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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统一高效的财务管理机制
集团公司资金管理目的是要满足集团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以提升企业盈利水平,其最终目标是企业价值最大化,因此就需要建立起统一高效的财务管理机制,即以统一管理为主要内容的财务管理机制。
统一管理,即“制度统一”、“资金统一”。“制度统一”,即集团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政策及会计核算方式。统一由集团公司制订,集团各企业依据集团公司制度可制订本企业实施细则,但需上报审批后方可实施。集团公司对各子公司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资金统一”,即集团公司对各全资、控股公司的各项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和运筹,对资金筹资、调度、重大资金支付审批等各环节实行重点监控,企业重大财务收支全部通过集团公司进行。按预算实施监收控付,从源头上管理资金的流向,从而真正实现了资金管理的集中统一和灵活高效运作。
二、建立以收支两条线为中心,多层次、全方位的资金管理机制
资金收支两条线即集团所属各公司全部收入按规定上存总部,不得留存和坐支;所有支出由总部根据预算下拨,收支差额留存总部,由总部集中使用。
“收支两条线”的资金管理模式使得总部与各分公司之间能够实现人、财、物的统一管理,避免出现各分公司以经营灵活性受到限制为由而不愿执行相关的管理制度,导致集中管理形式化。
在收支两条线模式下,企业集团成立资金结算中心,结算中心是对资金进行统一核算,以降低资金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机构,其性质有些类似内部银行,结算中心通过协助资金的回笼和资金的调度,使集团从更高层次参与下级企业的管理。强化了资本经营。加强了集团公司与其他成员企业的联系,发挥了整体优势。集团结算中心在承办银行开设一个总账户,成员企业在承办银行分别开立自己的收入和支出结算账户。成员企业收入户的资金实时归集到企业集团资金结算中心总账户,资金结算中心再根据成员企业的用款申请将其所需款项从总账户划拨到成员企业的支出户。成员企业各项业务款项的收入只能归入收入户,支付业务款项只能通过支出户。同时由集团资金结算中心制定规范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关的实施细则,在实际工作中按照制度规定和实施细则进行资金的管理,以提高资金结算中心的工作效率和资金的使用效率。并及时掌握资金收支的有关数据信息,保证企业集团资金的安全。
(二)现代化管理信息系统的运用
目前,大多数商业银行都推出了适应企业集团资金管理需求的资金管理系统,资金结算中心应在充分考虑企业集团自身和成员企业业务需求的基础上,结合银行提供的资金管理系统的成熟性和有用性、银行资金管理服务成本和服务水平等因素,选定银行开户并通过银行的资金管理系统进行资金归集、划拨、查询、等监控和调度管理。集团公司通过银行的资金管理系统,对资金进行集中管理,操作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资金在一个安全可控的平台上运行,降低资金风险与资金成本,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三)统一银行账户管理
集团下属各公司均需加入指定银行的资金管理系统,并将各公司基本户开立在当地的指定银行,其日常资金往来均须通过集团指定的开户银行进行。企业集团资金结算中心统一进行银行账户管理,集团下属各公司的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销户等必须获得集团结算中心的批准,下属各公司的账户所需印鉴必须由集团委派的财务代表专人管理,其他人员一律不得保管。成员企业日后银行账户的开立情况如有变更,均需及时上报企业集团资金结算中心审批和备案。企业集团结算中需定期对各成员企业的银行账户开立情况进行检查。以保证企业集团资金安全。
三、以现金管理为中心的预算管理制度
在集团的预算管理中,各项预算项目以现金流为控制源头,有意识地围绕现金流转这一核心,借助于收支两条线这一平台,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来构建适合于自身的预算管理制度。
(一)分级编制,归口编报
围绕集团公司年度综合经营计划和内部经营目标,各企业一切财务收支应纳入预算管理范围。各经济核算单位自上而下都为资金预算的管理对象。资金预算采取分级编制、集中汇总、逐级审批办法,即班组、车间、行政、采购、设备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资金需求编制当月资金支出预算,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所在企业财务部门,财务部门按照销售回款计划审核汇总基层资金支出预算,按照统一格式上报集团结算中心,由集团结算中心负责监督、平衡、控制。
(二)集中审核,跟踪监控
集团公司根据“以收抵支,先收后支,自求平衡,略有盈余”的原则。进行审资金预算。日计划不得突破月计划,月计划不得突破年计划,年计划不得突破总计划。采取刚性预算与弹性预算相结合的办法,消除赤字预算。对于日常零星支出,审核后实施;对于固定资产和基本建设投资,一律采取招(投)标方式,实施付款时必须依照预算、协议、审计决算、验收等资料进行。
企业因资金计划不足,每月只允许在限定的范围内追加有限度的支出预算,追加预算为突发性支出或应急性支出,对于日常开支因预算考虑不周,一概不予追加。企业集团资金结算中心利用资金管理软件的预算管理系统,及时对资金的去向加以监控,定期对各成员企业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将预算与执行情况进行比较。分析差异,查找原因并以此作为预算执行情况的考核依据。只有通过考核才能保证资金预算的有效执行,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企业集团对成员企业资金运用的动态监控,提高企业集团资金周转的效率,规范企业的经营活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施工企业面临激烈的竞争,为了能够在市场中立于不败之地,那么施工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造价控制是核心内容,所以造价控制是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灵魂。
一、施工阶段造价控制工作程序
1.施工阶段造价控制工作程序
1.1、编制施工阶段资金使用计划;
1.2、根据实施细则开展建设项目施工阶段造价控制管理工作;
1.3、分阶段形成建设项目造价成果;
1.4、组织有关各方对阶段成果审定和签字确认;
1.5、阶段性成果资料的交接签收;
1.6、项目负责人提交项目施工阶段造价控制总结报告;
2.施工阶段造价控制的工作内容
2.1、合理编资金使用计划;
2.2、审核与确定工程预付款;
2.3、审核与确定工程进度款;
2.4、审核与确定工程变更价款;
2.5、审核与确定工程索赔费用;
2.6、接受委托进行甲方指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的专项分包大宗材料、设备的采购)招标,提供材料与设备询价等;
3 .施工阶段造价控制实施细则
3.1项目实施阶段造价控制实施细则应由专业造价工程师在项目实施前编制完成,经项目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实施。
3.2 施工阶段造价控制实施细则应依据下列资料编制
1、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2、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标准、规范、文件、资料;
3、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有关定额、标准和计价依据;
4.造价控制工作人员的职责
4.1 项目负责人的职责
(1)遵守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工程造价的法规、规范、标准和指导规程,执行企业规章制度;
(2)负责项目造价咨询的组织实施、专业间协调和质量管理工作,对项目组成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管理;
(3)负责办理项目委托合同的草拟,接收和验核委托人提供的资料;
(4)制定项目控制规划和批准施工阶段造价控制实施细则;
(5)动态掌握项目实施状况,负责督促检查各子项和各专业的进度,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6)对项目的咨询质量负责,监督专业审核人员进行质量校核,负责对项目初步成果进行复核;
4.2 专业造价工程师的职责
(1)负责本专业的项目造价控制业务实施及其质量管理工作。
(2)遵守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工程造价咨询的法规、规范、标准和指导规程,执行企业规章制度。
(3)在项目负责人的领导下,组织本专业造价人员拟定项目造价控制实施细则,核查资料使用、咨询原则、计价依据、计算公式、软件使用等是否正确。
(4)动态掌握本专业项目造价控制实施状况,协调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4.3 造价员的职责
(1)依据业务要求,执行控制规划和实施细则,遵守行业标准与原则,对所承担的业务质量和进度负责。
(2)根据项目实施细则要求,开展本职工作,选用正确的计算方法、计算公式、计算程序,做到内容完整、计算准确、结果真实可靠。
(3)对实施的各项工作进行自控,成果文件经校核后,负责进行修改;
(4)完成作业计划后及时整理,收集齐全咨询资料,交项目负责人或专人办理归档和移交归档手续。
(5)规范执业行为,遵守职业道德。
二、施工阶段工程造价控制方法与要求
(一)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按照国家统一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配合使用江苏省建筑、安装、市政工程计价表,费用计算规则和项目指引,由发包人提供工程量数量,承包人自主报价,按规定的评标办法确定合同价的计价方式。
1、编制的方法和要求
(1)根据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和有关要求,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合理的常规施工方法以及按照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造价计价办法进行编制。材料价格可参照市造价管理部门的信息指导价或按市场价取定。
(2)编制时应根据工程量清单提供的项目特征描述的内容套用计价表定额子目,子目套用要齐全。
(3)编制时应注意在套用定额子目时的工程量计算规则与清单子目的工程量计算规则的差异,在套用定额子目时要重新计算工程量。
(4)编制时应根据项目的特点,现场实际情况,合理的常规施工方法,充分考虑整个项目施工所需要的措施项目费用,不得少计和高估。
2、分析应由总报价依次向单位工程、专业工程、分部工程和分项工程的项目综合单价或工料单价逐级展开。
3、项目组应对投标人措施项目投标报价的相符性进行鉴别,其内容为:
(1)招标文件中的有关要求是否满足和保证。
(2)措施项目内容和价格与投标文件中的施工方案、工艺技术是否相一致。
4、项目组应对投标人其他项目清单报价进行审核,其内容为:
(1)投标报价中的暂定金额、限定金额是否与招标文件要求相一致。暂定金额与限定金额按要求列入总价。
(2)总承包服务费和其他费用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取费是否合理。
5、项目组对投标报价分析之后,并纳入分析报告。
6、项目组完成投标报价分析报告应包括:
(1)投标报价排序及比较。建设工程投标总报价排序分析表。
(2)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分析表。
(3)措施项目清单报价比较表。
(4)其他项目清单报价比较表。
(二)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造价条款的审核与要求
1、项目组可根据委托人要求,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洽谈。
2、项目组应负责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与工程计量、计价、付款、变更费用、索赔费用、结算处理等内容相关的合同条款。
项目组参与发包人合同谈判的,应配合对有关合同中造价控制的条款内容进行解释、说明。
3、项目组应建议委托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造价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1)约定合同计价形式。
(2)工程预付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3)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数额、方式及时限。
(4)工程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或索赔方式以及时限。
(5)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和程序。
(6)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7)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确定、支付方式及时限。
(8)安全文明措施和保险费用。
(9) 工期提前或延后和质量的奖惩办法。
(10)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11)委托人对造价咨询企业在工程造价控制中的授权。
(12)施工单位在工程中必须遵守造价咨询企业造价控制的相关约定。
三、施工阶段的造价控制工作
1. 实施准备
1.1、项目组为做好施工阶段的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工作,应收集包括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招标阶段形成的与造价相关的各种成果文件、报告等资料,并按合同约定要求委托人提供,主要包括:
(1)有关项目的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
(2)有关项目的所有合同及其有效附件材料。
(3)全套设计文件,图纸会审及交底记录,图纸变更文件。
(4)投标报价分析报告及投标澄清文件。
1.2、项目组应根据造价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内容等编制施工阶段造价控制实施细则。
1.3、项目组应收集与项目合同相关的计价文件、计价依据和市场信息。
2.工程款使用计划的编制与审核
2.1、 项目组应根据约定并与委托人协商编制工程款使用计划,并作为项目施工阶段造价控制依据。
2.2、项目工程款使用计划编制依据
(1)已经签订的承发包合同及投标报价。
(2)已经委托人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
2.3、工程款使用计划编制应包括下列步骤和内容
(1)工程造价的总目标值,即工程总造价控制目标。
(2)工程造价的分目标值,即单位工程造价控制目标。
(3)工程造价的明细目标值,即分部、分项造价控制目标。
(4)工程造价的进度目标值,即形象进度、时间节点造价控制目标。
2.4、工程款使用计划与发承包合同确定的工程款和支付方式应保持一致。
2.5、项目组在工程变更较大的情况下,应及时对工程款使用计划进行调整。
3.工程进度款的审核
3.1、项目组应及时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书,内容应包括:
(1)累计完成的合格分部分项工程费用。
(2)工程量清单中的措施项目费用。
(3)工程量清单中的其他项目费用。
(4)应付主要材料和设备费用。
(5)项目组审核,并经委托人认可的签证变更或索赔费用。甲供材料抵扣款的数额。
(6)其他费用。
3.2、项目组在收到经现场监理工程师签证确认完成工程量和质量合格的初审工程进度款申请书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验工计量,并根据发承包合同相关支付条款的要求完成审核工作,出具工程进度款付款建议书。
3.3、项目组可接受委托,根据总包和分包合同要求协助审核专业分包工程进度款。
3.4、项目组编制并提交委托人的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表,其内容包括:
(1)累计完成工程进度款
①已完合格工程累计工程量进度款、累计措施费用款、累计其他费用款。
②累计变更款。
③已付主要材料和设备款。
(2)累计建议付款额(含预付款)
(3)本次应付款额
4.工程变更及签证的审核
4.1、项目组应做好工程变更引起工程价款增减审核工作,工程变更实施前项目组应就工程变更对工程造价影响程度向委托人报告,供委托人决策。
4.2、审核工作前,咨询项目组应收集并验证工程变更资料,其内容包括:
(1)发包人发出的工程变更指令。
(2)设计单位提供的变更图纸及说明。
(3)承包人的变更实施方案。
(4)现场的签证资料。
(5)监理工程师的审核意见。
4.3、项目组收到工程变更价款报告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变更和签证的实际完成量和变更价款进行审核。工程变更与签证在确定价款后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项目组可予提醒。
4.4、工程变更引发价款申请,项目组应根据发包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计量、计价;发包合同没有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确定可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
(2)由于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有误或设计变更引发工程量增减,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投标综合单价;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或由发包人督促承包人提供、项目组审核,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
5.工程费用索赔
5.1、项目组应按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进行费用索赔事宜的处理。
5.2、项目组在审核索赔费用时应首先验证当事人提供的索赔资料,验证内容应包括:
(1)索赔的理由及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关证据。
(2)索赔的程序及其时效。
(3)索赔的依据。索赔依据包括:
①招投标文件、发承包合同及其附件,施工图、技术规范及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等。
②相关的往来函件、会议纪要及备忘录等。
③施工记录、监理日记和工程签证单等有关文件。
④工程验收资料和相关技术鉴定报告。
⑤有关会计核算资料。
⑥建筑材料的采购、订货、运输、进场和使用等方面的凭证。
⑦同期项目所在地物价指数、工资指数。
5.3、项目组收到索赔报告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索赔费用进行审核,或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
5.4、项目组在处理费用索赔时,应按合同及其组成文件的解释顺序进行,并作出书面审核意见。
6. 施工阶段的造价监控要点
6.1、核对标书预算,提出重点控制子项和控制方案。
6.2、做好咨询日记,对重点控制子项和重点隐蔽项目进行抽查和摄像。
四、竣工结算阶段的造价控制方法和要求
1.工程竣工结算审核
1.1、项目组接收工程竣工结算业务后,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对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款和工程索赔款等作出最终审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
1.2、审核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送审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充分性;
(2)计价方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计算是否符合规则;
(3)清单项目中人、材、机换算及计算结果是否准确;
(4)工程量调整是否有依据,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计算结果是否准确;
(5)清单项目综合单价调整是否有依据,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
(6)主要材料消耗量计算是否准确,材料价格是否与报价相符,价格调整是否有依据;
(7)甲供材料的品种、数量和结算是否正确;
(8)分包项目工程量的划分和结算是否正确;
(9)措施费用调整是否有依据,计费基数、取费标准、计算程序和计算结果是否正确;
(10)各种税金和规费计取是否符合税务和相关管理部门的规定;
(11)实际施工工期与合同工期比较,差异原因和责任及关键奖罚款;
(12)索赔和违约金支付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或法规的规定,证据是否确凿、完整,费用计算是否正确;
1.3、审核过程中遇有不明确或持有异议的问题,项目负责人应与委托人取得联系,会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到施工现场查勘和取证。
1.4、审核人员依据送审资料、取证材料、会议纪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则、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规定和《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国家的有关法规,对送审的工程预结算逐项进行审核。
1.5、项目负责人复核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征求意见稿送交建设单位征求意见。
1.6、如施工单位对初审意见有异议,项目负责人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进行协商,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必要时可实事求是地对初审意见进行调整,以求达成共识。
结束语:
工程造价管理是一门综合性的学科。它以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作为规范准则,涉及和运用其它技术经济学科的成果,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工作。由此可见,施工造价控制除了对本专业的知识有深入的了解和理解外,还应对设计内容、设计过程、施工技术、项目管理、经济法律法规等,都有全面的了解。在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投资日趋多元化的今天,迫切需要一大批为项目投资提供科学决策依据的造价管理者,还应该加强对造价控制人员培训工作,使他们具备有技术、懂经济、知法律、会管理的高素质造价管理人员。随着建设工程的不断开展,造价工作水平也不断得到提高,相信会有更多、更好造价控制理论、方式、方法和措施来更好的指导我们的工作。
参考文献:
1.曲修山等主编《建设工程监理概论》,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出版。
2. 1、吴建迅、陈义雄主编、《工程造价管理》,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2005年出版。
【关键词】现金管理 现金偏好 大额现金
现金管理是国家实施宏观经济政策、减少金融犯罪和违规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一项重要工作。近年来,随着金融电子化的发展,非现金支付结算工具迅速普及,但流通中货币量没有出现相应的萎缩,而是呈持续上升趋势,流通中货币量的增长不仅增加了现钞印制、运输与保管等社会交易成本,更为严重地是,大量大额现金交易为非法活动提供了便利。因此,在当前时期加强现金管理,保持适度现金供应,防范和打击利用现金从事非法活动,对促进市场经济和谐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现金管理现状及问题
(一)现金管理的基本规章制度滞后
目前我国现行的现金管理制度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是1988年颁布实施的。《条例》和《实施细则》颁布以来,对鼓励开户单位使用非现金支付结算工具、限制使用现金交易等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条例》和《实施细则》的局限性日益显现,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对《条例》进行了修订,但此次修订仅对开户银行的行政处罚权进行了删除,对其它条文并无完善,修订以后的《条例》法律责任部分实质是处于空缺状态。
(二)商业银行现金管理职能弱化
商业银行作为现金管理的重要主体,对单位和个人的现金存取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但银行商业化改革以来,银行更注重盈利性目标,现金管理职能与其开发客户、拓展业务的动机相抵触,执行中弱化了其现金管理职能。另一方面,2011年《条例》修订后,对开户单位的现金违规使用处罚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商业银行难以履行好其监管职责,导致相关规定难以有效落实与执行。
(三)现金管理对象范围偏窄
《条例》监管对象是开户单位,不包括居民个人现金管理。即便提取大额现金,居民只需提前预约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即可支取,现金使用基本不受限制。但是随着居民个人收入和财富的不断增长,投资与消费能力逐步提高,居民个人在商业银行现金收支规模所占比重明显上升,对居民个人现金交易管理的缺失,造成很大部分现金游离在监管之外。此外,一些单位为结算方便或避税等原因,通过单位账户向个人账户转账,为单位大量使用现金提供便利通道。因此,现金管理应注重加强对个人账户现金使用的监管,使现金管理涵盖对象更加完整,有效减少现金使用量和降低利用现金进行非法活动的风险。
(四)大额现金使用重监测弱管理
我国大额现金使用监测依据是2006年制定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监测以客观报告为主,由监管部门制订监测标准,金融机构负责记录和报告,与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大额现金交易报告类似。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启动了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综合试点工作,引导金融机构自定义可疑交易标准,逐步完善了大额和可疑交易的监测管理。但是截至目前商业银行在用的大额现金管理制度仅有两项主要制度:(1)大额现金支取预约制度,主要是针对个人客户。据调查,一般情况下只要网点有足够的现金,不预约也可以支取,客户甚至可以通过“以整化零”的方式绕过预约制度,即便严格执行预约制度,也不能对客户大额现金支取起到制约作用。(2)大额现金支付审批制度,主要针对法人客户。大额现金支付审批制度,仅仅是商业银行内部管理需要,对于大额现金支取没有任何约束作用。因此,商业银行制订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大额现金管理作用非常有限。
(五)现金偏好
长期以来,我国城乡居民对现金的偏好致使现金管理难度大,难以监测。产生现金偏好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现金交易方便快捷;二是个人金融知识匮乏,不熟悉或不会使用非现金支付结算工具;三是由于银行卡诈骗和支票诈骗等金融违法犯罪案件,导致居民对非现金交易缺乏安全感;四是部分农村、城镇和集贸市场缺少非现金交易条件;五是部分非现金支付如跨行转账或异地转账等不能实时到账,增加了非现金交易的时间成本;六是部分非现金支付结算收费较高;七是现金结算可以隐藏资金运行轨迹,从而掩盖偷税漏税或其他非法活动。
(六)非现金支付不发达
由于我国金融服务不均衡特别是农村金融服务缺失,部分农村地区甚至一些大型批发市场和商品集散地还存在支付结算基础设施建设落后,缺少银行卡交易和网上交易等非现金交易所需的硬件设施,只能采用现金方式进行交易,导致非现金支付结算应用比较低,而且部分民营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习惯以现金为主要结算手段,使用现金交易较为普遍。
二、加强现金管理的政策建议
(一)完善现金管理制度
现金管理的目的是保持适度现金供应,防范和打击利用现金从事非法活动,促进市场经济和谐健康发展,围绕这一目的,应尽快完善现金管理制度,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增强可操作性。首先,要明确人民银行及金融机构在现金管理中应履行的职责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赋予金融机构对单位和个人违规使用现金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其次,要将居民个人账户纳入现金管理范围,单位账户转账给个人账户的资金视同为现金管理,加强对居民个人账户的现金管理;最后,应对单位和个人大额现金使用行为采取疏导政策,逐步减少大额现金交易,同时,加大对单位和个人违规使用现金的处罚力度,增强现金管理的严肃性。
(二)加强对大额现金的管理
一是建立大额现金支取收费制度,考虑到现金大量使用会增加现钞印制、运输与保管等社会交易成本,可出台相关规定,对支取一定额度以上的大额现金按一定比例进行收费,提高大额现金使用成本,鼓励客户在交易结算中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减少现金使用量。二是充分利用电子化手段,实现大额现金支付审批、备案联网查询,对大额现金支付实时审查和监督,以便及时掌握可疑线索,从而有效防范、打击利用现金交易进行非法活动。
(三)推广非现金支付方式
一是加大非现金支付结算工具的宣传和培训。充分发挥商业银行营业窗口对非现金支付结算工具的宣传引导作用,并对用现大户进行非现金支付结算知识培训,使非现金交易逐步渗透到社会经济的各个层面,形成非现金交易的社会氛围。二是完善非现金交易条件。可以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在农村或集镇包括大型批发市场和商品集散地建立银行转账、银行卡交易等非现金交易平台或渠道。三是加强对金融违法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提高单位和个人对非现金交易的安全感,从而降低对大额现金的存取需求。四是降低刷卡等非现金支付结算工具的收费标准,以降低非现金交易的经济成本。调节各类非现金支付工具和现金交易之间的关系,促使客户均衡考虑各类结算工具的利弊和成本,以促进市场结算工具的平衡发展。五是缩短跨行转账或异地转账等非现金支付结算到账时间,以降低非现金交易的时间成本。
(四)加大现金管理的监管力度
加大现金管理现场检查力度,使现金管理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对现金检查中发现的违规问题从严及时查处,维护现金管理制度的严肃性。加强现金管理工作考核力度,要求商业银行将现金管理纳入内部绩效考核,督促金融机构切实履行现金管理责任,同时加大对现金管理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通过处罚促进现金管理主体更好地履行现金管理职责。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课题组.大额现金交易问题及其对策研究[J].金融研究,2011(4).
[2]瞿绍清.大额现金收支监测问题研究[J].时代金融,2012(12).
[3]崔建英.完善我国现金管理制度的对策及建议[J].经济师,2013(8).
一、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内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和政府办公厅批转的《关于贯彻落实<内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意见》执行并组织实施。
二、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受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委托征收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专项基金缴入专户,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上缴市级财政专户。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管全区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工作。
三、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范围为区城市规划区域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筑工程项目单位(由市直接征收的除外)。专项基金征收标准按照建筑工程项目概(预)算确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预收;不宜用建筑面积计算的工程项目,如大门、围墙等,按设计折算标准实心砖每块0.04元计算预收。
四、专项基金征收方式严格采取工程开工前预收,工程主体完工后结算的方式进行。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前,要填写《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备案登记表》,经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数额并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款手续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备案登记表和交款收据凭证办理建筑工程项目施(开)工许可手续,未办理专项基金预缴手续的建筑工程项目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工程项目施(开)工许可手续。
【关键词】 增值税转型;纳税筹划;思路变化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与之相配套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于2008年12月15日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形式颁布。这两项法规的出台标志着在我国施行了15年之久的生产型增值税正向消费型增值税全面转型,对纳税人来说,必然会影响其纳税筹划思路。本文仅就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后影响纳税筹划思路的变化进行分析。
一、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变化
(一)小规模纳税人的界定标准
1.生产性纳税人
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售额)从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100万元降至50万元(含50万元)。
2.非生产性纳税人
其他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从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180万元降至80万元(含80万元),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还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自然人)继续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而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以自行选择是否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二)特殊销售行为纳税的规定
1.混合销售行为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继续维持对混合销售行为处理的一般原则,即按照纳税人的主营业务统一征收增值税或者营业税,只是鉴于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较为特殊,对其采用分别核算、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办法,变化的地方在于原增值税实施细则中,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而新规定中取消了这一规定。
2. 兼营行为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而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的兼营行为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一并征收增值税。
(三)进项税额抵扣的规定
1.扣税凭证和金额的解释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解释,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将增值税四小票并入条例以及细则中;第十七条对农产品收购发票上的买价包括的内容也作了进一步明确,将原规定中“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的特定税改为了烟叶税,主要是因为特定税已经取消了征收;第十八条对运输费用金额的解释,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而在旧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中并未明确。
2.非正常损失的界定
原规定中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而新规定中将非正常损失界定为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实质上缩小了不得抵扣进行税额的范围。也就是说,如果一般纳税人发生了诸如自然灾害损失和其他的损失(不属于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是可以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
3.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抵扣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允许企业新购入的机器设备所含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这是本次增值税暂行条例修改中最主要也是最核心的变化,也是之所以称为增值税转型改革的本质内容。为保证方案落实到位,在增值税实施细则中对一些具体问题予以明确:一是明确除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的机器设备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外,包括混用的机器设备在内的其他机器设备进项税额均可抵扣;二是明确不动产在建工程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并对其概念进行了界定;三是根据其上位法授权,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具体明确为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和摩托车。
二、新增值税规定对纳税筹划的影响
(一)纳税人身份的选择
纳税人是小规模纳税人或者一般纳税人对其增值税税负有着重大影响,因此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小规模纳税人划分标准的变化对纳税人通过身份选择进行纳税筹划的思路也有影响。
1.小规模纳税人转成一般纳税人
一些年应税销售额未能达到原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标准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有机会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例1:某商品批发企业,其年应税销售额为120万元(不含税),每年需外购货物100万元(不含税),在原规定框架下,必须按照4%的征收率进行增值税的计缴。
应纳增值税税额=120×4%=4.8万元,
税后现金净流量=120+4.8-100×(1+4%)-4.8=16万元(假设其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货物)
新规定实施以后,如果该企业会计核算健全并能提供相关税务资料,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经审核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
应纳增值税税额=120×17%-100×17%=3.4万元(假设其从一般纳税人处购进货物,并取得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税后现金净流量=120×(1+17%)-100×(1+17%)-3.4
=20万元
纳税筹划效果:应纳增值税少缴纳1.4万元,税后现金净流量增加4万元。
2.一般纳税人转成小规模纳税人
一些年应税销售额比较大而又想适用小规模纳税人计征增值税方式的一般纳税人,在实行业务或部门拆分时,应考虑拆分成经营规模更小的经营单位。
例2:某食品零售企业,年零售含税销售额为351万元,会计核算比较健全,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适用17%的税率,该企业每年购入食品200万元(不含税),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应纳增值税=351÷(1+17%)×17%-200×17%
=17万元
税后现金净流量=351-200×(1+17%)-17
=100万元
如果想要按小规模纳税人规定计税(在原规定框架下,小规模纳税人的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只需要一分为二(351÷(1+17%)÷2=150
应纳增值税总额=351÷(1+4%)×4%
=13.5万元
税后现金净流量总额=351-200×(1+17%)-13.5
=103.5万元
显然,如果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货物,税后现金净流量更多。
3.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这些单位和企业有了更多的自主选择权,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和税收负担来考虑是否要按照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纳税,而非过去“一刀切”硬性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二)特殊销售行为的考虑
1.混合销售行为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取消了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的规定,这样纳税人就更容易把握,可以通过变更经营主业或者将非应税劳务独立出来从而选择税负更轻的税种。
2.兼营行为
新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兼营行为规定表述的变化说明:纳税人发生兼营行为,如果不分别核算,不再像以前一刀切地征收增值税,而是将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的区分交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因此纳税人不能再将分开与不分开核算作为兼营行为纳税筹划的手段。
例3:某商业企业原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该企业既销售自主经营购进的货物,也从事经营业务。某月其自主经营业务的含税销售额为30万元,另接受委托购货业务取得收入10万元。
(1)按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如果分开核算:销售货物应纳增值税=300 000÷(1+4%)×4%=11 538.46元,业务应纳营业税=100 000×5%=5 000元,应纳税总额=11 538.46+5000=16 538.46元;如果不分开核算,货物销售与业务则一并应缴纳增值税:应纳增值税=(300 000+100 000)÷(1+4%)×4%=15 384.62元,因此该企业应选择不分开核算进行筹划。
(2)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后:如果该企业未分别核算,假设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自营货物销售额为280 000元,业务收入120 000元,则应纳税总额=280 000÷(1+4%)×4%+120 000×5%=16 769.23元,对该企业而言还不如选择分开核算,只需要缴纳16 538.46元的税额。
(三)进项税额抵扣的筹划
1.取得合法的扣税凭证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有关增值税扣税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上的买价包括的内容、运输费用等都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因此一般纳税人在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应更加明确取得这些合法的扣税凭证。
2.正确理解非正常损失的界定
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是不得予以抵扣的,因此纳税人在进行筹划时必须要予以考虑。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对非正常损失的界定进行了重新定义,纳税人在发生损失时应根据该界定做好损失的统计资料收集和确认工作,并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以便减轻税收负担。
3.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允许企业新购入的机器设备所含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这对纳税人进行纳税筹划有着重大影响。但要注意进项税额全额抵扣仅限于2009年1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企业筹划时主要应考虑如何使2009年1月1日前的存量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可以采用先出售再回购的办法。
例4:某企业于2006年购入一台设备,不含税价格为100万元。至2008年12月31日已计提折旧和减值准备共计40万元。2009年1月1日将该设备以72.8万元的价格卖给另一企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2]29号)的规定: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应纳增值税=72.8÷(1+4%)×4%×50%=1.4万元,
2009年1月2日将该设备原价购回,可以抵扣进项税额11.9万元(72.8÷(1+4%)×17%)。通过这两笔业务,该企业可以合法抵扣进项税额10.5万元(11.9-1.4),而不必通过折旧的方式才能扣减成本,改善企业的流动资金状况。而对与该企业发生固定资产交易的另一企业来说,因为其购进固定资产发生在2009年1月1日,其负担的增值税额可以进行抵扣的。同时要计算销项税额,因为是价外税,对其财务状况并无实质性的影响,这两个企业还可以达成协议,相互对本企业的存量固定资产进行纳税筹划,从而取得纳税筹划收益。
三、结语
本文仅针对新的增值税条例以及实施细则实施后,对企业增值税的纳税筹划思路产生较大影响的变化进行了分析。随着条例、细则的实施以及一些配套规定的出台,企业应认真研究法规的变化,及时对自身的纳税行为进行筹划,以取得更大的纳税筹划效益。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S].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2008.
本文首先阐述了流转税角度下建筑安装企业纳税筹划的基本理论、意义及对特别注意的问题进行分析,最后对解决策略作出了简要探讨。
关键词:建筑安装企业 流转税 纳税筹划策略
目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建筑安装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而建筑安装企业必须尽自身最大努力来提升企业整体实力,不单是提升经济效益,更要科学的减少企业成本支出。建筑安装企业的流转税纳税筹划影响着自身未来的经营模式和发展方向,纳税筹划工作是企业需要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一、基于流转税角度,建筑安装企业的纳税筹划的概论
(一)纳税筹划的概念
纳税筹划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合理地来降低税收风险和负担的一种经济行为,它是指纳税人以税法为导向,在既定的税制制度里,合理的规划纳税人的经营、战略、投资活动等,从而帮助纳税人实现涉税风险最小化和价值最大化的财税管理活动。
建筑安装企业指专门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建筑安装企业纳税筹划是降低纳税成本,有效的帮助企业实现价值最大化的最佳手段之一。而纳税筹划工作必须以合法为前提,筹划者要充分掌握财务、税收法律法规、企业运营等多种知识和技能,能够自觉地综合运用各种合法手段来最大限度的降低纳税成本。
(二)建筑安装企业流转税的内容
流转税,又称流转课税、流通税,指以纳税人商品生产、流通环节的流转额或者数量以及非商品交易的营业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类税收。我国的税制结构以流转税为主体,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关税。
建筑安装企业涉税种类主要包括,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税等。从流转税的定义和建安企业行业特点来看,建筑安装企业的流转税主体是由营业税和增值税构成,主要内容包括,结算工程价款及其他业务收入所产生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建筑安装过程中销售货物、材料所产生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全国“营改增”试点改革所涉及的增值税纳税义务。
流转税是建筑安装企业纳税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业务繁杂,纳税金额较大,进行科学的纳税筹划非常必要。
二、基于流转税角度,建筑安装企业纳税筹划的重要意义
建筑安装企业的纳税筹划,不仅给企业节约了税收支付金、增加净收益以及提升了企业在投资、理财、经营等发面的预算和决策能力,而且促进了建筑安装行业的前进发展。但纳税筹划有着自身的局限性,任何种类的纳税筹划是历史条件下的产物,都必须以特定的经济活动为背景,在一定的时间、地区和法律法规等条件下进行,它有时效性和针对性,不可能在任何时候、地点适用,纳税筹划若一成不变,终会影响企业实现财务管理目标,损害自身利益。
总体而言,在流转税角度下,建筑安装企业的纳税筹划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改变了国民收入的分配格局
流转税的角度来说,建筑安装企业的纳税筹划基本的目的是帮助企业节约税款支出,因此,在一定时期内,它增加了国民收入份额量,相应的减少了政府所分得份额,分配结构的改变影响着整个社会经济。
(二)有利于促进税制不断完善
总体分析,纳税筹划就是寻求低税点,而部分抵税制度就存在不完善性,通常在纳税筹划中体现。国家必须通过纳税筹划行为进行分析和判断,从而从中发现税制问题,不断促进税制的完善。
(三)有利于提高企业经济行为的判断决策能力,增强企业竞争能力
建筑安装企业流转税的纳税筹划,在合法的节税或非违法的避税基础上,不仅可以让企业节约税收成本,还在某种程度上,给企业提供了正确的投资、生产经营决策方向,从而保证了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因此,建筑安装企业的流转税纳税筹划,对行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不止为整个行业发展提供了资金保障,也提升了企业自身的竞争力。
三、基于流转税角度,建筑安装企业纳税筹划的策略
通过以上建筑安装企业纳税筹划意义的分析,它直接影响到整个行业以后的发展方向和经营模式。因此,基于流转税角度,以下是完善建筑安装行业纳税筹划的几点策略:
(一)利用营业额进行纳税筹划
应缴营业税= 应税营业额×税率,从营业税的计算公式可以看出,要想降低营业税的税负,最有效、合理的方式是降低应税营业额。在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可见,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工作,凡所安装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但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也同时规定,只有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不征收营业税。所以要在建筑安装合同条款里注明设备由建设方采购,其价值就不会纳入计税营业额,建筑安装企业可以适当采取这种方式,跟甲方商议好建筑安装设备的供应方式,从而可以实现营业税节税,降低企业成本。
(二)利用混合销售行为进行纳税筹划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是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根据此项规定,利用混合销售行为进行纳税筹划核心策略是要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从而避免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入货物的销售额中去,现行应税劳务的营业税率为3-5%,如果不分别进行会计核算或者核算不清,将面临从高征收13%-17%增值税的风险,不仅企业会增加无法挽回的税负损失,还将面临主管税务机关的相应处罚。所以建筑安装企业对混合销售行为进行纳税筹划,必须吃透税法中的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完善的会计核算管理体系,准确地核算不同应税项目,以免从高适用税率,从而为企业合理规避税收风险。
(三)选择适合的纳税时间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建筑施工企业尚未开工时收到的预收款项以及开工后收到的预收工程款,在收到的当天即发生纳税义务。所以建筑安装企业选择的结算方式必须建立在保证款项按期到账的基础上,尽量不要把预收款来当作结算时间,推迟结算时间,营业税纳税义务也相应的推迟,从而达到合理节约资金的目的。
(四)加强纳税筹划人才培养
纳税筹划是一种财务管理活动,它有着高层次、高智商的要求。工作人员必须具有专业的税收、会计、财务等知识,必须熟知投资、筹资活动和经营,选择一个最优的纳税方案。目前,在建筑安装行业里,完全能够胜任企业税务管理的人才并不多,从而影响了整个行业的发展。因此,继续要加强培养纳税筹划人才,打造一支复合型财务管理的团队,提高行业经营的核心竞争力。
(五)增强建筑安装企业的管理层意识
管理者的意识和能力极大程度上影响了企业单位的发展。建筑安装企业在进行合理的纳税筹划的前提下,提高企业管理者的纳税筹划意识势在必行的。管理层人员首先要掌握透纳税筹划的内涵及特点,充分的了解纳税筹划在建筑安装行业中的意义,只有这样,才能带动全体人员进行合理的纳税筹划,让员工获得最大化利益。
四、结束语
流转税角度下的纳税筹划是企业运营中重要的理财活动,也是合法纳税及获得最大化利益的核心。它不仅为国家提供了合法的税收,而且帮助了整个建筑安装行业中获得利益最大化,为未来的发展提供了资金保障。因此,本文在研究流转税角度下,我国建筑安装行业纳税筹划的特点及意义,分析了可能出现的问题,为我国建筑安装行业纳税筹划的进一步发展提供策略,也为其他行业的纳税筹划提供借鉴。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苏万贵.浅论建筑工程企业纳税筹划的概念.目的与方法[J] .科技资讯.2010(01)
关键词:地勘单位;营改增;合同;注意事项;税负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章编号:1009-2374(2015)21-0007-02 DOI:10.13535/ki.11-4406/n.2015.21.004
1 地勘单位涉及营改增
2011~2013年以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了一系列增值税管理办法。根据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二规定,工程勘察勘探服务属于现代服务业之一。工程勘察勘探服务,是指在采矿、工程施工以前对地形、地质构造、地下资源蕴藏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的业务活动。与地勘单位工作范围契合。
试点地区从纳税人自新旧税制转换之日起,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勘探/勘察适用6%税率。
2 地勘单位税改前后的税负变化
营改增前后税负变化例证:
2.1 勘探勘察(改革前5%税率缴营业税,改革后按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例1:假设某单位每年勘探勘察营业收入为140万,营业成本为120万。
若交营业税,则营业税=140×5%=7万,应缴所得税=(140-120-7)×25%=3.25万元,则二税合计10.25
万元。
若交增值税,则增值税=(140-120)×6%=1.2(假设可扣进项税),应缴所得税=(140-120)×25%=5,则二税合计6.2万。
税制改革后税负下降10.25-6.2=4.05万元。
2.2 部分现代化服务业
地质勘查/勘察被列为现代服务行业,并且适用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税率。
例2:甲乙丙三个公司为本次税改的一般现代服务企业,三个公司构成该行业的一条完整的产业链。
缴营业税时:该行业甲乙丙三个公司缴纳税金=(5000+8000+10000)×5%=1150
改征增值税后:该行业甲乙丙三个公司缴纳税金=(5000+8000-5000+10000-8000)×6%=600
税制改革后税负下降1150-600=550
3 地勘单位营改增后签订合同时应注意的问题
营改增后,合同中约定的出具发票时间,即为纳税时间点非常重要,签订合同时履行期限时应十分小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章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所谓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所谓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3.1 现有合同履行结算方式怎么写好
实践中经常使用的语言:
“乙方签订协议后开具发票;甲方在取得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结算全部费用。”(作者建议:增值税发票不可提前开出)
“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正式报告,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作费用。”(作者指出:此日期约定不明确具体)
“预付工程款5万元,余款在工程结束后提交报告时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结算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作者认为:这样约定很好)
“本合同勘查费用5万元,本合同签订后,报告提交时一次性支付。”(作者认为:这样约定很好)
3.2 是不是一手交钱,一手交票增值税发票
两种计税规定不同,导致选择产生不同开始计税时间:
3.2.1 营业税。《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未取得实际到账收入可以不交税。
3.2.2 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无论是否实际到账收入都要完税。
据此,作者建议适用增值税时,一手交钱一手交
发票。
建议合同中可约定:“付款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或约定:“凭结算单按实开具发票,”并且,将结算单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一般情况下不使用挂账方式开具增值税发票。
有利的合同条款是“交付压覆矿产评价报告后三个月内付款,付款时开具发票,以开发票日为合同结算日。”
不利合同条款是“交付压覆矿产评价报告后开具发票,三个月内付款。”
3.3 写明确价格含税好还是不含税好
增值税发票具有价值,取得增值税发票要必须支付对价,故此含税谈价较为宜。
《增值税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故此,约定价格后另加增值税是唯一的选择。
例如:勘察处某勘察合同中,取费额含税价10万元,构成方式为9.4×(1+6%),不含税价格即为9.4万元,如果不提及增加增值税,价格本质上下调了0.6
万元。
谈判过程中,要注意明确“含税价”或“不含税价”的区别。根据谈判结果,标明合同价格是含税价或不含税价。多采用默示方式达成一致。
3.4 税改后要时不时要调整合同指标
例如:地质七分队在税务辅导期,从敖汉旗铜矿勘查项目取得收入800万元(含税)。税务局通知应缴税款。应领取发票额是多少?
预交增值税税款额=800万/(1+6%)×6%=45.28万。
实际收入=800-45.28=754.72万元。
所以,如果预计取得800万元收入。
那么,合同额应为800×(1+6%)=848万元,年底多实现48万元收入方可达到实际收入800万元的指标,否则实际收入754.72万元,达不到指标要求。
3.5 明确被告知延迟结算的怎么办
已经被明确告知,或者预计必将延迟付款,确实有必要的,可以及时补充修改合同结算时间协议作为合同一部分。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城市规划、计划、公安、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拆迁一般规定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下列文件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市、县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第六条 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接到拆迁申请后,必须在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准许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许可证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等形式公布;
(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和抵押;
(三)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的入户和分户;
(四)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
(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除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外,有关部门接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通知后办理的各项手续,均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 拆迁范围公布以后,因出生、毕业、婚嫁、军人复转退、刑满释放、劳教期满等原因,确需迁入拆迁范围内或分户的,必须经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安部门应将入户、分户情况及时通知拆迁人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搬家补助费标准。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的,经裁决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的内容应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地)址;
(二)提请裁决的事实;
(三)裁决的结果及法律依据;
(四)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权利。
裁决书式样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由当地政府统一组织拆迁的,应进行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统一补偿安置。拆迁事务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拆迁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被委托拆迁人接受委托拆迁后,应当与拆迁人签订委托拆迁合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或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制作现场记录,记明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现场记录由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派出的见证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现场记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 拆迁完成后,拆迁人须持有关资料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验收手续,验收合格后,方可到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后,原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手续。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及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下列资料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收集归档: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
(三)拆迁范围内房屋结构、产权及人口居住情况资料;
(四)补偿安置协议书副本和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五)拆迁过程中的检查处理文件;
(六)与拆迁有关的建设项目竣工文件。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二十条 产权调换按偿还房屋和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一比一的比例计算。以新建楼房补偿平房的,补偿的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不得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
房屋建筑面积以有效产权证明记载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一条 作价补偿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和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住宅房,一律实行产权调换。偿还房屋提高结构质量增加的费用和在安置标准以内增加的面积,不另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除产权所有人不明的房屋,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并按本细则有关规定补偿。逾期无人请求产权的,偿还的房屋和补偿款,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五条 拆除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实行原地或易地安置。
拆除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具有区域功能的服务性、事业性单位的屋房,应统一规划,就地或就近安置。
第二十七条 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并免收增加面积的价款,增加的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设计安置用房时,应综合考虑需要安置的户数、户型、面积标准、使用功能等因素。
第二十九条 下列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属于违章建筑的房屋;
(三)无合法房屋租赁证件承租的房屋。
第三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使用面积安置。对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原使用面积的百分之十以内适当增加。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的,拆迁人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出的,由拆迁人一次性发给搬家补助费。因拆迁人的责任需再次搬迁的,追加相同标准的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过渡房屋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所在单位解决过渡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付给该单位。
第三十四条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期不超过18个月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超过18个月的,应按规定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超过30个月的,拆迁人必须采取安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 拆除生产、营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帮助其维持临时生产或经营。拆迁人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单位职工的基本工资,付给职工生活补助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按当地同类工种平均工资付给从业人员补助费。从业人数以《营业执照》记载为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限期纠正,并可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 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纠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逾期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执行罚款时,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成片经营开发土地的拆迁问题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2001年2月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74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全文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的,经裁决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摘 要 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中,随着生产要素的多元化,投资的内涵变得越来越丰富,无论是投资的主体、对象,还是投资的工具、方式等都有了极大的变化。由于投资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有着非同寻常的影响,投资已经成为每一个企业力图做大做强,扩大规模、增强效益、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由于投资问题不仅关系到企业的效益,而且还关系到企业战略发展,所以受到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共同重视。投资活动是企业的主要财务活动之一。本文主要对关于投资财务标准研究。
关键词 投资财务 标准 研究
一、投资财务标准的主要特点
1.加大了宏观调控力度。一些条款突出了主管部门在预算管理、项目管理与监督、项目隶属关系变化、建设资金落实、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尾工工程管理等方面的职责。重点明确了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在工程财务管理上的具体职责。
2.财务管理结构更清晰。该规则共十一大项的内容,其中包括总则、预算管理、资金管理、建设成本管理、基本建设收入管理、工程价款结算管理、竣工决算管理、资产交付管理、结余资金管理、监督管理和附则。
3.更具指导性和可操作性。针对资金来源的不同和经营性质的不同进行项目区分管理,进一步明确财政性建设资金和非财政性建设资金的这两个概念,强化其的管理方式和账务处理。
4.实用性很高。就实际操作中来讲,更能解决一些突出的实际问题。明确代建管理费标准,重新合理界定摊投资开支范围以及摊销范围,对项目单位管理费专门制发管理办法,软件研发及购置、系统集成内容等需在其余投资支出中增加,待核销基建支出的核算内容得到了规范。
二、投资财务标准需重点关注的问题
1.仅以合同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扣留基数不合理。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应预留不低于合同总价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这项规定仅以合同额为标准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其方式并不合理,实际工作中,由于工程建设需要,工程中会出现设计变更、洽商变更及合同内容调整等情况,导致工程结算价款与合同金额不一致,甚至差别很大,受这些因素所影响,造成工程款超额支付,影响工程结算。建议将此条内容修改中“不低于合同总价5%”改成“不低于结算总价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2.合理规定财务决算编报期限。本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项目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按规定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报工作。近年来,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各种大中小型企业不段增多,特大型工程项目也随之增多,这些项目建设资金投资大、工程周期长,其财务决算编制工作日趋繁重,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建议延长编制时间,保证报表编报质量,在编报期限上可有针对不同的工程性质进行调整。事实上,财务决算编报工作开始的两个首要条件是工程初步验收完成和结算工作的完成。由此,建议财务决算编制期限可以改为“竣工初步验收完成且结算工作完成后3个月内(重大项目6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报工作,超出规定时间的特大项目,可单独上报财政部门审批”。
3.扩大决算批复前不应调离人员的范围。本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不得调离”。财务决算报表是财务管理人员编制出来的,但由于受工程管理、技术主管人员和概(预)算主管人员等影响,财务决算编报有时也会出现问题,这与财务管理工作本身没有关系,这些问题应由工程技术人员和概算编制人员处理,但在这条规定中在未经批复前,只限制了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财务人员不得调离,所以,为了更好的解决财务决算编报中的问题,工程技术人员和概算编制人员,也应属于在决算批复前不得调离的对象。
4.重视工程建设期间设备及材料处理问题。规则第四十三条对决算前设备、材料的处理做了相关规定,工程决算前的设备、材料处理存在很多问题。工程结束后,临时办公用房、临时变电站、临时热力站等临时设施需拆除,建设期间工程设计变更拆改也会产生一些需要处理的设备及材料,这些需要处理的设备及材料需进行公开变价处理。变价处理后的处置收入,在用于缴纳相关税费后,建议可冲减相应的工程成本。
5.工程建设收入应冲减工程成本。基本建设收入指建设单位在基本建设过程中所取得的各项副产品收入。这些收入都是在建设项目尚未完成或移交生产的过程中形成的,包括副产品变价净收入、负荷试车、试运行收入以及索赔和违约金等其他收入。建议负荷试车净支出发生时应列入工程成本。企业因进行负荷联合试车而形成的、能够对外销售的产品,其发生的成本,计入在建工程成本,销售或转为库存商品时,按其实际销售收入或预计售价冲减在建工程成本。单项或单位工程报废或毁损的净损失在工程项目尚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计入工程成本;其税后净收入理应冲减工程成本。对于非经营性项目建设期间发生的税后净收入,如果不冲减工程成本,而是转入行政事业单位的其他收入,容易虚增了工程建设成本和行政事业其他收入,工程建设经济业务的实质得不到真实反映,因此应作为冲减工程成本处理。
三、进一步统筹基本建设投资财务规则
1.制定实施细则应考虑的因素。侧重宏观项目管理和微观项目管理的分离。财政部制定的财务规则以及省级副省级单位应立足宏观,侧重于政策性、规范性的制定的实施细则;各部委、各行业的实施细则则应立足微观,结合自身行业特点,注重其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工业项目、基础设施与民用项目相分离。工业项目是指电厂(水电、火电、核电)、钢厂等工业建筑项目,机场、铁路、公路、地铁、桥梁等为基础设施,民用建筑是指办公楼、商厦等,在财务管理上由于它们的投资规模、投资支出的内容、施工特点的不同,相应来说其管理措施也应有所不同。明确四大投资和其他支出的具体内容。要进一步明确建安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他投资支出,分别以及待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资的范围、标准和内容,以便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合理划分建设项目规模。建设项目的规模大小是相对的,不同行业的建设项目不能一概而论,仅以投资额来确定。为更高效,更快速的做好工程管理工作,应针对不同行业和不同部门确定项目建设规模,如同样是一亿元的投资,对办公楼而言无疑是大型项目,但对水电站而言则是小型项目或微型项目。
2.梳理有关工程财务管理规定。针对发改委、财政部出台的有关工程财务管理规定,应进一步梳理,根据在实际操作中出现的特殊性、典型性、普遍性的问题,制定规则,强化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管理,以往制定的一些法规政策,因其时效性,造成在实际操作中的执行性降低,部分法规可进行修订。在“三算”管理中,《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概算调整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1550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财办建[2008]91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9]552号)可以继续执行,其他的则为了避免政策法规过多导致的无从适从,庆根据情况进行清理或废止。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现在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容都在随之而改变,为适应新形势下的财务管理制度要求,应对工程评审或审查内容进行调整,对《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试行)(财办建[2002]619号)和《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若干规定》(财建[2000]43号)可重新修订,有利于目前的经济发展需求。
3.适应工程核算新需要。《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及其补充规定已经执行10余年,10里,这项制度对规范基建项目会计核算起到了很大作用。基建投资财务管理规定由财建[1998]4号文到财建[2002]394号文,再到现在财务规则(征求意见稿),在财务管理内容上发生了重大变化,这其中如待摊投资支出内容增减变化较大,分摊对象扩大;设备投资不再区分需安装设备和不需安装设备;递延资产内容取消;其他投资和待核销基本建设支出等也增加了新内容,四大投资、待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资等会计核算内容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为适应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出现的新的内容及特点,及时修订基建会计制度是有必要的。
四、结束语
综上,财政部在制定的基本建设投资财务规则时,要注意宏观调控,更具体的体现政策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面向具体建设项目的具体的实施细则要科学、详细,具备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