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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现代经济学;教学;特殊性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3544(2007)03-0047-03
现代经济学(下称经济学)与一般社会科学课程的教学相比,既有共性也有个性。这里只从教什么、如何教、如何学等三个教学的基本问题方面,谈谈经济学教学的特殊性。
一、教师教什么
经济学的教学目的是什么?凯恩斯说过:“经济理论并未提供一套立即可用的完整结论,它不是教条,只是一种方法,一种心灵的器官,一种思维的技巧,帮助拥有它的人导出正确的结论”。显然经济学的教学目的与一般课程不同,不是简单地要求学生掌握课本上的知识,而是要求学生掌握课本知识后面所体现出的思考方法或者分析工具,学了经济学就要达到这样一种目的,用经济学家的话来说就是要“像经济学家那样思考”。正是因为经济学整个内容所体现出来的方法性或者工具性,这就要求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要将教学内容所体现的思考方法和分析工具揭示出来,讲授也应该始终围绕着对方法和工具的介绍和运用来进行,以便让学生掌握经济分析这种“天下之公器”,形成一种被称为“魔术师头上的帽子”的经济性思考。因此,教师切不可局限于对教材内容的陈述介绍上,介绍内容只是手段,目的还是要向学生传输一种思考方法或分析工具。掌握了这些分析工具和方法,对提高学生素质和能力或者说培养创造性思维大有裨益。
经济学的思考方法或分析工具到底体现在何处呢?经济学与其他社会科学不同,作为一门最接近自然科学的社会科学,它专注于因果关系和行为反应的揭示,使其具有极强的原理性,经济学的整个分析工具或方法也正是通过一个个经济学原理展现出来的,所以国外教师非常注重经济学原理的教学。一般都会在教科书的开篇或者新学期的第一次授课中将经济学重点原理列举出来。例如:Mankiw的教材将《经济学》原理分为十大类;Case和Fall的教科书将经济分析方法分为三种;而Rhoads在他的著作里将思考方法分为四种;Baumol则在他的作品中强调了六种学生必须掌握的分析工具。尽管这些学者对原理的列举范围或重点不同,但有一点他们是共同的,就是强调《经济学》教学的重点,就是经济原理中体现出来的一种思考方法或分析工具。所以经济学教什么,实际上就是要求教师通过一个个具体经济学原理的讲授,揭示出一种种思考方法或分析工具,以便让学生接受和掌握。
还有很多经济学家认为:经济学教学还肩负着一种重要使命――传输一种自由开放的理念。如台湾的高希均、熊秉元以及Marshallhe和Samuelson等中外学者均在他们的教材和教学中对此有特别强调。其实一种自由开放的理念对于社会稳定、和谐、繁荣有着非常长久深远的影响,我们的改革开放带来社会经济的巨大变化就是最好的印证。因此经济学教师理应承担培养学生自由开放理念的重任,这也是教书育人的要求。为此教师应当在整个讲授过程中,注重将蕴涵在经济学大量内容中的自由开放理念展现出来,同时向学生强调这种理念对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极端重要性,以使学生理解和接受只有自由开放,社会才能进步,经济才能发展的理念。这是经济学在教学上不同于其他
学科的一个显著特点。
二、教师如何教
解决了教学目的问题后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教师如何教?也就是如何将确定下来的教学重点,以一种更易为学生理解和掌握的方式传输给学生。对于原理性极强的经济分析方法和工具的讲授可分为三个阶段:(1)对原理的介绍。教师通过对教材上原理的详细介绍和讲解,使学生对经济学原理有个基本认识和理解,为理解例子打下一个基础。(2)对事例的分析。教师应该理论联系实际,讲授要从抽象到具体。事例分析要能体现经济学作为一种分析工具或思考方法在解决现实问题中的重要作用。(3)对原理的总结。为了进一步加强学生对原理的理解和记忆,教师应对所讲的原理进行一个归纳和小结,包括对疑点、难点、重点的强调,对原理的高度概括。例如:对于机会成本这个原理,教师可简洁的概括为:不是这样就是那样,但不能两样都得;对于边际分析方法也可概括为:多一点如何,少一点怎样。教师还可以利用汉语词典里丰富的成语来概括原理,例如:勤能补拙、朝三暮四、覆水难收等等蕴涵的经济学原理,通过这种上口、易记、通俗的口诀般概括,使学生更容易记忆和理解。通过上述三个步骤的教学,学生对原理的认识也相应经历了一个了解――理解――深化的过程,老师这种带有一定层次递进性的重复讲授,有助于学生将原理内化到自己的脑海中,提高教学效果。
美国经济学家Sharp认为:“教学的最基本目标之一就是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因此为了获得更好的效果,教师还应注意激发学生的学习动力,以提高学生学习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为此教师又可利用经济学“得天独厚”的优势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
第一,教师应强调经济学的重要性。教师要让学生知道,西方经济学就是现代经济学,也就是常称的经济学。一般说来,作为一名现代人,掌握一门事关“柴米油盐”的现代学问,无疑会让人生活的更幸福,正如大文豪肖伯纳所言:“经济学是一门让人幸福的艺术”。更重要的是,经济学是所有财经学科的基础,因此对于财经类专业的学生来说,经济学是一门重要的专业基础课,如果没有经济学基础,就无法进入以后的专业课学习。所以经济学的重要性要求学生,不仅要学而且要学好。教师也可介绍经济学在国外的重要地位来让学生了解经济学的重要性。如在美国,经济学是几乎所有专业都要开设的课程,并且所有大学都有经济学系,所有大公司都有经济学家,所有总统都不得不依赖于总统经济顾问委员会。经济学之所以如此重要,就是因为任何一个人都会在工作或生活中,或多或少的遇到稀缺性资源的配置问题,即使你与世隔绝像鲁滨逊那般,一个人漂落到荒岛上,不存在任何法律、政治、社会等等涉及人与人关系的问题,也一定会存在稀缺资源分配的经济问题。
第二,教学要体现经济学的趣味性。与其他许多枯燥的学科不同,研究人类行为选择的经济学按照Samuelson的说法,天生就是一个有着无穷魅力的“睡美人”,它吸引着无数人来探索和研究,原因除了它的重要性以外,还有一个就如Pindych所言:“经济学是所有学科里面最生动、最有趣的学科之一”。因此作为一名教师,要努力在授课过程中,去展现经济学的无穷魅力和引人入胜之处,使学生体验到学习经济学不仅不是负担而是一种享受。为此教师应将经济学理论和身边的生活联系起来,去寻找蕴涵在食堂、课堂、寝室、图书馆和运动场等等学习和生活场合中的大量经济学事例,向学生讲授身边的经济学,使学生感到经济学可亲可爱、可触可感,甚至教师还可以利用沉没成本与选择的关系,说明过去的就让它过去吧,不要让小错变大错,结果错上加错之道理,来诠释人生之路如何走。如此这般,不仅有利于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和兴趣,而且有利于加深学生对经济理论的理解和记忆。
第三,教师要强调经济学的应用性。按照Marshall的观点:“个人行为的基础来自于两个方面,一个是宗教,一个是经济”。经济原因是行为选择的一个重要考虑,现实中的各种现象背后,我们都可以找出其经济原因。因此经济理论对现实世界具有强大的解释力,如果学生掌握了经济理论,就会更好地理解生活中的世界。美国学者D.Friedman就认为:“经济学像一把锤子,当你拥有它的时候,其他的所有东西看起来都像钉子。”所以教师在授课过程中,可以充分利用这把锤子来钉社会中的各种“钉子”,例如,歧视、犯罪、婚姻、医疗、教育等等,以便学生认识到经济学的广泛应用性和强大威力。如果教师成功地做到了这一点,学生就会明白经济学在经邦济世中的大学问,在衣食住行中的小道理,从而大大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
三、学生如何学
经济学与其他课程不同,由于学生在中学阶段从未接触过,而且往往对属于社会科学的经济学中,充满大量的数学和图形分析感到非常陌生和不适应,甚至会出现畏难和胆怯的心理。为了使学生真正掌握这门课程,根据我长期从事经济学教学的经验,认为学生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是要了解经济学的理论结构。根据经济学结构严谨、逻辑严密的特点,学生必须了解经济学的基本结构和理论框架,对经济学的来龙去脉有一个整体上的把握。这样才有利于学生更好地理解和记忆,这一点对提高学习效果非常重要。Case和Fall就说过:“一门学科如果没有清晰的框架,内容根本就无法维系,并且他们很快就会被学生遗忘”。显然学生如果掌握了经济学清晰的结构和完整的理论框架,就不会像有些课程(如历史和语言)那样死记硬背了,通过理解性的掌握,可大大提高学生的学习效果。
二是学生要重视课后的阅读和思考。对于经济学学习来说,无论教材写的多么详细,教师讲的多么清楚,仅仅听课做笔记是不足以掌握教材内容的,教师要特别强调课后的阅读和思考,只有这样学生才可能对经济学有个真正的领会,才可能将教材写的、老师讲的消化吸收成自己的。所以Rousseau说:“课后花费大量的时间思考,是彻底消化新内容的最好办法”。从某个方面来说,学生自己主动的阅读和思考产生的效果更好。
三是多作练习。按照Samuelson的说法:“经济学是一门介于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之间的一门学科”。由此可知经济学具有极强的理科属性,所以人们也常说经济学家是摆弄数据和图表的人。为了将来能够熟练地运用数据和图表,学生在学习过程中,不能只动口不动手,而应尽可能多的作练习,只有通过大量的练习才能避免似懂非懂、似是而非的模糊理解出现,才能对所学内容有个准确和深刻的理解,才能熟悉和适应现代经济学的基本分析方法,也才能适应各种形式考试的需要,这一点老师要特别强调。
具有经济学“通天晓”、“常青树”之称的Samuelson,曾经把经济学称之为:“社会科学皇冠上的一颗明珠”。那么作为一名普通的经济学布道者,若能在教学过程中拨开学生眼前的层层迷雾,展现经济学的真实面目,无疑会让经济学这颗社会科学皇冠上的明珠,更加璀璨,更加耀眼。
参考文献:
[1]William.J.Baumol.ECONOMICS.1991,by Harcourt Brace Jovanovich,Inc.
[2]Karl.E.Case & Ray.C.Fair,PRINCIPLES OF ECONOMICS .1989by Prentice-Hall,Inc.
[3]Steven.E.Rhoads,THE ECONOMIST’ S VIEW OF THE WORLD.1985 b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4]小罗泊特.B.埃克伦德.经济理论和方法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5]高希均,林祖嘉.经济学的世界[M].上海:三联出版社,1998.
[6]熊毅.沈雅兰.现代经济学教程[M].海南:海口人民出版社, 1998.
比如,有人写信询问,儿子迷上经济学,越没收经济学书籍,孩子越套从父母的钱包里偷钱去买。这位提问者哀叹。谊如何让孩子过上正常的生活,像别人一样经常去酒吧?
请注意,这个提问非常不怀好意。提问者假设了几个陷阱型前提:迷恋经济学的孩子会偷钱、迷恋经济学的孩子还不如年纪轻轻去酒吧鬼混的孩子、为人父母者因为孩子迷恋经济学感到了屈辱。
你猜蒂姆・哈福德怎么回答?专栏文章绕开了前面的几个陷阱,而引出“理性上瘾理论”将迷恋经济学上瘾的现象归入“令人上瘾的东西和活动”,分析这种迷恋现象的利弊。然后委婉地回答,迷恋经济学,既可能属于正面上瘾,也可能属于负面上痣,而负面上瘾一般有其谤因,具体到速件事中,很显然就是逃避父母过严的管制。在该文最后,蒂姆・哈福德幽默而犀利的指出,“眼睁睁地看到一股对经济学的诚挚热情被不懂经济的父母浇灭,什么事情能比这更令人心痛呢?我必须劝你停止这种不明智的禁止政策,而采取更开明的放任政策。”
从此例证可以看出,蒂姆・哈福德的专栏文章,不仅善于一针见血的用适合的经济学原理、假说完成对具体问题的方法论定位,继而悄悄引入经济学逻辑,按照效用最大化的原则。括制来信者的jF理性冲动,开出部分有悖于人们常识和习惯判断的方案;而且他能够非常熟练的运用经济学、心理学、社会学里多本畅销书的例子,也具备时^们生活和工作各专门领域的知识理解。可以说这就是一本集生活知识和语言包装起来的经济学行为指南。
一些经济学家所创作的后一类读本,尽管也小心的隐去了过于繁复艰深的经济学术语、公式和图表。让著速语言尽可能通俗,但这样的“软化”包装并不能掩饰其视界与大众生活、心理之间的巨大鸿沟。而《亲爱的卧底经济学家》则犹如经济学各学派,流派观点组合起来摆成了“擂台”,轻松应对大众个性化的稀奇古怪问题来挑战。
《速度》
作者:【美】塘・雅备布苏珊・柏格兰杰夫・考克斯
翻译:王瑶
出版社:电子工业出版社
定价:48.00元
推荐理由:本书以小说的形式讲述了科学的管理理论,包括精益生产、六西格玛和TOC制约理论,这些几乎是各种类型的公司在寻求持续改进时都会遇到的问题,告诉企业管理者如何有效实现公司的持续改进,如何得到系统的改进,并突破绩效改进的限制。故事情节引人入胜,于丰富曲折的情节中向读者展示了高深的管理理论,本书继承并发扬了高德拉特博士《目标》的叙事特点和深入浅出的风格,是不可多得的商业管理小说。
《消费者行为学》
作者:【美】迈克尔・R・所罗门 卢泰宏 杨晓燕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一、合同的解释
根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民法》第十七章规定,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合同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须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合同的成立须各方当事人相互为意思表示;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是要约和承诺。合同的特殊订立方式是悬赏广告,招标投标和拍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
二、合同欺诈的因素
从经济学原理的角度研究分析合同欺诈的主要因素有:
(一)合同欺诈的暴利性。合同欺诈的暴利性是合同欺诈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暴利诱发了大量跃跃欲试的行骗者。他们总是不断变换行骗方式,推出行骗新名称,致使合同欺诈方式越来越多,手段越来越隐蔽,欺诈金额也越来越大。行骗利润越高,则行骗的动机越强。
(二)合同欺诈的成本低。合同欺诈的成本极低,倍受行骗者青睐。行骗者投资少,风险小,见效快,在此情况下,行骗成本越小,导致行骗动机越强。
(三)合同欺诈的信息不对称性。合同欺诈手段隐蔽,刻意强化信息不对称性,连环作假,使被骗者防不胜防,难以发现。而且没有效的方法去消除信息差,加之中国地大人多,求财心通,因此造成欺诈极易得手。
(四)行骗者受惩罚力度小。惩罚力度小,导致行骗猖獗,把合同欺诈者受惩罚考虑在内,欺诈的边际效益也远远大于实际成本,使得合同欺诈行为越来越多。
(五)合同欺诈的破案率低。破案率低,致使违法犯罪分子更加嚣张。事实证明,破案率越高,越能震慑犯罪,合同欺诈案件就越少;破案率越低,越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合同欺诈案件就发生越多。
三、合同欺诈的主要形式
(一)利用伪造、虚构、盗用或假信誉证件骗取合同的签订,进行合同欺诈。
(二)利用合同签约人法律意识淡薄,合同管理混乱,进行合同欺诈,甚至行骗者与一些单位人员串通一气共同欺诈单位财产。
(三)利用市场供求的微妙关系骗取合同的签订,进行合同欺诈。一是利用市场供求失衡关系向对方承诺包供原材料包销产品,以迎合部份待业人员,下岗工人和农民饥不择食的心理,骗取合同的签订,以达到欺诈钱财的目的。二是利用一些企业急于寻求市场热点,开发高新产品和投资少回报高的项目急功近利心理,以极具诱惑的承诺,诱骗对方签订合同,骗取预付款或保证金。
(四)利用人们盲目的急切致富心强,在新行业、新产品上进行合同欺诈。行骗者推出投资少,见效快的生产、加工、种植、养殖、高科技新产品等,与对方签订合同,骗取定金、中介费、预付款等。总之,合同欺诈的伎俩尽管多种多样,但其方法不外是利用信息不对称或设计出一种不对称的信息格局,诱使他人做出自以为正确但事实是受骗的选择。
四、合同欺诈的防范
合同的反欺诈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针对其涉及面广,原因复杂的特点,应重点做好以下防范工作:
(一)加大行骗成本,让合同欺诈者望而却步。一是对合同欺诈者应加大经济处罚力度并绳之以法。国家应进一步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依法治骗,除了没收欺诈所得外,还应加大罚款力度。合同欺诈者的唯一目的是为了追求高额“骗利”,若将其高额骗利转化为高额处罚,则其行骗动机就会消失。二是设计预防欺诈的合同范本,加大行骗成本和难度,减少或避免合同欺诈。
(二)消除信息不对性。一是建立健全合同信誉公示制度,防止合同欺诈的发生。二是加大合同的鉴证和公证力度,增强抵御合同欺诈风险的能力。在其它因素一定的情况下,信息对称度越高,欺诈越少,失误率越小;信息对称度越高,防范力越强。
(三)提高破案率。提高破案率能大量减少合同欺诈的原发动力和数量,减少纳税人的损失,保护社会财富,这是一项社会收益极高的事业。
(四)加强监管。各级司法机关,执法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坚决打击合同欺诈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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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博弈论是研究人们在各种策略的情况下如何行事,而其中一个特别重要的博弈称为“囚徒困境”,即在合作使所有人状况变好时,人们在生活中也往往不能相互合作,这个博弈说明了维持合作的困难。
关键词 博弈论 囚徒困境 合作 最高利益
一、序言
肯德基和麦当劳是洋快餐的巨头,颇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消费者往往要在二者之间做出选择,因此两家间的竞争很激烈。两家经常于各大街道发放优惠券,价格优惠也相当,相继出了学生卡,优惠程度比优惠券的幅度更大。之后,麦当劳早在很久之前就推出了15元超值午餐的优惠活动,包含一个汉堡、一包薯条和一杯可乐,于是我们就发现在前不久,肯德基也随之推出了15元超值午餐,包含一个汉堡、一对鸡翅和一杯可乐,同时,上块的价钱也降到了同麦当劳的麦乐鸡块一样的价钱。这种现象让我们不难联想到博弈论里一种较为重要的博弈“囚徒困境”。
二、理论
囚徒困境是博弈论的非零和博弈中具代表性的例子,反映个人最佳选择并非团体最佳选择。虽然困境本身只属模型性质,但现实中的价格竞争的现状与此很相似。
囚徒困境是博奕论中最典型的案例之一,系由美国普林斯顿大学数学家阿尔伯特•塔克(Albert tucker)于1950年提出,案例讲述的主要内容是:两个犯罪嫌疑人(甲和乙)作案后被警察抓住,被关在不同的房间进行隔离审讯;警方的政策是:如果两人都坦白(背叛)则各判8年;如果一人坦白另一人不坦白(沉默),坦白的放出去,不坦白的判10年;如果都不坦白则因证据不足各判1年。
以上两个囚徒为使自己的刑期最短各自会做出怎样的选择呢?
设想该两名囚犯均是理性囚徒,又处于隔绝监禁,不知道对方会做怎样的选择,即处于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如何去选择一种策略,使自己的利益最大。理性可能会做出这样的思考:
如果对方保持沉默,而我选择背叛,则我会被释放,所以我会选择背叛;
如果对方选择背叛,而我也选择背叛,则我会获刑较短,所以我也会选择背叛。
二名囚犯所面对的是同样的情况,所以二人的理性思考的结果会做出选择背叛的同一决择。背叛是两种策略之中的支配性策略。因此,这场博弈中唯一可能达到的纳什均衡,就是二名囚犯都背叛对方,结果二人同样服刑8年。
而在这场博弈中,为使全体利益达到最高,即二名囚犯获刑期限最短的策略,是二名囚犯均保持沉默,两人都只会被判刑1年,总体利益更高,其结果比两人均背叛对方、各判刑8年的情况为佳。但正如前面所述的假设,二人均为理性的人,追求的均是个人利益,只会从自己的角度来考虑并做决策,从而达到纳什均衡,而非团体利益的帕累托最优方案,即均选择背叛,而各判8年。这就是仅从自己的角度考虑,不考虑合作,为追求个人的最大利益,而结果是放弃了只有合作才能真正取得的最大利益,这就是“困境”所在。该案例证明了:非零和博弈中,帕累托最优和纳什均衡是相冲突的。
囚徒困境是两个被捕获囚徒之间的一种特殊“博弈”,说明为什么甚至对合作双方都有利,保持合作也是困难的。在经济上,如果两个寡头企业合作统一定价的话,那么两个企业都将获得最大的利润,可是每个企业都想占据更多的市场份额,于是进行价位的调整,使得两个寡头企业都纷纷降价,直至到某一点利益较大为止,但是仍然没有合作的利益大。
三、分析
肯德基和麦当劳就相当囚徒困境中的两个囚徒,他们并不知道对方会如何制定营销策略,如何对价格进行制定,这就好比两个囚徒并不知道对方会坦白还是会保持沉默。
肯德基和麦当劳可以选择共同定价,相互合作,因为他们在“汉堡”行业可谓是寡头企业,这样肯德基和麦当劳就可以分别得到最大的利益,这就如两个囚犯都保持沉默,那么他们在监狱中所呆的年数将会是最少的。
而在真正的市场中,肯德基和麦当劳都分别希望自己的产品可以占取更多的市场份额,赢取更多的利益,于是他们就会分别采取不同的手段来营销,使自己有获取更多的竞争优势,在这里我们称为优势策略,相对于囚徒,在考虑再三之后就会发现,无论对方选择坦白或者是沉默,对于自己最有利的选择就是坦白,所以面对肯德基和麦当劳都想自己获取更大的市场份额的角度看来,降价或者是优惠活动是必然的。
最后会在某一价格上或者优惠政策上停止,因为再优惠下去,获取的利润并不会一直是上升曲线,而是一个抛物线,有它的最高点,那么肯德基和麦当劳就会在那一点上达成共识,价格也就基本不会再有太大的波动。这个时候两家获取的利益一定不会比两家共同合作获取的利益多,但是,在分别制定营销战略的情况下,已经属于比较共赢的方法了。
通过对“囚徒困境”的分析,给企业的经营者以下的启示:在市场竞争进行决策时,应放眼远光,善于换位思考,做好策略选择,注重合作,力求双赢,在为对方带来利益的同时也为自己带来最大利益;而只考虑自己,重利不重义,在激烈的竞争中使他人损失的同时,也在损失自己,即所谓的恶性竞争,两败俱伤。与对手的竞争过程,也是一个共获利共发展的过程,共谋行业发展,合作共赢,企业才会有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而长远的做大做强企业。
参考文献
[1]魏永哲,周晓静.基于博弈视角的“万科领跌销售”分析.现代商业.2009(12).
[2]N格列高里-曼昆.经济学原理.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2.
论文摘要:环境法是现代国家保障公共环境利益的制度形式之一。受个体行为、政府行为以及违法人者与执法机构之间的不合作博弈等因素影响,环境法规实施的效果往往并不理想。通过讨论破坏行为数量与执法者发现违法行为的概率、惩罚强度以及其它相关因素之间的关系,分析了环境法规实施过程的内在机理,并据此提出了提高环境法规实施效率的建议。
环境法是调整人类在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P40)建国以来,我国先后建立起以《环境保护法》等为基础,以包括“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在内的八项环境管理制度为核心的环境法规体系。这些法规在遏制生态环境危机,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类活动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冲突日益加剧,环境法规的实施效果越来越不能令人满意,其中效率较低的问题尤其突出,以致我国每年的《中国环境状况公报》的基调总是“局部好转,总体形势仍在恶化”。本文运用经济学原理,对影响环境法实施效率的因素及其内在机制进行了分析,并据此提出了提高环境法规实施效率的策略和建议。
一、影响环境法规效率的因素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影响环境法实施效率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个体在行使其环境权利中的“外部性”问题,是影响环境法实施效率的重要因素。生态环境物品本身是不可分割的,它具有典型的“公共物品”的属性,个体的环境权利彼此间是相关联的,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公共产权。随着人口数量的急速增长,以及工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能力不断增强,对环境的造成了越来越大的压力,生态环境物品日益成为一种稀缺的资源。由于存在负的外部性,出现了企业生产的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的差异。(2yr2-;a}为了追求自身经济利益,企业往往过度地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众多企业对于土地、水资源等环境资源的争相利用,对草地、森林等生态资源的滥垦、滥砍、滥伐、滥樵,往往导致资源的过度开发,造成“公地悲剧”。[3](P1243-48〕另一方面,由于环境物品的公共物品属性以及个体环境权利的公共产权属性,在环境治理活动中,个体间存在着“搭便车”的动机,大大影响环境治理的绩效。以制止环境污染为例,为了争取公共环境利益,本可联合起来与污染者进行集体谈判以避免效用损失,但作为理性经济人,每一个体都希望自己不参与或少参与,尽量地将制止污染的成本转嫁给他人,即企图通过“搭便车”来实现自己的环境权益,结果使污染者得以逃避制裁,公共环境权益遭到侵害。
其次,作为人,政府对于环境目标的偏离甚至背离,也会影响到环境法的执行效果。环境效益具有正的外部性。事实上,由于自然条件和技术因素的限制,治理者基本不可能向享受者收取费用。这意味着治理主体以外的其它个体可以无须付费而免费享用环境利益。因此,要使个体成为治理主体尚存在相当困难。环境治理必须通过委托人指定的人来进行。在现代社会,政府往往扮演这种人的角色。在委托一关系下,由于缺少完善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人可能违背委托人的意志,形成“道德风险”,使委托人的环境权益无法完全实现。作为人,政府有着多元化的目标,除生态环境治理目标外,政府还不得不兼顾其他诸如经济增长、就业、社会稳定等经济政治目标。在决定政府行为的综合目标体系中,并非所有的目标都具有同等的重要性。由于人力、物力及财力资源的稀缺性,它们更多地被用于解决与国计民生相关的近期目标,当众多发展目标发生冲突的时候,地方政府在生态环境治理活动中有意地采取投机行为,作为远期目标的生态环境效益往往被忽视。另一方面,在环境效应的外部化的前提下,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为了追求本地区的经济利益,可能以破坏生态环境为代价来获得GDP的增长。地方政府之间如此博弈的结果,同样会产生“公地悲剧”的结局。许多跨流域、跨地区的生态环境问题,就是不同地区政府间的不合作博弈造成的。
第三,在理性人假定之下,环境法所提供的行为准则并非直接决定人们的行为,也不可能强制性地改变环境破坏者的行为。从经济学角度分析,违法者的行为取决于它对其行为结果的收益与成本的理性计算。如果环境行为收益大于成本,则理性的个体的选择必然是行动;若收益小于成本,则个体必然选择放弃。根据经济学关于经济人理性的假定,个体是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追求者,符合“经济人”的全部特征。个体虽不乏对舒适的环境和清新的空气的追求,但在其效用体系中,经济利益仍居于首位。为了获得经济利益,上述个体会不惜损害其它人的环境权益。虽然无法脱离环境法的约束,但作为理性的“经济人”,他们并不只是被动地服从法律规定,也会与执法者进行不合作博弈。表现为这些破坏者不仅不服从环境法,而且会通过“钻空子”、逃避制裁等方式有意地实施违法行为,导致环境法规的实施效率大打折扣,公众的环境权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
二、环境法规实施过程的机理
贝克尔认为,犯罪或违规活动不必归于道德或者个人的素质,它纯粹是一种经济行为。[4](P63)根据“经济人”假定,当某人从事违法行为的预期效用超过从事其他活动所带来的效用时,此人便会从事违法活动。企业或个体有意破坏环境的行为是否会发生,同样取决于其行为的收益与代价(违法的成本)的对比。
假定某一违背环境法者的违法行为数量CS;)与其被发现并被惩罚的可能性(P;)与被判定违规后接受的惩罚(f),以及与他从事其它活动可得到的收入、逃避被发现和惩罚、违法意愿等其他变量之间(综合为混合变量u;)存在着某种关联,这种关联可用下面的函数形式表示:
S一艺S;}P}}.}}u})(,,
因为只有被发现而且被认定违背环境法规,破坏者才会受到惩罚,所以对违规者而言,违规是否会受到惩罚是不确定的:如果判定有罪,那么他将因此而为每次违规支付关,否则他将分毫无损,而且还会因从事违法活动而获益。P,和关的任何增加都会减少违法行为的预期效用,因而减少违法数量,即:
Sp;二as;<oaP;,及Sf二as~-一上<0(2)a};
一般认为,对于那些对风险持喜好态度的违法者而言,他们对于违规行为被发现并被惩罚的可能性的变化的反应比对接受一定惩罚的反应更为敏感,违规行为发生的数量对于被发现并被惩罚P‘的弹性要大于个体对于惩罚本身关的弹性,
即:
as;>as;aP;al;-
另外,综合变量u‘的某些要素如个体的收入水平、教育程度以及执法过程中的惩罚形式等,也会影响S;。如果个体能够通过合法经营和生产活动而不是以破坏环境为代价来取得经济收入,那么违法数量就会减少;同样,如果提高个体的遵纪守法程度,也可降低违法数量。
上述分析表明,要减少违法数量,提高违法者被发现并被惩罚的可能性(P})是一种最有效的途径。但问题在于,受执法成本(c)、环境监测技术(t)以及自然条件,如环境行为者的空间分布(g)等因素的限制,P‘的提高是有限的。
即:
P}=P;}c}t}g)(3)
在监测技术和自然条件确定的前提下,执法成本(c)是影响P‘大小的重要变量。如果c增
,._‘、___._.as
大P}将趋于递减。又由(2’知,蓄<0,则“f将增大,环境法规的实施效率将降低。
一般说来,违法者属于风险喜好型。他们对关的反应弹性要小于对P‘的反应弹性。尽管如此,在环境法的实施过程中,关同样是改变个体环境行为的重要约束条件之一。在不违背“罪罚相当”的原则下,适当地提高惩罚强度是有利于减少违法数量s‘的。这可以解释现实中为什么罚款或行政处罚不能从根本上制止污染和破坏行为,而若将处罚上升为追究刑事责任,则可大大提高环境法的威慑力。当违法者面对刑事责任而不是少量的罚金时,意味着违法的预期成本加大。成本—收益计算的结果,必然引导个体的行为符合环境法要求的规范。
三、提高环境法实施效率的策略
提高环境法实施效率的目标,在于通过改变约束条件,使违法行为的数量最小化。即:
Min艺S;(,,,f,,u;)(4)
提高P;大或改变u‘都可以有效地降低违法数量。其中“,属于综合变量,可以视为外部环境因素。在特定时期和特定地域条件下,u‘可视为常量,这时减少违法行为数量的关键就取决于执法者与违法者的博弈。对执法者而言,可以通过调整Pr关来改变违法者的行为以降低违法数量,达到保护公众环境利益的目的。
提高P,是提高环境法实施绩效的最为有效的手段。这些手段包括改进技术和手段,扩大环境监测的时空范围;强化监督机制,督促执法者尽职尽责;通过界定资源的环境产权,以市场化的方式调动个体维护环境权益的积极性等。
但P‘的提高要受制于执法成本c的限制。由于企业、农户等生产者、消费者个体在空间分布极广,其环境破坏行为类型又呈现为多种方式。特别是在执法者和违法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导致信息障碍。另外,由于技术水平和实施条件所限,大量的生态环境事件还处于不可观察性的状态。如对污染企业的污染状况的监测,存在着很多技术障碍。要实现对所有违法者的行为的监督与检查,其成本之高可想可知。当生产企业或农户与执法部门进行不合作博弈时,这种成本会更大。如现实中环保部门在对污染企业进行排污浓度的监测时,就经常遇到巨大的操作困难,企业往往和环境监测部门“捉迷藏”,使后者防不胜防,徒唤奈何。超级秘书网
在这种情形下,通过改变f的方式,如提高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强度等来影响个体的环境行为就成为一种更可行的选择。在我国环境法的执行实践中,经常出现以罚款或行政处罚替代执法的现象,即对违规者只进行罚款处理或行政方面的批评教育,且罚款数量远远低于其所产生的生态环境破坏的治理成本,根本不能制止违法者的污染和破坏行为,甚至在客观上还纵容了企业的破坏行为。如果增大罚款的强度,使违法者承受巨大的经济惩罚,以至倾家荡产,或者将惩罚方式改为追究刑事责任,则必将增加违法者的风险预期,促使其改变其环境行为。在这个意义上,环境执法中实行“严管重罚”、“杀一做百”,应该是一种不错的策略。1997年,我国首次在刑法中规定了破坏环境罪,包括污染环境方面的犯罪、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方面的犯罪、有关植物方面的犯罪以及破坏资源方面的犯罪等四个类型共12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无疑标志着我国环境法更趋于科学和成熟。
环境法是调整人类在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P40)建国以来,我国先后建立起以《环境保护法》等为基础,以包括“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在内的八项环境管理制度为核心的环境法规体系。论文百事通这些法规在遏制生态环境危机,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类活动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冲突日益加剧,环境法规的实施效果越来越不能令人满意,其中效率较低的问题尤其突出,以致我国每年的《中国环境状况公报》的基调总是“局部好转,总体形势仍在恶化”。本文运用经济学原理,对影响环境法实施效率的因素及其内在机制进行了分析,并据此提出了提高环境法规实施效率的策略和建议。
一、影响环境法规效率的因素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影响环境法实施效率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个体在行使其环境权利中的“外部性”问题,是影响环境法实施效率的重要因素。生态环境物品本身是不可分割的,它具有典型的“公共物品”的属性,个体的环境权利彼此间是相关联的,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公共产权。随着人口数量的急速增长,以及工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能力不断增强,对环境的造成了越来越大的压力,生态环境物品日益成为一种稀缺的资源。由于存在负的外部性,出现了企业生产的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的差异。(2yr2-;a}为了追求自身经济利益,企业往往过度地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众多企业对于土地、水资源等环境资源的争相利用,对草地、森林等生态资源的滥垦、滥砍、滥伐、滥樵,往往导致资源的过度开发,造成“公地悲剧”。[3](P1243-48〕另一方面,由于环境物品的公共物品属性以及个体环境权利的公共产权属性,在环境治理活动中,个体间存在着“搭便车”的动机,大大影响环境治理的绩效。以制止环境污染为例,为了争取公共环境利益,本可联合起来与污染者进行集体谈判以避免效用损失,但作为理性经济人,每一个体都希望自己不参与或少参与,尽量地将制止污染的成本转嫁给他人,即企图通过“搭便车”来实现自己的环境权益,结果使污染者得以逃避制裁,公共环境权益遭到侵害。
其次,作为人,政府对于环境目标的偏离甚至背离,也会影响到环境法的执行效果。环境效益具有正的外部性。事实上,由于自然条件和技术因素的限制,治理者基本不可能向享受者收取费用。这意味着治理主体以外的其它个体可以无须付费而免费享用环境利益。因此,要使个体成为治理主体尚存在相当困难。环境治理必须通过委托人指定的人来进行。在现代社会,政府往往扮演这种人的角色。在委托一关系下,由于缺少完善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人可能违背委托人的意志,形成“道德风险”,使委托人的环境权益无法完全实现。作为人,政府有着多元化的目标,除生态环境治理目标外,政府还不得不兼顾其他诸如经济增长、就业、社会稳定等经济政治目标。在决定政府行为的综合目标体系中,并非所有的目标都具有同等的重要性。由于人力、物力及财力资源的稀缺性,它们更多地被用于解决与国计民生相关的近期目标,当众多发展目标发生冲突的时候,地方政府在生态环境治理活动中有意地采取投机行为,作为远期目标的生态环境效益往往被忽视。另一方面,在环境效应的外部化的前提下,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为了追求本地区的经济利益,可能以破坏生态环境为代价来获得GDP的增长。地方政府之间如此博弈的结果,同样会产生“公地悲剧”的结局。许多跨流域、跨地区的生态环境问题,就是不同地区政府间的不合作博弈造成的。
第三,在理性人假定之下,环境法所提供的行为准则并非直接决定人们的行为,也不可能强制性地改变环境破坏者的行为。从经济学角度分析,违法者的行为取决于它对其行为结果的收益与成本的理性计算。如果环境行为收益大于成本,则理性的个体的选择必然是行动;若收益小于成本,则个体必然选择放弃。根据经济学关于经济人理性的假定,个体是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追求者,符合“经济人”的全部特征。个体虽不乏对舒适的环境和清新的空气的追求,但在其效用体系中,经济利益仍居于首位。为了获得经济利益,上述个体会不惜损害其它人的环境权益。虽然无法脱离环境法的约束,但作为理性的“经济人”,他们并不只是被动地服从法律规定,也会与执法者进行不合作博弈。表现为这些破坏者不仅不服从环境法,而且会通过“钻空子”、逃避制裁等方式有意地实施违法行为,导致环境法规的实施效率大打折扣,公众的环境权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
二、环境法规实施过程的机理
贝克尔认为,犯罪或违规活动不必归于道德或者个人的素质,它纯粹是一种经济行为。[4](P63)根据“经济人”假定,当某人从事违法行为的预期效用超过从事其他活动所带来的效用时,此人便会从事违法活动。企业或个体有意破坏环境的行为是否会发生,同样取决于其行为的收益与代价(违法的成本)的对比。
假定某一违背环境法者的违法行为数量CS;)与其被发现并被惩罚的可能性(P;)与被判定违规后接受的惩罚(f),以及与他从事其它活动可得到的收入、逃避被发现和惩罚、违法意愿等其他变量之间(综合为混合变量u;)存在着某种关联,这种关联可用下面的函数形式表示:
S一艺S;}P}}.}}u})(,,
因为只有被发现而且被认定违背环境法规,破坏者才会受到惩罚,所以对违规者而言,违规是否会受到惩罚是不确定的:如果判定有罪,那么他将因此而为每次违规支付关,否则他将分毫无损,而且还会因从事违法活动而获益。P,和关的任何增加都会减少违法行为的预期效用,因而减少违法数量,即:
Sp;二as;<oaP;,及Sf二as~-一上<0(2)a};
一般认为,对于那些对风险持喜好态度的违法者而言,他们对于违规行为被发现并被惩罚的可能性的变化的反应比对接受一定惩罚的反应更为敏感,违规行为发生的数量对于被发现并被惩罚P‘的弹性要大于个体对于惩罚本身关的弹性,
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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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综合变量u‘的某些要素如个体的收入水平、教育程度以及执法过程中的惩罚形式等,也会影响S;。如果个体能够通过合法经营和生产活动而不是以破坏环境为代价来取得经济收入,那么违法数量就会减少;同样,如果提高个体的遵纪守法程度,也可降低违法数量。
上述分析表明,要减少违法数量,提高违法者被发现并被惩罚的可能性(P})是一种最有效的途径。但问题在于,受执法成本(c)、环境监测技术(t)以及自然条件,如环境行为者的空间分布(g)等因素的限制,P‘的提高是有限的。即:P}=P;}c}t}g)(3)在监测技术和自然条件确定的前提下,执法成本(c)是影响P‘大小的重要变量。如果c增,._‘、___._.as大P}将趋于递减。又由(2’知,蓄<0,则“f将增大,环境法规的实施效率将降低。
一般说来,违法者属于风险喜好型。他们对关的反应弹性要小于对P‘的反应弹性。尽管如此,在环境法的实施过程中,关同样是改变个体环境行为的重要约束条件之一。在不违背“罪罚相当”的原则下,适当地提高惩罚强度是有利于减少违法数量s‘的。这可以解释现实中为什么罚款或行政处罚不能从根本上制止污染和破坏行为,而若将处罚上升为追究刑事责任,则可大大提高环境法的威慑力。当违法者面对刑事责任而不是少量的罚金时,意味着违法的预期成本加大。成本—收益计算的结果,必然引导个体的行为符合环境法要求的规范。
三、提高环境法实施效率的策略
提高环境法实施效率的目标,在于通过改变约束条件,使违法行为的数量最小化。即:
Min艺S;(,,,f,,u;)(4)
提高P;大或改变u‘都可以有效地降低违法数量。其中“,属于综合变量,可以视为外部环境因素。在特定时期和特定地域条件下,u‘可视为常量,这时减少违法行为数量的关键就取决于执法者与违法者的博弈。对执法者而言,可以通过调整Pr关来改变违法者的行为以降低违法数量,达到保护公众环境利益的目的。
提高P,是提高环境法实施绩效的最为有效的手段。这些手段包括改进技术和手段,扩大环境监测的时空范围;强化监督机制,督促执法者尽职尽责;通过界定资源的环境产权,以市场化的方式调动个体维护环境权益的积极性等。
但P‘的提高要受制于执法成本c的限制。由于企业、农户等生产者、消费者个体在空间分布极广,其环境破坏行为类型又呈现为多种方式。特别是在执法者和违法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导致信息障碍。另外,由于技术水平和实施条件所限,大量的生态环境事件还处于不可观察性的状态。如对污染企业的污染状况的监测,存在着很多技术障碍。要实现对所有违法者的行为的监督与检查,其成本之高可想可知。当生产企业或农户与执法部门进行不合作博弈时,这种成本会更大。如现实中环保部门在对污染企业进行排污浓度的监测时,就经常遇到巨大的操作困难,企业往往和环境监测部门“捉迷藏”,使后者防不胜防,徒唤奈何。
在这种情形下,通过改变f的方式,如提高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强度等来影响个体的环境行为就成为一种更可行的选择。在我国环境法的执行实践中,经常出现以罚款或行政处罚替代执法的现象,即对违规者只进行罚款处理或行政方面的批评教育,且罚款数量远远低于其所产生的生态环境破坏的治理成本,根本不能制止违法者的污染和破坏行为,甚至在客观上还纵容了企业的破坏行为。如果增大罚款的强度,使违法者承受巨大的经济惩罚,以至倾家荡产,或者将惩罚方式改为追究刑事责任,则必将增加违法者的风险预期,促使其改变其环境行为。在这个意义上,环境执法中实行“严管重罚”、“杀一做百”,应该是一种不错的策略。1997年,我国首次在刑法中规定了破坏环境罪,包括污染环境方面的犯罪、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方面的犯罪、有关植物方面的犯罪以及破坏资源方面的犯罪等四个类型共12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无疑标志着我国环境法更趋于科学和成熟。
最后,可调整改变综合变量u‘来提高环境法规的实施效率。如通过转移支付、税收优惠等形式,提高或改善贫困地区农户的经济水平,减小他们对于生态环境压力,加强环境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努力促成良好的环境伦理和道德规范等。
综上所述,提高P或f,以及改变综合变量u,是提高环境法规实施效率的可行途径。但由于执法过程难免产生相应的执法成本,如果发现并确认个体违法行为的成本过高,或者执行惩罚的成本过高,以至于执法成本超过了实施法规所产生的收益,则环境法规将不是最佳的制度选择,以其它制度形式取代环境法规这一强制性制度安排就成为必要的了。
一般认为,对于那些对风险持喜好态度的违法者而言,他们对于违规行为被发现并被惩罚的可能性的变化的反应比对接受一定惩罚的反应更为敏感,违规行为发生的数量对于被发现并被惩罚P‘的弹性要大于个体对于惩罚本身关的弹性,
即:
as;>as;aP;al;-
另外,综合变量u‘的某些要素如个体的收入水平、教育程度以及执法过程中的惩罚形式等,也会影响S;。如果个体能够通过合法经营和生产活动而不是以破坏环境为代价来取得经济收入,那么违法数量就会减少;同样,如果提高个体的遵纪守法程度,也可降低违法数量。
上述分析表明,要减少违法数量,提高违法者被发现并被惩罚的可能性(P})是一种最有效的途径。但问题在于,受执法成本(c)、环境监测技术(t)以及自然条件,如环境行为者的空间分布(g)等因素的限制,P‘的提高是有限的。即:
P}=P;}c}t}g)(3)
在监测技术和自然条件确定的前提下,执法成本(c)是影响P‘大小的重要变量。如果c增
,._‘、___._.as
大P}将趋于递减。又由(2’知,蓄<0,则“f将增大,环境法规的实施效率将降低。
一般说来,违法者属于风险喜好型。他们对关的反应弹性要小于对P‘的反应弹性。尽管如此,在环境法的实施过程中,关同样是改变个体环境行为的重要约束条件之一。在不违背“罪罚相当”的原则下,适当地提高惩罚强度是有利于减少违法数量s‘的。这可以解释现实中为什么罚款或行政处罚不能从根本上制止污染和破坏行为,而若将处罚上升为追究刑事责任,则可大大提高环境法的威慑力。当违法者面对刑事责任而不是少量的罚金时,意味着违法的预期成本加大。成本—收益计算的结果,必然引导个体的行为符合环境法要求的规范。
三、提高环境法实施效率的策略
提高环境法实施效率的目标,在于通过改变约束条件,使违法行为的数量最小化。即:
Min艺S;(,,,f,,u;)(4)
提高P;大或改变u‘都可以有效地降低违法数量。其中“,属于综合变量,可以视为外部环境因素。在特定时期和特定地域条件下,u‘可视为常量,这时减少违法行为数量的关键就取决于执法者与违法者的博弈。对执法者而言,可以通过调整Pr关来改变违法者的行为以降低违法数量,达到保护公众环境利益的目的。
提高P,是提高环境法实施绩效的最为有效的手段。这些手段包括改进技术和手段,扩大环境监测的时空范围;强化监督机制,督促执法者尽职尽责;通过界定资源的环境产权,以市场化的方式调动个体维护环境权益的积极性等。
但P‘的提高要受制于执法成本c的限制。由于企业、农户等生产者、消费者个体在空间分布极广,其环境破坏行为类型又呈现为多种方式。特别是在执法者和违法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导致信息障碍。另外,由于技术水平和实施条件所限,大量的生态环境事件还处于不可观察性的状态。如对污染企业的污染状况的监测,存在着很多技术障碍。要实现对所有违法者的行为的监督与检查,其成本之高可想可知。当生产企业或农户与执法部门进行不合作博弈时,这种成本会更大。如现实中环保部门在对污染企业进行排污浓度的监测时,就经常遇到巨大的操作困难,企业往往和环境监测部门“捉迷藏”,使后者防不胜防,徒唤奈何。新晨
在这种情形下,通过改变f的方式,如提高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强度等来影响个体的环境行为就成为一种更可行的选择。在我国环境法的执行实践中,经常出现以罚款或行政处罚替代执法的现象,即对违规者只进行罚款处理或行政方面的批评教育,且罚款数量远远低于其所产生的生态环境破坏的治理成本,根本不能制止违法者的污染和破坏行为,甚至在客观上还纵容了企业的破坏行为。如果增大罚款的强度,使违法者承受巨大的经济惩罚,以至倾家荡产,或者将惩罚方式改为追究刑事责任,则必将增加违法者的风险预期,促使其改变其环境行为。在这个意义上,环境执法中实行“严管重罚”、“杀一做百”,应该是一种不错的策略。1997年,我国首次在刑法中规定了破坏环境罪,包括污染环境方面的犯罪、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方面的犯罪、有关植物方面的犯罪以及破坏资源方面的犯罪等四个类型共12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无疑标志着我国环境法更趋于科学和成熟。
关键词:经济法;大数据时代;法治本土化;法律移植;法律制度
经济法,顾名思义,是调整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现代民主政治国家及其政府为了修正市场缺陷、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可持续发展而履行各种现代经济管理职能时与各种市场主体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伴随着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社会的急剧变化改变了传统的社会结构;科学技术的进步极大的改善了人们的生活,也冲击了原有的社会经济结构。社会经济转型期和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对社会经济发展和全球范围内的经济交流产生了较大影响,这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原有社会中制约违法犯罪的机制,同时也带来了社会规范的冲突。这使得人们无所适从甚或“无法无天”,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法律的合理预期,与此改变的还有市场经济中的各主体利益格局。面对数据和技术驱动的新经济形态给传统市场结构带来的影响和冲击,作为一个舶来品的经济法该如何在探索在我国经济转型与经济创新背景下刚柔并济优势地以发挥的策略并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助力呢?
不可否认的是,法律对于人们的行为和社会法律文化的形成具有指导意义,这就要求我们在借鉴和移植国外法律时,应充分考察本土资源,并进行一定的适当变通,从而使得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更加高效和适用。正如哈耶克所指出,在一个传统和惯例使人们行为在很大程度上都可预期的社会中,國家的强制力可以降到最低限度。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我国经济法的发展演变历史实际就是一个不断回应经济体制转变、回应政府与市场关系变化的过程。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带来了数字经济,关于数字经济的概念,目前尚未有统一的界定。OECD认为“数字经济是一个涵盖性术语,被用来描述聚焦于数字技术一系列市场,包括通过电子商务实现的信息产品和服务的贸易。数字经济是以依赖分层技术通过独立的数据传输和应用得以运转的”。因此,经济法要想在数字经济时挥作用,就必须与中国的本土国情和实际结合起来,积极去应对数字经济的冲击,并灵活的做出调整和改变。
其实,无论哪一种法律制度当中,始终都存在着一个努力协调法律的确定性与滞后性之间关系的制度机制,这个机制协调着社会的变化和法律确定性的矛盾,也正是法律的适应性机制,使得法律能够不断满足纷繁复杂、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需要,并成为法律生命力的源泉,经济法作为一个重要的部门法自然也不能例外。其实,立足于中国现实来看,一些在外国得以切实有效实行的经济法制度和一些出发点很好的法律制度在中国施行困难的原因,主要在于没有很好的尊重中国历史上留下的法律传统,这就导致了中国老百姓的不适应乃至排斥,而这种抵触,有时甚至超过了法律里面的协调机制所能达到的最大限度。因此,这就要求经济法在社会的不断调整和改变的过程中,立足中国实际,重视中国的法律传统,尊重法律文化的多元化,从中国五千年的历史中汲取营养,在辽阔的中华大地的社会实践中获取经验。切实重视法律本土化进程,走出一条立足于本土的道路。
就目前来看,我国的经济法存在着相关保护范围和力度的缺陷和不足,有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缺乏可执行性和缺少本土化等不足。与此同时,在大数据经济的冲击下,本有的市场主体、市场结构、供给与需求关系又受到了冲击,使得原本就有缺陷的我国经济法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实现其作用和发挥其本位价值。就我国而言,中国经济法的本位是社会主义基本国情和人文主义、结合民本精神的文化传统和其具有的社会性的属性。可以说,因经济法同时担负着规制市场失灵和匡正政府失灵的双重任务,有学者从经济法的适应性角度认为,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归根结底是法律失灵。对此,我国也采取了一些措施来应对,例如为应对大数据时代在信息与技术层面带来的变化,我国还专门成立了有关经济法贯彻与执行的机构,并在实际贯彻施行中强调对现代计算机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应用。这些举措虽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还是不足以应对大数据时代及与之伴随而来的经济转型的挑战,就其实际效果来看,与西方发达国家经济法仍有一定差距。
那么,我们要从哪些方面继续完善经济法,做好经济法的升级之路并有效的发挥其作用呢?在笔者看来,大数据时代,市场规制方式应更多地借助数据收集与分析得出结论,进而产生某种经济结构,从而决定该市场主体的行为的是否应当受到规制以及如何规制更为有效,这也会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理念是一致的。结合上述数字经济带来的一系列变化,针对不同类型的市场缺陷,可以结合我国实践中的具体的不同主体、不同情形、不同问题实现精准规制。而数据资源的丰富和信息成本的降低也为针对特定化规制提供了可能。具体看来:
一、通过市场与政府的结合,积极总结在中国大地上的实践经验,并对中国目前经济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缺陷进行及时的调整。同时,为了应对大数据时代和国外思想文化等的冲击并坚持社会主义关于经济发展方面的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国策,这就需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同时,协调性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等管治作用,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并结合经济法等相关法律积极调整和缓和社会矛盾。
二、在尊重中国法律传统和法律多元化的基础上,重视本土实践,结合外国的既有制度和思想,对经济法的不足进行调整。这要求我们必须正确理解和把握经济法的基本原理,立法价值,从而可以在对外国经济法进行同时结合中国国情和实践经验,走出一条适合中国的道路。
三、针对既有的漏洞,进行积极的立法实践工作,与此同时,注重降低法治改革的“交易成本”,使其具有可行性、可操作性。经济法只有在维护经济秩序稳定的同时促进经济活动的发展和减少司法和商事活动中的不必要交易成本才能称得上是符合现实需求。这需要我们在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结合中国实际国情的同时,积极借鉴国外法律制度中有关于大数据等高科技方面和经济法施行完善等的实践经验并且结合一些经济学原理,使得法律可以更为高效的施行运转的同时减少一些不必要的司法、守法和执法的成本。
四、经济法的完善过程中,注意保持经济法的稳定性,注重保护民众对于法律的合理预期。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事关国家的经济命脉,从而也事关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不可随意或任意变更。这需要不断地完善立法程序和审慎实行立法活动。虽然现在经济法在面對着科学技术以及社会变迁的冲击的同时需要通过立法实践不断发展和完善,但也应该注意保护人民的合理预期,配套多种宣传普法工作以维护经济活动和经济制度的稳定性。
最后,借用苏力教授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的序言中的一段话:“就过去的一百年来说,中国无论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还是人文学科(特别是前两个学科),都主要从外国、特别是从西方发达国家借用了大量的知识,甚至连这些学科划分方式本身也是进口的——尽管它现在已成为我们无法摆脱、也不想摆脱的生活世界的一部分。然而,在借鉴了这一切外来的知识之后,在经济发展的同时或之后,世界也许会发问:以理论、思想和学术表现出来的对于世界的解说,什么是你——中国——的贡献?”其实,现在我想说,我们正在路上,经济法及其他部门法律的中国本土化正是我们给世界的中国经验,我们正在走出一条法治建设的中国道路。虽然任重而道远,但也希望我国法律人的努力能够为世界看到,能为世界的法制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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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赵晔.大数据时代经济法的完善升级路径分析
关键词:律师;豁免权;法庭;辩论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4-0065-04
长期以来,由于法律规范在保护律师执业豁免权方面的缺位,中国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一直面临巨大的风险,成为律师行业挥之不去的阴影。2007年10月28日修订,并于2008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律师法》对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改善中国律师执业环境,充分发挥律师的职能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的内涵
“豁免权是一种不受某种后果约束或不受某种法律规范管辖的状态。”[1]在罗马法中,享有豁免权的人,即不受法定义务约束之权利主体。作为一种法律上的特权,豁免权乃是法律赋予某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如外交人员、人大代表)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因职务需要所为之特定行为免受法律责任追究之权利。具体到律师行业,此类豁免权是律师豁免权。根据中国现行《律师法》的规定,律师豁免权仅指的是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具体而言,就是指律师在刑事、行政和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因正当职业之需要而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
中国《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根据此一法律条文,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的内涵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从权利享有的主体来看,应当对该条文里的“律师”作广义理解,将其扩大解释为包括法律工作者在内的所有人或辩护人。有学者认为,律师执业豁免权的主体是指实施律师职业活动的人员,即必须是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在律师事务所实习的实习律师或实习期满取得律师执照的律师 [2]。这似乎忽视了《律师法》之所以规定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的立法初衷,也与中国目前的司法现状不符。法律之所以规定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乃是为了使得作为当事人合法利益维护者的人或辩护人,能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无所顾虑,充分发挥其职能而免受非难,即使出于职业正当需要不得已而损害第三人的权利亦可得免责。基于此种价值,狭义上的律师较之于其他人或辩护人并没有获得法律优先保护的特殊性与正当性,法律理应对两者一体保护。另一方面,从司法现状的角度看,由于中国现阶段法治建设的特殊国情,现实中实际从事法律事务的法律工作者群体的规模远远大于所谓真正的律师群体,他们在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中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对这个群体的保护有着巨大的现实意义。
其二,从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的权利内容看,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发表的、辩护意见既包括刑事责任的豁免,又包括民事责任的豁免。在刑事案件中,由于被指控人往往被采取了某种刑事强制措施,处于丧失人身自由的羁押状态,难以真正实现自我辩护的目的,再加之现代法律的专业化和复杂化,使得律师辩护成为维护被控告人合法权益不可或缺之途径。然而,现实中律师辩护权长期以来都得不到保障,站在法庭上慷慨陈词的辩护律师都不得不面临随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威胁,基于此,规定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最迫切、最核心的无疑是律师刑事责任的豁免。而律师民事责任的豁免问题,则关系到法律对律师自由辩护权的保护与对公民人格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保护之间的平衡问题。人在法庭这个特定空间出于职业需要,在为正当维护当事人利益的情境下发表的言论难免会对他人隐私权等人身权益造成不利影响,法律不应因保护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而造成对律师言论自由进行不当限制,当然,亦不应容许律师滥用言论自由损害公民名誉权、隐私权。所以,现行《律师法》第37条规定的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所包括的民事责任的豁免,应以不超出一般社会容许限度为标准,防止律师滥用法庭辩论豁免权。
二、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的理论基础 ①
(一)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的法理基础
1.权利来源。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由律师辩护权所派生,并最终源于被指控人的辩护权。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最直接的权利基础在于律师辩护权。规定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首要目的在于保障律师辩护权,使得律师在辩护当中为保护当事人利益敢于据理力争,无所顾虑。因此,律师辩护权并不是一种本源意义上的权利,被指控人的辩护权是第一性的权利,律师辩护权则是第二性的权利 [3]。律师辩护权依附于被指控人的辩护权。就此而言,律师豁免权的正当性,最终决定于被指控人的辩护权。由于被指控人的辩护权利是被指控人最核心的权利,在整个刑事辩护制度中具有关键性的地位和价值,“从刑事辩护制度产生的那一天起,它就是为保护被追诉人(被控告人)的合法权利服务的。”[4]因此,律师法庭辩论权具有结实的权利基础。
2.权利性质。首先,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具有派生性。从权利来源上看,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由律师辩护权所派生,从属于律师辩护权,并随律师辩护权的产生而产生,随其消亡而消亡,不具有独立性;从权利行使的目的看,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自始至终都是为了保障律师辩护权的顺利实现,具有价值目的上的依附性。其次,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是不可放弃、不可剥夺的权利。除非当事人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剥夺律师的此一权利。此外,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还具有法定性,为中国现行《律师法》第37条所明确规定。
3.权利的必要性。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的必要性有二:其一,律师辩护权天然就存在被侵害的威胁,特别是来自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侵害。中国刑事诉讼模式历来深受职权主义的影响,其诉讼价值取向往往过分强调社会效益,强调有效地惩治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律师的刑事辩护职能被错误地看成迅速处理案件的一种障碍,相当一部分的检察官对辩护权持排斥态度,甚至将律师辩护看做是对控制犯罪的一种障碍。因此,为保护律师辩护权免受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侵害,规定律师相应豁免权有着现实的必要性。其二,考察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面对强大的国家公权力,辩方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当无异议,被控告人由于如前所述的特殊境遇,其权利的维护全然仰仗于辩护律师,“如果律师因为当事人的利益与国家司法机关对抗,而随时都有可能因对方启动追诉权而使自己沦为被追诉者,那么没有一个律师会去与司法机关对抗,也没有一个律师愿意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这样的后果只能是刑事案件的辩护形同虚设或者没有辩护,显然,现代的刑事诉讼已经不能容忍这种倒退。”[5]
(二)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的经济分析
任何法律除了追求正义、公平等价值以外,效率的价值亦不可忽视。经济学作为研究法律的一种有效分析工具,在对《律师法》规定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的问题上,亦可发挥重要作用。“ 律师职业不同于官方法律职业,它具有业务性,即其所从事的是一种业务活动而非职务活动。律师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是有偿的,表现为一种等价交换关系。” [6] 市场经济下的律师,无不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为主要的目标,这显然符合经济学有关理性人的理论预设,而现代国家中司法系统的运行也当然要求追求效率价值。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借助于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对律师豁免权规定的必要性进行探讨。
经济人考虑成本―收益。律师在选择做刑事辩护人时,自然会将成本纳入考虑的范围。沉没成本是首先应当考虑的。所谓沉没成本,就是指已经投入而又无法收回的成本 [7]。一名律师在成长过程中因受教育所支付的巨额费用,构成了律师执业的主体沉没成本。同时,律师选择做刑事辩护人的机会成本亦不可忽视,即律师在选择为被控告人辩护的同时意味着失去了去作其他民事案件或非讼案件的机会。由是观之,律师的成本本来就不菲,倘若在辩护过程中没有豁免权的庇护,随时背负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包袱,就意味着律师的总成本在原有的基础上又加上了高昂的风险成本,再加之律师根本无法预知何时将被检察官追究控诉,这种不确定性使得人身风险之预期成本大大增加。如此一来,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激励必然会随之减小,担任刑事辩护律师的积极性也就会受到抑制。
同时,如果缺乏对律师豁免权的制度性保障,市场激励机制最终可能导致整个社会的司法不公。前面已经分析了律师在刑事案件辩护中的成本相当高昂,根据均衡理论,在市场条件一定、价格水平不变的情况下,愿意接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趋向于越来越少,原来的均衡不断被打破,继而对被控告人来说,聘请律师的价格就会随之不断上涨。在律师费愈加高昂的情境下,自然只有少数经济富裕的被控告人才请得起律师,而一般的被控告人就只能自我辩护。概言之,不保障律师豁免权,将导致律师总成本大大增加,导致律师费用的居高不下,导致只有富人才请得起律师的现象。如此一来,司法公正只能是“海市蜃楼”而已。
(三)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的比较法分析
“律师制度有其本土性的一面,即要求律师制度必须要适应本国的政体、司法制度及相关意识形态,符合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习惯;律师制度又有国际性的一面,即要求各国律师制度相互接轨。”[8]中国现行《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律师制度相衔接,顺应了法治发展之时代潮流,正如学者所言,现行《律师法》的出台是中国法律国际化的一个产物 [9]。
赋予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0条对律师的豁免权作了专门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律师对他在法庭辩论中的言论享有豁免权。”法国1881年7月29日实施的《刑法典》第41条规定,“不得对律师在法庭上发言或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提起诽谤、侮辱或蔑视法庭的诉讼”。此外,德国、荷兰、卢森堡、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均规定了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由此观之,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目前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但同时也都被予以一定的限制。这些都是值得中国借鉴的经验。
三、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的适用
1.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的边界。在肯定律师享有法庭辩论豁免权的同时,有必要明确此豁免权的边界,以防止权利的不当膨胀和滥用。现行《律师法》第37条同时在权利的内涵和外延两方面对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的适用作出了必要的限制。
从内涵方面,现行《律师法》第37条对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适用的例外情形作出了规定,即律师发表的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不属于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的范围。这里的限制主要集中在辩护内容的合法性,既包括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也包括他人的正当权益,具体表现为:一是律师在辩护发言时不能攻击国家的根本制度、危害国家安全;二是不得恶意诽谤他人;三是在辩护发言时不得侮辱法官、扰乱法庭秩序。不难看出,现行《律师法》对例外情形的立法规定属于概括性限制,在适用上具有相当的弹性,然而也存在标准过于模糊的弊端,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被用来架空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因为究竟何为危害国家安全,扰乱法庭秩序到底怎样才算严重,均有含糊之嫌。
从外延方面,现行《律师法》从三个维度对律师的此项豁免权进行了限定:在行使权利的形式上,仅限于庭审中的口头、书面言论,而不包括律师的具体身体行为;在时间上,仅限于庭审当中,而不包括侦查和审查阶段;在空间上,仅限于律师在法庭这个特定的空间,而不包括法庭之外。从这些限制上足以看出立法者的审慎,该规定也因此而成为现行《律师法》实施一年多来众多律师、学者所诟病之处。
2.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的适用困境。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虽然已为现行《律师法》所明确规定,然而质疑之声自始未曾中断,悲观者不乏其人,抱怨其不够彻底之人有之,怀疑其现实效果之人亦有之。究其原因,主要是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在适用上确实存在不可忽视的法律困境,这集中体现在关于现行《律师法》第37条的规定如何与现行《刑法》第306条之间协调的问题。
现行《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可能使得现行《律师法》保护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的效果大打折扣。该条所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亦被律师界戏称为律师伪证罪),具体包括三种行为:一是毁灭、伪造证据;二是帮助当事人共谋毁灭、伪造证据;三是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不难看出,前两种行为特征均相对明确,至少在内容上并无不妥,问题在于“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规定,不仅在内容上含混不清,易被混淆乃至滥用,欠缺实体法上的确定性,而且在程序上大大加剧了控辩双方力量的失衡,这对于本来就极其脆弱的律师辩护不啻为雪上加霜!而且,该条款以律师作为特定主体,“本身就明显带有对律师行为特别规制的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的色彩,在实践中极易被一些公安、检察机关人为地曲解,成为追究律师‘引诱’、‘威胁’证人的法律责任的根据。” [10] 面对随时都可能因《刑法》第306条而成为被控告人的现实威胁,中国现行《律师法》所规定的律师法庭辩论豁免制度应该重构。
四、中国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的构建
1.观念层面。任何权利在从应然状态到实然状态转化的过程当中,都是以观念上的转变为先导的。中国司法实践中历来残存着权力至上的官本位思想,国家公权力机关往往以高高在上的管理者自居,习惯性地俯视甚至藐视其他私权的存在。因此,要真正实现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司法人员首先应当转变权力本位的观念,同时必须认识到,赋予律师一定的豁免权,“并非是给律师什么逃避法律制裁的特权,而是为了给律师职业提供可靠的保障,使其放开手脚进行执业活动,这不仅有利于专门机关公正处理案件,也有利于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11]另外,就律师自身而言,也应当树立良好的职业伦理观念,加强自身约束,不能利用自己专业优势玩弄法律,恣意滥用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置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他人正当权益于不顾。
2.制度层面。应当构建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立法律职业互通制度。所谓法律职业共同体,就是由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在内的法律人所构成的团体。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组成成员具有高度同质性,他们有着共同的知识、共同的语言、共同的思维、共同的精神信仰和价值追求,因而他们在根本上应当是统一、协作的关系,而非彼此对立甚至对抗的关系。所以,法律职业者彼此之间应互相理解和尊重,在分工的基础上进行良好的功能性协作。然而现实中由于中国司法干部和律师来自不同的阶层,不存在共同的职业背景,导致法官、检察官对律师往往缺乏职业认同,甚至滥用公权力对其人身进行打击报复。有鉴于此,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要想真正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实施,有赖于从根本上建立中国法律职业互通制度,以避免和减少来自这些部门(司法机关)对律师的职业报复和打击。”[12]
3.法律层面。法律层面的问题主要是如何正确对待现行《刑法》第306条,这关系到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最终能否实现。对此,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完善:一方面,从实体内容上看,需要对该条文本身作出一定的修改。其基本思路为,对律师伪证罪中的引诱作限制解释,指利诱,即以利益引诱,而不包括以诱导性发问的方法使证人改变证言 [3]。因为如果将引诱性发问纳入引诱范围之中,辩护人在法庭辩论中不得不考虑因言获罪之忧患,从而战战兢兢,畏首畏尾,无法充分为被控告人的权利行使辩论权,甚至使整个法庭上的控辩双方愈加失衡。另一方面,在《律师法》与《刑法》适用顺位上,宜采纳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优先适用《律师法》。在牵涉到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的保护与律师伪证罪的认定上,将《律师法》视为对《刑法》在不违背刑法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基础上的补充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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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Lawyer’s Right of Immunity on Court Debate
――The new “Law Law”Perspective
PENG Dong-fang
(Hunan Dong-Fang-Ming Law Firm, Shaoyang 422000,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