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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诉的法律规定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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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关于申诉的法律规定范文

虽然我国的申诉制度一方面肩负着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任,另一方面却是滞后的理论研究和混乱的申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得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的法律监督属性更加突出,工作任务也更加繁重。本文以刑事申诉为角度,对刑事申诉制度立法现状和现存问题的分析研究,探索检查申诉工作的立法完善和强化措施,以期提高申诉法律制度在刑事法律监督中的影响地位。

关键词:申诉;刑事申诉;刑事申诉审查程序;

“申诉”一词不论是内涵还是外延,都有一个过于宽泛的界定,而正是由于“申诉”概念过于宽泛,才使得学着找不到研究的基点。笔者认为对“申诉”的广义理解本身并无不妥,但却无助于集中深入研究“申诉”,更无法从中找到“申诉”当前存在的问题。申诉朝着两个方向发展,一方面是公民滥用申诉权利,越级申诉、多头申诉、重复申诉;另一方面是公民申诉难,受理申诉的机关久拖不决,敷衍了事,甚至一些机关为了片面追求“低申诉”、“零”而不惜阻却公民的申诉,使得社会矛盾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甚至导致一些矛盾的激化,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顽疾。因此本文以刑事申诉检察工作为视角,审思刑事申诉检察工作。

刑事申诉是指刑事当事人等对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做出的决定或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依法向司法机关请求重新处理的行为。①刑事申诉包括三种类型,即侦查申诉、检察决定申诉和生效判决、裁定申诉。刑事申诉制度,是指由法律规定,保障、规范刑事申诉权利正常行使的一系列完整、有效的程序机制,包括刑事申诉主体、刑事申诉客体、刑事申诉理由,刑事申诉管辖、刑事申诉时效、刑事申诉办理程序等诸多方面的内容。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完善内部监督和制约的有效途径,通过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对检察活动、审判活动和侦查活动实行有效的法律监督,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一、建立刑事申诉的法律依据和立法现状

《刑事诉讼法》第241条和第242条规定了从受理当事人的申诉,到作出再审决定或者驳回申诉决定的整个过程,就是刑事申诉审查程序的法律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 刑事申诉本身不是诉,它仅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的一项诉讼权利, 而且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一种完整诉权,并不必然引起再审。《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仅此一条就明确规定了:(1)刑事申诉的主体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人和近亲属;(2)刑事申诉的管辖部门是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3)刑事申诉的效力是申诉期间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现状看,作为检察机关监督职能重要内容的刑事申诉程序的规定,犹如一个矛盾的集合体,法律规定虽然原则、概括、粗疏,但仍涉及了刑事申诉的基本内容。不难看出目前的司法实践和司法机关所作的设计申诉程序的各项规定、司法解释,都是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对相关程序作出的一些必要的设置,超出法律规定的实质性突破并不多。试图用简单的条款规定来涵盖丰富的内容,似乎是我国立法的一个特点。《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刑事申诉的基本内容,但只能说为刑事申诉制度描绘了一个雏形,远未达到理论上的成熟,更难以适应社会发展变化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我国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实践基础和现存问题

在我国长期的检察工作实践中,对刑事申诉进行实质内容的审查事实上早已经存在,并且在不断地克服弊端,不断发展、完善。从最初的书面审查、办理过程不公开,当事人几乎没有参与权、知情权,逐步发展到与申诉人见面,听取当事人的辩护与辩解,再发展到公开听证,赋予申诉人应有的诉讼权利,使刑事申诉审查程序走出“暗箱操作”,实现审查过程的公开、透明。③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检察申诉部门的检察申诉工作得到重视并发挥相应作用,但仍存在不少机制运行后显现出的滥用申诉、申诉难等问题。

1.刑事申诉制度立法层面缺失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申诉规定比较笼统,大都是原则性的指引和粗线条的规范,没有形成一套完备有效的程序机制来规范约束司法机关对申诉案件的处理。《刑事诉讼法》第242条对申诉的时效没有规定,由此,一些案件判决、裁定已经执行十多年,而当事人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如此以来,由于时间久远,证人或难以寻找或死亡,相关的证据有可能已经灭失,受理申诉的检察机关只能在复查申诉案件中仅局限于审查原来案卷的内容材料,也就是书面审查,很难做到客观公正。因此,建立有限申诉制度,对申诉的时限、主体和次数作适当的限制,进一步完善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程序性规定,有利于节约诉讼诉讼成本,避免当事人无休止的申诉,也利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

2.刑事申诉审查程序的理论缺陷。滞后的检查申诉理论导致研究室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申诉部门的权力配置不合理。反之,不思进取的现行检查申诉制度又导致了学界对检察申诉理论的研究重视不够如此恶性循环极大地制约了我国检察申诉制度的建设。刑事申诉审查程序是刑事申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个程序与公民权利保障的诉讼救济程序紧密相连,不仅具有程序法定、程序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法律意义,但在现有诉讼法律中极少涉及,使得刑事申诉审查“无法可依”。因此,对刑事申诉法律的完善显得任重而道远。

3.部门权限配置和体制问题。由于缺乏正确的理论指导,现行申诉检察部门逐渐沦为接待部门,其行使的申诉检察权力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现行的检察申诉权被分散在各个相互独立的部门,但却没有统一的上级指挥领导;申诉检察部门虽然是专门的申诉机关却又无全权处理申诉的权力。如此一来就难以形成统一协调申诉的机制,各个不协调的分力也影响了申诉的合力,因此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很难做到对检察申诉案件的全程跟踪,督促案件和及时反馈。

4.检察机关刑事申诉队伍履职能力方面

实践中,检察机关内部普遍存在着“大公诉,小申诉”、“强职侦,弱控申”的现象,在人员配置和办公资源分配上都得不到重视。实际中,申诉检察部门工作人员年龄结构往往偏大,知识结构设置不合理,影响了申诉的实际效果。同时,检察机关的控告申诉部门除了刑事申诉业务之外,日益成为接收申诉来访来信的“接待者”,把大量时间和精力耗费在线索分流和来访来信处理上,办案和审查能力严重不足。当前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办案数量不断增长,工作要求日益提高,迫切需要高素质、专业化队伍作保障。一些地方刑事申诉检察机构不健全、人员配备偏弱、办案力量不足,难以适应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特别是新增业务发展的需求。

三、刑事申诉制度的立法完善和强化措施

(一)刑事申诉制度的立法完善

1.有限申诉制度的规范化。司法裁决应当是稳定的,时效限制是法律程序的基本要素。鉴于当前刑事申诉没有期限、次数的问题,有必要在刑诉法中对刑事申诉时间、次数和理由等作适当的限制,避免无休止申诉、缠诉。这不仅有利于复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减少积案,增强司法者的责任感。同时,也有利于培养申诉人及时申诉理念,以保障当事人申诉权的实施。

2.申诉审查程序的具体化。刑事申诉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诉后,对已生效案件进行重新审查的司法行为。刑事申诉审查程序是刑事申诉制度中的重要环节,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诉主体提起刑事申诉、处理机关受理与审查申诉所应遵循的一系列程序规则。从诉讼程序角度看,刑事申诉审查程序应该属于审判监督程序范畴,是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与再审程序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刑事审判监督。对于绝大多数案件来说,进入再审程序前都必须经过申诉审查程序,司法机关通过对申诉案件的审查,绝大多数申诉都可以作出处理,并不需要进入再审程序,这已被多年的司法实践所证实。刑事申诉审查程序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重要性、必要性日益增强,事实上已成为绝大多数申诉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潜质程序。故而,本文认为刑事申诉审查程序具有十分重要的独立存在价值,在立法上完善刑事申诉制度,关键是要在法律中赋予刑事申诉审查程序应有的法律地位,将其作为完整的诉讼程序在诉讼中作出规定。

(二)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的强化措施

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的影响是重大而深远的,刑事申诉检察工作需要在以下方面着力:

一是合理设置检察申诉部门职能分配,注重制度化建设。严格根据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按照“受理一件,办理一件,息诉一件”的要求,及时受理,依法复查,按时办结,确保办案效果。要认真落实首办责任制和“两见面”制度,采取调解等多种措施做好案件的执行落实和善后息诉工作,把化解矛盾、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贯穿于案件办理全过程,做好释法说理、心理疏导和帮扶教育工作,最大限度兼顾法、理、情,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要注重风险防范,加强源头治理和内部监督制约,把刑事申诉案件复查与评价机制、考核奖惩机制挂钩,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刑事申诉案件的发生。

二是落实修改后的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增强执法公信力。认真学习、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积极实践公开听证以及其他公开审查方式,以公开促公正,增强执法公信力。要采取多种方式,积极开展公开审查工作。其一是要筛选适宜案件,积极开展公开审查。力争推出一批法律效果好、社会效果好、当事人息诉的案件;其二是要综合运用多种方式,有效化解矛盾纠纷。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积极运用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多种方式,简化操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注重办案效果,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其三是要规范案件管理,严格报送制度。各省级检察院对公开审查案件要逐件登记、管理,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四是要加强调研、宣传,树立检察机关公正执法良好形象。

三是全面推进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办理工作,加强刑事审判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将承担起对生效刑事裁判的申诉案件出庭抗诉任务。修改刑事申诉办案程序为: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 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出庭支持抗诉。从修改后的条款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件的程序变化有三:其一是授予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向检委会直接提出抗诉的权限;其二是减少了刑事申诉案件抗诉程序的办理环节;其三是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承担出庭支持抗诉的职责。

四是大力加强培训力度,提高刑事申诉检察干警的人员素质。改革和完善刑事申诉检察工作机制,全面加强刑事申诉检察干警能力建设,为加强和改进刑事申诉检察工作提供有力保障。要通过全员培训和刑事申诉业务技能比武等活动,大力提高刑事申诉检察干警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法律、 敏锐发现错误的能力,协调各方关系、做好善后落实工作的能力,耐心细致做好解释说服工作的能力。同时,要针对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 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刑事申诉检察工作机制。狠抓规范化和制度化,不断改革和创新工作机制,从整体上提高刑事申诉检察干警能力,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

四、结语

申诉检察工作是联系检察机关和人民群众关系的重要方面,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关口,也是维护司法公平公正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④应该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申诉制度检察工作的改进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我国的检察申诉仍处在一个不断改革和改善的阶段,尽管现行检察申诉制度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但我们必须看到检察申诉这一把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利剑,必然会随着其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改进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注释:

① 参见吴旭明:《解读》,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9期。

② 参见王晋主编:《刑事申诉检察业务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35页。

第2篇:关于申诉的法律规定范文

关键词: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理念;依据;程序

中图分类号:G64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0845(2012)09-0093-03

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理论界一般把它概括为两点:一是法律至上,二是良法之治。法律至上讲的是法律理念问题,良法之治又包括“良法”和“治”的问题。研究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应研究三块内容:法治理念、法治依据(“良法”)和法治程序(“治”)。

一、高校学生管理法治理念的错位与调整

权利与权力是法治的两大基本要素,法治的过程就是权力与权利的博弈过程。

1.“权力本位”的现状与原因

高校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是作为行政主体,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准行政权力”,即管理权力。高校学生管理的实质就是高校管理权力与学生权利的博弈。一直以来,在学生管理中高校具有绝对的权威,并处于支配和主导地位,学生则处于被支配和隶属的地位,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实质是纵向的和不平等的。高校强调秩序,重视效率,习惯于按照自己的意志、依靠自己的经验、运用行政手段进行严格管理,命令学生绝对服从。这种“权力本位”理念造成的后果就是学生的权利被漠视,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甚至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屡被侵犯。

究本溯源,“权力本位”理念有着肥沃的生长土壤。首先,我国社会自古以来就有“重权力而轻权利”的传统,“人治”的思想根深蒂固,我国老百姓素来以“顺民”标榜自己,早已习惯了“民不与官斗”的思维模式。其次,几千年来儒家思想讲究“师道尊严”,封建礼制强调“天地君亲师”、“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师师生生”层次分明,师尊生卑的等级观念对师生关系的影响甚深。

2.变“权力本位”为“权利本位”的必要性

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进行,保护学生合法权利日益受到重视。高校学生管理法治理念进一步调整,逐渐完成了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

首先,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来说,权利和义务是法的基本构成要素,权利是第一位的,义务是第二位的,义务的设定是为了实现权利。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法治化的过程,实质体现为权利的运作过程,因而权利的实现程度就成为分析和评价法治状态和法治模式的重要参数。即法治实际上就是一个有选择地将应当有的、而且能够有的、但还没有法律化的自然权利确立为以规范形态存在的法定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促使权利主体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这些权利,使权利从应有转化为法定,再从规范形态转化为现实状态。”[2]

其次,从法治的要求来说,权利与权力是法治的基本内容,权力来源于权利又服务于权利,两者既紧密联系又互相制约。依法行政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控权是行政法的基本思想,因此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主要任务是控制和规范高校的管理权力,保障学生权利的实现。

最后,从高等教育的目的来说,学生接受教育和管理是高等教育的中心内容,高等教育的目的是促进学生全面和个性的发展。法律赋予高校行使管理权力,正是为了维护正常的教育秩序,从而实现高等教育的目的。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主体,学生的权利是教育法律领域的核心问题。高校管理权力与学生权利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高校依法行使管理权力是保障学生权利得以实现的最有效方法,依法行使高校管理权力的最终目的正是保护学生的权利。

3.确立“权利本位”的法治理念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的推进,保护学生合法权利日益被重视。高校学生管理法治理念应该进一步调整,彻底完成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弃“人治”,行“法治”,确立“以学生为本”的管理思想,树立权利至上的理念,变“以管理为目的”为“以服务为宗旨”。

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对于学生权利来说,就是凡法律没有禁止的都可以被推定为权利。学生首先是国家公民,应当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所有权利。另外,他们同时还享有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赋予

的专有权利。对于高校权力来说,法律授权是唯一的来源。凡法律没有授权的,高校不得涉及;法律禁止的,高校更不得自作主张。

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 的转变,要求高校以保护学生权利为出发点,去实施教书育人、管理育人和服务育人,杜绝只规定义务而忽视权利的现象。此外,还应要求高校在为学生设定义务的同时,应首先保障其应享有的权利,正如学者郝铁川所言:“在设定公民义务时,首先要考虑与该义务对应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如果法律只作单纯义务规定,这样的法律难以为人们普遍接受,难以调动人们守法、护法的积极性。”[3]

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 的转变,要求高校教师具有平等的思想,要真正把学生当做平等的主体来对待,承认和确立学生参与高校管理的主体地位。高校制定和施行任何规则都必须要与学生平等交流及双向互动,保证学生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高校在作出涉及学生权利的具体决定、特别是对学生权利产生不利影响的决定时,要保证学生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重大决定还要保证学生听证和申诉的权利。

二、高校学生管理法治依据的不足与完善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国家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同样也是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基本要求,其中“有法可依”又是其他要求的前提。以制定主体为标准,学生管理依据的“法”,可分为“外部法”和“内部法”。“外部法”是指高校以外的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包括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内部法”是指高校制定的管理规则。

1.“外部法”的不足与完善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取得了一些进展。以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199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为代表的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为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建设提供了基本依据,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其表现是,首先,法律规范内容滞后。大部分规范都是上个世纪制定的,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2004年和2005年进行修订以外,其他法律规范近些年都没有修改完善过。而20世纪90年代到现在正是我国高等教育重要的改革时期,和与日俱新的高等教育形势相比,法律规范内容是滞后的。其次,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有冲突。学生管理法律规范体系应该结构严谨,层次分明,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下位法与上位法相矛盾、相冲突的现象比较普遍。再次,法律规范存在空白和漏洞。目前的法律规范多为政治性和原则性规定,指导性强,可操作性不够,并且不能覆盖学生管理的所有领域,特别是在学生权利的规定方面存在很多缺失,学生管理出现问题时会出现于法无据的现象。

对此,首先,要完善学生管理立法,要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处理好立、改、废的关系,既要维护法的稳定,也要保证法与社会生活相适应。对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要进行定期清理,该废止的尽快废止,该修正的迅速修正,该补充的及时补充。其次,要严格按照位阶的关系进行法的建设工作。下位法要恪守上位法的精神,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和冲突,内容上要以上位法为指导,对上位法进行细化,力争形成内容和谐一致、形式完整统一、层次排列有序的学生管理法律体系。再次,要进一步提高立法技术,规范法律条文,扩大覆盖面,同时要加强配套立法,增加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范,细化学生权利的具体内容。

2.“内部法”的不足与完善

高等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是针对高等教育的基本的、重大的和共同的问题作出的规定,多为原则性和指导性的条文,实际操作性不强,因此法律赋予了高校依法细化制定学校规则的权力,这样学校规则的制定就成了高校学生管理中的重要环节。事实也证明,学校规则的制定相当关键,在已发生的纠纷中,造成学生管理侵权行为的源头,绝大多数都是源于高校的规则。

根据已报道的案例分析,高校规则的不足主要表现为违反了法律优位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完善高校规则应该严格遵守这三大原则。

“法律优位原则是指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法律高于其他任何法律规范,其他法律规范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法律优位原则所强调的是在宪法之下,法律具有最重要的地位。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其他法律规范可在法定权限或授权的范围内就某一事项作出规定,但一旦法律就同一事项做出规定后,则以法律规定为准”[4]49。高校制定规则应以法律为指导,与法律的基本精神保持高度一致。例如,有的高校规则规定学生大学期间不得结婚,否则就要受相应的处分,就是与《婚姻法》规定的适龄男女结婚自由的精神相抵触,就违反了法律优位的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凡属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有权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规范中作出 规定”[5]49 。关于法律保留原则范围的确立标准我们主张采用“重要事项说”,即“凡属于国家的重要事项,特别是涉及人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与行使的事项,必须由法律规定” [4] 49。对于高校来说,不予录取、开除、不授予毕业证或不发学位证等影响学生受教育权完整性的行为,影响学生以后的生存和发展的事,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这些只能根据教育法律,高校无权制定相应的规则内容。

比例原则在行政法学领域具有独特的地位,著名的行政法学家陈新民指出,“比例原则是约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6] 。“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4]52 。高校对学生行使管理权时,应禁止权力滥用,应当充分考虑育人目的与管理手段之间的适度性,不能因小过而重罚、责过不相当,应注意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

三、高校学生管理法治程序的失当与规范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认为,“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7],再好的实体规则若是没有正当的程序作保障,也只是废纸一张。

1.正当程序的缺失与确立

“正当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采取包括告知、

说明理由和听取意见等方式”[8] 。如果按时间顺序,正当程序可分为事前程序、事中程序和事后程序。事前程序是行政主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中程序应是行政主体向相对人说明行政行为的根据和理由;事后程序则是行政行为最后处理结果的作出和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

由于我国轻程序理念的影响和相关行政程序立法的不足,高校学生管理中存在普遍的程序瑕疵。如从高校学生管理立法上讲,以最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为例,它明确规定高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做到程序正当,但并未规定处分学生的具体程序。从高校实施管理的过程来讲,正当程序的缺失更是严重,高校学生管理不讲程序,主观性和随意性太强。

高校学生管理应严格遵守的正当程序是:首先,公布规则。让学生知晓学校规则的内容和违反规则的后果。在有确凿的学生违反学校规则的事实后,进入立案程序。立案之后是调查取证,这个环节应注意回避问题,即不能由原来的参与人参与到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来,以防止其成见的干扰。其次,高校在作出对学生不利的决定之前,要送达书面通知告知其依据的规则、相关的证据以及学生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高校应听取学生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应该为其举行听证。在经过以上的程序之后,高校对学生再做出是否处理的书面决定。最后,高校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后,须及时将《送达通知书》交给学生,并要求学生本人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同时高校应提醒学生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申诉、复议和诉讼中合适的方式进行救济。申诉期满未提起申诉的,可开始执行处理决定。

2.救济渠道的障碍与畅通

救济是法治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最后环节。现行立法涉及高校学生管理救济的只有一种形式,即申诉。根据现行立法,学生申诉包括校内申诉和校外申诉。校内申诉是指学生向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的申诉;校外申诉是指学生向高校的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的申诉。根据《关于实施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学生的行政申诉,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受理。各级各类学校还应该建立和健全校内的申诉制度,维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我们可以看出,学生提出申诉时,可以由高校受理,也可以由其所在高校的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受理,两者没有先后顺序。而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据此,高校受理学生申诉在前,主管部门受理申诉在后,后者以学生不满前者处理结果为前提条件。可见在校内申诉与校外申诉的关系问题上,目前的立法是存在矛盾的,这势必容易导致申诉机构互相推诿责任的情况出现。

学者林莉红认为,“对行政行为实施的救济,应形成一个系统。对不同的行为应相应设置不同的救济途径、方式和方法,反之,救济途径、方式和方法亦应与被救济的行为相适应,应根据被救济行为的不同特性设置具有与被救济行为相适应的程序和制度”[9]。解决高校学生管理纠纷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如行政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学生管理行政申诉是指学生在接受高校管理过程中,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高校的侵害,依法向高校提出理由并要求重新处理的制度,现行立法中的校内申诉就是行政申诉。

学生管理行政复议是指学生认为高校在管理过程中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利,学生有权向高校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提起请求,要求主管部门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做出相应决定的活动。我国目前是无其名却行其实,现行立法中的校外申诉实质上就是行政复议。为了化解现行立法的矛盾,有必要进行修正,统一形式,从法律条文上变“校外申诉”为“行政复议”。

学生管理行政诉讼是指学生认为高校在管理过程中做出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活动。以前很多学者质疑学生行政诉讼会影响高校自的行使,实际上只要我们能正确把握行政诉讼介入的范围,一切便不是问题。这里又要提及前面的“重要事项说”,即凡是影响学生受教育权完整性的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其他行为引起的纠纷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实践中有成功的案例,如天津市法院曾这样处理:“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处分并未改变原告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属于学校对学生进行正常教育的管理行为,学生对此如有异议可通过申诉等其他途径解决” [10] 。

在教育行政法领域颇有建树的秦惠民教授认为,“当前学生与高校间各种纠纷都直接寻求司法救济而导致诉讼泛滥,不仅不是法治社会的标志,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了法治的不成熟” [11] 。在高校学生管理引起的诉讼程序问题上,德国和日本等很多国家都是坚持“穷尽行政救济”的原则。借鉴这一原则,按照行政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先后顺序,切实将诉讼作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来处理因高校学生管理引起的纠纷是最科学的救济方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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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林莉红.行政救济基本理论问题研究[J]. 中国法学,1999.

第3篇:关于申诉的法律规定范文

关键词: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 利益冲突 存在问题 改革构思

一、 我国现行再审制度启动存在的问题

(一)提起再审的理由规定过于原则

在我国提起刑事再审的比例并不高,似乎理论上的可能并没与转化为现实存在,原因就是我国刑诉法对再审理由的规定较原则,随意性较大,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一般情况下再审程序很难启动,特别是当事人认为案件判决有错误的情况下。

(二)关于当事人申诉的规定不合理

刑事诉讼法第 203 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笔者认为,首先,在国家刑事追诉权剥夺公民个人权利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申诉”这个词是很不严肃的,因为在社会其他领域中我们也经常听到申诉这个词,这会造成一般人认识上的错误;其次,刑诉法并没有对申诉的次数和申诉主体的申诉顺序有明确的规定,这必然会造成申诉多,缠诉缠访,反复申诉,导致诉讼秩序的混乱;最后,刑事申诉仅仅是提起再审程序的一个材料来源,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笔者认为,这对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是不公平的。

(三)提起再审的方式规定不严密

我国启动再审的方式有以下四种:决定再审;提审;指令再审;抗诉。由于法律规定的比较概括,在实践中引发了许多争论,具体如下:(1)关于法院决定再审。有些学者认为,根据“无利益即无诉讼”的原则,法院显然不应成为诉讼的发起者, 未经检察机关或者原审被告人双方提出再审申请,法院绝对不能主动或者自行启动再审程序。①

二、完善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之构思

(一)区分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 并分别设计相对应的再审理由。

我国大部分学者都主张将再审分为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笔者也赞成该观点。我国现行法律并不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只要发现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均应提起再审,但是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再审理由,所以在实践中,对于刑事案件终结后一般都不会提起再审,很有可能造成一些错案得不到纠正, 因此,我们一定要在区分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的基础上, 进一步明确相对应的再审理由。

(二)赋予被告人再审申请权,构建申请再审程序和申请抗诉程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与刑事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认为裁判的结果有错误,却没有权利启动再审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这是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理念的。所以我们一定要赋予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申请再审权。

具体做法是:(1)建立申请再审程序和申请抗诉程序。申请再审程序,这种程序应当类似于当事人的起诉,只是在是否立案的条件规定上,要明确而又非常严格,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审查以后,决定是否开始重新审理案件。②(2)确定申请再审权行使的顺序和期限。我国刑诉法对于申请主体的先后主次没有区分,一般认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人优先,近亲属次之(一般限于配偶、直系亲属)。关于申请期限,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请期限应当不做限制,而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申请期限,应但限于被告人所犯罪行之诉讼期限之内。(3)由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为更好的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在启动再审的理由上应设计出最大限度范围内的有利被告人的启动再审理由。这种观念是一个社会走向法治文明的标志。

(三)提起再审方式之完善

1.保留法院对审判错误且有利于被告人的案件启动再审的权力

笔者承认由人民法院任意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在某种意义上背离了控审分离原则 ,而且,不可否认,这种作法也确实给实践带来了许多问题。但是,笔者反对完全取消法院提起再审的权力的主张,即主张保留法院对审判错误且有利于被告人的案件启动再审的权力。

2.明确提审和指令再审的决定主体以及适用情形

我国刑诉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决定提审或者指令再审的主体, 有些学者认为,应当由合议庭审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才能提起。③笔者也支持该观点,理由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审查,是行使审判监督权,关系到是否变更生效判决、裁定的一项严肃性工作,应该和审理一样,组成合议庭进行,并必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才能提审或指令再审。

对于指令再审和提审的具体情形法律也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当原审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原审法院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提起再审程序时,是提审还是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哪些案件应当提审,哪些案件应指令再审,应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原审判决或裁定的审理程序。(2)原审裁判的错误形式。(3)案件的重大程度和影响范围的大小。此外,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应当使用决定书来告知,并且署名为上级人民法院的名称。

注释:

①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3 页.

第4篇:关于申诉的法律规定范文

论文关键词 民事检察监督 新证据 听证制度

民事诉讼法规定出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成为检察机关再审监督的法定事由。而“新的证据”具有不确定性,检察机关传统书面审查模式导致的证据真实性审查缺失的弊端,均可能影响抗诉的正确性、权威性,因此检察机关对于“新的证据”如何构建严谨有效的审核机制,成为现阶段民事诉讼监督机制建设的重点。

一、民事检察监督中确立新证据听证制度的必要性

(一)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维护

公正是裁判产生既判力的前提。从检察机关的角度看,抗诉是为了实现实体公正的诉讼目标专门设立的一种补救程序。但“由于既判力理论使然,再审程序的启动不应该是普遍和大量的,抗诉机制作为启动再审的方式之一,绝不可例外。”豍因此检察机关对于抗诉需采取十分谨慎的态度和相对严格的程序。

实践中,检察院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主要来源于当事人的申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只要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则必然会启动再审程序,导致原裁判执行的中止。现实中,不排除申诉人为了拖延诉讼或其他目的,通过虚构或伪造新证据的方式,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理由要求检察机关进行抗诉。而“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另行调查。”豎可见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通过调取法院案卷的方式,并结合当事人的申诉理由对案件进行审查,“就案审案、就卷审案”,对新证据的审查采取的主要也是书面方式。而单纯的书面审查,并不能完全甄别证据的真假,使得部分虚假证据得以以“新证据”的形式成为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定事由。而依据虚假新证据的抗诉显然不能实现个案公正,同时也是对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极大破坏。因此,为了更好的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有必要在民事申诉案件中引入新证据听证制度,杜绝虚假证据以新证据的形式进入再审程序。

(二)维护检察机关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形象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享有监督审判权的宪法地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只要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则必然再审,而对同样可能引发再审程序的当事人而言,民诉法却要求对是否符合再审立案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方能立案再审。这样的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了厚此薄彼的不公平,但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审判机关对法律监督权的尊重。

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促使法院对错误或有瑕疵的裁判进行纠正,恢复其公正性,是对法律监督权的巩固和维护。相反,对民事检察监督权的不当使用也是对检察机关权威的损害。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中,对证据的审查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由于抗诉依据的不真实,即便启动了再审程序,在质证阶段,新证据的真实性便会查明,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会维持原裁判的效力,造成检察机关抗诉成功率较低的现象。因此,为维护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构的威信,真正发挥检察机关“提醒提示”和“启动纠错”的作用,有必要在民事申诉阶段引入新证据听证制度。

(三)我国司法实践探索的经验总结及其法律化

民事申诉案件听证制度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各地一直处于探索阶段。2009年海南省检察机关在审查一起相邻通行权纠纷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首次引入听证程序,听取被申诉人意见,再根据听证情况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抗诉。同年宿迁市泗洪县检察院制定了《关于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听证暂行规定》,决定在送达不立案、不提请抗诉、终止审查等决定书之前,采取听证方法,公开听取当事人意见,提高了案件审查的透明度。淮阳检察院为了规范申诉听证程序,建立了会见申诉人制度、风险告知制度和公开听证制度。此外,青岛市、三亚市等地检察院也积极探索在民事申诉案件中引入听证制度,改变了过去检察机关受理申诉案件实际只听取申诉一方理由的传统模式,特别是在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完整赋予了被申诉人申辩的机会,对于及时发现虚假证据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民事检察监督中新证据听证制度程序设计

对于民事检察中的新证据听证,从具体行为上看,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申诉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民事抗诉案件中,在作出审查结论前,按照一定的程序,公开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活动,从而确定新证据的证据资格,特别是新证据的真实性;从程序角度看,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在公开听取当事人陈述时,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应遵守的规则与程序。豏听证的实质,是在承办检察官的主持下,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在指定场所对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质辩、查清事实所进行的公开审查活动。豐听证程序改变了过去以书面陈述为主的审查方式,同时使办案程序和查证内容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

(一)启动程序

新证据听证的启动是整个程序的前提和基础,需要关注的问题是听证程序的决定和权利义务的告知。

1.听证程序的决定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受理申诉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民事抗诉案件,并非都要召开新证据的听证会。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直接发现申诉人存在编造或伪造虚假证据的情况,或者申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在形式上就不符合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无须召开听证会,办案人可以直接向申诉人说明理由和依据,同时做出不受理、不立案、终结审查、不提请抗诉等决定。只有在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可以以新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抗诉的情况下,才需要召开关于新证据的听证会。在程序的操作上,对于是否需要公开听证,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提起,由分管检察长审查决定。

2.权利义务告知

在检察机关举行听证的启动程序中,办案人应当向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说明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调动起被申诉人参加听证会的积极性。被申诉人多数情况下作为法院审判程序中的胜诉方,害怕检察机关的监督影响其在诉讼中的既得利益,因此对检察机关采取回避甚至是敌对的态度,拒绝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在此种情况下,办案人应当告知被申诉人,如果检察机关依据新证据提起抗诉,法院做出再审决定,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就会中止,同样不能起到维护其既得利益的目的。

(二)听证具体程序

目前在具体操作规程上,尚无成熟经验,在起步阶段,笔者认为可做如下尝试:

1.决定听证前三天,承办人应将听证通知书发给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会前一天通过电话确认,保证新证据听证能如期进行。

2.听证开始时,首先由办案人对听证准备工作进行检查并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对于申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申诉。

3.申诉人陈述主要申诉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的证明责任,需要由申诉人承担。申诉人需要证明该证据本身形成过程是客观真实的,不是出具证据一方有意伪造的,同时其中的内容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

4.被申诉人针对申诉人提出的新证据提出反证或抗辩,一般可以通过三种途径:一是对申诉人提出的新证据,从证据的形式、内容等方面发表意见,进行抗辩,以否定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或合法性;二是自己提出相反的证据,达到推翻该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或者推翻该新证据本身;三是从新证据本身是否属于新证据类型,是否具有新证据特征等方面否认该证据为新证据,从而请求检察机关对新证据不予认可。

5.通过听证、质证、由承办人对双方意见进行归纳。申诉人、被申诉人可以做最后陈述。公开听证结束后,由双方当事人核对笔录后签名。

6.公开听证原则上一案一次。如确有必要,可视案件审查的需要,再次安排补充听取陈述。

(三)听证后的处理

听证既是为了满足程序上的需要,更是为了满足实体审查的需要。因此,听证结束后,承办人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根据公开听证的情况,由承办人结合案件的审查情况完成审查终结报告。

第5篇:关于申诉的法律规定范文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审判监督程序显出了与社会政治、经济状况不太相适应,出现了一些弊端。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是一种特殊程序。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亦被称为“再审程序”。再审程序具有四个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权力性、补救性。当前,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和其他国内外诸多社会舆论对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评建议,希望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能够尽快得到修正与完善。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取消二审终审制,设立三审终审制;第二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并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论的研究力度,并着手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再此,就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略陈意见。改进完善审判监督制度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关键词:特征观点弊端出路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才能运用。困此,它是一种特殊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审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180条及《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64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审。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上级人民检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

3、权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监督,也不同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这些监督不会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

4、补救性。其目的是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二、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取消二审终审制,设立三审终审制。

持此观点的法学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带给司法权威的负面影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破坏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对法院工作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

2、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无终局性,与WTO的裁判应当及时终结的理念,或者说与外国人主张裁判应有既判力的理念极不相符,故亦应予以摒弃。

3、在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法律规定,也无专门适用再审程序裁处案件的职能庭室及相应法官,因而主张取消我国的再审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并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目前,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比起三审终审制而言,显然要更节省司法资源,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满足司法效率的现代化要求,同时亦更为迎合中国人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这些都是客观存在并显而易见的事实。而且就当今世界范围内的人权而言,申诉可以说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权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审程序,不过是申诉权利于司法领域的扩张表现而已,再审程序的价值即在于此。人们不应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对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横加质疑,而是应当正确面对再审程序的改革,尽快革除现行再审程序制度层面的弊端,积极推进再审改革的法律进程。

事实上,两大之中再审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审制度,只是不同国家再审制度的繁简,再审机构,再审名称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针对生效裁判错误给予相应救济的程序,亦即我们所说的再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在大陆法系各类诉讼法典之中,几乎皆有关于再审程序专章或专项条文明文规定,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六编第三分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卷第二编,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等等,在英美法系中,虽无完整系统的再审程序,同样有关于再审制度的明文规定,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3条,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9到62条,1995年英国刑事上诉法第二部分关于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规定等。从两大法系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来看,再审制度的存在与审级的设立没有必然的关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级三审,德国普遍法院实行的是三级三审,法国普遍法院实行的也是三级三审。美国联邦以及州法院双重系统皆采取三审终审制,但是这些国家同样存在再审制度。即使像国际法院,虽然只采取一审终审制,但也允许以发现能够影响判决的、决定性的,且在诉讼过程中不可获知的新事实,申请重新审理。

两大法系的国家,多为WTO组织的成员,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确实是由这些国家所提倡的,为什么两大法系下的这些国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审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来,以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人云亦云论调以及审级多少或者入世为由,甚至关于既判力的机械理解,来否定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树立科学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

目前,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设计的再审程序,一方面仍表现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即是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或不当,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使人民法院再审的提起与再审的审理集于一身,这种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实则违背了“诉审分离”的基本诉讼理念,导致纠纷的解决没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过于偏重纠正错案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违背了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我国三大诉讼法律中并未就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做出明文明规定,但其内容的指导思想是有错误必纠,这从相关法律条文关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可以“确有错误”作为发起再审理由的规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须重新认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在审判监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审判监督工作规律和特殊性的指导思想,即“强化证据意识,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会议报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处理申诉,再审事件时,一般不再有错必纠,以免发生歧义和误解,但再审工作必须贯彻‘有错必纠’方针在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因此,以依据纠错替代有错必纠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显得尤为重要。

三、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处:

申诉与申请再审不加区分,作为宪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诉权利在三大诉讼法中的延伸体现,便是请求再审的权利。这种权利,正如宪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权利一样,当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之时,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来设计行使。所谓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利应不受限制的主张,既是对宪法规定法本身的曲解,也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另一方面可以申诉方式通过多种非法定渠道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复查以及再审,对这种申诉没有申请时间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级法院门前时常为这引起申诉群众拥堵不堪。

职权色彩过于浓厚。这从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既可看出,原本审判疾步程序的法律价值在于回应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愿望。但是,由于现行审判监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权再审权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致使当事人的申诉愿望常常被无限期搁置,申诉权大有形同虚设之感,当事人对此极不满。

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过于宽泛。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案件当事人(刑事案件还包括法定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诉和申请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提起抗诉,由人民法院再审。据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再审。法律之所以规定宽泛的提起监督的主体和途径,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纠正错误,防止错案发生,实现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主体多、监督途径广,相应的增加了监督程序的启动频率。一个案件只要一方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意,便会穷尽法律规定的途径,到处申诉,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检察院申诉而抗诉启动再审,提起再审的主体和再审途径宽泛,虽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纠正错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导致了再审案件的增多,再审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导致终审不终”,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冲击司法权威。

引发的再审理由过笼统。确有错误是人民检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发再审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确有错误?的确很难界定。至于其它引发再审的理由,诸如主要证据不足,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等,司法实践中把握起来极为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发再审程序的时限及次数不明。一项生效裁判,几乎可以不受任何时间及次数限制的被引发再审,致使终审裁判的既判力严重受到影响,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对司法权威产生极大冲突。

其它一些问题,诸如再审案件的管辖不清,审理方式不明,审理时限无约束以及无条件中止原执行,法律文书使用不规范等,这些问题的不规范,均使得再审程序的实践运用给司法秩序带来相当的混乱。

四、关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出路与方向:

更换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所强调的无疑是职权主义色彩,在司法实践中,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事实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审决定权,至于由当事人的申诉权直接引发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是相当困难的。审判监督程序名称下所代表的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为此,首先应将三大诉讼法的相关章节名称,由审判监督程序修改为再审程序。

增加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减弱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权,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民事、行政诉讼是私法领域,在这一领域应当充分贯彻司法自治的原则,尽量减少国家职权的干预,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即使是错误的裁判,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起再审,则表明其已经放弃了自身的权利,只要这种处分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就不应强行予以干预,由于检察机关参与再审,打破了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替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会影响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为了确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人民法院应处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凭决定再审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难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况,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之所以决定再审,决大部分是基于当事人申诉。既然已经赋予当事人凭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权利,那么,继续保留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权是没有必要的。为此,在完善三大诉讼法的再审程序时,对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审决定权的原有法律条文皆应予以删除。

合理界定发起再审的理由。现行三大诉讼法对发起再审理由规定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皆允许以“确有错误”直接作为发起再审的理由。所谓确有错误,显然涵义甚为宽泛,即使某些条文具体规定了发起再审的理由,但也不便实际操作而且难以满足当代人们对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为此,在完善三大诉讼法的再审程序之时,应对发起再审理由做出十分具体的规定,突出体现再审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为各种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显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员,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员是因为水平不高,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生效判决显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员犯与本案存在着牵连关系的职务犯罪的;诉讼人超越授权实施诉讼行为的。以上四大类24小类错误情形应当再审纠正。

明确再审时限。在强化当事人申诉权以及合理界定发起人再审理由的同时,还须对发起再审的时限以及再审案件的审理时限做出明确的规定。现行三大诉讼法对这些问题的规定不甚严格,致使一定数量的当事人长期伸冤,大量申诉案件久拖不决。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时应确定合理的期限。

理顺再审案件的管辖。鉴于三大诉讼法关于再审案件管辖的规定不甚统一,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就再审案件的管辖,可以做出以下明确的规定:首先,在管辖上,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上级法院管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本身就有监督的职能,当事人对原审裁判不服总寄希望于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管辖再审案件,既能起到对下监督的作用,又容易使当事人息诉服判。其次,上级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时,不允许再发回到下级法院审理,这样可以避免反复再审的现象,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级人民法院再审一次,这样既可保证程序即使终结,又可使错误的判决得到纠正。最后,各类再审抗诉,皆由与提出抗诉机关同级的人民法院管辖。

确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及审理范围。再审案件的审理,有其特殊之处,首先是对再审理由成立与否进行审查,申请再审立案的审查,应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实体,立案庭对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首先要审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间内提出,是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然后调卷再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申请再审立案的条件。最后才有可能对案件本身进行审理。这种审理方式的阶段性特点以及审理范围的特殊要求,仅按现行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参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加以审理,是不科学的。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规定较为多样而是活的审理方式,以更合议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进行选择;局面审理、听证明审理或开庭审理。至于再审审理范围,则皆应规定以再审理由以及请求事项为限。

限制中止原判执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裁定再审时应当中止原判的执行,但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都规定,裁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应当指出的是,再审案件的受理与审理,原则上皆不应具有中止执行原判决的法律效力,这是世界范围内再审程序制度较为主要的原则。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在借鉴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司法实践之需,就做出相对灵活的规定。原则上皆应禁止因申请或提出申诉而中止原判的执行;刑事及民事再审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请再审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担保条件下或认为确有必须,可以中止原判的执行。

规定再审次数。由于现行三大诉讼法没有规定可以发起再审的次数,致使许多再审申请人以同一进帐或者同一请求事项重复的申请再审,无限的进行申诉。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规定:再审案件原则上皆为一裁终局,但对案外人异议等特殊的民事再审改判案件可以允许上诉;对终局再审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请求事项重复发起再审。

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一是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的不得申请再审;二是终审后发现了因为当事人原因而示发现的证据不能申请再审;三是已经经过现审程序的不得申请再审,即同一个案件只能再审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五是当事人不得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但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以调解方式损害第三人或者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可以提出抗诉,案外人因生效调节而利益受到影响的,可以申请再审,明知再审理由未曾上诉的,不得申请再审。

司法文书的正确运用。首先,申诉与申请再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民利。故对申诉的处理方式一般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诉权,对诉权程序上的问题,应当使用裁定。其次,再审裁定书和驳回再申申请裁定书应写上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体理由,这也是进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诉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

其它事项。为了更加体现再审程序的特点,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审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规定刑事再审的分类,即分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两类;应当规定刑事再审不加刑原则,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除外;应当规定案外人异议制度,即民事与行政案件中,应当赋予受裁判影响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应当规定民事、行政再审缴费的制度。

五、改进与完善审判监督制度的重要意义:

改进完善审判监督制度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再判监督与司法权威本应是两个相辅相成的命题,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加强审判监督是为了树立司法权威,树立司法权威需要实行审判监督。

完善改进审判监督制度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诉讼程序的终极目标,审判监督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也应该为确保司法公正这一目标服务,因为程序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

完善改进审判监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法律迟到的正义即变得毫无意义可言,甚至会危及到整个国家的法制信用体系。由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殊性,当事人自然对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经生效的裁判,尽可能获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样希望借其来避免错误的发生,并用之检验裁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两种陌路同归的思维纠合在一起,便造成诉讼的无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荡然无存。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第二版)王国枢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75页

2、《浅论审判监督程序之存废》何章开、王宜安文载《审判监督改革的新视角》一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督庭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99页

3、《我国再审改革的必由之路》虞政平文摘自《人民法院》2003年1月出版的期刊第26页

4、《外国民事诉讼法》乔欧、郭纪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社学出版社第173页、第225页、第295页

5、《外国刑事诉讼法》卞建林、刘玫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149页、第34页

6、《改革现行再审程序启动机制的调查与思考》载《审判监督改革的新视角》一书湖南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督庭主编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99页

7、《中国审判制度研究》叶青主编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第215页、第216页

第6篇:关于申诉的法律规定范文

关键词 开除学籍 高校自治 依法治校

1高校开除学籍制度

《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十七条规定我国实行的学校教育制度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高等教育法》第九条更是明确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可见我国教育法律体系中,“教育”的范畴包括以上四种教育,公民的受教育权也应包括上述四个方面的内容。相比于义务教育,公民接受高等教育对其人格塑造与长远发展起着重要作用,接受高等教育是受到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

学籍是学生属于某个学校的法律身份,这种身份确定了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章规定了我国高校的学籍管理制度。取得学籍是学生与高校间法律关系的开始,学籍是学生在高校的合法身份,学籍是学生享有受教育权的体现。同时,高校有自主管理权,就包括对学生的学籍、学位等方面的管理。所以,学籍也是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重要环节。

《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第五十二、五十三条赋予了高校开除学籍的权力。开除学籍是法律赋予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力,是最严厉的惩罚行为。开除学生学籍意味着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消灭,学生不能再享有在该高校接受教育的权利,高校也不再负责学生的管理、培养。学生需要再通过法定程序取得某一高校的学籍。

综上所述,开除学籍是高校依据法律、法规及其内部管理制度对在校学生的违法、违纪行为给予否定性制裁和惩戒的职务权力。开除学籍依法剥夺了学生作为本校学生的法律身份,是高校对学生基本权利的重大处分,有必要通过严格的法律制度进行限制,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2高校开除学籍的问题分析

2.1开除学籍的正当性

大学自治是一个得到了高度认可的理念,《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这种自治允许高校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制定规章制度以实现自治,开除学籍是国家赋予高校的自治权。高校开除学籍制度的法理依据在于宪法对权利的保护。宪法保护学生受教育权的前提是其不滥用该权利,且履行相应义务。当学生拒不履行宪法义务,严重滥用受教育权时,开除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学生的学籍恰恰体现了宪法对权利的保护。

但高校对学生的管理停留在控制、约束,视学生为教育的对象而非主体。教育界认为高校与学生间属于“特别权力关系”,强调高校的绝对权力,甚至排除司法监督,这使得高校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在缺少法律约束的情况下,高校自由裁量极易出现偏差。

2.2开除学籍的设定

现今我国没有一部规范高校开除学籍的法律,而是以《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效力位阶不高的行政规章对其进行规定。这些行政规章直接规制的是受到宪法保护的受教育权,低位阶的规范不得与高位阶的规范相抵触,这是立法理论中的基本原则。行政规章根本无权处分宪法、法律规定的相关权利。

高校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经由《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授权,具有了学校管理范围内的行政主体资格。高校行使开除学籍处分权是高校履行管理职能过程的一种行政行为。高校拥有开除学籍的裁量权,但是其制定权应属于立法机关,高校的规章制度只能对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细化,不得自行创设新的规定。

2.3开除学籍的适用

高校主要是依据《规定》第五十四条来确定是否开除学生学籍。由于《规定》过于原则化,很多高校制定的开除学籍制度存在过于严苛的问题。《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说明实施所列举的行为不能一概开除学籍。比例原则要求高校进行管理时要考虑教育学生的目的与管理手段之间的适度比例。应注重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不能因小错而重罚、过罚失衡。开除学籍制度应以达到教育目的为圭臬,不能为了惩罚而惩罚。

现有法律制度鲜有涉及开除学籍的程序,《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关于程序的规定都过于原则化。高校在作出开除学籍决定的过程中无视程序正当原则。主要体现为:第一,不说明处分依据,不给学生陈述、申辩的机会;第二,不履行告知义务,影响学生及时行使救济权;第三,没有听证程序。

2.4开除学籍的救济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权利应在被侵犯时能得到有效救济。现行制度为被开除学籍的学生提供了两种救济途径:申诉与诉讼。

学生可以向高校进行申诉,也可以向高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校内申诉审查是自我审查,不符合“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之法治原则;教育行政部门与被申诉高校有隶属关系,且申诉决定的法律效力尚不明确,缺乏应有的公信力和强制力。校方无需遵守教育行政部门的复核决定,效果不尽人意。

受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潜在影响,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学生与高校的诉讼请求,我国法院大多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学生根本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

3高校开除学籍问题的对策建议

3.1完善开除学籍的立法

开除学籍是高等学校的自治权,行使不当会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给学生带来严重危害,影响高校管理秩序,损害高校自治权威。高校开除学籍需要实体与程序上的支持,帮助高校制定、修改开除学籍制度,保护学生合法权益,明确开除学籍教育学生的目的,使学生在受到处罚时体会到学校的人性关怀,减少高校因开除学籍引起的纠纷,维护高校自治权威,构建文明和谐校园。

由此,应对教育法规体系层级进行梳理,做到上位法对下位法的统一;细化模糊规定,划清权力界限,提高可操作性,对高校管理权形成有效规制,从根源上解决高校管理权与学生合法权益之间的矛盾。

3.2确立正当程序原则

针对关于开除学籍的立法缺陷,将程序正当引入高校。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将开除学籍列为法“律绝对保留”事项,以基本法律的形式进行设定,防止高校肆意开除学生学籍,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严格开除学籍程序,确立告知程序、说明理由程序、申诉程序、听证程序等程序制度。由于开除学籍涉及学生重大利益,应确立程序违法则认定处分无效的原则。完善高校开除学籍的程序立法,明确高校开除学籍程序,保障学生陈述、申辩权;理顺申诉、诉讼制度,完善学生权利救济渠道。

3.3建立多元化的权利救济渠道

重构校内申诉需使之制度化、具体化,增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中立性,使校内申诉成为学生救济的有效途径。明确行政申诉的性质,构建类似于行政复议的内部审查制度,实现教育行政机关对高校开除学籍的监督。司法审查应对高校开除学籍有限介入,将法院的审查权限定为对法律、程序的审核。坚持申诉前置原则尊重高校自治权。

参考文献

[1] 于志娜,刘绍芹,杨学丽.开除学籍处分权与大学生受教育权冲突的平衡思考[J].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

[2] 罗爽.我国公立高等学校开除学籍权的法理问题研究[J].中国高教研究,2010(4).

第7篇:关于申诉的法律规定范文

一、刑诉法修改后对控申工作做出了新的规定

归纳起来,新刑诉法直接涉及控申工作的新规定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首次明确规定了律师权利被侵害的救济渠道

新刑事诉讼法第47条明确规定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首次从法律层面上明确规定了律师权利救济渠道,充分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各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

(二)首次建立了对侦查阶段各种违法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此前这类投诉多由公安机关和法院处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缺乏外部的监督机构,投诉难、执行难的现象大量存在,这次修改将会有力的解决这一难题,充分保障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三)首次将程序违法纳入再审程序,细化、补充了案件重新审判的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第242条明确规定如果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达到“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程度,“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再审。同时,新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还专门增加一项将程序违法作为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条件,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这将会成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程序公正的实现的强力保障。

(四)首次赋予了控申部门对再审案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委会决定抗诉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派员出庭支持抗诉。这个规定明确将抗诉权从公诉部门完全剥离出来,强化了内部制约和审判监督职能,据此,控申部门认为在再审程序中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可以依法提出建议报检察长批准,从而保障再审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新刑诉法的修改将使控申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和挑战

(一)控申举报工作量将迅速大幅上升

修订后刑诉法新增的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救济权利和渠道以及检察监督权,大部分会通过控告检察部门以控告、举报、申诉或群众的形式来表达或启动引导,工作量会大幅上升。

(二)应对、协调、处置难度加大,化解息诉更加困难

刑事诉讼法做为程序法具有很强的时效性,为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很多时间上的限制,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一旦在检察机关得到不及时处理或处置不到位,就会使法律问题社会化、简单问题复杂化,致使矛盾纠纷升级,并累积于控告检察部门。

(三)新的程序给控申部门执法能力带来挑战

在新刑诉法中新增和完善了多处法律监督内容,进一步强调在强制措施、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侦查措施、执行程序等容易侵犯诉讼权利的关键点加强监督,并且赋予了控申部门再审程序中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尤其是新刑诉法第246条的规定,使重新审判条件细化和抗诉权转移,由控申部门进行审查和出庭支持抗诉,这对控申干警的专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控申部门面对新挑战的应对措施

(一)加强学习,进一步转变执法理念

控申干警要不断学习和研究新刑诉法中规定的新程序、新机制,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和程序意义,在不断提高理论水平的基础上转变执法理念。在新的执法理念的指导下更要注意不断发现和总结出现的新问题,着重寻找解决问题之道。只有不断提高执法办案和释法说理能力,才能适应广大人民群众对于加强刑事法律监督的迫切需要。

(二)坚持畅通渠道

在应对修改后的刑诉法产生控告、申诉中,控申部门应充分发挥检察便民服务联络站的作用,延伸接访平台,深入基层倾听群众诉求,坚持有访必接,对能够立即解决的问题,及时答复;对一时解决不了的,耐心向群众解释,取得理解和信任。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对于群众反映的问题,不管是否属于检察机关管辖,是否有道理,都要充分发挥通道的矛盾释放化解功能,耐心热情接待,做好析理说法和稳控息诉工作。

(三)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

新刑诉法在实施中对控告、举报或申诉的办理要求更高。针对控申部门工作繁多,在举报初核案件时应当增强“自侦一体化”的意识,加大与反贪、渎检部门的办案联系,集中精力办好案件。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加强与公安机关、法院等机关的联系、沟通,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群众合法的控告、申诉权利。

第8篇:关于申诉的法律规定范文

[论文关键词]高校;学生权利;救济

学生管理是高校的重要职能,但由于法治精神的缺失、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特别是由于高校管理存在瑕疵、学生缺乏维权能力等原因,使高校在行使自己的管理职权时,不时出现侵犯学生权利尤其是侵犯程序性权利的现象,学生却很少得到相应的救济。近年来,高校学生权利的保障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我国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理论、制度和实践还需进一步探讨。

一、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重要性

(一)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能有效维护大学生合法权益

在学生违反纪律时,学校可以运用管理权对其进行处罚,甚至可以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将学生开除出校。对学校的行为,即使是违法或不当,学生也不能否认其效力或加以抵制,而只能事后通过各种救济途径加以解决。法律赋予学校一方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为学校的教育管理预留了一定的伸展空间,但也常常被学校作为证明其行为合法的依据。学生慑于不能领取毕业证、学位证或被开除学籍等对学生的名誉及将来的就业和发展产生不利影响的后果,往往不敢对抗学校的权力。由于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学生群体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高校学生权益救济途径及其作用仍相当有限…。因此,完善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就显得更为重要。

(二)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能增强学校和学生的法治观念,开展依法治校

法治化是高校管理的改革目标和努力方向。在传统的教育体制下,中国的高等教育是以公办为主、具有福利性质的教育,学生接受高等教育基本上不交费或只交一部分费用。在这种情况下,高等教育管理部门不重视学生的权利,学生循规蹈矩,久而久之,导致学生应有的权利意识淡化,走入复杂的社会后生存与竞争能力不足。但是,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在缴费上大学的前提下,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引导学生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强化学生的法治意识、公民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必然过程,也是高校管理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环节。

(三)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能推进大学生权利保护立法

目前,我国现行教育法律制度中尚未设定司法救济程序。当受处分学生不服处分决定时,很少能提起行政诉讼,其根本原因在于高校的内部纪律处分与学校给予的行政处罚界定不清,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学校对学生的处分不属行政处罚,不能使其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在这样的情况下,其结果是学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高校处分权也不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使高校成为不受司法监督的特殊主体,学生无法获得司法救济。要达到通过司法手段保护高校学生权利的目的,必须出台相应的法律来明确规定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明确高校管理行为的性质。

二、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学生申诉在保护学生权利时作用有限

学生申诉可以分为行政申诉和校内申诉。行政申诉是学生向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诉;校内申诉是指学生向学校提出的申诉。

行政申诉是《教育法》确立的一项法定救济制度,规定学生在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或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它是保护受教育者权利的一种重要救济渠道,高校学生在权利受侵害时可据此得到相应的救济。但由于该法条对学生申诉制度作出的规定过于笼统、简约,所以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在2005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21号令)中正式提出高校内部申诉制度,并对申诉机构及组成、申诉期限、申诉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但依然存在诸多问题。首先,《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作为一部行政规章,它在解决涉及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和学生受教育权法律纠纷中的作用有限;其次,高校虽然制定了有关学生的申诉条款或学生申诉复查复议条款,但申诉的范围、组织、程序、效力等内容过于简单,可操作性差,并且没有经上级教育部门审核备案,缺乏合法性;再次,由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关于申诉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过分原则化,对参与的领导、职能部门、人数及师生比例等没有明确规定,没有把处分学生的职能部门和申诉处理部门分开,造成一些高校的教务处、学生处、研究生院(部)的人员在申诉处理委员会中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申诉处理委员会的主席由校领导出任而不是由委员互选产生等现象。由于学生申诉委员会的人员构成不明确,学生在申诉过程中是否能得到实质性支持无法确定。此外,有的高校缺乏建立学生申诉委员会的编制、专业人员和经费的保障。

(二)行政复议可操作性存在障碍

行政复议是指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请求,对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当受教育者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受教育权时,可以依法向教育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受理申请的教育行政机关对引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9款规定,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受教育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履行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然而,在教育领域,行政复议制度仅将被申请人限定为教育行政机关,而不包括高等学校,复议范围一般限于对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包括高校的管理行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管理体制下,因高校对学生的行政管理行为引起的纠纷只能依法通过申诉途径来获得救济,而无法通过行政复议的途径获得救济。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虽然是行政授权行为,但是将高等学校排除在复议被申请人之外,对地方教育行政机关不公平,对申请人的权利保护也非常不利。试想,如果有健全的教育行政复议救济制度,如果将高校的管理行为纳入行政复议框架,“田永案”、“刘燕文案”等就有可能在行政诉讼之前得到有效解决,而无需屡讼不止。另外,《教育法》及其实施意见亦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和处理机制,更没有对教育纠纷的行政复议规定一个具体的实施细则,导致行政复议制度无法在高校学生权利保护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司法救济不畅通

司法救济历来被视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诉讼法对教育纠纷的受理范围主要限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两个渠道,但在解决学生的权利救济问题时,这两个渠道所能发挥的作用存在实质性障碍。受师生特殊关系和诉讼成本的影响,学生很难做出与学校对簿公堂的决定,许多争议还不可能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有效解决。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的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总和。高等学校是否是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高校自主管理行为是否可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这些问题还没有在法律上加以明确,所以,在审查高等学校学生纪律处分纠纷中,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如2004年,震动国内法学界的西南民族大学学生接吻被勒令退学案,学生因不服学校处分而将学校告上法庭,成都市武侯区法院裁定该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范围,驳回原告起诉,二人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仍被维持原判。由此看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纠纷还困难重重。

《教育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高等教育法》第30条第2款也规定:“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其对外法律关系主要表现在高等学校与不具有隶属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的关系,内容较为繁杂,涉及所有权、契约及侵权损害赔偿等诸多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另一个重要角色则为民事主体的角色,由于纪律处分引发的纠纷当然也在民事诉讼之列。但实质上,民事诉讼处理学校纪律处分纠纷也存在很多障碍,主要体现在学生不能对学校因为纪律处分的原因提起名誉权诉讼,同时民事诉讼途径很难对学生由于开除学籍处分所丧失的受教育权进行救济。

三、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体系的对策

高校与学生之间“对簿公堂”案件的不断发生,已经给高校的管理带来挑战,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学校管理的效率。为了尊重高校办学的自主管理权,同时维护学生的基本权利,笔者就构建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提出如下五点建议:

(一)强化高校法治观念

中国传统教育中,学生属于从属地位,学生权利常常被漠视甚至被抹杀。在传统思想的影响下,一些教育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淡薄,盲目追求“高校自治”,高校学生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和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开展都以学校和管理者为主体,以学校和管理者的意志为转移,这就势必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侵害。所以,高校一定要转变观念,重视学生的民主权利,积极推行学生事务公开制度和听证制度。高校要通过设立“校长信箱”、“校领导接待日”、电视、网站等多种形式和程序公开学校教学、科研、管理、教育、改革发展等与学生权利密切相关的重大事务,以及涉及学生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除党和国家规定的需要保密的事项外,引导广大学生积极参与到学校改革等过程中来,关注学校的发展,正确对待学校改革中的事物,合理合法地维护自身权利。听证指的是权利主体在做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之前,给相对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并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性法律制度。听证程序的实质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它有利于实现高校学生管理的民主法治化、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形成约束高校管理权行使的外在力量,也可以提高高校管理的透明度。

(二)加强教育立法

目前高校对学生行使处分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还有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但是,上述法律法规与当代法治的发展要求还有很大差距,有些规定表述得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程序规定;有些规定显得过时,不能适应高等学校的发展。不少高校的实施细则存在着与高位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况:有些规定得过低,有些处分过严。为此,必须清理现有法律法规,及时进行有效的修补工作,有针对性地对过时的、不完整的内容进行全面修改和补充完善,将一些新的需要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适时纳入法制轨道,将抽象的、原则性的表述明确化、具体化,增强教育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同时,要进一步建立完备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使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及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和运作规范,包括一方面加强教育立法工作,填补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的空白,如制定专门的《学生法》和《学生申诉条例》等;另一方面对现有的法律和规章进行宪法审查,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三)建立教育仲裁制度

教育仲裁制度作为学生申诉与诉讼的衔接制度,具有自身优势,主要表现为:(1)有利于及时解决教育纠纷,化解学校与学生的矛盾。教育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提起教育仲裁.教育仲裁委员会按照及时、有效、公平、合法的原则迅速地加以处理;(2)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教育仲裁作为教育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使得一部分教育纠纷案件在仲裁阶段就得以解决,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节约了诉讼成本;(3)有利于充分发挥教育行政机关的职能作用,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教育仲裁制度是对教育申诉救济后续的一种补救,是对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缺陷的弥补,是高校学生法律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不违反司法最终原则的前提下,通过教育仲裁委员会处理教育争议具备合宪性和合理性,这一方式既能维护国家权力的完整性和受限制性,又能充分体现现代法治对以受教育权为核心的学生合法权益的维护。

(四)完善现行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

我国针对受教育权实施行政救济的途径主要有学生校内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三种救济渠道,但都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足,需要进行完善。

1.完善学生申诉制度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应成立教育行政申诉机构,合理划分教育行政申诉管辖范围,规范申诉的程序,建立教育行政申诉听证制度。高校学生对高校作出的纪律处分不服或因高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提起申诉,受理申诉机构应是教育行政申诉机构,否则学生遇到类似权利受侵害的情况便不知如何维权。同时,在高校学生行使申诉救济权利的过程中,由于学生处于弱势地位,教育行政机关不宜对教育纠纷进行封闭式处理,只告知学生申诉处理结果,不告知申诉处理的程序以及学生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因此,应通过申诉听证会等制度,保证申诉处理的公正、公开,保障学生应有的知情权、申辩权等各项权利。

2.扩大行政复议的范围

国家要对教育行政复议的复议内容、处理程序、受理部门、受理时限、处理结果等作出明确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遵循公正、合法、及时、准确等原则,应避免各部门相互推诿或官官相护的状况;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对学生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判明其是否合理、合法,处理结果要清楚明了,即或坚持、或改变或撤销原处理结果。

3.充分发挥行政诉讼在大学生维权过程中的作用

目前理论界认为司法可以干预高校事务的范畴有:入学、转学、退学、毕业、学位授予、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社会活动(涉及宪法规定的政治权利部分)等。因此,法律部门必须明确大学自主管理范畴和司法能够干预的范畴;同时也要明确司法受理部门、具体审查程序、处理时限、最后结果等,都要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只有将高校管理的司法审查范围及其学生的权利救济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教育行政诉讼才能对学生权利救济予以最彻底、最权威的保障。

4.正确使用民事诉讼救济手段

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不仅有隶属型的,也有平权型的。当处于纠纷中的校生关系为平权型关系时,这种纠纷则应采取民事诉讼途径,这样才能更好地对学生进行权利救济。如在教学管理过程中教师对学生造成的伤害,学校教学设施对学生造成的伤害以及因高校的管理活动而侵害到学生的隐私权等。在这些纠纷中,学生对高校提起民事诉讼更能实现权利的充分救济。

(五)建立高校学生教育救济途径之间的合理联系

第9篇:关于申诉的法律规定范文

从目前检察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申诉案件,大部分都被作了息诉处理,要么因不符合抗诉条件而终止审查,要么通过协调、沟通而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息诉罢访,因抗诉而改判的案件数量只占一小部分。因此,做好双方当事人工作,使其相互妥协、让步,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息事宁人,成为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的一项重要工作。但就目前检察机关内部而言,对这种做法的定性表述存在许多分歧甚至混乱,如有的称之为“民事检察和解”、“民事检察申诉调解”,有的称之为“民事检察调解”、“民事检察执行和解”。笔者认为,这些定性表述,都不够全面和准确,而“调和”这个词汇能够全面而准确概括检察机关这种做法的全部内涵与外延。

( 一) 基本含义

从逻辑上分析,调解、和解,应该是调和的子概念。《现代汉语小词典》中对“调和”一词解释为“排解纠纷,使双方重归于好; 妥协、让步”。《辞海》中对“和解”的解释为: ( 1) 不再争执,归于和好; ( 2) 法学名词,通常指诉讼中的和解,即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端的活动。可以就整个诉讼标的和解,也可以就个别问题和解。而根据《辞海》,“调解”意为: ( 1) 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在我国是处理民事案件、行政侵权赔偿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的一种重要方法,分为法院调解、群众调解、行政调解; ( 2) 国际法名词。亦称“和解”。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之一②。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实践来看,不能把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排解纠纷、化解矛盾的做法简单地归结为“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和解”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诉讼中的和解,完全是当事人主导,遵循自愿原则,不需要任何外界力量,特别是司法机关介入。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仅指法院调解,需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的“调和”,显然既有别于“当事人和解”,因为检察机关在这一过程中作为第三方力量始终扮演了积极主动的“和事”角色,并非仅限于当事人双方; 同样,也区别于法院调解,因为它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要求和强制效力。由此,不难看出,“调和”一词较为全面而准确地概括了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排解纠纷、化解矛盾的具体做法。有人曾用“民事检察和解”一词来定义检察机关这一做法,认为检察机关可以在受理申诉案件启动再审程序之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沟通、斡旋,促进双方形成合意; 也可以是检察机关通过阅卷和取证调查等工作,在发现已生效的原审裁判存在错误的基础上,向当事人释明利益交换的根本利弊,切中当事人之间对抗的症结,激活当事人选择和解的潜意识,在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处分意愿的基础上,鼓励和促进当事人自愿地对有关权利义务达成新的安排,并及时履行完毕③。笔者认为,这种定义混淆了“和解”与“诉讼调解”的基本概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和解是当事人双方的事,完全自主自愿,而不涉及第三方。将因检察机关积极介入引导而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称之为“和解”,与其基本含义不符。检察机关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对各自权利义务的重新安排达成合意,虽属自愿,亦不能称之为“和解”。因此,笔者认为,用“和解”,亦或“调解”,来定义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的这种结案方式,均不十分恰当。而“调和”一词,不仅体现了检察机关在此类案件处理方式中的积极主动角色,同时反映了当事人双方自主自愿权利的行使,全面兼顾了“和解”与“调解”的基本属性。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的“调和”,从过程来看,应该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检察机关受理民事申诉案件之后,作出抗诉决定之前的; 二是民事申诉案件因检察机关抗诉而进入再审程序中的; 三是民事申诉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的。从性质来看,主要应该包括,检察机关引导下的当事人和解、检察机关参与下的法院调解、检察机关参与的当事人执行和解等。

( 二) 基本特征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的调和,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排解纠纷化解矛盾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它既不同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也不同于诉讼外的人民调解和诉讼内的法院调解。它是在当事人一方不服生效裁判而申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积极主动引导当事人行使意思自治的权利,而使当事人自愿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适当的调整。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的调和,具备以下基本特征: ( 1) 全程性。这种“调和”贯穿于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的全过程,既可以在检察机关受理民事申诉案件之后,作出抗诉决定之前,也可以在检察机关抗诉,进入再审之后,还可以是执行阶段。( 2) 诉讼性。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的申诉。虽然《民事诉讼法》第 179 条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但《民事诉讼法》第 187 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就其发现的第 179 条规定情形提出抗诉。而检察机关发现第179 规定情形,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诉。因此,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就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调和”作出明确规定,但基于上述规定,无论从当事人角度,还是检察机关角度来分析,这种“调和”都带有明显的诉讼行为的属性。( 3) 私权性。无论是检察机关引导下的当事人和解,亦或检察机关参与下的法院调解,还是检察机关主持下的执行和解,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虽然有第三方介入,但合意的提出和最后形成,完全依靠双方自愿。( 4) 监督性。民事诉讼中的检察调和,其本身而言具有一定的监督意义。民事诉讼案件双方当事人就各自权利义务而达成新的合意,实际上对已生效的裁判作出了某种修正,确立了新的内容,从本质上对审判结果进行了监督。检察机关在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过程中,也实现了对审判行为、审判程序和裁判依据事实和法律的监督。

( 三) 基本原则

虽然我国法律对检察机关这种办案方式没有作出规定,但实践中同样需要遵循以下相关法律原则: ( 1) 自愿原则。检察机关必须遵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不能利用公权力压制当事人,而应通过向当事人释法明理,使当事人在充分了解法律、知晓权利、自行权衡利弊的基础上作出自己的选择。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当事人按自己的意愿进行处分,检察机关只能根据政策、法律进行一定的说服教育工作,引导当事人和睦协商,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绝不能采取与当事人讨价还价、哄骗、威胁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做出违背自己意愿的决定。( 2) 合法原则。检察机关和当事人的调和活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包括程序意义上的合法和实体意义上的合法。目前关于调和的程序性规定缺失,应该尽快完善。实体意义上的合法性,要求当事人合意的达成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这种处分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案外人的利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检察机关引导当事人化解矛盾、排解纠纷的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法律,应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基础,有针对性地做好当事人工作。( 3) 公正原则。检察机关必须在基本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进当事人之间达成处理纠纷的合意。立场要公正,避免成为一方当事人的人,要客观公正地划分当事人在纠纷中应负的责任。在基本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和,从而使工作开展具有针对性。同时,只有基本的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后,双方达成的协议,才能让当事人心悦诚服地履行。( 4) 效率原则。检察机关必须尽量提高办案速度,节省诉讼成本。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的调和,应当贯彻效率原则,减少当事人讼累。具体工作中,不能任意增加当事人负担,不能随意要求当事人增加法律规定以外的诉讼活动,不能随意拖延审查时间和程序④。

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调和”之方法

民事申诉案件的调和成功,需要有个公正第三方的有效介入,在其主持下,利用身份、权力、利益、情感等因素,为双方当事人搭建协商的平台,通过运用各种方法,做好当事人的劝解、引导工作,使利益失衡双方重新达到新的平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最能胜任主持调和的第三方。因为,一方面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起民事申诉,本身就体现了对检察机关的信任,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有权对审判活动、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从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探索了许多方法、技巧,以排除当事人的合意障碍,全方位促使纠纷、矛盾得到及时化解。从目前实践经验来看,每一个具体民事申诉案件的调和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技巧,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 一) 案例引导法

为了增强教育说服的效果,检察机关在做调和工作前,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先前已经处理的类似案件,供其参考。由于先前案件具有示范作用,可以增强当事人对自身纠纷的处理原则和处理结果的预见性,进而提高调和成功率。

( 二) 集体调解法

主要适用于群体性申诉案件或同期同类的相似案件,这类案件往往申诉人数众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可以通过“结”一案达到“和”一片的效果。检察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可以先通知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到场,通过对其中一案的调和,促使其他当事人合意的形成; 如果申诉案件中有符合抗诉条件的,也可以将其中一件申诉案件抗诉成功后,以此为范例而带动其他案件圆满处理。

( 三) 圆桌听证法

对于一些涉及面广、影响面大或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争议较大的申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邀请当事人信赖的亲朋好友、律师、人大代表、法律专家等,采取圆桌方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在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出示证据、开展辩论、旁听人发表意见的基础上,共同辨明案件的是非曲直,分析法院裁判得正确与否,从而消除当事人的疑虑,减轻对立情绪。

( 四) 联手调和法

检察机关可以视情况联合有关的政府机关、司法部门、居委会、当事人所在单位等社会有生力量共同参与民事申诉案件的调和,通过多方力量形成合力,促使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

( 五) 利弊分析法

对于一些法院裁判无误而申诉人难以接受的案件,检察机关需要耐心地解析法院据以裁判的法律依据,并利用亲情、友情、乡情等来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积怨,拉近双方的情感距离,促使合意形成。

( 六) 面对面法

对于一些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冲突不大的申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面对面”直接交流,认真倾听双方的意见,了解双方要求,吸收其中合理的部分,解释不合理的部分,从而找到契合点。

( 七) 背对背法

对于一些双方积怨较深、见面易吵、当事人不愿面对面的申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单独谈话的方法,了解症结所在,进而对症下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传递信息,促使双方相互理解,相互让步。

( 八) 重点突破法

民事申诉案件千差万别,所以要因案制宜,找准调和重点,有的放矢。如对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要把重点放在社会地位、经济条件相对强的一方;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则把重点放在加害人身上; 对于劳动纠纷案件,则把重点放在用人单位上; 对群体性纠纷案件,则要把工作重点放在有影响的“领头人”身上。

三、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调和”之程序

任何权力的运行,都必须有合理的程序规制。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的主体而介入双方当事人的私权领域,理所当然需要有一套操作程序对其行为加以规范。虽然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好在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已清醒地认识到程序规范的重要性,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中,对调和程序作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积累了丰富经验,特别是许多基层检察机关对调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 一) 案件范围

从理论上讲,所有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申诉案件,都应该贯彻调和优先的原则。而实践中往往将下列几类案件确定为拟调和处理案件: 一是涉及群体利益的案件。二是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这些案件社会影响较大,存在矛盾激化的可能。这种矛盾一旦突破社会所能承受的限度,很有可能对既有的社会秩序造成破坏性影响,这就迫切需要建立健全社会利益协调机制。三是涉及家庭、邻里等领域的涉访缠诉案件。这类案件的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往往有一定亲密关系,或因利益分配不均,或因他人的利益,使他们反目为仇、对簿公堂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语境下,妥善做好调和工作,让他们消除误解,重归于好,无疑有着积极的意义。四是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存在民转刑可能的案件。这类案件双方当事人已处于“剑拔弩张”状态,处理稍有不慎,极有可能引发刑事案件。这种情况下通过细致耐心的调和工作,给双方提供一个对话平台,可以缓解双方的紧张关系,营造一个和谐氛围。五是其他社会影响大、存在矛盾激化可能的案件。

( 二) 征求意见

在受理民事申诉案件时,即向申诉人送达申诉告知书、调和征询意见书。申诉人同意调和的,再由承办人填写《民事申诉案件调和审批表》报科室负责人审批,贯彻当事人的民事意思自治原则⑥。

( 三) 说法释理

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要求办案人员必须通过仔细审阅申诉书、生效判决、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对案件有一个初步认识; 同时必须认真倾听当事人陈述,在倾听中了解案情,在交谈中沟通感情,在交流中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根据具体案情,了解案件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是否存在形成合意的可能,并在此基础上做好说法释理工作⑦。要求办案人员在会见案件当事人时,应帮助当事人正确分析案情,合理调整心态,为调和工作创造条件。在调和过程中,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详细阐释相关的法律规定,引导当事人确立合法、合理的法律诉求,并结合实际情况,告知诉讼风险,进一步调整其心态,促成双方互谅互让,逐步扩大共识。

( 四) 公开听证

听证程序主要包括两个环节,一是告知权利及后果。这是当事人在调和中形成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和基础。具体来讲告知内容一般有以下两点,即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有与对方进行讲和的权利,如反悔,有重新申诉恢复对原生效判决执行的权利; 如当事人达不成合意,有继续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 告知法院有对法院判决或裁定进行释明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达成合意的后果。即将变更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合意重新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告知其他诉讼参与人要按事实和法律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告知当事人调和后,如不按期履行和解协议,将产生期间利益损失,重新申诉恢复执行等后果。二是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件承办检察官的主持或外界群众、机关、团体的参与下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之后,检察人员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和解,并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分析利弊,寻求减轻诉累,妥善解决纠纷的有效方法和途径。如当事人能达成和解的,则指导他们以书面形式订立和解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以防止不必要的纠纷。和解协议至少准备一式四份,检察院一份,当事人双方各一份、送交法院一份⑧。

( 五) 参与调解

案件因检察机关抗诉而进入再审程序后,审判人员往往会先主持调解。在此期间,检察机关因就原审裁判存在的问题,积极配合法院,告知双方当事人判决可能存在的风险: 一是告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法院可能会改判或维持原审裁判; 二是告知赢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也面临着法院判决执行难的问题。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充分告知双方当事人利弊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达成合意的,由法院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

( 六) 调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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