时滞性普遍存在,监管往往是事后监管,在风险充分暴露,大规模蔓延时才监管,容易导致监管成本提升,监管效率低效。因此,针对当前金融风险与日俱增的客观现实,为了避免金融监管的滞后性,更好的防范和控制风险,维护世界金融的安全与稳定,“预防性金融监管”制度的确立日益重要。金融业“预防性监管”的方法和手段经历了一个较为漫长的历史演化过程。最初主要是以单纯强制性的行政命令方式进行的。1993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建议使用“标准化监管”方式。但仍然延续了这种行政指令式的特征,1996年,巴塞尔金融监管委员会公布了《巴塞尔资本协议市场风险修正案》,以内部模型监管方法替代了“标准化监管”,但内部模型监管方法却被称作是一种“半刚性”的监管方法,没有完全解决行政命令式监管的弊端,而且在内部模型监管的运用上也存在着缺陷和不足。随着信息经济学在产业经济学中的应用,作为非对称信息博弈研究和运用的成果,金融监管领域产生了预先承诺方法,体现了动态监管的理念,以实现预防性金融监管的高效为目标,将成为金融监管未来发展的一大趋势。
四、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