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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治理法治化存在的问题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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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治理法治化存在的问题

第1篇:社会治理法治化存在的问题范文

关键词高校 学生管理 法制化 法治化

中图分类号:G647文献标识码:A

1 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的涵义与关系

法制化,即指国家和社会的基本关系和主要活动经由法律制度规范、调整和保护,在法律的规范和保护下发展的过程。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是指国家通过教育立法对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实行干预和调控,教育行政部门行使管理职以法律为主要依据,教育管理者解决教育问题诉诸于法律。

法治化是一种“法律至上”、“法律主治”的社会状态。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就是要按照国家、教育部门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学生进行有效的管理。简言之,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是制定完整教育法规范体系,健全的法律运作机制以及相关的保障制度。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就是要在运用这些法律来治理事务,法制化是法治化的基础、前提条件,法治化是法制化的具体实践。

2 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的原因

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并且有其深刻的历史和社会原因,是社会民主、法制发展的必然。

第一,教育法律思想由来已久。教育法律思想早在古希腊时就有,柏拉图最早在其名著《理想国》中阐述教育法律思想。19世纪中期到20世纪50年代,世界各国进入教育立法的时期;1957年德国学者黑克尔撰写的《学校法学》一书是世界上第一部系统的教育法学著作。我国教育向来强调人治不重视法治,但教育法治思想和法治实践却一直存在。如韩非就曾提出“以法治教”的主张,并从中央到地方设吏师,保证国民的法治教育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悠久的教育法律思想给教育的法制化与治治化提供了沃土。

第二,教育法制与法治意识日益增强。20世纪70年代末期,我国进入改革开放时期,随着政治、经济改革的推行,教育亦不能像以往一样仅靠行政命令或人治来发展。这样,教育的法制化和法治化就成为政府和全社会关心的重要课题。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至今,我国教育法制化和法治化经历了起始、发展、深化等阶段,法律理论研究日益丰富,法制化建设取得初步成效;法律实践也逐步得以实施,人民的法治意识日益增强。

第三,学生管理实践中案例频发。在全社会快速推进法治化进程的大趋势下,人们法制意识不断增强,大学生也不例外,而且更注重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此近些年大学生为维护自己的权利状告高校的案例时有发生。如: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管理不当,滥用职权,侵犯其受教育权案;1999年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滥用行政管理权,不颁发毕业证书,拒绝授予博士学位案;2000年余丹丹诉襄樊学院勒令其退学处分无充分理由和法律根据要求案;2000年张某诉华西医科大学不授予其博士学位案;2001年王某诉武汉理工大学不授予其学士学位案;2003年董斐诉郑州大学请同学替考“勒令退学”案等。这些案例为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敲响警钟,同时也给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

第四,较为完善的教育法体系。随着教育法律研究的不断推进,我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教育法体系。它由教育法律体系、教育法规体系和教育规章体系构成。教育法律是指《宪法》中关于教育的条款,我国教育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单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教育法规则由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及地方性法规如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等构成;教育规章包含行政规章与地方性规章。较为完善的教育法体系为实施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提供了理论依据。

3 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存在的问题

第一,法规、规章与法律存在冲突。地方性法规、规章与国家法律抵触的这种法律规范相互打架的现象,就是学术界通常所说的法律冲突。法律冲突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面临的又一个重大现实问题。在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过程中,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如新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允许在校大学生结婚,但由于在校生结婚给学生管理带来一系列问题,有些高校校规限制大学生结婚;又如《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实施办法与《高等教育法》冲突等。

第二,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不强。1999年6月,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确定了高等教育大发展的新思路,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得到空前发展,过去高度强调意志统一、集中统一管理和学生的服从的管理模式已不再适应大众化阶段的高校学生管理形势。但这种传统习惯根深蒂固,导致管理者法律意识淡漠,较少用法律的原则和精神管理学生。具体表现在:片面强调严格管理,片面强调学校的权力,从而忽视了学生权利的保护;将法制与严格管理对立起来,认为遵循法治原则,就是放松管理,就会放任学生的某些不良行为,这些认识与现代法治观念相悖。

第三,未理清高校与学生间的关系。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高校和学生的关系由原来单一的行政管理关系逐步向复杂化方向转变,而管理者却较少从法律角度认真思考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一些学者提出要重新审视高校和学生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基于二者关系的复杂性,目前尚未形成能够全面准确描述二者关系的理论研究成果。主要观点有特别权利关系理论、教育契约关系论、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并存等,但这些观点有一个共同点,就是维护学生自主权,强调学生权益,主张司法程序介入高校学生管理,倡导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

第四,管理程序不够规范。现实高校学生管理中,有很多程序不清,不够规范的地方。比如,学校在对学生做出行政处分时,学生的知情权、申诉权、如何调查取证等都没有比较详细、严格的规定,这样都可能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侵犯。学生寻求救济的途径还很不顺畅,各种救济手段未得到有效的运用,学生遇到问题时诉之无处、无门,造成大学生的权利无法得到及时的维护。

4 改进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的措施

第一,加强立法工作。目前,我国虽然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教育法体系,但在有些方面尚存在空白;另外,教育法规、规章与法律存在冲突。学校内部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冲突是目前侵犯学生权利,引起法律纠纷最主要的原因。从法律的位阶上看,学校内部规章制度的位阶是最低的,其效力也是最低,只要与法律、法规、规章相冲突,均属无效。实践中学校内部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冲突的案件均有,但最多的还是与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冲突最多,这有待于加强立法工作。对学生的管理中, 必须依法制定全方位的规章制度,并对现有的规章和条例进行清理和修订,过去行之有效的方法和改革成果应继承,同时要充分考虑整个社会法治的进步。

第二,提高法律意识。近年来,教育法律纠纷频频见于报端。纠纷的实质是教育者法律意识的淡漠和学生日益崛起的主体权利义务之间的冲突,是关于学生权利的法律规定与学生管理制度中不当因素的冲突,冲突的焦点是学生或学生的权利是否得到尊重或侵害。减少、避免、解决教育法律冲突的必由之路是:教育者和学生都要学习、理解、掌握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条文和实质,按教育法科学地管理和教育学生;依教育法科学的学习。做到教者、学者均知法、守法、护法。

第三,树立服务意识。教育者应该充分认识到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变化,找准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适时调整角色地位,保护学生权利,树立服务意识,做好服务工作,热忱为学生服务。大学生智商高,知识面广,观念更新周期短,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教育者要从民主、自由、平等、公正的观点出发,既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来规范、管理、教育大学生,又要充分尊重学生的法律地位,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规范高校管理行为。2005年颁布实施了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新《规定》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遵循“育人为本,依法建章,规范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对原《规定》进行了全面的修订。新的《规定》把学校管理的自由裁量权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对于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进一步明确了高校工作职责、范围,管理者的权限、义务,完善法律监督机制体系,规范了高校的管理行为,依法行事。

第五,完善学生救济机制。一是要按照法律的规定,禁止侵犯学生权利行为的发生;二是建立学生申诉制度,使学生权利得到救济,三是进一步明确司法审查介入高校的教育管理活动的权限、程序,在维护高校的自主办学权和保障学生的基本权利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从而更好地维护学生的各项合法权益。司法审查对大学管理的介入不仅是完全必要的,更为重要的是可以规范管理权利,更新管理观念,促进高校管理的法制化和法治化。

学生是学校的主体,学生管理工作的成效,关系到学校的稳定与发展。但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推进,高校与学生的关系由原来单一的行政管理关系逐步向复杂化方向转变。为适应这种变化,高校必须更新管理理念、改进管理方式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法治化,才能促进高校的长期稳定与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张冕.明晰法律关系,促进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J].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报,2008(1).

[2] 吉志鹏.大学生受教育权的法律救济[J].民主与法制,2005(11).

[3] 付红梅.大学生受教育权及其保障[J].南华大学学报,2006(4).

[4]张静.论高校对学生的管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的冲突和平衡[J].河北法学,2005(2).

[5] 陈宗波,陈祖权.论高校自治与大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J].扬州大学学报,2005(6).

第2篇:社会治理法治化存在的问题范文

关键词:高校学生事务管理;法治化;程序;听证

中图分类号:G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4-0-02

高校学生事务管理是指高校管理部门或人员对于发生在学生与高校各相关要素之间的涉及学生切身利益的问题或矛盾的处理。它并非指涉及到学生的一切事务,而应限定在关系到学生作为教育对象的切身利益的事务范围之内。自上世纪末以来,大学生将母校送上被告席的案例时有发生,且大学生胜诉者不在少数,其背后彰显的是大学生维权意识增强和高校学生事务管理法治化缺失之间的矛盾。因此,实现高校学生事务管理的法治化是维护大学生正当权益和保障高校稳定的教育教学秩序的必然选择。

一、高校学生事务管理法治化的理论依据

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高校学生事务是否适用于法治化的理论依据。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地位没有明确规定,但我国的《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赋予高校有颁发学位证、毕业证,对在校学生的纪律处分权利等,这些权利是通过法律授权给高校的,因此高校这种事实上的行政主体地位使高校与其行政行为的客体即大学生之间产生了行政法律关系。另一方面,根据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在大学生年满18周岁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高校的非义务教育性质使其通过学费这一媒介与其教育的消费主体即大学生之间又产生了民事法律关系。“尽管由于公办学校的性质和我国人民群众收入水平的限制,现在乃至将来一段时期,学校的收费还不能全部满足培养学生的支出,“合同”双方“对价”不完全相等,但双方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是存在的。这种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法律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属于私法性质,主要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①

因此,学界普遍认为,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单纯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或隶属关系,而是同时具有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双重法律关系。

二、高校学生事务管理法治化的现实需要

长期以来,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关系被认为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领导与服从的关系,因此,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纠纷往往被理解为高校的内部事务,应由内部行政手段来化解纠纷,而不适用法律手段来解决。比如,2002年10月,重庆某大学女生李某和男生张某因未婚同居致使怀孕而被学校处于勒令退学处分,二人以“定性错误,于法无据”为由,要求学校撤销这一处分。2003年元月,重庆南岸区人民法院裁定此事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而驳回当事人的。这些现象的存在引发了社会的热烈讨论与思考,这些讨论和思考有力叩击了“高校无讼”的塔门。

事实上自1999年田永胜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结束了高校无讼的历史以来,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日益受到理论界的关注。近年来,由于高校频繁被诉,我国的司法实践上已经逐步对高校无讼的历史状态进行解禁,但我国法律条文本身却仍然没有为大学生享有对高校的行政诉讼权进行明确规定,包括诉讼范围、方式、途径等仍有立法空白。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权利是法定的利益,不能在法庭上得到承认的权利“只能是道德权利或习惯权利,而不是法律权利”。②因此,在依法治校的必然趋势下,法治介入高校学生事务管理已是不容回避的问题。

三、高校学生事务管理法治化的认识误区

(一)学生事务管理法治化将限制大学自治

大学自治自中世纪以来一直被推崇为大学发展的理想模式。无可否认,大学是特殊的组织机构,肩负着神圣的育人使命,它的学术性内在地要求它的发展必须遵循高等教育的发展规律,减少外界的干扰。但大学自治绝不是把法治完全排除在大学校园之外。理解了大学自治的涵义和价值取向就会让我们看到:任何时候大学自治也不是绝对的完全的自我管理,而是一定程度上的自我管理。

大学自治在西方通常又称为学术自治,其内涵是指与学术自由相关的事项可免于涉。但事实上,在人们的法治意识尚未完全觉醒、法治环境尚未完全形成的前提下,大学自治常常被演变为一种高度特权,关起门来处理事务不可避免地扩大了学生事务管理的随意性,失去了大学自治的本意,反而带来管理的混乱,影响大学自治的效果。

由此可见,管理的法治化与大学自治本应处于辩证统一体中,正确处理大学自治与学生事务管理法治化的关系才能更好地保证学校的正常教学及生活秩序。

(二)法治化是事无巨细的法治介入

高校学生事务管理法治化是指在依法治校的前提下,各项学生管理工作的进行必须同时遵循法律法规及高等教育的规律。法治介入过多必然会改变其性质,影响高等教育功能的实现。因此,高校学生事务管理法治化必须有一定的阈限,而不是事无巨细的均由法律说话。

从范围上来说,高校学生事务管理法治化首先应当限定在学术性事务和人性化程度较高的事务之外,比如学术观点的争议和对学生思想情况的评定等。其次,应适用于涉及学生身份改变或严重影响学生权利义务的事务,比如对于学生日常的批评教育方面也不适宜法治介入。

从形式上来说,高校学生事务管理法治化的结果并非一定是“打官司”,而更重要的是让法治精神体现在高校学生事务管理之中,避免高校对其管理相对人作出决定及执行决定的主观随意性,实现保护大学生的正当权益和维护高校教育教学秩序稳定的双赢。

第3篇:社会治理法治化存在的问题范文

关键词:依法治校;法律执行力;行动中的法

中图分类号:D92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32-02

自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依法治国”方略以来,“依法治X”已成流行的话语,以“依法治国”为基本模式,“依法治省、市、村”乃至“依法治山”、“依法治水”等口号充斥社会,各高校也纷纷加入“依法治校”行列中。该说法提出的初衷是好的,若能真正领悟所依之法的理念,无疑会对高校的良性健康发展、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起推动作用。但问题在于,高校有无吃透其中内涵,能否理顺一系列法律概念间关系,是否从制度设计到规定的执行都贯彻法治精神?更重要的问题是,“依法治校”在实际中依何种“法律”?在法律的执行力尤其是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力饱受质疑的境遇下,仅靠自上而下运动式的推动,能否实现高校的法治化目标?

一、问题的提出

(一)“法治”概念基本内涵

“依法治校”的理论预设是“法治”概念。作为从西方引入的复杂概念,法治概念至今仍在完善与发展中。简单来说,西方的法治概念经历了古代“法治”概念的“良法法治观”阶段、近代的规则法治或“形式法治观”阶段和现代的软法治或“实质法治观”三个阶段。法社会学产生后,西方法学家提出“活的法”(livinglaw)、“行动中的法”(lawinaction)等概念。与之相适应,依法治国所依之“法”已不限于国家制订的正式法律规则而包括法律原则、“活的法”等,“法治”也不仅追求形式正义,而是又回归到了亚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1]。“法治”概念发展至今,在当今中国至少应理解为:“法治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和合法性的完美结合”[2],是依据内涵丰富的“良法”,追求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保障个人权利,限制公共权力,促进社会发展,实现公平、民主、秩序等合理内涵的一种美好的社会状态。

(二)“依法治校”概念的内涵

1.通说

“依法治校”概念,在高等教育管理和教育民主法制领域中使用较多。它既是教育行政法概念,也是教育管理学术语。多数学者认为,它是“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贯彻落实法治国家原则,实现高校管理的法治化目标,以法律方式规范高校管理的过程。具体包括国家对高校实施管理的法治化和高校自我管理的法治化两个层面的内容:在外部关系上,学校与政府、学校与社会是在法律的框架下‘依法自主办学、独立责任、服务社会’的关系;在内部关系上,主要表现为学校作为管理、服务者与学校中接受管理与服务的教师、学生以及教师与学生之间在学校章程规范下的权利与义务关系。”[3]

高校依法治校的主体既包括学校和学生,也包括各级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而所依据的法律,狭义上的“法”指与高校有关的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等。广义上的“法”则包括从《宪法》到其他与高等院校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学校内部的规章制度,甚至还包括被多数学者所忽略的,却恰恰是实现法治化目标关键所在的,我们随后要谈到的通行于学校内部的所谓“行动中的法”。

2.存在问题

首先,推行“依法治校”过程中存在主客体颠倒问题。在实现高校自我管理法制化中,很多高校把作为依法治校主体的教师和学生当成治理客体,把“治”理解成了“管治”,甚至将其与处罚画等号。实际上,“治”的对象是高校的管理权力和公共事务,而绝非高校的主体——教师和学生。将师生作为治理、管治的对象显然是人治思维流毒未清的表现,深层原因恰是法治精神的缺失。

其次,倡导“依法治校”存在简约化倾向,集中表现为“有法可依”唯是论,将“依法治校”简化为制定和完善法律制度,即制定校内的规章制度,甚至为制度而制度。一方面,制定者们不顾法律效力层级顺序,违背基本立法常识制定与上位法相冲突或彼此矛盾的“非法”规章制度;另一方面,制定出的规章制度缺乏必要性和可操作性,却不能在实践中得以有效实施而沦为“摆设”。规章制度成了装点门面的东西,作用仅在于挂在墙上供上级领导检查时参观。实际上,“依法治校”不能被简化为守法的代名词,也不等同于完善规章制度。依法治校要防止这样的悖论:本来是大学主体的师生员工却沦为依法治校的客体;或把立法作为法治的终极目标,忽略立法后的问题,尤其是在实际操作中的方法论问题。毕竟,“对于建立法治国家而言,重要的不是提出制度的框架和方案,而是制度设计的方法论基础”[4]。

那么,如何克服上述矛盾,使“依法治校”不再沦为简单的口号?关键问题在于破除盲目立法崇拜,厘清依法治校真正内涵。这需要引入新的概念和方法论为依法治校问题提供另外的思路。这也是本文使用“行动中的法”概念的初衷。

二、行动中的法与“依法治校”

(一)概念的引入

“行动中的法”是早期的法社会学奠基人庞德首次提出的,他在对比并区别“书本上的法”和“行动中的法”时说:“如果我们细看,书本上的法和行动中的法之间的区别,支配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则和那些实际上支配的规则之间的差别,将会是很明显的,并且我们还可以发现,法律理论和司法行政之间的差别经常是非常真实而深刻地存在着。”[5]

因此,他倡导法社会学研究要注重法律实施中的实际状态和效果,把法的概念的中心从规则转向行为,转向立法、审判、行政诉讼等具体法律活动。在法律多元主义看来,法不仅以国家法的样式存在,也在不同层次的社团内存在。①不管是埃利希的“活法”概念,还是马考利“私人政府”的概念,以及马克斯·韦伯所提到的包含“特殊工作人员”和“外部强制”两方面即可称为法的概念,都在表明这样一种观点:以国家立法为中心的思维模式过于僵硬和呆板,极易在实际生活中遭到忽略或规避。只有突破立法中心论并突出普通民众建构内在社会生活秩序的能力,才能使法律充满生机与活力。行动中的法研究着力促进法律过程研究的范式转变,用真实的、实践中的、动态的法律概念代替规范性、稳定性、本本中的法律规则概念。这为我们重新认识法律执行过程、法律制定与实施关系提供了崭新视角,为推动法律制定与实施实现新统合提供了理论基础[6]。

(二)借鉴意义

对于目前在依法治校过程中面临的法治困境而言,庞德的理论也只是提供一些思路。②笔者关注的问题在于,国家强力推动的法治有时会与社会缺乏内在的亲和力,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完全主宰人们的社会生活,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民众的实际需求和意愿往往被忽视而成为治理的对象,造成法律太多而秩序较少的现实。

首先,在高校内部法的制定和实施并不是两个分立的过程。强制推行的法律,其目的往往会因与个体需求的直接冲突而面临尴尬的境地。最终的结果是要么因为政府立场和法律规则受到公然挑战而致政府和法律权威性资源流失;要么因为政府动用各种执法途径和资源执行法律而使执法的经济和社会成本变得难以承受。[7]

其次,现行的体制往往忽略了普通民众在法律制定和执行过程中的能动作用,结果束缚了高校的活力与主动性。高等院校是一个单位组织,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封闭性,在通行的国家制定法之外,还有许多自发形成的制度维持着高校的良好运转。③以“行动中的法”为理论框架,“法”指的是普通人日常生活世界中的内在法秩序,不同的参与者在法执行过程中对法律发挥着塑造功能。能够认识到这一点,是破除“立法中心论”的前提,也对提高高校内部法律的执行力至关重要。

最后,如何有效发挥行动中的法在高校中的作用?从法律和个人行为方式的关系看,多数学者要么认为法律难以改变人们的习惯,要么认为法律只有沿着社会变迁的方向才能改变人们的行为方式。即便立法的最初目的十分正当,也会因个体的切身需求而流于失败。毕竟,人不仅仅是斤斤计较的理性人,也是随遇而安的感性人,还是不计得失、富于正义感的道德人[8]。英国学者阿蒂亚提供了另外一种解决思路。除了通常的立法模式,阿蒂亚又提出了诉讼模式,以克服立法模式的刚性和强硬。诉讼模式以进化理性主义为哲学基础,强调主体间的“相互作用”,依据合理的法律,通过授权而非苛以义务的方式,通过成员的互动和民事诉讼促使人的行为方式发生改变。这种模式更少强迫色彩,在目标和结果上更为开放[9]。

三、结语

综上,普通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中,法的秩序是真实存在的,高等学校作为一个相对封闭的团体,通行于其内部的法治秩序的建立不是通过简单的立法方式就可以实现规则的统治。唯有在其内部发掘发现符合普通民众需求的规则,在人们的实际行动中发现规则秩序,才能形成一种和谐、持续的法治秩序,真正实现所谓的“依法治校”,从而提升规范高校办学,提升高校活力。

参考文献:

[1]何勤华,严存生.西方法理学史[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454.

[2]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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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舒国滢,等.法学方法论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21.

[5]Roscoe Pound.Law in Books and Law in Action[J].American Law Review,1910,(44).

[6]彭艳崇.行动中的法:中国单位组织内在秩序的个案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6.

[7]王锡锌.中国行政执法困境的个案解读[J].法学研究,2005,(3).

第4篇:社会治理法治化存在的问题范文

“与其他办案部门不同,社区检察不触及正向程序办案,那么它设立的意义在哪里?在于通过逆向监督实现检察职能由被动应对转向主动预防。社区检察的设立初衷便是将检察职能在法治轨道上延伸。我们现在谈的创新思维、科技引领也都是为了更好地辅佐检察人员提升专业化能力和监督水平,将检察职能长效发挥。”

在10月26日召开的上海市社区检察部门“依托检察职能参与基层社会治理”专项工作交流会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社区检察指导处谈剑秋处长对社区检察的释义简明有力。

2010年6月,上海检察机关开始探索派驻社区检察工作,把法律监督的触角延伸到了基层。社区检察室是基层检察机关向街道、乡镇派驻的,在社区群众身边的检察机构。目前,上海全市已设立45家社区检察室,建立了由处、科、室三级机构组成的独立条线,也成为全国唯一一家有完整派驻基层检察部门机构序列建制的省级单位。并基本实现对全市公安派出所和街镇司法所监督的全覆盖,既监督派出所受理、立案等刑事执法活动,也监督监外执行。

当然,构成社区检察重要职能的还包括――基层职务犯罪社会化预防,以及依托检察职能,参与社会治理。社会治理的主要责任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主要职责应当是通过发挥检察权对行政执法权的监督制约作用,更好地实现社会治理体制的良性运作,进而参与并推动社会治理创新。因此,社区检察部门在参与基层社会治理中的职能定位,便主要集中在检察监督职能上。

“我们推进这项工作,要聚焦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利用社区检察室扎根基层的优势,着力发现问题,依托检察职能,积极开展前端治理和后端整治,立足监督定位,促进相关机构职能履行,加强法律服务,引导矛盾化解。”说这话时,谈剑秋的眼神透出坚定。“当然,我们承担了这份职责,开展了这项工作,就要与时代并行,不断探索创新,积极提升我们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其实,在基层设立社区检察室,本身就是检察机关检力下沉,延伸触角,依托检察职能推动基层治理法治化的创新举措和有效手段。检察机关通过执法办案,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解决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的纷争矛盾,惩罚犯罪,引导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规范守法,就是检察机关直接参与社会治理的过程。

在年初的条线会和专项工作会上,市院社区检察指导处就对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做了新形势下的重点部署,提出了“适应改革发展,主动融入基层社会治理;加强内部联动,形成检察工作整体优势;把握监督定位,有效参与社会治理;着眼法治化建设,积极建言献策”的工作要求,各区社区检察科也结合检察建议回访监督或自选主题开展了专项工作。

10月26日,全市社区检察部门的负责人再次共聚一堂,交流探讨社区检察部门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的切入点和方式方法,如何更好地发挥联动融合作用,在社会治理工作中真正有所作为,并展现更大成效。

融入基层,延伸法律监督的触角

社区检察工作的“社区属性”,不仅仅指检察室设在社区,或者能为地区老百姓提供多少法律上的支持,更重要的应该是主动融入社区建设,在灵活变通的专项工作中,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触角价值,发挥“监督触角”的作用。

这些年来,全市社区检察部门逐渐熟悉了街镇治理模式,检察室除了面向所在地街镇,更主动辐射区域内其他对应街镇。和各乡镇“稳定办”、“综治办”、街道“平安办”等机构建立工作联系,宣传社区检察面向社区开展法律监督、保障法律一体实施的工作职能,及时掌握社区治理状况。并且,在街镇综治中心、网格中心等窗口,公开设置社区检察职能介绍和联系方式的公告牌,通过窗口指引妥善处理和检察职能相关的涉法涉诉问题,及时发现法律监督线索。

“咦,奉城镇这几年好几个村书记都‘出事’了……”通过横、纵比对各种数据材料,奉贤区院社区检察科的检察官们发现,位处该区的奉城镇从2012年以来,50个村居就有5个村书记发生职务犯罪,都是通过手中权力为他人谋利,收受贿赂。犯罪领域也集中在村级工程建设领域,比如协助政府管理村庄改造、农田基础设施建设等过程。

结合社区检察室近年来法制宣传进村居活动的开展情况,检察官们了解到奉城镇的基层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在对村干部的监督、教育和管理方面非常薄弱,大量村干部本身缺乏法制观念和廉洁意识,存在“你拿我也拿”、“不拿白不拿”的效仿心态,导致村干部腐败问题接连发生,甚至同一个村的多名干部相继发生问题。

经过研判,奉贤区院社区检察科锁定了村官职务犯罪的专项治理主题,并立即联合本院反贪、案管、公诉部门,通过网上办案软件查找历年案件,借阅卷宗材料,向案件承办人询问了解具体情况,分析查找专项检察的工作切入点。最终形成了有效的村级工程建设领域村官职务犯罪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同时与奉城镇纪委联合开展专项检察,并陆续走访当地党委、政府、案发单位等,从权力配置、权力监督、财务管理等方面分析案发原因,逐一找出管理症结,提出基层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建章立制,堵漏防患,并对必要的回访也做了安排。

不仅如此,促进辖区综合治理,要从社区、村镇、基层、老百姓身边最常发生的问题入手。基于从检察建议回访监督中提炼出社会治理工作项目的经验,奉贤社区检察科强化了这项认知,主动加强了和街道各相关部门的联系,从派出所刑事执法监督、社区矫正监督,以及行政案件申请监督、受理等多种渠道,探寻其中常见、多发、影响地区老百姓生活和社会治安的苗头性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并于今年,结合区域刑事案件,延伸开展了跨境赌博衍生社会问题、电瓶车盗窃防范等多个社会治理专项。“我们的主动拓展就想使社区检察工作变得更富有生命力,并在基层社会治理工作中找到支撑点,充分体现社区检察的‘社会属性’。”奉贤区院社区检察科科长向记者介绍。

无独有偶。松江区院结合地区实际选择辖区工业园区的大型企业作为调研对象,会同街镇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园区及企业周边的综合治理工作,在专项工作的选择上也突出了贴近重点工作和现实需求。

近年来,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和中心城区制造业溢出,松江制造业规模不断壮大,在大量外来人口导入的同时,社会管理和治安问题也日益凸显。全区每年发生的刑事案件中,外来人口犯罪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其中发生在大型企业厂区及周边生活区的案件占据相当大的比例。

其中,世界最大的笔记本电脑生产商、长期位列上海市出口创汇榜前列的达丰(上海)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丰公司”),更是长期受到刑事案件高发的困扰。坐落于松江出口工业区内的达丰公司,厂区和生活区占地达100万平方米,现有员工约4万人(高峰期时有近8万人),月入职、离职人员达两千人。据统计,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在达丰公司厂区及生活区范围内,公安机关接到报警逾4500件。虽然治安情况有逐年好转的趋势,但像达丰公司这样的大型企业仍然是松江区治安和刑事案件的高发地,在松江工业区中也具有代表性。

针对这一区域特点,松江区院社区检察科将开展综合治理的重点聚焦于辖区大型企业,选取案件多发的典型企业,从分析案发原因、查找防控短板和制定针对性治理措施入手,探索社会力量和厂方合力推动厂区综合治理。尤其对达丰公司这样的松江出口工业区龙头企业,推动落实好“厂区+社区”综合治理工作,对带动区内其他大型企业完善综合治理有很大的借鉴作用,对促进区域社会治理也有积极意义。

松江社区检察科以推进达丰公司综合治理工作为重点,根据前期与相关职能部门达成的共识,发挥检察、法院、公安、司法、街镇和工业区综治部门等各自的职能优势,在预防犯罪法制宣传、劳务市场招聘监管、企业周边环境综治等多方面入手,推进“厂区+社区”综合治理模式,多管齐下营造企业发展和地区平安的良好社会环境,受到辖区内企业一致点赞。

无缝对接,源自内部联动

从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活动监督和监外执行监督中发现社会管理问题,是社区检察部门的一项重点工作和有效思路。通过加强和区院各部门特别是刑事检察部门的工作沟通,亦可了解到一段时期内区域发案特点和社会治理盲点、难点,并从区域内有影响、有典型意义的案(事)件中捕捉线索,由点及面挖掘优化基层社会治理的价值点。

2016年1月31日,闵行区临沧路某码头发生了一起事故,犯罪嫌疑人张某无证驾驶大型自卸货车运载建筑黄沙,在倒车时与行人廖某相撞致其当场死亡。区院检察官在办案中发现,张某工作至今从未取得过驾照,所驾驶的货车系拆车场买来的报废车辆,经过鉴定,该车制动、转向、灯光信号均不合格,张某供称码头老板在明知其无证的情况下仍雇佣其工作了近三年。

由于闵行区毗邻黄浦江,水域面积较大,区内沿江码头较多。对于本案反映出的问题,闵行区院的检察干警第一时间联想到,类似情况也可能存在于其他码头,如果码头内无证驾驶情况不少,车辆又得不到及时监管,将对本码头安全生产埋下系列隐患……没有犹疑,闵行区院社区检察科立即派员与辖区内有沿江码头的街镇沟通,联合对码头进行抽样走访调查。经排摸发现,闵行辖区内共有39个码头,其中16个为私人承包码头,上述刑事案件中反映出的问题不同程度地存在于这些私人承包的码头内。

检察干警兵分两路,一边前往事发地深入调研,另一边将“私人承包码头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第一时间汇报给区院分管检察长和市院业务处。“码头堆场内无证驾驶车辆监管问题”专项综合治理方案也在市院业务处的指导下出炉。很快,辖区内码头数量最多的吴泾检察室被点名负责开展各码头的实地调查、找出问题症结,有针对性地开展综治工作。

为确定监管责任归属,干警们先后走访了市政建设养护公司(涉案码头的出租方)、安检所、交通委及航务所。通过梳理法条,最终确认了区航务所对码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负有安全监管职责。

之后,闵行社区检察科立即召开工作现场会,联合码头、区航务所等单位,通报专项检察情况,以案论法,制发《检察建议书》以促使相关责任单位切实履行安全监管责任,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依托与本院办案部门的信息联动、案件筛查机制发现类案问题,闵行区院社区检察科还开展了法制宣传进村居、规范社区服刑人员纳管宣告、公安派出所受案立案等专项检察活动。

不得不说,以问题为导向,利用好立足社区的优势,单独或会同办案部门开展社会治理工作,既凸显了“社区检察”的检察特性,又能体现“社区检察”对检察办案工作的延伸,努力实现“打一案,防一片”,成效显著。

检察+科技:

法治思维糅合创新思维

不同于以往“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运作模式,社会治理将法治放到了更为重要的位置上。

第5篇:社会治理法治化存在的问题范文

关键词:社会管理创新;法治化建设;检察职能发挥;具体设想

一、社会管理创新已成为当今中国社会的必要选择

回首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社会所取得的成就,可谓举世瞩目。在感受物质生活的巨大进步的同时,许多人也越来越感到我们这个社会已不那么安全了。一再发生的食品安全问题让人们忧心忡忡;各地屡发的医患纠纷事件让医患关系失去了应有的信任,人们的就医环境失去了安宁;各地频现的暴力强拆事件又让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保护面临着灭顶之灾;不时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在提醒人们,我们随时可能被这些身边的公共安全事故剥夺生命和健康;而高昂的教育、就业、医疗成本又让贫困家庭失去了改变命运的信心和希望;执法机关执法标准不一,社会各阶层分配不公,腐败的丛生等等问题似乎让人们对我们社会的公平正义失去了信心,等等。我们的社会到底怎么了?为什么越发展矛盾和问题越多?说到底,这其实是我们的整个社会管理出了问题,我们的社会已到了不得不进行社会管理纠偏的时候了。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进行了较大的改革,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经济的大发展。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一直涉后于经济体制改革,导致我国的社会管理依旧停留在传统的“大政府小社会”这种以行政管制为主的管理模式上,已经明显地阻碍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这种社会管理模式的主要弊端在于:一是封闭性;二是粗放性、低效性;三是随意性;四缺乏科学性,等等。以这样的缺乏公开、公正、透明性、科学性的社会管理模式,去应对今天这个复杂多变的社会转型期或曰社会矛盾凸现期所可能出现的各类矛盾问题,只能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只能是无端浪费社会资源,增加管理成本,却不能有效地解决社会管理中的根本问题,反而会使矛盾越聚越多,社会危机越来越严重。

中央适时提出了社会管理创新的战略部署,为我们解决各类社会矛盾问题指明了方向。可以说,社会管理创新已经成为了当前和今后解决中国社会各类矛盾问题的不二选择。

二、社会管理创新应该是法治主导下的创新

从当今世界发展的历史来看,任何一个高度发达的国家必然是社会管理发达的国家,而社会管理发达的国家又必然是法治国家。基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的共识的背景,我们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就只能实行法治的主导,就是要在社会管理中突出法律法规的指引、规制、保障和制裁作用,讲究以公开、公正和公平的机制治理社会,杜绝信息封锁、暗箱操作和权力滥用,等等。对于传统的封闭性社会管理模式来说,法治主导下的社会管理模式就是创新。法律作为国家和社会管理的最高规范,理应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发挥主导性作用。通过持续的法律治理,我国的社会管理和建设就会逐渐行走在理性、健康、正确的轨道上。在法治的语境下探讨社会管理创新,才能使对社会管理创新的努力探索不再是一场纯粹的、不确定的、粗放式的政治运动,亦即法律规范的指引必须成为社会管理创新的常态,一切的探索才有意义。

法治主导下社会管理的特点:一是公开、公平、公正性。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法治倡导管理规则(即法律法规等)的透明,而透明规则的治理能更好地获得公民社会的认同,能更好地平衡社会中不同社会阶层的利益,从而使社会管理中的对抗和抵触最大程度地减少,从而真正地实现社会公平。二是有效性。在明确的法律规则指引下,各利益主体均能有效地参与到社会管理之中,故该种模式的社会管理能代表最大程度的民意,会得到较好的执行。三是科学性、先进性。法治主导下的社会管理会最大程度地发扬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激发国民发展、创新的热情,提升全体国民的精神素质和道德水准,以致提振整个国家的软实力。

在步入市场经济社会的今天,我们的社会结构和社会阶层早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已经成为大多数社会组织和个体的主要追求,因此“绝大多数社会矛盾是利益性矛盾”[1],解决这些矛盾用行政强制的手段已经是行不通了,必须引入法律治理的方式去进行精细化的调处。

三、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应然设想

在当前至今后相当长的一个发展阶段,我国社会转型期的各类矛盾将会大量出现,许多社会矛盾将通过利益诉求或激进或平和的方式进入到司法领域,因而司法机关将面临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任务只能更加繁重。面对新的形势,作为国家对社会实施管理的重要司法力量,检察机关只有以社会管理创新为动力,推动各项检察职能充分地实现,才能最大程度地推进法治国家建设,才能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作出历史性贡献。

“在庞大的社会管理体系中,司法处在社会管理体系中的特殊的环节,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体系中同样处于特殊的地位。检察机关在推动社会管理创新中应当立足职能、积极作为。”[2]明乎此,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就应主动创新理念,及时摒弃就案办案、关门执法的陈旧思维,依托法律监督职能,敢于监督、勇于监督,充分发挥打击、预防、保护和保障的职能作用,为整个社会各层面的管理创新提供法治的保障。

一是要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执法实践中,要真正坚守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认真办理好每一件案件,最大程度地通过办案化解社会矛盾,最大程度地通过办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消除相应社会管理环节所可能存在的不稳定因素。在继续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对一些轻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邻居之间因民事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以及未成年犯要适当从轻处理,该不捕的不捕,该不诉的不诉,对初犯和偶犯也要较累犯予以从轻。

二是要加大职务犯罪的查处力度。检察机关必须加强能力建设,认真研究一些行业和领域职务犯罪多发、频发的规律,不断强化职务犯罪案件的突破能力,提高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力度和效率,不断净化社会管理所必需的政务环境。

三是要加强诉讼监督力度。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执法情况,检察机关要及时有力的予以监督,发现问题,应迅速处理,该纠正的纠正,该查处的坚决查处;对民生领域的案件要高度关注,对重大环境浸染事件要积极发声,要强力介入,要支持民间维权,必要时可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维护广大民生利益,制裁侵权的经济组织。针对被监督方不愿接受监督意见的情况,要改进检察建议的方式,以向人大或被监督者的上级机关报送等更加有力的方式督促被监督方采纳监督意见。

四是要打造高素质的检察官队伍。要加强对检察队伍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建设,注重专家型、学者型检察官的培养,探索和完善人才激励机制,从而造就一大批忠于职守、法律素养高、办案能力强的检察官队伍。

五是要加强检察体制改革。要进一步改革当前不合理的检察人事、经费等管理制度,消除检察执法时常遭遇地方阻碍所存在的制度上的制约因素;要改进目前不合理的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优化检察权配置,从而不断提高执法办案效率。应逐步提升检察官工资待遇,让他们不再为面包和牛奶而发愁。

六是要加强检务公开力度。要积极打造各种传播平台,努力宣传检察机关的法律职能,宣传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重大实践;要探索“检察开放日”、“检察执法听证”等与群众对等交流的沟通机制;主动建立检务网站,受理群众有关职务犯罪的举报,倾听群众对检察工作的意见,积极回应网上的涉检民意,正确引导网上舆情等等。

七是要延伸检察监督工作触角。要继续深化检察工作机制改革,通过设立乡镇检察室等形式将检察监督工作的触角向乡镇、社区等基层地区延伸,强化对基层法庭、派出所、司法所等底导执法单位的法律监督,及时纠正违法现象,促进执法人员公正廉洁;对弱势群众,要以法律援助、教育援助、司法救助等形式关注其民生问题,持久推进基层社会管理的法治化进程。

注释:

[1]郭彦:《在化解矛盾中推进社会管理法治化》,《人民检察》2010年第22期,第31页。

第6篇:社会治理法治化存在的问题范文

〔关键词〕经验隶属性;法治化程度;司法裁判;认知科学;关系人

〔中图分类号〕DF82〔文献标R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7)03-0055-07

一、导论

司法裁判意味着对证据和法律等要素的识别与利用,每一次司法裁判,都是法官进入司法体系进行事实与法律判断,进而实现司法价值创造的“重大事件”。在我国,司法改革持续进行,政府与社会民众都对司法寄予厚望,但是,司法权威却越加遭受质疑;法官群体不断扩大,但是,法官证据分析等司法裁判能力不足的问题,也已成为制约司法判决公正性的瓶颈性问题。因此,急需抛开各种理论束缚,从认知本源上澄清什么样的法官通过什么样的行为,更可能在时间和资源约束条件下迅速有效地进行司法裁判。这不仅有助于把握审判前期证据举证、质证和认证过程的法律规范重点,也是谋求并提升司法判决权威性,识别我国法官司法技能提升途径的关键。

尽管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法官的个人特征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司法裁判,但是,对于其在认知科学上的机理却存在着两种彼此割裂的观点。一是主观因素视角。该视角认为,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和司法技能优势,更善于应对所可能出现的实务或困境,进而快速进行证据分析并进行司法裁判。大多数研究集中于探索法官既有经验因素与司法裁判速度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客观因素视角。该视角认为,司法裁判取决于法官从庭审外所获取的支持的效率和效果,强调法官所处的社会关系网络的资源和信息优势,对于司法裁判的积极作用。

但是,目前的研究仍存在某些局限性。一是,过分重视法官经验存量的作用,但对经验隶属性的影响探索不足。即便是经验存量相似的法官,由于来自不同地域、部门、行业和岗位的工作经验,仍可能具备着个体异质性的知识结构和思维逻辑,进而导致司法裁判的差异。但已有研究仍拘泥于探索先前经验有无和多寡对司法裁判的作用关系,是导致司法裁判的相关研究承认先前经验重要性,但又找不出现实和理论证据的重要原因。二是,缺乏对法官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交互作用的考察。尽管大多数研究都承认主客观因素对司法裁判的影响,但是,对两者作用机制的边界条件缺乏考察,尤其是在不同情境下,基于主观因素或客观因素更为有效的认识不足,目前整合二者的实证研究不够。三是,对情境化、结构性的影响关注不足。环境因素一方面可能塑造着法官从先前经验获取的知识特征,同时会约束这种知识特征向司法裁判能力转化的效率和效果。这意味着在不同的法律制度、机制和文化环境下,不同性质的先前经验可能会以不同的方式作用于司法裁判。

在我国,基于认知科学对于该领域的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目前主要停留在对国外研究做综述性介绍,少数实证研究验证了法官个人特征与司法裁判的关系,研究深度明显不够。鉴于此,本文着重探求法官先前工作经验隶属性在什么条件下以何种方式作用于司法裁判。具体而言,立足于我国司法改革的制度环境,认为法官工作经验的体制隶属性不同,即,具有体制内和体制外工作经验的法官具备不同的知识优势本文论述当中的“体制内”和“体制外”包含两方面的蕴涵。一是进入法院系统之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具有国家机关工作经验,或者仅仅是刚毕业的学生。二是在法院系统内部,是否具有行政管理岗位或行政管理岗位经验,或者仅具有审判或审判辅助人员经验。,进而通过不同的方式促进司法裁判。基于实证研究发现,来自于体制内和体制外组织的工作经验,均有助于提升司法裁判技能,但其作用机制因法官知识结构的差异而不同。在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地区,体制外工作经验对司法裁判的促进作用更强,同时借助体制内的社会关系能提升具备体制外经验法官的司法裁判能力。本文的经验材料主要来源于笔者在黑龙江、上海、重庆、广东和福建的实证调研。

二、经验隶属性对司法裁判的影响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1〕法官的先前学习、工作经验,是司法裁判的前提性因素。某些研究或实践拘泥于探索法官先前经验的有无以及经验时间长短对于司法裁判的作用,对于先前经验所带来的知识结构和内容关注不足。如,在实际的岗位任命中,片面考虑候选人员的工作年限或基层工作经验,而忽视其先前工作岗位或经验的实质内容与结构。不少理论和实证证据表明,法官先前所生活、学习或工作的地域、领域、行业、竞争地位、岗位和组织惯例,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所汲取和积累的知识结构和内容,并对其后续司法裁判过程中的决策和行为产生显著影响。Z市和H市的法官在就同一个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的理解与适用上,存在不小的差异,法官所理解的地方性共识和部门惯例在当中发挥着相当的作用。在西方的理论视阈中,这种来自于从事“组织特征”的知识和内容差异性概括为先前经验隶属性,强调即使是拥有相同工作时间的个体,也可能获得不同的知识与技能,这往往来自于所处的“组织”所嵌入的社会结构特征。

基于西方较为“成熟”的司法体系与法治环境的研究在此,所谓的“成熟”是指基于历史因素或现实因素,西方司法体系与法治环境能够为当地社会所共同认可,其规则体系较具自身的“稳定性”和与社会的“契合性”。,主要从法官司法裁判前的社会地位和声望来刻画先前经验隶属性,认为先前工作经验的价值取决于诉讼各方对法官先前工作组织的社会判断,这种基于社会认知的集体评价可能带来面向外部获取合法性的行动优势。“法官坐在神坛上的地位更多的是由于在长期的司法经验中逐渐完善的司法体制和法官高尚的法律人格使然。”〔2〕在西方司法往往具有终局裁判的权威,任何疑难问题到了法官手中都会有生效的结论,即使议会作出的反映多数人意志的法案也可能被几个老头子(法官)所否决,人们总是相信法官的判断犹如神授的力量。〔3〕已有研究从不同角度验证了法官先前学习、生活、工作经验对司法裁判的作用关系。

在我国,法官先前工作经验隶属性内容更加复杂。与西方成熟法治体系不同的是,我国处于司法变革与转型期,同时,因我国的司法改革走的是由上而下的渐进式道路,即追仿西方发达国家司法模式〔4〕,同时保持相当程度上的国家行政控制,这种改革思路在客观上导致了我国司法体系中“行政”与“司法”格局并存且相互竞争的复杂局面。2003年河南洛阳市法官李慧娟在“伊川县种子公司与汝阳县种子公司的《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适用上位法而非河南省地方性法规。随后,案件被发回重审,当事法官和分管领导被撤职。最后,在舆论压力下才撤销处罚。〔5〕而我国司法最为学界所诟病的症状也是“审、判不一”,“庭审流于形式”。如,在法官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后,判决结果还必须由法院行政领导审查“签字”后才能生效。①“行政”格局指的是由上而下的行政体制框架下,国家以条(科层体系)、块(地方政府)的形式来控制和监督并支配的各种法律资源,也包括司法资源,以地方党委、纪委、政法委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组织为代表。“司法”格局,即,在法律、法规和法理框架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最终达致定纷止争的司法目的。来自“司法”格局或“行政”格局的法官,可能会形成不同的知识和技能结构。这种差异主要是因为不同工作环境和模式,进而诱发的行为逻辑差异。

①本轮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法院“扁平化”管理,一般案件由法官判决后,直接生效,不再需要领导“签发”。当然,法院审委会仍然对特定案件具有审查甚至直接改变判决的权力。而且,法院领导甚至法官同事之间各种隐性影响案件审理和判决的现象仍然存在。(一)法官行政工作经验对司法裁判的促进作用

在西方国家,科层体制等行政体系对法官的消极影响也是存在的。“法律职业者刚开始从事自己的工作时,大都处于职业等级的最低级,由于级别越低,权力也就越小,所以法律职业者的晋级愿望十分迫切,而晋级升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从事这些职业的资历和上司对自己工作的评价。所以,大陆法系的法律职业者不仅不愿轻易改变自己的职业选择,而且在平时的工作,他尽可能地忠于他的上级。”〔6〕法官的命运取决于他们是否能够与主导性的政治意见以及司法上级的法律观念保持一致。甚至希望在职业上取得成功的法官们可能做出掌权者所需要的那种判决,即便政客们没有施加直接的压力。〔7〕当选拔、培训和升职体制的具体执行是由诸多具体的行政官员进行时,他们形成了对法官生活的实际控制。〔8〕从某种意义上而言,上诉是中央政治控制的体现。中央政权通过上诉不时地介入地方事物的管理,因而上诉机制在更基本意义上是与中央政权的政治目的相联系的。上诉是一个中央政权保证从属于它的基层争端解决机构朝着它所希望的方向适用法律规则的机制。

因此,法官要进行司法裁判,就要获取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即,具有“司法”格局内的自洽和“行政”格局内的认同,在某些情况,后者重于前者。而且,在我国法官的绩效考核和“错案追究制”中,案件如果不能获得本院领导的同意,或者不能获得上级法院的认同,甚至不能获得诉讼各方的认可,而产生重审、再审、改判或涉诉等问题的,则需要追究法官的责任。此时,行政方面的工作经验有其独特价值。在行政格局中,国家行政管理是各项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国家往往根据行政体制内组织或个人的地位进行有差别的权力配置,因此,行政体系中的组织或个人更注重并善于与行政主管部门或人员建立关系来获取更多的资源,同时获得案件相关主体的认同。如,具有行政领导岗位的法官,更善于领会领导意图,并施加影响,使得自己的裁判更符合各方“预期”,从而实现裁判的稳定性。C市法官坦言,有时候为了调解结案,就不得不将不利判决作为一种“压服”策略,迫使诉讼双方和解。或者为了迫使被告人积极赔偿,也不得不以“刑罚”作为一种筹码。法官也必须积极“理顺”自己在法院内外的各种关系,使得裁判更具有效性。类似的实证研究也已发现,在司法转型司法权逐渐独立并“替代”行政权过程中,由于司法资源在行政管理体制内外配置的不同,与司法管理权主体乃至其他行政管理主体的关系是案件得以顺利判决并执行的重要因素。

综上所述,具备行政管理工作经验的法官,往往具备更加丰富的途径来获取信息,进而提高判决的效率和效果。尤其是在司法资源配置存在差异的情势下,这种有助于司法资源获取的关系运作能力具有相当的重要性。

(二)法官司法工作经验对司法裁判的促进作用

具有专门的司法裁判经验,可能经由提升法官相关专业知识来促进司法裁判。每一件案件的裁判,都是专门法律知识和其他相关知识的运用过程,这种运用是以法官在先前工作、学习中积累的事实认定、法律分析、定罪和量刑等有关知识为基础的。因此,法官职业需要拥有一套专门化的、相对于其他职业不同的知识结构和知识体系,@个职业必须接受专门的培训和特别的训练与考核。〔9〕所以,建国以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采取各种措施,促使我国法官队伍的学历水平、法学科班比例和司法考试通过率不断提高。

法学专业学生在数年的学习中,即是对相关法律知识的占有和法律观念与思维的养成。在我国法官学历构成方面,2003年、2004年和2007年,本科以上法官的比例又分别提升到41%〔10〕、516%〔11〕和651%〔12〕,平均每年增长约10%。2016年,据学者网络问卷调查统计,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成为法官群体的基本特征(占9785%),其中还有相当部分法官获得了硕士和博士学位(硕士占3437%,博士占132%),相反本科以下学历的法官则成为绝对少数派,仅占215%;并且9017%的法官都是法学专业的毕业生,高学历的法官中6421%都是法学科班出身。胡昌明:真实数据:中国法官基本生存状况调查,http:///content/16/0730/10/30880678_579510395.shtml.2017-1-20.访问时间:2016年12月13日。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存在的意义,也在于统一法律职业的准入条件,建立专业化的法律职业工作机制,统一法律职业的专业思维范式、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推进我国的法治事业。〔13〕根据我国《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规定,法官和检察官一律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中择优遴选。

基于以上基础性原因,我国法官队伍的法律专业素养不断提高。从我国行政权和司法权相互关系角度看,由于各种因素影响,行政管理体制外的司法人员不具有相对的行政资源占有上的优势,其所拥有的裁判权是相对弱化的,也难以获取关键资源和信息。在这种情况下,不具有行政管理经验的法官,更可能依赖“法律、法规或法理”来进行司法裁判,并借助“司法”格局来积累经验和资源。借助专门的法律知识,法官能够快速对审理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进行直觉反应和逻辑分析,迅速进行裁判。S市的法官在深度访谈中坦言,有些案件从法律上看不存在什么裁判的难度。但是,基于各方面利益博弈和政治、法律与社会效果的综合考虑,就必须顾及各级关系,规避未来风险,因此,往往导致判决“难产”。这时候,“愣头青”法官往往会将视点集中于法律层面,而迅速作出裁判。但是 ,该裁判不一定能够获得领导包括上级法院或当事人的认可,存在较多“风险”。

具有行政管理经验的法官往往因其对行政管理权的知悉,缺乏在案件审理时进行证据质证或认证的动力,在司法技能和规律方面的知识和经验积累也相对弱化。学界普遍疑惑的是,法官队伍学历和法学教育的提高和普及为什么没有形成成熟的法律共同体,并根本性的冲击司法系统当中行政权对于案件审理与裁判的影响。

对此,值得提醒的是,虽然法官学历层次不断提高,但是,当中也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在笔者调研的法院当中,仍旧存在相当数量的“法律业大”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创办了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以下简称法律业大),并在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后来又有军事法院)都设立了30个分校;在绝大多数中级法院设立了分部,共设340个分部;稍后又在大多数基层法院相继设立了教学班,共组建2800多个教学班。相关情况参见王斗斗《时代关键词见证法官队伍30年变迁》,《法制日报》,2008年12月7日。和“五大毕业生”。“五大毕业生”是指1979年9月8日以后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经省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由国家教委(原教育部)备案或审定的广播电视大学、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大学和夜大学的毕业生(参加自学考试毕业生也视同“五大”毕业生)。相关情况参见方流芳《中国法学教育观察》,《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2期。这些法官受到的培训往往仅仅包括审判专业技能,而没有系统且全面的法学学习,其考核也相对松散。党校毕业生也存在此类问题。而且,当时教学所依据的学说、理论、原则、规则和案例等,与当下司法理念和具体措施存在某些差异。同时,司法考试方面也存在争议。司法考试初始之时,法院检察院的参考人员通过率低,导致基层司法机关人才危机。为了走出窘境,一些边远、经济发展滞后地区呼吁提高司法考试的过关率,得到司法部的积极回应,决定对中西部、基层和民族自治地方实行放宽政策,如今放宽地区范围一再增加,放宽地区合格分数线一降再降,司考过关率从2002年的7%逐年攀升至30%以上,基层司法系统的精英化要求开始“打折”。同时,大多数法官由于精力有限,再加上惰性,毕业两三年后便失去主动学习的兴趣,能在工作之余坚持学习者可谓凤毛麟角。就法律法规方面而言,立法上,我国法律体系尚未完善,存在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矛盾与摇摆。司法和执法上,由于配套机制的弱化,也存在诸多博弈空间。

在笔者调研当中,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某些基层法官往往对所谓法学理论表示反感,认为这是学生考试才用的,对于实践却是无用。但是,却对相关实践问题的法律解读倍感兴趣,尤其急于获取关于法律问题的唯一性、实用性、便利性解答。这也从侧面反映出了“司法”格局、“法律规则体系”在法官心中的重要性日益增加,以及法官对自身司法知识与技能提高的内心焦虑与渴求。

综上,随着国家法治化进程的推进,“司法”格局与“行政”格局存在张力,而且司法格局愈加获得认可、具备权威。因此,具有专门化司法工作经验能够促进证据分析与司法裁判。

三、法治化程度和司法裁判的关系

行政工作经验和司法工作经验并非界限分明,更非不可兼容的。二者对于司法裁判的促进作用都是显而易见的,不过,其作用机理却有所不同,并依据嵌入的社会环境而产生变化。就司法裁判而言,遵循司法体系所限定的规则从而获得合法性、正当性,赢得诉讼各方和社会大众认可,是法官的责任与尊荣所在。在不同的司法环境下,法官先前工作经验属性差异所构成的知识结构和行为模式对证据分析及其司法裁判的影响各不相同。

(一)地区法治化程度对于法官经验隶属性和司法裁判作用机理的影响

在司法改革转型期,诸多因素及其限界未得以厘清。因此,司法人员的权力行使仍然与各级行政管理层的意志息息相关。在强调行政权尤其是司法管理权的环境下,案件裁判必须在相当程度上考虑相关行政领导包括上级司法机关的意志。在这样的环境下,具有行政管理体制内经验的法官的能力优势就可能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因为这种经验能力与判断依从了“制度力量”的作用,具有更好的相对合理性,更能促进司法裁判。在笔者调研过程中,就不断地发现法官在各级法院或各地区法院任职或者轮岗,除了可以增加自身的审判经验之外,其隐性价值还在于可以建构良好的信息沟通渠道,即各级法院或各地区法院的“非正式”“低可见度”的沟通渠道。同时,下级法院行政领导在上级法院兼任职务的F象并不鲜见。在基层法院,为回应国家治理需求,在专业化司法、行政体制之外形成多种“非专业体制”。这些“非专业体制”一方面可以弥补正式体制的不足。“非正式体制”的掌握与运用甚至成为某些法院领导或法官予以显示个人能力,为单位进行特殊贡献的“强势证明”。另一方面也可能滋生不规范行为。这就需要相关法官进行“高度个人化”的协调、运作,在此,专门的法律知识优势则可能被削弱。

随着社会的发展,命令型、控制型的社会治理方式,已难以适应社会发展和转型的需要。特别是在网络媒体高度发达的今天,任何一个事件都可能因为其“不规范”之处,而形成强大舆论压力。因此,在推进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必须根据社会发展和社会治理转型的实际,从价值理念和具体手段两个层面,推动治理方式从命令向协商、从单向向合作、从强制向引导、从单一向多元转变;丰富和发展现代社会治理方式和技术,拓宽社会治理边界,提高社会治理精度,降低社会治理成本,以社会治理法治化推进法治社会建设。〔14〕以国家治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为导向,以法治化为框架,构筑全社会认同的基本司法规则体系,以实现国家治理。因此,在发达地区,纠纷各方都掌握了相当的信息和资源,单纯的“欺骗”或“压服”策略,显然都难以实现预期的目的。此时,只有脱离案外因素包括行政因素,通过“情理法”的专业化和程序化判断,使得各方信服,实现定纷止争。因此,在群众权利意识较强,社会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地域,司法运行以法律法规为基础,关键在于司法裁判是否合法、合理。在这样的制度环境下,专门的法律知识结构的优势就可以得到积极的发挥。相反,基于行政管理体制内的经验优势则可能被抑制。

综上,法官经验隶属性之于司法裁判的影响,必须嵌入地区法治化水平等社会环境因素,才能还原其具体功用。

(二)关系人对法官工作经验与司法裁判的作用关系的影响

具有行政经验或岗位的法官在获取行政支持方面具有优势,但是,却可能存在法律专业知识和推理方面的不足。不具有行政管理经验或岗位的法官,则恰好相反。因此,后者在遭遇裁判困境时,可能或需要借助请示汇报、提交审委会讨论或个人关系帮助。这些应对措施所可能获得的实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求助对象在社会系统中,尤其是司法体系中所处的位置特征。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所动用的社会关系对象的隶属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该法官经验隶属性所形成的知识结构优势转化为司法裁判优势的可能性与大小。在我国情境下,具有行政领导岗位的关系人可能具有更高的社会权力、地位和声望;而其他关系人则对于法律、法理或其他专门化知识具有更加丰富的认识和了解。如,法官可能需要寻求法学教授对于某项法律问题的权威解答,或者寻求鉴定专家对于某项专业技术问题的鉴定与识别。

具备行政岗位或工作经验的法官虽然有资源获取能力优势,更善于撬动体制内行政管理部门关系来获取司法裁判所必需的资源。但是,其法律专业知识可能不足。而作为事实与法律分析、认定组合的司法裁判,在客观上需要法官一方面整合有关诉讼双方诉求、争点和提供的证据来形成裁判,另一方面依据有关法律、法理与实践的知识,来与领导、上级法院与其他单位进行沟通。一般认为:在此时,与富有行政经验的关系人相比,动用其他关系人就显得十分重要。因为,法律专业人士恰恰具备有关法律推理的知识优势。但是,在笔者的调研中,此推断并没有获得相应的经验证据支撑。相反,某些情况下,其他关系人的专业建议,并不能为法官或法官同行所理解或认同。或者,法学教授们往往精于法学理论探讨,但对于具体的个案,其知识储备与问题解决能力显然不足。律师被赋予了专业化辩护的角色,但在实际中,相对于理性辩护,某些律师更趋向于通过“将事情闹大”“死磕”等方式获得控方的让步或法院的支持。而司法鉴定本身也存在鉴定标准、程序和依据方面的困境,更存在大量的投诉、纠纷,最终仍然需要法院的认定。因此,法官从“一般关系人”所获得的建议,一方面是某些法官对“专业化、技术化建议”的理解与掌握障碍问题;另一方面是裁判最终仍旧需要法官回到法院系统中,仍旧需要自觉遵循或揣摩司法行政领导或上级法院的“主流”观点。

对于不具有行政岗位或经验的法官而言,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优势,更善于快速进行专业的证据分析,但往往在行政支持获取方面的能力不足,而快速获取并整合信息与资源是促进司法裁判的重要条件。与行政领导或上级法院组织、个体建立关系纽带,是中国情境下法官获取资源支持进而推进司法裁判的重要手段。笔者在多次调研中也发现,不少高学历法官虽然掌握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与技能,但往往就是由于不熟悉我国复杂社会结构下的司法运作方式,缺乏行政权力的支持,致使某些案件的裁判举步维艰。

四、结论与启示

认知科学与法学研究认为,法官先前经验是决定司法裁判的关键因素,与西方情境下关注法官先前经验的社会声望与地位隶属性不同,在我国情境下,先前经验的体制隶属性可能起着更加关键的作用,同时,司法裁判所嵌入的制度环境特征与作为支撑的主要来源的社会关系特征,则影响着先前经验隶属性优势的转化力度。

(一)法官经验隶属性

本文研究结果证实了法官先前工作经验隶属性有助于提升司法裁判能力,同时在不同法治化程度背景下,先前工作经验隶属性与司法裁判的相互关系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首先,法官在社会体系、司法体系中所处的位置及由此所累积的知识结构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其在司法裁判中的优势。具有行政领导岗位或行政经验的法官在工作环境中塑造的资源获取知识优势,有助于其在司法裁判中得到广泛的资源和信息支持,进而转化为快速有效的司法裁判行为。与以往研究不同的是,这一发现表明法官更善于通过利用来自先前工作环境所塑造的知识结构优势而非仅依靠基于经验存量的知识深度优势来谋求有效的司法裁判。法官先前工作经验会塑造法官的知识结构,进而影响其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决策。同时,这种知识结构的差异更多的产生于其任职法官前的就职或学习组织的属性差异,并非取决于工作、学习经验的存量差异。这意味着,长期以来对先前工作经验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作用机制认识不清的根本原因就在于过分关注经验存量差异,而没有真正关注到工作经验所带来的知识结构差异,关键在于工作经验是什么、来自哪里,而不是工作经验的有无或时间长短。法官先前工作经验隶属性,尤其是法官任职前的就职组织的属性更应该引起法官证据分析和司法裁判认知机制等相关研究的重视。

其次,我国社会转型期行政体制和司法体制两种力量在时间和空间上并存同时交融的复杂社会结构条件,形成了“行政”和“司法”芍植钜煨愿窬郑同时直接导致了来自两种格局法官差异性的司法裁判行为。社会结构塑造并改变社会行为,这种塑造过程表现为对社会结构嵌入条件下行为主体认知方式和行为选择的约束,结果表现为不同社会结构条件下行为主体行动优势差异。与以往研究不同的是,这一发现表明法官先前工作组织所嵌入社会结构和环境仍会对其经验性质和知识结构产生显著性影响。本文解释了组织所嵌入环境特征经由塑造行为来影响组织内工作人员的行为方式和知识结构,进而影响其在离开组织后开展司法裁判的行为。这意味着,除了组织属性之外,有关先前工作经验隶属性的研究更应该重视组织所嵌入社会环境属性的差异并挖掘其作用效果和方式。

(二)法治化程度

本文发现法治化程度会影响法官先前工作经验隶属性诱发现实司法裁判行为性的潜力大小。在法治发达地区,法官法律专业化工作经验往往会更有效地转换为有效的司法裁判行为。而行政管理岗位或经验的信息和资源获取优势则难以得到发挥。与以往研究不同的是,本文揭示了法官来自先前工作经验的知识结构的环境适应性本质。在法治化发达地区,用于支持司法裁判的信息和资源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而在规范的司法规则体系下,利用法律手段获取信息和资源的能力更多地取决于法官的法律知识和技能而不是基于关系运作。法官的法律工作经验更有助于其针对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证明标准作出更加细致科学的分析。而行政管理经验在基于关系运作的资源获取能力则难以适应环境所塑造的司法规则体系。

(三)关系人

本文发现借助利用具有行政领导岗位或经验的关系人,具有纯粹法律背景的法官的司法裁判能力会得到进一步强化。而具有纯粹行政背景的法官则难以通过利用其他一般关系人获得直接的助益。首先,在法律或专业知识方面存在劣势的法官难以借助相关法律或专业人士的知识的互补来强化其司法裁判。其次,随着我国法治化建设的逐步完善,在客观上凸显了法官在司法裁判中法律知识和技能的重要性。在某些案件中,法官或法院也越来越倾向于经由法学专家的论证或专业人员的鉴定,来为司法裁判提供支撑与支持。尤其是在某些社会高度关注的疑难复杂案件中更是如此。

(四)司法改革建议

本文研究结果发现了我国司法裁判差异的深层次体制原因,尤其是在法治化较低的地区,要改善司法环境,相关政策措施就不能仅停留于表面。更应该重视并强化面向国家治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的司法框架体系建设,采取针对性措施来化解甚至打破“行政”和“司法”并存甚至相互竞争的格局,培育法治文化和法律意识。这将有助于更多从事审判业务的优秀法律人才在理性的氛围下进行司法裁判,尤其是鼓励更多优秀法官留在基层法院发挥其知识和技能优势。

本文在理论上澄清了不同制度环境与法官特征的条件下,经验隶属性对司法裁判促进作用的差异,不仅有助于启发立志于从事法官职业或正进行法官职业的人员理性地积累有助于未来司法裁判公正性的经验,而且有助于为正在进行裁判的法官提供有关如何合理利用经验优势和“关系优势”进而提高司法裁判公正性的方法和技巧,这对于促进我国司法改革和裁判的一致性与公正性有着突出的现实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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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社会治理法治化存在的问题范文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治中国新追求

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

——摘自党的十七大报告

国家发改委中小企业司副司长梁彦:依法行政形成共识

日前,山东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民警来到社区为群众发放身份证。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全社会的树立,必将加速中国民主法治的进程

曾几何时,依法行政是一个陌生的名词;如今,它早已成为上上下下、方方面面的共识。曾几何时,依法行政,只是挂在嘴边的“口号”;如今,它已成为官员们主动遵守的行为准则。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具体到行政机关,核心要求就是依法行政,按法律推进工作、依法律规范行为,服务党和国家社会经济建设的大局。

改革开放30年,中国的立法观实现了几大转变:从“身份”立法到行为立法;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从国家本位到公民本位;从政府本位到企业本位……这种立法观的变化,赋予依法行政“人本”精神,从重管理到重服务,更好地落实“执法为民”。

近年来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就得益于2003年实施《中小企业促进法》。这部法律,不再按企业“出身”立法,凡属中小企业,无论所有制、行业和地域,一律纳入调整范围,依法引导扶持其发展,体现了公平公正。行政机关据此规范管理、依法服务,促进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地发展。2006年底,中小企业达4200多万户,占全国企业总数的99.8%。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是一句口号,而是有着实实在在的深刻内涵。它在全社会的树立,必将会加速中国民主法治的进程。

——本报记者吴兢采写

武汉大学法学教授周叶中:让法治理念融入公民生活

只有法律进入人们的内心世界,真正被公民信赖和信仰,才能更有力量和权威

法律源于公民生活,法治国家建设最终将服务于公民生活。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需要将其融入公民生活,核心是全体公民必须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作为一种价值观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理应存在于每一位公民的内心,表现在每一位公民的行为中,融入到每一位公民的生活里。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公民把握社会主义法治的精神内核,弘扬民主法治精神、自由平等精神、公平正义精神;要求公民以宪法和法律为基本行为准则,将学法守法用法作为自身的行为操守,进而形成对宪法和法律的信仰,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要求公民加深对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本质的认识,成为具有权利意识、主体观念和理性精神的社会主体。

法治以理性的方式满足了人类对于秩序或稳定的需要,促进人类实现对自由的渴望。然而,只有法律进入人们的内心世界,真正被公民信赖和信仰,才能更有力量和权威。无疑,我们需要法治精神,需要法治理念。因为只有当法律成为公民的生活方式与生活规范,公民才能依据规则安排自己的生活,解决或预防生活中的各种纠纷,降低交往成本,提高生活质量;只有当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成为全体公民的共有精神和社会理想,并转化为每一位公民的心理根基和自觉行动,才能形成有序的社会状态。

——本报记者裴智勇采写

四川成都市车管所所长江诚:群众满意是唯一标准

从群众最希望的事做起,从群众最不满意的事改起

只有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作为思想政治工作的主线,才能把群众的需求放在心上,融入到每项工作中,在管理中体现服务,在服务中实施管理。

近年来,我们通过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端正执法思想,民警认识到“规范是车管工作的生命,服务是车管工作的灵魂”,在坚持严格管理、规范管理的同时,牢固树立“心中无群众,不配当交警”的观念,不断解放思想、与时俱进,最大限度地为群众提供最优质的服务,以实际行动践行了“让群众少来一次车管所,少在车管所停留一分钟,足不出户就能办理车管业务”的承诺。

为实现这一目标,我们从群众最希望的事做起,从群众最不满意的事情改起,以群众满意为检验我们工作的唯一标准,将办公场所名称全部由“管理”改为“服务”,并在内部环境上让人感到亲切舒适,体现了办公场所的“人性化”。

——本报记者石国胜采写

江苏盐城市残联工作人员夏景涛:公平温暖我一生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渗透,我们越来越感受到,公正公平就在你我身边

行政复议,还我公平。虽然,事情已过去很久,但每每想起,心里就涌起股股暖意。

那时我还在一家企业的办公室工作,得知江苏省向社会公开招录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我报考了盐城市规划局的文秘职位。笔试、面试合格,可因“左手掌骨以下先天缺损”,人事部门取消我的录取资格。我向盐城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查,人事部门是依据《江苏省录用国家公务员体检办法》,认为我外科体检不合格。行政复议人员向该文制发机关发函请求解释,很快收到回复:“应以残疾状况是否影响当事人从事其所报考的公务员岗位工作来评判是否合格”。

行政复议人员对我进行了现场测试,结果显示:对文秘工作较为熟练。

周围,像我这样重获公平的故事还有不少。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渗透,我们越来越感受到,公正公平就在你我身边。

——本报记者黄庆畅采写

三百万干警受教育

浙江台州公安机关开展民意测评。图为金清派出所民警就队伍建设、治安状况、为民服务等方面接受群众测评打分。

2005年12月,总书记指示政法机关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2006年1月,总书记又深刻指出:“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加强政法队伍思想政治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2006年4月,中央政法委部署全国政法机关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全国300万名政法干警接受了这场教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人手一册,并且参加统一命题的考试考核。一年多时间,从动员部署到整改问题,这场浩大的教育,取得了哪些成效?近日,中央政法委有关负责人接受了本报记者专访。

政治方向更加坚定

背景:公安部今明两年在全国公安机关开展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内的法律知识考试,一年一考,连考两年,以考促学、以学促用。

记者: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目的在于促进执法工作,更好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通过教育,政法队伍最明显的变化是什么?

负责人:通过集中教育,最明显的变化是坚定了政法工作的政治方向,起到了端正执法思想、澄清错误观念的作用。各级政法领导干部和广大政法干警深刻认识到,我们要坚持的法治建设方向是党的领导、依法治国和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统一。

同时,政法队伍的执法能力有了新的提高。2006年,各级审判机关依法审结各类案件820万件,一审服判息诉率达90%;检察机关公诉案件的有罪判决率不断提高,撤案率逐年下降;公安机关通过“抓基层、打基础、苦练基本功”,打击违法犯罪的能力不断增强;司法行政机关充分发挥人民调解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指导各类人民调解组织共调解民间纠纷400多万件,促进了社会和谐与稳定。

执法行为更加规范

背景:司法部在2007年司法考试试题中加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容。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及司法行政机关所属各类大专院校,也普遍开设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课程。

记者:个别干警存在“为了抓住坏人,抓错好人不要紧;为了稳定大局,侵犯一些人的利益不要紧”等思想。该如何解决这些问题?

负责人:毫无疑问,这些观点肯定是严重侵犯了人民群众的利益,背离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在教育活动中,各级政法机关从容易发生徇私枉法、权钱交易的岗位和环节,容易发生违规违法办案、执法不文明的岗位和环节,容易发生、执法不作为的岗位和部门,认真整改和规范,克服执法的随意性。全国地市以上公安机关还组成7793支执法服务队,下派15496名干警指导基层正确执法。这些措施都是为了规范政法干警的执法行为,促进公正执法。

执法问题加速解决

背景:针对执行难,不少地方结合作风整顿,集中解决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仅河南省就排查出17万多件执行积案,目前已执结16万多件,执结率达95%,执结标的277亿元。

记者:在对待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上,有的干警缺乏保障意识,滥用强制措施、超期羁押、超时留置等执法突出问题仍时有发生。一年来,这些问题有何改善?

负责人:在集中教育中,不少地方选择涉法涉诉典型案例进行“以案析理”教育,使广大干警进一步树立了公平正义和执法为民的观念。全国政法机关对涉法涉诉问题进行集中治理,通过开门接访、领导包案、案件评查、公开听证、责任倒查等方式,解决了一大批实际问题,维护了群众的合法权益。仅全国公安机关的大接访活动,就接访了20.4万起案件,其中80%以上得到化解。一些政法部门主要负责人多次到上访人家里听取意见,使大批长年上访的人息诉罢访。

执法效果更多认可

背景:辽宁省抚顺市政法机关坚持用群众满意程度衡量执法水平,用执法效果检验教育成效,在自查自纠、开门评警、集中整改的基础上,推出一系列便民利民新举措。

记者:我曾听到一位人大代表这样说:“这次教育整顿不仅净化了干警的灵魂,更使全社会增强了对执政党的信任和拥护。”这是您最期望听到的吗?

负责人:是的。我国政法机关是人民的政法机关,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是政法机关的价值追求。教育活动中,各级政法机关以“便民、利民、亲民”为宗旨,搭建了一座座“连心桥”。公安机关开展“警民相约警务室”活动,全国13.3万个警务室向群众开放;审判机关开展了预约立案,巡回办案;司法行政机关加大了法律援助工作力度,2006年办理法律援助案件318514件,同比增加256%。所有这些工作,都是政法机关的真诚付出,自然也就能得到人民群众的真心拥护。

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推向全社会

在现行法律和法规的起草过程中,存在“三多三少”:管理型立法多,服务型立法少;对相对人的义务规定多,对执法主体的责任约束少;许可收费罚款的条款多,给予奖励引导的条款少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的提出,丰富和发展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表明我们党对“法”的理解与追求又跃上了一个层面,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将进入一个新时代。

国家权力以公民权利为轴心

在现实生活中,政府依法享有的权力是一种“公权”,即公共权力,是实现国家职能的一项重要权力。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等社会群体享有的权利称为“私权”,是在国家管理中与“公权”相对应的一种权利。从本源上讲,权力来源于权利,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此,国家权力只有以公民权利为轴心,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保障,才能得到巩固和发展。

然而,在现行法律和法规的起草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公权”与“私权”设置失衡的“部门利益倾向”,突出表现为“三多三少”,即管理型立法多,服务型立法少;对相对人的义务规定多,对执法主体的责任约束少;许可收费罚款的条款多,给予奖励引导的条款少。在实际生活中,还严重存在化公共权利为私人权利、用公权维护私利的现象。

这就要求在立法工作中,既要注意给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手段,以确保行政权力依法有效行使,又要注意对行政权力规范、制约和监督,促使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正确行使权力,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通过各方面的努力,实现从只注重政府管理、约束公民的“管理型立法”向规范政府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维权型立法”转变;从把法律法规视为管理和控制社会的“工具主义立法”,向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人本主义立法”转变,努力实现“公权”有效行使与“私权”合法保护的有机结合。

加大对执法的监督

既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更要在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上下功夫。执法违法、司法不公的现象究其原因在于:一是法制观念淡薄。有的认为按法定程序办事太麻烦,依法行政全面落实到行动上还不够;有的习惯于长官意志,认为“黑头(法律)不如红头(文件),红头不如口头(行政命令)”;有的认为法律只管老百姓,管不到自己头上,忘记了自己同样需要接受法律的约束。少数人还存在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的现象。二是执法的随意性大。有些行政决策带有盲目性,违反程序、违规操作等情形还时有发生。三是执法体制不顺。执法部门中存在着管办不分、条块分割、职责不清等问题。有的既是生产经营者,又是管理监督者;既有政府行为,又有市场利益;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部门执法职责不清,多头执法、交叉执法现象屡见不鲜。四是改革和政策还不完全配套。有些上位法与下位法、宏观政策与微观政策之间还存在矛盾的现象;有些法律和政策的制定、修订和落实还跟不上改革的步伐;有些出台的法律和政策目标与手段相脱节,缺乏有效的一致性。

培育社会主义法律文化

第8篇:社会治理法治化存在的问题范文

协同学(Synergetics)亦称协同论或协和学,来源于希腊文,意为共同工作。协同学理论由20世纪70年代初联邦德国物理学家哈肯创立。协同学发展与完善了系统论(SystemTheory)、控制论(CyberneticsTheory)、信息论(Infor-mationTheory)与耗散结构理论(DissipativeStructureTheory)等现代科学理论,采用系统动力学的综合思维方式,揭示了各种复杂系统与现象从无序到有序、从有序到更为有序转变的规律。哈肯认为,协同是指系统内部各组成要素之间的和谐状态,即是研究一个远离平衡的开放系统,在外界环境的变化达到一定的阈值时,自身如何在内部的非线性作用下、自发由无序状态走向有序状态或由有序状态走向更为有序状态的途径问题。这种有序状态的形成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第一,开放系统。系统与外界环境有物质、能量与信息等的交换。第二,远离平衡态。系统处于非平衡态。第三,存在序参量。序参量起着支配子系统行为的主导作用,并对系统演变的最终状态或结构起主导作用。第四,竞争与合作。复杂系统内各子系统间的协同行为产生出的超越各要素自身的单独作用,从而形成整个系统的统一作用和联合作用。第五,控制参量。除了系统内部协同机制的作用外,还需要外部环境提供适当的控制参量,为系统自组织结构的形成与功能的发挥提供保障。第六,反馈机制。任何一个开放系统要维持一定的稳定性与连续性,实现自身目标都离不开反馈,它是系统实现有序的重要保障。

国外社区管理模式的成功经验

西方发达国家的社区管理都经历了长期发展的过程,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管理模式。根据政府行为和社区行为结合紧密程度的不同,目前国外的社区管理有以下三种模式,即自治型管理模式、行政主导型管理模式和混合型管理模式。这三种模式各具有其特点,归纳起来,西方国家的社区实践经验主要有以下几点值得借鉴:第一,组织管理机构健全,权限职责明确。社区作为基层的管理单位一般都具有明确的地理界限,社区内建有自治性的委员会、社区董事局等组织机构,并且都订有自己的或法规,对各机构的组成和权限做出明确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第二,依法治理。西方发达国家在实施社区管理时十分注重依法治理。第三,非营利组织高度发达,在社区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欧美各国在实施社区发展计划过程中,社区发展的各项服务性工作一般是由非政府、非营利性组织具体操作实施的。西方国家都比较注重对非营利性组织的扶持。一方面政府为其营造良好的发展空间和发展环境;另一方面给予积极的政策、资金上的支持。第四,市民积极参与社区志愿工作。

我国社区管理模式存在的问题

我国社区管理是国家经济、政治、社会体制改革的产物。从社区建设提出至今,我国城市社区管理模式已经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各地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在社区建设中都建立了具有本地特色的模式。但由于理论上尚不成熟,实践上缺乏经验,因而这些模式其本身并不一定全面、完整和完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政府未转变在基层社区的职能

受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区管理体制影响,我国社区大部分采取政府主导型社区管理模式,政府仍然是社区管理的行政核心,通过社区居委会来传递信息,代替本来应该由企业、社区自治组织和中介组织管理的事务,其他管理主体不能发挥其积极性。在这种模式下,政府往往不能处理好与基层自治组织之间的关系,会出现城市基层政府组织的越位和缺位以及社区组织的功能错位。政府在社区建设中仍充当“包办代替”的角色,掌握着过多的资源,这可能加剧社区成员原已养成的依赖心理和社区参与意识淡薄的状况。而其他社会组织均缺乏足够的资源和权威,他们还没有足够的能力代替政府部门组织居民管理公共事务,居民缺乏自组织的意识,社区参与度低。

(二)社区高度组织化而自治性不够

社区管理工作是一项综合管理工作,涉及到很多方面,如社区治安、园林绿化、社区党建、房屋维修、供水、供电、供气、供暖、文化、娱乐等方面,政府不能成为社区管理的单一主体,其主要承担宏观调控职能,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社区的具体管理工作要由相应的社会企业、社区自治组织等来进行,不是单一管理主体能够实现的,需要调动各个主体参与的积极性,建立社区居民自治为主的多元主体民主参与的管理体制。尽管我国政府已将相当部分的权力下放到社区,但行政权力在动员社区居民和社会资源上存在着内在的局限,社区自治组织甚至是居民都对政府存有较大的依赖性。

(三)社区管理相关法制不完善

我国目前的政府行政号召、行政协调与督促直接构成了社区组织参与社区管理的基础。但现行的有关社区管理和居委会组织的法律法规还有许多立法上的空白,法制还不完善。政府的政策没有变成相应的法规,对居民、组织和社区工作者的约束力受到限制,导致某些工作缺乏法律依据和政策支持,致使居委会的工作经常处于两难的困窘境地。另外,也缺乏支持社区工作的法定措施。社区管理各主体存在职能交叉、职责不明现象,这就需要政府部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定社区各管理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把社区管理纳入法治化轨道。

协同论视阈下我国社区管理模式创新思路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在当前社会管理体制改革与创新体现出社会化、基层化、综合化、互动化的趋势下,政府、市场、社会都可以成为社会管理主体。因此,根据协同论的核心内涵以及国内外有关社区管理模式的特点,结合我国社区管理模式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因地制宜地构建新型社区,实行社区多元主体管理模式将是我国社区发展的必然选择。

(一)因地制宜地构建富有特色的新型社区

新型社区是适应现代化的要求,以地域性为特征、以认同感为纽带构建成的社区组织体系,居民的素质和整个社区文明程度高,社区内管理有序、服务完善、环境优美、治安良好、生活便利、人际关系和谐。新型社区坚持以人为本,把改善人居环境放在重要位置,社区服务实行网络化和产业化,做到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和社区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当前,应努力建设的新型社区主要有学习型社区、自治型社区、服务型社区、“绿色”社区和“数字型”社区。学习型社区是指以学习型组织和终身教育体系为基础,以学习者为中心,能保障和满足社区各年龄段成员的基本学习权利和积极主动的终身学习需求,从而促进社区成员素质和生活质量的提高以及社区可持续发展的新型社区。学习型社区的意义在于使学习成为社会的一种运行模式和发展方式。自治型社区是指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社区。社区自治的内容和宗旨是:通过由社区居民民主选举产生的社区自治组织机构管理本社区事务。实现社区居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从而增强社区组织的凝聚力,带领社区居民发展各项事业,努力创造环境优美、治安良好、管理有序、服务完善、生活便利、人际关系和谐的新型现代化社区。服务型社区即从整体社区区域功能上进行服务整合,形成服务网络和社区服务联动,使之成为一种社区功能的动态。服务型社区建设遵循以人为本、服务居民的原则。“绿色”社区是指具备了一定的符合环保要求的硬件设施,建立了较完善的环境管理体系和公众参与机制的社区,在硬件和软件方面都有基本的绿色环保要求。“数字型”社区也称为“数字化”社区。“数字化社区”是指实现了信息数字化的社区,即应用现代信息通信技术,尤其是因特网技术,构筑社区政务、社区管理、社区服务、小区及家庭生活等各个方面的信息技术应用平台和通道,并与现实社区系统有机地联系起来。使与社区有关的各个成员在沟通信息时更加便捷,而且能够更加充分有效地开发、共享和利用社区信息资源,最终达到提高社区成员生活质量和促进社会全面进步的目的。

(二)实行社区多元主体管理模式

社区多元主体管理是指社区建设、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社区安全的公共事务由政府、社会、市场共同协作来推动,通过政府引导、协调、支持,由市场和社会共同来建设社区,从而达到政府、社会和市场的良性互动、和谐共赢。具体要注意以下几方面:

1.理顺社区管理多元主体之间的关系。由于政府、市场和自治组织在社区管理中的职责和作用各不相同,因此,在发挥政府、市场和自治组织在社区管理中的作用时,又必须规定其各自作用的边界,理顺它们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三个方面的积极性,在三者之间建立起相互合作、相互支持的良性互动关系,完善社区管理多元主体之间的协调合作机制,以保证社区持续、健康、协调地发展。

2.提升居民社区民主意识。政府应积极探索如何利用社区居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引导社区成员参与社区管理,从政治生活和社区事务两个方面为共同切入点,不断推动社区管理的有效性。社区建设的趋势是实现居民自治,因此,建立新型的社区管理体制,就要坚持社区居民自治原则,其实质就是转变政府职能,社区管理重心下移,使得居民拥有自我管理社区事务的权利。此外,实行社区居民自治,也有利于改变许多社区存在的物业管理公司主宰一切、居民被动适从的异常现象,确保社区居民(业主)的权益。社区居民自治主体是非盈利性的组织,应当机构精简、办事高效。

第9篇:社会治理法治化存在的问题范文

关键词:高校管理;大学生权利;法律思考

高等学校管理是维护学校秩序、保障学校生活良性运行,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人才的重要条件。然而,近几年来,高校在其管理中侵犯大学生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大学生状告学校侵权的法律纠纷也呈上升趋势。如何依法治校,保护大学生合法权利,成为一个亟待锵决的问题。

一当前高校在依法治校中的几个热点问题

问题一: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定位:民事关系抑或行政关系?

在我国,随着高校学生权利意识的增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状告母校的事件自1996年刘燕文北大拒发博士学位开始,已逐年增多。重庆某学院发生的“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案”引起国内外媒体和社会舆论的强烈反响,多数观点都对高校处分学生权利的正当性提出质疑。那么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关系?是民事关系还是行政关系?当前学者的几种观点:(1)两者之间应该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学生选择某一高校,意味着他接受了该校一系列学生管理规则的契约,包括对学校依据所制定的规则对其行使处分权的认可。当然学校也必须遵守这种契约,不得随意剥夺学生的学籍。确实需要剥夺学籍时,要设置一定的救济途径,包括司法程序救济。(2)在目前的教育体制下,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更多的应该是一种教育行政法律关系,许多事情并不是可以通过民事方法解决的。(3)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有行政法律关系也有民事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高校与大学生关系是一种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特殊法律关系。这种特殊性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育者与教育对象之间既非双方权利义务平等的民事关系,又非上下级之间的行政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关系。从教育具有“公务”性质意义上分析,可以把这种法律关系称为准行政法律关系。其次,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方面来把握:一方面,高校是一种教育机构,大学生是受教育者,因而高校与大学生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对于学校和学生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都分别作出了规定,为高校和大学生享有其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了依据。另一方面,高校是一种组织管理系统,学生是该系统中的一个要素.就是说,高校是组织者,学生是被组织者,因而高校和学生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特定主体,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利,《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同时,法律也规定大学生应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承担认可和服从学校管束的义务。

问题二:高校处分权的合法合理界限在睇里?

在讨论澄清了第一个问题之后,即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就是说高校拥有一定的公权力,可以对学生行使处分权。现在的问题是,在这种管理中如何体现和尊重学生的权利呢?在法律上高校的处分权应被控制在多大的范围之内?笔者认为:对于高校的处分权应把握以下三点:(1)应当依法进行,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高校内部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既“小法”必须符合地方、教育工作者行政部门的“中法”和国家的“大法”,不能仅从学校自身利益出发,擅自出台一些与上级规章或国家法律法规及其精神相悖的规定。(2)高校在行使处分权时应尊重学生的知情权、申辩权与诉讼权,在涉及到学生的根本性权利时,法律上应有一定的渠道加以救济。(3)高校处分权的行使必须既合法又合理。此间,“合法合理”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其一,主体与权限要合法,处分必须以高校的名义作出,而不能以其院、系名义作出;其二,内容要合法,即处分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要真实,充分,并且还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处分条件、处分种类与处分幅度。在一般情况下,原则上应“就低不就高”,尽量别往勒令退学、开除学籍上靠。其三,目的要合法,处分学生必须是为了教育学生、维护教学秩序,提高教学质量等公共目的,而不能纯粹是为了学校本身的利益。其四,要有程序保障,高校在处分学生时要告诉学生处分所依据的事实、法律依据、听取学生的意见与申辩。在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情况下,还应举行听证会,提供行政复议、诉讼等救济途径。

问题三:高校行使处分权应否遵循正当程序?

从目前发生的高校学生状告母校的案件来看,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是,学生普遍认为学校作出的处分是武断的.既没有告诉学生处分的理由与依据,也没有认真听取学生的申辩。显然,这与现代社会提倡的“程序公正”的观念与实践相背。高校的处分权是否要接受正当程序的限制呢?笔者认为:现代行政法的一个发展趋势就是越来越重视程序正当性。高校行使处分权一般应遵循以下程序:首先是告之相对人作出处分决定的理由与根据,听取其申辩,在作出重大处分时举行听证会,允许相对人进行抗辩、质证,最后是送达书面处分决定,并告之可以申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处分都要按照这种程序走一遍,这里还存在一个成本的问题,正当程序要与处分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对给予警告或记过这样的内部处分是一般不需要举行听证会的,但是,如果作出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这时学校与学生之间就转化为一种准外部关系,应该举行听证会和为学生提供复议、诉讼等途径。

问题四:高校的处分权应否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正当程序与司法审查,应该是检验依法治校的试金石。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学生状告母校的现象逐渐增多,但学生在以学籍管理为核心的案件中能否直接状告高校,现在法律规定得并不明确。目前,学生就自己与高校之间的纠纷,一般是向学校所在地的教委申诉,但教委一般都是维护学校利益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把学生推到弱势地位上去了,这种做法必须改变。对此,笔者认为:一是要建立一些中介机构来处理学生的申诉,以确保学校处分的公正性;二是要允许学生对学校的处分提出异议仍至最后向法院,把学校的处分权置于司法监督之下,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二当前高校管理中对学生侵权的突出表现

(一)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

“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受教育主体公平、公正地普遍享有各种类型和各种形式教育的权利。”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宪法》第四十六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但在现实中,全国统一高考,不统一的录取分数线,造成不同地区考生入学的不平等;以2001年文科第一批本科录取线为例,全国重点大学录取线相差100多分,同样500分的考生,在北京可以顺利进入重点大学,而在有些地区却连大学的门都迈不进去。现在,高考虽改成各省单独命题,因此无法与其他省份对比录取分数线的高低了,但这仅仅是回避了问题,并没有最终解决公平录取的问题。教育的平等权还要求对所有考生自身来说在录取时要做到人人平等。目前,我国很多高校在招生时对考生的身高、视力、健康状况等往往都作了一些限制。当然,一些特殊的专业对考生作出一些特定的要求是正当的,而对于那些根本无须作任何特定限制的专业考生进行限制,或仅仅因为考生患乙肝等疾病就不录取或录取后取消其入学资格,那么高校就明显存在着对考生进行歧视和侵犯考生的平等受教育权之嫌。

(二)侵犯学生名誉权

法律保护学生的名誉权。学生名誉权是学生依法享有的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学生名誉关系到其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以及老师和同学对他的信赖程度。但是,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往往将学生考试成绩公之于众,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公开张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的具体规定精神,这种做法已经构成了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

(三)侵犯学生财产权

与其他公民一样,学生依法享有财产权,但一些高校在利益的驱动下,则以各种借口侵犯学生财产权。如有些学校以学生自己保管财物不安全为由,在未经学生同意的情况下代其保管;有些学校甚至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学生财产如奖学金、助学金等;还有些学校没有经过职能部门的同意而向学生“乱收费”,或凭借教育行政管理职权强制并在购置学生生活用品时提高生活用品的价格。

(四)侵犯学生公正评价权

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作出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从现有的学生诉母校的案件看,学校对学生权利的侵犯主要是不颁发学位证书。此间,都涉及到如何公正评价学生的学业成绩和品行问题。

三高校管理工作中对学生侵权原因的浅析

(一)大学生与高校的关系被扭曲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高校与大学生之间构建起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需要的纵向关系,强调了学校、教师的主导和主体地位。忽略了高校与大学生还存在着一种属于私法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教师对学生无所不管,其尊严神圣不可冒犯,学生权利被漠视,甚至被抹杀。高校学生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开展,都以学校和管理者为主体,以学校和管理者的意志为转移,这就势必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侵害。

(二)法规与学校规章存在着冲突和缺陷

这主要表现为:一是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如作为行政规章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与作为基本法律的《婚姻法》之间的关系,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下位法的规定不能违背上位法的规定。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不准在校大学生结婚”的内容违背了《婚姻法》“婚姻自由”原则,必然造成对学生婚姻自由权的侵害。二是学校校内的自治性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如田永案,学校根据其制定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的规定,给予田永退学处理。并据此不给田发“两证”。但学校的规定与原国家教委1990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有关内容相抵触。三是在一些教育行政管理法规规章中存在着不符合法治与人文精神的规定。如教育部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规定,有各种恶性肿瘤、血液病的高考生,不能被普通高校录取。这一缺乏道义性和公正性的规定势必侵害这类考生平等享有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权利。

(三)学校管理程序存在瑕疵

正当程序是法治理念中的重要内容,美国的程序法学派认为,把“程序制度化,就是法律”。管理过程的正当程序是相对人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没有正当程序,受教育者在学校中的“机会均等”就难以实现,其合法的“请求权”、正当的“选择权”,合理的“知情权”就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从学生状告学校侵权诉讼案来看,缺乏正当程序,程序上存在瑕疵,是高校在行使管理自时普遍存在的问题。

四高校管理法治化,加强学生权利之保护

法治理念的普及和个人权利意识的增强与传统的管理思想和管理体制的落后,使得高校管理的实践过程不可避免地出现新旧观念的碰撞、价值矛盾和权利冲突。正视高校管理所面临的这种挑战,我们必须以法治的理念和精神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建立并不断完善管理体制,规范高校管理秩序,尊重和保护学生的权利,推进高校管理法治化。

(一)正确理顺和把握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学校与主管部门是行政隶属关系,这种关系直接影响到校内各种主体关系,在学校与学生之间构建起“一律是我说你服从的关系”。然而,这种绝对的行政服从关系在今天是行不通的。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高校教育改革的实践,高校与大学生关系是一种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特殊法律关系。此间,既有属于公法性质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也有属于私法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为此,不管是高校作为教育机构,还是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都应当根据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具体规定,切实做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统一;尤其是高校作为教育的组织管理者,在具体实施教育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公正地对待每一个学生,尊重学生权利,切实贯彻民主思想、平等观念、公正精神、权利意识和法治理念,严格依法治教、依法治校。与此同时,对于那些具有服务合同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应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由民事法律加以调整。

(二)完善教育行政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

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尊严,保障教育法规和学校规章与国家大法、基本法律协调统一,使高校管理法律化制度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在制定法规和规章时应遵循以下原则:其一,遵循法治统一原则,即下位法的制定必须有上位法的依据,不得与之矛盾,所有的法律和规章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其二,高校内部的自治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得与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其三,删除现行教育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中不符合法治原则与人文精神的规定,确保大学生的平等教育权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