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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法基本原则理论基础现实根据历史依据
法律原则是一个部门法存在的根本,任何部门法如不能归纳、总结出若干自己的法律原则,而只依赖于某种价值取向,则难以构造出一套严密、周全的理论和相应的体系。税法基本原则是一定社会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其核心是如何税收法律关系适应一定生产关系的要求。税法基本原则是税法建设中的主要理论问题,对此问题的研究不但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我国的税收法制建设还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对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的基础和依据作以探讨。
一、关于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各种观点
关于税法基本原则的定义,有人认为“税法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亦是一国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包括(征税)双方应普遍遵循的法律准则。”也有人认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是规定或寓意于法律之中,对税收立法、税收守法、税收司法和税法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解释的根本指导思想和规则。”
对于税法的基本原则的内容,我国学者观点不一,论述颇多。1986年刘隆亨教授最早提出“税法制度建立的六大基本原则”。进入九十年代以来,一些学者开始借鉴和参考西方税法基本理论,将西方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即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和社会效率原则介绍到我国,研究如何确立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到目前为止,仅从数量上看,我国学者对税法基本原则的概括就有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六原则说等四种,即使所主张的原则数目相等,不同的学者对各原则的表述、概括又不仅相同。徐孟洲教授根据价值取向将税法基本原则区分为税法公德性原则和税法政策性原则。税法公德性原则涵盖以下内容:(1)保障财政收入原则、(2)无偿征收原则、(3)公平征收原则、(4)法定征收原则、(5)维护国家原则。税法政策性原则包括税法效率原则、税法宏观调控原则。而刘剑文教授将税法基本原则界定为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还有学者认为税法基本原则包括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公平主义原则、税收民主主义原则。税法学界对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意见归纳起来有十几项之多:(1)财政原则、(2)税收法定原则、(3)税收公平原则、(4)税收效率原则、(5)社会政策原则、(6)实质征税原则、(7)合理征税原则、(8)平等征税原则、(9)普遍纳税原则、(10)简便征税原则、(11)税收重型原则、(12)宏观调控原则、(13)无偿财政收入原则、(14)保障国家和经济利益原则、(15)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原则、(16)税收民主主义原则、(17)税收公开原则、(18)保障财政收入原则等等。
我国学者以上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难免存在以下嫌疑:(1)以偏盖全,将某一具体法律制度当成税法的基本原则;(2)未能正确界定税法基本原则之定义,将税法或税收的某些职能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3)混淆了税法原则和税收原则之概念。
二、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那么,到底那些原则可以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呢?我认为,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又称税收法定主义、租税法定主义、合法性原则等等,它是税法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税收法定主义是指“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我国学者认为,是指一切税收的课征都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纳税人有权拒绝。税收法定是税法的最高法定原则,它是民主和法治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举足轻重。它强调征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征税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的税法构成要素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从而使当代通行的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了宪法原则的位阶。
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方面:(1)课税要件法定原则。课税要件是指纳税义务成立所必须要满足的条件,即通常所说的税制要求,包括纳税人(纳税主体),课税对象(课税客体),税率、计税方法、纳税期限、缴纳方法、减免税的条件和标准、违章处理等。课税要件法定原则是指课税要件的全部内容都必须由法律来加以规定,而不能由行政机关或当事人随意认定。(2)课税要素明确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对课税要件法定原则的补充。它要求课税要素、征税程序不仅要由法律做出专门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3)课税合法、正当原则。它要求税收稽征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核查;税务征纳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应纳税额的确定,税款缴纳到纳税检查都必须有严格而明确的法定程序,税收稽征机关无权变动法定征收程序,无权开征、停征、减免、退补税收。这就是课税合法正当原则。包括课税有法律依椐、课税须在法定的权限内、课税程序合法。即要作到“实体合法,程序正当”。(4)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原则。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原则是指税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司法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禁止类推适用。在税法域,溯及既往条款将会破坏人民生活的安全性和可预测性,而类推可能导致税务机关以次为由而超越税法规定的课税界限,在根本上阻滞税收法律主义内在机能的实现,因而不为现代税收法律主义所吸收。(5)禁止赋税协议原则,即税法是强行法,命令法。税法禁止征税机关和纳税义务人之间进行税额和解或协议。
2、公平原则。指纳税人的地位在法律上必须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对此可参照西方有“利益说”与“能力说”。“利益说”依据“社会契约论”,认为纳税人应纳多少税,则依据每个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中所享受的利益即得到的社会公共产品来确定,没有受益就不纳税。而“能力说”则认为征税应以纳税能力为依据,能力大者多征税,能力小者少征税,无能力者不征税。而能力的标准又主要界定为财富,即收入。我国实际中通常用的是“能力说”,按纳税人的收入多少来征税。税收公平原则应包括两个方面:(1)税收立法公平原则。它是公平原则的起点,它确定了税收分配的法定模式,没有税法之公平,就没有税收之公平;具体又包括(1)纳税地位平等原则,(2)赋税分配公平原则,它可分为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横向公平只能力相同的人应纳相同的税,纵向公平指能力不同的人应纳不同的税。(3)税收执法公平原则,也称为平等对待原则,即税务机关在运用税法时必须公正合理,对于情况相同的人应给予相同的对待。
3、税收效率原则。指以最小的费用获得最大税收收入,并利用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的促进经济的发展。税收的效率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大方面。税收行政效率是通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的税率之间的比率而衡量,即表现为征税收益与税收成本之比。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征税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价值影响程度,征税必须使社会承受的超额负担为最小,即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较大的税率。
三、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和依据
对上述我国税法基本原则之判定是依据以下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和依据而得出的结论:
1、基本原则法理之构成要件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理论基础
法理学告诉我们,一项法律原则是否能成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至少要满足此条件:(1)该原则必须具有普遍指导性;它能够作为该部门法的各项具体制度得到应用,即该原则在该部门法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性。(2)该原则必须具有贯穿性;原则内容能贯穿该部门法的总则与分则,能贯穿于该部门法任何具体制度。(3)该原则具有独立排他性;该原则须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相互区别,不被其他原则所吸收。(4)该原则须具有能反映该法本质特征的专属性,反之则不能作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5)该原则须具有合宪性;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切法律的“母法”,该原则的确立须依据宪法,原则的内容须符合宪法的规定。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也只有符合上述法理规定的几个条件后,才能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现实根据
哲学告诉我们,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是一定的生产关系的反应。任何一国的税法基本原则通常都是在一定的经济基础的决定下构建的,其核心是税收法律关系应适应一定生产关系发展的要求。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各项经济活动都围绕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有序发展进行。税法,作为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和经济调控的主要手段,在国民经济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经济决定税法,税法又反作用于经济,这是一条必须遵循的客观规律。经济决定税法,就是要求我们在制定税收法律法规、确定税收负担时要从客观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到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充分发挥税法对经济的促进作用。首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依法治税和发展经济是相辅相成的统一体,必须强调税法与发展经济有机结合起来,而税法的基本原则则是税法的灵魂,它必须能够反映经济的客观需要。因此,对于税目、税率、课税依据、课税对象、税收的开征、停征、负征、减免、退税、计税以及纳税的程序都必须做出符合经济要求的法律规定,这些均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内在要求。其次,党的政策也强调执政为民、依法行政,而社会主义市场本身是法制经济,法追求的价值即是公平、正义、效率;因此,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必须要求税法也难体现正义的精神,体现公平与效率的价值。故税法的基本原则应涵盖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最后,市场经济需要完善的法制。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由于市场本身具有自发性、滞后性盲目性,需要国家这只“看不见的手”进行调节、管制,需要完善的法制对它进行调整,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史给了我们重要的启示,国家必须对经济进行适度的干预。所以,体现国家意志的税法理应是贯彻这种意图,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更应理当其中体现国家适度干预经济的意志。
关键词:税负 公平 税法意识
一、问题的提出
正值新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即将施行之际,一些媒体爆出消息,称在美国福布斯杂志2011年推出的“税负痛苦指数”榜单里,中国内地的“税负痛苦指数”位居全球第二。该消息引起了公众的热议,广大网民对该榜单的排名表示附和。虽然最后证实福布斯杂志并未推出2011年的“税负痛苦指数”榜单,但是在最新的2009年的“税负痛苦指数”榜单里,中国内地确实居全球第二。
中国内地的税负究竟重不重呢?对于该问题,争议不少,一边是广大公众痛斥税负过重,一些学者呼唤税制改革,另一边是一些学者和政府列出各种数据力证中国内地的税负并不重,福布斯“税负痛苦指数”不仅夸大了事实,而且不具有科学性。其实对于税负的问题,纳税人本来就是最具有发言权的人,而对于税负问题所存在的巨大争议本身也就说明了中国内地的税制确实存在问题。那么,是谁剥夺了纳税人的幸福感,让纳税人如此痛苦呢?
二、以个人所得税为例分析纳税人痛苦的根源
现代国家应为法治国家。对于法治的诠释,经典莫过于亚里士多德者,即为“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笔者将其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立法,二是法的施行,对于前者,即应该有良法,而对于后者,则需要法律主体良好的法律意识。中国内地的纳税人之所以感到痛苦,正是因为中国的税制在这两个方面都存在问题。其中最主要的表现就是税法对公平原则的体现不足,以及征纳主体税法意识上的落后或淡薄。
(一)税收公平原则的危机
1、法的公平价值
法的价值的内容很多,而公平是法最基本的价值之一。公平是经济法的基本价值,而作为经济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税法,公平是其基本价值亦是当然。税法的公平价值的存在,既是为了满足人对于法的需要,又是人对于法的期望、追求和信仰。该公平价值是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统一,而对于实质公平的追求,是当代公平价值的核心内容。
2、税收公平原则
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税收公平原则就是税法对于其公平价值的体现。当代税收公平原则的核心为“量能课税”,即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强的人多纳税,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弱的人少纳税;同等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的人纳同等数额的税,不同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的人纳不同数额的税。
笔者认为,税收公平原则不仅应包含纳税人之间公平,即“量能课税”的内涵,还应该包含纳税人与国家之间公平的内涵。
关于税收存在的正当性,学者较为普遍地认为,在现代市场国家,国家课税的依据主要是市场失灵的存在和对公共物品的需要。纳税人之所以愿意纳税,乃是基于税收的公共目的性。纳税人有交税的义务,同时也享有从国家处取得公共物品和服务的权利,而相对应的,国家就有为纳税人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务的义务,这便是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公平。只有当税收真正实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时,才能实现国家与人民的富足,让纳税人体会到幸福感。
3、中国内地《个人所得税法》在税收公平原则上存在的问题
关于中国内地《个人所得税法》在税收公平原则上所存在的问题,学者们的研究已经很多,总结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分类所得税制所带来的不公平;第二,费用扣除所带来的不公平;第三,过于强调税法的道德性所带来的不公平;第四,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不公平。
(二)税法理念的滞后
1、征税主体意识的落后
(1)国家治税思想的不合时宜
所谓治税思想,是指国家确定税收法律制度的基础和依据。在治税思想上,西方国家确立以“税收法定主义”为普遍原则,在该原则的支配下,西方国家的税收法律具有很大的规范性。
在中国,从历史上看,我国的治税思想受儒教思想影响较大,宣扬和倡导一种绝对无偿的进贡,以体现对国家的忠心,这使得国家的治税思想具有明显非法制的性质。在当代,虽然我们也认可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但是,由于我国行政力量的绝对强势,该原则并未得到很好的贯彻。同时,我国税收法律规范在法律位阶上的低位阶性,也造成了税收公信力的缺乏。
(2)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定位不当
当代国家,更多的是强调其服务职能。在西方发达国家,国家与纳税人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双方地位是平等的。而在中国,受传统“家父主义”思想的影响,国家仍然把自己摆在统治者的地位上,一味强调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却忽略了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没有为纳税人提供高水平的公共物品和服务。另一方面,国家对于税收收入的使用是极其不透明的,以致于纳税人根本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力去决定税收应该用于何处,而监督权自然也是无处可行。
2、纳税人意识的淡薄
纳税人意识并不仅仅是对纳税义务的有意识的履行,更加应该包含纳税人对于自身权利的充分认识和有效行使,当前,我国内地的纳税人在纳税人意识方面非常淡薄,既不能把握好自己的权利,也没有很好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结论
当前,中国内地的纳税人处于一种对纳税义务的排斥状态,而对纳税义务的排斥又与纳税人权利意识的缺乏之间形成了一种恶性循环:由于纳税人自身对于税收的不认同,使其不能积极去了解和行使自己的税法权利;而纳税人税法权利意识的缺乏又造成纳税人不知自己为何纳税,认为自己是只是在向国家“进贡”,于是对税收不认同,不愿意向国家“进贡”。在这样的恶性循环之下,只会导致纳税人越来越厌税,越来越在税负之下感到痛苦。
参考文献:
关键词:税收公平原则;道德属性;税法
中图分类号:DF 431文献标识码:A
最沉重的负担压得我们崩塌了,沉没了,将我们钉在地上。
――米兰•昆德拉:《生命中不能承受之轻》
现代税法在完成其最原初的筹集财政资金的功能以外,逐渐承担起了各种各样的社会职能,其中,道德职能就是一个重要的方面。这些社会职能将税法压得喘不过气来,税法在纷繁复杂的社会职能面前已经开始蜕变为社会法、道德法和宏观调控法。评判税法优劣的标准在社会原则、道德法则和宏观调控政策面前被彻底击败,税法还能继续背负如此沉重的责任不断前进吗?本文主要探讨税法的道德性,通过税收公平和一事不二罚两个原则以及税收立法的科学性来分析道德税法的缺陷与危害,最后提出构建道德中性税法的建议。
一、现代税法的道德属性
税法最原初的功能在于筹集财政资金,它是将国家提供公共服务所需资金在全体国民之间进行公平分配的法律体系。在“夜警国家”,税法基本上仅承担筹集财政资金的功能,没有其他额外职能。但自凯恩斯主义以来,国家开始越来越频繁地干预经济运行,各种能用的手段几乎都被用上了,税法也未能幸免于难。[1]税法所承担的宏观调控职能越来越多,甚至成为最主要的宏观调控手段之一。同时,在强调法律的社会职能和道德职能的时代背景下,税法也逐渐具有了道德属性。道德高尚的人和行为将受到税法的褒扬,道德败坏的人和行为将受到税法的惩罚。税法也站到了惩恶扬善的第一线,成为道德的忠实守护者。
税法道德属性最明显的例子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道德高尚者的税收优惠以及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对违法损失的拒绝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能够获得上述奖金的人一定是道德高尚,为国家和社会做出突出贡献,值得表彰和学习的人,对他们给予免税优惠体现了税法的道德追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给见义勇为者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8月20日,财税[1995]25号)规定:“为了鼓励广大人民群众见义勇为,维护社会治安,对乡、镇(含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机构、有章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更加彰显了税法的道德追求。在整个社会都强调道德建设的时代背景下,税法也不甘落后,走到了弘扬社会正义、褒扬道德高尚行为的第一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三)税收滞纳金;(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这一规定将企业所得税法惩恶的功能体现得淋漓尽致。按照通常的解释,如果对这些支持也予以扣除,不就相当于鼓励企业从事违法行为吗?
税法究竟是否应当具备道德性?如果税法具有浓厚的道德性,会带来哪些问题?下文将从三个角度来分析这个问题。
二、从税收公平原则看税法的道德性
税法的道德性首先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税收公平原则是分配财政资金的核心原则,它要求同等状况的人承担相同的税款。现代税法公认的公平原则是量能课税原则,即根据纳税人负担税款能力的大小来分配财政资金。[2]量能课税原则并不考虑道德因素,一个劳动模范所获得的10万元奖金和一个工人挣得的10万元工资在税收负担能力上是相当的,同样,一个劳动模范获得的10万元奖金和一个小偷盗窃的10万元现金在税收负担能力上也是相当的。税法将道德因素作为确定是否征税的一个重要因素就不可避免地违背税收公平原则。
一位科技工作者完成了一项技术发明从而获得国家级奖励和奖金500万元,他的贡献和他所受到的奖励和奖金是相当的。既然他的贡献已经得到了应有的奖励,在其他领域就不应当对其再进行奖励。例如,该科技工作者从事违法犯罪行为同样应当和其他违法犯罪者一样接受同等的处罚,丝毫不因为他曾经做出重大贡献而对其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同样,在税法领域,在公平分配财政资金的领域,他应当和与他具有同等负担能力的人承担相同的税款,不能因为他曾经做出重大贡献而减轻或者免除其纳税义务。如果我们赞同在税法中对他给予特殊照顾,我们又怎么能拒绝在其他法律领域对其给予特殊照顾呢?
在税法领域,获得5万奖金的科技工作者与冒着生命危险获得5万元工资的矿工具有相同的税收负担能力,而且前者似乎也并不比后者更加“高尚”,如果说前者更值得鼓励,那么后者就不值得鼓励吗?国家既然可以对以生命为代价而换来的血汗钱征税,为什么不能对在自己的本职工作中做出一些成绩而获得的奖金征税呢?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只有省部级以上的奖金才能免税,市级政府和县级政府颁发的奖金就不能免税,但获得省级政府或者部委奖金的人就一定比获得市级和县级政府奖金的人更“高尚”吗?显然未必。由此可见,税法的道德属性不仅造成了获奖纳税人和未获奖纳税人之间的差别待遇,也造成了获奖纳税人之间的差别待遇。
三、从一事不二罚原则看税法的道德性
税法的惩恶职能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现代法治国家均强调对违法者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只能给予一次处罚,而不能给予两次处罚。《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也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虽然《企业所得税法》并未明确规定对违法企业处以罚款,但规定对违法企业的滞纳金、罚款、罚金以及没收财物的损失不予扣除,实际上就是对企业已经不再拥有的所得征税,相当于对企业进行了经济制裁。对于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所规定的“罚款”不能进行僵化、教条主义的理解,而应当把握其精神实质。如果某项制度对纳税人造成了经济上的负担,而且该经济负担的前提是纳税人从事了违法行为,那么,该制度实质上就是对纳税人的一种经济制裁,也就相当于罚款。
1987年10月1日,美国蒙大纳州的《危险药品税法》生效,该法律对“拥有和储藏危险药品的行为”征税[注:Mont. Code Ann. § 15-25-111 (1987).],并且明确规定,该税收“只有在任何州或者联邦罚款或者没收制裁执行以后才能征收”[注:§ 15-25-111(3).]。所征收的税款是蒙大纳州税务局确定的该药品的市场价值的10%,或者是针对该药品所规定的特定数额(例如,每盎司大麻$100,每盎司麻药$250),取较大的一个[注:
§ 15-25-111(2).]。随后在1994年蒙大纳州税务局诉克斯大农场(DEPARTMENT OF REVENUE OF MONTANA v. KURTH RANCH ET AL.)案中,该法律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布违宪无效。该法院认为,蒙大纳州的税法实质是对犯罪人的一种罚款,因此,该税法违反了禁止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连续性惩罚的宪法原则,是无效的。[注:
511 U.S. 767 (1994).]
我国相关法律对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已经考虑了该企业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等问题,并且也给予了与其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处罚。从罪刑相当的原则处罚,该被处罚企业在以后就不应当再次就该违法行为遭受处罚。但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对违法企业的滞纳金、罚款、罚金以及没收财物的损失不予扣除,实际上相当于对该企业的同一违法行为又给予了处罚,惩罚的程度超过了企业违法行为本来应当承受的程度。同时,让一个被罚得近于破产的企业和一个有巨额利润的企业缴纳相同的税款,也是违反税收公平原则的,在特定情况下也是无法执行的。[注: 例如,一个企业资产总额为1000万元(扣除负债),由于从事了长达若干年的偷税行为,被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合计1000万元。该企业在缴纳该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以后已经濒于破产,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该企业所缴纳的滞纳金和罚款不能扣除,应当视为企业的收入,这样,该企业还要缴纳巨额企业所得税,但该企业实际上已经无力缴纳该税款了。]虽然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这一规定尚不致使其违宪无效,但这种制度设计已经涉嫌对违法企业的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处罚,应当予以检讨和修正。同时,我国税法的道德性所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也应当引起学界和立法者的重视与反思。
四、从税收立法的科学性看税法的道德性
税法的道德性不仅构成对税收公平原则和一事不二罚原则的违反,对于自身的健康发展也是不利的。在税收仅仅承担筹集财政资金功能的前提下,运用税收公平原则就可以很容易判断税收立法是否合理,而在税法承担多项职能的情况下,税收公平原则只是衡量税收立法是否科学合理的标准之一,各种各样的社会政策标准可以很容易对税收公平原则进行修正。在各种社会政策原则和道德准则的冲击下,一项税法制度是否科学合理已经很难找出一个客观的标准。例如,当税收公平原则强调收入多的人应当多纳税的时候,如果该收入多的人是道德高尚的人,那么,他就可以合法地少纳税,甚至不纳税。反之,如果该收入低的人是道德上值得谴责的,他就应当多纳税,即使他已经身无分文。
当税法将道德因素纳入自身的评价体系时,其他相关法律规范却并未将税法的这种制度纳入自己的评价体系。例如,当我国的各项奖励性法律规定对某些个人给予物质奖励时,并没有将受奖人在税法上所获得的利益纳入考虑范围内,这样,当税法对某行为给予税收优惠时,该优惠能否产生预期的效果以及该制度的成本和效益等问题实际上都没有纳入政策制定者考虑的范围内。因此,如果税法不对受奖励者给予特殊优惠待遇,而将由此多征收的税款用于奖励该受奖者或者其他应当受奖励者,很有可能会带来更大的社会效益。[注:
这一假设是非常有可能成立的,由于我国公民的纳税观念并不强烈,很多受奖者根本不知道自己的奖金应当纳税,更不知道国家为对其鼓励而给予了免税政策,他们如何能够感受到税法对他们的鼓励呢?税法的免税不是“白免”了吗?税法成了不图回报,甚至不图对方知晓的无私施恩人。]
当我们将目光投向税法的惩恶领域时同样如此。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在对违法者规定相应的处罚时并没有考虑税法对他们还要进行一次惩罚,因此,只要他们已经按照罪刑相当的原则对违法者进行了处罚,税法的第二次处罚就一定会导致对违法者处罚过重。对违法者处罚过重不仅仅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从法律责任的效果以及制度的效益来看,过分处罚本身就是一个效益的损失。国家浪费了制度资源,违法者损失了额外的利益。同时,过分处罚不仅达不到教育违法者的目的,还能够激起违法者的报复心理和对法律制度公正性的怀疑。惩罚的目的是弥补国家、社会和他人因违法者的违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惩戒和教育违法者,使其在将来不再成为违法者或者尽量降低成为违法者的可能性。但过分惩罚却达不到这个目的,国家通过过分惩罚违法者所获得的利益可能是微不足道的,但对违法者所造成的伤害则是巨大的,对法律责任的目的和宗旨的损害也是巨大的。一旦法律惩罚激起了更多、更严重的违法行为,那么,惩罚和违法将进入一个恶性循环,最终所导致的就是国家、社会和违法者两败俱伤。税法就成了导致这一恶性循环的罪魁祸首之一。
税法在自己的功能都没有很好地完成的同时,过多地承担其他法律部门的职责,不仅影响了自己本来应当承担的职责,而且给其他法律部门帮了“倒忙”,有可能产生意想不到的恶果。同时,税法过多考虑道德因素也会对执法产生很多难题。例如,对于非法所得是否应当征税就是一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3]而在税法不考虑道德因素的情况下,这一问题很容易解决,那就是所得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是否符合道德准则不是税法考虑的问题,只要有所得就可以征税。[注:在美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承认,行为的非法性并不阻碍其可税性,国会可以对非法所得征税。See License Tax Cases, 5 Wall. 462; also see Marchetti V. United States, 390 U. S. 39.]
五、以量能课税原则为基础构建道德中性税法
现代税法已经被各种非税收职能压得喘不过气来,急需“减负”。“减负”的目标是以量能课税原则为基础构建道德中性税法。所谓道德中性税法,是指税收立法并不考虑道德因素,仅考虑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税收负担能力是纳税人是否应当承担纳税义务以及承担多少纳税义务的唯一标准。税收负担能力一般以纳税人在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所得、财产、消费的多少来衡量。所得多者、财产多者、消费多者,税收负担能力也相对较高。[4]至于该所得或者财产的取得方法并不是判断税收负担能力所要考虑的因素。
以量能课税原则为基础构建道德中性税法,一方面可以充分发挥税收公平筹集财政资金的功能,另一方面可以避免道德税法所可能导致的诸多弊端。当然,在道德中性税法充分“减负”以后,有人可能会认为我们也因此失去了一个很好的道德引导制度,对非法所得和国家颁发的奖金同等征税会大大影响人们的道德价值取向。其实不然,税法并不是一个很好的道德调节器,道德的问题更多应当通过教育以及其他法律和非法律手段来解决。其实,如果想对道德高尚者多给予一些奖励,莫如直接提高其奖金的数量,这样,在征税以后其所获得的奖金数量和当前的免税奖金数量是相同的,受奖励者并未因为征税而遭受利益上的损失,但税法和整个社会获得了公平和公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税收公平原则得到了彰显。JS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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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Morality of Tax Law
――The Burden that Tax Law cannot support
ZHAI Jigua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2249)Abstract:
论文摘要:电子商务作为全新的贸易形式,具有交易虚拟化、全球化、隐蔽化和成本低廉等特征。电子商务活动虽然使现行税法中的某些规定不能适用或不能完全适用,但是,其并未对税收法律关系本身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因此,完善电子商务时代的税收法律制度仍应遵循税法的基本原则,即税收法定原则、税收中性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和税收社会政策原则。
论文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法设计基本原则
税法基本原则是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抽象和概括,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也是对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全过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准则,其核心是使税收法律关系适应生产关系的要求。电子商务作为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应运而生的网络经济的组成部分,具有交易虚拟化、全球化、隐蔽化和成本低廉等特征。虽然电子商务的出现为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使现行税法的某些规定难以适用,并形成了一些税收征管中的盲点,但其并未对生产关系和税收法律关系本身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因此,完善电子商务时代的税收法律制度,仍然不能背离以下几项税法的基本原则。
一、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民主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是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它指的是国家征税应有法律依据,要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要素法定而且明确,征税必须合法。诸如,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减免优惠等税收要素必须由立法机关在法律中予以规定,其具体内容也必须尽量明确,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为权利的滥用留下空间。而征税机关也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征收税款,无权变动法定的税收要素和法定的征管程序,依法征税既是其职权,也是其职责。
(一)不宜开征新税
在电子商务条件下,贯彻税收法定原则,首先需要解决的新问题就是是否开征新税。实际上对这个新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主张对网上形成的有形交易以外的电子商务永久免税,认为对其征税将会阻碍这种贸易形式的发展,有悖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向;和此相对的是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于1994年提出“比特税”构想,即对网络信息按其流量征税。“比特税”方案一经提出,即遭致美国和欧盟的反对,原因是他们认为“比特税”不能区分信息流的性质而一律按流量征税,而且无法划分税收管辖权,并将导致价值高而传输信息少的交易税负轻,价值低而传输信息多的交易税负重,从而无法实现税负公平。笔者认为,经济发展是税制变化的决定性因素,开征新税的前提应是经济基础发生实质性的变革,例如,在以农业为最主要的生产部门的奴隶制和封建制国家,农业税便是主要税种;进入了以私有制下的商品经济为特征的资本主义社会后,以商品流转额和财产收益额为课税对象的流转税和所得税取代了农业税成为主要税种。电子商务也属于商品经济范畴,和传统贸易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因此,我国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时,仍应以现行的税收制度为基础,对现行税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使之适应电子商务的特征和发展规律,这样不仅能够减少财政税收的风险,也不会对现行税制产生太大的影响和冲击。例如,我国香港非凡行政区的做法便值得借鉴,其并未出台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法,只是要求纳税人在年度报税表内加入电子贸易一栏,申报电子贸易资料。
(二)明确各税收要素的内容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要求税收要素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对税收要素的影响突出地表现在征税对象和纳税地点的确定上。以流转税为例,网上交易的许多商品或劳务是以数字化的形式来传递并实现转化的,使得现行税制中作为计税依据的征税对象变得模糊不清,对此既可以视为有形商品的销售征收增值税,也可以归属为应缴营业税的播映或服务性劳务。这就需要改革增值税、营业税等税收实体法,制定电子商务条件下数字化信息交易的征税对象类别的判定标准,从而消除对应税税种、适用税率的歧义。就纳税地点而言,现行增值税法律制度主要实行经营地原则,即以经营地为纳税地点,然而高度的流动性使得电子商务能够通过设于任何地点的服务器来履行劳务,难以贯彻经营地课税原则。由于间接税最终由消费者负担,以消费地为纳税地不仅符合国际征税原则的趋向,而且有利于保护我国的税收利益,为此,应逐步修改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经营地原则并过渡为以消费地为纳税地点的规定,从而有效解决税收管辖权归属上产生的困惑。
二、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是税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又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是国际公认的税法基本原则。根据税收公平原则,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所有纳税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因此,税收负担在国民之间的分配也必须公平合理。税收公平原则在经历了亚当·斯密的“自然正义的公平”①和瓦格纳的“社会政策公平”②理论之后,近代学者马斯格雷夫进一步将公平划分为两类,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税收横向公平要求相同经济情况和纳税能力的主体应承担相同的税负;税收纵向公平则要求不同经济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承担不相等的税负。
纳税人地位应当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内容和要求。电子商务是一种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上的有别于传统贸易的虚拟的贸易形式,它具有无纸化、无址化以及高流动性的特征。高流动性使得企业的迁移成本不再昂贵,企业由于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不必像传统企业那样大量重置不动产和转移劳动力,若想要在低税或免税地区建立公司以达到避税的目的,往往只要在避税地安装服务器等必要的设备、建立网站并配备少量设备维护人员即可。其他为数众多的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互联网在世界各地为企业服务,从而可以使纳税人通过避税地的企业避免或减少纳税义务。而电子商务的无形性和隐蔽性则让税务部门难以准确把握交易信息并实施征管,使得网络空间成了纳税人轻而易举地逃避纳税义务的港湾。上述种种都导致了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主体和从事传统商务的纳税主体间的税负不公。但是税收公平原则却要求电子商务活动不能因此而享受比传统商务活动更多的优惠,也不能比传统商务更易避税或逃税。因此,为贯彻税收公平原则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第一,改变对电子商务税收缺位的目前状况,避免造成电子商务主体和传统贸易主体之间的税负不公平。税法对任何纳税人都应一视同仁,排除对不同社会组织或个人实行差别待遇,并保证国家税收管辖权范围内的一切组织或个人无论其收入取得于本国还是外国,都要尽纳税义务。
第二,贯彻税收公平原则还要完善税收征管制度。建立符合电子商务要求的税收征管制度,首先应制定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纳税人在办理了上网交易手续之后,应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在税务登记表中填写网址、服务器所在地、EDI代码、应用软件、支付方式等内容,并提供电子商务计算机超级密码的钥匙备份。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申报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并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其二,应建立电子发票申报制度,即以电子记录的方式完成纸质发票的功能。启用电子发票不仅可以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也为税收征管提供了崭新的手段。纳税人可以在线领购、开具并传递发票,实现网上纳税申报。其三,逐步实现税收征管的电子化、信息化,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拓展税收征管的领域和触角,开发电子商务自动征税软件和税控装置,建立网络稽查制度,不断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和质量,构建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征管体系,实现税收公平原则。
三、税收中性原则
税收中性原则是指税收制度的设计和制定要以不干预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为基本出发点,即税收不应影响投资者在经济决策上对于市场组织及商业活动的选择,以确保市场的运作仅依靠市场竞争规则进行。
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在交易的本质上是一致的,二者的税负也应该是一致的,从而使税收中性化。税收制度的实施不应对网络贸易产生延缓或阻碍功能,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还处在初级阶段,对相关新问题的探究也才刚刚起步,而电子商务代表了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和传统贸易相比,其优势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对其税收政策的制定应避免严重阻碍或扭曲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宜采用中性的、非歧视性的税收政策,通过完善现行税制来规制并引导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
不开征新税不仅是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税收中性原则的体现。许多国家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制度时,也都认为应遵循税收中性原则。例如,美国于1996年发表的《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的税收政策》中便指出:“建议在制定相关税收政策及税务管理办法时,应遵循税收中性原则,以免阻碍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为此,对类似的经济收入在税收上应平等地对待,而不去考虑这项所得是通过网络交易还是通过传统交易取得的。”文件认为,最好的中性是不开征新税或附加税,而是通过对一些概念、范畴的重新界定和对现有税制的修补来处理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新问题。而经合发组织1998年通过的有关电子商务税收新问题框架性意见的《渥太华宣言》中也强调,现行的税收原则将继续适用于电子商务课税,对于电子商务课税而言,不能采取任何新的非中性税收形式。欧盟对待电子商务税收新问题的观点是,除致力于推行现行的增值税外,不再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或附加税。
根据税收中性原则,我国对电子商务不应开征新税,也不宜实行永久免税,而应该以现行税制为基础,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普及,不断改革和完善现行税法,使之适用于电子商务,保证税收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和发展继续,并能够降低改革的财政风险,促进我国网络经济的稳步发展。
四、税收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原则是指税收要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机制的有效运行,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税收效率原则要求以最小的费用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并利用税收的经济调控功能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或者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对经济发展的障碍。它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个方面。税收的行政效率是通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和入库的税金之间的比率来衡量,表现为征税收益和征税成本之比。这一比率越大,税收行政效率越高。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征税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程度,征税必须使社会承受的超额负担为最小,即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较大的收益。简言之,就是税收的征收和缴纳应尽可能确定、便利、简化和节约,以达到稽征成本最小化的目标。
虽然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单位或个人可以直接将产品或服务提供给消费者,免去了批发、零售等中间环节,使得税收征管相对复杂,但是为了应对这一崭新的交易形式,越来越多的高科技手段将会运用到税收工作的实践中,使税务部门获取信息和处理信息的能力都得到提高;凭借电子化、信息化的税收稽征工具,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也将大大降低,为提高税收效率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
五、社会政策原则
国家通过税法来推行各种社会政策,税收杠杆介入社会经济生活,税收不仅是国家筹集财政收入的工具,而且成为国家推行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的手段,于是税收的经济职能便体现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目前,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税收的社会政策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财政收入原则
贯彻这一原则需要明确的是,一方面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实施网络贸易,现行税基日益受到侵蚀,这就需要不断完善税收法律制度,保证对应税交易充分课税,使得财政收入稳定无虞;另一方面,针对目前我国企业信息化程度普遍较低,电子商务刚刚起步的目前状况,为了使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跟上世界的脚步,应当对积极发展电子商务的企业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财政收入原则的确立,不可避免地冲击和影响了税收的公平原则,但是为了从全局和整体利益出发,它又是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并且有利于社会总体利益的。正如前任财政部长项怀诚在“世界经济论坛2000中国企业峰会”上所表示的:“不想放弃征税权,但又想让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更快点。”
(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原则
就目前而言,我国还是电子商务的进口国,无法照搬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制定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而是应该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构建有利于维护我国税收的税制模式。同时,还应该考虑到对国际税收利益的合理分配,为国际经济贸易建立更为公平合理的环境和更加规范的秩序。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将会影响各国家对货物和劳务进出口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以及跨国投资等新问题的基本态度。只有合理分配税收利益,才能为国际经济交流和合作提供更好的条件和环境。因此,我们应该在维护国家税收的前提下,尊重国际税收惯例,制定互惠互利的税收政策,从而实现对国际税收利益的合理分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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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合理避税 税法
合理避税包含避税行为,而避税行为是有危害性的。从法律的角度看,避税的危害性包含两层意思:一层是避税行为的现实危害;另一层则是避税在法律上带来的不利后果。以下笔者将分别进行阐述。
一、避税行为的现实危害
避税行为的现实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导致不公平竞争,扰乱正常税收秩序
税收也是企业的一项成本开支,在税前利润相同的情况下,避税纳税人的实际纳税额可能要远低于应纳税负,而未进行避税安排的纳税人的纳税额相比之下会高出许多,这样未避税纳税人的成本就增加了,在竞争中自然处于不利的地位。可见,税负的不公平导致了竞争的不公平,最终扰乱正常的税收秩序。
2.导致国家财政收入计划的落空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国家财政收入被用于国家各项建设事业及其他财政支出中。避税行为满足纳税人的个人经济利益的同时必然会损害国家的税收利益,使国家税收水平降低、税收实际数额减少。而且,国家财政计划是其他各项事业发展的基础,关系到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和国家经济发展计划的运行调控。避税导致国家的财政税收计划不能顺利地实现,继而影响国家其他事业的发展和建设的顺利进行。
3.扰乱国家宏观调控
避税行为中的异常交易和经济安排使经济活动人为的扭曲,导致税收难以发挥政策引导和资源配置的作用,使国家利用税收这一重要经济杠杆意欲达到的宏观调控目标落空。这样税收就不能实现对市场失灵的补救功能,进而在客观上有损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
4.影响了社会的再分配
税收中有相当一部分用于社会财富的再分配,避税行为使税收额减少,实际上把避税行为人所规避的税收负担不公平地转移给其他诚实守法的纳税人承担,这不但没有起到税收再分配的功能,反而加剧了税负的不公平。可见,避税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分配秩序,造成了经济和社会的不公平,进而妨碍税收社会功能的实现。
5.导致成本增加,经济效益降低
纳税人花费一定成本调整其经济事务,虽然有利于避税,却并不一定符合经济合理避税的相关规制研究要求。纳税人的所得,无论是留存企业还是上缴国库,都只是资源的转移,不发生资源的实际耗用。但是当纳税人仅仅出于避税的目的,而非商业利益上的考虑来安排事务时,资源被实际耗用了。如果将精力和财力浪费在避税方面,那么交易成本增加,价格必然也会增加。而对于国家来说,为了防止避税行为或避税行为带来的弊端而对立法和政策的制定、对避税行为的法律惩罚方面投入的成本也应该是巨大的。从这此来说,避税行为的对社会经济发展,效益增加有极大弊端。
二、避税行为在法律上的消极影响
1.违背税法的宗旨和原则
保障有效获取财政收入有效实施宏观调控和保障经济与社会的稳定三个目标是税法的宗旨。纳税人以实现自身经济利益为出发点采取避税行为,虽然在实现自身利益时并没有违法,但是客观上的结果表现为减少了国家正常的财政收入、扰乱了国家的收受宏观调控,这与税法的宗旨是根本相悖的。据上述避税行为的危害也可以肯定,避税行为违背了税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脱离了税法设置的初衷。从法律的角度看,避税行为已经不属于狭义的合法行为了。
税收法定原则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纳税人的正当利益和规范税收行为,而不是用于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原则本身并不具有现实的法律效力,只发挥其指导作用和本义的价值。所以,避税行为不但没有遵循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更是对这一原则根木的违反。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税收公平原则是法的公平理念在税法中的贯彻和体现。对纳税人而言,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纳税人在税收方面只有义务而缺乏权利,这就更需要在纳税人之间公平的分配税负,只有纳税人平等、公平的负担了税负,税收公平原则才得以体现,税收的正当性才有落实的基础。合理避税使应纳税人减轻或排除了税收负担,却使这部分不当税收利益转嫁给其他纳税人,显然加剧了税负的不公,从而使税收公平原则受到实质的损害。
2.有损税法的地位
法律的重要特征是稳定性和权威性,法律的效力很大程度上决定法律的地位。避税行为使税法在指导税收、规范纳税行为方面处于了尴尬的境地。避税行为使税法无法在其面前确立权威,这使税法的权威性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而且由于经济行为的多变性,追随避税行为的反避税立法难以确立其稳定性。税法不能规制避税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使人们怀疑税法的效力,带来的必将是税法地位的动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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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自建立以来,经历了多次重大变革。如今有学者提出“以家庭为单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建议,给笔者很大的启发,本文旨在探讨实行以家庭为单位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可能会出现的困境以及解决途径。
关键词:
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税收公平原则
个人所得税是各个国家都普遍开征的税种,最早起源于英国,在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和调节贫富差距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我国由于税收体制的不健全,个人所得税“劫富济贫”的作用仍然很有限,这一现象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公平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大方面[1],根据税收公平原则,纳税人凭借收入的多寡缴纳税款,总体上体现了横向公平;但每个纳税人的家庭经济负担不同,家庭赡养老人、抚养小孩和身体健康状况等情况不尽相同,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忽视了纵向公平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一建议,考虑到了纳税人的家庭情况,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税收公平原则。若以家庭为单位征税可能会遇到什么样的问题以及解决的途径,下文将着重分析。
一、以家庭为单位征收个人所得税面临的问题
(一)家庭范围标准难界定我国现行法律采取以个人为单位缴纳个人所得税,仅以个人收入的多少来征收个人所得税,忽略了对家庭经济负担的综合考量,难以做到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的统一。而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征税,把家庭作为一个整体集中纳税,是把未成年人的教育经费、对老年人的赡养费和其他生活开支等予以扣除,这一做法虽考虑到了每个家庭的特殊性,这也符合我国传统的思想观念,但家庭范围的界定标准学理上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
(二)家庭收支繁琐,税务机关确定总额难度大如果采取以家庭为单位征收个人所得税制度,则需综合考量每个家庭的具体收支情况,一定程度上能起到调节贫富差距的作用,但家庭收入来源、支出方向与个人收支情况相比会更复杂。针对统计不同家庭成员收支情况的问题,有两种解决途径:一是要求纳税人主动向税务部门登记家庭需要抚养多少未成年人、老年人等无收入人口等情况,这就与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息息相关;二是税务机关积极调查纳税家庭的总收入,对纳税人登记信息的情况一一核实,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这与税务机关的征管能力有着必然的联系。但就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税的现状可知,目前我国纳税人纳税意识还很淡薄、税务机关的征管成果不是很理想。因此,针对我国纳税家庭收支来源多样化、纳税意识薄弱和相关部门如何有效征管等问题亟待解决。
二、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征个人所得税的建议
(一)以核心家庭结构为主,建立家庭税号制度家庭结构可以采用经济学上的标准:主要是以核心家庭结构为主,是由一对父母和未成年子女组成的家庭。税法上以家庭为单位征收个人所得税,也可按照核心家庭的结构计算应缴纳的所得额;提高征纳个人所得税免征额,对未成年子女教育经费、父母的赡养费等家庭生计开支的扣除问题,都是不容忽视的,以防引起纳税人的不满,从而达不到增加税收收入、稳定社会的效果。每一个家庭的纳税号可以与家庭户口簿中户主的身份证号相对应。每个家庭必须在相关税务部门申请获取唯一的纳税号码。家庭成员在银行开立账户可以根据纳税号获取,这样每个家庭成员在银行开立账户、获取收入和支出等相关收支情况都会登记在家庭纳税号下。把纳税号与社会福利、退税等联系起来,以确保个人积极申办纳税号码。
(二)强化非现金结算的方式对个人收支数额较大的(如:一笔收支金额为1万元以上的),强制推广使用支票、信用卡、储蓄卡等非现金结算方式,对个人积极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纳税人,不管纳税人出于什么原因,都可以考虑在一定范围内予以税收优惠,另外,鼓励更多的人主动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尽量缩小现金交易的范围。
(三)完善税收征管体制为了完善税收征管体制,实现税收公平,了解不同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是至关重要的。为此,税务机关先让纳税人填写家庭收入情况等信息,随后深入调查信息的准确性,推算出具体家庭的纳税数额;然后,把估算的纳税额与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税款进行比较;最后,把差距较大的筛选出来,采取纳税人自证收入来源与相关部门主动调查的方式,确定应缴纳的纳税额。[3]
(四)强化公民纳税意识第一,做好税法的宣传工作,采取相应的激励手段提升公民的纳税意识,尽可能地让每个公民了解税法、熟悉税法、积极纳税。另外,相关部门需要完善服务设施,为纳税人缴税提供便捷的服务。第二,建立纳税诚信制度,与纳税人的社会信誉结合起来,激励、约束每一纳税家庭。除此之外,惩治偷税、漏税者的措施不能仅停留在罚款上,对于数额较大的,可以吸纳刑法上的处罚措施,比如:拘留、管制、有期刑等,发挥惩罚和威慑的作用。尽管建立以家庭为单位征收个人所得税制度将会是一项庞大而又复杂的工程,既离不开相关部门的积极配合,又需要尽早地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但这项改革对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能够实现实质公平与形式公平的统一,更能够促进个人所得税社会公平目标的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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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两税法是中唐时期为解决财政危机而实行的一次重要的税制改革,它不仅对改善唐朝的财政起到了显著作用,对以后的税制改革也有深远影响。其中的很多税收思想都是史无前例的,因而具有进步意义。
1引言
由于唐初的税制给国家带来这么多的经济问题,杨炎便上书请作两税法,唐德宗最后也采纳了杨炎的意见,首开中国税改费的先河。
1. 1两税法的主要思想及其评价
1.1.1两税法的主要思想
两税法归并了税种,把混乱繁杂的税种归并为地税和户税两种。集中了纳税时间,一年分为夏秋两次纳税,费全部改为正税,一同并人两税。其具体类容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其租、庸、杂摇悉省,而丁额不费”,就是取消租庸调及一切杂税,简化为地税和户税两个税种:地税按纳税人的田亩征收,缴纳米粟;户税按资源多少划分等级,以货币征收,分夏秋两次缴纳。
(2)“户无主客,以现居为薄”,就是以户为征税单位,不分主户(本地土著户)、客户(外来户),一律以现在居住地方为准登人户籍纳税。即“居人之税”。
(3)“户无主客,以见居为薄;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即放弃按丁征税的办法,改为按照资产和田亩征税,即根据资产定出户等,确定应纳户税税额,根据田亩多少,征收地税。
(4)“凡百役之费,一钱之敛,先度其数而赋于人,量出制人”,要求唐朝中央根据财政支出的需要,定出全国总税额,分配各地征税。这成为我国赋税制度的一次重大变革。
1. 1. 2两税法的进步意义
两税法的进步意义着重体现在两大方面:第一由于规定了贵族、官僚、商人都要交税,扩大了纳税面,有利于减轻人民的负担。第二改变了自战国以来以人丁为主的赋役制度,而“唯以资产为宗,不以丁身为本”,这种纳税方式是顺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的,较之于“租庸调制”更合理,更进步。
两税法对封建生产关系的调整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给旧的封建土地所有制带来很大冲击。
首先,两税法的颁布意味着“租庸调制”的废除,因此与“租庸调制”为依托的均田制—政府直接控制全国土地的、法理上的“土地国有制”,实际上也正式宣告废除了。这就表明唐朝政府从法律上正式承认了两种封建土地所有制已经不能照旧并存下去的现实。
其次两税法不再像“租庸调制”那样“以身丁为本”,直接控制农民的人身征取赋税、特别是征取力役,而着重按财产多少征税,实际上废除了力役;而且实行“户无主客,以见居为簿”的原则,不再区分土户与客户,全都按资产多少分等交纳两税。
1. 1. 3两税法的局限
两税法的局限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以货币计量税收,虽然可以简便征收,但是货币的币值会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变化,货币的变动又会影响税收负担的高低,尤其是在货币升值的情况下,会加大税收负担,从而可能会引起人们的不满,不利于维持社会的稳定。二是,单以资产作为课税的依据,不够合理。因为资产的多少并不容易测量,而且很可能发生隐匿资产的行为,不利于保证财政收人,资产的价值高低也不一定和资产的数量成正比,就可能出现负担不均匀的后果。
3两税法与现代税收思想的联系
3. 1两税法中体现的现代税收思想
两税法虽然是唐代的税收思想,但是它也是以保证国家的财政收人为目的的。其中也可以看到不少现代税收思想的影子。
首先,两税法规定的:不分主户(本地土著户)、客户(外来户),一律以现在居住地方为准登人户籍纳税。不分贵贱和身份,每个人都要履行纳税义务,这体现了税收当中的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现代税收思想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在两税法中人们已经有了要公平纳税的理念,只是还没有明确提出而已。
其次,两税法规定取消租庸调及一切杂税,简化为地税和户税两个税种,地税按纳税人的田亩征收,缴纳米粟;户税按资源多少划分等级,以货币征收,分夏秋两次缴纳。这样简化了税种,也简化了缴税的程序,节约了纳税成本。
第三,两税法的量出为人原则,规定中央根据财政支出的需要,定出全国总税额,分配各地征税。中国古代财政制度,一向遵循量人为出原则,在清代以前,我国始终没有产生预算制度。预算制度本质上是量出为人的。杨炎主张“凡百役之费,一钱之敛,先度其数而赋于人,量出以制人”。这就开创了我国预算制度的先河。现在的要把国家先划分事权和财权,再制定收人计划,也是以这一思想为源头的。
第四,两税法将租庸调和其他的杂税、杂费统一为两个税种,首开了中国费改税的先河。可以作为以后税制改革的借鉴。
税收法定原则大致包括税收要件法定原则和税务合法性原则。前者要求对有关纳税主体、课税对象、归属关系、课税标准、缴纳程序等,应尽可能在法律中作明确详细的规定。后者要求税务机关严格依法征税,不允许随意减征、停征、或免征,更不能超出税法的规定加征。
目前,我国虽然在2010年7月实施《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但尚未进行电子商务税收立法,这样对电子商务交易进行税收方面的管理就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且,对于电子商务到底应不应该征税,在学术界也没有统一的定论。在没有对现行税法进行修改或者制定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收条例的情况下,就贸然对电商征税,这是有违税收法定原则的。二、对税收公平原则带来的冲击
我们所讲的税收公平原则主要是指国家在对纳税人进行征税的时候要考虑其负担能力,使税负和其负担能力相适应,公平原则还包括纳税人之间的公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是税收公平原则的两个方面。横向公平是说对于经济能力相同的人在纳税的数额上应当相同;纵向公平是指经济能力不同的人在纳税数额上应当不同。税收公平原则强调必须普遍课征和平等课征,唯有如此,才能更好的实现税收的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解决收入分配不公等社会问题,促进经济与社会的稳定。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虚拟的贸易形式,往往难以被现在的税收制度涵盖,这样就造成传统贸易主体和电子商务的主体之间在税收负担上的不公平,违背税收公平原则。具体表现在:(1)在电商与实体商店、企业之间,由于电子商务交易的流动性、隐匿性及交易本身的虚拟性,再加上税务部门本身获取信息和征管水平滞后,致使电商的交易可能衍生各种各样避税行为,对不同纳税主体之间的税负不公、不平等。(2)在电商之间,由于电子商务交易的开放性,不同电商可能会因相同性质的交易而承担不同的税负,导致电子商务主体内部的税负不公。
结合我国的现阶段税收制度和具体国情,我建议我们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完善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一)进行税收观念的更新,并且全面的完善税收方面的法律制度
随着经济的发展,电子商务的规模逐渐扩大,我国在税收的相关概念上应当及时的进行更新,从各个方面完善我国的税收法律制度。在具体操作上,我国应当对现有的资源进行充分的利用,并且对传统的制度、政策进行修改,使这些制度、政策可以适应电子商务这个新形的商业模式。比如:在税法中对电子商务的相关概念进行重新界定,如对于“纳税人”、“服务”、“商品”等相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重新定义。(二)对税收管理的基础制度进行完善
税收管理制度是税收征收制度的基础,没有有效的税收管理制度,就不可能有效的进行税款的征收。对电子商务征税就必须完善我国的税收管理制度,我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税收管理制度以适应对电子商务征税的需要。
1.依据“实名制”不断完善纳税人的登记注册制度
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帮助企业逐步走向虚拟化,摆脱了原来的实体形态,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规范了企业虚拟化发展的趋势。我国应该以“实名制”为基础,对电子商务逐步完成工商登记。税收登记是以工商登记为基础的,税务机关对自然人、法人进行税收的征收和监管是以税收登记为基础的。在电子商务企业进行纳税登记以后,税务机关便能以此为依据对纳税人在身份上进行判定,然后再根据相关的法律进行管理。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信守承诺并诚实为之,不得违背对方的合理期待和信赖,不得以已经完成的言行是错误的为由而反悔。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于税法,目前学说上有肯定否定二说,分述如下:
1.肯定说。肯定诚信原则适用于税法的主要理由多基于租税法律关系系采租税债务关系说所得的结论。租税债务关系说系主张国家处于租税债权者地位,有请求给付的权利;人民处于租税债务者的地位,有履行给付的义务,租税实体法的租税法律关系,即为公法上的租税债权债务关系,国家与纳税者处于对等的地位,这与私法上债权债务关系相似。基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必须服从同一的规律,才能达到公平、公正之法律目的,从而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上得以适用。换言之,租税债权的行使及租税债务的履行,与私法上权力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本质上并无不同,都要合乎公平正义,为谋个人与个人间利益的调和,并求个人与团体间利益的衡平,任何权力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均需适用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应否适用于税法领域,在德国一直是租税法学界的问题,但是大约从1927年左右开始德国联邦财政法院(BFH),即不断地加以适用,然而在20世纪30年代,诚信原则与国库主义(indubioProfisco)、即“有疑则课税”之意相结合,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库主义、反民主主义的思想没落,信赖保护原则、权利保护思想抬头,以非国库主义,即民主主义(indubiocontrafiscum)有疑则不课税之意的观点来解释租税法的目的成为了潮流,诚信原则开始为判例学说所肯定,促使租税法目的的进步。
瑞士虽然在联邦税法中并没有加以明文规定,然而在实务上瑞士联邦法院(BG),很早就承认了诚信原则在税法上的适用。在州税法中已有明文规定,1944年3月14日关于国税及地方税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本法的规定,应依诚实信用而加以适用和遵守。”1945年12月16日的州税法亦设有同一旨趣的规定。1947年瑞士租税基本法草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租税法依诚信原则加以适用和遵守,当解释租税法时,应考虑所有瑞士国民的法律平等性。”前述瑞士的州税法及租税基本法草案的规定,比德国的更为优越,因其已明文规定诚信原则,而并非只是法律解释原则而已。
日本多数学者对诚信原则是否适用于租税法多持肯定的态度,如田中二郎在其租税法一书中写道:“当做解释原理的诚信原则和禁反言原则,主要系在私法领域发展而成,是否在租税法领域中加以适用,其又是否与税收法定主义相抵触,有各种不同的意见,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实不能作为否定以诚信原则解释租税法的理由,因为这个原则是作为一种普遍的法理存于所有法律领域中的,因此很难以此做为在租税法上排斥其适用的根据。”
我国台湾行政法院的判例也曾明确诚信原则在公法上应有其类推适用,进而将诚信原则引用于租税法。该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号判例称:“公法与私法,虽各具特殊性质,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规定之表现一般法理者,应亦可适用于公法关系。依本院最近之见解,私法中诚信公平之原则,在公法上应有其类推适用。”“对于各该法令公布施行前已发生之同样情形之事业,其课税处分尚来确定者,若弃置不顾,任其负担不合理之税捐,不予救济,当非政府制订各该法令之本意,而与各该法令施行以后之同样情形事件相比较,亦显有违税法上公平之原则,原处分未考虑物价上涨幅度,以重估原告三十九年购进之该两轮账面上残余价值,不能不认为有违诚信公平之原则,亦即难谓适法。”这个判例明确表明租税法上也有诚信原则适用的余地。
2.否定说。否定诚信原则适用于租税法之理由者,多基于租税法律关系系采租税权力关系说所得的结论。主张租税权力关系说的认为国家与纳税义务人的关系为权力服从关系。而且德国租税法学者Longhorst认为诚信原则为民法所规定,仅为直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保护,而租税法却是规范国家与国民间的关系,因而其不能加以适用,同时在租税法上适用诚信原则,特别是在租税程序法上,尚欠缺一种独立的判断标准。
此外,德国学者Geerlng认为对于侵害国民财产的课税处分,从合法性的观点而言,国家是直接由法律而取得权利,无须援用对方的诚实义务,而且也无须援用关于权利内容的信赖,因此在租税法上从法理及法律解释原则的角度来看,实在没有适用诚信原则的余地,如果租税法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领域上藉诚信原则这不明确的标准以决定课税与否,显然违背了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容易因租税法解释而扩大纳税义务的危险,综上所述,Geerlng不愿因诚信原则的适用而引起纳税义务人的不利益。
私法上诚信原则的成立根据是导源于对契约当事人间的信赖保护,其信赖是出于当事人间的约束。规范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是契约,双方当事人形成契约前必须充分考虑交易上的习惯,而保护对方的信赖;而在租税法上,国家的课税权行使与纳税义务人间并非出于当事人间的契约或协定所成立,仅仅是因为法律规定而形成,依凭租税法来明晰其是否应课税,课税权的行使仅基于法律,纳税义务人不过依法纳税,如果利用诚信原则将租税法的解释扩大,实际上是假借租税法解释之名,行租税立法之实,显然有违税收法定主义,因此,在租税法中并没有适用诚信原则的必要。
3.针对以上两种意见的评述。就我国而言,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里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于租税法,目前国内外通说皆采肯定的观点。
就我国的租税法律关系而言,依我国通说采二元论,在租税实体法上采租税债务关系说,此说认为租税关系虽然具有公法性质,但并不是非常浓厚,系在对等的关系上,依法律的规定,当然成立公法上之债权债务关系。国家与纳税者处于对等的地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私法上债权债务关系有许多共通的地方,因而基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必须服从同一的规律,因此诚信原则于租税实体法上有其适用的余地。而租税程序法系采租税权力关系说,认为国家与纳税义务人的关系为权力服从关系,国家是直接由法律取得权利,无须援用对方的诚实义务,而且也无须援用关于权利内容的信赖,若租税程序法依其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将产生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结论,但须注意在适用诚信原则时,如果这个法律行为符合诚信原则的下位概念,也就是符合依诚信原则而已类型化的“权利滥用禁止原则”、“情更原则”、“禁反言原则”、“附随义务原则”及“诈欺及不正当方法之禁止”等的下位概念,应依据各该下位概念的内容,决定其法律效果,因而如果符合下位概念的内容,应该仍然可以适用诚信原则。国内也有学者大多主张诚实信用适用于租税法,而我国台湾学者也有持相同意见的,如施智谋教授曾说:“诚信原则为公法与私法应行共同遵守之原则,无庸吾人置疑,故租税法之适用,亦同样遵守诚信原则,换言之,无论纳税义务人或税捐稽征机关,均应受诚信原则之拘束。”
远在罗马法时代,诚信原则已露其端倪,后来法国民法扩充它的内涵,以诚信原则为契约上的原则;德国民法更进一步,以诚信原则为解释契约与履行债务的原则;直至瑞士民法承认诚信原则为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其适用的范围也更加得以扩充;各国学说与法例,均承认其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然而诚信原则在私法上较早得到适用,再加上受条文主义的影响,以为成文法没有做出规定的,不能视为法律上的根据,而诚信原则仅在私法上有明文的规定,因而长久以来只认可诚信原则为私法的原则。然而法律的任务在于实现正义,私人与私人间要实现平均正义,固然有适用诚信原则的必要;个人与国家间为实现分配正义,同样有适用诚信原则的理由。要实现社会财富的平均,预防发生贫富悬殊的现象,以求国计民生的均衡发展,实现分配正义,可见诚信原则在公法上、尤其在税法上是不可或缺的。
二、诚信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间的衡平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可能造成对税法的解释或扩大或缩小,这显然与税收法定主义精神相背,将对税收法定主义产生挑战,因此,租税法适用诚信原则之下,应如何与税收法定原则间取舍与调整亦为重要问题。
税收法定原则,指的是征税与纳税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依法征税和纳税。税收法定原则的建立,系以“无代表不纳税”(notaxationwithoutrepresentation)的思想为基础,始于1215年英国所颁布之大,现代各国大多以其作为宪法原理加以承认。其主要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课税程序合法原则。根据税收法定原则,不仅课税要素的全部内容和税收的课征及其程序等都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且规定的内容要尽量明确不产生歧义,还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这一切都意味着税收法定原则强调和追求的是形式上的法定性。而诚实信用原则追求的是具体的妥当性与实质的合理性,基于这些不同,在协调二者的关系时,可从以下方面努力:
1.税收法定原则应作为税法的首要原则。税收法定无疑是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其在税法的原则中处于什么地位,与税法其他原则的关系如何,学界上有分歧。笔者认为税收法定原则应作为税法的首要原则。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首先正如上文提及,税收法定原则系以“无代表不纳税”(notaxationwithoutrepresentation)的思想为基础,始于1215年英国所颁布之大,这是最早的税收原则,并为现代各国宪法与法律(税法)加以承认,因而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表现,是地位最高的税法原则;第二,形式主义的法是可以预计的。税收法定原则强调严格的程序、形式和制度的确定性,最易于执法和司法。
2.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税法时,应把诚实信用原则看作是对税收法定原则的有益补充。税法的对纳税人财产权限制的性质决定了在对税法进行解释适用时,须严格按照法律文本进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进富认为,涉及租税事项之法律,其解释应本于租税法律之精神,依法律之目的,衡酌经济上的意义及实质课税之公平原则为之。但是,毕竟租税法律主义是一切租税法解释所奉行的第一原则,且不容轻易地以租税公平原则或实质课税原则为由来加以动摇。因此,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税法进行解释时,应坚持税收法定原则,不能轻易以诚实信用为由加以动摇。
3.以上两点是在一般情况下对税收法定原则的维护。然而这并不是绝对一成不变的。主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可优先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些条件主要有:第一,税收行政机关对纳税人表示了构成信赖对象的正式主张;第二,其是值得保护纳税人信赖的情况;第三,纳税人必须信赖税收行政机关的表示并据此已为某种行为。这主要是因为税法的合法性和稳定性是税收法定原则应兼顾的价值目标,而诚信、公平、正义亦是征纳税需要考虑的内容。税法以限制征税权力、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为取向。如果税收行政机关错误地作了减轻纳税或免税义务的决定,而纳税人基于此种决定的正确性和合法性的信赖行事,因此获得了利益,就应得到保障。如果这一信赖结果被纠正,势必影响到法的安定性,进而影响到纳税人因信赖而产生的税收利益,实际上是一种对其税负的加重,从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因此,不应坚守机械的形式主义,而应体现实质合理性和公平性,使纳税义务人基于信赖产生的税法地位不至于因溯及既往而动摇,即便在某些方面与法律冲突,亦应保护纳税人的信赖利益。“按利益情况在法的安定性和合法性原则两种价值的较量中,即使牺牲了合法性原则也还需要对纳税人信赖加以保护的情况下,适用于个别救济法理的诚信原则是应该被肯定的”。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于税法中存在争议。本文持肯定态度,认为不仅十分必要,而且符合法理。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的二者间存在一定的冲突,本文就如何协调进行探讨。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税收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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