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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济纠纷诉讼时效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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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济纠纷诉讼时效

第1篇:公司经济纠纷诉讼时效范文

对账函,又称询证函,一般是指审计机构(包括内部审计机构或外部审计机构)直接发给被审计单位的债务人,要求核实应收账款的记录是否正确的一种审计文书。其发函的目的主要是通过确认被审计单位债务人及其债务的存在从而达到核实被审计单位应收账款记录真实性、正确性的目的。

基本内容

一般情况下是由两部分内容构成的:一是对账联,由发出对账函的一方根据自己的财务记录,列明原因并推导得出结算数额,并盖章、签名,以示对该数额负责。有些时候,发出对账函的一方不仅在此部分告诉相对方最终的往来金额,而且还具体描述业务发生的过程,包括货物的发出时间、数量,提供劳务的时间,已经结算的金额等情况;二是确认联,由相对方对对账联所确认的包括往来数额在内的信息进行核对,如无异议则盖章、签名确认。

从法律上看,对账函至少具有如下三个方面的法律效力:

(1)有效地证明了交易关系的存在;

(2)有效地证明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一份经过相对方有效确认或者部分确认的对账函相当于欠条;

(3)可能引起 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此,一份表述恰当的对账函还可能引讼时效的中断。

对账函范文1

公司 : 编号: 为了更好的加强合作,强化财务管理,使双方往来帐相符,避

免给贵公司造成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和经济损失;我公司现请贵公司将账面应付金额书面告知我方,以便于我公司财务部进行贵单位的账面核对,请贵公司给予支持和积极配合;在接到对帐函后请及时给予回复。

通讯地址:**********************、邮政编码:**********

收件人:*****************有限责任公司(收)

电话: 传真:

*************有限责任

xxxx年5月17日

对账函范文2

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

因贵我双方业务往来,在本公司账簿上尚有贵公司的应收账款。具体信息如下表所列。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

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

单位:元

截止日期

贵公司欠

欠贵公司

备 注

第2篇:公司经济纠纷诉讼时效范文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学者认为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刑事案件应以民商法律判断和认定为准,否则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有的学者认为,对于表面上是一个正常商业往来的民事行为,但实质是犯罪嫌疑人的诈骗犯罪行为,是其犯罪构成中的一部分,故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再是普通的民事行为,刑事法律是最强烈性的强制性规范,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损害的不仅是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必然同时损害国家利益,其合同在民事审理当然应认定无效。

笔者认为,该类合同效力不能简单地根据民事法律规范来进行判断和认定,应分为两大类分别处理。

第一类是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例如,当事人仅仅是在签约过程中存在行贿受贿行为,只要贿赂行为不足以构成恶意串通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行为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人或国家利益的合同,仍应认定为无效,委托人和第三人的的损失应按《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06条处理。例如单位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有或挪着他用,应由单位承担合同责任。

第二类是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重合。行为人无权,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合同的内容并非委托人之意思。针对这种情况,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表见,善意第三人提起合同之诉,确认合同有效外,应一律认定合同无效。如果“本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对犯罪行为人的行为给予追认的,人民法院也必须依职权认定犯罪行为人同第三人所签合同无效,本人愿意替犯罪行为人赔偿损失的,应当允许。

一、关于表见与犯罪的问题

第一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在学界和实务界没有争议。第二类合同可能会涉及到表见,表见与犯罪能否同时成立?这个问题在学术界分歧很大。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理论上对这类合同作进一步分柝。

(1)、表见的构成要件。表见的三个构成要件:一是无权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二是无权人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行为的表面特征,即行为人具有有权的客观表象;三是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所谓“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相对人相信人所进行的行为属于权限内的行为。第二,相对人并无过错,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权。一般而言,之相对人应对人有无权加以慎重地审查。如相对人因轻信人有权而为之,或者因疏忽大意而未对行为人的资格或权进行审查而相信行为人的权,不能成立表见,即本人对此不负授权人的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官如何判断“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呢?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行为发生的原因、条件、环境因素、行为人的职业特征、假象的掩蔽程度和普通人对假象的认知程度等多种因素予以分析认定。

举一实例,让我们看一看最高人民法院对“权的客观表象”“相对人善意无过错”是如何判断认识的?

合利公司在以东方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和抵押的过程中,出具了东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及全套贷款资料,在客观上形成了合利公司具有申请贷款和提供抵押的权表象。尽管东方公司在合利公司与庐州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之前,曾函告合利公司的丁华荣收回其授权委托,以及丁华荣回函称其所拿东方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之用,但上述函件往来行为并未对外公示,且东方公司在合利公司在以其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之前也未实际收回公章、贷款证等物品,故东方公司的撤销委托授权行为未能改变前述合利公司具有权的客观表象。

庐州信用社首次对东方公司发放大额贷款,未根据《贷款通则》关于对首次贷款的企业应当审查其上年度的财务报告的规定对东方公司的上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查,也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关于中外合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须经董事会通过之规定,要求合利公司提供东方公司董事会同意抵押贷款的批准文件。该事实表明,庐州信用社在审查东方公司贷款资格时存在疏忽或懈怠,同时抵押物存在是由于明显地权利瑕疵。此外,庐州信用社同意接受丁华荣以该3500万元借款中的500万元偿还合利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华侨公司在其处的借款利息,这不仅违返了《贷款通则》第25条关于“不得发贷贷款用于收取利息”禁止性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庐州信用社与丁华荣之间存在主观上恶意串通和客观上损害东方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在判断合利公司是否具有表见权问题上,相对人庐州信用社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乃至一定程度上的主观恶意,并不符合表见制度关于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故合利公司的无权行为不能构成表见(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

(2)、非法占有之目的。表见中人与本人之间事实上并无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其本质上属无权,但人是为了被人的利益而积极的活动,并不为自已谋利,收到的款物都交于本人;而诈骗犯罪是假借为被人谋利实际上为已。二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欺诈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诈骗犯罪和民法上的欺诈行为都要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使相对人在认识上发生错误,但两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是人有无“非法占有之目的”,是区分民法上的欺诈和诈骗罪之根本。三是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来看,犯罪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行为人不是以发生私法上的效果为目的,其法律效果亦不取决于行为人内心的效力意思,而是由公法(刑法)直接规定的。因此,从理论上讲,表见与犯罪一般不可能同时成立。但具体个案中可能会出现行为人的行为一方面构成表见,另一方面又构成犯罪,这样的判例也不鲜见。如何认识?司法实践中又如何把握?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关于第二类情形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程序的问题

刑事审理对第一类民事合同并无影响,应当平行审理。第二类属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相互影响的案件,称为真正意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确立了“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解决,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学术界和实务界是各抒己见。

现实生活纷繁复杂,如果一味坚持“先刑后民”原则,作法是十分极端的,可能严重使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倘若犯罪嫌疑人一直不能被抓获,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岂不永远不能解决?在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有的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止民事诉讼审理,并将涉嫌犯罪的材料向侦查机关移送,有的侦查机关对被移送的案件不做答复、或者几年后告知法院决定立案或不予立案,一味地强调中止民商事纠纷等待刑事案审判结果,实际上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无限期地搁置。这使民事诉讼长期受制于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在一些民事纠纷中,实际上并没有经济犯罪,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人为地制造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假相,利用“先刑后民”的规定拖延民事案件的审理,从而逃避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针对这种特殊情况,应当先对民事部分作出判决。

因此,笔者认为实行“先刑后民”有一个条件,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先刑后民“。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平行审理。

三、犯罪行为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如何处理

第一类只涉及合同履行的问题,第三人也无损失可言,处理较为容易。犯罪行为人可能会对被人造成损失,如催收货款被挪用,只能由犯罪人对被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但第三人与犯罪行为人串通损害被利益的,应由第三人与犯罪行为人对被负连带责任。

前面已谈到第二类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是一了百了,第三人损失原则上应当由犯罪行为人承担。“被人”是否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要区别对待。

(1)、首先审查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

表见制度设立的目的侧重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民事流转。在个案中,如果犯罪行为人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己构成表见的,应按合同约定处理。如甲是乙公司的供应处长,五年来一直是甲持乙公司介绍信到丙公司采购钢材,货款按期付清。后甲辞职,盖有乙公司公章的多余空白介绍信并未交回乙公司,甲仍持该介绍信到丙公司采购价值30万元的钢材,逃之夭夭。甲构成合同诈骗罪,为了保护善义第三人丙公司的利益,甲的行为构成表见,可以向乙公司主张权利。

(2)、如果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但“被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四条规定:“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它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它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的,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采取冒用他人名义的手段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冒用的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视其有无过错而定。因此,只有当“被人”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被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有的法院不分清红皂白判决“本人”对犯罪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在向善意相对人给付后,再按照侵权之债向无权人(犯罪行为人)追偿,这样的判决是非常错误的。

处理程序,首先应由公安机关依照刑法追赃,发还给受害人,经追赃后仍无法返还给被害人的部分,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证据采信的问题

在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案件中,经常出现在刑事案件尚未最终审结、甚至还处于侦查阶段,或者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将嫌疑人有关的口供和其他证人证言提交给法院用以证明民事纠纷中的事实,由于嫌疑人有关的口供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剥夺或变相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获取的,如何看待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刑民证据能否相互采信?

从理论上讲,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与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应当一致。问题的根源在于刑事证据制度与民事证据制度差异,在刑民案件分别审理的情况下,很可能出现二者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形,从而出现不一致的刑民判决。如:在证明对象上,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被告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有罪;而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一方自认的事实,一般作为免证事实,法院可以据此判决。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远远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明显优势”。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刑事诉讼中被告的有罪无罪、罪轻罪重,除个别案件以外,完全由控诉方证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各自就一定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特殊侵权行为还实行证明责任倒置。正是由于这些差异,决定了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不能代替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对刑民案件应当各自适用相应的制度。

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向公安、检察机关作的口供,能否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有人认为:既然的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公安、检察机关就是超越职权范围非法插手民商事纠纷的,该证据取得程序违法,缺乏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排除非法证据,该证据不应采信。

笔者认为:“公安、检察机关超越职权范围非法插手民商事纠纷”这句话本身就是错误的。只有定性为经济纠纷,公安、检察机关再插手、干预才是违法的。尚未确定为经济纠纷,公安机关无疑可以侦查。侦查机关还没侦查又怎么知道是经济纠纷还是犯罪呢?公安机关在最初开始侦查时,对案件最终是否能够作为刑事案件并不能准确预见,正因为嫌疑人如实交代,侦查机关才得以查清事实,将其销案,无罪释放,才由刑事犯罪转化为民事纠纷。因此有人认为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不予采信的提法明显不妥。

作者认为嫌疑人相关口供能否作为民事证据采信应当综合判断:(1)侦察机关取得的证据有无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2)供述的内容是否完整、符合逻辑,与其他证据是否能相互印证;(3)以上的供述内容仅限于刑事侦查立案前已有的事实。凡是在刑事侦查程序中作出的新的承诺、陈述,一律不得采信。如嫌疑人羁押之后作出的还款承诺、达成新的协议,导致民事诉讼时效中断等等,类似这样的口供,不应采信。(4)、已经为刑事诉讼所肯定的事实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法官应当直接认定有关事实,无需当事人另行举证;(5)、已经为刑事诉讼所否定的事实不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当事人不得直接援引刑事诉讼中的否定性结论,被刑事诉讼所否定的事实仍然应当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

五、应当严格区分合同未生效和合同无效

第3篇:公司经济纠纷诉讼时效范文

关键词:应收账款 成因 赊销 账龄 收账程序

----应收账款的概念。应收账款(Receivables)指该账户核算企业因销售商品、材料、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收取的款项,以及代垫运杂费和承兑到期而未能收到款的商业承兑汇票。应收账款是伴随企业的销售行为发生而形成的一项债权。因此,应收账款的确认与收入的确认密切相关。通常在确认收入的同时,确认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是有特定的范围的。首先,应收账款是指因销售活动或提供劳务而形成的债权,不包括应收职工欠款、应收债务人的利息等其他应收款;其次,应收账款是指流动资产性质债权,不包括长期的债权,如购买长期债券等;第三,应收账款是指本公司应收客户的款项,不包括本公司付出的各类存出保证金,如投标保证金和租入包装物等保证金等

----应收账款成因。发生应收账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是商业竞争。这是发生应收账款的主要原因。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存在着激烈的商业竞争。竞争机制的作用迫使企业以各种手段扩大销售。除了依靠产品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广告等外,赊销也是扩大销售的手段之一。对于同等的产品价格、类似的质量水平、一样的售后服务,实行赊销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额将大于现金销售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额。这是因为顾客将从赊销中得到好处。出于扩大销售的竞争需要,企业不得不以赊销或其他优惠方式招揽顾客,于是就产生了应收账款。由竞争引起的应收账款,是一种商业信用。

二是销售和收款的时间差。商品成交的时间和收到货款的时间经常不一致,这也导致了应收账款。当然,现实生活中现金销售是很普遍的,特别是零售企业更常见。不过就一般批发和大量生产企业来讲,发货的时间和收到货款的时间往往不同。这是因为货款结算需要时间的缘故。结算手段越是落后,结算时间就越长,销售企业只能承认这种现实,并承担由此引起的资金垫支。由于销售和收款的时间差而造成的应收账款不属于商业信用,也不是应收账款的主要内容。

同时,造成企业应收账款居高不下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市场竞争的激烈,企业为了扩大销售,增加企业的竞争力,这些因素常常迫使企业不得不采用赊销即发放信用的方式去争取客户,扩大市场占有率,相信每个企业都有或大或小的经验和教训。赊销实际上就是将企业产品转化为现金的时间跨度拉长,企业资金周转放慢,经营成本加大。由于时间跨度拉长,发生坏账的机率增多,企业不能收回账款的风险也就越大,时间越长,风险就越大.企业管理者唯有事先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方能确保把失误和风险降至最低,这就是我们要对客户的信用有一定的把握。所以企业信用管理是企业销售部门向客户发放信用的唯一依据,评价客户信用差的,企业应不对其进行赊销而很多企业又故意拖欠账款。而赊销本身是有风险的,这种赊销风险就是企业应收账款风险形成的原因。

----如何降低应收账款风险。那么,如何降低应收账款损失呢?当企业有好的投资机会,此时却由于很多应收账款未能及时收回,没有足够的资金时,就可以利用应收账款进行融资,主要有以下四条途径:

一是应收账款证券化: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财务特点和财务安排的具体要求,对应收账款证券化融资,借助证券化提供一种偿付期与其资产的偿还期相匹配的资产融资方式,对资产负债表中具体项目进行调整和优化,盘活存量资产,增加资产流动性。特别是对于那些产品单价高、收到款项期限漫长的企业来说,应收账款往往在其资产负债表上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将应收账款进行证券化既能让这部分资产产生流动性又能很好的为企业融得资金。企业可以将其应收账款证券化,由银行担任受托机构,发行基于该笔应收账款的短期受益证券。

二是应收账款的抵借:在新实施的《物权法》条款中,扩大了动产担保物的范围,允许应收账款质押,明确了应收账款的登记机构为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在动产担保制度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有利于动产担保价值发挥,促进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应收账款的抵借是将企业的应收账款作为抵押品向银行获得借款的一种融资方式,分为整体抵借和特定抵借。尤其使用于中小型企业,因为中小型企业的信用地位与社会地位使其不但难以进入直接融资市场,间接融资也是困难重重,客观上制约了中小企业在经济中优势的发挥。应收账款的抵借能够满足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加速应收账款的周转率。企业以自己的应收账款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的贷款额一般为应收账款面值的50%-90%.企业将应收账款抵押给银行后一般不通知相关的客户。

三是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规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出卖人。”这样,只有客户在付清全部货款时,才能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即使客户破产了,由于该货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企业,不会作为破产财产,从而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应收账款的安全

----应收账款管理的有效途径。应收账款一旦形成,企业就必须考虑如何按期足额收回的问题。我单位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对应收账款的清理,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一是认真对待应收账款的账龄。一般而言,客户逾期拖欠账款时间越长,账款催收的难度越大,成为呆坏账损失的可能性也就越高。企业必须要做好应收账款的账龄分析,密切注意应收账款的回收进度和出现的变化。通过对应收账款的账龄分析,企业财务管理部门可以掌握以下信息:(1)有多少客户在折扣期限内付款;(2)有多少客户在信用期限内付款;(3)有多少客户在信用期限过后才付款;(4)有多少应收账款拖欠太久,可能会成为坏账。如果账龄分析显示企业的的应收账款的账龄开始延长或者过期账户所占比例逐渐增加,那么就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调整企业信用政策,努力提高应收账款的收现效率。对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也不能放松监督,以防发生新的拖欠。

第4篇:公司经济纠纷诉讼时效范文

一、经济法总论

(一)附条件法律行为与附期限法律行为的比较 一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条件并以将来该条件的成就(或发生)或不成就(或不发生)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不生效的依据。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失效。所附条件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将来发生的事实;不确定的事实;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合法的事实;限制法律行为的效力而非内容。二是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并以该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解除的根据。法律行为所附期限可以是确定的期限,也可以是不确定的期限。

比较的关键点:当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所附期限是不确定的期限时,往往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容易混淆,难以区别。两者区别的关键是:“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期限”是一定会到来的,迟早会到来。例如:张三与李四以合同约定,张三将自己的果园承包给李四经营5年,该合同生效以今年该果园苹果收获完为前提。则该法律行为属于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无效民事行为与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比较一是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因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下列几种民事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表现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二是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可以因行为人自愿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而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对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比较的关键点:其一,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在该行为撤销前,其效力已经发生,未经撤销,其效力不消灭;无效民事行为从未发生过法律效力。其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效力消灭,以撤销为条件,无效民事行为从未发生过法律效力,无须撤销。其三,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提出并实施,其他人不能主张其效力的消灭。具有撤销该行为权利的人,可以选择撤销该行为,也可以不选择撤销该行为。如果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该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四,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于行为开始时无效。此时在法律后果上就与无效民事行为相同了。

(三)违反经济法的三种法律责任比较 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学者将前两项责任中涉及经济内容的部分称为经济责任。一是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责任双方地位平等。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民事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大体可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具体形式主要有: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二是行政责任: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国家授权的有关单位”对违反经济法的单位或个人依法采取的行政制裁。责任人属于被管理者,双方地位不平等,是被管理者向管理者、夏季向上级承担的不利后果。行政责任大体可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单位一般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形式主要有:警告、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勒令关闭、罚款等;个人一般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形式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三是刑事责任:是指违反经济法,造成严重后果,已触犯国家刑事法律,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给予行为人以相应的刑事制裁。是犯罪分子向国家司法机关承担的不利后果。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比较的关键点:其一,民事责任发生在地位平等的债务人和权利人之间,是作为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债务人向权利人承担的不利后果。行政责任发生在地位不平等的被管理者与管理者之间,是地位较低的被管理者向地位较高的管理者承担的不利后果。刑事责任是司法机关责成违法并构成犯罪的责任人承担的不利后果。其二,罚款与罚金只有一字之差,但前者是行政责任,后者是刑事责任。

(四)三种经济纠纷解决逢径的比较 一是适用范围的比较。仲裁的适用范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行政复议的适用范围:作为被管理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作为管理者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一般是行政机关针对其职权行使对象实施,如行政处罚,不包括一个行政机关内部的诸如“行政处分”或者“人事决定”之类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针对具体当事人,就特定事务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针对某一类人作出,主要指颁布有关规章的行政行为等)。诉讼的适用范围:上述纠纷均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裁判效力的比较。

比较的关键点: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五)诉讼时效相关内容的比较一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点比较:2年普通时效、1年或4年特殊时效,都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20年的长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是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与延长的比较。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待阻碍时效进行的事由消失后,时效继续进行。根据规定,阻碍

诉讼时效进行的事由为: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前述法定事由,才能中止时效的进行。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前发生上述法定事由,至最后6个月时法定事由已消失,则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但若该法定事由至最后6个月时仍然继续存在,则应自最后6个月时中止时效的进行。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规定,引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有:权利人提讼;当事人一方向义务人提出请求履行义务的要求;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根据特殊情况而予以延长。这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一种自由裁量权,至于何为特殊情况,则由人民法院判定。

二、公司法律制度

(一)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内容的比较 一是设立方式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只能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资本只能由发起人认缴,不允许向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既可以发起设立,也可以募集设立,即由发起人认缴公司设立时发行的一部分股份,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二是股东人数上下限规定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50人以下,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人数有上下限之规定,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而且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三是出资证明形式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证明为出资证明书,通常为纸面形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证明为股票。股票可以采用纸面形式,但目前通常为无纸化形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必须采取记名方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既可以采取记名方式,也可以采取无记名方式。四是股权转让方式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其股权受到一定法律限制。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外,在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以法律限制为例外。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票时,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股票还可以依法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五是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同、体现方式不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另有较高规定者外,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一般依其投资比例行使权利。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一般依其所持股份数额行使权利。六是组织机构有所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较股份有限公司更为灵活。如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可以不设监事会,而只设1至2名监事,在股东会的召集方式、通知时间等方面也较为灵活。此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机构运作模式也有差异。股份有限公司则必须设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规范运作。七是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较高,所以必须强调组织机构与法人治理机制的完善,法律对其规定较多的强制性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两权分离程度较低,其股东多通过出任经营职务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定公司事务,所以更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八是信息披露义务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开放性,尤其是向社会募集股份的公司,负有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等要依法进行公开披露,以保障社会投资者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则因其为非开放型公司而不受到此限制。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比较 一是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高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3万元。二是缴付出资的方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允许分期缴付出资。三是投资和转投资的限制: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禁止其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无此限制。四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法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由股东行使,当股东行使相应职权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三)公司债券与公司股票的比较 一是公司债券的持有人是公司的债权人,对于公司享有民法上规定的债权人的所有权利,而股票的持有人则是公司的股东,享有《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权利。二是公司债券的持有人,无论公司是否有盈利,对公司享有按照约定给付利息的请求权,而股票持有人,则必须在公司有盈利时才能依法获得股利分配。三是公司债券到了约定期限,公司必须偿还债券本金,而股票持有人仅在公司解散时方可请求分配剩余财产。四是公司债券的持有人享有优先于股票持有人获得清偿的权利,而股票持有人必须在公司全部债务清偿之后,方可就公司剩余财产请求分配。五是公司债券的利率一般是固定不变的,风险较小,而股票股利分配的高低,与公司经营好坏密切相关,故常有变动,风险较大。

(四)出资证明书记栽事项与股票记栽事项的比较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是确认股东出资的凭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的证明。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股票的编号。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三、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一)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比较 一是个人独资企业是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的企业。国家机关、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等都不能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既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也可由一个法人投资设立。二是《个人独资企业法》所指的自然人只是指中国公民。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不限于中国公民或中国法人。三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投资人应以自己个人的全部财

产用于清偿,这实际上将企业的责任与投资人的责任连为一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例外的情形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将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抽逃资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是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具备法人资格,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二)普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有限合伙企业的比较 一是在经营管理上: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般均可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含直接参与和间接参与)。而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而由普通合伙人从事具体的经营管理。二是在风险承担上: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以其各自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有限合伙企业中,不同类型的合伙人所承担的责任则存在差异,其中有限合伙人以其各自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三种外商投资企业概念的比较 比较的关键点:三种外商投资企业都是由外商参与投资的“中国企业”,均具备中国国籍;在中外合资与中外合作企业中,外商的出资主体与中方的出资主体不对等:外方――“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中方――“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中方没有“个人”;合资企业是“股权式合营”――按照投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作企业是“契约式合营”――双方通过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外商独资企业,虽然称做“独资”企业,但并不意味着只有一个外商出资,可以是几个外商共同出资。

(二)三种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比较 一是注册资本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而非实际缴付的到位出资。二是注册资本中各方出资比例:合资企业――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25%;合作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国合作者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25%;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由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外资企业――外方100%。三是合资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的程序:合营各方协商一致;董事会会议通过;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四是向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外商投资企业各方出资的比较 比较的关键点:一是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二是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为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的;我国不能生产,或虽能生产,但价格过高或者技术性能和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国际市场价格。三是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生产我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的;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四是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应经我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五是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提供担保。

(四)外商投资企业各方出资期限的比较 一是外商投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期限的一般情况:合营合同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营合同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二是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者股权设立外商投资经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期限:应当自合营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对合营企业中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出资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之前,不得取得企业的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三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企业的投资者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步缴付出资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

(五)合营、合作企业合营、合作各方出资转让的比较 一是合营企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则:须经合营他方同意;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合营一方转让其出资,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二是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相互转让或者向第三者转让其在合作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则: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审批机关30日内决定批准与否。

(六)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的比较 一是组织形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各方为合伙关系。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二是组织机构:所有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组织机构不包括股东会和监事会。取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组织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双方的关系为合伙关系。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七)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比较 一是会议制度的比较。相同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的董事人数都是不得少于3人;会议的召开都是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召开条件都是2/3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不能亲自出席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可以是非董事。不同点:董事长的产生方式:中外合资: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中外合作: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任期分别为4年和“不超过3年”。(一定注意:内资公司董事会的任期也是“不超过3年”)二是董事会的特别决议事项(须由各方一致同意的事项)的比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特别决议事项: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特别决议事项: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合作企业的解散;合作企业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合作各方约定

由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比较的关键点: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特别决议事项比合资企业多了“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一项。

(八)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方式的比较 一是股权并购: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称“境内公司”)的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称“股权并购”。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继承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二是资产并购: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者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且运营该资产,称“资产并购”。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五、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一)破产制度与解决债务纠纷民事诉讼和执行制度的比较 一是民事诉讼与执行程序中的债务人通常具有清偿能力,故强调债务人的自动履行,并在必要时强制其履行。而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其对个别债权人的自动履行违背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原则,是为法律所限制的。二是民事诉讼与执行是为个别债权人利益进行的,而破产程序则是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进行的,前者的目的是债的履行,而后者则更强调在债权人间的公平履行以及对债务人正当权益的维护。三是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与经济关系进行的彻底清算,在作出破产宣告的情况下,将终结债务人的经营业务,并使其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而民事执行不涉及民事主体资格问题,其范围限于债务人的相关财产。

(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比较 一是含义与特点的比较。破产费用与其他费用相比具有以下特点:破产费用必须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发生的,破产程序开始前发生的任何费用都不属于破产费用;破产费用必须是为破产事务的处理而发生的费用,与破产事务的处理无关的费用不属于破产费用;破产费用必须是在处理破产事务中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费用,不是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费用,如债权人为参加债权人会议而支付的差旅费就不属于破产费用;破产费用的支付不按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清偿,而是随时可用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偿,目的是为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共益债务的特点:共益债务发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共益债务是管理人在管理债务人财产过程中因债务人和债务人财产而发生的债务。共益债务是管理人在管理债务人财产过程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债务。二是范围的比较。破产费用的范围: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共益债务的范围;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三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三)债权人会议不同决议的比较 一是一般决议所必须的条件。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但《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二是特别决议的条件: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决议,按债权类型分组进行表决,由出席会议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为该组通过。各表决组均通过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裁定。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事项时,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2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六、证券法律制度

(一)股票转让限制的比较 参见表1:

(二)操纵市场与欺诈客户的比较 操纵市场的行为,主要包括:(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证券,操纵证券交易价格。(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抬高或者压低某种证券的价格,从中获取不当利益或是转嫁风险。(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诱使他人购买或卖出自己所持有的券种。(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欺诈客户行为主要包括:(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客户买卖证券。(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4)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6)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7)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比较的关键点:考试中操纵市场与欺诈客户的表现可以用多项选择题的方式考察,其中的选项既有操纵市场的行为,又有欺诈客户的行为。选择时的基本标准和方法是,操纵市场行为的主体是投资者,而欺诈客户行为的主体是证券公司或其工作人员。

(三)上市公司收购的权益披露有关事项的比较 一是进行权益披露的情形:(1)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2)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3)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同样应当按照第一种情形的相应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二是编制简式和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情形的比较。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情形: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情形: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七、票据法律制度

(一)三种票据的记载事项比较 一是绝对应记载事项。汇票必须记载下列7个事项:表明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本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有6项,比汇票只少“付款人名称”(因为本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人)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有6项,比汇票只“少”收款人名称”。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二是相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未在汇票上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具体包括:付款日期,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付款地,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出票地点,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二)三种票据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期限比较 见票即付的票据(包括见票即付的汇票、所有本票和支票)无须提示承兑,只有定期付款的票据(包括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才需要提示承兑。具体情形见表2:

(三)票据行为所附条件的效力比较 一是背书不得附条件,否则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二是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否则视为拒绝承兑;三是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四是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八、合同法律制度

(一)要约和要约邀请的比较 客观题常考题点:商品价目表、招标公告、拍卖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都是要约邀请。商业广告一般是要约邀请,但其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仅供帮助理解:(1)含义不同: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2)内容不同: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包括主要条款,如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方式等,如果缺少某一主要条款,则属于要约邀请。(3)效力不同:要约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要约邀请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比较 一是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不同: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要约承诺阶段的结束。合同的生效是合同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合同的成立只是解决了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合同存在,但不一定就有法律拘束力。存在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还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二是有效的合同,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合同主体合法;(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一个合同如违背上述有效条件(1)一般为效力待定合同;如违背条件(2)一般为可撤销合同;如违背条件(3)一般为无效合同。

(三)合同履行抗辩权的比较 比较的关键点:抗辩权,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反驳对方,为自己行为的合理性进行边界的权利。按照这种思路去理解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履行抗辩权三种情况,会的出这样的结论,即:同时履行抗辩――抗辩的理由是你我应当同时履行,你未履行,所以我也不履行;后履行抗辩权――抗辩的理由是你先我后,你该先履行一方的尚未履行,所以该后履行的我也可以不履行;不安履行抗辩权――抗辩的理由是,虽然映照合同我该先履行,但如果我履行则心理不安,因为你有法定情形,所以我暂不履行。这样把握三个履行抗辩权,也许就不会将它们混淆了。

掌握的重点:(1)在理解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的基础上,重点掌握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2)不安抗辩权常常在综合题中出现,尤其把握其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法定情况之一的,可以中止合同履行;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在中止履行合同后。应通知对方,要求担保;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况:(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九、相关财政法律制度

(一)政府采购方式适用范围的比较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一是公开招标方式:货物服务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必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招标公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二是邀请招标方式:邀请招标方式,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邀请3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的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1)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3)竞争性谈判方式:竞争性谈判方式,是指要求采购人就有关采购事项,与不少于3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最后按照预先规定的成交标准,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4)单一来源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只能从惟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发生

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5)询价方式:询价方式,是指只考虑价格因素,要求采购人向3家以上供应商发出询价单,对一次性报出的价格进行比较,最后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方式。(6)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5篇:公司经济纠纷诉讼时效范文

[论文摘要]民法作为调整经济对产关系的重要法律之一,通过指导企业依照法律规定进入市场,对促进我国市场经济正常发展和体制改革顺利进行,起着重要作用。

建立正常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秩序,需要尽快制订大量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之法。“民法”作为调整经济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之一,不仅从微观上通过具体办案,运用条文,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起着独特的作用,而且从宏观上通过指导企业依照法律规定进人市场,从事交换活动,对促进我国经济正常发展,同样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严格法人制度。国家如何运用民事经济法律和政策,其中尤其是民法来调整市场,使市场在法律规定下,按照国家发展经济的要求运转。在这一运转中,如何执行法人制度的有关规定,是企业进人市场的前提。“民法通则”严格规定了企业法人的条件,凡具备规定条件的经济组织均可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参加民事流转。工商部门以“民法通则”有关法人制度的规定审批法人,就能使企业在市场的引导下,正确地、健康地进行生产经营。同时,法人也必须按照法人登记和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济活动,参与民事流转,从而在民事主体的资格上,体现了国家调整市场的能力。

(二)确认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民法通则”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严密地控制交换秩序,力求使各种交换行为在法律上有所依归。对于一些违反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行为,必须依法加以处理,使市场得以稳定。这是因为市场上的一切经济往来,都是双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通过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各个企业之间建立了民事商事法律关系,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运行。作为国家的经济和民事管理部门为了有效地稳定市场,控制交换秩序,使市场经济向前健康地发展,必须严格地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定来衡量双方的交换行为是否合法;作为企业本身亦必须熟悉上述法律,并以它为准则进行交换。凡是一方以欺诈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所为的民事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民事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不但受害的一方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揭发,第三者也应当向上述有关部门揭发,宣布其交换行为自始无效。即使是对那些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为了求得公平合理,当事人一方也应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

(三)加强市场管理。“民法通则”通过物权制度,规定了哪些物可以进行交换,哪些物则禁止或限制流转。在国家的市场管理中,必须无条件地加以贯彻。目前,走私物品、外烟、甚至、文物和古董,均有所见,而且发现后也只是没收或罚款处理。笔者认为,经济制裁不能等同于刑事制裁,法与法之间应当是密切配合的。对于那些敢于以身试法者,除给以民事制裁外,更须按照刑法予以刑事制裁,严加惩处,狠狠打击,以震慑犯罪,警示世人。

(四)建立制度。“民法通则”规定的制度,使我们在商品生产和交换中,便利各个企业和其他权利主体之间商品的流转,避免必须因人因事直接交换的麻烦,同时也可不致因为自己的专业知识、能力不足而使经营活动受到种种限制。各种经营活动还得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如果事事均要通过自己的行为进行,则是不可能的。所以,自资本主义商品经济产生以来,制度应运而生,各国的民事立法纷纷作出的规定,其目的无非是便于民事权利主体借助他人的行为进人市场,参与民事经济活动,让被人可以同时在不同的地点与多个相对人签订合同,又可避免知识不足或难以分身之类的种种困难。这就是制度与商品经济的内在联系之所在,也是制度的存在价值之所在。《合同法》和“民法法则”中逐步详尽地规定了制度的规范和原则,构成了我国民事制度的基本内容。如何运用这一法律制度为我国的商品经济服务,避免因为选用这一制度不妥而带来的消极作用,是当前值得探讨的问题。

第6篇:公司经济纠纷诉讼时效范文

[ABSTRACT] By investigating the present status of KOCEL litigation legal affairs, the paper analyzed the reasons of all kinds of litigation legal affairs happened these years and gave measures to solve these issues, put forward suggestion for improving KOCEL litigation legal affairs management, for prevention legal risks. It suggests to realize digital management for company legal affairs to make sure KOCEL to realize speedy development.

【关键词】涉诉法律事务、数字化管理

[Key Words] litigation legal affairs digital management

中图分类号:G633.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一、前言

近年来,随着社会法治大环境的变化以及企业社会形态的快速转变,企业法律事务管理逐渐成为企业发展的新课题之一。科技领域:世界经济快速发展导致企业竞争的日益激烈,新科技、新知识的快速更迭更加突出知识产权对企业至关重要性,商业秘密成为企业立足激烈市场竞争的秘密武器;人力资源领域:新《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劳动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构建和谐社会的风潮,给企业的发展带来了更多的冲击和挑战,随之而来的就是企业法律事务的不断增多。共享集团在经过改制之后,企业成功渡过金融危机,已迈上了高速发展的行车道,在实践工作中,公司高度重视企业法律工作,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完善组织机构设置,把依法治企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竞争力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机结合起来,实现涉诉法律事务规范管理,保证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二、涉诉法律事务规范管理的重要意义

(一)预防法律风险,保证企业平稳有序发展

影响企业的健康发展的因素包括科学技术发展、人才队伍建设、质量品质保障、风险控制等,任何一个因素的缺失或者落后都会导致企业发展停滞不前。风险控制是检验一个成熟企业健康发展的标准之一,其中法律风险控制是其中的重点,法律风险隐藏在企业运营的每一个环节,技术、人员、质量任何一环出现问题都可能产生相应法律问题,预防法律风险的产生是保证企业平稳有序发展的前提。实现公司涉诉法律事务的规范管理,将有效完善公司法律风险控制体系,实现公司法律资源的整合,稳定企业人员思想动态,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维护企业以及职工的利益,从源头上控制涉诉法律案件的发生,保证企业平稳有序的发展。

(二)对外树立企业良好形象,增强企业社会责任感

企业拥有的资源优势来自于国家所有企业组织的集合规模和优势,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企业具有其他社会成员所无法比拟的地位和作用。法律调整的对象在于解决社会各种关系存在的矛盾,企业在生产运营过程中,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矛盾,矛盾的激化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问题,从而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不利于社会良好形象的塑造。对于法律事务的规范管理,将有利于企业内部良好发展氛围的营造,同时企业的良好外部形象也会得到树立,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也会不断的增强。

三、公司涉诉法律事务管理难度增大

(一)诉讼存在原告和被告与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首先从企业角度出发,随着共享集团公司的不断壮大,子公司数量逐渐增多,目前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已达14家,公司的增加必然会导致人员以及其他的社会关系的增加,如企业实习用工、劳务派遣用工等,矛盾产生的概率也在提高,法律案件自然也会随之增多。从集团公司改制至今,法律案件逐年增多(表一),其中涉诉案件类型也呈现多样化:商业秘密保护、竞业限制,劳动争议纠纷、历史遗留经济纠纷等。

从劳动者或者相对方角度来讲,近年来,随着相关法律条款以及政策对于诉讼成本的不断调整,诉讼成本由以前的按标的收取诉讼费改为劳动争议案件零诉讼成本、一审劳动争议诉讼成本10元,这样必然会导致个体的诉讼随意性提高,企业一次次的坐上被告席,诉讼成本自然也在不断攀升。

审判机关理应是依法判案,但出于中国的国情考虑以及人为因素的干涉,审判机关在个案中会考虑种种原因而将企业作为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在很多人看来,个体劳动者是弱者,企业是强者,但是如今的现实却是:企业与劳动者同样成为弱者。

表一:2005年至2010年 共享集团涉诉法律案件增长图

(二)企业法治环境不断变化,在构建和谐社会要求以及法律本身所负有的特征大背景下,政府出台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政策导向性明显,部分政策更加倾向于对于劳动者的保护,企业对于法规政策的理解和执行与司法机关存在的偏差为企业增加了一定的法律负担。

(三)信息化加快促生新观念,随着时代信息化突飞猛进,网络的普及,劳动者会从更多的渠道去维护自身权益,全民法制意识不断提高。同时,80后90后成为新时期劳动者的主体,新主体的思想变化以及职业道德下降不断冲击着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城镇化速度加快、人员流动性大、就业观念转变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导致企业法律成本不断的增加。

(四)新事物的出现要求我们必须重新转变认识,去理解适应后执行,如果学习和认识滞后就会对管理带来了很大的挑战。共享集团信息中心下设法律顾问室全面协调集团及各子公司法律事务的推进,各子公司人力资源专管员、公司外聘法律顾问、工会人民调解委员会配合开展相关工作。虽然公司人员组织机构已比较成熟,但具体办事人员人手不足、业务素质不高、法律关键节点认识不足、办事方法不到位直接影响到法律事务的办理效率和效果。在实践工作中,具体办案人员由于对于诉讼时效把握的不到位给后续工作开展带来了很多的问题,类似的问题给法律事务规范管理也增加了难度。

(五)管理难度不断的增大,导致公司涉诉法律事务不断的增多,对公司正常生产运行产生了很大的影响:1、具体办案人员更多的时间负责应付各类诉讼,没有足够的时间创新管理完成工作,更多工作时间在疲于应付;2、管理不到位出现恶性循环,由于一起案件的败诉引发更多的诉讼;3、公司人员离职率增高,员工思想状态不稳定,影响正常工作开展;4、公司内外部环境遭到破坏,影响公司人才引进,市场拓展等,企业社会形象也无法得到提高。

四、公司涉诉法律规范管理采取措施

08年至今,公司通过教育培训、规范工作流程、加强内外部沟通等方式对涉诉法律事务进行规范管理,集团及各子公司新增涉诉案件明显下降,管理水平也有一定提高。

(一)教育培训:首先,通过对共享企业文化的宣贯,使更多的员工认同集团公司价值观念、经营理念、行为准则和企业精神。在培训方面,公司每年定期组织各类法律培训以及各类专业知识培训,培训人员从管理层到短期合同工,使得员工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在日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也形成了很多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以及作业指导书,很好的规范了企业各类经营活动。同时,组织法律事务人员参加各类外部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具体人员的业务素质。

(二)规范工作流程:通过在实践工作中的不断经验总结和探索,形成了企业内部一套较为完善的规范管理制度,包括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人员入职离职流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员工各类证明出具格式、工厂内部规范操作制度等,通过制度指导工作,逐步规范了涉诉法律事务办理的工作流程,提高了工作效率,确保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第7篇:公司经济纠纷诉讼时效范文

关键词:电力;供电系统;电网

中图分类号:F416.61 文献标识码:A

因此,加强经营管理、严格依法治企,是规避企业经营风险、提升企业效益的有效手段,总体来说,目前县级供电企业生产经营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企业重大经营决策

根据省、市公司“三集五大”和依法治企的工作要求,县级供电企业应建立重大决策风险评估制度,对一些涉及企业发展大局的重大决策进行风险评估和法律审核,从而规避经营风险,而目前同大多数县级供电企业一样,这项工作还未健全完善。针对这一风险点,可采取以下防范措施:

一是定期开展法律讲座,针对涉及行业内部的一些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聘请相关专业人士详细讲解,建立完善领导干部和企业职工学法用法长效机制。

二是逐步建立重大决策风险评估和审核制度,由企业领导根据实际工作,研究筛选出一些对企业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风险评估和审核,从而有效地避免和降低经营风险。

二:财务资产管理

目前县级供电企业财务资产管理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有几个方面:1:内部财务资产关系界定不清、权责不明。

企业本部与基层单位尤其是多经企业资产划分、资金管理、利益分配等方面还存在着界定不清、管理较为混乱的状况,这些使供电企业的资金使用效率、资产效益都存在着法律风险。

2:财务信息化建设存在风险。

目前县级供电企业财务系统网络已经覆盖到基层站所,但由于资金、技术等方面的原因财务信息化建设还相对滞后,使部分县级供电企业的财务网络安全存在隐患。

3:企业在降低自然灾害造成资产损失方面存在法律风险。

对于供电企业来说,完善的保险种类、合理的保险条款是保障企业最大限度较少自然灾害造成财产损失的有效手段,而多数县级供电企业现有的各类保险都是由保险公司拟定的合同文本,在许多细节条款上设置了种种免责、减责条款,一旦发生较大损失而引起争议,供电企业的利益很难得到保障。

针对以上风险,可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一是规范理顺企业本部与基层单位特别是多经企业的业务范围、资产划分,在物资采购、工程施工等个方面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需要签订合同的一律要有规范的合同文本和程序。二是加强财务信息化建设,适时引入ERP系统,逐步实现精细化管理、确保财务网络安全。三是加强与保险经济公司的协调,制定合理的保险方案,争取增加对己方有利的保险条款,实现企业利益最大化。

三:企业规章制度建设

规范有序、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体系是一个企业确保健康运营的前提和基础。近年来,随着“创一流”工作的开展和“三集五大”工作的稳步推进,县级供电企业的企业规章制度建设大都取得了较大进展,但仍然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规章制度还不尽完善,有些部门的具体工作还未建立相应规章制度,“无规可依”。二:某些规章制度已不能适应当前工作,未作相应修改,随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系统内部责任分工的变化,某些部门的规章制度已相对滞后。三:许多规章制度属于各部门“闭门造车”,普遍存在着责任分工不明确或是交叉重叠的现象,难以有效开展工作。针对以上风险点,可首先由归口管理部门将各类规章制度汇总梳理,然后参照上级公司规章制度体系组织各相关部门对规章制度进行修改、完善。最后汇集成册、统一实施。

四:企业生产营销工作

近年来,随着安全生产工作标准化、规范化的不断加强,以前诸如电力设施未设警示标志、对违章建筑未下发《隐患通知书》、外挂线路无安全协议等状况都已得到了很大改善,目前县级供电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仍然存在的风险点主要有:

1:供用电合同用印不统一,不符合上级有关规定,另外部分供电合同文本填写不规范,有些合同也未交给用户,这些都很容易在争议发生后成为对供电企业不利的因素。

2:对用户欠费追讨不注意证据采集和保留。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在此期间,供电企业催缴电费要有相关证据。

3:计划检修停电不规范

4:对重要和特殊用户故障停电的预防措施不尽完善。

针对以上风险点,可分别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一是规范供用电合同管理、统一用印、履行好合同权利责任告知义务,将合同文本交与用户留存。

二是要及时发现并立即对欠费用户送达电费催缴通知书。必要时采取公证或由由司法机关协助,保留相关证据。对一些经营状况不稳定的企业用户纳入预警机制,提请人民法院对其进行财产保全。

三是规范计划检修停电程序,对高压用户和重要用户停电实行专人负责,严格做到计划检修,在履行告知义务时严格按规定程序,提前7天告知或公告并保留好相关证据,临时停电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在实施停电前30分钟,再次通知、保留录音证据。

四是对重要用户和一些特殊行业如从事水产养殖、大型冷库经营的用户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备保安电源,并增加故障停电供电企业免责条款。另外优化企业供电责任险的投保条款,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企业损失。

五:集体企业管理

对照国网公司“三集五大|、主多分离”的相关要求,县级供电企业目前集体企业管理工作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与主业资产关系界定不清。集体企业在资产划分、物资采购调拨、工程施工等方面都按照主业其他直属部门来对待,并未严格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来执行,一旦集体企业面临重大经济纠纷,作为母公司的主业势必要承担连带责任。

2. 未建立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相当一部分工程未和委托施工方包括局里签订合同,大多签订的合同也是由委托方提供,普遍存在着文本不规范、条款不完善等现象,另外合同用印也使用行政印章,不符合有关规定。

3. 仓储物资管理较为混乱。由于之前受场地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生产工程、用户工程、农网工程材料未能严格分类,使用随意性较强,不利于工程材料的集约化利用。

4. 工程预算、决算编制不尽合理。大多数工程只有预算、没有决算,工程材料使用等不够明了。

5. 施工人员未能全部缴纳工伤保险或雇主责任险,企业安全生产存在一定风险。

针对以上风险,可采取以下防范措施:一是逐步理顺集体企业与主业的资产关系,做到资产明晰、权责分明。二是参照主业相关规定、建立完善集体企业合同管理制度、规范合同文本使用、签订、用印等相关程序。三是按照上级公司相关规定,加强仓储物资规范化管理。四是建立集体企业内控制度,完善工程预算、决算编制。五是与积极保险公司协调,以合理的形式将大多数施工人员纳入保险保障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