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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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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法律法规

第1篇:公司法的法律法规范文

小额贷款公司是一种以低收入阶层为服务对象的小额度、持续性和制度化的信贷服务方式。在中国,小额贷款主要服务于三农、中小企业,贷款相对方多鼓励面向中小企业和农业用户,坚持小、散的原则,附和自身对资金的需求限额,避免多贷导致将来还贷不能的风险。小额贷款仍属民间借贷,与日常生活中的民间借贷有很高的相似度,但是小额贷款以公司的名义发放,并且受到政府金融办,银监会,税务、工商等部门按照《指导意见》进行监管,放贷行为规范,借贷双方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小额贷款模式引入中国始于20 世纪90 年代中期,直到2008 年5 月,《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扩大小贷公司试点。标志着小贷公司的经营模式有了政府文件的指导,驶上了高速发展的快车道。

二、影响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法律问题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虽然在《指导意见》中明确说明,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和《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比较可以看出,小贷公司的主要业务是提供贷款,但是《公司法》中并没有对涉及贷款类业务的规定,而且小贷公司不是银行,《商业银行法》又无法约束,导致即使有《指导意见》来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但是依旧让其处在一个尴尬地位。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不明,也引出了另外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即监管主体和内容不明确,很难发挥出监管作用。其一,多个监管部门的存在实际上削弱了监管的力度,使得风险承担不能落到实处。其二,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检测,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但是,从银监会成立之后,金融业的监管职责主要是银监会,而不是人民银行,人民银行是中央银行,其职能是宏观调控和货币政策的制定,在已经有银监会的情况下,人民银行也不宜介入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中来,加之小额贷款公司的尴尬地位,也导致监管混乱。其三,经营审批权、监管权、风险处置权分离,使得各个部门责任不明,容易出现谁都要管或者谁都不管的现象,不利于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

(二)发起人承诺制度的问题发起人

承诺制度对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出入,《公司法》中没有明确提出存在发起人承诺这一概念,只有公司章程这一概念。如果说在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股东挺身而出,用自己的财产清偿公司债务的话,显然违背了《公司法》规定,不符合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性质;如果说是当公司发起人存在损害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时需要承担的风险的话,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揭开公司面纱,让存在损害事实的股东直接对债权人负责,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的有限责任正是公司最具魅力的发明,其可以保证股东不会因为公司亏损而倾家荡产,也能为分身乏术却欲坐享其成的投资者消除后顾之忧。而《指导意见》中也并未明确发起人具体承担的风险指的是什么以及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承担风险,同样在地方的规定中也并没明确出现。

(三)关于经营资金的问题

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不允许吸收外来资本、只贷不存的原则,所以小额贷款公司对外贷款所使用的金额也只有公司设立时所储备的资本。很多小额贷款公司为了保证资金的正常运转,公司对申请贷款的当事人一般会进行严格审查,当无法偿还贷款时,及时的行使抵押权、质押权或者拍卖担保物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减少受到的损失。但是即便如此,很多的小额贷款公司面对小额、大量的贷款申请,仍然容易造成资本短缺,资金流转受阻的情况发生。其一,小额贷款公司这非金融机构的身份导致其不能享受金融机构间同行业的拆借和再贷款业务。因此,出资人投入的越多,小额贷款公司的实力和抗风险能力就越强。其二,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皆为货币资本,一旦资金流短缺,也无不动产向银行抵押进行贷款。这样看来,要想小额贷款公司长远的发展下去,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不一定要充分考察当地的经济情况,保证资本充足。

三、完善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建议

(一)制订与小额贷款相适应的法律法规

随着新《公司法》的施行,《指导意见》必将不会满足将来小额贷款发展的需求。明确制定了相应的法律之后,可以彻底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特点、设立变更和取消、组织形式,风险处理,债权诉讼、破产管理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这样就不会造成多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效力冲突问题,让小额贷款公司有专门的法律规制。另外,当遇到高位阶的法律法规时,《指导意见》就无法有效的发挥作用,而且《指导意见》没有相应的针对相应违法问题作出处理,不能有效地约束小额贷款公司。很多的小额贷款基本上处于试点状态,对于新兴的业务,经验不算丰富,会有一些疏漏,加上新《公司法》施行在即,在没有专门规制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法规出台前,修改《指导意见》是非常必要的。第一,在《指导意见》中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性质,由各个省的政府金融办进行统一管理,各市政府金融办配合工作展开,有效缓解各部门交叉管理的摩擦,规定小额贷款机构的准入、运营、退出等条款。第二,取消发起人承诺制度。以小额贷款公司自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保护发起人利益,减少因需要他们承担风险带来的不安。这样做有利于为新法的制订创造条件,使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目标更加明确。

(二)适当增加银行在融资过程中的比例

为了解决资金短缺的问题,我们可以扩大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打破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的这一规定。2011 年,浙江省在《深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率先做出改变,《意见》规定,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小额贷款公司开展资金批发与零售业务的合作。对坚持服务三农和中小企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其融资比例可以放宽到净资本的100%。增加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金融入,可以缓解资金短缺的问题,充实了公司资本,使贷款业务在数量、金额上都可以得到提高和改善。

(三)暂不实行从只贷不存到贷存兼营的过渡

首先,小额贷款公司特点之一就是只存不贷,这一规定同时也表现在《指导意见》之中的不得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转变经营模式,从形式上违反了《指导意见》的规定。其次,小额贷款公司以其独有的特点,区别于一般的有限、股份公司,也区别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但是为了使小额贷款公司解决资金短缺、增加盈利将它进行转型,转型后的小额贷款公司在随后几年的发展当中,它的运行模式与一般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无异,都是有存、有贷,小额贷款公司真正的作用,对于三农和中小企业的扶持就会减弱,继而对其他群体进行贷款业务,挤占了三农和中小企业应有的贷款份额,现实中这种情况也变得越来越明显。其三,如果实行存贷兼营的模式,在转型初期,肯定是少量缓慢地吸收外界存款,当这些客户需要现金提取,加上公司贷款业务繁多时,就会有很大的风险产生,之前说到小额贷款公司均为货币出资,没有不动产向银行抵押套现,所以一旦资金流产生问题,贷款业务就无法正常进行。在以后的发展中,小额贷款公司也是很有可能发展成银行性质的存贷兼营模式,这是不可避免的趋势,但是在当前环境下,首先应该让小额贷款站稳脚跟,再图改变。

第2篇:公司法的法律法规范文

论文摘要: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将反收购的决定权赋予了股东大会。但我国股权结构的特殊性决定了控股股东完全可以操纵股东大会,损害中小股东及收购方的利益。为了防止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在公司收购中滥用权利,维护私利,治本之计在于国有股的减持和机构投资者的培育,当务之急是在《公司法》的修订中增加控股股东信义义务和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规定

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处于利益冲突的核心为了防止董事利用反收购维持对公司的控制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将反收购决定权赋予股东大会。但由此可能导致另一个问题,即在股东大会享有反收购的决定权时。对于控股股东控制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完全可以操纵股东大会,对新股东进行反收购的抵制。

我国的股权结构既不同于英美式的股权分散式,也不同于德国式的法人间交叉持股的股权集中式,而是“一股独大”式的高度集中。通过对我国上市公司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析(见下表),我们可以发现,第一大股东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绝对控股地位(持股比例〕50 %)的达40. 93 %,第一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达44 . 26 %。

我国特殊的股权结构,决定了股东大会常常变成大股东会,几万股东的大会一般只有十几人参加,甚至只有大股东一人参加在大股东的操纵下,虚假的年度报告,不真实的重组方案,不公正的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高价配股方案都可以名正言顺地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在收购人通过二级市场吸纳、国有股权行政划转、法院裁决、拍卖、继承、赠与等合法途径导致持有或可能持有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时,必然遭到原控股股东的顽强抵制二根据一股一票和简单多数表决的原则,大股东完全可以控制股东大会,使阻止新股东人主上市公司的做法得以合法通过新股东执意人主。老股东无意让位,导致两家大打出手的景象经常在上市公司收购中上演。

控股股东在收购中对新股东的抵制轻则加大收购方成本,使收购方即使获得股权仍然无法取得控制权,重则上市公司在新老股东的相持与内耗中业绩下滑,公司及股东利益受损。因此,当股东大会享有反收购决定权时,必须有相应的措施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权力:

笔者认为,防止控股股东在反收购中滥用权力的治本之计在于国有股减持,引人机构投资者,而当务才急应在《公司法》的修订中增加控股股东信义义务和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规定。

一、国有股减持

我国当前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不管是内部人控制,还是公司控制权市场作用的无法发挥,其根源都在于我国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大量的国有股的存在且不能流通,造成真正的法人治理结构难以确立,投资主体多元化和产权约束无法实现,中国股市畸形发展。因此,对国有股的减持势在必行。

1999年12月,经财政部批准,中国证监会首批推出试点企业开始进行国有股减持但方案出台后,市场出现暴跌,导致该方案无法继续实施;2001年6月财政部《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结果又引致市场出现了持续4个月的暴跌走势,以至于2001年1月证监会不得不紧急叫停了这个方案;2002年1月,证监会出台了《国有股减持方案的阶段性成果》。结果大盘又开始狂跌。

国有股减持的失败给市场造成了重大创伤,使其成为当今市场上最大政策变数和困扰投资者的最大难点。国有股减持办法暂停后,证监会向社会广泛征求国有股减持方案,征求到的方案为我国下一步的国有股减持提供了良好的思路。但是考虑到前几次减持方案对证券市场的巨大冲击,使国有股减持成为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造成在国有股减持问题上政府顾虑重重,裹足不前。

笔者认为,国有股权结构的不合理是导致上市公司问题成堆的症结,因此国有股的减持是大势所趋。但鉴于国有股减持涉及了方方面面的利益,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所以不管选择何种方案,必须采取积极和慎重的态度。为此,在国有股减持中应注意把握两个重要原则:第一,保待证券市场的稳定。目前国有股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65%左右,如果通过减持全部投人证券流通市场,对市场的冲击可想而知。因此,国有股减持的价格和数量必须考虑到市场的承受能力,不能以牺牲市场的稳定为代价来减持国有股。为此,国有股的减持应当逐步稳妥的进行。第二,兼顾国家与投资者利益。不能因为国有股现有比例过高而在减持中打折处理,损害国家利益;也不能为了国有股的保值增值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应该选择一个“双赢”的方案,从而在国有股减持中创造多赢的局面。

二、积极培育机构投资者

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当达资本市场中,机构投资者得到迅速发展,他们凭借雄厚的资金实力和先进的管理技术进行各类证券投资活动,虽然机构投资者的初衷是维护自身利益,降低投资风险,但其行为客观上起到了改善公司治理的作用。对于我国而言,积极培育机构投资者同样可以达到抑制控股股东的目的;

机构投资者对公司治理的作用既不同于控股股东又有别于小股东。小股东由于受到知识、能力和所持股份的限制,对公司的管理与监督表现冷淡。而控股股东往往利用中小股东的参与意识的淡漠和自身表决权优势,把持上市公司,对其他股东权益造成威胁。机构投资者则可能通过在证券市场抛售股票来表达对公司经营业绩的意见,造成公司股价下跌,吸引敌意收购的接管者,也可能直接介人公司治理中以保障自身利益。机构投资者相对个人投资者而言,由于自身实力较强、可调配的社会资源较多以及承担的投资风险较大,具有当然的优势地位。进一步讲,机构投资者所拥有的投资实力、人才优势和管理经验,如果能够在股东参与意识的基础上得到充分体现,则不仅仅可以使控股股东和管理层受到遏制,而且会在整个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和完善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川。

我国已有少量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案例一般都是在控制权之争时显示了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力。如2000年的胜利股份股权之争中,基金景宏、基金景福、基金景阳、基金泰和分别列胜利股份的第六、七、八、十大股东,合计持有股数占总股本的5.530l},对股权争执的双方产生了重要影响。

遗憾的是,我国机构投资者无论从数量上还是从规模上仍然势单力薄,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抑制作用非常有限:影响机构投资者作用发挥的原因既有法律上的障碍、也与我国股权结构的不合理有关:我国当前需要积极培育机构投资者。

笔者认为,对机构投资者的培育有许多工作要做一首先,国有股减持,这是机构投资者能够参与到公司治理中的基础。其次,健全法律法规,如权的征集办法的出台等。另外,发展养老基金、投资基金等现代机构投资者;让保险公司、证券公司、银行、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在一定监管条件下投资于资本市场。

三、确立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信义义务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公司除了缴纳出资外,并没有其他的义务。股东之间也没有权利义务可言。这为控股股东操纵股东大会提供了空间。在上市公司收购中,当反收购的决定权由股东大会决定时,控股股东可以随心所欲的通过或否决任何收购要约,无需顾及中小股东的利益。控股股东对公司收购者简单的否定可能使中小股东失去获得溢价的机会,而其不负责任的肯定,也可能使目标公司“引狼人室”。 控股股东与小股东的权利有着不同的内涵。其不同在于控股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效力要优于中小股东,即控股股东享有的权利优势往往大于其实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大多数时候股东之间利益有其一致性,但当控股股东与中小股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控股股东完全可以利用自己的优势压迫小股东;因此,如何保证控股股东在运用权利时,不损害小股东利益,便成为法律需要解决的问题。

美国法院为此采取了大股东对小股东信托义务原理来限制大股东的权利。美国关于控股股东控制权转移的法律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拥有一定数量股票的股东认为购买公司股票是他们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基于这个事实的认识,法院通常认可股东为了自身利益的投票权。二是法院认为控股股东具有重要的投票权,这个权力会使其决定向他们自身倾斜。因为他们有权选举和改变董事层,为此,法院施加给控股股东信义义务。这一义务的存在,意味着控股股东没有绝对的表决自由。在几个案件中,控股股东未加调查就将其股份出售给不道德的第三人,而该人成为公司的新控制股东后,通过盗窃方式掠夺了公司资产,美国法院对控制股东追究了责任。美国第七巡回法院对此认为:“公司董事代表公司和股东;公司多数股东代表公司和少数股东。董事和多数股东的表决决定必须针对公司的最佳利益,一切受制于这个问题。从法律意图和目的来看,他是公司利益的受托人。在表决中,在管理中他应该全心地、真诚地、诚实地忠实于公司和公司最佳利益必须忽略自己的个人利益”。

英国《城市法典》基本原则5要求:应善意行使控制权,不能对少数股东形成压迫。德国学术界则从股东权的本质来探讨控制股东的义务,认为这种义务是基于控制股东的地位即体制的控制而产生的。控制股东理应和小股东承担不同程度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不管是大陆还是英美国家都确立了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信义义务,以防止控股股东的权利滥用。我国上市公司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公司的问题尤为普遍,为此我国《收购办法》第9条规定了“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对其所控制的上市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收购人对其所收购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并应当就其承诺的具体事项提供充分有效的履行保证。”因为没有相应的配套条文,所以这里的“诚信义务”应该如何理解?两个诚信义务是否是同一含义?都不是很明确。如果说此处诚信义务即为信义义务的话,控股股东对本公司和本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是基于其对本公司的控制,那么收购方控股股东又是基于什么对目标公司的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呢?

为了对控股股东进行约束,不妨在《公司法》完善董事信义义务时将控股股东一起作为约束对象。尤其是在公司收购过程中,控股股东基于自身利益的驱使,更容易侵害其他股东利益,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引人,将成为悬在控股股东头上的达摩克斯之剑。

四、确立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引人控股股东信义义务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约束控股股东行为,但无法从根本上杜绝控股股东权力的滥用。而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将存在利害冲突的股东排除在股东大会外,使控股股东无法操纵股东大会通过反收购措施,可以确保股东大会决议的公正性。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的制度。这一制度表明,只要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存在利害冲突,不管其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不管其可能在表决时投赞成票还是反对票,一律不享有表决权。该制度有利于事先堵住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规定禁止股东在利益冲突的场合行使表决权。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只对“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做出规定,没有对利益冲突时表决权做出限制。《收购办法》也仅规定目标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针对收购行为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及在收购人做出提示性公告后,目标公司董事会除可以继续执行已经订立的合同或者股东大会已经做出的决议外,不得采取的反收购措施,并没有对控股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因此,在实践中,即使明知存在利益冲突,控股股东仍是以自我为中心。

第3篇:公司法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 司法令状规则 公正 效率 效益

一、司法令状规则的含义及其基本内容

1.司法令状规则的含义

在刑事诉讼中,令状是指逮捕状、搜查状、扣押状。司法令状规则又称司法令状主义。“所谓‘令状主义’,是我们在研究介绍国外的刑事司法制度时对下面一种现象的归纳:在英美法系国家和现代的大陆法系国家,执行侦查职能的警察(或其他侦查人员)只有获得了法官签发的令状的许可,才有权力执行逮捕、搜查和扣押。”“令状的意义在于,合理根据的决定(更实际地看)是由司法行政长官做出的,他不是警方人员,所以就会更公正地检查那些促使警察决定搜查的证据。”

2.司法令状规则的基本内容

纵观世界,西方主要国家都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司法令状规则做了规定。总体看来,司法令状规则的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令状的申请。司法令状规则的首要内容就是,要求侦查机构在对公民采取强制侦查行为之前,必须向法官申请令状,得到司法授权。需要申请司法令状的侦查行为的范围包括搜查、扣押、逮捕、窃听、电子监控等。

(2)司法令状的签发。司法令状由处于中立地位、拥有批准权的法官签发。法官签发的令状要明确写明适用对象、适用范围、适用期限。

(3)司法令状的执行。司法令状一旦被批准,就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内容等法定程序执行。有的国家还对令状的执行规定了时间、次数的限制。

(4)申请司法救济。在刑事诉讼中,被采取强制侦查措施的人员如果对该项侦查措施不服,可以向一个中立的司法机构提出申诉或上诉。

(5)司法令状的例外情形。在特定情况下,侦查机关可无证采取强制性措施。各国大多都规定了司法令状的例外情形:警察在遇有特殊情况时,可以直接实施搜查、扣押、逮捕等侦查措施,但在实施完毕后必须立即向法官报告,接受司法审查。

二、司法令状规则的理论基础

尽管英美法系国家与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理念有所不同,诉讼模式尤其是侦查模式存在较大差异,但在刑事诉讼制度中都规定了司法令状规则,以期通过司法权来控制侦查权,其原因在于司法令状规则具有以下理论基础:

1.分权与制衡这一国家权力分配的基本原则是司法令状规则的理论基础之一

在现代社会中,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并且对行政权进行制约和平衡,因为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刑事司法领域内的控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离从根本上来说就是这种思想的体现。并且这种分权与制衡不仅应当存在于审判阶段,而且应当存在于审前阶段。

刑事诉讼审前阶段的分权与制衡体现在:在侦查、阶段,一些具有裁判性质的处分权如对被追诉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所采取的强制处分措施应当由法院来行使。对于这部分权力的归属问题,我国已有学者提出“是否采取强制处分,实质上具有一种裁判性质,是对程序进行的一种处分裁判”,因此其决定权应当属于法院;除此之外其他追诉权力(包括对强制处分裁判的执行权)则由侦查、检察机关来行使,这是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的权力分配情况。这体现了裁判权对追诉权的制约。刑事诉讼的审前阶段只有采取这种权力关系模式,才能最有效地防止滥用权力的现象发生。分权与制衡原则为司法权介入审前程序,以及实行司法令状规则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2.司法令状规则是程序正义理念和正当程序原则在侦查程序中的具体体现

在现代法治社会,任何一项司法权力或诉讼权利的设置都必须具有内在的正当性,符合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正当程序的内容至少包括了两项最低限度的标准,即:一是任何人不能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二是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

根据正当程序原则,不仅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必须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而且审前的侦查行为也必须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来进行,因为审前的侦查活动特别是强制性侦查措施会涉及到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剥夺。将强制侦查行为的决定权单纯地交由侦查机关来行使,显然违背“任何人不能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这一原则。因此,现代西方各国普遍将搜查、扣押、逮捕等与公民重大利益有关的程序性事项的决定权,交由中立的法官来裁断,实行司法令状规则。

三、司法令状规则的效益分析

1.效益――公正与效率在法律中的最佳平衡点

(1)公正与效率:法律的两大基本价值。公正,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本质要求。弗兰西斯・培根曾精辟地指出:“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弄坏了。”不公正的司法使人们最终丧失对法律的信任,影响它的力量,弱化守法意识,并败坏社会整体秩序。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公正是对司法的本质要求。

效率,即产出与投入之比率关系。法律效率可以界定为法律调整的现实结果与投入的法律成本之间的比值,主要考察的是司法、执法等法律的实施过程。效率原本是经济学的基本命题,亚当・斯密首先将经济学的视野扩展到法学领域,开创了以效率为取向来评价法律制度的先河。现在,效率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诉讼活动是否科学与文明的另一重要尺度,是司法活动是否能达到预期目标的制约点。

(2)效益――公正与效率在法律中的最佳平衡点。效益理论是建立在西方经济学“资源稀缺”这个假设之上的。由于资源稀缺,资源使用时财富的最大化自然变成了一个应予追逐的问题,结论便是应以最小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收益。把这个理论引入司法领域,便产生了司法效益问题。司法活动要耗费大量的资源,而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司法资源具有稀缺性。因此,以尽量少的时间消耗和物质投入实现更大意义上的公正便成为现代司法的一个综合的理想要求,它要求公正、要求效率也要求经济上的利益。相对于公正和效率,司法效益的内涵很博大,它包含了司法经济效益、司法政治效益、司法社会效益及伦理效益,揉合了现代司法对伦理与功利的要求,是通过司法程序和司法结果表现出的一种综合效益,表现了一种现代社会的司法理想。

就司法而言,从公正价值目标出发,诉讼要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这就可能使司法的效率受到一定损害。司法的效率价值目标,要求司法过程应尽可能减少成本消耗,而这就可能影响到司法的公正性。由此可见,效率与公正在司法活动中经常会发生冲突。在司法过程中,当公正与效率发生冲突时,根据各个时代的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以效益作为衡量的标准和尺度来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是十分必要的。

2.效益原则在司法令状规则中的体现

公正有实质公正和形式公正之分,现代法治尤其重视程序公正的价值。因为“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程序才能实现”。根据正当程序观念,在刑事程序中,在涉及对被告人的权益处分时,警察机关不能单方面决定,而必须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后才能做出决定,因为,只有在司法审查程序的介入下,被告人才能获得向中立的法院陈述自己的意见及得到倾听的机会。因此,为了保障程序的正当性,必须从加强不同职能之间的制约入手,以此为着眼点来构建相应的制约机制,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而司法令状规则正是一种裁判职能对控诉职能进行控制、制约的有效的机制,其具有的公正价值主要体现在程序方面。在此我们将司法令状规则与另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放在一起来做一下比较分析,以帮助我们更深刻、全面地理解和把握它在效率与效益方面的价值。

各国在刑事诉讼中还普遍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司法令状规则的实施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如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涉及的非法证据包括:非法搜查和扣押所得的证据和通过非法逮捕、羁押、讯问所得的被告人供述和其他证据,即“毒树之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非司法令状规则的内容之一,但两者之间的有机联系是显而易见的。关于司法令状规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重要证据规则的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

(1)二者具有目的上的一致性,二者设置的目的均在于消除刑事诉讼中的非法取证现象,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司法令状规则对于消除非法取证行为起预防作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从程序后果上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在诉讼中发挥证明作用,起到遏止追诉机关非法取证动机的作用。

(2)司法令状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均体现了司法裁判权对追诉权的监督和制约。司法令状规则要求追诉机关在实施强制取证行为之前必须向法官提出申请,而辩护方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也必须向法官提出,由法官审查追诉机关的取证行为是否合法并决定是否排除该证据。

(3)司法令状规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主要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即主要是违反司法令状规则的规定而收集的证据。

(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司法令状规则得以适当贯彻实施的重要法律保障。其保障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排除侦查人员违反令状取得的证据在审判程序中的作用,以保证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从后果上消除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动机,促使侦查人员自觉遵守令状规则的规定依法收集证据。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论断:虽然司法令状规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均体现了司法裁判权对追诉权的监督和制约,属于裁判职能对侦控职能的制约机制,但二者在诉讼程序中发挥司法控制与权力制约功能的机理和效果却有很大差异。从程序的角度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违反诉讼程序中正当程序规则行为的一种惩罚和对被侵犯正当程序权利的公民的一项补救措施,确实属于裁判职能对侦控职能的制约机制,“但它并不发生在审前程序中,其事后性和间接性使它的制约力度受到了极大地限制,因而在整个制约机制中处于辅助地位。”

另一方面,从经济意义上来说,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在审判程序中适用的规则,它的事后惩罚和补救性就意味着必须侦查机关在侦查取证阶段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这样一来不仅否定了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同时也意味相关侦查取证行为所占用的时间、人力、办案经费等司法资源遭到了浪费。由于程序的继续进行必须重新进行侦查取证行为,这就需要重新投入时间、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再加上因违法侦查行为造成的相关公民正当权利遭受侵犯、程序公正原则受到破坏、公安、司法机关司法公正形象受到负面影响等无形损失,这样的刑事诉讼程序成本之高、效率之低简直无从谈起。如前所述,司法效益包含了司法经济效益、司法政治效益、司法社会效益及伦理效益,其内涵比司法效率广泛,现代法治的发展要求我们建立一种公正、效率和效益相结合的价值观。为了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取得司法效益的最大化,司法控制和权力制约机制发挥作用的最佳时段应在审前阶段,尤其是在强制侦查取证阶段。法律的真正价值应当体现为对人们行为的事前警示而不仅仅是事后的惩戒。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法律只有充分发挥其御前功能,才能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比,司法令状规则是属于事前的程序规则,体现了法律的御前功能,更符合法治经济便宜的原则。因此,司法令状规则是一项体现公正与效率平衡,司法效益最大化的程序规则。

参考文献:

[1]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4页

[2]史立梅:《程序正义与刑事证据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1页

[3]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页

[4]从书涵《司法令状规则初探》.载《宜宾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第4篇:公司法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 一人公司 法律规制 法人格否认 完善

我国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公司法》明确了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确立了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我国新公司法仅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是不允许存在的。

一、加强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一人公司制度是一柄典型的双刃剑。一方面,一人公司制度的正面效应显而易见:有单独投资欲望的投资者无须寻求合作者,有利于鼓励个人创业投资;由于股东的惟一性,决策灵活,有利于提升公司竞争力;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为投资者降低了投资风险和经营风险,有限责任的庇护对投资者极具吸引力。

另一方面,一人公司由于产权的惟一性,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易混同,股东易滥用公司人格为自己谋取利益,而侵害债权人利益,股东也易利用公司规避义务,影响社会交易安全。从经济发达国家一人公司的实践经验了解,利用一人公司的优势侵害债权,规避义务或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甚多。因此,各国公司立法在确立一人公司制度的同时,从资本制度、登记制度、财务监督制度、法人格的否定规则等方面对一人公司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

二、我国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我国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采取严格的法律规制,就如有学者所言:“像中国的公司法中,对一人公司规定这么多的限制性条件,可能在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制度当中也是少见的”。

1.最低资本额与出资缴纳制度

新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低为三万元人民币,同时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但是,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制度,新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并且要求股东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新公司法规定了一人公司较高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加强了资本充实制度,体现了我国公司立法对于一人公司的谨慎态度。

2.禁止重复设立一人公司

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如此规定,是防止自然人股东过分放大信用和滥用有限责任,避免投资者利用多个一人公司实施关联交易、规避合同义务或转移侵占财产,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妨碍交易安全。

3.投资人公示制度和股东决议的记载制度

公示制度是指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宣示,使相对交易人与之往来时能够知道自己的交易风险。新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公示制度的规定有利于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交易的相对人真正了解一人公司的状态,提醒交易相对人在与其进行交易时及时规避风险,同时鼓励一人公司的股东更好地按照诚信原则开展交易。股东决议的记载制度要求一人股东做出相当于股东会权限范围事项的决定时,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该制度有利于督促股东审慎、合理地行使股东权利。

4.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禁止公司法人人格滥用

“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这也就是英美国家所谓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新公司法借鉴了国外公司法发展出来的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在第二十条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专门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格否定进行了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特定条件下的“推定混同”制度将证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的举证责任施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可以使得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具有可操作性,从而有利于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完善

我国新公司法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和公司实践的迫切要求,是公司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我国新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及其立法技术方面尚有诸多缺陷与不足,不利于在一人公司的实践中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保障一人公司的健康发展,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1.细化“法人格否认”原则,增强其可操作性

引入法人格否认理论,对于利用有限责任进行风险规避的投资者产生一定威慑作用,但是,如果这一原则被不加限制地援用,就会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这一公司基本制度的地位受到威胁和动摇,挫伤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所以,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的适用必须谨慎。我国新公司法对此规定太过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正确援用这一原则,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在我国公司法实践中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明确“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关系。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制度是公司的基本制度,而“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是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平与正义而采用的例外原则,这一关系必须明确,否则可能会导致“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滥用。(2)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具体规定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情况,并严格按照这些具体情况援用这一原则,不得类推适用。(3)严格规定这一原则只能适用于审判程序,而不得适用于执行程序和仲裁程序中。(4)应当建立最高院备案制度。由下级法院将在实践中对于这一原则援用的情况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备案,这样便于最高院及时掌握这一原则实际运用情况,便于总结经验,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对于这一原则的适用。

2.完善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建立公司内部有效的制衡机制

相对于传统公司类型,一人公司更加需要合理的监督与制衡机制。但是新公司法在这一方面所做出的规定还是有限的。关于一人公司治理方面的法律规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股东决议应有详细记录,以便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对股东决策是否滥用股东权利做出判断时有据可查,任何股东决议都必须以书面形式记载,股东对其委托行使股东权利的人做出的决议也应负责;一人公司的董事会可以由股东、职工代表和外部人士共同组成,也可以不设董事会,而由单一股东或外部人员担任执行董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可以聘任单一股东或外部人员担任经理,以便使更多利益主体参与公司经营,达到一人公司治理结构的平衡;一人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关于监事的人选,由职工代表、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代表担任,在监事会的具体职权方面,应赋予监事会对审计机构、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的选择权和对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情况的监督权。这样既可以保障监事会真正起到监督的作用,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监事会对公司事务的过度干预。

3.加强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

判断一人股东是否恶意滥用公司人格的重要依据就是公司的财务记录,因此,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尤为重要。应建立严格的一人公司财务制度,严格禁止自我交易,杜绝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发生混同,避免股东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一方面,健全公司财务制度,要求一人公司每一笔业务登录在册,形成备忘录和年度财务报告,以便对公司财务进行审查,减少公司财产被转移、隐匿的机会;另外,可以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司,一人公司财务会计人员隶属于会计公司,一人公司股东对会计人员不构成直接的利害威胁,保障财务人员遵守财务法规,有效监督一人公司的财务状况。

4.继发型一人公司、实质一人公司应纳入公司法规制范围

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没有考虑到复数股东的公司在设立后,因股权转让或继承导致股权集于一名股东而形成的继发型一人公司。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严格法律规制,是否也适用于这种由于股权的变动而形成的一人公司,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承认继发型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并将其纳入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范围。为避免继发型一人公司逃避法律的监管,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公司法应对继发型一人公司做出明确规定:一旦公司股东人数由复数变为单数,该继发型一人公司应立即进行登记、公示,并在营业执照中注明,同时要求该公司应具备一人公司的条件(如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十万元),并且,所有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继发型一人公司全部适用。

实质一人公司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股东,其余股东仅是名义上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实质一人公司在现实中大量存在,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对其特别的法律规制。在我国公司立法的现阶段,既然禁止不了实质一人公司的产生,应当通过制度设计加以规范、引导。因此,通过立法给出实质一人公司的判断标准,确定其法律地位并纳入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的范围意义重大,有利于一人公司的规范与发展。

参考文献:

[1]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江平:法人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3]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第5篇:公司法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 一人公司 法律规制 有限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市场主体也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一人公司正是在这一趋势下出现的。我国2005年10月27日重新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这是我国公司法理论的重大突破,对于繁荣我国市场经济,参与国际竞争是非常必要的。

一、一人公司概况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

一人公司是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是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相对于其他公司形态而言有以下特征:一是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二是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由公司惟一的股东所有,即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必须持有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1]。

(二)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发展

从公司的发展历史上看,在公司产生之初,由于经济发展对法人制度的集资功能之强烈要求,以及法技术条件的限制,股份公司作为典型的法人组织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居于主角地位,股份公司一度被设计为资本主义社会的主要企业形态,并被赋予股东有限责任的优惠[2]。但是随着经济发展及专业化分工的细化,大型的企业规模未必具有强的适应性。相反,小型化的企业在管理的有效性和经营的灵活性上都颇具优势。现实经济生活中,中小企业越来越多。如法律继续将大量的中小企业排除在有限责任的优惠之外,显然不公平。为使众多中小企业享受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之优惠,德国首创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为小规模闭锁公司确立了合法的地位[3]。

(三)国外对一人公司是否允许设立的规定

综观国外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大致可以分为四种:一是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如列支敦士、加拿大、荷兰、德国等;二是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如法国、丹麦、比利时等;三是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公司设立后只剩下一个股东时,并不要求公司解散,该股东也不因此而负无限责任,如奥地利、瑞士等;四是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若公司的股票全部归于一人之手时,公司必须立即解散或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如英国、希腊、意大利、西班牙等[4]。

二、一人公司存在的弊端

一人公司最大的意义就是其有限责任的设定,但当其有限责任制度的积极作用发挥到顶点时,其弊端也会充分暴露出来。在一人公司的情况下,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股东通常直接经营公司业务,实际上完全控制了公司,不存在普通的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里内部存在的互相制衡,惟一股东往往同时担任董事甚至兼任经理,这为一人股东不受限制地进行种种不利于债权人与社会公众的活动提供了可能,而有限责任原则又促使这种可能性大大增强,具体表现如下:(1)对债权人不公正。一人股东经营管理公司固然具有灵活性,但个人对问题的看法、对市场分析往往带有局限性和片面性,而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由于一人股东反正以所有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因此损失最大的是公司的债权人,债权人将无法追偿资不抵债的那部分债权。(2)为公司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没有有效的内部制约机制和监督的一人股东可能会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欺诈、非法交易、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等行为,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基于有限责任原则,债权人和其他受害人又无法向股东的个人资产主张权利。(3)对侵权责任的规避。一人股东有时候出现如为牟取暴利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而侵害消费者权益、或者因无暇顾及某项事务而导致公司的无过错责任等情形,在有限责任原则下,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常常得不到充分的赔偿[5]。一言以蔽之,即一人公司很容易滥用有限责任原则。

三、一人公司的完善建议

1、建立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

在一人公司的股东责任方面,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毫无疑义。但在特定情形下,为防止股东滥用公司制度逃避责任,国外实践中发展出了“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和“直索责任”理论。英美法中的“揭开公司棉纱”是指为了制止滥用公司法人制度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德国法中的“直索责任”理论,依照该理论,在资本高度不足、股东对公司有支配性影响力、股东与公司业务和财产混合无法区分、公司成为股东个人的工具等情形时,可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清偿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揭开公司面纱”并非一般性地否认公司法人格,而是为了求得平衡公司制度之弊端,得到公平妥当的结果,而仅在特定的事例中否定公司法人格的存在。而德国实务界也对“直索责任”的适用持高度保留态度,较被接受适用“直索责任”的情况是股东与公司财产、业务无法区分[6]。两大法系中的这两种制度本质上就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我国引进一人公司的初期,鉴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非常有必要借鉴该制度。而对于该制度,最重要的就是要确定在何种情况下得以否认公司的法人格。

笔者认为朱慈蕴教授在要求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形方面的观点值得赞同,即一人股东在以下四种情形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1)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和人事权等;(2)一人股东与公司业务、财产、场所、会议记录等混同;(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4)欺诈[7]。这四种情形充分考虑到了一人公司的特殊性,比较客观地概括了我国一人公司滥用公司人格的主要现象,当值立法者参考。

(二)加强一人公司的内外监管

内部管理方面:鉴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一人公司的董事应由股东委派。并且一人公司的董事会不得少于3人。但为了防止股东完全控制董事会,滥用股东的权利,应在公司法中规定,由股东委派的董事不能超过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且应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可以借鉴《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公司应有半数以上的外部董事(不存在公司内任职的董事)和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非股东委派且不在公司内任职),以制约股东的权利。在一人公司,由于股东仅有一人,使得股东之间的监督和制约机制荡然无存,监督机构的作用就更显得重要。因此,应在公司法中规定,一人公司的监事会是必设机构,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监事应从职工中选举产生,而不是由股东委派,且应禁止股东的近亲属及其利害关系人担任公司的监事,以加强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督职能[8]。另一方面,加强外部的监督管理。一人公司的股东独掌公司的决策权和经营权,因此容易出现伪造财务会计报告、偷逃税款、抽逃资金以及其他隐满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这就要求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建立的监督管理制度要具体,要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比如针对审计这一方面,可以规定审计时间、审计的次数、审计的方式等。

(三)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制度。当前我国,信用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信用度还不高,抽逃出资、虚假出资、财会报表作假等丑恶现象经常见诸报端,公司设立尤其是公司运行状况的信息不透明、不完整、不真实的现象也仍然比比皆是,兼之缺乏有效的制度制约,信用缺失现象十分严重。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经营权与决策权皆集于其一身,公司的失信行为实际上往往是该股东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直接决定和做出的,因此,公司的失信行为一般也可以看作是公司股东个人的失信行为。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制度,将一人公司的信用度和公司股东的信用度挂钩,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在对公司的失信行为进行曝光和惩罚的同时,让该股东的个人信用也记上不光彩的一笔,使失信者无所遁形。

参考文献:

[1]马传刚.从一人公司现状看公司法的修改[M].载郭峰、王坚主编.公司法修改纵横谈.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博纳德著.王军等译.美国法律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6页.

[3]前引[2],博纳德文,第222页.

[4] 齐奇主编.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页.

[5]王天鸿著.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到27页.

[6]洪秀芬.“一人公司法制之探讨”[M].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32卷第2期.

第6篇:公司法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 中外合资企业 公司治理 法律规制

一、完善法律规制规范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的重要性

改革开放至今,我国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资本输入国之一,据统计,1979年至2006年中国实际利用外资金额已达7039.74亿美元。大量外商直接投资的引进,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起到重要作用,而中外合资企业是中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各种方式中最早兴办的一种,至今仍是我国利用外资的重要形式,在吸收外资中仍然占有相当比重。

中外合资企业在中国的发展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1979年~1999年),中外合资企业在每年外商直接投资各类方式中排名第一,是利用外资的最重要形式,即使是1999年,中外合资企业实际利用外资158.27亿美元,仍超过排第二位的外商独资企业(当年外商独资企业实际利用外资为155.45亿美元);第二阶段(2001年以后),新增外商直接投资独资化倾向明显,每年独资企业实际利用外资超过合资企业,但合资仍是我国利用外资的重要组织形式。据统计,2006年外商直接投资总实际利用外资694.68亿美元;中外合资企业实际利用外资143.78亿美元,连续多年持续下降,但仍达到实际利用外资总额的20%,在当年外商直接投资各类方式中居第二位;外商独资企业实际利用外资462.81亿美元,连续多年持续增长,成为最主要的外资利用形式;另外,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广义上讲也是一种合资形式)实际利用外资4.22亿美元,成为一种新兴形式。

从宏观上看,外商直接投资从第一阶段以追求贸易权益为主的“介入型投资”发展进入第二阶段“整备期”, 独资、控股在对华投资中的比例增加,但合资企业并非就变得不再重要了,而是在新时期表现出新的特点。一方面,随着中国投资环境进一步改善以及企业并购这一跨国投资形式在全球快速发展,大量并购中国企业将是外商在华投资最突出的新趋势,这种趋势必然产生一批新型中外合资企业,通过法律规制规范并购所带来的一系列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问题显得犹为迫切。另一方面,随着中方合资者在合资经营过程中积累大量经验、日益成熟,合资企业中控制权与股东利益的协调变得更加复杂与多样化,作为重要的权力协调与制衡机制的公司治理机制在传统合资企业中的重要性日益突显。

一般而言,公司治理是公司最高层面的协调公司与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制度安排,以保障权力制衡与科学决策,世界各国从法律规制方面规范公司治理,主要是通过《公司法》立法体系。在我国,规范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的法律体系,以《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主,前者是基本法,后者是特别法,还包括一系列操作性的管理法规。按一般逻辑,《公司法》是调整企业组织形式的基本法,本应先有《公司法》再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但由于中国改革开放的特殊历史背景,做为特别法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却早诞生于做为基本法的《公司法》,前者于1979年首次制定,而后者首次制定却是在1993年,尽管两者之后都进行了多次修订,但两者之间仍然在诸如立法理念、具体规定上存在诸多冲突,学界与企业界希望两者接轨统一的要求日益迫切。因此,通过完善法律规制进一步规范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的特点

现阶段,大多数中外合资企业最为显著的特征表现为“股东共同经营”,很大程度上与现有的法律规制体系有关,股东间不仅是“资合”,更为强烈地体现出“人合”性质,公司治理的诸多问题皆由此所致。在一般的公司中,股东的终极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是“两权分离”的,公司治理结构具有相对独立性。而在多数中外合资企业中,股东的终极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缺乏“两权分离”,合资各方根据合资合同直接分享企业经营权,企业的营销、人事、财务、生产、研发等管理职能,往往是由合资双方分别派人直接控制,企业内部形成明显的条线分割。 “两权分离” 的缺乏导致权威外在于企业,致使合资企业中没有独立的意志机关,公司治理结构不具有独立性。而股东之间的分歧与摩擦,由于缺乏独立的公司治理结构做为缓冲层,从而直接贯串到企业具体经营管理中去。受沟通机制、沟通条件,以及合资双方在战略、制度、文化、经营理念等诸多方面差异的影响,股东之间的分歧与摩擦不可避免,股东间冲突直接贯串到实际经营管理中的不良后果,就是导致高昂的内部交易成本,企业内耗,难以整合运作。

当前,中外合资企业具有两种发展趋势。一种是外商控股与独资化倾向,鉴于前述存在的问题,外商为强化对企业各要素的控制,规避合资双方的摩擦与矛盾,使其在华投资更好地融入其战略布局,越来越多的合资企业通过增资扩股转变为外商控股甚至独资企业。另一种趋势则表现为国外资本加大对中国本土优秀企业并购力度,这里面又分为两种主要情况,一种是以跨国公司为代表的国外产业资本对本土优秀企业的并购,以形成更强市场垄断;另一种则是国外金融资本对本土优秀企业的投资与并购,其目的在于低成本掠获本土企业价值增值。这些趋势强化了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问题的复杂性;现行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法律规制体系,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主,其构建基础基于“股东共同经营”理念,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规范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的要求,迫切需要进行大幅度调整。

三、现行法律体系规范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存在的问题

1.立法体系为内外双轨制,且立法理念不一致

在规范企业公司治理方面,内、外资企业目前适用不同法律规定,实行立法双轨制。2005年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在附则中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再次明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公司法》特别法的法律地位,但类似条款却从《公司法》“总则”规定转变为“附则”规定,实际上是意图淡化两者之间的差异性,强化组织规则的共同性。两者本应是一种互为协调、互为补充的关系,但由于基本立法理念不一致,导致两者仍然存在诸多法律冲突;尽管经过多次修订,两者之间的差异日益缩小,但仍缺乏应有的协调与统一,为实际操作带来诸多困惑与不便。

《公司法》的立法理念在于建立现代公司制度,公司治理结构各架构既相互独立又互为制衡,经过多次修订,已日益与国际惯例接轨。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立法理念基于“股东共同经营”, 强化“契约型合营”而非“公司型合营”,公司治理结构应有的独立性缺失,所体现的委托关系含糊不清,缺乏必要的两权分离。正是上述立法理念的差异,进而导致具体规定上的诸多冲突,这种冲突不但影响了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也造成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治理结构适用性上的困惑。

2.章程地位弱化于合同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的“公司宪法”,是公司自治的基本规则,章程在公司治理中应具有最核心地位。但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强化“契约型合营”而非“公司型合营”的立法理念,导致合同的调整对象与适用范围被过度强化,使合资企业公司治理基础不是建立在自身章程之上,而是受制于合同,章程蜕化为“合同第二”。

3.股东会缺省设置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先天缺陷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董事会是合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讨论决定合资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虽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并未明确规定不允许设股东会,但立法上并未给予股东会任何合法地位,而且工商管理部门及其他政府部门在相关管理实务操作中,对合资企业是只认董事会文件不认股东会文件,因此其实际涵义是合资企业不设股东会,公司治理结构是只有董事会没有股东会的独体结构。《公司法》则主张多层制公司治理结构,即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监事会并行于股东会下位。合资企业与一般公司相比,公司治理结构在立法主张上显著不同,其根源还是在于立法理念差异,归根结底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过于强化“股东共同经营”理念所致。

合资企业缺省股东会的公司治理结构,既造成公司治理先天缺陷,也不符合世界趋势。一方面,缺乏股东会这样的股东终极利益合法表达的协调平台,将导致股东为维护各自利益直接干涉公司经营,加剧企业内耗;所有权与经营权缺乏必要的两权分离,使合资企业难以独立表达意志,也违背了现代公司制度独立法人人格的基本原则。再者,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导致委托关系混乱,缺省股东会导致董事会缺乏上位制衡机关,可能因问题导致的董事道德风险,也得不到有效防范。而且,随着并购的活跃,企业在各种组织形式间转换变得更为普遍,例如由于并购原因导致内资企业变成外资企业、外资企业变成内资企业等,甚至还有“假外资”之类的问题;企业组织形式改变后如何保持公司治理结构的延续与协调,这些问题都会由于合资企业“独特”的公司治理结构带来诸多不便。鉴于上述弊端,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相当多的合资企业私下仍然参照《公司法》设立了股东会,但由于缺乏合法地位而遗留诸多隐患。

4.董事会缺乏独立性,委托关系模糊

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体现的是“股东共同经营”理念,所主张的合资企业公司治理结构是只有董事会没有股东会的独体结构,董事会具有股东会与董事会双重职责,不但承担决策职能,还担负着解决投资者争议职能,由此造成董事会职能过于宽泛、委托关系模糊不清。这种独体式公司治理结构,使股东权利行使与企业经营间缺乏必要的阻隔层甚至完全重叠,导致董事会缺乏做为企业经营与决策中心所应有的独立性,股东纷争极易被直接带入企业经营。

5.监督制衡机制欠缺

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所主张的,是只有董事会没有股东会的独体式公司治理结构,而且既没有设监事会也没有参照美国公司治理方式设立独立董事制度,对此只能理解为立法者过于强调经营效率而忽视了监督与制衡机制。这种董事会权力过于宽泛而缺乏必要监督制衡机制的独体式公司治理结构,其立法理念只能称之为“董事会绝对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董事会中心主义”是指在建立了健全的协商解决与制衡机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发挥着核心决策作用;但如果没有股东会、监事会的制衡与监督,董事会成为中心则无从谈起。“董事会绝对主义”导致董事会缺乏必要制衡与监督,难以防范错误决策对企业造成的伤害。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仅有的公司治理制衡机制,则着眼于保护非控股股东利益,对决定一些重大事项时董事会的议事规则进行了严格限制。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当合资企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中止、解散、合并、分立等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时,必须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对这些事项作出决议,在《公司法》所规范的一般公司中,则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而且只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比较两者可以看出,《公司法》的规定更全面地从双向考虑了控股股东与参股股东的利益,以“大多数同意”的方式对可能存在的利益争端作出适当平衡与协调,更符合国际惯例;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一致性同意强制规范,存在对非控股股东利益的过度保护,会带来高昂交易成本,导致难以协调。

6.具体规定缺乏与其他法律的协调统一,存在诸多毫无必要的法律冲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公司法》在涉及公司治理规范的具体规定方面还存在诸多毫无必要的冲突。如股东主体资格问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这意味着外国合营者可以包括自然人,而中国合营者则不包括自然人,这种限制实无必要,也与中国市场经济多元化的发展不相适应。再如董事任期问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董事的任期为4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而《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关于董事任期的不一致规定,显得无任何必要。诸如此类看似毫无必要的立法冲突,说穿了是双轨制立法缺乏协调与统一考虑所致。

四、关于完善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法律规制的政策建议

1.统一立法是根本的解决方法,企业组织制度层面应统一由《公司法》规范

法律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必将加剧经济上的摩擦与损失,增加交易成本;况且中国已加入WTO,WTO要求一国的法律尽量协调统一,法律统一原则是市场经济法制的重要理念。要完善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法律规制,首要问题是要统一立法理念,应以构建现代公司制度为核心来规范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如果仅局限在对具体规定进行细节上的调整,这样的思路是不适合的,长期来说只会使矛盾日益复杂,更加难以协调,因此,解决公司治理结构矛盾冲突的根本方法是统一立法。

对于规范企业公司治理结构,需要放弃现行的以不同企业组织为本位的分开立法模式,对包括内、外资企业在内的所有以公司形式存在的中国企业,应该统一适用国内市场主体法,统一用《公司法》对企业组织制度层面进行规范。而现行外资立法则需要进行彻底的结构调整,外资立法的重点,应着眼于资本而非企业组织结构,有关企业组织制度等具有民商法性质的规范不应纳入外资法的调整范围,外资法只需对相关国内立法无法涵盖的特殊性问题作出规定,外资法应该是规范外商投资经济关系的公法。

2.若难以短期内统一立法,则应参照《公司法》构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

统一立法,将涉及政府多个部门的协调与办事程序调整,以及已有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若一时间协调难度较大,难以一步到位施行统一立法,则需要采取渐进的方式进行过渡。如果采取逐步修订现行中外合资企业法律的方式,那么在规范公司治理的立法方面,关键是要放弃“股东共同经营”立法理念,应该以构建现代公司制度为核心,参照《公司法》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构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齐全完整的公司治理结构,各架构间既相互独立又互为制衡,特别要重点强化董事会独立性、强化监督机制,强化“公司型合营”而非“契约型合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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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史千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合营者中应当增加中国自然人 [J].经济师,2003,(9):39

第7篇:公司法的法律法规范文

作者:曾志敏,清华大学公共

>> 国有企业经济行为的法律规制:以中国铁路总公司为例 以平衡记分卡为基础构建国有企业经济责任审计评价体系初探 中国铁路总公司将继承铁道部的贷款和债券 中国铁路总公司运营收入证券化的现实路径与选择 以A公司为例浅析如何改进国有企业员工激励机制 以DM公司为例浅析国有企业执行力建设 国有企业经济效率研究 论企业经济行为的刑法规制 政府主导下国有企业合并行为的反垄断申报法律规制 国有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国有企业经济效益的因子分析与评价 论国有企业经济管理的现状及对策 国有企业经济责任审计成果运用的几点思考 探讨国有企业经济责任审计与效益审计的结合 国有企业经济责任审计与绩效审计结合的研究 关于国有企业经济增加值(EVA)的考核策略分析 国有企业经济管理中的绩效评价机制构建 论加快国有企业经济发展的内动力 浅议提高国有企业经济效益的对策 关于提高国有企业经济效益问题的探索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

Sun Chunxiang. NDRC: Railways Fares Will not Go Up, or Implementation of Government Pricing. http://.cn/txt/2013-03/23/content_28334970.htm.

Legal Regulation of State-owned Enterprises’ Economic Behaviors:

A Case Study of China Railway Corporation

Zeng Zhimin

[Abstract]This paper takes Chinese Railway Company as an example, exploring the properties of state-owned enterprises and the problems of their legal regulation of economic behaviors, and believes that state-owned enterprises naturally have the dual characters of nation and market, and their economic behaviors inevitably show different character, therefore should be regulated by laws of different character. This paper argues that state-owned enterprises must be clearly divided upon its national and market characters and its corresponding business areas: for the business areas of national character, the country must create a sophisticated and thoughtful public law, especially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systems to ensure socially fair and just resource allocation; while the business areas of market character should be incorporated into the regulation system of economic public law and accept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system specifications to ensure fair market competition. Fundamentally, this legal arrangement is intended to prevent the loss of state assets, and worst situations such as political interest groups kidnapping national interests to arise.

第8篇:公司法的法律法规范文

    一、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解

    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

    公司的社会责任这一概念是由美国的谢尔顿于1924年提出的,他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中包含着道德成份,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即社区的利益要比公司的盈利要求更先得到满足。虽然我国的理论界都基本一致认为公司应该承担社会责任,但是对于社会责任的内涵却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把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解为公司为所处社会的全面和长远利益而必须关心、全力履行的责任和义务,表现为公司对社会的适应和发展的参与。{1}而有的学者将其理解为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2}后者所称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当地社区、社会弱者、环境、社会公共利益等,以及诸如雇员、债权人、消费者、中小竞争者等的利益。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将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所维护的利益主体扩大化。因为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与公司利益相关主体的范围也会不断扩大,如果现在将公司社会责任所维护的利益群体范围限定得过小,不利于今后对所增加的利益群体的保护。虽然强调公司应该承担社会责任,但是不能借此改变公司的经营目标,将营利性目标变为营利性与承担社会责任并重的目标。因为公司设立的初衷便是鼓励经营者利用自身的才能,追逐财富的积累,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假如对此经营目标予以修改,可能会减少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从长远来看不利于经济长期健康稳定的发展。笔者认为,应该继续将营利作为公司设立的目标,在此基础上鼓励公司多承担社会责任,在盈利的同时考虑到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实现共赢的局面。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应该定义为:公司在追逐自身盈利目标的同时,也要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实现利益的共赢。

    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

    公司的社会责任虽然被称之为责任,但是从性质上看应为义务。法律责任是指行为违反了法定或约定义务所产生的否定性评价,而公司法规定的社会责任更多是向公司进行倡导性的提示,并没有规定不履行社会责任将受到何种处罚,因而不具有责任所具有的否定性评价的特点。此外,笔者认为社会责任不仅具有道德层面上的问题,而且具有法律层面的问题,可以将公司社会责任理解为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应该所为的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所谓积极的作为,是指公司在满足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采取积极有效的行为维护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诸如:进行社会公益捐赠、提供更好的职工福利、提高产品质量以及注重生产环境的维护等等。而消极的不作为是指公司在营利过程中,不得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经营行为控制在合法的范围之内。如果公司将社会责任当作道德层面和法律层面的义务结合体,那么对于公司社会责任意识的普遍提升将起到加强作用。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

    公司社会责任的经济学基础

    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独立意志的企业法人,将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经营活动的内在驱动力无可厚非,是否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后将降低其盈利性呢?笔者认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与追求营利目标并不冲突,承担社会责任不仅不会降低公司的盈利性,反而可能会提升公司的竞争力,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公司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中想要保持竞争优势,不仅需要先进的技术设备、高质量的产品和服务、管理经验及创新思维,还需要优秀的人才、公司信誉、售后服务和企业文化方面相互配合,而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其实是对可持续竞争力的一种投资,宣传公司正面的形象,使公司文化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例如:某家电集团公司对于家电产品采取严格的高质量标准,保证其生产的产品拥有较高的质量水准,不允许出厂的家电产品存在着任何质量问题。正是由于该公司拥有对产品高标准要求的企业文化,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使得公司的商誉价值不断提升,从而促进了公司的不断赢利。又如汶川地震中,某集团公司向地震灾区捐献巨额善款,虽然其捐献的金额已经大大超过了其营业利润,对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的利益带来了一定的损害,但是之后其销售收入翻了几倍,营业利润也成倍增长。可见,公司在承担社会责任的过程中,其营利能力也会随着社会责任的履行而不断提升。因而,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应该重视产品质量、环境问题、员工利益以及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权益维护,这不仅仅是其履行社会责任的要求,更是提高公司可持续竞争力的要求。

    公司社会责任的社会学基础

    公司作为社会有机整体的一部分,如同在社会中生活的每个人一样,在社会生活过程中不仅要遵守法律的规定,也要遵守道德守则。公司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虽然不像具有生命的人一样在社会当中生活,但是法律赋予了其独立的意志和主体资格,在获取社会所赋予的资源条件同时,也应该像自然人一样遵守道德准则,而公司遵守的道德准则就是要承担社会责任。因而,公司在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要受到社会公共利益的约束,服从于社会利益的总目标,实现自身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共同增加。

    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学基础

    从私法领域来讲,公司作为法人是私法上的主体。作为私法领域中重要的民法观念,已从近代的个人本位观念发展到现代的社会本位观念。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认识到传统民法的契约自由、所有权神圣原则可能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对危及公共利益的契约自由和所有权神圣原则予以了一定的限制,以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发展。公司的营利目标与承担的社会责任,正如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的矛盾关系,公司在追逐自身利益的过程中可能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时则需要公司作出一些取舍,实现公司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发展,甚至有时以牺牲公司短期利益为代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承担起公司的社会责任。

    三、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现状及完善建议

    公司法的规定

    1.明确提出公司应该承担社会责任。公司法在法律条文中只是规定了公司应该承担社会责任,但是并没有具体规定社会责任的内涵以及违反公司社会责任应该承担什么样的不利后果,这样就使得公司社会责任无法得到具体的落实。但是,也应该看到将社会责任纳入到新公司法,为其他法律对社会责任的规定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价值上的支撑。

    2.加强对员工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详细规定了员工的各项权益,并规定公司有义务提供各种途径来保障员工的这种权利。对于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公司法主要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救济。对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过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让股东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此项规定为公司法的一个突破,有观点认为此制度损害了公司法理论的根基,即股东的有限责任,但笔者认为这项规定平衡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

    对完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建议

    1.完善法律规定,实现法制统一。现行法律法规中有不少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只是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之中,没有一部法律法规予以完整地总结归纳。{3}例如: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职工的权利作了具体的规定,规定了职工福利、休息休假、组织工会以及选举职工代表等权利,保障了职工的权益;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公司的产品质量及消费者保护方面承担的社会责任作了规定;环境保护法对关于公司的环境污染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作了规定等。但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都比较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的难度大,不利于对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监督。此外,法律对于公司的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大,公司的违规成本低,因而很多公司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明知违法也以身试法。针对这种情况,法律应该加大对某些损害公共利益行为的处罚力度,以达到警戒的作用。不仅要通过不断完善法律规定以让公司社会责任明确,而且还要协调各个法律规定,使法律法规之间协调统一。

    2.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监督。公司的社会责任不仅具有法律层面的要求,而且具有道德层面的要求。法律法规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往往只提出了最低限度的要求,而道德层面的社会责任则提供了相对较高的行为标准。公司应该以较高的行为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切实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此外,公司内部也应该设置专门的机构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进行监督,保证公司的社会责任落到实处。

    3.制定相关政策法规鼓励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公司追求股东权益的最大化无可厚非,也不能因为社会公共利益就损害股东的权益,而是要让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达到平衡发展。如税法对于公司公益性捐赠予以抵扣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正是鼓励提倡公司回报社会的行为。此外,政府可以对于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的公司给予税收优惠或者财政补贴,以激发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热情。对公司来说,履行社会责任与公司的长期发展战略相关,社会责任的承担有利于向社会展示公司的文化和价值取向,对于公司的自身发展也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注释:

    {1}马风光:“企业的社会责任模式论”,载《工业企业管理》2002年第12期。

第9篇:公司法的法律法规范文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103-02

一、 前言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综合国力得到了提高,市场经济也呈现出欣欣向荣的景象。但随着竞争的激化,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表现出越来越多的不适应性,削弱了我国经济在全球的竞争力,影响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生产经营状况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息息相关。而《公司法》对公司开展活动有重大的指导与规范作用,因此《公司法》完善与否,将会直接导致市场经济健康与否。从世界范围来看,跨国贸易成了对外开放的一项重要内容,世界各国也针对各自的具体情况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之下,如果不对《公司法》进行修改,会阻碍公司的成长,损害股东、员工的利益,不利于公司在国际竞争中脱颖而出。目前,我国《公司法》的弊端已经越发明显。为规范市场经济行为,我们需要及时调整《公司法》中不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部分,保障国家在全球竞争当中的利益。

二、把握修改的时机和条件

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为中国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性,但现行《公司法》已不再适应本阶段的生产力发展,与社会现实有诸多矛盾,这就需要我们审视夺度,及时应变。如今我们可以利用改革开放与经济全球化的有利条件,《公司法》的修订做万全的准备。修改《公司法》占据了“天时地利人和”的最佳条件:

(1)《公司法》趋同化,与国际接轨;(2)对《公司法》的理论研究成熟,掌握了科学的理论基础;(3)经验丰富。中国是在改革当中获得生存与发展的,改革的经验十分丰富。我们可以结合改革开放以来积累的经验,对《公司法》做出合理的修改。

三、培养科学的公司法律观念

经济全球化的出现使《公司法》也逐步走向国际化,与国际接轨。首先,中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其法律也应体现中国特色,与中国的具体国情相结合。《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不能脱离中国国情,不能脱离企业的实情,因此,既要保留适应现阶段生产力的的部分,又要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使《公司法》既能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又能提高我国企业在经济全球化市场中的地位。在修改《公司法》的过程中,要放眼世界,从长远的角度考虑,以国家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制定符合实际的法律法规。但不能好高骛远,不能患“空想主义”的毛病。完善《公司法》要落实到具体的环节当中,处理好局部与整体的关系,立足本国国情,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借鉴了西方的经验,但在实行的过程中,我们却忽略了“本土性”,对外国的先进制度进行机械地移植复制,这是一种错误的学习方式。中国有着与西方不同的国情,照搬西方模式,《公司法》就会出现水土不服的症状。因此修改《公司法》要实现“全球性”与“本土性”的有机融合,实现公司治理的多边化,帮助企业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竞争机制,促进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四、正确处理鼓励投资与贸易安全的关系

近几年修改后的《公司法》放宽了对外投资对象的限制。投资的效率与贸易的安全问题一直是《公司法》讨论的重点,投资注重追求效率,但不能以牺牲安全为前提。在实际的操作应当兼顾效率与安全,既注重投资的效率,又注重贸易的安全。修改《公司法》不能偏袒某一方面,要做到全面,保障整体利益最大化。当效率与安全只能选择其一时,中国应当坚持把安全放在第一位。这在我国具体的行业中都有体现,例如,遇到不佳的天气,航空公司会评估风险,当风险值达到某个数值,就会取消航班,或者延迟起飞。事实证明,这种做法是明智的,虽然这样做牺牲了效率,但是确保了安全,保证了长远利益。但是并不是说效率不重要,除非遇到万不得已的情况,否则,效率仍应当排在首位。效率是公司的生命,没有效率就会遭到残酷的淘汰,因此《公司法》的修订不能一概而论,既要鼓励个人投资,又不能随意放低门槛,正确处理好两者的关系是难题也是重大议题。当今社会,公司除了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也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不能抛弃义务。

五、公司自治为主,政府干预为辅

在计划经济时代,大部分公司是没有自治权的,企业由国家统一管理。而在如今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适当放松了对企业的管制,企业拥有了意思自治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需要更多的自由,这就必然导致公司与国家管制之间产生冲突,因此《公司法》的修订要正视这个问题,现阶段可能无法从根本上消除两者的矛盾,但不应掩盖矛盾,要以积极的心态调整其中的利益关系,寻找到解决矛盾的平衡点,争取利益最大化。

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的关键时期,任何不稳定都可能导致变革的失败。经济全球化是一把双刃剑,它给中国发展带来了机遇,同时也带来了许多风险。在这样变幻莫测的复杂环境下,公司应该作如何改变才能应对激烈的竞争?《公司法》的修改,应考虑到这一点,根据变化的国际形势,及时调整公司自治与国家管制的关系,给予公司更多的自治权。如果国家仍然采用计划经济时代高度集中的管理模式干预公司的生产经营,必然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公司的发展,导致公司这一市场主体发挥不出其活力,令市场经济陷入困境。放松对公司的干预可以从两点着手点:简化设立公司的手续;取消公司经营范围与规模大小的限制。

六、完善公司资本管理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石,是公司得以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前提。

完善的公司资本制度可以保护公司利益,确保贸易安全,推动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为顺应当前经济发展,应对中国《公司法》中的公司资本制度作出合理的修改。可以从这几个方面进行修改:

1.借鉴授权资本制。现行的法定资本制对资本有严格的限制,如果达不到规定的数额,就无法设立公司。法定资本制度是对市场经济的严格把关,有利于减少市场经济的风险,但这样一来,也使市场经济的灵活性受到严重的打击,缺乏新鲜血液,阻碍资本循环及市场经济的新陈代谢。若是引进授权资本制就能有效避免这些局面。授权资本制操作程序简单明了,容易运用。授权资本制放宽了设立公司的资本限制,更具有灵活性。

2.减少法定注册资本额。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但设立公司的法定资本额却较为庞大,这违背了事情的发展规律的。降低法定注册资本额,还能刺激民众投资的积极性,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及时注入新鲜活力。

3.调整股东出资形式的比重。目前的《公司法》中规定了五种出资形式――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但是这五种形式的比重有点失衡,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所占比重偏低。而技术是创新的核心,是核心竞争力,但这种规定抑制了工人的创造性,不利于公司在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因此,修改《公司法》必须调整出资形式各自所占的比重,扩大知识产权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建立多元化的产权结构。

七、协调公司法与其他法律

经济全球化要求贸易的公平、平等。但现行的《公司法》存在着不公平、不平等的色彩,不利于对外开放与市场经济的发展。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必须遵守世界贸易组织规定的各项章程,而中国《公司法》中涉及贸易的不法律法规与世界贸易组织贸易原则存在一定的差异。这就导致中国在国际贸易中容易陷入与他过的贸易纠纷当中,并且屡屡吃亏。修改《公司法》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必然要求。

修改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学会借鉴先进经验。在修改《公司法》之时,可以研究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再本国国情的基础上,有创新地借鉴。不能照搬他国法律法规,不经检验便运用。此外还可以在国内别的领域当中的法律法规寻找灵感。这与《公司法》本身的特点相关,《公司法》涵括了多种法律关系,在修改时应该对每一种法律关系都有所思考,避免存在漏洞,但主要考虑的应当是《民法》与《经济法》。《民法》中的侵权赔偿制度可以为公司赔偿制度提供参考依据;《经济法》是国家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的法律法规,而《公司法》是对公司进行干预的法律法规,公司进行的活动中有经济行为,因此《经济法》的某些内容也适用于《公司法》。

2.平等地对待各市场主体。在对待外商投资企业时遵循世界贸易组织要求各国实行的非歧视原则、市场开发原则、公平贸易原则、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在重新修改《公司法》之时不该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单独立法,应该实行相同的法律法规,认真贯彻世界贸易组织的原则。修改《公司法》是一个复杂的工程,不能急于求成,应全面考虑各方面因素。民众的意见也会影响《公司法》的设立,立法者须切勿“偏听”。

八、加强《公司法》的可诉性

缺乏可诉性的法律形同虚设,无法运用到实际当中,让损害公司利益的人有漏洞可钻。为保护公司的利益,在修改《公司法》之时,应当注意法律的可诉性。

可以从以下几点来提高其可诉性:

1.将诉讼权交到监事会手中。当公司高层因个人行为做出了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形象的事情时,监事会应该召开会议,及时作出处理。监事会有权以公司之名向法院就公司管理人员不负责任的行为提出诉讼。

2.赋予股东派生诉讼权。股东派生诉讼权指的是当公司不对损害公司利益的相关人员提出诉讼时,股东有权依法提出诉讼。这一制度赋予股东维护公司及个人利益有效途径。当然股东提起诉讼赢按法定程序走,不能滥用私权,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利益与股东的个人利益。

九、完善组织机构

在我国仍有一部分的公司结构不合理,与企业转型的要求背道而驰。这种现象,主要表现为:(1)结构冗杂:公司机构的设置过于繁琐,甚至交叉重复。这不仅仅会增加公司的运营成本,还会造成资源闲置,不能充分得到有效利用,影响生产效率。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与大公司。(2)组织不完备:公司组织单一且不完备,缺乏公司生产所需的相应部门,导致分工不明确,当生产的某一个环节出现问题时不能得到解决。这一问题普遍与小型企业之中。

公司组织机构的合理化、科学化是公司转型的关键,也是公司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关键。因此修改《公司法》不能忽略公司组织机构的规范化问题。组织机构设计必须从公司的大局着眼,从组织目标出发,依据活动分析进行设置,包括对部门职能设计、权力体系设计、职责设等方面。

十、注意事项

法律应该具有较好的稳定性,不得朝令夕改。但社会经济生活是复杂的,这就要求我国的《公司法》具有长远的、科学的眼光,能够权衡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